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指南

2024-08-08

北京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指南(精选5篇)

1.北京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指南 篇一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一、为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到河北省廊涿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高受理、办理、送达效率,确定河北省廊涿高速公路管理处行政许可大厅为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机构,对行政许可的全过程进行跟踪。

行政许可大厅应当将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需要取得高速公路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三、申请行政许可事项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大厅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格式文本,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有关填写事项。

四、行政许可大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河北省廊涿高速公路管理处职权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或者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三)申请事项属于河北省廊涿高速公路管理处行政许可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五、行政许可大厅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申请材料登记、进行形式审查。

六、行政许可大厅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颁发受理通知书。能当场许可的,当场许可,颁发许可证件。路政大队对许可申请进行现场勘验,提出现场勘验报告。

七、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行政许可大厅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八、审查许可事项涉及技术问题,有关技术问题需征求专家意见的,召开专家论证会,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九、处路政科对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处领导审批。

十、处领导对申请事项提出决定意见,对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大厅颁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理由,退回资料;准予许可的,签定相关协议,行政许可大厅颁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或不予许可的结果,要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有条件的在网站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十一、路政大队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予以记录。

十三、除可以当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大厅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特殊情况领导批准延长1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出具《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回证》,申请人签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十四、处政工科、路政总队负责对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十五、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2.北京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指南 篇二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 审批类别:行政许可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七条 对饮用水、食品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是:

(一)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的卫生标准;

(二)国境口岸内的涉外宾馆,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饮食服务的部门,营业前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许可证;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三)《质检总局关于调整国境口岸卫生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详见附件1。

(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令第174号),详见附件2。

四、受理机构

内蒙古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各分支局、办事处。

五、决定机构

内蒙古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各分支局、办事处。

六、审批数量 无限制。

七、申请条件 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卫生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消毒制度、采购制度等);

(三)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有必要的卫生设施和设备配置。

八、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口岸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口岸卫生许可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4.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5.保证卫生安全的规章制度;

6.食品生产、食品经营(含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还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食品生产需提交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设备布局图;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食品生产的执行标准;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控制措施等。

食品流通需提交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平面图、经营设施设备清单、交通工具食品供应单位还应有专用的食品运输车辆、冷冻冷藏设施的证明等。

餐饮服务需提交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二)申请饮用水供应口岸卫生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4.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5.卫生管理制度; 6.设计图纸及相关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7.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8.所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文; 9.自备水源的还应提供制水工艺流程文件。

(三)申请公共场所口岸卫生许可,需提供以下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营者)资格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4.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5.卫生管理制度;

6.营业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7.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8.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九、申请接收

内蒙古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各分支局、办事处。

十、办理基本流程

(一)新申请

1.申请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从网上下载并且填写《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2.受理

(1)受理机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分支检验检疫局。

(2)告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并出具加盖受理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文字等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改正。

(3)受理

受理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单位提出的许可申请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受理机构向申请单位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机构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属于检验检疫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属于检验检疫机构职权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审查与发证

(1)审查机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分支检验检疫局。

(2)初审:受理机构委派2名以上检疫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初审合格后转入下一流程,初审不合格要告知企业不合格原因,敦促其整改或直接上报决定机构做出不予许可决定。

(3)实地检查

初审合格后确有必要实地检查的,由审查机构组织不少于2名专家组成专家考核组,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包括对申请单位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及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4)告知

审查机构对口岸卫生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可利害关系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审查机构应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填写《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陈述申辩笔录》。

需要听证的重大许可项目,审查机构应向社会公告,并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5)复审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材料初审合格,现场考核及采样检验合格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将申请、初审、现场考核的结果等书面资料汇总,及时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复审。

(6)决定

决定机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检验检疫局。根据审查机构上报审查材料、现场考核的结果,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决定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变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1.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经营范围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

2.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改变,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原发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准予变更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号及有效期限不变。

对申请变更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可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监测和检查。

(三)延续

申请人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构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原发证机构受理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功能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卫生许可证。

3.北京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指南 篇三

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适用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的下列涉水产品:

(一)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输配水设备(陶瓷、水泥输配水设备和水泵、阀门、水表、水处理剂加入器等机械部件除外);

(二)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处理材料(石英砂除外);

(三)用卫生部涉水产品分类目录中列明的材质制造的国产水化学处理剂(氯、液氯、氯气除外)。

第三条 涉水产品经生产能力审核和产品检验后,由申请单位直接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卫生行政许可。

省级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对涉水产品进行生产能力审核。

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涉水产品检验工作。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对外接待时间、申报要求、申报程序、工作时限,并提供有关申报工作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生产能力审核

第五条 涉水产品在申请许可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监督部门提交产品配方(申报供水设备和饮水机许可的,提供产品结构图和与饮水接触主要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生产工艺、说明书、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清单、生产厂区位置图(厂区位置图应标明厂区附近的标志性建筑物)、总平面图、生产车间、检验室、原料仓库、成品仓库平面图及卫生监督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技术资料,申请对所申报产品的生产能力进行审核。

