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12篇)
1.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一
一大队城市市容管理常用法规及案例
I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此文简称《市条例》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与环境相协调。(处罚《市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房顶、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封闭阳台不得低于木框玻璃标准。临街残墙断壁和破旧房屋应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市条例》无相应处罚参照《省条例》)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画廊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处罚《市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第十五条 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以及搭建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处罚《市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处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临街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围帐作业;工程停工时,应当及时整理场地并作必要的覆盖;建筑施工以及市政作业所产生的渣土、污物及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在两日内自行清理干净,并平整场地。(处罚《市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特殊需要时,须经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罚《市通告》第一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内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处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元至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临街工程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围帐遮挡的;工程停工时不及时整理场地并做必要覆盖的;工程竣工后两日内不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采用《市通告》第一条 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罚款。)
II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治理市容环卫和城市道路交通问题的通告》此文简称《市通告》(有效期: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3日)
第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参照《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参照《省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III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此文简称《省条例》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一款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IV 《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亮化的霓虹灯、灯箱、画廊等设施的设置含有广告内容的,应当报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相近。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应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时,应按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开闭时间:
(一)常年开闭时间:
1、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每日二十时开启,二十二时三十分关闭;
2、十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每日十八时开启,二十二时关闭。
(二)节假日和重大活动开闭时间。
1、元旦、五一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 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一小时关闭;
2、春节、国庆节的开闭时间,在法定的节假日前一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第一项的规定时间开启并延长二小时关闭。
(三)商业、娱乐场所根据营业时间可适当延长关闭时间。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河北省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设施办法》、《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责任者擅自设置、变更、迁移、拆除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影响城市容貌的,处相当于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二)夜景灯光亮化设施污损、破旧、文字残缺、灯光显示不全或松动、脱落、具有安全隐患又未及时修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保证亮灯时间和质量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由于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的责任,致使夜景灯光亮化设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夜景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单位(个人)、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V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行政处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即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必须是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超出该规定处罚数额必须适用一般程序,所以在日常执法中一定要注意,《当场处罚决定书》中对个人的处罚最高五十元,法人最高一千元。
二、简易程序操作:
1、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身份。
2、告知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并根据何法规应该做出如何处罚。
3、听取被处罚人的申辩。
4、无异议,按要求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字或盖章,并交予被处罚人签字,后交付被处罚人一份。
VI案例分析:
1、某工地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便道上堆放近20平米沙子。某工地在公共场地堆放沙子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对该单位处40至200元罚款的决定。(2-10元/平米,适用简易程序)
2、甲占用公共绿地私自搭建小房,估价花费二万元。
甲在公共场地私搭建小房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对甲做出罚款100到500元的决定。(5-25‰,对个人处罚超过50元,不适用简易程序,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需经过一般程序)
3、张某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公用道路摆摊售卖。
