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2024-11-04

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精选13篇)

1.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篇一

进站营运车辆违规处理实施办法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为提高安全营运保障,维护站场运输秩序,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1、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除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且已提前告知车站调度室的除外,经营业户自己造成误班、脱班、停班,按照《贵州省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实施细则》处罚。

2、进站经营业户擅自封堵站门或故意在进出站口逗留停车堵塞通道、上客的,参与停运、罢运、集访、群访造成不良影响,扰乱车站正常客运秩序的,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经营业户负责,并停班2~5天、没收发班押金200-500元,情节严重者,车站有权中止协议,取消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营运资格,并报运管部门备案处理。

3、进站经营业户及车辆在站内、外拉客、揽客、私自带旅客出站,私自到其它车站及站外发班、包车,车站作停班1~3天、没收发班押金200~500元,并报运管部门进行处罚。

4、进站营运车辆不按场内安全指挥员指定的位置、时间停放车辆,影响其它车辆的通行,不服从指挥,超速行驶、场内鸣高音喇叭等,每次罚款50~1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5、进站营运车辆拒绝接受车站检查站稽查人员检查或故意将旅客组织到检查站前方上客,躲避检查,视为站外揽客,停班1~3天,没收发班押金100~300元,同时报运管部门处理。

6、进站营运车辆与其它班线因恶性竞争发生打架、斗殴,造成不良影响的,双方停班学习3天,没收发班押金200元。

7、进站营运车辆因经营行为不良,中途甩客、更换车辆、敲诈旅客、以及未履行职责造成旅客行包丢失、旅客掉车等服务质量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停班学习1~3天,没收发班押金200~500元,并承担一切后果及旅客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时报运管部门备案,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8、进站营运车辆辱骂旅客、站务员的,停班学习1~2天,处100元罚款,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9、进站营运车辆拒绝执行政府抢险救灾、新兵运输、突发事件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拒绝执行政府及相关部门社会责任运输任务,拒绝持半票的儿童及残疾证军人乘车的,停班学习,并报运管部门处理。

10、进站营运车辆违反车站整脏治乱规定,在车场内乱排放垃圾,必须立即清扫,每次罚款50~100元,车容车貌不整洁的不予报班发车。

11、进站客车发班出站后在城区内发生站外上客、沿街揽客的,第一次没收发班押金100~300元,两次以上停班3~5天,没收发班押金500元。

12、无故三天以上未到车站发班,且未提前告知车站的,书面通知车属单位进行管理,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车站有权终止进站协议书及取消进站营运资格、没收全部发班押金,并报运管部门备案。

13、擅自涂改行车路单、安全例检单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一律停7天、没收全部发班押金,并报交警、安监、运管部门处理。114、私自装运行包或货物中夹带有危险品的,一切后果自负,停班2~5天、没收发班押金300~500元,或报相关部门处理。

15、应该到城南客运站办理出站检查登记签章而不进城南客运站履行检查登记签章手续的班车,停班3天,罚款100元。

16、应该到车站出城安全检查点接受检查登记签章的班车不去的,停班1~3天,罚款100元。

17、利用车辆或人员占用车站发车库位,造成其他车辆不能及时入库,旅客不能及时上车的,停班学习1~3天,罚款500元。

18、拒绝承运车站托运小件物品的,车站有权终止协议,拒绝该车进站参营。

2凯里客车站

2.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篇二

羔羊群中一旦发现病例, 应连同母羊一起送隔离舍隔离, 由专人护理。对原舍和其它羔羊舍要进行消毒, 一般使用百毒杀、烧碱溶液、菌毒灭、甲酚皂, 用喷雾器对舍内环境、食槽、用具、墙壁等进行彻底消毒。饲养人员应禁止串圈, 兽医人员也应用肥皂手浴消毒。隔离舍应用烧碱溶液消毒, 每天1次 (不能带羊消毒) 。

对已患病的羔羊可用下列方法治疗: (1) 母羊乳头用0.1%的高锰酸钾浸泡后让羔羊吃乳, 用0.1%的高锰酸钾水让羔羊自由饮用。 (2) 给羔羊注射聚肌胞注射液, 一次2 mg, 隔日1次。 (3) 羔羊流涎较多时, 可用2%的硼矾水冲洗, 每天2~4次。 (4) 用0.1%的高锰酸钾溶液涂抹口腔, 3次/d。 (5) 继发感染者用青霉素80万IU、5%的葡萄糖20 m L静脉注射, 2次/d。

3.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篇三

(教育部令第1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它作弊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它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它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它考生;

(四)其它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它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它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在职人员及其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碍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它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它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它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4.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治理城市水体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省物价局、环保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加大我省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粤价[2008]257号),按照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城市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番禺区(大学城除外)、花都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和增城市的征收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广州市水务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配套政策的减免审核。

广州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使用和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随同自来水水费一并收取。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按照企业财务及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建设。

市水务投资集团每年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

第二章 计量和收费

第六条

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的90%计征,用水量按自来水供水企业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七条

凡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下同)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的90%计征,取水量按市水务局核装水表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八条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排水量计征。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实际排水量计算申请,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表和有资质单位核算的排水量额度或提供在线监测数据,报市水务局审核后,按照排水量额度或在线监测到的实际水量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分以下五类情况收取: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外轮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用水。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一)居民生活类污水

1、居民生活类污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收费,阶梯式水量计量与我市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挂钩,具体为:第一级水量基数为家庭户月用水量22吨以内(含22吨),按0.9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二级水量基数为22吨至30吨(含30吨)部分,按1.2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级水量基数为30吨以上部分,按1.5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2、城市污水处理费阶梯式计量收费与阶梯式计量水价同步实施,在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之前,对居民生活类污水按0.9元/吨收费。

