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2024-07-26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共8篇)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

(四)》的解读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审理好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一)关于制定背景

第一,制定《解释》是贯彻党中央系列部署,健全公司治理、加强股东权利保护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党中央就加强投资者保护、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作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将股权与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并列保护,并强调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等基本原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公司法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制定《解释》,就是要贯彻党中央的一系列重要部署,提高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公司法的水平,为规范公司治理、加强股权保护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第二,制定《解释》是依法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迫切需要。公司作为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无疑是改善市场供给的主力军。因此,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稳定经营和发展壮大,对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制定《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就是要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第三,制定《解释》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迫切需要。在今年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总书记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营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公司法律制度是否完善对营商环境影响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因此,长期以来,公司法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创造制度优势、广泛吸纳投资的重要依托,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律制度竞争一直存在,而且仍将持续,成为公司法生机勃勃的强大动力。《解释》发布施行后,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国际竞争力,改善投资环境起到重要作用。

第四,制定《解释》是统一适用公司法,妥善处理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这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引发社会各界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广泛关注,被舆论称之为中国公司治理的标志性事件。与此同时,公司法适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多;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较大,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缺乏明确规定,一些股东权利被损害后,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地方各级法院和社会各界纷纷要求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是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我们必须迎难而上,抓紧制定实施《解释》,解决一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

(二)关于制定经过

对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当代公司法通常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公司治理的法律制度和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工作的安排和布局基本遵循了这一体系。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并重新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

(一)》,主要解决了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2008年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

(二)》和《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主要解决了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均属于投融资及其退出的法律制度范畴。随后,以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我院着手起草《解释》稿,至今已历时5年多。在此过程中,我们深入地方各级法院调查研究,多次举办法学专家论证会,分别举办仲裁员和律师、上市公司、民营企业等专题座谈会,先后两次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有关部委,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征求意见,两次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收集了数百条各方面的宝贵意见,充分发扬了司法民主,凝聚了社会各界的共识和智慧。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后,我们历时近十个月,反复论证,对我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解释》进行了认真梳理和校核,以确保与新法规定保持一致。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就此作了适当限制。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解释》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据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实践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第二

十四、第二

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法释〔2017〕16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篇二

一、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动因

(一) 弘扬自由主义的公司法理念

在公司法规范体系设计中, 最为重要的是坚持公司自治的自由主义理念, 即承认公司作为私法主体的资格和地位。2005年《公司法》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可以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 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则不可以分期缴纳。”其仅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微调, 实行的本质仍然是法定资本制。然而随着世界范围内资本约束软化的发展, 法定资本制度已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商事投资者的需求, 也不符合当今股东自治、公司自治的自由主义理念。

(二) 进一步反思行政干预

公司法具有公法性质, 其在强调自由主义的公司法理念股东的同时亦受到政府管制的边界限制。公司和股东的自治必须限定在适度的范围内, 才能确保市场交易活动中各类公司的协调有序发展, 市场才得以良性运转。公司自治的价值理念是现代公司法追求的目标, 即公司章程的自治和资本多数决自治, 政府不加管制, 法律不加干涉, 才能进一步彰显公司章程的自治功能。然而当前, 我国公司法中的规定诸多法律条文规范涉及行政权力对公司的不适当干预, 妨碍了公司的自治权, 阻碍了公司的发展。近年来, 一些地区对公司法设立的严格制度有所改进, 但复杂冗长的行政审批制度仍然是许多公司设立的阻碍。

(三) 一系列改革政策的推动

2013年10月25日, 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 会议决定:“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 放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的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取消限制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条件, 工商登记事项不再要求登记公司实收资本。”2013年11月12日, 十八届中央委员会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 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提出:“推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减少资质认定项目, 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发展, 逐步取消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改为认缴登记制。”2013年12月28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召开, 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并且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限制, 放宽了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一系列改革政策的推动, 向法律界提出诸多尖锐的问题, 法律界必须通过总结相关经验, 重点研讨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 实现对公司法不断地发展, 使其更好地实现各方利益的协调和规范。

二、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创新

引起全社会广泛关注的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为核心, 对2005年《公司法》作出12处修改, 其主要创新亮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 推进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1993年, 我国颁布第一部《公司法》, 确立了以实缴制为基础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 《公司法》进行第3次修改, 法定资本制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在首期缴纳或在缴纳期限内的前提下, 可以允许公司采取分期缴纳注册资本的方式。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另外, 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出资的, 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剩余部分必须在2年内缴足, 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要求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实收股本的总额。”2013年新《公司法》则在2015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更大的改革。除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外, 其余包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等各类公司实行彻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 并且首期缴纳资本的比例将不再做强制性要求, 同时放宽剩余未缴资本的缴纳期限, 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自主决定缴纳出资。2014年,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出台, 将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也改为认缴登记制。

