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文及解读

2024-08-19

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文及解读(精选7篇)

1.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文及解读 篇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否则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开发商给消费者一套房屋,什么都全了,就是电梯每天只能开2小时,此时房屋到底是处于什么状态呢?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

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对这项人类历史上最复杂的行为的描述加起来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相对于说“双方不到结婚年龄是非法婚姻关系,但是离婚前已经到达结婚年龄的除外”;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所以有人说中国没有办不成的事情,关键看你怎么办。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我劝你还是要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而且是低多了。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中国目前的房地产欺诈主要是通过广告来完成的,而中国的消费者大概最相信的也就是广告,所以房地产广告成为中国目前广告业的支柱产业;这种对广告特别是大篇幅广告的崇拜心理,使消费者行为方式非理智的重要表现,是消费者一切苦难行为的源泉。

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所以我想全体开发商都应当感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制定者,这是一种大智慧,一种将非法行为写成合法行为的大智慧,我们普通人连这种胆量都没有,而建设部的大师们不仅敢于将非法写成合法,而且写到让普通人看不出来的水平,难道这不是一种大智慧吗?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例如我现在就可以给有关人士出计一条:大家在广告下面写一行小字“一切以最后完工为准”或者“本广告内容尚未最终确定”,那么此法律解释的前提条件就丧失了,消费者也就无法再用“内容确定”来一条来要求开发商兑现承诺了。

对于消费者来说,最保险的方法就是将一切写入合同,具体方法可以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204条》。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定金合同是中国房地产业的一个特有现象,签订了定金合同就是给消费者的脖子上上了一个小套,而收取了定金则将这个小套紧了紧,不退定金就是把这个小套拉了拉使消费者不得不低头,很多消费者不是为了房屋而购房,而是为了不使定金浪费而购房。

这一条本来是想说,即使签订了定金合同,如果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开发商应当退还定金,但是又觉得这样写好象太对不起开发商的良苦用心,所以又写了“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那么,怎么叫做“一方原因呢”?怎么又叫“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呢?消费者去了现场双方没有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性建议,是不是就是未能订立合同呢?此时是哪一方的原因呢?

我想司法解释是对现有的司法审判中可能出现模棱两可的结果进行排除,将条件与结果进行确定,而一条司法解释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它不能解决目前大量存在的定金合同争议,也就是说无法使消费者摆脱那个脖子上的小套。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这一条是比较危险的,相当于确认了定金合同向买卖合同的转化条件;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减少纠纷的,但是我想这一条则是相反的,它增加了纠纷。

我们一般将定金合同称为预合同,而将买卖合同称为本合同,预合同实际上是给双方一个退出的机会,使大家在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及时解除或者中止本来设想的交易行为,所以各国都规定了预合同解除的内容,严格限制将预合同认定为本合同的条件,但是这一条里我们看不到这种法律思想,很遗憾。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中国房屋销售登记备案制度来本就没有法律规定,很多内容都是房屋管理机构为了挣那点“登记费”,在自己的文件中规定了“合同必须登记”这样几个字;殊不知,这种规定给多少企业创造了机会:开发商在预售时每平方米只收消费者三千元,利用这部分资金将楼建设成后,房价暂进可以涨到五千元,为了按照五千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就要解除原来的预售合同,也就是要主动违约;怎么办呢?其中一个最有效的理由就是“没有登记备案”。

此条解释可以说对症下药,基本上否定了登记备案制度的合法性,在目前登记制度没有建立以前,是一种进步;当然,如果登记制度建立了再这样写,可就是倒退了。这大概就是法律的其妙性之所在吧,此一时彼一时也。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为这一个司法解释全部都是写商品房的,但是这里却写到了拆迁房,可见是因为拆迁问题到了“非抓不可”的地步了;我想大概是有的法官自己体会到中国拆迁制度的腐败性了,当然腐败之源就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中以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为最劣,简直就是强抢豪夺。

