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纠纷案例

2024-11-12

特许经营纠纷案例(9篇)

1.特许经营纠纷案例 篇一

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

法定代表人:张美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因与被告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得瑞公司)发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家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森得瑞公司于2004年3月9日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合同开始履行后,双方又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但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该条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条款。

被告森得瑞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家园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其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森得瑞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埃菲特国际特许经营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5日签订《CENTURY21区域特许经营合同》,森得瑞公司取得在中国天津地区及廊坊地区(以下简称特许区域)的CENTURY 21系统使用和独占分许可权,并有权再次分许可第三方使用CENTURY 21系统。2004年3月9日,原告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第7.3.4条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甲方(森得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家园公司)以及任何一个乙方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定义见本合同释义)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董事、股东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核准地点’周围75公里范围内(如超出本特许区域地理范围,以本特许区域的范围为准)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但不包括另一个CENTURY 21加盟店)或拥有或持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第7.4.8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乙方承诺,由甲方根据本合同透露给乙方的有关CENTURY 21系统、CENTURY 21特许权和CENTURY 21材料以及甲方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会议、研讨会、培训课程、会谈或地区营业规范手册或其他材料和/或单店营业规范手册中随时透露的信息和资料,是甲方独家的保密的商业秘密。乙方同意其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所有这些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不在甲方没有特别授权和批准的任何其他业务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这些资料。”第14.13条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后的2年内,不在核准地点或任何CENTU-RY21世纪加盟店所在地点周围75公里内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或办公室,经营本合同中所定义的特许业务。”2005年5月16日,家园公司和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家园公司须交回《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的原件,第五条约定《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园公司与被告森得瑞公司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家园公司和被告森得瑞公司2004年3月9日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和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权利。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是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及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家园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2005年5月16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 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家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于 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是错误的。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并非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与家园公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错误,因为家园公司仅经营房地产中介这一单一的经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家园公司是苛刻的,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其次,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恰恰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第五条。

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辩称:上诉人家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对家园公司是否显失公平。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上诉人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中设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旨在防止作为加盟企业的家园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

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相关词语,如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上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家园公司因故与森得瑞公司解除了《加盟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又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应严格依约履行。

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

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据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特许经营纠纷案例 篇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 (镇) 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规定,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 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特许经营纠纷案例 篇三

面对庞大的大陆市场和错综复杂的纠纷和风险,台商应怎样注意防范和解决?

花之林、一茶一坐、象王洗衣……土生土长的大陆人不用特意留心便能发觉,自己的生活正被台湾的连锁企业所包围。目前,台湾到大陆发展的企业超过万家,连锁店铺8万多家,台湾连锁品牌在大陆占据了相对高的份额。

但是繁荣的背後总是伴随着很多问题。由於大陆和台湾存在投资环境、法律规范等差异,很多台湾连锁经营企业的老板被各种风险和纠纷困扰。「在协调纠纷案子的过程中,我们有一个比较深切的感触就是,很多纠纷和案子本来应该是可以避免的。」上海市台办协调处处长纪昌荣坦言。

连锁加盟企业的投资者在投资前期和整个过程中,该如何来规避和减少矛盾和纠纷呢?一旦发生纠纷,又该如何运用和把握好法律武器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仲裁或是最佳解决方式

「我有一次看到象王洗衣的加盟分布图就问其董事长黄进能,『如果你最远的加盟商在新疆的乌鲁木齐,到期以後不撤掉你的招牌不缴纳加盟费你要不要去告他?』,他回答为了要维护一个整体的管理一定要去告,我就提醒他有没有算过去告的成本有多大。」上海市台协法律部部长、上海仲裁委员会委员蔡世明举了一个例子告诉台商们,当面临法律纠纷时,相较到法院去打官司,仲裁是比较「省」的手段。

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实行一裁终局制。和对於民事诉讼法来说的「原告就被告」相比,仲裁没有区域限制,他可以约定纷争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中约定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将纠纷提付给某一个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那麽解决纠纷就不用再去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而是到合同中写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无论是从纠纷解决的成本来看,还是从纠纷解决的便利程度来看,对於本部设在某一地而连锁企业在外地遍地开花的企业,或以某几个城市作为各自区域辐射点的企业来讲,无疑都是有巨大优势的,

此外,仲裁的整个过程、环节是不公开的,这也对保护特许人经营的一些商业机密和商誉是非常有利的。

防范被特许人身份引发的风险

上海仲裁委已经发生过数起因被特许人为自然人,而实际履行人是一家企业,当特许人和加盟店发生纠纷时自然人和企业相互「扯皮」,导致特许人维权困难的案子。

特许人在确定加盟人的时候,很多加盟商往往都是以个人身份作为加盟签约人。但是当个人作为加盟签约人签订合同之後,很有可能是以这个个人作为投资股东成立的企业来运营特许经营项目。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就存在一个被特许人身份确定的问题。当特许人起诉加盟商,无论起诉的是个人还是那家企业,他们都会以此抗辩。

自从2007年大陆颁发了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後,约定了自然人也可以成为被特许人。在这种开放的情况下,以後有可能会遇到越来越多这样的情况。

「我现在提出一个方案,可以让这个问题的解决变得很简单。」上海仲裁委员会李昱部长建议,「在特许经营合同当中一定要明确,在经营过程中,如果当初合同签订时特许的自然人成立了一个实体,那麽成立的实体经企业认可之後,自然取代原来的自然人作为该合同的履行主体。」

这个小小的举措可以让特许人在合同签订以後尤其是发生纠纷时省去很多麻烦。当然也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在合同当中选择增添条款,因为有一些签约人和履行人都是自然人,不可能成立企业。

信息披露风险

商务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应该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既然信息披露办法已经明确规定,因此信息披露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但是披露到什麽程度?有些信息确实是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为了确保对方不是为了打探你的商业秘密而进行所谓的信息披露,台资企业一定要和被特许经营企业签订保密协定。保密协议中可以约定万一泄密的违约责任,这个责任的多少、大小主要视披露的信息跟企业的关系。

被特许人犹豫期

据一项针对长三角地区部分台资特许企业的调研显示,没有一家企业在合同中设定关於被特许人犹豫期的条款。而这是国务院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且用的法律词「应当」。「应当」在法律上的解释就是「义务」,也就是说此条为义务条款,企业必须设定。

