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共10篇)
1.《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一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制度。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监督指导,市、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综合验收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相应辖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开发项目要分期分界明确。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三)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使用土地;
(四)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
(五)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六)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七)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八)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综合验收的内容须经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验收、备案、审核的,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验收、备案、审核申请。开发企业申请验收、备案、审核内容的范围应当与综合验收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内容的验收、备案、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项目的竣工规划验收。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项目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建筑工程(包括为单体建筑工程配套的非机动车道路及雨污水分流管线部分)的验收备案;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道路(包括接入城市主次干道情况)、雨污水分流管线(包括接入市政管网情况)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开发项目内环卫设施建设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4、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景观绿化工程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5、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落实情况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落实证明文件。
6、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验收资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项目依法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开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情况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前期物业管理落实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由相应验收部门、机构和单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五)道路、雨污水分流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环卫设施检查核验证明文件;
(七)绿化工程检查核验证明文件;
(八)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九)《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十)依法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检查核验证明文件;
(十一)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文件;
(十二)开发企业与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网络、广播电视等专营单位签订的相关设施配套建设合同;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和验收单位,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在对综合验收备案开发项目进行审查时,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建设要求及开发合同约定行为或开发企业提供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与开发项目实际不相符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十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开发企业、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开发企业与商品房买受人订立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以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作为交付使用条件。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出具《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部门在对新建商品房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开发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
明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备案的,配套预存款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五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1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工作,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以下简称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监督指导,市、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综合验收备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相应辖区内综合验收备案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项目综合验收。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进行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开发项目要分期分界明确。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
(二)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许可进行建设;
(三)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使用土地;
(四)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许可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
(五)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六)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
(七)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八)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是否完整;
(九)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综合验收的内容须经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验收、备案、审核的,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向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提出验收、备案、审核申请。开发企业申请验收、备案、审核内容的范围应当与综合验收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内容的验收、备案、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项目的竣工规划验收。竣工规划验收合格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项目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建筑工程(包括为单体建筑工程配套的非机动车道路及雨污水分流管线部分)的验收备案;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道路(包括接入城市主次干道情况)、雨污水分流管线(包括接入市政管网情况)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3、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开发项目内环卫设施建设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4、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景观绿化工程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5、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内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落实情况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落实证明文件。
6、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开发项目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验收资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项目依法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开发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情况的检查核验。检查核验合格的,出具前期物业管理落实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由相应验收部门、机构和单位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七条 开发企业是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的第一责任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开发合同约定事项承担相关责任。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报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
(一)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五)道路、雨污水分流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环卫设施检查核验证明文件;
(七)绿化工程检查核验证明文件;
(八)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
(九)《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十)依法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履行情况检查核验证明文件;
(十一)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文件;
(十二)开发企业与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网络、广播电视等专营单位签订的相关设施配套建设合同;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和验收单位,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在对综合验收备案开发项目进行审查时,发现开发企业在综合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规划、住宅产业化技术规定和基础设施、配套公用设施建设要求及开发合同约定行为或开发企业提供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与开发项目实际不相符的,应当责令改正,重新组织综合验收。
