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版的转让合同

2024-08-02

标准版的转让合同(精选10篇)

1.标准版的转让合同 篇一

转让方(甲方):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乙方):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出租方(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住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下述门面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门面

1、转让门面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

2、丙方为上述转让门面的所有权人和出租方。现对甲、乙双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转让上述门面承租权的行为,丙方表现同意。

3、原甲、丙双方所签门面租赁合同(见附件一)的权利与义务转由乙方享有和履行,乙方与丙方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本合同生效和门面交接完毕后,甲、丙双方之间原门面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权利义务自行解除。

二、租金的结算与支付

1、丙方与甲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为_____年,即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_____年___月___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元,现甲方剩余租期为____月,门面转让前尚欠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_______元,上述欠交款项由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丙方。

2、门面转让乙方后,甲、丙双方原门面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金转由乙方根据该合同约定(指有关金额、时间、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向丙方支付,甲方不再负有支付义务。

三、门面设施、设备的归属

1、转让门面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在转让后归乙方所有,见附件二。

2、转让门面租赁期(含门面租赁合同续签期限)届满后,该门面装修设施的不动产归甲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按原有租赁合同执行)所有。

3、乙方在接收该门面后,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在保证房屋安全使用的情况下进行再次装修。

4、甲方门面内库存商品按成本价盘交乙方,费用另计,不包含在转让费内;临期、次销商品乙方不予接受,由甲方自行处理。见附件三

四、门面转让等费用的支付

(一)门面转让费的支付

1、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________元;

2、甲方在合同签订次日起向乙方盘交门面库存商品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部分转让费共计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余下转让费乙方在_____年___月___日之前付清;

3、上述费用已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详见《转让财物交接清单》)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

(二)库存商品价款的支付

1、库存商品总价款需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见《库存商品盘点交接清单》;

2、代销商品价款、未支付的供应商货款,需从总价款中扣除;

3、可支付部分价款乙方在_____年___月___日之前付清。

五、债权债务的处理

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六、交接条件、时间及方式

1、转让门面定于_____年___月___日正式交接。

2、门面交接时,甲方应腾空非《转让财物交接清单》范围内的一切设施、物品和货物,保持门面已有装修、装饰、设施、设备、门窗、墙面、地面和天花板面的完好和完整,以便于使用。

3、办理门面交接手续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进行现场验收,按照《转让财物交接清单》点验、接收有关财物,交接完毕后,甲、乙、丙三方应共同签署《转让财物交接清单》,在丙方的现场监督下,甲方向乙方交付门面钥匙。门面钥匙一经交付,转让门面即告验收、交付完毕。

4、转让门面不符合约定的交接条件时,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甲方应及时整改、修复,直至符合交接条件为止。并将视为甲方逾期交付门面,由甲方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七、违约责任:

1、甲方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依法转让,应该按时交付门面,甲方逾期交付门面时,按下列方式计算违约金:逾期交付天数×_50_元/天;超过30天甲方仍不能交付转让门面时,乙方有权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门面转让费,和按上述约定追偿违约金。

2、乙方应按时接收门面和支付门面转让费。乙方逾期接收门面超过7天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不予返还已支付的门面转让费。乙方逾期支付门面转让费时,按下列方式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天数×_50_元/天。

3丙方保证该转让门面为其合法所有,享有门面的出租权,并不得“一房多租”。如因丙方原因造成门面所有权、租赁权纠纷,应由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乙双方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下述方式计算:甲方获得的违约赔偿=本合同约定转让费×1;乙方获得的违约赔偿=本合同约定转让费×3。

4、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各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门面等原因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则应由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标准补偿给乙方。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由合同三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九、其他规定

1、原《门面租赁合同》、《财物交接清单》和《库存商品盘点交接清单》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2、本合同由三方签署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签字):

