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2024-06-1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精选6篇)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篇一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4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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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陈向东介绍,去年全市法院共受理各类案件105371件,审执结91388件,同比分别增长11.7%和9.1%。当天通报的10个案例中,刑事案例4件、民商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1件、执行案例1件。案件涉及安哥拉绑架、以收取劳务报酬方式受贿、电信诈骗、噪声污染致损、政府信息公开等,具有社会关注度高、与人民群众生活联系紧密、富有社会教育意义等特点。十大典型案例分别为:

1、黄振兴等13人在安哥拉绑架案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黄振兴等13人通过劳务、商务、因私等方式至安哥拉共和国(下称安哥拉)滞留务工期间,相互结伙或伙同陈裕兵(在逃)、余小刚(另案处理)等人,采取持枪、强行抓、绑等暴力、胁迫手段,先后绑架肖某、田某多人,并向被害人亲友、员工勒索巨额赎金,共作案8起,涉案总价值1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683426元。其中参与最多的5起,最少的1起,涉案金额从49万美元至10万美元不等。

南通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绑架罪对黄振兴等13名被告人分别判处15年至5年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或罚金。一审宣判后,夏凯、顾昌峰、汪贤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本案作为发生于安哥拉境内,中国公民针对中国公民实施的有组织绑架犯罪系列案之一,系公安部“5.11”专案,受到中央政治局委员、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及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本案的准确定罪量刑,对其后进行的中安二次联合打击及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极强的示范作用,有效维护了在国外中国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2、龚礼以收取劳务报酬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案

【基本案情】1996年初至2013年初,被告人龚礼在担任南通市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副主任、主任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负责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及负责市政府安置房建设等职务便利,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南通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茂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亿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先后22次非法收受相关单位或个人所送的人民币合计124万元。其中,为南通新景置业有限公司竞买、开发南通市通棉二厂地块,在信息披露、资质审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0年初和2012年初,先后两次在该公司总经理施某的办公室收受人民币各50万元。

2013年8月19日,龚礼主动到南通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还了全部受贿赃款。0根据龚礼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立功等情节,南通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龚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龚礼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点评】龚礼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请托人承诺给予的巨额好处费,双方约定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领取,因该“劳动报酬”具有明显的权钱交易性质,应认定为受贿款项。依法治国,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本案的判决,对于当前反腐工作具有教育和警示意义。

3、徐昭文、蔡进顺等6人跨境电信诈骗案

【基本案情】2013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徐昭文等6人先后赴马来西亚吉隆坡,加入由“阿水”和“阿明”(均为绰号)组建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实行封闭式管理,分为平台组、电话一线组、二线组、三线组、取款组。该团伙通过向大陆地区的固定电话发送医保卡有异常的电话录音,并冒充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接打电话,套取被害人个人信息进行诈骗,诈骗金额共计300余万元,其中启东的王女士单笔被骗数额就高达159万元。

启东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徐昭文等6名被告五年零六个月至八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八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近年来,电信诈骗频发,犯罪团伙冒充国家机关人员,通过电话语音提醒领取法院传票、银行卡涉及洗钱、社保卡异常等方式,使得被害人陷入恐慌,诱使被害人进行转账骗取钱财。本案电信诈骗行为具有很强欺骗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公信力。通过该案的审理,有效打击诈骗分子的嚣张气焰,对于维护社会诚信,提升群众反骗和防骗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4、沈林凤、鲁如海等6人贩卖死因不明的山羊案

【基本案情】2012年6月起,被告人鲁如海等4人分别从海门市、启东市、通州区等地的山羊养殖户和屠宰户、商贩等处以每只10元左右的价格收购死因不明的羊只,并将整只死羊和部分处理过的羊肉,通过长途客车运到浙江,以1-1.25元/公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沈林凤、梅财良夫妇。沈林凤夫妇对死羊进行加工后,以2.5-4.25元/公斤的价格销往浙江省桐乡市乌镇农贸市场及部分饭店,供他人食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鲁如海4人共销售给沈某夫妇死因不明的整羊共计3536只计7022.5公斤、死后屠宰的羊肉729.5公斤,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1917元。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林凤、鲁如海等6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其中3人被判处实刑),并处罚金6.4万元至13.7万元不等的刑罚。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沈林凤等6人将死因不明的山羊加工处理后,销往浙江的农贸市场和饭店,给当地百姓带来了严重的健康隐患。法院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加大财产刑的判处力度,有效维护了百姓舌尖上的安全,保障群众的生命健康。

5、龚某酒驾身亡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龚某与王某、孙某为电大同学。2013年10月6日,龚某驾车参加王某的婚礼宴席,席间与孙某同桌饮酒。饭后,龚某驾驶汽车与孙某一同前往歌厅唱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龚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龚某醉酒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父母遂起诉王某、孙某,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孙某承担侵权责任。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未参加中午吃饭,对于孙某醉酒后驾车外出亦不知情,无证据证明王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孙某与龚某同桌饮酒后外出,未能及时提醒并劝阻龚某,存在过错。遂判决孙某承担20%责任,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孙某不服,上诉至南通中院,南通中院维持该判决。

【法官点评】聚餐饮酒是我国传统的交往习俗,但这一风俗因驾车这一现代生活方式的普及而悄然改变。对于共同饮酒者,同桌人具有一定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特别是驾车赴宴的宾客,宴请者及同桌对其酒后驾驶行为应当进行提醒和劝诫。本案中,孙某与龚某同桌饮酒后,对龚某酒后驾车未尽提醒注意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本案的意义在于倡导公民文明聚餐,还应当提醒、劝阻同桌人不能酒后驾驶。

6、英大保险南通公司诉银联公司、桑某、第三人天顺公司保险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第三人天顺公司与英大保险南通公司签订预约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将货物投保于保险公司。2011年6月1日,天顺公司委托桑某运输该货物,桑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银联公司名下,运输许可证以银联公司名义办理。途中桑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英大保险南通公司依约向天顺公司赔偿15万元。后英大保险南通公司向银联公司、桑某追偿,要求桑某承担赔偿责任,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英大保险南通公司诉讼请求。英大保险南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英大保险南通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追偿权。桑某与银联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英大保险南通公司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挂靠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行为。由于个体车主在购买车辆后无运输资格,目前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在我国普遍存在。为进一步规范运输市场的非法挂靠行为,更好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发生交通事故的,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促进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规范有序管理。

7、黄某诉海安经济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9年4月,黄某与海安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阳光嘉园分公司缴购买阳光嘉园的新房。2011年4月,黄某对新房装修后入住。不久,设置在小区一楼内的变压器产生低频噪声,对该住宅楼内部分住户生活造成影响,黄某等住户多次找开发总公司和供电公司反映,开发总公司书面申请供电公司解决问题,期间,开发商对变压器进行降噪处理,但未能解决。此后一年多,黄某出现失眠头痛现象。2012年8月22日,黄某晨起时跌倒致头部着地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司法鉴定,黄某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其突然跌倒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黄某诉请法院判令开发总公司和阳光嘉园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1037.54元。

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开发商未能举证,故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遂判令开发总公司和阳光嘉园分公司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开发总公司和阳光嘉园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当前,我国正面临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污染已影响到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环境污染纠纷呈较快增长趋势,因环境生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亟需以法律手段制裁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对污染者苛以无过错责任、行为与损害因果关系举证义务倒置,有利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符合侵权法的补偿原则。对于促进企业认真履行环保义务,通过不断加大投入、更新设备、改进技术,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亦具有重要意义。

8、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百味食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案

【基本案情】江苏茧缘丝绸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获得“久久黄金”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过程中发现南通市百味食品有限公司将“黄金米”作为商标销售大米,遂以其侵犯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百味食品公司2010年起在大米产品上使用“黄金米”商标,该品牌大米先后荣获中国优质稻米博览交易会金奖等荣誉。人民日报、新华日报等媒体对该公司“黄金米”有机大米进行过相关报道。但因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冲突,“黄金米”商标虽经百味食品公司几次申请均未获准注册。海安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茧缘丝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为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进一步加大了对商标的保护力度,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五十七条明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导致混淆”为前提。本案中,综合两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及文字字数、字形、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该案的判决,既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及企业间的公平有序竞争,亦为知名品牌的创建、成长提供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9、周某诉崇川区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周某向崇川区发改委申请公开“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使用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太平路295号房屋之土地进行项目建设所核发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014年3月,被告崇川区发改委作出答复,以“周某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写”为由要求周某补充相关申请内容,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放弃申请。后周某提起行政诉讼。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崇川区发改委的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周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作出答复。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实践中,存在行政机关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而变相拒绝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形。法院应当审查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的描述,明确指向其所要申请的政府信息时,行政机关不得以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本案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准确、完整、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得随意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公开,符合“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则,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典范意义。

10、顾某“限制出境”执行案

【基本案情】2006年3月21日,南通中院对陈某、陈某某诉顾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顾某给付赔偿金65582元,诉讼费3352元。因顾某不履行生效判决,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但尚有余款60678元没有给付。由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依法终结执行。2014年8月25日,获悉被执行人顾某准备出境,启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同年11月4日,顾某自动履行义务,该案执结。

【法官点评】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4年,南通两级法院将1514名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通过媒体曝光、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司法拘留等措施,加大惩戒力度,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对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同步发布司法人员履职保障十大典型案例。