如果不设定後果会怎麽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北京市高院的意见,没有设定被特许人犹豫期的,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之前可以解除合同关系,但已经使用了就不能解除。

4.医疗纠纷案例 篇四

病员男,63岁,患高血压病脑血栓已十二年,曾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后一直口服中药维持病情的稳定,入院前半年自觉时有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但未介意。病员1995年5月14日,因呕吐,伴有黑便,往某市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血栓后遗症,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收入院治疗。入院后化验血常规RBC:1.0*10/L,Hb20g/L。先后两次输血700ml病情好转。化验血常规RBC:2.5*10/L,Hb60g/L。便躯干及双下肢皮肤出现大小不等散状白花斑。在输血中病员家属无意发现血袋上供血者的姓名和病室一脑血栓患者姓名相同,引起病员家属怀疑,遂发生争议。

[处理]

该院神经内科采用血液稀释疗法治疗脑血要全,即将病人的血液抽了离心后血浆回输,有形成份废弃不要。当病员需要输血治疗时,本应到院内血库取经过检验的合格血,而当班医生却擅自将本科脑血栓病人的废血两次输给病员。病员输入废血后,躯干及双下肢出现白花斑。经查验供血者确有白花斑,白花斑是可以通过输血传染的,病员的白花斑就是由输血造成的。

经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该事故定为三级甲等医疗责任事故。

[评析]

这起事故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输血的有关规定而引起的。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输血治疗是正确的。但输血应根据卫生部1993年2月17日关于《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1993)第2号文件明确规定:血液是直接进行人体的特殊物质,其质量标准必须统一,保证血液质量。对供血者必须进行健康检查。《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总则指出:为确保医疗和应急用血质量,保证供血者的身体健康和受血者的安全,供血者每次采血前须进行体格检查,有下列情况及病史才不能供应:①有心血管病患者及其病史,如各种心脏病、高血压、低血压、高血脂、心肌炎及血栓性静脉炎等。②有慢性皮肤病的患才,特别是传染性、过敏性及炎症性的全身皮肤病,如黄癣、广泛性湿疹及全身牛皮癣。根据上述规定,某市医院在给病人输血时,应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和有关规定,取合格血输给病员。而该院医生在治疗时擅自使用其他心血管病患者的废血,致使病人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起事件是完全能够避免的,但该纠纷中的主要责任者,在明知是废血的情况下,还给他人输血,其行为已经超出医疗纠纷中界定的过失。已属故意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根据给病员造成的伤害程度追究责任人的伤害责任,后果严重的可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情]

病人女,25岁,因支气管扩张咳血住某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的三个多月,在治疗咳血的过程中发生重症脑梗塞,并在住院期间感染重病丙肝,使多种脏器受损,造成呼吸与循环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死亡。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处理]

病人家属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4项费用,共328771.9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项要求赔偿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符合该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二项,要求赔偿住院费87683.97元,应扣除病因支气管扩张咳血而发生的费用3672.57元,实际应赔偿住院费84011.40元。第三项,要求赔偿按医嘱外购药费126000.00元,经查在发生事故至死亡期间,按医嘱在病历中记需外21068.00元,在病历中亦有记载,应予支持。第五项,护理费用20168.00元。经查,原告是以每天3班,每班4人,每班每10元护理费,4元误餐费计算出来的,但无法律证据。鉴于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据,有农村的,有城市的,但均无固定工作,参照有关规定可选择农村1人,城市1

人,以每天2人为护理人员,从事故发生日起至病人死亡止计123天,城市1人按1660元。13元÷365天×123天计559.44元,农村1人按751.39元÷365天×123天计253.20元,2人护理费计812.64元。第六项,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0.00元,考虑病人在住院的数月间。时有病情加剧,身体极度虚弱,原告及其家属给病人服用大量补品,且在病例中亦记载需吸少量三株口服液等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可适当给营养费2000.00元。第七项,要求赔偿因减少收入1500.00元,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项八条的规定,应由病人的所在单位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要求赔偿请外地专家会诊费5000.00元,病人病情加重后,原告及亲属邀请外地专家,被告亦接受会诊,应予支持,但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计1060.00元。第九项,要求赔偿丧葬费9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有关规定,应赔偿500.00元。第十项要求赔偿医疗鉴定费400.00元,应予支持。第十一项,要求赔偿去省会参加医疗鉴定交通食宿费600.00元,原告提供二张票据207.00元,应予支持。第十二项,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5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17条,《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病人家属)医疗事故补偿费6000.00元、住院费85011.40元、按医嘱外购药费126568.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881.00元,由被告×××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评析]

本例的赔偿部分计算精细,各具体项目的计算比较合理合法。但是,在赔偿项目的适用法律方面,笔者却有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在普遍意义上划定了侵害生命健康权所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亦即一般伤害案件应赔偿的项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定明确指出,对于医疗事故事故应赔偿的项止是医疗费用和一次性经济补偿两项,由于医疗工作是在人体上进行,工作对象又不是健康的个体,因而,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有其特列性,不应等同于打架斗殴等一般伤害案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针对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伤害案件的特别法,该法所列的两项赔偿项目是与《民法通则》119条并例的,而不应相加,事实上,医疗费一项已清楚地表明了重叠性。

关于一次性经济补偿所包含的内容,各地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均有所表现,以《广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例,本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一级医疗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不超过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儿童有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过一千五百元;死者为未满三周岁婴幼儿,最高不超过八百元。”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一级事故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不正是相当于《民法通则》119条所规定的:“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的生活费等费用”吗?

