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免费

2024-10-10

法学毕业论文免费(共10篇)

1.法学毕业论文免费 篇一

届法学毕业生就业调查:法学毕业生到基层大有作为

图为大学毕业生在咨询西部计划相关政策措施。 (资料图片)

“到西部区,到基层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

今年,中央和各地方陆续推出西部计划、“三支一扶”计划、“村官”任职计划、社区助理计划等鼓励大学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措施。那么,在今年较为严峻的就业形势下,法学专业毕业生基层就业情况如何?同学们又是如何思考的?记者就此进行了采访。

基层就业成重要渠道

早在7月5日,党中央、国务院共同下发了《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随后,有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引导和鼓励大学生面向基层就业的优惠政策。几年来,很多毕业生响应号召,毅然投身到基层工作中去。据统计,北京市从20开展大学生“村官”工作,到为止,共选聘大学生“村官”8000多名。

中国政法大学学生就业指导与服务中心主任解廷民介绍说:“参加北京市‘村官’项目是我校毕业生就业的一个重点,每年都有很多学生选择去担任‘村官’。在北京市高校中,按照参加人数来讲,我们学校没有农大、林大的多,去年大约有100名学生去当‘村官’;但是按照比例来讲,我们仅有名毕业生,100比2000,这个比例已经很高了。不过,我们的毕业生选择去京外基层工作的相对而言要少一些,今年也有一些学生通过选调途径到一些基层地方就业。”

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党委副书记宁望和告诉记者:“我们也有一些学生担任了北京的‘村官’,并且有做得比较出色的。西部计划是我们学生就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渠道。同学们还是很愿意去的,每年约有10%至15%的学生去西部,今年西部计划报名刚开始没几天,已经有十几人了。”

就业观念仍需转变

引导和鼓励大学生到基层就业,是党和国家在现阶段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重大决策。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学校采取了很多工作鼓励和引导毕业生转变就业观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团委副书记何遐祥告诉记者:“4月份,我们组织了多名致力于奉献基层的同学前往北京市怀柔区参加‘村官’工作生活体验活动,还举办了北京‘村官’交流会活动。”

据了解,一些西部计划志愿者事迹报告会、“村官”体验交流等活动已在很多高校开展,他们的现身说法为毕业生的就业选择提供了具体的参考。已经报名西部计划的小张同学告诉记者:“我原本就打算去西部当志愿者,他们的事迹更加坚定了我的信念。”

基层欢迎法学毕业生

据报道,中国人民大学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超过57%的在校大学生认为“大学生村官”只是在就业压力下的选择,吸引他们的是优厚的政策;17%的人把农村当做磨炼自己的舞台;真正对农村怀有感情,想扎根农村的人只有不到24%。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一些毕业生不愿意到基层就业的根本原因是对基层就业在身份、待遇、前途等方面存在后顾之忧,而且感觉在基层也难以实现自我价值。

不过,他们所担心的这些问题正在进一步得到解决,大学生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在日益完善。为了吸引大学生去基层,各地政府都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我觉得一些政策比较实际,在户口、考研、就业等方面的.优惠对我们今后的发展很有好处。”毕业生小李并不讳言自己的选择是受到优惠政策的吸引。

而据了解,法学专业毕业生是基层比较需要的专业人才,在基层应该大有作为。两会期间,有记者采访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朝梁子村党支部书记杨秀华,她说:“大学生到农村去,已经逐步成为普法的骨干力量。

对农民学懂学透法律很有帮助。”而法学专业毕业生在这方面更具有专业优势。

权衡利弊多有观望

尽管有一系列优惠政策,尽管就业观念有所转变,但是,记者在采访中发现,虽有一些毕业生坚定地选择基层就业,但大多数人还是持观望态度。

毕业生小李对比西部计划和北京“村官”之间的各种差别,他认为相对而言,“村官”的条件要优厚很多,北京户口也很有吸引力。小李的心思代表了很多毕业生的真实想法。

毕业生做这种权衡无可厚非,解廷民说。但由此也引起了“村官”门槛的水涨船高。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2009届研究生辅导员陈博告诉记者:“以前本科生就可以报考的岗位今年研究生去,用人单位也使劲儿挑。”而今年就业周期的延后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毕业生观望等待的心理。

采访中,一位从事多年教育工作的老师谈了自己的感想:基层广阔天地,任君驰骋,机会无限。“风物长宜放眼量”,大学生不妨把眼光放低些、放远些。

2.法学毕业论文免费 篇二

关键词: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鸡肋,原因

在当前体制下, 毕业论文是法学专业本科生顺利毕业并取得学位的必备条件。尽管教育部门设置本科毕业论文的初衷在于检测学生在本科阶段是否学到了应该具备的知识和能力, 不过事实上毕业论文还承载很多功能:“毕业论文写作和答辩过程不仅是学生专业能力、专业素质的体现, 还是教师师德、敬业精神乃至师生和谐默契共同攻克难关的体现, 更是学校学风的体现。”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作为大学本科教育的实践教学环节之一, 对训练学生运用资料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存在多个环节的尴尬问题:就毕业论文的作者来看, 写作态度不重视、多以拼凑方法写作论文, 以及论文质量下降已经成为难掩的事实;就毕业论文的指导来看, 论文指导也陷入师生双双被动的状态, 论文指导几乎成为一种应付各种表格和论文写作格式的完形填空;就毕业论文的答辩环节来看, 论文答辩基本流于形式, 很难起到检测学生对论文中所涉知识的理解能力的作用。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现状令人堪忧, 毕业论文形同鸡肋。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实施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 不仅影响了设定这一教学环节的目标实现, 而且还使学生形成毕业论文就是“走个过场”的不良印象, 并由毕业年级学生的传导, 使其后毕业的学生在思想上一开始就对毕业论文不甚重视。此外,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实施中的多重问题, 还“不利于塑造学生求真务实的态度、严谨认真的学风和独立思考的精神, 影响法科毕业生的质量。”反思并寻找影响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实施的原因, 发现既有各种客观因素影响的外因, 也有主观因素影响的内因;既有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 也有毕业论文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

一、外部客观原因分析

学生为何不把毕业论文真正当回事?写作论文为何基本靠粘贴拼凑?论文质量因何每况愈下?究其原因有以下方面:

1、就业竞争压力, 使学生无心关注毕业论文

急速扩大的法学专业教育日益面临严峻的就业压力, 根据我国首部大学生就业蓝皮书《中国大学毕业生就业报告 (2009) 》披露, 法学已经成为就业率最低的10个本科专业之一。法学专业膨胀及由此带来的巨大就业竞争压力, 使法科毕业生在大四这一年不得不连续转战多个考场, 生存需要压倒一切, 毕业论文显得无足轻重, 能够完成论文已经不错, 更遑论论文质量。

从时间安排上看, 毕业论文一般被设置在大四第二学期。当然, 随着现在毕业论文各种问题的暴露, 不少学校已经把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时间提前至大四第一学期, 甚至在大三第二学期中间就已经开始, 彼时学生们刚完成学年论文, 对法学毕业论文的写作常识有一些基本了解, 本来可以趁热打铁进行毕业论文写作, 但是九月份的司法考试即将到来, 学生们不得不重心转移, 暂时将毕业论文搁置在一边。

司法考试结束时已经是九月中下旬, 马上又要备战研究生入学考试, 更是需要投入相当的时间精力。考研刚结束, 从一月份开始, 相继就有各省的公务员考试、单位的招聘、选调等等。毕业论文的时间无论怎么前置, 最终仍然与司法考试、研究生入学考试和单位考试等的时间相冲突。为了顺利就业, 学生们应接不暇, 东奔西跑, 参加各种考试和招聘、面试等等, 没有相对平静的时间和心情完成毕业论文。而且, 由于法学专业扩张速度太快, 法学本科生越来越多, 学生的就业渠道也呈多元化发展模式, 毕业未必就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工作, 毕业论文的好坏更与就业等没有直接关系。因此, 两利相较取其重, 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为生存计, 毕业论文只能被敷衍。

2、不能自主选题, 已有选题存在问题

学生缺乏自主选题的机会, 很难将兴趣点和毕业论文结合起来, 供选择的题目又存在陈旧、空洞、过分抽象、集中等问题, 也限制了学生的能力发挥。

毕业论文选题一般都是学校根据专业课程事先拟定好的, 学生一般只能在既定题目中选择, 或者稍作改动。虽然也是选择, 但既有题目往往和学生自己的兴趣点没有关系, 难以激发学生的写作灵感和激情。我校为了保证毕业论文一人一题, 根据专业课设计了足够学生选择的题目, 较好地避免了毕业论文雷同重复的问题。

二、内部主观原因分析

外因是变化的条件, 内因才是变化的根据。根据这一原理, 还应该从论文作者内部的角度寻找法学本科生毕业论文形同鸡肋的原因。通过分析, 发现毕业生存在如下漠视毕业论文的原因:

1、毕业论文优秀与否不影响就业

毕业论文优秀与否不影响就业, 是学生们从心底不重视毕业论文的原因。虽然毕业论文关系到顺利毕业, 但是否优秀却不影响就业, 论文写得再好, 也不可能成为用人单位决定录用的重点考虑因素。因此, 毕业论文只要能够过关就行, 过关的要求当然不会很高, 学生也就不可能为创作优秀论文而努力。

2、相信学校不会逗硬

学校虽然就毕业论文写作制定了许多制度, 提出了许多要求, 但考虑到学生巨大的就业压力以及关系到将来招生数量的就业率, 几乎没有学校在本科生毕业论文的问题上逗硬, 一般都是要求学生修改论文达到通过标准就行了;在学校态度的影响下, 除非论文结构严重不合理、内容偏离主题、所引用法律法规等早已过时、行文严重断层等, 指导老师一般不对论文内容进行太多修改。而且由于学生提交论文的时间集中在定稿截止日前的几个星期, 指导老师工作量猛增, 甚至常常需要熬夜修改论文, 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完全被打破, 在严重超负荷工作且时间无多的情况下, 不可能对论文内容本身提出太高的要求。论文答辩虽然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 但一般都是履行一个程序, 难有学术观点的交锋。因此, 学校及老师的一再体谅和高度容忍, 成为学生敷衍毕业论文的心理倚仗。

3、缺乏可行写作进度计划

毕业论文被拖到最后才提交, 和学生没有制定一个清晰可行的写作进度计划表也有直接关系。事先没有制定或随意制定写作进度计划表, 任意更改计划表, 造成学生对于毕业论文写作心里没谱, 而且时间拖得越晚, 就业压力越大, 越难有适合写作论文的环境条件。

4、从众和侥幸心理

目睹下载拼凑出来的论文顺利过关的现实, 催生和助长了学生的投机取巧心理。其实, 从学生内心来说, 对投机取巧应付毕业论文的行文也深感惭愧。但是, 学校对毕业论文并未精益求精, 蒙混过关者大有人在, 因此, 从众心理和侥幸心理, 使学生们宁愿多花点时间在剪贴资料上, 而不愿意费力地自己思考。

