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监管

2025-02-06

行政许可监管(精选11篇)

1.行政许可监管 篇一

学习《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重审批、轻监督。各级部门,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许可、轻监督,只许可、不监督的问题,有的也不知道怎样进行有效监督。审批极难,批后却不管,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督脱节。一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遵守许可的条件,或未经许可从事违法活动,得不到及时纠正,使得设立行政许可的目的难以实现。有一种

说法,如果把执法者与违法者之间的关系比喻为猫和老鼠的关系,猫有时候会故意不抓老鼠,而是不停的向主人抱怨鼠患严重,主人只好给它强身壮体,由此猫便会获得更多的食物,更多的支持,更多的好处。

四.行政许可给政府机关提出的新要求

一是政府机关转变观念。目前我国政府机关面临的难题之中首推观念问题。“按以前的老观念,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审批、收费、处罚。不转变这个观念,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制度在实施中必然走样,滥审批、乱收费、乱处罚的顽症不可能根治。”

要实施行政许可法,首先必须树立行政主要是服务,管理主要是提供社会公共物品的观念,树立行政许可机关应为许可相对人提供服务,许可权力和许可责任统一的观念。”

二是转变职能,减少规制。“过去,我们政府的重要失误之一就是管事太多,大事小事都要经过政府审批许可,这样既严重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又大大增加了政府的管理成本。”现在政府机关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减少不必要的规制,真正按公民自治、市场调节、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顺序来设定和实施许可。实现四个方面的转变:由大政府小服务向小政府大服务转变;管其所管,放其所放,有所为,有所不为。由万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由随意政府向诚信政府转变;由神秘政府向公开透明政府转变。

三是改革现有管理体制,包括横向体制和纵向体制的两个方面。按照法律要求,以后办理许可,涉及一个部门不同机构的要求一个窗口对外,涉及多个部门的,要求尽可能一站式服务,统一办理。或由政府通过“办事大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现在不少地方都建起了“办事大厅”,但实际人员并没有减少,而且坐在大厅的人可能做不了主,有权力的人也不坐在大厅里。目前办理一个许可,有的要乡镇、县、省、中央等3级到4级审批。实施行政许可法后,应该明确各级政府的许可权的权限,除了一些诸如土地、环境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许可外,大部分的许可应放在区县。

四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和电子政务制度。按照法律要求,行政许可的依据、范围、条件和程序等,都必须向老百姓公开。信息公开可以采取三种形式,一是建立政府网站;二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三是每个政府部门设立一个信息公开机构,负责接待百姓的查阅、咨询等。此外,发电子邮件申请行政许可能带来很多便利,但电子政务需要进一步制订相关运作规则和技术规则保障。

五是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规范听证制度和公众的参与。姜明安指出,听证涉及到决策和实施两个方面。“但不管哪个方面,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如何选择、听证的程序如何规范、听证的笔录如何使用、管理等都需要制订一系列的规则来规范。否则,有些利益团体有钱有势,参与的机会就多,弱势群体就可能没有声音或声音很小,导致不公正。”

六是许可的招投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等都需要一系列的规则加以规范。“拍卖起价应如何定、招标的广告应该何时发布、一些设备的检验检测是由政府进行还是由中介机构进行等等,这些都需要进行详细的规范,否则还是容易滋生腐败。”

七是改革财政体制,建立公共财政制度。现在主要是解决“吃皇粮”的问题。“行政许可法规定许可一般不许收取任何费用。但有些部门行政经费不足,要自己想办法。有的政府机构以事业机构的面目出现,实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的地方仍存在收费和罚没款财政返还的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切断行政许可机关的利益关系,行政许可法设计的制度在实施中很难不走样。”

八是要建立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这关键在三个方面:明确各种责任的主体;明确责任种类;明确责任形式。”主体包括许可机关、办事人、负责人;种类包括设立责任与实施责任、作为责任与不作为责任、实体责任与程序责任;形式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当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实施行政许可法,也会面临诸多挑战与困难,传统的习惯势力,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同步,行政许可法本身的局限性,还有既得利益集团的抵制和其他规章之间的冲突。等等都有可能影响到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因此,制定一个好的法律,仅仅只是万里长征迈出了第一步,实施的过程还任重而道远。前途光明,道路曲折。

2.行政许可监管 篇二

加强专卖许可后续监管的问题提出

近年来, 为实现依法完整履行专卖许可职责, 行业提出了“准入监管与后续监管并重”的工作要求。专卖管理实践表明, 准入监管与后续监管是完成专卖许可管理任务的二只重要轮子。这一任务能否顺利完成, 取决于准入监管是否合法实施, 也取决于后续监管能否有效落实。这几年从查处的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案件看, 专卖行政执法水平有了很大提高, 监管机制得到完善, 监管方式有所转变, 监管手段持续丰富, 监管理念不断更新。然而, 市场运行的情况也表明后续监管仍然是专卖许可管理的薄弱环节。因此, 全面履行职责、依法监管市场、实现立法宗旨、践行业共同价值观, 落实好专卖许可证发放后的日常监督检查, 不仅必须, 而且必要。