第六条 申请单位所提供的生产能力审核申请资料符合要求的,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申请单位所提供生产能力审核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接受申请日期以补正资料齐全之日为准。

第七条 负责现场审核的卫生监督员应当按照《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的要求数量及规格,在现场存放样品中随机抽取足量的同一批号产品进行采封样,经采封样的样品由申请单位保存,并由申请单位送样到省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章 检验

第八条 检验机构在受理样品时,对无封条或封条破损的样品不予接收。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规定》和《生活饮用水消毒剂和消毒设备卫生安全评价规范(试行)》等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检验。

各个检验项目应当使用同一生产批号的产品。如需进行卫生安全检验之外的检验,可在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实验室完成。检验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应明确注明检验样品特征、性状、规格、数量和检验结论等。

第四章 申报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直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许可申请表;

(二)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能力现场审核意见;

(三)产品检验报告(附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

(四)产品材料及配方;

(五)饮水机及供水设备类的产品应提供与饮用水接触的主要材料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

(六)生产工艺流程及简述;

(七)生产设备清单;

(八)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样稿);

(九)产品样品和彩色照片;

(十)企业标准(标准中应有符合要求的卫生指标);

(十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生产场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租赁证明);

(十二)委托生产的,应提供委托合同。被委托方应有与委托产品同类产品的卫生许可;

(十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材料及配方应当按照以下内容填报(可根据具体情况增减):

(一)管材和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水处理壳体。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以及主要原料质量等级); 2.类型及规格;

3.适用范围(适用水压和供水类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1.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2.防护材料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块、胶条、支架的材质及组装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饮水机、供水设备、吸附和过滤组件。1.功能; 2.水流程图;

3.各主要处理单元与所用材料的名称、规格、用量、使用年限; 4.适用水质范围; 5.技术参数。

(四)水处理剂和散装水处理材料。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学名及成份比例); 3.适用范围;

4.有效期(消毒剂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标签或铭牌应有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型号、规格;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委托生产的,还应标明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执行标准号(包括理化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五)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六)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七)根据产品特点,标明主要质量指标及主要技术参数。如饮水机铭牌上应标明制冷功率、制热功率;化学处理剂应标明主要成份、净重、有效期;管材(件)、蓄水容器应标明规格;水处理部件应标明技术特性。受标签和铭牌面积限制,以上内容无法完全在标签和铭牌上标识的,可将有关内容在说明书中标明。第十四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说明书应标明执行标准、产品功能、型号、规格、主要成份或部件、适用范围、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及技术参数、申报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与地址。技术参数具体包括:

(一)供水设备、饮水机:设备功率,产品规格、供水量;

(二)管材管件、机械部件、止水材料:产品规格等;

(三)水处理剂:最大安全投加量及单体残留量;

(四)水处理材料:净水效果。第十五条 申报材料中产品样品与产品彩色照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的照片应与送检产品一致;

(二)管材、管件应提供样品片段,并有相应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企业名称、执行标准等标识;

(三)蓄水容器、供水设备、机械部件、止水材料、饮水机、水处理部件应提供整个产品的照片,并显示整机、铭牌、各主要单元;

(四)化学处理剂和散装的水处理材料应提供用250ml透明玻璃瓶盛装(有避光等特殊要求的除外)的样品,玻璃瓶上有产品名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的标签。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在接收涉水产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时,向申请单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资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产品检验结果是否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规范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报单位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单位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单位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五)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受理机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六)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审批所需的期限。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后,根据产品特点确定审查的方式。需要聘请专家进行技术审查的,应聘请3人以上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负责技术审查的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根据卫生安全危险性评估的结果作出技术审查意见。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对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自接收到技术审查结论之日)起20日内完成行政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

(一)产品申报内容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及有关要求的;

(二)产品中使用了对人体健康可能带来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安 全性评价资料不足的物质的;

(三)生产能力审核不合格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五)申报不实,如申报内容与提供的样品不符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报 告、卫生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的。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涉水产品许可受理机构应当自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涉水产品省级卫生许可批件应采用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省简称)卫水字(年份)第xxxx号,批件的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批件样式见附件,批件中“产品技术信息”一栏参照卫生部相关涉水产品批件内容编写。

批件中的申请单位为批件所有者。被批准产品必须在批件上注明实际生产企业名称与地址,并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

第六章 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二十二条

延续、变更和补发只能由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提出。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的,必须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延续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近一年内由检验机构对卫生监督机构封样产品出具的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

(四)近一年内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生产能力审核意见。现场审核意见应包括《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规定的内容和对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材料与配方、标签、说明书的审查意见(重点审查其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并描述其实际生产的材料与配方);

(五)产品经备案的质量标准(企业标准);

(六)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

(七)市售产品说明书;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不符合现行法规、标准、规范要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生产能力审核不符合要求的;

(三)产品材料、配方、构造、工艺、型号、技术参数等与原批准产品不一致的;