1.刘某损毁笔录、殴打法官案(辽宁)【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8日上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某与其丈夫离婚纠纷一案。刘某因对法官张某制作的调解笔录内容不满,在法庭内公然将笔录撕毁,并连续追逐、殴打张某直到法庭之外,致使庭审被迫中断、张某经鉴定受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故意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妨害了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正常活动和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沙河口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刘某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人民法院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必须确保良好的法庭秩序。维护法庭秩序,就是维护法律权威、司法权威。法官在法庭内的主导地位是确保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制度依靠,法庭设施、诉讼材料是开展案件审理工作的物质基础。进入法庭的一切人员均负有尊重司法人员、遵守法庭规则、听从法官指挥的义务。实践中,一些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蓄意违反法庭规则,拒不服从法官指挥,有的故意破坏法庭设施、损毁诉讼材料,甚至公然挑战法律尊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安全,不仅导致正常的审理工作无法进行,还严重破坏了公共安全秩序。为此,《刑法修正案

(九)》将一些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增列为犯罪,强化了对法庭秩序的法律保障力度。《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本案中,张某撕毁调解笔录、追打法官的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当的。

2.刘某

1、刘某2聚众哄闹法庭、殴打法警案(浙江)【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3日上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刘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在法警将刘某押解至法庭时,刘某的妹妹刘某

1、刘某2等人起立鼓掌。面对法官和法警的劝说制止,刘某

1、刘某2等人不仅拒不听从,反而变本加厉地鼓动喧闹,致使宣判被迫中止,刘某被法警带回暂押。刘某

1、刘某2等人见状,强行闯入审判区域和羁押通道,围困、推搡、拉扯法警衣物。其间,刘某1持手机将前来劝阻的法警郑某头部砸伤,并伙同刘某2纠集部分旁听者不停打骂郑某及法警黄某,导致黄某全身部分软组织挫伤,郑某全身多处表皮剥脱。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

1、刘某2不听从法庭指挥,伙同他人在法庭上哄闹,后又强行进入法庭羁押通道,推搡、拉扯、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根据刘某

1、刘某2各自行为情节,乐清法院分别于2016年5月、2016年3月判决:刘某1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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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月;刘某2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典型意义】

旁听案件审理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公民的旁听权利,但同时公民也应当遵守旁听案件的纪律规范。在案件审理中,法庭内的区域被划分为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之间以栏杆等进行隔离。如此设置不仅是对法庭内的空间作出物理区隔,也是对参与案件审理活动人员各自的权利范围作出法律界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秩序,确保司法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务。旁听人员虽然并非案件当事人,但同样负有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没有规矩约束和规则引领,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就无从谈起。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十七条对法庭纪律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在庭审活动中全体人员都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不得鼓掌、喧哗,并且明确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但在实践中,一些旁听人员和诉讼参与人无视司法礼仪,有的不听劝阻,乱闯非审判区域,不仅扰乱了庭审秩序,也破坏了法院正常工作环境,有的甚至导致被告人脱逃、公共安全事故等重大安全隐患,严重损害法律权威。为此,《办法》第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活动区域与法官办公区域的相对隔离原则,第十一条也对维护庭审秩序和机关安全作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本案中,刘某

1、刘某2作为旁听人员,故意违反法庭规则,不仅聚众哄闹庭审现场,致使公开宣判无法进行,而且强行闯入禁区、暴力袭击司法警察,造成重大安全风险,已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故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3.黄某寻衅滋事罪案(江苏)【基本案情】

黄某是闫某之母。2007年9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黄某不服一、二审判决,多次申诉信访。徐州中院、扬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均驳回黄某申诉。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查后决定对该案不提起再审。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黄某因不满闫某案的复查结果,单独或者带其患有精神疾病的儿媳先后数十次到徐州中院门前,采取身披状衣、使用高音喇叭播放录音等方式喧闹,干扰法院办公,并不断辱骂该案承办法官,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处理结果】

2014年5月8日,徐州中院在充分固定证据后报警。徐州市泉山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向泉山法院提起公诉。泉山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司法公信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的基础,法官良好声誉是司法公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社会都应当强化规则意识,形成尊崇法律、尊重法院、崇尚法官的法治观念。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对诉讼结果不满时,不是通过正常渠道依法理性表达诉求,而是在法院周边拉横幅、喊口号,聚众喧闹、散发材料,播放高音喇叭、招徕围观注意,严重扰乱法院办公秩序,或是在互联网和各种媒介上夸大事实、捏造谎言,侮辱法官人格尊严、肆意诋毁法院工作,甚至编演舞台剧大搞“行为艺术”向法院施加压力,以求达到其个人目的。这些错误行为不仅会妨碍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形成客观评价,也不利于全民法治观念的塑造,还会削弱法律在维护群众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中的权威地位。为此,《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分别对维护机关安全和维护法官名誉作出了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黄某判处刑罚,不仅是对其非理智行为的制裁,也是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的积极维护。

4.党某侮辱法官被拘案(北京)【基本案情】

党某原系某协会职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党某与该协会之间的劳动争议上诉案期间,上诉人党某在当庭提交的回避申请书中,多次使用“乌龟”“王八蛋”“乌星人”等贬损性语言,对之前审理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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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的审判人员进行侮辱。针对党某的错误行为,法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立即修改申请书内容并书面具结悔过,但党某拒不承认错误,态度嚣张。

【处理结果】

考虑到党某的学历、工作阅历、前后行为表现等因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使用贬损性语言侮辱审判人员是蓄意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性质十分恶劣,遂于2016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法官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结果的过程。当事人是否尊重法官,不仅关乎法官个人尊严,更关乎司法权威和法治底线。近年来,部分当事人由于对裁判结果不满等各种原因,通过诉讼材料、网络等各种媒介肆意贬损、侮辱、谩骂、威胁、诽谤,甚至跟踪和攻击审判人员的现象屡有发生,不仅让审判人员个人承受正常审理案件之外的巨大压力,也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秩序,损害国家司法权威。本案中,法院果断实施司法拘留措施,既表明了依法维护司法权威的坚定决心,也通过加大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切实保障了审判人员的人格尊严。

5.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妨害执行案(上海)【基本案情】

因沈某申请执行陈某、上海某科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等3人于2016年4月26日下午来到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办公室,对被执行人上海某科技公司动迁经济补偿款予以执行。3名法院工作人员出示执行公务证、工作证,并发送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要求房屋征收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上海某科技公司动迁款,遭到房屋征收公司职员拒绝。执行法官反复解释做工作,但该公司职员仍拒收相关文书。执行法官依法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留置送达,并按照规定拍摄留置送达过程。执行法官离开现场时,该公司数名职员将法院干警团团围住,勒令法官删除拍摄的视频资料;遭拒后又将3人扣留在该公司办公室达半小时,期间还不停辱骂、推搡法院人员,致1名法官助理手部挫伤,移动摄像仪被砸毁。后长宁法院组织执行人员和法警20人赶赴现场,将带头暴力扣留法官、砸坏器材的四名肇事人员带回法院。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规定,长宁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工作人员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情节恶劣、性质严重,该公司疏于对员工的教育管理,对造成本次暴力阻碍执行公务事件负有管理责任。长宁法院于执行当日对该公司四名肇事人员作出了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于2016年5月对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作出了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

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不仅案件当事人应当尊重和履行,一切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负有配合、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一些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往往以“内部另有规定”“涉及其他案件”“需要当地协调”等等各种托辞对法院执行工作故意设置障碍、百般推诿阻挠,有的编造虚假信息、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其逃避执行提供便利,还有的甚至直接威胁、拘禁法院执行人员,严重妨碍执行工作开展,必须以国家强制力坚决排除一切妨害。本案中,上海某房屋征收公司作为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绝配合执行工作,围困、袭击法院工作人员,破坏执行公务装备,属于典型的妨害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

6.曹某等寻衅滋事、非法变卖查封财产案(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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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曹某、曹某1等人与新泰市某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1年5月,曹某、曹某1等人通过竞拍取得新泰市某建材公司租赁权,但其以对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享有债权抵顶租赁费为由拒绝缴纳拍卖款。在新泰法院未出具拍卖裁定情况下,曹某、等于2011年6月擅自进入该公司生产,并将该公司内查封的一台振动筛、厂房钢构大棚、两台锤破机切割后变卖。2013年,新泰法院工作人员对曹某、曹某1等人非法占用的新泰市某建材公司依法采取了断电、强制腾退等措施,曹某、曹某1因此怀恨在心。为发泄不满,二人多次到新泰法院办公场所、宿舍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并将被褥长期放在法院办公室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法官正常工作和法院办公秩序。其间,曹某还故意殴打新泰法院法警徐某,致徐某轻微伤。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曹某1为发泄情绪,多次辱骂、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某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宁阳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是保证案件执行到位、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的必要手段,非经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处置。为保障案件执行工作顺利开展,法律对破坏执行措施的行为规定了多层次、多类别的处罚方式,刑法还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对法院执行措施的尊重,就是对法律权威的尊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应当尊重生效裁判,也应当尊重法院其他审判执行措施。本案中,曹某等人明知司法机关对相关财产已查封仍予以变卖,严重妨碍了案件执行工作,且扰乱法院工作秩序,属于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刑罚,是保障法律实施、维护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7.宿某扰乱法院工作秩序案(北京)【基本案情】