张某未经审批私自占用公共道路摆摊设点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对甲处以10至50元罚款。(适用简易程序)
4、某沿街门市进行店外装修,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该门市临街施工为设置围帐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该门市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属法人,适用简易程序)
5、某美容机构负责人李某组织甲、乙、丙、丁四人在沿街的建筑物及树木上张贴并喷涂宣传广告。
甲、乙、丙、丁四人沿街张贴、喷涂广告及李某组织张贴、喷涂广告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治理市容环卫和城市道路交通问题的通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分别对甲、乙、丙、丁四人处以50至200元罚款,组织者李某处以2万至5万元罚款。也可适用《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对李某罚款适用听证程序)
6、某门市将未经审批灯箱占用道路摆放,并有一门多牌,墙面贴挂宣传品。
该门市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对该门市做出20至100元的罚款。
7、某广告公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该广告公司私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对该公司处以500至2500元罚款。
8、某女沿街凉挂衣服及被褥。
该女沿街凉挂衣服及被褥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治理市容环卫和城市道路交通问题的通告》第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做出50至200元的罚款决定。也可适用《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9、某商场未经审批在店外搞活动,并私自设置气模彩虹门等造型。该商场私自设置充气装置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该商场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适用一般程序)
10、某洗车门市在便道上进行洗车。
该门市占用道路进行洗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对该门市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
11、某饭店沿街占道进行露天烧烤,拒不改正。该饭店沿街占道进行露天烧烤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该门市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12、某男子沿街散发商业广告,拒不改正。
该男子沿街散发商业广告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该门市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13、刘某占道加工、制作、修理自行车,拒不改正。
刘某占道加工、制作、修理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该门市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14、某门市门牌设有亮化设施,现部分损坏,灯光显示不全,并不按规定时间修复。
该门市门头牌匾亮化设施显示不全,并不及时修复的行为违反了《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邯郸市城市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处500至1000元罚款。
2.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二
在即将开展的奋战300天新一轮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过程中, 该区将在城区景观建设、打造亮点民心工程、提高城市管理的精细化水平等方面下工夫, 实现全区31条主干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全覆盖, 为市民营造宜居、舒适、便捷的生活环境。
据了解, 河北区将建国道、昆纬路等8条主干道路实施高标准综合整治, 完成清折、建筑屋顶改造、立面整修、交通设施规范等任务。对靖江路、水产前街、中纺前街、金沙江路等22条次干、支路实施道路硬化、环境绿化、立面美化、设施完善等“战役”, 创造更加宜居舒适的生活环境。此外, 该区还将对30条道路的沿线绿地, 北宁、王串场两个公园和49个社区进行绿化景观综合提升打造工程, 全力打造6个精品示范社区。新建绿地55万平方米, 提升改造98万平方米。按照“全面治理、整建并举;修缮古建、提升绿化;生态造园、以园养园”的整修原则, 将北宁公园打造成具有唯一性、富有影响力、体现自身特色的园林景观, 确保6月底前, 一座还原历史风貌的百年名园初具雏形。依托地纬路的地理位置优势和文化商业氛围, 打造长约500米的地纬路书画一条街。筹建10个社会化环境管理公司, 提高城市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加强道路整治重点提升7干道
河北区今年将以实现城市净化、序化、绿化、美化和建设宜居城区为目标, 在全区开展主干道路、支路和里巷道路改造, 对7条尚未整治的主干道路实施高标准综合整治, 实现全区31条主干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全覆盖。
据悉, 按照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标准, 该区年内将对两年来整治中剩余的建国道、昆纬路、天泰路、志成路、真理道 (红星路至泰兴路) 、榆关道、五马路等7条主干道路实施高标准综合整治。
该区在开展北宁公园提升改造项目的同时, 还实施幸福公园、月秀园、笑石园、宜景园、宜春园等公园及其周边地区的综合整治, 形成新景观。依托地纬路的地理位置优势和文化商业氛围, 在地纬路打造500米长的文化长廊 (书画一条街) , 既满足购物者的文化需求, 又与大悲院地区及中山路地区商业、文化融为一体, 凸显两年整治成果, 彰显地区文化底蕴, 形成全市知名的文化特色商业街。
实施“361”工程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从河北区容委获悉, 该区今年计划实施“361”工程, 主要包括实施3项综合整治工程、开展6项专项治理、完善1个机制, 打造靓丽河北。
3项综合整治工程包括道路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园林绿化提升改造工程、社区环境综合整治工程;6项专项治理包括违法占路停车专项治理、工程渣土运输洒漏专项治理、违法占路经营专项治理、环境卫生脏乱专项治理、非法设置广告专项治理、菜市场建设;完善1个机制, 即完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 提高城市管理的精细化水平。
今年该区将对28条道路、2个公园 (北宁公园、王串场公园) 、47个社区实施绿化景观综合提升改造工程。全区共新建绿地55万平方米, 提升改造98万平方米。
北宁公园珍稀动物全部顺利返回原籍
从河北区区容委获悉, 北宁公园拆违工作进入收尾阶段, 由于河南省洛阳市黄河珍奇动物租用园内的展演用房在此次清拆范围内, 所以园内动物不得不被迁回“原籍”洛阳。经过几天努力, 近50只珍稀动物昨天全部返回原籍。
河南省洛阳市黄河道珍奇动物园展演团租用北宁公园用房2300平方米, 于1983年在北宁进行展演至今, 有东北虎、非洲狮、骆驼等大型珍奇动物近50只, 展演团用房属于改造提升工程拆违、清退范围, 为帮助其顺利回原籍, 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北宁公园管理处积极为其协调天津动物园, 为猛兽打麻醉针, 办理动物检疫证、运输证, 并解决大型拖挂车2部, 已帮其顺利返回原籍。
市容整治提升47社区环境
奋战300天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已经在本市全面展开, 该区今年计划对47个社区 (包括3个精品社区) 进行综合整治。
3.一线城市楼市应顺市而为 篇三
今年以来,二、三线城市楼市,面临前所未有窘境。楼市依赖症在今年最持久的调结构压力测试下,变得焦虑不安。在一番试探之后,46个限购城市有30多个开始松绑,甚至采取减免税费来刺激当地楼市。
二、三线城市的救市之策,不会产生多少刺激效应。何况,伴随着中央启动的覆盖全国的土地财政审计,以及银行系统的结构性调整,惯性的楼市刺激政策已经不可持续。可以说,二、三线城市的楼价下调,中央不会出台新一轮的宏调举措予以干预,对于各地松绑限购的做法目前还在“观其行”。但决策层的主调是市场调节,让各地在严酷的市场考验倒逼下实现地方治理、发展模式和产业发展的转型升级。
一线城市作为中国楼市的“风向标”,在二、三线城市为松绑楼市躁动不安时,其表现尚为淡定。内中原因,一线城市房价高企,但容量大、人气旺,因而楼市基础要比二、三线城市稳得多。7月份一线城市房价环比下降,的确释放了某种信号:楼市不景气似从二、三线城市传导至一线城市,难道一线城市也撑不住了?
