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2024-11-19|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精选8篇)

1.《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公共汽车客运应与城乡发展布局同步规划

条例指出,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所需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重点用于车辆购置、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方面。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共汽车客运与城乡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公共汽车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依法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新城区、居民区、商务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主要换乘站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和站台等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距离不得超过一百米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方便公众识别。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设置、调整后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条件。

票价确定调整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经营期限.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前90日,经营者可以向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权期限。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合格的,应当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60日内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形,需要变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应当经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的,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无偿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建立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和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及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经营者责任。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相应处罚: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未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链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维护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兰州市政府法制办近日就《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集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解读:

常规线路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

按照《条例(草案)》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关于站点设置,《条例(草案)》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居住区分布情况,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按照线路设置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况进行,同时,应当听取市民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经营,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个体等方式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有合理、可行的公共客运线路运营方案;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与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8年。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和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建立多层次、差别化价格体系

关于市民最关心的票价问题,《条例(草案)》要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乘坐公共汽车,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乘车费;不得携带易污染车厢环境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行为;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不得携带宠物乘车(导盲犬除外);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违反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2.《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关键词:全文检索技术,缺陷汽车召回,数据资源

引言

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以下简称召回管理平台) 作为国家质检总局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管理工作的重要业务平台, 承担着国内汽车生产者产品信息备案、缺陷汽车信息采集、缺陷汽车召回报告等相关信息管理任务。这些信息资源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数据库方式存储的结构化数据, 如车辆品牌、车架号 (VIN) 等信息;另一类是以MS Office文档、PDF等信息存在的非结构化数据, 如产品维修手册、使用说明、配件目录等信息, 而且这部分数据占整个召回管理平台数据量的80%以上。目前该平台数据资源仍然在以每年TB级容量增长。

如此海量的数据资源存储在召回管理平台中, 如何快速、准确地检索到用户所需的信息, 以便用于缺陷问题的查询与处理, 成为缺陷汽车召回管理工作面对的重要难题。经过对全文检索技术论证与应用, 该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

一、全文检索技术基本理论

1.1全文检索技术概述。全文检索技术作为信息检索技术中的重要分支, 基本原理是通过计算机索引程序扫描文章中的每一个字词, 对每一个字词建立一个索引, 指明该字词在文章中出现的次数和位置, 当用户根据关键字词查询时, 检索程序就根据事先建立的检索引擎进行查找, 并将查找的结果反馈给用户的检索过程, 这个过程类似于通过字典中的检索字表查字的过程。

全文检索的方法主要分为按字检索与按词检索两种。按字检索是指对于文章中的每一个字都建立索引, 检索时将词分解为字的组合。对于各种不同的语言而言, 字有不同的含义, 比如英文中字和词实际上是合一的, 而中文里字和词有很大分别。按词检索指对文章中的词建立索引, 检索时按词检索, 并且可以处理同义项等。英文按照空白切分词, 因此实现上与按字处理相似。而中文则需要切分字词, 以达到按词索引的目的。

1.2全文检索系统架构。全文检索系统是按照全文检索理论建立起来的用来提供全文检索服务的软件系统, 一般来说, 全文检索系统需要具备建立索引和提供查询两部分基本功能, 此外现代全文检索系统还应具备方便的用户二次应用开发接口等。建立一个基于中文文档的全文检索系统的工作主要包括系统整体的设计、框架结构的建立、文档数据加工处理 (转换) 、分词处理、全文索引库建立、全文检索设计与实现、结果处理、排序与筛选等, 最终实现文本内容的检索。在系统结构方面, 全文检索系统应具有索引引擎、查询引擎、文本分析引擎、对外接口等, 同时, 由外围各种应用系统共同构成全文检索系统。图1.2展示了全文检索系统架构。

通过对全文检索系统架构分析, 可以看到全文检索引擎作为全文检索系统的核心部分, 其它外部应用程序需要通过接口与检索引擎进行关联。一个全文检索引擎的优异程度, 关系到整个全文检索系统的质量和效率,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需要通过提升检索引擎的效率来提升全文检索系统的整体性能。

1.3全文检索工具Lucene。全文检索引擎Lucene是Apache软件项目组创建的一个高性能、可维护性的全文检索工具, 是一个开放源代码的全文检索引擎工具包。它为全文检索引擎提供了建立索引和检索查询两个关键的Java类接口, 为软件开发人员提供了一个简单易用的工具类包。Lucene采用了倒排式索引, 该方式对于关键字的查询更加有效。Lucene源码包主要分为7个模块, 分别是检索功能模块, 完成检索索引文件, 反馈查询结果;语言分析功能模块, 完成分词任务;查询分析器功能模块, 完成用户提交查询关键词的逻辑运算;索引功能模块, 提供了一些类, 来协助创建索引并对索引进行维护和更新;数据数据存储管理功能模块, 完成检索库的输入输出任务;文档管理功能模块, 完成索引的文档结构管理;优化功能模块, 完成高亮关键字词等任务。