宿某以进京信访为由,拒绝购买北京公交车票,与公交司机发生冲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宿某因此提起系列行政诉讼,因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宿某不服判决,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擅自闯入丰台法院办公区、进入承办法官办公室,要求复印案件开庭笔录及部分证据材料,导致办公室内其他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承办法官将其劝离办公室后,宿某又在办公区楼道内大声辱骂承办法官达数分钟。后经法官劝导教育并与其约定领取相关案卷材料时间,宿某方才离院。3月24日上午,宿某依约再次来到丰台法院,在等待过程中,再次长时间高声侮辱谩骂该院行政庭副庭长和承办法官,并频繁敲击审判区域与办公区域之间的玻璃门,严重影响法院工作秩序。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丰台法院认为,宿某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侮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4日决定对宿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良好的工作秩序是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重要保障。法院内的区域属于公共场所,进入公共场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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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应当遵守公共规则。自觉维护国家机关工作场所秩序,是公民参加公共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然而近年来,在立案大厅、信访接待室、诉讼服务中心、电梯间、楼道间和工作人员办公室等法院公共区域内喧哗吵闹,甚至公然侮辱、诽谤、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毁损法院公共设施和办公物品等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对其他公民参与诉讼活动造成干扰,也妨碍了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办法》第十条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配备一键报警装置,而且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配备相应设备,提供专门接待场所,强化依法履职的设施装备保障措施。本案中,宿某擅自闯入法院办公区域及法官办公室,用污言秽语辱骂承办法官,人民法院根据其行为对其予以制裁,不仅是为了维护法院正常工作秩序,也是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营造正常工作环境的必要举措。

8.宋某诬告陷害案(河南)【基本案情】

宋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强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由于李某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李某强一直未到案,经查找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申请救助基金5万元发放给宋某。后经对担保人李某军(李某强父亲)采取执行措施,李某军交纳了执行款3.8万元。加上此案在审理期间已向宋某发放救助金1万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领取案件款项达9.8万余元,已实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2014年6月3日以来,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党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称二七区法院工作人员孙某宁、李某欢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万元,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二七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的署名短信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查,并未发现孙某宁、李某欢有任何克扣、截留执行款项的行为。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依法提起公诉,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他人于刑事追诉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故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告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提升司法公信力不仅要求司法案件的结果公正,也要求司法人员的形象符合中立、公正的客观标准。司法人员的社会声誉是司法机关公正形象的重要载体,恶意贬损法官形象就是诋毁司法公信。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或者法院工作人员司法作风不满,可以通过上诉、申请再审、信访投诉举报等多种合法途径反映情况、表达诉求,但决不能毫无根据地随意指责司法人员贪腐或有其他犯罪行为。没有确凿证据,甚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轻易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出性质严重的指控,不仅是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人格污蔑,也是对司法公信的恶意破坏,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肆意侵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本案中,宋某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告发,导致有关单位对相关人员展开调查,给司法人员工作造成巨大压力、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不仅是对法院干警的关心爱护,也是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提供制度保障的必要举措。

9.张某威胁法官案(江苏)【基本案情】

因与邢某典当纠纷一案,江苏某典当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淳法院对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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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邢某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涉案房产在第三次拍卖时成交。高淳法院依法通知邢某将拍卖房产腾空。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张某通过手机与执行法官通话,称其为邢某的亲戚,但未透露姓名,并扬言“你作为一个高淳人,你走在路上当心点。你也是有家人的,不好好处理这件事,你将邢某的房子强制处理了,我就到你家里去。”5月19日,经多方查找,威胁法官的张某被带至高淳法院。经询问,张某承认其实施威胁行为的事实。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高淳法院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于2016年5月20日决定对张某司法拘留五日。后张某经教育真诚悔过,向法院出具悔过书,高淳法院提前对其解除司法拘留,并决定对其罚款三千元。

【典型意义】

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必须确保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司法人员需要屈从于威胁才能换取自己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那么法律的正确实施、裁判的公平公正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司法人员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必须切实保障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正当人身权利。近年来,一些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因不满诉讼结果,向法官随意发泄不满情绪,无理纠缠、侮辱威胁甚至直接侵害法官人身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还出现了如电话恐吓,邮寄危险物品,微信、微博辱骂等各种侵害法官正当权益的现象。这些虽然只是个别人员的偶发行为,但却给正常履职的司法人员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挥之不去的安全压力,不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而且日益成为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为此,《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明确了对法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护措施。本案中,张某用电话恐吓的方式对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发出威胁,已经构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处罚是完全必要的。

10.叶某辱骂、殴打执行法官案(福建)【基本案情】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涂某与被执行人叶某、严某保证合同纠纷,和申请执行人叶某

1、徐某与被执行人叶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依法冻结查封了叶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并将叶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4月12日晚,叶某在浦城县永辉超市购物时,碰巧遇到该案承办法官带着6岁的女儿也在购物,于是上前找承办法官理论。承办法官见其情绪激动,告知其现在是休息时间,叶某可于次日上班后到法院面谈。叶某不听劝解、立时恼羞成怒,当即在超市内高声辱骂并推搡、揪拽该承办法官,致其6岁幼女突然受到巨大惊吓,嚎哭不止。直到该承办法官万般无奈、报警求助,叶某才悻悻离去。

【处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浦城法院认为,叶某的行为构成对法院工作人员的侮辱和打击报复,于2016年4月决定对叶某某司法拘留15日。

【典型意义】

司法人员不仅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也是社会生活中的普通一员,他们拥有家庭和亲人,同所有人一样分享着普通老百姓的喜怒哀乐。在突如其来的危险面前,他们也同样脆弱、易受伤害。伤害法官,最终伤害的是法治。近年来陆续发生的湖北十堰中院4名法官遇袭,马彩云法官遇害等伤害法官事件,极大挫伤法院工作人员职业感情,严重挑战法治和法律权威。个别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对法院工作人员实施报复伤害,呈现出由工作时间向业余时间、由本人向其近亲属弥漫的态势,更加凸显了将对司法人员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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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的履职安全保障范围适度扩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明确了法官执行审判任务时的保护措施。本案中,叶某因财产被查控而迁怒于承办法官,在业余时间、于公共场合公然袭击法官,给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是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及时维护,不仅正当,而且十分必要。

来源: http: kx2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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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篇三

日前,江苏省法院民一庭发布了近期审理的十大婚姻家庭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离婚、房产分割、夫妻债务、子女抚养、彩礼返还、家庭暴力等多个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问题,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当下社会婚姻家庭纠纷的全貌和民生案件的矛盾集中点,具有较强的指导教育意义。

一、家暴是毁灭家庭的罪魁祸首

【案情】张某(女)与李某(男)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小李。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2008年5月4日,李某曾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张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张某所有”。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张某又被李某打伤。2008年8月,张某以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由李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张某提供证人尹某、江某出庭证明李某曾多次殴打张某,张某与李某的女儿小李虽然只有4岁,也对法官表示李某经常殴打其和妈妈张某。张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诉讼期间,张某以李某不断对其进行恐吓,极有可能继续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申请法院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安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现已分居,且居住地点临近,接触机会多,张某多次报警,现处于恐惧之中,李某有一定暴力倾向等诸多因素,可以认定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遭受李某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可能性。遂裁定禁止李某殴打、威胁、骚扰张某。

案件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病历、照片、李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尹某、江某、小李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某对张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小李由张某抚养为宜,李某应按月给付抚养费。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张某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同时,李某因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应支付张某离婚损害赔偿金。遂判决准予张某与李某离婚,小李由张某抚养,李某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小李独立生活时止,张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李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李某支付张某离婚损害赔偿金10000元。

【点评】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与此同时,法律还赋予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的权利。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保全”一章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该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提供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要求施暴者给予损害赔偿,并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

二、夫妻一方对外欠款到底由谁偿还?

【案情】盛某(男)与韦某(女)原为夫妻,二人于2001年8月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2003年9月25日离婚。连某是盛某的表哥,2003年9月20日,盛某向连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盛某借连某20万元,期限为3个月,年利率为10%。因盛某一直未归还借款,连某认为韦某与盛某虽然已经离婚,但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韦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借款不是以盛某与韦某二人共同名义所借,盛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在夫妻拥有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况且,借款五日后盛某与韦某即离婚,由此推知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盛某向连某所借的2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盛某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盛某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驳回连某要求韦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夫妻债务涉及两层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内部和夫妻关系外部。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借款人提出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借款人必须举证证明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但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应如何处理,则应结合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也就是说,债权人如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则应由借款人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

三、婚后一方父母全资购买的房屋算赠与吗?

【案情】沈某(男)与高某(女)于200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某是“富二代”,又是家中独子,被父母视为掌上明珠。2007年4月,沈某父母为沈某全资购买了一套高档别墅,但为了防止将来产生矛盾,别墅产权登记在沈某名下。近年来,沈某和高某逐渐产生纠纷并矛盾不断。2010年6月后双方分居。2011年5月,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沈某离婚,并认为登记在沈某名下的高档别墅系双方共同财产而要求依法分割。沈某虽同意离婚但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高档别墅系其个人财产,高某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年龄较小,由高某抚养为宜,沈某应支付抚养费。涉案房屋经查证系沈某的父母以沈某的名义购买,产权证登记在沈某名下,应视为沈某的父母对沈某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准予沈某与高某离婚,婚生女由高某抚养,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点评】结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子女婚前父母的赠与当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因子女结婚而导致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子女婚后接受父母的赠与,原则上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系子女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如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个人的,仍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为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建议父母在赠与子女财产时明确财产系赠与子女个人还是子女夫妻双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案情】2006年12月,刘某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某小区302室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刘某需一次性付清全款,张某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协助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次日,刘某付清全款,张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刘某。事后,刘某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某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刘某认为,自己付清全款,也拿到了房屋钥匙,房屋已经属于自己,办理过户手续不必急于一时,遂未再催促张某。2007年2月,刘某按照单位安排出国学习一年。2007年房价大幅上升,302室房屋按照市价已经涨到150万元。张某认为自己当初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损失甚剧,遂将房屋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回国后发现房屋已经被王某入住,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与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由王某返还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虽违反诚信原则,将房屋一房二卖,但由于王某系善意购买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王某取得302室房屋所有权。刘某虽签订合同在先,但由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刘某仅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张某主张违约责任。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系典型“一房二卖”的案例。《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动。这则案例提醒广大购房者,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否则,万一出卖人“一房二卖”,将会直接影响将来物权的实现。