(二)行政事业类污水、工业类污水、经营服务类污水、特种行业类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分别为:1.2元/吨、1.4元/吨、1.4元/吨、2.0元/吨。

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减免条件和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且符合所在区域排水系统排污口受纳水域功能要求,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河涌,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排放污水达到上述标准,且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还需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或排水口在线监测数据等资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主动对现有排污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建成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减收10%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权属范围内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指公共排水设施与排水户接驳井距离不超过100米)之外,排水户自行投资建设污水管将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且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按照投资建设污水管成本高出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成本的差额核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分5年减免完毕,最长不超过10年。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成本及新建污水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同时具备第十一至第十四中两项(包括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上述最高减免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在办理自来水收费优惠的同时办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

第十七条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公立医疗机构、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排水户,其减免名单以教育、卫生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八条

对城市公共绿化用水(属独立水表计量用户)按用水量的25%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用水性质证明材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对需要作出减免决定的,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规定情形的,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享受减免优惠;其他减免从市水务局作出同意减免决定的下月起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投资集团未按本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依据《价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水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在减免有效期内,市水务局将对已办理减免手续的排水户进行抽查。抽查不达标的,或环保部门依法认定排污不达标的,下月起全额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验收完毕;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次申请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执行时间为申请办理减免手续并被审核通过后的下月起计。连续两次抽检不达标的,自第二次抽检不达标的时间起,一年内暂不受理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交纳或不按时交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水投集团对长期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加大依法清欠力度,有权采用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清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第二十九条

5.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2001]1号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务院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有贯彻施行,现就所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意见”文种的使用。“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所提意见如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决定。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文中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2.关于“函”的效力。“函”作为主要文种之一,与其他主要文种同样具有由制度机关权限决定的法定效力。

3.关于“命令”、“决定”和“通报”三个文种用于奖励时如何区分的问题。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的文种。

4.关于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文问题。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的含义是: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与相应的其他机关进行工作联系确需行文时,只能以函的形式行文。

“函的形式”是指公文格式中区别于“文件格式”的“信函格式”。以“函的形式”行文应注意选择使用与行文方向一致、与公文内容相符的文种。

5.关于联合行文时发文机关的排列顺序和发文字号。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们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6、关于联合行文的会签。联合行文一般由主办机关首先签署意见,协办单位依次会签。一般不使用复印件会签。

7、关于联合行文的用印。行政机关联合向上行文,为简化手续和提高效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即可。

8、关于保密期限的标注问题。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如有具体保密期限应当明确标注,否刚扫照《国家秘密保蜜期限的规定》(国家保密局1990年第2号令)第九条执行,即“凡未标明或者未通知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照绝密级事项三十年、机密级事项二十年、秘密级事项十年认定。”

10、关于“主要负责人”的含义。“主要负责人”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正职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

11、关于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问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已做好准备的,公文用纸可于2001年1月1日起采用国际标准A4型。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何时采用国际标准A4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自行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

6.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篇六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7年03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03月15日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进一步贯彻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消费者因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的(以下简称消费者申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工商所管辖。

第四条 工商所对于所受理的消费者申诉,认为在处理上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工商所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消费者申诉,应当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工商所申诉。

第五条 工商所可以在其辖区内巡回受理消费者申诉,并就地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六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简易程序。

消费者权益争议比较简单的,可以口头申诉,由受理申诉的工商所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并告知被申诉人;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工商所可以口头告诉申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并记入笔录或者进行登记。

对于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有管辖权的工商所请求处理。工商所可以当即处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处理。

经调解达成协议并能够即时履行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是,应当对协议内容进行记录,并由双方当事

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记录在案的协议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条 工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有权行使下列收集证据的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者权益争议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收集其他有关证据。

当事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工商所收集证据。

第八条 工商所对未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消费者申诉,以自己的名义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者权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后一方反悔,或者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虽达成协议但未能履行,消

费者又向工商所申诉的,工商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以及本

办法,作为独立的申诉处理。

第十一条 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消费者协会在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处罚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工商所管辖的,由工商所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所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7.母猪空怀期的处理办法 篇七

在这一时期重要的任务是母猪发情观察和发情鉴定, 这是适时配种的关键所在。在适时配种基础上, 公猪精液质量会直接影响配种结果, 所以随时检查公猪精液的质量是非常必要的。

有资料表明, 配种受胎率与母猪哺乳期的饲养有一定关系, 因此空怀阶段的营养与哺乳期饲养总是相联系的。这就为情期受胎率高低的分析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母猪在配种完成后进入妊娠期, 18 d后, 最多30 d基本可以确定母猪是否受胎。所以, 在较长时间的分析中, 母猪情期受胎率反映了两方面的饲养管理的问题:一是母猪空怀期;一是母猪哺乳期。

对于异常发情和反复发情的母猪要给予更多的关注, 要采用药物或其他方法尽快使其受孕。如果仍然不能奏效, 就要对其做出处理意见, 尽快淘汰。这样做的目的是减少无效母猪饲养日, 提高母猪平均年产仔窝数, 并且缩短母猪从断奶到配种之间的平均时间 (断配间距) 。

配种成绩的主要指标集中在母猪情期受胎率、断配间距和母猪总产仔数。所以利用这些指标就可以基本考核空怀期母猪的饲养管理、母猪配种技术使用情况等。

8.铁路部门实施新退票办法 篇八

按照新办法,旅客为他人办理退票手续时,须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如果没有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原件,也可以凭代办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退票。旅客本人办理退票手续时,须凭购票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办理。