三、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工作管理制度原因分析

可以说, 不会写论文, 拼凑粘贴论文, 并非法学专业本科毕业生身上独有的问题, 而是全国高校本科生所面临的通病。如果仅从学生身上去寻找论文质量下降和论文好似鸡肋的原因, 忽视本科毕业论文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 也是不客观、不公平的。

1、大学扩招后本科生培养目标变化, 毕业论文却仍然必要

法学专业, 既有很强的理论性, 又必须注重社会实践, 因此人才培养目标需要做出调整。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虽然在课程设计和培养手段、渠道上有很大改观, 但在学生最后的出口问题上, 由于无法摆脱教育部对本科生获得学位的硬性规定, 故而仍然采用提交理论研究成果的方式。

2、缺乏人文修养教育

针对学生论文不息、粘贴不止的恶疾, 人们想出了学术不端检测系统和让学生签署“诚信声明”的应对办法。这些措施虽有一定用处, 但无法从根本上遏制学生拼凑论文的心理冲动和行为。反抄袭软件也有它的局限, 网上出现的大量传授如何避开检测软件雷区、利用其盲区的热帖, 只能说明以技术手段解决毕业论文问题上的有限。有些人把学生拼凑粘贴论文归咎于网络技术的过于发达, 似乎有些本末倒置, 因为搜索引擎和海量的网络资讯, 本身并不成为学生抄袭拼凑论文的正当理由。“从欧美到我国香港, 网络也很发达, 那里的学生写毕业论文, 哪敢这么抄来抄去?谁干了这种丑事, 一旦被发现, 就永远别想在学界待下去了!”网络技术是一把双刃剑, 既然学生能够从中便捷地复制粘贴论文, 学校也可以利用网络技术最大可能地甄别论文抄袭行为。

以敷衍塞责的态度拼凑抄袭论文之所以成为常态, 从根本上讲, 与大学缺乏人文修养方面的专门教育有莫大关系。由于就业压力巨大, 即使是法学专业的本科青年学生, 追求真理、追求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远大理想和抱负, 对他们的吸引力已经远不如一份稳当的工作来的更加实际。学生更关心的是如何理解和识记法条, 好顺利地通过司法考试拿到通往职场的证书。当然, 只有这个证书还远远不够, 为了给就业中的自己增加竞争砝码, 学生们在校期间都要忙于考证学习和培训。过分重视考试和证书在教育中的影响, 人文教育普遍缺乏或者不受重视。

3、毕业论文形式单一

毕业论文形式太过单一, 也是学生在写作时提不起劲的重要原因。按照目前的毕业论文管理制度, 学生按照专业自主选择论文方向和拟定的题目后, 一律要以统一的毕业论文格式规范进行写作。虽然学术的确应该有严谨的规范, 但对于本科生来说, 这种类型的文章对他们而言可能就像新时代的八股文, 难以激起真情实感, 难以理论结合实际, 更难以以严谨的逻辑和清楚的法言法语深入阐述、分析某个问题。实际上, 法学专业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特点, 决定了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比如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庭审报告、实习案件统计分析等方式。开设法学专业的高校完全可以在本科生毕业论文改革的问题上有更多创新。

4、缺乏论文写作及创新训练

平时缺乏论文写作及创新训练, 是法学本科毕业生无法写出高质量论文的另一原因。目前看来, 几乎所有的高校都没有开设论文写作课程, 没有告诉学生毕业论文应该具备怎样的写作规范, 怎样才能写出一篇较好的毕业论文来。很多高校虽然开设了司法文书写作、公文写作课程, 但从功能、写作规范、技巧等来看, 它们和毕业论文之间还是有实质的差别, 因此无法承担其训练学生写作毕业论文能力的重任。有的学校把学年论文作为大三学生对毕业论文的一次预演, 比如我校就采取这样的做法, 但学生也是摸着石头过河, 多凭个人探索和老师指导。虽然写作学年论文能够为毕业论文积累经验, 但显然不及在专门课程中全面学习毕业论文写作实用。

另外, “几乎所有高校都要求毕业论文具有创新性。其实‘创新’别说对大学生, 对我们大学生的老师一生也未必能完成几个。我们可以鼓励创新, 但不能把我们社会对高等教育中拔尖人才的期冀当成大学本科生的基本目标”。文科创新本身就难, 要求本科论文创新确实超出本科生能够承担的范围。不过, 在本科生大二开始就开展科研创新培育活动, 却能够在一定范围内普及论文写作常识, 训练学生论文写作能力。我校在本科生科研创新方面的多年尝试和积累, 使我们看到解决上述问题的新思路。

注:本论文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年度教育教学研究项目”资助对象。

参考文献

[1]吴凡:《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改革问题探讨》, 《黑龙江高教研究》, 2010 (4) :144。[1]吴凡:《法学专业本科生毕业论文改革问题探讨》, 《黑龙江高教研究》, 2010 (4) :144。

[2]周珏、周昱彤:《法学专业学生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云南财经大学学报》, 2009 (6) :134。[2]周珏、周昱彤:《法学专业学生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云南财经大学学报》, 2009 (6) :134。

[3]梁子民、毕文昌:《毕业论文的尴尬:教授为何建议取消本科毕业论文》, 《中国青年报》, 2009-10-14。[3]梁子民、毕文昌:《毕业论文的尴尬:教授为何建议取消本科毕业论文》, 《中国青年报》, 2009-10-14。

3.法学本科毕业实习的反思与探索 篇三

关键词:法学本科;毕业实习;集中实习;分散实习

中图分类号:C91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10)08-0080-02

法学是一门理论和实践都很强的学科。在中国,毕业实习作为高校法学院(系)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途径,为培养理论与实践密切结合的法律人才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在目前,毕业实习过程中却出现了严重的“形式化”和“走过场”倾向。因此,有必要对法学专业毕业实习的理论与实践进行全面、深刻的反思。

1 法学专业毕业实习的现状

中国法学院(系)在本科高年级的教学中,普遍要求学生参加与法学专业密切联系的毕业实习。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将毕业实习作为必修课纳入学分管理,毕业实习学分是必修学分,未参加实习或实习成绩不合格的学生不得毕业;在方式上,多采取集中实习(即由院(系)负责统一安排实习单位)和分散实习(即由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相结合的实习方式;实习时间多安排在学生完成法学主干课程后的第7、第8学期,为期6周~10周;在实习地点选择上,一般为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以及公司企业的法务部;在实习内容上,主要是熟悉并掌握审判工作、检察工作和律师业务的操作规程、工作技巧,协助解决公司、企业的具体法律问题,了解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等;实习成绩一般由实习带队教师根据实习指导老师的实习鉴定意见、学生《实习记录本》的记录情况、实习报告,以及学生在整个实习过程中的表现予以综合评定。

通过毕业实习,许多学生能够将书本知识与实践经验有效结合起来,提高知识的应用能力并检验出专业知识的掌握情况,从而完成从课本知识到社会实践,再从社会实践回到更高层次理论认识的过程。

2 法学专业毕业实习中存在的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实习虽然对培养合格法律人才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深化过程中所带来的诸如法学教育体制改革、法律职业改革等制度的变化,毕业实习也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

2.1 实习人数急剧增加,组织安排困难

从1999年本科扩招开始到2009年,全国各法学院(系)的招生规模急剧膨胀。招生规模的扩大导致法学院(系)定点实习基地远远不能满足实习的需求。于是,很多法学院(系)不得以改变了以往集中实习的统一组织模式,允许更多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进行分散实习。这不仅增加了实习管理和监督的难度,而且为“虚假实习”提供了便利条件。

2.2 实习时间的安排不尽合理

根据法学本科教学计划,毕业实习须在完成对大部分专业基础课和骨干课的学习后进行,因此,法学院(系)大多将毕业实习安排在第7~8学期。但这一时间正好同毕业生考研、就业、撰写毕业论文甚至准备司法考试时间相冲突。许多同学往往利用实习的时间找工作或是复习考研,甚至根本不去实习,严重影响了毕业实习的质量。

2.3 实习前及实习中业务指导不够

各法学院(系)在实习前的动员中偏重纪律上的要求而忽视业务上的提前指导,以致学生很难在短时间内将书本知识与司法实践进行有效对接。此外,部分实习单位没有具体、深入的指导计划,对实习生缺乏必要的业务指导,所有这些都影响了学生的实习效果。

2.4 部分院(系)对毕业实习缺乏有效管理

参加实习的学生往往受双重管理。一方面,作为在校学生要接受院(系)的管理;另一方面在实习单位,要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然而,表面上的双重管理常常导致实质上的无人管理。此外,许多法学院(系)并没有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毕业实习效果测评体系。学生在实习结束时经常是自己拿实习鉴定表找指导老师写评语和评分,以致实习成绩普遍偏高,几乎每位学生的实习成绩都是“优”。

3 改进法学专业毕业实习的探索

当前中国法学专业毕业实习中遭遇的困境和问题并非是实习制度本身的缺陷,而是受制于中国变革时期的社会现实和其他制度条件的约束。随着教育观念的更新和改革的深化,法学专业毕业实习非但不能弱化,还应当在实践中加以强化和创新,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3.1 明确毕业实习目标

为什么要实习,实习将要达到什么目标,这关系到毕业实习计划的制定、组织实施是否到位,毕业实习质量好坏的重要因素。

3.1.1 以培养法科学生综合素质为目标

针对目前法科学生受到多方面挑战的现状,毕业实习应以培养具有综合素质和创新精神的法律人才为目标。这种法律人才应该是具有合理的知识结构和文化素养,能从事各项工作的高层次人才。

3.1.2 以培养法科学生解决问题能力为重点

毕业实习的培养目标应注重培养学生自我学习、自我进取、全面发展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使法科学生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具有发现问题、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3.2 增强对毕业实习重要性的认识

认识是行动的先导。作为一名法学专业学生只有真正认识到毕业实习的重要性,才能提高学生参加毕业实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法学院系而言,只有真正认识到毕业实习是培养合格法律人才的必要教学环节,是检验教学质量和改进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才能精心组织、认真实施这一教学环节。

3.3 建立科学、稳定的实习基地

进入怎样的单位实习,实习单位能提供什么样的实习环境和条件,是关系到实习质量和预期目标能否实现的重要问题。从笔者指导毕业实习的经验来看,基层人民法院或律师事务所应当是毕业实习基地的首选。这是因为这两类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多、种类全,学生可以在有效的时间内接触尽量多的案件,得到较多的锻炼机会。

此外,可以考虑将法律援助中心或其分支机构、法律咨询中心、法律服务中心等设在各法学院(系),这样既能缓解中国当前法律援助人员短缺的局面,也可以为法科学生的毕业实习提供稳定的场所。