可怜法官们的一番苦心,他们不能直接出关于拆迁的解释,只能在这里面提几句,将补偿安置房归于商品房调整的范围之内,可见是良心未泯啊。但是此条如果能够写得更好一些,应当加一句“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是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否则今后拆迁企业都不进行产权调换了,这样可以避开一个责任“雷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释义】这两天就报纸说“商品房买卖欺诈已经可以做到双倍返还”,大家兴高采烈地认为商品房已经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了,居然还有一位老教授在电视上也这样说;我想说法律欺诈是最大的欺诈,大家一定要看清楚,《消法》第四十九条是说:“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强调的是最低赔偿要“增加一倍”,而本司法解释则说得“可以不超过一倍”,前者是“应当”,后者是“可以”;前者是最低一倍高不封顶,后者是最高一倍低不限量,那当然包括零赔偿,所以根本不是一回事!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释义】此款就是秦兵经常说的“秘密抵押”,按说这种情况不应当发生:所有权人怎么会不知道自己的房屋被抵押出去了呢?但是在中国、在北京这种事情就天天在重复,开发商将已经出售给消费者的房屋抵押给了银行,有时还不止是一家银行,使消费者用自己的钱购买完房屋后,为开发商进行了担保,如果开发商破产了,那么消费者还要将房屋给银行,做到“钱房两空”;这是我们的制度设计问题,北京市762名人大代表只有一名律师(同达律师所刘红宇女律师),懂抵押担保的人大概不超过三人,这样的人大代表能够写出高质量的法律吗?不可能,不信各位可以在明年开人大会的时候问一问人大代表:中国的抵押制度就怎么实现“秘密抵押”,估计大家准是一头雾水:“大哥,啥是抵押”。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释义】这一款没有什么难的,一般人一看就明白,我也就不多写了;其实这还是制度设计的问题,属于物权变动的内容;只是中国这样的事情太多,不仅你没有入住的房屋,有时就连你自己住着的房屋也竟然会被其他人出卖,不是盗窃胜似盗窃、不是抢劫劣于抢劫。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此条甚好!但是如果将两倍赔偿由“可以”改成“应当”则更好!

目前很多案件开发商主动追求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无效后一切合同责任都可以免除,这里就明确通知开发商了:“合同就是无效,你也要承担责任”;而且这样对消费者就产生了一个有利之处,如果当合同虽然有效但责任无法确定时,可以追求合同无效,变不利为有利,变被动为主动。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释义】以上三款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保是写得不是很具体,就是如何确认“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因为法律上说好说,但是在诉讼中做起来可以难了,这个法律环境是很难证明的,可以法官们想做好事,也不好做,只能让律师来证明了。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释义】象此条所述行为本来可以确认为诈骗,但是因为中国房地产市场中这种行为太多了,大家怕监狱里富豪太多,就要为他们找一个出路,如果建富豪专狱又担心“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再加房屋不动产又不象动产一样可以移动,大家反而就将这种不转移财产地点的诈骗不认为是诈骗了,这实在是一种对犯罪的纵容,此条不好,大大的不好。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释义】此条前半句没有什么可说的,说得都是应当说的内容。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此条的后半句则有问题了,什么叫“无正当理由”?为什么不强调一下交房通知里的内容怎样才是合法有效?为什么不看看目前交房时的各项“非法集资”?为什么不想一想交房前要让消费者签订的各种不平等“条约”,总是强调消费者的单方责任,而不强调开发商的交付义务,明显占在广大资产阶级一边嘛,明显将少数劳动人民看成是刁民嘛,希望下次写司法解释时可以改正!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这里面就几个内容可以让某些人上下其手,什么叫“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结构”?与技术意义上的“主体结构”是否一样?法律上的“质量”是技术上的“质量”是否一样?此条是强调质量问题的,如果出现了这种问题什么办:主体结构质量合格但房屋不能使用怎么办?我花一百万购买的房屋如果仅仅是主体结构质量“合格”行不行?也就是说以高价购买了一辆符合夏利质量标准的宝马车,这样的合同能否解除?我想,大概很多法官都是文科出身,大概想说清楚质量问题,但是又无法说清楚,就去找建设部有关质量管理部门了,质量管理部门也不想说得太清楚,干脆还是用这种不清楚的语句来表示吧,可叹到头来吃苦头的还是消费者。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款表面看来很好,但实际一用又极为不好,什么叫“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例如:某宅一用厕所,则楼下厕所开始下雨;另一处客厅中间有一大煤气立柱;还有一处在餐厅内可以听到隔壁卧室动静。这些现象是否“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法律不清则责任不明,责任不明则易枉法裁判。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释义】中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会出多少个面积方面的述语,据我所知大概有以下五个:销售面积、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实用面积、公摊面积,其实面积就是长宽之积,为什么要做得这么复杂呢?其中一个重要的基本原理是:将简单的事情复杂化后就可以获得暴利。所以说北京现在的业主,几乎人人都知道自己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多少,但是能够知道自己的建筑面积中分摊的公用面积是多少、公用部位又在何处的人可以说是万里挑一。为什么实用面积这么简单的内容推广不开,而建筑面积这么复杂的概念却大行其事,就是因为实用面积太容易核实了,开发企业很难做假;而建筑面积不仅容易做假,而且即使被查出来也可以以“由第三方测量”为理由开脱责任;所以说中国的房地产市场是欺诈者的天堂,再老实的企业到中国搞房地产也要学着搞点小动作,而且往往从面积开始。

