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抵押合同的

2024-06-25

采矿权抵押合同的(10篇)

1.采矿权抵押合同的 篇一

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从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以“抵押物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第二条 甲方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大写)为__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__月,月息 自乙方将借款划入甲方规定的帐户之日起计算,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日。

第三条 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甲方具有所有权并且没有被用于抵押、担保的物品。

第四条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抵押期间该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五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第六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保险、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抵押期间内,甲方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保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第九条 乙方认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需办理财产保险的,甲方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单上应填写或注明乙方为唯一受益人,并与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乙方指定的帐户。甲方应将保险单证交由乙方代为保管。

第十条 抵押期间内,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损害赔偿金应作为保证金,由甲方存入乙方指定的帐户,在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债务之前,甲方不得动用。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十二条 抵押期间内,抵押物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抵押期间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内,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由第三方直接将价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价款清偿借款及各项费用后,由乙方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甲方,如有不足,甲方仍需承未清偿债权。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第一受偿,实现抵押权。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停止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约定义务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人被宣告失踪,而其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3、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4、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的;

5、借款人连续十五天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6、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甲方因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事实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

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息;

3、清偿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

4、支付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或者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各方仍须履行。

第二十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需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抵押合同格式

2.采矿权抵押合同的 篇二

6月1日起,邢台市在全国率先推行房屋抵押合同网上签约,市民办理房屋抵押备案和抵押登记时不再使用纸质合同,而是改为使用统一的网签制式“电子合同”。通过邢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邢台市房屋抵押网签备案系统”,在系统终端与抵押人签订“主债权及房屋抵押合同”,同时采集抵押人的影像、身份证、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等要件电子信息,将系统中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电子版,一并传至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抵押管理窗口。经抵押管理窗口审核无误后,将电子版抵押贷款合同进行网上确认备案,由金融机构代办人领取《邢台市房屋交易确认书(抵押)》,并凭其到中心登记窗口直接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窗口工作人员直接调取金融机构已上传的要件信息即可办理。抵押人只需要和金融机构签订“电子抵押合同”时,约定委托条款,剩下手续就不用抵押人再跟着去办理,化繁为简。

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制度建立后,对于金融部门已采集的信息,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抵押管理窗口工作人员可直接调取利用,其他后续生成的信息,可及时采集,陆续补齐。避免了重复扫描身份证、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影像及其他相关证件信息的环节,既减轻了工作人员的工作量,也提高了办事效率,实现了抵押登记10分钟内立等可取办结。同时,贷款群众无需再亲自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排队等候、采集信息、办理交易登记手续,只需一次性在金融部门提交全部资料,就可通过合同约定委托条款,委托金融部门全程办理后面的手续。

3.采矿权抵押合同的 篇三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东某,南某,西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公司。

一审查明: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 A公司先后与B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A公司于2009年5月将预付款4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B公司。2009年9月,B公司向A公司发函表示因公司原因,合同无法履行,且就返还预付款事宜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指出B公司确认收到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并将分期将该笔款项返还给A公司。同时,双方还约定B公司将位于某市的C房屋作为还款担保抵押于A公司,抵押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2009年10月,A公司与东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西某及B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担保合同》),约定东某等三人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的C房屋抵押给A公司,作为B公司返还A公司400万元人民币预付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止。2009年10月,东某等三人在C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证明上载明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后B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预付款400万元人民币;A公司有权以东某等三人抵押的C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应当返还A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对于东某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系争抵押合同中的房屋也已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所以最高额抵押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10月签订的《担保合同》中B公司确认其欠A公司的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此系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新的确认,因此可以看成是债权的发生日期为2009年10月。A公司诉请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东某等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1、B公司在限期内返还A公司预付款人民币400万元;2、如B公司履行期满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A公司可以与东某等三人协议,以某市C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东某,南某,西某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应当偿还A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但不动产抵押权因未登记而未设立,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与东某等人虽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却并未就该房屋抵押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双方虽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但在登记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未有债权发生,故A公司要求东某等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依法改判:1、撤销原判第二项;2、维持原判第一项;3、A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综合分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对A公司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和处理。主要原因是对一般抵押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界定產生了不同认识,并由此涉及对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生效、抵押登记的效力等问题的认定。

1、一般抵押合同关系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

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一般抵押中,抵押权的设定是以债权存在为前提的,抵押权是为担保已存在的债权而存在的。相比之下,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是对将来发生债权的担保,它并不需要以债权的实际发生为前提。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一般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都是特定的,这不仅表现为债权类型是特定的,而且债权的数额也是特定的。但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未来债权是不特定的,即将来的债权是否发生、债权类型是什么、债权额多少,均不确定。在最高额抵押的情形下,只有到决算期,其所担保的债权才能从不特定转化至特定,才可以确定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

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与一般抵押是对已经存在的独立债权作担保不同,最高额抵押适用于连续发生债权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于仅发生一个独立债权的情况。