Lucene作为一个开源的全文检索引擎工具, 其优点如下:一是索引文件格式独立于应用平台, 不同的应用平台能够共享索引文件;二是实现了分块索引, 提升索引速度;三是面向对象的系统架构, 方便扩充新功能;四是设计了独立于语言和文件格式的文本分析接口;五是实现了强大的检索引擎, 用户无需自己编写代码。

二、全文检索技术在召回管理平台中的应用

2.1应用需求分析。召回管理平台作为缺陷汽车召回管理工作的重要业务平台, 为管理人员提供车辆配置参数信息和为消费者提供缺陷汽车召回范围的查询是该平台两项关键功能和服务, 为进一步分析车辆可能存在的缺陷, 及时发现缺陷问题, 避免缺陷伤害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

召回管理平台所要涉及的数据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车辆配置信息, 主要是近十年来国内汽车企业备案的车辆使用与维修手册等非结构化数据文档, 其特点是数量多, 存储文本格式不统一, 含有多种语言文字;二是车辆识别码 (VIN) 信息, 以结构化方式存储于该平台数据库中, 其特点是数据类型一致, 但信息记录较大, 近亿条数据, 而且还在快速增加, 采用传统的数据库语句索引与查询, 会耗费大量系统资源, 运行速度慢甚至无法正常执行。

通过对召回管理平台的数据资源应用需求的分析, 结合对全文检索引擎工具Lucene深入剖析的基础, 需在召回管理平台项目中采用全文检索引擎工具Lucene5.0构建了全文检索系统, 并结合其成熟的中文分词器, 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等条件, 完成中英文文档的全文索引。同时, 全文检索系统在该平台下还应实现如下功能:实现对召回管理平台各类数据源的索引建立和信息检索;实现需要设计成跨平台的二次开发, 可扩展性良好;实现实时索引更新, 能够查询到最新的信息资源;实现通过关键词、分类、主题等查询条件的检索, 并支持精准检索与模糊检索功能。

2.2召回管理平台中全文检索的实现。全文检索系统在召回管理平台中执行过程主要分为两部分:首先是完成索引创建, 即将召回管理平台中的相关数据资源进行提取, 创建索引的过程;最后是完成查询索引, 即根据用户的查询条件, 搜索已经创建的索引, 然后返回结果的过程。以上过程实现中的具体编码可参考相关技术说明, 在此不再详述。

全文检索的索引创建主要步骤如下:首先指向要索引的数据资源, 将数据资源传给分词组件 (Tokenizer) , 数据资源将被分成单独的词元 (Token) , 如“宝马”、“发动机”等;接着系统将得到的词元传递给语言处理组件 (Linguistic Processor) , 对词元进行词根转换等相关处理得到词 (Term) , 如“driving”到“drive”等;最后将得到的词传给索引组件 (Indexer) 创建一个字典, 并对字典按相应顺序进行排序。

索引创建完成后, 既可在召回管理平台中实现根据关键词或分类完成查询过程, 主要步骤如下:首先用户通过外部应用程序输入查询条件, 如“宝马”、“发动机”, 即用户要在召回管理平台中找到包含宝马和发动机的数据资源;接着全文检索系统会对查询的语句进行词法分析、语法分析以及语言处理, 识别关键字, 形成语法树;然后利用检索索引, 得到符合语法树的文档链表, 并得到结果文档;最后将检索到的结果文档进行相关性排序, 并将结果返回给用户。

三、结束语

通过全文检索技术提供的全新的、强大的检索引擎, 实现了召回管理平台海量结构化与非结构化数据资源的快速查询与利用, 为车辆缺陷调查数据分析和缺陷汽车召回范围查询等召回管理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 全文检索技术在大数据挖掘利用中必将得到更加深入的研究与广泛的应用。

参考文献

[1]雷燕瑞.基于java的全文检索技术研究[J].电脑开发与应用, 2013 (05) .

[2]张瑞.基于Lucene的中英文文档全文搜索引擎[D].电子科技大学, 2008.