五、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宋某在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结合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焦某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遂判决宋某返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应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六、汽车借给饮酒伴郎 出事后车主担责

【案情】王某和李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王某结婚,邀请李某做伴郎。婚宴后,李某想用王某的面包车送朋友回家。王某认为李某已在婚宴上饮酒,因此不同意其开车,李某则表示以自己的酒量,这点酒根本不算事,而且发生什么事由其自行承担。王某再三考量,认为李某平时酒量确实很大,朋友住得也不远,李某又当了自己的伴郎,碍于情面,遂同意李某开车送人,并再三叮嘱一定要注意安全。后车辆在通过一三叉路口时,由于李某对路况观察不足,将一正常行走的行人张某撞倒,致张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面包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李某和王某承担。王某认为,自己虽是面包车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李某实际管理和控制,李某也承诺发生什么事责任自负,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明知李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借给李某,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王某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数额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点评】近年来,交通事故案件稳居各类案件榜首,且仍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车辆出借后,车辆所有人已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管领和控制,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如果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有过错,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等等情形下,仍出借车辆,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七、过量饮酒致人死亡劝酒者应担责

【案情】2011年5月5日,谢某为了感谢李某对其生意上的帮助,邀请李某到家中就餐,并邀请好友王某、张某作陪。席间,四人推杯换盏,没一会儿,李某即表现出醉意。但谢某、王某和张某仍不罢休,继续轮番劝酒,李某盛情难却,来者不拒,四人越喝越兴奋,直至当晚11时左右方才散去。李某被谢某送回住所地时已经不省人事。谢某见状立即拨打“120”,将李某送至急救医疗中心抢救。经医生诊断,李某已经死亡。诊断记载:“心跳呼吸骤停。

1、酒精中毒;

2、窒息。”事后,李某的妻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谢某、王某和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大量饮酒产生的后果应当有充分认识,其对饮酒过度致死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王某和张某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在李某已经不胜酒力的情况下,非但不予劝阻,反而轮番劝酒,主观过错亦非常明显,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谢某、王某、张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评析】酒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然而,过度饮酒、极度劝酒则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不倡导。以上案例,对喝酒和劝酒两方面都有警示。本案中,谢某与作为陪酒者的王某、张某

明知李某已经不胜酒力,仍不断劝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李某的死亡应基于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提醒大家,为了生命健康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喝酒需适量,劝酒需谨慎。

八、违法装修噪音扰民为法律所禁止

【案情】周某与王某是上下楼邻居。2013年8月,住在楼上的周某装修房子。考虑到装修噪音会影响邻居的正常生活,物业公司告知周某施工时间为上午8:30至11:30,下午为2:00至6:00。然而装修人员为了赶工期,并未按照规定时间施工,经常干到晚上9点多种,严重影响了王某的正常生活。王某多次找到周某交涉,但周某每次都草草应付,事后任然我行我素,最后甚至关机不再接听王某的投诉。王某忍无可忍,诉至法院,要求周某立刻停止在非规定时间内施工,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本案在法院的调解下,周某终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规范施工,并自愿补偿王某5000元精神损失费。

【评析】本案是一个因噪音污染引发的案例。室内装潢噪音产生的污染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但是很少有人去考虑这种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室内装潢是生活中所必须的,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周围邻居应当给予一定的容忍和谅解,但是因为其产生的噪音毕竟给周围邻居带来不便,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所以,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室内装潢的时间做出了严格限制,该法第47条规定:“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行为必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提醒大家,在装潢施工时,应当事先做好周围邻居的思想工作,取得别人的谅解与宽容,同时要严格遵守施工的时间,文明施工,尽量减少对别人的影响,防止产生邻里纠纷。

九、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怎能拒交物管费?

【案情】唐某是某小区的业主。2010年,唐某入住小区后发现该小区物业公司的服务不到位,保安服务态度差,小区环境脏乱差,小广告满天飞,而且还不时发生偷盗事件。唐某认为,该物业公司提供低质量的服务却要求很高的物业管理费,显然不公平,遂向物业公司投诉,要求物业公司整改。物业公司接到唐某的投诉后,也进行了部分整改,但唐某始终不满意,从2011年开始唐某拒交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与其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唐某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也是物业公司开展服务需要的资金保证。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必然导致物业公司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唐某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不妥,遂判决唐某向物业公司补交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

【点评】近年来,随着物业管理行业持续快速发展,如何理顺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关系,使“管家”更好地服务于“主人”,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作为业主,发现问题时应当通过正常的途径,如向物业公司反映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解决,必要时也可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如果物业公司服务质量确实差而无法通过上述途径解决,业主还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公司,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并根据物业合同的规定,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业主不能随意拿不交物业管理费作“挡箭牌”,否则可能造成恶性循环,侵害到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老爸遗嘱处分老妈财产 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情】李某(男)和张某(女)老两口生有一儿一女,即小李和小张。李某和张某婚后拥有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1998年,张某因病去世。2001年1月,李某立下遗嘱,载明:“我夫妻二人拥有一套房屋,在我死后,归儿子小李所有。以此为证。”2003年,李某亦去世。小李和小张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小张诉至法院,要求对房屋及遗嘱没涉及的李某个人存款5万元依法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遗嘱中处分了张某对房屋的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该部分遗嘱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涉案房屋为李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先于李某去世,故张某在房屋中拥有的1/2份额应予法定继承,由李某、小李和小张各继承1/6。李某在房屋中所占2/3的份额应由小李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涉及的李某个人存款5万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遂判决小李继承房屋份额的5/6,小张继承房屋份额的1/6,李某个人存款5万元由小李继承2.5万元,由小张继承2.5万元。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篇四

2017年,全国海事审判队伍紧紧围绕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建设等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在提升海事司法理念、统一裁判尺度、促进国际航运发展、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为充分发挥法院在海洋强国建设中的司法保障和服务职能,营造良好的海洋司法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7十件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案件比例较大。其中既有涉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联盟公司海事强制令案、海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招商局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也有提供中国智慧,通过调解解决系列国际商事纠纷的哈皮那公司船舶建造纠纷案,还有案件当事人与纠纷均在国外,但当事人在中国海事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大宇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这些案件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采信域外证据、查明及适用外国法律的能力与水平,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正司法形象。此外还有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规则的隆达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三福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案、力鹏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以及我国海事法院试点海事刑事审判的艾伦·门多萨·塔布雷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这些案件对海事审判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索和回应,对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完善审判规则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黄西武)

附:2017十件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士基公司赔偿隆达公司50%的货物损失及利息。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7月9日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一审判决支持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维持。隆达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是否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直是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案再审判决紧紧围绕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利益,确定了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统一了相关纠纷的裁判尺度,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提供司法经验。再审改判支持了外方当事人的抗辩,表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案例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与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三福公司与波兰赫密恩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了造船合同,同日三福公司、赫密恩公司与设计方上海佳豪公司签订该船舶建造的技术规格书,约定船舶达到干舷吃水8.25米时,载重吨大约为16900吨。三福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为该艘船舶的建造向人保航运中心投保船舶建造险,人保航运中心于5月17日向三福公司签发保险单。涉案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保险条款第三条列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第四条列明的除外责任包括“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涉案船舶基本建成前进行的空船测试显示:空船重量为6790吨,吃水8.25米时载重吨为15968.60吨,比设计合同的约定少931.40吨。三福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于2012年3月10日与赫密恩公司签订备忘录协商同意降价286万美元。此后,三福公司通过增加船舶干舷吃水0.2米将船舶载重吨增加至16593.90吨,于2012年3月16日向赫密恩公司实际交付船舶。三福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就上述降价损失向人保航运中心提出保险索赔被拒,遂于11月26日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三福公司因船舶吃水设计错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38878元属于船舶建造险的承保范围,判决人保航运中心赔偿该损失及其利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但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人民币14万元不当,遂在此基础上相应改判。人保航运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原则上应限于基本建成而具有航海能力的船舶,船舶建造险所承保的船舶是否属于该法规定的船舶,需要根据其是否具有航海能力分阶段相应认定。在三福公司投保当时造船材料尚未移上船台,远未建成为海商法一般意义上的船舶,且涉案保险事故及其原因发生在船舶基本建成前的建造与设计阶段,本案纠纷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一、二审法院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二)对保险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涉案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以船舶指代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建造人等相关利益主体,“损失和费用”是指被保险人的“损失和费用”。在没有特别限定情况下通常可以理解为包含有形物理损害(损坏)和无形的经济损失。

(三)船舶建造保险单已经明确以造船合同文本为基础,应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确定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与船舶买方在造船合同约定之外另行协商赔偿,超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遂改判人保航运中心赔偿三福公司损失人民币5640640.45元及其利息。

