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2024-10-06

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精选8篇)

1.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篇一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2005年09月16日 11:0

4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

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

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

2.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篇二

关键词:房地产产权,房地产产籍,管理

1 房地产产权产籍的定义

房地产产权管理是国家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 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 房地产产权管理职能机构审核所辖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产权归属关系, 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方式。

房地产产籍管理就是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地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地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是房产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 是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 这些档案资料反映了房地产的权属、坐落、位置、用地面积、房地权界、房屋建筑面积、结构、层数、建筑时间、权源、用途、有无设定他项权利等基本状况。

2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目的

2.1 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登记档案, 是政府职能部门依照《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代表国家管理房地产, 在所有权及相关权利进行交易、登记、确权等等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反映权利人房屋自然状况及土地使用状况。这些文件材料是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体现物, 能合法证明权利人与房屋土地之间权利关系的原始凭证, 具有法律凭证价值。这些都是房地产产权界定的有利存证, 为实现权利人的产权保护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

随着房产价值的上升, 房地产交易日趋火热, 人们对房地产给予了高度关注。房产纠纷呈上升趋势常常引起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与银行之间产生债务纠纷、房产纠纷、刑事案件的发生, 登记档案的利用率迅速增长。通过登记部门出具的物权证明, 及时采取措施, 避免国家、个人财产遭受损失,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权利人只有经过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的买卖才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2.3 提供科学依据。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可以为城市的规划和建设提供可靠科学依据。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 经济适用房、新城区开发、旧城改造工程同时发展。城市规划原来传统的调查和测算方法, 投入大、可靠性差、周期长。所以做好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 可以利用数字化登记档案信息全面了解汇总房屋权属情况, 如房产的户数、面积、结构等, 及时为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交易、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既节省资金又能较快的计算出成本, 加快工程进度。

3 树立现代管理意识, 建立完善的房地产档案

现代化管理的一条重要标志, 就是法制的完善, 所以依法治国的轨道, 这就要求我们的各项管理, 特别是作为国有资产房地产管理要有现代管理意识、法制意识, 以适应新的形势、新的要求。利用微机建立了两套三级房地产档案和职工住房档案系统。一方面由于产权产籍档案的建立, 维护了房地产合法权益, 国有资产完整;另一方面, 住房档案的建立, 使得对职工进行住房调配更趋合理, 为领导的各项决策提供了可靠的依据;职工住房档案的建立, 还使得职工住房行为受到了法规的约束, 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4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方法

4.1 完善规章制度。

一套规章制度建立, 必然有一定的背景, 再好的制度也要过时, 与时俱进的管理是针对随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有目标地进行调整、补充已经不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而不应该坚守一种教条。住房制度改革正是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随着小康型或更高档次要求的提高.人们对住房的消费要求越来越高, 表现在对现有住房的装修越来越高级, 已远不是简单粉刷墙面就可以满足了的, 由于多年来低房租经费越来越紧张, 使得服务与被服务的矛盾越来越突出, 具体表现在:调整住房后住房由于对修膳部门维修的不满意, 而迟迟不搬迁, 严重影响了调房的进度, 更加剧了经费的短缺, 还造成新老住户之间的矛盾。所以香坊农场房产科起草了《关于改变调房过程中住房维修办法的通知》, 经农场领导集体研究, 以文件下发。改变住房维修由农场全包下来的暗补办法, 将标准维修费直接发给住户本人, 从而调动了维修住房的多方面积极性, 这样住户没有等靠想法, 住房的维修时间明显缩短;维修的质量明显提高;调整住房的周转速度明显加快;住户维修部门的矛盾基本消除;学院的房费损失、维修费支出明显减少。由此我们体会到:作为改革时代的管理工作, 必须及时调整我们的方针政策, 才能适应新的形势, 新的情况, 起到事半功倍的管理效果。

4.2 规范面积计量。

房屋面积的测量是精确的事情, 作为一名合格的房产科管理人员, 要能够运用多方面的专业知识, 精准登记。测量过程要合理合法。房产测绘工作人员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 提高测绘的水平, 主动邀请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严格遵守《房产测量规范》、和《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等。所以, 房屋面积的测量和计算应该遵循国家规范, 例如房屋的某些局部结构, 我们国家明确规范, 应立即向上级请示, 请求有关部门作出补充规范或相应的解释。对于特例, 可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解释。

