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8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1.68船员违法记分办法 篇一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船员违法记分管
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增强船员遵章守法的意识,预防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内内河五等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的船员实施记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
(二)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
(三)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法记分额满的船员实施强制培训和考试。
船员违法记分不影响海事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第五条浙江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违法记分的分值和记载
第六条每一个公历年为一个违法记分周期。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分值累计不到15分的船员,该周期内的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回适任证书后,其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初次申请证书的船员,第一个记分周期自签发证书之日起至当年年底止。
第七条船员违法对应记分分值如下:
(一)船员受到警告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
(二)船员受到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每100元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100元及以下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罚款数额超过1500元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一律为15分。
(三)船员受到扣留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3个月的,记10分;3个月以上的,记15分。
(四)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缺陷,应对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船员记1分。
(五)对船员实操检查不合格的船员,记1分。第八条船员受到罚款和扣留证书行政处罚一并执行的,违法记分在两者之中取高者。
第九条船员违法记分由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船员违法记分的记载,由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违法船员记分记载在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记分卡上,并按以下要求手工填写:
(一)“记分分值”用汉字大写填写实际分值;
(二)“执法证号”填写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执法证号码;
(三)“记分时间”填写批准海事行政处罚的日期,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日期。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及执法人员对船员实施违法记分后,应及时填写《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见附件2)备查。
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汇总辖区《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并在内河船员管理系统中进行船员违法记分登记。
第十二条对当时不能进行违法记分记录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海事机构负责跟踪落实记分记录。
第十三条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上已有培训考试记录的,应当及早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新的违法记分卡。
内河船员因考试发证,船员证书发生变更后重新开始计算分值。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原违法记分卡不作更换。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三条各项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依法裁决变更或撤销的,由原记分机构在违法记分卡相应的记分栏上签注,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我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记分清分,由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每年的12月31日统一在内河船员管理系统中办理。
第三章扣留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场扣留其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同时将《扣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见附件1)送当事船员签收,并通知其在6个月内到指定强制培训、考试地点参加强制培训、考试。
《扣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扣留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留存;第二联寄送适任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第三联交船员本人留存。
扣留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联系方式和所扣留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复印件至原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在船任职的船员,无法出示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其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为无效证书。
由于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或被盗(抢)等特殊情况和原因,遗失、灭失或损坏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且有足够证明的,原证书签发机关可按规定补发证件,并将记分周期内的记载分值记入新发证件的记载栏内。
第十八条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被扣留后,不能凭《扣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在船上继续任职。由于被扣留证书违法记分卡的船员不能任职,船舶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不应给予办理离港手续。
对已被扣留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并离职的船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解职手续。
第四章强制培训、考试
第十九条强制培训、考试由适任证书违法记分扣留地所在地市级地方海事机构批准设立,并经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报备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强制培训时间为3天,培训的内容为水上安全管理法规(至少12课时)、安全教育宣传(至少4课时)和海事案例(至少4课时)等。
考试在强制培训结束后进行,由地市级地方海事机构组织。
第二十一条实施强制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内河船员管理系统中进行强制培训考试成绩登记、核对。
第二十二条对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被扣留的违法记分卡的内河船员,在其参加强制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组织实施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还违法记分卡,但同时受到扣留证书行政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在扣留期满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船员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三条各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船员申请强制培训的时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船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强制培训、考试的,船员需按照证书载明的航区、等级、职务参加职务晋升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回扣留的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持浙江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其他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可参照本办法实施违法记分。
第二十六条强制培训、考试按交通部公布的相应收费标准收取考试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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