签约时间:_____年___月___日

标准的超市转让合同协议范本

2.标准版的转让合同 篇二

关键词:船舶建造合同,还款保函,船舶融资,收益权转让,索赔权转让

一、还款保函概述

还款保函 (Refund Guarantee/Repayment Guarantee) , 又称预付款保函, 或定金保函, 是作为担保人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者个人, 应申请人 (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船厂) 的请求, 向作为还款保函受益人的第三方 (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买方) 开立的一种信用担保凭证。还款保函通常约定, 如造船厂不履行与受益人订立的造船合同的义务, 从而满足还款保函所约定的实现条件时, 受益人有权向担保人提出退还已支付的造船款的请求, 而担保人有义务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 而不管造船合同项下的纠纷是否有所定论。

二、船舶还款保函转让的种类

根据转让的还款保函项下受益人权益的不同, 可以将船舶还款保函的转让分为两种:

(一) 收益权的转让

还款保函收益权的转让的实质是买方对于自己期待性财产收益的自由处置或支配。在实践中, 这种转让较为常见, 也被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及认可。从各国立法、国际组织规则以及国际惯例中看, 只要还款保函中没有明确注明不允许转让, 通常可以解释为还款保函收益权是可以转让的。《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规定, 除非保函中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 受益人可以将其根据保函应得的任何收益转让给另一人;《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 也规定了受益人在原则上享有转让收益的权利。

(二) 索赔权的转让

索赔权的转让不同于收益权的转让, 要根据还款保函的性质来确定索赔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 在中国法下, 对于还款保函的性质学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还款保函所谓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 任何具有独立性质的担保, 如还款保函, 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也有学者认为, 中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了“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地位的一项明确授权。假设还款保函是独立性的合同, 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一方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给第三方时, 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还款保函转让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 收益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1.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在还款保函的收益权通过适当的法律程序进行转让后, 收益权受让人并未获得保函当事人的地位, 因此, 还款保函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发生变化。

2.提示付款的权利仍由受益人享有:由于此种转让仅仅转让的是还款保函下的收益权, 受让人并未获得提示付款的权利, 即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向担保人提示付款, 也没有权利或者义务提交任何有关提示付款的单据。相反, 受益人仍然要提交一切必要的提款所需的单据。

3.担保人的义务:作为还款保函下一方当事人, 担保人独立于受益人与受让人的财产利益转让法律关系之外, 因此担保人既没有义务对转让进行确认, 也没有义务执行转让;在实践中, 担保人对受益人转让收益权的行为的确认是决定受益人顺利实施行使转让权利的关键, 但担保人如果认为买方 (船东) 转让收益权的行为对担保人的工作带来了不便, 担保人将有可能会因此拒绝确认受益人提出的转让收益权的请求。

4.担保人的抗辩权:受让人可能会面对担保人对受益人的种种抗辩限制, 例如, 担保人可能就买方 (船东) 对自己的债务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抵销权, 或者在买方欺诈且还款保函尚未支付时, 即使受让人本身没有参与欺诈, 担保人亦可因此为由进行抗辩, 但是在收益权转让的情况下, 在受益人要求担保人向受让人付款时, 担保人并不能以对受让人享有债权而主张抵销。

5.担保人付款义务的解除:在受益人提出付款申请并经担保人确认的情况下, 只要担保人向受让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即视为对受益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从而解除了其对受益人的付款义务, 并有权得到申请人的偿付。

(二) 索赔权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1.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在索赔权利转让后, 原受益人退出还款保函的法律关系, 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 并享有直接向担保人提示付款的权利, 因此, 在索赔权转让后担保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发生改变。

2.受让人 (新受益人) 在行使提示付款权利前需得到申请人 (船厂) 的同意:因为索赔权是对保函原有规定的修改, 因此索赔权的转让需要得到申请人 (船厂) 的同意, 仅担保人单方同意索赔权利的转让可能会导致得不到申请人的偿付, 因此受让人需要谨慎确认索赔权利的转让是否得到了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以及是否已经按照保函自身或应适用的国内法、国际公约或惯例的规定办理了适当的转让手续。