4.3 密切两证沟通。

房地权属两个部门都必须依法办事, 密切沟通最终实现信息共享, 加强交流保证登记行为的正确, 需要具备很强的法律素质, “两证”就不会冲突。当前房产局和土地局是两个单位, 他们各自单独发证, 各自操作, 所以要加强信息交流才会解决这一难题。由其是近年来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化水平的提高, 产权管理工作越来越依托房地产信息系统平台, 所以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要具备较强的计算机操作能力, 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发展需要。更好地依法办事, 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4 坚持长效管理, 实现房屋产权证与现状的完全一致。

要达到这个目标, 根本的措施是坚持长效系统管理, 这不仅要求管理人员具备熟练的业务水平, 还要具有相关法律知识, 各部门沟通合作。加强宣传, 提高房屋权利人的登记意识;执法严格, 树立权威性, 及时沟通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提供优质的服务, 要为权利人优质服务。

5 结论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是一项既细致而又重要的工作, 做好这项工作任重而道远, 但是对国家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如何才能适应现在这个产权多元化、产权变化和产权活动频繁的信息时代, 为社会发展和产权人提供优质快捷的服务,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人员应该精心尽力的做好这项工作, 为国家城乡一体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向科学管理和现代化管理前进。

参考文献

[1]爱晴.房地产产权管理如何应对入世挑战[J].中国房地产, 2003 (2) .

[2]李红海.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J].房地产行政管理, 2006 (11) .

[3]李振东.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创产权管理新局面[J].中国房地产, 1996 (3) .

3.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篇三

武汉语言文化职业学院2009—2010学上学期期末考试卷

物业产权产籍管理(闭卷)

(A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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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卷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20分钟)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10小题,共20分,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意。)

1.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面积误差处理方式无约定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的情形为()

A.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大于等于3%

B.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大于3%

C.合同约定面积与买受人测算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大于等于3%

D.合同约定面积与买受人测算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大于3%

2.能同时反映组距式连续型变量数列或组距式离散型变量数列的统计图是()

A.线性图

B.条形图

C.直方图

D.圆形图

3.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

A.接与房屋承租人协商

B.直接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

C.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D.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对房屋承租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4.统计总体必须是()。

A.性质不同的众多个体所组成的集合体

B.性质相同的众多个体所组成的集合体

C.至少有一个主要性质相同的众多个体所组成的集合体

D.至少有一个主要性质不同的众多个体所组成的集合体

5.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A.不转移占有

B.转移使用权

C.转移占有

D.转移所有权

6.房地产测绘的复测周期为()

A.5年

B.8年

C.10年

D.及时修测

7.全国城镇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是在()中提出的A.1988年2月,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B.1991年6月,国务院《关于继续积极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

C.1994年7月,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D.1998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

8.建筑排水系统按具体排放的性质可分为生活污水.雨水和()排水系统

A.生产污水

B.生产废水

C.河水

D.工厂排水

9.下列各类土地中,不属于国有土地的是()

A.被依法征用后的土地

B.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

C.城市市区的土地

D.农民宅基地

10.我国的民法调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A.民事主体

B.社会主体

C.平等主体

D.自然主体

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10小题,共30分,每题的备选答案中有两个或

两个以上符合题意,错选不得分,漏选得1分。)

1.民事法律关系构成部分包括()。

A.主体

B.行为

C.内容

D.客体

E.权属

2.下列有关房屋拆迁的表述中,错误的有()。

A.临时建筑不论是否超过批准期限,拆迁时都不予以补偿

B.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被拆迁前,拆迁人还应当就该房屋的有关事项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

备案手续

C.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D.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标准用房地产市场评估的办法确定

E.房屋拆迁时,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均遵循等价原则

3.下列行为中,属于无偿转让的房地产有()。

A.房地产买卖

B.房地产入股

C.房地产抵押

D.房地产赠与

E.房地产继承

4.国家对建设项目,特别是大.中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主要是通过()来实现的。

