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

2024-09-09

洛阳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精选8篇)

1.洛阳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 篇一

同志们:

经过前期精心筹备和大家的共同努力,××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今天正式成立了,这次会议是具有法律意义的重要会议,标志着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开始步入制度化、法制化的新阶段。感谢同志们对我的信任,大家一致推选我担任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我将本着以人为本、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履行职责,努力

工作,不辜负大家对我的期望。在此,我代表县委、县政府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成立表示热烈祝贺!借此机会,我讲三点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组织的法律地位,为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要求各地及时组建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神圣职责。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当前农村形势发展的需要。自以来,我县通过开展依法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工作,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2028年,坚持和完善了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使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进入了一个相对稳定期。在这种背景下,认真开展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建立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长效机制,不仅可以更好地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而且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需要。总体上看,当前我县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稳定的,但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推进和现代农业建设,农村人口流动和(来源:好范文http:///)劳动力转移加快,尤其是近年来强农惠农政策力度不断加大,农民负担逐步减轻,农民对土地的关注度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也随之增多,纠纷的表现形式、涉及范围、解决难度呈现出多样化、扩大化、复杂化的趋势,日益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成立,有利于公平及时地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三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当前,在农村土地承包和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流转手续不完备、管理方式不规范等现象比较普遍,这对推进我县农业产业化、基地化、规模化、标准化进程产生了一定影响。充分运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这一法律手段,不断规范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将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更加顺畅,从而推动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农民的经济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

二、加强学习宣传,努力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水平

当前,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矛盾纠纷呈多发态势,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任务十分繁重,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县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学习宣传,切实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水平,使我县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一)要加强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当事人主要是农民群众,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刚刚颁布不久,广大农民对此不甚了解,知之甚少。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相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意义和作用、仲裁程序和规则、工作任务和受理范围,县电视台要开设专栏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的宣传工作,使之家喻户晓,让农民自觉地知法、懂法、守法,让相关部门一起来严格执法。要把普法宣传与剖析典型案例结合起来,加大对案件处理的宣传力度,在全县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作用充分体现出来,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尽快步入规范有序的轨道。

(二)要加强学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县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聘任的仲裁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过硬的综合素质。在此,我衷心希望大家要切实加强学习。一是学习政策法律,特别是要认真学习《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开展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加强业务培训,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今后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培训考试和外出参观学习,全面提升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三是向农村学向农民学。组织大家深入农村广泛调研,了解农民的所思所想以及产生纠纷的缘由,深入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从中找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借以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实践,更

好地为县委、县政府指导农村工作当好参谋。

(三)要严格自律。一是严格执行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坚持照章办事。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坚持做到依法、公平、公正办案。三是严明工作纪律。农村土地仲裁工作涉及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明工作纪律,坚决杜绝利用手中权力徇私舞弊。

三、切实为农村土地

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创造良好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加强领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各部门要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法制办、经管、林业、司法、移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积极配合,形成合力。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健全制度,明确职责,依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组织,帮助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尽可能把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在这里,我要特别强调一点,今后凡申请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先通过乡、村两级调解组织调解,对于调解不成或者双方都不愿意调解的,才能申请仲裁。否则,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二)创造条件。一是落实工作经费。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按照仲裁法的要求,今后大量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案件要到乡镇或村去开庭审理,时间紧,任务重,费用开支较大。从2010年起,县财政要把仲裁场所建设和仲裁机构运转经费足额纳入财政预算;要为仲裁工作创造必要办公条件;要落实仲裁村干部和农民仲裁员参与仲裁的务工补贴,确保仲裁工作正常进行。二是落实人员编制。开展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是今后的长期工作,也是法律赋予县农经部门的一项新的重要职能。县编委将适时明确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为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常设机构,并核定适当的人员编制,确保有人管事。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法实施在即,与之相关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切实抓紧。县仲裁办要认真履行职责,抓好仲裁员培训和仲裁文书印制,落实办公场所,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确保2010年1月1日正式启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

总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非常重要,应纳入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工作范畴,县仲裁委员会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开展工作,加强宣传,迅速筹备,具备仲裁工作条件。我相信,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一定能健康有序地向前推进,为全县农村改革发展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在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

2.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规则 篇二

(2009年8月12日泉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泉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泉州仲裁委员会

(一)本会系经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本会依法可以设立分会、行业仲裁中心,分会、行业仲裁中心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正、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条 仲裁范围