3.受让人在行使提示付款权利时应提交的单据:船厂的违约声明, 第三方如承运人、检验机构等提交的船厂违约证明, 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 在提交这些单据的同时要做到单证相符 (单证与保函规定一致) 和单单相符 (单据之间的一致) 。

4.担保人付款义务的解除:如果一份保函已经得到申请人 (船厂) 的同意或者事后追认, 且根据保函和应适用的国内法、国际公约或惯例已经办理了适当的转让手续, 在受让人提示付款并提交相应单据的情况下, 担保人向受让人 (新受益人) 的付款即视为对原受益人的付款, 并在付款后有权向申请人 (船厂) 要求偿付, 另外, 根据债权法的原理, 债务人在第三人请求其履行债务时, 不可以以自己对请求人以外的当事人享有债权来主张对债务的抵销, 因此, 担保人不能因为原受益人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其它原因去抗辩受让人的索赔请求, 也无权将受让人在船舶还款保函项下的款项用于抵销原受益人 (买方) 的债务。

参考文献

[1]詹朋朋.独立保函转让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 2007, (05) .

[2]李燕.独立担保法律制度: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理论与实践[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4.

[3]李国安.国际融资担保的创新与借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5.06.01.

3.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三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华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问题研究——基于国际商事合同转让[D].西南政法大学,2003.

[8]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 仲裁与法律,2000,(1).

4.信贷资产转让合同标准 篇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住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受让人: XX (下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住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签订地点:中国XX

鉴于:

一、甲方按《信托贷款合同》(编号:)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 亿元信托贷款,并同意向乙方部分转让甲方在该《信托贷款合同》项下

本金为 亿元(放款日期为 年 月 日)的贷款债权(下称“信贷资产”,具体情况见本合同第二条《信贷资产转让标的清单》);

2.乙方同意用自有资金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信贷资产。

甲乙双方就信贷资产转让事宜,根据我国《信托法》、《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充分协商,自愿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一)本合同所称信贷资产转让,系指出让人将其持有的金融信贷资产按约定的价格、方式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约定价格支付受让价款,取得金融信贷资产。

(二)本合同所称信贷资产为普通企业贷款。

(三)本合同所称债务人商业信用风险,系指信贷资产合同主、从债务人因无力偿付、拒付、延期支付信贷资产合同项下债务而出现的商业信用危机。债务人无力偿付,指法院已宣告债务人破产,或债务人已接到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的判决或裁定,或已由法院委任的清算人或破产接管人接管,或债务人已作出将其全部资产用于清理债务的安排,或债务人的债权人已接收债务人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或债务人出现关、停、并、转而无力偿付债务;拒付,指经债权人提示付款(如催收),债务人未按时支付信贷资产合同项下款项;延期付款,指债务人未按信贷资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但经债权人同意的除外。

(四) “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等。

(五)银行营业日,系指银行通常开门营业之日,不包括星期六或星期日或其它法定节假日。

六、本合同所称《信托贷款合同》系指甲方与 于 年 月1 日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编号: )。

第二条 转让标的

5.标准版的转让合同 篇五

来源: 作者: 日期:10-06-20

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始终围绕如何理解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展开争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37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第38条规定条件的,不得转让。据此,有观点认为,只要不完全具备第38条规定的条件,即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如果在起诉前符合转让条件,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这样可有效规范土地交易行为,防止投机炒地,也符合当前的立法精神。相反观点则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定,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的原则,债权契约只是当事人就某项财产的买卖达成协议,只有经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后,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交付或登记与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有效条件,合同即成立生效,至于转让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转让的标的物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能否完成转让行为,只是合同履行的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只有在合同标的物客观自始不能的情况下,才认定无效,嗣后不能的合同仍为有效。如《德国民法典》第306条,“以不能给付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因此,对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38条规定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均有不妥之处。既不能按照第一种意见一概认定合同无效,也不能采纳第二种观点全部认定有效。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转让的土地应达到一定的法定投资条件。因此,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是转让的土地未达到法定的投资条

