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2024-08-30

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精选10篇)

1.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经过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修正案》(草案))仔细研读,现对《草案》中的一、二、三项的内容提出以下修改意见,请立法机构参考:

一、《修正案》(草案)原文: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1.对第五十七条的修改理由:

劳务派遣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人力资源活动,涉及数千万人的就业问题,关系到员工队伍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就劳务派遣用工的本身的业务活动而言,其涉及人员招聘、用工单位的面试和录用、人事档案的管理、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劳资管理和代发工资、定期和不定期的培训以及

劳动事务的咨询等,因此国家设立劳务派遣的行政准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然而,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要想完成以上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仅仅在行政准入条件中只规定注册资金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我认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方可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即“与其派遣服务活动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和“有为用人单位长期提供派遣服务的能力”,否则劳务派遣单位是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因此,建议对修正案五十七条进行以下修:

2.对第五十七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在第修正案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两项内容,列为

(三)和

(四),并将修正案五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三)列为

(五)。

(三)有与其派遣服务活动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

(四)有为用人单位长期提供派遣服务的能力;

建议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应为:“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

(四)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派遣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修正案》(草案)原文: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1.对第六十三条修改理由:

实践中,劳务派遣领域中对劳务派遣工进行身份歧视的问题比较突出,集中体现为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之间虽从事相同的工作但工资待遇相差较大。除了工资待遇,在“五险一金”的缴纳上也存在差别,比如有的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正式员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公司上平均工资的标准缴纳,而劳务派遣工的社会保险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等。

用工单位之所以大量使用派遣员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派遣员工工资水平较低,且没有正式员工的福利,使人工成本大大降低。因此,对于用工单位而言,真正做到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工的同工同酬是困难的。首先,何为“同工同酬”?至今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定义,本次的《修正案》一定要给

出法律定义,否则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笔者建议参照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的“同工同酬”定义为,“本条第一款中的同工同酬是指,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岗位相同或相近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获得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其次,为了保证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完整地体现“同工同酬”权利与义务,并有效地执行,建议建立对劳务派遣合同或协议的行政审核或备案制度。为此,提出以修改下修改建议:

2.对第六十三条修改意见:

(1)在本条中增加一款有关“同工同酬”的法律定义;建议将“同工同酬”定义为,“本条第一款中的同工同酬是指,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岗位相同或相近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获得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相同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在本条中增加一款:“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在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备案方可使用。”

三、《修正案》(草案)原文: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

1.对第六十六条的修改理由:

(1)“劳务派遣只能在…..”中的“只能在”建议改为“应当在或必须在”。法律规范依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本修正案(草案)对劳务派遣所适应的范围和岗位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而强制性规范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本条中的法律规范在立法技术上是强制性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建议用“应当或必须”表述更符合法律语言。

(2)《修正案》(草案)中“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定义中应当增加“工作岗位”,例如“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草案》中“辅助性”中的“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和“替代性中”的“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是不确切的,比如国有大型建筑企业大量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如何区分“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岗位;另外,“一定期间内”更是一个含糊的表述,法律一定要做出定量

规定。所以,建议对“辅助性工作岗位”和“替代性工作岗位”的存续期间也应作出相应的时间限制性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将会利用所谓的“辅助性岗位”或“替代性岗位”无限期地使用劳务派遣员工,而且会把劳务派遣变为用工的主渠道。我建议将辅助性工作岗位定为两年和将替代性工作岗位定为一年,具体定义为“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时间不超过两的岗位”;将替代性工作岗位定义为“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病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期间不超过一年的岗位。”

(3)根据吴邦国委员长的指示,要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不能把劳务派遣变为用工主渠道,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来认识这个问题,从法律上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如果法律在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设定一定的时间要求,用人单位有可能会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的劳务派遣协议来规避“三性”工作岗位的时限要求,总之劳务派遣用工一定要确定法定的时间,不能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进行长期用工,对于在劳务派遣岗位工作满两年的被派遣劳动者,经考核合格,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样也能保证员工队伍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建议在第六十六条中在增加一款:用工单位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两年的被派遣劳动者经考核合格,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视为连续工作期间。

