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责任—连带责任

2024-10-15

无限责任—连带责任(精选12篇)

1.无限责任—连带责任 篇一

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

编号:

致:承贵公司与北京新成回龙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于2011年月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债务人向(以下称债权人)在编号为:____________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大写),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我与配偶愿以我们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承诺:

一、我们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清偿所有债务。

二、我们同意对《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1.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由贵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我们保证,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在收到贵公司索款通知(包括书面、传真、电话等形式)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贵公司指定的帐户内。

2.如债务人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担保费,我们保证,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在收到贵公司上述“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担保费本息、违约金、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费用。

3.如债务人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我们保证,在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收到贵公司上述“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

4.在发生本条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贵公司无须先向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其它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我们索偿。一经贵公司要求,我们将无条件负责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上述“索款通知”为付款凭据,对本保证人有法律约束力。

三、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贵公司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我们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 1

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利、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2.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标准)后的部分;

3.本人已经及未来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或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或许可各种特许权的使用、或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和经营、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所取得的一切资产和权益以及从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

四、我们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五、如本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而造成贵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概由我们承担。贵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

六、如贵公司以其他形式间接履行担保责任,我们保证届时无条件按照贵公司规定的格式另行出具保证函。

七、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在下列情况下,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我们,本承诺函均持续有效:

1.本承诺函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本承诺函中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无清偿能力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其地位、财力状况的改变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

3.《委托保证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

八、在所有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前,我们放弃取代贵公司债权人地位的一切权利,并承诺:

1.在所有的债务未全部清偿前,既使债务人对我们欠有债务,或将其所有的资产或权益抵押、质押或转让给我们,我们都将放弃与贵公司并列分享追讨上述债权、资产或权益的权利;

2.非经贵公司书面同意,在本承诺书有效期间,我们无权要求债务人提供任何担保或支付任何款项,如债务人已提供或已支付,经贵公司要求,我们应无条件撤销该担保措施,将已收款项如数退还贵公司;

3.在债务人发生破产或任何债务重整的诉讼时,我们如可从中取得任何资产或权益,所得的资产或权益亦应并入代偿财产,经贵公司要求应全数交还,直至贵公司全额

收回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为止。

总之,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贵公司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待贵公司收回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后,我们方可取代贵公司的债权人地位。

九、我们对依据本承诺函规定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均不得提出任何扣除、抵销或反索偿的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限制或条件,以保证贵公司能够实际足额收到本承诺函规定的贵公司的应得款项。

十、贵公司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委托保证合同》及本保证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贵公司依本承诺函和法律法规而享有的一切权益,不应视为贵公司对本承诺函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我们在本承诺函项下应承担的任何债务。

十一、本承诺函为一独立附加担保,贵公司可以在本身认为合适的情况下,接受债务人或任何第三人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须通知我们,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我们均应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十二、我们保证:如住所、通讯地址等发生变更时,将及时通知贵公司。否则,贵公司可视为我们已收到“索款通知”,贵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此情况下,视为本人已收妥并自愿放弃对贵公司所负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十三、配偶承诺:

作为财产共有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上述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向贵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贵公司依据本承诺函申请执行上述全部财产时,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

作为财产共有人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确了解。并同意本承诺函经公证后将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十四、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承诺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本人保证对本承诺函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

十五、本承诺函为《委托担保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有任何修改、补充、变更均须征得贵公司的同意。

十六、本承诺函一式三份,贵公司与本保证人各执一份。副本一份交公证部门备案。

承诺人:

住所:

身份证号码:

电话:

承诺人配偶:

身份证号码:

年月日

2.无限责任—连带责任 篇二

关键词:侵权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辨析

一、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 侵权补充责任的概念

侵权补充责任是指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 在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完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 由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以及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 侵权补充责任的特征

1. 侵权补充责任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两种侵权行为。

即侵权补充责任的形成必须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行为:一种是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积极加害行为, 也称直接侵权行为, 有时甚至是犯罪行为;另一种是对受害人损害结果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消极不作为行为, 也称间接侵权行为。由于积极加害行为借助、利用了消极不作为行为并造成了同一损害, 使得两种不同性质的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但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即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人承担直接责任, 消极不作为的人承担补充责任。[1]

2.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过错是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只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才承担补充责任, 没有过错, 补充责任人将不承担责任, 体现了传统侵权法上过错归责和责任自负的精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不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还是劳务派遣单位, 抑或是学校等教育管理机构, 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就是因为其有过错, 具体表现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选任和管理义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既然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那么, 从责任构成上来讲, 其要符合“四要件说”的要求, 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有损害, 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 损害与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行为人不作为具有过错。

3. 侵权补充责任的核心是补充。

侵权补充责任的“补充”, 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补充, 也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程序意义上的补充是指顺位的补充, 也就是说, 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一顺序的责任, 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 因为补充责任对应的是实际加害人的直接责任。只有在受害人无法从直接责任人那里获得救济的情况下 (如直接责任人无法找到或者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 才承担责任。如果直接责任人能够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补充责任人就没有必要承担补充责任。[2]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的赔偿数额是补充性的, 其赔偿数额的大小, 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数额的大小以及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而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任何责任, 则侵权补充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即负无限补充责任;若侵权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足以涵盖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则不管直接责任人有无能力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侵权补充责任人只就与自己过错相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至于受害人能否获得全部赔偿与之无关, 即负有限补充责任。[3]因此, 从理论上讲, 侵权补充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即完全的补充责任和相应的补充责任。完全的补充责任, 即补充责任人对全部损害都要承担补充责任, “缺多少补多少, 补充责任之承担将使得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得到赔偿”[4], 换言之, 无论加害人承担多少, 剩下的都应当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而相应的补充责任, 即补充责任人仅仅在一定限度内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应, 通常是依过错程度和原因大小而定。