铁路部门提示,对于身份证原件丢失的旅客,可到车站公安制证处开具临时有效身份证明后办理退票。此外,针对部分旅客反映12306网站购票退款未及时到账等问题,铁路部门表示,旅客除拨打投诉电话外,还可利用电子邮件投诉。

得知“西宁下陨石雨”的消息后,为得到一颗陨石,今年2月21日,济南市民黄传舰独自一人坐火车赶赴青海寻找。28日,他把捡到的一块近40克重的陨石拿到省地矿局地矿科技馆鉴定,结果让他喜出望外:这确实是一颗陨石。“陨石卖的话一克要500美元,但我要把它好好收藏起来,圆小时候的一个心愿!”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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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贸易回暖,继2010年全站运输收入首次突破亿元大关、2011年达到1.25亿元之后,凭祥站今年的运输经营一直保持快速增长势头。截至2月20日,该站发送货物11.9万吨,超年度计划进度。

打击倒票“猎鹰战役”和打击流窜“铁鹰”行动,圆满完成了各项春运安保任务。春运期间,全国铁路公安机关共查破倒票案件3794起,抓获倒票人员4365名,关闭售票诈骗网站37个。

9.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篇九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六年规划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规范移民工作稽察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等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处理规划)实施情况的稽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移民工作稽察(以下简称稽察),是指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省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实施处理规划的监督、检查行为。

第三条 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全面核查、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条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根据需要开展稽察工作,并负责对全国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稽察工作的指导。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稽察工作。

第六条 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应组成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稽察组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聘请相关技术人员组成。

稽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能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移民政策和技术规程规范;

(三)具有较丰富的移民工作经验或财务管理、项目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稽察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稽察组组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主持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审定并提交稽察报告。

第八条 稽察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和移民利益,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被稽察项目、单位的情况。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不得参与和干涉被稽察单位的任何具体工作。

稽察人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秘密,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十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曾在被稽察单位工作过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责任人有直系或旁系亲属关系的;

(三)具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关系的。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提出异议的,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进行复核。被稽察单位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开展稽察工作时,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报告移民管理工作中有关重大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稽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处理规划的实施情况及其效果,预算的编制与执行情况,项目的实施情况和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处理规划资金的拨付、使用及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概、预算执行情况,资金投入与实际完成工作量的匹配情况,工程质量及效益;

(五)单项工程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情况。其中主要稽察项目前期工作情况,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的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资质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

(六)生产开发及经营性项目的产权、经营、管理、利益分配及移民受益情况。

第十四条 稽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研究制定稽察工作方案,发出稽察通知;

(二)收集相关资料;

(三)听取被稽察单位汇报;

(四)现场调查;

(五)综合分析评价,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编写稽察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应当事先通知被稽察单位,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稽察工作方案主要包括工作任务、时间安排、人员分工、稽察重点、核查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应提供与稽察内容相关的资料。主要包括:

(一)处理规划、项目前期工作、预算的编制及其审批文件;

(二)处理规划、项目实施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单项工程的设计文件及其审批文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验收报告,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处理规划、计划、设计变更,投资概算调整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五)移民监测评估报告,统计报表;

(六)经营性项目的公司章程和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七)审计、财务、质量检查等报告;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主要采取听取有关单位介绍情况,核实有关资料、现场查看完成实物量的形象进度和质量、向移民群众和相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稽察工作概况;

(二)被稽察单位基本情况;

(三)稽察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问题;

(五)整改意见。第二十条 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稽察报告向存在问题的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况对被稽察单位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缓拨、停拨项目预算资金;

(三)暂停拨付预算资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整改意见认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的稽察应将稽察报告和整改结果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今后不得参与稽察工作: 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属于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的稽察人员,由移民管理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聘的稽察人员,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稽察的移民管理机构建议有关单位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10.公文处理实施办法 篇十

第二章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七条学校建立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管理的工作机构,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预案,作好预防事故的工作纪录,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的情况。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学校应当结合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每学期第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交通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游泳课,组织学生学习水中自救互救技能。但学生在校期间,未经学校组织,禁止到江河湖海、山塘和水库洗澡或者游泳。学校定期对教师、职工进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安全教育和遵纪守法的教育。

第九条新生入学,要接受由学校组织的健康检查。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相关资料,学校要妥为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家长或监护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私自到游泳场、江河湖海、水库、山塘游泳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条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十一条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或者学校自建的、或者学校购买的、或者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0mm。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二条开学前和学期结束,学校要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学校举办者要及时维修B级危房,拆除C、D级危房,禁止在C、D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500mm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应当设立禁止攀爬靠近教室平台旁的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学校应当或者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十三条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1

第十五条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第十六条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伤害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学校按照教育教学管理的要求,在班集体或学校范围内,教育和批评学生、公布学生成绩、公告学生处分,属于正当的教育管理行为。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2日告知学校。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

第十九条学校制定的学生学籍、学位管理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规章的规定。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试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的安全防护教育。小学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和观看比赛,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学校的篮球架、足球架、单双杠等体育运动器械应当固定牢固,维修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第二十二条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第二十三条学校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学校应当提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学校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学生从专用通道过马路。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交接学生。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参观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担任校车的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发生过负同等以上责任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无自有车辆的学校,必须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作校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二十五条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

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鹰、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二十八条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或监护人。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健康检查,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城市(镇)中小学聘请的门卫人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农村学校雇用的门卫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学校。

第三十条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中小学校的学生家长不同意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的;在学校规定的学生统一接送的时间以外,家长或者监护人未口头或书面向学校提出学生离校申请的,学校不得准许学生离开学校。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住宿及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校园较大的学校,应当设置校园道路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合理区分校内道路功能。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品卫生,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