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9月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B公司应偿付A公司的预付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双方还约定B公司提供位于某市的C房屋作为抵押。同年10月,A公司与东某等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东某等三人将其位于某市的C房屋抵押给A公司,为B公司偿付A公司400万元预付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年,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由此可知,《担保合同》中所指向的“A公司400万元预付款”与之前《协议书》所明确的预付款400万元是同一笔债权。庭审中,A公司与东某等三人亦确认双方签订《担保合同》的本意就是为B公司拖欠A公司的40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本案系争担保债权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存在,且双方之后并无交易发生。故双方合同名为《担保合同》,但其实质内容为一般抵押担保。

2、东某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A公司与东某等三人签订了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则东某等三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动产抵押合同下的担保责任。对该问题的认定关键在于判定该不动产抵押合同及抵押权是否已经生效。

抵押权的生效与抵押合同的生效不同。不动产抵押合同是要式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合同即成立并生效。

但是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与抵押合同的生效不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需要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其性质仍是债权合同;二是作为法定公示方法的,在登记机关完成的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登记是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由于本案经过了最高额抵押登记,A公司能否要求东某等三人按此登记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则应当判断A公司主张的担保债权是否符合登记的担保范围。登记记载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9年10月签订的《担保合同》中B公司确认其所欠A公司的预付款金额为400万元,此系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对其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新的确认,因此可以看成是债权的发生日期为2009年10月。故A公司诉请的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但依该推定,则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即构成发生一个新的债权,消灭一个旧的债权,此推定显然不符合债权债务确认的法律特性。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债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比较牵强。由于在登记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未有债权发生,A公司要求东某等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抵押C房屋作为还款担保。之后,A公司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某等三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故该不动产抵押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A公司与东某等三人办理的抵押登记为最高额抵押登记,双方并未就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一般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不动产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生效。A公司要求东某等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难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为约定的一般抵押担保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以及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使得当事人无论是按一般抵押担保还是按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张权利均难以依法得到支持。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4.关于采矿权抵押的问题 篇四

时间:2009-11-25 15:43:36 来源:中吕律师事务所 李艳

红 点击:40 2009年7月4日,由我所独家主办的“煤矿兼并重组操作实务及相关法律问题”研讨会在太原太行大酒店成功举行。在这次研讨会上,我就采矿权抵押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个发言,以下是此次发言的主要内容。

今天为什么把采矿权的抵押专门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在这里进行讨论,因为我注意到今天来的不仅有煤矿企业,还有金融部门的同志。我们知道,对于兼并方来说,要想使收购工作顺利进行,必须有雄厚的资金实力。但对于现实中收购一个煤矿动辄就需要上亿元的资金来说,大部分兼并方是需要通过银行贷款的。那么,现在就有一个问题提出来了,银行给煤矿企业贷款,最看重的是什么?毋庸置疑,是煤矿的资源,即煤矿的采矿权。去年,我所曾专门就采矿权的抵押向山西省的几大银行作过调研,银行方面表示由于煤矿企业的特殊性,虽然目前法律对采矿权的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他们在操作中一般是慎之又慎,有的银行考虑到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干脆就不开展此项业务。这样一来,煤矿企业的融资渠道受阻,同时银行也失去了一项业务。那么,采矿权抵押到底怎么操作?其潜在的风险在哪里?我在下面的环节就此问题和在座的进行交流。

一、关于采矿权抵押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由此可见,采矿权不属于上述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可以抵押。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五十五条: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三)《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山西的特殊规定)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抵押的潜在风险及防范

(一)采矿权抵押潜在的风险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4、煤矿事故赔偿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5、如没有符合条件的采矿权受让人,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6、如果出现煤矿企业支付不能的情形,法院无法自行拍卖采矿权,这时就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原采矿权人以银行抵押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以上问题给人感觉应该是银行部门需要关心的,其实不然,如果上述问题我们能够在法律范围内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我想不仅解决了银行在采矿权抵押方面的后顾之忧,同时也解决了煤矿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以上问题逐一分析解答。

(二)采矿权抵押的生效条件

首先我们需要认识的一个问题是,目前关于对采矿权的抵押虽然有专门的行政规章来调整,但关于采矿权抵押的其它细节当然应当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调整,因此,我们必须将思维放大到上述前提之下,才能很好的解决采矿权抵押中的潜在风险。

其次,关于采矿权抵押是否以抵押备案为生效条件?

