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12-16|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8篇)

1.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

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四、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

个人所得税。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六、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应于次月7日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七、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

八、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的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均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九、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

2.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二

政策背景

财政部、税务总局曾经在1997年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字[1997]116号)的通知,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该文件自动失效。自2008年1月1日起,境外所得的计算办法一直未明确,尤其境外权益投资收益的重复征税问题影响了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在这个背景下,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125号文,这是新所得税法的一个重要配套文件。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境外税额抵免的基本原则,125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境外所得税抵免的方法。

125号文适用的范围

居民企业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应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的,适用125号文。

即:(1)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2)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确定当期能抵免境外所得税需要计算的项目

共四个项目: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125号文规定,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后果是,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1.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的所得计算。125号文强调了两点:一是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支出需要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方能扣除;营业利润不论是否汇回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需要注意的是如发生与境外收入相关的业务接待费、广告费等,根据此规定,应考虑纳税调整的事宜,但需要国税总局出台相关的文件明确计算办法。

2.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明确了收入实现的时间,125号文直接引用了实施条例17条到20条的相关规定。

3.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计算办法与第2项相同。

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125号文明确了下述六项内容不包括在内:(1)按照境外所得税法律及相关规定属于错缴或错征的境外所得税税款;(2)按照税收协定规定不应征收的境外所得税税款;(3)因少缴或迟缴境外所得税而追加的利息、滞纳金或罚款;(4)境外所得税纳税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从境外征税主体得到实际返还或补偿的境外所得税税款;(5)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经免征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所得负担的境外所得税税款;(6)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已经从企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税税款。

境内外公摊支出和分支机构亏损处理

125号文首次明确了为取得境内外所得而在境内外发生的共同支出应按境内外应税所得合理比例进行分摊后扣除。同时明确了对分支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然而,125号文未说明弥补时限。

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

125号文明确了除另有规定外,适用的税率应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即125%。此外,125号文还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税限额,例如该所得来源国(地区)(包括美国、法国、日本等)的法定税率和实际有效税率都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抵免限额。

权益投资收益间抵免的规定

125号文第五、六条首次引入了间接抵免境外所得税的规定:

第五条:居民企业在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境外所得间接负担的税额进行税收抵免时,其取得的境外投资收益实际间接负担的税额,是指根据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方式合计持股20%以上(含20%,下同)的规定层级的外国企业股份,由此应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从最低一层外国企业起逐层计算的属于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第六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由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限于符合以下持股方式的三层外国企业:

第一层: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二层: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三层: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税收饶让条款

125号文规定如果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且该税收协定包含有税收饶让条款的,该国家(地区)的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超过抵免限额的处理

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应以抵免限额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额进行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余额允许从次年起在连续五个纳税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其他的重要规定

1.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计算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年度与我国规定的纳税年度不一致的,与我国纳税年度当年度相对应的境外纳税年度,应为在我国有关纳税年度中任何一日结束的境外纳税年度。

2.125号文的执行期追溯至2008年1月1日。

3.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三

一、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原则

(一)保基本。把握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公益性质,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以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和优化社会人力资源配置为主要目的,承担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二)可持续。完善财政保障、管理运行和监督问责机制,形成保障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效运行的长效机制。创新服务供给模式,引入竞争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就业服务可持续发展。

(三)均等化。按照覆盖城乡、普遍享有的要求,面向全社会提供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共就业服务,方便各类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工,逐步实现地区间、城乡间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

二、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及主要内容

(一)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开的要求,政府公共就业服务的范围主要是指面向所有劳动者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服务内容包括: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发布,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组织农村劳力转移就业和跨地区劳务协作;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组织就业见习,推荐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开展创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对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者等重点群体提供专门就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实名登记和跟踪服务;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失业人员管理,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开展就业、失业监测;人力资源调查和就业统计等事务。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可按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成本价收取费用,并逐步实行免费服务。

(二)对目前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包括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下同)以营利为目的向劳动者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要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中逐步剥离,主要转由企业等社会力量提供。

三、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

(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及职责

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县以下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设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自治区、市、县(市、区)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落实各项公共就业服务政策,统筹协调辖区内就业管理,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承担向辖区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职责。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政策,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二)加强机构职能整合和基层平台服务功能

各地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统筹规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要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提出的原则,整合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就业服务职能,统筹管理辖区内城乡各类劳动者的就业服务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强化服务网点的统筹规划,从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和便利出发,确保服务功能不减少,服务能力不下降。县(市、区)级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原则上要整合建立统一的综合性服务机构。各地在加强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中,要进一步强化基层特别是农村公共就业服务功能,提高人员素质,改进服务手段,承担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能。

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

(一)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

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积极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供的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