(二) 放宽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法定资本制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依照不同行业确定相应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2013年新《公司法》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更大幅度的改进。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限制的相关规定外, 《公司法》修改彻底取消了设立不同公司时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只需要“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就可以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 亦或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想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也只要符合“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要求就可以。并且, 新《公司法》还取消了公司减资后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要求。这些重大修改意味着, 我国已向所有的市场主体放宽了设立公司的条件。不再对不同形式的公司要求不同的注册资本限制, 股东和公司可以完全自行决定设立公司的形式。不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都不再受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从此, “1元”设立公司也变成可能。

(三) 取消公司登记提交验资证明的要求

2013新《公司法》修改, 删去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九条, 取消公司登记时必须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的要求。同时, 将原来的三十条改为二十九条, 规定股东认缴公司章程中要求的出资后, 可以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的申请书和公司章程等文件, 申请登记设立公司。并且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董事会或股东自行检验评估股东出资的权力, 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成本。这意味着从2014年3月1日新《公司法》实行起, 股东缴纳出资后, 不再需要必须经过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 也不再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验资证明文件。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登记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 也不再在公司营业执照上记载公司实收资本。

(四) 取消对公司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

1993年《公司法》直接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出资比例的做法被2005年《公司法》抛弃, 改而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限制货币出资金额最低比例的方法。2013年新《公司法》修改则删去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取消了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出资比例限制, 完全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类型交给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自行决定。这意味着,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采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 比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一种或几种形式, 不再限制出资方式, 不用货币出资也可以注册公司。

三、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意义及展望

《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意义重大。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 修改与完善现行《公司法》制度意味着重新分配原有的利、权、责。这将对我国公司法理论、公司实务及立法、司法和执法、乃至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产生直接而重大的影响。《公司法》的修改突破了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 将先进的公司法理念引进, 填补了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 进一步完善了行之有效的规定。完整和健全公司制度, 使其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 为司法和执法活动提供更为充分具体的法律依据, 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

但此次修改仅涉及了公司资本制度, 相对于整个《公司法》进行了微调, 而要完成建设现代化《公司法》的目标则需要借鉴吸收国外公司法制变革的优秀成果, 更及时得反映并解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现实问题。

(一) 完善相关诉讼制度

2013年《公司法》仍存在许多缺陷, 其中之一就是可诉性不强, 这也是最急需解决的问题。通过学习借鉴国外公司法的相关制度, 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第一、建立和完善诉讼支持制度。我国的公司在诉讼中需承担较重的诉讼成本, 使得许多中小股东受到利益损害后, 往往不会或不能直接提起诉讼或代位诉讼。因此, 为保证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应该制定相关的诉讼支持制度, 受理中小股东的民事争议, 向投资者进行法令咨询, 代办团体仲裁与诉讼等。第二、建立和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出现侵权纠纷, 若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追究侵权方民事责任,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 具备一定资格的股东此时可以为了保证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依据相关法律制度代表公司诉讼。第三、建立和完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当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可以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向公司的董事、监事、大股东或者公司提起诉讼。完善相关诉讼制度, 明确股东诉讼的性质及地位, 可以有效促进公司诉讼的顺利进行。

(二) 健全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正常运营的血液, 而健全的资本制度是公司血液新鲜畅通的保障。因此, 公司的运行需要不断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第一, 丰富出资种类。

我国现行的公司出资方式主要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等, 其中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所占的比例相对较小。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公司的创新对知识产权和资本的需求越来越大。因此, 应该不断丰富公司出资种类, 拓宽公司出资构成。第二, 建立授权资本制。资本不变、资本维持、资本确定是授权资本制最大的特点, 这使得它能显著提高资本的利用率。公司成立后,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根据公司的资金发展的需求, 进行分期募集资金。这将促进公司资本更加适应和灵活。

(三)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新《公司法》推进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后, 公司的“信用”在市场交易中也变得越来越重要。各类市场主体在进行贸易往来时, 也会更加关注公司的名称、效益乃至其法人代表或者总经理的诚信。2013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都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 并且都加入了诚信体系, 建立信用披露制度将成为发展趋势, 信用体系的建立也势在必行。而在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前, 公司可以从现在开始, 通过学习借鉴国内外的宝贵经验, 自主搭建公司信息平台, 在公司内部建立小范围信用系统, 将所接触的公司或者企业的信用状况予以数据录入, 建立公司自己的信息披露制度, 推进信息透明, 树立公平竞争的良好公司形象。

《公司法》作为市场主体的基本法, 在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越是强调法治, 就越要提高立法质量。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检验和发掘公司法的生命力。

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改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其对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强烈冲击了2005年公司法制度和规则, 对现行公司法的理论和实务提出了严峻挑战。本文将通过对新旧公司法的对比, 揭示新公司法的创新亮点及缺陷, 探讨修改与完善我国公司法的措施。

3.“内核解读”司法改革 篇三

所谓改革就是要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所谓改革就是要消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解决行政权制约审判权,审判不独立的问题,使得法官能够真正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判决。通过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来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权的实现,让司法回归纯粹的法律规律与法律属性。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行了三轮,但制约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体制性因素依然存在,核心问题就是,司法职权配置不够科学合理,中央与地方在司法职权配置和管理方面客观上存在着严重的错位。