2.对第六十六条的修改意见:

“劳务派遣必须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时间不超过两年的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病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期间不超过一年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两年的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的视为连续工作期间。”

2.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二

草案共九章五十七条。据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介绍, 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企业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强化事先预防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其次, 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 完善分段监管工作中的协调、衔接与配合。此外, 草案还将食品安全法确定的较为原则的制度加以具体化, 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根据草案的规定,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 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 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三

公示征求意见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安徽省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建立空间规划体系的总体要求,落实安徽省空间规划工作统一部署,优化无为县国土空间开发与保护格局,推进无为县“多规合一”工作,编制了《无为县空间规划(2017-2030)》(以下简称“规划”)。为了让广大市民及本规划范围内的利害关系人充分了解本《规划》,参与城乡规划编制,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现将《无为县空间规划(2017-2030年)》成果草案进行公示,并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间欢迎广大市民提出宝贵意见。公示时间: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4日 联系电话:0553-6321759 薛先生 电子邮箱:49848285@QQ.COM

无为县城乡规划局 2017年12月6日

——规划总则——

一、编制目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芜湖市城镇化和城市工作决策部署,促进无为县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多种规划的统筹协调,建立统一的空间规划体系,统一管控和高效利用空间资源,提升空间治理能力,促进无为县城乡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特编制《无为县空间规划(2017-2030)》。

二、规划的地位与作用

本规划是无为县人民政府实施空间管理、合理配置空间资源、优化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在无为县域范围内进行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多种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进行空间资源配置、城乡空间布局、基础设施建设统筹等城乡空间管理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划。

无为县所辖各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各类空间性规划时,应以本规划为指导,应落实本规划的有关指标管控要求。

三、规划范围

本规划范围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无为县域,二是中心城区。

无为县域即全县行政区划范围。包括无城镇、襄安镇、陡沟镇、石涧镇、严桥镇、开城镇、蜀山镇、牛埠镇、刘渡镇、姚沟镇、泥汊镇、福渡镇、泉塘镇、赫店镇、红庙镇、高沟镇、十里墩镇、鹤毛镇、昆山镇、洪巷镇,县政府驻地无城镇。国土总面积2020.98平方公里。

中心城区为县城东至环城东路—环城南路、西至北沿江高速—花渡河、南至西河—马口河、北至环城北路—北门外大街—通江大道,城市建设用地41平方公里。

四、规划期限

本规划期限为 2017-2030 年,其中,近期为 2017-2020 年。

五、规划原则

一、底线控制、生态优先

二、集约发展、优化布局

三、依法依规、联动调整

四、部门协同、上下联动

六、规划指导思想

一、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基本方略以及党的十九大和其他重要会议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

二、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提高质量为关键,以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着力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着力优化城镇化空间布局,着力提升城镇综合吸引力、承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三、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行动计划,统筹县域空间资源管控,建立“三区四线”管控体系,探索建立县级空间规划范式。聚力打造经济活力凸显,人居环境优良,社会和谐安定的现代化皖江次中心城市。

——城市定位与发展战略——

一、发展定位

长江经济带上有核心竞争力的滨江城市,全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休闲旅游业基地,皖江北岸次中心城市,宜居宜业的生态滨江新城。

芜湖市域副城区,高端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基地,市域西部综合型滨江生态宜居城市。

二、城镇职能与规模

(一)中心城区:无为县经济、综合服务中心和城镇人口主要集聚区,重点发展先进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努力提升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水平。2030年城镇人口为38万人,城市建设用地为41.3平方千米。

(二)新市镇(中心镇):新市镇(中心镇)是建制镇的集中建设地区,是中心城外非农产业和城镇人口的主要集聚地,是服务和带动广大乡村地区发展的基地,是重点培育的县域片区服务中心。