3.《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2010年03月01日 17时32分 113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公共汽车”

“客运线路”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公交线路经营权),是指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特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营者,是指已经取得部分线路经营权的国有公交企业和依照本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特定范围内线路经营权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对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并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定经营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

市财政、规划、物价、公安、审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直接委托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经营者公交线路经营权。

第二章 委托经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有已营运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并授权市主管部门与其签定经营协议。

第七条 直接委托的公交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经营期满后,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在特定范围内经营线路的权利。

实施特许经营的公交线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以提升公交行业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为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投标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

依照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市区公交线路经营者原则上不超过4家。

第十条 申请经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

(一)在本市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外地市企业法人提出申请的,应承诺在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在本市注册企业法人,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企业净资产不低于拟经营线路所占股权比例购车资金的2倍。

(三)有两年以上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经历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相应规模;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各项管理措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及驾乘人员。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投标活动,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一)市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特定对象发出投标邀请书,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成立招标评审委员会;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按照规定时间缴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投标文件报送市主管部门;

(三)市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经营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侯选人;

(四)市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五)市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六)公示期满后,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市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与中标者签订公交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未中标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七)市主管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线路经营权使用费。中标者按照评估结果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线路经营权使用费。

(八)市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标者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名称、起止站点、行驶路线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生产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组织营运。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许可期限为五年至八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许可。经营者在投标原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就经营者营运服务、安全行车、车容车貌、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方面进行监督考评,根据考评结果制定经营者参加第二次招投标时的奖惩措施,包括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在线路经营权招标前的上两考评成绩连续二年被评为优秀(良好)等级的经营者,允许其直接参加线路经营权转让竞价,在评标时按其报价的1.1倍(连续2年被评为良好等级的按其报价的1.05倍)计算竞价排序等,具体考评方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经营协议,执行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行业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二)按不低于行业规定的标准定期对其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三)承担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等应急性和公益性的调度任务;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

(五)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六)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七)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计划、报告、董事会决议、上一年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报送市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

(八)按时提交市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担前款第(三)项任务的,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的线路进行调整:

(一)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调整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发展及实施线网优化、场站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根据道路状况实施线路临时调整的;

(五)有关部门和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

(六)因市场经济发展和民生需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将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记入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公交线路配套的公交场站(包括:首末站、停车场、停靠站等),以及公交车辆车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IC卡设备、计数系统、监控系统、以及发布广告的设备等)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的提供和使用,应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终止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经营权或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处分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逾期未投入营运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五)线路的经营服务规范不符合标准和要求;

(六)未按规定对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的;

(七)发生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客运服务价格标准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九)拒绝接受市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监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被收回经营权的经营者3年内不得参与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因前条所列情形被终止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在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维持线路正常的经营和服务。

经营者在有效期内因关闭、解散、破产等原因需解除经营协议,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期间经营者不得停止营运。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同等条件下,新经营者应当优先录用原经营者在该线路的员工。

第五章 附则

4.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篇四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的职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助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选举,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协助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业主委员会协会协助建立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个人诚信档案。

第七条[电子投票系统]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倡业主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应当向业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项,可以同时通过业主电子投票系统发布。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八条[业主的认定]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物业所有权登记,但是因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继承、受遗赠或者合法建造取得物业所有权的人;或者因征收补偿协议、物业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物业专有部分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九条[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不足二十人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职责。业主可以列席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为准;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区域,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地理上自然连接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成立]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成立筹备组。

第十二条[筹备组成员名单的公告和异议]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九人单数。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人数为三至七人单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代表各一人。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筹备组成员中指定。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将筹备组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书面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五日。

公告期内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向提出异议的业主作出解释;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推荐成员。

第十三条[筹备工作的开展]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名册、业主人数及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候选人产生办法,组织业主推选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候选人;

(六)制定首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选举办法;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成立的筹备组,应当在草拟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办法。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投票权数的确定标准]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业所有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安置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总人数和建筑物总面积,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五条[筹备资料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资料:

(一)业主名册;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筹备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一)建筑面积不满五万平方米的,为三万元;

(二)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满十万平方米的,为四万元;

(三)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二十万平方米的,为五万元;

(四)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为八万元。

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并根据该方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筹备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开支预算方案确定的首笔筹备经费。

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十七条[筹备组的解散]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后,筹备组自动解散。未能在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不超过六十日的延期;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公告筹备组解散。

筹备阶段发生诉讼、复议,影响业主人数及其所拥有专有部分面积确认的,或者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诉讼、复议和异议处理期间不包含在筹备期限内。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的类型]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年度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年度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发布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会议:

(一)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

(二)经业主监事会提议;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的表决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的形式。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业主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和业主大会收入情况,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接受业主质询;

(二)根据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代表业主大会与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根据业主大会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经营方式和业主共有收益使用方式的决定,代表业主大会监督、管理具体的经营和使用事项;

(四)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五)组织和监督物业保修金的使用;

(六)督促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七)配合做好社区建设、安全防范等工作;

(八)妥善保管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等资料;

(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会议。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不召集的,由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推举产生的召集人主持召开。

第二十二条[业主监事会] 业主监事会代表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情况并通告全体业主;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并将审议情况向业主大会报告;