4. 侵权补充责任是一种终局责任。

终局责任是与非终局责任相对应的概念。终局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 责任人是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责任形式。将补充责任界定为终局责任的依据在于:补充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补充责任人是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因此, 其承担完补充责任后不应该享有追偿权。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作出规定, 揭示了侵权补充责任终局性的性质。但也有学者认为, 《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规定追偿权, 并不影响补充责任人依法或依双方的约定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5]这种解释其实是没有认清侵权补充责任的过错责任的本质。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一)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 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 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 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 各负全部赔偿责任, 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6]

(二)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7]

1. 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一个损害。例如, 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 是造成受损害人损害的原因, 同时该产品的缺陷又是生产者的生产造成的, 两个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是损害又是一个损害, 并不是两个损害结果。

2. 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 具有同一的目的。

3. 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可以“择一”行使, 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 其他请求权消灭。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近”规则, 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就近规则产生的责任, 是中间责任, 而不是最终责任。

4. 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 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不是最终责任人, 则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 最终责任人应当向非终局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三、侵权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

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有一些相似之处, 例如数个行为人的数个单独行为是两者产生的原因, 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事由而发生不同债务的偶然竞合, 数个行为人各自主观状态独立, 没有任何意思联络等等, 但补充责任并不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下位概念, 其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并列的一种全新的责任形态。

(一) 责任发生的原因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非基于责任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而是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发生了损害, 则由一定范围内的加害人负责。例如, 在典型的产品缺陷责任中, 受害人无须证明产品缺陷是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的, 只要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 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对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8]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补充责任的发生通常是存在于责任主体间有关联或者有法定、约定义务的特定情形, 是侵权行为导致, 而补充责任人一般没有积极的作为行为, 责任间存在相互影响和作用的情况。

(二) 责任人承担责任时是否存在先后顺序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 各责任主体人之间没有清偿顺序的前后之分, 权利人对各个责任人的请求权是平行关系, 不论责任人是否为终局责任人, 权利人享有自由选择权, 其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个责任人要求其履行全部债务, 也可以一并要求全部履行, 实务中, 权利人一般采用“就近原则”向最近的责任人请求赔偿;而补充责任中, 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则有严格的清偿顺序, 直接侵权人是第一顺位清偿人, 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位清偿人, 权利人必须首先向顺序在先的直接责任人行使请求权, 只有在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其财力不足以赔偿时, 才由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 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 各责任人对于债务均负全部履行的义务, 对外的责任范围是完全重合的, 一个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 其余责任人的责任即归于消灭;而补充责任从属于直接责任, 其未必是全部责任, 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范围除了本身的过错程度外, 很大程度上依赖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的赔偿情况。补充责任人不一定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 如果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 补充责任人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当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下落不明或赔偿不足时, 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直接责任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 补充责任人不一定是全部承担下来, 在很多情形下其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四) 责任的最终承担上不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法定的最终责任人。例如, 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 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 销售者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 就有权向最终责任人生产者追偿;反之, 如果销售者是最终责任人, 则生产者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而在补充责任中, 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都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他们各自承担的都是终局责任, 彼此之间不存在追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赵俊.侵权法上补充责任研究——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为视角[D].上海:复旦大学, 2011:4.

[2]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194.

[3]杨连专.论侵权补充责任中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 2009 (6) :14.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48.

[5]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163.

[6]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638.

[7]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327-328.

3.连带责任的分类与认定 篇三

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什么是连带责任?

具体地说,连带责任是一种多数主体责任,即与债权人相对应的债务人在数量上为两个以上。

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首先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即给付义务,表现为作为。合同法上的义务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如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如法定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其次是侵权法上的义务,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如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中任何一人对违反法律义务的后果都必须负全部责任。

连带责任的分类

依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的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

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還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都应承担连带责任。而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依产生连带责任的合同效力的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分为有效合同连带责任和无效合同连带责任。有效合同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有效合同。在合同成立之时,当事人各方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所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或是主合同或是从合同皆为有效合同,只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多方违约才产生了连带责任。无效合同连带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无效合同,或是主合同无效,或是从合同无效。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合同在成立时就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即为无效合同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一般连带责任与补充连带责任。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不分顺序地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如合伙、半紧密型联营、代理关系等。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顺序上或者与责任总额不一定相等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如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能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责任,倘若被保证人只能承担60%的债务,那么保证人只能承担另40%的责任。

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是连带债务关系中数个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因此,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连带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造成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由于民事立法上允许连带责任无因设置,即当事人自行约定,所以连带责任的构成又有例外。比如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主观上虽无过错,也未实施违法行为,但其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连带责任的构成还有其自身的条件和特点。

首先,连带责任人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带之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连带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多数人之债,其中数个债务人连带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债务,称为连带债务。显而易见,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连带责任人作为多数主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诸如合伙内的各合伙人,共同侵权的各侵权人等,另一种是补充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如保证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