A.计划管理

B.报建审批管理

C.批后管理

D.规划管理

E.监理

5.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基金可用于修缮()。

A.消防设施

B.楼梯间

C.承重墙体

D.屋顶

E.自用阳台

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

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等资料。

A.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B.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C.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D.房屋拆迁估价报告

E.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7.下列属于民事义务的是()。

A.指定义务

B.主要义务

C.附随义务

D.约定义务

E.法定义务

8.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有()。

A.申报不实的B.涂改他项权利证书的C.抵押期限已到,而抵押当事人未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D.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E.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9.收益性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用构成中一般包括()。

A.人工费

B.共用部位的大修费用

C.不可预见费

D.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作.维修及保养费

E.共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费用

10.房产税的征税范围是()。

A.乡镇

B.建制镇

C.工矿区

D.县城

E.城市

三、问答题(共3题,第1、2题每题8分,第3题10分,共26分)

1、简述房地产法调整的对象。

2、简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法律特征。

3、简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设立条件。

某W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A省B县C村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并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800万元。开发建设一段时间后,W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公顷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按规定补交了750万元的地价。甲公司采取先建商品住宅方式,当商品住宅建设一段时间后,甲公司用在建工程(价值约为3000万元)作抵押从D建行获得了一部分资金,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经银行同意,并委托乙公司代理预(销)售商品房,委托协议签订后,乙公司并协助甲公司为陈某等购房户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甲公司按规定与购房者各自缴纳税费后,为购房者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请回答以下问题:

1.下列关于W房地产开发公司征收A省B县C村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公顷,说法正确的是()。

A.由A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由A省人民政府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B.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同时由国务院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C.由A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D.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下列关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房屋拆迁估价,表述正确的是()

A、拆迁估价目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B、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合同签订之日

C、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成本法

D、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

3.下列关于W公司支付180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使用问题,表述正确()

A.土地补偿费归C村集体组织所有

B.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C村集体组织所有

C.不需要统一安置的人员,补助费发放给个人

D.由C村集体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由C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

4、W公司转让该项目给甲公司需办理的手续()。

A.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

B.办理公证

C.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D.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5.下列关于W公司转让该项目的条件,应包括()。

A.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B.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C.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一定开发规模后才允许转让

D.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入房屋建设工程的资金额应占全部开发投资总额的20%以上

6.甲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公顷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应该()。

A. 必须取得出让方的同意

B.必须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C.必须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4.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四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执行本办法。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公安、房产、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红线图和建设项目规划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拆迁或者不批准拆迁的决定。批准拆迁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不得自行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确需改变拆迁范围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建设用地规划,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其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和安置,不得挪用、抽逃。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以及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按照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拆迁劳务费。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迁入、分立户口;

(三)租赁房屋;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公安、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为6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户口的,当事人应当报请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条拆迁实施前,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过渡期限、安置地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应与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到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为被强制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屋,强制拆迁后,不再对被拆迁人另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好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拆迁有产权证的房屋(含简易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由拆迁人拆除。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使用人在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顶工。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对使用人按照该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根据城市住宅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结构、环境以及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定期公布一次。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结构、用途、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评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计算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低于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的,由拆迁人按照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计算补偿金额。评估委员会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聘请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房屋拆迁评估,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考核确定的具备三级以上资质,业绩、信誉好的评估机构担任。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申请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据房屋产权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资料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产权发生转移但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或者有规划批准文件未办理产权产籍登记的,或者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认定处理。

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第二十三条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二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第二十七条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综合补助费(包括设施拆装费、设施及货物运输费、通信设施迁移费、停产停业期间从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租房补助费以及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的重置费)。

综合补助费按照生产、经营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35元。居住兼营业的房屋按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综合补助费。

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综合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综合补助费按过渡期限支付。

被拆迁人将房屋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综合补助费,被拆迁人不享受综合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涉及平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15%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5%给予补偿;涉及楼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25%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75%给予补偿。拆迁的住宅房屋经批准改变用途、执行协议租金的,涉及平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补偿;涉及楼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3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拆迁住宅房屋均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房屋承租人补贴。

(二)拆迁落实宗教政策带户返还的宗教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给予房屋承租人补贴。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50%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的自住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计算),不足45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以增加到45平方米为准,对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类区域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指导价格的50%给予被拆迁人补贴。私有出租和公有转租的住宅房屋不予补贴。