(三)定期检查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发现业主委员会的财务活动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情形,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工作,并将调查情况向业主大会报告;

(四)每年不少于一次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全体业主;

(五)对业主委员会委员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业主委员会委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七)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八)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委员、候补委员和监事、候补监事的人数]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最多不超过十五人,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监事会由三人或者五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近亲属、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其近亲属的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业主监事会监事。业主监事会召集人在业主监事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和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候补委员、候补监事的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不得超过委员、监事的人数。

候补委员、候补监事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和业主监事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的备案]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名单。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并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

业主委员会可以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印章。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印章准刻证明。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委员、监事的人数和任职条件]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水电分摊等费用且未改正的;

(六)违法出租房屋侵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

(七)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八)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

(九)有其他原因不宜担任的。

第二十六条[职务的暂停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通过后暂停其职务,并提请下一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职务:

(一)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

(二)一年内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会议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暂停前款规定人员职务的,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的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提出辞职;

(三)丧失履职能力的。

第二十八条[职务暂停、终止的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或者业主监事会候补监事职务暂停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暂停或者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补足] 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终止的,分别由候补委员、候补监事按照得票数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应当及时将递补情况通告全体业主。

未设立候补委员、候补监事的,或者由候补委员、候补监事递补后仍未达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委员、监事职务终止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委员、监事。

第三十条[重选程序] 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监事会监事人数不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人数二分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明确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监事会监事增补办法,新增业主人数超过该业主大会成立时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新增业主可以要求依照前款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

业主委员会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重新选举的,由业主监事会组织;业主监事会不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监事会限期组织;逾期不组织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的任期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由业主监事会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组织换届选举;业主监事会逾期不组织的,经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临时管理规约] 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或者认购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物业买受人或者认购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占总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业主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二)在举行业主表决的三十日前,将审计报告、拟定的新收费标准和表决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三)新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调整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对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可以依据约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独立产权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物业管理用房。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物业管理用房,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不得转让、抵押和改变用途。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经营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营收益专项用于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物业选聘]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专家库,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的公示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应当及时公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每年至少公示一次。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三十九条[专业服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肢解发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而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该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

第四十条[物业企业续聘]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该物业服务企业,并重新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时公告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没有作出续约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接受服务的,双方权利义务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但双方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九十日后可以随时终止该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九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物业企业的退出和进入]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退出物业服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核查和报送工作。

市、县(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数据库,收集整理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基础数据。

第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背诚信义务的处置]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前期物业项目招投标:

(一)在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五)泄露业主信息的;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七)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物业项目负责人的诚信义务] 物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七)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出售、未安置和交付使用前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业主的诚信义务] 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业主出租或者转让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有关费用交纳情况等事项告知承租人或者受让人。出租人和受让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或者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出租情况,或者物业产权转移情况、受让人姓名、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交纳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临时停车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合法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合理费用。停车方案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拟订,报请业主大会决定后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结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可以合理收取停车费用,用于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十条[公共收益的管理与使用]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取得的收益,应当用于维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剩余部分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经营收支情况应当单独列账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开。

第五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纳]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宅;

(四)用于销售的其他物业。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一个业主因依法分割物业形成二个以上业主的,原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产权转移登记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五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并报送物业所在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五十三条[业主拒绝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超过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维修单位。禁止拆分维修项目,规避招标投标。

第五十五条[应急维修更新改造]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和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应急使用维修、更新和改造资金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将《应急使用方案》与审核决定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三日。

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当将工程决算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七日。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的物业保修责任和保修金]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自建设项目的物业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自交存之日起开始计算,不得少于八年。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和物业保修期限均届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将物业保修金退还建设单位。但是,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线路、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限届满的,可以按照物业保修金本金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予以退还。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履行保修责任,不及时履行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建设单位发出物业保修书面催告通知书;建设单位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不履行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物业保修金,组织物业维修。

农村村民联建房、村民安置房保修责任的承担和履行,物业保修金的交纳、管理、使用和退还,可以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经费审计]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等收支情况提出异议的,业主监事会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是否进行年度审计、是否对离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 对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物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法律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业主组织及其成员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或者业主监事会行使职权的;

(二)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业主监事会监事职务终止,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文书、财务、印章等档案、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或者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将临时管理规约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安置合同附件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处应交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纳物业保修金的,自根据该款确定的应交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或者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未经依法委托从事专项服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而未经委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专项服务业务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指导业主成立筹备组的;

(二)未按照规定指导业主组织成立、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备案手续、出具相关证明的;

(四)未按照规定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受理、登记、处理投诉、举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其他物业管理形式的法律适用]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或者选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授权市政府制定具体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5.《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篇五

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具备一定的前瞻性。

第八条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所需的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专项计划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次年的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通知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制定本单位次年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建设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