件。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性质看,因土地使用权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以合同形式合意创设的一种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即是该用益物权的变动,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自应受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制,而物权变动采取何种原则由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所决定。依通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该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有债权合意外,尚需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该模式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之时,而没有确定为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如果没有进行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登记,物权不发生变动。该立法模式原则上

虽然要求以交付或登记行为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但并不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认为债权合同就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基于合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一般以交付为准,以所有权移转作为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无需另有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但当事人之间仅有债权契约,而尚未交付,仍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此外,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土地权属的变更、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也均明确规定实行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其转让行为自应适用该物权变动原则的规制,即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时,当事人之间除订立债权合同外,尚需践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定方式后方可发

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应通过合同的形式进行,合同行为为基础行为,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才有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问题。据此,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正是基于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是当事人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为内容,以发生债法上的给付义务为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债权法律行为。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物权变动原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是当事人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的意思表示的债权合同,该合同成立生效后,还必须通过履行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行为才能实现物权变动,而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通过合同行为进行的一种物权变动形态,合同行为为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因此,对合同行为的效力认定关系到物权变动的能否。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物权变动原则,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相互区分的,根据该原则的要求,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合同是所有权移转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基于合同发生的所有权转移,虽然一般以交付或者登记为准,但所有权移转是债权契约的当然结果。当然当事人之间仅有债权契约,而尚未交付或者登记,也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此物权变动原则下,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其成立生效应依据债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是否成就、能否交付,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只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问题,并非当然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决不能以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物权没有发生变动来反推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和内在动力,其成立生效应当符合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是指能够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条件。合同的有效条件涉及法律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价值判断的标准,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所以,传统民法理论又把合同的有效条件称为“意思表示的有效要件”,这也是民法平等、自愿、合同自由等原则对合同民事行为成立生效的本质要求。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合同的生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

益。据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即可依法生效。

第三,对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已如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

合同,而合同的标的物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用益物权,其自身包含有处分权能,处分的对象为权利自身。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处分权能,就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将产生民事权利变动的结果。当事人如要实现这一目的,仅仅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是不够的,还必然要享有对土地使用权处分的权能,即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成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才能行使旨在引起土地使用权发生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所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取得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转让方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才可籍此表明其为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才依法享有处分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这也是为防止土地交易市场空买空卖,稳定土地交易市场秩序的有效手段。在民法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如由权利人行使为有权处分,如由非权利人行使则为无权处分。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是指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因它在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含义有所区别,所以,在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上也大相径庭。在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所以,就物权变动而言,与处分行为意义相当的,就是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而在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采取了原因和结果的区分原则,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就买卖而言,处分行为就不是指作为债权合同的买卖合同,而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这个负担行为的、直接引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行为。在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并不认同有独立于债权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因而在解释论上,对处分行为的理解应与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同,即处分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所订立的债权合同。由此可见,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所指有所不同,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也相应的有所区别:在债权意思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实际是指,对特定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而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则是指,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进行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与上述相对应,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转让方即为无处分权人,其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该无权处分行为在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但该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不是无期限的,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如转让方仍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没有批准,不仅其转让行为无效而且其所订立的转让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如转让方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则转让行为溯

及于行为成立时有效,随即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二、土地未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