为什么要这么改?首先,由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所决定。其次,由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本质属性决定。

如何改?我的理解就是,将法官任免、人员编制、人事管理提高到省一级统管,经费保障纳入省级和国家财政预算,让司法权的国家属性和宪法地位得以彰显。也就是说,在涉及人事任免时,上级司法机关会有相对更大的话语权。减少乃至彻底割断法院在人事与财政上的地方依附,逐步消除地方政府对司法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的管控,让司法机关有依法独立、公正司法的人力和财力基础。这种改革,意味着将国家审判权统一收歸中央,从制度上保障各级人民法院都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审判机关,严格禁止地方操纵国家审判权,确保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成为“一盘棋”,保障国家法制的高度统一,切实维护中央的绝对权威。这也意味着,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将有可能打破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完全重合的二合一管理体制,根据现实需要设置不与行政区划重合的、相对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域。从体制上解决现行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产生于同级人大,并受制、听命于地方的突出问题,从法律上、制度上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国家审判工作的干扰,彻底回归审判权作为中央事权的本性。

对司法的干扰和影响而言,人财物的管理权往上提,也许只是影响主体的改变,并不能完全杜绝一切外在的干预和干扰,人财物统一到省级管理,干扰和影响只是某种弱化、淡化。相对国家统一的司法权而言,“省一级”依然是地方,法检机关的产生有既定的法律程序,地方人大在法检机关人员任免中仍有作用。特别在一个相对熟悉的社会里,相互给面子的文化和需要依赖于党委、政府解决矛盾的现实,并能完全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还要注意的是,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并非法院内部的“垂直管理”,更不是将上下级法院在审判业务上的监督指导关系变成所谓“领导关系”。在改革的过程中,还需要在制度确保其不因上级机关在人财物上的更多话语权,而让案件的审级有所模糊,甚至助长上下级法院之间违规干预、请示具体案件。否则,法律设定审级制度所给予公民的多次救济权利,将有可能变得形同虚设。

在地方化法院运行之中,法官的收入不仅体现在工资补贴上,除此之位,经济较好的各县、区、市地方财政都会设立类似目标考核奖的年度奖金,对于法官微薄的收入来说,是一种额外的实际收入。如果由省财政统一负责,收入仍不大幅增加的情况下,对于中、基层法院的法官而言,收入没有提高反而降低,如何平衡、协调,如何不挫伤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也是司法改革面临的现实问题。

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改革还应当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外部政治力量的关系,探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和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以及司法配合和服从党和国家中心工作的方式与方法,建立能够有效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外部支持和监督机制。要把各级领导以个人名义对在审案件向法院作出的批示作为一项政治禁忌,避免和杜绝在各种利益的驱使下干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与现象,彻底切断“利益驱使权力,权力干预或影响司法”的链条。

法官是法院的中心,目前中国的法官没有尊贵感,与其他公务员一样,待遇很低,工作幸苦,压力很大。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层层审批制,合议庭存在 “合而不议”问题,审委会制度存在“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问题,导致裁判错误的责任不清,审判的效率不高,上下级法院的内部请示代替了不同审级的独立裁判,司法的行政化趋势不断加剧,由此带来的人情案、关系案、腐败案件也是层出不穷。这次改革提出要“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是真正意义上触及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要改革法院的去行政化问题。

为什么要这么做?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其要害是反权力的,其核心是凭借执法者的理性、良知、经验、智慧,独立负责地行使自己的职责。权力不清、责任不明不仅降低了办案人员主动提升审判质量的积极性,也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这种做法还会导致一些法官得过且过、不思进取,没有动力去提高办案质量。为此,司法必须遵循司法职权的内在需求,按照司法职权行使的规律,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和需要进行完善、改革。

怎么改?一是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正规化、专业化进程,建立有别于一般公务员的法官选任、培训、晋级和惩戒制度,注重从职业品德、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廉洁良知等方面培养和遴选法官,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以提高法官职级、工资和福利待遇,确保法官享有任期保障、人身安全保障及职务行为豁免保障,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感。

二是逐步剥离司法的行政管理职能,淡化和消除行政层级的影响,弱化行政控制,坚决杜绝法官之上的“法官”。法院内部要去“行政化”,院长、庭长往往是一个法院审判执行的精英,但现实中他们往往忙于行政化的事务管理,或者负责法律文书的签发把关,这不但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存在着未审先决、判者不审的情况。这次《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改革就是要合理构建审判权、管理权、监督权三者之间的关系,形成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我个人认为院长、庭长也是法官,而且应该是该法院最好的法官。在案件审理、组成合议庭的过程中,他们可以作为审判长,参与到审判当中,以此提高各级法院的案件审判质量。只有从院长、庭长开始“去行政化”,才能逐步实现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

