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大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共10篇)
1.渤海大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部门的用人自主权,职工的岗位选择权,理顺对待岗人员的管理及分配办法,特制定规定:
一、待岗制度适用于本所在职正式职工(含全民合同制职工)
二、待岗人员系指在双向选择(或实行聘用制)过程中,未聘,解聘,拒聘,在一定时间里又落实
不了接受部门的人员;
三、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部门有权提出解聘:
1.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单位(部门)l另行安排的;
2.不遵守劳动纪律又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3.损害单位(部门)经济权益,造成后果及影响的;
4.无理取闹,影响工作秩序的;
5.无工作任务可安排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得提出辞职:
1.承担国家、部省(市)项目及重大横向委托任务期间:
2.承担本所或部门关键或特殊岗位者。
五、部门或职工提出解聘,均须书面形式告知对方,自此起一个月内,职工可自行联系,落
实工作部门,落实工作部门,逾期未能落实好部门的,经所在部门签署意见后退回研究所,作为待岗处理。
六、待岗人员的待遇:待岗一至三月,只发本人基本工资,停发奖金、岗位津贴、误餐补贴;
待岗四至六个月,再扣发30%的本人基本工资;待第七个月至九个月起,只发本人基本生活费(按杭州市最低标准)。
七、待岗人员的管理:待岗人员的待岗期间,必须遵守所的有关规定,按时到单位报到,服
从研究所办公室的管理。在待岗期间,若所内部门有意试用,可进行一至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停发奖金,费用由使用部门支付)。试用期间,试用部门同意接纳,办理正式调动手续:若试用部门不同意接纳,则仍列为待岗,自此起的待岗时间加上原待岗期一并计算。
八、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可自行联系外单位申请借调可调离,并按所相应规定办理借调和
调离手续(借调期间,不计待岗期)。
九、待岗期最长为九个月。对待岗九个月的人员,原则上应自谋出路,研究所有权作出辞退
(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决定。
十、本规定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职工退休退养暂行规定
一、职工退休按国家政策文件规定办理退休(干部:男60周岁、女55周岁;工人:60
周岁、女50周岁)。
二、原工人身份年满50周岁,现任聘在干部岗位的女性工作人员,如工作需要,研究
所继续聘用者,可按现行女干部的退休年龄规定执行。否者按照工人的退休年龄规定执行。
2.临时聘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临时聘用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
一、临时聘用人员的管理
1、临时聘用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项政策,遵守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遵守医疗服务规范。
2、在科室负责人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
3、临时聘用人员来我院工作的,首先应经院政工科登记备案,再由相关主管部门分配到用人科室。如未经院政工科登记备案的,任何科室擅自用人的,一切后果由相关人员及其本人负责。
4、用人科室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首次聘用的人员进行教育与培训。
5、临时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到政工科签定书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
6、临时聘用人员聘期均为一年,聘用时间从医院正式决定聘用之日起计算。聘用期满后由医院对受聘者进行综合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决定续聘或终止聘用。需要续聘的,签续聘合同。
7、编外聘用非应届毕业生须具备相应岗位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应届毕业生须在受聘后连续三个考试内取得相应岗位资格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取得证书后享受相应工资待遇。第三个考试仍未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以考试成绩为准),立即解除聘用关系。
8、临时聘用人员必须服从医院管理。聘用期内出现下列情行之一者,医院可随时解除聘用关系:
(1)违反聘用合同者;
(2)在规定时间内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者;
(3)考核连续两年为“不合格”或“基本合格”等次者;
(4)发生严重差错或事故,医院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并随时解除聘用关系;
(5)因工作缺陷造成病员投诉3次(包括3次)以上,受到上级批评或查处者;
(6)不服从分配,影响科室正常工作秩序者;
(7)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违反医院及上级有关一票否决制度者,除承担相应的责任外,医院可随时解除聘用关系;
(8)聘用第一年内生育者、一年累计请假超过一个月者,医院可随时解除聘用关系;
(9)其他情况经院长办公会研究认为必须解除聘用关系的。
9、临时聘用人员如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必须提前30天向院政工科递交书面辞职申请(须经科室主任、主管部门及分管院长签署意见),经医院研究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离院手续,对于擅自离岗辞职的,科室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内通知政工科,否则,由科室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下列情形者,临时聘用人员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院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3)、院方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本合同的;
(4)、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5)、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
(6)、依法服兵役的。
10、医院根据运行情况及工作需要,可临时变更部分人员的聘用关系。
11、离院人员必须交清单位财物、证件、服装等,方可离院。
二、临时聘用人员的待遇
1、临时聘用人员试用期内无工资。
2、临时聘用人员的工资测算参照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标准,具体按万中医【2012】06号(临时聘用人员工资待遇发放标准(修订版))文件执行,奖励性绩效发放标准在该文件基础上上调20%,作为受聘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单位不再承担购买养老保险的任何费用。
3、院方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临时聘用人员工作报酬(其中包含养老、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障费用)。
4、院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人员加班时,加班工资按法律规定支付。
5、临时聘用人员的政治待遇、评先选优等与在编人员相同。
三、本规定如有与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3.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文献号】16671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行政机构与人事
【颁布部门】人事部
【颁布时间】19961218
【实施时间】19961218
【正文】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 档案 ;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管理 机构