1、采矿权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尽管在学术界对采矿权属于不动产存有异议,认为采矿权客体具有可耗竭性,经过一定的使用后不可能返还本体,采矿权应当属于动产。但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采矿权抵押不以是否登记为生效要件。

3、采矿权抵押备案与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区别

目前,关于采矿权抵押一直采用的是“采矿权抵押备案”。有的人认为抵押登记是抵押成立的生效要件,但是否进行了抵押备案不影响抵押成立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具体到采矿权的抵押备案,却是采矿权抵押是否成立的必要要件。

以下是在山西省申请采矿权抵押时需要提交的资料:

(1)采矿权抵押申请;

(2)采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4)抵押国家和地方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还需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及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5)国有矿山抵押采矿权的,还需提交政府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

(三)风险防范

明确了上述问题,我们再回头看看采矿权抵押存在的潜在风险能够化解,如何化解?

1、抵押期间,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2、抵押期间,采矿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将煤矿转给他人的,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如何保证? 关于这一问题,我认为比较好解决。如果煤矿是经过国土部门批准的合法转让,采矿权抵押在国土部门作过备案,那么抵押权人肯定会知道这一情况的。

如果煤矿转让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那么其采矿权证肯定未作变更,那么我认为不管这一煤矿转过几次手,采矿权的抵押效力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3、采矿权设定抵押后,随着采掘采矿权价值的递减,银行如何保证采矿权的抵押价值?

这一问题,我觉得抵押权人在授信时就已充分考虑到。实践中银行遇到这种情况:银行在作第一次采矿权抵押时,给予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为5000万,结果在抵押期间,煤矿效益好,银行欲提高对煤矿企业的授信额度,于是要求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给予备案登记,但国土资源部门已未过抵押期限,不予备案登记。现在问题就出来了,如果二次抵押不在国土资源部门重新作备案登记,是否采矿权抵押就无法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那么,上述情况能否适用这一规定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认为应该先搞清楚一个问题,即“采矿权抵押备案”与前条所说的“抵押物登记”是否相同。从实践操作来看,采矿权抵押备案实质上是一个审批程序,以山西为例,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不仅要提交申请表,还要经过相关领导审批方能办理;而《担保法》中的抵押登记并不是一个审批程序,只是一个告知程序。如果采矿权抵押备案属于行政审批程序的话,就不能适用第59条的规定。即如果要作二次抵押,也必须经过国土部门同意作抵押备案才可以实现。

我个人认为,采矿权的抵押和采矿权的转让属于不同性质的两个行为,作为主管部门,对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进行审查;但对采矿权抵押只需备案即知道即可(除非是国有矿),因为抵押纯粹是企业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政府无权也没有必要进行审查。

4、煤矿事故赔偿与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

因安全事故等原因,证照将被吊销,就可能意味着采矿权的丧失,其直接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的权益只能通过向抵押人索赔而寻求保护。如果政府拍卖采矿权,相对于事故赔偿,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5、如没有符合条件的采矿权受让人,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此种情况实践中较少发生,在此我们不作进一步讨论。

6、如果出现煤矿企业支付不能的情形,法院无法自行拍卖采矿权,这时就会出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银行的抵押权如何实现?

关于这一问题,我曾在我的一篇题为《浅析煤炭企业融资难的原因》进行过阐述。事实上,这一问题不会从根本上影响到抵押权的实现,可能是会在程序上造成一些麻烦。

一方面,从法律授权上说,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管理矿业权,其他任何单位无权管理矿业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煤炭行业活动的日益活跃,煤矿企业的采矿权被法院裁决拍卖的案件经常发生。由于把采矿权等同于一般财产,法院在执行煤矿企业还债案件时,往往是直接拍卖煤矿企业的采矿权,然后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引发了“执行难”的问题。此时,银行就陷入了只得到一纸空文的尴尬境地。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的重视,以后在执行煤矿采矿权时,法院应当通知国土资源部门,由国土资源部门来主持拍卖采矿权。

7、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原采矿权人以银行抵押的采矿权作价出资入股,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关于采矿权出资入股会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我认为如果采矿权作价出资不改变采矿权人的话,采矿权人只需通知抵押权人即可,抵押权不受到影响。

以上我们分析了采矿权抵押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我个人认为随着山西第二轮煤矿兼并重组的深入推进,我省煤矿企业也正朝着规模化、正规化的方向发展,阻碍采矿权抵押的因素正在逐渐消失。目前,采矿权的抵押已成为国际化趋势,由于许多情形下采矿权是一项最保险也是最有价值的财产,因此我们在基于引进外资及先进技术的需要而向外国银行贷款时,将采矿权作为抵押物往往是他们的首选。

5.采矿权抵押业务流程及风险控制 篇五

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矿业权评估的应用有:(一)以矿业权出让为目的

矿业权出让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将矿产资源使用权(含勘查的权利)让渡给矿业权人,赋予矿业权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和收益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都对出让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必须评估作出了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为出让时收取矿业权价款需要进行矿业权价值的评估。在此目的下,矿业权评估是为出让机关提供矿业权价值的咨询服务。

(二)以矿业权转让为目的

矿业权转让是矿业权在二级市场上的流转。《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时必须评估作出了规定。除此之外,由矿业权人或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转让评估。在此目的下,矿业权评估是为转让当事人双方提供矿业权价值的咨询服务。