管线共同沟的具体实施规范和使用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管线共同沟应当有偿使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

本条例所称管线共同沟包含“走入式管廊”和“非走入式管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为城市地下管线预埋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与城市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事先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城市地下管线的勘察、设计,并参与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验收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组织施工,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准确的管线工程竣工资料。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城市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并做好管位的验收记录。

建设不同的城市地下管线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保持安全间距。

第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进度需要。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或者施工许可手续期间,应当将办理许可手续的资料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当在开挖前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方可开挖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城市地下管线时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城市地下管线需要占用绿地、河道等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城市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规格等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二条城市地下管线覆土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第二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测量成果应当包括1:500带状城市地形图、管线图和成果表。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

未建档管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测定未建档管线的坐标、标高、走向和尺寸等信息,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测量工作或拒不履行测量义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代为测量,测量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需要迁移、改建地下管线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管线建设单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组织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二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管线迁移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予以拆除。

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6.《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篇六

综合客运枢纽如何实现出租车和其他方式的有效衔接,既满足出租车乘客的需求,又尽可能减少出租车对枢纽内道路和周边道路交通的干扰,建立合理的出租车换乘系统,寻找高效的出租车管理模式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可行方法。客运枢纽出租车上客点管理模式有多种形式,但是对于各种出租车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和运行效率的量化分析目前仍比较缺乏[1]。本文根据上海虹桥机场、浦东机场、上海南站及上海火车站等综合客运枢纽出租车管理模式的调查结果,采用交通仿真技术,分析不同管理模式下出租车上客区的通行能力和集疏乘客效率,得出不同管理模式的适用条件。

综合枢纽中出租车上客点比下客点的客流需求集中,且上客点的客流规模与枢纽内飞机、轨道、城际铁路及轮船等到达时间分布和运能密切相关,在各种方式到站后较短时间内会有大量客流积聚。采用合理的出租车管理模式可以有效提高出租车泊位的运行效率,满足短时间疏散客流的要求。下客点的客流是随机到达的,在空间和到达时间分布上都较为离散,管理出租车的重要性显然小于上客点[2]。因此,本文主要研究上客点的出租车管理模式和效率。

1 出租车上客区管理模式分类

通过对综合客运枢纽的实地调研,将出租车上客区管理模式抽象为3种典型的形式:①依次发车模式;②单独发车模式;③并列多车道发车模式[3]。

1.1 依次发车模式

出租车站点近区段中通常出租车上客泊位长6 m/车,出租车泊位依次排列,占据道路1根车道,旁边临近车道为通过性车道,供其他车辆行驶。出租车不能独立进出,必须按停车顺序进出。设置乘客排队长廊,乘客排队顺序与出租车辆排队一致,乘客上车规则为:首先乘坐第1辆车,然后依次乘坐第2、第3、第4辆车。该模式特点是:多个泊位的候车乘客可以同时上车;但是首车乘客放置行李、上车所需的时间、启动发车时间直接影响后续车辆,第2辆出租车影响后续的第3和第4辆车,第3辆出租车影响第4辆车租车。上海南站的出租车上客处采取的即为该种方式。

1.2 单独发车模式

出租车站点近区段中通常出租车上客泊位长8 m/车,出租车泊位之间相互独立,出租车可以单独进出每1个上客泊位。泊位临近车道为通过性车道。出租车独立进出泊位与其他车辆之间的干扰较大,出租车进出需要占据2根车道。乘客排队长廊与出租车辆排队一致,乘客上车规则为:优先选择停靠好的出租车。该模式特点是:每个泊位的候车乘客可以独立上车;乘客放置行李、上车所需的时间、发车时间不影响后续车辆;出租车驶离泊位时受临近车道可插入空档影响。

1.3 并列多车道发车模式

将多条车道同时设置为出租车站点近区段,车道之间可通过隔离桩等设施隔离,多条车道前端的出租车停车区进行拓宽,出租车站点近区段长度需满足设置出租车驶入减速区段、出租车停车区(上客泊位长6 m/车)和出租车驶离区段要求。出租车停车区的泊位并行排列,上客结束后出租车启动汇入前方通过性车道。出租车独立进出,泊位之间不存在相互影响。设置乘客排队长廊,乘客排队顺序与出租车辆排队一致。乘客上车规则为优先选择停靠好的车辆,在现场调度人员管理情况下,乘客根据指示到相应的泊位上车。该模式特点是:并排多个泊位的出租车可以同时进行上客;不同泊位上的出租车上客、启动加速时间互不影响,只影响同一车道的后续车道进入泊位。虹桥机场出租车上客区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4]。