1、高沟为综合型城镇,引导发展电线电缆和智能电网设备产业。规划2030年城镇人口为4-8万人,城镇建设用地为7.0平方千米左右。

2、襄安为历史古镇和综合型城镇,进一步完善生活服务功能,借助刘渡港口发展港口物流和先进制造业,成为无为县域西部区域中心城镇。规划2030年城镇人口规模约1-3万人,城镇建设用地为2.2平方千米左右。

3、石涧为产业型城镇,加快碳酸钙等新材料产业和采矿业转型升级,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导,成为无为县域北部中心城镇。

三、城镇空间结构

规划县域内构建“一心两轴、一带一片”的城镇空间布局结构。

“一心”,即中心城区,作为县域行政、经济、文化和产业的综合服务中心; “两轴”:沿通江大道—G347(原S319)和沿新巢无路的城镇发展轴,两条发展轴线构成全县城镇发展的主骨架; “一带”:以县域内百里长江岸线为载体的城镇及产业发展带;

“一片”:西北生态农业发展片。东西部各有侧重,以巢无路为界,西侧主要为丘陵农业、生态旅游观光为主要功能的生态保育片区,东侧为以圩区农业、休闲农业为主要功能的高效农业发展片区。

四、城乡产业发展规划

(一)产业发展定位:沿江先进制造业基地和物流基地,长三角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无为现代服务业和旅游业中心。

(二)产业布局规划:

1、改造提升电线电缆传统产业

以实现电缆产业“高端化、标准化、品牌化、国际化”为目标,坚持做特做精,走差异化发展道路,积极推动电线电缆产业向产业链、价值链高端转型升级。把握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快速发展趋势,突破发展新兴产业所需要的特种电缆产品,重点发展航空航天电缆、海洋工程电缆、智能环保电缆、核电电缆、风电电缆、太阳能发电用电缆、军品电缆、超高压电缆等电缆,占领国内高端市场,推动产品出口。

2、积极发展食品产业

加快城东食品园区建设,加快三只松鼠等一批重点项目建设,引进健康食品加工龙头企业。

3、培育壮大新材料产业

依托石涧新材料产业园,发挥丰富的石灰石资源和裕溪河码头优势,以华塑矿业、磊达水泥、宏远钙业等企业为龙头,发展盐化新材料、纳米钙、钙盐、碳酸钙等新材料产业。同时,大力发展先进高分子材料、高性能复合材料、纳米材料、非金属材料、智慧材料、石墨烯材料等新材料产业。

4、做大做强羽绒羽毛产业

依托无为县作为全国高端羽毛球原料和制品集散地的优势,充分利用“中国羽毛羽绒之乡”的金字招牌,促进健康家居和体育用品加工业发展,打造国家羽毛球生产基地和中国羽毛球康乐城。

5、一镇一业,一村一品,加快发展现代特色农业

充分利用各镇资源禀赋,打造各镇特色产业,推进现代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大力推广“龙头企业+基地+农户”和“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联合经营模式,围绕农产品加工企业原料需求,整合产业链、要素链、利益链,加快培育以龙头企业为核心、专业合作社为纽带、家庭农场为基础的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争创全省现代生态农业产业化示范县。加快构建粮经饲协调发展三元格局,大力发展特色农业,支持乡镇、村打造特色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

五、城乡综合交通规划

(一)区域对外交通:

1、航空

无为域内没有航空港,但邻近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和南京禄口机场,分别距合肥新桥国际机场约150千米,距南京禄口机场约178千米,并具有良好的公路联系条件。

2、铁路(1)线网规划

规划铁路4条,分别为京福客运专线、商(丘)合(肥)杭(州)客运专线、北沿江铁路预留通道和庐(江)铜(陵)铁路。

1)京福客运专线

京福高速客运专线为电气化高速铁路,从京沪高速铁路的安徽蚌埠站引出,取直南下,经合肥、巢湖、铜陵、黄山,江西上饶,至福建福州。京福高铁巢湖段经巢湖、无为,由京福高铁公铁两用桥(暂名)过江到铜陵。无为境内设有站点1处,位于福渡镇。

