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025-01-06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共5篇)

1.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篇一

一般 一般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公文 渝工商发〔2009〕13号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局,市局各处室、直属行政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按照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局对《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渝工商发〔2007〕19号)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2009年4月10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下载时间: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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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局2007年7月20日印发的《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渝工商发〔2007〕19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2—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建设法治工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行政处罚的合理性,体现人本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决定是否处罚,以及给予何种种类的处罚和何种幅度罚款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程序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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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合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14周岁;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前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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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

(三)实施组织传销、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

(四)实施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手段恶劣或涉案金额较大;

(六)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七)在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八)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

(九)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

(十)阻挠、抗拒执法,隐瞒事实、转移、隐匿或销毁证据、拒绝提供证据或提供伪证,阻碍调查;

(十一)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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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规则所称的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内,选择适用较轻的罚种;处以罚款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进行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内,选择适用较重的罚种,依法可以并处的,优先适用并处方式;处以罚款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进行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处罚种类之外,选择适用更轻的罚种,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处以罚款时,在法定罚款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

当事人的下列首次违法行为,按前款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但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从业条件,且经营时间未超过30日,规模较小,其所经营项目不涉及法定的前置行政许可或外商投资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经营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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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改变登记事项,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但不涉及法定前置许可的;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期交付出资,但公司已实际到位的资本数额达到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企业擅自简略或增加企业名称字样,但企业名称无实质性变化,且对他人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

(五)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未按照要求建立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的;

(六)市局和区县局确定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认定,应集体讨论决定。本条第二款责令改正的期限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其中第(三)项所列行为责令改正的期限为6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责令改正决定,应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在查办案件时应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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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拟作出减轻或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机构集体讨论,但拟作出减轻处罚的逾期年检案件除外。

第十四条 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对处罚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作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在案件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对第九条规定的应先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在案件终结报告、处罚或听证告知书以及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事实,并在案卷中收存《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

第十五条 核审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同级核审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在对处罚案件进行执法监督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予以审查。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对当事人或其监护人应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告诫,告知其违法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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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整改要求或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应以案件回访、行政建议、行政约见等多种方式督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引导其规范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下级机关和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发现违反本规则不当行使裁量权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处罚案件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所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局备案。

主题词:法制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制度

通知 抄送:监察室,工商学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09年4月17日印发

(机要室13份,公交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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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篇二

川食药监法〔2009〕4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队):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医药经济发展软环境,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可根据本区域实际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完善、细化。

附件: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定性、违法情节判断、适用法律条款、在法定范围幅度内给予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或者其他运用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时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等原则。

第五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人为本,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和适当。

第七条

对于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已经制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见附件)的,应当按照适用情形,进行自由裁量;尚未制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进行裁量。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主观没有故意,涉案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极少,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主观没有故意,涉案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尚未售出或使用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案发后,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五)违法情节较轻或者危害后果轻微的;

(六)发现自己的行为违法即自动中止,并主动报告、配合查处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后果的;

(二)妨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的,或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条款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八)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违法行为延续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

(十二)其他故意违法的,或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从轻、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量罚情节,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线以下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以下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见附件)进行量罚:

(一)行政处罚内容有倍数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处罚幅度为二倍到五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三点五倍;规定的处罚幅度为一到三倍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二倍;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情况下可按最小倍数处罚;减轻处罚应当低于规定的最小倍数。无上述情节的,应当按照中间倍数予以处罚。

(二)行政处罚内容有具体金额幅度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处罚金额与最低处罚金额的中间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平均值,一般情况下可按最低处罚金额处罚;如果没有规定最低处罚金额时,从轻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处罚金额的百分之十。无上述情节的,应当按照中间平均值予以处罚。

(三)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四)同一违法行为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多条规定的,不累计处罚,适用处罚标准最严厉的条款进行处罚。

(五)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处罚幅度中间平均值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当确定一种处罚种类进行处罚。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三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

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觉接受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遵循本规则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等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自由裁量行使规范公开制度,应当将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使规范通过政务公开平台(网络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新增自由裁量标准报告制度,应在新增或者调整自由裁量标准30日内向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省、市、县三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案件承办人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必须作出特别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构成执法过错,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药品监管行政处罚,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行政管理法律秩序的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予以行政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篇三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工商经贸[ 发 布 日 期 ]:2008-2-28[ 生 效 日 期 ]:2008-02-28[ 发 布 单 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 布 文 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篇四