2 出租车上客区通行能力分析

2.1 综合枢纽出租车平均上、下客时间

出租车上客时间包含放置行李、上车关门,说明乘车路线,车辆启动所需的时间。通过对上海南站、上海火车站、虹桥机场等综合枢纽出租车上客点的调查,大多数乘客携带行李,上客时间在5~60 s之间波动(见图4),上客时间集中在10~30 s之间占55%~60%,加权平均计算,平均上客时间为20 s。

出租车下客时间包括付钱、下车关门、取行李、驶出泊位所需的时间。调查数据表明,乘客携带行李,下客时间在4~60 s之间波动(见图5),下客时间集中在10~30 s之间约占60%~75%,平均下客时间为21 s。可见,出租车上客和下客时间差别不明显。

2.2 出租车上客区通行能力计算方法

出租车停靠点与公交停靠站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可将公交车站的通行能力计算公式应用于出租车上客点。根据美国通行能力手册(HCM)[9],计算公式如下。

Q=3600RΝbh(1)

式中:Q为出租车上客点的通行能力,辆/h;h为出租车平均停靠时间(上客时间与进出泊位时间之和),s;Nb为有效泊位数;R为为了抵偿停靠时间波动的折减系数,通常取R=0.833。

有效泊位数Nb是指对于线性排列的多个泊位,每个泊位不是充分有效的,需根据使用效率进行折减。这是因为多泊位的乘车位置是不能等量使用的,或者说乘客不能等量分布在每个泊位。而且相邻站位的车辆可能会相互干扰,延误进、出泊位的时间,从而导致多泊位的停靠点每个泊位的通行能力与一个泊位停靠点不同[5]。

表1为公交停靠站的站位效益系数经验值,分为站在线上和站在线外(即港湾式)2种。站在线上是公交车不能相互超车的情况,站在线外是公交车可以超车的情况。可相应的用于出租车依次发车模式和单独发车模式的停车区。由表1可见,当泊位数多于5个时,实际有效的泊位数趋于稳定,因此线性排列的泊位数不宜超过5个。

2.3 出租车上客区通行能力分析

2.3.1 依次发车模式

这种模式属于表1站在线上的情况,以单车道4个泊位、平均上客时间20 s、车辆平均加减速时间20 s为例,根据式(1)和表1站位效率表中累计有效泊位数(为2.45),出租车上客点的通行能力约为184 辆/h,单位泊位周转率约为46 辆/h。根据上海南站2009年10月的调查,出租车驶入区段为2根车道,出租车上客区段未拓宽也是2根车道,圆形立柱隔离在车道中间,每根车道4个上客位依次发车。靠近排队区的内侧车道观测流量为132辆/h;外侧车道观测流量为128 辆/h,实测数据受到客流到达的影响,站位通行能力未充分利用。

选取上海南站有较多客流等候的时段,观测停车区连续上客驶出的出租车饱和流量,最大观测值为每车道3.5 辆/min,即每车道换算流量可达到210 辆/h,每个上客位周转率约为52 辆/h,略高于理论计算值。观测期间,南站出租车上客时带大包裹的人数不多,平均上客时间略短于理论计算值20 s。

2.3.2 单独发车模式

这种模式属于表1站在线外的情况,前后出租车之间可以超车。考虑出租车独立进出泊位与其他车辆之间的干扰较大,以平均上客时间20 s、车辆平均进出泊位时间30 s为例,根据式(1)和表1站位效率表中累计有效泊位数,出租车停靠点的通行能力为195辆/h,单位泊位的出租车周转率约为49 辆/h。

2.3.3 并列多车道发车模式

依据式(1),平均上客时间20 s、车辆平均加减速时间20 s为例,算得单个出租车发车位的通行能力为75 辆/h,并列车道需为2根或以上。单位时间内出租车周转总量取决于并列的发车位数目,可按下列公式进行计算:

S=Sm(2)

式中:S总为单位时间内上客区出租车周转总量,辆/h;S为单个发车位的出租车通行能力,辆/h;m为并列的车道数(泊位数)。

HCM中指出式(1)只适用于线性排列的站位,所有其他类型的多站位设计,站位充分有效。由公式可以看出,只有并列车道数大于等于2根时,才能体现此种模式的优势。虹桥机场的站点远区段出租车排队车道为迎宾一路,全长680 m,可蓄车270辆,同时配套停车场可容纳500~600辆出租车停车。出租车站点近区段的出租车减速驶入区段道路宽度约为16 m,划分为5根车道,长度为50 m左右,可容纳车辆45~50辆。停车区由减速驶入区段的5根车道扩展为并列8个发车位,乘客按照调度员的指挥至相应出租车前搭乘。根据2009年7月份非高峰时段所作的调查数据分析,10:50时总的蓄车量为317辆,11:50时之后的蓄车量为469辆,在这段时间内观测到第3个泊位的最大车辆周转量为76辆/h,8个泊位总的车辆周转量为484辆/h,实测数据受到客流到达的影响,站位通行能力未充分利用。