2)商(丘)合(肥)杭(州)客运专线 该铁路经过陡沟镇境内,在无为县域没有站点。3)北沿江铁路预留通道

平行于北沿江高速公路规划预留一条北沿江铁路通道,主要功能为疏港铁路通过港口支线联系各港区。

4)庐(江)铜(陵)铁路

从规划区南部经过,联系庐江与铜陵,为普速铁路,在蜀山镇、襄安镇设站。

3、高速公路

到2030年规划共建成5条高速公路,分别为岳武高速东延线、北沿江高速公路、巢黄高速、芜湖长江二桥高速连接线、铜陵长江公铁大桥连接线。高速公路控制红线宽度为60米。

(1)北沿江高速公路(2)芜湖长江二桥高速连接线(3)岳武高速东延线(4)铜陵长江公铁大桥连接线(5)巢黄高速

4、港口水运(1)航道规划 规划航道分为一级航道、二级航道、三级航道、四级航道、六级航道及七级航道。规划长江为一级航道;提升西河航道等级,以凤襄河为界,凤襄河以西提升至三级航道标准,凤襄河以东提升至四级航道标准;提升凤襄河为三级航道标准;提升陡沟河为六级航道标准;维持永安河、郭公河及花渡河为七级级航道标准。

(2)港口规划

规划港口分为50万吨以下、100~300万吨、300万吨以上4个等级。共规划港口9座:规划50万吨港口有5座,分别为泥汊港、襄安港、蜀山港、开城港(新增)、福渡港;规划100~300万吨港口有3座,分别为高沟港(新增),西河港、黄龙港(石涧,现状提升而来);规划300万吨以上港口有2座,分别为土桥港、刘渡港。

(二)综合客运枢纽:

1、综合交通客运枢纽

规划形成1处无为站综合交通客运枢纽,枢纽中包括京福客运专线无为站铁路客运车站、城际铁路无为站及为枢纽站配套的长途场站、公交、出租、停车等交通设施。

2、公路客运枢纽

根据城区规划客运量的流量和流向,中心城区设置3处长途客运站,总用地面积约8.01公顷。城东客运站规划为二级站,位于城东片区京福客运专线无为站附近,占地面积为1.48公顷,城南客运站和城西客运站规划为三级站,分别位于城南片区军二路西侧、城西北片区巢无路东侧,面积分别为3.79公顷、2.74公顷。

新市镇、中心镇各设置一处公共交通客运场站。

中心村设置公交候车点,服务城乡公交线路,同时兼顾对外交通客运功能。

3、城市客运枢纽布局

城市综合客运枢纽体系包括轨道交通线路间换乘枢纽、轨道与路面公交换乘枢纽、路面公交换乘枢纽,服务于城市中心及片区中心。考虑到无为县的实际,无为县应重点建设路面公交换乘枢纽。

路面公交换乘枢纽包括区域间衔接枢纽、客流集散枢纽、城乡公交换乘枢纽三类。区域间衔接枢纽设置在区域联系的主要通道附近,主要为县城与周边地区之间的交换客流服务;客流集散枢纽和城乡公交换乘枢纽选址应在商业中心、文娱中心、体疗中心、村镇中心等处,服务于县城、镇区等各区域内部的公交客流。

规划结合县城,结合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商业中心等建设公交枢纽站。

——发展指标——

一、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主要指标

(一)县域常住总人口规模

2020年近期控制在81万人左右,2030年远期控制在70万人左右。

(二)中心城区常住人口规模

2020年近期控制在28万人左右,2030年远期控制在38万人左右。

(三)地区生产总值

2020年为700亿元,2030年为1500亿元。

二、城镇化与空间利用

(一)县域常住人口城镇化率。

预测2020年城镇化率在60%左右,2030年在70%左右。

(二)县域国土开发强度

2020年控制在14.11%左右,2030年控制在14.57%左右。

(三)市域耕地保有量

2020年和2030年控制在110058公顷以上。

三、生态建设与资源环境保护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

2020年控制在90%以上,2030年达到100%。

(二)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2020年控制在80%以上,2030年达到100%。

(三)城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2020年控制在15平方米以上,2030年控制在18平方米以上。