加强专卖许可后续监管的对策措施。

1.深化和提高专卖许可后续监管认识。烟草专卖许可后续监督检查是许可管理的重要内容, 也是贯彻落实专卖法律法规的重要途径。一个时期以来, 随着法治烟草建设的推进, “许可与监管并重、处罚与教育并重”的理念得到了强化和深入, 一些地区与部门积累了不少后续监管的新做法与好经验。尽管如此, 我们也看到基层专卖管理中“重许可轻监管、重处罚轻教育”的现象仍不同程度的有所存在, 监管水平的不平衡现象在局部地区还一度表现突出。有的对专卖许可后续监管的认识不清, 有的对某一行为后果如果没有控制在合法范围内进而对于稳定社会、避免损失的矫正功能认识不足, 还有的对后续监管的内容、方式和处理把握不稳, 只强调事前监管、重约束处罚, 而忽视事后监督、轻教育服务, 以致后续监管乏力, 市场违规频发, 措施效果弱化, 履职不力甚至不作为。我们认为,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思想认识的不到位必然带来监管行为的不得力。而要改变这一现象, 必须且只有通过开展多途径、多层次的法治宣传与学习教育,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才能提高专卖人员认知水平和执业技能, 才能正确执行法律、适当履行职务、完整履行职责, 才能用好专卖许可后续监督的矫正功能,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有效规范专卖市场运行, 有力保障专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从而实现“两个至上”的专卖立法宗旨。

其实, 日常监管中的案件查处是不等同于后续监管的。它们虽有联系、目标指向一致, 但又有区别、各自侧重点不同。只有在保持打私打假的高压态势下加强和改进日常监督检查, 专卖许可的任务才能完成, 市场管理的目标才能实现, 法律尊严与专卖制度才能得到有效维护,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完善和落实专卖许可后续监管制度。今年根据工作安排, 笔者参加了上海市局组织的烟草专卖许可后续监管的课题研究, 参与起草编写《烟草专卖许可后续监管规定》。我们认为, 加强专卖许可后续监管, 明确和界定后续监管的基本概念、使用范围、主体对象等是很有必要的。专卖许可后续监管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对已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持证人) 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通过这种监督检查, 以使专卖许可目标内容得到规范实施与有效实现, 它是“谁许可、谁监管”与“谁监管、谁负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我们说专卖许可后续监管主要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禁止的活动以及须经许可方可从事活动的当事人进行实时监督;二是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准予专卖许可申请人从事特定的活动后, 对被许可人是否严格按照许可的内容和要求实施被许可活动进行跟踪监督。后续监管就其内容而言, 是专卖法律法规关于许可管理作出的相关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来说, “法无明文授权不能为, 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诸如监督检查持证人的生产经营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持证人的名称 (字号) 、经营者 (负责人) 、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实际生产经营的重要事项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登记事项是否相符, 以及持证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延续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等, 均须一一列出、加以贯彻落实。特别注意对持证人是否存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实践中, 由于实际取证较难、边界时常模糊、难以把握界定。因而这种情形易于成为滋生违法违规的温床, 又往往是后续监管的薄弱环节, 这种现象必须扭转。

3.转变和提高专卖许可后续监管效能。事实上, 烟草专卖许可后续监管方式与监督检查规则, 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中都有着具体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 履行监督责任”。这是对行政机关履行后续监督义务作出的一般规定, 这些义务包括了健全监督制度, 履行监督职责和实施监督行为。我们认为, 把书面检查作为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一般规定, 表明凡能够书面检查的可以优先使用书面检查方式。因为多数行政许可事项是可以通过检查被许可人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书面材料达到核查其是否依法从事有关活动的目的。基于此, 我们已经明确专卖许可后续监管的基本方法应当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并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产经营类烟草专卖许可证年度报告制度, 要求生产经营类许可证持证人每年填写《生产经营类烟草专卖许可证年度报告表》, 通过书面方式或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向当地地市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年度使用情况。这种方式可以有效节约监管资源, 避免产生干扰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嫌疑。

同时, 为提高监管效能, 我们结合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 规定了定期检查的时间要求、检查频次, 将检查结果填入《烟草专卖许可证定期检查表》和《烟草专卖许可证定期检查汇总表》,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汇总、深度分析、依法处理, 并从提高效能的角度出发, 改进方法, 跟进管理, 根据违规程度建立警示名录和负面名录, 实施重点检查, 推行信用管理, 将负面名录定期在办证场所或者通过有关媒介向社会公示, 以警示、督促持证人履行法定义务, 提醒社会公众减少消费风险。这种关于监管内容、监管方法及结果处理等规定, 不仅能减少监督检查的随意性, 也能防止不作为现象的发生。特别是监管程序、权责一致等要求, 可以有效促进监督执法人员按照规定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4.完善和加强后续监管主体履职监督。《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要求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把监管责任分解到部门和落实到个人。重点查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违法行为以及监管不力造成的危害社会与专卖市场的行为, 从而促进许可主体提高履行监管职责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当然, 加强履职监督, 必要的投入必须保证。因为人力、物力的投入不足势必制约专卖许可后续监管职能作用的发挥。要加大培训力度、学习强度, 特别是加强专卖法、专卖实施条例和许可证管理办法等专卖法律、法规的学习, 要让每位专卖执法人员熟悉监督内容、掌握检查流程、具备良好操守, 不断提高专业化程度与正规化水平, 以适应深入推进的法治烟草建设的需要。需要强调的是, 后续监管中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权限与程序, 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平等适用法律法规, 相同事实相同处理, 不同情形不同处理, 绝不允许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行为。进一步明确在推进加强后续监管中“教育是基础、制度是保障、监督是关键”的各环节要求, 要建立并完善相应制度, 加强监督考核, 明确责任追究, 保障监督到位。要针对性的开展适销对路的专卖法律宣传培训, 让经营者清楚知晓在市场经营过程中, 哪些能做、哪些不能做、哪些应当怎么做, 也要健全和完善法律框架内的后续监管制度规定与标准做法, 切实形成专卖许可后续监管检查有方法、监督有依据、处置有标准、效果有体现。要多一点指导、多一点规范、少一点指责、少一点批评, 学会运用非对抗性的办法, 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消除对立、回归和谐。如果说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公正效率, 那么专卖许可后续监管的最高要求应当能“不战而屈人之兵”。