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开始准备了,我本来以为会在面积问题上有所突破,例如:业主是否有权选择测量单位、测量失误的责任是否应当由开发企业与测量企业共同承担、面积测量报告是否应当附图等具体问题上进行规定,但是很显然,司法解释依然没有说清楚这一点,例如:如果套内实用面积减少10%,但总建筑面积仅减少2%,能不能解除合同?看来这又给我们留下了很多工作;中国消费者维权的道路已经很漫长了,中国商品房消费者维权的道路会更加漫长。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这一条写得不错,可以举个例子来说明:本来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开发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还没有交房,于是业主就开始行使催告权:“开发商,你2003年2月1日前一定要给我房,我急着结婚用”。但“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也就是2003年5月1日前开发商还没有交付,已经从根本上影响我得“非典”了,于是我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不过注意,最后可是说明“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和开发商签字一定要小心。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释义】这一条也举个例子:本来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交房,但是开发商到了2003年1月10日还没有交房,于是业主于2003年2月1日发挂号信说:“开发商,你不交房影响了我得非典了,我准备解除合同”,那么到2003年5月1日前消费者都可以解除合同;而且如果到了2003年4月30日,我还想再等等看一看,那么可以再发一封信,又可以延长三个月。

但是,如果你一封信也没有发,或者说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你发了信了,那么你的解除权行使日期到2004年1月2日截止,消费者过了这一天就再也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了!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释义】

此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所说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但此条容易与第八条、第九条产生矛盾的理解,因为前两条是说“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为什么这里又说“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一个是100%,一个是30%,这倒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答案可能有以下几个:

1、法官们写错了,他们因为非典太忙了,可能少写了几个字;

2、第八条、第九条适用于合同无效、解除、撤销三种情况,而此条则适于普通情况下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不过当合同解除时也有违约金啊,所以有点难以理解。

3、秦兵还处于弱智状态,无法理解最高人民法官的精深博大之思想;

我对消费者有一个建议:当你的合同可能被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你就直接要求两倍赔偿;当你的合同要求解除时,你也要两倍赔偿,但是最好别提违约金;不过,你如果不提违约金,又会出现另外一种风险,就是法官并不支持两倍赔偿,怎么办呢?只能看你的运气了。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释义】此条简单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范本204条》中抄下来的,只是我当时说是租金是实际发生的租金,而此处写得是拟制的租金,我如果在合同里这么写可能被认为无效条款,所以说司法解释的要求比我得要求还要高,没有办法,谁让人家是最高法院呢。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释义】此条款是整个解释中最伟大最清楚的条款了,从1949年建国以来,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或者领导讲话,说过办理产权证不准时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次说得是非常具体了,是“三个代表”最直接的体现。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与第十八条是不一样的,上条说是的违约责任,此条说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只是留了一个小尾巴:什么是出卖人的责任呢?这又是给双方律师提供了辩论的机会。

另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全文如下:“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各位看官注意,此条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也别以为是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此条写得是商品房的批发业务,提出了一个新概念:“包销人”,其实就是销售代理,所以如果消费者在购买房屋时是与代理商签订合同,可能会有一定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对消费者没有什么太多的影响,但是如果开发商将本来承诺由代理商销售的房屋自己销售了,就会有点麻烦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释义】前面所说都是实体问题,此条说的是审判程序问题,此处将代理商做为第三人对待,三角合同最难处理,请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务必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如果有代理商的话最好签一个居间合同罢了。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此条是指如果消费者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情况,现在这种事情越来越多了,因为“假贷”越来越多,银行也怕了,所以有时看着业主长相不对就不敢贷款了;只是少了一个条款:如果因为消费者的原因不能取得贷款,消费者是否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就是说银行不给我贷款了,我能不买房了吗?此等情况会在非典后日益增加,不知道法院会怎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是共同保护开发商、消费者的,因为只有在处理银行合同中,两者才有可能站在同一条壕沟里,这种机会并不是很多,希望各位要珍惜。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释义】此款也是审判程序方面的规定,就是要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或《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一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释义】写到这里我到想起一种情况,如果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的争议是由法院管辖的,那么银行非常容易加入进来,但是如果是由仲裁委员会来管辖,由于仲裁程序没有第三人的制度,所以银行很难加入进来,这时的情况就比较难办了。

另外,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里,各方的身份如下是不一样的;在贷款合同里,银行是贷款人,消费者是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里,开发商是担保人、银行是担保权人、消费者是债务人;在抵押保同里,消费者是抵押人,银行是抵押权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释义】此条内容比较难懂,这就是担保法的高深之处,中国的土地法律很难,预售法律更难,预售房的担保法律极难,但最难的是中国预售商品房的抵押法律,全民界难度第一,不要说普通人搞不懂,就是抵押法专家也很难说自己全懂了得;本来律师不想加入到这个市场里,但是没有办法,党和国家非让律师挣钱不可,除了专业律师谁还搞得懂这些东西啊。

