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行政问责制度

2024-07-25

乡镇行政问责制度(10篇)

1.乡镇行政问责制度 篇一

行政问责制度

为切实强化行政责任、规范行政权力、推进依法行政,库车县地震局根据工作实际,制定了地震局的实施细则。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省州政府行政问责办法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我局成立以屈红刚副局长为组长,阿依古丽、欧家理、许燕为成员的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领导小组。职责: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四项制度的实施;加强领导,确保四项制度落到实处。领导小组组长是此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个成员负责人具体抓,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四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认识

按照省、州政府的要求,认真在机关内部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学习“一办法三制度”,把思想统一到省、州政府的重大决策上来,深刻认识实施“一办法三制度”的重要性,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能力,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效率,进一步强化干部的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公仆意识和依法履行职责的法治意识;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按质、按时完成。提高管理处的形象和公信力,为建设服务型的管理处作出积极的贡献。

三、明确责任主体,实施行政问责

(一)问责对象

地震局正副局长及其他干部职工和实施相关工作的工作人员。

(二)问责事项

1.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即: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决定,政令不畅的;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不停止、不纠正的。

2.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即: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的;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监管的;干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干预行政执法、执法机关依法行使执法权的。

3.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即: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对群众、对社会、对上级、对下级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4.不求进取、平庸无为。即:对处领导班子和局领导作出的重要布置及安排的工作任务,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影响整体部署安排的。

5.欺上瞒下、弄虚作假。即:对职责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总是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编报虚假数据,虚假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的;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公共安全和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6.态度冷漠、作风粗暴。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不

实施或不组织救助的;对下级部门和企业的请示汇报和反映解决的问题,不及时研究解决、不明确回答,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群众的上访检举、控告、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有上述行为发生的坚决实行问责。

(三)问责方式

1、(1)诫勉谈话;(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责令公开道歉;(5)通报批评;(6)调整工作岗位;(7)停职检查;(8)劝其引咎辞职;(9)责令辞职;(10)建议免职。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采用(6)项至(10)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州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问责情形: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责任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3、从重处理的情形:1年内出现2次以上被问责的;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问责实施的。

4、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可免予问责:(1)因下级(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2)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能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3)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职责的。

(四)问责程序:

1、地震局领导班子及处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3、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4、新闻媒体的报道;

5、其他渠道反映的。

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初步核实的干部职员员向地震局领导班子提出书面建议,由地震局局长或者副局长决定启动问责程序,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其他成员及有关部门组成县地震局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提请暂停其职务的建议。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调查组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管理处领导班子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调查终结后,由地震局作出行政问责决定。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情况应

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地震局领导班子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地震局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2、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3、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2.乡镇行政问责制度 篇二

一、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存在问题分析

1. 法律体系不健全

第一, 法律依据偏颇。我国已经出台的很多行政问责制都是各地级部门针对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出的, 具有很强的地域性, 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与不足, 不能在全国范围推行。第二, 规章制度存在缺陷。针对行政问责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都是政府规章, 与行政问责法律法规相比更具可行性与针对性, 但是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例如存在典型的通体问责主体, 主要为行政“一把手”;行政问责事由描述模糊不好界定, 操作性比较低;行政问责程序缺位, 几乎没有严密的程度性规定。第三, 煤矿行政问责相对缺失。我国目前并没有颁布有行政问责制的转向法律, 煤矿领域存在的很多法律法规, 但大部分都是行政监管与技术相关内容, 缺失专门针对煤矿安全生产领域行政问责制的规范性文件。

2. 客体范围狭窄

行政问责客体基本为行政首长。根据责任行政原则, 问责对象应该是拥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以及行政人员等都必须要承担相应责任, 并且并无等级和职务之分。但是, 就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执行现状来看, 行政问责客体基本上都是升级职能部门首长以及市政府、区县政府首长上, 一般公务人员与省政府首长并不包括在内, 行政问责客体范围比较狭窄, 容易造成问责权责划分不清, 责任追求不明确以及行政问责结果出现偏差等。

3. 问责事由局限

第一, 局限重大事故发生。行政问责是指对行政问责客体的何种行为进行问责, 包括行政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和引发严重后果的行政不作为。就我国行政问责现状来看, 问责事由基本都是重大责任事故, 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不发起行政问责。此种现象在煤矿是安全生产中尤其明显, 发生重大生产事故后, 行政主要是针对行管领导干部事后责任, 以事故调查结果来处理相关负责人, 而对于技术指标、煤矿生产从采矿许可等相关的行政部门与官员并在问责范围内。第二, 偏重事后责任追究。煤矿生产中的安全事故, 往往都是由复杂的事由引发而成, 一次性暴露出中很多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只是侧重于事故后责任的追究, 对于引起事故的众多原因经常被忽视不被追究, 致使行政问责预防与减少矿难事故成为空谈。

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实施策略分析

1. 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 制定统一行政问责法律规范。即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中, 制定一部专门的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法律, 内容需要明确行政问责主体, 对异体问责进行明文规定, 保证监督体系可以有章可循;明确行政问责范围, 对现行的范围进行扩宽, 针对不同问责领域特点制定具体的问责范围;明确行政问责客体等。其次, 完善政府行政问责规章制度。在执行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基础上, 对地区政府行政问责规章制度进行完善, 将区域特点与全国性行政问责法律相互结合, 消除中间存在的冲突条款。

2. 规范问责主体以及责任主体

首先, 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主体不仅包括行政监督机关以及煤矿等, 对于地区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个民主党派以及公民、媒体点等都需要参与进去。对问责主体进行规范, 增强其多具有的普遍性、广泛性以及多样性等, 以求不断提高行政问责结果所具有的权威性、公正性以及客观性。其次, 严格落实问责对象。煤矿生产安全行政问责主体是煤矿与当地政府, 但是却不仅如此。应该按照相关规定, 对于将安全生产纳入份内必承担的责任, 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组织与自然人, 应该就是加强对其的行政问责。主要包括各级政府与行政管理职能机构, 上到国务院下到各级政府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与煤矿安全生产行管的中介结构和社会组织等。在所有问责主体中, 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为主要监管主体, 而煤矿生产企业则为责任主体。