3.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之区别 篇三

关键词 行政确认 行政许可 区别 联系

一、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区别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的主要表区别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目的不同。

行政确认制度的目的具有多样性,主要包括:首先,对某种不明确的事实或状态予以明确,预防和解决纠纷。比如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交通事故的认定,利于当事人侵权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其次,方便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行政机关将确认结果作为进一步管理的前提,也可以通过确认掌握一定的信息,为作出相关决策提供依据,比如对文物保护单位的进行认定后,则可给予特别保护,不允许被污染和破坏。再次,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通过法律上的承认,相对人的资格或权利义务受到认可和肯定,从而具有了公信力,可以申请各种需要取得而尚未取得的权利,或在相关领域就业。最后,节省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行政确认相当于国家以其公权力作出判断,公民则不需要花费人力、物力、财力等对一些复杂的、不易判断的事项作出判断,比如某种食品的质量是否达到一般的标准。行政许可的目的则比较单一,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某种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稳定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

(2)二者的羁束性不同。

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严格的羁束性。法律在事先即对行政确认的范围、形式、程序、方法作出具体规定并对某种确认所遵循的技术规范作出规定具体标准,行政主体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技术鉴定规范进行确认。相对而言,行政许可没有如此严格的羁束性,行政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时,还需要衡量相关的多种因素,比如对于一些存在数量限制的许可,一旦达到既定数量,即使申请人符合各种条件,亦不能被许可。

(3)所针对的事项不同。

行政确认针对的是某种事实、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对是否存在、是否具备和权利义务处于何种状态作出判断。行政许可针对的只能是行为,也就是说只能对行为进行限制或禁止。虽然解除禁止或限制的条件可以表现为赋予某种权能、给予某种资格甚至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豍

(4)法律效果不同。

首先,行政确认是对相对人是否具有某种法律地位、法律关系以及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宣告,行政确认本身并不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也不会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变更或消灭。而行政许可直接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法律效果。一旦获得准许,被许可人必须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否则受到制裁,行政机关还要依法对其监督检查。豎其次,不经确认或没有被确认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必然不能从事某项活动;而从事未经许可的行为,将发生违法的后果,当事人会受到严重的制裁。

(5)行为方式不同。

从行政确认的行为方式来看,既有依申请的确认,也有依职权的确认,而行政许可只能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联系

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联系主要表现为:

(1)二种行为往往前后相连。一般来说,先有确认后有许可,行政确认是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条件之一。比如,律师执业的许可申请,必须提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而颁发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即为行政确认。在某些领域,先有许可后有确认。比如,根据《动物防疫法》第51条规定,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这里的登记注册即为一种行政确认。

(2)二者有时“重合”。由于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都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一种手段,对于某种行为是否设定行政许可,是立法者基于国家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的结果。所以,立法者为了加强控制,可能对于某些之前由行政确认就可以完成管理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向行政许可转化则成为可能,反之亦然,这也是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两种行为密切联系的原因之一。继而言之,假如设定许可的表现是没有对有关确认主体和程序的规定作任何改变,只是规定了不进行确认则不得从事某项行为,则此时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发生“重合”。比如,《动物防疫法》第59条第4项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这里的检疫显然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而对该法第77条分析可知,这里的检疫具有许可的性质,即只有经过检疫,才能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行政机关的检疫行为,具有了双重性质,但其又不完全符合其中任何一种行政行为的特征。

注释:

比如煙草的专卖许可,形式上是赋予了烟草专卖的许可权,实质上允许进行与烟草专卖产品有关的生产、销售、进出口等行为。又如,对动物附有检疫证明,实质上是允许对动物屠宰、经营、运输等行为。

参见《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相关法条。

参考文献:

[1]杨解君.行政许可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1.

[2]肖金明.行政许可要论[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3.

4.行政许可监管 篇四

【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日期】2004-06-16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部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2004年5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进一步削减行政许可项目,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等文件精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直部门的734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129项行政许可项目,另将61项行政许可项目作改变管理方式处理,移交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管理或者改为日常监督管理。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后的监督管理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附件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129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房地产评估机构收费资格的审核(已在收费环节依法审批,对收费资格不再审核)

2.中方机构担保项下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融资的审批(改由市场调节)

省经济委员会

1.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资格的审查(省经委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省经委不再认证,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水泥企业化验室合格证的核发(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审定)

4.设立职工持股会的审批(不再设立职工持股会,不需再审批)

省教育厅

1.建立教育卫星地面接收站的审核(省教育厅不再审核,由广播电视部门依法进行事后监督)

2.高等院校在本科专业目录内设置、调整核定的学科门类范围内本科专业(除国家控制专业外)的审批(由高等院校按照教育部的规定自主决定,报省教育厅备案)

3.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的审定(由省教育厅制定大纲,组织教育专家评审推荐)

省科学技术厅

1.设立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的审批(对科技项目依法进行事后监督管理,对实验区的设立不再审批)

2.常设技术交易场所的审批(省科技厅不再审批)

3.设立技术经营机构的审批(省科技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4.省级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省科技厅不再认定)

省公安厅

1.租用教练车号牌的审批(对教练车依法管理,对租用教练车号牌不再审批)

2.教练车型及规模的审批(对教练车依法管理,对教练车型及规模不再审批)