第三十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新建住宅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各类套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一类34平方米;二类45平方米;三类56平方米;四类68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具有一个产权证,3间以上(含3间)的连脊住宅平房,产权人与其父母或者子女分别立户,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以分二户处理。

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连脊住宅平房不予分户。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货币补偿款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存入银行。被拆迁人将腾空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单到银行领取现金。第三十三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地域的要求和项目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旧区改造、兼顾被拆迁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期房的,待期房施工图纸设计完成后,按照被拆迁人的搬迁顺序自行选定楼层、楼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根据楼层、朝向、位置不同分别定价。第三十四条拆除用于居住的违章房屋,使用人具备下列全部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违章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使用人购房补助:

(一)持有2001年11月1日前迁入的独立户口;

(二)违章房屋用于使用人自住;

(三)使用人在市内他处无合法房屋居住的;

(四)违章房屋檐高2米以上,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上,具备独立生活条件。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章房屋不予补偿,由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向房屋使用人支付6个月的综合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居住在违章房屋内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户”,凭区以上民政部门证件并经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拆迁人负责安置住房,产权归拆迁人,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下列补助费用:

(一)每户搬迁补助费300元;

(二)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的租房补助费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户每月低于120元的,按照120元计算);

(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设施等迁移费(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执行)。实行房屋货币补偿的,租房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租房补助费按过渡期支付。过渡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拆迁人将被拆迁住宅房屋租给他人居住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6个月的租房补助费,被拆迁人不享受搬迁补助费、租房补助费。第三十七条拆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屋,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搬迁和租房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和租房补助费按6个月支付;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和租房补助费按过渡期限支付。

第三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拆迁人迁出之日起,多层住宅建筑规模不足5万平方米的,不得超过18个月;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超过24个月;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30个月。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延长之日起增加过渡期租房补助费50%。增加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拆迁人应当自延长之日起按月支付给被拆迁人。第三十九条拆迁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办法实施拆迁。宅基地上栽植的树木、农作物及房屋附属物等适当作价补偿;檐高2.2米以上且为砖木或者砖混结构的无产权证的房屋,按照重置价格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停水、停电、停气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助费、公有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费标准,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调整。第四十七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五)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六)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八)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九)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

(十)房屋的附属物,是指房屋的附属建筑和构筑物,如室外厕所、门斗、烟囱、化粪池等;

(十一)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被拆迁人放弃产权,由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用一次性给付货币的形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行为;

(十二)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调换差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行为;

(十三)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重新建造与所拆房屋相同结构、相同质量标准的房屋所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在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5.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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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 2002-11-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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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有利于保护古城、古镇和文物古迹,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吴中区和相城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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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委托合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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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规划、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及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期拆迁的,应当登报公告。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委托拆迁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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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委托人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委托人不得转让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人员必须持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拆迁上岗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采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的文本格式。

拆迁以标准租金租赁的直管公房和单位自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或者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由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委派的代表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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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合法继承证明或者出具具结书,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调解。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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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金融机构应当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拆迁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对拆迁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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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因旧城成片改造需要拆迁零星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按本条例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辖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工作。

城建、规划、土地管理、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支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在拆迁前,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人,称原使用人;凡对房屋已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人,称原所有人。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遗产。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在旧城区进行房屋建设,应控制建筑密度,改善居住环境。进行非住宅建设和涉外建设项目的,对被拆迁人应全部易地安置;进行住宅建设的,被拆迁人可选择易地安置,也可选择原地段回迁安置。

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可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货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拆迁用地范围后,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赠与、分户、析产、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三十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实行暂停措施后十二个月内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以及暂停期满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宜。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军人复转退、离退休、大中专院校学生、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empirenews.page--] 原使用人在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死亡的人口从安置人口中减除。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或延期拆迁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签订协议后,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所建房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两年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

根据本条例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切实遵守,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人总体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拆除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及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拆迁纠纷未解决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十二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时保留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empirenews.page--]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除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方可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互换或产权补偿等事宜后,由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人持完整凭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的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住宅房屋拆迁