【典型意义】

中国作为造船大国,多年来持有造船订单和实际造船总载重吨位居全球第一。本案涉及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保险条款的解释,以及船舶设计错误、损失赔偿数额认定等一系列比较复杂的法律适用和海事专门技术问题。航运和保险业特别关注,将本案再审作为依法解决类案的一个示范性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通过通俗阐明专业技术问题和抽丝剥茧的法律论证,逐一厘清了船舶建造险的法律适用规则、保险条款的解释方法、船舶设计错误及有关损失的认定依据,积极回应了船舶建造业与保险业长期争执不休的法律热点问题,对指导全国法院公正审理同类纠纷案件、规范相关市场主体的履约行为、促进航运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均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三:广州海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英达华公司委托海德公司运输一批照明设备至哥伦比亚。海德公司的授权代表向英达华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英达华公司,收货人为哥伦比亚国家电气进口有限公司,装货港为中国盐田港,卸货港为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船名和航次为“圣塔卡琳娜(Santacatarina)”轮429E航次,运费到付,运输方式为场到场(CY-CY)。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涉案2个集装箱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12月9日空箱调度到中国上海。英达华公司仍持有涉案提单,且未收回全部货款。英达华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主张海德公司无单放货,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英达华公司货款及运杂费损失。海德公司抗辩称其并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涉案货物系因在卸货港海关保税仓库超期存放,而被哥伦比亚海关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弃货处理,海德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海德公司抗辩涉案货物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提货而被目的港海关作弃货处理,但其提交的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的文件无原件核对,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海德公司构成无单放货,赔偿英达华公司货款损失93622.3美元及其利息。海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经认证的哥伦比亚税务海关局出具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海德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因超过存储期限无人提取而被海关当局作为弃货处理,承运人海德公司依法可以免除交付货物责任。二审改判驳回英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第一,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哥伦比亚,证明货物交付需要调取域外证据,难度较大。二审法院依法审查采信域外证据,认定海德公司不构成无单放货,判决驳回英达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第二,该案具有国际贸易商业风险提示意义,有利于促使国内出口商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境外买方未按时付款赎单,卖方在积极处理贸易纠纷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自己作为提单持有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不适当地将贸易风险转嫁到运输领域,可能导致“钱货两空”,损失难以弥补。

案例四: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我国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赔偿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承运人留置货物仅为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就货物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损失,以星航运公司提交的在乌克兰目的港形成的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可相互印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招商物流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三是不把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

案例五:厦门力鹏船运有限公司等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力鹏公司所属“力鹏1”轮与中海公司所属“碧华山”轮发生碰撞,造成“力鹏1”轮船体右倾,之后因舱内集装箱系固不当发生倒塌,致使“力鹏1”轮右倾角度不断增大,加之被拖轮从左侧顶推往浅水区坐浅,最终导致沉没。海事部门作出调查报告认定“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对碰撞事故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力鹏公司及“力鹏1”轮船舶保险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碧华山”轮承担80%的事故赔偿责任,并从“碧华山”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优先受偿等。中海公司抗辩认为,“力鹏1”轮沉没的最主要原因不是碰撞事故,而是该轮船舶结构缺陷、积载不当、货物系固不当、船员打压载水时操作错误等原因,故“力鹏1”轮应承担70%碰撞责任,“碧华山”轮对“力鹏1”轮沉没导致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中海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力鹏公司赔偿损失并从“力鹏1”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碧华山”轮和“力鹏1”轮就碰撞事故本身应分别承担60%、40%责任,但“力鹏1”轮沉没除碰撞所致右倾之外,还加入了该轮本身集装箱系固不当等因素,故就“力鹏1”轮沉没而言,“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应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海事赔偿限额适用于本、反诉请求相互抵销后的差额。据此判决中海公司分别向力鹏公司及“力鹏1”轮船舶保险人赔偿人民币2843556元和5355402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碧华山”轮与“力鹏1”轮就碰撞和沉没均应分别承担60%、40%责任。中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力鹏公司没有对“力鹏1”轮舱内集装箱进行防止倒塌的固定,该行为具有过错且对该轮沉没具有原因力。一审判决据此减轻中海公司对“力鹏1”轮沉没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酌定力鹏公司与中海公司分别对“力鹏1”轮沉没损失承担60%、40%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船舶碰撞及沉没事故引发的纠纷。就船舶碰撞与沉没的责任比例,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并在业界引起较大关注。本案具有两方面的典型意义:第一,本案从大量涉及航海、船舶驾驶、货物配载、集装箱系固等专业而复杂的证据材料中抽丝剥茧,全面分析“力鹏1”轮沉没的原因力,经过充分论证,判定集装箱系固不当造成船舶右倾角度加大是该轮最终沉没的原因之一,从而将“碧华山”轮因碰撞事故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区分于其因“力鹏1”轮沉没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这样处理既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二,本案碰撞双方互负赔偿责任,均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认定双方损失后,根据“先抵销,后受偿”的原则,先将双方损失相互抵销,再到对方所设基金中受偿,符合海商法的规定。

案例六:艾伦·门多萨·塔布雷(AllanMendozaTablate)涉外海上交通肇事案 【基本案情】

艾伦系马耳他籍“卡塔利娜(Catalina)”轮二副。2016年5月,“卡塔利娜”轮从中国连云港空载驶往印度尼西亚。艾伦值班驾驶“卡塔利娜”轮途经浙江象山沿海水域时,在海面起雾、能见度不良、渔区航行的情况下,艾伦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未保持正规瞭望、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使用安全航速行驶,未能对当时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并及早采取有效的避让行为,导致“卡塔利娜”轮与“鲁荣渔58398”轮发生碰撞,造成“鲁荣渔58398”轮扣翻、沉没,船员张某等十四人死亡,船员王某某等五人失踪的重大交通事故,宁波海事局认定“卡塔利娜”轮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卡塔利娜”轮所有人波尔萨利船运有限公司(BorsariShippingCompanyLtd)共赔偿死亡和失踪人员近亲属人民币2245万元,被害人姜某某等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艾伦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捕捞渔船发生碰撞,致使渔船扣翻、沉没,造成十四名船员死亡、五名船员失踪,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艾伦案发后自首,真诚认罪、悔罪,“卡塔利娜”轮船舶所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部分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艾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艾伦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法院试点管辖的第一宗海事刑事案件,是落实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重要内容和具体措施。该案的顺利审结,开启了我国海事审判“三审合一”新篇章,为探索以民商事案件为主,合理涵盖其他领域案件的海事管辖制度改革作出了积极贡献。审判实践表明,海事法院管辖海事刑事案件,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更能发挥海事法院的专业优势,有利于海事刑事、海事行政、海事民商事相关案件的协调处理,也有利于涉海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

案例七:联盟多式联运有限合伙公司(SoyuzTransLinkLlp)与深圳运达物流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海事强制令案 【基本案情】

日本联盟公司为运输一批民生热电设施,委托运达公司办理从日本横滨港经海运至我国江苏省连云港,再继续通过铁路运输运抵哈萨克斯坦的货运代理事宜。货物自日本横滨港运往我国江苏省连云港后,按计划应继续通过铁路运输运抵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运达公司以联盟公司的关联企业案外人SoyuzTransLink(Dubai)欠付其费用为由,拒绝安排后续货物运输事宜,致使货物长期滞留连云港。联盟公司向运达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并发函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后,联盟公司以保障其合法权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责令运达公司向其交付涉案货物。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运达公司系安排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货物经海上运输抵达连云港后,运达公司并未按计划办理铁路运输事宜。联盟公司向运达公司支付了货运代理费,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运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将货物交付联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货物已在连云港滞留半年,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联盟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海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责令运达公司立即向联盟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典型意义】

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强制令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及欧亚班列的海陆联运货运代理合同中产生了纠纷,因涉及多个国家,国际影响较大。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海事强制令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的制度功能。涉案货物是保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民供电及冬季取暖的重要设备,在连云港滞留近半年,如不能及时运输出境,将按照海关规定被处以罚款、强制退运甚至罚没。上海海事法院及时作出海事强制令,使“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与人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中国法院的及时救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上海海事法院发来致谢外交照会。

案例八:温州海事局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0日,温州海事局接到报警,在瓯越大桥下游发现一艘船舶搁浅。经查,该船装载有燃料油,无证书或标识,也无船员在船。经救助,温州海事局于当天将船舶脱浅后转移至船坞内,船上油品转驳存放。经进一步调查,未找到该船船东或船员,遇险船舶也无任何证书或身份标识,船舶所有权情况无法证实,也无任何人主张权利。温州海事局遂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因认定财产无主公告期为1年,船舶及船载油品长期存放,将持续发生保管费用,造成财产贬损,温州海事局申请提前拍卖无名船舶及船载油品,保留所得款项。宁波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无名船舶及油品各以人民币10.7万元和62.4万元拍卖成交。涉案无名船舶由买受人买受后,在温州海事局的监督下被拆解处理。公告期满后,因无人认领,宁波海事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涉案船舶及船载油品为无主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公告、评估以及保存、拍卖费用后,余款收归国家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以下典型意义:第一,为依法及时处置无人认领船舶和船载货物提供了可行办法,为有效解决无人认领、无人管控船舶及船载货物处置难、保管难等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行的司法途径。第二,为打击海上走私等非法行为提供司法保障。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油品、冻品等走私猖獗,一些走私分子为逃避打击而弃船弃货,船舶因权属不明而难以处置,制约了海上执法行动的有效开展。通过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程序,提前处置无人认领船舶及船载货物,并在海事部门监督下进行拆解,可以有效避免上述法律风险,堵住船舶和货物再次流入市场的漏洞。第三,能动司法,及时处置无主财产,避免保管费用和风险持续增加。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诉讼中拍卖船舶和船载货物的规定,在公告期间裁定提前拍卖无名船舶及船载油品,减轻了执法部门因保管和处置船舶及船载货物而带来的财政负担。

案例九:哈皮那船舶公司(HarpinaOwningCompanyLimited)与江苏天元船舶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和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底至2014年6月份,希腊卡迪夫海事有限公司(CardiffMarineInc.)以其设立的包括哈皮那公司在内的六家单船公司名义,与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天元公司、新扬子公司、扬子公司等分别签订六份船舶建造协议。双方除第一艘船舶正常交接外,其余五艘船舶均存在争议。2017年3月1日,哈皮那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要求三被申请人立即交付“世外桃源”轮。同月16日,哈皮那公司又向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此外,围绕其他几艘船舶的建造合同,相关各方还有3起在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的仲裁,以及1起在英国法院进行的诉讼。

