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规划(共8篇)
1.重庆市环境规划 篇一
渝规发„2009‟129号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2009年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处室、分局,各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在渝各规划设计单位:
为了指导各区县今年内完成“四线”规划的制定工作,明确编制的工作重点以及相应程序,结合今年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2009年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2009年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联系人:黄敏
联系电话:67959785 ***5
二OO九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区县
规划制定
指导意见
重庆市规划局办公室
2009年8月4日印发
—1— 校核:黄
敏
(共印120份)
—2— 2009年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制定工作
指导意见
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按照精简、实用的原则,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规划编制的范围与对象
区县“四线”规划范围为远郊31个区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
“四线”分别指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四线”的概念以建设部颁布的文件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为准。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四线”规划编制工作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生态环境与公共利益优先、近远兼顾、以人为本的原则。
“四线”规划应深化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含优秀近现代建筑)、重要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地表水体等相关内容,同时应与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三、规划基本内容
(一)“四线”的划定
1、绿线划定
(1)划定的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市级、区级的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公共绿化广场用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
—3— 林、风景名胜公园等公园绿地;沿道路、河湖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景观性作用的街头绿地)、对城市防灾与生态景观功能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绿地,以及具有公共活动、交通集散的广场用地。
(2)规划的深度:对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应确定位置、落实规模。有条件的,可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2、紫线划定
(1)划定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
(2)规划的深度:明确位置与边界,并以相关的保护规划成果为依据,落实建设控制地区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有条件的,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3、黄线划定
(1)划定的内容:机场、重要交通枢纽站场(港口客运站场、铁路客货运站场、公路长途客运站)等重要交通设施;水厂、污水处理厂等重要给排水设施;城市发电厂、110KV以上的高压线走廊、主要变电站等重要电力设施;储气站、燃气超高压管线、燃气高压管线、成品油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广播电视基站、微波站及其通道等重要通信设施;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理厂等重要环卫设施;消防站等重要防灾设施;气象站等重要公共设施;其它对城市发展全局有重大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2)规划的深度:对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确定位置、落实规模。有条件的,可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
4、蓝线划定
(1)划定的内容:饮用水源保护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及其保护控制的范围。其中,已划定为绿线的用
—4— 地不再纳入蓝线范围。
(2)规划的深度:对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确定位置、明确边界控制要求。
(二)“四线”管制要求
“四线”管制应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四线”的四个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执行,主要管制措施的内容参见附件1。
四、成果要求
(一)成果形式
“四线”专项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
(二)文本及附件要求
规划文本主要包括规划依据、范围划定、管制要求等条文规定以及规划缩图、图则,文本格式参考附件2。
成果附件可包括基础资料汇编、说明书、相关专题研究等。
(三)图纸要求
图纸成果主要包括城市绿线规划图、城市紫线规划图、城市黄线规划图、城市蓝线规划图和 “四线”叠合图,共五张。
有条件的,可对重点内容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要求制作分图则。
五、工作要求
(一)编制工作组织
“四线”规划编制工作应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正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可将“四线”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四线”规划编制工作可与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及相关专项规划一并开展。与相关规划一并开展的,应单独形成“四线”规划成果,或在相关规划成果中列专章明确“四线”规划的内容。
31个区县必须在2009年底前全部完成“四线”规划制定工作。
—5—
(二)编制单位选择
“四线”规划编制工作应委托给具有规划资质的机构承担。
(三)审批程序
“四线”规划初步成果完成后,应经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公示、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并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会可邀请市规划局参加。
单独编制的“四线”规划成果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予以公布;“四线”规划成果可由区县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与相关规划一并开展的,“四线”规划内容随相关规划一并报批。
“四线”规划工作中涉及保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要求
新编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将“四线”规划成果的内容作为其强制性内容。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包含有关“四线”规划内容的,“四线”规划成果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补充,一并指导规划许可管理。
鼓励各区县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四线”的四个管理办法以及本指导意见为基础进行工作创新。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附件1:重庆市区县“四线”主要管制措施 附件2: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文本参考格式 附件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附件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附件5: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
—6— 附件6: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
—7— 附件1:重庆市区县“四线”主要管制措施
一、绿线管制措施
(一)用地管制
绿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对公园、山体绿地格局和绿化景观构成影响的改建。