第三十四条学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规程。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第三十五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飞机、游园、登山、野炊、过铁索桥、游泳等安全教育。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场)馆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订安全管理方案。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十六条学校组织学生到外地活动须租用车辆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与运输承运单位签订运输协议。学校通过旅行社组织活动,应当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协商制定学生旅游格式合同,用于学生集体旅游活动。未经学校组织,高等学校学生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包车旅游、回家或到校外实习,由学

生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部和广东省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广州市第四十七中学汇景实验学校

校卫队学习资料

11.农村污水主要来源及处理办法 篇十一

关键词:农村污水;来源;处理办法

农村污水不仅会给农村水源安全带来威胁,导致我国的淡水资源更加缺乏,而且还会影响农村的耕地灌溉,进而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因此,我国要针对农村污水出现的原因,建立农村污水处理、收集、和回收的管理体系,通过加强对农村污水管理的资金支持,确保农村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防止农村污水直接排出而导致农村的土壤、水源和农作物受到污染。

一、我国农村污水的主要来源

1.畜牧养殖污水。随着我国农村畜牧养殖业的不断扩大,牲畜和禽类产生的粪便越来越多,造成养殖场出现严重的环境污染。尤其是最近几年粪肥利用的不断减少,使得牲畜禽类的粪便无法重新回田,最终导致大量没有经过处理的粪便被排送到大自然中。调查发现,目前我国70%左右的养殖场没有建立污染处理系统。因此,许多含有毒物质的牲畜禽类粪便直接被排放到土壤或河流中,造成了严重的水质污染。

2.水产养殖污水。近年来,我国水产的养殖区域不断扩大,水产养殖对环境的污染特别是水环境的污染越来越明显。水产养殖场中有很多鱼类食用剩下的饵料、残留的药物以及鱼的排泄物等污染物,这是水产养殖场主要的污染来源。鱼饵料和鱼的排泄物会降低水资源的自净功能,导致水体不断地恶化。

3.生活污水。农民生活污水是农村污水的主要来源,生活污水主要包括洗浴、洗衣、厕所污水、厨房污水等。生活污水的所占种类多而且比较分散,很难进行处理,而且生活污水中含有病毒、细菌、磷和氮等有害物质,会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另外,我国农村居民居住地点分布比较分散,污水的排放设施不完善,很难对其进行集中处理。

4.化肥和农药污水。最近几年,农村使用的化学用品越来越多,大量的农药和化肥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土壤中渗透着大量的化学用品,已经严重超过了土壤的自净能力,容易引起土壤结构、组成和自净能力的变化。大量农药和化肥不仅不利于农作物生长,还会对农作物造成污染。而且大量的化肥和农药流入河流湖泊中,会造成湖泊水源富营养化。据统计,化肥农药的对水资源的污染程度已经超过了生活和工业,而且污染仍然在不断地加剧。

5.附近的化工企业的生产废水。目前,因为城市大力打击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导致许多污染严重的小企业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建厂生产,它们的技术相对落后、能源和资源消耗量大。最近几年,乡镇的污染程度不断加重,加上企业领导层和员工的环保意识不强,使得企业环境出现乱、脏的局面。现在大量的乡镇企业是粗放密集型企业,容易产生大量的污染物,而且企业一般直接将污染物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特别是水体环境的严重污染。

二、农村污水的处理办法

农村能源短缺、资金缺乏等情况决定着,农村污水的处理办法要遵循能源消耗低、简单实用、维护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等原则,并且要结合农村当地的环境、经济条件和人口规模等,科学、合理地选择污水处理方法。

1.人工湿池。人工湿地是一种生态环保的污水处理技术,目前在英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应用较为广泛,主要用于农村的污水处理。经过人工湿地系统的处理,污水一般能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2.沼气池。沼气池作为一种分散的小型污水处理系统,能够解决化粪池等处理系统效果差、沼气收回率低等问题。沼气池能够通过发酵工艺而使污水变为沼气,既达到了良好的净化效果,改善了农村地区的生存环境,又增加了能源的生产数量,并促进了生态农业的发展。

3.地埋式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地埋式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是最近几年被广泛应用的一种污水处理方式。该污水处理方式以厌氧生物为主要处理手段,一般适用于小规模的污水处理,主要由生物过滤池、水解沉淀池等部分组成。地埋式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具有能源消耗数量少等优点,具有较强的处理效果。

4.土壤渗滤系统。土壤渗滤污水处理系统是一种较为传统的污水处理模式,其主要是通过土壤对污水的吸附能力以及动植物的降解能力使污水得到净化。土壤渗滤污水处理系统具有投资少、成本低、易管理等特点,一般适用于土壤渗透性好、人口数量少的落后农村地区。

5.净化槽处理系统。净化槽污水处理系统是一种借助于生物方法、物理技术而形成的一种污水处理方法,其主要用于对家庭污水的处理和净化。净化槽污水处理技术可以实现对村镇及社区的排放污水的处理,也可以用于家庭污水的处理,其应用范围较为广泛,能起到较好的污水处理效果。

结语:

我国具有广阔的地域,不同地区拥有不同的用水和排水习惯,使得污水的排放存在较大的差异。随着农业和农村的不断发展,农村污水的排放量逐年增加,对生态环境造成了较大的压力。農村的污水主要来源于畜牧养殖、水产养殖、生活污水、化工企业生产废水等途径,对农村的生活环境造成了很大程度的破坏。人工湿池、沼气池等污水处理系统是比较好的污水处理模式,我国应通过加强监督与管理等方法,提升农村污水处理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水平,促进农村地区的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孙瑞敏.我国农村生活污水排水现状分析[J].能源与环境,2010(05)

[2]高航.新农村建设中生活污水处理对策研究[J].科技创新导报,2011(27)

[3]邓腊.农村生活污水水质特征与处理技术[J].现代农业科技,2015(17)