3 出租车上客区运行效率分析

根据虹桥机场出租车上客区实地观测,该上客点无其他通过性车辆,且并列多车道发车模式使得出租车之间无相互干扰影响,基本不产生延误[6]。下文将针对依次发车模式、单独发车模式,采用仿真分析方法获取车均延误和平均行程车速指标,进行运行效率分析。由减速区-停车区-加速区构成检测区段,该区段主要分析通过性车道和外侧车道上所有车辆(含出租车)和非出租车辆(即社会车辆)的平均行程车速、车均延误差异。如图6所示,停车区段是指设置出租车泊位的区段,检测区段为出租车泊位前后20 m区域(减速区和加速区),总长度为70 m,这个区段出租车泊位停靠对其他车辆的影响最为明显。

仿真初始设置条件:出租车流量为200 辆/h。外侧车道和通过性车道上的小汽车流量设置为每小时600、800、1 000辆3种不同情况,其中大车比例设为0.1。小汽车和出租车的期望行驶速度为40~45 km/h,大车的期望行驶速度为35~40 km/h。

表2、表3为依次发车及单独发车模式。

由表2、表3可见,不论是依次发车模式还是单独发车模式,通过性车道因受到内侧车道的出租车进出泊位影响,平均行程车速低于外侧车道;单独发车模式的通过性车道平均行程车速比外侧车道降低比例远大于依次发车模式。所有车辆车均延误随着车流量的增加而增加,单独发车模式的所有车辆车均延误低于依次发车模式。

依次发车模式,路边式出租车泊位检测区段和停车区段的非出租车(即其他社会车辆)的平均行程车速略高于港湾式,所有车辆车均延误高于港湾式0.5~1.0 s。当道路空间受限时,建议该模式采用路边形式设置出租车上客位。

单独发车模式,泊位设置为港湾站点时,港湾式出租车泊位检测区段和停车区段的非出租车平均行程车速明显大于路边形式,且所有车辆的车均延误要比路边形式小0.7~0.9 s。单独发车模式建议采用港湾站点设置出租车上客位。

综合比较依次发车模式、单独发车模式和并列多车道发车模式所需用地和客运效率(见表4),前2种模式通常用于道路没有拓展空间的情况,基于站位效益系数,建议设置为4个泊位,每个出道出租车的通行能力为184、195 辆/h。依次发车模式由于出租车依次进出泊位,后车受前车停靠时间影响,根据仿真结果,路边形式对整体交通流的运行时间和运行速度影响小。单独发车模式由于出租车单独进出泊位,后车停靠时间不受前车停靠时间影响,但不同泊位之间车辆停靠存在交织,根据仿真结果设置为港湾形式较为合理,可减少出租车停靠造成的总体延误[7]。并列多车道发车模式,出租车通过并列车道进出泊位,不同泊位之间不存在影响,单个泊位的运行效率最高,当并列车道多于2根时,可以发挥出该模式的优势,泊位周转率达到75 辆/h,是3种模式中最大的,但该模式要求较大专用道路空间。

注:*依次发车模式的泊位周转率(52)为上海南站观测数据换算最大周转率;表格中依次发车和单独发车模式均以4个停车泊位为准进行计算。

4 结束语

综合客运枢纽中出租车上客点比下客点的短时客流集中特点更突出,采用合理的出租车管理模式可以有效提高出租车泊位的运行效率,满足短时间疏散客流的要求[8]。本文结合研究需求和实地调研情况,抽象出3种典型的上客点出租车管理模式——依次发车模式、单独发车模式和并列多车道发车模式,从泊位周转率、上客区平均行程车速、所有车辆车均延误、用地需求等4个方面讨论了3种模式的适用条件和运行效率。以上均是从车辆和道路的角度来探讨出租车管理模式,而出租车乘客对3种管理模式的偏好将在后续研究中进行,以便为综合客运枢纽出租车的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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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裴玉龙,胡劲松.城市换乘枢纽交通组织方法探讨[C]∥北京:第七次城市道路与交通工程学术会议论文集,2002:221-228.

[3]陈炼红.基于GPS浮动车采集数据的出租车运行特点研究[D].上海:同济大学,2008.

[4]罗蓓蓓.上海市出租车定点叫车适用性条件建模与分析[D].上海:同济大学,2005.

[5]杨涛,董德存.出租车管理系统与交通公共信息平台数据交换方式研究[J].西部交通科技,2006(1):67-70.

[6]吴鹏,陈晓高.基于IC卡的出租车管理系统[J].青岛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27(3):261-263.