第十八条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负责按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人。原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另有住房应一并计算人均使用面积),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但总安置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二十五平方米。原使用人在原地段安置的,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按房屋单方建安造价进行资金结算;原使用人被迁往市郊新开发住宅区(以下简称新区)安置的,可按上述人均安置标准增加人均四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其超过原使用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均不实行资金结算。

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超过安置标准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进行资金结算;超过三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超过原使用面积安置的部分,原使用人已进行资金结算的,其产权归原使用人所有。

拆除单位自管和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其安置标准按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即增加一个人口后,人均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

(一)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未婚独生子女的;

(二)原使用人正式户口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已领取结婚证,配偶户口在本市,但不在拆迁范围内,双方确无结婚用房的;

(三)原使用人有正式户口,但其配偶户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条公有住宅房屋的原使用人,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安置标准外,要求增加住房面积的,其增加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第二十一条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偿还原所有人。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之间的差价结算及超过或者不足所拆住宅房屋的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以及产权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单位自管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六十,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新建房屋按重置价格,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部分,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进行资金结算。不足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empirenews.page--] 产权属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原所有人确有困难不能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房产权予以往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安置标准负责安置,但人均使用面积,在原地段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二平方米,在新区安置的最高不超过十五平方米。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使用面积增加的,三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按超过安置面积对待。在新区安置的,按重置价格进行资金结算;在原地段安置的,按成本价进行资金结算。

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在规定期限内,共有人协商一致意见后,可选择保留产权或不保留产权。选择不保留产权的,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按保留产权处理,房屋先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应作相应修改。原房屋所有人不愿保留产权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房屋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将原产权予以注销,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安置。

拆除落实私房政策中属“换约续租”的房屋,解除租赁关系,产权人由拆迁人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在新区按人均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进行安置,安置原使用人的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拆除产权属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及归侨、侨眷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的,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办理,原使用人由原所有人带户负责安置。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安置办法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使用人系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台湾同胞的直系亲属以及归侨、侨眷的,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安置面积,具体计算办法同第十九条。

拆除产权属外籍华人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给予公假三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

第二十六条拆除住宅房屋需要采取过渡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的,由拆迁人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过渡房的被拆迁人应在得到安置后的三个月内腾退过渡房。

第二十八条本章所称使用面积,系指每户实际使用的面积。本章所称人口,系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范围内登记时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

原使用人临时出国、参军、在大中专院校求学,视同有正式户口。

原使用人中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安置房屋时亦视同有正式户口。[!--empirenews.page--] 第四章非住宅房屋拆迁

第二十九条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将相应资金、材料拨付给原所有人,由原所有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如原房屋使用性质为文、教、卫用房、机关办公用房及公益事业用房,不进行结构差价结算);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新建房屋租赁关系不变(新旧房屋的结构差价由原使用人支付的,新房的租金不变,统一调整房租时,按相应比例调整;结构差价由原所有人支付的,新房租金按商品租金计算。下同)。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不要求复建,而原使用人要求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复建,也可以由拆迁人将相应的资金、材料拨付给原使用人,由原使用人按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复建成的新房产权归原所有人,租赁关系不变。

复建时原使用人需要扩大面积、提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的,其超出的资金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拆除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原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步建设;易地复建的,由拆迁人与建设项目同步复建。复建用地由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除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外,应在原地段或就近复建。

第三十一条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都不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偿还产权,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重置价格,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资金结算;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租赁关系不变,租金标准可按有关规定相应调整。拆除产权属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分属两人的,原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原使用人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用新建房屋出租给原使用人使用,或由原使用人向拆迁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新房。

第三十三条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拆迁时仍按住宅安置,并由拆迁人根据从业人数多少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

原使用人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的,其非住宅部分,不作为安置依据,也不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生产和营业房屋,原使用人需要临时过渡的,其上缴主管部门应帮助在本系统内调剂临时安置原使用单位的职工。[!--empirenews.page--] 原使用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调剂安置的,以及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搭建临时设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

拆迁人不能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和营业的,应以职工个人基本工资(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为基础,酌情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原使用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按营业执照登记的从业人口(不包括离退休人员、农业户口人员和外地进杭人员),以本市职工平均标准工资,给予原使用人以经济补贴。个体工商户在领取经济补贴期间应将营业执照暂交发照机关保管。未交营业执照的,不予经济补贴。