3.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治安审核(监督企业按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立)

4.按摩服务场所设立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5.进口彩色复印机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海关等部门按进口商品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6.运钞车运营免检通行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

7.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8.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9.设立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省公安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10.管制刀具经销审批和匕首佩带证的核发(按照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11.烟花爆竹生产、购买、销售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12.经济民警队伍的组建、撤销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

13.经济民警服装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14.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省公安厅不再核准,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备案监督管理)

15.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消防专业的审核(省公安厅不再审核,由建设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16.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消防专业的审核(由企业按照消防要求自主决定)

17.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储存、经营消防安全许可证的核发(监督企业按照有关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18.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由市、县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分别审批和监督)

19.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资格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有关单位执行消防规范)

20.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1.灭火器维修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由企业按照消防要求自主决定)

22.进口消防产品登记注册和安装使用前的质量复检(省公安厅不再复检,由消防产品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23.消防产品的审核发证(由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依法监督管理)

24.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5.建筑消防设施检验资格证书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6.火灾自动报警探测器清洗许可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监督企业执行消防规范)

27.云OY专段驾驶证的核发(省公安厅不再核发)

28.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9.经营旧货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0.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的许可(省公安厅不再许可,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1.机动车车身喷涂企业广告或企业标识的审批(省公安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32.部队车辆改挂地方车辆号牌转籍过户登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登记)

33.机动车单位代号特种业务的审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批)

34.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检测人员岗位发证、换证的审批(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批)

35.机动车驾驶证逾期的审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再审验)

省财政厅

1.省级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质认定(监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政府监管)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4.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点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5.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单位的资质认定(由市场调节)

6.外商投资企业预分利润的审批(省财政厅不再审批,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省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的审核(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自主决定、政府监管)

2.用人单位通过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审批(由用人单位按照广告法律、法规执行)

3.招用省内流动就业人员及跨省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的审批(由用人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决定)

省建设厅

1.燃气企业的资质审批(省建设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燃气器具销售许可(由市场调节)

3.城市勘察测绘单位资格审批(省建设厅不再审批,由测绘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省交通厅

1.7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的审批(由航道专家按照航道技术等级要求认定)

2.三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审批(省交通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

1.探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由有关专家按照市场要求确认)

2.省属企业及上市公司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确认(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不再确认)

3.企业改制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由有关专家按照市场要求评审)

省水利厅

1.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审批(省水利厅不再审批)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大纲的审批(对水土保持方案依法进行审批,对大纲不需再审批)

省农业厅

1、对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集资项目的审批(不再审批)

2.省间种子调运准运证的核发(由市场调节、政府监管)

3.省间种子调运质量检验证的核发(由种子质量检验部门认可)

4.农药经营单位条件的审查(省农业厅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5.拖拉机驶入特定区域的批准(省农业厅不再审批,由交警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6.建设银鱼加工厂的批准(省农业厅不再批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7.银鱼收购许可证的核发(省农业厅不再核发,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8.银鱼准运证的核发(由市场调节)

9.畜禽新品种培育中试、区试区域的核准(省农业厅不再核准,由试验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10.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条件的审查(省农业厅不再审查,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商务厅

1.外派劳务人员培训中心资格的核准(省商务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2.企业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核发(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监管)

3.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的审批(省商务厅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文化厅

1.音像制品运输传递证明审核出证(由市场调节)

2.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设立的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跨地区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文艺表演团体自主决定)

3.发布演出广告的核准(省文化厅不再核准,由工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4.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演员所在单位自主决定)

5.个体演员、业余演员参加营业性演出的审批(由演出单位自主决定)

6.个人通过因私渠道出国(境)从事文化活动的审批(由所在单位自主决定,并依法办理出国(境)手续)

省卫生厅

1.互联网站从事医疗信息业务的审批(省卫生厅不再审批,对互联网站依法监督管理)

2.强化食品的审批(由企业决定、政府监管)

3.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的核发(省卫生厅不再核发,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4.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审批(省卫生厅不再审批,监督企业执行卫生规范)

省环境保护局

1.化学危险物品环境的审核(并入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审查(并入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

3.环境标志产品的认定(由专家评审,市场认可)

4.环境保护产品的认定(由专家评审,市场认可)

省广播电视局

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资质认可(由企业执行有线电视工程技术规范)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合同鉴证(由企业按照合同法执行)

2.“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核准(由协会评审、市场认可)

3.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主管机关公章的审批(省工商局不再审批)

4.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由企业按照设立机构的要求设立)

5.白酒类(39度以上)广告的审批(监督企业执行广告法律、法规)

6.境内企业在香港发布广告指定代理公司的审批(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自主决定)

7.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的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印刷规范要求执行)

8.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的审批(由市场调节)

9.设置广告显示屏的审批(由企业按照有关广告要求设置)

10.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的审批(按照设立企业进行管理)

11.印刷商标单位的审批(按照设立企业进行管理)

12.广告审查员的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广告要求办理)

13.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代理要求办理)

14.商标代理组织的审批(按照设立中介组织进行管理)

15.广告专业技术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6.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7.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由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

18.《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审核(由市场认可)

19.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核发(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省新闻出版局

1.出版物批发前的核准(由企业自主决定)

2.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的审核(省新闻出版局不再审核,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3.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的审批(省新闻出版局不再审批,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4.申请设立出版物总发行企业或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的审核(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锅炉改造方案的审批(监督改造单位执行有关标准)

2.三类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查(由设计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设计)

