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教服务合同书

2024-12-13

家教服务合同书(共11篇)

1.家教服务合同书 篇一

家教协议书

始兴状元坊家教中心(以下简称丙方)受------先生/女士(以下简称甲方)的委托,推荐-----同学(以下简称乙方)承担甲方的家教工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为甲方进行----次/周,-----小时/次家教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劳务酬金-----元/小时,支付方式为:按月(周、次)支付。

二、具体辅导时间为:。

三、、辅导科目为:。

四、乙方须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辅导时间,不得无故缺课。如遇特殊情况无法上门辅导的,应提前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

五、乙方应认真备课,争取甲方配合,努力提高辅导对象学习成绩

六、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尊重和维护乙方的正当权益。

七、甲方应如实向乙方介绍家教对象的实际情况,协助乙方做好家教工作。

八、甲方应对乙方在为其上门辅导期间的安全负责。

九、甲方有义务向丙方如实反馈乙方在家教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以利于丙方更好地掌握乙方的工作状况,实行跟踪调查,促进我校家教工作健康发展。

十、甲方如对乙方的工作不满意,在支付完乙方工资后,可向丙方提出更换申请或终止合同,丙方将视具体情况,在征得双方同意后,予以更换他人并重新签订协议或终止合同。

十一、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如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须提前通知对方,并报家教中心备案。否则按违约处理。

十二、违约处理办法:在丙方主持下,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十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在三方签字后生效。

十四、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

甲方地址: 乙方学校:

甲方单位: 证 件 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丙方: 始兴状元坊家教中心

联系电话:

丙方签字(盖章):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2.家教服务合同书 篇二

一、中医医疗服务合同的特点

正因中医与西医的分野, 决定了中医医疗服务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类型, 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达成的, 旨在为患者治病保健, 由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 患者支付相应医疗服务费用的有偿服务合同。以实现治病保健为目标的医疗服务, 由于思维方式及哲学根底的差异, 中医通过调节人体藏象系统五行场的动态平衡, 其彻头彻尾为一生命观念, 而西医通过几近修理病变部位的方式消除不良症状。较之西医医疗机构配备复杂的仪器设备, 中医医疗机构主要采取医师坐堂望闻问切方式, 服务相对简便。因诊疗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不同, 中医医疗服务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

医疗服务合同作为诺成、不要式、双务以及有偿合同, 在分析其缔约、选择相对人、内容与形式、变更以及解除等方面是否自由的问题上, 不可无区分。缔约自由, 即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是否订立合同, 法律不加干预。谓医疗服务合同缔结的不自由:其一, 从医疗保障制度出发, 医疗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医保覆盖地域差距以及医疗费用报销比例的不统一等因素限制了患者选择诊疗服务机构的自由, 当然, 患者不考虑经济因素而自费医疗的除外;其二, 基于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职业使命, 其负有缔约的道德义务, 此外, 在遇有危急病人时, 医疗机构须采取必要急救措施, 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在医疗保障不均衡的现实下, 患者选择医疗机构的自由受到限制。医疗服务合同以医疗服务行为为内容, 非以病症的治愈结果为内容, 因此, 医疗机构提供预防、保健服务属于医疗服务的范围。就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而言, 作为患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对价的诊疗行为具有阶段性特点, 先采取一定诊断手段确定病情病因, 后依不同病情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 检查、治疗措施的采取得由医疗机构向患者作出适当说明后, 由患者自行决定是否采纳。因此, 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为医疗机构依据患者的诉求作出建议后, 由患者最终决定, 医疗机构在合同内容的确定上具有主导地位, 并由此带来医疗服务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在合同的形式方面, 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医疗单据作为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证据以及医保报销凭证, 其本身并不表明医疗服务关系的成立须采取书面形式。基于医疗服务的特点, 合同成立后履行前, 患者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 是为医疗机构在确定合同内容上的主导地位之矫正, 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诊疗选择权。

订约自由作为产生竞争的前提条件, 对于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中医医师根据中医药理论, 结合自身实践经验, 对病症加以辩证分析, 并运用药物或非药物治疗方法, 祛除病症。就诊中医的患者大多有选择中医医师的倾向, 经验丰富、医术水平高、服务到位的中医, 自然更具有竞争优势。中医诊疗疾病具有同病异治、异病同治的特点, 因此, 对中医医疗服务合同内容的确定具有更多的选择, 当事人尤其是患方在确定合同内容上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合同自由原则在中医药立法上的体现, 如对中医诊所设立的限制, 有代表建议放开其准入, 由中医诊所提供竞争性服务, 能赢得患者信任的中医诊所会获得更多的缔约机会, 反之则淘汰。另外, 赋予中医诊所平等的地位, 对于扩大患者选择医疗机构的自由以及中医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医医疗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患方的权利与义务

患者作为医疗服务合同之一方当事人, 享有诊疗知情权、诊疗选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对合同变更与解除的权利, 同时, 负担支付医疗费、配合诊疗的义务。医疗机构应就患者的病情、拟将采取的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方, 对患者提出的疑问应及时准确地解答, 同时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应将拟采取的检查措施、治疗方案向患者说明, 患者得自愿选择具体检查治疗技术。因医疗机构的过错导致患者遭受损害时, 患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 同时对请求权的要件事实依法负担举证责任。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特殊性, 其内容的确立具有时间上先后顺序, 同时对合同的履行具有及时性特点, 因此, 已经成立的医疗服务合同, 在合同尚未履行前, 可依患者单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解除。这是非常必要的, 不同于一般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事实上并不平等, 赋予患者对合同有限的形成权实为对不平等状态的矫正, 同时, 基于对人的生命与健康的尊重, 应保障患者的自主决定权利, 因此, 在患者已经挂号或支付某项目医疗费用后, 医疗机构不可强制其履行合同。作为有偿服务合同, 患者应及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 支付方式及数额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医疗服务合同以治病保健为目的, 患者应当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的适当诊疗活动, 如实告知病情、遵医嘱等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因患方的原因不能配合诊疗时, 并由此导致医疗纠纷的, 医疗机构可援引为责任抗辩事由。

(二) 医疗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医疗机构依法享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请求患者配合诊疗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医疗机构享有治疗主导权, 笔者并不赞同此说。医疗机构要求患者做各项检查、治疗时, 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意见, 医疗机构对检查手段、治疗措施的范围的确定上具有主导地位, 且中医与西医的检查、治疗各具特色, 不宜由单方确定合同的此种内容。

医疗机构依据合同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给付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保密义务以及保护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服务的行为, 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造成患者遭受损害的, 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取得患者有效的承诺, 医疗机构应将患者的病情、检查手段、医疗措施以及医疗风险等事宜如实告知患者, 并及时准确解答其疑问, 同时, 应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遇有患者的病情超出医疗机构所能诊治的能力范围时, 医疗机构负有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以及转诊运送义务。医疗机构对其实施诊疗活动过程中所获知的有关患者及其家属的个人隐私, 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病历资料负有制作、妥善保管的义务, 病例资料的记载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病例资料必须由医师亲自制作, 同时按照规定予以封存保管, 并应患者的要求提供相关查阅、复制服务。此外,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 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安全、安静、舒适的医疗服务空间。