从北上广深四个一线城市传来的官方信息看,并无取消限购政策的打算。这和二、三线城市的救市逻辑表现出差异性。但从一线城市的楼市现实看,虽然限购政策没有松动,但各地开始在限贷上有所动作。
相比取消限购,松动限贷更具实质性的救市意义。
但楼市不是抒情诗,不能按照诗歌的修辞来。一线城市楼价普降,楼市进入寒秋严冬还会远吗?楼市自有其规律——无论一线还是二、三线城市,房价都是非正常的市场体现,而是混搭了土地财政推升、资本利润累加、投机泡沫刺激乃至权力寻租的非理性因素。在调结构的宏观政策倒逼下,用市场力量的去杠杆和挤泡沫,是导致各地楼市现状的主因。因为一线城市楼市市场化程度相对较高,所以要比二、三线城市楼价降得要晚。
值得一提的是,70城市房价呈现出来的价格趋势降低,是环比下降,还有65城市房价处于同比上涨。这一趋势,更显调结构节奏下压力测试所致的挤压楼市泡沫效果,属于市场调整下的常态化,具有可控性。甚至可以说,中国楼市房价还有更多的下探空间。
中国楼市还在去杠杆化的节奏中,主导这一节奏的是市场力量。顺应市场,处变不惊,才是各城市应对楼市的新常态。无论哪种救市(取消限购或限贷),都是局促于地方利益的围城,未能摆脱房地产主导城市发展的惯性依赖。
4.湖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四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3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环卫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省规定标准核拨环卫事业经费。
鼓励企业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或者兴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科学研究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垃圾、粪便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手段,提高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环境卫生机构化作业的水平。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市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人流密集的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在维护、管理或者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与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应当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残破的,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或者树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广告、宣传品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在指定的位置,不得擅自在城区设置或者散发。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横幅等,应当符合观瞻的要求,并使用标准化字、词,过时、破旧、残缺或者内容不健康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清除。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树木、绿篱、花坛、草坪、建筑小品、雕塑和喷泉等设施,应当经常维护、修剪,保持美观、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大中小学校门前,禁止摆摊设点。公共场所和其他街道经有关部门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产生的废弃物应当随时扫除,保持场地整洁。经营瓜果、盒饭、冷饮食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在市区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
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要街道、公共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作业单位负责;
(二)其他街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空坪隙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文化娱乐和体育场(馆)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绿化带、花坛草坪由园林绿化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临时性集市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住宅区,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负责;
(八)城市的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九)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给企业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和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资质审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市市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三条 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城市市区内,禁止擅自设置屠宰点。
第二十四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有《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第二十六条 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有《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
(一)至
(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
(七)至
(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通告 篇五
一、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禁止乱倒垃圾、乱贴乱画、乱停乱放车辆以及行人乱穿马路行为。城管监督员、“五创”劝导员要上路执勤,引导市民共同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二、所有单位、门店及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门前三包”落实不到位的,每发现一处垃圾对责任单位或业主处以50元罚款。
四、行人不按规定横穿马路,每人次处以10元罚款;车辆在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每台次处以50元罚款。
五、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脏物的,每次处以5元罚款;随意吐痰的,每次处以10元罚款;乱贴乱画的,每次处以30元罚款。
6.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提高公民的社会文明意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增加“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作为第五款。
将第五款修改为:“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作为第六款。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将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项修改为:“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一)项修改为:“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二)项修改为:“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1月5日省政府令第29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该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统一布局、统筹安排,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监督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的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应当对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素质。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具有历史保存价值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和特色。
