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2024-10-18

物业管理转让合同(共12篇)(共12篇)

1.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篇一

转让方(甲方):

转让方(乙方):

受让方(丙方):

鉴于:

1、标的公司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有效存续,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张×出资25.5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51%;李××出资24.5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49%。

标的公司上海××物业管理公司于××××年×月××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有效存续,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万元,其中:郭××出资5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50%;张×出资3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季×出资2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0%。

2、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在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有效存续,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刘××出资4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80%;古××出资1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20 %。主要经营范围:物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物业招投标代理。

3、经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物业管理公司、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协议,同意甲方和乙方将其持有的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上海××物业管理公司100%股权依据本协议之约定转让给丙方。

4、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股权转让后的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物业管理公司吸收合并后,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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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篇二

近年来, 城市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 随之而来的城市房地产行业迅速崛起、房价飞涨, 一些居民对昂贵的城市房价望而却步, 因此纷纷购买价格相对较低的小产权房。但是, 由于法律对小产权房转让行为无明确的规定, 导致在实务过程中学者们对转让合同效力与责任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本文则是在通过对国家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及学者观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 对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与责任做一个比较全面的分析。

二、小产权房的概念

我国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但这种所有权是有限的, 体现在农村土地的买卖必须经过地方政府批准, 这就限制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直接流转。而地方政府通常为获取高额的利润将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高价拍卖给开发商, 而此时, 作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农民不愿意利益只被政府垄断, 而是私下联系开发商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盖房进行售卖, 所得远远大于政府的征地补偿。这就是小产权房出现的根源。而这种未经规划、也未缴纳相关费用就在农村集体所有地上建造并销售的房子, 就是人们约定俗成的“小产权房”。由此也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 内涵与外延十分模糊, 并且它的存在还是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的一种挑衅。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对小产权房有相关定义, 小产权房是指在未经规划、未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其获得产权不是完整合法的产权。[1]除此之外, 该且该类房屋的交易合同在房管局也不会备案。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不难看出, 小产权房虽然产权不完整, 并且风险隐患大, 但它以低廉的价格迎合了工薪阶层的现实生活需要, 因此小产权房存在着大量现实的购买群。此外, 根据法律规定, 农民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自建的住房也是可以进行交易的。这些模糊不清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导致了小产权房建设的泛滥, 小产权房也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擦边球。

三、小产权房转让的合同效力

(一) 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转让合同的效力

从目前学者对小产权房的理论研究来看, 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有效说、无效说和部分有效说。[2]笔者赞同认定转让合同为有效, 理由如下:

第一, 公平正义原则。国家规定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组织所有, 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倾向。农村宅用地制度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其集体内部成员的一项福利性措施, 向外流转违反公平原则, 造成集体资产的流失。但在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转让, 并不会造成集体资产的一种流失, 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处理自己合法有效财产的权利, 既保障了交易自由, 又没有违背制度设计的初衷。

第二, 增加农民的收益。小产权房本身存在的产权不完整, 交易风险大等特点决定了要对小产权房的交易进行严格管理。要有不慎, 其无须交易会导致房地产交易的混乱及管理困难, 各方利益保护处于失控状态。但是, 从另外一角度来看, 禁止小产权房在集体组织内部之间的买卖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目前农民可以占有和使用土地, 却没有相应的处分权, 造成他们无法像城镇居民那样获得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 这势必会造成农民利益的损失。因此, 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有效, 在农村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之间进行一种有序规范交易, 这些成员都能收获房产所带来的利益, 增加农民的收入, 实现双赢。

(二) 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合同的效力

对于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出售小产权房的案例, 在实践中普遍认定合同无效。如李玉兰诉马海涛一案中, 法院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其中一个理由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组织对其成员的一种福利, 具有身份利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3]笔者持合同无效论, 原因如下:

第一, 我国“房随地走、地随房走”之原则的限制。若允许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 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 该城镇居民同时也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这就与我国禁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规定相违背与冲突。我国《物权法》第146条规定说明对房地产所有权进行转让时, 房产下的土地所有权同时转让, 当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也适用此项规定。但是, 对于小产权房的转让, 从法律角度来看, 城市居民根本就无法获得完整的土地的所有权, 这样就会形成房地分离的状态, 比较容易产生法律纠纷。[4]

第二,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禁止转让不具有完整权属证书进行转移登记的住房。由此可以看出, 转让的房产必须是依法登记且具备相关权利证书。而小产权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 产权证亦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仅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 所以不能进行转让, 故合同因为标的不能而无效。[5]小产权房无法登记、无法转让, 合同的目的自始至终无法实现, 自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第三,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小产权房作出明确规定, 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 应依据国家的政策和文件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有无。为了保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有序管理, 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不允许农村宅基地转让, 由此可见, 国家明令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的宅基地, 因此, 对于集体组织以外的城镇居民来说, 其小产权买卖合同归于无效。2013年12月,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通知坚决遏制违法建售“小产权房”行为, 这是对小产权管制的最新政策出台, 也意味着国家对向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转让的小产权房加强了管制, 虽没有具体的规定, 我们可以预测未来小产权房的合法化之路困难重重。

四、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之无效责任

实践中, 关于小产权房的交易层出不穷, 小产权房合同或被确定为无效, 那么, 此类合同一旦被确定为无效, 双方的利益如何协调, 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何恢复到原有状态, 都值得深入探讨。