[4]郑海军,杨飞.我国农村污水处理的探索与实践[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2(06)

[5]王妮娜,郑立柱.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技术[J].广州环境科学,2011(02)

1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篇十二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 明确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鉴定 (以下简称农机推广鉴定) , 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 通过科学试验、调查和考核, 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进行技术评价, 评定其是否适于推广的活动。

农机推广鉴定包括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和省级农机推广鉴定。

第三条农机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 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农机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相关产品有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 应当按照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农机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当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

第六条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是定型产品, 其生产量、销售量应当符合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要求。

第七条申请者应当提交加盖法人公章的以下材料:

(一)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 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一份;

(五) 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六) 国家实施生产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等管理的产品, 应当提供相应证书及附件的复印件一份;

(七) 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产品定型证明文件由《企业承诺书》和以下材料之一组成:

(一)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 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三) 自愿性产品认证证书;

(四) 其他单位按相关部门规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

(五) 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通过实验室认可的企业实验室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

第八条农机推广鉴定申请表应当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填写, 符合农机推广鉴定大纲涵盖机型规定的, 可与主机型合并申报, 但应当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要求的材料。

第九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保持资格的, 证书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 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受理

第十条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受理, 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 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受理:

(一) 未列入农机推广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

(二) 生产量、销售量不满足要求的;

(三) 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 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

(五) 申请前三年内, 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六) 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受理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机推广鉴定任务, 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年度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申请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受理或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交纳相关费用。

第四章鉴定与公告

第十五条农机推广鉴定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性、适用性和可靠性评价。

第十六条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 应当由该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与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合作完成的, 由鉴定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通过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部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省级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则上每季度公告一次, 其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 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专用标志, 并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应当载明制造商名称和注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涵盖型号 (适用时) 、证书编号、换证日期 (变更时适用) 、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证书编号由级别 (部级或省级) 、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证书规格为A4竖版, 其式样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农机推广鉴定标志的名称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 由基本图案、证书编号组成, 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 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对产品一致性和证书、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符合要求的, 颁发新的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第五章变更

第二十三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信息发生改变的, 证书持有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农机推广鉴定受理机构提出证书变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证书变更的, 应当交回原证书。

产品规格发生变化且超出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允许范围的, 应当重新申请推广鉴定。

第二十四条农机鉴定机构对证书变更申请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可以确定申请变更的信息未涉及产品变更的, 应当直接变更;涉及产品变更的, 应当安排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 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二十五条对经批准变更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和企业,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内容包括:

(一) 制造商名称、地址及产品一致性情况;

(二) 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鉴定机构的监督。

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 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报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农机鉴定员由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 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农机推广鉴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分段分级各负其责的原则, 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规范鉴定行为。

农机鉴定员被举报或投诉的, 其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6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 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取消农机鉴定员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 完整保存农机推广鉴定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 档案保存期至少为6年。

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续展获证的, 应当同时保存其初次推广鉴定报告。

第七章能力认定

第三十一条开展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开展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省级鉴定能力认定。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

第三十三条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鉴定机构, 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方可通过资格验证:

(一) 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 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 通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认证。

第三十四条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鉴定机构, 应当满足以下要求方可通过鉴定能力考核:

(一) 能够完成能力认定所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 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

(二) 具有开展申请认定项目试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场所和操作规范;

(三) 建立并有效实施规范开展鉴定工作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 农机鉴定员比例不低于机构人员总数的50%。

第三十五条通过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应能力认定:

(一) 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 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 申请终止的;

(四) 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 3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三十六条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能力认定。

第三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情况。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企业承诺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9号) 同时废止。

附件:1.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式样

13.公文处理办法 篇十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农业银行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质量和效率,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是指农业银行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发布农业银行规章制度,报告情况,请示和答复问题,指

导、部署和商洽工作,以及进行其他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清收、销毁等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原则,做到及时、准确、规范、安全。

第五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农业银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和农业银行商业秘密安全。

第六条 总行办公室是农业银行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并负责指导检查各分支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各分支机构办公室(或综合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单位公文处理的管理工作,并指导检查所辖分支机构的公文处理工作。办公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七条 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总行各部室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

和检查,并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公文审核、收发、管理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公文文种

第八条 农业银行公文文种包括:

(一)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系统内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行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三)通告

适用于向社会各有关方面公布需要周知的事项。

(四)通知

适用于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决定,发布农业银行规章制度,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培训学院、境外机构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行办理和需要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人员。

(五)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沟通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六)议案

适用于向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及股东大会提请审议事项。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构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构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第三章 公文类别

第九条 农业银行公文按行文关系、方式和内容的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别,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条 总行机关行务发文的类别及适用范围

(一)行发文

行发文是以中国农业银行名义制发的公文。包括:农银发、农银函、农银复、农银任、农银规章等字号的发文。

1、农银发。

主要用于向国务院、人民银行、银监会等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向全行发布全局性、政策性工作事项;印发行领导在全行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转发上级机关重要方针政策及其他重要事项的文件;印发表彰、处分决定及重大事件通报等。包括的公文文种主要有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等,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文件”文头。

2、农银函。

主要用于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及其他不相隶属的单位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沟通情况,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等。农银函字号中包括的公文文种主要有函、通知、意见等,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文头。

3、农银复。

主要用于对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培训学院、境外机构请示事项的回复。农银复字号中包括的公文文种为批复,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文件”文头。

4、农银任。

主要用于干部的任免和聘用有关事项。农银任字号中包括的公文文种为通知,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文头。

5、农银规章。

主要用于印发系统内各项制度规范,包括基本制度、政策、基本规范、守则、管理办法、规定、实施细则、操作规程等。农银规章字号中包括的公文文种为通知,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文件”文头。