三是进一步健全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委会讨论决定,有利于保证审判质量。但这一制度的问题在于运行的程序不规范,不进行开庭审理、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让代理律师参加,仅凭办案法官的书面或口头汇报提出问题、进行讨论、作出决定,使得诉讼的基本原则被架空,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实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就应当弱化审判委员会在个案审理上的功能。应该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滤和分流机制,加大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比例,改变审判委员会的“挡箭牌”作用,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错案责任,真正实现“由审理者判决,由判决者负责”,进一步健全完善审判委员会最终决议及形成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制度。

四是建立违反法定程序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报告制度、说情公开制度,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建立干预人员的披露制度和问责制度。对不当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及时介入,及时调查,形成全社会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良好司法环境。

责任编辑:李晓欢

4.刑事赔偿司法解释内容解读 篇四

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共23条,针对刑事赔偿法律适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内容涵盖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两大类型,具体包括对“中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审查范围、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再审无罪赔偿、免责条款的适用、赔偿法律关系主体、赔偿标准、赔偿金的确定、赔偿决定的效力等方面的多个重要问题。

“疑罪从挂”案件受害人可获国家赔偿 防止权力滥用

《司法解释》明确“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种特殊情形:办案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终止侦查的;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刘合华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司法解释》是注重要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强调的是权利救济理念。所以,在诸多条款设计上突出的是保护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强调规范国家机关要依法行使职权,要严格限制国家机关免责条款的适用。其中,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特定情形下疑罪从挂案件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具体而言,当国家机关对公民的人身羁押或者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护着撤销案件的;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虽未解除、撤销强制措施,但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以及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国家机关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解冻的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获得权力救济。《司法解释》这一规定不仅保障了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能充分发挥刑事赔偿制度的倒逼功能,将有效防止权利的滥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副厅长鲜铁可强调,《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是高度一致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刑事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鲜铁可表示,对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实质理解,而不应拘泥于字面表述。“有的案件,办案机关一挂十几年,既不作结论,也不进行实质性的办理工作,实际上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忠实于法律文本的文义,还深入探寻其精神实质,是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此外,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将案件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最终结论,并依法变更或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法进行处理。这两个条文立足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执法不规范行为,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鲜铁可说。

《司法解释》明确了特殊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鲜铁可表示,这样较好地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与国家赔偿程序的有效衔接,也实现了刑事追诉与权利救济的平衡。

刑事赔偿标准提高 不低于民事赔偿标准

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司法解释》不仅借鉴了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而且还考虑到刑事赔偿的特殊情况,最大限度给予受害人以权利救济。《司法解释》对民事侵权赔偿标准的借鉴,如医疗费赔偿标准、护理费赔偿标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赔偿标准、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标准、身体伤残赔偿标准、抚养费赔偿标准等;又如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司法解释》对受害人最大限度给予权利救济的特殊规定,则如对于扶养费赔偿标准,“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又如残疾赔偿金标准,“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陈现杰表示,过去大家都认为,国家赔偿法是有限赔偿,赔偿标准是偏低的。但是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体现了充分保障权利的救济观念,所以赔偿标准也在逐渐地提升。这次制定《司法解释》体现了这一点,比如在误工费赔偿、护理费的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残疾赔偿方面,很多规定都借鉴和参考了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很多标准与民事赔偿相一致,不低于民事损害赔偿标准,有的标准还要略高于民事损害赔偿。比如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是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基准标准。而民事侵权当中,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指标,那个指标远远低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这两年国家职工工资标准达到四万多,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大概两三万,农村居民纯收入更低。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国家赔偿已经在赔偿的标准方面朝着“填平补齐”的方向在发展,更充分的救济权利。同时还充分考虑了国家赔偿的特点,采取了更有利于保护权利的一些措施。

5.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内容解读 篇五

着重解决人身险法律适用争议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繁荣发展,保险纠纷案件呈连续增长态势。司法统计数据显示,年全国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为41752件,年前10个月的案件数即为91555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受制于各方面原因,《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章所占的比重轻,相关规定较为原则,未能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保险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据悉,2009年10月和6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刘竹梅表示,此次发布的《解释三》着重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目前,为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财产保险部分在适用中存在争议的司法解释正在制定中。

防范道德风险

刘竹梅表示,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此次司法解释在起草中坚持以下指导原则:一是注重防范道德风险;二是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三是支持保险创新;四是厘清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障对象,防范道德风险责任重大。为防止他人为谋取保险金杀害被保险人,《保险法》第31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对于此类影响合同效力、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主动审查。鉴于此,《解释三》第三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刘竹梅还表示,为防止死亡险中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保险法》第33条、34条对死亡险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以上规定存在不当适用的问题,有的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主动审查死亡险的订立是否符合以上规定,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却以保险合同违反以上规定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拒赔。针对该问题,《解释三》第1条对《保险法》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进行细化。

明确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规定

人身保险公司在承保特定险种时会安排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更好地控制风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公司的安排进行体检后,投保人是否仍需要如实告知,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针对这一问题,《解释三》第5条明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要求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能免除,鼓励最大诚信;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同意订立保险合同,构成弃权,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有违诚信。

同时,《解释三》明确了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的条件,维持合同效力。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较长,为防止保险人仅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某期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37条确立了复效制度,其规定的复效需要“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把能否复效的决定权交予保险人,剥夺了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丧失了应有的功能。