2、开挖或损坏规划所确定的山体、公园、广场等绿地。
3、修建破坏公园、广场、风景林地整体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进行拦河截溪、采石取土、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二)建设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规划的绿地,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同时,绿地建设应结合防灾避难场所建设的有关要求进行。
对城市景观塑造有重要作用的绿地和广场,建设前应当进行规划设计并严格实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规划的绿地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其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二、紫线管制措施
(一)用地管制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改建;
3、损坏或者拆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内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含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二)建设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城市紫线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进行专项规划并严格实施。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对“紫线”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应保持文物原貌、整旧如旧,严禁一切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城市紫线内不得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与文物保护单位或历史街区环境风貌不协调的建(构)筑物。
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建设控制地带,在该地带修建任何建(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
城市紫线的审批、调整,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三、黄线管制措施
(一)用地管制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2、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3、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4、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二)建设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黄线的审批、调整,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四、蓝线管制措施
(一)用地管制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1、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2、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3、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4、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5、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二)建设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城市蓝线的审批、调整,违法行为的处罚,按照《城乡规划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附件2: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文本参考格式
第一章
总 则
规划依据、规划范围、规划期限 第二章
绿线规划
第一节 范围划定 第二节 管制措施 第三章
紫线规划
第一节 范围划定 第二节 管制措施 第四章
黄线规划
第一节 范围划定 第二节 管制措施 第五章
蓝线规划
第一节 范围划定 第二节 管制措施 第六章
规划实施措施 第七章
附则 11 附件3: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
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9号
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17日建设部令第119号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 见的程序。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审批后应当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第十四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5: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产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 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7 附件6: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第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重庆市环境规划 篇二
一、国内外乡村规划研究状况
(一)国外乡村规划发展历程
国外乡村建设从20世纪初就陆续开始,但是,对于乡村建设的重要性,在二战以后才逐渐受到世界各国政府和专家学者重视。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条件的差异,所采取的办法不一样,收到的效果也大不相同(见表1)。
1.美洲国家
美洲国家注重乡村发展,保护农民利益,强调乡村基础设施建设,但是没有建立起系统的乡村规划法规,在乡村可持续发展问题上考虑欠佳,以至后来的乡村建设没有很大的进展。
2.欧洲国家
工业革命导致了严重的城市问题,但是19世纪末欧洲开始注重了乡村的发展,借鉴美洲国家的经验同时注重了建设法规的重要性,关注乡村环境问题,注重乡村可持续发展。
3.亚洲国家
乡村建设比较晚,二战以后,吸取欧美国家的经验和教训, 才开始大规模地进行乡村建设。注重农民利益, 制定相关法规, 开展乡村建设运动, 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同时调动农民的积极性, 从“自上而下”的发展模式转变为“自下而上”的模式。
(二)国内乡村规划发展历程
我国的乡村规划是以经济发展为前提,协同发展人民的文化素质和民主建设意识。在当今我国经济实力稳定的前提下,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政策,已经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综合我国乡村规划发展历程,可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次乡村规划是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由晏阳初、梁漱溟等知识精英推动,以教育农民为核心的乡村建设运动。这一次提出了农业和乡村地位的重要性,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使乡村萧条的经济得到了改善。
第二次乡村规划是20世纪50年代,为了发展农业生产,解决农民的温饱问题,开始实行的乡村土地改革与合作化运动。通过土地改革与合作化运动,结合文化的改造和完善,解决了中国乡村的根本问题,人口城镇化率大幅度地降低,但同时也出现了典型的城乡二元结构。
第三次乡村建设是20世纪80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 开展了由政府推动, 以发展乡村经济为核心的乡村建设热潮。这一时期, 乡村的经济得到了加强, 城乡差距有所减小。但是由于农业的生产几乎处于停滞状态, 加之大力地发展了沿海经济, 出现了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大量转移现象, 造成了“离土不离乡”情况。
第四次乡村建设是21世纪以后, 总结前三次乡村建设经验教训, 以统筹城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 以乡村综合改革为动力, 掀起第四次高潮。
(三)重庆市直辖以来乡村规划发展历程