(四)产品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

(一)产品名称因注册商标没有被商标局批准的,可以利用已注册的商标进行变更产品名称;

(二)申请单位和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因机构、行政区域调整等原因改变但实际生产现场未移动的;

(三)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企业,且新生产地仍然在原批准省(区、市)的。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必须在变更事项发生后6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属于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变更前后生产企业同属于一个集团的证明文件;子公司为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资投资企业的,可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公证后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产品名称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并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

(二)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变更后的产品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在原批准省(区、市)增加或变更实际生产地的,除提交变更申请表、卫生许可批件原件外,还应申请对新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审核,对新生产场所生产的产品重新封样送检,并提供现场审核意见和相应检验报告。第三十条 申请补发许可批件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发申请表;

(二)因批件损毁申请补发的,提供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原件;

(三)因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省级及以上报刊原件(遗失声明应刊登20日以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水产品许可的资料实行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

4.不予受理卫生许可证明 篇四

编号:X

北市区XX局: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确定我辖区内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界定:

(一)饭馆:餐厅面积在100m2以上并装置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

(二)游艺厅(室):以操作游戏、游戏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包括营业面积100 m2以上的棋牌室等。

(三)体育馆:观众座位在1000个以上或营业面积在500 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以及营业面积100 m2以上的运动健身场馆。

(四)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店)、书店等场所,不包括农贸市场。

(五)游泳(场)馆:包括人工、天然游泳场和水上游乐设施,不包括婴儿游泳馆。(单位名称)不符合以上规定第条,我单位不予受理该卫生行政许可。

XX卫生监督所

年月日

---------------

不予受理卫生许可函

编号:3北市区XX局: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北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的规定,确定我辖区内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范围界定:

(一)饭馆:餐厅面积在100m2以上并装置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

(二)游艺厅(室):以操作游戏、游戏设备进行娱乐的各类游艺娱乐场所,包括营业面积100 m2以上的棋牌室等。

(三)体育馆:观众座位在1000个以上或营业面积在500 m2以上的各类体育运动场馆,以及营业面积100 m2以上的运动健身场馆。

(四)商场(店)、书店:营业面积在300m2以上的各类百货大楼、超市、综合性或专业性商场(店)、书店等场所,不包括农贸市场。

(五)游泳(场)馆:包括人工、天然游泳场和水上游乐设施,不包括婴儿游泳馆。(单位名称)不符合以上规定第条,我单位不予受理该卫生行政许可。

XX卫生监督所

5.北京市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指南 篇五

陕西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申请表

申请单位(公章)陕西xx有限公司

申请日期 xxxx 年xx月xx 日

陕西 省 卫 生 厅 制

说 明

1、申请表一式四份,可下载打印或用钢、碳素笔填写,字迹清楚,内容准确,不得缺项。“拟生产产品种类”按卫生部《消毒产品分类目录》填写。

2、随本表所附资料请一律按A4纸打印,逐页加盖公章,其中所附资料中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必须提供一份原件。

3、申报企业请自行到浙江省卫生厅行政审批受理中心(地址:杭州市河坊街60号,联系电话:0571-87838222)办理。

4、本申请表可从浙江卫生监督信息网下载。网址:。

浙江xx有限单位名称

公司

瑞安市xx街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3252xx

道xx路x号

瑞安市xx街生产地址

注册

x(万元)资本

道xx路x号

法 定 代 表 人

企业

有限责任公

成立

xxx /负责人/经营者

xxxx 年xx

类型

日 联 系 人

卫生管理负责人

职工总数

厂区面积

企业责任保证书

本申请表中所填

xxx

xxx

x

x(M2)

月xx 日

联系

电话

xxxxxxxx

申报

卫生

类别 用品

应体

检人x

生产

x

车间(M2)

写的内容和所附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如有不实之处,我单位愿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责任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所附资料(请在所提供资料前的□内打√)

□√ 1.企业概

况;

□√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 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 3.生产工艺及流程图;

□√4.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和实验室布局平面图;

□√5.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 6.生产环境卫生学检测报告(限卫生用品生产企业);

□√7.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相关材料;

□√ 8.消毒产品生产人员的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9.拟生产产

品品种目录,产品名称、产品配方(结构图)和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暂未获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则提供拟备案稿);

□√ 10.产品标签、说明书样张等;

□√1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者)有效身份证明;

□√12.生产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协议;无产权证明的,则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如村委会证明等);

□√ 13.省级卫

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卫生用品(经期拟生产产品种类

卫生用品;尿布等排泄物卫生用

品)

检验质检负责人

xxx

人员数

尺寸规格、重自检项目

量、外包装完整

主要检测仪器

游标尺 x 副、卷尺 x 副、天平称

(名称和数量

1台、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县级(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x

(公章)

****年**月**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公章)

月 批准文号:许可类别:

生产类别:批准日期:截止日期:

浙卫消证字()第 号

年 月 日

上一篇:产业链金融模式下一篇:高中学生学期总结评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