(一) 对现存财产的处理

《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因合同发生的财产转移应恢复到原有之状态。基于双方合同而为之给付应当予以返还。但是这里必须考虑到产权房买卖的特殊性有可能在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前, 房屋的原有之状态就已经发生了改变。

1.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仍然存在。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归还房屋, 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关于房屋改造附加的开支, 双方协议决定, 由出卖人给予特定的经济补偿或不影响使用价值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拆除带走。

2. 作为合同标的的房屋被拆除重建或添建。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 自行为成就时生效。这就必然导致原来的房屋不存在, 既合同标的灭失, 而现行建造的房屋由于事实行为由现行物权人享有。那么, 值得思考的是, 现在合同在标的已灭失的情况下被确定为无效, 买受人返还原有合同标的已经为不可能, 若此时对出卖人进行补偿, 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可以取得重建的房屋及房屋附着着的土地使用权?但这种补偿的限额又是一个大难题, 若买受人需要返还的是原有房屋的价款, 但加上新建房屋的开支, 就已经远远超过了返还财产的数额, 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 可以应当参照《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 意思就是说, 若卖方追认买方重建或新建行为的合法性, 那么由卖方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 并对买方给予合理补偿。这就有效协调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二) 损失赔偿

下面探讨损失赔偿的过错责任。合同法将过错分为双方均有过错及单方过错的情况。

1. 双方均有过错

合同法明确规定, 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 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向对方进行赔偿。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中, 一方明知不能买而买, 另一方明知不能卖而卖, 双方都存在过错。在实践中, 对小产权房买卖双方的过错认定上一般认为卖方承担主要责任, 买放承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 卖方一般为开发商或者某组织, 处于优势地位, 在出卖前有义务熟知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政策, 明知政策不允许出卖但为了追求高额利益依然加以销售出卖, 后又由于拆迁等赔偿款的利益驱动主张合同无效;而买方虽也应知国家政策不允许买卖, 但他毕竟支付了全额价款, 财产利益减少,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 所以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

小产权买卖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其成立要件包括义务的违反、存在利益损失、因果关系等。其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买方的直接损失是筹房款的相关利息以及促使合同达成所支付的其他费用, 间接损失主要是城市房价上涨的差额损失。而卖方的损失就远远低于买方的损失了, 相对于卖方而言, 由于房屋的自然属性, 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远远低于买方。并且卖方之所以在之后主张合同无效通常是由于高额的拆迁款, 因此, 通常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不公平现象:买方利益受损大, 卖方受损小, 反而还会由于自己的不诚信而获利[6]。

买卖双方都存在过错, 那么双方均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小产权买卖合同无效后, 应采取的措施为:恢复原状, 即房款返还和房屋归还。但是实践中总是会出现难以真正恢复原状的情况。

2. 单方过错的情况

一方存在过错时一般是由于卖方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得买房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房屋。根据相关规定在卖方提供虚假文件促进合同达成的情况下, 可要求双倍赔偿。适用双倍赔偿的条件如下:第一, 卖方是不具有农村集体组织形式的性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次, 买买方不知合同标的之房屋是集体组织性质;第三, 卖方故意隐瞒未取得或虚假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明。最后, 对该条款, 法院的适用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不得主动适用。

五、结语

小产权房的存在目前难以得到法律认可, 但却有很多合理之处, 因此屡禁不止。目前小产权房在全国范围内大量出现。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有弊, 一方面, 它解决了一部分人的住房问题, 并且使得农民从自己的土地上获得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 它会造成我国土地资源更加紧张, 扰乱房产市场的秩序。在法律上明确小产权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责任, 有利于有效解决实践交易中的纷争。

参考文献

[1]肖亚飞.我国小产权房的法律分析[J].科技致富向导, 2011 (26) :22.

[2]戴孟勇.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纠纷的司法规制[J].清华法学, 2009 (5) .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2007) 二中民终字第13692号.

[4]陈耀东, 吴彬.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困境与解决[J].法学论坛, 2010 (1) .

[5]任辉.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救济—以宋庄画家村案为例[J].西部论丛, 2008.12.

3.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篇三

关键词 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债务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合同转让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具体含义包括:(1)合同转让仅仅指合同主体变更,也就是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当事人。(2)合同转让的不是合同内容,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3)合同转让本身是合法的,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要求,否则,合同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合同转让应该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针对合同义务转移)或者通知对方(针对合同权利转让)。(5)合同转让如果涉及到批准、登记手续的,还要办理相关手续。

2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即不改变合同权利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转让权利的合同当事人为让与人,接受转让权利的人为受让人。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原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出合同关系。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原来的债权人共同拥有债权。债权人转让主权利时,附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但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三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

一是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如果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就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或者使合同难以履行,从而破坏了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合同订立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因此,这种合同权利法律规定不能转让。

二是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可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那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那就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然,这种约定 只能在合同转让之前作出,相反,如果在转让之后作出,则不能影响合同的转让效力。而且,这种约束也不得约束第三人,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将合同权利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该项权利。

三是依照法律不能转让。我国一些法律对某些权利的转让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的合同债权不能转让。对于这些规定当事人应该严格遵守,不得违反法律,擅自转让法律禁止转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转让权利完全不同于转移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只是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经过通知,该转让权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就生效。