(二)提高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标准化水平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逐步拓展基本就业公共服务范围,充实服务项目,细化服务内容,规范服务流程,完善服务标准,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逐步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明确公共服务机构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等具体标准,为服务对象提供规范、便捷、优质的公共就业服务。

(三)提高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水平

建立全区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健全全区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指标体系,加强全区统一标准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网络覆盖自治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以“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网络到边到底、信息全区共享”为目标,整合各类就业管理服务信息资源,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基层平台信息化建设。以自治区、市两级为核心建立就业信息数据库,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和就业信息监测体系,实现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全程标准化和信息化。自治区制定全区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具体实施办法和标准,指导和督促各级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服务平台建设。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各地要以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绩效为目标,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服务工作量、服务效果和服务成本,研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由上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进行评估考核,考核结果与就业专项资金分配挂钩,突出财政资金绩效管理,切实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效率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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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健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一)确保公共就业服务经费支出预算落实到位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根据本地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不断加大对公共就业服务的经费投入,切实将县级(含)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地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有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综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合理安排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所需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

(二)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的使用范围

1.基本支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基本支出预算根据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标准进行编制,支出内容根据当年政府收支经济分类科目确定。

2.项目支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经费支出。项目支出预算根据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承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进行编制。项目支出主要包括:(1)公益性质的专项就业服务活动;(2)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管理服务;(3)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监测;(4)跨地区劳务协作,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发展家庭服务业促进就业;(5)创业服务;(6)档案管理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7)就业服务场所租赁维护修缮;(8)设备购置;(9)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10)就业政策宣传,就业维权;(11)职业培训政策宣传,定点培训机构监督管理;(12)高校毕业生就业实名登记和跟踪服务;(13)人力资源和工资指导价位调查统计;(14)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15)各级政府下达的其他特定就业工作任务。

(三)加大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扶持力度

对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所需经费确有困难的,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和公共就业服务绩效考评结果等给予适当补助。

自治区财政对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能力建设给予适当奖励性补助。

六、加强监督管理

(一)各地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益属性,研究制定预算保障方案,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各地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安排、使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严禁用于与就业工作无关的支出,确保专款专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服务情况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4.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四

鲁价费发〔2010〕10号

省气象局:

为进一步规范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我省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省级气象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相应防雷减灾技术服务资质的安全检测服务机构,方可接受用户委托,开展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活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收取防雷减灾技术服务费。

二、重新核定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标准。新核定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附件。对新、改、扩建建(构)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施工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检测服务收费,实行按建筑面积计收;对已建建(构)筑物防雷安全性能检测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按点计收。该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市可根据当地情况适当下浮。

三、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机构为用户提供服务,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及行业有关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检测不合格项目,经整改后,一次复检合格的,不再另行收费;一次复检后仍不合格,需整改后再次复检的,其收费按复检内容对应的定期检测项目减半收取。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中已包括出具的技术报告、证照工本费、制作费等费用,不得在规定的服务费以外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为减轻社会负担,对政府组织开发的保障性住房,公办幼儿园、公办中小学校以及社会福利院等,减半收取防雷装置设计技术审查、防雷装置施工跟踪检测费。

五、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服务收费,防雷减灾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坚持用户自愿的原则,与委托单位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及相关事项,实行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六、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省物价局鲁价费函[2005]100号同时废止。

5.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五

财会[2011]1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办法》,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进一步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中关于收费的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在招标项目评审中所占的权重最高不得超过20%。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

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会计师事务所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75%,否则一律按废标处理。

二、尚未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地区,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尽早向社会公布符合《收费办法》要求、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至2011年底前仍未公布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未予公布的原因、理由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抓紧研究制定会计师事务所低价恶性竞争综合治理政策措施,将防范和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与优化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分级分类管理结合起来,与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报备结合起来,逐步建立低价恶性竞争预警机制,实现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监管的动态化、常态化和制度化。

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健全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收费会员公约制度。

四、对在收费方面被举报投诉或预警提示较多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对其主任会计师进行监管谈话、诫勉谈话或者出具警示函。

对经查实存在低价恶性竞争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并予以公告。受到相关处理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任会计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与注册会计师行业表彰奖励活动。

五、各会计师事务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收费办法》、本地区具体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规范收费行为的自觉性,维护相关法规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合法权益。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是本单位收费行为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自觉抵制低价恶性竞争;同时,要不断严格业务约定、收费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执业程序,提高执业质量,以优质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和市场认可。

六、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规范、合理收费,对于提升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各省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要广泛宣传《收费办法》及其在本地区的配套规章制度,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舆论氛围。

财政部

6.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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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