3. 扩大行政问责范围

首先, 加强对重大责任事故行政问责力度。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范围, 主要包括问责客体所有违法违规。基于煤矿生产过程中将行政问责重点确定在重大责任事故上, 无论是事前领导人员、监管部门以及生产人员的玩忽职守, 还是事后政府部门以及企业对上级的隐瞒、不作为等, 都会影响行政问责效率。因此, 必须要扩大行政问责范围, 不仅要涉及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也需要涉及到行政主体的决策失误、乱作为、监督失察以及官煤勾结等现象。其次, 对为造成重大事故违法违规行为追究责任。对于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构建, 必须要打破传统问责范围局限, 不仅需要针对煤矿生产重大安全事故, 同时还包括对生产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安全生产标准缺陷以及行政人员未造成重大事故的违法行为以及不当行为等。扩大问责范围, 进一步有效控制影响煤矿生产安全的因素, 提高生产的安全性。

为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必须要加强对煤矿资源安全生产的管理, 加深对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的研究, 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并积极寻找解决措施, 以求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 提高生产的安全性, 降低煤矿生产事故发生概率。

摘要: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 对煤炭资源的需求程度也在不断加大, 相应的带动了我国煤炭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但是在煤炭行业发展的过程中, 因为煤炭生产的特殊性, 安全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各界重点关注以及亟需解决的问题。造成煤炭生产安全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就是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不完善, 因此必须要加强对我国煤矿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的研究。本文试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 并提出相应解决策略。

关键词:煤矿生产,安全,行政问责制度

参考文献

[1] .江凌, 卢申伟.和谐语境下的权力运作——行政和解制度探析.行政法学研究, 2012 (01) .

[2] .陈鹏.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意义——对当前学说及司法实践的检讨.行政法学研究, 2012 (01) .

3.我国行政问责制度初探 篇三

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近年来,因“问责”而丢掉公职的领导干部不在少数,行政问责制度成为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者刘军宁甚至将其视为基层民主选举后,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新看点。对公众而言,“问责”一词俨然不再陌生,而且对它也抱有极高的期待。毫无疑问,在建立行政问责制度、约束公共权力这个大的方向上,社会各界已形成共识。然而,坦率地讲,在原则的共识之下,我们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至少还未形成一致性的看法。

一、行政问责的意义

问责,即对责任的归结与追究。行政问责,乃是特定主体依据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行使公共权力活动的监督,旨在以责任的承担来规范权力的运用。作为行政主体及公务人员承担责任的一项具体的制度,行政问责制在和谐社会与政治文明建设中有着很高的价值。

首先,行政问责制将有力推动中国的宪政进程。宪政是现代政府生存的生态环境,它意味着一套“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和“对政府权威加以约束的规则的发展”。在整个公共权力体系中,行政权和公民联系最紧密,也最有可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对行政权力的限制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根据宪法规定,政府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由于在人大代表和人民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对人大代表负责,最终就是向权力的最终归属者——人民负责,但是,在多年的政治实践中,人大的最高权威得不到应有的体现,被讥讽为“橡皮图章”或“表决机器”。自然,对行政官员的失职与违法行为也缺乏有力的监督。在此种境况下推行问责制度特别是由人大启动的异体问责制度,无疑是中国宪政的伟大进步。

其次,行政问责制能够让责任的承担落到实处。责任,一般是指在维护和恢复某种利益占有、价值观念、社会规则或者特定要求的强制性、有序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所约束对象提出的某种特殊的要求和强加的矫正。按照“有权力就必然会有责任”原理,当由于公共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造成重大的事故时,就应该有相关的个人或组织承担责任。在西方,对事务官责任的追究主要通过法律途径启动,而对政务官责任的追究,更多地是依靠对政治惯例的自觉遵守。我国虽无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划分,但对公务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问题是在这些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责任承担之间缺乏有力的联系手段,行政问责制的出现正好有助于克服这一缺陷,使得责任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权责的统一。

最后,行政问责制能够有效确立新型的公共行政人格。2000多年君主专制形成了顽固的“官本位”观念,当官意味着光宗耀祖和丰厚的俸禄,意味着风平浪静地享受待遇并且终身受用。①在这种行政文化背景下,做官成为风险最少的职业,对负有责任的官员追究责任并做出处理,要面临权力系统内外强大的阻力。问责制度的实施,使得官员有了强烈的责任感,当由于领导不利而给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时候,得以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任何细微的过错,都会面临被公开批评指责、被依法追究责任。这样,通过压力激发动力,行政官员会在平时的工作中更加尽心尽力,鞠躬尽瘁,从而切实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的水平,真正履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诺言。

二、现行行政问责制的问题

目前,行政问责已从理论层面走向制度层面,许多地方颁布了有关行政问责的办法或暂行条例,对于行政问责的规范化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认真检讨。

其一,把行政问责制和失职官员引咎辞职联系起来,这就将行政问责当成了一种被动的善后程序。其实,引咎辞职也不是问责制度的最终目标。科学的行政问责不仅包括对渎职官员的惩罚,更要求政府及官员所做的一切,向公众有所回应。简言之,就是让掌控公共权力的政府官员对其错误的陈述和行动承担不利评价和负面后果的同时,要积极的面对问题并以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

其二,行政问责制往往停留在上问下责的层面。即下级因为失职被上级要求辞职(或被解职),而上级由谁来问责,即谁来问责问责者,却付之阙如或语焉不详。而在民主政治下,问责制度是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形成一套监督的完整锁链,而不仅仅局限于行政部门内部的上下级之间。理想的状况是,各级政府追究各级官员的责任,公众和其他权力机关追究各级政府的责任,这样才能确保责任体系中没有缺失的环节。

其三,行政问责制往往问责范围狭窄,注重追问具体问题的具体过错,而缺乏对公共事务运作成效的全面关注。问责的范围一般局限在重大责任事故,“无事故即无责任”,问责演化为消极的民怨平息手段。其实,问责制关键要解决的是,确保政府与官员在平时就充分承担责任,对其在政治和行政生活中进行丝丝入扣的主动诫勉。