3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行为。

《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

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全部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完全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合同义务的部分转移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合同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债务人部分转移合同义务时,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合同义务的转移,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新债务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向其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新债务人享有基于原合同关系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利。《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三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四是原第三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如果担保人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则担保责任因为债务的转移而归于消灭。《担保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4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是指当事人一方经过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也可以分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前者指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后者指合同权利义务部分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可以看作是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综合,因此合同权利转让和合同义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分别适用于其中的合同权利转让部分和合同义务转移部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参考文献

[1]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4.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篇四

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 1 个事最符合题意)

1、某二层现浇钢筋混凝土建筑结构的施工,其主体工程由支模板、绑扎钢筋和浇筑混凝土3个施工过程组成,每个施工过程在施工段上的延续时间均为5天,划分为3个施工段,则总工期为天。A:35 B:40 C:45 D:50 E:自我评定

2、指定分包商是,完成某项特定工作内容的特殊分包商。A:由建设单位选定,与总包商签订合同 B:由总包选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C:由监理工程师选定,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D:由建设单位选定,与工程师签订合同 E:专业监理

3、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__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A.15 B.30 C.45 D.60

4、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委托给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是。

A: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

B:主持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 C:主持整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 D:审批工程延期 E:工程保险金

5、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体现公正性要求的是。(新教材变为“公平性”)A: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B:协助建设单位实现其投资目标,力求在计划的目标内建成工程 C: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理服务

D: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有丰富管理经验和应变能力的监理工程师 E:工程保险金

6、勘察合同履行中,为了保证勘察工作顺利开展,下列准备工作中属于勘察人的工作是__。

A.现场地上障碍物的拆除工作 B.勘察现场设备机具的布置和架设 C.完成通水、通电及道路平整作业 D.提供水上作业用船

7、甲建设单位确定乙施工单位为中标单位,于2013年5月1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最迟应该在签订书面合同。A:2013年5月15日 B:2013年5月16日 C:2013年5月30日 D:2013年5月31日 E:专业监理

8、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A:等距 B:随机 C:平行 D:抽样

E:工程保险金

9、在工程网络计划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某项工作的完成时间拖后而导致工期延长时,需要调整的工作对象应是该工作的。A:平行工作 B:紧后工作 C:后续工作 D:先行工作 E:自我评定

10、某工程双代号时标网络计划如下图所示,其中工作C的总时差为周。A:1 B:2 C:3 D:4 E:自我评定

11、资格后审是指在,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审查因素、方法和标准,对投标人资格进行的审查。A:开标后 B:投标后 C:中标后

D:发出招标公告后 E:工程保险金

12、FIDIC施工合同条件中,业主选择指定分包商应。A:首先征得承包商的同意 B:首先征得工程师的认可 C:不需征求承包商的意见 D:必须通过招标方式 E:专业监理

13、发包人采购的设备经过试车表明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需拆除并重新购置。下列关于该事件责任承担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发包人负责拆除,重新购置,合同工期相应顺延

B:发包人负责拆除,承包人重新购置,追加合同价款并顺延合同工期. C:承包人负责拆除,发包人重新购置,顺延合同工期但不追加合同价款 D:承包人负责拆除,发包人重新购置,追加合同价款并顺延合同工期 E:专业监理

14、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完成隐蔽工程施工自检后,未经工程师认可即进行了工程隐蔽,工程师指示承包人将隐蔽工程剥露后进行了检查和试验,结果表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事件的合同责任应为。A:承包人应获得工期顺延和费用补偿 B:工期不予顺延,费用也不予补偿 C:工期不予顺延,费用应适当补偿 D:工期应予顺延,费用不予补偿 E:专业监理

15、下列各组施工单位用表与监理单位用表中,不存在对应关系的是。A:报验申请表——报验审批表

B:费用索赔申请表——费用索赔审批表

C:工程临时延期申请表——工程临时延期审批表 D: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 E:工程保险金

16、某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采购的工程设备由于制造原因达不到试车验收要求,需要拆除重新购置,关于该事件的处理方法,正确的是。A:承包人负责拆除,供货商承担费用 B:承包人负责拆除,发包人承担费用 C:供货商负责拆除,发包人承担费用 D:供货商负责拆除,并承担费用 E:专业监理

17、某建设项目的折现率与财务净现值的关系如表所列。则该项目的财务内部收益率为。A:12.80% B:12.91% C:13.O0% D:14.2%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18、联合试运转费包括下列。A:单台设备调试费

B:试运转产品的销售收入 C:试运转所需的机械使用费 D:无负荷联动试运转费用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19、在招标阶段预见肯定要发生,但是由于标准尚未明确,暂时无法确定材料具体价格者,属于。A:暂列金额 B:暂估价 C:材料暂估价

D:专业工程暂估价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20、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某分部分项工程的清单工程量为,施工方案工程量为。若该分部分项工程的直接工程费为100万元,措施项目费为7万元,规费为5万元,企业管理费为6万元,利润为8万元,税金为6万元,则该分部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为元。A:38 B:44 C:57 D:66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21、某工程项目,由于部分拆迁工作延误不能按约定日期开工,工程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时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承包人已到场的人员和施工设备损失及合同工期的处理应为。A:无须补偿经济损失,合同工期不予顺延 B:无须补偿经济损失,合同工期相应顺延

C:补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合同工期相应顺延 D:补偿承包人的经济损失,合同工期不予顺延 E:专业监理

22、【例1·单选题】在建设项目各类招标中,不要求投标人依据给定工作量报价的是招标。A:施工 B:设备采购 C:设计

D:材料采购 E:专业监理

23、建设工程总投资中,生产性建设工程总投资包括。A:建设投资和静态投资

B:建设投资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C:建设投资和施工流动资金 D:建设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