重庆直辖以后,经过大规模的发展乡村规划,城乡建设取了很大的成绩。1997年提出了重庆市的乡村建设发展方式——“大城市带动大农村”,并明确了乡村发展的三大支撑点。2001年政府开始大力扶持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了《重庆市农村扶贫开发十年纲要(2001—2010)》。2002年重庆市政府又制定了《重庆市2002—2006年乡村扶贫开发规划》,明确了扶贫工作的重点、方向和基本原则。2003年以经济发展、社会发展指标、人口素质、生活质量、民主法制评价、资源和环境评价为指标,发展乡村规划。2004年市委、市政府为了激发农民种粮积极性,出台政策扶持粮食生产。2005年,中共重庆市委召开二届七次全委会,专题研究“三农”问题,正式部署以落实“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城乡统筹发展战略,同时修订了《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6年2月10日,重庆出台《乡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并且开始提出“社会主义新乡村”这一概念,进行“千村推进百村示范”的尝试。2006年12月,全市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一小时经济圈”战略。2007年6月,重庆市成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开始了乡村土地流转试点。2007年9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的批复》,正式批准实施《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年》,首次将乡村纳入统筹规划,以实现城乡统筹发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获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至此,中国的乡村建设正式被纳入法律范畴。2007年至2008年乡村公路建设被重点提出,同时乡村居民的收入与消费也被作为乡村建设的参考数据。2008年提出未来重庆的城乡统筹模式为“大城市带小农村”,并且明确了五大城乡统筹范围和城乡统筹三级模式。随着《城乡规划法》的颁布,重庆市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重庆市采取在政府引导下,以个人负担为主,政府给予一定补助的形式进行改造。除此之外,重庆的统筹城乡发展中也注重对外合作。2008年与英国签署了《英国—重庆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合作备忘录》,制定了《英国—重庆统筹城乡合作行动计划》(08—09年)。2009年重庆乡村发展的一项重大突破是“地票”的产生,这意味着重庆踏出中国乡村土地交易第一步(见表2)。
结合重庆市城乡发展情况和乡村规划的研究及实践,把重庆市乡村规划大致分为四个阶段,理论发展阶段、经济扶贫阶段、小康发展阶段和城乡统筹阶段(见表3)。
1997年至2000年,属于理论发展阶段。这一阶段提出了重庆市的乡村建设将以“大城市带动大农村”的形式展开,并确定了“大城市带大农村”的支撑点。但是由于此阶段农村经济结构存在很大的问题,乡村工作主要围绕着整顿乡村经济、发展农业生产展开。
2001年至2002年,属于经济扶贫阶段。这一阶段农村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围绕着乡村的扶贫工作的展开,重庆的农业发展和乡村经济运行总体情况较好,乡村经济发展速度加快。
2003年至2004年,属于小康发展阶段。通过上一阶段的发展,乡村已经基本解决了温饱问题。这一时期,乡村发展的主要评价标准是“全面小康实现程度”,同时把“大城市带大农村”作为发展重点,并注重了乡村旅游的发展,把乡村建设的重点从经济建设向物质、精神文明建设发展。
2005年至2009年,属于城乡统筹阶段。从2005年开始城乡统筹正式被提出并启动,直到2009年,乡村建设均围绕城乡统筹展开工作。
二、重庆市城乡统筹下乡村规划面临的问题
虽然重庆在直辖以来,关于乡村规划落实了一系列的措施,在乡村规划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有关乡村规划的编制、方法以及保障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乡村规划编制的不足
1.乡村规划在规划体系中的缺失
由于乡村和城市之间存在着政府财政收支和居民收入、人口、产业结构、土地利用等差别,使得乡村规划与城市规划之间也应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由于乡村规划长期以来不被重视,至今也没得出系统的有关乡村规划的技术与方法。
我国的乡村规划,直到1993年国务院发布《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才有了法律依据。但由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与1990年实施《城市规划法》相比,仅仅是对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导致了乡村规划和城市规划脱节、分立,乡村规划可操作性差的局面。直到2007年《城乡规划法》的颁布,我国从城乡二元结构向城乡一体化发展,对土地利用规划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但是,《城乡规划法》对于城市、乡村的规划区范围的规定不严谨,很有可能出现规划部门盲目地扩大或缩小规划区范围的现象,甚至导致了地方政府的无限发展与建设用地有限供给相矛盾。
2.乡村规划编制中欠缺足够资金的保障
在2005年修订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规定,“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然而,关于乡镇规划的编制经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均未给予明确,加上现行重庆市区县级财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各乡镇的财政统一由区县财政管理,使得各乡镇规划编制经费来源不明和不足,从而造成了规划编制的滞后和编制成果质量的欠缺。
(二)乡村规划的管理机构和体制不完善
1.乡村规划人才匮乏
乡村规划人才匮乏包括乡村规划能力的欠缺和管理水平的低下。在对乡村规划实验区调研过程中发现,村镇干部普遍不熟悉村庄规划知识,对于村庄规划的作用、内容、重点、程序,以及各种设施如何合理安置等都缺乏了解。村镇干部对规划认识只是停留在村庄的村容村貌建设传统观念上,不依据规划来开展生产建设活动,使得乡村规划不能得到有效实施。
2.现有的规划标准体系还不能满足乡村规划的需要
重庆市地形地貌复杂多样,市域范围内山地占75.8%,丘陵占18.2%,平坝占6%,市域内行政村的规模从2—20平方公里大小不等,村平均人口约1400人。由于乡村间贫富差距较大,地区的发展水平差异明显,对于不同发展水平的乡村,需要相应的技术指导,适合不同层次乡村的发展要求。
3.缺乏相关政策保障
目前我国在乡村规划实施中虽然也出台了相关的实施意见和措施,但缺乏相应的奖惩制度和监督机制,规划往往在实施中随意变动,村庄面貌改善情况不尽如人意。在调研中也发现,有一些区县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衔接不够,直接影响到乡村规划编制的正常进行。
(三)乡村规划实施中的不足
1.示范推进村规划全面系统,其他行政村规划不全不齐
重庆前后开展了“农业产业化百万工程”、“百个经济强镇工程”、“百万乡村劳动力就业转移工程”、“千村推进百村示范”等示范性工程,通过试点探索,推动乡村建设的全面推广。政策上,全面落实三大改革。各区县在示范、推进村中都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划,但除了示范村之外,其他行政村规划不全不齐,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
2.城乡居民自由迁徙仍显困难
重庆市在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仍以户口为条件,小城镇户口也以购房为条件,这种以货币构筑的新门槛对普通农民来说仍然是难以逾越的。
三、完善乡村规划的措施和建议
(一)采取“多方合作”的政策,完善农村规划编制和审批体制
纵观国内外乡村规划发展历程,完全实行由政府主导或由农民自发的办法不能很好地解决乡村的发展。应把传统的“自上而下”或“自下而上”的政策转变为积社会力量多方合作,充分发挥政府、农民以及社会各个行业组织、机构等社会力量,共同促进我国乡村建设的发展。
重庆应在“千村推进百村示范”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农村规划编制工作。抓住重庆市成为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的大好时机,推进规划体系的改革,明确规划审批程序和规范编制程序,进一步完善重庆市的审批体制。
(二)注重乡村发展的需求
乡村规划中首先应注意乡村人居环境质量的提升,其中包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础设施均等化、乡村景观的保留与塑造等。
其次,应注意乡村产业的优化。随着乡村旅游的日益升温,乡村应该充分发挥与城市不同的特点,打造传统产业品牌,抓住机遇提升传统产业。同时发展新兴产业和特色产业,包括农业的高科技化和产业化、乡村风情小镇的开发以及专业村等。
乡村规划还应注重人文环境、生态环境保护、功能分区与组合、安全防卫设置、服务系统完善、各种基础设施线路完善、统筹协调力度、环境卫生状况改善等问题。
(三)结合重庆乡村特点,编制不同类型乡村的规划方法
乡村规划首先要考虑乡村自然要素,应该树立正确的自然生态观,认识到乡村与自然的交融是生态和可持续建设的内容,也是塑造美好空间的重要目标。同时,我们要结合社会要素、经济要素和基础设施要素等考虑到城乡协调发展。
重庆具有山地特色农村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文社会环境差异极大等特点。依据受城市影响大小的分类,将乡村分为都市型乡村、近郊型乡村、远郊型乡村。按产业发展模式分类分为工业主导型乡村、商旅服务业主导型乡村、农业主导型乡村、产业均衡型乡村。按经济发展阶段分类分为贫困型乡村、温饱型乡村、小康型乡村、富裕型乡村。对于不同发展条件乡村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采取不同的方式。如提高发展条件较好的乡村的集聚能力,加大政府的扶持力度,加强服务设施投入,提高综合承载能力。把都市型和近郊型乡村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促进与城市经济社会融合。对发展基础薄弱的乡村,要限制其建设规模的扩张,把人口向城镇与中心村集聚。由于生态环境保护、大型基础设施建设、扶贫移民以及受地质灾害影响等需要撤并搬迁的乡和村庄,合理选择安置区,避免二次拆迁,加强乡和村庄原址的土地整理。对于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价值的乡村,要注意人文环境的延续和保护,重视对整体风貌的保护和管理。在尽可能完整保护历史风韵和遗存的前提下,改善村民生活环境,引导村落的功能由单一的居住向居住、旅游、商业等多方面转变。