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据此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仅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还应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条件。依前述,对转让行为不符合第一个转让条件即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可按照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认定处理,但对转让行为不符合第二个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情况下,对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在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予以认定。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在债权合同之外,还需有交付或者登记行为手续的办理,方可实现物权变动的目的。依前述通说的观点,我国民事立法虽在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但没有严格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是将处分行为纳人债权行为之中,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实际所指又为当事人对特定标的物所订立的以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因此,在债权契约十交付(或登记)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债权合同与处分行为相统一,交付或者登记并不是对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其只是完成物权变动必需践行的法定方式,即如果没有经过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只是作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表征,其作用是将物权变动的时间界限确定在标的物的交付或者登记之时,属于债权合同的履行问题,不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性法律,其规范调整的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第38条所规定的第二个条件的立法本意也只是对土地使用权人“炒地”行为的限制,属于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转让的一种监管措施,而非针对转让合同这种债权行为所作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第二个转让条件,即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法定投资开发条件不得转让,仅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转让的土地不符合法定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接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物土地因没有达到法定的投资开发条件,导致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的,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问题,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对受让人进行救济,作为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因转让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认定合同无效,标的物能否移转在逻辑上直接影响的是其能否依约履行转移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其不能按约履行转让义务,就否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终结的(2004)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裁决:“„„本案一审起诉前全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讼争土地具备了进入市场进行依法转让的条件。而土地出让金的交纳问题,属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即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和全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是否得到完全履行不影响对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超凡公司提出的因《土地开发合同》签订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

6.标准版的转让合同 篇六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标准版的转让合同 篇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限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之一种,用益物权本身并不具有身份性,但是法律肯能基于特定目的赋予其一定的身份性。长期以来,农村土地是农民耐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在我国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时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加之农业生产也关系我国的粮食安全,对于国家安全有总要意义,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主体设有了几点限制,转让双方需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转让方和有农业经营能力农户的受让方。②

对于这一条款的,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认定。有法院以转让方在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时候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认定转让合同无效。③这实际上就将《土地承包法》对转让主体方面的限制解释为了效力性规范,因违反该条,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亦有法院采此观点,但是以转让方外出打工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为由,肯定了转让合同的效力。④这实际上通过对“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人来源”的宽泛解释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实际上,上述理解值得商榷,本文认为《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主体方面的限制应当被解释为管理型规定,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现代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即为私法自治,在涉及公共利益时法律才加以干涉。对于效力性规范而言,需法律明确规定其违反效果导致合同无效,或其违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主体方面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防止农民失去生活保障和影响农业生产,在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这种限制的意义实际上已经大大的削弱了。首先,随着工业的发展,大量农民进城打工,产生了大量转让的需求,而同时从事农业生产的收入并不理想,土地作为农民生存保障的属性已经大大的降低了。其次,现代农业的发展必将走向专业化和集中化,这其中就会有土地走向相对集中耕作的一个过程,土地流转符合这个趋势。第三,农业生产的主体并非只有农户,也并非只有农户才可以很好的从事农业生产。现代农业的发展,使得很多现代农业公司成为农业生产的主体之一,其专业性和集约性的特点,更加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土地承包法》规定了需要经过发包方同意,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明确规定,除例外情形,一般情况下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将该条的限制理解为了效力性规范,拟无解释的余地了。在实践中,如果出现了未经发包人同意的情形,法院往往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转让合同的无效。但这一条的严格适用,可能会造成不公的后果,“发包人同意”在解释上亦有不明确的地方。“经发包人同意”是否包括发包人的时候同意?在实践中常见的就是,在法院判决之前取得了发包人的同一,是否满足经发包人同意的条件?同时,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有明示的,即积极明确的做出意思表示,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及通过其行为可推定其有此意思表示,实践中“发包人同意”如何认定?这些都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在法律可能的文艺范围内,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实现实体的公正,可以对法律加以解释。从对于“发包人同意”宜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以避免严格适用带来的不公后果。对于虽然转让前未经发包人同意,但是法院裁判钱取得了同意的,或者虽然发包人没有明确的表示同意,但是有其他行为可以认定发包人同意的,都都应当认定满足了“经发包人同意”,肯定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这种做法,例如有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意见是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转让。⑤也有法院认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受让人多年耕种的事实是发包人明知的,但发包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因此应当确认合同合法有效。