3.引进设备、技术改造、科技成果鉴定推广标准化的审查(由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组织专家按照有关标准认定)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厂内机动车、矿内机动车证照的核发(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

省旅游局

饭店管理公司的审核(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省测绘局

测绘任务登记(省测绘局不再登记)

省档案局

1.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方案的审批(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对确认无力完成预定任务或原定任务不当的档案科技项目中止项目合同的审批(由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3.档案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项目的内容、进度、项目负责人进行修改、调整的审批(不再审批)

4、档案科技成果登记(不再登记)

省政府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公室

生物资源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资质证书的核发(省创新办不再核发)

附件二: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1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大中型及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经济委员会

1.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登记(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室内装饰企业资质(乙级、丙级)等级证书的核发(改由省室内装饰协会管理)

省教育厅

1.普通大中专(师)、成人大中专(师)、干部大中专(师)学籍认定、转学审批、毕业证书的审核验印(电子注册)(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名单的核准(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接受外国留学生、港澳台学生的高校和接受外国学生的中小学的资格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4.中等及以下学校等级的评估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5.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6.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的资格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7.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改由教育部门组织教育专家审定推荐)

省公安厅

车辆驶入禁止、受限制通行道路的审批(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司法厅

法律援助通知书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财政厅

1.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票据的使用、印制和核销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地方金融机构的费用率核定、坏帐核销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人事厅

举办省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开办机构的许可(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4.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5.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6.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7.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建设厅

1.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的核定(改为备案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报监审查(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交通厅

1.省管路网投资项目的审批(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1000万元以下的港口、航道、码头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核(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3.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改由公路工程质量监测单位鉴定、检验)

省国土资源厅

1.土地勘测定界许可证的核发(改为登记备案)

2.采矿权评估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审核、认定(改为登记备案)

4.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矿床工业技术指标评审、认定(改为监督管理)

省水利厅

1.水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核(改为监督管理)

2.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修改及概算调整的审核(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3.水利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核(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省农业厅

1.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场所的审核(改为监督管理)

2.种子贮藏、保管、加工技术人员的考核(改由行业组织管理)

3.新农药推广使用试验单位的资格认证(改由植物保护机构管理)

4.农业机械鉴定(改由农业机械专业技术组织鉴定)

省商务厅

1.地州市的双边政府、联合国多边组织、国际民间组织的无偿援助项目的审批(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出境办展资格的审核(由商务部审查)

3.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项目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卫生厅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救护车、卫生监督车、妇幼保健防疫车减免养路费证明的核发(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3.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卫生许可(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4.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安全性评价(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5.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资质认定(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6.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认定、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资格认定(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对病残儿医学鉴定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2.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断、鉴定结果的确认(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地方税务局

对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局

排污申报登记(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机动车辆交易验证盖章(改为日常监督管理)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的登记(改为事后登记备案)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报告的审核(改由检验机构管理)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设计文件的审查(改由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的注册审批(改由执业药师注册中心管理)

省旅游局

旅游饭店星级的评定核准(改由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评定)

省政府信息产业办公室

信息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查(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测绘局

对地籍测绘成果的认定(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省政府生物资源开发创新办公室

生物资源开发创新项目的立项审核(改为事后监督管理)

5.行政许可监管 篇五

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不予许可)决定书

陕交运许字[

]第()号

: 你于 年 月 日 提出 申请。经审查,你的 申请符合(不符合)的规定,决定准(不)予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请按下列要求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活动:

经营主体: 起讫地及起讫站点: 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 日发班次: 班车类别:

车辆数量及要求: 经营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请于 年 月 日前按上述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然后办理相关手续。在确定的时间内未按许可要求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的,将撤销本经营许可。

(印章)

6.宗教行政许可 篇六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4。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开办,学制3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4年以上;

2、有负责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专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

3、有健全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规章制度;

4、能够为外籍专业人员提供基本的工作条件,并具备相应的外事接待能力和安全保卫能力;

5、有对外籍专业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申请表;

2、宗教院校简介;

3、具备许可条件的证明、说明或文本;

4、拟聘请渠道情况说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会同国家外国专家局进行审查,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5。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能够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力,在拟聘任的专业学科领域有较高造诣;

3、拟聘从事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

4、外籍专业人员授课的课时比例不超过院校总课时的30%。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宗教院校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复印件;

3、拟聘请外籍专业人员的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拟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

4、宗教院校课程设置及其任课教师情况;

5、拟聘的外籍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学历证明、所服务的机构及派遣单位、经派遣单位审核的简历、派遣单位出具的无不良记录的证明。其中,拟聘担任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还应提供受过语言教学专门训练和从事过语言教学的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由该宗教团体向院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申请材料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

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7。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外国宗教组织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并无不良记录;

2、外国宗教组织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

3、外国宗教组织对华友好。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中方单位的申请书,包括活动的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等;

2、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3、外国宗教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中方单位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2、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8。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构成危害的内容;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

3、经有关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接收单位的申请书;

2、所携带的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3、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经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1至3个基本单位(本、册、盒等)。

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讲经讲道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9。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被邀请人遵守中国的法律,尊重中国各宗教坚持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2、被邀请人为宗教教职人员;

3、拟讲经、讲道的场所是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4、邀请方是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邀请单位的申请书;

2、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及入境身份说明;

3、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4、被邀请人拟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书面材料。

四、行政许可程序

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邀请的,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2、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3、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4、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5、拟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

6、拟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三年内举办的大型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7、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参加活动的人数、参加活动的人员所在地域构成等情况;

2、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突发事件或意外事故应急措施等;

3、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4、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5、有关部门对拟用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场所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文件;