此条可以解释为:如果消费者不能按时向银行还贷,在消费者还还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这时银行拿不到房屋)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消费者,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参加,潜台词是:如果银行赢了官司,开发商就要将房屋给银行,虽然房屋并没有抵押给银行;这一条的实质是通过诉讼办理抵押登记,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大中华帝国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释义】此条也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只是让银行对开发商网开一面,平时都是朋友,现在已经有消费者顶帐了,就不要再拉上开发商了,当然开发商提供了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释义】此条可谓是全文的画龙点眼之作,过去的司法解释都是约束生效之后建立的法律行为,而此条则是明确只要没有结案的案件都可以适用,所以我的几个案件要坚决拖到2003年儿童节以后再开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准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所谓商品房买卖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比较高,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不同;个人私房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俗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另外,此条解释中“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概念好像有些模糊,因此有人认为为了避免歧义,应改为“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确定的,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合同无效。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详细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释义】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二款关于要约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假如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较为有利,但是如果站在开发商的角度来说,在发布广告和宣传资料时则应该特别引起注重。另外,本条中关于“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并没有作出更为具体的解释,应该说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实践中,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是属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还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言之不详。鉴于这种情况的不确定性,将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明确了订购、认购、预订协议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发生这种转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花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

(十)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保证交易的稳定。但购房人在订立这类文件并切实履行前,应慎重考虑,以免后悔又无法解除购房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哀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则。同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有效。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顿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拆迁人将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第三人,被拆迁人有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权。同时,本条规定被拆迁人既可选择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可选择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 ”以及“对商品房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购房人因开发商私自将商品房设定抵押或一房多卖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可以从开发商获得何种赔偿的规定。本条解释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对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即购房人在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

以上三款情形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就如何确认“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做起来比较难。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规定购房人在以下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1、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3、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房屋交付的标准。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条同时明确了房屋交付前后买卖双方的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下,不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款中“无正当理由”其实也是较难界定的,因此最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交房条件约定清晰,否则轻易产生纠纷。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是强调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峻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释义】本条规定房屋若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对于什么叫“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一点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承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留意第一款最后一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可以对这一点作出其他约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释义】此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所说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里定了一个30%的标准。这一条在诉讼中被运用的机会应该来说还是比较多的。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正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宣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释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应该来说在诉讼中也是很不好确定的,因为有关主管部门并非每年都会公布租金标准,而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不做房屋租金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非凡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本条将办理

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规定,更有利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与第十八条是不一样的,上条说是的违约责任,此条说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此条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也就是说,办理房产证也并非都是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本条所称商品房担保贷款,就是俗称的“按揭”。我国法律此前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行为加以规范。本条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人不能取得银行贷款从而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似应理解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银行审查购房人的贷款申请过程中,购房人没有过错,只因购房人并不明显的原因而拒绝贷款的情况很多,如果因此要求购房人因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保险起见,建议在订立类似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 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释义】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是该解释确定的诉讼程序;如果担保权人不告则不理;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另行起诉,则法院可以选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可以选择单独分别审理。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如果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且在购房人还没有与银行就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购房人,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开发商此时的身份为第三人。但如果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在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银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银行起诉购房人时,案件处理结果不再与开发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开发商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继续提供保证的,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释义】本条是对该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了《解释》实施的时间及其效力所及的纠纷案件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的时间为界限,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分成三种情况确立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此前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不适用本解释;1995年1月1日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2003年6月1日前已经终审,或正在再审的,亦不能适用本解释;只有 1995年1月1日后订立的商品房 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2003年6月1日后尚处于一审、二审阶段的,方能适用本解释。案 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打算建职工住宅楼一幢,多余部分预计向社会出售。经建设管理局批准,房地产公司在院内建设职工住宅楼。

2000年9月25日,张某得知房地产公司有住房销售,即与该公司住房销售部联系,欲购买一套住房用做结婚新居。张某对售房条件基本满足后,与房地产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房地产公司将该住宅楼东门洞四楼南户141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800元,共计11.2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

张某于当日交付2万元,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写明是付住宅楼房款(东门洞四楼南户),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拿到收据后,张某觉得心里踏实了许多,就开始四处筹款。2001年3月7日、4月3日、4月28日,张军又分别付款2万元、3万元、2万元,房地产公司均出具了相关购房付款收据。房屋“一女两嫁”

2005年4月,住宅楼建成后,张某到房地产公司要求交付房屋钥匙时,得知他买的那套房屋又卖给了刘某,而且在2005年年初已将钥匙交给刘某。愤怒之余,张某于2005年4月26日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房地产公司返还其已付的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9万元。

2.《弟子规》全文及解释 篇二

一、总叙

●弟子规,圣人训,首孝悌,次谨信。

译:作为子弟所要谨守的规戒,古圣先贤所传下的教训,第一就是要我们在家能孝顺、出外能敬长,其次是敬业而守信用。

●泛爱众,而亲仁。有余力,则学文。

译:多关爱众生,亲近有仁德的人。如果德行培养差不多了,就可以去学习吸收经典的知识。

注释:

训:教导,教诲。

悌:敬爱兄弟为悌。

信:言语真实,诚实。

【译文】 《弟子规》这本书是依据孔子的教诲编成的,其中提出了许多生活规范。在日常生活中,首先要做到孝顺父母,友爱兄弟姊妹。其次,言语行为要小心谨慎,诚实无欺。和大众相处时要平等博爱,并且亲近有仁德的人,向他们学习。如果这些事情做了以后,还有多余的时间、精力,就应该好好地学习典籍,以获取有益的学问。