(三)以矿业权抵押为目的

矿业权人因向银行贷款融资或其他举债经济行为等目的将矿业 权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时,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依据的,抵押人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这是担保法对债权人提供的法律保护,但不是对评估做的强制性规定。它仍要依据债权人的意愿进行。在此目的下,矿业权评估是为抵押行为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矿业权价值的咨询服务。

(四)其他目的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从这个定义看,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为自身的债务而提供抵押的情形。不包括为他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实践中,两类情况都是存在的。

一、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分析

1、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123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确定了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

《物权法》第180条在列举可以抵押的财产时虽未明确涵盖采矿权,但却兜底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

规章性文件: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制定的《矿业权出 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2、资源整合凸显融资需求,采矿权抵押成为一种选择 2008年9月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中确定的兼并重组主体有三类:第一类,大型煤炭集团公司,包括大同煤矿集团、山西焦煤集团、阳泉煤业集团、潞安矿业集团、晋城无烟煤集团和中煤平朔公司等大型煤炭生产企业。第二类,通过严格的检验资质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建立煤源基地的企业。晋政发(2009)1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建立煤源基地的企业是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公司、山西省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等省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第三类,现已具备300万吨/年生产规模,且至少有一个120万吨/年机械化开采的地方骨干煤炭企业。其它地方骨干煤炭企业(矿井)作为兼并重组整合主体的,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原则上应有一个生产规模在9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作为支撑。兼并重组整合后企业生产规模应不低于300万吨/年,所属矿井至少有一个规模不低于120万吨/年。

从整合实践看,大集团整合地方煤矿后,均要求绝对控股,但无控股出资行为,原因是既要维持现有生产经营日常现金流需要,有的又还要向省外扩张,资金捉襟见肘,完全是靠政策强制压制,在资源整合中得益。整合后还不允许被整合的浙江、福建等民营资本投资者参与生产经营,民营资本将不敢继续投资,造成资金缺口巨大。在这种时候,光大银行介入采矿权抵押业务,满足了煤矿企业的融资需求。

二、采矿权抵押业务操作流程

1、煤矿企业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

2、评估委托

委托人可以是煤矿、银行或银行与煤矿共同委托。受托人是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矿业权评估师个人不能接受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估合同书(不能是评估委托书),评估合同格式是基本内容,因具体评估对象所增加的内容必须双方无异议。

在确定评估前,银行对拟抵押贷款的煤矿进行初步审核,并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取得一致意见,避免无用评估。

评估机构的选择:矿业权评估师、矿业权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到2007年我国通过年检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达78家。2008年5月,又有17家机构经过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核准获得矿业权评估资质,全国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达到了95家,分布在22个省(区、市)。

3、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以抵押为目的的评估报告 采矿权评估需要以下资料:(一)、矿山地质资料类:(1)、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

(2)、地质报告,包括地质图(附采矿权范围图)、典型勘探线剖面图、主矿体储量计算图、典型的钻孔柱状图、采矿井巷工程分布图(包括采空区的分布);

(3)、储委或国土资源局审查决议;

(4)、储量评审认定书、占用储量登记书、生产矿山储量动态表、储量套改等文件;

(5)、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开发利用方案;(6)、开发可行性研究方案或报告;

(7)、申请变更采矿许可证重新划定矿区范围的生产矿山,另应提供矿产开发利用说明和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二)、单位概况

单位、公司经营情况介绍;矿山沿革及开采现状(三)、法律性文件

(1)、单位、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

(3)、公司有关情况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四)、会计报表资料(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

(3)、矿山固定投资分大类汇总表(原值、净值);

(4)、产品销售价格,单位成本构成明细表,近几年矿山开采量,开采回采率、矿石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等三率指标统计表等;

5(5)、其他有关的技术经济统计表。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评估方法:

对新建、在建矿山的采矿权抵押贷款评估,适合采用现金流量法; 对于正常生产矿山采矿权抵押贷款评估,适合采用收益法; 对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和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均为小型的矿山,适合采用收益权益法。

矿业权评估师应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矿业权评估机构提供矿业权评估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和执业矿业权评估师签字。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当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4、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

5、评估结果备案 总原则:谁发证谁备案

2007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取消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暂行规定》第36条“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参照《物权法》、《担保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于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企业必须证照齐全;二是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 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四是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暂行规定》第50条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

《暂行规定》对采矿权抵押登记的规定比较笼统, 该法第57 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 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抵押矿业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现已取消确认)。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根据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已缴清资源价款的采矿权可以办理抵押登记,未缴清资源价款(分期缴纳)的只可以办理抵押备案手续,其所称的备案手续对抵押权人的保障程度如何呢?法律并未区分抵押登记与备案手续,而只是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009年5月6日,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向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8]23号),以及近期省政府对全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关闭淘汰落后工作的有关要求,从即日起暂停受理年产90万吨以下(不含90万吨)的煤矿企业采矿权抵押备案申请。