三、医疗侵权责任与中医医疗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患者病情的差异以及诊疗措施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医疗服务合同内容的确立原理, 医疗机构未将已经采取的相关诊疗活动提前告知患者, 而致使患者遭受损害时,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医疗伦理损害的侵权责任。医疗服务合同内容的确定以患者的知情与选择为要件, 当患者未对拟将采用的诊疗行为作出认可与选择时,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明确, 医疗机构擅自采取未加约定的诊疗活动时, 实为一种侵权行为, 因医患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 违约责任无从谈起。

当患者对诊疗活动的内容作出选择时, 医患双方无需就诊疗服务的水准加以约定。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服务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即一般医务人员负有的合理的谨慎义务。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 一个重要的方面即是判断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诊疗规范的要求, 但诊疗义务的要求明显不能被诊疗规范所完全体现。在学理上, 将医师未尽到诊疗义务致使患者遭受损害称为医疗技术损害。由此观之, 可将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分为诊疗义务服务与诊疗能力服务, 违反诊疗义务致损时, 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具诊疗能力时, 不承担侵权以及违约责任。因此, 具有较高较好的诊疗能力的医疗机构, 自然会备受患者青睐。

在中医诊疗服务中, 因其服务的“激烈”程度较西医轻, 对患者产生损害的主要因素为中医药物致害, 医师对药物的药理药性的把握, 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中医医师的临床实践经验, 因而中医诊疗的医疗水平因时因地因人而异。目前, 我国存在大量通过师承方式或自学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 医术水平参差不齐, 但其从事医疗活动须遵守基本的诊疗义务, 并应努力展现自身的医疗服务能力, 以求获得更多的缔约机会。

医疗服务合同缔结后, 患者应享有随时变更及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患者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源于医疗服务的阶段性特征以及对患者人身自主权的尊重, 如挂号后, 患者可以要求退号, 即医疗服务合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 患者仍可单方决定合同的存续, 而医疗机构却不可享有此种权利。基于医疗服务的及时性特点, 患者未及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的, 医疗机构可依据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患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限于继续履行, 一般不涉及赔偿损失以及违约金问题。

摘要:中医医疗服务合同在合同自由原则的运用、合同内容的确定、违约责任的认定、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方面具有其独立的特点。因中医诊疗方式的特殊性, 患者享有更多的合同自由。中医诊疗服务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因此, 违约责任的存在范围受到限制。在司法实践中, 患者可依其单方意思变更及解除医疗服务合同。

关键词:中医医疗服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西医

参考文献

[1]刘世峰.从“心”论中西医融合[J].家庭中医药, 2009, 16 (2)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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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跃铭.试析医疗合同法律关系[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7, (02) :127-133.

3.物业服务合同完善问题探析 篇三

物业服务合同并不在《合同法》所列举的 15 种有名合同之列,尽管它是复合性合同但仍然是无名合同。而对于无名合同的适用规则问题,无名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以及分则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有名合同或者适用总则的相关规定。但相较于有名合同的适用问题,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就显得确定性不足。尽管目前学界对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合同、复合性合同性质的认知已渐成共识,但反对的声音也一直未曾停息,导致法律实务方面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样一种结果的出现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有有悖于法制统一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威胁着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故此,将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名化,使得其法律适用问题有一个行之有效的衡量标准,为实务操作提供制度支持和保障就显得弥足珍贵。

笔者认为将物业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现实基础已然存在,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将随着社会法制化程度不断深入而出现的新类型的合同,通过特别立法使其典型化、有名化的做法已被普遍运用,值得借鉴。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性质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曾有“社会公益团体说”、 “法人组织说”等,无论哪种学说都曾试图赋予业主委员会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但自《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其性质已经明确,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大多被实用性的认为它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并不天然享有诉讼权利,而是必须有业主的明确授权,作为受托人参与诉讼。所以,尽管 2003 年最高院曾经批复承认过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最终由于其缺乏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这一观点在并未被广泛接受,而且笼统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有违诉讼平等的嫌疑,也确实有不当之处。但不容忽视的社会现实是,正是由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处于较为尴尬的局面,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业主的自治权也就很难实现。一些弱势的业主委员会甚至成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傀儡,当然也有个别强势的业主委员会,公然忽视物业服务合同,另辟蹊径,武力解决问题。为避免物业服务纠纷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诉权,以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也是必由之路。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业主委员会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失为一个不错的尝试和探索,如赋予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却限制其作为被告的诉讼角色出现,尽管如此,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角色出现时,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规定其行为不得参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一旦其行为超越物业管理活动的范围就将其认定为越权的无效行为。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讲,目前虽然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阻碍,但仍应谋求一得当途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当然笔者也一再强调鉴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原则上的缺失,法律在赋予其诉权的同时一定要加以限制,防止诉权被恶意扩大化的利用,反过来损害业主的利益。具体立法操作可以从以下角度来加以规范: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启动程序、简历监督机制和问责机制都可以在立法中进行借鉴。

而当下我国的地方性立法与实务操作层面逐渐接受了业主委员会参与诉讼的现象,当然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有一定的理论依据的,其在性质上可以归属于权利保护当事人,所谓权利保护当事人是指为保护他人权益而参与诉讼也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也就是将依法对特定权利事项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人归入当事人范围。究其原因,业主委员会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是业主合法权益的代言人,依法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具有一定程度上公共权利管理者的身份。而从程序当事人的角度来分析,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扩大司法救济的途径,能更充分的保障业主的诉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诉权有被滥用的嫌疑,这种理论还处于初始阶段,尚未涉及法律规范的层面,而笔者也认为前一种理论依据也就是权利保护当事人学说,能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更多的现实合理性。

三、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导致物业服务合同受到较多的公权力的干预,尤其是行政权的介入。当然行政权的介入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物业服务终究是业主的私事,但凡事项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进行较多的行政干预,即使介入也最好以指导或者监督的形式来进行,但《物业管理条例》却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业主行使自治权,故此需要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笔者认为规范行政权的介入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着手:(1)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行政权应充当“平衡角色”,相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优势地位,此时行政权应充分参与到诸如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物业费的收费幅度等事关业主切身利益的事项,充当好业主的保护伞;(2)规定行政权的具体行使程序,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要确定具体指导的部门和程序并负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如此才能使业主大会在公正的环境成立,走上良性的运行轨道。(3)行政权对于物业服务的介入应注重监督手段的运用而非直接行政干预,可采取事前监督、日常监督、事后监督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已达到良好的效果;(4)物业服务企业更替阶段要加强行政权的介入,以保障新企业的及时进入,保证业主日常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

4.摄像服务合同书 篇四

甲方:王老五

地址:

乙方:影像工作室

地址:

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婚礼摄像服务签订以下合同:

一、拍摄所记录的影像的版权属乙方所有。

二、拍摄的影像中的肖像权归肖像人所有。

三、乙方必须按合同中的约定按时按量向甲方提供摄像服务。

四、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提供最终影像制品后立即向乙方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

五、甲方必须在拍摄前两天向乙方支付定金380元,该款项在甲方支付服务费时作为预付费予以扣除。

六、服务内容与费用

(一)拍摄日期、时间

2006年1月1日 10:00--22:00

(二)拍摄地点

(1)新娘家 地址:秀女街52号

(2)新郎家 地址:钻石街33号

(3)黄金大酒店 地址:解放路18号

(三)拍摄内容

(1)迎亲

(2)拜堂

(3)喜筵

(4)闹洞房

(四)最终影像制品(乙方必须在婚礼7天后向甲方提供)