3.4 合理安排毕业实习时间

为取得毕业实习的理想效果,笔者建议将毕业实习时间安排在第6学期期末~第7学期前4周,加上暑期共12周左右。之所以这样安排,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经过近3年的学习,学生已经掌握了毕业实习所应具备的知识基础;第二,可以避开实习时间与考研、找工作等的时间冲突,使学生能够安心实习;第三,学生实习结束后,可以利用最后一个学年弥补原有知识的不足。此外,毕业实习应与不定期的专业社会实践相结合,不断增强感性认识,为毕业实习进行必要的准备。

3.5 加强实习宣传和实习前的指导培训

在学生实习前,各院(系)除制定切实可行的实习工作计划外,还应加强毕业实习的宣传,使学生充分认识到毕业实习的重要性,激发学生对毕业实习的兴趣。同时,还应当做好实习前的指导培训工作,包括聘请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及优秀实习生详细介绍司法机关的工作特点、实习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实习体会,帮助实习生尽快做好角色转换,适应新环境。

3.6 加强毕业实习过程的监督与管理

针对分散实习呈上升趋势的情况,院(系)应加强对毕业实习的监督与管理:第一,严格分散实习学生实习前的申请审核,得到批准后方可实习;第二,加强对实习过程的监督,建立实习小组,尊重学生的自主管理;第三,召开实习中期经验交流大会,集中对前期实习情况进行总结,探讨后期应注意的问题;第四,严格带队教师监管职责,杜绝双重管理带来的无人管理。

3.7 确立科学合理的毕业实习考核体系

法学院(系)应确立科学合理的毕业实习考核体系,内容应当包括:①政治思想表现方面;②业务能力表现方面;③工作能力方面。以上3方面的细节内容由法学院(系)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充实。实习成绩的考核由实习指导老师、带队老师、实习小组3种评定形式组成,并在三者之间确定不同的比重,优秀率应控制在实习总人数的30%以内。

3.8 做好实习总结工作

实习总结是毕业实习不可缺少的部分,具体包括3个内容:①毕业实习所取得的主要成绩与体会;②实习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及存在的不足,分析产生问题的根源;③未来的打算,即在今后的工作学习中应采取哪些改进措施。笔者提倡在院(系)举行毕业实习总结大会,以起到鼓舞和激励低年级学生的作用。

我们相信,通过认真反思中国法学教育界20多年来毕业实习的理论和实践,为法学教学积极探求新的实践途径,必能对中国法学教育的未来发展有所裨益。

Introspection and Exploration of Undergraduate Course Graduation Field Work of Law Science

Chen Kai

4.法学毕业论文 篇四

学生姓名:张俊 指导老师: 所在院系: 所学专业:法学 研究方向:

XX大学 中国·德阳 2014年10月

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

摘 要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一个人死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必须妥善处理:何一个是哪些亲属可以继承遗产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如何分配遗产;一个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如处理。我国应当改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为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继承人违反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即应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此外还应赋于债权人遗产分立请求权(或叫官方清算请求权),使债权人能够主动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财产权利和义务、遗产范围、继承原则、法律手段

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

目 录

摘要……………………………………………………………………………………………1 1 前言…………………………………………………………………………………………3 1.1 论文研究的目的…………………………………………………………………………3 2 问题…………………………………………………………………………………………3 2.1现行继承法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3 2.2 没有确定遗产的范围、接受和放弃……………………………………………………3 2.3债权人受侵害的原因……………………………………………………………………4 3 原因…………………………………………………………………………………………4 3.1 现行继承法的社会条件所决定…………………………………………………………4 3.2 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方面……………………………………………………………5 3.3 实践中的实际继承………………………………………………………………………5 4 外国保护债权人的主要制度………………………………………………………………5 4.1中外结合的运筹制度…………………………………………………………………5 4.2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6 5 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6 5.1 建立债权人制度保护应坚持的原则……………………………………………………6 5.2 继承法发展方向的制度构想……………………………………………………………6 参考文献………………………………………………………………………………………8 致谢……………………………………………………………………………………………8

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 前言

1.1 论文研究的目的

目的:由于我国承继法规定的法定承继人范围过窄,许多没有直系亲属的老年人,既然有其他的近亲属,可是这些近亲属不属于法定承继人的范畴,这些近亲属相比被承继人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又不可以依据法律承继被承继人的遗产,则有大概使得老无所养的情况。2 问题

2.1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2.2没有确定遗产的范围、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的界限不明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

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

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事态越来越严重,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的社会条件限制,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还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方面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3.3实践中继承的实际问题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4.1中外结合的运筹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

法定财产继承中债权人的利益

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继承法应沿着中外、古今结合的原则,加强法律制度的实用性,切实保护继承者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切实保护老百姓的利益,做到法定财产法定人合理继承,做到完美。

5.法学专业毕业作业 篇五

第一部分 案列分析

一、杨松云诉修建灵塔办公室著作权纠纷案

1,《研制**大师头像合同》

书证、直接证据、原始凭证

2,灵塔提供的**大师各种照片

视听资料、间接证据、原始证据

3,参加修改**大师头像人员的证词

证人证言、直接证据、传来证据

4,双方当事人陈述实录

当事人陈述、直接证据、传来证据

二、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本案是围绕是否应发给原告在、业证,学位证而进行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行政行为应具有的程序性要求可知,被告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过告知程序。被告对于原告所作出的处分决定以及学籍变更事宜所依据的文件效力过低,以及被告在诉讼期间任在收集相关证据。以上情况定以使被告败诉。

但本案原告对于经济损失3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自本案并非名誉权纠纷。故法院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二、五项。对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吴联大合同诈骗案

1、本案所涉及的事实

(1)吴联大为温州市锐力健身运动用品公司的法律顾问

(2)长城公司通过副总经理王亚群与吴联大联系,力求达成合作事宜

(3)樱花公司聘请吴尚忠为该公司温州地区的商务经理,吴联大为副经理

(4)樱花公司与吴尚忠、吴联大就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约,吴尚忠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以及有关费用和提成事宜达成协议。

(5)吴联大拟订技术合作协议,并以长城公司,西门子公司为甲、乙方。

(6)长城公司董事长叶祥茂和知悉陈健鸿是西门子分公司的业务代理。

(7)叶祥尧代表甲方,吴尚忠吴联大代表乙方签订了开关柜技术合作协议

(8)联大收到长城公司80万人民币的汇票并向对方送达修正函。

(9)联大提取80万保证金并在樱花公司、吴伤思之间分配。

(10)樱花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于1999年1月27号签约。

(11)西门子公司向樱花公司移交技术资料。

(12)长城公司拒收吴联大公司移交的图纸。

(13)长城公司为使合同顺利旅行,吸收樱花公司为长城集团成员企业。

(14)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约

(15)吴联大对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协议作了修改,未送长城公司回执。

(16)长城公司要求吴联大退还保证金,为吴联大所拒绝。

(17)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协议

(18)吴尚忠将33万人民币退还长城公司

2、本案所涉及的法律

(1)《刑法》第224条

(2)《刑事诉讼法》第162条

3、原判决中正确的地方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4、原判决中错误的地方

起过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1个半月)

四、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兴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

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对象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一的兴松公司所作的行政出发是否合法,应否赔偿,以及如果要赔偿,应赔偿多少的问题。而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招租合同》性质的看法,即在本案中究竟适不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问题。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间,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依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协议,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一方具有对合同的监督、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以及制裁权。

在本案中,上诉方所作出的行政出发,是基于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正是由于兴松公司的过错,才导致拆迁遇阻。社会不稳定,兴松公司当然应该为此过错承担责任,上诉方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解除,合理合法,应得到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华峰公司,其与兴松公司是机遇普通的民事合同而形成的民事发露关系,虽然在对兴松公司的行政处罚中其利益遭受了损失,但其并不是行政处罚的直接相对人,由于上诉人行为正确,华峰公司只能功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兴松公司求偿。

二审判决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上诉费应由一审原告承担。

五、自己收集一个有关不当得利或悬赏广告方面的案例并进行分析。(独立完成)

第二部分 文书写作

法律文书一

附带民事起状

原告:甲,男,26岁,汉族,住..........,为……..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男,24岁,汉族,住„„„,为„„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均在×市××农贸市场从事水果生意。2005年8月6日下午,被告因为觉得原告在经营中抢走自己一单生意,与原告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后送往××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轻伤。由于住院,原告的生意无人照料,致使数百斤水果腐烂,损失3000余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 的行为,使得自己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导致损失的产生,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中华民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和134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和证人名单

1、证人丙,证明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

2、证人丁,证明被告刺伤原告的事实

3、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清单

4、原告为轻伤的鉴定结论

5、原告购进该批水果的单据

6、该批水果腐烂的照片

此致

××市××区中心医院

起诉人:甲

×年×月×日

本起诉状副本1份

法律文书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浙高刑终字(200*)**字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抗诉人:吴联大(男,**年*月*日生,汉族,家住„„,职业,于**年*月*日被逮捕,先被拘押于„..)

辩护人:***,*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抗诉人因射线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2也15日被逮捕。2000年7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以同一罪名向浙江省温州纸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8BK80技术转让协议的。长城公司派员赶上海考察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署了有关协议。事后,吴联大又发函修正,明确告知协议上的乙方为西门子公司系笔误,自己的身份系樱花公司的商务

代理,长城公司没有异议,亦没有当即要求退回保证金,该协议签订后,樱花公司便与西门子公司签定了该技术的有关协议。樱花公司还将低压成套项目亦转让给长城公司直接与西门子分公司洽谈,最终该两项技术合作项目均达成协议。同时,吴联大收取80万元人民币后,已将其中的22万支付樱花公司,将33万交吴尚忠保管,这说明吴联大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80万保证金的故意,其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取长城公司生产开关柜后按协议支付其个人的技术使用费。在客观上,吴联大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或虚构、伪造8BK80技术及转让的事实。在收取保证金后,并无将其挥霍或携款逃匿。反之,在得知8BK80开关柜只限在上海生产后,吴联大还积极建议采取变遍的方法让长城公司达到生产该产品的目的,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据此,一审法院于2001年1月16日作出判决,宣告被告吴联大无罪。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提出抗诉。其认为,被告人吴联大和长城公司签订内容不真实,没有履约的可能性。吴联大冒用西门子分公司名义与长城公司签约,发修正函修改协议主体,变造协议规定内容,拒绝退还剩余的25万元保证金。说明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25万元保证金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冒用西门子分公司骗取长城公司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其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按合同诈骗最对吴联大定罪处罚。吴联大的辩护人同意原判审判决,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于**年*月*日依法组成和议庭,并于*年*月*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联大是受樱花公司的聘请,作为该公司在温州地区的商务代理,与长城公司洽谈有关西门子公司8BK80技术转让项目。吴联大至签约时,并不知道该技术的转让有地域性限制,会影响与长城公司协议的履行。长城公司是在与樱花公司直接按洽,了解了各方关系及8BK80技术转让的具体情况后,与吴联大等人签约并支付保证金的,之后未对协议提出异议。吴联大一直努力谋求长城公司能够受让8BK80技术项目,在受让出现障碍后仍积极促成樱花公司成为长城公司的成员企业。使长城公司得以变通获得西门子公司的技术项目。另外,在长城公司与西门子分公司进行低压项目技术合作的整个过程中,樱花公司一直都认可吴联大分得中介费用,以上事实,均有各方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使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书记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第三部分法律论坛