二、入则孝

●父母呼,应勿缓;父母命,行勿懒。

译:父母叫我们,不可以慢吞吞的;父母交代事情,要勤快认真,不可以懒惰懈怠。

●父母教,须敬听;父母责,须顺承。

译:父母亲有所教导,要恭敬听取;父母有所责备,也要承担接纳。

注释:

应:应答

命:指派,差遣

承:接受,承受

【译文】 父母呼唤,要及时回答,不要慢吞吞地过了很久才应答;父母差遣,要立刻去做,不可拖延或偷懒;父母教导,应该恭敬地聆听;父母批评,应当顺从地接受。

●冬则温,夏则凊;晨则省,昏则定。

译:天冷或天热,要关心父母亲的寒暖;早起或晚睡,定时的问候父母起居安好。

●出必告,反必面。居有常,业无变。

译:出门或返家,都向父母报告一声;居家作息有一定的规矩,工作行业则不要经常更换。

注释:

淸:冷,凉。

省:问候,探望。

反:同“返”,回来。

【译文】 侍奉父母要用心体贴。汉代的黄香为了让父亲安心睡眠,夏天睡前会帮父亲把床铺扇凉,冬天睡前会为父亲温暖被窝,实在值得我们学习。早晨起床之后,应该先探望父母,并向父母请安问好。下午回家之后,要将今天在外的情形告诉父母,向父母报平安,使老人家放心。外出离家时,须告诉父母要到哪里去,回家后还要当面禀报父母自己回来了,让父母安心。平时起居作息,要做到有规律,不要任意改变,以免父母担忧。

●事虽小,勿擅为;苟擅为,子道亏。

译:虽然是小事情,也不可擅作主张;如果擅自作主,就不合作为子弟的身分了。

●物虽小,勿私藏;苟私藏,亲心伤。

虽然是小东西,也不可私自收藏;如果个个藏为己有,就会惹父母亲难过伤心了。

注释:

为:做。

苟:假如。

亏:欠缺,短少。

亲:父母。

【译文】 纵然是小事,也不要擅自做主,而不向父母禀报。如果任性而为,容易出错,就有损为人子女的本分,让父母担心,这就是不孝的行为了。公物虽小,也不可以私自据为己有。如果私藏,品德就有了污点,父母知道了一定会很伤心。

●亲所好,力为具;亲所恶,谨为去。

译:父母亲所喜欢的事物,我们要尽力准备妥当;父母亲不喜欢的,我们要留意避免。

●身有伤,贻亲忧;德有伤,贻亲羞。

译:身体如果受伤了,会让父母亲担忧;品德如果败坏了,会让父母亲蒙羞。

注释:

亲:父母。

好:喜好。

具:置办,准备。

去:除去,去掉。

贻:让。

羞:感到羞辱。

【译文】 父母所喜好的东西,应该尽力去准备;父母所厌恶的东西,要小心谨慎地去除(包括自己的坏习惯)。如果我们的身体受到伤害,会让父母担忧;如果我们的品德有了污点,会让父母感到羞耻。

●亲爱我,孝何难;亲憎我,孝方贤。

译:父母亲喜欢我,要孝顺一点都不难;父母亲不喜欢我,我仍然孝顺那才是真贤能。

●亲有过,谏使更,怡吾色,柔吾声。

译:父母亲有过错,想办法劝谏让他们改正,但是要和颜悦色,要声音柔婉。

注释:

方:才。

过:过错。

谏:用言语规劝尊长改正错误。

更:更改。

怡:使……喜悦、快乐。

柔:使……柔和。

【译文】 父母爱我,我孝敬父母,这并不是一件难事;如果父母不爱我,而我又能孝敬父母,这才是真正的大孝。如果父母有了过失,我们要劝他改过;劝的时候一定要和颜悦色。声调柔和。

●谏不入,悦复谏,号泣随,挞无怨。

译:如果父母不听劝谏,和悦的再劝,甚至用哭泣来求父母答应,就算被责打也无怨言。

●亲有疾,药先尝;昼夜侍,不离床。

译:父母有了病痛,侍奉汤药冷热苦甘亲自尝过;早晚照顾,不离父母身边。

注释: 复:再。

挞:鞭打。

疾:病。

[译文] 如果父母不接受规劝,也不要着急,待父母情绪好时再劝;如果父母还是不听规劝,要哭泣着恳求他们改过。如果因此而遭父母鞭打,也不要怨恨父母。当父母生病的时候。父母所吃的药自己要先尝,不离半步。