5.矿产纠纷案例) 篇五

广西南丹县芒场镇群众来电举报,称:“广西南丹县芒场镇数千亩土地被官商勾结非法侵占;为维护合法权利,在和平年代村民竟遭黑暗势力砍杀;为了讨回公道,上访群众被当地政府非法拘留,甚至做判刑处理;至今许多村民有家不敢归,东躲西藏······”

河池市南丹县芒场镇拉麻村拉怀屯的群众,为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和要求被侵占的土地得到补偿,2009年4月25日开始,南丹县给非法采矿老板杨某鸣锣开道,县公安局于5月5日派出140多名警察暴力殴打在现场的群众,致使十几名群众不同程度受伤。现场无辜群众全部被强行带回公安局审讯,多人被警方以莫须有的罪名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还被警察多次轮流施加酷刑。这一切是官商勾结欺压百姓造成的,是官员利用公权攫取最大化黑色利益的必然结果。

一、官员庇护 大肆非法采矿

据群众反应,由于马鞍山矿的日渐枯竭,杨某不得不另寻矿源,但他又不愿意花钱买采矿权,于是就勾结官员大肆非法盗采国家矿产。仅在南丹县芒场镇拉麻村的地盘上就有1号窿、408窿、409窿、凤山窿、中窿、十八奋窿等矿窿,多年前这些矿窿就陆续出现,均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采的非法矿窿;另有恒泰选矿厂、旭东选矿厂也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非法选矿厂。

非法采矿不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还毁坏耕地和污染环境,其危害性众所周知,国家对非法采矿的打击力度逐年加大。

然而,杨某如此多非法采矿点却得以长期存在,这是为何?让村民疑惑的是,县政府天天派人在芒场镇拉麻村一带巡查,对那么多非法采矿点难道没有发现一个?

谁使他如此胆大妄为?

二、谁指使“黑势力”强占农民集体土地

据村民反映,从杨某来到芒场镇采矿开始,就陆续侵占农民集体的土地,至今被他的非法矿窿占用的集体土地达三千多亩,仅拉怀屯、拉甲屯两个队被非法矿窿占用的土地,估算在600亩以上,多年来得不到补偿,村民是敢怒不敢言。

据冉某讲,2008年6月初,拉怀屯要求矿方支付用地补偿款,可多次和矿方协商不成,于是到县、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上访。同年6月16日,芒场镇政府叫拉怀屯群众到杨某侵占的土地现场解决纠纷,群众被“黑势力”殴打,其中冉某、黃某等村民被砍、打成重伤。

三、这样的补偿是否合理

群众反映,因占集体土地得不到补偿,群众多次強烈要求,南丹县国土局于2009年1月16日,把群众所要求补偿的土地全部定性为国有土地,建议县政府下文,按[1997]行他字第17号文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标准可参照丹政发(1995)87号文《关于全县非农性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实行统一标准的规定》进行补偿。拉甲屯、拉怀屯的群众认为,企业在不同时期占用土地,全部按(1995)87号文进行补偿显然偏低,极不合理,于是提出异议,要求企业哪一年占用的土地,参照当年的征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2009年3月23日,县政府作

出的答复函第三条:“……如认为马鞍山矿给你们的经济补偿不足,建议你们与企业协商解决……”。村民拟了《协商函》报县政府、公安局、国土局、镇政府,表明村民的协商诚意。村民为了慎重起见,还请示县委书记徐钦恒是否可以和矿方讨价还价?徐钦恒认为政府答复函“自己协商”这条不妥,便决定叫黄长寿副县长接管另拿主意。县政府成立了专案工作组,但在开展调处工作中并未责成非法矿老板依法给予群众补偿,因此纠纷并未得到解决。

2009年4月22日,拉怀屯向自治区及河池市政府递交报告,要求把1号非法矿窿侵占的土地收回进行植树造林,从2009年4月25日开始植树。此报告经河池市政府办公室转南丹县政府,要求县政府依法调处。在拉怀屯村民的强烈要求下,南丹县政府及国土局承诺责令矿方停止侵权,副局长宁显瑶对村民说:“我们国土局不只是口头叫停工,而且下有文叫停工了。”群众便于25日开始造林,先是从距1号矿窿约50米处的一片荒坡上着手植树。因荒坡陡峭,村民割除的杂草和树枝滚下,堵拦了通往1号非法矿窿的路,致使该矿窿的矿无法运出。

因一号非法矿窿的矿无法运出,矿主杨某向政府官员施压要求清障。县委、县政府成立工作组到现场不但不责成杨某给群众补偿,而且还偏袒杨某,要求群众立即自行清除路障。5月5日,政府工作组再次来到现场劝群众清除路障,群众提出政府认为1号矿窿是合法的就签字认可,签字认可后村民就清除路障,否则就坚决阻止运矿,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群众的这个合理要求,招致县政府的血腥镇压。

四、县公安局以执行公务为借口制造“5·5”流血事件

群众多次举报南丹县县长等有关官员,被举报的官员为泄私愤,借机打击报复群众。“5·5”流血惨案是在县领导的导演下,县公安局长以执行公务为借口蓄意制造的。

据村民讲,5月5日,十多辆警车和囚车浩浩荡荡驶到现场,一百多名警察人人手执木棒或警棍,一下车5、6名警察就对坐在树枝上的村民莫某动粗,又是拉又是打,莫某身体痛得嚎啕大叫。经检查,莫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被打断,一个月来全身疼痛且伴有头晕,尤其腰部和胸部痛得厉害,至今仍在县医院住院诊疗。

同在南丹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村民魏某,他的伤情也比较严重,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被打破,至今仍然头痛。

在河池民族医院住院诊疗的村民冉某,当时路过现场用手机拍照,警察发现后立即跑过去用木棒猛打他的手,把他的右手打断。

现仍被关押在看守所的莫某,被警察打伤后,还被警察放警犬咬伤。

村民魏某,2004年4月在凤山矿窿打工时,工伤造成9级残疾,至今仍要借助拐杖行走。当天他到了造林现场,警察看见他二话不说就猛击他腿部一棒,还把他拖上囚车,强行带回公安局审讯了一晚。

碰巧路过现场的村民冉某被强行带回县公安局后,警察用手铐把他铐在窗户栏上吊起来,边打边说“揍死你冉家,冉家最讨厌”。他的左大腿被打肿、右肋部位肌肉疼痛无比,脸被打变形,耳朵听力严重下降。

拉麻村巴河屯又一姓冉的村民,当天,他从家到拉怀屯砍竹子路过现场,看见群众被打,于是停车看热闹,并随口说了句“公安打群众不对,杨老板占用农民的土地不赔偿,该死!”警察听见后,拉住他就打。之后他被强行带回公安局,讯问时又两次被打,还被拘留10天。他的胸部被打成内伤,现在呼吸都疼痛。

在现场的群众全部被警察塞进囚车强行带回公安局, 韦某、魏某、钟某、田某、钟某、唐某、冉某等9人被行政拘留10日,公安局长指令手下对群众刑讯逼供。

被拘留的群众家中猪、牛、马饿死,10岁以下儿童流落街头,老弱病残者在家无人照顾,家里财产被盗无人管。

其中,莫某、魏某、冉某、毛某等6名无辜群众已被南丹县检察院以涉嫌“袭警、妨碍公务”犯罪批准逮捕。

······

一些细心的群众回忆,当时以杨某为首的“黑势力”足有200余人,警车数十辆,如:桂M0565警、桂MO885警······;打人最凶的其中一个警号为:751535。

企业占用村集体的土地不给予补偿,村民将土地收回植树造林是妨碍公务、扰乱社会秩序吗?村民堵一个非法采矿点的通道是妨碍公务、扰乱社会秩序吗?政府工作组、公安局为非法采矿点疏通道路是在执行公务吗?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滥捕乱抓、暴力殴打村民难道也是在执行公务?