(浙交[2015]243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考量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行政处罚以及适用的种类、幅度。

第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会导致个案显失公正的除外。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本办法所指的从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较小处罚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一)情节较轻,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按期缴纳罚款义务,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机构调查的;或者突发重大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难以履行义务的;

(三)非现场执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到通知后主动接受处理的;

(四)其他依法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情况。本办法所指的减轻处罚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百分之三十,无法定处罚幅度最低限的,按裁量基准下档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拒绝、逃避、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查证属实的;

(五)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六)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一个自然内发生三次(含)以上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情形的。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规定应当并处处罚的,应当实行并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并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一般应当选择单罚;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并罚。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又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含裁量基准)。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含裁量基准),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阐明。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过公示栏、互

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名录、处罚基准、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结果应当按要求在浙江省政务服务网上公布。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执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直接管理本机构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对公民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对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或对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争议的案件;

(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对公民一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的(《裁量基准》明确减轻处

罚的除外);

(四)适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会导致个案显失公正的;

(五)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第十八条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讨论过程和处理决定均应详细记录在案,收入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检查、投诉、备案、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将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作为判断行政处罚行为合理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处罚案件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因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造成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四)违法事实清楚,应当依法处罚而不予处罚的。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篇五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的通知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全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管理执法工作实际,市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已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治安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

(四)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

(五)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有较严重后果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七)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八)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九)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第三章 裁量基准

第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堵单位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一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

2.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单位工作人员,造成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工作,或造成人身伤害;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办公、生产用具等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4.造成重要文件、资料损毁无法弥补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单位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占据单位工作场所,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7.以丢弃老、弱、病、残、孕、幼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为手段或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等手段扰乱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

8.在党政机关,国防,重要新闻单位,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等单位及重要场所实施的;

9.实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10.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11.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12.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的或者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的;

1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公共场所交通堵塞、秩序混乱等恶劣影响,时间较长的;

2.采取围攻、纠缠、辱骂、威胁或者推拉、殴打等方式,阻碍、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秩序,影响恶劣的;

3.阻碍、抗拒工作人员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公共场所,造成秩序混乱的;

4.实施过激行为,损毁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5.采取静坐、示威、喊口号等其他方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影响恶劣的;

6.市级重要会议等重大活动期间,在会议主要活动场所及周边实施扰乱行为,不听劝阻的;

7.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造成多人围观,影响恶劣的;

8.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积极参与者;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三)“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或者谩骂、侮辱司乘人员,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2.在非站点强行下车或采取抢夺方向盘等行为,严重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秩序的;

3.实施过激行为,损毁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物品、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低于五百元的,或造成人身伤害的;

4.实施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四)“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2.非法拦截、强登、扒乘交通工具,致使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实施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4.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五)“破坏选举秩序”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采取撕毁他人选票、毁坏票箱等行为,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2.伪造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故意使用伪造的选票、选民证或其他文件,或虚报选举票数,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使用暴力、威胁、欺骗、侮辱、贿赂、散布谣言等手段扰乱选举秩序,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4.实施违反选举程序、纪律要求的行为,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5.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6.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强行进入大型活动场内”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强行进入活动场内,不听从管理人员劝阻,辱骂、推搡管理人员,造成入口秩序混乱;

2.强行进入活动场内,造成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受伤,或者安检机器、其他物品损失的;

3.强行进入活动场内,拒绝、抗拒接受安全检查的;

4.强行进入活动场内,不听从民警劝阻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违规在大型活动场内燃放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燃放物品,致使活动的正常进行受到影响的;

2.燃放物品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的;

3.燃放物品引发消防设施报警、喷淋,影响活动正常进行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在大型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

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展示侮辱性物品,致使场内观看或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

2.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3.引发群体性事端的; 4.侮辱人格、国格,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围攻大型活动工作人员”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围攻工作人员,致使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 2.使用暴力,造成人员受伤的; 3.聚众实施围攻行为的;

4.围攻外籍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 5.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6.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向场内投掷杂物,足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致使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2.向场内投掷杂物,造成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的; 3.多次投掷杂物,不听从民警及管理人员劝阻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或积极参与的;