E:由于传染病的影响而暂时停止的施工

24、【例3·单选题】某项工作的工程量为,时间定额为0.5工日,如果每天安排2个工作班次、每班8人去完成该工作,则其持续时间为天。A:10 B:20 C:40 D:80 E:自我评定

25、根据我国施工许可证制度规定,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申请延期,延期__。

A.以一次为限,且不得超过3个月 B.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C.次数不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D.次数不限,总期限不超过3个月

二、多项选择题(共25 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 2 个或 2 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 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监理实施细则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A:编制依据的审核

B:工程质量控制方法的审核 C:项目监理人员的审核

D:监理工作方法和措施的审核

E:安全生产管理监理工作内容的审核

2、在建设工程中,建设项目董事会的职权主要有__。A.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B.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 C.组织项目后评估 D.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E.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3、对每一个建设工程的风险都从头开始识别,该做法的缺点有。A:不利于专业风险识别人员积累经验 B:耗费时间和精力,风险识别工作效率低 C:可能导致风险识别的随意性

D:不利于按时间维对建设工程风险进行分解 E:不便积累风险识别的成果资料

4、根据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下列关于承包商对分包商索赔的处理办法中,正确的有。

A:因承包商原因使分包商受到损失的索赔,应提交工程师处理决定

B:因业主原因使分包商受到损失的索赔,承包商审查确认索赔成立后,先行给予分包商补偿后,再向业主索赔

C:因业主原因使分包商受到损失的索赔,承包商审查确认索赔成立后,以承包商的名义向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 D:因工程师的错误指令使分包商受到损失的索赔,承包商审查确认索赔成立后,以承包商的名义向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 E:因工程师的错误指令使分包商受到损失的索赔,承包商审查确认索赔成立后,以分包商的名义向业主提交索赔报告

5、对设计工作进行监理时,在设计准备阶段,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内容应包括__。A.编制设计准备阶段投资进度计划 B.组织设计招标或设计方案竞赛 C.组织对设计的咨询 D.编制设计大纲

E.协助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

6、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工程师审查施工企业项目经理部质量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有。

A: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 B:项目经理部的组织机构 C:项目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

D:主要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E:试验室

7、在工程质量控制中,直方图可用于。A:分析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 B:分析判断质量状况

C:估算生产过程总体的不合格品率 D:分析生产过程是否稳定 E:评价过程能力

8、初步设计阶段质量控制监理审核要点主要有__。A.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和设计要求

B.生产技术是否先进,能否达到预计的生产规模 C.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先进性、适用性、经济合理性 D.建设法规、技术规范和功能要求的满足程度

E.技术参数先进合理性与环境协调程度,对环境保护要求的满足情况

9、某分部工程的双代号网络计划如下图所示,图中的绘制错误有()。A.有多个终点节点  B.有多个起点节点  C.工作代号重复  D.有多余的虚工作  E.节点编号有误

10、采用排列图法进行工程质量控制统计分析,考虑a~f这6种影响因素,影响频数分别为:a为350,b为30,c为100,d为70,e为400,f为50。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a因素是次要因素 B:b因素是一般因素 C:c因素是次要因素 D:d因素是次要因素 E:e因素是主要因素

11、下列情形属于可以不招标的有。

A: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B: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项目 C: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

D: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项目

E: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项目

12、索赔费用的计算方法有。A:总费用法 B:网络分析法

C:修正的总费用法 D:ABC分析法 E:实际费用法

13、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组织等有关单位进行施工验收,未经验收备案或验收备案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A:招标中介机构 B:设计单位 C:施工单位

D:工程监理单位 E:设备供应单位

14、关于监理合同性质和特点的说法,正确的是。A:监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 B:监理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 C: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 D:监理合同的标的是工程

E:监理合同的工作内容必须符合工程项目建设程序

15、在工程质量事故处理中,监理工程师应做的主要工作有__。A.发出“质量通知单”,必要时发出停工令 B.提交“质量缺陷调查报告”

C.组织审查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 D.研究制定并实施事故处理方案 E.提交“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16、在下列所述线路中,必为关键线路。A:时标网络计划中没有波形线的线路 B:双代号网络计划中没有虚箭线的线路 C:单代号网络计划中由关键工作组成的

D:双代号网络计划中由关键节点组成的线路

E:单代号网络计划中相邻两项工作之间时间间隔均为零的线路

17、下列属于项目董事会的职权的是。A: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B: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C:负责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D: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E: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18、应由总监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表式是。A:工程开工令 B:监理通知单

C:工程复工报审表 D:工程款支付证书 E:费用索赔报审表

19、在施工进度控制过程中,监理工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有。A:下达工程开工令

B:协助承包商编制进度计划 C:组织现场协调会

D:向承包商提供进度报告

E:进行施工进度控制目标实现的风险分析 20、某工程双代号网络计划如下图所示,图中已标出每项工作的最早开始时间和最迟开始时间,该计划表明()。A.工作2—4的总时差为零 B.工作6—7为非关键工作 C.工作2—5的自由时差为零 D.工作3—6的自由时差为零 E.工作1—3的自由时差为2

21、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属于承包人应当完成的工作有__。A.办理施工所需的证件

B.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设备 C.按规定办理施工噪声有关手续 D.负责已完成工程的成品保护