五、上访不成反遭打、砸

2009年5月6日凌晨,莫某、冉某、江某等5名村民驱车准备赶往南宁到自治区有关部门上访,冉某右手肱骨骨折,还打算到南宁医治。南丹县警方向相邻的宜州市警方发出协助捉拿逃犯通报,宜州警方不明真相,派出几十名荷枪实弹的警察在宜州辖区拦截上访人,5名村民被拉下车后,警察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他们拳打脚踢,冉某还被警察用枪敲头,用枪塞住嘴巴,5名上访人被警察带回南丹不给上访。

南丹县成立了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深入村屯挨家挨户地做村民的思想工作,禁止村民上访。警察还威胁拉怀屯的村民如果和新闻记者接触,就要被抓被关押,人心惶惶。冉某从河池市回南丹县,在家门口被黑帮砍成重伤。受害人已提供破案线索,但案件至今未破。

2008年12月5日,河池市公安局认为南丹县公安局对“6·16”故意伤害案定性不准,经过复议,撤销南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责成县公安局重新定性,但县公安局对“6·16”故意伤害案至今未重新定性,杨某、陆某及其雇佣的凶手一直逍遥法外。

村民冉某由于极力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歹徒”趁冉某家人熟睡之机,把冉家的门锁死,用汽油、柴油泼到屋内外纵火焚烧,想引爆冉家门口汽车旁放置的4罐液化气,企图杀害冉家准备过春节的14口人。冉某听到爆炸声后立即下楼大声呼叫,惊醒的邻居快速赶到花1个小时才将熊熊大火扑灭。

五、“呼吁”

拉怀屯约有80余村民,水田不足30亩,被采矿污染破坏10多亩,许多山林地也被矿渣掩埋破坏而无法耕种。村民靠帮矿场打工挣点微薄的工钱养家糊口。

拉怀屯所处的山岭地下部分被掏空,导致山岭滑坡,有3家房屋已倒塌;许多房屋也不同程度地出现裂痕;村民赖以生存的天然水源也逐渐干涸。灾难正在一步步降临矿区所在地村屯的群众。

住在马鞍山矿下游的拉麻村巴河屯的村民,下雨是他们最担心害怕的事,因河床被抬高,一下大雨,村庄就变成“汪洋大海”,村民的房屋被淹。

村民冉某讲:“我生活很困难,子女读书需要的一些费用无法解决,现在连住都不得安心,真不知道怎么过日子了!”

6.纠纷案例 篇六

‚买一楼送花园‛,市民买房时,会遇到开发商这样的宣传。那么,花园‚送‛给我了,我能不能在花园里种点菜呢?昨天上午,郑州市管城区一家物业社会法庭挂牌第一天,就遇到了这样的纠纷:因为物业拔掉了业主花园里的菜,业主把物业告到了物业社会法庭。谁是谁非,请看全省第一家专门针对物业纠纷的社会法庭咋断案。

【业主】俺家花园不让俺种菜?

昨天上午,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物业社会法庭刚刚挂牌,就来了第一位告状的居民。

张梅(化名)是富田小区19号楼的居民,家里老人在小花园里种上了菜,下班后却发现被物业给拔掉了。‚我们在自己的花园里种菜,物业凭啥给拔了?‛张梅生气地说,‚难道花园不是我们自己的?‛

孙跃伟等5位社会法官第一次‚升堂问案‛,‚大堂‛就设在富田小区的物业社会法庭:墙上悬挂着劝和格言,室内摆放着一张椭圆形桌子,和法庭相比透着一股温馨。‚原告‛张梅和‚被告‛小区物业主任郭建峰并肩落座。

【物业】小花园是大家的绿地

‚拔菜前我们已经下发通知,提醒业主自己处理掉小花园里的菜,可能业主没有看到。‛富田小区物业主任郭建峰解释,购房合同上写得很清楚,业主购买一楼住房的,对小花园只有使用权而没有产权,小花园属于小区公共绿地,想在小花园种菜,必须经过其他业主同意,私自在小花园种菜,使小区绿化面积减少,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利益。物业工作人员拔菜是在维护其他业主的利益。

【‚法官‛】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没有直接和业主沟通就拔菜,物业的做法有些粗暴。‛主审的社会法官孙跃伟首先对物业的工作方式提出‚批评‛,随后又劝业主说,小花园里种菜确实不合适。

孙跃伟解释,《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禁止在绿地内种菜养殖等有损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我原以为这小花园是自家的,想干啥就干啥,听你们这么一解释,好像不是那么回事。‛张梅说。

【疑问】‚送花园‛送的到底是啥?

‚买一楼送花园‛、‚买顶层送花园露台‛……市民买房时,常碰到开发商这样的宣传。不少市民对此的理解是,不管是开发商送的‚花园‛,还是多掏钱买的花园,都归一楼房主‚使用和拥有‛。

郑州市二七区一新建成小区,一楼小花园就被栅栏围起,居民在此种花、种菜,还堆放杂物。‚这是俺家的小花园,种菜和种花种草没啥区别,都是绿化。‛一楼一位姓陈的业主说,购房协议里已注明他拥有花园的使用权,难道种菜行使的就不是使用权?