具体规划设计时还应充分考虑地形、地貌和地物的特点,尽可能在不破坏建设基地原有自然条件的基础上加以利用,创造出建筑与自然环境协调一致、富有当地特色的居住环境。
四、结语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乡村规划的历程研究,以及重庆直辖以来的乡村规划发展情况,解析城乡统筹下重庆乡村规划中存在的各个问题。指出乡村规划应该从统筹城乡考虑,从区域统筹,从全局到个体,有针对性地阐述乡村规划的基本情况,并给出乡村规划的完善措施。但是,本文只分析了重庆市乡村的类型、乡村规划存在的不足和完善乡村规划的措施,有关乡村规划的理想的管理机构和体制、针对不同类型的城乡统筹下的乡村规划技术和方法还需要继续研究。
3.重庆市环境规划 篇三
著名科学家钱学森先生于1990年首次提出“山水城市”的科学构想,这是以中国传统的自然山水论、天人合一的哲学思想为基础结合现代城市景观规划理论提出的,是对目前中国城市建设的科学设想。其中心思想是“把中国传统的山水诗词、山水画、传统山水园林融合在一起,创立山水城市。使远离大自然的人们,返璞归真,享受自然与物质之美。”山水城市的最大特色是使城市自然风貌景观与人文景观融为一体,在尊重自然生态环境的前提下,谋求山水环绕形意统一的意境。吴良镛说道:“山水城市是提倡人工环境与自然环境相协调发展的,其最终目的在于建立‘人工环境’(以城市为代表)与‘自然环境’相融合的人类聚居环境。”重庆市长寿城区依山傍水,山驻城中,水绕城行,但是在城市规划中怎样做到“显山露水”,达到“山水城市”的要求,是本文需要重点探讨的。
一、山水格局现状
(一)长寿城区山体景观
长寿城区以丘陵、平坝为主,城郊三面环山,包括西面的明月山,东面的阳鹤山、求雨山和南面的黄草山,构成了近城翠屏式山体景观面,加上位于城中的菩提山、牛心山及众多小型山体,形成了城市生活和建筑环境的特色背景。
(二)长寿城区水体景观
长寿城区水系发达,以长江、龙溪河、桃花溪为骨架,穿插有晏家河、锅罗河、干滩河、龙桥水库、河泉水库、龙岗水库、五华水库、高产水库等河湖库塘,滨水岸线非常丰富,具有滨水景观特色。
(三)长寿城区山水景观保护与利用存在的问题
1.山体绿化保护不够,缺乏公园绿地
近几年,长寿城区开放建设速度较快,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忽视了山体保护和绿化建设,一味的追求“平整”,忽略了山地城市特有的地形地貌特征,“逢山开山”,却没有还“绿”于“城”,供市民休憩的公园绿地非常缺乏。
2.水体景观利用率低,缺乏统一规划打造
长寿城区水系发达,但却不注重水体岸线的规划和打造,水体岸线没有吸引市民的休憩设施和绿化景观,缺乏公共性,从而使整个城市有“灵”而无“动”,浪费了整个城市的水体资源。
3.山、水、城联系不够紧密,缺乏相互联系之通廊
由于缺乏统一的景观规划及山水打造,整个长寿城区虽有山水,却远远达不到“山水城市”的要求,山、水、城各自为政,不成系统,缺乏联系,尤其是缺乏相互联系的通廊。
二、显山露水规划策略
(一)自然要素
自然要素是指城市中一些特殊的自然条件,如山川丘陵、河湖水域等,它是构成城市特色的基本因素,也是城市景观体系规划的基础,完全可以规划顺应和利用这些城市自然环境要素,以创造富有特色的城市景观。
1.山体:城市景观的组成部分是构筑城市景观的重要载体,位置适中的山体往往成为城市景观的焦点和核心。2.水系:河湖水域既是城市的命脉,也是城市景观的焦点,同时又是城市环境的净化器。3.植被:保护良好的植被、丰富自然的树木花卉绿化品种,给城市带来了生气,也为城市增添了优美景观。4.田野:现代城市快速的节奏、封闭的环境,使人们更加渴望接近自然。城市周边甚至楔入城市内部的田野,使城市景观生动宜人,也净化了城市环境。
(二)保山护水
在确定了规划区内的山水资源后,要确定山体永久性生态绿地高程值,在其高程值以下的区域,结合城市建设用地确定缓冲区,缓冲区内以绿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为主;结合缓冲区面积,设定建设用地占缓冲区的最大比例,严格控制城市建设;水体的保护要结合河道蓝线,结合地形地貌及20年、50年一遇洪水位线划定水体保护区,水体保护区内以绿化为主,严格控制城市建设。
(三)渗绿引水
在尊重山水特色的基础上利用现代景观设计手法依据山地城市特点进行改造和规划。通过梳理河道,规划绿化廊道、视线通廊等,将自然山水意境在城市中完整的呈现出来。
(四)显山露水
在将山水通过现代景观设计手法引入城市以后,要研究山、水、城三维空间尺度,确定城市建筑的高度、密度,保证背景山体和前景水体的可见性,构建和谐天际轮廓线,达到显山露水及山、水、城自然交融的目标。
(五)游山亲水
注重山体缓冲区、水体保护区及绿化廊道内的景观打造,结合城市居民生活习惯,设置公共活动空间、游憩设施、休闲步道等,吸引人流,激活城市山水景观,从而达到游山亲水的最终目标。
三、显山露水规划建议
(一)规划目标
突出山水城市景观特色,以水岸景观、绿色山体、城市景观轴线为基本骨架组织自然环境和历史人文环境,塑造“一江两河水碧波,满城山色绕长寿”的城市景观特色,达到山、水、城、人交流互动的规划目标。
(二)规划措施及建议
1.控制绿化廊道,促进山水城相融
规划利用山水资源,利用山边水岸,构建特色绿化廊道系统,顺延明月山、黄草山及长江规划区域性绿化廊道,使长寿城区生态绿色空间尽可能与乡村衔接在一起,使田园风光融入城市文明。利用城市内部山水资源,打造菩提山—牛心山—长江、桃花溪、求雨山—阳鹤山—长江三条一级绿化廊道,联系区域性绿化廊道;利用绿地广场开敞空间和景观道路,布置“三横两纵”五条二级绿化廊道,联系区域性及一级绿化廊道,从而形成整个长寿城区的绿道系统。结合绿道系统,打造城市的慢行系统,享受城市山水田园风光。
2.控制蓝线及水道,打造丰富滨水空间
结合城市控规,控制蓝线及水道,严格保护50年一遇洪水位线以下的水体景观,以生态修复和植被绿化为主,尽可能保留溪河水面自然岸线,不宜改道和大面积进行人工岸线改造。长江岸线应加强保护和绿化建设,开发滨江路,打造滨江景观平台,增强可达性及亲水性;龙溪河、桃花溪滨水空间应注重用地功能,保持河道自然性,在河道两侧结合地形打造慢行系统、休闲空间,注重滨水空间的可达性、可用性和丰富性。
3.控制建筑高度,形成丰富城市天际轮廓线
临山建筑要尊重自然地形,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以不超过山体2/3的山腰为建筑最高高度限制原则;滨水建筑高度采用斜线控制方法,不得大于其建筑边线与滨江路中心线距离,增加滨水公共空间的开阔性,采用现代简约、轻松明快的建筑风格,并注重与水体尺度相协调。
4.完善开敞空间,达到山、水、城、人四维一体目标
求雨山、阳鹤山作为长寿城区东背景山体,以生态修复和保护为主;牛心山、菩提山东、西、南三侧以生态防护为主,东侧可开发为山体公园,供游人休闲、健身。通过城市绿化廊道及水道,将绿化、水体引入城市居住区,完善各类绿地广场布局,强化城市步行空间的联系,实现“出门10分钟之内到达公园”的目标,最终达到山、水、城、人四维一体的目标。
四、结语
城市显山露水规划是为了充分利用城市山水资源,通过生态修复、生态保护、规划绿化廊道、打造丰富滨水空间、控制城市建筑高度等手段,达到山、水、城、人和谐共生、四维一体的目标,最终塑造城市特色,改善人居环境。
【参考文献】
[1]吴良镛.“山水城市”与21世纪中国城市发展纵横谈.建筑学报[J],1993(06)
[2]倪云飞.城市规划中城市景观设计方法初探——以吉安市中心城市总体规划为例[J].井冈山学院学报(自然科学).2009(04)
4.重庆市环境规划 篇四
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建受理管理规定
作者:重庆市规划局时间:2005-3-31
第一条 为规范规划许可行为,提高规划许可效率,方便建设单位和个人报建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重庆市规划局直接办理的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的报建受理,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请规划许可事宜,代理人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效的委托授权证明。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窗口接受报建申请。
市局管理的市政及管线建设工程和远郊区县建设工程在市规划局窗口报建;其他的,在项目所在地区分局窗口报建。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划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应在规划管理窗口公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规划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窗口应当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要求提交所需必备材料。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窗口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对申请事项不属于窗口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窗口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材料;
(三)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的打字(书写)错误等,不影响实质性内容的,应当商请申请人当场更正。
窗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履行资料交接签收手续。