其次,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须存在着债的关系。连带责任是以债的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债的关系,就无民事责任可言,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在代理关系中,某两方当事人共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由此便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债的关系。如在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代理人是对其进行代理活动中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也不是代人受过,而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在意思上的联系和行为上的配合,使得他们处于共同债务人的地位。另外,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同样是债的关系,此债是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为从债,也即保证之债。

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必须不可分。不可分有性质不可分和意思不可分。性质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割,如分割就会损害其价值;意思不可分是指给付在性质上虽属可分,但依当事人意思而定为不可分。我们这里所述的不可分显然是指意思不可分。民法上所说的“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意思,但“共同的、一致的”是指几个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不可分的”则强调了这些责任人对共负的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按份责任。因此,共同的不可分割性是连带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

再次,连带责任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指连带民事责任人承担义务的对象,该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相比,其外延显得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智力成果和其他一些权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最普遍的客体物又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而连带责任的客体则只能是其中的种类物,这是由连带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其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必须是物。其二,由于所履行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因而这种客体在客观上是可分别承担的,而不应是特定的。特定物不能作为连带责任的客体,因其具有不可替代之特征,其他连带责任人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连带责任的承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

4.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 篇四

一、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及今后由上述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编号:)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本人保证对上述债务以本人(及配偶)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并对本承诺书中的所有义务和责任不提出任何抗辩。

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家庭的全部财产。

2、本人的所有收入。

3、本人(及配偶)名下的财产和权益。

三、本承诺书是不可撤销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编号:)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履行完债务时止。

承诺人:配偶:

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

住所:

联系电话:

5.借款协议企业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篇五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码: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借款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担保方:XXXXX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因资金周转,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出借人提出了借款要求,为了明确责任,恪守信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在各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借款用途:借款人因家庭共同经营需求,急需一笔资金。

三、借 款 利 率:______,按月收息,到期还本。

四、借 款 期 限:借款期限____个月,借款时间自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_日止。

五、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北京XXXXX科技有限公司做为担保方,为借款人因本协议产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出借人因诉讼聘请律师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担保方有义务代为偿还,保证期限自债权到期之日后三年内。

七、违约责任:

借款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或任意一期利息,出借方有权限期偿还本息或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有权向担保方进行催收该笔借款本息,并按____%每日计算加收违约金。

八、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九、其他:

1、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在日内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2、合同的附件:借据,收据。

3、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借款方、出借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出借人)(签字、盖章): 乙方(借款人)(签字、盖章):

(借款人)(签字、盖章): 担保方(签字、盖章):

6.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范文 篇六

兹有--------------------------公司(下称债务人),于-----年-----月-----日签署了《委托担保承诺书》,承贵中心接受委托为其提供-----------------万元(大写)贷款担保,为维护贵中心的合法权益。本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下:

一、本人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现任;如债务人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按期足额还全部债务,导致贵中心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贵中心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中心。

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

2、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等所取得的现金、有价证券等方式的收益以及因商标、专利等专有权所取得的许可使用费及转让费等。

3、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和权益。

三、本保证书是不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本人、皆不影响本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中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导致的变化。

四、在任何情况下,在贵中心尚未全部收回担保代偿款项之前,无论本人是否已经向贵中心部分履行了代偿责任,必须待贵中心代偿款项全部收回之后,才可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五、贵中心给予债务人和本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委托担保承诺书》及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中心对本保证书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六、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中心根据《委托担保承诺书》所提供的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

七、本保证书一式四份,贵中心与本人各执二份。

承诺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结婚证编号:-------------------------字,第---------------------号

住所:--------------邮编:----------------

7.无限责任—连带责任 篇七

关键词: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观点之争综述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43条与《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解读, 有观点认为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应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大小划分则按照各自的过错加以推定。①但需要注意的是, 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 是为了实现债务担保之目的,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须法律有明文规定。如果仅以保护消费者为目的对法律作出解释, 似有突破了连带责任法定性之嫌疑。例如“徐某诉某安花炮厂、某马鞭炮厂侵害赔偿案”中, 法院认为被告高邮县某安花炮厂因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损害, 因此犯有主观过错;被告江都县某马鞭炮厂销售质量不合格商品并且其销售行为超出了自身经营范围, 二者之间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受害人遭受损害, 因此他们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产品不合格是事故主要原因, 销售不合格产品是次要原因, 因此高邮县某安花炮厂过错大, 江都县某马鞭炮厂过错小, 前者承担主要责任, 后者承担次要责任。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 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仅就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来讲, 依据法律规定, 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 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其赔偿, 在产品责任诉讼中, 当销售者无过错的情况存在, 则其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承担责任, 前提是自己已经先行履行了义务。在“吴某诉无锡市某医院、无锡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因医疗器械存在缺陷致人损害案”中, 法院判决认为, 该案所产生的债务是属于多数债务人依据不同因素偶然产生相同内容的给付, 其应当各自负担全部履行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一方履行而使其余债务人的债务归于灭失, 在该案中贸易公司和医院未能就法律所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交先关证明材料, 某医院和某贸易公司的销售行为共同导致缺陷产品的最终使用, 故某医院和某贸易公司均有义务替代生产者先行承担责任。③