对此,《解释三》第8条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原则上应予恢复效力,除非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为防止保险人收到复效申请后长时间不作答复,《解释三》第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答复时限。

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归属,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对此,刘竹梅在回答《中国保险报》记者提问时表示,针对实践当中的这些争议,《解释三》第9条作了一个统一的规范,并对三种常见情形做了具体规定,包括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时候,身份关系发生变化,应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身份关系还是以保险合同发生时的身份关系来判断受益人等。

同时,《解释三》第10条借鉴域外相关做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合理信赖,变更受益人没有通知保险人的,不得对抗保险人。

医疗保险维持对价平衡

实践中,对医疗保险格式条款关于商业医疗与社会医疗的关系、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应当保持平衡的基本原理,《解释三》第18条、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保险人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其在厘定保险费率时已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相应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应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的,保险人可以拒绝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6.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篇六

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历经两年的起草和论证,五次最高院审委会的讨论,共形成23章552条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史上条文最多的司法解释。《解释》将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遵循的原则 第一,坚持依法原则

确保《民诉法司法解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第二,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小组妥善处理了统一制定和单独制定的关系:一是确立了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坚持“搞批发,不搞零售”的工作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进行全面修订,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本解释中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理解与适用;二是将民事诉讼法主要内容以及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写入统一的司法解释之中;三是对于统一司法解释难以涵盖的,确实需要单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内容,可以另行制定更为细化的单个司法解释。如立案、证据、执行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再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原则

一是突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明确适用标准,细化具体程序;二是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内部操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的内容,原则上不规定在解释中,另行通过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三是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只针对民事审判执行中争议大,适用标准不一的内容进行解释,严格控制解释的条文数量,避免大而全,对于无害条款不作规定。

第四,坚持注重听取意见、汇集多方智慧的原则 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高度重视听取地方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一线办案法官的意见,通过下发征求书面意见、邀请地方法院代表参加座谈会的方式,认真汲取全国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司法智慧。同时,起草小组高度重视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认真听取中国律师协会、专家学者的意见,送请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的意见,还邀请语言文字专家对解释内容乃至文字标点的进行研究推敲。对各方提出的意见,我们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并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反复修改。因此,也可以说,《民诉法司法解释》凝聚了全社会的法治智慧。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由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非常多,以下仅就其主要内容进行了解读:

(一)确保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主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为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习总书记关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这次《民诉法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将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作为贯穿始终的主线,全文552条规定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程序公平正义的具体措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诉法司法解释》时,强调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兼顾公正与效率,重视程序的公开透明,落实“两便原则”等原则,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科学和更具有操作性。

(二)关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

起诉是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实现和维护其民事权利的重要途径和方式。诉权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功能,也是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本质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作为重点修改内容。新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诉讼两项重大诉讼制度以外,还通过完善起诉制度、证据制度、送达程序、审前程序、审理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司法保障和程序要求,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

为贯彻落实民诉法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

一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是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 三是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

四是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

五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

六是细化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适用条件、审理程序、审理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以防止有关救济程序制度之间重复交叉,为当事人实现诉讼救济提供明确的途径指引,切实维护当事人、案外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严肃性和稳定性。

(三)关于保障司法公开的规定

审判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法院大力推进司法公开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应当看到,审判公开工作与人民群众的期待和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判决书应当写明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于保障和落实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为落实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严格执行开庭审理规定,对二审、再审程序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予以限制;

二是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同时,作为与《民诉法司法解释》配套的成果,我们正在制定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全面梳理、规范民事诉讼涉及的法律文书,制定可操作性规则,以此切实提高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 三是规定申请查阅裁判文书的范围和方式。

(四)关于规范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的规定

证据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要求,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民事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先后出台了一些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细化和明确了证据方面的相关问题,为完善证据制度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立足于完善举证责任规则,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充分吸收了审判实践经验,从增加证据种类、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时限制度,到细化证人出庭义务、证据保全制度、鉴定制度等方面都作了重要修改完善。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对以下问题作出了新规定:

一是增加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二是对逾期举证及其后果作出了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罚的规定;

三是增加关于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的规定,指引和规范法官组织质证、进行认证活动;四是增加关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公开对证据审查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民诉法司法解释》还对专家辅助人以及鉴定、勘验制度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五)关于切实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效率的规定

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是人民群众对民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期待,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当前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十分突出,疑难复杂案件和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加,对进一步提高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之一是研究诉讼效率问题,并对相应的制度作了重大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简易程序,规定了实行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了立案阶段繁简分流,完善了送达制度,修改了执行程序,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和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作用。

《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细化:

一是规定各个诉讼程序有关期间和送达问题,促使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

二是完善简易程序案件和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程序转换、裁判文书简化等内容,积极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的最新规定;

三是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立案阶段实行繁简分流的规定,增加规定审理前准备和庭前会议制度,以提前梳理当事人相关诉讼请求和意见、组织交换证据、归纳争议焦点,为提高庭审效率奠定基础