(二)办公室发文

办公室发文是以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是行发文的重要补充形式。包括农银办发、农银办函等字号的发文。

1、农银办发。

主要用于向全行部署一般性工作事项或开展全行性检查、要求下级行上报有关综合性材料等事务性工作事项;印发全行专业性工作会议纪要、业务经营情况通报;印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转发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特殊情况下,确需印发或批转的分支机构文件;与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及国务院各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和其他不相隶属单位的办公厅(室)商洽工作、征求或回复意见,请求批准有关事项;其他确需以办公室文件处理的工作事项等。农银办发字号中包括的公文文种主要有请示、报告、意见、决定、通知、通报、批复等,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件”文头。

2、农银办函。

主要用于与不相隶属单位商洽工作,回复上级机关便函或非正

式文件,以及各类会议及培训班通知、文件内容更正通知等。农银办函字号中包括的公文文种主要有通知、批复和函等,使用“中

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头。

(三)部室发文

部室发文是以农业银行内设部门名义制发的公文,使用“中国农业银行(XX部)”文头,包括部室专用代字和部室函。总行机关各部室只限于在部门职权范围内或根据总行授权,向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培训学院、境外机构对口部门发文,一般不向系统外其他单位发文。

部室发文主要用于向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培训学院、境外机构对口部门布臵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性工作,如开展专项检查或调研,上报数据材料,布臵具体工作等;批复对口部门向本

部门报送的仅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的请示;印发仅要求对口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专业会议及培训班通知;印发本业务条线单项业务或常规性经营情况通报;印发部室专业会议纪要、部室负责人在专业会议上的讲话,以及部室工作总结、工作计划等。使用的公文文种主要有通知、批复和函等。

第十一条 总行机关的党务发文比照行务发文有关要求办理。其发文类别主要包括:

(一)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委员会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党发、农银党复、农银党任、农银党函。

(二)中共中国农业银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党纪、农银党纪函。

(三)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委员会办公室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党办发、农银党办函。

(四)中共中国农业银行委员会组织部发文。公文字号为:农

银党组。

第十二条 总行机关的其他发文

(一)中国农业银行工会工作委员会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工会、农银工会函。

(二)共青团中国农业银行委员会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团、农银团函。

(三)中国农业银行保密委员会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密。中国农业银行密码领导小组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密组。

(四)中国农村金融学会发文,公文字号为:农银学。第十三条 内部情况通报

内部情况通报是我行一种十分重要的公文形式,主要用于印发行领导在全行专业工作会议及其他重要会议上的讲话。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公文文种、类别、字号及适用范围等,参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五条 农业银行公文一般由涉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单位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单位、内部发送、印发单位和印发日期等要素组成。

(一)涉密标识。涉及国家秘密和农业银行商业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涉密等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商密AAA”级公文还应当标明印发份数和序号。

公文涉密标识由主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商业秘密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定密工作一览表》确定并标注,并由办公室保密部门审核。

涉密公文不得在网上流转,商密AAA级以上公文应使用涉密

专机起草。

(二)紧急程度。对涉及紧急事宜的公文,应根据公文送达或办理的时间要求合理标注紧急程度。

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级。公文紧急程度由主办单位提出意见,经办公室确认。标注为“特急”、“急件”的公文应当注明紧急办理原因。一般情况下,无明确办理时间要求的文件,不应定为特急件。

农业银行公告和通告一律不标注紧急程度。

(三)发文单位标识。发文单位标识是标明公文制发单位的字样,应使用公文制发单位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发文单位标识应当包括所有联合行文单位的名称,同时主办单位名称应排

列在前。

中国农业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简称,总行制发的公文,发文单位标识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制发的公文,发文单位标识均使用“中国农业银行××分

(支)行”。

(四)发文字号。发文字号是按照公文类别、发文顺序对公文的编号,一般包括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单位发文字号。

总行机关的公文,发文字号为“农银”+发文类别+年份+序号,各分行及以下分支机构发文字号统一为“农银”+发文单位简称+发文类别+年份+序号,如“农银京办发„2009‟××号”。

(五)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行外会签人(联合发文时)姓名,平行排列于发文字号的右侧。

(六)标题。公文标题应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由发文单位、事由和文种词组成,其中,对系统内

印发的下行文标题中发文单位名称可以省略。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或者被转发、印发的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正文。正文是公文的主体和中心,应明确表达发文目的和公文具体内容。

(八)阅知范围。公文的阅知范围包括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和内部发送单位。

1、主送单位指公文的受理单位,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总行发送各分支机构的行(办)发文,主送(或抄送)单位应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各培训学院,各境外机构”。发送总行机关内设部门的,主送(或抄送)单位应为:“各部室”。发送特定分支机构的,主送(或抄送)单位应按照农业银行分支机构顺序排列。

各分支机构报送总行的公文,主送单位应为:“总行”或“总行办公室”、“总行**部(室、局)”;向总行相关职能部门行文(不包括办公室),不得将主送单位写成“总行”或“总行办公室”。

2、抄送单位指除主送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单位,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3、公文有两个以上主送单位或抄送单位时,应按照级别高低或与公文内容联系的紧密程度顺序排列。

4、内部发送单位为公文制发单位内部需要执行或了解公文内容的单位。

总行机关的行(办)发文,除发送相关部门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内部发送单位中填写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董事会秘书、专业总监等。

(九)附件。公文附件是指随公文正文发出的文字材料及表格等。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十)印章。公文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单位都应当加盖印章。

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臵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一)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签发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单位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十二)附注。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加括号标注。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单位及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附注的位臵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版记之上。