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赵万军说,开发商所谓的‚送‛,只是将绿地的使用权里的‚养护权‛在一定期限内送给买房人,并非是真的送了全部的使用权。【说法】拿公共利益忽悠个别业主

‚如果一楼前的小花园真的属于一楼某个业主,楼上的业主肯定不买账。‛赵万军说,《物权法》第73条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因此,如果开发商许诺赠送的花园属于公共绿地范围,开发商无权将之‚送‛给个别业主。没有特别明文规定,擅自赠送侵犯全体业主的利益,可能会有被收回用作公共用地的风险。

‚一楼花园属小区公共部位,归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和使用,开发商没有公共部位的处分权,所以‘买一楼送花园’的宣传是拿全体业主的利益忽悠个别业主。‛赵万军提醒,购房者买房时不要轻信开发商的口头承诺和宣传,要用心研究购房合同里的条款,最好请专业房产律师帮忙,以免掉入购房陷阱。

郑州市工人南路的香榭丽舍小区这段时间很热闹:2号楼一楼的6户业主,想改建自家屋后的小花园,遭到了楼上业主和相邻3号楼业主的反对。

一方坚决要施工,另一方坚决不让,双方都找小区物业讨说法,物业也犯了难。开发商赠送的小花园,并没有单独产权,业主不能随意加高栅栏,花园外就是公共绿地,因此业主不能在花园开后门。【事件】

‚小花园改建‛搅乱小区邻里关系

该小区规模不大,只有4栋楼,业主们平时关系处得还不错,但最近两个星期,因为2号楼一楼6户业主想改建自家屋后的小花园,使得邻里关系变得微妙起来。

小花园是一楼业主购房时开发商赠送的,20平方米。小花园外,是小区的公共绿地。

记者昨天在小区内看到,白色栅栏围起的小花园,成了不少一楼业主家的菜园子。而2号楼下的小花园,水泥桩代替了白色的木栅栏。【矛盾】

侵占绿地和美化环境各执一词

看见记者拿着相机在小区内拍照,2号楼楼上一位业主李女士说:‚一楼说是把旧栅栏换成新的,其实就是为了多占地。‛ 3号楼的业主王先生认为,当时买的啥样就应该是啥样,改建也不能加高栅栏。公共绿地大家都出的有钱,不能随便侵占。‚一楼的人还想在小花园装后门,出了后门就是绿地,改建摆明了是要占绿地‛。‚这些人就是不知足。‛2号楼楼上的业主张女士说,小花园现在都成了自家菜地,味道难闻,还滋生了很多蚊虫。‚都是邻居,也就忍了,可这次的改建实在太过分‛。

对于楼上业主的指责,2号楼一楼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主认为,自己家的小花园咋改建,别人没有干涉的权利。他向记者出示了当时的购房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标注着‚赠送花园使用权‛的字样,不过这是手写上去的。‚我们也理解其他业主和物业的想法‛。改建小花园是‚为了美化小区环境‛。房子已经住了4年多了,原来的木栅栏破损比较严重,所以一楼的6户商量后决定统一更换。‚现在栅栏都定好了,施工合同也签了,不让改建损失可不小‛。栅栏总体加高十几厘米,影响不大;开个门也是为了看到绿地上有杂物或杂草时,方便清除。【物业】

赠送的小花园不能随意改建

‚两边都是业主,各说各的理,我们也非常为难。‛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刘建华说,一楼的6户业主几乎天天闹着要施工,其他业主也多次来要求物业制止。反对者主要是2号楼和3号楼楼上的业主,因为小花园和涉及的绿地,就在2号楼和3号楼之间。

刘建华表示,赠送一楼的小花园并没有单独产权,所以改建时必须按照原来的样子。一是栅栏不能加高,这会让其他业主觉得花园成了私人的院子;二是小花园不能开门,因为小花园外就是公共绿地,没有预留出口,开了门肯定会破坏绿地。【律师】

没单独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小区绿地、花园、屋面等应属全体业主共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栗九林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了业主依据产权凭证独占的专有部分之外,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及设施、设备等均属全体业主共有。

栗九林律师说,如果开发商赠送的花园,土地使用权已独立分割,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那么,该业主就可以单独享有,否则,就应归全体业主共有。

从这个小区的情况看,受产权上的限制,一楼业主并不能随便改建赠送的小花园,如果其他业主对小花园的栅栏加高和开门有异议,改建人必须要拆除并恢复原貌。【调查】

送花园当卖点抬高了一楼房价

‚买一楼赠私家花园‛,近两年,这样的房产广告越来越多,过去少有人问津的一楼变得炙手可热。有了这个卖点,一楼的房价甚至和三楼、四楼的价格持平,在一些花园建得较好的小区,一楼价格全楼最高。

河南省物业商会会长于阳认为,其实一楼花园可以通过土地分割,办理独立的产权证。‚3年前北京市就有开发商尝试,将一楼花园或庭院做成专用部位,办理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过,在郑州还没有听说哪一家开发商这样做‛。栗九林律师提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花园,开发商无权赠送或销售,也不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类似的条款,否则,就可能被小区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提起侵权诉讼。【房管局】

明知开发商钻空子暂时无‚法‛管

郑州市规划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开发商赠送花园的做法,属于房屋设计方面的问题。规划局主要审批的是建筑高度、容积率、规划红线等项目,具体的户型设计不在规划部门监管范围之内。

郑州市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则表示,开发商赠送花园、绿地,是钻了有关法律、政策的空子。

据记者了解,尽管政府目前还没有明确规范此类行为,但由于这种赠送花园的做法存在产生纠纷的可能,下一步有可能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一楼业主获赠的花园或绿地,如果不能获得业主大会的认同或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可能被强制去除,改造成公共空间,或被要求必须向其他业主开放。将自家小花园擅自改建成小车库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大河房产网 2010年09月06日15:30 大连天健网 发表评论

摘要: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案例]

我家是居住在一个有正规物业小区内联体三层小别墅,小区内所有的房屋外形是由开发商统一建筑的,各家带小花园。今日隔壁家在他家的小花园内擅自建起了一个小车库,破坏了整个小区的居住环境,进过多次交涉(包括与邻居和物业交涉)无果,我想请问这个小车库是否是违章建筑?我应该怎么办!