第三十五条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目,需要拆除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使用人系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或采取其他措施临时安置;原使用人系个人的,中止原房租赁关系,由原使用人自谋出路。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均不予经济补助。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包括原使用人系个人的)要求复建的,由其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自行复建。

市政工程以及小学、幼儿园、卫生院的非住宅建设项日,需要拆除私人所有的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原所有人以经济补偿。原所有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拆迁人安排到新建住宅小区或其他适合的地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原房屋系出租他人使用的,中止租赁关系,由拆迁人给予原使用人一次性补助五百至二千元,拆迁人不负责安置原使用人。

第五章其他房屋拆迁

第三十六条拆除产权属军队所有的房屋,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办理。原使用人的安置办法同本条例。

拆除房屋涉及军事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进行住宅建设需要拆迁地方房屋,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军事设施建设需拆迁地方房屋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的拆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围墙、栏杆、工棚、停车棚、简易仓库等杂项建筑设施,拆迁人应酌情付给被拆除物的原所有人以拆除补助费。

第四十条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所需迁移费和损耗材料的补充,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若同时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物,应尽可能保留。如不能保留,应按《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私人房屋拆迁后,其庭院内的树木酌情给予补偿。

第六章纠纷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empirenews.page--]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采取欺骗手段签订违法协议而造成严重拆迁纠纷的,除赔偿被拆迁人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令其改正,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或不按期腾还过渡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搬家补助费标准、拆除将公有住宅改作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的一次性补助标准和非住宅拆迁的经济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7.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篇七

【发布文号】杭政办〔2002〕25号 【发布日期】2002-06-05 【生效日期】2002-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六月五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已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房屋拆迁纠纷的调解和裁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对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第三条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机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四条第四条 裁决机关裁决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批准的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单位)情况、申请要求和事实理由。

第六条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迁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或租赁关系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

(二)合法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或已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受理或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三)因房屋修缮、紧急避险等造成临时性搬迁过渡的;

(四)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

(五)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裁决再次申请的;

(六)不属《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的;

(七)应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

(八)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八条第八条 裁决机关应当对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并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裁决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会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通知被申请人在调解会议上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和纠纷的裁决。

调解会议通知送达后,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不参加会议的,裁决机关可以作出缺席裁决。

第十条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调解会议及其他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伪证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裁决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裁决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在调处过程中,发现需要查证的新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中止决定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双方。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不成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拒绝搬迁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提请裁决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全称)、住(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内容(结果);

(四)行政裁决权和作出裁决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

(五)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六)裁决机关的全称、住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裁决书由裁决机关采取下列方式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

(二)邮寄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留置送达。

(五)公告送达。

送达裁决书须有送达回证或其他凭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且在诉讼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诉讼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纠纷处理中涉及鉴定费用的,由申请人按实支付。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的承办人员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碍裁决机关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8.福州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篇八

市科技局

为推进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开展,加强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保护和运用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2007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我市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两年来,我市知识产权工作以“完善政策体系、增强创造能力、提高运用水平、加大保护力度、提升服务水平”为工作重点,全面完成了创建市建设各项工作。2009年7月,顺利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的验收评定,11月被授予“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

一、目标完成情况

1、加强领导,全面推动创建工作。一是成立领导小组。蔡奇市长亲自担任“市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成员单位由最初的12个增加到18个,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全市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二是强化考核。市政府把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知识产权案件的结案率等指标列入党政目标责任制考核;大多数区、县(市)也把知识产权工作列入乡、镇、街道党政目标考核体系。同时,市政府召开全市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落实《杭州市创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专项目标分解方案》。三是完善政策。我市陆续制定出台了《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杭州市正版正货承诺单位创建实施办法》等政策文件,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标准等知识产权的各主要方面,形成了较完备的政策体系。

2、构建完善、特色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和保护体系。一是加强机构建设。2007年,成立了杭州市专利执法大队,批准用编6名,目前实际专职专利管理人员有8人。我市所属14个区、县(市)和经开区科技局都增挂了知识产权局牌子;二是服务体系日益完善。目前,我市有专利事务所23家,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人员130余人。三是开展特色服务。以国家级纺织服装专利数据库和七国两组织专利数据库为基础,市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开发了数字电视、能源产业、医药产业等专利信息检索平台。桐庐县和建德市开发了制笔专利数据库和五金工具专利数据库,高新区的通讯产业专利数据库正在建设中。骨干企业也在开发专利数据库,如万向集团的汽车零件专利数据库等。