其四,行政问责制的运用有泛滥倾向。作为一种责任追究机制,行政问责制应该存在特定的作用领域和规范对象。然而现实之中,行政问责往往成为行政系统对外有所交代的唯一方式,对有过错的官员无视其违法违纪的行为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动辄以问责惩戒,严重违反比例原则。例如四川巴中市政府办公室的三名官员写文书时,把中秋节写成了端午节,事发后,迅速被当作笑话传到网上,最后搞到三人都被问责免职,明显存在着对问责制的扩大适用问题。

三、行政问责制的法律构建

行政问责制的局限决定了这种问责制始终停留在消极的路径依赖中,只能发挥有限作用,而不能有效约束权力。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层面入手:

首先,明确行政问责的依据,即“凭什么问责”。一方面,要继续完善行政组织法。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组织职责权限、管理功能、人员配备等最基本的规范。然而,目前我国行政组织法往往只对行政职权进行概括式的规定,缺乏明确的内容,相应的行政职责自然也不清楚,行政主体对自己行为要承担的责任缺乏合理预测,很容易让责任人员产生不合理的免责侥幸心理。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韩国、日本、印度等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的每个职位该做什么、怎么做、不做会遭受什么处罚都规定得很细密、很具体,虽略有文牍主义之嫌,却在规范行政主体行为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因此,将宪法和组织法中关于行政职权的一般性、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致化和具体化,是当前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令人期待的是,随着《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将相继出台,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目前的状况。另一方面,要努力实现行政道德的法制化,为问责制的运行提供道义责任界定的依据。行政道德建设除了依靠思想政治教育外,还可以选择将部分必须遵守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如美国国会1978年通过了《政府道德法案》,1993年又颁布了《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相比之下,我国对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很高——“人民的公仆”,却缺乏具体化,可操作性较差,对触犯道德者的惩处谈不上严厉。新颁布的《公务员法》虽对行政人员应履行的八项义务做了明确规定,②但尚未明确为行政道德规范,内容也过于原则。因此,要为问责制的运行提供道义责任界定的依据,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将行政人员道德要求法律化、具体化,尽快制定和颁布《行政道德法》、《廉政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等法律。

其次,界定官员问责的标准。目前我国的官员问责制度在问责标准方面主要存在两个模糊不清的问题。第一是官员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只要满足制度和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条件,就可以依据规定进行追究。但是,对于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标准的判定比较模糊,诸如涉及决策失误、用人失察等一些问题和现实的事故往往没什么联系,如何追究行政人员的责任,就成了一大难题。其实,没有现实的事故,并不代表没有发生事故的危险,实践也证明,错误决策的危害往往较之安全事故本身更为深远。因此,让行政官员替自己的错误决策埋单,承担延时的政治和道义责任是可行的。第二是接受问责的官员应该追究何种责任模糊不清,目前主要为引咎辞职,但在引咎辞职的官员级别、适用对象、内部审批上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有待解决。对此,有必要建立健全引咎辞职制度,成立专门机构对于引咎辞职的原因、性质、责任划分以及辞职干部的个人态度等进行公平、公开、透明的调查,杜绝由于责任划分不当等隐性因素造成的不当辞职,保证引咎辞职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再次,强化异体问责力度。问责主体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所谓同体问责是指执政党系统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人员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五大涉宪主体之间的问责制,其中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执政党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媒体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法院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鉴于人大在政治架构中的地位,它是异体问责中最重要的问责主体,但因缺乏具体制度、程序与承担责任的形式,和问责联系紧密的人大质询制度却基本虚置不用,这就爆出所谓“中国某某第一案”的说法。其实,“虽是头一遭,却是平常事”,这种现象生成的原因较为复杂,例如质询规范笼统、效力不明、代表素质不够等,这些都亟待在法制建设中解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罢免”和“撤职”应该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问责权的主要方式,通过行使质询权和调查权可以对有关官员起到威慑作用,通过人大行使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可以导致一些官员为了避免被罢免或撤职,主动提出引咎辞职。随着依法治国的力度不断加大,需要进一步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制等,增强人大监督的问责手段和力度。

复次,规范行政问责的程序。问责必然在一定的时空范围内展开,离不开特定的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正是它们“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公正的程序能够排除各种偏见和不利影响,给受到问责的官员与问责者提供一个平等对话的场所,从而提高问责的质量。但是,目前的问责很大程度上仍是“短、平、快”式的运动,相比结果,问责的程序没有引起大家的关注,汹涌的社会民意和科层系统中自上而下的权力体制,夹杂着铺天盖地的媒体指责,这些都加速了事实真相的澄清,相关人员也基本得到了处理。但是,这样的问责和制度化、规范化的发展道路相悖而行,很容易步入形式化的危险境地。

最后,完善问责救济制度。行政问责在我国缺乏成熟和健全的制度支撑,出现偏差和失误在所难免,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受到处分的行政官员提供的救济途径严重不足。笔者认为,参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而且从与《公务员法》衔接的角度考虑,应该明确行政问责当事人有权对处理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果不服决定可以申诉。当然在适当的时候,①还应允许被问责的公务员如果对申诉结果不服可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毕竟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难逃偏袒之嫌,有违社会正义理念。正如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实现,更要看得见”。这样做,既体现了宪法所宣示的保护人权的理念,也不至于使行政问责在制度化建构过程中陷入困境。

注释:

①在西方学界对中国古代文官制度的一片赞扬声中,马克斯·韦伯深刻地指出,由于缺乏配套制度约束,“科举制有使官僚过剩的趋势”,只进不出的组织迟早会走进灭亡。参见杨宇立等著,《市场公共权力与行政管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211页.

②公務员法.第十二条.

③ 目前.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有关人事管理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保护人权的理念有极大差距,对此条文进行修改已经被提上议程.

参考文献:

[1]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谢宝富.当代中国政府体制论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季卫东.程序比较论[J].比较法研究,1993,(1).