[律师分析]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不得擅自占用、挖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您的陈述,您的隔壁业主将自家花园改建成小车库的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上述规定。据此,您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劝阻、制止上述行为,督促其改正;如果其拒不改正的,物业公司应当向小区所在地的城管部门报告,城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案查处,如确属违法改建,城管部门将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业主限期整改,恢复原状,逾期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如果通过行政手段仍无法解决此事,您所在的小区也可以业主委员会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权纠纷),加以解决。公共露台‛岂能变成‚私家花园‛-物业公司起诉业主私改公共露台 高淳法院判决恢复原状

近年来,一些业主(使用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业主同意,私自将公共露台改建为花坛、阳光房等设施以扩大个人使用面积的事情时有发生。孰不知这种行为既影响了邻里关系,也是一种违法行为。日前,高淳法院就审结了一起物业公司状告业主在公共露台违法搭建案,判决被告业主恢复原状。

原告南京高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高淳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先生是该小区1幢1单元301室业主。由于李先生所住单元只有3层,作为顶层业主,李先生为扩大使用面积,自行在该楼的公共露台铺设瓷砖搭建花坛,并擅自将该楼塔楼的3层封闭据为己有。后因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对漏水处进行维修,但被告以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并非被告搭建花坛所致而予以拒绝,原告高仁物业遂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李先生拆除擅自在露台搭建的花坛和擅自封闭的塔楼门窗,恢复建筑物原状。在答辩过程中李先生提出,自己在露台铺设瓷砖时,原告并没有出面制止,实际上是已经默认了自己的行为,况且像自己一样在露台铺设瓷砖的业主还有很多,不能只针对自己一家,另外,楼下商铺顶面漏水并不是自己搭建行为造成的,而是开发商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自己曾向有关部门和媒体投诉过原告和开发商,所以此次原告只起诉自己完全是出于报复。李先生表示,将就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向开发商提出赔偿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需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及相关规定外还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个人无权擅自占用和处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在购房时与开发商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及与原告签订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物权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建筑物的屋顶、塔楼属于共有部分,被告擅自在公共露台搭建花坛并将塔楼封闭据为己有的行为,既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李先生拆除在露台搭建的花坛和塔楼门窗,恢复建筑物原状。宣判后,李先生并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据该案承办人周法官介绍,实际生活中不少业主对于多层单元式住宅产权的内涵理解不够,片面强调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忽视甚至侵犯共有部分的合法利益。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建筑区划内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管理权三项权利,对于共有部分,业主个人无权擅自使用和处分。需要指出的是,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换句话说,业主并不是绝对不能使用或处分共有部分,但仅限于‚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同时还要满足‚正当、合理使用,同时不违法、违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条件。最后,承办法官还提醒广大业主,在日常生活中,要正确行使自身权利,共同管理和使用好小区内的公有部分财产,共建和谐友好的邻里关系。

相关法条链接:

1、《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7.铁路噪声纠纷监测案例分析与探讨 篇七

关键词:铁路噪声,纠纷监测,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为降低铁路噪声采取了一些有效措施,使得我国铁路噪声得到了一定控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铁路建设与运营噪声防治意识和技术水平还相对较低。由于铁路带动沿线地区经济发展,多年之后铁路两侧建筑设施增加,形成了城市包围铁路或铁路穿越城市的局面,铁路运营尤其是机车鸣笛对周围环境产生了严重噪声污染。近年来,随着我国铁路列车增多、速度提高,列车运行噪声水平有所增加,铁路沿线居民对噪声干扰多有投诉,城区铁路周边噪声环境监测日益增多,由于历史原因铁路边界的界定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分区之间存在相互矛盾造成监测点位及适用标准难以准确判定。现就现实监测过程中的典型案例做一具体分析与大家共同探讨。

1 铁路交通噪声监测中的基本概念.

1.1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

铁路边界是指距铁路外侧轨道中心线30米处,根据《铁路边界噪声限制及测量方法》(GB12525-90)的规定,昼夜等效声级均为70dB (A) .

1.2 铁路交通两侧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区域噪声应执行最新版本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有关铁路交通噪声的规定。

1.3 铁路两侧区域的划分及标准

铁路两侧区域的划分执行GB/T15190-94《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与用区域划分技术规范》8.3:城市规划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外一定距离以内的区域划为四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的确定不计相邻建筑物的高度。确定方法为:相邻区域为1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为45m±5m;相邻区域为2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为35m±5m;相邻区域为3类标准适用区域,距离为20m±5m。4类标准适用区域标准应执行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5.1表1之4a类标准,昼间70dB (A) ,夜间55dB (A) 。4类区域以外即为当地政府划定的1、2、3类标准适用区域,对非城区的敏感点可按环评确定的标准执行。

1.4 车站、车辆段及其他附属设施

铁路车站、编组站、机务段、折返段等以列车运行噪声为主的站、场、段应执行最新版本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GB12525-90) 。

2 具体案例分析

2.1 基本情况

衡水市枣强县许某的住宅位于县城的东部,东西宽约25米,西墙距京九铁路东侧边界约23米。由于多种原因,当年京九铁路建设时许某没有搬迁。最近,许某找到我站,称铁路噪声对其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委托我站对其住宅噪声进行监测。经现场踏戡,编制以下监测方案:

2.2 监测方案

2.2.1 监测点位

在许某家院内,靠近铁路方向的第一个窗外1米处布设一监测点,距围墙等任一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1米。

2.1.2监测内容及频次

昼间、夜间各选在接近机车车辆运行平均密度的某一小时,测量等效声级Leq和统计声级L5、L95、Lmax、Lmin。

3 问题和争议

3.1 标准适用问题

由于监测考察的是许某居住地的声环境质量,应适用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相应的监测方法应按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测量。但是《声环境质量标准》5.3中指出“铁路干线两侧区域不通过列车时的环境背景噪声限值,按昼间70dB (A) ,夜间55dB (A) 执行,背景噪声限值执行4类区4a类标准”,监测考察的许某居住地的声环境质量也按最新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5.1表1之4a类标准,昼间也执行70dB (A) ,夜间也执行55dB (A) ,背景噪声和考核声环境噪声在适用标准上出现一致,显然不能符合标准制定者的初衷。《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GB12525-90)仅适用于“对城市铁路边界噪声的评价”,如果将许某院内做为铁路边界来监测,一是监测目标对象发生变化,由对许某住宅环境的监测变为对铁路边界噪声的监测,监测结果的评价对象也相应发生了变化,二是将许某住宅做为铁路边界也显然不合适。如果在院外某处的铁路边界进行监测,又不能反映和说明其对许某的影响。另外,本次监测的目的是为了评价许某住宅的声环境质量状况,如果适用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对许某也不公平。