第四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 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 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管理 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 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 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
相同效力。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 档案 材料的收集工作,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 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或擅自向外公布 档案 内容。
第五章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 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七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 档案 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4.待岗管理规定条例 篇四
一、待岗范围、对象:
1.公司内部由于战略发展需要,对于因机构改革、人员编制、业务改革、生产任务变化等客观因素,通过优化组合,竞争上岗等方式未能上岗的人员。
2.实行员工绩效考核被淘汰,但未解聘的人员。
3.违反公司制度、劳动纪律,但未解聘的人员。
4.科室、部门定编定员后富余人员。
二、待岗管理:
1.待岗人员由其所在部门申请,经公司研究讨论确定。
2.待岗人员由人力资源部发放待岗通知书,所在部门负责送达,待岗人签字生效。待岗人员拒接待岗通知书或逾一周未回执待岗通知且未做任何书面答复的,视作本人同意待岗决定。
3.待岗人员应服从公司安排的有关工作或学习培训,无故不参加按旷工处理,情节严重的按辞退处理。
4.待岗人员由人力资源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5.待岗期间公司如有工作安排,待岗人员应及时上岗。
三、待岗待遇:
待岗人员不享受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和各类奖金,待岗期间按基本工资标准发放。(参考员工薪酬管理制度)
四、重新安置:
公司人力资源部可根据劳动力余缺情况,有针对性地安排待岗人员进行岗位培训,为待岗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并经考核通过后进行重新安置。
五、相关工作:
1.应由待岗人员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公司代扣代缴。
2.员工待岗期间,如其聘用合同期满的,即终止聘用关系或按人事管理相关制度决定。
3、待岗人员经公司培训后未能考核通过或经重新安置后不能胜任工作要求的,按辞退处理。
4.因工作失误而待岗的人员上岗后试用期为___个月。
5.待岗期间员工提出辞职申请的,公司从员工提出辞职之日起停止发放待岗工资及交纳保险费用并按公司规定要求办理离职手续。
6.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违反其它规章制度的,视具体情况另行处理。
六、附则
___本制度归甘肃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5.渤海大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 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3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
发给辞职证明书。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 七条办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 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 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 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 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 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 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 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 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 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6.渤海大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管理,规范房地产销售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7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成都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是指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从事房屋销售(含代理)或居间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房屋销售(含代理)或居间服务业务。
第四条 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应有计划地开展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对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进行登记造册,统一注册编号,统一胸牌。
市房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培训及注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在销售服务时,应佩戴统一注册编号的胸牌,实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或存量房网上签约时,应当在网签合同上标注促成销售的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姓名及注册编号。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本预售项目销售服务人员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办理机构备案时,应按规定申报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情况。
房管部门在办理预售许可和经纪机构备案时,销售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可根据有关规定暂停或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将商品房项目销售服务人员情况作为预售方案内容在销售服务现场进行公示。商品房项目销售服务人员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管部门发现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存在下列违规行为的,可在网上公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通报工商管理部门。
(一)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进行统一登记取得胸牌从业的;
(二)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未按规定佩戴胸牌或转借、冒用他人胸牌的;
(三)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为促成交易,进行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虚假宣传或承诺的;