第十条 《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和《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标准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开发企业、区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各执一份。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开发企业与商品房买受人订立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以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作为交付使用条件。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时,应向买受人出具《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淄博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并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部门在对新建商品房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的开发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延续、核定开发资质等级时,应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开发经营业绩的认定依据。
第十四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备案的,配套预存款不予全额解控。
第十五条 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机构和单位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淄博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
2.《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二
1、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备案申请报告;
2、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备案表;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规划总平面图、红线图;
5、竣工项目现场照片;
6、房屋竣工规划验收意见;
7、市政、园林分项验收意见;
8、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
9、管道燃气验收意见;
10、环保竣工验收意见;
11、消防验收意见;
12、人防工程验收意见;
13、点(扶)梯验收报告及准用证;
14、安保、供电、供水、通信、有线电视完成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正面材料;
15、房产测绘报告(应注明物业管理用房)、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二书”、已签约的临时管理规约、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证书;
16、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17、物业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方案;
18、物业资料移交清单、物业移交接管协议、住宅区物业移交接管认定书;
19、业主汇总表(附业主身份证号码);
3.《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三
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0-11-23
实施日期:2011-01-0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
(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
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4.《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四
各市、区建设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0年印发的《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附件一: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苏州市建设局是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苏州市建设局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市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竣工工程的备案由市建设局设在苏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受理。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和备案工作。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的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签署的施工竣工报告、工程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评估报告、检测机构的房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四)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文件;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六)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馆等部门出具的准许使用证明文件或已经通过单项验收的证明文件;
(七)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否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认定其组织的竣工验收无效。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自行组织验收,按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自评是否合格,编制并向建设单位提交施工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施工竣工报告由工程项目经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竣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工程概况、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的进场复验报告或试验报告、建筑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工程质量自评情况。
(二)勘察、设计单位对照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及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对施工单位是否按设计要求施工的情况进行检查,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由该项目的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监理单位核查施工竣工报告,并由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同时,总监理工程师根据工程项目全过程监控的情况,对工程质量情况做出评价,编制并向建设单位提交该工程的质量评估报告。质量评估报告由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
(四)受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检测机构对房屋建筑工程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和工程实体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及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建设单位提请规划、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取得通过验收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证明文件。
(六)建设单位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七)建设单位在取得上述文件并审查施工竣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和监理评估报告后,制定验收方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八)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由建设单位编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简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须使用苏州市建设局印制的格式文本(见附件一),报告一式两份,城建档案部门、建设单位各留一份。
第三章 验收监督
第七条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前7个工作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加验收,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派员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工作中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标准和验收规范的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并签发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按程序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日期以最终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如在竣工验收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质量监督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即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十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通过验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局提交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报告。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竣工工程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建设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附件二)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工程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建设局领取《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简称《备案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备案表》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到建设局备案,《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建设局留存,一份城建档案馆留存。
(三)建设局查验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若不齐全,须将材料退还建设单位,并发出《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通过备案告知书》(附件三);