E.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22、在CB/T19000—2000标准中,质量体系术语是指为实现质量管理所需的__。A.组织结构 B.程序 C.过程方法 D.持续改进 E.资源

23、工程量清单主要包括__。A.工程量清单附注 B.工程量清单说明 C.工程量清单总则 D.工程量清单明细 E.工程量清单表

24、【例3·多选题】在工程建设设计阶段,监理工程师进度控制的主要任务包括。

A:确定工程总目标 B: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 C:编制设计总进度控制计划 D:编制阶段性设计进度计划 E:编制详细的出图计划

25、建设工程风险识别过程中的核心工作有。A:建立初始风险清单 B:建立工程风险分解 C:判别是否需要新的分解 D:建立最终风险清单

5.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篇五

最近,刘能斌律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成功代理了一起诉讼标的额达1.2亿元的股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两级法院均采纳了刘能斌律师的代理意见,被代理人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获得了完全的胜诉。因该案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的二审判决书被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收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

案情简介:

苏州中盈房地产有限公司系1993年3月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港资)。2002年7月15日,中盈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江苏省吴县(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西山镇镇夏村东太湖西侧约242.66亩土地使用权。

苏州农工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1995年5月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5月22日,中盈公司(甲方)与农工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242.66亩地块连同公司一起转让给乙方。2002年6月15日,农工商作为甲方、王涛宁作为乙方、中盈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收购丙方全部资产并对丙方实施全控股。

同日,农工商公司作为甲方、王涛宁作为乙方、中盈公司作为丙方还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在丙方已拥有的上述242.66亩土地上一起合作开发,甲方拥有该项目开发的51%权益,丙方拥有该项目开发的49%权益。本协议只在因甲方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而丙方股东仍不能向甲方出让股权的原因,造成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时开始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工商公司分五次共支付中盈公司2860万元。

2002年10月30日,中盈公司及王涛宁委托苏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农工商公司称,中盈公司和农工商公司曾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由于农工商公司作为受让方约定的1000万元合同定金未付,该协议依法转归无效。而农工商公司和中盈公司对上述地块的合作开发因违规而不合法,该协议同样没有法律效力。为此,2003年3月21日,农工商公司以中盈公司和王涛宁为被告,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该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农工商公司起诉称,本案涉及的三份合同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中盈公司、王涛宁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农工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农工商公司的预期利润无法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

1、中盈公司和王涛宁立即返还土地转让金286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

2、中盈公司和王涛宁赔偿农工商公司预期利益损失2980万元;

3、中盈公司和王涛宁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观点:

一、涉案合同性质系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1、所使用的语句直接反映了合同性质。《股权转让合同书》名称及内容中所使用的词句明确界定了涉案合同的性质系股权转让合同。

2、合同的目的体现了合同性质。农工商公司意欲通过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取得中盈公司的控制权和支配权,进而取得中盈公司242.66亩土地的使用权、开发权和公司的其他权益。

3、合同约定的履行程序及交易程序说明了合同性质。《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一部分第2条约定:“在乙方(王涛宁)将丙方(中盈公司)股权全部转划给甲方(农工商公司)之际,支付所余收购款37918200元。”此条约定证明了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履行系收购资金是否全部支付的条件。

4、涉案合同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根本法律特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再转移所导致的直接法律后果即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股权转让合同书》即使得以履行,并不导致该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即农工商公司不可能依据该《股权转让合同书》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始终为中盈公司。

综合上述四点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本律师认为涉案合同性质系股权转让合同。

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1、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合法。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必须是原股东作为出让人,其他原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他人为受让人。中盈公司本身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合法主体,中盈公司无权处分公司股东的股权。

2、中盈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并经审查机关批准,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中盈公司无任何一位股东同意涉案之股权转让行为。审批机关亦未予以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三、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法定“不得转让”之列,中盈公司即使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该行为亦归于无效。

1、涉案土地的相关事实状况:⑴土地出让金已全部支付;⑵中盈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⑶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申请中,目前尚未进行投资开发;⑷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2、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不得转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的;”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中盈公司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受让方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投入开建设的资金不少于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0%(土地出让价款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24号]明确道:未同时具备《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转让合同无效。

3、中盈公司即使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该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合同亦归于无效。

四、农工商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2980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1、无事实依据。农工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评估和测算报告,该报告虽系书面形式,但其实质仍属于农工商公司的书面陈述。本律师认为该书面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对农工商公司该书面陈述的反驳无需要提供反证。

2、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预期利益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损失或期待利益损失。但上述利益的保护是建立在有效合同基础上的,在无效合同的前提下,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原告农工商公司与被告中盈公司、王涛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盈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农工商公司人民币2860元及该款自收到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农工商公司要求被告中盈公司、王涛宁赔偿298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完全采纳并支持了刘能斌律师的代理意见。农工商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农工商公司与中盈公司、王涛宁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6.产权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 篇六

本合同签约各方就本合同书中所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技术内容成果权益、费用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及其资料等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由签约各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 签约方

甲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让与方):__________________

7.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篇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有两条, 即第72条和第74条。《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 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 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为:“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根据以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主要有:取得本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遵守公司章程;依法履行法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其中, 前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前置性程序, 后四个程序可以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后置性程序;两种程序的性质不一样,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一样。