四是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的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及审查范围、审理方式等内容,缩短权利人实现担保物权的周期,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六)关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落实这一要求,有必要从民事诉讼层面进行深化。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分则部分增加了禁止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规定,并修改提高了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上限,加大了制裁力度。近年来,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伪证、虚假调解、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规避执行等现象时有发生,必须予以严厉制裁。为促进诉讼诚信,《民诉法司法解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增加关于制裁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定,明确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增加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打击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四是增加规定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七)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仅有一个条文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使公益诉讼制度能有序进行,《民诉法司法解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细化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明确了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是规定了告知程序。《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四是对其他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参加诉讼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五是协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六是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七是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八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庭纪律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审判案件的专门场所,诉讼参与人、社会公众进入法庭,参与或者旁听案件审理,应当遵守法庭纪律,这是尊重法治权威、保障审判活动正常开展的当然要求,也是维护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的当然要求。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一直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和尊重,绝大部分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能自觉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但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这些问题引发了舆论关注。面对新情况、新问题,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在《92年民诉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基础上,对有关法庭纪律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7.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解读 篇七

(一) 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推动司法民主

司法民主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关于司法权力来源的民主性、司法权力运作的民主政治背景、司法程序的公民参与以及司法机构的民主工作机制的宏观理论体系[1]。

一段时期以来, 司法职业化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 作为司法对象的公众被淡化在司法权的边缘。然而, 司法承载的社会功能要求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社会的呼声, 满足社会大多数人在特定时期的某些具体要求。实际上, 司法职业化与司法的大众化并不矛盾。“司法大众化不是大众化司法, 并不是说民众都可以作法官或者司法裁判完全听从于民意, 也不是包办当事人的行为, 而是在法律的框架之内, 在司法过程中重视群众路线的运用, 突出强调民众认知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 突出强调司法必须以维护群众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属点。”[2]

因此, 司法民主化的进程同时也是公众参与司法愈益深化的过程。“以人民权制约司法权, 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 是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3]刑事司法关乎当事人的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 也是司法领域中公权力最浓厚的领域, 加强公众对刑事司法过程的参与, 监督刑事司法权的依法行使, 更能推进司法民主改革, 实现刑事审判公正。

(二) 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重要原则, 也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取向。实现司法公正, 既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决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还要求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过程坚持平等正当的原则。前者是指实体意义上的公正, 后者是指程序意义上的公正。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意义上看, 公众参与刑事司法都能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 从实体意义上看, 司法活动所追求的实体公正包括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两方面的内容, 而公民参与司法活动有助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4]。案件是社会矛盾、冲突的反映, 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案件内容的复杂性, 这便要求裁判者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这对于熟谙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技能的职业法官而言, 并不一定完全熟知。吸纳具有丰富生活经验的社会公众参与刑事司法, 可以弥补法官生活经验的不足。且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 冲突类型的多样化, 纠纷也日益的专业化, 如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以及环境污染的认定等, 而法官不可能具备各类专业知识。因此, 在审理专业案件时, 吸收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公民参与审理, 就能弥补法官专业知识欠缺的不足, 从而全面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就法律的适用而言, 一方面, 参与司法的公众根据其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具有的社会正义感进行判断, 反映到司法判决中, 正体现了司法判决的群众基础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 公众参与司法对法官能起到制衡的作用, 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从而恰当地适用法律裁量刑罚。

其次, 从程序意义上看, 公众参与对程序公正的推动主要在于保障司法独立性, 避免司法行政化。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而在我国, 法官往往受制于审委会、庭长、院长及行政机关的影响, 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公众随机参与司法活动, 则可以不受法院内部体制的限制, 摆脱行政机关的干预, 从而以独立、中立的地位审理案件, 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 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制度及其运行的认同和信任程度, 也是司法制度正常运转的重要保障和前提。而近年来, 我国司法信用缺失, 司法公信力不足的事实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从羁押期间的“躲猫猫”事件, 到对判决的民意指责, 再到判决的执行难, 警民冲突频发, 申诉、上访问题突出, 都充分表明了司法信用的危机。究其实质, 司法权力的垄断及司法运行的不透明性是重要原因, 特别是在公权力色彩浓厚的刑事司法领域, 这一问题甚为突出。权力容易导致腐败,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缺乏制衡和监督的权力, 必然会被滥用而滋生腐败。扩大公众参与刑事司法范围, 合理分享司法公权力, 是对司法人员的制衡, 可以对刑事司法运行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 从而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办案。而且社会公众亲自参与到司法程序中, 凭借其社会正义感参与审判, 能够将公众意愿体现到司法处断中, 也保证了对司法处断的可接受性, 并基于这种可接受性而促成对司法的信任。[5]因此, 公众参与刑事司法, 在提高公众对司法程序及其结果社会认同的同时, 提升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