二、观点争议分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 首先依据法律,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而之所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3条, 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侵权人, 方便其请求赔偿④因而笔者认为, 并不能依据销售者和生产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要求销售者和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也与法条内容的规定不符。依据法条规定, 当产品的缺陷是由于生产者造成的, 此时销售者对于产品缺陷并没有过错, 在销售者承担了赔偿义务之后, 其就产生了要求生产者履行义务的债权, 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如果销售者本身存在过错, 产品因销售者的过错存在缺陷, 在生产者赔偿后, 其有向销售者追偿的权利。

总之, 《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 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因为偶然而发生的, 并且各责任人因自身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 并且其义务的发生是依据法律规定, 具有法定性的标志。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一种随着社会发展慢慢衍生出的新型责任, 带着科技发展的烙印, 随着社会关系以及法律发展将会和社会一样日益发展, 还会产生新型责任种类。不真正连带责任只是一个概念, 其产生是理论界对社会变化的归类总结,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现是立法者对法律的创制。当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而销售者不对产品缺陷承担责任时, 不能忽视销售者与受害人也存在一种合同关系, 其因生产者的行为而没有完成履行义务, 因其不完全给付而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扩宽了受害人的求偿方式, 是一种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强化, 为受害人提供了诉讼条件的保护, 消费者大众并不具有承担终局责任的证明责任的能力, 加上其因而具备了任意选择方便地理空间或较强赔付能力责任人的便利, 可以最大限度的满足自身诉讼需求, 因而确保了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

参考文献

8.刍议民商法的连带责任 篇八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问题

随着我国法律建设进程不断加快,民商法得到了较大发展,法律内容不断完善,相关条例也不断细化,给各种相关事件的处理带来了便利。在实际情况中,我国民商法虽然在不断完善,但是有关连带责任的制度内容却存在较大缺陷,而且一些相关人士对连带责任的研究也不够深入,致使一些相关权益事件难以得到有效解决,进而出现多种隐患。因此,有关部门必须认识到连带责任制度的重要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完善,从多方面细化连带责任制度的内容,这样才能更好保障各种相关事件的有效解决。

一、民商法的连带责任概要

在我国民商法中,对连带责任并没有做确切的说明,一般情况下,当当事人为两者或两者以上时,如果权利人遭受一定的损失,责任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责任人为多人,责任人除了要承担自己的责任外,还需承担集体的责任,即连带责任。当某一人完成了连带责任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也同时消除。所以在实际情况中,连带责任制度除了对权利人的权益进行保障外,还能够对责任人进行约束、并保障权益。

在连带责任特征方面,连带责任责任人一般为两人或以上。连带责任指的是多个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责任,而各责任主体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连带关系。当责任主体中其中一人对外负有责任时,则其他责任人也附有一定的连带责任。在实际情况中,连带责任属于一种民事责任,除了要通过当事人明示约定外,还需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设立主要是为了达到补偿救济目的,让权利人在遭受一些非法侵害时,能够利用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获取一定的赔偿。如果责任主体中有某一个责任人完成所承担的债务时,其他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自动清除,权利人不可再要求其偿还债务。

在连带责任构成要素方面,连带责任与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紧密联系,如果相应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且通过当事人明示约定,即可认为连带责任成立。在以往连带责任的相关构成要素中,主要包括主观方向存在过错、行为的违法性、存在损害事实、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属于因果关系。在新的时代环境下,连带责任的构成要素也不断增多,在连带责任人方面,需在来两人或以上。以当事人的明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为基础,所有责任人都承担整体责任,且各责任人之间具有一定的连带关系。连带责任主要以一定的债权关系为基础,这是连带关系维持的基本条件。债权人与责任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债务关系,责任主体共同承担债务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客体关系一般包括种类物以及特定物。由于连带责任中主要是财产责任,所以其客体关系主要属于种类物。

在连带责任设置目的方面,在实际情况中,虽然民商法涉及的内容较多,但是在连带责任方面的内容却存在缺陷,而实际情况中又存在着较多的连带责任案件,所以连带责任制度的设置至关重要。在连带制度作用下,连带责任中的多数债务人都有着承担债务的义务,而且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某一债务人履行所有的债务。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连带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连带责任承担者在多数债务人内部不需承担责任,另外一种是连带责任承担者在多数债务人内部须承担一定的债务责任。在实际法律规定中,在当事人约定下,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当事人需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已承擔一定责任的责任人则需承担全部责任。连带制度的设立主要对不需承担责任当事人与需要承担责任当事人在一些事件上的利害关系,所以通过连带制度让债务人内部之间形成一定的自主监督、制约效果,这样才能更好避免一些违法现象的产生,促进债权的有效实现。

在连带责任的类别方面,分为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在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方面,主要以债务人连带责任的法律性或约定性作为基础,其中在法律直接规定下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连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作用下的连带责任则属于约定连带责任。在实际情况中,如果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如果存在主观错误,即可视为法定连带责任;如果连带责任债务人在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即可视为约定连带责任。在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方面,这种分类方式的依据主要为连带责任中所体现出的法律事实存在差异,其中连带责任中具有违约事实则属于违约连带责任,如果连带责任中具有侵权事实则属于侵权连带责任。在实际情况中,这两种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差异,违约连带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纳入无过错原则;而侵权连带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纳入过错原则或者是公平原则。