(四)建设局根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备案告知书》(见附件四),告知书一式四份,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同时,发还建设单位提交的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外的其他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于15日内向建设单位发出《苏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通过备案告知书》,建设单位应按工程备案的要求,重新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局或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已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立即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未通过备案的工程,备案机关和质量监督机构不得为其提供商品房销售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或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以及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局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5.《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五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现预期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国农办„2004‟35号)及《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鲁财农发综„2013‟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指项目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通过设立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布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相关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公示制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的原则,项目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应实行公示制。
第五条各级农发办事机构应指导和监督项目申报单位或项目法人做好各阶段项目公示工作。
第二章公示
第六条公示方式主要包括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
第七条公示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楚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利用排灌站和机电井管护房等建筑物,坚决杜绝形象工程,严禁建设豪华公示牌。
第八条项目申报公示。项目立项申报前,项目申报单位应在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内公示项目的建设地点及范围、规划方案、农民筹资投劳情况等内容,以广泛听取农民意见,优化项目设计,确保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的落实,公示内容至少保留20天。同时,应通过印刷宣传资料等方式,将项目公示内容告知项目区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征求受益农民群众的意见,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项目实施公示。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法人在项目区明显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计划投资、施工单位、监理机构等内容。
第十条项目竣工公示。项目竣工并经市级农发机构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在固定建筑物上公示项目的名称、投资完成情况(包括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主要建设内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运行管护落实等内容。
第三章检查督导
第十一条县级农发机构应及时对各阶段项目公示情况进 — — 2
行检查督导,发现公示内容不当或错误的,应责令改正。接到农民群众对公示情况投诉的应在5日内进行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报告上级农发机构。
第十二条市级农发机构应加强对公示制执行情况监督指导,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6.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的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总体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新建竣工的住宅小区,已交付使用的未经综合验收的住宅小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第四条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住宅小区竣工后,在相关职能部门验收的基础,对住宅小区是否符合法定和设计的居住条件进行的验收。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可分期验收。第六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建成、小区的配套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绿地的建设按规划要求施工完毕,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相关部门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施工机组,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清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四)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总平面图。
(二)相关部门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及单项工程验收合格证。
(三)工程承发包合同。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八条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供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审核相关证件及资料。审核合格的项目30日内由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小组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审核不合格的项目应书面通知开发建设单位,并说明原因。
(三)审核合格的项目,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核验,现场核验的内容所括: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设备、公用服务设施及绿地等。
(四)通过审核证件及现场核验合格的项目,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颁发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并公告。
(五)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小区方可颁发房屋产权证书。
第九条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一条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7.《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七
【全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订了《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四)填海工程竣工图;
(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认可的、具有海洋测绘或海籍测量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验收测量工作,并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验收测量工作。第七条 验收测量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和成果:
(一)填海工程竣工后实际填海界址(包括平面坐标和高程)、填海面积测量情况;
(二)实际填海与批准填海的界址和面积对比分析;
(三)绘制相关图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技术单位进行验收测量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派员监督、见证。
第九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省(区、市)及市(县)海洋、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填海项目无利害关系的测量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填海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听取海域使用权人、施工单位、验收测量单位等的报告,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议验收测
量单位提出的验收测量报告;
2、审查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3、检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4、对竣工验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5、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二)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意见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海域使用权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海域使用权人没有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移交中国海监机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接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8.《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八
(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提高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和《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经自治区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和自治区本级预算内资金投资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是指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与要求,进行全面考核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授权市、县发展改革部门组织验收。
第五条凡符合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对点多、面广、量大、单项投资额小的基本建设项目可适当简化竣工验收条件和程序。凡未能通过有关部门单项验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所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为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项目建设准备开始时,就应系统、全面、完整地积累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经过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设计变更、调整概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或项目申请文件及其它有关审查、修改、调整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重大设计变更应有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修改的设计变更文件。
第八条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投标文件及其合同。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出具签订的合同和国外提供的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三章竣工验收条件
第九条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按设计要求建成,能够投入使用;