二、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前置性程序之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关于此前置性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一般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若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应当无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为相对无效;而非当然无效, 类似于效力待定合同。第五种观点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如果没有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并不影响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本文认为, 对于该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合同存在多种效力, 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也存在多种效力, 包括:有效、无效、可变更或可撤销、效力待定。

《公司法》第72条使用了“应当”二字, 说明该条属于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具有强制性, 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 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 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表面看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当属无效的合同, 其实不然。《合同法》第52条所称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订立的合同, 其形式、内容、目的中任何一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应当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程序性规定, 不是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的规定, 因此, 一般情况下, 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合同不属无效的合同。当然也不符合合同法之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原理和规定。因此,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 当属有效的合同。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 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 不受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影响。

但是, 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 特别强调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外人加入公司可能动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 引起原有股东和新加入股东的磨合和冲突, 对公司的运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 为维护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和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 “《公司法》应明确确立类似于合同保全制度的公司人合性保全制度, 赋予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这类合同的撤销权。”

(二) 前置性程序之二:尊重本公司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此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理论界素有不受影响说、合同无效说、可变更或可撤销说等观点。众多学说观点在此不在赘述。

实践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比较普遍, 也是产生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不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表现主要有: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对外转让股权时, 未向其他股东如实告知有关转让事宜等。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取得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事项, 造成了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但鉴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已定, 其他股东是否有意向购买该股权并不确定, 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股东是否真正的行使该权利也不确定, 为维护交易秩序, 将此类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较为妥当。

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 将产生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如返还已经交付的购买股权的资金等。为公司的稳定运行起见, , 须将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定, 可参照《合同法》的规定, 将此期间界定为1年, 自受让方的名字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日起算。其他股东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 能否一并提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认为, 其他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 可一并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三) 前置性程序之三:遵守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 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 日本、韩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 而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则多的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合同。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商事合同, 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具有很强的自治性色彩。

有限责任公司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作出另外规定。公司章程的另外规定主要有两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宽松,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 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此种规定可以视为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 该规定有效, 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程序较《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 比如, 有的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 或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等等, 应认定该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 该合同无效。

(四) 前置性程序之四: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批准登记手续与合同的效力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后方可成立;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生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后方可有效;有的合同需要履行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 但批准登记手续跟合同的成立、生效、有效没有关系。纵观《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并未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国家批准登记方可有效或生效。因此, 对于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无需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但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股权转让合同, 应履行此程序。

三、后置性行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 后置性程序之一:变更工商登记

按工商登记的效能为标准, 可以将工商登记分为设权性登记与宣示性登记。设权性登记的效能是创设权利, 未经工商登记, 权利不得生成;宣示性登记的效能在于宣示已经存在的权利, 这种登记产生对抗效能, 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公司法的理论,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应属宣示性登记。公司的股东信息属于法定的登记信息,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股东身份, 取决于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否查询到该股东的相应信息;因此, 只要符合法定转让条件, 受让方即可取得转让股东的既有股权, 成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 至于受让股东的股权能否行使, 能否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 则取决于是否对该次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二) 后置性程序之二、之三、之四:修改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注销原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因此, 此三项后置性程序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义务。公司是否履行此三项义务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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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浅谈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八

【典型案例】

2004年,某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单位职工李某经内部排分,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但因其已有住房,便一纸协议将尚未开工建设的集资房转让给了并非该单位职工的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随后,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该单位缴纳了集资款15万元。5年之后,即2009年该房竣工,张某入住并开始装修。此时,李某觉得当时收的转让费太少,在要求张某增加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便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建房单位严禁买卖集资房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集资房尚未竣工,所以转让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集资建房的集资资格。职工李某与单位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对主体即集资建房资格有特别限制,因此李某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遂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判例与争鸣】

关于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专家的观点,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专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合同有效论”。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之规定。因集资房转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合同无效论”。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持该观点者认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应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种“折中说”。即根据房屋是否交付以及否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集资房没有交付受让者,并且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类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如果集资房早已交付,受让者已对房屋进行装饰入住,因为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即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目前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都越来越重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轻易干预交易而确认合同无效已成共識。只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其次,集资房转让合同本身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正如以上所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此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建设部(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供应对象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些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某些地方的住房委员会、建房单位的禁止集资房转让的文件和通知更不具此效力。

第三、依据《合同法》中的权利转让条款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这应该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选。《合同法》第79条是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结果一定是出让人退出合同,受让人成为合同的主体。而集资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单位职工作为出让人自始至终一直是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在建房单位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也始终是出让人,购买集资房的受让人始终被关在合同的大门之外,期待着出让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给自己,从这一点分析,建房单位与原单位职工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合同并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转让。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转让的规定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四、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曾经和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有过交流,法官说法院之所以判决协议无效,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其次,如果判决协议有效,将来受让人持生效判决和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时,行政机关发现受让人并不符合集资房的条件,这将会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9.店铺转让合同 篇九

甲方:身份证号:

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达成下列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于年月日将位于面积实用面积约,公摊面积为以与商场签定的合同为准,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

第二条:甲方与欧亚达商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年月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元正。店铺交给乙方后,乙方可采取代替甲方向欧亚达商场履行原甲方与欧亚达商场的租赁合同或重新与欧亚达商场签订新合同,原甲方与商场合同自动

解除。甲方交与商场的押金元及质保金元正由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与甲方共计:元正。合同期满后,押金、质保金自动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出具原收据或直接由欧亚达商场改写为乙方。

第三条: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产品及部分库存(以后附清单为准),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自动归乙方所有。