——县域三类空间划定——

一、城镇空间

(一)城镇空间总面积为274.66平方公里,占县域国土面积的13.59%,主要包括县城、高沟镇、襄安镇、石涧镇的城镇用地及未来空间扩展范围。

(二)管控措施:城镇空间的范围、面积和管控要求,应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明确为强制性规定。因国家、省和市重大政策变化、上位规划重大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的,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管理措施要求进行。

城镇空间内可分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城镇空间和城镇开发边界外城镇空间。城镇开发边界内城镇空间管控措施应符合本规划文本规定;城镇开发边界外城镇空间应作为各类区域设施用地、特殊用地、村庄居民点或其他建设用地的主要空间,可根据需要安排适量基本农田、一般农地或其他农用地,其空间使用应符合城乡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

规划期内,城镇开发边界的调整应在城镇空间内进行。城镇空间与生态空间、农业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根据功能变化情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修改调整。

城镇空间与城市、镇规划区交叉重叠的区域,其空间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政策,鼓励城镇空间外现有城市、镇和建设用地有序腾退,逐步进入城镇空间;除区域性基础设施以外,在城镇空间外部,原则上不再安排城镇建设用地指标。

二、农业空间

(一)农业空间总面积为1417.91平方公里,占县域国土面积的70.16%,主要分布在城镇空间与生态空间以外的区域。

(二)管控措施: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农业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定农业空间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农业空间的,尽量避免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及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从严控农业空间转为城镇空间,禁止占用基本农田违法转为城镇空间和生态空间;加强对生态空间转为农业空间的监督管理,鼓励城镇空间和符合国家要求的生态空间转为农业空间。农业空间与城镇空间、生态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依据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建设用地适宜性评价,根据功能变化情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修改调整。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的农业空间。符合区域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农业空间中的一般农地和其他农地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涉及占用农业空间中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用地,应当加强论证和管理。

农业空间内的现有各类建设用地,应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土地综合整治、工况废弃地复垦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各类工程实施因地制宜促进农业空间内建设用地逐步有序退出;科学编制村庄布点规划,推进美丽乡村建设,合理促进中心村集聚发展,控制自然村庄的无序蔓延和扩展。

三、生态空间

(一)生态空间总面积为328.41平方公里,占县域国土面积的 16.25%,主要分布在县域北部和西南部低山丘陵区域,主要包括公益林保护区、天井山森林公园、万年台风景区、竹丝湖、长江水体和沿线保护湿地。

(二)按照国家对生态空间的区域准入和用途转用许可制度要求,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生态服务保障能力逐渐提高。

二、生态空间内分为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空间和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生态空间管控应符合本文本规定。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原则上按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的限制开发区域进行管理。

三、从严控制生态空间转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禁止生态保护红线内空间违法转为城镇空间和农业空间;加强对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的监督管理,鼓励城镇空间和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的农业空间转为生态空间。生态空间与城镇空间、农业空间的相互转化利用,应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根据功能变化情况,依法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进行修改调整。

四、严格控制新增建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符合区域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生态空间中的林地、草原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涉及占用生态空间中其他未作明确规定的用地,应当加强论证和管理。

五、生态空间内的现有建设用地,应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和规划,结合土地综合整治、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等各类工程实施,因地制宜促进生态空间内建设用地逐步有序退出。严格限制农业开发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符合条件的农业开发项目,须依法由无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生态保护红线外的耕地,除符合国家生态退耕条件,并纳入国家生态退耕总体安排,或因国家重大生态工程建设需要外,不得随意专用。

六、在不改变利用方式的前提下,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依法保护的生态空间实施承载力控制,防止过度复垦、放牧、采伐、取水、渔猎、旅游等对生态功能造成损害,确保自然生态系统的稳定。

——县域控制线划定—— 一、一级控制线

(一)城镇开发边界:规划划定城镇开发边界规模118.45平方公里,占县域国土面积的 5.86%。

(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规划划定县域永久基本农田规模932.95平方公里,占县域国土面积的 46.16%。

(三)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划定县域生态保护红线面积163.44平方公里,占县域国土面积的8.08%。二、二级控制线