上述做法值得肯定。法律之所以设此限制,系为了维护集体利益,因为我国农村实行的是集体土地所有制,并且也如之前所述,土地事关农民的生存,失去土地可能导致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根本。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我国已经由一个农业化的国家转变为一个工业化的国家,大量的农民并没有那么依附土地了,甚至在很多地区出现了农民进城打工,农村土地抛荒现象。这种情况下,这种严格限制的必要性是值得探讨的。适当的扩大解释,以肯定合同的效力,对于土地资源的最大化的利用也有有益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核心系对于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损害,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的内涵也是出于一个变迁的过程,从当前来看,扩大的解释,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相反,在一些情形下对集体或者土地利用是有利的。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书面形式

《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要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这种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限制不应当影响合同的效力,该限制应当认定为管理型规范。如前所述,效力性规范的核心在于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采用一定方式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提醒当事人行为的重要性、作为书面的证据等,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其未采用这种方式仅与双方当事人的利息相关,故其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实践中既存在法院基于此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也有法院将该条解释为管理型规范而肯定合同效力的,无疑后一做法更加妥当。在合同法上,应当采用书面合同而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如果双方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这种效力上的缺陷也是可以获得不足的。总之,我国合同法以形式自由为原则,以特定形式为例外,形式缺陷亦可以通过履行而补足,并且这种特定形式的要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其违反自然不当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用途的改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土地承包法》禁止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难以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但存在着一些改变农业用途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形,实践中的认定比较统一,往往将这一规定认定为效力性规定,从而否定转让的效力。我国是人口大国,虽然幅员辽阔,但是耕地面积并不多,因此长期以来我国面临着人多地少的矛盾,粮食安全对我国而言是一个想当重要的问题。《土地承包法》作此规定,就是为了保证粮食生产,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可以说这种认定是符合效力性规范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土地用途的改变,但是在受让人取了了土地之后,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的情形。这种情形应当排除在认定无效的范围之外。因为认定合同效力,应当从合同本身的意思表示、目的等来认定,受让人的单方行为作为认定的依据。如果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无疑对转让方十分不同,并且受让方的这种行为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纠正,无需否定合同的效力。(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

注解:

①王利明: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

②参见刘保玉、李运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载《北方法学》2014第2期。

③(2014)银民终字第360号

④(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48号

8.承包转让简单的合同 篇八

乙方:_____________

为了农、林、牧业科学技术的推广,改变传统陈旧的牧业养殖形式,甲方将个体所有的牧民草场承包给乙方,用于牧业科技的开发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土地位置和面积:

甲方经村民会议同意并报草原监理所批准,将位于三台镇红柳村 草原承包给乙方,草场方位东起西至 北至 南至 ,面积 亩 (具体面积,位置以合同附图为准)。经草原主管部门及村委会批准转包手续后方可生效。

二、土地用途及承包形式:

1.土地用途为牧业、林业科技园艺开发、推广及牧业种植草场和养殖。

2.承包形式:企业承包经营。

三、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

该地承包经营期限为____年,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四、地上物的处置:

该地上没有任何地上建筑物。

五、承包金及交付方式:

该土地的承包期从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共计____年,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元,合计人民币 元,从甲方办理转让合同后当天一次性付清该款项。

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保障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侵犯乙方的合法权益。

2.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重复发包该地块。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有权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包的土地。

2.享有承包草原上的收益权和按照合同约定新建、购置财产的所有权。

3.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和补贴,由甲方代领归乙方所有。

4.享有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

5.乙方可在承包的草原上建设与约定用途有关的生产、生活设施。

6.保护自然资源,搞好水土保持,合理利用土地。

七、合同的转包: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遵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可以将承包的土地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甲方无权干涉。

2.转包时要签订转包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

3.本合同转包后,甲方与乙方之间仍应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和承担义务;乙方与第三方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已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2.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都不得因此而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履行中,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难以履行时,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4.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建设征用该土地,乙方在承包土地各种建筑设施的费用,并根据乙方承包经营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

5.如甲方重复发包该地块或擅自断电、断水、断路,致使乙方无法经营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其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

九、违约责任:

1.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照土地利用的实际总投资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2.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转让金。如乙方逾期未支付转让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转包后,因甲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给乙方所投入资金的全部损失。

十、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1.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仲裁委员会协商不成,可向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公证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牧)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草原监督所各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补充条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发包方:___________(盖章)

承包方:___________(签字)

法定代表人:_______(签字)

签约日期:____年____月___日

9.简单的土地永久转让合同 篇九

土地永久转让合同1

甲方:

乙方:

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商议决定。甲方同意将自己的一块闲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

1、该宗土地的位置、四至界限及面积,在景洪工业园区曼栋老下侧,土地面积0.37亩,四至界限,东以排水沟为界,南以岩罕章橡胶林为界,西以村集体地为界,北以岩应醒墙为界。

2、转让方式:甲方将该宗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即20_年12月10日直到永久。永久属于乙方所有,任何人无权改变。

3、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该宗土地转让价为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地上所有橡胶树及其他树不作赔偿;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

4、自该合同生效后,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如建房商业用地等。乙方有权转给他人承包,出租、转让和永久性高价转让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

5、该宗土地如有纠纷,有甲方全权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按乙方所损失的经济总值赔偿给乙方。

6、如国家建设征用、公路扩大建设征用,其他企业建设占用等由乙方负责处理,所有获得赔偿金额多少与甲方无关,7、办理该合同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负责办理该合同的任何费用。

8、该宗土地如果以后国家允许办证,那么由甲方负责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办到乙方户头上,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事项,费用由甲方负责。

9、土地四至界限已协议上说明,乙方只能在该宗土地范围内使用,不得跨越界线避免纠纷。

10、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该合同条款,双方不得违约。若甲方违约,非法干预乙方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擅自变更和改变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则处罚甲方违约金按本合同转让费用加乙方后续投入资金之和的50倍赔偿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则资金不退还,外加处罚本金50倍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

11、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自保留一份直到永久,村民小组保留一份,村委会保留一份,见证存档。

1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村小组盖章、村委会盖章后生效。

1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望甲乙双方及子孙后代共同遵守。

甲方(出让方)签字:

乙方(受让方)签字:

村小组(盖章):

村委会(盖章):

土地永久转让合同2

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商议决定,甲方同意将自己的闲置土地永久性转让给乙方使用,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银盏村钱家院组洋芋冲上湾所有土地(山林)以每平方方,以实际测量为准。

二、乙方在签定合同之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土地款后,该土地使用权永久性属乙方所有,任何人无权改变。乙方有权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如弃土、建房、商业用地等。乙方有权转给他人承包、出租转让和永久性高价转让等,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对该宗土地使用权。

三、该宗土地如有纠纷,甲方全权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按乙方所损失的资金总额赔偿给乙方。

四、如国家建设征用,公路扩建及其它企业建设,占用等由乙方负责处理,所获得赔偿款金额多少与甲方无关,归乙方所有。

五、该宗土地如果以后国家允许办证,那么甲方负责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及资料提供给乙方,协助办理相关事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六、如果国家建设占用该土地,能有养老保险名额,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甲方自行负责,该土地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

七、违约责任:甲方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该合同条款,双方不得违约,若甲方违约,非法干预乙方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擅自变更和改变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则甲方负责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外加该土地20倍的赔偿款。

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保留一份,直到永久,村民小组保留一份,见证存档。

九、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按捺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方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望甲乙双方即子孙后代共同遵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土地永久转让合同3

甲方:

乙方:

丙方(中间人):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永久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土地概况:

1、该块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折亩)。

2、该块地的用途为林地。

3、该块地东至_____________南至___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_。

二、转让方式:

1、甲方必须保证此地无争议,如有争议,甲方必须出面解决,造成乙方损失甲方必须双倍赔偿。

2、该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___元。

3、双方签字生效后,该土地的一切使用权及用途属于乙方永久使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