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十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露、遗撒。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予以处理;
(五)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护栏或围布以外不准堆料弃料;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第十五条 严禁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钉挂物品。
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集贸市场内的设施应当做到统一和整洁,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划行归市的管理,经营人员不得占道售货。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管理和清洁卫生工作。
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照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并负责所管理的公共厕所卫生达到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便于收集、运输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街道两侧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垃圾中转站和按照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由本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零星商业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水运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运输经营单位负责;
(十)行驶或停泊在市区水域的各类船舶由船主负责;
(十一)市区积雪清理由划片包干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指定的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卫生责任单位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及时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严禁乱泼污水或高楼抛物。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清运服务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各种固定、流动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应当随车携带粪兜,及时清除牲畜粪便。
禁止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
严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
7.抚顺模式:旅游业牵动城市转型 篇七
抚顺市委、市政府抢抓历史机遇, 在辽宁建设旅游强省的背景下, 高度重视旅游业的发展, 通过“五个转变”走出有抚顺特色的旅游发展机制创新之路, 推动城市加速转型。
2014年是抚顺市实施城市转型的第一年。让抚顺强起来、让生态美起来、让人民富起来, 是目标更是挑战。处于重要历史关口, 怎样应对挑战, 顺利完成转型, 是摆在抚顺面前的难题。
为破解这一难题, 抚顺市委、市政府带领全市人民把目光对准了“资源消耗低, 带动系数大, 就业机会多, 经济效益好”的旅游产业, 将其作为城市转型的战略支柱产业和战略切入点, 以建设旅游名城为目标, 以政府推动为主导, 以项目建设为核心, 以改革创新为动力, 走出一条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业发展道路。
一、五大转变
近几年, 抚顺旅游业一路奋起直追, 取得了长足发展, 实现了“五大转变”。
1. 旅游产业地位实现从“国民经济的边缘产业”向“牵动城市转型的战略性支柱产业”转变。
2003年至2013年, 抚顺旅游总收入从相当于同年GDP的3.36%跃升到相当于同年GDP的8.35%, 完成了从“微不足道”到“重要一极”的惊艳转身。2013年7月, 抚顺市委、市政府明确抚顺旅游型城市的发展战略和定位——把旅游业作为由生产型城市向消费型城市转型的战略支柱产业和战略切入点。
2. 旅游体制机制实现从“弱势部门”向“有为政府”转变。
今年3月, 抚顺在全省率先成立了旅游发展委员会, 增加了旅发委在旅游发展资金及旅游基础建设资金统筹安排职责, 强化了旅发委对旅游规划、政策制定、项目准入、基础设施建设、市场监管等统筹协调职能;旅游专项资金由原来的不到30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旅游业发展水平成为考核各区县和相关旅游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
3. 旅游产品实现从“单一观光型”向“休闲度假型”转变。
目前, 抚顺基本形成了清前史迹、满族风情、红色记忆、工业文明、自然生态、休闲娱乐等六大特色旅游品牌和与之相匹配的精品旅游线路, 推动了观光和休闲度假旅游产品的多元化发展。
4. 旅游市场实现从“本地客源”向“区域客源”转变。
抚顺形成了以沈阳及周边城市为主的客源市场, 省内其他城市及京、津、冀、吉、黑、鲁等地区的客源市场得到拓展, 区域客源市场不断扩大, 全年接待游客人数由十年前不足300万人次增长到2013年的3220万人次。
5. 旅游发展环境实现从“政策优惠”向“全面优化”转变。
抚顺在发展旅游业过程中, 逐渐摆脱单一“政策优惠”扶持旅游业的方式, 而是通过建设国家森林城市、美丽乡村、数字抚顺, 构建和全部景点无缝对接的道路交通网, 建设集旅游咨询、旅游接待、旅游宣传、旅游交通为一体的抚顺旅游集散中心, 实施旅游名城战略, 汇集众多优惠政策, 加大旅游人才培养力度等举措, 全面优化全市整体旅游环境, 为旅游业快发展、大发展打下扎实基础。
二、华丽转身
抚顺市委、市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实现了旅游业的“华丽转身”。
1. 高端定位, 立足城市转型, 谋划旅游发展。
市委、市政府围绕城市转型的战略构想, 全面推进由生产型城市向消费型城市转变, 明确“把旅游业作为城市转型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战略切入点, 举全市之力发展旅游产业, 建设旅游型城市”的发展方向, 提出“全面实施‘旅游名城’目标”。
2. 党政“一把手”亲自挂帅, 形成齐抓共管局面。
市委、市政府成立了由书记、市长任组长, 副书记、分管市长为副组长, 32家市直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旅游名城”战略领导小组, 强力推动旅游型城市建设和旅游工作的领导协调。通过分派任务、明确责任、协调进度、督促落实和目标考评等形式, 领导小组把力量都凝聚到推动旅游业大发展上来。
3. 突出项目建设, 构建旅游产业发展的支撑载体。
项目建设是旅游产业发展的核心载体。全力抓项目建设是抚顺推动旅游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一是狠抓旅游项目招商引资和规划建设;二是建立健全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的高效工作机制;三是为旅游项目建设提供优质的基础设施配套。2012年以来, 财政投入20多亿元, 用于重点旅游项目的对外交通、供水供电、通讯、环境改造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旅游项目的大规模迅速扩张, 带来了连锁反应, 促进了城市和谐与繁荣。
4. 加强政策扶持, 优化旅游产业发展的综合环境。
一是不断加大财政旅游专项资金的投入力度;二是研究制定推进城市转型的实施意见和促进旅游发展的激励政策, 形成了一系列促进抚顺旅游业发展的保障政策措施, 对推动旅游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三是坚持树立城市景区化和景区城市化的发展理念, 将城市整体作为旅游产品来打造, 把旅游发展与城市建设相融合;四是大力改善城市公共交通, 加快旅游发展与道路建设相融合;五是注重城市软环境建设, 大力倡导以雷锋精神为核心的城市文明, 打造“雷锋之城、温暖之都”的旅游氛围。
5. 坚持创新营销, 不断提升抚顺城市旅游形象。
以提升品牌质量为目标, 坚持创新营销方式, 不断提升城市旅游形象和市场竞争力。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以宣传为重点、以活动为载体、以品牌为旗帜的全方位、多渠道、叠加式、立体化的旅游营销模式。
8.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集镇环境卫生作业和监管,提高作业质量,严格管理标准,实现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管理,推动和促进集镇环境卫生作业管理长效机制全面建立,提高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双创”奋斗目标,建设整洁、靓丽、文明的集镇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以及《安康市创建省级卫生城市和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标准》等法规政策和标准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按照任务夯实、责任细化、层级督办、辖区负责的要求,实行镇“双创”工作领导小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辖区职能部门、相关作业人员四级检查考核制度。