在连带责任的概念方面,连带责任与很多责任类型都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包括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责任类型。连带责任指的是债务主体中所有人均需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补充责任指的是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如果偿付不足,则相关人士须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偿。这两种责任中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承担均超过了自身本应承担的责任,但也存在着差异性。两种责任中责任人所处的地位存在差异,在连带责任中,所有责任人均处于相同地位,需要共同承担所有的债务。补充责任中责任人则处于不同地位。连带责任中责任范围涉及到所有的债务,而补充责任中责任范围仅包括主债务人补偿不足的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指的是由不同原因所产生的相同债务内容,债务人均需进行偿付,且某一个债务人若履行全体债务,则其他债务人债务自动清除。在实际情况中,与连带责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由于不同原因产生,而且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连带责任则有共同原因产生,形成一定的连带债务。

二、民商法連带责任所存在的问题

(一)连带责任概念不明确

连带责任制涉及到权利人以及责任人各种权益关系,能够维持社会的稳定性,因此,连带责任制度在多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完善连带责任制至关重要。在实际情况中,我国民商法中虽然对连带责任的相关知识在进行普及,但是从一定深度来说,民商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概念及相关观点并不明确,存在多种漏洞。实际生活中发生了一些不属于连带责任的案件,但由于连带责任的相关概念不明确,理论指导不全面,导致一些不属于连带责任的案件被判为连带责任案件,进而损害了一些当事人的权益,也给相应法规制度的完善带来不利影响。

在实际情况中,连带责任的主体需全部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指的是两人或以上责任主体因违反同一法律规范而形成一定的侵权行为,当其中一个责任人履行完自身义务后,整体债务则不存在,责任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例如,A与B属于雇佣关系,A是雇主,当B在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害时,可要求雇主A赔偿自己损害;如果B的经济损害主要由于外人C造成,B便可以要求C赔偿自身损失,也可让雇主A赔偿自身损失。之后A可以向C提出赔偿。在这种债权关系中,A与C便不属于连带责任关系,而是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实际情况中,连带责任与非连带责任存在许多的相似之处,如果不明确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内涵,将会出现多种问题,影响各案件的判断。

(二)连带责任诉讼问题不明确

在连带责任的诉讼主体方面,由于连带责任人一般为两人或以上,所以当权利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向责任主体中一人或全部责任人提起诉讼,但是当权利人只向责任主题中一人提起诉讼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共同承担,另一种是不需共同承担。在不需共同承担方面,一般发生在一些普通的连带责任,当权利人只向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起诉讼时,其他责任人可不必承担责任。例如,ABC三人共同经营一家商铺,此时ABC三人属于连带责任关系,当债权人向ABC三人中其中一人提起诉讼时,另外两个人不需承担责任。在需要共同承担责任方面,一些补充的连带责任方面,当权利人向责任主体中一人提起诉讼时,其他责任主体也共同成为被告人。例如,当A带着B的狗出门时,狗咬伤了C,当C向A提起诉讼时,除了A成为被告外,狗以及狗所有者B也成为被告。

在连带责任的诉讼实效方面,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诉讼实效为两年,连带责任的诉讼时效可从债务履行期将满之时开始计算日期,一般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也可参照《担保法》进行操作,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所以在实际情况中,连带责任的诉讼失效并不明确,没有独立的法律规章。

(三)连带责任责任问题不明确

很多法院在处理连带责任案件时,往往只对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进行明确,却忽视了责任人之间责任的分配,这为后面诉讼案件的处理带来不利影响。如果只确定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却没有对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进行分配,将难以有效处理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进而出现多种隐患。在连带责任案件中,最大受益者是权利人,而连带责任人则要承担较重的政治责任以及经济责,如果不对责任进行划分,将会给某些责任人带来一定的不公平性。例如,在上述狗咬伤人事件中,由于B与A之间属于连带责任关系,所以均属于被告人,但是B并不是直接过错者,如果法院不对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划分,就很可能导致新诉讼案件的产生。

三、民商法连带责任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分析

(一)落实必要共同诉讼法规

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种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方面,指的是当诉讼标一致时,需让多个当事人共同提起诉讼,而法院须共同进行审判。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和责任人之间只有一个诉讼标时,如果当事人想要对自身的诉讼权利进行行使,则必须多人同时提起诉讼。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方面,指的是当多人共同起诉时,法院须对诉讼进行整合。也就是说,多个人可以共同起诉,也可由一个人起诉。

(二)严格划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以往在对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进行划分时,一般将其纳入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中,但是这种划分方式并不准确、严格,将会给一些案件的处理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有关部门须将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纳入相应的必要共同诉讼之中,这样才能在符合相应规章程序的基础上较好保障原告诉讼利益以及被告连带责任人的利益。所以在实际情况中,当权利人提起诉讼时,由于连带责任人中一人便可对所有债务进行偿还,所以原告可选择相应的连带债务人偿付相关债务。

(三)完善诉讼程序制度规范

在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有关人员须尽量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程序的选择,以促进诉讼程序的正常运作。在对相应的诉讼程序制度规范进行完善时,有关人员须考虑到诉讼程序的平衡性以及效益性,合理设计相应制度条例。在对一些程序进行立法时,有关人员须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一些有效的方式进行保障。在设计相应诉讼程序制度的过程中,有关人员必须考虑实体法的程序性,并与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结合,这样才能更好解决一些连带责任案件问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结束语

在实际情况中,一些债权人权益等事件都需要连带责任制度来解决,但是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制度并不完善,相关条例也不够细化,致使多种事件得不到有效解决。面对连带责任所出现的各种问题,有关部门必须认识到连带责任制度的重要性,并对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析,对连带责任制度进行有效完善,并细化相关条例,充分发挥出连带责任制度的作用,这样才能更好解决相关权益事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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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军.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思路漫谈[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7):60-6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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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盛.试论民商法的连带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3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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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卢佳楠.浅谈我国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1,(29):21-22.