4.行政问责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篇四

行政问责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对策

摘要:行政问责制度是一种对行政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我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存在行政责任不明,党委官员游离;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薄弱;问责法律缺失,人治色彩浓厚;问责实施混乱,官员复出随意;问责监督不力,政府公信不够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当明确行政责任,加强对党监督;强化异体问责,辅以同体问责;加强问责立法,实现问责法治;规范问责实施,严格复出程序;健全问责监督,提高政府公信。通过实施以上对策,以期建立一个全面的、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问责制度体系。

关键词:行政问责政府公信监督对策

一、行政问责概念界定

我们《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书上对行政问责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我国,行政问责还是一个新事物。关于行政问责概念的引入,主要源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香港特区政府 2002 年 7 月的“主要官员问责制”,为我国第一次带来问责这个概念;二是2003 年由非典事件引发了社会对“官员问责制”的深切关注,由此带动了行政问责的理论研究和问责实践的探讨。笔者认为行政问责就是特定的问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行政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二、国内行政问责问题

行政问责制度建设在我国开展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也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责任不明,党委官员游离

目前,行政负责人是我国行政问责制度主要针对的问责对象,行政负责人即行政首长,例如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长等等。由于部门与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 责任边界和权力边界相对模糊, 加之现实中又存在的各种各样的关系网,这也就导致了行政首长的责任与权力难以进行清晰的界定,行政首长的责任在这种情形下也难以追究, 即问责对象模糊不清、行政责任不明确。在我国,行政一把手(例如市长)责任与党的一把手(例如市委书记)责任划分不清。某市市长往往是某市市委书记的副手,受市委书记领导,出了事,只追究市长责任,市委书记却不用负责,这种情况显然有失公正。

(二)同体问责为主,异体问责薄弱

行政问责如果根据问责主体和方式的不同可以粗略地分为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同体问责是指组织系统对其内部成员的问责,包括执政党组织对其党员干部的问责,或者行政系统对其行政官员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指来自其他问责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成员或者执政党组织及其党员干部进行的问责。异体问责主要是包括五大宪法主体之间的问责: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级人民政府的问责;各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的问责;各民主人士对各级政府的问责;各类新闻媒体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问责;人民法院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问责。在异体问责中,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问责是核心。按照当今世界各国的惯例,行政问责制度体系中既要有同体问责,又要有异体问责,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异体问责。而在我国目前启动的行政问责制主要是同体问责,而异体问责的效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实行的行政问责制主要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监督,往往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由政府进行责任追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主体的问责权力并没有得到充分而有效的行使。

(三)问责法律缺失,人治色彩浓厚

行政问责同样应该崇尚法治,实现问责法治。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度

适用的主要是各类法规、条例,其散见于各类政策文件中。由于这些文件的制定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 因而在责任界定标准、惩处的尺度和问责的范围等方面都不尽相同,导致问责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就难以把握,并且主观随意性很大,甚至在很多问责过程中还会出现违法问责的现象。由于缺乏适用于全国的统一的《行政问责法》,各地在问责主体、问责范围、问责程度和责任承担方面的标准各异,甚至在许多问责领域还处于空白状态。以至于该问责的没问责,该重责的不重责,问责随意性极大。在这种情况下,问责因缺乏适用于全国的具体的法律规范而难以有效实施,随意性很大,不仅难以发挥其应有的问责作用,甚至在个别地方和个别部门已经蜕变为少数人权力斗争和铲除异己的工具,从而完全背离了建立问责制的初衷。

(四)问责实施混乱,官员复出随意

当前我国的行政问责由于标准不一,实施起来既不规范,也不透明,处于一种十分混乱的状态。一旦发生了重大事故,地方政府往往先是试图将其隐瞒。在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的巨大压力下,在隐瞒已完全不可能的情况下,往往将几个相关领导去职,似乎这样就给群众一个交代了。在民怨平息、风声过去之后,这些官员又“粉墨登场”,重新戴上了“乌纱帽”,回到了原有的工作岗位。在问责制不断深入人心、取得实效的同时,时常发生的“问责秀”,甚至“假问责”的奇怪现象,这暴露出问责制尚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近年来,不断有被问责的官员沿着大同小异的复出之路迅速复出,甚至保留原有行政级别的“无痛复出”,很多复出的官员最终并未承担相应的代价,引起公众的强烈质疑,也削弱了行政问责制度的公信力。这就容易使得原本严肃的行政问责制度变得异常随意,从而丧失了问责的应有之义。

(五)问责监督不力,政府公信不够

行政问责对于我国来说,仍是一个“新制”,所以在问责监督方面十分薄弱。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享有监督

权。但在现实生活中,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的监督却十分乏力,人大应有的监督权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政协依法享有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权力。但事实上,政协对中国共产党的监督更加无力,政协的民主监督职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在当今社会,新闻媒体的曝光无疑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手段。但由于对新闻的各种限制过多过繁,新闻监督的作用也未能充分发挥。上述行政问责监督机制的缺失,无疑是完善行政问责制度过程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行政问责完善对策

自 2003 年行政问责首次在中国大陆出现以来,各地迅速掀起了一场行政问责的风暴,很多地方都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将其确立下来。但行政问责在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新制”,还存在不少缺陷与不足。笔者针对当前行政问责中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外行政问责的先进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完善对策。

(一)明确行政责任,加强对党监督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因而加强对中国共产党的问责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了。在我国问责对象的范围不能仅针对行政官员,还应包括党委领导,体现党委和政府的一视同仁,即党委和政府同为问责第一责任人。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大力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通过实行党政分开、制定规范党政关系制度、加强党内监督制度来确保各级党委和政府各司其职、权责统一, 在各级政府行政体制中建立与完善对公众负责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以实现真正的权为民所用。这样做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要求。

(二)强化异体问责,辅以同体问责

按照国际惯例行政问责制度应该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有机统一体,从实际的角度看,异体问责则是一种更有效、更具公信力、更符合现代民主政治要求的问责方式,更能对涉事官员产生威慑作用。要完善我国的行政问责,必然要强化异体问责。要努力构建以民意和外部监督为基础,以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主导,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多方有序参与,相互配合、共同促进的异体问责体系。同时,要发挥同体问责直接性、针对性、经常性的优势,增强同体问责。只有建立以异体问责为主,同体问责为辅的行政问责体系,行政问责的作用才能得到充分而有效的发挥。