【裁判结果】

在武汉海事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哈皮那公司等支付涉案款项、扬子江公司交付涉案船舶;哈皮那公司永久性地撤销英国伦敦仲裁并负担全部仲裁费用;双方当事人就本和解协议所涉事项不可撤销地相互放弃主张。为保证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武汉海事法院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即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按期履行了各自义务。本案调解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卡迪夫海事有限公司和扬子江船业(控股)有限公司等相关当事人,按照本案调解模式,就其他船舶建造合同项下的纠纷,也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国际航运市场持续走低背景下发生的涉外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具有如下典型意义:第一,践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纠纷涉及多国当事人,通过一般诉讼程序解决耗时费力,执行难度大,武汉海事法院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角度出发,确立了调解方案,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和解决纠纷。调解结案,不仅使哈皮那公司及早将20万吨级的“世外桃源”轮投入运营,也避免了天元公司等可能面临的船舶营运损失索赔。第二,涉案纠纷的顺利调解解决,为卡迪夫公司和扬子江公司之间的诸多国际仲裁和诉讼,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处理思路,在当事人都可接受的利益平衡点上,借鉴中国调解经验,最终解决了系列国际纠纷。

案例十: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Daewoo Shipbuilding & Marine Engineering Co.,Ltd)诉西达克凌公司(C Duckling Corporation)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宇造船与利比里亚JE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JE公司为买方,大宇造船为建造方。履约过程中,买方变更为马绍尔群岛的西象公司,巴拿马的西达克凌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加入履行买方义务。大宇造船与西象公司、西达克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西象公司承担第一笔3000万美元的付款义务,西达克凌公司承担第二笔1800万美元的付款义务。三方随后在英国伦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西达克凌公司以其所有的“金鹅”轮(M/VGloryComfort)分别为付款义务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第一、第二优先受偿抵押担保,并在巴拿马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因西象公司、西达克凌公司未能如约付款,大宇造船在英国伦敦提起仲裁,仲裁庭裁决西象公司、西达克凌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该仲裁裁决已被青岛海事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因“金鹅”轮另案被青岛海事法院扣押并拍卖,大宇造船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其对“金鹅”轮享有580万美元的第一优先受偿抵押权。

【裁判结果】

青岛海事法院经确权诉讼程序审理后认为,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船舶抵押合同以及船舶抵押权均应适用巴拿马法律。根据巴拿马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大宇造船享有船舶抵押权。相关主债权已被伦敦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且该仲裁裁决已由青岛海事法院裁定予以承认。青岛海事法院终审判决大宇造船对西达克凌公司所有的“金鹅”轮享有580万美元的第一优先船舶抵押权,可自“金鹅”轮的拍卖价款中依法受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确权诉讼案件,由海事法院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案件涉及来自韩国、利比里亚、巴拿马、马绍尔群岛等多个国家的当事人,抵押合同签订于英国伦敦,主债权涉及伦敦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青岛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十四章有关涉外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依照船旗国法律认定船舶抵押权的效力,确认了在国外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本案的成功处理,显示出中国法院依法查明适用外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树立了我国海事司法公平公正的国际形象。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篇五

案例一 刘某与某信息公司、某通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未如实告知服务内容导致消费者产生重大误解可致合同被撤销

(一)基本案情某信息公司通过电话邀请刘某参加关于3G网址的营销活动,刘某在营销活动上听到专家介绍3G网址极具投资前景,有高额回报,便与信息公司、通信公司在活动地点签订了《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刘某交纳96000元服务费用后,才发现所谓的3G网址是指通信公司在其营运的网址“http: //”上为刘某注册了一个名为“小家电”的网页,而不是一个独立的网址,因此起诉请求撤销《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信息公司、通信公司退还刘某支付的服务费96000元。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非3G行业的专业人士,其签订合同是基于信息公司宣传“3G网址”具有唯一性、稀缺性和增值性,但两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实际上只能在特定网站输入关键字才能搜索到,显然并不具有以上特性,两公司利用“3G网址”称谓使刘某误以为自己购买的是具有唯一性的网址,刘某的签约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依法可请求撤销合同。两公司作为专业性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服务内容进行充分说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判决撤销《中国3G网址服务合同》;某信息公司向刘某返还服务费96000元,某通信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官点评 诚实信用是经营行为的第一要义和根本准则,作为具有较强技术性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如实全面向消费者说明其服务的性质和内容,而不是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作出与真实意愿不符的消费行为,否则,消费者可以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为由请求撤销合同。案例二 卢某与腾讯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网购须防“抱大腿”

(一)基本案情2012年6月19日,卢某在腾讯公司经营的“QQ网购”网站上购买了四款贝佳斯品牌的化妆品,化妆品由某电子商务公司开具发票。卢某向贝佳斯公司咨询后认为“QQ网购”上销售的贝佳斯是假货,故起诉腾讯公司、某电子商务公司,要求两公司共同赔偿卢某货款损失。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QQ网购”中涉案四种商品的详情页面均载明“本商品由天天网提供”,而腾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无销售普通商品的项目。从而认定,某电子商务公司是商品的销售者,腾讯公司实为提供“QQ网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腾讯公司与卢小姐构成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卢小姐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点评消费者在网购过程中往往忽视一个重要问题,购物网站平台的运营商不一定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般情形下,网络平台与消费者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消费者在网上消费时,不宜抱有“在大网站购物质量有保证”的观念,大型网站有可能仅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就像消费者在菜市场买菜,菜市场再大,关键还是要看卖菜的菜农。案例三 刘某与纳纳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秒杀”网购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认定

(一)基本案情2011年8月3日,纳纳购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音箱促销活动,商品名称为海尔音箱H97,价格为0.01元,并宣称市场价为500元,同时网页界面上显示有限购数量。刘某发现上述信息后,立即下单购买了100台,查询得知下单成功后,刘某即通过支付宝将货款1元转给纳纳购公司。后因纳纳购公司未向刘某交付货物而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纳纳购公司赔偿其损失9900元(按每台100元计算99台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纳纳购公司在网上发布促销活动信息,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并提供下单服务,刘某下单成功并付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纳纳购公司在收到刘某的货款后,本应依约交付货物,纳纳购公司至今未交货已构成违约。在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按常理,合同双方对“秒杀”的预期应为购买一台音箱,以极低价格购买100台的情形已超出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现刘某起诉要求纳纳购公司按每台1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对刘某的损失应按照购买一台音箱的索赔数额确定为宜,故纳纳购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赔偿款100元。

(三)法官点评如今网络上“秒杀”盛行,实际上是商家的一种广告促销手段,通过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浏览其网页,达到广告宣传效应。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现代契约精神,若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约履行合同,经营者事后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秒杀”的数量不是1台而是100台,明显不符合一般人对“秒杀”的理解,也过分超出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预期。在商家尚未实际交付货物、消费者仅仅支付了1元作为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宜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赔偿100元损失基本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际履行可得利益的预期,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因此本案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再上诉。案例四 王某与当当网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站用户注册界面的用户协议属格式合同,不得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

(一)基本案情王某在当当网购买商品,因不满意货物质量,遂向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当当网。当当网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已在官方网站上的交易条款中载明“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某某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应当由当当网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当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依据是王某完成在当当网上的用户注册后即知悉并同意该网站的《当当网交易条款》,即应遵循条款内的协议管辖条款。但是,当消费者进入该网注册页面时,已经默认选定为同意《当当网交易条款》,同时,网站没有通过合理、明确的方式让消费者注意到该协议管辖条款,消费者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而且,网上购物往往具有买卖双方地理位置相距较远的特征,该条款使得当当网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该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合理限制,故裁定驳回当当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法官点评消费者在网站上注册时,经常遇到只有点击“同意”若干“服务协议”、“服务条款”才可能进入网站进行消费的情况,若网站经营者在其中设置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消费者一是难以发现,二是即使发现也无法拒绝(除非不享受网站服务),对于这类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义务的格式条款,既不利于经营者社会声誉的塑造,更有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的风险,应当慎重为之。案例五 乐视网与某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广告发布情况应做好证据保全,否则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一)基本案情2011年11月16日乐视网和广告公司签订《乐视网络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公司在乐视网及其客户端上发布广告。乐视网称其发布广告后,广告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广告公司立即支付乐视网广告费40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广告公司辩称乐视网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为其发布广告信息,因此其无需支付广告费和承担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2012年8月29日,乐视网的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亦将网站发布广告情况截图并出具《公证书》,但《公证书》只能证实乐视网于8月29日当天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涉案广告,并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履行了合同义务。乐视网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又提供自行打印的排期表、电子邮件及投放报告,但这些证据均为乐视网单方制作,难以采信。由于乐视网无法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驳回乐视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调解结案。

(三)法官点评根据广告合同的性质,广告发布方应当对其依约全面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网络广告与实体广告发布有所不同,前者更具有时效性和易变性,因此,网站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应当及时取得对方的确认,或者合理地进行多次证据固定,否则很容易陷入无法自证的困境。案例六 某贸易公司与贾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网络宣传有风险,加盟经销需谨慎