本会仲裁范围为本规则第二条(一)款所指的纠纷,包括:

1、发生在中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

2、发生在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纠纷;

3、涉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中、外方的纠纷;

4、涉及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纠纷;

5、国际的以及其他涉外的纠纷;

6、其他依法可以仲裁的纠纷。第四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五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第六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九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第十一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第十二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 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四)申请人按照本章第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事项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从本会设臵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四)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泉州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可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期限内未能选定的,由主任指定。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四)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五)、(六)款的规定。

(六)当事人在上述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包括: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的;或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尚未结束的;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尚未结案的;与任何当事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在本会同时审理的两宗案件中,各自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指定成为仲裁员的;法律确定的其他关系。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四)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个工作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第二十八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进行。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或分会所在地开庭。第二十九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三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二)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十四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不预交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第三十六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三十七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第三十八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该录音录像资料不对外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在签字确认前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裁决书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二)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收取案件处理费;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或者全部案件受理费以及全部案件处理费。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第四十二条

自行和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第四十三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决定中止仲裁程序。

(三)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章 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四十六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本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但不影响裁决书的效力。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第四十七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十八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补正通知。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通知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四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

(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第五十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国际商事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十二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于开庭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国际商事案件10日)期限限制。第五十三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在新仲裁庭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第五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五十八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五十九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2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第六十六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公告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四)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 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第六十七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施行

3.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篇三

(2011年9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年7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且本会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终结。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九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立即将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本会在5日内审查,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请求人应预交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被反请求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首次开庭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允许。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费〕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应按照本会通知的金额与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也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推荐人选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情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人选之外的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独任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3日内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并告知仲裁庭全体成员。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三)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四)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五)其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本会根据第(五)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回避或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原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

第二十八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中国成都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中国成都作出。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仲裁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经本会同意后,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据种类及形式〕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各自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各自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是否组织质证。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三十七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证据目录〕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或者共同要求仲裁庭确定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鉴定意见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应就鉴定意见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质证、认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出示。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且双方同意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对其它证据和事实按以下规则认定:

(一)对专家咨询意见、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经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释明〕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四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五条 〔开庭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使用。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决定书〕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增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过的、承认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及生效〕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五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3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和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及生效〕

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司法救济〕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条 〔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也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及确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终结〕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程序变更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章适用〕 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是否涉外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应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财产或者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15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附

第七十四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代理人。但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向当事人、代理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期限〕

期限自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条 〔特别规定〕

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准;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施行〕

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新版 篇四

(八)当事人有调解愿望但不愿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协助当事人以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九)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及其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第三章 裁决

第五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和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三)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裁决书应加盖“中国海事海事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六)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七)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八)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即为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九)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五十五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五十七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更正

(一)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书面更正。

(三)上述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补充裁决

(一)如果裁决书中有遗漏事项,仲裁庭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后30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该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四)至(九)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仲裁通知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四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20天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三)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请求延长上述期限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延长;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日期后,应不晚于开庭前15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于收到开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一)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及其延期申请,不受上述第(一)款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七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

第六十八条 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本章的适用

(一)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本章适用于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或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香港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

第七十一条 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适用法为香港仲裁法,仲裁裁决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二条 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不晚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仲裁庭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推荐使用,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

第七十四条 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

(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本规则附件三)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

第七十五条 裁决书的印章

裁决书应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印章。

第七十六条 仲裁收费

依本章接受申请并管理的案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本规则附件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仲裁委员会也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提供译员,也可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第七十九条 仲裁费用及实际费用

(一)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聘请速录员速录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仲裁员的特殊报酬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在征求相关仲裁员和当事人意见后,参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费用表(二)》(本规则附件二)有关仲裁员报酬和费用标准确定。

(二)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为其选定的仲裁员预缴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之外开庭的,应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当事人未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有关实际费用的,应在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中心所在地开庭。

(四)当事人约定以两种或两种以上语言为仲裁语言的,或根据本规则第六十一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但当事人约定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收取额外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十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5.洛阳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 篇五

郑劳人仲案字[2013]0408号

申请人周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XXXXXXXXXXXXXXX,住址:重庆市云阳县XXX村8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XX省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XX市XX街道XX路XX大厦东侧第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案由:工伤待遇争议

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XX省XX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委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某,申请人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2年5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工作。2012年10月3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筋砸伤。2012年12月17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10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申请人仲裁请求:

1、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7000元;

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

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

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425.4元;