6、上述行政许可条件第七项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7、其他材料(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应当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场所提供方有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行政许可程序

1、举办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活动日的3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3、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4、施工期间能够基本保证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

5、有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项目说明及理由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4、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5、有权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相关证明;

6、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说明;

7、建设资金证明。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2、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2、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或者提出审核意见。

3、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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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2、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3、拟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内容不违背该宗教的禁忌;

4、拟设立的商业服务网点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5、符合国家有关文物、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商业网点的经营范围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设立商业网点的位置示意图。

四、行政许可程序

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登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拟举办的陈列展览、拟拍摄的电影电视片已经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2、展览和拍摄内容不违背我国宗教法规、政策和该宗教的仪轨;

3、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4、不影响信教群众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5、不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拟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理由及展览、拍摄内容等;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方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登记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其他宗教印刷品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编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或者宗教教学、宗教研究的需要;

2、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

3、主要编写人员具有较高的宗教学识;

4、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编印目的、内容提要、字数、印刷数量、发送范围等;

2、拟印制的书稿或者拟印制的样品;

3、编写人员情况说明;

4、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编印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后,到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证。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建造大型露天佛像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序号363。

二、行政许可条件

1、佛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

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

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佛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佛教协会或寺院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佛像投资;

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佛教的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

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8、中国佛教协会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修建大型露天佛像的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将申请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本项行政许可所指的大型露天佛像是指单体的佛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群体佛像数量超过10尊。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一、行政许可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

二、行政许可条件

1、该宗教在当地有悠久的传播历史,信教群众众多;

2、当地信教群众有强烈要求,并征得当地居民的同意;

3、拟建造的造像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的要求;

4、有必要的建设资金,其来源为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自筹,政府、企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投资;

5、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6、符合有关建设规划要求;

7、布局合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该宗教在拟建造像所在的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历史情况说明;

3、拟建造像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信教群众情况说明;

4、征求拟建造像所在的乡、镇(街道)范围内居民意见的情况说明;

5、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证明;

6、资金预算及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7、初步设计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8、该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出具的关于造像符合教义教规要求的意见书;

9、保证所得收益用于符合该宗教团体或者该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承诺书。

四、行政许可程序

1、拟修建大型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2、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拟建造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必要时,征求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建设等部门的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3、国家宗教事务局作出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办理期限

1、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2、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六、附则

7.对社会许可的行政法控制 篇七

“社会许可经营”一词最早出现在采掘行业, 从法律角度来界定社会许可的基本内涵, 我们可将关于社会许可的讨论集中于如何在一个全球化的经济下取得社会眼中的合法性。总而言之, 社会许可就是社会大众根据符合自己群体的一般利益而进行的社会评价。

二、社会许可与行政许可的比较分析

(一) 实施主体不同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职权, 对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 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审查, 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并进行事后监督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据此,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只能是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许可权的组织。[1]

社会许可的实施主体, 行政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社会许可的内涵界定, 我们可推定社会许可的实施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均有权对涉及一般利益的行为做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评价。

(二) 法律效力不同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者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2]因此, 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和行政机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社会许可具有指导性与引导性, 而无法律强制力。原因在于社会许可并未在行政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 尚处于立法空白阶段。企业的商业行为或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活动可以社会许可的获得与否来判定行为的可行性与实施效果。

(三) 救济机制不同

行政许可的救济途径分为行政内救济, 立法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内救济主要形式是行政复议。立法救济是以国家权力机关为救济主体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而司法救济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救济主体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 包括行政许可诉讼救济和行政许可赔偿救济。[3]

社会许可救济从性质上看, 应该属于社会大众的自我救济, 无强制性也无法律约束力。企业的商业行为或者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活动不遵循社会许可设定的条件, 只能是社会大众以舆论谴责或者其他自力救济的方式来维护社会群体的一般利益, 并不会因违背社会许可而引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三、设定社会许可效果之利弊

(一) 设定社会许可的积极影响

实行社会许可需要取得多方利益的参与与共识。多方利益者的参与和共识, 可以降低公司风险, 并保护社区。在商业领域, 实行社会许可可保证项目的确定性, 通过多方利益者的参与和共识, 可以降低公司风险, 并保护社区。

(二) 设定社会许可的消极影响

社会许可是社会大众自我管理、自我保护的方式, 然而, 社会大众被赋予许可设定权, 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冲击。一方面, 需获得社会许可才能办理的事项, 若社会大众的意见不能取得有效一致, 便可能久拖不决, 阻碍办事效率。另一方面, 社会许可仅作为社会大众自我管理, 自我保护的方式存在, 而不以立法加以规制, 可能会造成许可设定权的滥用。

四、社会许可的行政法控制

(一) 立法层面明确规制

借鉴行政许可法立法, 社会许可的立法可包括社会许可的原则, 社会许可的设定, 包括设定事项、设定权限、设定规则, 社会许可的程序, 社会许可的监督检查与法律救济。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制社会许可是我们以行政立法控制社会许可设定权首当其冲的一步。

(二) 许可主体严格限定

社会许可的实施主体应严格限定于与申请社会许可的事项有密切联系的特定群体。此处的密切联系可包括生存的自然环境安全, 自然资源挖掘与开采, 当地政治领导人的直选等, 而特定群体包括申请社会许可事项所在地区的居民或者与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众。

(三) 实施程序具体规定

社会许可的实施程序可借鉴行政许可的程序予以具体规定, 由社会许可事项的申请人提出申请, 社会大众以其一般利益为标准衡量是否受理, 而后经审查做出社会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社会许可决定, 对其他具体程序, 如社会许可的期限延续以及社会许可的认可与登记程序也应予以具体规定。