第四条:甲、乙双方协定继续使用甲方原有仓库(康佳电子库房)面积平方,每月租金为,甲乙双方各占一半 即平米,各付租金元及装缷费,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实施。

第五条:乙方在年月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大写元正(¥:)

即:本合同第三条所列费用元正,第四条仓库费用元正,第二条押金及质保金元正,店铺甲方预交房租、电费、物管等费用元正,及吉斯集团收取甲方的经营保证金及装修补贴元正。

第六条:合同签定生效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与欧亚达商场的租赁合同及吉斯公司办理代理权及经营保证金手续的转让事宜。

第七条:该店铺的营业执照已由甲方办理,经营范围为家具,自合同签属后,甲方协商乙方办理工商执照的变更手续,乙方接店经营后,引起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接手前该店与客户所定产品、往来金额、交货及售后服务等事宜均由甲方自己完成。

第八条:甲方为吉斯床垫、床体等卧室家具,重庆地区总代理,乙方为客厅、餐厅等家具重庆地区总代理,双方互守诚信,不得跨越经营。一经发现串货,按商品金额双倍赔偿对方。情节严重申请公司收回代理权。

第九条: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总计款项后自动生效。双方严格遵守不得毁约,单方违约向对方无偿赔付转让总金额。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吉斯成都分公司执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电话:电话:

10.超市转让合同 篇十

甲方:徐楼华联大卖场

乙方:

甲方将坐落在宿羊山镇徐楼街的华联大卖场转让,乙方愿意受让、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一、甲方原租赁房主马中夫、徐作明两家房屋开办的华联大卖场,甲方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与经营设施和库存商品等一并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1日起乙方按与两家房主续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方可继续使用经营。

二、转让后,乙方自办证照等有关手续,自主经营,所有债权债务等责任自负,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所投入的固定资产与设施合计:519747元,协商折价为40万元,现款商品约为45万元,共计85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商品交接前必须一次性付给甲方60万元,再存入银行20万元,存折(卡)交给甲方保存,乙方保留密码,方可进行商品交接。

四、库存商品的交接与结算方法:

1、库存商品全部交给乙方(残次、过期、变质商品除外),按照微机内现行市场进货价计算总金额。

2、商品移交后,通知供应商前来核对账务,甲乙双方同时在场办理甲方所欠供应商货款转给乙方承担的转账手续。供应商不愿与乙方合作者撤走商品,冲减移交商品金额由甲方负责结算。

3、转账手续办完后,按照甲方移交给乙方的商品总金额,减去预付给甲方现款商品金额,再减去乙方转账所承担供应商货款金额以现金方式结算,多退少补,甲乙双方货款两清后,乙方方可开门营业。

五、超市柜区承包商:服装鞋区承包商、洗化区承包经营商、糕点承包经营商、金锣冷鲜肉配送协议,按照原与甲方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之约定履行至合同终止。如乙方给承包经营商调整布局,变动合同条款或解除原承包经营合同,必须与承包商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否则由此造成的责任与损失由乙方承担。

六、甲方2013年上半年房租金已缴清,承包商承包费已收清,从2013年7月10日起乙方按原租赁合同条款再交家房主房屋租金和收取承包商承包费。2013年上半年租金与承包费甲乙双方两清。

七、在结算总账时,固定资产与经营设施折价40万元乙方先付38万元,下欠2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

八、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甲乙双方履行结束时,自行终止。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给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

附:

1、服装、鞋区承包经营合同

2、洗化区承包经营合同

3、金锣冷鲜肉配送协议

复印件各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11.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篇十一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而已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方需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是民生之本,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拥有以及转让权利才能更好di 保障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

第三,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法律是支持的.但是我们需要把握入股的界限,入股应当是发生在承包人之间的,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成股份来投资到经营性的公司当中。

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效力上面的瑕疵。

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意识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土地是民生之本,法律需要通过对土地的流转进行特别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享有。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的焦点就是此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从上文中提到的转让的四个条件入手。首先是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案例分析来看,虽然韩某并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这点更多地是从学术上面的分析,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直接判定协议的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定其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詹某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具有受让人资格,詹某受让此土地是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就是此协议是否受到发包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理由来对抗发包人的未表态。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我们应当通过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并没有发包方签字,因此此案中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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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是否需要发包人同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案中是否能够以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作为依据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呢?关于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几点法定理由: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这一点,由于合同签订时可能出现转让方是出于生活所迫或者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更多地需要发包方来把握这个情况,从而来保证农民的切实利益以及生活保障。2、转让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通过发包人的法定理由来得到实行。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需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关于这一点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相吻合。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应当用来从事农业生产,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权。当出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竞争转让权,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发包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迟表态。

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并没有明确提出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个法定理由来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协议,但是这个理由是事实上存在的,而且发包人并没有签字,可以默认为发包人以此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是,一审更多地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却并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其实就是一种审批权,因此转让协议除了需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要按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得到审批才能够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更好地是从审批方面来进行判定,从而得出其无效的结论。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其无效的结论,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一般也为同村村民和村组干部所知,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也大都通过默示同意的方式不加干预。因此,本案可否认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12.物业管理转让合同 篇十二