(二)多人或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三)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

(四)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挑逗性动作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五)使用工具或驾驶机动车等手段实施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六)对精神病人、残疾人、妇女、未成年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

(七)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寻衅滋事行为,造成较恶劣影响的;

(八)因寻衅滋事行为受过处罚的;

(九)实施寻衅滋事,不听民警劝阻的;

(十)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造成后果的;

(二)造成后果较轻,且有悔改表现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站)的有害干扰”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对政府、军队、民航等通信系统实施干扰的;

(二)多次实施干扰行为的;

(三)造成一定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较大危害的;

(二)多次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造成危害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有效运行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后果的;

(五)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数量达不到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数量十分之一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管制刀具,且属于初次被查获、本人不明知是管制刀具,并能说明合法用途,又不具备其他违法犯罪动机的。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造成损失不大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二)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三)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尚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四)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但能够及时纠正,且未对行车安全造成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擅自安装、使用电网”、“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财物受损的;

(二)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两处(个)以上的;

(三)多次实施行为的;

(四)造成较大安全隐患的;

(五)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存在安全隐患,但不足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组织、胁迫、诱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暴力强迫手段且对表演人员的身心健康造成较小影响的;

2.主动改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二)“强迫劳动”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暴力强迫手段、劳动强度不大、时间较短且对被侵害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小的;

2.经劝阻主动改正的;

3.主动赔偿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

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未使用殴打、捆绑、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人次且未满两小时的;

2.经劝阻主动改正,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四)“非法侵入住宅”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时间未满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五)“非法搜查身体”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被搜查人主动提出搜身的; 2.对被侵害人格尊严影响较小的; 3.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威胁人身安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侵犯隐私”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

(二)多次实施或者对多人实施的;

(三)给他人工作、生活或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

(四)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亲友、邻里、同事、熟人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

(二)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在校学生、未成年人之间发生殴打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由被侵害人的过错引起且后果较轻的;

(五)尚未造成轻微伤的;

(六)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情节恶劣”、“其他严重情节”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恶劣,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的; 2.向多人或多次裸露的;

3.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4.伴有言语挑逗的; 5.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有其他恶劣情形的。

(二)“猥亵”行为,下列情形属“其他严重情节”,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强制、公然实施的; 2.多次猥亵或一次猥亵多人的;

3.猥亵孕妇、未成年人或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4.造成被侵害人身心受到伤害的; 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虐待”、“遗弃”,选择拘留或警告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警告: 1.初次实施,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改正的;

3.受害人主动要求从轻处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实施经常性的打骂、冻饿、限制行动自由等摧残、折磨行为的;

2.造成人员受轻微伤等较严重后果的; 3.经劝阻或处罚后,继续实施的; 4.有其他恶劣情形的。第二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暴力等恶劣手段的;

(二)交易未达成,且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三)主动偿还或者支付有关费用,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选择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情节轻微,或者未造成后果的;

2.主动交出并取得当事人谅解的;

3.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1.多次实施的; 2.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数量较大的;

3.给发件人或收件人造成损失的;

4.经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的;

5.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盗窃”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盗窃的; 2.入室盗窃的;

3.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 4.使用专用工具或技术性手段盗窃的; 5.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6.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8.盗窃公共设施,影响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 9.盗窃数额两百元以上的; 10.盗窃后隐藏赃证物的; 11.有盗窃前科劣迹的; 12.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二)“诈骗”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结伙、流窜诈骗的;

2.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5.诈骗数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诈骗后隐藏赃证物的; 8.有诈骗前科劣迹的; 9.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三)“哄抢”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哄抢的;

2.组织、纠集或者带头哄抢的;

3.哄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4.哄抢军用物资、救灾、救济款物等的; 5.哄抢后隐藏赃证物的; 6.个人哄抢数额一百元以上的; 7.有哄抢前科劣迹的;

8.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四)“抢夺”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抢夺的;

2.驾车抢夺,尚未构成犯罪的;

3.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4.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5.造成人员受伤或财物损坏的; 6.抢夺数额在两百元以上的; 7.抢夺后隐藏赃证物的; 8.有抢夺前科劣迹的;

9.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五)“敲诈勒索”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敲诈勒索的;

2.敲诈勒索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3.敲诈勒索数额在三百元以上的; 4.有敲诈勒索前科劣迹的;