作者简介:

9.无限责任—连带责任 篇九

编号:第号()

致担保有限公司:

承贵公司与(以下称“主债务人”)于年月日签订的金(担)贷第号《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贵公司为主债务人在银行分行(支行)(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总金额为大写人民币万元整(¥元),期限为年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综合授信;□其他融资业务(选择融资类型请在“□”内打“√”)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贵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我愿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担保行为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在此谨作以下承诺:

一、我已充分了解并同意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及贵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主债

务人能够按约定按时清偿上述银行债务。

二、我同意如果主债务人不能按约定清偿上述银行债务,我将为因此而发生的所有债务向贵公司承担无限连带保

证责任:

1、保证范围:(1)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贵公司因

履行保证义务而代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向债权人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项借款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等款项自贵公司付款之

日起至清偿时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贵公司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申请执行费用等);(2)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

人应向贵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本息,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

申请执行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

2.在上述情形下,贵公司无须先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起诉或向其他担保人行使

反担保措施,而有权直接向我索偿。一经贵公司要求,我将无条件清偿主债务人欠付的全部债务,贵公司的“书面索款通知”或“应偿债务及限期举证通知书”为通知我付款之凭据。

三、我用于清偿主债务人欠付贵公司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

1.我所有的资产(详见附件财产清单)和财产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我的薪

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股权、红利、财产租赁、财

产转让等所取得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2.我已经及未来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或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或许可各种特许权的使用、或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和经营、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我所取得的一切资产和权益以及从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

3.我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

标准)剩余部分的财产;

4.未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我不再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亦不

以任何方式处分上述资产和收益,或将该等资产和收益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

担保。

四、我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贵公司根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五、如我未按前述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由此而造成贵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概

由我承担。贵公司有权依法通过非诉或诉讼程序追索所有应付款项,并在全

国或地区的各种媒体上披露我未能履约的详细信息。

六、本承诺函是不可撤销的,在下列情况下,无论是否事先通知我,本保证函持续有效:

1.本承诺函中各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本承诺函中各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解散、破产,或变更

章程、企业性质等,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他方签订任何文件等事项;

3.《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任何补充、变更、修改。

七、在所有的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前,我放弃取代贵公司债权人地位的一切权

利并承诺:

1.在所有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前,主债务人即使欠下我任何款项或将任何资

产、权益转让或担保给我,我将不与贵公司并列分享该款项、资产或权益;

2.非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我不能同时向主债务人索取任何担保或款项,如已

索取,该担保或款项一经贵公司要求,则照数交还贵公司;

3.在主债务人发生破产或任何诉讼、仲裁时,我如可从中取得任何资产或款

项,所得的资产或款项亦作为代贵公司取得,并一经贵公司要求即全数交还。

总之,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贵公司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待贵公司收回主债务

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后,我才可对主债务人进行追偿。

八、我对依据本保证函规定所应付的一切款项,均不得提出任何扣除、抵消

或反索偿的主张,亦不得附带任何限制或条件,以保证贵公司实际足额收到本保

证函规定的贵公司应得款项。

九、贵公司给予主债务人和我的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委托保

证合同》及本保证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均不影响、损害或限制贵公司依本保证函

而享有的一切权益或视为贵公司对本保证函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

十、本承诺函为一独立担保,贵公司可接受主债务人或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

来提供的任何担保,或者解除、变更已持有的其他担保而无需通知我,在任何一

种情况下我均应对贵公司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十一、争议的解决

本承诺函适用中国业已公布并正在执行的法律,本承诺函履行过程中发生争

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

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通知

1.本承诺函项下的向我进行的任何通知以及向我提出的要求,应均以书面形

式按下列地址或传真送达我:

致:我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

2.如我的名称、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贵公司及北京市

公证处。

3.任何通知或要求只要按照上述地址发送,即应视作在下列日期送达:

(1)如系信函,则为挂号信发出后五个工作日;

(2)如系传真,则为传真发出之日;

(3)如系专人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

十三、本承诺函自我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承诺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

为止。

十四、本承诺函如有任何修改、补充、变更均须征得贵公司的同意。

十五、本承诺函的公证与执行

本承诺函应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确认与承诺

1.1 我确认:我已经详读、完全理解,并一致同意本承诺函全部条款,自愿

接受本承诺函全部条款之约束。

1.2 我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白了解。经慎重考虑决定,本承诺函签订后,我自愿向公证处办理

本承诺函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1.3我确认:本承诺函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2.1 我承诺:对本承诺函设定的义务无疑义,保证遵从本承诺函项下一切责

任及义务。在贵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后要求我履行反担保义务时,如我未履行本承诺函所设定的义务,愿意按照本承

诺函的约定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2.2 我承诺:如贵公司与主债务人双方或贵双方与第三方同时协商采取多种