(一)重要基础设施廊道控制线:本次划定重要基础设施廊道控制线范围为55.3平方公里,包括铁路、高速公路、架空220kv(含)以上电力线、区域燃气线路等相关设施的线路空间,推进多线共廊,构建县域重要的基础设施廊道控制线体系。

——县域土地用途管制——

一、县域土地用途规划

至 2030 年,县域建设用地总面积为294.50平方公里,包括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区域交通设施用地、区域公用设施用地、特殊用地、采矿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

(1)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规划至2030年,城乡居民点建设用地总规模为227.86平方公里;其中,城市建设用地41.30平方公里,镇建设用地12.5平方公里,村庄建设用地116.62平方公里,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58.60平方公里。

(2)区域交通设施用地。规划至 2030 年,区域交通设施用地总规模为36.73平方公里。

(3)区域公用设施用地。规划至 2030 年,区域公用设施用地总规模为23.13平方公里。

(4)特殊用地。规划至 2030 年用地总量为4.06平方公里。

(5)采矿用地。规划至 2030 年用地总量为2.72平方公里。

(6)非建设用地。规划至 2030 年,非建设用地总规模达到1726.49平方公里。

二、城乡居民点规划

按照县城总体规划、村庄布点规划的要求,县域远期辖1个县城、3个中心镇(新市镇)、123个中心村,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成果及镇区、乡村发展态势赋予合理的建设用地指标。

——规划实施引导——

一、项目库建设

结合发改委十三五规划项目库以及2018年重点工程,按照城市建设项目、交通项目、水利项目、社会事业项目、新材料产业园建设项目、无为经开区建设项目、高沟经开区起步区建设项目、无城羽毛羽绒产业园建设项目、专项建设资金项目、中央预算内项目、PPP项目、其他类进行统计与分类标注,总投资约124亿元。

二、规划实施措施 成立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加快成立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分工明确,确定职责。在体制改革上后期条件成熟可能涉及部门之间的整合。

立法规范和强化空间规划的严肃性。以政府规章形式明确空间规划控制线管理主体,确定控制线管控规则、修改条件和程序,以此规范“多规合一”成果的使用和维护,保障空间规划的工作实施。

基于空间信息平台优化审批流程。变传统串联式审批为 “一站式”并联审批,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促进审批提速,最终达到便捷、高效、规范的目的。同时,配套建立一套保障机制,通过降低准入门槛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督,推动政府管理从严进、松管、轻罚向宽进、严管、重罚转变。

4.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四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草案)》上网公布,征询社会意见。请将意见于2009年7月5日前反馈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人:疏华茂,联系电话:0551-2602395,传真:0551-2602523

电子邮件:shuhm@chinalaw.gov.cn 通讯地址: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制处,邮政编码:230001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开展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七条 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

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检疫提供必要的场所。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做好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的检验工作,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生猪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并按国家规定经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有害腺体;

(四)有害物质;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种猪及晚阉猪;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六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生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并对处理结果负责。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前,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各级财政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三)屠宰病死生猪;

(四)为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生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信息以及生猪产品出厂(场)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生猪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屠宰的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该批次生猪产品,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生猪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猪胴体,应当使用防尘或者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送其他生猪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定期检查库存生猪产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的生猪产品应当销售或者使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鼓励实行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屠宰并达到冷链加工、运输和储存条件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大型流通企业利用现代流通网络开展生猪产品配送,设立销售专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法定条件的,应当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允许未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未在猪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履行不合格生猪产品召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生猪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牛、羊等其他动物实行定点屠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5.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五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对税收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税务总局、财政部在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2013年6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增加对自然人纳税人的税收征管规定

一是明确纳税人识别号制度的法律地位。纳税人识别号是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为企业、公民等纳税人编制的唯一且终身不变的确认其身份的数字代码标识。税务部门通过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税务管理,实现社会全覆盖。纳税人签订合同、协议,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动产登记以及办理其他涉税事项时,应当使用纳税人识别号。