二、构建我国公众参与型刑事司法的基础分析

(一) 法律依据

公民参与刑事司法的权利首先体现在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宪法》第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可以通过多种形式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予以剥夺。《宪法》第35条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也有规定, 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 有言论自由权和表达权。这是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宪法依据, 也是其他法律法规明确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宪法基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及其具体权限。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正式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 为人民陪审员制度规范化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9年通过《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试行的基础上, 于2010年通过了《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的通过和实行, 是宪法赋予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具体化, 也为公民参与刑事司法活动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 历史渊源

奉行王权司法的封建刑法下, 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一般公民都是王权统治的对象, 是司法压制的客体。在司法神秘主义的背景下无法为追求司法民主的公众参与权提供生存空间。直到清末修律, 中国借鉴国外法律制度, 现代刑法思想及司法民主理念才渐入中国。然而动荡不安的社会使得清末修律仅具有了象征意义, 而未真正实行。

而在20世纪30年代末的陕甘宁边区政府, 进行着一场以人民群众为核心的司法改革, 并创造了对我国司法体制具有深远影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以党的群众路线为指导方针, 奉行“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司法理念, 推行了一系列的便民司法措施, 其具体做法主要有巡回审判、就地审判、走访和调查研究、实行公审和人民陪审及注重调解等。如公审制就是对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由法院的庭长担任审判长, 由有关单位推荐人员任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并有群众代表若干人参加公审。可以说, 人民性、民主行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征。人民参与司法, 人民监督司法, 马锡五审判方式为公众参与司法、监督审判提供了历史传统基础, 对今天的司法民主改革仍值得借鉴。

(三) 现实基础

我国在法律上设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明确规定国家审判机关要吸收普通公民参与审理案件。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民主政治的重要体现, 其立法的初衷就在于, 从人民群众中吸收个别人作为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 让陪审员对审判工作进行民主监督, 保障司法公正, 抑制司法腐败, 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但是, 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良好的运行, 如何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就成为当今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6]。因此, 现行司法体制运行的瓶颈, 也期待着对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制度完善。而一些地方司法机关“各自为政”, 分别开展的吸收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改革更是为加强公众司法参与权提供了现实基础。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实行“量刑辩论”的实施办法》, 该办法规定在死刑二审案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期可进行辩论。同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首次尝试“陪审团”参与死刑二审, 即由受邀的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干部和群众代别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 请“陪审团”对一审的定罪量刑是否适当发表意见。他们的意见将作为二审合议庭的重要参考。尽管对其改革的质疑声随之即来, 但河南省高院的改革非但没有停止, 反而呈推广之势。2011年3月,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 随机抽取了11名人员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庭审并提出意见。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也曾在2010年两会上建言, 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 就是让人民群众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司法, 让民意有序进入司法、监督司法, 体现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有效保障公民权益。

(四) 政策支撑

群众路线是党的根本工作路线, 在司法中的具体体现即是“为民”。2000年召开的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 其中明确提出了“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 从而首次确认了“公民参与”的概念。党的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 “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从各个层次、各个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 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在新时期, 胡锦涛主席发表重要讲话, 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即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 可见对社会管理中的公众参与的高度重视。因此, 完善和发展我国的司法体系, 同样也应具有创新发展, 激发公众合理参与司法的愿望。充分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积极拓宽公众参与的渠道, 是推进司法民主、司法公正的重要动力。

结语

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 刑事司法是惩治犯罪、预防犯罪, 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的最后保障。加强公众参与刑事法治的权利, 通过加强公众参与刑事司法的力度, 完善人民陪审制度, 健全人民监督员制度, 保障参与公众的合法权益, 对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重塑司法权威, 进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近年来, 我国司法信用缺失、司法公信力不足的事实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从羁押期间的“躲猫猫”事件, 到对判决的民意指责, 再到判决的执行难, 申诉、上访问题突出, 都充分表明了司法信用的危机。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利于推动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我国, 公众参与刑事司法有明确的宪法依据、暗合的历史传统、迫切的现实需求和积极的政策支撑。

关键词:刑事司法,公众参与,现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刘景辉.司法的民主角色与民主责任[J].当代法学, 2010, (3) .

[2]沈德咏.关于司法大众化的几个问题[J].人民司法, 2008, (19) .

[3]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4]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J].法学研究, 1999, (4) .

[5]范蓉.公民参与司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在我国的现状与制度应对[M]//陈卫东.公民参与司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8.解读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 篇八

[摘要] 强化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当今世界公司立法的发展潮流。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但法院介入公司内部纷争须审慎而为,为公司自治留有空间。适度、有限、衡平应是司法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始终坚持的原则。

[关键词] 司法介入 中小股东 权益保护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大股东或控制股东而言的,虽然其人数众多,但是在现代公司“资本民主”的旗帜下,公司大股东或控制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压制中小股东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发展中的一个理念即是强化对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我国《公司法》顺应了当今世界公司立法的国际发展潮流,设置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其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即是此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一、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正当性

