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24-12-26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10篇)

1.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组工干部合法、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责任与惩戒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委组织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负责单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作为工作目标管理和岗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据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八条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无法定依据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未移交,或拖延移交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据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二)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一的,属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据凭证而未出据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

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经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条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明显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变更、撤销的比例较高的;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时,外部评议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无直接干部管理权限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区政府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上级机关或区监察局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职责规定由有关机关予以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及区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区政府、本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为下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本地区、本系统内影响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裁判或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确认为违法,以及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调查处理的;

(四)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或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监察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呼吁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行政违纪的,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刑事案件、行政监察案件结案后,涉案行政执法人员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未受到行政处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部门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负责对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知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承办追究工作的有关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原因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三十九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或认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虽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四)没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

(五)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盖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有关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组织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区政府法制办和区监察局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通知后,对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追究时效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终了之时起计算。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或严重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确有必要予以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第四十七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

第53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5年6月3日市三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曾永涛 2015年6月12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切实改善我市投资环境,规范行政执法,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安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其过错责任的措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全市范围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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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故意或过失。

本办法所称“法”是指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包括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办法、意见、通知、公告等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申诉、控告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下日常工作:(一)受理行政执法过错的申诉、控告和举报;(二)对举报的内容进行初步核实;(三)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予以立案;

(四)召集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相关依法行政成员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

(五)其他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人社、财政、审计等单位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负责对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汇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相关情况通报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后,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同时将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况反馈通报情况的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八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上级联合调查组有权直接予以调查。

市联合调查组调查的对象属于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应当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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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并将有关处理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第九条

联合调查组调查过错行为时,可以调查取证、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挠。

第三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或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复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的同时,对该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事项的;

(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违法增设或者变相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行政登记条件等,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三)利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本部门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谋利的;

(四)继续实施上级已经明令取消、本级下放或者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在同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搞体外循环,在本单位自行受理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没有法律依据,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等事项的;

(七)拒不执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决定的;

(八)放任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事项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或办理,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受理或办理的;

(二)不实行一次性书面告知或者告知的内容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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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法定时限或相关政策规定的时限内,不依法办结行政管理相对人申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任意曲解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擅自处罚或者违法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执法、滥用职权,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

(七)不亮证执法、无证执法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相关行政执法事项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事项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行政处罚案件查处的期限为两个月,需要延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过错责任情节划分

第十四条

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导致过错发生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过错责任;

(二)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生错误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吃、拿、卡、要或者故意推诿、拖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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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瞒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四)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证据、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五)滥用职权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六)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调查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阻止、妨碍调查过错责任工作的;

(八)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执法过错,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执法过错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纠正,挽回损失的。第十七条

过错责任处分的种类: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

(二)停职离岗学习;

(三)依法注销行政执法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执法证;

(四)禁止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五)责令辞职、免职;

(六)纪律处分;

(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第十七条

(一)、(二)、(三)、(四)、(五)项的过错责任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权限实施;

(二)第十七条

(六)项的过错责任,由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过错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过错责任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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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执法检查或相关人员的举报、控告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二)立案调查,召集相关部门成立工作组,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

(三)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过错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过程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可以延期一个月。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请复核或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追究过错责任的决定书除送达本人外,同时送达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社部门等,作为执法人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过错责任人当年不得评为一等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3日发布的《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安顺市人民政府网

http:///article.jsp?id=64154&itemId=36

3.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减少和防止行政过错发生,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工作人员和聘任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以致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效能等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等行政管理制度,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监察机关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有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专人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由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第九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检举、控告、投诉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或上级领导批示,影响工作整体推进或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就同一事项发出两次以上催办通知(书)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具体要求的;

(五)在上级或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监督检查中,有关行政行为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六)对于重大或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公共事件未在第一时间赶到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对社会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或不及时解决的;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经过调查确定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一)作出的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五)经行政复议,被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六)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或制定的行政措施违法的;

(十七)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八)连续多年发生重大问题,或领导班子长期不团结,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计生问题泛滥不能有效治理的;

(十九)因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骗成私有企业,变相侵吞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请示的事项不作具体指示的;

(二)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等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于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不告知办理途径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或者置之不理的;

(六)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制止、查处不力的;

(七)违反行政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行政决定的;

(八)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九)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或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或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公章管理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五)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告知或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给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九)擅自变更或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一)要求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三)增设或减少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十四)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设立“小金库”的;

(四)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无收费许可证收费、不公开收费标准,以及应当实施收缴而不收缴的;

(六)将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收费业务,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利用行政权力为当事人指定中介代理机构的;

(八)违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同一系统内的职能部门对同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多头重复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管理相对人实施检查,并且未到同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借检查之机为自己、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或纵容的;

(八)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先进行教育、督促改正,而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罚款指标或将罚款数额与单位经费和个人利益挂钩的;

(六)应当予以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八)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九)使用、丢失或者损毁依法扣押财物的;