(一)基本案情2010年,贾某在网络上看到某贸易公司的广告宣传,轻信宣传称投资开办其某某服饰折扣店,“用最省钱的投资方式,开最赚钱的服装店”,便于2010年12月18日与贸易公司签订了《总经销商合同》。贾某依约交纳了品牌运营费后,多次向贸易公司订货累计62000元,但收到的货物均为无法销售的货品,大量存货堆积在贾某家中。贾某因此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等相关费用。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在其网络宣传及合同内均对货物质量作出承诺,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贸易公司所交货物存在货不对板的问题,导致贾某无法销售,后又拒绝贾某退货请求,贸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贾某可解除合同。同时货物存在问题责任在于贸易公司,因此应返还营运费、货款给贾某。据此,法院判决解除《总经销商合同》;贸易公司返还贾某品牌营运费5万元、货款62000元并赔偿贾某经济损失51752元。

(三)法官点评网络广告宣传往往具有夸大成分,市民在投资经营时应慎重考虑其中存在的商业风险。本案中的广告宣传实际上并不是合同的一部分,贾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得到支持的原因在于合同中有具体的违约责任约定,因此,在趋利动机的驱使下,仍应理智审查合同条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例七 某电子公司与某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电子证据“QQ聊天记录”的效力认定

(一)基本案情2010年12月21日,某电子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外贸网络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电子公司购买一套外贸营销系统,由网络公司负责服务平台的搭建及推广,电子公司分期向网络公司支付货款。电子公司称网络公司未能按约依期履行合同,起诉请求网络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网络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通过QQ聊天平台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事实。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认为网络公司没有完成平台搭建及推广的义务,网络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仍在交流和协商过程。电子公司否认QQ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但同时又引用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作为网络公司违约的证据,故可以确认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从聊天记录的内容看,直到2011年6月初双方仍在就网络平台的建立沟通交流和更正、调整有关数据资料,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建立期限作出了变更,因此电子公司主张网络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点评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具体形式,具有易更改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一般比较慎重,一般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本案中,由于电子公司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又引用电子证据印证己方观点,相当于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效力,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电子证据,法院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例八 林某与北京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合同权利义务应以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为依据

(一)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7日,林某与北京某网络公司签订《“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约定由网络公司为林某建立“www.zhongxxx.net/国际文化网”,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某认为网络公司存在以下违约情形:网络公司没有为其建立3G手机互联网网站;没有在8个城市做公交广告;没有给林某1000个会员会籍;点击率没有达到前十位;没有协助办理WAP经营性许可和备案;没有如约对林某进行重点扶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网络公司向其全额退款60000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主要内容为建立“www.zhongxxx.net/国际文化网”,网络公司已履行该义务。关于建立3G手机互联网,是因林某未取得行政许可并备案导致网页最终无法通过WAP接入互联网,故网络公司不构成违约;关于没有做公交广告、没有给林某会员会籍、点击率没有达到前十位等的问题,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关于对林某的 “重点扶持”问题,只有合同上的手写字迹,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驳回林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官点评涉案合同为商事合同,当事人从事商事行为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林某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其没有将双方协商过程中的口头约定、承诺通过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要求已得到对方确认,在对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林某行使解除权没有法律依据,自然得不到法院支持。案例九 某顾问公司与某广告公司、某信息网合作协议纠纷案——网络病毒引发的合同撤销之争

(一)基本案情2011年5月9日,顾问公司与信息网、广告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约定信息网、广告公司在其经营的某某网首页开设股票频道,该频道由顾问公司运营内容,但所有内容由某某网监督和审核。2011年7月份,顾问公司的网页出现木马病毒,信息网遂撤下顾问公司在其网页的链接。顾问公司因此起诉至法院,称木马病毒属不可抗力,广告公司与信息网撤下其网页链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认为签订合同时信息网与广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起诉请求撤销其与广告公司签订的《专栏合作协议书》,并由信息网、广告公司对退还协议款和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顾问公司的广告代码出现木马病毒引致信息网撤下其广告链接,其中涉及双方各自的原因和问题。鉴于合同中就病毒出现及处理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对于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原则协商解决,该事实与顾问公司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顾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点评网络病毒是网络交易风险防范的技术保障难点及要点,网络病毒对于电子商务和网络服务的负面影响显而易见,无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在使用网络时均应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对网络病毒加以防范。案例十 张某与某酒店、五八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团购服务不能免除经营者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

(一)基本案情2011年11月11日,张某通过某信息公司的团购网上团购了位于某酒店的“粤菜8人套餐”,张某团购成功后到酒店用餐。用餐完毕后,张某要求酒店开具与团购价相符的发票,遭到酒店拒绝。张某认为开具发票属于酒店的法定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酒店为其开具发票。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酒店之间构成餐饮服务合同。酒店作为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向来店消费的消费者出具消费发票是其应尽的义务,酒店应当向其补开消费发票。

6.消费者诉讼维权十大典型案例 篇六

——某宝网络公司诉姚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9月,姚某在某宝网上注册会员,并与某宝网络公司签订《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经营名为“某某宠物”的店铺,销售各类猫粮等宠物用品。《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商家不得在某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如商家的行为使某宝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商家应当赔偿某宝网及其关联公司的全部损失。20xx年4月22日,某“买家”在姚某开设的店铺购买某品牌的幼猫粮一袋,实付人民币99元。上述商品鉴定为假货。某宝网络公司遂以姚某违反某宝平台服务协议且造成其商誉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姚某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宝网络公司、被告姚某签订的《某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的行为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遭受损失,包括自身的直接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某宝网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上述全部损失。被告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某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某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某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某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当就此予以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姚某经营时间、商品价格和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00,000元。

点 评

近来年,在各类网络平台上开设网络商铺成为不少经营者必不可少的经营渠道。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于是,有些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在大数据背景下,电商平台在信息掌握、技术力量等方面具有“先天优势”,特别是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逐渐成熟,主动进行假货治理的需求日益迫切。本案系电商平台主动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进行假货治理的首例判决,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的判决。该案的判决表明了法律对售假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同时警示经营者、生产者应当将诚信放在首位,共同净化市场环境、进行良性竞争,共同促进市场繁荣。

02、网络公司虚假宣传降价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何某诉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7月31日,何某在某网络公司经营的某网络购物平台中,看到宣传索尼(SNOY)牌液晶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遂购买该电视一台并支付货款5099元。后由某电商公司送货上门,并向何某开具发票。数天后,何某发现该网络购物平台中仍在宣传该电视“抄底价最后一天、促销价5099元”等广告。由于该宣传用语违反《价格法》,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何某认为,某电商公司在网络购物平台中发布虚假降价广告,欺骗消费者购买相关商品,构成消费欺诈;某网络公司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某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电商公司、某网络公司则抗辩称,涉案电视的性能、功能与网页中宣传的一致,涉案电视也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何某的行为。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电商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中连续6天宣传“抄底价最后一天”,应认定某电商公司在交易中存在虚假宣传、故意欺诈的行为。另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公司应当知道某电商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某电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令某电商公司向何某返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某网络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点 评

本案系网络购物中存在的虚假降价宣传的典型案例。在网络购物环境中,一般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情况,经营者往往占据信息资源的优势,而消费者则难以像实体消费过程中那样货比三家或仔细询价,因而极易受到商家虚假广告的诱惑,作出不当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某电商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何某未遭受任何损失,但某电商公司的所作所为既扰乱了市场竞争环境,也侵权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某电商公司采取虚假降价手段,使消费者误以为所购商品存在价格优惠,干扰了消费者意思表示的形成或作出,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本案警示网络电商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切勿利用信息资源的优势干扰消费者购买商品,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促进网络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03、出售假酒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郑某诉某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12月9日和12月13日,郑某至某食品店购买了洋河蓝色经典系列“天之蓝”白酒42瓶,共计12,600元。后郑某发现包装有问题,于是向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举报,后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经鉴定某食品店出售给郑某的白酒为假酒。郑某认为某食品店出售假酒构成欺诈,起诉要求某食品店退还其货款12,600元并三倍赔偿郑某37,8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某食品店以假充真向原告郑某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郑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故法院判决被告某食品店退还货款12,600元,并赔偿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即37,800元。

点 评

本案系销售者知假售假的典型案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违背这一准则,将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本案警示包括销售者在内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应强化产品质量意识,坚决杜绝制假售假的行为,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04、销售未经检验检疫进口食品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徐某诉敬某、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徐某在敬某开设的某网络交易平台网店中购买俄罗斯进口奶粉。但是,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后经查询,我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专栏》,在“进口乳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名单”中未查见“俄罗斯”。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食品应具备的全部检验检疫等资料。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未对敬某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核。遂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敬某、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承担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货款赔偿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被告敬某作为经营者必须要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中,被告敬某通过网络销售的俄罗斯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且被告敬某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被告敬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网络交易平台公司对被告敬某的主体信息、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在原告徐某维权时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涉案商品也已及时下架处理,其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 评

民以食为天,食品关系到千家万户的身体健康和安全问题。近年来,网络上经营销售进口食品的店家越来越多。对于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据此规定,进口食品要在我国进行销售,必须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为了确保进口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合格时方允许入境销售。但是,实践中不排除有些食品通过各种途径,未经检验检疫便在我国销售,对食品安全造成潜在隐患。如果经营者销售了这类食品,应当认定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须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05、特殊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高某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11月24日,高某在某公司购买了“玛卡红茶”20盒,共计支付货款28,000元。该生产包装上印注:“配料:西藏玛卡、野茶树嫩叶……;生产许可证:QS 5115 1401 0720……”。但未标注“食用禁忌”或“不适宜人群”。高某根据原国家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食品原料的公告》、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规定,主张玛咖粉是新食品原料,应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中载明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但是,涉案食品包装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某公司认为,其所销售的红茶质量合格,没有夸大玛卡的功效,且未对高某造成任何实际上的损害,故不同意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产品标签作为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最主要途径,其标注应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产品的各项信息,避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红茶中含有玛卡粉,根据相关法规,在标签中应标注“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字样,但涉案产品未标注上述字样。孕妇、婴幼儿及哺乳期妇女食用上述产品时可能会存在安全隐患,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退还高某货款,并赔偿食品价格十倍的赔偿金,即280,00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某公司向高某一次性支付140,000元的赔偿金。