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当前,在居民购房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垄断企业,都要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以外加收或代收代缴一部分费用,其中存在乱收费现象,群众反映较大。为进一步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行为,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我省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的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居民购房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可一次性收取的收费项目

(一)物业服务费。收取物业服务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预收金额不得超过12个月。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电梯能够正常使用后方可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物业服务合同中确未包括电梯运行维护费的,由双方按照补偿电梯日常运行成本的原则约定电梯运行维护费,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阻止业主在装修期间使用电梯,也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二)房屋维修资金。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归集。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未售出的房屋暂不收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建筑垃圾清运费。业主可自行清运建筑垃圾,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清运。环卫部门接受委托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按照原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卫生费收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建城字[1994]15号)中规定的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可代为预收,装修结束后需将余额返还业主。业主自行清运的,不得收取建筑垃圾清运费。

(四)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数字)电视收视费用。以上费用业主可选择到相关部门自行缴纳或经由相关部门委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与相关部门达成代收协议

后,可代收相关费用,代收金额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代收协议应当公示,且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须将相关部门开具的正规票据交付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代业主缴纳的相关费用,可以凭正规票据向业主收取。收取供热费不得超过一个供热期,收取有线(数字)电视收视费不得超过12个月。以上费用的计费起始时间为业主入住当日,业主入住的时间按照《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业主入住前发生的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二、以下收费项目应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购房者收取

(一)房屋附属设施费用。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楼宇门、对讲系统、监控设施、入户防盗门、窗户、楼道照明设施、电梯、邮箱以及其他所有附属设施。

(二)垄断企业收费。小区规划范围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数字)电视、电信的安装工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组织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水表费、电表费、燃气安装费、煤气表费、热表费、有线电视初装费、通信设施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经收取二次供水运行费的,不得收取二次供水管理费、二次供水电费。不得收取供水委托管理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代理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不得额外加收其他费用。合同未约定的,业主可自行办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业主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机构代办。

除本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保证金、入住手册费、装修人员出入证件费以及其他任何收费项目。业主共同制定的管理规约中有约定的除外。

四、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1日及以后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和垄断企业须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格的时间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确未将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房屋附属设施相关费用以及燃气安装费纳入开发建设成本,可在办理入住时另行收取。政府定价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制定价格的时间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如以上费用确未计入成本,可在办理入住时另行收取。各地已有规定的,在本通知生效之前仍按各地规定执行。

2012年7月18日

单位工程竣工资料验收监督申报

一、办理依据

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

2、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3、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

4、《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5、《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6、吉林省建筑工程资料管理标准

二、申报材料

1、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2、竣工工程施工技术资料

3、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4、质量保修书

三、承办程序

1、窗口受理;网上申报(网址:http//);

2、符合条件监督抽查。

四、办理时限

对符合条件的当日办理。

五、办公地址

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1000号

联系电话:朝阳监督科:89655053;南关监督科:89655063;二道监督科:89655065 宽城监督科:89655051;绿园监督科:89655058;道桥监督科:89655068;

管道监督科:89655061;地铁监督科:89655062;综合监督科:89655055。

7.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七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六、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七、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八、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九、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十一、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本通知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十二、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均应按本通知规定提出申请。

8.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八

一、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一)实行全区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二)各地要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制,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

(三)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对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就业失业状况调查摸底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台账和就业失业人员动态管理台账,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况。

二、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

(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加强基层平台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及时掌握和发布企业用工信息,为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提供免费的政策咨询、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岗位信息、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提供创业培训、项目推荐、开业指导、跟踪服务等一条龙创业服务。符合条件的,帮助其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给予财政贴息。

(三)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采取开展职业培训、鼓励灵活就业、扶持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多种措施,提供就业援助,并按规定落实各项补贴政策。属于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的,开展“一对一”就业帮扶,帮助其实现就业。

三、大力开展职业培训

(一)各地要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参加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在岗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提高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并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二)各地要以促进就业为导向,加强培训质量的监管,确保培训实效。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规定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参加养老保险,做好转移接续

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在用人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在用人单位就业、尚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且已申请获取城镇常住户口登记的,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件及常住户口登记材料(原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根据本人意愿和经济承受能力,选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申请参保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亦可以居民身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农村居民向城镇转移,之前已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可按现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规定执行;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可向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参加医疗保险,做好转移接续

(一)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随同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其户籍为城镇居民的,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非从业居民可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户籍为农业人口的,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级财政按有关规定给予参保资金补助。

(二)医疗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在原户籍已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一的,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116号)精神,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常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保障参保(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参加失业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七、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合法权益

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被认定为工伤后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在建筑业等高风险行业流动工作的农民工,可以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规定,由用人单位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和待遇与城镇职工一致。

八、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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