第九条 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后,应登录填写《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登记表》,并于签收后的一日内将所有申请材料送交经办人员,履行签收手续。
第十条 经办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进行验核,提交相关业务办公会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应做出受理、不受理、要求补正的决定,并在窗口公示,向申请人发出《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受理复函》、《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复函》、《重庆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复函》(见附件)。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据《重庆市规划局党组关于规划、测绘行政审批中违规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5.重庆市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篇五
綦江区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存档)建设单位 项目名称 土地性质 投资批准(核准)机关及文号 工程地址 栋号 楼层 楼层建筑面积(㎡)居住面积(㎡)公建面积(㎡)建设单位地址 使用性质 设计单位 投资金额 建设规模 层高(m)停车位个数(个)配套设施(㎡)备注(㎡)(㎡)投资性质 工业面车库面其他面积积(㎡)积(㎡)(㎡)楼层建筑面积 总 工业面积 计 配套设施(㎡)居住面积(㎡)车库面积(㎡)停车位(㎡)公建面积(㎡)其他面积(个)说明:
1、本表须详细填明,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消防、防雷、环保、市政绿化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土部门批准的用地批准书(批复)及用地红线图,放线纪录和验线单,施工图审查报告,加盖施工图审查章的施工图两份,施工图备案凭证,面积核算单,2、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施工。
6.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篇六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100730(颁布时间)20100730(实施时间)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节 水域环境管理
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二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
(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
(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第十三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
(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
漂浮物。
第十五条 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第十八条 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
(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
(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
(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
(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
(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意见,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
(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
(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第二十一条 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
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第二十七条 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节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主、次干道以外
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节 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自治县)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由此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应保持安全完好,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应保持显示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十五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无污损、无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非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并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利用充气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者应保持充气式装置的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电话号码的行为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
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采取暂停违法行为人使用的电话号码等强制措施。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在收到通知的二十四小时内应当暂停违法行为人电话号码的使用。违法行为人在暂停电话号码使用期间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通讯经营单位恢复其电话号码使用功能。暂停及重新开通电话号码使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鼓励业主参与灯饰工程的建设。灯饰设施应当安全、美观、环保、节能。
灯饰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四十一条 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建立清扫保洁责任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及时履行清扫保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应在夜间零时至六时全面清扫,白天随时保洁,逐步实行机械化清扫作业。
机动车辆应当主动避让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节 水域环境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域是指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
第四十七条 水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筹措保障清理水域漂浮物必需的经费。
第四十八条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保洁制度;
(三)按照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收集的垃圾、粪便、污水应当及时清运,进入垃圾、污水处理系统;
(四)及时清除责任区水域的垃圾。第四十九条 在水域范
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船舶垃圾;
(二)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粪便、污水;
(三)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在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涂和岸坡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等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负责垃圾、粪便、污水接收处理等环境卫生事务的人员;
(二)设置垃圾密闭储存容器和粪便、污水接收或者处理设施;
(三)建立垃圾、粪便、污水处理或者接收移交证明专用记录薄;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不得将垃圾冲入水体;