点 评

本案属未在食品标签中对“不适宜人群”进行标注的典型案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产品相关重要信息的权利。玛卡属于特殊食品(国家颁布的新食品原料),不为一般群众所熟知,若不对相关必要信息予以标注,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玛卡不适宜“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等特定人群食用,若误食,可能产生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营者某公司未在产品包装上标识该类信息,可认定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提示经营者,在销售特殊食品(如其中含有保健品、新食品原料等)时,一定要按照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正确标注“食用禁忌”或“不适宜人群”,以免消费者受到损害,促进市场和谐有序。

06、夸大保健品效果诱使老年人购买构成欺诈

——王某诉某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4月20日,某生物科技公司向逾八旬的王某推销“富氧矿素”,给王某进行免费体检,出具体检分析报告单,同时出具《凭证》,主要内容均为:今王某经我公司体格检查,患有脑供血不足、颈动脉血管粥样硬化、颈椎血管不通畅等疾病,特向我购买保健品美国顺势公司生产的“富氧矿素”一盒(12支)并赠送6支,可吃18个月,从20xx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吃到四个月止,再由王先生体格复查,如该“富氧矿素”对他患有上述疾病没有保健效果,可为他所付给我公司的7656元货款全额退款。王某遂购买了相应的保健品。王某服用该“富氧矿素”后,感到非但没有宣传的效果,还出现了其他不适症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货款7656元并支付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向王某推销“富氧矿素”时,先自行给王某作所谓的“体检”,在未由具备体检资质的正规机构出具检验分析报告的情况下,告知王某患有脑供血不足等疾病,并保证服用其推销的产品后有“效果”,诱使年逾八旬的王某购买其产品,显然存在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王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退还货款7656元并支付三倍于货款的赔偿金22,968元。

点 评

近年来,老年人因购买保健受欺诈的现象比较突出,本案便是一例。某生物科技公司在销售“富氧矿素”时,选择性地对老年人这一群体进行推销。该公司辅以“免费检查”,强化该群体对自身健康的追求意识,同时以大量的赠品,吸引该群体,转移或弱化该群体对产品本身质量的审视,使购买的老年人认为自己以超低价购买到了有功效的保健品。某生物科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因缺乏真实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产品信息,夸大产品的性能,使购买者以为所购产品会消除或减轻“免费检查”中所见的状况。该公司的行为显然存在引人误解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应得到支持。

07、健身会所擅自更换服务品牌构成根本违约

———黄某诉某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某健身会所发放的宣传手册宣称其会所系某知名健身会所品牌经营,提供包括游泳等多项健身服务项目。黄某与某会所于20xx年2月26日签订会籍合同,会籍有效期期限为20xx年3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并缴纳了健身服务费7999元。后黄某发现某健身会所擅自更改了经营品牌,认为某健身会所违约,遂诉诸法院,要求解除与健身会所的服务合同,被告退还会籍费。某健身会所称其本已取得某知名健身会所品牌的加盟许可,但因该知名品牌被品牌所有人出售无法再使用。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品牌系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认知和评价,体现了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信任,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意愿。被告某健身会所系以某知名品牌对外宣传,在与原告黄某签订的会籍合同上亦注明为该品牌。原告出于对该品牌的信任而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合同。被告后使用自有品牌进行经营,被告的该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对于被告所能提供服务品质的信任动摇,亦违背了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和目的,应属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会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法院酌定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会费7,150元。

点 评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的品牌消费意识进一步增强,品牌成为影响消费者消费倾向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告虽曾取得某知名品牌的授权,并对外宣传,但在合同签订后,因客观原因丧失了对该品牌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欺诈,但其更换服务品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否为根本违约,原、被告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品牌体现了服务商提供服务的品质和消费者的认同度,属于服务质量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消费者是否产生消费意愿有直接重大的影响,擅自变更服务品牌违背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本意,应属根本违约。在消费升级的时代,消费者品牌意识增强,面对消费者消费理念的变化,经营者更应强化品牌意识,合法守约使用品牌,维护好来之不易的品牌形象。

08、新车销售时未告知维修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邓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8月30日,邓某至某汽车销售公司下属的4S店订购价款为25万元的轿车一辆。同年10月2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向邓某交付车辆。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显示:20xx年9月12日,维修项目“拆装后保、后保整喷”,里程数1公里。邓某认为,系争车辆后保险杠做过维修,整体喷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但某汽车销售公司明知车辆交付前已有维修记录却故意隐瞒,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构成消费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车辆价款。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出售的是质量合格的新车,“拆装后保、后保整喷”是对车辆进行售前PDI检测(Pre-Delivery Inspection)时所进行的合理维护,PDI维修记录不会主动向客户出示维修记录,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不同意邓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维修内容是否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应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消费心理及对消费者选择权行使的影响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系争车辆保险杠存在外观瑕疵,某汽车销售公司实施 “拆装后保、后保整喷”的维修超出了车辆售前正常维护的范围,不符合一般消费者“新车”认知标准。“新车”指的是全新、未经使用、未经维修的车辆。而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系争车辆的维修亦不能使车辆部件和整体外观恢复至原装状态。消费者有权期待某汽车销售公司对维修事实作出说明,因为这些信息会对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并无法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而侵犯了选择权,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故意隐瞒系争车辆交付前即被维修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原告邓某三倍于车款的赔偿金,即75万元。

点 评

现行汽车交易中经营者的告知义务边界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判决书充分阐明了消费欺诈的认定,明确了经营者告知义务边界,为类似的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树立了裁判标准。法院判令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重要的法律引导价值,有助于引导行为预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树立行业规则,优化营商环境,防止类似或更为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的发生。法官并未止步于此个案,通过案件反映的问题,积极向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上海市汽车销售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延伸司法审判职能,推动汽车交付规则的制定,规范汽车消费市场公平诚信交易,推动汽车消费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服务我国从制造大国向制造强国质量转型之路的发展大局。

09、提供虚假汽车行驶里程商品信息构成消费欺诈

——洪某诉某二手车经销公司、韩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3月1日,洪某在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处购买二手宝马X6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483,000元,表显里程为5.9万公里,试车后优惠20xx元。此后,洪某依约支付了车辆全部价款和车辆上牌费1000元。20xx年3月13日,该车转移登记至洪某名下。之后,洪某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车于20xx年9月19日在某4S店进行保养时,其行驶的公里数为292,595公里。洪某认为,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擅自修改了车辆的里程数,构成了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该二手车经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由二手车经销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赔偿款,赔偿款自愿由三倍降至一倍的购车款。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认为该车由其从其他车商处收购,没有进行过调整,且购车时双方一同进行过检查,洪某并未对表显里程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车辆质量,故不存在欺诈情况,不同意洪某的要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手车的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该二手车真实状况的数据,系购车方作出购买决策的主要因素,亦系决定交易价格高低的重要因素。被告某二手车经销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的销售商,在履约中不真实披露行驶里程数,诱使原告洪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构成欺诈,理应承担相应的退货、赔偿责任。某二手车经销公司对该车的行驶里程数的真实性具有瑕疵担保责任,其关于未对系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进行造假因而免责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撤销洪某与某二手车经销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将车辆退还某二手车经销公司,某二手车经销公司返还其购车款并赔偿一倍购车款。

点 评

本案系提供虚假商品信息的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涉及消费者的安全权、选择权等能否最终实现,所以只要是与正确的判断、选择、使用等有直接关联的情况和信息,消费者都有权知悉,经营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消费者购买的虽然是二手车,经销商也应如实、准确地提供车辆相关信息,不能因系二手车便随心所欲、推卸责任。经销商应通过检测、评估等手段尽可能查明影响消费者购车的车辆主要信息,对于无法准确查明的部分,经销商也应如实告知消费者无法查明的情况、原因等,由消费者自行决定是否购买。实践中,二手车的交易不乏修改车辆里程数的情况,希望本案对此有所警示,强化经销商的审慎检验义务,促进二手车交易的公平、有序发展。

10、虚构网约车行驶里程构成消费欺诈

——杨某诉某信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主要案情

20xx年5月12日晚,杨某使用某网约车平台APP发送用车请求。车主接受杨某请求后未为其提供用车服务,却在APP上建立行程“19︰54从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至20︰04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号(汽车:双人拼车,公里:2.97公里,行程时间:00︰10︰14)”,并扣取杨某25.65元车费。后杨某花费52元另行乘坐出租车前往目的地。杨某认为,车主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要求网约车平台运营服务方某信息公司返还25.65元车费,并增加赔偿其损失500元。诉讼中被告某信息公司退还25.65元车费,同时认为网约车平台APP是程式化设计,其不可能通过软件实施欺诈。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使用网约车平台APP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后,系由软件进行匹配并指派车辆,由软件计算车费,待用车结束由软件扣取车款,综合上述行为特征,有理由相信与杨某建立合同关系之相对方为该软件的运营服务方某信息公司。杨某作为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软件发送用车请求,司机在未接到乘客的情况下,自行虚构持续时间超过10分钟、行驶里程为2.97公里之交易,并通过软件扣取车费25.65元。该笔虚构的交易所涉金额虽小,然而性质恶劣,欺诈故意明显。虽然此系司机的行为,但司机是履行某信息公司的合同义务,系某信息公司合同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司机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信息公司承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存在消费欺诈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由于本案所涉服务费用为25.65元,其三倍费用金额不足500元,故法院判决某信息公司赔偿杨某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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