(三)加强问责立法,实现问责法治

健全法律法规、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进行行政问责, 实现 “人治问责”向“法治问责”转变,是行政问责制度推行与完善的必由之路。为确保行政问责的严肃和公正,有必要在全国确立统一的行政问责标准。要统一标准,实现行政问责的制度化,首先必须由国际立法机关制定《行政问责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各种方式进行准确的区分和界定。根据责任性质、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承担不同的责任。有些只要对其进行一般的教育处罚;有些需要进行根据党纪国法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追究问责主体的刑事责任。对此, 都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只有这样,行政问责才能够有法可依,才能够有效消除行政问责的人治色彩,真正实现问责法治。

(四)规范问责实施,严格复出程序

行政问责如果得不到真正落实,那么它就形同虚设。要规范落实行政问责,关键在于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避免将问责流于形式。既不能将被问责官员一棍子打死,永世不得翻身,也不能把一年的禁期,当作暂缓使用期,熬过一年,就官复原职,完全失去行政问责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因此,严格复出程序,实现官员复出法制化、规范化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了。首先,应按照被问责

原因的差异,对官员的复出做出严格区分,同时,对于复出的条件、时限、程序、操作步骤等都应加以细化,减少人为随意性。其次, 建立官员复出的回应系统。就官员复出的事由、依据、程序等内容广泛征集群众意见,实行决策承诺制、决策公示制,通过社会调查、听证制度等完善复出制度的法制化,建立公众——回应载体——政府——公众的回应流程系统。

(五)健全问责监督,提高政府公信

没有监督的权利,如同脱缰的野马,是难以控制的驾驭的。要完善行政问责,必须健全问责监督。根据我国国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问责监督:首先,要加强权力机关即人大的监督,充分发挥人大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其次,要发挥民主党派对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民主监督职能,有效防止中国共产党渎职、腐败现象的发生;再次,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作用,新闻媒体具有特殊的威力,能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各类职务行为,避免权力的滥用,保障行政问责制度的实施;最后,要努力创造各种有利条件,有效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以申诉、控告、检举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权。只有这样,行政问责才能得到完善,政府的公信力才能得到提高。

四、结语

5.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乡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

组织实施的所属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基层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使用街道办事处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

第四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严肃行政执法,坚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对主管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培训、宣传和执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制定计划抓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制定宣传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条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性收费、具体行政行为时,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

第十三条依法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四条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五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六条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串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注明事由)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条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公开,接受监督。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_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__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__日。

第二十一条对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四章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秉

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曾因犯罪受

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聿。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三)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六)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九)应立案、查处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知撤案;

(十)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三)查处违法案件制度:

(四)实施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制度:

(五)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

(六)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七)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九)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八条建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在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第二十九条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并维护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乡人民政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乡人民政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街道办事处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认真杏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年终的目标考核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6.行政问责 篇六

2、我国公务员队伍是履行政府职能和开展公共行政管理的主题,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中负有特殊的职责和使命。近年来,我国公务员队伍涌现出众多具有强烈工作责任心和事业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先进人手和模范人物。其中曹德云与陈家顺同志将自己融入到老年人,下岗民工,困难家庭中去,全面了解群众所需、所急,切切实实的为群众办事的的模范行为和奉献精神是值得我们所学习的,他们坚持以“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基础,认真践行“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宗旨,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解难事的工作作风受到了社会各界的称赞。

1、我国公务员队伍是履行政府职能和开展公共行政管理的主题,在社会公共管理领域中负有特殊的职责和使命。近年来,我国公务员队伍中也有一些人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缺失。一是群众观念不强,为群众办事漫不经心,漠然置之。二是事业心不强,在为群众解决问题时,互相推诿,相互扯皮,能拖就拖。三是责任心不强,部分基层干部面对风险因素时,存在着回避矛盾、侥幸过关的心态,以至于小事拖成大事,普通利益诉求酿成群体冲突。

2、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结构、社会组织形式、社会利益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可能引发各种突发事件的不确定因素随之增加。2008年7月19日,云南孟连县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在此次事件发生前,云南省政法委深入当地调研后认为当地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原因是群众利益纠纷。但是普洱市却忽视民意表达诉求,未能要分清矛盾性质,隐瞒上级不顾后果的采取强制手段传唤勐马镇5名犯罪嫌疑人,致使双方产生冲突,人员受到伤害。

7.浅析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 篇七

关键词:行政问责,复出,失范

近年来, 一些重大事件被问责官员频频悄然复出的现象引发广泛热议, 行政问责俨然成为了一些官员“带薪休假, 暂避风头”的一个方式。行政问责官员复出的不规范, 不仅引发群众的强烈不满, 对于行政问责制度本身和政府的公信力都造成较大的损害。

一、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表现

(一) 复出考察期短

如2008年12月因黑龙江昌隆煤矿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5名矿工和3名搜救队员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被问责的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区长刘丽, 于2009年2月即被任命为七台河市建设局党委书记、副局长兼市政建设委员会主任, 被问责免职不到三个月即复出。2010年因国土资源部通报违规批地项目被问责免职的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市长段成武, 仅一周后即被资阳市人大任命为资阳市财政局局长。2009年因“出国考察”事件被免职的原广州海事法院院长罗国华, 两个月后即被广东省政协任命为副秘书长。类似被问责官员“闪电复出”案例近几年来不断被曝出, 屡见不鲜。而被问责官员的“闪电复出”现象, 既违背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62条对相关问责官员一年考察期限的规定, 对行政问责制度本身来说也是巨大的讽刺, 无疑增加了行政问责实质是“作秀”的嫌疑。