(十三)主题词。主题词是用于公文分类和检索的标识符号,由类别词、类属词、文种词和归属词组成。一篇公文的主题词一般不少于3个,最多不超过6个。

平行公文、下行公文的主题词应当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上行公文按照上级机关有关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四)公文的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六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公文格式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八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九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系统内应

当遵循逐级行文的原则,一般不得越级行文。因特殊情况确需越级行文时,应当说明原因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不相隶属单位行文应当遵循对等的原则,做到“明来明复、密来密复、函来函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根据职权范围,可以同上级行相互行文;可以同所辖分支机构相互行文;可以向本级机关内设部门行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函的形式向不相隶属的单位商洽工作、询问和答

复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向所辖分支机构或本级机关内设部门的重要行文,可视情况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转发上级机关文件,原则上不再抄送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原则上不得多头分送;确需分送的,应注明分送情况。受双重领导的单位,向其中一个上级机关行文,应同时抄送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内设部门(不包括二级部)根据职权范围,可向上级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对口部门行文。二级部确需行文的,应以办公室或所挂靠的一级部名义印发。

除办公室外,各级行内设部门原则上不得以部门名义对外或对所辖分支机构(包括非对口部门)正式行文。

第二十四条 公文涉及本级机关其他内设部门职责的事项,行文时应与相关部门协商一致,未经协商一致,不得擅自行文;内设部门不得超范围或越权行文,如擅自行文,办公室应当责令纠正

或者撤销。

第二十五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需要其他单位阅知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行。

(一)各省级分行、直属分行、培训学院、境外机构上报总行的请示,凡涉及总行机关两个以上内设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事项,应以分行(学院)名义行文,以总行为主送单位,总行以行发文件予以批复。

(二)在确定请示事项只涉及总行一个内设部门职责范围情况下,可以分行(学院)办公室名义行文,以总行内设部门(不包括二级部)为主送单位,总行视情况以行发文或部室发文予以批复。

(三)就一般事务性、操作性事项请示总行对口部门的,可以分行(学院)内设部门名义向总行对口部门行文,总行以部室发文予以批复。以分行(学院)办公室名义向总行办公室行文,仅限于总行办公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凡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未得到及时批复,造成工作延误或失误的,由行文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或确需直接报送审批的敏感涉密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个人报送正式文件。

第六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拟稿、会签、审核、签发、复核、校对、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九条 草拟公文的基本要求

(一)公文内容应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农业银行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与以往办理的相关文件保持衔接。

(二)公文内容应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办理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公文中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

一、”,第二层为“

(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其中,第一层内容的标题,句末可不加标点符号。

(七)公文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中使用非规范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企业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各类发文的正文中不得出现图表(包括柱状图、饼状图、曲线图等),相关问题可用文字进行说明。必须使用图表进行说明的,相关图表应作为文件附件。

(十一)按规定填写发文稿纸有关内容,具体包括:标题、主送单位、抄送单位、内部发送、附件、拟文部室、拟稿人及联系电话、拟文部室核稿及拟文部室负责人审核、有关部门会签、秘密等级及期限、紧急程度和主题词等。

(十二)草拟公文时,应将与文件相关的支持性材料作为办文依据。根据对方单位来文拟办的公文,应附对方单位来文及办公室文件处理单;根据领导批示或签报拟办的公文,应附领导批示或

签报;根据会议议定事项办理的公文,应附有关会议纪要;因

工作需要拟办的公文,必要时应附简要的办文说明。草拟的公文中涉及对已制发公文、制度办法等内容进行修改或废止的,应附原公文及相应的制度办法。

草拟公文过程中,其他需要说明或领导签批文稿需要知悉的情况,也应作为办文依据。主要包括:附件和依据中没有,而领导签批文件需要知悉的情况;需要提请领导关注的某些相关情况;文稿中的决策或决定突破了某些规定,或改变了惯例,需要做特殊说明的;涉及文稿办理过程的有关情况,决策选择、取舍的理由辨析,文稿处理方式的解释;由非分管行领导代签文稿时,应说明的背景情况及确需代签的理由;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时,应会签但未经会签的理由,或会签后对会签意见的协商情况;不便在文稿中表述的有关意见,包括紧急或拖延办理的理由、密级处理考虑、文稿涉及事件的处理步骤等。

第三十条 总行机关公文草拟的程序依次为:拟稿人拟稿、拟文处室负责人审核、拟文部室审核、拟文部室负责人审核、专业总监审核(涉及相关业务板块部门公文)。

办文部门要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各流经环节要从政策、内容、文字、体例等方面对公文认真审核把关,部门负责人要对文稿内容、数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确保公文质量。

第三十一条 公文会签

(一)拟制公文,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办理会签。会签时,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应书面说明不能采纳会签意见的理由,并将有关会签意见一并呈行领导审签。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如有行外单位会签内容,应在文内说明行外会签单位的意见,如有分歧,还应列

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请上级机关裁定。对需要多个部门会签的文件,主办部门要同时发送各会签部门,提高会签效率。

(二)会签部门在接到会签文稿后,应认真研究,及时提出修改意见,并迅速反馈给主办部门。一般公文会签时间不超过2个工作日;急件、特急件随到随签。

会签部门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会签的,应当提前与主办部门说明情况,并协商确定回复时限及方式。

(三)会签最终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委托其他负责人签注。

(四)使用制度专有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需经制度管理部门会签审查。

(五)涉及行外会签的公文,如会签后需作重大改动,应重新核稿,并就改动情况做出书面说明,连同会签文稿送签发人重新阅签。

(六)其他单位主办、送我行签发或会签的公文,行内有关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对文件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主动与来文单位协商。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方有时限要求的,按规定