[7]葛亮.城市综合客运换乘枢纽规划及设计方法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2004.

[8]金淼,韦宁吉.上海出租车系统规划方案研究[J].城市公共交通,2007(9):32-34.

7.荆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全文 篇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城市的绿化水平,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绿化广场、街头游园等,属于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含荆州开发区托管区)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住建委)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含荆州开发区)住建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区管公园实施行政管理,业务上接受市住建委和市园林局的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必需的经费,并逐步加大公园建设的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的经费。

第六条 市住建委应根据《荆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荆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荆州市城市绿线规划管制》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公园总体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总体规划应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园总体规划的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原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标的,不得新建和扩建建(构)筑物。

第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根据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住建委审查同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法审批。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总体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九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国家招投标有关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公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不得任意改变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由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管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市园林局备案。

第十条 市住建委应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地带保护范围,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公园规划建设用地的,经市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报批后,方可根据规划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占用公园用地或公园规划建设用地,应有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补偿方案。

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必须经市园林局或区住建委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等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凡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砍伐、移植和大修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园内设施管理,维护设施正常使用;

(二)负责园林绿化管理,保护树木花草和文物古迹;

(三)负责园容园貌管理,保持环境卫生和水体清洁;

(四)负责园内秩序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园园容管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绿化管养责任明确,植物生长状态良好;

(二)清扫保洁定人定时,道路平整排水畅通;

(三)各类标牌设置合理,用语文明合乎规范。

第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已经设置的到期应予拆除。公园内的临时性标语等不得含有商业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 在公园内设置文化、游乐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公众正常游园、休憩和娱乐等活动。在公园内临时举办宣传、咨询、展览、表演等活动,举办方应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并报市园林局或区住建部门备案。

在公园内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的安装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游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爱护环境,保护设施,文明游园。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烈性或大型犬进入公园;

(二)播放音响超标导致噪音;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四)攀爬、涂污或损坏景点建筑;

(五)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或毁坏草坪、植被等;

(六)捕捉或伤害野生动物,翻越动物园隔离设施;

(七)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八)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九)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驾(骑)车进入公园,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实际条件,可划定专用区域用于公众开展文体活动。

开展公众文体活动前,组织者应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将城市公园的治安管理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在重大节假日或城市公园举行大型活动期间,市公安部门应派驻警力协同公园管理机构维护园内公共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防灾避险场所,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启用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园林局、区住建委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其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8.《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全文 篇八

最新《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

核心内容:《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3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由法律快车编辑收集整理的最新的《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三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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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行业或者区域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书面协议,包括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利益,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及时研究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稳妥地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基层工会和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引导、支持和帮助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制订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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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应当为企业方和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指导双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可以接受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委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

第八条 企业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作为授予企业或者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

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正常劳动条件下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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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本企业一线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企业平均工资水平的比例;

(八)其他与职工工资有关的因素。

第十三条 企业利润增长或者劳动生产率提高的,职工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企业方可以提出工资调整方案,与职工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连续用工的,用工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通过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三章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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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为三至九名,规模以上企业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每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名,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方的协商代表,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或者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其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协商代表,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女性、残疾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女性、残疾人代表。

企业方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企业其他负责人担任。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较多的用工单位,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公示。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工资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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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保证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未经本人同意,企业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职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四章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但工资集体协商的时间周期和次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协商双方确定。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另一方不得拒绝,并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具体协商的时间和内容。

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书应当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本方协商代表名单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协商前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对协商中的重点问题可以进行事先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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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与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七个工作日前如实提供。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主持,并按双方商定的程序协商。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共同指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如实记录协商过程。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应当经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经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以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中止协商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通过。通过后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未获通过的,职工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一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协商。

第五章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条 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开展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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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一)本行业、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区域的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区域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四)本行业、区域职工加班工资分配办法;

(五)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推荐,并经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首席代表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负责人担任。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内的企业,通过民主推选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三十三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组织召开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经全体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通过;也可以经受该合同约束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半数以上或者职工大会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通过。

获得通过的行业性、区域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下未建立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工商联、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的,行业工会或者区域工会代表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五条行业、区域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行业、区域内的企业可以开展本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其商定的标准不得低于行业、区域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商定的标准。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变更、解除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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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企业方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的,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双方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企业、行业、区域应当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企业、行业、区域全体职工公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企业、行业、区域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十二条 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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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行业、区域职工代表大会的,由企业每年以适当形式向职工报告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会应当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予以整改。企业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四十四条 因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产生的争议,依照《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依法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的协商代表给予不公正待遇,进行打击报复,未经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调动其工作岗位、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职工方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真实情况和信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方首席代表拒绝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上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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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方无正当理由未在六十日内完成协商的。

第四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其他参与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在协商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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