(四) 救济机制完善设计

社会许可的救济机制可加入社会许可复议、诉讼与赔偿环节, 社会许可申请人若不服社会许可决定, 可向相关行政机关或做出社会许可决定的社会大众组织申请社会许可复议, 也可以社会许可决定违背行政法有关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对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的, 还可请求社会许可决定作出者予以赔偿。

五、结语

社会许可就是社会大众根据符合自己群体的一般利益而进行的社会评价。社会许可不同于行政许可, 于社会许可消极方面而言, 需以法治的方式予以矫正, 也就是通过行政法加以控制。本文以我国行政许可规定为借鉴, 对社会许可立法工作做了理论研究与探讨, 以期对将来社会许可的行政立法有所助益。

摘要:社会许可是伴随经济全球化而产生的概念, 是社会大众根据符合自己群体的一般利益而进行的社会评价。这种认可或评价与行政许可在实施主体、法律效力和救济机制层面均存在明显不同。设定社会许可效果有积极与消极之分。于消极方面而言, 需要行政法加以控制, 具体可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制, 许可主体严格限定, 实施程序具体规定, 救济机制完善设计四个层面予以矫正。

关键词:社会许可,行政许可,行政法控制

参考文献

[1]周佑勇.行政许可法理论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2]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4.

8.行政许可法要点解读 篇八

北京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云鹏说,因为行政许可过多,曾经导致他的业务因此作罢。有个国际企业集团曾意图收购北京某上市公司的股份,但由于该项收购行为需要得到中国证监会、商务部(开始时是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等多个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但每个主管部门所依据的都是自己所制定的部门规章,这些规章又存在法律冲突,使得企业实在无所适从,并购的事情最终不了了之。

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这一状况将得到改观。所谓行政许可,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许可必须依法设定,第12条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13条还规定,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事项,通过市场竞争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通过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以及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都不应当设定行政许可。

另外,针对政府部门政策常有朝令夕改的状况,《行政许可法》也规定,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不过,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但是,因此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仍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外商以及本土企业常常头痛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地方保护主义,有些地方利用行政许可实行地区封锁、或损害外地企业利益,成为地方投资环境中的一大弊端。为此,《行政许可法》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进行了限制: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等。

权力“寻租”往往发生在“暗箱操作”中。一块地批给谁了?一个上市的药品是否经过批准?如果审批决定不公开、不透明,不但给了审批者随意行政的空间,也为权钱交易制造了机会。针对此项弊端,《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2、3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值得关注的是,不但政府部门本身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接受《行政许可法》的检验,政府部门所授权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也要受《行政许可法》的约束。如果被授权单位的行为存在着违反《行政许可法》的现象,那么受权单位就可能成为被告。

9.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篇九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编号:xx)。经调查核实,存在以下第项问题:(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超越法定职权;3、违反法定程序;4、被许可人不具备申请资格;5、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6、被许可人采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7、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和 (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第条第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你(单位)已取得的(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持原行政许可证件到(办理地点)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公告注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机关印章)

10.浅议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 篇十

关键词: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相对人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68-01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条件及重要性

有人说“纯粹从语言学上讲,信任指相信而敢于托付,信赖指信任并依赖。”这是从语言学上讲,在法学中的意义离不开语言学但它更严格更具有逻辑性,“信赖有着相当确定的意义,即因相信某种法定事实而付出代价或有所行为。”[1]当然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中不是仅此一句就可解释。“通说认为构成信赖保护原则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存在信赖的基础、信赖的表现、利益值得保护。”[2]

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一直以来都是学界讨论研究的对象,一般认为它出现在二战后,之后在德国的行政法中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发展一般认为源于1959年的福利补贴案。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到底如何衡量,在行政法这一领域到底占据着多大的分量呢。如美国学者迈达尔·D·贝勒斯认为,法律原则是有分量的,在“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相互衡量或平衡,有些原则比另外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3]此说明在行政法中这俩个原则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行政许可法》中关于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缺陷

(一)公共利益范畴不明确。

公共利益一词虽然有久远的历史,但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概念。在我国此次的《行政许可法》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现中涉及到俩次的公共利益却没有对其具体的解释与规定,这给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比重不明确。

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第八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到底拿什么来衡量“为了公共利益”这几个字,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案件行政机关不给相对人任何解释,更不可能要求他们拿出关于此公共利益评估结果和社会不同阶层人民的调查,因为法律没有规定此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衡量标准,让行政机关有恃无恐的以公共利益当挡箭牌。

三、完善《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的意见

(一)界定公共利益。

各国学者对公共利益有不同的理解,如:边沁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有着必然的联系,个人利益之和即为公共利益。潘恩认为“公共利益并不是与个人利益相对应的术语,相反,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涉及个人利益,同时表现为个人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4]尽管学者们从抽象的角度确立了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但他们仍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学者认为“各国就是通过列举的形式来界定其含义,同时通过调查、司法判决和组织听证等方式来具体界定公共利益。”[5]我们应该总结一些普通的公共利益归纳为一类,从而较明显的确定某一类公共利益,只有这点是不够的,我们没办法把每一种都列举。这就须结合司法判决,判决应该经过调查和听证来确定是否可以称为公共利益,通过调查确定是否属于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公共利益是关于每个人的利益人们有权利去听证,来确定公共利益的外延。