(1)原始素材录像带 1份(1盒120分钟的录像带)

(2)剪辑的影碟 1份(VCD、DVD影碟各1张)

(五)费用

(1)摄像 680元

(2)原始素材录像带 50元

(3)影碟 380元

合计:1110元

(六)补充说明:

(1)除了约定的拍摄内容外,乙方有权决定如何拍摄镜头和场景。

甲方如有特殊要求,必须与乙方另外签订补充合同。

(2)乙方有权决定如何剪辑最终影像制品。

甲方如有特殊要求,必须与乙方另外签订补充合同。

(3)甲方对最终影像制品如有不满意之处,应与乙方协商解决,不得作为拒收的理由;

乙方对甲方的异议必须配合解决,不得拒绝修改或重新制作。

七、违约责任

(一)甲方违约责任

(1)甲方在拍摄前单方面终止合同:定金不予退还。

(2)甲方变更婚礼日期:定金只退还50%。

(3)甲方变更拍摄时间:服务费按时间的增减的比例来增减。

(4)甲方不肯接收最终影像制品:必须支付100%的摄像费用和50%的最终影像制品费用。

(二)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在拍摄前单方面终止合同:定金退还甲方,乙方并向甲方支付100%的定金的赔偿金。

(2)乙方不能提供最终影像制品:定金退还甲方,乙方并向甲方支付100%的条款第六条中合计费 用的赔偿金。

(3)乙方未能完成所有服务内容:服务费应按比例减免。

(三)以下特殊情况,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只退还定金:

(1)不可抗力

(2)在拍摄过程中,摄像机突然损坏。

(3)乙方遭受人身伤害、重大疾病等意外,不能履行协议。

(4)由于火灾、盗窃等原因无法提供最终影像制品。

八、合同更改、补充与终止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修订更改,以书面合同为准。

(二)本合同未尽事宜,可作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后,本合同自动终止。

九、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消费者协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王老五

签约时间:2005年12月28日

乙方(签章)影像工作室 代表人:蔡强

签约时间:2005年12月28日

以下是南京使用的协议范本,供大家参考!

摄 像 制 作 协 议 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摄像服务事宜,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摄像日期: 年 月 日 时至当日 时止; 年 月 日 时至当日 时止。超过预定时间服务的,每小时另加收服务费人民币: 壹佰 圆(大写)。

第二条、摄像地点、场所为:。

第三条、本次乙方使用的摄像机品牌型号为:,台数:台,现场摄像人数:人。

第四条、制作光盘为:,数量: 盘,光盘内容为:简单剪辑(包含:片头、盘面打印、包装盒)。

第五条、本次服务总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元,甲方须提前支付定金人民币(大写),其余款项待后期制作完成并交付碟片时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

光盘交付时甲方仍未结清余款,视为甲方终止协议,乙方不再为甲方提供光盘。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后果。

第六条、乙方保证在指定日期,使用指定的设备,为甲方的 提供摄像服务,摄像服务期间如遇正常就餐时间,由 甲方 解决。

第七条、为保证乙方摄像效果,甲方须提供必要的方便条件,如接送的汽车、场所照明、环境供电、相关人员配合等条件。

第八条、甲方应保障乙方摄像师人身安全,以及摄像器材不被丢失、损坏。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摄像师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以及摄像机、摄像器材丢失、损坏,由甲方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因天气原因(如有雾、雨、雪,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等)、因拍摄环境混乱或现场人员、周围人群不合作、骚扰致使画面不稳定,因环境光线不足或者其它不可预知、不可抗拒之外因,致使不能保障拍摄效果,或者无法拍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在拍摄过程中乙方如出现非人为因素机械故障,摄像人员发生不可抗拒因素(如昏迷、突发性疾病)而失去服务能力的,乙方退还甲方所交定金,但不承担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甲方交付定金后单方面决定中止本次摄像服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不退还定金。第十二条、甲方须在光盘交付到期日起10日内自行取走光盘。逾期视为放弃。由乙方自行处理录像带、光盘,删除电脑文件。由此可能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自甲方取走光盘后,发现有重大质量问题(如无图像、无声音),三日内须把光盘送回,乙方将免费重做。超过三天视为质量合格,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属甲方损坏,划伤、磨损盘面而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负责。

第十三条、因甲方原因改期举行摄像服务,届时甲方仍然须按原定服务总费用全额支付给乙方作为摄像服务费,但乙方不保证届时仍能提供本次协议所承诺的人员以及相关设备、机器品牌型号等等。

第十四条、此协议已经甲乙双方认可,并无任何除本协议所述以外的歧义。除以上所陈述的条款之外,任何一方的明示、暗示性或其它要求将不予承认。

第十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的态度协商。协商未果,可以本协 议为依据向当地仲裁或司法部门申请法律程序解决。

第十六章、对本协议的任何补充、删减或修改需经书面做出,并由双方正式授权代表签署后方可生效,本协议的补充或修订文件与本协议具同样效力,并应取代其所修正的部分。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电话:电话:

协议签署地址:

签署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署日期:________年____月 ____日

特别提醒:该协议依下列规定视为送达:

一、以当面直接送达给对方的,在面呈之时视为送达;

5.包保服务合同书 篇五

甲方:赵各庄乡(街)计生办

包保责任人:赵各庄街道东北三社区

乙方姓名:户口所在地:

为控制人口数量,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正常人口结构,使全区出生人口性别比稳定在正常范围内,同时维护好生育者的合法权益,搞好优质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省人口计生委关于防止选择性别生育有关文件精神,对持一胎《服务卡》二胎《生育证》育龄妇女孕期进行包保服务合同管理,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共同信守。

一、甲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全面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工作,检查、监督合同执行情况。

2、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计划生育政策宣传教育和咨询,对持证怀孕妇女每季进行陪护孕情检查一次,对社区包保责任人,对乙方每月进行访视服务一次,根据情况开展必要的生殖健康及孕情保健服务,对乙方孕情变化及时告之乡街计生办。

3、甲方负责指导孕女开展三优知识及出生缺陷预防培训,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同时对孕妇家庭给予生产、生活、生育上的帮助。

4、甲方负责对产后妇女搞好避孕措施知情选择与落实,对术后妇女搞好回访,按政策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及生殖健康服务。

二、乙方权利和义务

1、乙方有按政策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富有共同责任。

2、凡已领取一胎《服务卡》二胎《生育证》的夫妻,要按证卡签发准予生育生育。育龄妇女怀孕后,自觉不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未经批准不能私自终止妊娠。确因医学需要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要进行逐级申报,由包保责任人向上级反应,并经区计生局审查批准,然后持《批准书》到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施术。

3、乙方应加强孕期孕情检查及孕期保健,以确保出生人口素质。持证怀孕后自流或计划内新生儿死亡的在48小时内报告乡街计生办。计划内新生儿死亡的要再生育的夫妻,要有医疗单位开具的证明或所在村(居委会)3人以上出具证明方可重新安排生育。

三、违约责任

1、乙方私自实行性别鉴定,私自终止妊娠的夫妇,由区计生局依法收回其《服务卡》《生育证》,并宣布其生育证作废,持二胎《生育证》的,不再照顾生育,对谎报死产,藏匿婴幼儿的,收回其生育证,并按政策外相应孩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2、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职责及义务,按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实行三级包保全程包保服务责任制构筑防止选择性别生育屏障的实施方案》中奖励与责任追究进行奖励与问责。