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

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

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496.2元;

9、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600元。

10、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2、申请人与上海厚实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3、申请人申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本委查明:

1、根据豫(郑)工伤认定[2012]000102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与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申请人2012年10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停薪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伍个月整。

2、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伤岗位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

3、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4、2011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2012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

5、2012年5月3日,被申请人以郑州项目部的名义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

5、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派人对申请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1、被申请人郑州项目部作为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委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薪原则,本委认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3、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7000×11个月)。

4、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7000×5个月)。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

7、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8、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48.1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将2012年郑州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依据,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480÷12×16=55306.7元。

10、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11、申请人未能提供其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休日加班费6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第九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7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06.7元,停薪留薪工资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5.4元,合计168732.1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申请人领取应有工伤基金支付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有关费用。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康晓克

书记员:陈垚光

6.广州仲裁委员会章程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 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 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 申请。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 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可以设立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处理日常事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顾问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 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五条 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议,经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商会提名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召开。每次会议 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 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有关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1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决定主任的回避;

(六)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七)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八)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九)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 的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十一)仲裁事宜的咨询和答复;

(十二)组织仲裁员的经验交流和培训;

(十三)负责与有关单位的联系、协调工作;

(十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现任国家公务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委员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 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 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在 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重大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 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拥有自己的财产。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资助;

(二)仲裁办案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成立清算委员会,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 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会计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广州市沿江中路298号广信江湾大酒店C座12-13楼。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广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7.仲裁委员会换届大会讲话 篇七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第二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已满。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换届大会,标志着第三届**仲裁委将正式履职。我市第一、第二届仲裁委员会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加强仲裁队伍建设,化解社会经济矛盾,减轻政府

调解纠纷压力,优化投资环境,服务经济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仲裁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在此,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一直支持**仲裁事业发展、辛勤工作在仲裁战线上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刚才,市法制办全面回顾总结了第二届**仲裁委工作,并提出了今后工作的目标和思路,我完全赞同。如何在新形势下抓住机遇,克服困难,加快仲裁事业发展,是摆在新一届仲裁委员会面前的重要任务,这需要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更需要仲裁委员会自身的努力奋斗,希望新一届仲裁委员会 与时俱进,务实创新,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下面,我再讲三点意见。

一、审时度势,提高新形势下做好仲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仲裁工作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支持下,我市的仲裁法律制度得到了有效的宣传和贯彻,特别是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和经济国际化的影响,采用仲裁来解决经济纠纷正在被许多企业和个人所认识。**第二届仲裁委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511件;受案标的达21880万元;在已审结的案件中,裁决结案的294件,占总数的59.27%,调解和解结案的121件,占总数的24.39%;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决的404件,占总数的81.45%。但我们也要看到,就目前全市推进仲裁法律制度工作而言,特别是与先进地市相比,还相差甚远。可以说,我们的工作仍处在起步阶段,人民群众的仲裁法律意识还不够强,社会认知度还不够高,还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快速发展。因此,必须审时度势,充分利用政府职能,调动各方面的工作积极性,加大仲裁工作的推行力度。

(一)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是保障,仲裁是手段。仲裁机构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法定职责,这一职责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把仲裁工作的作用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全会决定中提出,要充分发挥仲裁机构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把仲裁工作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予以明确和定位,使仲裁工作不仅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服务作用,而且具有很强的政治作用。

(二)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快经济发展必须具有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及时化解经济生活中的矛盾,对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处理经济纠纷的机制和手段,是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和条件,是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作为市场主体自主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能够比较准确地把握合作双方的根本利益所在,能够找准解决矛盾的切入点,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的依法竞争,最大程度地减轻经济纠纷的负面影响。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自我完善的一种良好机制。仲裁作为与司法救济平行的一种机制,成了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有效的途径,在服务市场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大力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仲裁是一种通过社会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机制,现已成为国际通行的制度化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优势在于仲裁活动始终贯彻和谐本位思想,不仅从权利与义务层面解决纠纷,而且从心理层面消除当事人的对抗情绪。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80%以上的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来解决。现在,许多客商往往把当地有无一个高素质的仲裁机构作为衡量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理清思路,全面深入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当前,我市的仲裁制度建设还处在初创阶段,仲裁工作基础还很薄弱,推行仲裁制度的难度和工作量还很大,许多基