第二章 作业管理任务及标准
第一节 清扫保洁
第四条 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实行夜间全面清扫,白天巡回保洁,定时洒水,定期冲洗,专人管护,质量良好,路面无明显废弃物和污迹,基本见路面本色。垃圾收集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实行定时清理、定期擦洗,外表整洁,周边干净。
第五条 集镇道路实行一清扫,全天保洁制度。清扫、保洁作业时间要求不低于12 小时,具体作业程序和时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4时至7时30分实施全面清扫; 第二阶段:7时30分至14时实施巡回保洁;
转站内。
第十三条 集镇主次干道的公共垃圾中转屋(斗)凌晨7时前全面清运清理1次,日间实行随满随清;集镇主次干道公共垃圾收集桶每天早、晚各清运1次。加强公共垃圾中转站(桶、屋、斗)的日常检查,要求中转站无垃圾满溢,周边无垃圾堆放。
第十四条 建立集镇垃圾死角及居民自发形成的垃圾堆放点登记备案制度,配备专用清运车,协调办事处配合,发动群众监督,实行定时监控,定期清运;协调辖区环卫所予以严格管理,防止反弹,彻底取缔。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二次转运作业时,车辆应现场作业。集镇主次干道及车辆可以进入作业的背街小巷,垃圾应直接上车,不得在街边巷口堆放;车辆无法进入的临主干道背街小巷,垃圾转运作业于12时以后实施。所有垃圾清运点清运完毕后,应对清运点进行卫生清理和消毒消纳,要求地面及周边干净整洁,无污迹杂物,控制异味。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应热情服务、合理调度,按照约定及时清运。主次干道两侧产生的零星建筑装修垃圾,应在接到清运通知的24小时内清理完毕,背街小巷产生的零星建筑装修垃圾应在接到清运通知的72小时内清理完毕,并要求对所堆放的垃圾实施围挡。
第十七条 清运车辆应车容整洁,标志明显,装载适量,密闭运输,车速适中,无扬撒遗漏,无带泥上路;垃圾中转站(桶、屋、斗)应合理选址,按需设置,摆放整齐,功能正常无损坏。
第十八条 垃圾装运工应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认真执行作业标准,作业期间要求着装整齐、标志明显、安全操作,积极落实垃圾不落地要求,自觉做好垃圾收运和清运点环境卫生清理工作,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集镇主次干道均应纳入洒水防尘作业管理,非雨雪天气应保障每天1至3次洒水防尘,晴好、炎热或扬尘季节(天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洒水防尘次数。
第二十条 集镇道路实行常规清洗和集中清洗相结合的制度,每月对城市道路实施2至4次常规清洗,突击任务按照局“双创”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实施重点集中清洗,积极推行沿街单位、门店、住户定期清洗门前人行道制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渣土、建材运输及车容车貌规范管理。
(一)集镇建筑渣土处置按照统管统运的原则,实行定车、定时、定路线清运,定点倾倒处理的管理制度,非专业车辆或无运输许可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建筑渣土运输。
(二)运输建筑渣土、建材和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装载应低于货厢挡板10公分,并采取密闭措施或使用专用密闭容器装载运输,运输途中无扬撒滴漏和扬尘污染。
(三)环卫专用机械在作业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装载适量、覆盖严密、限速行驶,不得超速、超载,不得扬撒遗漏。
(四)驶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辆应车容整洁、车轮干净,凡车容不整、车轮带泥的车辆不得上路。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地规范管理。
(一)工程建设责任单位应在工地开工之前按照申报、审批、办证、签订《建筑工地周边环境卫生责任书》等程序完善相关手续,并按照后期管理流程和规定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二)建筑工地应对车辆进出口路面实施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和相应的沉淀排水设备,安排专人负责进出车辆的冲洗,配备专职保洁员负责工地周边环境卫生。要求施工过程中工地周边环境良好,净车出场,无扬尘抛撒。
(三)建筑工地应对工地进行围挡和外围美化,其所有施工行为应在工地内进行,不得占用人行道、车行道等公共区域堆放物料、建材和建筑渣土。
第二十八条 私人拆建工程管理。私人拆建工程应按照简易程序完善建筑渣土处置申报手续。工程所有施工行为应在工地内进行,工程建材、物料和建筑渣土应存(堆)放于工地内,不得占用人行道、车行道等公共区域。经申报同意临时存(堆)放的建材、物料和建筑渣土应摆放整齐、进行围挡,并根据所占用路段等级在24小时至72小时之内予以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洗车场点、废旧回收站点规范管理。
(一)洗车场点、废旧回收场点应选址合理、经营场所(面积)符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五条 各辖区环卫管理所是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三节所述内容的责任部门,同时是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述内容的共同责任部门。
第三十六条 渣土管理科、集镇环卫监察队是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所述内容的执法管理和违法(章)处理责任部门,清运公司、环卫所同时是本办法第二章第四节第二十六条
(三)款所述内容的共同责任部门。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 按照细划责任、层级督办的要求,镇“双创”工作领导小组总揽全镇环卫作业管理监督检查的开展实施,实行组长全面负责,各副组长分片包抓制度。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集镇整体环境卫生状况,清保运作业质量情况,清保运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上岗履职情况,垃圾清运车辆落实镇清运管理规定情况,环卫设施清理、清洁和维护情况等作业服务项目。
(二)监察队员、收费人员和集镇环卫义务协管员上岗履职、落实路段管护责任情况。
(三)全镇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四)全镇工作会议、镇长现场办公会议、双创周例会等重要会议上安排决定的工作事项落实情况;
(五)转办上级部门、市区双创办要求督办落实和报告办理结果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镇内安排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第三十九条 镇“双创”工作领导小组各包抓领导每天对包抓辖区实施不少于2次的综合检查,发现问题直接责成相关责任单位落实,并做好检查记录。督察队每天对集镇环卫作业管理情况进行不间断巡回检查的同时,对包抓领导通报的问题进行复查,发现问题通知相关单位及时处理,并适时进行复查。各责任单位负责人每天7时30分前必须对
2、对督办事项重视不够,无计划、无安排,工作不力,敷衍应付,导致督办任务无法完成或任务落实不合质量要求的,酌情对责任人予以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罚款;诫勉谈话,扣发奖金;待岗学习、停职等处分。
3、对交办事项互相推诿、严重失职或拒绝不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酌情对责任人予以待岗学习、停职;调离岗位;解聘、辞退或责令引咎辞职等处分。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一节 考核细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每查实一次扣1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每查实一次扣0.5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每查实一次扣2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每查实一次扣2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每查实一次扣1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每查实一次扣0.5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一)款,每查实一次扣0.5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二)、(三)、款,每查实一次扣1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一)款、第二十七条