(六)来自疫情港口的船舶产生的垃圾、粪便,应当先经卫生检疫机构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不能自行达标处理水域垃圾、粪便、污水的,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履行。受委托单位应当向委托方开具《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
第五十二条 船舶经营管理者应当如实记录垃圾、粪便、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或接收转运情况,《船舶垃圾粪便污水接收证明》应当保存一年,以备检查。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船舶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第三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规范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含以维护、装饰名义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所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主城区的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整洁,机动车辆车身、车轮有明显污迹尘土的,应当及时清洗。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维护、装饰场所。依据规划设置的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容貌标准,进出口道路应硬化处理,排污设施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组织代为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一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厂)达到填埋容量的,应当及时封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活垃圾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废品收购、堆放场所应当对废品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置费。
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六十三条 粪便应当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粪便处理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掏,并按国家规定的设施维护标准进行维护,确保安全正常运行;未及时清掏或因清掏、维护不当,造成粪便外溢污染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疏通。清掏疏通费用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第六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环保、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粪便处理设施进行统一登记,建卡管理。第二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地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清洁,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湿法等有效措施作业,避免尘土飞扬。
违反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运输许可制度。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筑施工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密闭式运输车辆证明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提供的材料及施工现场、密闭运输车辆进行审查、勘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的,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清运,或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的,对机动车辆车主处以五百元罚款。第六十七条 禁止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运输工具,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密闭式运输车辆运输建筑渣土、砂石、垃圾等易撒漏物质,未密闭运输,造成飞扬、泄漏、撒落污染道路的,责令及时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建筑工地及垃圾处理场的进出路口路面应硬化处理,配设车辆冲洗设施(含排水沟、沉沙井等),保持周边环境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七十条 工业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宾(旅)馆以及大中型餐厅、商场、集贸市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区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厕所、密闭式垃圾收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免费开放使用。
应当免费开放的厕所收取费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十二条 不得擅自拆除、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关闭和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划优先重建或还建,其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拆除单位在提交拆除申请时,应同时提交重建或还建环卫设施的方案。
不按规划方案重建、还建被拆除的环卫设施,或者擅自占用、关闭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拆除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原地或就近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被拆除设施重置评估价格收取赔偿金,并处重置评估价格二至三倍罚款。所收取的赔偿金专门用于重建公厕、垃圾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制度。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受理投诉举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不查处或不及时回复查处结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建立日常巡查通报制度。
第七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经营单位或管理者进行操作规程、处理技术、维护标准、危险防护等方面的技术培训和指导,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七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监测统计制度。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及设施运行安全的监测,其监测数据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依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二)行政执法中损坏当事人物品的;
(三)侵占、私分暂扣物品、物件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许可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七)未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及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作。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碍其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主城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九区的行政区域。
第八十二条 建制镇、风景名胜区和其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
执行,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7.重庆市环境规划 篇七
(1)长期以来国内城市在编制相关防灾减灾规划中,对城市在综合防灾减灾方面研究重视程度不足,尤其是在城市规划层面对建立在城市空间层次上的城市防灾减灾体系研究较少,在城市规划中,涉及城市综合防灾减灾领域方面尚未形成系统性。往往注重于对单一灾种进行研究和规划,如城市防洪、人防、消防、防震等,其对策也都是围绕各个灾种分别考虑的,且由于不同灾种的相关对策如对疏散避难场所的设置要求是有所区别的,因此,也导致了规划难以落实。