(二) 复出形式无序性

被问责官员的复出形式可谓多种多样, 复出的地域、职务和级别都显示出相当的无序性。有的官复原职, 如2009年6月因“准备替党说话, 还是准备替老百姓说话”等不当言论被免职的郑州市规划局副局长逯军, 于2010年3月即官复原职, 分管机关后勤工作。有的调往异地任职, 如2010年9月因“拆迁自焚”事件被免职的江西宜黄县委书记邱建国和县长黄建国, 在2011年12月复出, 邱建国新任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黄建国任抚州公路局局长。有的甚至在被问责之前就已调往异地升迁任职, 如因“三鹿奶粉”事件2009年3月被中纪委、监察部给予行政记过处分的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原副司长鲍俊凯, 早在2008年就已调任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党组书记, 级别由副厅升至正厅。

(三) 复出程序不透明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正常的领导干部的任免都会经过群众评议、任前公示等公开程序, 以保证干部任命的公平、公正。而对待被问责官员的复出任命, 尤其是那些因为重大事件影响被问责官员的复出, 这些公示程序却大打折扣, 甚至广大群众根本就无从得知复出官员的复出原因和复出程序。一些地方和领导干部对于被问责官员复出往往采取低调行事的态度, 因为高调问责、低调复出已经是各地的共识, 他们大都不愿或不敢面对社会舆论的重重压力。导致被问责官员复出事项显得雾里看花, 更加扑朔迷离。殊不知, 越是低调复出, 越激起广大群众的好奇之心, 这也是为何被问责官员复出频繁被曝光而引发热议的缘故。

二、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之原因

(一) 问责法规规章缺乏统一性

当前我国涉及行政问责官员复出事项的法规、规章主要有《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首先, 这些条例都不是全国性法律, 效力等级不高, 影响其实际效果。其次, 这些条例、规章多偏重于问责的主体、范围和方式等, 对问责复出事项规定甚少。并且规定彼此之间还存在一些相冲突的地方, 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 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这两个条文规定的问责考察期限一个是两年, 一个是一年, 本身规定就互相冲突, 更加容易引起适用过程中的混乱。

(二) 复出考察程序缺乏操作性

如《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 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 实绩突出, 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 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重新任用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十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 由党委 (党组) 、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 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从这三个条文中, 可以提炼出关于问责官员复出考察的三个关键词, 即:实绩突出、酌情安排、适当安排。那么被问责之后的官员达到怎样的工作成绩才算是“实绩突出”?对被问责的官员复出怎么安排才算是“酌情安排”和“适当安排”?由于这三个关键词的自身的模糊性, 给被问责官员复出的低调操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对正常的复出考察程序却带来了较大的难度。也正因为这些模糊缺乏操作性的规定, 使得“高调问责、低调复出”的现象才愈演愈烈。

(三) 对问责信息公开的漠视

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十足的进步。但是, 由于历史传统观念和相关制度因素的影响, 一些地方和单位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视力度依然不足。具体到被问责官员复出事项来说, 一些领导干部受传统“官本位”思想影响, 他们认为自己的工作由上级领导评定, 对上级领导负责, 只需保证上级领导对相关问责官员复出的知情权即可, 对于人民群众关于问责官员复出的知情权、参与权却无需太过重视。另外出于对信息舆论压力的畏惧, 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他们才会对被问责官员复出事项的信息公开工作采取漠视的态度。

三、完善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制度设想

(一) 统一行政问责立法

当前行政问责相关法律、法规过于分散、零乱, 且规范的重点倾向于问责本身, 对于问责的救济和问责官员的复出关注较少, 有关规范条文还存在冲突的地方, 不利于行政问责制度本身的发展。因此, 清理当前的有关法律、法规, 将一些合理的经验予以整合吸收, 将那些存在矛盾冲突的条文加以修改, 制定一部完整的《行政问责法》或《行政问责条例》, 明确完整的行政问责的主体、范围、复出程序和对象等内容, 能有效避免当前行政问责制度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依据混乱或无法可依的现象。

(二) 建立合理的问责复出程序

行政问责官员复出程序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弹性过大, 是当前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 分析当前问责官员复出程序的不足, 建立一种完善合理的复出程序是解决问责官员复出失范现象的一个重要途径。首先, 在制定《行政问责法》的基础上, 通过法律明确问责官员复出的条件, 即必须达到何种可实际考察的工作成绩才可启动复出程序, 减少“低调复出”的可能性。其次, 明确复出考察的期限, 对于因不同责任被问责的官员采取不同的复出考察期限, 如区分主观故意和过失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对于过错较小的官员相对的考察期限较短, 但最低不能低于一年。考察期限过短, 不仅不利于有关官员认真反思自己的过错和责任, 对于公众对于行政问责制度的信任也是一种伤害, 因此必须杜绝当前考察期限过短的现象。最后, 明确问责复出的职位和级别, 对于问责官员复出的职务和级别必须明确为同级复出或降级复出, 以此促进相关被问责官员切实反省并提高行政问责制度的社会公信力。

(三) 完善问责信息公开建设

只有完善行政问责相关信息的公开、透明建设工作, 才能切实保障行政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公正性, 消除群众对于行政问责官员复出的疑虑。因此, 除相关涉密信息外, 有关行政问责信息 (从问责启动到官员复出的有关信息) 应该加以公开, 让广大群众及时了解问责启动和官员复出的原因和过程, 实际参与到对行政问责官员复出工作的监督中来。相关政府部门应及时听取相关群众反馈意见, 对于群众意见反映强烈的官员复出事项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以此, 既保证群众对于行政问责官员复出事项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对于复出官员本身也是一种保护, 只有被人民群众认可的复出官员才能积极地、名正言顺的投入到新的工作中来, 避免“低调复出”引起的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和自身心理压力的双重困扰。

参考文献

[1]刘美萍.论问责官员复出机制的构建[J].成都行政学院学报, 2010 (2) .