●丧三年,常悲咽,居处变,酒肉绝。

译:父母去世守丧三年,心存哀苦,居家作息有所改变,酒肉美食暂时不去享用。

●丧尽礼,祭尽诚;事死者,如事生。

守丧完毕,逢年过节祭祀要竭尽诚意;对死去的父母亲,要如生前一样的尽孝。

注释: 尽礼:尽,竭力,尽力(符合);礼,礼仪。事:对待。

[译文] 父母不幸去世,要守丧三年,守丧期间,要常常因为思念父母而伤心哭泣。在这段时间里。要把自己住的地方变得简朴。并戒除喝酒、吃肉等生活享受。办理父母的丧事要依照礼仪,祭祀时要尽到诚意。对待已经去世的父母。要像他们在世时一样恭敬。

出则悌

●兄道友,弟道恭;兄弟睦,孝在中。

译:作哥哥的友爱弟弟,作弟弟的尊敬哥哥;兄弟和睦,也就是尽到了孝道。

●财物轻,怨何生,言语忍,忿自泯。

译:如果能把财物看得轻淡,彼此就不会产生怨隙;说话时忍一忍,就不会有意气之争。

注释: 悌:友爱兄弟为悌。道:途径,方法。兄弟:兄弟姊妹。忿:怒,怨恨。泯:消失。

[译文] 做兄长的要爱护弟弟,做弟弟的要尊敬兄长。兄弟和睦,这也是对父母的一种孝顺。不爱财,就不会产生怨恨;说话时相互尊重,忍让,隔阂、怨恨自然也就消失了。

●或饮食,或坐走,长者先,幼者后。

译:无论吃饭餐饮、入坐走路,要让长辈在先,晚辈在後。

●长呼人,即代叫,人不在,己即到。

译:长辈叫人,马上帮忙代为传唤;如果所叫的人不在场,自己先到长者前听候使唤。

注释: 戒:表示列举。

[译文] 不论吃饭、喝水,还是落座、行走,都要长者在先,幼者居后。长者叫人时,要立即代为呼叫;若所叫的人不在。自己要先代为听命。

●称尊长,勿呼名。对尊长,勿见能。

译:称呼长者要有礼貌,不可直呼其名;在长者前面,不要自以为才能高强。

●路遇长,疾趋揖。长无言,退恭立。

译:路上遇到长辈,立刻趋前问候;长辈没有别的话,再恭敬退下站在一旁。

注释: 见:同“现”,表现。

疾:快速。

趋:礼貌性地小步快走,表示尊敬。

揖:拱手行礼。

[译文] 称呼尊长,不可以直呼其名。在尊长面前。要谦逊有礼,不可以显摆自己。路上遇见长辈,应快步向前问好。如果长辈没跟自己说话。就恭敬退后。站立一旁,等待长辈离去。

●骑下马,乘下车,过犹待,百步余。

译:遇到了亲长,如果是骑马立刻下马,如果驾车立刻下车;就算过了百余步,也要等候。

●长者立,幼勿坐。长者坐,命乃坐。

译:长辈站着,晚辈一定站着;长辈坐下,吩咐我们坐下,我们才坐。

注释: 过:走过去。犹:还要。命:命令。乃:才。

[译文] 如果骑马赶路。遇到长辈就应该下马;如果坐车行路,遇到长辈就应该下车,让长辈先过去,等到他们离开我们大约百步之后,再上马或上车。长者站着,幼者不可以坐;长辈坐定以后。吩咐你坐下才可以坐。

●尊长前,声要低;低不闻,却非宜。

译:在长辈面前,说话要轻声细语;但声音低到听不清楚,也不恰当。

●进必趋,退必迟;问起对,视勿移。

译:长辈有事要赶紧趋前,离开时则从容缓慢;长辈相问,起立作答再坐下,视线勿移开。

注释: 闻:使人听到。

趋:快步向前。

对:回答。

[译文] 在尊长面前说话,声音要低,但声音太低让人听不清楚,也是不妥当的。有事要到尊长面前,应快步向前;告退时,动作稍慢一些才合乎礼节。尊长问话,要站起来礼貌作答,不可左顾右盼。