(四)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违反其他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房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及时整改,并记入信用档案。对未及时整改或违规行为严重影响企业和行业声誉的,房管部门将向行业进行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进行曝光。
第十一条市房地产经纪协会对房地产销售服务人员违规行为应建立相应的行业惩戒机制。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应加强自身销售服务人员培训和管理,提高人员素质。
7.渤海大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行为,防止利益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庶洁从政若干准则》、《<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局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总局机关全体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冲突,是指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其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获取利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是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是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执法栽量、人事管理等方面谋取的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拟制血亲、近姻亲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拟制血亲”,包括养父母、养子女、继父母、继子女。“近姻亲”,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条防止利益冲突,坚持“健全制度、注重预防、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防止利益冲突的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总局机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公共职务的廉洁性。
第八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借行使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消费维权等职责,或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准接受行政相对人的钱、物、有价证券等礼品;
(二)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各种招待、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不准以集资、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利用知悉和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四)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名义索取、收取好处费、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收入;
(五)不准公款报销、开支各种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不准让行政相对人报销各种单据、发票;不准以任何名义向行政相对人借款:
(六)不准违反规定,私自参加各类会议、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活动;
(七)不准以岗位特殊性以及上下级关系,为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免责性游说、暗示、出谋划策或非法下达行政指令;
(八)不准违反规定,为行政相对人取得许可、资格及荣誉评定等进行游说斡旋;
(九)不准以个人名义推销个人出版的书籍、举办业务培训班或其他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不准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其他企业不准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不准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二)不准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三)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四)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五)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十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一)不准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三)不准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这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四)不准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在本人负责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负责的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五)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及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禁止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谋取私利:
(一)不准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等事项:
(二)不准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向相关部门及其人员以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干预和插手各类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为,影响市场经济活动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
第三章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总局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得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十三条 总局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应自觉遵守本规定,井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的防止利益冲突工作。对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总局党组组织领导本规定的实施。总局人事司、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职责分工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加强对本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 总局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及其聘用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负责解释。
8.待岗、下岗人员管理办法 篇八
为完善我所职工岗位管理,提高岗位竞争意识,调动工作积极性,特制定我所待岗、下岗人员管理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一、待岗人员范围:
所属各部门定岗定编竞争上岗后,没有正式工作岗位的人员;因个人原因或其它原因被解聘人员。