法律论坛一

行政合法性是行政法治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权力的设立,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任何行政职权的授予和委任极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在本案例中,对于交通违章事务的管理,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有关的证据收集,也应当是该行政管理门部门职责。但该市的作法,特别是对于某些举报行为的奖励,实质上是用国家的财政补贴举报者,使他们做好本该由该市交通管理部门做好的工作,这样的做法,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因而是不合法的。

行政管理性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正以为如此,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目的,且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而本案例中,该规定执行后所产生的一系列令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已有力地说明了该举措所存在的不合理性,有悖于制定该举措的初衷。

法律论坛二

本案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于是否认定乙超市强令甲脱内衣进行搜查一事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这涉及到了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由于是消费者甲提出了起诉,似乎应该有甲来承担举证责任。但众所周知,任何人在甲当时的情况下,都很难组织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在当时的情况下,很明显,消费者肯定是弱势一方,否则商场也就不可能将消费者留(或扣)在商场内。一审法官着呢故事考虑到争议本身就是因商场违法对消费者采取人身限制而引起,而消费者在这种条件下连自身自由都被限制,更谈不上还能去搜集形成证据,故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商场。由于处于强势地位的少年宫厂去证明自己没有为相应行为。我认为,一审法官这种思路无疑是正确的,它交好地平衡了商场和消费者之间的失衡的法律关系,有助于更好地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对处于有利地位的厂商的一个有效制约。故此看来,二审法官在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上有失公平,值得商榷。

6.法学毕业论文免费 篇六

教务处:

法学院99级法学专业两个班93人已顺利毕业,现将有关毕业论文的情况汇报你处。

一、法学院99级法学专业03届毕业班为两个班(1班49人,2班44人),共93人,全部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论文,论文的规格、标准按照学校的要求执行。由于“非典”的原因,参加答辩的同学只有13人。参与论文指导的教师为23人,其中高级职称14人,中级职称9人,每位老师最多指导学生5人,最少1人,平均4人。

二、学生论文的内容全部在法律学科的范围内,涉及到法理学、宪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商法、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婚姻法、税法以及国际法等内容,覆盖面较广。论文题目除极个别外没有相同的题目。通过老师的评阅,最终共有4位同学的论文获得优秀,83位同学的论文获得良,6位同学的论文获得中,1位同学的论文为及格,没有不及格的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

1、由于现在学生择业比较难,论文的写作时间正与找工作相冲突,因此,势必会影响学生安心写作论文。

2、由于学生忙于找工作,特别是外地同学常不在学校,影响了老师按照规定对其论文写作过程的监督、指导。

3、由于今年“非典”的特别情况,论文的指导除北京生外基本流于形式。

4、考虑到四年的老师和学生的关系,以及今后学生的考研、择业等,老师在审阅论文打分时,难免高抬贵手,没有从严掌握。

5、论文的写作及答辩等形式陈旧,几十年未变,应有所创新。

法学院

7.法学毕业论文免费 篇七

通知要求, 订单定向免费医学生毕业后, 在30个工作日内持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到定向旗县 (市、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到。按照协议规定到指定的苏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定向生, 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核定的编制内聘用, 实行合同管理。定向生在毕业前和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内, 不得报考全日制研究生。定向生在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内, 可在自治区内苏木乡镇卫生院之间协商流动。

毕业生档案统一由委托培养院校寄往定向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旗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定向毕业生的报到事宜及档案接收工作, 同时协助将户籍迁移至当地户籍管理部门。

8.法学毕业论文免费 篇八

关键词:模拟法庭;毕业论文;科研能力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2-0277-02

一、传统法学毕业论文模式的困境

1.传统法学教育方式存在的问题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教育是以文史哲为主导的教育模式,导致中国大陆的法学教育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我国的法律职业在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兴起,法学教育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分析、法律诠释,因此距离司法实践的要求差距较大[1]。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开放已进行三十年有余,广大人民群众中存在着对司法服务的迫切需求,法学院学生数量急剧增加,但是上大课讲授仍然是法学教育的主导方式,并且遵循从绪论到正文部分到结论的原理性教学方式,一门课程的教授内容由教学大纲、教案和教科书等参考资料组成。不用说诊所式法律教育、模拟法庭辩论等案例教学法未曾适用,就是案例分析通常也只是用作佐证某个原理的工具,法学教育方法和职业技能培养存在着巨大的冲突。前美国首席法官詹姆斯·贝克曾经说过:“在法学领域中,存在着一对无奈的矛盾:那便是最博学的理论家和教授常常缺乏实施法律的实际经验,而成功的职业律师又往往是法律的历史和纯粹的哲学论证方面的无知者,他们对法律也仅仅持务实的态度。”[2]鉴此,法学是世俗的学问,其大部分内容都是实践性的,需要长期的技术能力培养,单靠课堂讲授肯定是远远不够的。在这种情形下,我国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和学术成果以书面知识为载体,往往是纸上谈兵式的肤浅论理,缺乏实务运作经验,这与英美的法学院职业导向的教育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2.传统法学毕业论文写作的困境

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是本科教学中的最后一个重要环节,它不仅是对学生四年所学知识和技能一次综合性的应用,同时也是高校本科教学实践的一次检验。本科毕业论文质量更关系着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人才培养和学生的综合素质水平。然而,由于我国法学本科的教学以理论灌输为主,缺少实践教学特别是职业能力的培养,导致相当多的法学本科毕业生对司法实务特别是审判业务非常不熟悉,在毕业论文撰写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选题不当。虽然对于本科毕业生来说,论文的题目已经由各门课程的教师提前拟订出来供他们选择,但是即使如此,由于可以选择的题目范围很宽泛,而学生又不能密切把握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或者动态,实现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密切结合,选题往往大而空、观点陈旧或者过于集中。比如有些本科毕业生的论文题目“论死刑”、“论依法治国等等”,这样大的论文题目在一篇本科毕业论文中往往是无法完成的。还有些学生的选题如“论事实婚姻”、“论罪刑法定原则”等等,这些在学术界已经过气的题目,写出新意非常困难。再如学生们的选题过于集中在民法、刑法、经济法等领域,而对法制史和法理学的方面的选题关注不够。其次,内容空泛,往往从中国期刊网或者其他书籍拼凑,甚至是涉嫌抄袭,而且,由于毕业在即,部分学生应付了事,论文在逻辑结构、段落条理、用词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问题,更谈不上创新性。此种现象已经严重背离了法学教育的宗旨,尤其是对于独立学院的法学教育来说,本科毕业论文模式与应用型综合性的人才培养目标相脱离情况更为严重。因此,必须对本科毕业论文写作与答辩模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和创新。

二、我国法学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出路

实际上教育行政部门均已经认识到法学本科毕业论文的写作对培养未来卓越法律人才的意义。教育部在有关文件中就指出,“毕业设计(论文)在培养大学生探求真理、强化社会意识、进行科学研究基本训练、提高综合实践能力与素质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的重要实践环节”[3]。故而,探索新的毕业论文模式已经成为当前法学教育教学改革的迫切任务。关于法学教育的改革路径,各个高校都已经进行了各具特色的培养模式改革,比如重新制定培养目标、改革课程设置、改变传统的法学教学方法和思路等等,不一而足。其中,增加案例分析在课程设置中的比重是法学教育不可忽视的部分。虽然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案例编纂机构,案例分散在众多的报纸杂志和编纂方法各不相同的汇编之中,新闻报道是否具有援引资料应有的真实性常常是需要仔细甄别。但是,无论案例对中国司法的实际影响如何,都没有理由低估它们在法律教育中的作用[4]。案例分析能够使学生在规范的法律概念和社会生活事实之间来回穿梭,从而学会运用法学理论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并且使课堂教学不至于脱离社会实践。在这样的改革背景下,如果学生本身置于虚拟的裁判场景之中,在模拟审判过程中寻求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法,将会强化其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则的理解与运用,缩减法学毕业生从课堂到实务的适应期。所以,如果能将法学本科毕业生的论文写作与模拟法庭的案例分析,将会大大增强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同时对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作状态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更重要的是,该种毕业论文模式的改革,由于选取的是社会上的真实案例,学生自己通过模拟法庭的再设计、角色的扮演,从而形成有自己特色的毕业论文。在此过程中学生通过模拟法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自己体会、感受和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由于每个人的感受不同,所以论文也无法进行抄袭,论文经得住学术上的检验,并且部分内容可能具有创新性。

三、将模拟法庭引入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写作能力的具体过程

1.选题阶段——激发学生的科研兴趣

伟大的科学家爱因斯坦说过:“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一个人一旦对某事物有了浓厚的兴趣,就会主动去求知、去探索、去实践,并在求知、探索、实践中产生愉快的情绪和体验。在模拟法庭正式开展审判之前,学生要通过一系列的实践活动来确定模拟案例,具体可以组织学生到法院进行旁听,或者通过多媒体播放一些真实的案例庭审过程,比如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开设的“庭审现场”节目,充分利用激发学生对亲自参与模拟审判活动的期盼,对自身担任特定角色的盼望。在案例选择上,教师可以从学生感兴趣的案例库里,指导学生遴选社会争议较大的案例。这些案例可辨性强,并且要适合多角色的安排,将会给学生之后的毕业论文撰写留下广阔的发挥空间,与此同时又能把握住司法实务或者理论研究中的热点问题。

2.着手阶段——感知案例

武汉东湖学院的教师根据学生挑选出来的案例进行庭审方案的拟订,详细、全面、科学地安排好相关事宜。在具体做法上,以一个自然教学班四十人为基准,十人左右为一组,根据法官(合议庭,包括人民陪审员,一般为3人)、检察官、原告人、被告人、律师、证人(鉴定人、目击证人)、书记员、法警(2名)的人员数量安排。原则上每组由学生自愿组合,角色由学生协商确定,出现争议才由老师安排。另外,还要准备一些物证、书证以及其他类型的证据,以使学生能够对熟练运用证据法学的知识进行交叉询问。庭审方案分好小组之后,每小组各自拟定自己的庭审方案,通过庭审方案的拟定,小组成员已经对各自感兴趣的问题准备了一定的文献材料,对自己毕业论文拟写的内容有了初步的认识。庭审方案分好小组之后,小组成员就可以开始进行角色的选择。原则上由学生自由选择,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安排法官、检察官、原告人、被告人、律师、证人、书记员和法警的人员数量。

3.系统化阶段——模拟审判

准备好模拟法庭的各项具体庭前事宜之后,就可以按照公诉人(原告)宣读起诉书——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合议——宣判,启动正式的庭审程序。首先要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审判长宣布开庭,介绍合议庭成员和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公诉机关(原告)的名称(姓名)及案由。其次,在法庭调查阶段,证人原则上要出庭,控辩(原告、被告)双方都可以出示自己的证据并且就对方的证据进行询问。再次,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要开展交叉询问,证据材料要进行充分的质证,辩护律师在这一个阶段要充分地展现自己的辩护技巧和能力,切实地发现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检察官则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证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论结束,被告人要做最后的法庭陈述,对关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做总结性的意见陈述。最后,合议庭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当事人双方质证辩论的情况,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评议,并进行宣判。

4.总结阶段——论文写作

模拟审判完成后,学生要根据自己的角色扮演和庭审流程撰写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至此,学生经过选题、庭审准备和实战演练已经发现了我国某一具体司法制度甚至是实体法等存在的问题,并且对其未来进一步的完善能够提出中肯的建议。如此,论文的大致提纲经过上述三个阶段已经形成,接下来,学生就能够遵循着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路径进行论文的具体撰写。显而易见,该种毕业论文改革模式将更有利于学生科研能力的提高,变枯燥为生动,激发学生创作的热情。

参考文献:

[1]苏力.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挑战与机遇[J].法学,2006,(2).