四、其他事宜

1、本合同中涉及条款与上级政策不符时,以上级新政策为准。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乡街计生办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乡(街)计生办章

乙方签字:

6.保安服务合同书 篇六

甲乙双方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江苏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标准》(DB32/T538-) □保安服务操作规程与质量控制GA/T594- □《江苏省中小学幼儿园治安保卫工作规定(试行)苏公通﹝﹞157号》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_____________(注明名称及条款编号)

在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服务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服务项目:

□出入口守卫(门卫)服务:按照要求对客户单位出入口进行值守、验证、检查登记的服务业务。 □目标部位守护服务:对指定的场所、物品或要害部位等特定的目标进行看护与守卫的服务业务。

□武装守护服务: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依法为保安员配备公务用枪,为军工、金融系统、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信工程等单位提供专职守护服务。

□巡逻服务:对特定区域、地段和目标进行巡视检查、警戒的服务业务。

□押运服务:按照要求将客户或者本单位的财、物安全地护送到目的地的服务业务。

□随身护卫服务:通过随身护卫等方式维护特定客户自然人人身及其合法财产安全的服务业务。 □安全检查服务:使用安检设备,通过目测等方法,对特定的人群和车辆、设备、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甄别安全隐患的服务业务。

□秩序维护服务:为保持服务区域内正常工作、生活有条不紊,不出现混乱局面所提供的一系列服务活动。

□人群控制服务:在特定的地点、区域、部位等人群聚集场所维持秩序的服务形式。

□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运用科技手段和安防、消防等产品设备,为客户指定的或者本单位的区域和目标,设计、安装各种报警监控系统并定期维护,提供接警、先期处置和其他相关支持的服务业务。

□安全风险评估服务:按照科学的程序和方法,从系统的角度出发,对客户指定的或者本单位的区域和目标可能受到侵袭、发生意外事故等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发现隐患并提出防范措施,策划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方案的服务业

务。

二、服务内容:

1.出入口守卫(门卫)服务

□1.1乙方对甲方确定的出入口进行值守,查验出入人员、车辆的证件,阻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

□1.2登记出入人员和携带的物品、出入车辆和运输的物品。防止危险品、违禁物品入内及服务区域内物品被盗。

□1.3疏导出入口车辆和人员,确保出入口畅通有序。 □1.4做好出入口安全防范工作。

□1.5完成与甲方单位约定的其他任务(譬如协助甲方实施来访人员的接待)。

2.目标部位守护服务

□2.1甲方对甲方确定的目标部位进行检查看护、值守、守卫。

□2.2对出入目标部位的人员、车辆及所携带或装运的物品进行验证、登记,严禁外部无关人员进入。

□2.3指挥、疏导出入目标部位的车辆,清理无关人员,维护目标部位出入口的正常秩序。

□2.4按照甲方指定的路线在目标部位巡回检查。 □2.5协助甲方发现并消除治安隐患。

3.武装守护服务

□3.1确保守护目标的安全。

□3.2防止违法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协助服务单位维护守护区域的秩序。 □3.3预防和处置可能危害守护目标的事故和灾害。

4.巡逻服务服务 4.1区域巡逻

□4.1.1维护巡逻区域内的秩序。

□4.1.2发现各种可疑情况,制止不法侵害。

□4.1.3排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4.1.4协助处置区域内的自然灾害事故。 □4.1.5保护现场 4.2人员密集场所巡逻

□4.2.1疏导人员有序行进和流动。

□4.2.2巡视、检查场所内的安全设施,确保运转正常。 □4.2.3进行安全宣传。

□4.2.4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4.2.5协助处理紧急情况。

5.押运

□5.1押运目标______,押运装备______ □5.2制定详细的押运方案。

□5.3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

□5.4对押运财物的置放、运输条件、环境等做好押运前的勘察工作。 □5.6做好押运财物的交接工作。 6.随身护卫服务

□6.1敏锐观察周边情况,加强预测和防卫。

□6.2做好与安全有关的生活服务和医疗保障工作。 □6.3指定随身护卫方案,确定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

□6.4了解护卫对象的活动情况、活动意图,与有关方面加强联系。

□6.5控制接触护卫对象的人员范围,掌握好活动时间,及时提醒其转换地点。 □6.6遇有正在实施的针对护卫对象的突然袭击、滋扰等不法侵害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制服不法分子,将护卫对象转移到安全地带,防止事态扩大。

7.安全检查服务

□7.1通过目测观察的方法及时发现可以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7.2使用安检设备,对特定的人群和车辆、设备、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甄别安全隐患。

□7.3及时处理检查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避免事态的扩大。

8.秩序维护服务

□8.1通过巡视查看、安全检查、报警监控及时纠正和制止服务区域内的不良行为。

□8.2疏导服务区域人员的有序流动。

9.人群控制服务

□9.1对聚集场所的人群进行疏导、分流限制,防止拥挤、踩踏等事故发生。 □9.2查验人员证件及携带物品,维持特定地点、区域、部位的治安秩序,威慑不法分子,保护重点部位和目标的安全。

10.安全技术防范服务

□10.1为客户指定的区域和防范目标设计、安装报警器材。

□10.2接到入网客户的报警信息,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10.3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行为,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10.4对于误报警应迅速给予排除。

□10.5对于联网报警客户的技防设备定期维护,防止出现设备故障。

□10.6对于客户提出的技防设备报修和技术方案的修改意见及时给予解决。

11.安全风险评估服务

□11.1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客户指定的.或者本单位的区域和目标可能受到侵袭、发生意外事故等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评估。

□11.2安全风险评估中发现隐患及时提出防范措施,策划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方案。

三、服务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

四、服务区域(项目)、服务对象(人员)、岗位设置、班次安排、人员配备、巡

逻路线、巡逻方式,控制重点、巡逻频次等制定“保安服务方案”,经甲方审核同意签字后执行。本合同服务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增减保安员,但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五、费用及支付

1.甲方根据服务区域的□岗位配置□工作时间和□总人数按以下标准向乙方支付保安服务费______/月/季/年。

2.费用按□月□季度支付,乙方于每□月□季度首月__日前根据双方确定的费用金额开出上一月/季度服务费用的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__日内支付费用。

3.在滞纳服务费时,乙方仍需提供服务。但在滞纳服务费期间发生的合同范围内事故乙方不承担责任。

六、工作条件的提供、装备的配备

□甲方提供 □乙方配备 □值班室____ □办公桌椅____

□宿舍____□床铺____□寝具____

□工作制服(应在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

□防护用具:□钢盔□防刺背心□防割手套□橡皮棍□不锈钢钢叉□催泪器 □交通工具:□电动车□押运车□____ □通讯设备:□对讲机□巡更棒□____ □照明用具____

七、保安员的选用及管理

1.乙方应为甲方配备经过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取得保安员证的保安员___名,并配备□____名保安队长。 2.乙方应当与提供的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各种用工手续、劳动保险手续、和居住证手续,保安员的工资、奖金、各种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和缴纳。否则,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3.乙方保安员在工作时应服从甲方的安排,遵守甲方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如乙方提供的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条件,工作严重失职、或违纪、违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不合格的保安员,乙方应当于甲方提出更换要求之日起2日内予以更换。