5.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较重,给予十日以上十日五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故意损毁财物的;

2.故意损毁残疾人、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财物的;

3.故意损毁公共设施,影响人身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 4.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五百元以上的; 5.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前科劣迹的;

6.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带头抗拒执行决定、命令的; 2.经劝阻,仍拒不执行决定、命令的; 3.造成抢险抗灾等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4.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阻碍执行职务”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带头实施阻碍行为的;

2.实施吵闹、谩骂、无理纠缠行为的; 3.经劝阻仍然阻碍执行职务的;

4.给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5.造成恶劣影响的;

6.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7.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阻碍特种车辆通行”,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以挖掘壕沟、设置路障等方法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 2.纠集多人阻碍的;

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通行的; 4.经劝阻,仍实施阻碍行为的; 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以驾驶机动车及其他危险方法,或者以暴力、威胁、故意毁坏警戒带及相关设施等手段冲闯的;

2.聚众冲闯的;

3.不听劝阻,冲闯、跨越、钻越警戒带、警戒区的; 4.经劝阻后拒不退出警戒区域的; 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招摇撞骗”,“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影响较小且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二)社会影响较小且能主动为当事人挽回损失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三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尚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且获利较少的;

(二)尚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且能够主动纠正或弥补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第三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听制止,强行进入、停靠的;

(二)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拒不驶离的;

(三)多次擅自进入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行为,“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下列情形属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1.造成影响较小的;

2.主动配合查处的; 3.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下列情形属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社会影响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2.拒不改正的;

3.擅自经营、超范围经营引发其他违法行为的;

4.超范围经营存在安全隐患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告”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通缉人逃脱的;

(二)阻挠他人报告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的;

(三)曾因不报告行为受过处罚的;

(四)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通缉人继续作案等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告”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承租人利用出租屋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承租人利用出租屋长期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出租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的;

(四)曾因不报告行为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违法承接典当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多次实施的; 2.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告”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等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的情形发生的;

2.致使赃物无法追回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收购物品的价值在五百元以上的;

3.多次收购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造成收购的赃物损毁、无法追回的; 3.多次收购的;

4.一次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5.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五)“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2.多次收购的;

3.一次收购物品数量较大或价值较高的的;

4.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行为,“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实施危及文物安全行为,不听制止的;

(三)造成文物、名胜古迹损坏后果的;

(四)多次实施的;

(五)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偷开机动车”、“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他人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损坏的;

(二)偷开救护车、消防车、军车、警车等特种车辆的;

(三)偷开军用、警用、海事、救援等特种机动船舶、航空器的;

(四)偷开机动车、航空器、机动船舶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无证偷开机动车的;

(六)多次偷开的;

(七)曾因偷开、无证驾驶被处罚,再次实施的;

(八)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破坏程度较严重的; 2.引起民族矛盾的;

3.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继续实施的; 6.多次实施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违法停放尸体”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造成群众围观、秩序混乱,或者交通堵塞的; 2.伴有侮辱性、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3.停放两小时以上的;

4.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5.社会影响恶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卖淫”、“嫖娼”、“拉客招嫖”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卖淫、嫖娼,已谈好价钱或给付钱物并着手实施,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二)初次实施卖淫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系生活所迫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遂的;

(二)卖淫行为未遂的;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传播淫秽信息”行为,“情节较轻”按以下标准掌握(但是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及信息的除外),给予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等十册以下,图片三十张以下,影片两部以下,音像制品五盘以下;

(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移动通讯终端等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五个以下,淫秽音频文件十个以下,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二十件以下的,或者实际点击数一千次以下的;

(三)通过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二十人次以下的;

(四)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情节严重”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赌博”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参与赌博,赌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 2.参与赌博,一次输赢金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3.六个月内参与赌博三次以上,输赢累计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4.因赌博受治安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参与赌博的; 5.在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6.在公共场所或工作场所赌博的; 7.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8.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9.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10.参与聚众赌博、到赌场参与赌博,利用网络、移动通讯终端赌博以及以百家乐、六合彩和赌球赌马等特殊手段参与赌博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 行为,下列情形属情节严重,给予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国家工作人员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2.明知是赌博而提供资金的;

3.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或者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或者为赌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基准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四十四条 释。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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