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煤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1)、生产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必须齐全并合法有效;属于基本建设煤矿应有合法的批准手续,如煤炭局认定为基建矿井的文件、科研批复。

(2)、无越层越界和拖欠法定规费等违法行为。

(3)、保有资源/储量应达到规定要求,其中,焦煤、1/3焦煤和肥煤、炼焦配煤(瘦煤、贫瘦煤、肥气煤)、无烟煤超过800万吨,其他煤种超过1000万吨。

抵押备案申报资料与标准

(1)、采矿权抵押申请。(只能采矿权人申请)

(2)、采矿权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采矿权抵押合同。

(3)、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采矿权评估报告。(5)、储量备案证明。

(6)、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主要明确采矿权缴纳及有无违法开采等情况)。(7)、价款缴纳凭证。

(8)、国有矿山抵押采矿权的,还需提交政府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具体程序:

县、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对其中采矿许可证审批权限在国土资源部的储量较大的煤矿,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批办理。

6、审核发放贷款

7、收回贷款,抵押终止;或者无法收回贷款,处臵抵押权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三、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

1、产权风险

产权不清:有文章称,现如今同煤集团许多煤矿产权都不太明晰。超法定产权范围:报告的评估对象与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及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评估对象的名称、范围不一致(往往是大于法定范围)。主要是由于县级政府越权设臵资源所致。

产权范围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不一致。2.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风险

抵押物的价值是商业银行确定授信融资金额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操作当中,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具体原因有二: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特征,矿产资源储量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乃至最终消失,由此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评估的采矿权价值是时点价值;二是采矿权的价值对能源价格波动高度敏感。

3、煤矿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性风险

国土资发(2008)174号《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3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证明、评估所需要的地质资料、财务会计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必要工作及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授意评估结果或评估结论,提出委托合同之外的要求。

矿业权评估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使用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

4、评估机构遵守矿业权评估基本准则和技术准则的风险 主要因素有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职业道德。

5、采矿权被撤销的风险

采矿权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后,抵押物即不复存在,商业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必然面临落空风险,其合法权益仅能通过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抵押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获得保护。

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04)44号《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第十二条“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乡(镇)煤矿,依法吊销有关证照,由政府收回采矿权重新公开拍卖。”省煤炭局执行此规定的范围是30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随着资源整合的完成,这种风险在逐步减小直至消失。

6、煤矿企业证照被暂扣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炭厅、局分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法律性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但都导致煤矿停产整顿。

7、抵押权实现时,银行不能直接作为采矿权受让人带来的风险。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具备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转让受让人的资格条件,抵押权实现时仅能通过采矿权转让变现间接收回贷款。急于变现必然遭致杀价,并可能承担费用。

8、抵押权与其他权利共存时,权利行使先后的风险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1日施行)第45条: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臵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臵权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最豪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9、司法权和行政权发生冲突的风险

人民法院在处臵采矿权时,需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协调,以使对采矿权的处臵符合煤矿法律、法规的规定,避免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认可,使采矿权转让不能顺利实

现。

10、采矿权抵押后再转让的风险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隐瞒采矿权抵押的事实,将采矿权转让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在银行、抵押人、第三人之间产生纠纷。

四、业务操作环节的风险控制

1、审查抵押煤矿的产权。

国有煤矿,向国资委咨询;非国有煤矿,向工商部门调阅公司章程,查看企业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注意隐名股东问题。

核实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区拐点坐标,提示评估机构在此范围内进行评估。

2、不宜发放长期贷款,以短期或中期为宜。

抵押不是目的,只是实现债权的手段。银行的主要关注点是企业能否按时还贷,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只有持续生产经营,才有还贷的资金来源。

国有重点煤矿不在此限。

3、煤矿企业的财务资料由审计报告对真实、合法性予以合理保证。涉及评估的重要参数如储量由有资质的地质部门提供,价格根据《矿业权评估指南》(2006修改方案),一般采用当地平均价格,原则上以评估基准日前的三个内的价格平均值或回归分析后确定评估计算中的价格参数。对产品市场价格波动大、服务年限较长的大中型矿山,可向前延长至五年。

4、合理审慎选择评估机构。

主要防止分支机构挂靠盖章,以确保评估质量。

2006年收益途径评估方法修改后,折现率调整为8%-10%,对抵押评估而言,折现率宜取高值,以保持谨慎性。

宜采用银行选定,企业委托。

5、甄选采矿企业,充分关注其经营风险和企业安全度。严格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准入门槛,包括所开采矿产应属于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矿类、取得省级发改委采矿项目建设的核准批复、采矿许可证应由国家或省级矿产主管部门核发并在有效期内、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政策规定等。