(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一)、(二)款、第三十条,每查实失查失职一次扣2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二)、(三)、(四)款、第二十七条
(二)、(三)款、第二十九条
(三)款、第三十三条,每查实失查
(一)凡督办、交办任务完成不力的责任部门,经镇支委会研究可给予责任部门黄牌警告。
(二)凡季度考评档次或年终总评档次为差的责任部门,经镇支委会研究(可)给予责任部门黄牌警告。
(三)第一次被黄牌警告的责任部门全体职工停发50%激励工资,中层以上负责人停发激励工资及岗位津贴直至解除黄牌警告,同时班子成员集体诫勉谈话。
(四)第二次被黄牌警告的责任部门全体职工及中层以上负责人停发激励工资和岗位津贴3个月,同时取消责任部门年终奖励和一切先进评选资格,班子成员集体诫勉谈话,并各处500元罚款,主要负责人就地免职。
(五)被黄牌警告的责任部门应立即组织整改,并在3个月内书面申请解除黄牌警告,经镇“双创”工作领导小组检查通过,并经镇支委会研究同意后可予以解除。凡3个月内不能解除黄牌警告的责任部门,班子成员集体免职。
第五十九条 镇以前所发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9.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九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93-11-17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管理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市区外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车辆冲洗站,方便进城市车辆的清洗。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渣土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应当按城市容貌标准,定期进行粉刷、油饰和清洗,其阳台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
(三)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的街道、建筑物、设施上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七条
在进行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生活残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大中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具有北方地区特点的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居住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企事业单位家属的聚居区,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十二)市区清雪,由划片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楼抛物。
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
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取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集中供热,改变燃料结构;商业、物资回收等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公民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摆推设点(不含集贸市场)的,应当备有收集废弃物的相应设施,并按规定清扫保洁。
第三十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在街道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四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设置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志等的,处以每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高楼抛物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五)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个人四元至二十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千元的罚款;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除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堆放渣土,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铺装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四元至二十元;处以畜类每头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下列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对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和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四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影响市容的,处以四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设施造价的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犯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的独立工矿区、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0.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十
城市公交网络是维持一座城市正常运转的基础性设施, 其所具有的完备性、公共性、覆盖性、流动性、规模性等特点, 决定了它在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方面, 具有不可忽视、无以替代的作用。本研究建议, 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充分调动城市公交网络中的有效因素, 为打造抚顺雷锋城的崭新形象发挥积极作用。
1 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的可行性分析
城市公交网络一般主要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快速有轨电车、地下铁道和出租汽车等客运营业系统。在抚顺城市公交网络中, 公共汽车是最主要的公交营运工具。据抚顺市公汽总公司统计, 在多种公共交通方式中, 市民以公交出行为主, 公交车承运每天约达60-65万人次, 接近市区总人口数量的1/2, 每年合计约达2.4亿人次。公交车面对的是这座城市中最真实意义上的大众, 因此, 本文所谈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 根据抚顺的现实情况, 主要载体对象就定位于公交车。
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的可行性,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1 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 具有可操作性和重要意义。
城市公交网络是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城市正常运转的整体的、动态的系统, 具有完备性、公共性、覆盖性、流动性、规模性等特点。完备性, 是指城市公交网络是依据科学规划设计建立起来的完整体系, 具有较为完备的架构和设施。公共性, 是指城市公交网络作为城市公共基础服务设施, 面向广大市民服务, 其主要服务目标是实现公众出行的安全、舒适、轻松、便捷, 使用对象不设限。覆盖性, 是指城市公交网络在城市内部四通八达, 线路和站点几乎延展到城市的每一个角落, 覆盖非常广泛。流动性, 是指城市公交网络要靠动态运转实现其功能, 构成公交网络的主体和客体都处于一种流动变化的状态。规模性, 是指城市公交网络中的元素以一定规模并相对统一的形态存在。上述这几方面特点, 使城市公交网络在传播精神文明方面具备了得天独厚的优势, 以城市公交网络传播精神文明, 相对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来说, 能够以更低的投入成本, 影响到更多的、更广泛的受众, 从而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在抚顺建设雷锋城的常态化项目中, “丰富和扩大雷锋元素”是一项重点内容, 由于城市公交网络具备以上所述的诸多特点, 它非常适合作为雷锋元素的载体, 来扩大雷锋元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1.2 抚顺大规模更换新能源公交车, 使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雷锋城崭新形象具备了优越的现实性。