八、监督检查

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对乙方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合同履行期内,如甲方发现乙方提交的保安服务方案和工作细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保安服务方案和工作细则。

九、违约责任

1.乙方提供的保安员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数额,乙方应当自接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2日内日予以补足,甲方有权按照缺岗天数及缺岗人数扣除相应的服务费。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调换或补足保安员,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支付甲方年度保安服务费总额 ___%的违约金。

2.本合同服务期内,如因乙方保安员监守自盗造成甲方损失的,除扣发本人当月的服务费用外,其余损失的部分由乙方赔偿;如乙方保安员因无故逃岗、睡岗或未尽到谨慎服务职责,造成甲方损失的,除扣发当班保安员当月的服务费,其余损失部分由乙方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即一次损失达___万元或累计损失达___万元),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及赔偿责任。

3.乙方保安员在工作中如损坏甲方财物和甲方配备给乙方的工作物品,乙方应照价赔偿;乙方保安员如发现有人侵害甲方财物视而不见、不制止、不报告,给甲方造成严重后果和经济损失的,扣除当班保安员当月的服务费,其余损失部门有乙方赔偿。

4.因乙方保安员的职务行为违法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应对本合同之所有条款以及其他在谈判、本合同实施或履行过程中所得到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该保密责任应在本合同到期及终止后依然有效。

十一、其他条款和条件

1.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转让或转移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2.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否则对于本合同所做出的任何变更、修订、增补或删除应当经双方同意,由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效力。

3.本合同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效力。本合同附件包括:

□保安服务方案 □保密协议 □其他(注明):____

4.乙方及其员工应确保其充分了解甲方的质量、环境、职业健康与安全各项规章制度,质量方针、职业健康安全方针以及环境方针,并确保其执行本合同期间不违反上述制度及方针。

5.本合同如需同时使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6.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十二、争议的解决

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本协议一式__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__份。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签字): 授权代理人(签字): 开户银行: 账号: 税号: 邮编: ___年__月__日

开户银行: 账号: 税号: 邮编:

7.家教服务合同书 篇七

关键词:政府购买,居家养老,公共服务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居家养老成为继家庭养老、机构养老后的又一新型养老模式。在某些城市的试点中, 居家养老这一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家庭养老和机构养老的不足, 但这一模式在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困境, 本文从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的定义定位及模式的分析, 从而界定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 进而为政府式购买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法律规制奠定基础。

一、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概述

居家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 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1]

目前, 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购买者是政府, 而承接者是社会组织或者企业, 社会组织中一般包括公益性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的养老机构或者其他企业。所谓“政府购买服务”, 是指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服务的社会职能, 通过政府财政向各类社会服务机构直接拨款或公开招标购买社会服务, 实现政府财政效力最大化的行为, 它是政府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最有效地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重要途径。[2]

二、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概述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它是指政府以直接拨款或向社会公开招标后, 与接受拨款或者中标的社会服务机构、企业或民间组织签订的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合同。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属于居家养老服务合同, 其不同于其他模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表现形式的特征有:

(一)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政府, 另一方是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政府, 虽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发挥社会保障的公共职能, 但在合同中扮演民事主体的角色。而作为居家养老服务的提供一方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 也需要相应的主体资格, 而这需要政府一方发挥公权力职能进行评估确认。

(二) 合同的利益接受者是第三方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由政府与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签订, 但其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有养老需求的老人, 其并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

(三)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针对特殊主体制定的

由于政府购买式的居家养老服务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 因此, 其合同的服务对象也是针对较为特殊的有养老需求的老人, 主要是针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无经济来源的“三无”老人和生活困难、子女不在身边的困难“空巢”老人。

三、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

(一)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公共服务合同性质

公共服务合同是政府为了向接受公共服务的公民提供公共服务而与公共服务提供机构订立的协议。关于公共服务合同是由行政合同规制还是由民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制在学术界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 公共服务合同具有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双重属性。首先, 从政府的地位分析, 政府因行使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公共服务, 政府对服务提供机构的选择是在行使行政审批权, 且所需资金是来自于财政计划, 这体现政府作为行政机构的特性;但在公共服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 政府作为公共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 其地位在合同中与另一方主体即服务提供机构是平等的, 双方互有权利, 互负义务, 政府在合同中属于机关法人这一民事主体。政府在公共服务合同中的地位兼具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特征。

其次, 从合同目的分析, 公共服务合同是政府为了提供公共服务而与服务提供机构订立的协议, 这类合同理应受到行政合同相关理论和规则的规制, 但是公共服务提供机构提供的公共服务与公民的自身权益密切相关, 如果我们将公共服务合同定义为单纯的行政合同, 那么这类合同只在政府和公共服务提供机构发生法律效力, 而作为合同真正受益方即接受公共服务的公民却不能直接在合同享有权益, 从而增大了接受公共服务的公民维护其权益的难度。因此, 从更好实现和合同目的考虑, 不能割裂公共服务合同的行政性与民事性。

因此,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公共服务合同的性质, 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混合契约。

(二)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属性

首先, 政府购买式养老服务本身就存在委托关系。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是一种具有多层级特征的间接委托代理模式。老年人是养老服务的需求者, 也是初始委托人, 他们将养老服务委托给各级政府, 政府部门又将其委托给养老服务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养老服务机构、企业或者民间组织是养老服务的具体提供者, 也是最终代理人。[3]

其次, 从合同法视角来分析,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委托合同属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 委托合同实际上就是约定关于委托事项以及委托人与受托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意。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委托合同, 合同订立后,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作为受托人在政府这个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办理事务。因而办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要由委托人承担。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处理委托的事务, 处理事务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所不问, 我国合同法对此也并未明确要求, 因此, 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是以政府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老人提供养老服务并不影响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委托性质的判断。

(三) 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肯定了债务人向第三人的给付义务,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这种给付而至少涉及三方主体, 并在他们之间形成三方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补偿关系, 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对价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为执行关系。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两个称谓来自德国法, 也得到台湾学者的认可[4] 。

在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中, 合同的受益人直接属于服务的受领人——老年人, 因此老人成为了合同利益的承受方取得了第三人的地位, 作为委托人的政府和受托人的民间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一系列变化:政府与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企业、民间组织之间的关系为补偿关系, 这种补偿关系决定了合同的性质和主要内容, 即由政府支付报酬采购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企业、民间组织的养老服务的关系;而政府与老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对价关系, 即民间组织向老人提供服务的关系, 对于合同的存在并没有决定作用, 而是从属于前者的, 也就是说即使作为服务对象的老年人变更, 也不影响其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企业、民间组织继续履行其服务的义务。

依照瑞士、德国等国的理论, 一般根据第三人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 分为简单型和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前者的第三人代替合同债权人承受合同利益, 仅仅作为债务人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第三人并没有特殊的意义。而后者中, 第三人享有直接的给付请求权, 因此, 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变化。赋权型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 第三人不仅有给付受领权能, 而且有对立约人的给付请求权以及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政府购买式居家养老服务合同属于赋权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这实际上赋予了老人接近于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 这种制度的设计有力的保障了老人作为弱势方的各项基本权益。

参考文献

[1]任炽越.城市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基本思路[J].社会福利, 2005 (1) .

[2]吴玉霞.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的政策研究——以宁波市海曙区为例[J].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2007 (2) .