[2][美]赞恩.法律的故事[M].刘昕,译.南京:凤凰传媒出版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1.

[3]段书臣.法学本科学生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与改革[J].教育教学论坛,2012,(31).

[4]方流芳.中国法学教育观察[J].比较法研究,1996,(2).

9.2012法学毕业论文 篇九

【摘要】生育长久以来成为夫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甚至被认为是婚姻的一项重要职能,即“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婚姻是社会为孩子们确定父母的手段”。近年来,夫妻之间因为价值观及个体利益的差异,甚至对婚姻信心的缺乏,在生育问题上并不都能取得一致意见,从而引发各种纠纷及争讼。权利冲突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命题,国内外一些学者对权利冲突的定义、产生原因、实质、协调原则和解决途径已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能否将权利冲突的理论从法理学纯理论的研究移入到具体的权利——生育权的范畴,来协调因生育权而引起的冲突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育权 基本人权 人格权 法律保护

一、生育权的性质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生殖健康权。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

(二)、生育权的性质

1.合法婚姻内夫妻共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人身权,具体应进入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它是夫妻共有权。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身份权,这是可取的。但说是夫妻共有,却有点说不过去。因为人身 1 权无法强制实行,因此在一切人身权上规定的共有是荒谬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因为一个权利需要和别人合作才能实现,就说这个权利是和别人共有的。

2.只有女性才享有的一种权利。该观点认为,女性受孕,才真正地使生育成为可能性, 而这个阶段女性的身体与生育意愿使其成为唯一的生育主体,正是因为权利本身不允许任何支配他人的身体的权利存在(除非自卫),男性的生育权在理论上是不存在的;生育自由———只有女性自己才是身体的主宰,是生产力发展给予女性的机会。显然,这种观点把生育权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内,即生育权是女性在受孕以后是决定生还是选择堕胎的权利,说白了就是堕胎权。堕胎权当然为女性专有。因为这时,胎儿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男性不可能强制女性堕胎。否则会侵犯女性的身体和人身自由权。堕胎权已在我国取得合法地位,也为女性所享有,这已人所共知。但把生育权只限制在堕胎权这一种权利之内,却未免混淆了两者是包含关系的逻辑事实。因为,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方面,生育的自由

中包括:决定何时生育权、决定子女数量权、决定生育间隔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等,不生育的自由包括: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同时这种观点也不符合社会现实和各国的法律规定,在婚姻内,没有人会认为生孩子是妻子一个人的事(权利)。即使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 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也不成为生育权只为女性所独享的理由。因为这一条主要是针对旧中国妇女没有生育权,只是被视为传宗接代的工具而立的,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生育权,而非排斥男性的生育权。

3.民事主体都享有的一种人格权。该观点认为,生育权属于一种人格权,因为它是一种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儿育女不仅是人类延续的前提,也是自然人最基本的精神需求,因此,它和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一样都是人格主体依据其独立的人格所享有的天赋权利, 并不只与特定的婚姻身份关系相关联。该观点认为:第一,把民事主体和自然人混为一谈,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第二,人格权是每个人平等享有的,与生俱有的。现代社会,几乎每个国家的立法都保护它。人格权是不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的。不可能一些人享有,而有些人却没有。而主张生育权是人格 2 权的学者又认为,公民的生育权受年龄、有传

染性疾病的等条件限制。这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然人的人格权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人享有,一些人却没有。这岂不是要推翻自然人人格权平等的结论?这显然在法理上说不通。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混淆了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4.生育权是合法婚姻内夫妻各自享有的一种身份权。笔者认为,在民法上规定的生育权只能是合法婚姻下的夫妻个人权利。

二、夫妻生育权的冲突

何为权利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同样法律上之依据的权利之间,因法律未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的界定所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而引起的它们之间的不和谐状态、矛盾状态。

生育权冲突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对舒服生育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具体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丈夫不想生育而其中因为身体、年龄或为维系感情等各种原因而坚持要生育;

另一类是妻子拒绝生育而丈夫坚持。

对第一种情况,现实生活中也有不同结果。有点丈夫最后迫于压力或其他原因最后接受了生育的事实。有点则坚持不接受,最后离婚了结。颇有意味的是,大多数学者及公众认为,如果能证明丈夫去世拒绝生育,但其中坚持的,应由其中一人来承担养育责任。其理论基点是,生育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合意,而未达成合意的不利后果当然由违背合意方独自承担。其中的生育意愿不能对抗丈夫的不生育权利。道理在这一状况中似乎显直白的。然而,当论及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能否对抗丈夫要生育的权利时则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论点争论观点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生殖过程是精子与卵子的自然结合过程,需要男女合意与共同参与。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愿意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对方生育的要求,夫妻双方均应如此。“男女协商并怀孕后,一方(尤其是女方)不能随便违反约定,除非基于一些原因:如继续怀孕会严重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或者有导致其死亡的危险;胎儿发育有严重缺陷;或 3 基于伦理道德上的原因,如遭强暴等导致怀孕。”另一种则认为,“生育权是个人基于人格而单独享有的权利,当夫妻之间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生育或不生育。”

除了这两种主要观点外,还有学者在面对生育权纠纷时认为易用“生育协议”的方式解决冲突。当然,现实已经证明,生育协议根本无法阻止当事人随着时事变迁而改变原来的决定,热烈的论争其实显示出了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极大敏感与关心,生育权,这一以前往往只在家庭内论及的问题,如今却因其与文化禁忌,道德伦理及公民权利本位的强烈关联在法治社会中蕴含了更多的内涵。价值多元化的社会发展趋势向也逐渐投射在这一权利之上。

三、生育权与公权力的冲突

公权力 是人类共同体(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

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它来源于私权力,是私权力实现的手段与保障。公权力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另一方面,公权力也具有其内在局限和异化特质。

四、生育权冲突解决原则及途径

在夫妻双方依法定方式行使生育权时,生育权的实现受法定规则、人类生理结构的天然制约,必须要有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愿和行为。而在生活中,夫妻双方并不总是能够在生育权行使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意见。尤其是在妻子怀孕以后,一方想生育,一方不想生育的情况下,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冲突尤烈。生育权是人格权,重在强调公民个人的生育意志、行为不受外界的非法干预,而在夫妻之间,保护任何一方的生育权,都意味着对方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如果双方无法形成合意,相互间的生育权就形成了冲突,这也是两个完全相同的人格权之间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审理此类生育权纠纷案,就应考虑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是否负有协助义务?不同主体的人格权是否具 4 有更重要的利益?对此,笔者认为:

(一)坚持义务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

没有法律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也就没有义务。综观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乃至所有可称为法源的规范,都不曾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有协助对方实现生育权的义务。尽管从婚姻的传统本质与功能看,它是为保证人类的有序繁衍而产生的,因而一定意义上可以推定婚姻双方均负有生育的义务。但是,这一隐藏于婚姻制度背后的原因,一直作为现象性的事实存在,更没有得到现代法律的普遍首肯。恰恰相反,现代法律认为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共同构成了生育权的内容,这就否定了婚姻必然形成生育义务的传统本质与功能。

(二)夫妻双方生育自由与不生育自由的冲突,应遵循夫妻生育权协商行使的原则

这要求夫妻双方就生育权的行使应相互尊重、相互协商。因为,婚姻目的的实现,要求在婚姻内部形成夫妻双方的个人意志与双方共同意志的协调统一。生育子女问题应是夫妻根本利益之所系,因此,在就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提供一种协商对话机制促使双方了解并尊重对方的意愿,营造和谐的夫妻生活氛围,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从不同主体利益系属的重要性方面去判断何种自由更值得尊重和保护的原则

1.从社会层面上判断。在社会层面上,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相应的物质基础,而物质上的供给总是有限的,人口的极度膨胀必将造成资源的紧缺和环境的恶化,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为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1984年国际人口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规定:“在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时,应该考虑到他们现有的和未来的子女的最高利益以及对社区的责任。”1994年在开罗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规定:“还没有完成人口过渡转变的国家应在其社会和经济发展范围内、并在充分尊重人权的条件下采取这方面的有效步骤„„普及„„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服务以及关于负责任的生育。”可见,人类已越来越意识到,人口与资源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目前情况下保护不生育的自由更有利于整个人类社会。

2.从个体层面上判断。在个体层面上,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已为现代文明所不齿,相反,为了顾全女性利益,法律才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不经对方同意而行使不生育权,且在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时,也可以在作出同意生育的意思表示后撤回该意思。若非如此,不生育自由将难以真正贯彻。即便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毕竟行使生育权是改变现状的权利,且需要得到配偶的协助,而不生育权是维持或恢复现状的权利,无需配偶履行义务,与前者相比,后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和对生活现状的影响都要小得多。还应看到,国民普遍存在着子女是爱情产物的心理,是否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除偶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所以,当夫妻双方无法就生育达成一致意见时,支持不生育一方的决定也更符合双方的将来利益。

3.在女方怀孕的情况下,女方有优先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原因是: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从法理上讲,承担较大义务便意味着应享有较大权利。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值得借鉴的是,即便在制定有反堕胎法的美国,其最高法院的法官们通过一系列的判例确认了妇女的堕胎权,否定了丈夫对妻子流产的同意权,明确指出,在父亲的利益与母亲的私权冲突时,法院倾向于保护后者。

五、结语

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已经一般的承认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大多数国家也对此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而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却没有对生育权所出具体的规定。法律应具备预测性和指导性,这是法之未发的一个重要功能。而我国立法目前表现出严重滞后的状态。于此种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加快生育权的相关立法,将生 6 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并对《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关于生育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完善,使司法机关面对种种生育权纠纷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从而更加全面、实在地保护生育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0.法学本科毕业文献翻译 篇十