8.乡镇行政问责制度 篇八

关键词:行政;行政问责制;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1-0030-03

收稿日期:2010-08-16

作者简介:张雅光(1962—),女,吉林长春人,吉林省委党校(吉林省行政学院)副编审,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一、我国行政问责法律制度的践行

行政问责制作为公共行政领域的一种有效治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和普遍性,发达国家建立和实施行政问责制度的很多比较成熟和完备的做法和经验模式可供我国参考、借鉴。例如:英国是议会内阁制国家的创立者,开启了议会监督的先河,议会对政府的种种监督与制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对我国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着有益的参考作用。英国的质询、弹劾、不信任投票及调查制度等,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程序严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包括议会权威地位的确立、专门的委员会设置、专门的人员配备、完备的程序(尤其是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似)等,都对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相关制度有启发。再如,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包括扩大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实行司法体系改革,确保法院及法官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确立违宪审查制度,保证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有力的监督等。

我国内地开始追究官员责任以2003年4月20日政府应对“非典”危机为标志,在“非典”危机中,被免职的人员包括原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和原北京市市长孟学农等省部级高官,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次在突发事件中,短时间内就同一问题连续大范围地追究政府责任。这个时期对行政官员的处理所启动的问责制主要是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主要涉及公务员的责任追究,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

“执行力是政府工作的生命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是与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措施的有效贯彻执行,政府执行力不断提升分不开的。而提高政府执行力的关键在于加强对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监督与问责。 2004 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温家宝总理多次强调:“权力就是责任,有权必须尽责。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违法和不当行使权力,或者行政不作为,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要加快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构建责任政府对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和推进政治文明建设都具有积极的意义,而推行行政问责制是建立责任政府和增强公务员责任感的关键举措和必然选择。

二、我国实施行政问责制的障碍

良好的初衷并不必然意味着改革的成功。任何一项制度的建设都不是一蹴而就的,行政问责制在实施中也引发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职责、权限和责任混乱

由于历史的原因 ,我国党政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职能交叉,责任划分模糊,一直是行政管理中的一大难题。由于缺乏科学的职位分类制度,政务类和业务类的公务员职责不甚清楚,导致责任虚置或责任无法追究。表现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模糊性、部门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模糊性、公务员的职位分类体系不清,导致政府官员和一般公务员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等。其结果是党政官员之间该问谁的责任、不同层级的官员该问谁的责任及不同部门之间该问谁的责任并不明确,以至于出现“真空地带”,问责也就无从谈起。

(二)行政问责文化滞后

从一些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引咎辞职规定来看,大多强调追究行政首长的责任,这和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首长负责制是相吻合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习惯于实行集体负责制,如果让某一个政府官员单独承担责任,似乎都令人感到突兀。简单地说,我国还缺乏实行问责制度的文化氛围和社会基础。有人认为,中国的官场没有“责任问责”的习惯,中国的官员没有“责任问责”的心理准备,中国的社会没有“责任问责”的氛围,包括文人在内的老百姓没有“责任问责”的勇气。究其原因在于:“官本位”观念根深蒂固、责任意识缺失、道德自律弱化和民主法治意识淡薄。目前,有些地方选举人大代表的选民厌选情绪日渐浓厚。投票时随心所欲,随大流,搞恶作剧,或者对贿选熟视无睹。人们对贪官污吏的容忍和羡慕乃至生活中对社会不公的逆来顺受已经到了让人吃惊的地步。如此的国民心态和政治素质又怎能对官员进行问责?

(三)行政问责配套制度缺失

问责制的实施虽然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现行的行政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不兼容的地方还很多,实施问责制的良好制度环境还没有形成。制度学派代表人物诺思认为,政府是新制度的供给者。在我国市场多元化导向的制度变迁进程中,用与时俱进的制度创新来实施对政府行为和公共生活的规范调控。制度创新不足表现为:监督问责制度虚置、信息公开机制、行政问责法律、绩效评估机制和责任主体救济制度等还不够完善。在行政问责制方面,许多必要和重要的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制度创新不足已成为造成政府部门和官员责任感不强和对之责任追究乏力的重要根源。

三、 完善我国行政问责制的路径

行政问责制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新亮点,其成功与否取决于一系列因素,也需要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制度。美国行政伦理学教授特里·库伯认为,维持公共组织中负责任行为主要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即制度建设和伦理建设。所以,建立科学健全的行政问责制,需要突破很多现有制度。真正的问责制,除了来自于制度的具体规定外,还来自于民众和舆论的“软”压力,来自于官员的道德自觉,其中,行政问责文化建设尤为重要。从长远来看,我国行政问责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划建设:

(一)在意识观念上,要增强政府官员的责任意识和政治道德意识

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上,要让选择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官员,在到政府部门工作前就形成“以民为本,执政为民”的责任意识,摒弃政府官员职业统治感和优越感的权力支配意识,树立新的政府职能意识,增强责任感和荣誉感。同时,各级官员要转变观念,不仅要求自己“正确地做事”,即不做法律禁止的事,而且还要意识到“做正确的事”,即去做促进社会发展或更好的事情,逐步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真正履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诺言。

(二)重塑中国行政问责文化

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下成长起来的,他们之间的一切相互行为、相互关系都不能独立于特定的文化环境而存在。实践证明,文化已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包括行政领域。行政问责文化是行政问责制的灵魂。行政问责制的核心在于问责,而问责的落实则有赖于在整个社会中形成一种“问责文化”的氛围。行政问责文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以民为本、强调权责一致;对人民负责、强调民众参与;积极履行责任和严格追究责任相结合。

通过重塑行政问责文化把与问责制有关的特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传输给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并通过社会舆论等对其行为予以制约。文化作为柔性机制与刚性机制往往相互补充、相得益彰。如果整个社会缺少行政问责文化这一柔性机制,行政问责制就会因缺少观念支持而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行政问责文化对于强化官员的责任感和自律意识、弥补刚性问责制度的“盲区”等具有重要作用。当然,培养行政问责文化必须消除三大障碍,即必须重新审视权与法的关系,消除权大于法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民的关系,消除权力只对上级负责的障碍;重新审视权与责的关系,消除只热衷于权力而漠视责任的障碍。行政问责文化的确立为行政问责制提供了广泛而深厚的社会底蕴。