础性的工作需要方方面面的合作与配合。因此,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扎扎实实地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一)要进一步加大仲裁法律制度宣传力度。目前,仲裁事业的基本矛盾主要表现为先进的仲裁法律制度和落后的社会仲裁意识、初始的仲裁工作水平之间的矛盾。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我们还是要把宣传仲裁法、不断增强全社会的仲裁意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宣传工作中要注重形式、内容、效果的统一,注重针对性、知识性、操作性和可比性。要将《仲裁法》的学习宣传纳入“五五”普法教育体系,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了解熟悉相关知识。仲裁机构要通过讲座、咨询、法律培训、送法上门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仲裁法律制度。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做好仲裁法律制度的宣传报道,扩大仲裁的影响。要不断提高社会公众对仲裁制度的认识,使社会公众了解仲裁、熟悉仲裁、运用仲裁。

(二)要全面推进合同示范文本规范管理工作。随着经济交往的内容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依法规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显得非常必要。各级、各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做好规范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工作。特别是外经贸、建设、国土、交通、科技、工商、国资、金融、保险等相关部门,要突出在推行合同示范文本中的先行作用。各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金融系统要加强合同管理,重视仲裁条款的约定,促使合同文本规范化,提高仲裁条款约定率。市法制办和市仲裁委要对规范合同文本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安排部署,认真抓好合同文本及其仲裁条款的规范工作,对企业使用合同文本的情况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尽可能将仲裁条款载入合同文本。

(三)要切实提高仲裁质量与效率。仲裁的质量与效率是仲裁的生命。要切实转变作风,主动服务,广辟案源,不能坐堂等案,让市场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实实在在的体会到仲裁解决纠纷的简便、快捷、经济的优越性。仲裁委不仅要多办案、高效率办案,还要用心办案。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突出和解调解在仲裁中的重要作用,将“情、理、法”融于一体,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要把好仲裁案件的审理关、裁决关,建立健全案件质量评查、监督约束机制。要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案件进行专家评议,努力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决公平、合法合理。要建立健全办案效率机制,严格案件审理期限规定,切实提高办案效率。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与沟通,主动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争取人民法院的支持,确保仲裁的法律效力得以体现,提高仲裁的公信力,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夯实基础,努力开创**仲裁工作新局面

虽然我市仲裁委已经成立十年了,但我市的仲裁工作还有很大的发展和提升空间。因此,我们必须审时度势,知难而进,夯实基础,用市场经济的思维来谋划仲裁工作,努力开创我市仲裁工作新局面。

一要形成工作合力。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强化大局意识,真正把推行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提供及时、高效的支持、服务和配合。要切实转变职能,积极发挥仲裁的作用,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用市场经济的办法来解决市场经济纠纷。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务要加强与仲裁机构的联系,对在经济活动中遇到的有关仲裁法律问题,主动向仲裁机构咨询、反映,努力形成良好工作氛围。

二要狠抓制度建设。制度建设是有效推进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保证。市法制办和市仲裁委一定要把制度建设摆上仲裁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认真抓紧抓好。要切实通过制度来进一步规范办事流程,提高仲裁效率。要强化岗位责任制,实行科学的目标管理,保证仲裁工作健康高效运转,全面提高我市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水平。

三要加强队伍建设。仲裁事业,关键在人。市法制办和市仲裁委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有关加强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队伍管理的规定,切实加强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政治与业务水平。要进一步优化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队伍结构,严格仲裁员的准入标准和聘任程序,对本届仲裁委员会续聘和新聘的仲裁员要加强业务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培训。同时要健全完善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的考核激励机制。要强化廉政建设,杜绝人情案、关系案,树立仲裁队伍公正、廉洁的形象。

8.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例 篇八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辛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OO6年10月经人介绍到某部队食堂从事面点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6月6日上午,辛某在制作面食的操作申,右手中指被轧面机轧伤,经医院确诊为右中指中节远端部分缺失。事发之后,单位要求一次性结算工伤待遇,但是要求辛某提供伤残等级证明。辛某找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其未依法认定工伤为由拒绝。单位以没有伤残等级证明和法律依据为由,迟迟不予解决辛某的工伤待遇问题。辛某只得去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他,需要提供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或者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来确定劳动关系。辛某不明白,跟劳动有关的问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不就可以了吗,怎么又出来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由法律授权依法独立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设立的,是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的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上面的案例中,辛某确定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不能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如果辛某无法提供有关的证据,就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上一篇:消防系统施工规范下一篇:工程监理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