2013年, 抚顺市购入800台新能源公交车, 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陆续上线运营, 为我们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创造了优越条件。首先, 新公交车刚刚完成投入运营, 车体外观喷涂、车厢装饰布置、车载文化设计等都处于起步阶段, 尚在讨论和试行之中, 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念和方案, 最便于开展统一的规划设计, 并在形成方案后付诸实施。其次, 一次性更换800台新能源公交车所创造的“抚顺现象”或“抚顺模式”, 已经成为全国关注的新闻热点, 公交行业的楷模, 如果借此机会充分运用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 一定会引发持续的关注, 能够降低宣传成本, 提高宣传效益, 取得显著成效。再次, 公交车更换是物质层面的形象提升, 如果再充分运用好公交车打造抚顺雷锋城形象, 就是实现了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的双跃升, 进一步深化了更换新公交车的意义。最后, 更换新公交车是市委、市政府重点开展的一项民心工程, 受到了广大市民的热烈拥护和欢迎, 以新公交车为载体打造抚顺雷锋城形象, 容易起到深入人心、易于接受的效果, 对于凝聚群众力量、共促城市发展有重要作用。
1.3 抚顺提出建设雷锋城和城市转型, 为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提供了良好契机。
2011年, 市委、市政府明确提出建设雷锋城的目标和任务;2011年12月5日, 市委、市政府下发《抚顺市关于进一步建设雷锋城的实施方案》;2012年3月31日, 市委、市政府决定, 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人人学雷锋, 建设雷锋城”活动,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学雷锋活动常态化。2013年7月, 抚顺提出由生产型城市向消费主导型城市转型的发展战略, 并于2013年12月27日市委十一届十九次全会进一步阐释了城市转型的深刻内涵, 明确作出了推进抚顺向消费主导型城市转型的重大决策。建设雷锋城, 实现城市转型, 是硬性的要求, 也是难得的契机。应该牢牢把握住这样的契机, 以城市公交网络助推转型中的抚顺打造好雷锋城的崭新形象, 使抚顺的城市定位更加明晰, 城市形象更加光鲜, 城市精神更加突出, 城市品位更加升华。
2 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相关实践剖析
雷锋精神是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全国人民的宝贵精神财富, 全国许多地区都十分重视雷锋精神在塑造城市形象方面的作用。在运用城市公交网络宣传雷锋精神方面, 一些地方进行过比较吸引公众关注的尝试。比如, 2012年3月5日前夕, 昆明100辆公交车涂刷巨幅雷锋画像和宣传标语, 成为了城市的一道风景, 引发了媒体和民众的极大关注。
抚顺作为雷锋精神的发祥地, 在运用城市公交网络宣传雷锋精神方面, 进行过为数不少的实践。其中, 尤以沈抚城际客车“雷锋号”的运营较为突出。沈抚城际客车“雷锋号”运营多年, 以雷锋精神打造品牌线路, 为传播雷锋精神、宣传抚顺雷锋城形象作出了贡献, 为以公交车为载体传播雷锋精神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这些经验为抚顺城市内部用公交车相关设施传播雷锋精神奠定了深厚的基础。此外, 抚顺公交行业一直在开展争创雷锋式示范车队、争当雷锋式驾驶员等弘扬雷锋精神的活动, 标示着抚顺公交行业对于雷锋精神的重视。
在坚持宣传雷锋精神的基础上, 市公汽总公司在新更换800台新能源公交车之后, 在宣传精神文明方面进行了一些新的尝试。2014年七一党的生日前夕, 市公汽总公司将800台车厢内LED广告位全部换成“中国梦”、“纪念中国共产党93华诞”、“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实现抚顺城市转型较快发展”等弘扬社会主旋律的公益展板, 吸引了媒体和公众的目光, 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赞誉, 成为抚顺市新能源公交车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通过对一些既有的实践进行分析, 可以看出, 这些实践积累了很多成功的经验, 当然, 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试剖析如下。
2.1 实践模式比较单薄, 没有形成整个城市系统化、常态化的操作模式。
目前, 各地对雷锋精神的宣传多局限于零散实践, 阶段性、局域化操作比较多, 系统研究、通盘考虑比较少, 导致实践效果不明显, 影响力度有限, 有些一阵风式的实践甚至引发过被公众指责“作秀”的质疑。
2.2 有时服务与宣传还存在距离。
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 虽然通过公交网络搭载了雷锋元素, 但是部分公交司乘服务人员在思想意识上还没有达到所需要的高度, 没有以身作则地起到示范作用, 并在服务中出现了一些不文明行为, 这样就难以做到形神一致, 影响了实践的说服力和有效性。
2.3 最重要的一点是, 所有实践均没有持之以恒的、一以贯之的理念文化、企业文化作为支撑。
雷锋精神是一种理念, 打造以公交网络为依托的、流动的雷锋城又是一种理念, 没有理论支撑的行为难以持久, 没有理念支撑的举措必然枯萎, 只有用打造以公交网络为依托的雷锋城这种理念, 来塑造行为的实施者, 让他们从引导走向自觉, 才能让雷锋精神之花在公交网络常开不败。
3 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的具体对策
本课题组经过调研, 现针对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抚顺雷锋城崭新形象问题提出以下对策。
3.1 为公交网络设计统一的雷锋文化标识, 给人以鲜明、醒目、富有冲击力的第一印象。
雷锋文化标识可主要体现在车体外观喷涂、车厢吊棚宣传牌、司机座位后宣传牌、座椅、车厢内电子屏、公交车站牌、公交车站宣传板等处, 目的是纳入乘客视线范围, 起到耳濡目染的作用。雷锋文化标识应设计得精美、醒目、色泽亮丽、大小适中, 可选用经典雷锋头像配以抽象设计, 色调以红色为主, 体现主旋律, 传递正能量。雷锋文化标识应主题鲜明, 具有代表性和说服力, 既展示雷锋形象, 也要展现雷锋与抚顺水乳交融的特点。
3.2 搭载城市公交网络进行宣传的雷锋文化内容必须真实、准确、通俗, 具有深刻的文化内涵。
抚顺市雷锋文化资源丰厚, 资料储备充足, 应组织相关部门的专家仔细甄选宣传内容, 按照简明扼要、生动鲜活、意义深刻、市民具有一定的熟悉度等标准, 设计出最为有效的雷锋元素, 确保通过公交网络搭载的雷锋元素既能入眼, 更能入心。待选雷锋文化内容可具体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给雷锋的题词、雷锋日记、雷锋事迹、雷锋照片、雷锋视频资料、雷锋音频资料、学雷锋先进典型等。
3.3 充分利用公交网络设施作为载体, 展现城市精神和城市文化, 将城市公交网络建成展示雷锋城形象的第一窗口。
公交网络内部空间分布较为零散, 但是实际上延展性很大, 可以挖掘出很多设施作为宣传雷锋文化的载体, 如公交车内部的装饰布置、宣传版、报站器、车载音响、电子屏幕、便民设施等, 以及公交车站台的宣传板、报站牌等。应该针对这些设施的不同大小、不同特点, 发挥其各自的作用。比如, 可借由公交车内部车载音响, 整点播放雷锋经典歌曲, 推广新创作的雷锋主旋律歌曲, 寓教于乐。
3.4 充分调动公交网络中各种要素的功能, 不仅要强调宣传和展示, 更要形成互动交流。
设计出一个互动交流的体系, 激发出广大群众的参与热情, 以交流促发展, 进而实现动态提升。比如, 通过公交车、公交站点、公交网站、公交政务微博等渠道设置征求意见信箱, 征求关于雷锋文化的宣传创意、新资料、新歌曲、新影像等意见和建议, 对于意见被采纳的热心市民予以奖励, 形成良性互动, 调动起全民共建雷锋城的饱满激情。
3.5 注重内容的周期性更新, 结合重大节庆日、纪念日更新宣传内容。
应适时调整宣传内容, 注重周期性更新, 实现宣传形式、宣传内容的多样化, 特别是注意把握好重大节庆日、纪念日的契机, 加大宣传力度, 让常态化宣传既要特点常在, 又要亮点频出。
3.6 可调动企业积极性, 参与到运用城市公交网络打造城市形象的工程中来, 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可面向广大企业, 组织对公交车设置雷锋标识宣传版面进行竞标, 出资单位可在展示雷锋标识的宣传版面上巧妙地植入企业名头, 在宣传雷锋精神的同时, 也展示了企业形象, 调动企业在创建雷锋城中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
3.7 注重持续性的维护, 避免出现虎头蛇尾的现象, 将其真正打造成一项常态化的项目。
在实施过程中, 公交部门、文化部门、相关企业应加强联系, 密切配合, 确保宣传版面设置质量, 确保宣传效果达到预期设想。在设立宣传板后, 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加强监管, 定期维护, 适时更换, 保持整洁和美观, 使其成为城市的优美名片。
3.8 鼓励和引导企业、群众以公交网络为载体开展学雷锋活动。
11.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十一
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在户外设置非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以及派发非经营性宣传品,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12.抚顺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篇十二