(二)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

在我国现在的国情下我认为只有当行政许可中公共利益的评估价值大于或者等于信赖利益的评估价值时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这必须要两者之间进行价值衡量来确定。如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远大于公共利益,而且大多数人对此公共利益持放任的心态那在这种情况下以公共利益为借口使相人放弃自己的合法利益显然有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要求《行政许可法》中确定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到底是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优于公共利益还是根据评估来确定哪个相对优先,我认为我国应该采取公共利益相对优先原则。

参考文献:

[1]朱光新:《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民法中的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周户:《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

[3]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版。

[4]刘丹:《公共利益的法律解读与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版,第6期。

[5]边丽:《论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11月。

11.对行政许可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思考 篇十一

一、《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

1、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内容,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是将行政许可撤回或依法变更的唯一目的, 但法条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同样没有对其界定, 这导致了公共利益的模糊性, 实践中更多展现的是公权力依自己的意志进行界定。成都成华区政府“出钱请人告自己”案体现了政府忽略信赖保护原则,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亟需解决公共利益界定问题, 明确其范围, 以更好地实现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

2、补偿的标准不明确。

《行政许可法》第8条虽然对信赖保护原则及其补偿作出规定, 但条文没有对国家补偿标准和启动程序做明确规定, 以至于可能使一个良好的制度设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被架空, 流于形式, 包头市“20年的砖厂无偿拆除案”正是这一制度存在问题的最好例证。2010年12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虽然赔偿的范围包含行政合法行为和行政非法行为, 但笔者没有从条文中找到任何关于行政许可方面的行政补偿问题。唯一能将这两部法律联系起来的是《行政许可法》第76条关于行政赔偿方面的条款, 可以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因此关于补偿,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新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另外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对行政补偿规定都散见于各种效力层次不等的具体法律法规之中, 对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途径等无统一完整的规定, 这造成了实践中行政补偿往往低于原有物的市场价值。

二、《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措施

1、宪法、法律明确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形成一个体系

我国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很多, 如《宪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多都有关于公共利益规定, 但没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实现常以减损私人利益作为成本, 或是限制或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为代价。笔者认为, 为使众多法律能在实践中更好执行, 需要借以立法层次和位阶保障, 有一部效力高的基本法律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规定。世界各国的立法例, 一般都是立法机关在相关法律中, 采用或概括或列举或混合的方式对公共利益界定, 使其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公共利益”的界定关系公民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界限, 关系行政权力的延伸范围, 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加以确定, 才能有效防止行政机关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滥用自由裁量权, 不对公共利益做随意界定, 以达到法治要求。

学者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观点主要包括:概括式、列举式、列举加概括式。由于“公共利益”不确定性, 很难给“公共利益”下一个准确定义, 笔者认为在《宪法》中对公共利益进行纲领性概括, 如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然后各部门的基本法在全面领会《宪法》精神下, 有侧重的在各自领域内界定, 同时采用世界各国各地区常见立法模式, 即列举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模式, 尽可能使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有可操作性。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于各个部门法调整的对象特定, 涉及“公共利益”有特殊性与侧重点, 各个部门界定其各自的“公共利益”难度相对较低。这样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形成一个由宪法到法律自上而下的体系。

2、建立健全信赖利益损失补偿制度

笔者认为在现行没有《行政补偿法》情况下, 应在《行政许可法》中建立健全行政信赖利益损失补偿制度, 明确补偿原则、范围、标准、程序及出现纠纷的救济渠道, 从具体法律规定中保障公民信赖利益, 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公信力。

关于补偿原则, 我国目前采取的是“抚慰性”或“适当性”原则, 相对人得到的补偿额与实际损害相差太大, 为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全补偿原则, 即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进行公平、完全补偿, 法、美、日等国均采用公平补偿原则, 这符合市场价值要求, 利于保障相对人信赖保护利益。

信赖利益补偿范围要解决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许可而付出的各种费用得到补偿的问题, 受到一国民主法治进程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影响, 公平合理界定补偿范围非常重要。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我国目前的经济不是很发达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应采取利益权衡原则, 即以补偿直接损失为原则, 以补偿间接损失为例外 (只有当补偿直接损失显示公平时, 才合理补偿间接损失) 。

行政补偿制度要成为一种健全的制度, 就要既包含实体制度, 又包含程序制度。实体主要是关于权利内容的规定, 程序是保障和维护权利的实现。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许可补偿程序, 一般都包含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的前置。相对人因许可的变更或撤回导致损失时, 先向行政补偿义务机关提出, 无法达成协议或对补偿裁决不服时, 再进入司法程序, 寻求法院救济。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也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实践中补偿程序比较混乱。针对行政许可信赖利益补偿程序的缺失,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经验, 设立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在行政补偿程序中, 当存在行政补偿情形时, 补偿义务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被补偿人发出补偿通知, 明确补偿事由、法律依据、具体计算标准与补偿方式。相对人对补偿的内容不同意, 双方可以先行调解, 调解不成, 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司法程序是在用尽行政程序的救济途径之后, 即行政复议后双方对补偿数额或方式仍不服的, 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启动司法诉讼程序。这是司法手段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体现, 也是用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体现。

摘要:2003年8月27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许可法》在我国行政立法上有重大的开创性, 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引入信赖保护原则, 它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但是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存在问题, 本文着重研究问题及改善措施, 以利于更加完善信赖保护原则。

关键词: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利益,诚信政府

参考文献

[1]盛卉.成都成华区政府“出钱请人告自己”案二次开庭[OL].2009年1月.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4562/8633195.html.

[2]薛子进.谁忽略了信赖保护[O L].2009年1月.http://finance.sina.com.cn/review/essay/20090104/234957126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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