(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一)违反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赔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超过法定期限不给予行政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行政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而给予行政赔偿的;

(五)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六)违反行政赔偿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量纪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所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行政过错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程度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损害后果较轻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视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大小,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考核等次:

(一)评优评先内,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考核不得定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三)一个内,受到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考核不得定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等次,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因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情形,考核被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等次的,按照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三十条聘任工作人员一年内犯一次一般过错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理;一年内犯三次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可从重、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行政过错责任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有效制止行政过错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情况下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可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相结合。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承办人提出的实施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前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提出的实施方案或意见有错误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提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提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一条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事项,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审核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

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六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五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四十六条经决定予以受理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第五十二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责任性质、处理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市国土资源、国税、地税、商检、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第二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领导负责制,成立由正副局长、执法督查科、政策法规科和各大队负责人组成的执法过错责任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违法行政案件的审核和认定,具体工作由政策法规科负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的执法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的执法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出现严重错误的;

(四)越权行使执法职权的;

(五)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六)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在审批中把关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为个人或单位谋取私利,以权代法,以罚代法和以罚款代替其他处罚的;

(八)野蛮粗暴执法,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或者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罚款或暂扣、没收财物票据,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或扣留、没收财物的;

(十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十二)其他违法执法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有下列情况的,同时追究有关过错责任人责任:

(一)案件审批人员未认真核实情况,审核、指示、许可错误的,应予追究责任;

(二)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而造成执法过错的,同时追究案件承办人员和案件审核人员的责任;

(三)下级提供案件不真实、证据不确实或者隐瞒事实、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呈报单位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六条 执法责任人在实施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

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违法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七条 局政策法规科应严格根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免于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报请局领导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能代替违法执法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一)受理。局政策法规科负责受理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执法过错案件。

(二)调查。局政策法规科受理案件后,对属于执法过错追究范围的案件应予以立案并开展调查,告知具体执法责任人,并听取具体执法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被调查人员、大队应积极配合支持调查工作,提供有关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或阻扰调查工作。

(三)认定。局政策法规科根据调查情况,对案件的性质予

以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做出处理决定。

(四)追究。根据局的处理决定,及时通知被调查人,并将处理决定报XX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被追究人对处理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经复查后发现处理确有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条 执法过错的追究种类和方式

(一)行政责任的追究:

1、责令检查;

2、通报批评;

3、取消评先进和晋升资格;

4、暂停执法活动;

5、行政处分;

6、调离执法岗位;

7、辞退。

(二)经济责任的追究:

1、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工资;

2、赔偿因执法过错造成的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三)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十一条 确认执法过错责任后,除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所在大队责任和大队领导责任。

5.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五

一、教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及时、公开、公正,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从严处理。

三、教育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1、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销或变更的。

2、经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复议,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纠正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越权管辖。

4、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征收权限,做出违法行政行为的。

5、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6、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示他 1

人做伪证的。

7、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8、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使案件不能得到公正处理的。

9、违法行政、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

10、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教育行政赔偿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四、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确认,具体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责任:

1、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打击报复、索贿受贿而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2、发生两次以上同样错误的。

3、故意违法实施行政行为,或者明知有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4、由于行政执法过错导致处理决定被撤销或被改判的。

5、对上级纠正行政执法过错拒不服从的。

6、行政执法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2、由于过失造成过错,危害不大的。

3、积极配合组织处理,有立功表现的。

七、过错责任划分:

1、教育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案件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2、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相关行为人承担责任。

3、经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出现过错的,审核、批准人承担责任。

4、案件承办人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导致主要负责人决策失误,造成过错的,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5、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复议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行政复议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八、对过错责任人,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

2、责成写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

3、限期改正。

4、取消当评优资格。

5、给予行政处分。

6、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情节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

7、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使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公平、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国家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 则:

(一)及时、公开、公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与过错追究应适当;

(四)处理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经调查确认,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建设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轻微并未造成较大影响的,可对单位或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累计三次(含三次)以上犯同样执法过错的;

(三)经行政复议变更或撤销,行政诉讼败诉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的;

(五)故意违法执法或明知发生过错而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第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一)行政责任:警告、通报、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追偿责任:因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引起赔偿的,视其情节轻重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费用;

(三)刑事责任:执法过错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责任划分

建设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连带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九条 工作机构、职责及程序

(一)工作机构

各级建设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领导,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二)工作职责

依法受理群众举报,监督检查建设行政执法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三)工作程序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过错质疑、立案调查、追究确认、过错责任追究和公告结果的程序进行。

由法制机构提出初步意见,报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审议,并作出最后处理决定。

第十条 负责办理执法过错追究责任案件的人员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否则应从重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分的人员不服从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但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7.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七

(*年*月*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提高依法登记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江苏省土地管理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过错责任,是指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国家利益或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土地登记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四条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对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职权。