3、注重引导,激励知识产权创造。一是增加资金投入。制定了《杭州市专利资助管理办法》,市本级专利专项资金大幅增加,由2002年的100万元增长到2009年的2000万元。各区、县(市)也建立了相应的专利专项资金。据统计,2008年各区、县(市)专利专项资金总额达1345万元。二是鼓励知识产权创造。2009年1-11月,我市专利申请量22131件,同比增长32.78% ;专利授权量13132件,同比增长49.33%,专利申请量居省会城市第一,副省级城市第二,专利授权量位居省会城市第一、副省级城市第四。

4、协调联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一是完善服务机构。高新区、经开区分别建立了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中心,我市成立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二是开展联合执法。充分发挥 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组织专利、商标、版权以及质检、公安等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同时,加强与省和各区(县、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联动。2007-至今,市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投诉25件,结案23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的“雷雨”“天网”行动,开展省市区联合对小商品市场、大型超市等进行专利执法检查。近三年来,市知识产权局应对行政诉讼4起,行政复议2起,全部胜诉。

5、试点示范,推进企业和区域知识产权工作。一是培育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目前,全市已认定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业14家、示范企业2家、省级专利示范企业91家、市级专利示范企业50家、试点企业94家,初步形成了国家、省、市、区(县、市)四级专利示范、试点企业梯队。二是建设专利试点区、县(市)。先后两批在7个区、县(市)开展试点,提高了区域专利工作水平。高新(滨江)区、经开区被列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西湖区、拱墅区、桐庐县、下城区、余杭区被省知识产权局批准为省级知识产权试点区,西湖区还荣获全国首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县”称号。

6、加强宣传培训工作,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环境。一是共建培训基地。我局会同市人事局与中国计量大学共建了杭州市知识产权人才教育培训基地;高新区建立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员实习基地。二是加强知识产权宣传。结合科技合作周、科技(普)活动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3.15消费者权益日”等,开展大型知识产权宣传活动。据统计,2007年至今全市共举办知识产权培训班、报告会120 期次,参加培训人员包括市、区(县、市)两级党政领导班子、政府相关部门领导、企业负责人、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等达1万余人次。同时,把知识产权培训内容纳入市委党校中青年干部培训课程、全市处级领导干部任前培训和公务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三是加强企业专利管理队伍建设。以专利系列技术职务考评为抓手,认真开展企业专利管理初中级任职资格考试和考前培训工作,2007-2008两年共有300余人次报名参加杭州市专利管理专业初中级任职资格考试,135人通过考试取得专利管理专业初中级任职资格。四是搭建工业设计大赛平台。自2007年始,我市每年组织举办“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赛。三年来,以鸿雁电器、分水制笔、顾家工艺等企业为应用主体,通过组织对接一批产学研合作工业设计项目,涌现了一批以吉利“熊猫”汽车为代表的优秀设计产品,每次大赛都新增近千件专利申请或授权,提高了我市工业设计水平。

今年以来,在蔡奇市长的关心、指导下,我市还出台了《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成为全国首个以政府规章形式加强服务外包知识产权工作的城市;我局又修订了《杭州市专利试点企业管理办法》、《杭州市专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举办第三届“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赛,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应用、管理和保护的能力。年底,国家知识产权局又批准设立中国(杭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将我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纳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重点建设体系。

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马维野司长在杭主持召开杭州市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创建工作评定会。肯定我市在知识产权工作中形成的“创造是源头、管理是基础、保护是手段、运用是目的、企业是主体、市场是导向”经验值得全国同类城市学习借鉴。希望我市以考评为契机,进一步整合资源,提高认识,推动工作,促进发展,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支持。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我市为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标志着我市的知识产权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11月17日,第二届知识产权与城市发展市长论坛在杭州召开,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浙江省副省长金德水、市长蔡奇等国家、省市领导出席会议。签署了知识产权杭州宣言,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为我市领导干部作“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专题报告,为杭州等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进行了授牌。