(2)在防灾避难场所的设置方面,尚未制定相关国家标准规范,导致各地规划标准不一,可操作性较差。
(3)防灾避难场所系统中的社区级或街区级避难场所,因其分布面广、设置数量多,往往受到城市土地出让开发中的经济利益驱动影响而导致用地难以落实。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重庆市在历次城市总体规划中均提出了城市防灾减灾规划的相关内容,也包括对其中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的城市综合防灾紧急疏散避难系统规划提出了相关要求。但由于种种原因,导致重庆市在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系统建设方面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一旦发生重特大火灾、爆炸、地震、洪涝等突发性重大自然或人为灾害事故,还没有能够起到快速、有效紧急疏散和提供受灾人员临时安置的城市综合防灾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系统。如2004年4月16日发生于主城区的某化工厂氯气泄漏爆炸事件,导致15万居民被迫紧急疏散,虽然成功避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损失,但由于缺乏防灾疏散避难场所,只能临时征用政府机关、学校等场所进行安置,而导致停工、停课等问题的发生。为此重庆市消防总队和重庆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共同开展了《重庆市主城区防灾疏散避难系统研究》,提出了城市防灾疏散避难系统的规划布局原则、防灾避难场所分级、防灾避难场所选择要求及设计指标、防灾疏散救援通道规划等。笔者以其中的城市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规划为例,探讨研究社区级避难场所选址和用地规模的规划的相关措施建议,希望能在相关详细规划中的落实中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性。
1 研究对象的选择
城市防灾避难场所可分为城市级、区域级、区级、社区级四个等级,分别具备不同等级的功能和用途。其中社区级是最基本的单元,也是最可能经常使用的场所。
通过对众多可选对象从用地性质的差别进行典型性分析,最终选择渝中组团的解放碑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代码中的E标准分区(可建设用地面积为0.92 km2),作为深入研究的案例,该区域以商业为主,但同时也兼有大量行政办公及居住,用地性质的综合度高,具有很强的典型性。图1所示为该分区的分布示意图。
解放碑作为重庆旧城最中心的区域,现今仍为重庆市CBD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正是该原因,导致在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的配备上长期以来都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
2 研究方法及内容
2.1 场所筛选
首先搜寻区域内部现有的各类可能利用的场所,包括学校、绿地、广场、室外停车场等,经统计,各类场所面积总和为14 850 m2,考虑到并非所有场所都适合作为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故需经过筛选,见图2所示。
(1)由于受建筑物本身强度的影响,位于建筑物屋顶的室外开敞空间暂不计入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
(2)面积小于400 m2的场所暂不计入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
(3)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取消的场所不计入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
(4)周边高层建筑密度过大区域的室外开敞空间不计入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
经过筛选后,列入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的场地总面积为10 100 m2,见表1所示。
2.2 覆盖分析
经过对现状场所的筛选,按照服务半径分别划出服务范围,分析区域的覆盖情况,服务半径以场所的面积大小为基础进行划分,见表2、图3所示。
通过对划分的服务范围分析,在E标准分区用地中出现了覆盖区域和未覆盖区域,而其中未覆盖区域即为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缺乏的区域,故需进一步需研究对未覆盖区域如何实行覆盖。
2.3 空缺补充
由于之前的分析仅针对现状场所,为体现与法定规划的结合性,充分利用已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其中规划的学校、绿地、广场、室外停车场等依照对现状的分析方法根据面积进行筛选,见表3所示。
将表3中的场所添加至之前的服务半径分析图中,用同样的方法进行分析,结果为整个E标准分区内建设用地已基本覆盖。至此,E分区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面积为10 100+29 121=39 221 m2。见图4所示。
2.4 场所总面积反算
经过之前的分析,如仅从覆盖半径方面看,现状及规划场所已能满足要求,但其总面积是否能满足人口总量需求,则要进行反算验证。
E分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规划居住人口为3.6万人,考虑到该区域内存在大量的办公及商业建筑,若仅以3.6万人计算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是否能满足需求显然与实际不符。因此,以E分区内规划建筑总量为依据进行测算,根据规划,E分区的规划建筑总量约为560万m2,该建筑量为居住、办公、商业的混合体,故按照经验值20 m2/人进行测算,560/20=28万人,人均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面积按1 m2计算,则需要总量约28万m2的场所。现有和已规划的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面积仅为约4万m2,与28万m2的理论值存在很大的缺口,故还需要从其他方面寻求更大的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
3 解决方式的寻求
3.1 常规以外场所的利用
E标准分区为解放碑中心区域,由于历史的原因,人口、建筑都过度密集,若单在本区域内平衡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具有很大的难度,故应考虑在更大的区域进行平衡。
由于E标准分区位于城市旧区,即使将其放大至其周边诸如F、D等标准分区更大区域进行平衡也会存在用地的缺口,故提出在将区域放大的同时,将场所用地的选择也超出常规场所以外寻求可利用的用地,如位于E标准分区以外的滨江路。传统的防灾疏散避难场所中通常未包括城市道路,但重庆的滨江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路幅较宽;二是建筑物呈单侧布置;三是利用其水陆联系紧密的关系,可将水路疏散通道有机结合起来。在紧急情况下,进一步可将非城市应急疏散通道的道路进行临时封闭,作为避难场所使用,可大大弥补避难场所面积指标的不足。
3.2 与城市危旧房改造结合
在重庆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下,规划在三年内(2009-2011年)对主城区的危旧房片区包括棚户区进行全面的改造,全面完成拆除和搬迁工作,如将危旧房片区拆除后的部分土地用于建设绿地、广场和公园等措施意见,除改善和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外,也可从根本上缓解城市旧区长期以来突出存在的可利用作为防灾疏散避难场所的用地严重不足的矛盾。据统计,仅E标准分区内分布的危旧房片区占地面积就有约9.6 hm2。
3.3 人口减量
解放碑地区是重庆市中央商务区商贸、商务中心,重庆市金融中心,形成了由大量高层和超高层建筑构成的公建、居住密集区。而且,随着城市经济的快速发展,还有数量众多的高层和超高层建筑有待兴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历次城市总体规划均对渝中半岛地区提出过结合旧城改造外迁一定数量的人口的规划意见,以此缓解和改善该地区的交通条件与人居环境。然而,在强大的经济利益驱动下,人口增加反而有愈演愈烈之趋势,不仅因此而导致城市环境的恶化,也大大增加了各种重大安全隐患。通过发展城市其他区域中心,疏导解放碑人口转移将是降低风险有效途径。
4 结束语
城市防灾疏散避难场所是抵御各类灾害和开展重建的重要基础设施,应将城市防灾疏散避难场所规划作为城市消防规划的重要内容予以考虑,并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规划等各级规划中逐步落实布点和用地指标,积极研究各类防灾疏散避难场所的建设标准,并制定国家标准予以规范。
摘要:以解放碑地区E标准分区为例,分析列入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的场地总面积,进而分析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缺乏的区域。对照已批复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社区级防灾疏散避难场所基本覆盖整个标准分区。根据人口总量反算,避难场所面积不足,需多利用常规以外的场所,与城区危旧房改造相结合增加避难场所用地,外迁解放碑地区一定数量人口以降低风险。
关键词:防灾,疏散,避难场所,规划
参考文献
[1]金磊,蒋维.中国城市综合减灾对策[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2.
[2]罗祖德,徐冲.城市自然灾害的社会因素及防治对策研究[J].自然灾害学报.1992,(1):36-47.