(二)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已通过财政部门投资评审机构的审核或审计部门的专门审计;
(三)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并作出评定;
(四)环境保护、消防、人防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等按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使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并通过相关部门验收;
(五)项目实际用地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并完备了土地利用手续;
(六)项目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并通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七)生产性项目的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经联动负荷试车合格,形成生产能力,能够生产出设计文件所规定的产品,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八)国外引进技术或成套设备项目,应按合同要求完成调试考核,达到规定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已形成部分生产能力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原设计规模续建的,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批准后调整规模,对已经建成的工程和设施,尽快组织验收,移交固定资产,并核定所增加的生产能力。
第十一条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仅有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使用或投产,也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完工程应限期完成。第十二条项目全部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竣工验收准备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工程竣工图;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并做好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按照有关批准的内容逐项进行系统整理,列出交付使用财产清单,对于需要核销的工程,要办理核销手续;
(四)工程质量、设计质量及主要设备质量报有关部门评定;
(五)环境保护、消防、人防、档案、安全生产、卫生、水资源、气象和土地使用等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对确认不符合验收标准的部分,要明确需完善的具体内容,在正式验收前予以完善;
(六)重点编制以下报告:建设单位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综合报告;设计单位关于工程设计情况的报告;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关于工程施工情况的报告;监理单位关于工程监理情况的报告;质量监督部门关于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报告;初验工作组初步验收工作报告。
第五章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四条对规模较大、较复杂的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一般分为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竣工初步验收、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一般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单位组成验收小组,办理验收事项。
阶段验收或单项工程验收的验收意见,作为下阶段验收的依据。
第十六条竣工初步验收工作程序:
(一)由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向主持竣工初步验收部门提交竣工初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材料,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日内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初验时间、地点及初验工作组成员单位等;
(二)召开竣工初步验收会议;
(三)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初步验收会议的要求和意见进行整改。
竣工初步验收报告,作为正式竣工验收的依据。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工作程序:
(一)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从确认符合验收条件之日算起),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二)召开竣工验收会议。
第六章竣工验收组织及职责
第十八条竣工验收根据项目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组成初步验收工作组和竣工验收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发展改革部门为组织竣工初步验收部门。初步验收工作组由验收委员会和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成员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由主持验收部门视项目情况确定成员单位。竣工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主持验收部门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一般应由发展改革、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审计、财政、环保、消防、安全生产、卫生、土地、档案、质量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和投资方等单位有关代表组成,需要时可邀请有关方面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作为被验收单位不参加验收委员会,应派代表成立项目固定资产交接小组。
第二十条初步验收工作组主要职责:
(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
(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
(六)确定尾工清单、完成期限、责任单位;
(七)提出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建议日期;
(八)起草《竣工验收鉴定书》。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听取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和初验工作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气候论证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
(三)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
(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会议通过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正本一式三份,在15日内分送主持验收、建设和档案部门,副本应满足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移交有关档案管理部门。
第七章固定资产移交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调整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是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
(一)基本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移交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项目代建单位、施工、设计、监理(如需要交给另一个单位管理的应包括运行管理单位)单位组成的交接小组负责,项目主管部门派代表参加并担任组长;
(二)交接小组根据批准文件和竣工图,对项目交付使用财产逐项核查。交接小组确认后办理项目固定资产交接签证;
(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后15日内办理项目固定资产转账手续,需要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凡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行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或规程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由企业投资的核准、备案类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9.《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九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附表
一、竣工验收附表
1.竣工申请表(铁验表一1)2.初验申报表(铁验表一2)
3.初验专业小组记录表(铁验表一3)4.正式验收申报表(铁验表一四)5.竣工验收交接记录表(铁验表一五)
二、竣工文件附表
1.概算及决算支出对照表(决算附表一)2.主要材料及人工消耗统计表(决算附表二)
3.设计与竣工主要工程数量及投资对照表(决算附表三)4.剩余工程及投资表(决算附表四)5.工程技术条件表(建交一1)6.车站表(建交一2)
7.路基加固及防护工程数量表(建交一3)8.水准点表(建交一4一1)9.控制桩表(建交一4一2)
10.统一里程与施工里程对照表(建交一5)
11.铁路建设用地、青苗及拆迁建筑物补偿清册(建交一6)12.铁路用地界桩表(建交一7)13.桥梁表(建交一8)
14.钢梁挠度及振动试验表(建交一9)15.旅客天桥、地道表(建交一10)16.涵洞表(建交一11)17.隧道及明洞表(建交一12)
18.正线线路上部建筑铺设材料汇总表(建交一13)19.站线线路上部建筑铺设材料汇总表(建交一14)20.平(立)交道表(建交一15)21.通信、信号、电力工程竣工数量表(建交一16)22.房屋总清册(建交一17)
23.机务运转整备设备表(建交一18)24.给水排水设备数量汇总表(建交一19)25.电气化设备表(建交一20)
26.接触网主要工程数量表(建交一21)27.送电线路数量表(建交一22)28.配电线路数量表(建交一23)29.燃料设备表(建交一24)
30.标准、非标准机械设备表(建交一25)
消防、环保、安全、医药卫生、空调设备表(建交一26)
10.《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 篇十
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
(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
(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第三章 配套设施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第四章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
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第五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不得出租、出售。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负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本办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建设单位法人代表所拥有的及其参股企业,不得再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对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项目所在地的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该行为视为不良经营行为,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予以公示。凡在大连市房地产诚信网和大连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监管网上被公示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之机设立名目,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程符合出具认可文件或同意接收文件条件而不出具相关手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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