甄选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设施设备完备、工作人员配备齐全的采矿企业作为抵押人,并在接受抵押之前对采矿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包括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调查了解采矿企业的过往安全生产记录,对其生产安全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是否齐全配备符合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落实采矿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生产及安全防范的各种硬件设施是否达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各项要求等。

企业安全度具体关注方面有:企业规模、技术人力资源、薪酬激励机制、重大危险源评估结论、有无政府部门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隐患。

6、采取预防性措施,避免抵押权实现的结果出现。

借助专业机构力量,对采矿权价值变动、持续经营能力、企业现 金流量等进行适时监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以共享采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信息等

加强对抵押所涉矿种行业的研究,储备部分相关优质企业,以备实现抵押权时实现采矿权的顺利流转。

《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逾期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会保护。

7、将采矿权与资产、土地使用权共同设定抵押

井巷以及固定于井巷的通风、采矿设备等为受让方继续采矿经营所必需,一旦强行拆卸,势必降低使用性能。还需搬迁时间,影响受让方生产经营。

8、在决定贷款额度时,应对采矿权价值进行必要调整 目前,山西许多煤矿仅是缴纳了首期采矿权价款就领取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评估价值应扣除尚未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如有欠税、尚未支付的建筑工程款,也应一并预先扣除。

9、要求抵押煤矿办理保险

如财产保险、工伤保险、井下职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以分散银行的风险。

10、抵押人的报告制度

客户经理应监督煤矿企业定期报告贷款使用情况,证照年检情况,煤矿生产经营情况,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情况,重大的地质变化情况,煤炭销售价格,煤矿企业治理层、管理层变动情况。对影响持续经营的情况要随时报告。

五、对光大银行涉足采矿权抵押业务的建议

2009年5月8日,《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发布,这是指导我省煤炭今后一个时期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对银行等服务机构有直接影响。规划确定到2010年,全省矿井数量减少到1000处,矿井单井生产规模达到90万吨/年以上。到2015年,煤炭矿井数量控制在800处左右,单井生产规模达到120万吨/年以上。

6.采矿权转让合同 篇六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协议。

一、转让内容

1、甲方自愿将“青真市安留铝铁矿山采矿权”转让给乙方,采矿许可证号为:52XXXXX94。

2、本协议转让的矿区位于清镇市暗流乡矿山村,面积3.102平方公里,确定矿区范围的拐点坐标以《采矿许可证》记载的坐标为依据。

二、转让费用及付款方式

1、本次转让方式为作价出售。转让资产为采矿权,采矿权转让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00元)。

2、转让合同签订生效,15日内乙方支付转让费的80%即 万

元整(小写¥ 元)给甲方,乙方留转让费的20%即 万元整(小写¥ 元)作为尾款,尾款的支付方式由本条第3款约定。

3、在法定代表人依法变更为乙方后,且同时满足本款以下条件时,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尾款:因矿山涉及约万元诉讼债务(小写¥ 元),待该诉讼终结执行债务时,乙方以转让费的10%代甲方抵偿应当由甲方所承担之债务(抵偿额以100万元为限,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剩余转让费的10%即 万元整(小写¥ 元)待甲方清结其所有债务,并向乙方提交债务清结凭证后,再行支付。

三、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

1、采矿权转让前产生的一切债务,包括矿区内所有的征地、移民搬迁补偿、地方关系的协调、国家及地方政策所需缴纳的各项税费,全部由甲方自行负责处理和交纳。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及以上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

2、甲方承诺其对本协议项下的采矿权,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有采矿权权属争议,没有将该采矿权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债务设定过抵押担保,没有被任何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采取过查封、扣押或其他强制措施(除第二条第2项涉及的诉讼外)。如果甲方的采矿权因以上瑕疵造成转让不成就时,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甲方转让的采矿权,应当符合采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乙方

应当符合其受让条件,任何一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造成转让不能成就时,按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4、甲方保证现有的协调地方关系的管理人员在不少于3个月的期限内积极协助乙方协调地方关系,以配合乙方顺利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及延期的相关证照,否则按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5、在办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的变更登记过程中,甲方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完整、合法、真实、有效的证照及其他文件资料,并积极配合乙方共同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完成采矿权人的变更登记时,甲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6、在乙方实际接管矿山前,甲方应当妥善保管、维护现有设备,不得擅自转移、处分现有设备,同时积极配合乙方对设备的整合技改,以确保在乙方实际接管时现有设备完整、矿山能顺利正常运营,否则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四、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第二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转让费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采矿权转让费25%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的采矿权转让费,并向乙方支付矿权转让费25%的违约金。

五、其它

1、在协议实施过程中,协议双方的一切联系均以书面形式为准,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协议需变更或补充的,经甲、乙双方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双方均严格遵守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再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执行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7.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 篇七

第5.1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 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6.1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6.2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附则