3.2 评价问题

考虑到许某住宅位于县城城区,需用《声环境质量标准》来评价其噪声污染水平。住宅距京九铁路边界仅23米,监测点距铁路边界也不超过30米,因而应执行4类区标准4a类标准。也就是等效声级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对夜间突发噪声,标准规定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的15分贝。我们应将夜间列车通过时的噪声视为突发噪声,则夜间列车通过时最大噪声值不能超过70分贝。

4 监测结果与评价

4.1 监测结果(单位:d B (A))

昼间(11时-12时)监测结果:L5 72.0、L9539.5、Lmax83.0、Lm in37.1、Le q 60.5,标准为70.0,结果合格。

夜间(23时-0时)监测结果:L5 72.8、L9539.8、Lmax84.2、Lm in37.6、Le q 62.5,标准为55.0,结果不合格。

(注:对夜间突发噪声,标准规定其最大值不准超过标准的15分贝,故执行70分贝。)

L5代表有列车通过时的噪声水平,L95代表无列车通过时的噪声水平。各时段L5、Leq、L95数值差别很大,这也说明噪声贡献主要来源于列车通过时的噪声。

4.2 结果评价

监测结果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四类区4a类标准,许某住宅院内昼间小时等效声级达到相应标准,夜间小时等效声级超过相应标准,夜间突发噪声超过相应标准。

5 总结

1)由于铁路噪声是主要影响源,为使监测结果更有代表性,监测方案参照《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拟定。2)由于评价的是许某居住地的声环境质量,我们采用《声环境质量标准》进行评价,监测时段包括了列车运行时段。3)将夜间列车通过时的噪声视为突发噪声,确定列车通过时的最大声级限值。

参考文献

[1]GB3096-2008声环境质量标准.2008.

8.特许经营纠纷案例 篇八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群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汪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9.解除同居纠纷案例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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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纠纷案例

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针对这种现象,调查者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顺应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价值。

2.加强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曾经看过一个美丽的标题:《同居——走向天堂之路》,它说“爱情飘忽不定,但是婚姻却是要求稳定的,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婚姻和爱情的冲突与矛盾不可避免,于是同居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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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寻梦者的走向天堂之路。”其实,这款罗曼蒂克的梦境在现实中常常被击得粉碎。仅今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共审理解除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长。与此同时,第一中级法院、第二中级法院分别审理了因同居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即达数十件。

这些原本以为可以对“好则合、恶则散”的原则身体力行的同居者,在分手时究竟为何以官司相见?他们的主张和利益得到支持了吗?在北京、厦门、哈尔滨三地的中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进行了题为《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调查,调查案卷涉及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计阅卷1869份。从中发现了一些同居关系解除时发生纠纷的规律,并找出了相关法律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人们为什么不到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的建立未经法律途径,其解除也无须经过法律途径,自行解除即可。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的,只能诉诸法律。

调查发现,在离婚案件中,同居关系所占比例较小,事实婚姻更少。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审结的所有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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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离婚的1032件上诉案件中,仅有26件与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有关,占2.5%.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同居者以中青年和文化素质低者为主。

这种案件比例之少出乎调查者意料之外,他们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在解除同居关系前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未得到大多数同居者的认同。当一段两性关系将要解除之时,却要专为解除关系而先办理缔结关系的手续,这似乎使当事人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哈尔滨的调查结果——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50%——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二是说明了当事人自知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主动到法院要求救济,而多采取自立救济的方式,自行私下解决。这种状况往往使弱势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据记者了解,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只有两种极端的结果:要么结婚,要么分道扬镳。同居时有了孩子一般都到医院做掉,因为双方都知道,没结婚生孩子将遇到诸如生育指标、给孩子上户口、入托、上学等实际困难,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双方不能结婚最终分手,任何一方都应对孩子负有抚养责任,要想再和别人结婚也很困难。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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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的同居者在分手时双方没有财产的复杂纠缠,更没有非婚生子女的困扰,也就无须到法院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手续了。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这项调查显示,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相比,很不稳定,同居两年以下就要分手的,在哈尔滨的调查中占60%,在北京的调查中占38.4%.该调查表明,在同居者中,有4个阶段容易发生纠纷:一是一年以下,占33%.二是l-2年,占27%.三是3-4年,占12%.四是5-6年,占9%.此外,7-10年、11-15年的各占3%.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一些同居者的同居关系比较稳定,北京的调查中有34.6%的同居者同居时间超过5年,对于这些同居者,特别是他们之中的弱者,包括妇女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应当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思考。

权益受损多为女性儿童

可是一旦未婚同居结出了“果实”,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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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的保护?他们往往是悲剧的主角。

一名叫阿傅的女子数年前来到广州一间酒家打工,认识了到这里就餐的亚培。亚培隐瞒了自己的婚姻事实,向阿傅展开了热烈追求,不久阿傅生下儿子阿希,孩子出生证父亲一栏写着亚培的名字,如今已经7岁的阿希读小学一年级。去年3月1日,亚培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留下了80万元巨额遗产。

阿傅充当阿希的代理人,将亚培的法定继承人母亲、妻子及四名婚生子女告上法庭,称阿希有权继承遗产,要求被告返还给阿希十万元,还出示了写有亚培是阿希父亲的证明档案和阿傅与亚培的合影。广州市某区法院认为,阿傅提供的全部是间接证据,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必须证明他与死者间存在血缘关系。但是,由于亚培已经死亡,无法做亲子鉴定。阿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深圳每年有五六百宗告上法庭解除“同居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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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官司,90%由女方提出,85%以上被告为香港人,女方起诉的目的多为分割财产和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的张庭长说,为了确定孩子的真实父母,在开庭前,法院还将对孩子和原被告双方进行“亲子鉴定”。不少案件即便立了案,但被告在香港迟迟不肯过来,深港存在“一河之隔”,根本没法审理,法院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即便开庭判决下来,不少案子的执行也常常遇到地域相隔的障碍。