●事诸父,如事父;事诸兄,如事兄。

译:事奉叔伯,要像事奉父亲一般;敬爱堂兄弟,要像敬爱自己兄弟一般。

注释: 事诸父:这里的“父”是对男性长辈的通称。如事父:这里的“父”指父亲。

事诸兄:这里的“兄”指同族的兄长。如事兄:这里的“兄”指同父母的兄长。

[译文] 对待叔叔、伯伯等尊长。要像对待自己的父亲一样孝顺恭敬;对待同族的兄长。要像对待自己的胞兄一样友爱恭敬。

三、谨

●朝起早,夜眠迟;老易至,惜此时。

译:起得早睡得晚,老年转眼就来到,要珍惜宝贵的光阴。

●晨必盥,兼漱口,便溺回,辄净手。

译:早上起来,一定要漱洗妥当;大小便後,一定要净手。

注释: 盥:指洗脸、刷牙、漱口。

便溺:大小便。溺,同“尿”。

辄:立即,就,便。

[译文] 清晨要尽早起床,晚上要迟些才睡;人生的岁月有限。一个人要珍惜每一寸光阴。早晨起床后,务必洗脸、刷牙、漱口。大、小便后,一定要洗手。

●冠必正,纽必结,袜与履,俱紧切。

译:帽子要戴正,衣纽要扣好,袜子穿好鞋带要绑紧。

●置冠服,有定位,勿乱顿,致污秽。

译:帽子衣服有一定的位置,不可随意摆放,以免沾染灰尘。

注释: 冠:帽子。

纽:衣服上可以扣系的部分。履:鞋子。置:放置。顿:放置。

[译文] 帽子要戴端正,衣服纽扣要扣好,袜子要穿平整,鞋带应系紧。脱下来的衣、帽、鞋、袜都要放在固定位置,不要随手乱丢乱放,以免弄皱、弄脏。

●衣贵洁,不贵华,上循分,下称家。

译:穿衣服要整洁,不在于华丽;对上对下合乎自己的身分与家庭。

●对饮食,勿拣择,食适可,勿过则。

译:对于饮食方面,不可挑三拣四;适时适量,不可暴饮暴食。

注释: 贵:以……为贵。华:华丽。

循:依据,遵守。分:等级,名分。称:符合,相当。则:界限。

[译文] 穿衣服需注重整洁。不必讲究衣服的昂贵华丽,既应考虑自己的身份及场合,也要符合家庭的经济状况。不要挑食,偏食;饮食要适可而止,不可吃得过饱。

●年方少,勿饮酒,饮酒醉,最为丑。

译:少年人不可饮酒,酒醉之後总是丑态百出。

●步从容,立端正,揖深圆,拜恭敬。

译:走路要从容,站立要端正,作揖要尽礼,拜候要恭敬。

注释: 深圆:行礼时把身子深深地躬下。

拜:古代一种表示敬意的礼节,这里指问候、拜见。

[译文] 年龄小的时候,不要饮酒;喝醉酒的样子最难看。走路的时候步态要从容,站立的姿势要端正。作揖行礼时要把身子躬下去,跪拜的时候要表现得恭敬。

●勿践阈,勿跛倚,勿箕踞,勿摇髀。

译:不可踩踏门槛,不可歪斜站立,不可曲脚蹲坐,不可摇动大腿。

●缓揭帘,勿有声,宽转弯,勿触棱。

译:拉开窗帘动作轻缓,不可声音太大;转弯时绕大圈,不可撞到弯角。

注释: 践阈:践,踩;阈,门槛。跛倚:偏倚,站得不正。

箕踞:坐时两腿前伸,形如箕,是一种傲慢无礼的表现。髀:大腿。

棱:器物的棱角。

[译文] 进门时不要踩到门槛,站立时不要身子歪曲斜倚,坐着时不要双腿张得像簸箕,也不要抖脚或摇臀,因为那样显得轻浮不庄重。进门时掀门帘门帘要轻,不要出声。走路转弯要把弯转得大些,不要触碰器物的棱角。以免受伤。

●执虚器,如执盈;入虚室,如有人。

译:拿空的器具,要像拿装满东西的器具一般;进入空房间,要像进入装满东西的房间一样。

●事勿忙,忙多错;勿畏难,勿轻略。

译:做事情不ㄅ打斗的场所,不要去接近;不正当没根据的事情,也不要去探听。

注释: 虚:空的。

盈:这里指装满东西的器物。轻略:轻慢,草率。

[译文] 拿着空的器具,也要像里面装满东西时一样小心。进入无人的房间,也要像有人在一样。做事情不可太匆忙,太匆忙则容易出错?做事不要怕困难,做的即使是小事。也不能轻率随便。敷衍了事。

●斗闹场,绝勿近;邪僻事,绝勿问

译:凡是容易发生争吵打斗不健康的场所,如赌博、色情、网吧等是非之地,要勇于拒绝,不要接近,以免受到不良的影响。一些邪恶下流、荒诞不经的事也要谢绝,不听、不看,不要好奇地去追问,以免污染了善良的心性。

●将入门,问孰存;将上堂,声必扬。

译:要进入别人家门,先问有谁在家;要进别人房间,一定要先出声告知。

注释: 绝:戒,杜绝。

邪僻事:乖戾不正的事情。堂:前室,正厅。

[译文] 凡是打架闹事的场所,绝对不要接近。一些邪恶下流、荒诞不经的事,也不要好奇地去追问(以免污染了善良的心性)。进门之前,应先问:“有人在吗?”进入客厅之前,声音要高一些(让屋内的人知道有人来了)。

●人问谁,对以名,吾与我,不分明。

译:有人问我是谁,要说出自己的名字,「吾」跟「我」是没有分别的。

●用人物,须明求,倘不问,即为偷。

译:用别人的东西,一定要先徵求别人同意,如果没有问过,就是偷窃的行为。

注释: 对:回答。

[译文] 当有人问:“你是谁”的时候,你应当报出自己的名字,不能只是说“我,我”,使对方不明白。要用别人的东西,必须明确地向物主提出请求;假如你不经过别人的允许就拿,那就是偷窃了。