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的特点及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需要司法的适当介入。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所有者,在公司出现之初,掌控着公司经营大权。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经营范围的日趋广泛及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公司经营日趋需要懂经营善管理的专业人才,于是20世纪以来,公司内部出现了所有权与經营权相分离的趋势,董事会逐步成为公司权力的中心,公司治理开始由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两权分离、资本民主及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制度,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与股东会上几乎没有发言权,致使公司实践中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合理引入司法干预,有利于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近年来国际上保护公司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呼声日趋高涨,美国许多州、法国、日本等国家相继修改其公司法,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立法形式写入公司法中。公司股东是与公司利益最为密切的相关者之一,司法介入将会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

股东拥有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司法权得以介入的法律依据。

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是股东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权利的一种手段。司法介入公司纷争的前提是,请求人具有诉权。股东诉权的基础源于股东权。现代公司作为出资人的广大中小股东,虽不能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是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其仍然享有很多权利。现代各国公司法均以股东权的形式直接赋予股东诸多权利。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利是现代公司法立法的宗旨之一。因此当股东权利受到损害,为之设置权利救济渠道,本是公司立法的题中应有之意。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司法介入,体现了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公力救济。

二、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原则

私法自治是公司立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经济主体,自主性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司法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过程中,需处理好司法干预和公司自治之间的关系,尊重和保护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为此,司法机关在介入公司内部纷争的处理时,应该坚持以下原则:

1.适度、有限原则

适度有限,即人民法院在介入公司内部事宜时,应当审慎而为,为公司自治留有空间。法院不能以司法权取代公司正常的商业判断。只要公司自治的内容无碍于交易安全、社会稳定,就应尊重公司依据商业考虑独立决定自己的事务,尊重他们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自由,承认公司自治效力。只有那些涉及公司组织健全、交易安全的问题,法院才能依法干预,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而如公司股利分配等问题,因受到包括公司类别、经营状况、发展前景及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因此当属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宜介入,但如果公司讨论股利分配方案的决议程序违法,进而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问题时,司法的介入就属必要,但司法介入也仅限于对已做出的决议的撤销或确认无效而已,而不能直接更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

2.衡平原则

法律的功能在于定纷止争。决定一项法律制度的良莠及效用发挥的标准不在于立法者是谁,而取决于该项法律制度是否找到了衡平纷争中各方权益的平衡点。公司制度自产生以来就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变革。如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责任这一制度,在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方面发挥巨大效用,但同时也可能导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现代各国公司法纷纷设置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旨在衡平处于冲突中的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双方的利益。司法权在介入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即在坚持保护中小股东的同时,注意平衡公司及其相关者权益,努力在公司及其相关者之间找到利益的均衡点,使围绕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纠纷的处理公正、公平、适当。

三、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

新《公司法》一改以往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原则性过强、操作性弱的弊端,明确赋予股东一系列实质性权利,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股东权利保护体系,而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介入的加强,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其中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表现如下:

1.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司法介入

中小股东虽不能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但享有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权,通过行使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发表见解。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是对公司事务的了解。新《公司法》明确赋予有限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财务报告权利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就是为了弥补现代公司两权分离下对股东可能带来的不利,使股东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财务报告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实现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因此股东知情权的落实,特别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的行使,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利的行使与维护至关重要。如果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身为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可能影响不大,因为他们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有机会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但是对于广大中小股东而言,等于剥夺其知悉权,又如何使其正确行使表决权?因而新《公司法》针对公司拒绝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赋予股东向法院起诉权,无疑使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成为可能。但法院在介入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中,需遵循适度有限、衡平原则。公司会计账簿是反映公司经营往来的账目明细,其中涉及诸多公司秘密。因此法院维护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要保护公司利益。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并非必然得到法院支持,法院负有审查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由是否正当的责任。如果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理由不正当,法院将维护公司的利益,支持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这里的司法审查显示了司法介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慎重与适度,及对公司与股东利益保护的衡平。

2.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司法介入

在资本民主的公司原则下,因大股东的持股优势,股东大会决议极易被大股东操纵,使中小股东的意志受到压制。因此现代公司法本着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念,针对资本民主对中小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利,赋予股东大会决议的异议股东以股权收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75条规定不仅赋予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同时设置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司法保护。但是司法权在介入公司异议股东股权收购问题时,须具备一定条件:(1)该股东须是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2)该股东须首先向公司请求收购股权,且须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未达成收购协议。(3)该股东向法院起诉须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公司法》之所以要对司法介入公司异议股东退股请求权予以限制,是基于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和对资本维持原则的遵守。公司资本是公司偿债的担保,股东退出公司将使公司资本和资产绝对减少,这不仅关系公司未来的发展,也关乎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因此严禁股东抽资,是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历来坚持的一项资本原则。然而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毕竟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理应先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当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异议股东的请求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侵害异议股东权益时,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否则就是对公司利益和公司自治的侵害。因此适度有限、衡平是司法介入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中应坚持的一项原则。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司法救济处于公司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是中小股东权益得以保障和实现的最后屏障。司法机关作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审慎地行使司法权,公平公正地衡平各方利益,才能化解矛盾,定纷止争。

参考文献:

[1]彭亮: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动和司法审查标准,http://www.ncclj.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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