第7.1条

门批准后生效。

第7.2条

第7.3条

有中国

第7.4条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国家主管部合同正本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签订。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矿山采矿权转让合同范文三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出让的仅为采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甲方出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为:_______________,位于_________________,矿区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矿区范围由_________个拐点圈定,拐点坐标为_________(具体位置见本合同所附矿区范围图。)

第四条 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使用期限为_________年,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采矿权受让人取得采矿权,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缴纳采矿权价款。

乙方同意在成交后15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采矿权价款,其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此费用不包括地质环境保证金、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登记费等。

甲方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如下:

银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乙方在成交后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到采矿权出让机关_________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取得该矿采矿权。采矿权出让机关从受理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依法为乙方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乙方在采矿权规定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矿产品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_________省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乙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对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乙方必须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依法保护当地的生态及地质环境。

乙方在开采期间,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资源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九条 乙方在矿山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山林、道路、“三废”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十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提前结束本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期限届满,采矿权人未依法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或者申请采矿延续登记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矿权,乙方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并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等手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矿权的依附物。

乙方如需继续采矿,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30日前向采矿权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符合继续办矿条件的,采矿权出让机关以批准申请方式将采矿权重新出让给乙方。但乙方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或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采矿权出让机关有权不批准乙方的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申请采矿延续登记:

(一)矿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国税费的;

(三)严重违反矿业法律法规,受到地矿行政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

(四)地矿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认为应当取消采矿权人申请采矿延续登记资格的。

第十二条 任何一方对于因发生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延误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可不负责违约责任,但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造成的损失。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延误,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十三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24小时内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20日内,向另一方报告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

第十四条 乙方逾期未付清采矿权价款或逾期不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视为放弃采矿权,所交保证金及已交采矿权价款甲方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未按期取得采矿权或延期占用采矿权的,本合同出让的采矿权有效期限相应延迟。

第十六条 甲方交付的采矿权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应当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

第十七条 未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乙方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采矿权转让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转让条件的采矿权,经地矿行政部门批准,乙方可以作为出租人将采矿权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

乙方经地矿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抵押采矿权,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抵押手续。

第十八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无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起生效双方地址如下:

甲方: 乙方:

法定名称: 法定名称: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三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及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二十条 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采用中文书写,合同的中文正本一式五份,双方各执两份,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备案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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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房屋的抵押合同 篇八

20xx年2月6日,杨乙出具借条向杨甲借款8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甲现金80000。00元正,大写捌万元正。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给付。借款人用杨丙的四列三间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平房(房权地字00002号)作抵押。担保人:杨丙 借款人:杨乙20xx年2月6日”。借款后,未到有关机关或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甲后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杨乙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借款人用第三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人与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其将房屋作抵押写入借款合同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规定,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中的抵押合同。但对抵押权是否设立以及抵押合同的效力等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从合同已成就,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其理由是:1、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该抵押合同在三方当事人签字之日即已成立。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未到法律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其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杨丙在借条上的签名担保行为,当然不能视其不存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杨丙在借条后担保人处的签名行为,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来处理。即判令杨乙、杨丙对杨甲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该抵押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但该抵押行为(即抵押权)并未成立。其理由是:1、根据物权法原理,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在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中,应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即抵押权自合法成立之时生效。本案当事人订立的抵押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未进行登记,其对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更谈不上抵押权的效力问题。2、抵押权是否成立生效,与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是两码事,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在自愿的基础上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已,但该抵押合同应属有效成立的合同。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件中用农村房屋抵押的约定系从合同,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成立,因其约定用农村房屋抵押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无效担保合同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其理由是:1、本案中,包括在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主合同)合法并生效,根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理论,从合同订立形式要件上看,该抵押合同已成立。2、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即杨丙的农村房屋,其土地系集体所有,未经批准,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当事人之间因此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3、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案件当事人杨甲、杨乙、杨丙均存在过错,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来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采用法定公示的方式是登记主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物权法理论,物权的公示方式主要分为占有和登记两种,动产采用的是占有方式,由于抵押权的设立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则不动产只能采用登记形式。

第二、我国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原则。

我国根据各国通例和不动产所具有的特征,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主义,并非登记对抗主义。依照登记成立主义原则,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即抵押权不生效。

第三、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并非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而只是作为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抵押权成立的必要要件。

对不动产及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进行登记,能够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则只能发生债权上的效果,两者截然不同,不能理解为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就必然生效。总之,只有进行抵押登记,才能使抵押权成立并生效。

第四、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标的,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该抵押合同无效。

9.民间借款抵押的合同 篇九

乙方(借款人)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在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特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大写)

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____________需要,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款利率:______,按年收息,利随本清。

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违约责任:

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____%计算加收逾期利息。

七、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

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_____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2、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

3、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借款方、出借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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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采矿权抵押合同的 篇十

高建明

上传时间:2008-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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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王云、苏江南(系原告王云之妻)。被告柳清云、汤爱国(两人原系夫妻,1997年10月27日离婚)。