第五条土地登记程序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发放或更改土地证书 第六条地籍调查人员工作职责:

(一)负责现场实地踏勘;

(二)负责召集宗地四邻相关单位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现场共同指界,并签字确认;

(三)负责查清宗地使用者的名称(姓名)、性质、土地座落、土地权属性质、用途和宗地界址情况;

(四)负责勘丈、绘制宗地草图、核对地籍图、填写地籍调查表并签字确认。

第七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及土地登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因不作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二)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暂缓办理或者超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投诉,经查属实的;

(三)未按工作职责、规定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土地登记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和规定,造成土地登记错登、漏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五)恶意擅自更(涂)改土地证书内容的;

(六)协助土地登记申请人伪造虚假权属来源证明或材料的;

(七)擅自变更界址点,提供虚假测量成果或宗地图的;

(八)因土地登记人员过失造成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十一)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或被列拆迁范围或法律文书限制办理,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登记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违规行为显著轻微的;

(三)由于领导人干预,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

(一)因索贿受贿违法违规的;

(二)多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的。

第十条对应当追究责任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调离土地登记工作岗位、撤职、停薪待岗3至6个月、辞退、开除公职等行政处罚、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有赔偿责任的并由其所在单位和本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责任追究赔偿:

由各国土资源所(分局)上报县局办理的土地登记,国土资源所(分局)为责任单位;由江苏省土地市场赣榆交易所办理的土地登记,江苏省土地市场赣榆交易所为责任单位。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地籍 调查和初审人员负主要责任。涉及行政诉讼或赔偿的由责任单位出资和赔偿后,再由责任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被责任追究人员,未导致赔偿的,其本人不得参加评选当年先进个人。

第十三条地政地籍科负责对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问题的调查,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核准事实后视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相关部门依据权限按照程序实施处理。

8.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八

澄海区环保局环境监察人员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一、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二)违反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跟踪处理限期治理案件;

(四)违反排污费征收程序、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排污费依法或核定后擅自减、免排污费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厂群矛盾的投诉和污染事故;

(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七)违反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违法事实清楚,但由于取证不足,把关不严,致使错办案件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八)对违法排污口(沟、渠)长期未发现或其他包庇或者放任违法行为或串通排污单位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过错责任的划分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追究,有以下行政行为过错的,按以下划分过错责任:

1、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直接作出违法违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2、经办人员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等,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出现违法行政的,该经办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3、经办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三者均为违法行政责任人,根据过错的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责任。

4、因审核人、批准人的故意或过失,改变经办人员的意见,导致出现违法行政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5、承办部门起草行政许可决定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未按规定的,承办部门负责人是过错责任人。

6、处罚案件中,案件调查材料有误,承办部门负责人及其分管领导是违法行政责任人;引用法律法规有误,部门(监督股)负责人及其分管领导是过错责任人。

7、对违法事实不进行取证或取证后三天内不上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8、部门负责人对应立案未及时按处罚程序运作的,部门负责人是过错责任人。

9.审核人审核过错的,审核人是过错责任人

10、批准人擅自改变经办人员、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11、集体研究,讨论决定的事项出现违法行政的;提出并坚持违法意见的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主持人否定提出人意见另作主张的承担主要责任;班子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三、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1.批评教育;

2.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3.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考核晋级、晋升资格; 4.调离工作岗位;

5.移交区监察机关,予以党纪或行政纪律处分; 6.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过错责任追究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免予追究:

①过错行为情节明显轻微的;

②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

①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②拒不承认过错或阻碍对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③玩忽职守、循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④串通排污单位弄虚作假的。

五、异议

9.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篇九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制订奖惩措施,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专有名词、术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10.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十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教育管理人员依法发行职责,保证管理法律、法规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教育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使国家、单位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发生的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大渡口区教育委员会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区教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理教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在政策、管理及组织入学方面有过错行为。

(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教师法,在教师管理、招聘、待遇、使用、调动、进修、评职称等方面未尽职责。

(三)未按规定的权限、标准、程序做好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登记、年审及管理。

(四)在招生、收费方面没有依法管理,出现乱招生、乱收费现象。

(五)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学生品行,安全管理而造成学生误入歧途及发生意外安全事故。

(六)未按规定和事实处理师生的错误,造成当事人权益受到侵犯。

(七)未按拟订的制度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有一定损失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我委各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反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抵制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按以下规定认定过错责任人:

(一)由于干部渎职、失职而造成的错误,事实清楚、确凿,其具体人承担过错责任。

(二)由于干部的主观过错导致工作失误而造成的错误行政行为,该具体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错误行政行为,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误行政行为,主持人或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

第九条对区教委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时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调离原岗位;

(四)行政处分;

(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行政赔偿的,过错责任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须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办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

(一)发生行政执法过错后主动认错并及时纠正,未发生严重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轻微,未发生危害后果的。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因主观臆断、玩忽职守或故意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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