省政府令第51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大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下,实行分级管理,但应适当保留必要的人、财、物的调控权,以利于加强宏观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处(所)(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胸章、臂章等)。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监察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监察人员的执法素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卫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市容环卫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和提高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市容环卫事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任务量核拨,预算包干,超支不补,增收节支留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中、小学校应当安排适当的城市市容环卫教学内容,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卫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有改善市容环卫和爱护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无理阻挠市容环卫工作人员依章作业,不得妨碍市容环卫监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三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照明设施、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城市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处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 商店名牌标志、各种广告、宣传横幅,应当做到文字正确、书写规范,并保持整洁、醒目。
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保持、整洁、醒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在车辆进城的城郊结合部建造进城车辆清洗站。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操作使用的垃圾、粪便运输车船以及专用码头、堆场、转运站、处理场、进城车辆清洗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用于环境卫生和处理城市生活废弃物所需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及中转站、洒水车供水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配套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要与其他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单位生活区和人流密集地区,新建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果壳箱、公共厕所和化(贮)粪池。多层和高层建筑还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和修建环境卫生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和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同意后,先建后拆或者原地复建。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待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造、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造、改造公共厕所。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主要街道、广场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其管理部门的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人员负责。
居住区、小街小巷和里弄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
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点)、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主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的水域的清理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其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负责。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因施工需要经批准临时搭建的房(棚),搭建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和粪便的集装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各责任单位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十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垃圾、粪便应及时自行清运至市环卫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处置,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置。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逐步实行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各类化粪池、贮粪池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自行清理,也可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定期有偿清理。
第三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报送处置建筑垃圾的计划,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接到计划之日起八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的处置计划将建设垃圾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或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向城市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卫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
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资质证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城市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事业,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农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一元至十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三)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前款
(三)至
(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10%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无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即时清理现场,并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和市容环卫监察人员或者阻挠其履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即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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