2003年6月9日,被告柳清云向原告苏江南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到期不还,则以房产转户。同日,柳清云、汤爱国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屋价值确认书:柳清云、汤爱国申请向王云、苏江南夫妻贷款,自愿将其坐落于铁路坑国光宿舍,权证号码为醴房权证黄泥坳办字第00006818号,建筑面积62.26平方米,结构为混合的房屋产权抵押给苏江南、王云夫妻,经苏江南、王云夫妇实地审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确认房屋价格价值30000元,抵押期限为6个月。并于当日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10月17日汤爱国向原告出示说明:同意个人应承担责任部分转换过户。

另查明:1997年10月27日,被告柳清云与汤爱国在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醴民初字第51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座落在醴陵市铁路坑298号房屋一套,柳清云和汤爱国各有产权一半。由于被告柳清云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两原告于2006年10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30 000元,或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醴陵铁路坑国光瓷厂宿舍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

审理过程: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应系借款抵押合同纠纷。被告柳清云向原告苏江南借款,出示了借条,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和偿还方式,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柳清云、汤爱国出示了房屋价值确认书,确认向王云、苏江南夫妇借款并自愿将柳清云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在醴陵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抵押有效。但双方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

有。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醴陵市铁路坑国光瓷厂宿舍的一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爱国明知是柳清云向两原告夫妇借款,既签订了房屋价值确认书,并出示说明,同意个人应承担责任部分转换过户,应视为汤爱国对柳清云向两原告借款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汤爱国提出所抵押房屋在1997年已赠与给女儿汤莉娟,但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不相符,被告汤爱国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柳清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清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云、苏江南的借款30 000元;

二、被告汤爱国对上述应清偿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两被告柳清云、汤爱国如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原告王云、苏江南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位于醴陵铁路坑国光瓷厂宿舍的一套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争执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柳青云仍未还款,则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原告苏江南、王云夫妻所有,被告汤爱国明知是柳清云向两原告夫妇借款,既签订了房屋价值确认书,并出示说明,同意个人应承担责任部分转换过户,应视为汤爱国对柳清云向两原告借款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将该房产直接过户给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可以协商将房屋作价3万元卖给原告。同时,被告汤爱国的行为应认定为抵押物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对共有物的一种处分行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物权的发生应遵循权利公示、公信的原则,特别是抵押权,由于抵押物在抵押权生效后,并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无法以交付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公示,为了保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采取登记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公示,有助于实现抵押制度的功能,因此,《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有不同的规定,有“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物权法》对于不同的财产的抵押权登记采取了不同的方式,如果抵押物是建筑物,则登记后抵押权方才设立。因为不动产的价值较大,设定抵押权必须在法律指定的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否则抵押权不生效力。但是,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生效不同。如果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则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如果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追究对方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当日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

2、《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也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就是抵押权实现中的禁止“流质”条款,抵押权是对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其权利核心在于价值权的实现,故未经市场定价即将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是无效的。但“流质”有别于抵押权实现的一种常见方式——折价。如甲有汽车一辆抵押给乙,担保债权10万元。但到期甲不能还债,甲、乙协商,以该汽车作价10万元给乙,可否?当然可以。又如,本案中,被告人委托某拍卖行拍卖房产,原告能否作为竞买人参加拍卖?当然可以。换而言之,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时,抵押权人有权利作为一个普通买受人的身份出现以参加竞买等买受活动.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其主要的理由在于避免发生乘人之危获胁迫的情形。通常而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是为了从债权人那里获得利益,而该利益的获得往往是在急迫的情形下发生的,如果允许流质契约,则可能使抵押权人迫使抵押人答应可能损害其利益的条件,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同时,抵押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而非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流质契约违反了抵押权制度的目的,因此予以禁止。本条款是绝对禁止的条款,即便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可能等于或小于被担保债权额,抵押权的实现结果并没有侵害抵押人的权利,该流质条款仍然无效,但是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以及抵押权的效力。《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人民法院自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应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所以,本案中,不能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柳青云仍未还款,则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原告苏江南、王云夫妻所有。

3、连带保证责任是指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人的担保,连带保证有两种形式:(1)明示:保证合同直接约定为连带保证;(2)推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连带。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

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连带保证是在第三人的一般财产上设置的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而本案中汤爱国提供担保的财产是一处与柳青云按份共有的房产,是特定物,属于物的担保,人保和物保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且被告柳清云与汤爱国已于1997年10月27日在醴陵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柳清云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她与汤爱国离婚之后,所以第一种意见认定汤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欠妥。

4、那被告汤爱国出示说明,同意个人应承担责任部分转换过户的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呢?这就涉及到《物权法》中共有的概念。共有是指多个权利主体对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的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共同共有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共有人平等的对共有物能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处分共有物必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不同的份额,各共有人的份额,其具体数额一般由共有人约定,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的,共有人的份额决定了其权利义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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