Paul Magnette 摘要:欧洲“监察专员”是一种新型的“委托人”,其地位和作用尚不清楚。一方面,它形式上是议会体制,旨在加强欧盟体系和由欧盟议员参与的行政机构的控制力;另一方面该体制的属性和角色均与法院的接近。本篇文章认为,混合性质是该体制成功所在。监察专员的权力,事实上是受到限制的,给了监察专员一种独创的联合议会审查和司法控制的工具。就其本身而言,它是非常有能力去审查那些不屈服于传统的议会控制并且由自主性的人员,从而协调行政授权和议会民主的一致性。关键字:责任,欧盟治理,监察专员,议会审查,法治,透明度

在日益复杂和专门的“治理”的背景下,议会不再独自去承担国家机器的责任的说法已经变得司空见惯。欧洲联盟(EU)面临这方面的问题,比其它任何国家的政治制度都要多(Joerges and Dehousse2002;Harlow 2002)。欧洲联盟的权限,常常是具有技术性和基于专家意见的,暗示着设计出了新型的政治控制形式(Majone 2001)。它具有复杂的制度体系,其中欧洲议会的所承担的角色并不同于一个国家议会的角色,因此需要完善政治责任的模式(Lord 1998)。

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这个问题的本质来解释欧洲监察专员的创造。这个机制阐明了在联盟合法化的过程中的一个新趋势,它存在于服从所有的联盟体系规则和程序的标准化设置,或者由致力于一个单一的任务但对整个欧盟的制度体系运作负责的委托人审查(Peterson and Shackleton 2002: 366)。

然而,这种新型的委托人的特性目前仍不明朗。一方面,它形式上是议会体制,旨在加强欧盟体系和由欧盟议员参与的行政机构的控制力,它有传统的议会责任的逻辑。另一方面,另一方面该体制的属性和角色均与法院的接近。它由单独的原告来处理问题并规定应用“通则”来解决提交的案件;同样的,它是保证尊重法治的机制之一。

我将论证这种机制的混合性质是其成功的关键。监察专员的权力,事实上是受到限制的,给了监察专员一种独创的联合议会审查和司法控制的工具。此外,考虑到其地位和作用的复合性,监察专员是非常有能力去审查那些不屈服于传统的议会控制并且由自主性的人员,从而协调行政授权和议会民主的一致性(Lindseth 2002)。

什么是“监察专员”?

众所周知,监察专员是瑞典的著名发明。鲜为人知的事实是这个老的机制在它摧毁之前已经适应了政治体制的伟大变革并且传播到了全世界。这漫长的成因解释了其混合性质和特有功能风格。

它的历史可以分为三个主要时期。首先,监察专员制度最初出现在一个君主专制政体的时代(1809年),是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国内权利。瑞典君王建立这种制度是为了确保他们管理被严格遵守并且他们的法律能够实施。监察专员是为了加强行政人员的权力越过其它权力而设置的公职人员。第二,后来,随着政体变成了更多的 议会,行政机关仍然存在但却有了不同的作用。在19世纪后半期,监察专员制度渐渐地远离了行政的影响范围,而是到了瑞典议会的控制下,因此成为了议会控制行政的工具。在如今瑞典的“宪法控制”理论中,它仍然是一个必要元素。第三,在20世纪,它从国会议员那里获得了一些相对的自治权,并最终变成了一种公民控制政府当局的手段。作为反对官僚主义专断的民事权利的拥护者,它已不再局限于与当局的水平的关系,而是通过公民部分的垂直控制国家机关。同样地,在民主制度下,它结合了责任的两个基本维度(Przeworski et al.1999)。在20世纪后半期,监察专员制度的传播远远超过了其母国的边界。瑞典模式被复制到北欧各国(1919年芬兰、1955年丹麦、1963年挪威)。在20世纪60年代,瑞典模式被复制初英联邦各国。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的目标是提供公民不诉诸法院而能反对行政当局决定的行为的可能性,而不是强化三权分立。换句话说,监察专员成为了法治新涉及的一部分,议会审查革新尽可能多。它广泛扩散到有老议会制度的国家以外,开始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并且增强了仲裁的垂直高度。它在国家领域的恒定扩展,其平行于经济规则和社会服务的发展及政治实践的始终自由的演变,说明在1970年代和1980年代这种制度的成功。西班牙和葡萄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它们在这个时期形成了自由民主制度。在这两个国家,当立宪会议已经恢复民主并且新的制度转变为以法治为要素之一时,通过立宪会议是可能创造“监察专员”制度的(在西班牙骄傲地被称为人民卫士,在葡萄牙被称为申诉专员)。监察专员被授予扩充调查和诉讼的权力,国家政府授予其为尊重基本权利的守卫者,就如宪法法院。紧随其后的是在共产政权坠落后的波兰和匈牙利的立宪会议。

过去的几年来,监察专员的时尚新颖性已经是它的作用蒙上了阴影。在这些地区的例子之后,省、直辖市和联邦实体、各项公共(交通运输、通讯和能源服务)及民间(企业、报纸)团体遵循同样的趋势。但是这些新的监察专员的特权不能反映原型的功能:他们中的大多数都应该被主体控制只有一些有相对的独立性。他们调查和建议的权力是可变的。这会使监察专员的含义产生混淆。在政治意义上,一个“监察专员”是一种公职人员,其行为中心是公共行政,享有有力地独立性的保证。他权力的特点是其决定不具约束力——与国家法院矛盾。监察专员最频繁的来

3自于指定和控制它的议会,然而在理论上保留他的自治权。在法国和英国4,公民直接的向议会成员抱怨没有正式的条件和任何成本。独立的和简单可及的监察专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解释了“软正义”这种形式的成功,与传统的法律行为的时间长短、成本和形式主义截然相反。

这毫无疑问是在欧洲宪法的集合现象的证明。尽管如此,这种控制形式是成功的,但是在欧盟成员国制度运作的方式上仍然有着巨大的差别。德国、奥地利和卢森堡5这三个国家本身没有“监察专员”。在意大利这种制度只在局部地区运作。6相反地,北欧国家和西班牙给予了监察专员一个非常大领域的权限(遍及军事、司法、甚至在一些新教国家的宗教管理),值得考虑的调查方法—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甚至宪法行为的权力。7在欧洲其他国家,监察专员的权限是更加有限的,它不包括法院判决及行政机关和它的工作人员之间的争端。他是没有权力对二者中的任何一种进行法律诉讼的。简而言之,在欧盟监察专员办公室的设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犹豫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市民文化的差异来解释。

为什么设立欧盟“监察专员”

在1979年EP决议中,首先提出了建一个欧洲监察专员的想法,并且这个问题由Adonnino委员会(1985年)提出,该委员会被指派为探索创造一个“公民的欧洲”的方式。但是直到1990—1991年的政府间的谈判,它导致了马斯垂克条约中这种制度的建立(Magnette 1997年和1999年)。西班牙政府起草了一项雄心勃勃的提议,很快就受到丹麦的支持。基于他们的民主传统的论证,两国都主张在每个欧盟国中任命一个监察专员是十分必要的,任务是尊重个人权利的保护和接受公民的投诉。对西班牙和丹麦而言,这更显得格外重要, 因为诉讼的发展潜力是明显受限制的,对于欧盟公民给予特设机构狭窄性使他们能够带来直接作用到法律制裁的欧洲法院(ECJ)。9像欧洲议会中的多数成员一样,其他成员国更不情愿的。欧洲议会,在理事会和委员会之前,不断地呈现本身作为公民权利的守卫者,它的大多数成员见证了竞争势源的监察专员的起源。他们认为,申诉委员会已经提供了公民申诉的可能,因此使得新的机制建立显得多余。同样的道理,在德国、奥地利、卢森堡和意大利的国内的辩论中也采用这种论证路线。申诉委员会主席甚至宣称它是“一个剥夺一些公民权利的公开策略”。10尽管这样不愿意,由卢森堡总统提出了折中的建议并最终采用。

《马斯垂克条约》反映了这样的犹豫。一方面,这给了监察专员的角色一个非常精确的定义,并且监察专员不可能起到重大的政治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监察专员公署是议会的直属机关,这可能是有意的给他更多的政治的属性。他在欧洲议会每次选

11举后通过多数票来任命。他的辞职需要请求议会,他的权利和行动方式也是有议会规定的。欧洲议会在1994年3月实施《监察专员条例》,是欧洲议会成员的意志的体现,使这种制度成为他们的控制手段之一:监察专员既可以主动的采取行动,也可以由于一个欧洲议会成员的申诉来采取行动;他的行动方式和程序是有精确的规定的,而且由一个“连通器”制度来确保他将不会独自处理涉及到委员会请愿书的政治问题。他非常具有象征性的工作地点是欧洲议会所在地斯特拉斯堡。

从一开始,欧洲监察专员作为议会支配行政的载体出现-在旧的北欧宪政传统中-作为公民权利的独立守护者。第一个监察专员的任命在欧洲议会内部引起了党派间的苦苦争论。在第一个的委员会请愿书的选举中当选的左翼和右翼候选人有相同的票数 不分胜负。因此不得不组织第二次投票,主要在两个主要政治团体之间(EPP和PES),来确定单一的候选人姓名。Jacob So¨derman当选了,他在成为芬兰政府的监察专员之前有一个政治职业(司法和社会事务部部长)。在授权实施中他的定位确认他已不再局限于条约所给的精确定位。伴随着选举他的议会的支持,他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政治角色。行政长官的影响

在开始的几个月里,因为制度的新颖性和以争论作为标志的创造性使得监察专员被迫采取低姿态,严格遵守条约的规定,和规定其功能的议会立法,他发誓效忠选举他的议会并且受其管理。短短几个月的活动之后他提交了他的第一份报告,其中他清楚地表示他不能解决政治问题,但是会仔细地调查申诉的可容性,并且以谨慎的态度进行研究。但是,他还同时明确,他并没有打算仅仅局限于他的使命找出弊政的实例。“给出该职位成立的背景”他给自己“双重使命”----“确保在联邦政府的各个级别的公民权利实施的有效性和社区机构和体制的透明度”(欧洲监察专员1995:5)。即使过去的事实已被人们忽略,但是它预示了在北欧传统中监察专员意图去承担双重作用----他为了帮助在与政府打交道的个人,而且他还认为应该主动地去促进这种可能性,原则是透明和有责任,其概念的内在含义是良好的行政行为。从那时其,他一再宣称,通过涉及弊政实例解决方案的提议,他的目的不仅仅是去纠正明确的问题,而且还有助于“巩固开放民主和有责任的行政”(欧洲监察专员,1995:24)。

他的权限的双重属性,不断地在个案和一般原则之间交替,非常类似于欧洲法院。但是监察专员的使命与司法是非常不同的,他的调查权力扩大了,可主动地进行调查但不能强加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他只能提交推荐草案来对弊政进行质疑,有时伴随着“备注”或“改革提议”,但无权强行制裁。为了成功的完成使命,他必须建立彼此信任的关系和尊重所接触到的机构。有关行政机构对是否遵照他的建议是自由决定的。唯一的风险就是“错的行为”将会由监察专员公开从而破坏其公众形象。它的强制手段没有法院那么确定,法院能够定罪并且实施制裁伴随着经济处罚和损害赔偿。但是它有权限去选择优先权并且有大于法院的询问权。该这位的明显的劣势在制度竞技场上可以转变为优势。