4、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

5、乙方在施工承建当中如果受到村委会负责人及村民的阻拦甲方必须出面解决处理。

三、如有国家建设征用,甲方无权干涉。

附:此地有林权证

甲方:

乙方:

丙方:(中间人)

年 月 日

10.标准版的转让合同 篇十

2008年12月23日,涂某向A石子厂缴纳承包费50万元,A石子厂依约将石子厂交给涂某开采,并将石子厂的采矿权证、爆破证及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交由涂某保管、使用。从2009年1月开始,涂某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正式经营A石子厂,在采矿权许可的范围内自行开采,并自主经营、自主销售。2010年4月2日,A石子厂以与涂某的《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属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此,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判决涂某归还石子厂及所有设备和证件,并就双方的财产争议作了处理。

涂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以后,涂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采矿权始终未转让,其与A石子厂签订的协议没有转让采矿权,实质是经营方式的变换为由,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协议名为承包合同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采矿权转让经过批准的证据,因此,该协议无效,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A石子厂与涂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虽然一审、二审、再审判决都认定本案协议书无效,但各自法律依据及论证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承包协议书属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再审法院虽然认为该协议属采矿权转让合同且无效,但其依据是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未经审批的未生效合同。也就是说,根据一、二审判决,本案的协议书无论何时都不会生效,自始无效;而根据再审判决,只要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即可生效,成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笔者赞同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采矿权,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被称为采矿权人。根据《物权法》及《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一方面,采矿权具有物权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严加管制,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因而,考察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既应契合普通民事权利流转的法律原则及规范,又应满足政府监督管理、社会公共利益得以维护之需。根据《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对与受让方的资格有具体规定”。

第三,是否属于法定的转让情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转让的情形只限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除此之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第四,是否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之后,转让方应当向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在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得到确认之后,审批管理机关作出准予转让的决定时,采矿权转让合同方才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持批准通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在缴纳规费后,领取新的许可证方成为新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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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一份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不同的效力瑕疵。具体可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如果转让方不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受让方不具备受让资格,则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第二,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具备法定条件,但双方不存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转让情形,当事人的转让行为可认定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转让合同自始无效。

第三,如果当事人双方既具备法定条件又存在法定的转让情形,但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一》应认定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应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承包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十分严格的前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相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公权力在采矿权流转中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采矿权流转绝非易事。这就使得许多当事人为了转让或取得采矿权,采取以承包、租赁、合伙经营、股权转让合同等形式来代替采矿权转让合同,达到转让采矿权的目的。

本案当事人虽以承包协议的形式出现,但从其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涂某占有、管理、使用石子厂的全部资产,独占采矿权,自主经营、自主销售,并独自承担生产经营的风险与责任,A石子厂除了能对承包人的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外,不能再实施其他行政管理。A石子厂作为发包人在向承包人涂某收取一定的承包费用之后,将石子厂的生产经营权利交给承包人,自己只保有采矿权的虚名,采矿权的主体实质上已经发生转移。因此,A石子厂与涂某的协议书名为承包协议,实际上是采矿权的变相转让。换言之,是以采矿权承包合同之名,行采矿权转让之实。

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只适用于特定的几种情形,即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上述几种法定的转让情形。所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情形,也就无所谓是否办理审批手续。笔者认为,再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

再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由于没有履行登记程序而无效,究其原因,是未考虑到本案受让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列举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来看,国家对采矿权人的要求非常严格。如要求申请人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这意味着,自然人实质上是不可能成为受让人主体的,即一般只有依法设立的勘查单位和矿山企业才有资格成为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主体。因此,本案是由于受让人不具备受让人资格而无效,而不是由于没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而无效。

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能准确认定A石子厂与涂某的协议书性质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主要是抓住了本案所谓承包协议的真实内容,将其认定为采矿权变相转让合同,而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受让人有较为严格的资格限制。本案中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个人,根本就不具有采矿权受让人的资格,这就违反了采矿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是由于受让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而无效,至于其是否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则在所不问。即使当事人否履行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仍然会由于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效。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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