[3]滕晓五,加藤孝明,小出治.日本灾害对策体制[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8.重庆市环境规划 篇八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估 水文地质勘察 重庆
中图分类号:TU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973(2012)003-138-02 根据有关规划和标准的要求,建设场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估中,需要对评估区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和评价工作。
1 水文地质勘察工作任务
(1)获取场区岩土渗透系数,查明含水层的岩性组成、厚度、渗透系数和富水程度,隔水层的岩性组成、厚度,地下水类型、地下水补给、径流和排泄条件,地下水水位、水质、水量、水温,泉的成因类型、出露位置、形成条件,泉水流量、水质、水温及开发利用情况。
(2)开展地下水现状监测,说明集中供水水源地和水源井的分布情况,包括开采层的成井的密度、水井结构、深度以及开采历史。
(3)掌握地下水污染情况,分析原生环境水文地质问题,如天然劣质水分布状况以及由此引发的地方性疾病等,预估地下水开采过程中水质、水量、水位的变化情况,以及引起的环境水文地质问题。
(4)开展与地下水有关的其它人类活动情况调查,如保护区划分情况等。
2 水文地质勘察工作手段及其质量要求
2.1 工程地质测绘
调查地形、地貌、微地貌特征、地表岩溶发育情况、地表泉井分布及其特征、地表植被覆盖情况等,调查各岩土层的分布及岩性特征;了解基岩的出露情况、岩石成分、结构、厚度、风化程度。重点调查有无不良地质现象及其形成条件、规模、性质及发展情况、调查场地有无基岩出露(岩层产状以及裂隙发育的规模和特征);调查地下水的类型及补排关系。
2.2 工程测量
在1:500总平面地形图,从2个控制点作为测量控制起算成果,进行钻孔定位施放、剖面测量。坐标系采用北京直角坐标系,1956年黄海高程系。钻孔及剖面测量直接采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RTK进行施测。RTK定位精度为平面:€?cm+1ppm;高程:€?cm+1ppm。测量成果精度达到规范要求。
2.3 工程钻探
对土层和强风化基岩可采用油压JT-200型钻机小泵量清水钻进,控制回次进尺小于1.0m,岩心采取率62~80%;基岩采用中等泵量清水钻进,控制回次进尺小于2.0m,中风化基岩岩心采取率78~95%。地质技术人员应现场跟班,对钻探岩芯进行了详细的地质描述、记录,野外资料及时自检整理,保证各岩性段描述及分层划分的客观性、准确性。
2.4 简易抽水试验
对钻孔水位进行简易观测,即对所有钻孔终孔后抽干孔内循环液再观测水位恢复,每隔5分钟观测一次水位,持续观测1小时,隔24小时后再对所有孔观测一次并记录作为地下静止水位。按照相关规程规范进行抽水试验,单孔进行1个最大降深的综合抽水试验,稳定时间不小于8h,静止水位观测不少于8h。
3 水文地质勘察实例
3.1 工程概况
重庆一电解锰厂堆渣场场地规划用地面积约90000m2,位于紧邻主厂房西侧山脊一凹槽内。拟建堆渣场属低山岩溶地貌,场地总体呈四周高、中间低,中间凹槽大致沿南北向贯穿整个场地,周边主要为自然斜坡,坡度较大,一般20~35€埃糠殖识缚残问剑罡叩阄挥诔〉匚鞑嘈逼律蕉ィ叱淘?50m。
3.2 地表水及水文调查
距离场区约1000m外的西侧斜坡坡脚发育有溶溪河,总展布方向为南北向,局部呈斜歪的“S”型。枯季水位351.9m,50年一遇洪水位356.00m,河床高程350.0~348.0m。 拟建场地地面未见水塘、水库分布。场区西侧为溶溪河,距离本场地远、且其河床高程低于本场区最低点约50余m,对本场区基本无影响。中部溶蚀凹槽的最低处发育一条季节性冲沟,与溶蚀凹槽呈平行状呈南北向展布,冲沟东西两侧在地形上为一小山脊,为场区地表水分水岭,纵坡度约1%,其汇水面积小,旱季基本无水,雨季可形成暂时性水流,最大流量可达50m3/s。
场地两侧高、中间低的地形条件,有利于地表水的排泄,部分地表水可沿着溶蚀裂隙、溶孔等通道渗入地下形成地下水。场区第四系粘土层厚度小,且在场区斜坡一带零星分布,属于相对隔水层,基本不含水,主要起隔水作用。
地面未发现有天然劣质水源分布,以及由此引发的地方性疾病等环境问题,未发现集中供水水源地和水源井分布,也未发现有专门的针对地下水进行开采的人工井、巷工程。
3.3 地下水调查及分析
场地内出露主要地层为奥陶系下统南津关组(O1n)石灰岩、白云质灰岩,在拟建场区均有分布,产状较陡,分布均匀,呈单斜产出,为场区主要含水地层。场区第四系残坡积粘土零星分布,主要集中在场区中部凹槽及周边地势稍缓一带,其余大部分地段基岩出露,第四系粘土层厚度较小,一般1~2m,局部地段最厚达8m(ZK3号钻孔),粘土塑性强,为隔水层,基本不含水,场区地下水赋存形式主要为基岩岩溶裂隙水,根据其埋藏条件,本场地地下水类型为潜水。从钻探揭示情况及钻孔水位简易观测,钻孔内水位恢复较快,水量较大,地下水较丰富。
(1)井泉调查 堆渣场范围内共发现三处地表泉水,均为下降泉,主要分布在场区中部溶蚀凹槽等地势低凹一带。出露地层为奥陶系下统南津关组(O1n)石灰岩(白云质灰岩)地层,枯季流量0.07~0.15m3/d(调查时间2011年11月13日),根据调查访问,该三处地表泉水在雨季流量增大,调查时水温15℃。
(2)抽水试验
根据现场实际情况,选择ZK2号钻孔进行了综合抽水水文试验(见图1),渗透系数K为1.535m/d,单位流量为0.995L/s·m;影响半径R为54.51m。根据试验成果,说明拟建堆渣场场地内主要岩层为强透水层,富水性强,地下水水量较丰富。 根据钻孔资料和现场调查,地下水具有统一的水位,埋藏较浅,统一地下水位以上至地表一带为本场地包气带,含水量受地区性气候条件影响很大,常在雨季出现,旱季消失,水量很少,本层主要由石灰岩及白云岩等组成,零星分布有厚度1~2m的粘土层,分布连续,性质稳定,厚度5~20m不等。
(3)补给排泄条件分析
由于现场周边一定距离范围内无常年性大中型河流、水塘等地表水体,地下水水量主要接受大气降水的补给,拟建场地特殊的地形条件,有利于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排泄,其排泄方式主要沿地表以面流的形式向场地中部溶蚀凹槽集中,进而沿着溶蚀凹槽向场区北侧地势低凹一带排出本场区。大气降水时,一部分地表水沿着溶蚀裂隙及岩层层面渗入地下补给、形成地下水,小部分排泄方式以地表井泉进行排泄。大部分地下水沿着溶蚀裂隙及岩层层面在地下进行循环运移。
综上,该场地地下水位埋藏较浅,水量较大,主要接受大气降水补给,岩层富水性强,属于强透水层,场区水文地质条件中等复杂。
参考文献:
[1] 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DBJ50—043—2005 工程地质勘察规范[S].200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21—2002 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009年版)[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007—2002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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