[3]贺文慧, 高山.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农村公共服务供给分析[J].技术经济, 2007 (9) .

8.家教服务合同书 篇八

关键词:家庭医生;纠纷;解决制度

目前世界上有 50 多个国家和地区推行家庭医生制服务 [1]。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改革思路指出“完善合理诊疗模式,建立社区医生和居民契约服务关系”的理念。然而我国的家庭医生服务合同制度仍处于试点阶段,发展很不成熟,出现了诸如服务合同内容不完善、家庭医生数量紧缺、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等问题。

一、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的概述

(一)家庭医生的概念

何为家庭医生,目前没有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家庭医生是居民健康的守护者,受过长期的、系统的高等教育以及专业培训、拥有丰富的经验,为接受服务方提供一种高质有效的综合性服务。

(二)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的概念

家庭医生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关系的协议,约定由具有医学全科知识的基层医疗人员提供综合性的医疗服务,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服务并且支付相应费用。家庭医生服务合同具有侵袭性,其所涉及的服务内容具有综合性与不确定性。

(三)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特殊性

1.纠纷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医学知识以及专业技术是一個医生经过长时间的学习和训练而得来的,即使其做出详细说明,接受服务的相对人也很难在短时间内真正了解该服务的优劣、后果等。普通人也不太可能对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性质、因果关系等做出明确的判断,因此往往依赖于医学专家们的鉴定或出具的意见来认清事实、划分责任。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不仅具有医学领域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还具有法学领域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纠纷的解决也有赖于法律、法规以及大量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等。

2.纠纷当事人之间信息上的不对称

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虽然是平等的,但是在相关知识和信息的占有上却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著名经济学家阿罗在论述医疗市场的特征时指出,医疗市场中医患双方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从而使购买医疗服务出现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2]。由于在医学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以及认识能力的差别导致家庭医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大多数患者对自己的病情知之甚少,唯有依赖于医生制定的诊疗方案,信息不对称使患者在消费医疗服务过程中具有被动性[3]。

3.纠纷当事人之间力量上的不均衡

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设备、技术力量和物质上的不均衡。在家庭医生的服务过程中,服务相对人虽然具有知情权和一定的选择权,但却因力量上的不均衡导致其在事实上不能进行选择和适当的参与。通常患者也只能依赖于服务结果来判断家庭医生的服务行为是否有过错,在纠纷的解决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4.纠纷的表现形式与原因是多样的

纠纷的表现形式有些是侵权纠纷,有些是违约纠纷,其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不尽相同。当然,导致纠纷的原因也是多样的。有可能是因为家庭医生的服务态度、专业技术、收费等原因,或是媒体的炒作等造成了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

二、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一)现状

由于诸多原因使家庭医生与签约家庭的关系紧张,导致合同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纠纷发生率居高不下。有时候仅因为部分家庭医生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签约家庭的需求,接受服务的相对人就辱骂家庭医生,甚至威胁其人身安全。很多签约家庭不信任自己的家庭医生,心存疑虑,家庭医生如临深渊,难以开展服务工作,使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矛盾激化,甚至时常演变成暴力事件,已升级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二)成因

1.家庭医生自身的问题

虽然当前把家庭医生服务提到了很高的位置,可是家庭医生的培养刚起步,其数量少并且服务意识薄弱,使家庭医生服务工作的推广遭遇瓶颈。家庭医生们没有意识到自己已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签约家庭提供及时、优质的医疗服务已是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家庭医生已成为经营家庭成员身体健康的“委托代理人”[6]。家庭医生在基层工作的待遇与地位都不高,使得家庭医生的职业认同感和幸福感较低,影响家庭医生的工作热情。

2.居民参与和政府责任问题

对于家庭医生服务项目,社区居民参与的积极性不高,家庭医生开展服务工作经常吃闭门羹。很多时候家庭医生的工作不被居民所认可,甚至直接拒绝配合医生的服务工作,不告知家庭医生其身体的健康状况及变化,对家庭医生的工作起到副作用。地方政府是家庭医生服务的组织者与倡导者,必须全面负责家庭医生的服务工作。

3.缺乏统一的服务模式

目前各地区对家庭医生的定位及其签约数量、政策保障等方面都未达成共识。造成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的内容以及服务方式的差异明显,合同履行比较混乱。为了使患者得到及时的诊治,越来越多的家庭医生开展了双向转诊工作。但由于缺乏进一步明确双向转诊的细则,转诊工作实难以进行,加深了居民与家庭医生之间的纠纷。

4.缺乏法律化、制度化的管理

制度是人们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 法律是约束人们行为的具有强制力的规则[4],家庭医生服务也需要立法和制度保障。由于缺乏社区卫生服务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导致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所负法律责任不清楚,让纠纷愈演愈烈。

三、纠纷解决方式的域外考察

(一)域外考察

1.美国

1990 年,美国通过了“ 患者自决法案(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明确了患者自决等自主权利。目前,美国已有16个州以法律的形式制法规范纠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纠纷的数量。同时注重通过行业规范对家庭医生进行管理。在解决医患纠纷时,美国特别重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家庭医生参加责任保险,让保险公司理赔。此外,美国也非常重视采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问题。发生纠纷后,可以寻求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寻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还可向法院诉讼,由陪审团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并判定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全部费用。

2.英国

在英国,患者对家庭医生不满意可以直接向提供服务的机构投诉。服务机构在接到投诉后,或要求责任人向投诉人进行答复,或进行深入调查,并组织调解。如果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单独要求对投诉进行审查。但是现行的投诉程序并不能保障患者索赔的权利。因此,患者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索赔偿,而是否得到索赔以及索赔的金额由法庭裁决。

3.日本

日本政府也要求家庭医生购买保险,多数纠纷都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得到有效解决。同时,政府还充当着“中间人”,积极向签约家庭说明情况,做好调解工作。如果纠纷双方对责任的承担难以达成共识,也可以诉诸法律,政府会主动帮助那些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签约家庭,缩短审理时间,促进纠纷的解决。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日本医疗纠纷的不断增多,在纠纷的解决中,逐渐形成了法庭解决、日本医师会解决和当事者之间解决的几种方式,其中以当事者通过对话解决为最基本的解决纠纷方式[6]。

四、完善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解决制度的构想

(一)解决纠纷应坚持的原则

处理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由于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很难界定当事人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解决纠纷应坚持以下原则:

1.限额赔偿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相结合

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可依法行使权利索取赔偿。无论是 “补偿说”,还是 “赔偿说”,都不能很好的适应社会实际。笔者坚持限额赔偿说,即以承担有限义务为享有有限权利的基础,以享有有限权利为承担有限义务的基础,对某些赔偿限制其最高赔偿额,减轻赔偿方的负担。但为了制裁和遏制赔偿人的不法行为,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承担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

2.行政、刑事责任相结合

家庭医生违反规定从事执业活动,依据其情形可被责令改正、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寻衅滋事、阻碍家庭医生依法执业的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3.医疗行为的豁免权原则

家庭医生在对患者实施合法的护理诊疗活动中造成的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依法不受追究的法律制度[7]。这不仅为一部分纠纷的解决拨开了迷雾,也对促进医学的发展意义重大,还有利于保护家庭医生的合法权益。