二、创建过程中的创新程度和创新难度

1、创新点及创新程度

(1)建立了涵盖专利、商标(品牌创建)、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标准等知识产权各主要方面的政策,涉及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人才培训等各环节,政策涵盖广。据了解,我市知识产权政策的配套齐全程度列全国同类城市前列。

(2)由我局(知识产权局)牵头,外经贸局、公安局、工商局、文广新局、法制办等部门共同参与制定的《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在全国首创,也是迄今为 5 止唯一的服务外包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政府规章。

(3)连续三年组织“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赛。坚持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合作为纽带,已形成信息发布、设计需求征集、校企对接以及专利申请服务等较成熟的办赛模式,搭建了鼓励创造发明的平台,成为西博会的重要活动,有助于推进我市从“杭州制造”向“杭州创造”转变。

(4)继上海之后,我市是全国第二个设立并开展专利管理系列初中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城市。2007-2009两年已有400余人次参加考试,174人通过考试取得任职资格证书。此外,我市已将知识产权列为全市处级领导干部任前培训、公务员继续教育和市委党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的必修课。

(5)承办第二届知识产权与城市发展市长论坛。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副省长金德水出席论坛开幕式并致辞,市长蔡奇作主题演讲。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示范城市创建市的32位市长、各市知识产权局局长、国家部委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国内知名专家学者和特邀代表近160多人出席论坛。论坛规模、规格较第一届有所提高。特别是由我市发起倡议,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的23位市长在论坛上共同签署《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知识产权杭州宣言》,成为本届论坛的最大亮点。

2、工作难度

我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以来,全市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全面完成了创建方案中 6 提出的各项任务,我市知识产权各主要指标处于全国前列。我市在知识产权政策、管理机构、资金投入、行政执法、信息利用、人才培养等各方面较创建前都有所突破、创新,知识产权政策体系更加完善。在《杭州市服务外包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制定中,探索建立了统一领导,分工协作,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联合执法机制。“创意杭州”工业设计大赛较好地解决了同类赛事知识产权转移的难题和参赛作品与企业需求脱节的问题,通过企业购买参赛作品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实施许可等形式,实现参赛者的知识产权向企业转移,加快了专利技术产业化。同时,大赛设臵多个企业冠名的分赛场,并组织高校和企业进行充分的互动交流,保证了参赛作品与企业产品开发方向的一致性。

“知识产权与城市发展市长论坛”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着力打造的品牌项目,国家知识产权对论坛的组织要求高、参加论坛的代表级别高(共有全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的32位正副市长和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等国家部委的领导参加),会务工作量大,接待标准高,大大提高了工作难度。尤其是23位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的市长在论坛上共同签署《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知识产权杭州宣言》,提高了杭州城市影响力。

三、社会影响和受益面

通过创建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城市,推动我市知识产权工作在更高层次上发展,全市知识产权意识大幅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能力进一步增强,专利技术产业化进一步加快,7 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强化,管理更加科学、高效。知识产权综合能力的提高,对加快我市创新型城市建设,促进产业、产品转型升级,提供了良好的知识产权支撑。据统计,2009年1-11月份,全市专利申请量共计22131件,授权量共计13132件,较创建前的2006年同期分别增长130.65%和157.69%。申请量居全国省会城市第一,副省级城市第二,授权量居全国省会城市第二,副省级城市第四。

培育形成了以万向集团、中控集团、华三通信等企业为代表的一批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聚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今年获第十一届中国专利金奖,成为我市首家获此殊荣的企业。我市国家级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由创建前的3家增长到16家,省级专利示范企业由2006年的60家增加到2009年的92家;滨江(高新)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先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列为国家级试点园区。西湖区荣获全国首批“国家知识产权强县”称号。西湖区、拱墅区、桐庐县、上城区、余杭区被省知识产权局批准为省级知识产权试点区。

2007年以来,杭州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获全国知识产权局先进执法单位2次先进个人各1次、全国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先进集体1次、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先进集体1次,连年被评为全省知识产权先进集体。我市开展的专利工程师考试工作受到省知识产权局的充分肯定,目前已推广到省内湖州、嘉兴、温州三市。

(四)自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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