二、经有关部门与人事处确定为待岗的人员在人事处备案,工资由原工资发放部门负担。
三、待岗人员领取待岗工资。待岗工资为:原工资中除岗位津贴、目标奖、保留奖金以外的部分,但活津贴部分为本职务最低档。各阶段待岗工资如下:
1、待岗三个月之内,领取100%的待岗工资。
2、待岗六个月之内,领取80%的待岗工资。
3、待岗满六个月之后,领取60%的待岗工资。
待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90元)
四、待岗人员中,内连续待岗超过六个月者,不参加本考核。
五、待岗满一年后,仍没有找到正式工作岗位的人员将转为下岗人员。下岗人员在人事处备案,停发待岗工资,改发生活补贴费,其生活补贴费由所统一负担。
六、下岗人员每月领取天津地区最低生活费标准1.5倍的生活补贴费(天津市最低生活费标准为183元),不再享受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包括医疗费补贴,医疗费报销60%),计算工龄,不参加调资。
七、待岗、下岗人员应努力学习,积极创造上岗条件,争取早日找到新的工作岗位。所属各部门也要齐心协力,共同为待岗、下岗人员上岗创造机会。下岗人员达到内退年龄时,可以办理内退。
八、待岗、下岗人员可以自己联系工作部门,也可由人事处根据所属各部门的岗位情况协助联系,经双方同意后,由人事处负责办理有关上岗手续。
九、因单位工作需要,要求下岗人员回所上岗,接通知后半个月本人不报到的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
十、所内使用临时工时,优先使用我所待岗、下岗人员。待岗、下岗人员从事临时工工作,除享受待岗或下岗待遇外,还可领取临时工工资。其临时工工资由使用部门负责支付。
十一、本办法执行之前已经待聘的人员,按本办法连续计算待岗时间。凡待聘时间超一年的,将转为下岗人员。
9.渤海大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2008年8月修订)
学生成绩考核是教学工作的重要环节,是检查教师教学质量和学生学习效果的重要手段,为进一步加强教学管理,促进成绩考核及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据教育部、教育厅有关文件精神以及我校关于学生学籍、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任课教师、教学院、教务处共同承担成绩管理职责。任课教师负责学生成绩的评定、登记和报审;教学院(系)负责成绩的认定、汇总、存档和邮寄给家长;教务处负责每学期课程考试的认定、成绩管理的监督、学生成绩的网上发布、成绩录入系统的管理、成绩评定异议的处理。
第二条 所有课程包括实践教学环节都必须进行考核。考核分考试和考查两类。考试一般采用百分制,考查分为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五级记分制,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经考核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按百分制计算),或及格以上(含及格,按五级记分制计算),即可取得该课程的学分。其考核成绩及所得学分均载入成绩单,并归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三条学生缺课累计超过一门课程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学生一学期中缺做实验、实习时数达五分之一或实验、实习考核不及格者,或缺交作业三次者,均不得参加该门课程的考核,该课程为必修课程必须重新修读。选课后未办理退课手续,不参加课程考试视为旷考,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
第四条考核成绩评分,兼顾学期末考核成绩与平时成绩,平时成绩占该课程成绩比重应占30%左右。对分几个学期讲授而每个学期进行考核的课程,每学期均按独立一门课程计算学分。
第五条代表学校参加重大比赛(体育比赛、科技竞赛等)的学生,如比赛时间与考试时间相同而不能参加考试(比赛时间在考试时间前后两周内),可申请免试部分课程,学生申请免试某门课程,由参赛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教务处审批。每学期申请免试的课程不得超过二门。免试课程成绩按70分记载。
第六条重修即重新修读该课程,需要上课,参加所有教学环节,可获得平时成绩,因此其总成绩包括考勤、平时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重考只需参加该门课程期末考试,最终成绩即为卷面成绩。重修办理缓考的缓考成绩,也应将考勤和平时成绩计算在内。
第七条任何课程的任课教师应在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完成成绩评定和成绩网上录入工作,并在确认状态下,从综合教务系统打印二份纸质成绩单,由任课教师签名后,一份装订在试卷封面存档,一份
交学校教务处存档(可先交学院教务办公室,再由学院办公室统一上交学校教务处),其它形式的成绩单无效,不规范的成绩单,学籍管理员有权拒收。
第八条教师在网上录入成绩,应先录入系数,先把名下所有的课程系数设定后一起提交,再录入成绩,否则成绩将无法提交。录入系数必须把名下所有课程系数一起录入、一起提交,因为系数只能提交一次,还应注意如果平时成绩系数和期末系数之和相加不等于“1”,一定选择“允许系数之和不为1”,否则提交后将不能生成正确成绩。
第九条若由于系统原因无法在网上提交的成绩,或重考成绩由于只是卷面成绩,而无法与其他成绩一起录入,学校统一要求这种情况下的做法为:先将网上成绩录入为“0”,包括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若为空,无法提交)。待将纸质成绩单打印后,把真正的无法录入的成绩,手写到成绩单后面并教师本人签字,上报教务处,由学校教务处统一登录。
第十条 考试成绩用百分制,考查课成绩用百分制或五级(优、良、中、及格、不及格)记分制。五级记分制的成绩录入应转换成百分制,对应标准为优95分,良85分,中75分,及格65分,不及格低于60分。
第十一条 取消考试资格、缺考、旷考、违纪作弊、缓考学生的该科课程成绩,在网上录入时作0分处理,由任课教师填写,并在备注栏中分别注明“取消”、“缺考”、“旷考”、“违纪”、“作弊”和“缓考”字样。缓考学生的成绩,待缓考结束、成绩评定后再行录入。
第十二条凡已提交的成绩一律不得更改。对于漏报的成绩,教师须带试卷到教务处登记补报;对于错报的成绩,教师须填写“沈阳农业大学学生成绩变更申请审批表”,由教研室主任及教务院长签字后,带试卷到教务处,进行成绩更正。
第十三条教师无权接待学生申请查卷。学生对网上发布的成绩有异议者,可填写《沈阳农业大学学生试卷复查申请表》,所在院领导签字后,经教务处审核批准,由教务处负责人会同教研室主任一起查卷,检查各题分数之和是否与成绩单分数相同,然后写出证明,双方签字后,由相关责任人给出明确答复。若确有差错,由任课教师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经院(系)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分清责任、向学生解释后,按成绩报送的程序,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每门课程成绩在成绩单中记载一次。各课程补考、重考的成绩,按实际所得分数、实际取得学分的时间记入学生成绩档案,并注明“补、重考”字样。在评价学生某学期、某学年或全学程学习质量时,补考、重考成绩无论分数超出60分多少均按60分计。
第十五条未选课,一律不允许参加考试;私自参加考试的,所得成绩无效。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应各司其责,共同维护成绩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对在成绩评定中弄虚作假、成绩评定错误、不在规定时间报送、录入者,按《沈阳农业大学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教研室统一妥善保存学生试卷,直至学生毕业一年后方可消毁。
第十八条
10.渤海大学待岗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资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说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说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说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辞退证明书(略)
2、辞退费发放证明(略)
3、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略)
4、被辞退人员接收函(略)
5、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略)
6、工资转移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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