(二)创新解决机制

1.设立责任保险

由于家庭医生从事的服务工作具有高风险性,为了减轻家庭医生的负担与压力,鼓励家庭医生参加保险,以其所负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责任保险制度实现了政府、第三方机构、患者及医生共同分担风险,从而有效削弱了医患双方的对立冲突。一旦发生纠纷,由保险公司进行调解并支付最后的赔偿数额。这既有利于增加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的签约数量,也有利于保障家庭医生开展服务工作,更有利于促进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解决,保障签约家庭的合法权益。

2.规定仲裁前置

我国劳动争议的解决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即法院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仲裁的裁决。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与劳动争议都具有专业性强、数量多、处理难度大等特性,因此可以参照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对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适用仲裁前置制度。大量吸收具有专业知识的医学、法学等人士,将他们纳入到仲裁队伍中,提高仲裁调解的成功率和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此外,仲裁员与行政部门没有隶属关系,避免了行政干预从而有效保障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3.建立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虽然美国的各个阶层都埋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但越来越多的美国人逐渐认识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耗费的时间长、经济成本高,不符合“及时的正义”。因此,谈判、调解、仲裁等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已成为美国人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而且根据需要演变出了许多具有综合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调解与仲裁制度的结合,在法院附设调解以及仲裁等。我国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解决就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纠纷。我们可以发挥律师参与纠纷解决的作用,可以建立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构。通过完善纠纷的解决机制让纠纷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纠纷的处理方式。当然也可以通过行政引导来指导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解决。有的学者认为“它的诞生在新中国政法传统下的一项独具特色的制度发明,是一种中国式的纠纷解决与人权救济机制,也是权力上下运行及相互监督的一种特殊机制”[8]。

4.建立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体系

虽然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已有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但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缺乏体系化的运作流程,相互间没有完善的协调体系。无论是调解与仲裁,还是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等,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纠纷解决方式比较单一、僵化,导致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被忽略,使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整合提供了一个整体性的框架,充分发挥了审判权的规范、鼓励和监督作用,完善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衔接[9],促进了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三)完善与制定相应法规

要处理好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必须将医学、公共卫生构建于“法律”的框架之下,必须严格控制家庭医生的准入及其资格认定,完善关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及注册的法律法规等,让家庭医生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此外,必须针对家庭医生的工作内容以及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例如“家庭医生的工作指南”“家庭医生服务的试点意见”“家庭医生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等,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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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齐树洁.纠纷解决与和谐社会[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08

作者简介:

9.家教服务合同 篇九

住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经双方协商自愿,签定协议如下:

一、家教要求

甲方安排乙方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对授课学生_________于每个星期的_________时间,在_________地点,教授_________课程。时间和要求一经商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有变故必须提前12小时通知另一方。

二、劳酬方式

甲方于每个月的_________日,现金支付乙方上个月家教酬金_________元。(参考标准:对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一门课程的授课劳酬最低标准分别为_________元/小时,_________元/小时,_________元/小时。特长类家教劳酬和交通费用另算。)

三、工作及安全责任

在家教时间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乙方必须认真负责的授课,不得做与授课无关的事情。

四、工作纪律

乙方除收取协商劳酬外,不得收取甲方任何礼品,不允许在甲方家中就餐。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权利义务:

1.监督乙方的家教服务,并可对乙方的家教服务提出建议。

2.应按时按合同条款付给乙方家教酬金。

3.当对家教服务不满意时,及时与_________联系解决。

乙方权利义务:

1.根据合同条款按时保质地对甲方进行家教服务。

2.保证按期实现甲方的目标。

六、违约责任

如乙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协议要求完成家教服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发当月家教酬金。

若因甲方的原因中断家教服务,甲方一次性额外支付给乙方两个课时的家教费作为违约的补偿。

八、不可抗力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对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影响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行为等。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应在_________天内,提供事故详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资料,双方认可后协商终止合同或暂时延迟合同的履行。

九、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责任。

十、争议的处理

1.本合同受_________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

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解释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十二、补充与附件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三、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10.保洁服务承包合同书 篇十

甲 方:

乙 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研究决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沽服务,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期限和结算方式

l、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年,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期满时双方根据合作情况协商后重新签字。

2、甲方在合同执行期间每月底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元,合计年支付额为人民币()元。

3、随着地区保障工资及物料价格上涨情况,经双方协商,做相应调整。

二、清洁标准和要求

1、总的清洁标准为物见本色,面见亮,任何时候都要达到清洁标准要求。

2、楼内所有的走廊、楼梯、大厅、病房的地面要保持清洁、光亮、无烟头、无痰迹、无死角、无垃圾、无污渍,要坚持每日定期拖擦。

3、病房、楼道、大厅玻璃一律由保洁人员负责,要经常保持洁净、明亮、定期擦试。

4、要保持天棚无蜘蛛网、无灰吊,墙围无污渍、清洁光亮。每周擦墙围、刷墙牙一次。

5、每天要彻底刷洗消毒卫生间和洗漱间的水池、墙壁瓷砖随时清洗,保持洗漱间、卫生间无异味、无垃圾、无污渍、无长流水现象。除便池要使用硫酸刷洗外,其它一律用洗衣粉或清洁剂。

6、病房的床、床头桌、窗台要每天用去污粉浸泡的抹布擦拭、消毒,保持里外清洁、无污迹。

7、各处门窗、上亮、墙壁线盒、暖气、开关等要随时保持无灰尘、无污迹。

8、楼内灯具要日常清洁保养,保持明亮。日间要保证无长明灯现象。

9、要保持庭院卫生整洁,做到无烟头、无纸屑、无废弃物。

三、甲乙双方的责任及权利

(一)甲方责任及权利

1、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如发现工作质量未达到清洁标准或劳动纪律、服务态度出现问题、纠纷,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对乙方进行罚款,并从当月项目中扣除。一般情况(罚款额度在20—50元间)。

2、甲方无偿为乙方提供所需水、电。

3、在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完工时,甲方按本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每月结清项 1

目款。

4、由于乙方因素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缴乙方责任和经济补偿。

5、如果在上级相关部门来院检查卫生时,被查出问题罚款,罚多少由乙方负责、缴纳。

6、乙方工作如出现多次不符合标准现象,甲方有权与乙方终止合同。

(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

1、乙方负责对保洁人员进行教育,搞好岗位培训,提高保洁人员的素质及卫生观念,更换人员时,应提前通报甲方,保持清洁人员相对稳定。

2、乙方在合同执行期限内,每日按清洁标准完成清洁工作。爱护甲方室内外各种设施,注意节约水电。

3、乙方工作中所需的人员配备、各种工具及乙方清洁工的劳动保护均由乙方自行解决。

4、乙方要教育清洁人员在工作期间行为要符合“公民道德规范”,要着装整齐、语言文明、礼貌待患、服务热情。如在工作质量、劳动纪律、服务态度等方面发生问题和纠纷,乙方必须妥善处理,不得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如发生责任事件,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

5、在本合同执行期限内,乙方人员在甲方工作现场及上下班途中若发生本人或他人意外伤害、事故和经济损失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四、本合同期为年,即年月日至即年月日

甲方(公章):

甲方法人或代表(签字):乙方法人或代表(签字):

11.家教服务合同书 篇十一

为正确划分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在对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规定梳理的基础上,讨论物流服务合同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结论为:作为无名合同,在发生纠纷的物流服务明确的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类推适用其他法律及《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在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其后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物流服务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则依据我国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物流服务合同;法律适用;无名合同;货物运输法;涉外因素

中图分类号:D912.296;D922.296

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41008 修回日期:20150904

0引言

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物流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效力层次低、法律效力不强、立法滞后、存在立法空白等;同样,许多学者,如孟琪[1]等,也提出了制定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合同法》的建议.这样的建议对于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理论和前瞻意义,但需要过程和前提条件,实现起来是比较困难的或是不必要的[23].现实是物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物流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正在并将继续影响着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对参与物流活动的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本文运用法理学理论,采用实证分析方法,论述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物流服务合同内涵与外延

讨论物流服务合同相关问题的前提是对物流服务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加以界定.对这个问题的争议颇多,赵云海[4]

和黄义等[5]

以物流及物流服务的概念为基础,张广敬[6]和魏晓楠[7]等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为依据.