反担保措施的,贵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自主选择适用何种反担保措施。我不因其他反担保措施而就本承诺函项下义务的履行提出任何抗辩。

2.3我承诺:严格按照本承诺函约定的通讯往来方式送达文书。如我变更地

址的,须及时通知贵公司及北京市公证处。贵公司及北京市公证处按照本承诺函

承诺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即已有效送达,我自愿放弃对贵公司及北京市公

证处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二)执行证书的申请与举证责任

1.本承诺函生效后,在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清偿并要求我承担反

担保保证责任后,如我未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则贵公司有权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

签发执行证书。贵公司并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执行实现债务范围:依本承诺函第二条第1款“保证范围”确定。

2.贵公司应在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之前,在北京市公证处的监督下,按照本

承诺函确定的通讯地址向我发出履行保证责任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如贵公司给予

我的举证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届满,我仍未履行保证责任也未向北京市

公证处积极举证或虽举证但不足以对抗贵公司的主张,则视为我对本承诺函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且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此时我放弃对贵公

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及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抗辩权。北京市公证

处即可根据贵公司单方提出的主张及证据,根据法定程序出具《强制执行证书》。

3.贵公司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并提供以下文件,保证

向北京市公证处完全、正确地披露贵公司和我履行本承诺函和其他相关义务情

况:

(1)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授权书;

(3)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4)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代偿的证明材料;

(5)我向贵公司部分履行本承诺函项下义务事实的证明材料;

(6)贵公司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及举证期限届满,我未

按该通知要求履行义务事实的证明材料;

(7)贵公司与主债务人及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8)强制执行申请书。贵公司应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之标的以书面形式

向北京市公证处说明并附加相应的凭证;

(9)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本承诺函中关于强制执行的约定优先适用于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其

他相关条款与本条约定内容有冲突之处的,均以本条约定为准。

十六、其他约定事项

十七、本承诺函式份,贵公司与我们各执份,北京市公证处备案

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八、本承诺函于年月日由签订于金联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

地。

承诺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

家 庭 电 话:

手 机 号 码:

承诺人配偶:(签字)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

家 庭 电 话:

手 机 号 码:

附件:

1、《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财产清单》

2、承诺人配偶声明书

10.连带责任 篇十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旁站 在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施工过程中,由监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的监督活动。

巡视 监理人员对正在施工的部位或工序在现场进行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活动。

11.关于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分析 篇十一

关键词:民商法;连带责任;合法权利

一、连带责任概述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約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五、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参考文献:

[1]钱志勇,凌华,陈怡.连带责任内部份额划分探析[J].特区法坛,2013(6):13-16.

12.无限责任—连带责任 篇十二

1 连带责任的界定

所谓民事责任, 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 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 可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2]。而食品广告推荐者的连带责任应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视为推荐者作为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共同行为人, 在食品对消费者的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结果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是共同责任的一种。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出现, 是由于随着社会发展、科技的进步、生活条件和生活方式的改变, 新的损害不断涌现, 而且后果极其严重, 难以通过适用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同类的规定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即规定只要产品有缺陷, 对消费者或使用者具有不当危险, 使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 该产品的产销各个环节的人, 包括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保管者等, 就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在此产品责任的基础是“产销各个环节的人”都负有一定的保证产品质量和避免缺陷的义务, 如制造者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和标准组织生产、销售者等也对产品具有验收、合理存储和按要求运输等义务;也就是说产销环节的任意一方的不当行为都可能给产品带来缺陷, 如因储存运输条件不当造成的产品变质或未按照规定对食品和原料进行验收使得食品中混入有害成分, 直接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和人身的损害, 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实行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一旦认定, 推荐者将作为共同被告, 要对消费的损害赔偿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有可能会因此倾家荡产。

2 食品广告推荐者是否负有相应义务

理解食品广告的连带责任首先应该明确的是, 广告推荐者对广告中宣传的食品安全是否存在相应的义务, 也就是说不当的广告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 广告在产品推销中显得举足轻重, 生产经营者为了提高产品知名度, 不惜重金, 上黄金强档、请大腕明星, 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 上央视黄金档、大牌明星代言, 不仅是企业实力的象征, 更重要的是产品品质的象征。换而言之, 这些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的广告推荐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劳务交易, 不菲的广告费中更多的是其自身的社会地位、知名度等人身权的价值体现。并且通过广告行为, 除了物质上的回报, 不少媒体、广告制作商、代言人可能更看重的是消费者的认同度和关注度, 即所谓“人气”。从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来看, 广告推荐者在享受这一权利带来的实际利益的同时, 履行一定义务是必然的。而媒体、制作商、代言人在进行广告活动的时候, 也不会是来者不拒, 都会有利益和风险的权衡和选择。这种选择的标准将是一系列内、外因素的综合, 也会随着推荐者适时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等自身情况以及社会的发展、舆论导向、法规政策等外环境的发展而发展。《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推荐者责任的规定, 也只是新形势下的新的要求。虽然, 广告推荐者并不直接接触产品本身, 对产品缺陷的造成没有直接作用, 但是由于推荐者的不实之举或未履行必要的义务, 掩饰了产品已有的缺陷, 由此推动了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这一结果的发生, 是一种间接的后果。