时限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文审核

公文送行领导签发前,应由办公室公文审核人员、办公室负责人进行审核。审核重点包括: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文稿是否经过会签、会签意见采纳情况;规章制度类文件是否经制度管理部门审查;公文处理程序及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有关附件和发文依据是否齐备;密级确定和紧急程度设定是否合理;主题词标引是否准确;阅知范围是否恰当等。

审核后的文稿如需较大调整,办公室应将文稿退回拟文部室修

改或清稿,拟文部室应及时完成修改、清稿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文签批

(一)基本原则。

以本行(党委)名义制发的公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以本行(党委)部门名义的发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其他负责人签发。

(二)总行文件的签批。

1、总行机关各部室起草的行(办)发文,一般由办文部门的分管行领导签批。文件内容涉及其他行领导分管工作的,由分管行领导转送其他行领导签批;涉及全行经营管理工作的,由分管行领导审核签批后呈行长签批,行长视情况呈董事长签批;涉及董事会工作的,由分管行领导审核签批后呈董事长签批;涉及监事会工作的,由分管行领导审核签批后呈监事长签批,由监事长视情况呈董事长签批。涉及行领导协管与分管的部门呈送的行(办)发文,由协管行领导审核签批后送分管行领导签批。

2、总行党委发文由党委书记签批或委托党委副书记签批;党委书记、副书记均外出时,由党委书记委托其他党委成员签批。纪委发文,一般由纪委书记或委托纪委副书记签批,重要公文由党委书记签批。

3、总行报送国务院的公文,必须由董事长或主持工作的行领导签发或审核。报送重要事项的公文,由董事长签发,董事长外出期间由主持工作的行领导签发;一般事项的公文可由分管行领导

签发,但必须经董事长审核,并在公文签发人处注明:“XXX同志已阅”。

4、办公室、党委办公室发文内容仅涉及部门职责范围内事项的,由办公室(党委办公室)主任签批,重要的呈分管行领导或党

委领导同志签批。总行其他部门制发的部室发文一般由部门主要负

责人签批,涉及各业务板块部门的,由部室主要负责人视情况,决定是否呈相关专业总监签批。

5、内部情况通报一般由办公室主任或授权分管副主任签发,重要的内部情况通报由行领导签发。

6、工会、共青团、保密委及农村金融学会等其他发文由相应单位的负责人签发。

(三)签发人应在发文稿纸签署是否发文的意见、姓名和日期。凡已签发的公文,不得随意变更公文内容。确需变更的,一般性内容需经办公室公文审核部门同意;实质性内容变更的,应报请签发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应分别由发文部门和办公室公文印制部门进行复核,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并请签发人重新核签。

第三十五条 打印的公文必须以经签发的原稿为依据,不得擅自改动。如发现问题,应与办公室公文审核人员或发文部室联系。打印的公文应符合中国农业银行公文格式标准。

总行的行、办发文由拟稿人、办公室公文印制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校对,部室发文由部室拟稿人负责校对。

绝密、机密级、商秘AAA级公文由办公室公文印制部门指定专人打印。

第七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拆封、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督办等程序。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收文处理部门接收到公文(包括行外来文

和行内来文)后,应当对公文进行签收登记和审核。

(一)收到上级机关或其他不相隶属单位的各类来文,经签收登记,收文单位为本级机关的,由办公室附“文件处理单”,提出拟办意见,呈行领导批示后,发送相关部门阅办,需要办理落实的,转交进入督办流程;收文单位为本级机关内设部门的,直接发送相关部门办理。

(二)收到下一级分支机构上报的公文,应进行收文审核,重点是:是否应由本单位处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等。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公文,收文单位为本级机关的,由办公室附“文件处理单”,提出拟办意见,确定主、会办部门后,发送相关部门办理;收文单位为本级机关内设部门的,直接发送有关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退回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办公室公文收发部门每日应按规定进行来文分发,各部门公文收发人员应按时收取文件,将文件分类登记,并按各自业务范围分发文件,根据文件紧急程度、密级要求等及时组织

传阅,尽快办理。电子公文实行网上分发,由各部门管理员负责接收。

第三十九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按“文件处理单”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及时予以说明。

对没有办理时限要求的公文,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需要答复的紧急文件,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于收文后最多1个工作日内退回办公室收文管理员并说明理由。

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

进行协商;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负责人要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请行领导审定。

第四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一条 需要办理落实的收文文件,由办公室督办部门立项督办。行领导批办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由办公室负责督办立项。办公室督办部门对立项的公文进行跟踪督办,承办、协办部门要积极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向办公室反馈承办公文的办理情况。

第八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档案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整理、编目和归档。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三条 归档公文的范围,应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各类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收集和确定保管期限,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归档公文以件为单位进行整理,每件归档公文的内容为:印件、发文稿纸、定稿、请示件、依据件、转发件以及相关附件等。

第四十五条 归档的电子公文与纸质公文必须一同编制档号章,标明每件归档公文期限、件号、盒号后,纸质公文方可装入相应的盒中归档。

第四十六条 各类公文归档完毕后,按照发文字号和部门,分别打印出目录,装订成册,以备查考。

第四十七条 每电子档案库要进行备份,刻录成光盘,异

地保管。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文应由各级行办公室或指定的专人负责管理,确保公文收取、传递、用印、整理(立卷)和归档等各环节顺畅运转。

公文传递要建立严格的登记、签收手续,确保及时准确,确保安全。传递密级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四十九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行领导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单位、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翻印文件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视同正式公文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农业银行公文,同农业银行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单位证明章。

第五十二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四条 办公室负责本级机关的文件销毁工作。销毁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五条 机构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构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附

第五十六条 电子公文处理流程参照纸质文件办理,公文处理中其他涉及电子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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