绝大多数未作财产约定

有一则报道说:某女士和男友已经同居有三年了。“结婚的基础是双方的完全了解及生活习惯的适应。我们发现自己实际上做不到这一点,就分手了。没想到分手竟然和人家夫妻离婚一样复杂。”三年的共同生活中,他们共同购置了家具、汽车,并贷款购置了一套住房。本来,他们是怀着平静的心情提出分手的,而面对具体事宜,他们却无法平静。“房子是以我的名义买的,首付款也是我出的,请你带着一半的家具走。”男友对艾女士下了“逐客令”。“可是,每月的分期付款我也出了一半,汽车虽然是两个人共同买的,可是三年来主要供他使用,现在就该归我所有了。”财产的分离比情感的分离要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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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于是他们把官司打到了法院。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他们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所得共同财产制。在哈尔滨的调查中,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同居关系的97%,只有1例采用分别财产制。北京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76.9%,约定同居后所得采用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例,占3.8%;有5例案件未涉及财产制形式,占19.2%.调查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一是当事人认为同居时约定财产会影响双方的感情;二是同居的时间较短,同居期间财产较少;三是不熟悉约定财产制,不知道可以约定,如何约定;四是想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约定。从案卷的情况看,在这四大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仍然是思想观念上的,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一条心,在财产上就不应该再分彼此,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就是对对方有怀疑或是“没安好心”。北京唯一一个订立了财产协议的同居案卷材料显示,双方并非是在感情较好的情况下缔结协议的,而是男方在决意分手之后不动声色地要求与女方订立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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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有共有房屋的比例较低,北京的调查仅有两例,哈尔滨的调查仅有1例。哈尔滨的同居者以住在父母的房屋为主,占58%.而北京则以居住在男方所有的房屋为主,占50%.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第一,同居者共同购房的较少,说明相当一部分同居者或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或生活相对较为贫困,没有购房的能力;第二,同居期间的住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的事实说明,这种同居关系大多数是经过父母同意的,在父母或乡邻的眼中,他们就是婚姻关系;第三,由于同居主要是由男方父母或男方提供住房,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方往往丧失了原有的栖身之处,生活会出现很大的困难。

法院大多将住房判给男方,对于无房居住的女方,虽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钱款数额是按照男女双方从单位分房时的房屋价值为参考的,而没有考虑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实际市场价值。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离婚后住房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她们多是回到娘家,与父母兄弟同住,其处境值得关注。

当事人争执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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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哈尔滨的调查,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既有单一原因,也有综合原因。居首位的是财产分割,占同居关系的60%.居第二位的是住房,占15%.居第三位的是子女抚育费,占12%.第四位的是债务的清偿和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各占9%.此外,还包括财产返还、精神补偿、经济帮助等纠纷。

在北京的调查中,有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平均分割的占54.5%;女方多分的占9.1%;男方多分的占36.4%.哈尔滨的调查结果与北京的接近,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占63%;女方多分的占15%;男方多分的占12%.从分割财产的结果看,均分财产的比例居首位。但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否要保护女性,显然法官的理解有所不同,这就造成了在北京的审判实践中,男方多分财产的比例大大地多于女方,而在哈尔滨则女方多分财产的比例多于男方。

子女的抚养费少得可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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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但《婚姻法》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与其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不变,只是变更了抚养的形式。此次调查证实,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主。在哈尔滨达到100%,除5名子女成年独立生活外,均为女方抚养。在北京,64.7%的女方得到了对独生子女的抚养权;还有一个育有两名子女,全归女方抚养。

在大多数子女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子女抚养费是如何给付的呢?在北京涉及抚养费给付的案件中,绝大多数采用分期给付的方式,每月100元-200元的占75%;每月201元-500元的占8.3%;每年3001元-5000元的占8.3%.只有1例给付方采取了一次性给付的方式,数额达到10万以上。总体上,子女抚养费数额偏低,北京市每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290元,75%的给付方(主要是父亲)每月只给付100元-200元生活费,而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大部分是农民或处于无业状态(占6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抚养费应按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支付。但在案件的统计中,80%以上的案件都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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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涉及当事人的收入状况,在几例提供了收入证明的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也只是月基本工资而非月总收入的证明。子女抚养费数额偏低,必然造成子女生活水平的下降甚至处于贫困状态,对此,法律应考虑加大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力度。

婚姻法学研究会的建议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此次调查的主持人之一夏吟兰认为,尽管此次调查显示,事实婚姻及同居关系数量很少,但这并不能说明实际生活中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已处于可以忽略不计的状态。恰恰相反,近年来在中国,非传统家庭,如单亲家庭、单人家庭、非婚同居的数量均有所上升,它对人们婚姻观念的影响不可小觑。最近新浪网作了一个关于对同居关系态度的调查,在参加调查的10538人中,有46.75%的人认为同居有益婚姻,非常赞同,有46.70%的人认为可以理解,但不接受,只有6.56%的人认为有害无益,坚决反对。显然,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已成为我国目前一个无法回避又难以禁止的社会现实。对此,应当尽快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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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者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我国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顺应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价值。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事实婚姻作出明确规定: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双方共同生活达2年以上,其间未有间断;(2)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未满2年,但同居生活期间已经育有子女并且双方对同居生活之事实无争议。

2.加强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在我国实践中,同居关系当事人诉请离婚,法院均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判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是合法的,“但从维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讲,有挂一漏万的感觉,这不是简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就能一了百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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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查者查阅的案卷中,有这样的情况:一名外地妇女与一个退休老干部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其间两人矛盾不断,该妇女不仅被迫做了人流,而且还不断遭到男方的打骂。她照顾男方两年多直至其去世,但男方死后她一无所有,带着一身伤病被男方的子女赶出“家”门。

鉴于妇女在社会上,尤其是在同居关系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夏吟兰会长说:我们不应该再对同居关系这一社会现象视而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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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财务人员应掌握的财务预算管理知识有哪些 http://s.yingle.com/l/cs/679742.html

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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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cs/679740.html

 新准则下其他货币资金实务如何处理 http://s.yingle.com/l/cs/679739.html

 应收账款抵押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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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财务危机易导致战略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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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娱乐业台球保龄球项目适用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http://s.yingle.com/l/cs/679736.html

 检查支票的重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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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企业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http://s.yingle.com/l/cs/679734.html

 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方法有哪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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