(三)构建中国行政问责法

道德仅能起到一种无强制力约束的作用,因此,仅靠道德来约束各级行政人员是不够的。对于责任伦理思想,维兰德曾指出,由于其缺乏像法律那样的制裁机构,因而责任伦理学家常讲的“要为未来和历史负责”是在说大话,难以具体实施和发挥作用。因此仅靠加强行政问责文化的培育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必须提高到法律的高度来给其以强制力的支持,使得责任主体从被动走向自觉。为了使行政问责制成为一种“真问”、“真责”的长效机制,建议在整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中有关公务员权责事项的基础上,创设专门的行政问责法规。以法律的方式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以何种程序判定官员失责、失职官员当受何种处分。使问责制法律化、制度化,真正使“问责”有“制”可问、有章可循,唯此,问责制才可能是有意义的制度建设。

(四)健全和强化异体问责机制

行政问责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同体问责是来自政府内部的问责。异体问责包括人大代表对政府的问责,政协和各民主党派对政府的问责,司法机关对政府的问责,新闻媒体对政府的问责。行政问责制在我国还处于初创阶段,且以同体问责为主,在实践中难免存在问题和不足,主要是异体问责力度不够,甚至经常处于“话语缺失”状态。

从行政问责制的长远发展来看,行政问责要想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责任政府的建立,必须实现对行政官员责任追究机制从内部问责到外部监督的方向发展,即异体问责。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异体问责途径并不是单独起作用的,而是需要这些异体问责主体相互之间以及与同体问责主体之间构成一个有机交错的网络,以此来规范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行为方向和管理模式。

(五)在制度建设上,要使问责制程序化、制度化

目前,倡导责任政府关键不在于提出口号与原则,而在于建立健全制度和程序,以法律或条例的方式规定何种官员所负何责,谁来问责,何人以何种程序来判定官员失责,失责官员当受何种处分。具备了这些程序的问责制才可能是一种有意义的制度建设。其具体制度措施包括:⑴建立信息公布制度。人大应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并给予媒体一定的报道权以及扩大公众的知情权,使政府信息和官员工作合理公开,信息透明,使公众有权利问责,只有这样,才能把政府和政府官员置于公众监督问责之下。⑵扩大质询权。我国现行法律对质询权的规定很不完善。例如:全国人大组织法只规定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会议期间,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而没有规定对这些部门负责人的质询权,所以,应扩大质询对象。⑶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要适当限制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使他们强烈意识到手中的权力与责任同重,要为失职腐败行为付出代价。⑷建立和完善引咎辞职制度。让政府和公务员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防止权力滥用。实行问责制,不仅意味着出了事官员要引咎辞职,而且还意味着对那些平平庸庸、人民不满意的官员,也要责令其辞职甚至免职,真正整肃吏治,落实执政为民,权为民用的理念。⑸规范权、责、利之间的关系。问责制制度化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保证“权责对等”,明确权利和责任挂钩,要细化标准,增强可操作性,形成刚性的制约机制。⑹加强责任追究机制。一是要完善责任监督机制,包括政府内和政府外的、自上而下的和自下而上的各种监督,政务公开;二是要严肃法纪,对于政府官员的任何失职行为都应依法给予处罚,决不能姑息。建立一套制度化的官员问责制不但会使公众对官员的行为有某种预期,而且也使官员对自己施政行为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有某种预期,这种预期会促使官员更努力奋进。

实行行政问责制,需要许多配套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和促进政务透明;明确职责划分和严格权责对等;完善政府行为绩效评估机制;健全行政问责救济制度等都是行政问责制所必须的一系列配套制度。建立起这些刚性制度,才能使行政问责落到实处。

总之,研究世界各国的行政问责制度及其长效机制,结合我国的现状,制定相应的适合我国现状的行政问责制度,对于加强我国的法治建设,更好地约束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切实保障公民的个人利益,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顾杰.论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状与完善[J].理论月刊,2004,(12).

[2]顾亮,冯加严.后非典时期我国行政问责制的现实困境及对策研究[J].理论与改革,2004,(03).

[3]黄健荣,梁莹.构建问责制政府:我国政府创新的必由之路[J].社会科学,2004,(11).

[4]黄健荣,梁莹.论问责新政:多维理论之考察[J].南京社会科学,2004,(11).

(责任编辑:徐虹)

On the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System

Zhang Yaguang

Abstract:Have a high sense of responsi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to improve th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and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is undoubtedly an efficient and credible government must have a modern character,but also its source of vitality.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democracy,responsible government is to achieve an important practical way.Based on the legal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practice,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disorders study,put forward a sound administrative accountability system of mechanisms and paths.

9.完善行政首长问责制 篇九

科学划分行政责任。如不同层级之间责任划分、正副职之间责任划分不清。针对这一问题,一是要合理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权限。二是合理划分正副职之间的职责权限。应根据各自明确的分工范围来划分正副职之间的责任,行政正职负领导责任,副职就分工范围内的具体事项负直接责任。三是合理划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有针对性地调整职责分工,减少职能交叉、责任不清、事权分离等现象。四是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员,建立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具体量化的岗位责任制,建立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的无缝责任链条,形成责任闭合环路。五是落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职责,明确划分行政首长与其他人员的职责权限,准确界定有关人员的政治责任、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健全干部问责的制度体系。在干部问责制度方面,谁来启动问责、如何启动问责、责任分配、受责官员复出等问题仍需进一步的制度设计和规范。一是要加强异体问责,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对干部的问责、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对干部的问责、司法机关对干部的问责、民主党派对执政党和政府的问责等。要扩大干部问责的主体,使问责的启动主体多元化,不仅由上级行政机关提出问责要求,而且应当允许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甚至公民个人联名提出;扩大启动问责的范围,通过立法方式规定及时启动问责程序。二是要规范干部问责的事由和情形。三是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干部问责程序,如提案、立案、调查、申辩、审议、决定、复议、申诉等,实现行政问责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四是要加强责任监察,充分发挥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问责作用。五是要完善被问责官员的复出程序。被问责而辞职或免职的官员复出,其程序应当公开化,接受社会监督。

10.黄木树村行政问责制 篇十

一、为了加强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行政人员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村各小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三、村委会统一领导本村行政问责工作。各村小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

四、本村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五、村委会定期向镇人大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六、行政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全村四项制度延伸的村小组参照执行。

黄木树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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