从我国现行的民法规则中, 我们也可以找到推荐者的义务基础。首先,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 指导所有的民事行为关系, 同样适用于广告行为。其次, 先行行为义务, 即由于广告推荐者的广告行为而产生的一种附随义务, 主要为通常所说的注意义务。但是, 共同侵权行为产生连带责任, 其基础在于共同过错和共同行为的结合[3], 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应该遵循可预知原则, 而不是无法预期的风险。

因此, 笔者认为, 广告推荐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⑴如实宣传的义务。推荐者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客观真实地进行广告的制作、发布和宣传等活动, 特别是对一些产品效能的宣传中, 并不是要求每位推荐者对产品一定要经过试用等, 不能够“空口无凭”或者一些没有代表性的实验数据, 而是要有经过科学论证的具有权威性的统计数据。

⑵广告审查的义务。类似于通常所说的注意义务, 包括对广告内容中各要素的实质审查和对广告本身合法性的形式审查。前者是指广告中语言、文字、图片等要素审查, 包括产品的生产者、宣传产品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后者是指有特殊要求的广告的合法性审查, 如保健食品广告必须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发布。

⑶产品风险的承担。考虑到现有的法规、标准、技术等方面的缺陷, 即已履行上述两种义务, 产品广告在形式和实质性内容上均已符合当前法律、标准的要求, 而又确实由于产品原因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害时, 广告推荐者所承担的风险共担义务。

其中, 如实宣传和广告审查应是食品广告责任的基础, 即在广告推荐者未尽到此两项义务时, 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可以向推荐者、生产者等任一方请求赔偿, 赔偿的一方可根据责任的归属继而进行追偿。而产品风险的承担中, 对于消费者的损失, 广告推荐者可以适当予以补偿。

3 虚假广告的认定

在食品安全法的此项规定中, 追究推荐者责任的前提是是否成立虚假广告。目前, 对于虚假广告的认定有关规定主要有:《广告法》第3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4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食品安全法》第54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 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处理虚假广告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凡利用广告捏造事实, 以并不存在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欺诈宣传, 或广告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 均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由此, 广告首先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两大特性。宣传对象、宣传内容必须客观真实, 并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在食品广告中, 一是要求产品本身具备相应的合法资质, 包括产品资质, 如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生产企业的有关资质以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二是要求宣传中出现的所有语言、文字等内容的真实、合法, 如食品不能宣传医疗效用。总而言之, 食品广告应具备客观、真实、合法的特点。而实际操作中如何解决个案问题, 结合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1.———“和其正”凉茶事件

“和其正”事件如同之前的“王老吉”, 争议的焦点均是凉茶中添加夏枯草等成分是否属于违法添加行为。按照现行《食品安全法》第28条, 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同时, 第50条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而夏枯草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之列, 是不允许添加的成分。而“和其正”等确实又是曾经通过监管部门许可的合法企业的“合法产品”———具有相关的证照, 同时又根据2005年卫生部《关于王老吉凉茶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同意了普通食品添加夏枯草, 在其许可期限内属于合法有效的。显然该事件中涉及到相关法律文书的效力问题。而作为非专业人士的代言人或其他人等对此可能危险并不存在预见可能, 也并未由于个人的过失掩盖产品缺陷, 因此并不能成立虚假广告, 也不承担相应责任, 但必要时可以出于产品风险的承担义务考虑予以一定的补偿。

案例2.———“藏秘排油”减肥茶事件

曾经一度沸沸扬扬的“藏秘排油”减肥茶事件, 则是虚假广告的典型。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擅自篡改“瑞梦牌”百草减肥茶广告的审批内容, 在其电视广告不仅出现了代言人和消费者现身说法推荐减肥产品, 还使用了绝对化的语言。而众多平面媒体的广告中, 也夸大宣传“藏秘排油”减肥概念, 不但能排出油腻宿便、消除口臭, 还能抹平大肚子, 使皮肤光泽, 不会有任何副作用, 安全、快速、不易反弹。根据《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不得以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因此, 该广告宣传由于内容的篡改, 即使有合法的外衣也不能掩饰其虚假的实质, 而且推荐者也完全有可能查阅相关的证书进行比对。因而代言人所辩称的该广告及产品均具有合法资质的理由是不足以支持的。

案例3.——“三鹿奶粉”事件

“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 给我们带来一个问题, 即推荐者在广告行为前是否应该对产品进行试用。笔者认为, 受产品质量的稳定性、个体的差异性等因素的影响, 产品的质量和效能不是根据几个人试用的结果就能轻易下定论的, 而是必须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依据, 即权威部门的检测和实验的结果。因此, 个别人的试用结果对产品的宣传毫无意义, 而追究推荐者的责任, 同样应该考虑是否因为未尽相关义务, 是否存在宣传不实的过错。

而实践中往往令许多代言人, 甚至广告制作和发布者迷茫的是, 作为非专业人员如何鉴别是否存在虚假广告的情节?因此, 为适应新法的实施, 全面保障食品广告宣传中各当事人的权益, 政府和监管部门的职责不容忽视, 制定食品广告的制作和发布规范、标准, 必要时配置相关人员和机构提供相应的咨询服务以及损害发生后虚假广告的鉴定, 同时要加强对社会的宣传教育。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强调广告推荐者的责任是必须的, 但是连带责任的追究应在义务明确、责任有限的前提下, 强调行为人的过错;同时, 政府部门的职责也不容忽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S].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

[2]聂武刚.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DB/OL][M].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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