①由于物流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没有相关法律来明确,本文暂用物流服务提供方和物流服务需求方指代

②该文件是推荐性国家标准,2001年发布,2006年修订.该标准对物流方面的概念加以定义,本文在涉及到与物流相关的概念时,主要以该标准为依据

1.1物流合同、物流服务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本质相同

对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物流服务,物流服务需求方支付费用的合同①,

学者们从理论上分别使用物流合同、物流服务合同和第三方物流合同.这些只是文字表达的不同,实质并无异.这是因为第三方物流是通过合同形式来规范物流服务提供方与物流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的,第三方物流(又叫合同制物流或契约物流)合同的标的是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服务.

国家标准《物流服务合同准则》规定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概念,即物流服务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针对特定物流服务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概念是以《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为基础和蓝本的,并且以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流服务——与其他以行为作为标的的合同相区别.笔者认为该名称能比较准确地描述物流服务提供方与物流服务需求方的这种法律关系,故本文采用此名称.

1.2物流服务合同是混合合同,至少应包括两种物流服务

首先,物流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这是因为“法律尚未对其专设规范,也未赋予其名称”.[8]同时,“物流服务合同”也未出现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物流服务合同属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指“合同本身由数个合同的部分组成,其显著特点是虽然内容上可划分为几个有名合同,但该合同为一个合同而非几个合同”.[9]根据《物流术语》②

的规定,物流活动包括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处理,每一种物流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从事这些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应的有名合同关系.但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是相关物流活动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流动.

再次,只提供单项物流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实践中对提供单项物流服务的合同是不按物流服务合同处理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该文件明确物流企业必须至少能提供“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的一体化服务”,因此其与物流服务需求方成立的物流服务合同也应至少包括两种以上的服务.

1.3内容不包含运输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合同

根据《物流术语》的规定,物流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物流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莫过于使物品产生物理上的位移,其他环节均是围绕该位移而发挥作用的,即物流系统中起核心主导功能的环节是运输.没有运输,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不包含运输服务内容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

2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文首先将物流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来讨论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1《合同法》总则的适用

物流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定义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范围,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物流服务合同是“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当“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总则由8章组成: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也就是说,在上述8个方面,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其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合同法》总则.

2.2《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的适用

对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上有吸收主义说、结合主义说和类推适用主义说.无论采用以上哪种学说,所有立法及理论欲实现的均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10]由于结合主义说在实践中难以实现,所以本文只讨论类推适用主义和吸收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2.2.1类推适用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类推适用主义认为,就混合合同的各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各有名合同的特别规定.类推适用时,应斟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经济目的和社会作用.在发生纠纷的物流服务明确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根据《物流术语》的规定,物流活动是指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处理.参与这些活动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能找到相对应的规范进行调整.根据类推适用主义,物流服务合同的适用,就是对物流服务合同中的这些“构成部分”进行类推而“适用各有名合同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

①上述两案的判决,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在运输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按照运输法确定,物流服务提供方为承运人,物流服务需求方为托运人.在我国,不同的运输方式由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调整:当发生争议的物流服务是海上货物运输时,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其次为《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当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其与物流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法》(简称《航空法》)、《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处理;当对铁路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流服务合同;当对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首先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然后适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储存服务时,适用《合同法》中第20章仓储合同和第19章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物流服务提供方的地位是保管人,而物流服务需求方的地位是存货人.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的包装和流通加工服务,其实质是加工承揽服务,而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法》中为有名合同,物流服务提供方与需求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等适用《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的规定.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装卸搬运服务时,适用调整其所附属的运输的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装卸搬运环节附属于运输过程.由于我国不同的运输方式由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所以附属于不同运输方式的装卸搬运服务也就适用相应的调整其所附属的运输方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装卸搬运服务发生在港口范围内,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物流服务提供方为需求方提供的信息处理服务实质上是技术、咨询服务.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的规定处理.

按照类推适用主义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如:在“全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忻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中,发生纠纷的环节为无单放货,因而适用了《海商法》;“上海宝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扬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仓储合同,而在本案中与被告又签订了仓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存货人,被告有义务向其返还仓储物.①

2.2.2吸收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吸收主义主张将构成混合合同的各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而适用主要部分的有名合同的规定,亦即在法律效果上主要部分吸收非主要部分.

对所发生的具体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应按照吸收主义确定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内容不包含运输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合同,其他环节(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只有附随于运输才能成为物流活动,与运输无关的活动均不能成为物流环节.运输服务为物流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物流服务合同中的主要部分),其他服务则为从义务(物流服务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因此应当适用调整货物运输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类推适用其他有名合同的规定.

第一,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重要依据集中在为物流服务提供代理报关、报检和代办保险等方面.[11]这些内容实际上不是物流服务,关于这些服务的协议,就如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实际是物理上存在于一个文件中的两个或多个不同的合同.更重要的是,物流服务提供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物流服务需求方签订合同,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物流服务的.物流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是否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是否允许转委托、是否承认间接代理和责任基础方面都有重大差异.

第二,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12].这是因为承揽合同的标的并非承揽人提供的劳动,而是一定的劳动成果.承揽人完成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在承揽人承揽之前并不存在.然而,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流服务,其标的物在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前已经存在,合同的目的不是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是完成物品从供应地向消费地的空间位移.

①与物流服务有关的国际公约,在航空方面,我国参加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铁路方面则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及到《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这就引起了另外一个问题——适用的顺序.笔者认为:在发生争议的服务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应当首先适用其他法律(包括为了执行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果发生争议的物流活动没有特别法的规定,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于《合同法》总则,因其是所有非人身性质协议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在没有可以适用的特别法,《合同法》分则也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在物流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货物运输法.如果对该物流服务合同提供的服务中的运输服务有相关的特别法可以调整,则该法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7章和总则依次适用.

3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适用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物流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依据.

3.1国际公约的适用

国际公约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航空法》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条都规定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适用法解释一》第3条和第4条再次明确这个原则.因此,如果发生争议的服务是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方面的①,

则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

3.2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

《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物流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且该法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选择的法律包括外国法和国际公约(包括对我国未生效的),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3.3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且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适用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4法院地法(中国法)的适用

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适用的法律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无法查明,或我国法律规定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纠纷由我国法院受理,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首先适用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依次适用当事人合法选择的适用的法律、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法院地法则是在当事人选择的适用的法律或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无法查明,或者法律强制的情况下适用;如果物流服务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或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而适用我国法律,则其适用的法律的顺序依次为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分则、《合同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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