一、“保险标的转让”是什么

一般认为, 保险标的转让只发生在财产保险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24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1]之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把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转让”视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明晰了“保险标的转让”的涵义后, 我们再来看看新《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整句话的内容。新《保险法》第49条第l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显然是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必然会变更。可是, 实务操作中真的是如此吗其实, 大多数情况下,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仍然没有改变。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 比如房屋承租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对所租房屋投保后, 即使房屋的所有人将房屋转卖给他人, 承租人却仍是该房屋的被保险人, 因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 承租人对房屋继续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 自然就有资格成为房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再如, 在产品责任保险中, 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已售出的产品已经无所有权了, 但他们还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理由也是因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继续具有某种保险利益;所以, 即使这些产品的所有权在消费者中怎么流转变动, 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然是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同理, 财产经营管理人、加工承揽人等对其掌控的财产投保, 也不会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保险单的被保险人转让。[2]由此可知,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不一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利益不随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

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之所以不导致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变更, 究其真正原因在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引起财产保险利益的改变。具体说来, 即使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了, 即保险标的所有权转让了, 但该财产保险的原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之保险利益从未改变, 其仍然可以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存在于保险合同之中。所以, 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 不能仅凭谁为交易过程中所有权的受让人而草率地认为保险利益也归其所有, 从而得出其应当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结论。这一点也得到了我国《保险法》第12条的印证, 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享有保险利益之人, 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

四、怎样认定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既然财产保险标的受让人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那么谁才是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呢财产保险利益的持有人又怎么认定呢对此, 我们应当首先从保利利益的概念出发。

(一) 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一个学术概念, 其含义在新保险法中也没有被明确地定义。但是, 学界普遍认为, 保险利益应当包括实际合法性、确定性和经济性这三个要素。所谓合法性, 则是指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 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 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 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3]。另外, 基于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个人无法承担的社会危险, 从而维护社会利益安全, 增加社会福利, 所以保险的标的还要扩大到法律没有专门保护, 而又不违背社会公共原则的利益[4]。所谓确定性, 是指一种保险利益的存在必须以这种经济利益在事实上或客观上存在为基础, 而不是投保人自己所臆想的, 并且这一利益的价值数额还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所谓经济性, 是指可以用货币方式计量的、能够可靠确定的利益。它是一个相对于精神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只有保险利益可计算, 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赔偿才可以操作, 才具有实际意义。对于一些不能被金钱衡量的利益, 比如人们之间的亲情、友情、爱情、婚姻等, 都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二) 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保险利益是一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保险合同只有具备了保险利益才可能生效, 也就是说, 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合法而确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具体就一个财产保险合同而言, 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 虽然负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但其并不一定是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之人, 故不必当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而对于所谓“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以防赌博行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因为这种担忧只限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形才会发生。而相比之下, 被保险人无论在合同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 其都享有某种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5]这种利益的存在正如郑玉波先生所言“保险利益存在于被保险人, 始为绝对必要。”, 因为“被保险人系遭受损害而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 倘无保险利益之存在, 哪有损害之可言同时若无保险利益, 而享有赔偿请求权时, 又何能防止道德危险呢所以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 较投保人须有保险利益, 尤为重要。”[6]

(三) 危险负担说才是保险利益持有人的判断标准。

由上所述, 保险利益的根本特征是被保险人和标的物的一种经济利害关系。基于此种经济上的本质, 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 虽无法律上的根据, 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 若此种关系持有人因其关系而有蒙受损失的可能, 则该种关系的持有人即为财产保险利益持有人。所以, 判断保险利益持有人的标准有两个:其一是按照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其二是谁的损失是保险保护利益之直接损失, 谁就拥有保险利益。在这两个标准中, 值得注意的是危险负担的实际情况到底是什么对此, 危险负担说认为危险负担转移至受让人时, 让与人即失去保险利益;也就是说, 危险负担者就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 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蒙损害。因此, 只有借由保险制度填补损失, 才能达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之真谛。而实质危险负担说则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遭致毁损、灭失, 买受人仍应给付价金的, 尽管其并未真正取得所有权, 但是买受人在价金完全给付后, 实质地负担了危险, 此时, 保险利益才移转于其身。[7]但不管怎么说, 实质危险负担说毕竟将原本由买卖合同规制的给付价金的行为与保险关系混为一谈了, 其导致的后果必然是法律关系复杂化, 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与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故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数学者都赞同采用危险负担说, 即危险负担之人 (承受风险之人) 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人。

五、结语

新保险法中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就意味着财产保险利益移转的规定过于草率, 不能有效地规制财产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的情形, 给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留下空白。鉴于被保险人才是保险利益的持有者, 保险利益移转应当以被保险人的变更为理论基础进行规定, 而不是简单地归结为保险标的转让就是保险利益移转。

摘要: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保险标的转让的, 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实务中, 经常会遇到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了, 而保险标的受让人却因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当然地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即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因此, 新《保险法》第49条第1款将保险标的转让等同于保险利益移转之规定显得过于草率。所以, 本文以该条之规定为出发点, 拟对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所有权人非为同一人时, 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转让而移转问题作简要的探讨, 以期对处理此类问题带来一些启示和帮助。

关键词:财产保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利益,移转

参考文献

[1]甘恬.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分析——新<保险法>第49条解读[J/OL].http://www.yx-law-yer.com/.

[2]曹慧玲.保险标的转让的基本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10.08 (上) :109.

[3]王宏.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J].科技创新, 2010, (3/360) :210

[4]张虹薇.财产保险利益立法浅议[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05:108.

[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27.

[6]郑玉波著, 刘世荣修订.保险法学[M].台湾:三民书局,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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