自20世纪60年代起,监察专员已经试图最大化其在准司法方面的作用,采用类似欧洲法院的行为的社区管理策略。他常常使用具体的案例来表达普遍的现象,据他说,一般现象应该包含手边的特殊环境的具体案例。总之,通过他的“决定”,他已经逐步建立一个基于一种目的论理念:良好的行政行为甚至“善治”的“法学体系”。事实上,他没有能力让自己的决定有约束力,但这种明显的劣势也有可能成为权力散射的来源。不像法官那样为了维护他们决定法定的权威被迫采用中间立场,监察专员可以如平常一样运用政治压力。

此外,他有主动进行询问的基本特权,这与欧洲法院法官是相矛盾的。而法院依靠案件所带来的情况来发展其法律体系——这也解释了法院为什么不能完整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力13——监察专员有权自由决定其优先顺序。因此,他可以采取类似于那些议会调查委员会的策略。直到现在他仍谨慎地使用着这种自由裁量权。他总是不断地调整他的决定来实施询查,通过越来越多地在某些细节方面的诉讼。这样做他是以公民权利的捍卫者而非一些普遍原则的自治管理者。他的活动也被受到某种限制,在每三年或者三年,就要限制基本问题的询查数量。

监察专员知道:如果他没有数以百计的每年为他提交案件的公民的支持,他的地位相当于不存在。自从他担任这个职位,他一直采取开放沟通的策略,接受许多来访者和召开公众会议。他知道,他的力量取决于良好的公众形象,如果受控制的机构认为他是代表公众的意见,那么更倾向于遵循他的建议。监察专员公开承认:他的主要目标是告知可能有一个真正的理由去诉讼关于社区机构活动过程中的弊政的人或者他们的权利主体向欧洲监察专员抱怨及如何做。虽然他的传播策略是旨在普通大众的,但是事实上,是集中精确的信息于潜在的投诉者的团体上(欧洲监察专员,1999:281)。

从每年收到的1500或者更多的投诉14,我们可以把这些投诉分为两大类。首先必须说的是:这些投诉的四分之三被视为是作废的,因为他们主要是关注国内的行政

15机构之间的纠纷,这样的情况对于监察专员是无能为力的。90%的案件来自个人,剩余的10%包括来自企业(20% ~ 60%,这取决于年份)、公民协会(50 %~ 90%)和欧洲议会成员(10%~30%)。

这些是监察专员工作过程中典型的来源渠道。他应该先处理涉及社区治理实践的在精确的行政程序框架内的个人投诉。另一方面,少量的投诉是通过有组织的提出的——企业、协会、集团、记者团体、被欧洲议会成员经常支持的准则——他们以案件为借口来修改联邦的工作方式16。监察专员在案件提交方面的功能的态度变化不大。他对只需要一个特设的解决方案的次要案件和有政治反响的真事件没有区别对待。他显然接近于法院:即使投诉者不出于政治目的,监察专员常常试图突出他接收到案件的“一般利益”的尺寸,然而他的推理可能显得无关紧要。

关于委员会和直接的或者间接地供职于委员会的职员的关系的投诉的很多17。因为它是最主要的社区管理者。欧盟委员会比其它机构更加经常的被指控其职员或者为它工作的个人或者公司的不公平行为,或者从其财政的支持中受益。绝大多数的案件与职业考试(竞考)、劳动合同、勋章或者津贴、涉及私人事务付款方式的各种问题等。在这种情况下,监察专员的任务是从行政机构得到所需的信息并且进行进一步调查(如果案件的可能来源是管理实践),从而当双方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时找到解决方案。通常情况下,监察专员的干预就足以说服有关管理机构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解决问题,例如逾期付款或信息请求。行政机构有时可能拒绝一项协议,可能受到批评性的言论或者关于弊政的报告的建议信来寻找解决方法18。与其他机构关系一般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与合作,但监察专员可能会采取一个更严格、甚至公开地涉及政治的语调。自从Prodi委员任职后,他发表了一项警告对于那些对他的使命没有足够重视的新团队成员。

如果这种徒然的态度在新任命的委员会履行职责过程中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么这种态度在其处理投诉的过程中会迅速破坏以卓有成效和建设性合作的成就,而且使得监察专员不能完成提高欧洲市民和社会机构及体制的关系的任务。

(欧洲监察专员,1999:213)19

从具体案件到通则:监察专员的目的论方法

这样的冲突是少见的。监察专员通常试图说服一些较少的严格的体制条款。但是他通常迫使自己使用温和的语气,这并不妨碍其考虑对政治的影响而采取主动地行动。加之数十弊政案件的决议——通常是友好定居点的形式——监察专员试图采取防范措施。他可能认为,复发性投诉见证了一些行政行为的不足,因此必须进行改革。监察专员工作的演变是从事后的行政机构和个人之间的争端改正者到雄心勃勃的改革策划者。通过精心挑选那些具有象征性的案例,使他自己成为不断地欧盟管理改革中的主动者和压力施加者。一些例子可以说明他的这个策略。

对抗歧视是监察专员最喜欢的话题之一。注意到,在招聘考试中许多情况下有有关的年龄限制的问题——公开谴责在一些个案中带有歧视性的限制——在1988年监察专员开始主动独立地调查。他询问每一个机构,对它们的招聘政策进行陈列和辩护。研究比较关于这个主题的国家法律和关于保护基本权利的国际文本后,他指出一些年龄限制似乎并不是“客观合理的”。他以他关于条约规定和禁止歧视的二次立法的论点为基础,用欧洲法院的法律体系询问委员会的论据20,对于所有年龄的限制的完全禁令制度一致采取主动。在这里我们应该强调监察专员的方式而不是重要的决定内容——尽管它是重要的,因为它对抗已有的广泛的共识。的确,它的服务能检查了每一个案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与行政管理机关有关的初步解决方案。相反地,监察专员决定从一个意义深远的维度来解决这个问题。他的方法——研究各个国家、国际和社区的法律规定——他选择了最“公正的”特权而不是最普遍的解决方案(类似于用于建立欧洲共同体法律的一般原则的欧洲法院的归纳推理)21。

通过同样的方式,监察专员在同一时间进行其他的调查。采取旧的法院传统, 他经常陈述有关良好的行政行为一般原则,虽然他们并不一定适用于这个例子中。重复一个最重要的惯例准则,“加强良好的行政管理实践原则…” ,他从具体的实践研究中逐步建立良好行为的隐性规则。他起草了一系列的来源于公共法律和行政的行为准则但不成文的规定——收到所有的询问,审阅请求,迅速行动,记录所有文件并将其归档,在做出决定前认真考虑所有有关方面,然后论证解释所做出的决定——这应该是一般地管理行政活动的程序。

他不仅仅是陈述了原则,一个接着一个,而且还抓住调查的机会以对于良好行政管理行为的书面提案的形式来系统化他自己的“理论体系”。他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原则、比例性原则、法律保障原则),他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欧洲法院法律体系的影响(Azoulay 2002;Kadelbach 2002)而且还增加了源于国家公共法律和他自身实践的正式的原则(各方的发言权、时效、通知和动机),甚至还有一些善意的应该提出的关于行政机关与其市民间的所有关系的原则(如有礼貌的回答问题,为所犯的错误道歉)。为了证明他的首创性,监察专员首先唤起了他促进良好的行政管理实践的使命,而且官方的声明称欧盟承诺民主、透明和负责任管理(欧洲监察专员,1999:222)。这种表述在关于监察专员的争论中一次又一次的出现。然后他解释说,他的调查是为了确定在欧洲共同体法律中是否存在这样的规范。在这点上,它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调查。在第二阶段,他分析了一些现有的规则的同质性,并使用这样的不完整的和异质的规范对要求行政管理机构遵循的条令去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良好行政行为的条令已成为监察专员最喜欢的主题。先于欧洲共同体法律专家、学者和审判官,他在公共演讲中和公共的学术期刊中已经呈现出他的理念22。在2000年,他在会议成员的前面以他的案子为论据负责起草了基本权利宪章;公约成员,主要是北欧国家的成员, 共享他的意见(Braibant2001),该草案在2000年12月高级政府首脑会议中被吸收采纳于宪章中。在不到五年的时间中,监察专员努力编撰良好行政行为的信条并把它纳入宪章当中,而宪章代表了欧盟最基本的价值观并且可能将欧盟下个政府间会议的新条约纳入其中。

保卫守护者:促进透明度和参与“欧洲治理”

在欧洲,有些人迅速知道了他们应该怎么才能受益于监察专员的干预来促进他们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投诉都是有公司、社会团体、记者和欧洲议会成员提出的,旨在影响机制欧盟。但是其中有一部分是这样的。谴责弊政案件的经济活动主体通常针对该委员会“经济行政权力”的功能。作为条约的守卫者,该委员会一直依赖有个人和公司所带来的行动确保国家行政管理遵循欧洲共同体法律,特别是在该地区的竞争和政府援助方面。但是在共同体系统中并没有对于个人的法律手段来“保护守护者”。在侵权诉讼中,该委员会单独决定一个行动是否恰当并决定不跟随个人所带来的行动也无妨。自由裁量权从来没有被欧洲法院挑战,尽管有许多由公司所带来的行动被宣布无效,使得委员会的决定没有实施或者延迟,尽管法律学者一再提醒要检查委员会法律诉讼的操纵空间。自从监察专员就职以来,,一些公司已经将由专业的律师事务所提出明智地建议作为一种手段来说服委员会放弃其作为一个可自由支配的权威的传统,而是作为第三方来观察使得其更为灵活。每年都有一些投诉是涉及要求降低由委员会决策的法律行动。许多公民协会与游说集团,特别是那些中最活跃的环保团体,对此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例如,1995年,法国的核试验引起了由英国的环保组织提出的四十件诉讼。由于他们不可能对法国当局采取直接的行动,因此他们指责委员会没有执行在《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EAEC)的规定。EAEC使欧盟委员会迫使有关成员国重视采取互补的有益措施。监察专员没有能够考虑法国的核测试的恰当性或委员会的决定能否执行EAEC条约的第三十四条。它集中于委员会提出其决定的方式。每年都有许多类似案例涉及委员会指令85/337 / EEC。该指令要求在所有的超过一定的规格的公共或私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运用该指令的投诉者控告没有控制由政府当局规定的应用程序的委员会。同样道理,他们也涉及到另一个关于保护野生鸟类的指令。在所有的情况下,这个协会开始这些行为,首先试着全国性的行动,然后向上诉委员会,最后再是监察专员。