●借人物,及时还,人借物,有勿悭。

译:借用别人的东西,要及时归还;人家向我们借东西,如果有不要吝啬

注释: 悭:吝啬。

3.诗经载驰全文翻译及解释 篇三

马行归途路悠悠, 行旅匆匆到漕邑。

大夫跋涉来追赶, 我心哀伤又忧愁。

没人赞成我赴卫, 要我返回万不能。

你们想法都不好, 不是我思不深远。

没人赞成我回卫, 想要阻止也不能。

你们想法都不好, 不是我思不谨慎。

登上高高的山冈, 采集贝母解愁肠。

女子多愁又善感, 各人心里有主张。

许国大夫责怪我, 实在幼稚且张狂。

我在郊野忙行驶, 麦子繁盛又茂密。

前往大国去求援, 依靠谁来帮我忙。

许国大夫君子们, 不要再把我责备。

4.《国家赔偿费用条例》全文及解读 篇四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解读

2011年1月17日,国务院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589号令,公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财政部门收到支付申请后依法支付,并规定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要对1995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改。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妥善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按照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的相关要求,在《办法》规定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制度改革情况,研究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经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了《条例》。

《条例》是一部专门对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进行规范的行政法规。《条例》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在规范化、法治化方面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对于依法开展国家赔偿费用预算、申请、支付等工作,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顺利实现,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14条,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安排、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支付程序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关于国家赔偿费用及其预算安排

《条例》对国家赔偿费用作了界定,即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3条至第36条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包括下列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和相关费用等。相关费用包括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等。

根据现行规定,中央和地方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解决偶发的大额赔偿导致出现预算不足的问题,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足额获得国家赔偿费用,《条

例》规定,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与支付程序

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人民法院、复议机关、赔偿义务机关通过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义务。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阶段,赔偿请求人可以凭上述法律文书和身份证明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为保证赔偿请求人方便、快捷地获得国家赔偿费用,《条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对赔偿请求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材料符合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要求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并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后,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支付申请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且材料符合要求的,财政部门即应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补正,补正后即为受理。受理后,财政部门在15日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并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关于国家赔偿费用的追偿与法律责任的追究

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追偿和刑事追偿。行政追偿的情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刑事追偿的情形有:一是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条例》对国家赔偿费用的追偿进一步作出了规定,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6条、第31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关于具体追偿标准,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相关原则和具体情况确定。

《条例》对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申请、支付、追偿等行为都属于财政资金管理行为,《条例》援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赔偿费用管理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条法司)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9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5.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全文及解读 篇五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0日发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法规部解读】本条主要确定责任主体,公司在诉讼时候,要分析判断案件责任主体的个数,一是申请追加责任主体,二是在赔偿后要向相关的责任主体追偿。

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至于责任比例,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九条,按照对事故发生起到作用的大小酌情确定,其主观性较强,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未必一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本条是对本解释第一条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错即有责”的进一步阐述。

质押权人因车辆质押仅取得对车辆的占有权,并无使用权。因此,在车辆所有人并未授权质押权人使用其车辆时,质押权人使用车辆发生事故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法规部解读】本条规定机动车试乘活动中肇事责任承担主体。原则上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承担过错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法规部解读】本条情形均可追加道路管理者为被告,或向道路管理者追偿,但道路管理者“相应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有限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判法。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了道路管理者的举证义务,系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此处“相应的赔偿责任”系按份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有争议。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本条明确设计、施工导致道路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产品质量法》在机动车产品领域的适用。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法规部解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责任形式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明确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顺序,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再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突破创新之处:从该条司法解释表述的文义及逻辑看,受害人起诉的保险公司,应是可以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个险种同时在内的保险公司,实践中,有可能是同一家,也有可能是两家保险公司。明确了商业险可以和交强险一并处理。

最高院在本解释答记者问时候,明确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据此,对于不分项的判决案件,要申请上诉、再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有关“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转化的问题,本司法解释未做回答。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形,结合当地的司法环境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法规部解读】专门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所做修正性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明确了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和追偿的起算日期。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要按照投保交强险的情形理赔。比如车主没投保交强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属性强调。不同于财产保险。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规部解读】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时候,要审核被保险人是否和受害的三者之间达成理赔协议,是否支付了赔偿金。

明确了到道赔案件中,法院将商业车险一起合并受理。当前法院法官、律师,对商业险的条款、理算办法比较生疏,公司诉讼人员,要熟悉商业险的理赔规则,避免在庭审环节赔款金额计算上出现失误。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规部解读】第一款,未经法律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公检法、民政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无名氏赔款的,保险公司应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

第二款,常见的情形是被保险人撞死了无名氏,将赔款支付给法院,然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拒赔。

第三款,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仅限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法规部解读】明确了有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可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

6.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全文) 篇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7.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篇七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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