监察专员的作用是含糊不清,像在行政法律领域的法院。从理论上讲,他检查委员会自己做出不会带来针对一个成员国的侵权诉讼的决定的方式。尽管这个控件仅仅是关于程序的,但是它可能彻底改变决定的内容。事实上,内容与形式之间的差别是非常难理解的。当一家公司质疑国家授权的委员会援助一个竞争对手时,或者当 当一个协会遗憾委员会并没有提出侵权诉讼一些国家当局去指控他们违反了欧洲共同体法律时,它的主要目标是更改所决定的内容。监察专员努力保持形式方面的案例——他的言论主要涉及时间限制、缺乏响应,缺少决定的动力。但当他评论程序的一些方面时,可能触及所决定的内容。已经有这样的实例,监察专员控告了没有正确地评估相应情况下做出的决定。他的论证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该委员会调查了一些争议而不是其他的23。另一个案例,监察专员指责未能“真的平衡朝野政党的利益”的委员会24。监察专员以正式的控制为托词干扰决定。如果他能决定哪些信息应该被使用以及怎么用,那么对于机构做出决定的操纵空间在哪里?事实是,监察专员谨慎地避免这种事情的发生——到目前为止——但是他在实践中操纵的规范特征并不能保证他的干预措施的中立性。对于那些孤立的似乎可以成为投诉者的纵向联合策略的一部分的案件,监察专员已经再一次试图建立一种更一般的政策。在1997年,他着手独立主动的进行了关于“提高委员会行政程序的质量的可行性”调查,是为了处理在司法程序可能没有开始之前关于各成员国违反欧洲共同体法律的投诉。(欧洲监察专员 1997:284)。他注意到做出决定的委员会了解到一些个案在法律行动中受到挫败没有开始或者失败,所以他建议这个程序应该修改允许投诉者发表自己的看法。换句话说,这意味着在类似于司法的一个行政程序中,增加了双方的听证会的矛盾。监察专员以一个标准的基调指出

该程序有两大优势。首先, 通过给投诉者批评欧盟委员会意见的机会然后给委员会机会回应批评,这样很可能有益于更有效的管理。其次, 通过允许他们更为充分地参与到169条程序条款的制定中,从而使这些活动更透明,会提高市民对委员会的信任度。

(欧洲监察专员 1997:285)监察专员相信自己能够守护效率、合法性和透明度的名义,他赋予自己提出程序改革建议的权利,其目的是提高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度。该委员会是空闲的且没有任何公告,但是在作为监察专员的压力下,要通过公共会议、与他的国家相对的事务和与欧洲议会成员联系的特权来论证他的改革都是完全正确的。虽然他没有权力强制实施强加他的建议,但是为了挑战委员会的长期传统的保密工作,他建立了一项具有影响的战略。

由于每年行政管理机构有大量的“信息的缺乏或取舍不当”的案件,自1996年以来,监察专员已经着手开始关于透明性的改革运动。在上法庭之前,由记者和公民的协会刻意提出关于透明度的发展的投诉(Grønbech-Jensen 1998)。在监察专员任职的第二年,由于对同类案件的困惑,他开始对允许市民阅览欧盟机构文件进行调查。自从1980年代后期以来,这个主题已经由丹麦和荷兰政府和瑞典和芬兰在他们加入联邦之后提上了议事日程。在联邦改革的辩论中,“透明度”已经成为一个中心主旨,而且阿姆斯特丹条约是决定性的一步因为它声明市民有阅览欧盟机构文件的个人权利。欧盟各机构一直不愿意尊重他们的责任,这已成为监察专员理想的战场。他首先要求共同体的机构和主题告知他其主体的规章制度,并且警告他们“不采用或者不便于的关于公共获取文件的规则的事实”是“弊政的实例”。他建议在3个月之内采用这样的一套规则。为了给予他的行动更加的重视,他写了一张关于这个问题的特别报告并将其提交给了议会,这要归功于他热忱的主动性。在随后的一年中,他收到了其他的涉及缺乏透明度的投诉,特别是在委员会的行动中。投诉者采取监察专员的途径,然而他们也将这样的案件投诉到一审法院(CFI)。在1997年监察专员通知委员会其拒绝阅览文件的动机是令人不满意地,并且要求其对关于正义和内政的政策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记录。集聚法院一审的法律体系的这些建议被议会接受。同样道理, 他建议该委员会保存产生与comitology框架内的文件的公共记录,旨在方便地获取信息。在新投诉之后, 在1998年他独立地进行了进一步追问没有公开获取信息的规则的四个共同体体制25。然后他着手开始对有关的机构给出的回答进行较详细的分析并且告知他对他们的态度。虽然承认对与透明原则可能会有合法的例外,但是他提到了法院一审的法律体系并且坚持这样的减损应严格限制的事实。例如,他质疑欧洲中央银行(ECB)的解释,ECB主张理事会会议备忘录不是“行政文件”,应该接受公众的阅览。监察专员没有进一步的要求他们应该有组织地公开——对他来说这将会是一个公开的政治干预——但是为了方便市民的阅览欧洲央行(ECB)所要保持秘密文件,有些规则应该成立。

像建立了共同体法律原则的欧洲法院那样,监察专员阐述并且促进了,在他看来,一般原则是“良好行政行为实践”概念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他将雄心勃勃的改革欧洲治理作为自己的使命的实践中,监察专员守卫严格意义上的与北欧宪法传统相似的民主。他所有的行动,无论它们是治疗的对投诉的处理或自主的调查,都是按照相同的政治逻辑。他的目标是鼓励市民通过三个结构性原则更加警惕从而来巩固行政的政治责任:

1、决策过程中的透明度——如果公民能跟随他们的行动而且有机会接近他们的文档,那么他们就能控制机构;

2、良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书面标准的发展——如果公民能调用由正式标准并由当局实施,那么他们就能质疑政府行动;

3、公民参与决定——制定程序、诉讼可行性甚至关于行政的问题——如果没有挑战行政的途径,那么政府行动的信息和行政标准将没有任何意义。

所有这些行动的同样方法一部分——减弱通过扩展公共信息的原则所做决定的权威,审议和控制(该行为是规范议会民主的根基)行政管理领域。监察专员已经抓住了每一个机会来辩护管理这个概念,他发现这种方法不仅更加更加民主,也更有效率。回应协商民主的论点,他反对频繁使用“在决策的过程中的一些机密应该被保藏”这一论据,并宣告: 在缺少活跃委员会引导的的情况下,距欧盟的活动严重阻碍已经半年了,对于桑特委员会在三月份的崩溃,什么是真正有效的?崩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躲在机密的幕后的做过的事。此外,经验表明,开放的管理(成员国的实践),似乎是一种对欺诈和腐败有效的工具,因为一个封闭的和机密的公共事务处理似乎为欺诈和腐败提供了机会。

(欧洲监察专员 1999: 13)

结论

虽然在监察专员制度由马斯垂克条约建立起来之后,大多数观察家对监察专员的作用持怀疑态度,但是监察专员后来证明了其效用。发展一种独出心裁的他明显不牢靠无力的权力的使用体制,他给了一个稳定和新颖的外形的职务。首任监察专员利用他的国家的经验和与委员会及议会成员的良好关系完成他的使命和雄心壮志。他知道他的首要任务是寻求来自个人的投诉的解决办法并且解决关于弊政的个案。但是他也认为他有在欧洲治理出现“故障”的所有情况下提供救济方法的使命。一方面,行为像法院,他以目的论的方式来解读提交给他的案件,目的在于建立一个“良好行政行为”的严格教义26。另一方面,作为议会一个部分,由于欧洲议会的有力支持,他运用他调查和提议的权力来建议欧洲治理的广泛改革。这样做,他提倡透明、参与和解释的原则——通过“慎重的行政行为”的哲学的支持——它也有法院支持的(Shapiro 2002)。

考虑到强化他的作用,监察专员一直优先考虑他自身特权的守卫以促进监察专员制度。为了使调查更有效率,在1997年,他建议该委员会应该允许在他的询问时其员工可以自由表达他们的观点——而今天,他们只可以根据他们的上级的指示回答问题27。两年后,他要求欧洲议会修改他们的法规,消散所有剩下的限制以加强他作为调查者的功能。与他的国家或地区的同行们的良好和持续的关系为他提供新机遇使得在行政的各个层面上保护和促进监察专员制度,甚至超越共同体的法律边界28。

监察专员尚未说服所有欧洲治理的执行者去遵循他良好行政行为的哲学。但通过结合准司法行为和规劝议会调查及政治议题,他至少已经证实这两个经典路径的问责是可以调解的。由于欧洲治理越来越依赖于代表团和独立的监管机制,因此这中新的和混合审查形式可能会变得越来越重要。

通信地址:Paul Magnette,Institut d’e´tudes europe´ennes –ULB, 39, av.F.D.Roosevelt, B–1050 Brussels, Belgium.email: pmagnet@ulb.ac.be

注释 1.我感谢Olivier Costa, Renaud Dehousse 和 Brigid Laffan对文章的早期版本的评论。2.参阅 Revue franc¸aise d’administration publique(1992),回顾了瑞典、芬兰、法国、西班牙、英国、意大利、波兰和其他非欧盟国家的监察专员的实践和章程。也参阅了Marias(1994),普查了法国、西班牙、葡萄牙、瑞典、英国、爱尔兰、比利时和丹麦。在欧洲议会(1995年)中可以发现一个系统性的更一般性的比较。欧洲监察专员的网址(http://europarl.eu.int/ombudsman/home/en)提供由监察专员存在的国家的监察专员的链接。

3.他只在法国和英国被执政者任命。他对这两个国家的议会负责。4.De´le´gue´s de´partementaux出现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的法国,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市民不能采取直接行动。他们可以咨询这些“部门监察专员”,而部门监察专员则通过议会成员将他们的投诉转移给me´diateur de la Re´publique。

5.在德国,奥地利和卢森堡,。国家议会申诉委员会扮演“监察专员的角色”。在这三个国家,议员似乎害怕“监察专员”的出现可能会危及其在市民生活中的控制垄断和削弱他们的关键作用。

6.应该注意的是,在比利时、希腊出现国家监察专员是在欧洲监察专员制度建立后(分别在1995年和1997年),而且存在于欧洲“监察专员”和议会请愿委员会之间的紧密联系似乎在这个制度的传播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7.波兰是在非常特殊的背景下转向自由民主,监察专员甚至被授权提起上诉修改国家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这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是监察专员所取得的引人注目的成就。基于首任波兰监察专员的经验,参见Letwoska(1992)。8.关于“丹麦模型”的重要性,在1990-1991年唯一的北欧国家政府间会议有提到,参见Heede(2000)。

9.这些限制长久以来一直受到教义观点的批评(Rasmussen 1980;Harlow 1992)。10.Viviane Reding(EPP, Luxembourg)成为欧盟委员会的会员(欧洲通讯社,1991年5月16日)。

11.一般的国家监察专员当选要有非常大的多数通过,而且给予授权也符合议会的任期,这样就避免可能产生的党派压力。因为如果没有清楚的大多数人都的环保,由于明确的议会的大多数缺席迫使两大党派相互妥协,这样的预防措施是不必要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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