二是明确纳税人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性地位。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并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三是强化自然人税收征管措施。征求意见稿规定,向自然人

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扩大适用于自然人,并且税务机关可以对自然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同时增加相关部门对未完税不动产不予登记的规定。

四是建立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纳税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不动产设置税收优先受偿权,在纳税人处置时优先受偿。

二、进一步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体系

一是完善纳税人权利体系。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税收征管,不得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同时完善延期、分期缴税制度,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权放到县以上税务机关,对补缴税款能力不足的纳税人引入分期缴税制度,新增修正申报制度。

二是减轻纳税人负担。征求意见稿增加税收利息中止加收、不予加收的规定。对主动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或者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减免税收利息。降低对纳税人的处罚标准,减小行政处罚裁量权,将多数涉及罚款的条款由“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改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并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三是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发挥行政复议的主渠道作用,对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规定。同时,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决定的,纳税人须支付税收利息。

四是引进预约裁定制度。纳税人可以就其预期未来发生、有重要经济利益关系的特定复杂事项向税务机关申请预约裁定。纳税人遵从预约裁定而出现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免除缴纳责任。

三、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行为

一是规范税收征管的基本程序。征求意见稿规定,税收征管基本程序以纳税人自行计税申报为基础,由申报纳税、税额确认、税款追征、争议处理等环节构成。把税额确认作为税收征管的中心环节,专设一章,对税额确认的程序规则、确认规则、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规定。

二是规范税收征管的时效。一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在5年内对纳税人的税收义务进行确认。对未登记、未申报或者需立案查处情形的追征时效由无限期改为15年。对欠税追征时效,由原来的无限期改为20年。

三是增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能力。专设“信息披露”一章,对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予以规定。明确第三方向税务机关提交涉税信息的义务,明确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报送义务,强化政府职能部门的信息提交协作制度,规定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

四、实现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一是与行政强制法相衔接。将“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利率由国务院结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以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相区别。完善税收行

政强制执行程序,税务机关临时采取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二是与刑法修正案

(七)相衔接。将“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同时规定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承担比逃避缴纳税款较轻的法律责任,减轻纳税人负担。

三是与预算法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税收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下达的税收收入指标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五、健全争议解决机制的内容

一是涉及税款的税收争议实行复议前置。在直接涉及税款的行政处罚上发生争议的,将复议作为税收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以体现“穷尽行政救济而后诉讼”的原则。

6.我看《劳动合同法(草案)》 篇六

土木0603 17号王海

【内容提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是规范劳动条件的最重要依据。但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理论上没有辩明,立法上也无法找到统一、清晰的思路。学者间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的认识存在合同说、法规范说、集体合意说、根据二分说。现行法上有关劳动规章的性质大抵可认为是采纳了“法规范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5条、第31条、第44条、第51条虽对劳动规章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基于对劳动规章制度性质认识上的偏差,相关制度的设计颇值得考量。

【关键词】劳动规章制度 劳动合同法草案 格式条款

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适用于该单位的劳动规则,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高速发展,劳动者数量巨增,劳动分工也日益精细。企业为了合理有效地经营管理,制定劳动者所应普遍遵循的劳动规章制度,将各种各样的劳动条件予以整理统一,实有必要。在集体协商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劳动基准等由集体合同约定,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几乎只关注企业纪律、工作作业秩序,而在我国,集体协商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以下简称劳动规章制度)是规范劳动条件的最重要依据。然而,劳动规章制度性质如何?申言之,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为什么能起到约束劳动者的作用?在理论上没有辩明,立法上也无法找到清晰的思路。实践中,劳动规章制度几成用人单位剥夺劳动者劳动权利的工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争议日益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5条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制订和公告,第31条第(2)项对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第44条对劳动规章制度的监督管理,第51条对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作了相应规定,其中失当之处颇多。本文拟从劳动规章制度性质的理论争议、现行法上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则梳理出发,探讨《草案》中劳动规章制度规则的完善。

一、关于劳动规章制度性质的争议及其现行法上的界定

(一)学者间关于劳动规章制度性质的争议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的主要观点有:

1.合同说

2.法规范说

3.集体合意说

4.根据二分说

(二)我国现行法上对劳动规章制度性质的界定

1.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

2.我国现行法上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性质

三、劳动规章制度性质之我见

依笔者愚见,劳动规章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其理由如下:

第一,就劳动规章 制度的形式而言,规格化和定型化是其特点,与格式条款的形式相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规格化和定型化的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其目的在于以此条款与多数相对人缔约,此两点曾被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定为格式合同(条款)的两大特征。笔者认为,格式条款重在订约之前即已由单方制定出来,而不在“重复使用”。就劳动规章制度的整体内容而言,是用人单位以其经济、社会的优势地位,采用个别劳动合同的共通内容,加以体系化、定型化而成,故与格式条款之形式无异。

第二,就劳动规章 制度的实质而言,劳动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单方拟定,劳动者对劳动规章制度的形成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其内容作增删修改,与格式条款之实质相同。虽然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有劳动者参与的环节,但仍由单位行政最后决定和公布,并以单位行政文件的基本形式存在,劳动者只可表示接受与否,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

第三,就我国目前劳动合同实践,劳动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外有以下两种形式:一则明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则明定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以及劳动者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劳动规章制度作为合同条款之一,起着约束劳动者的作用,亦即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不过有时合意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第四,上述四种学说中,(1)合同说尚未反映劳动规章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劳动者同意(承诺)作为劳动规章制度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件并不能反映现实生活的真实情况。事实上,劳动者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同意多数体现为默示同意或录用时的概括性同意,与传统合同成立上的承诺大异其趣。现实中,劳动规章制度属于单位的内部规范,居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对劳动规章制度之制定与变更,全无置喙余地,更无拒绝适用的自由。(2)法律规范说过分提高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地位,不当地授予私人以“立法”权,使用人单位因此立于近乎国家对人民的统治地位,而且,用人单位基于所有权可以统制单位内之物,但无法统制劳动者;习惯法在我国是否是法源之一种,尚值研究。

(一)《草案》的相关规定

《草案》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培训、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在单位内公告。”本条集中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用人单位)、内容(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职工福利、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定额管理)、民主程序(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以及公示(在单位内公告)。

《草案》第31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此项规定直接赋予劳动规章制度以法律效力,直接承认其中解除劳动合同事由的效力。

《草案》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情况„„”。本项规定了劳动规章制度的行政监督。

《草案》第51条规定:“依照本法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规定的无效,该事项按照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相应方案执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应当通过集体合同规定的事项未订立集体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明确规定了本经过民主程序的劳动规章制度无效。

(二)《草案》相关条款的重构

笔者者建议,在明确了劳动规章制度属于格式条款的基础上,结合规制格式条款的法理,重构《草案》中的相关条款。

1.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

首先,应当坚持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为用人单位,这符合劳动规章制度作为格式条款的特征之一即单方决定性。至于受到学界批评的制定主体不明确问题,在采格式条款说的情况下,将迎刃而解,因为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里,用人单位当然是用人单位的意思决定机关和对外意思表达机关,目无疑问。

2.劳动规章制度计入劳动合同

劳动规章制度订入劳动合同是劳动规章制度规制的前提,也是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基础。劳动规章制度作为格式条款,虽经广泛使用,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劳动者的效力,仍须经由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规章制度作为格式条款如何订入劳动合同,与传统个别磋商缔约应有不同。

关于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作为劳动合同内容的劳动规章制度自应受《草案》中劳动合同效力规定的规制,但该规定不无检讨的必要。为此,笔者建议结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劳动规章制度的效力作如下规定:

第一,劳动规章 制度的绝对无效。劳动规章制度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集体合同的强行性规定,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的责任,使劳动者抛弃权利或限制其权利行使,以及其他对劳动者有重大不利益的,绝对无效。

第二,劳动规章 制度的相对无效。劳动规章制度中违反诚信原则,对劳动者显失公平的,无效。劳动规章制度中有以下情形之一,推定其显失公平:(1)违反平等原则的。(2)劳动规章制度与其所排除不予适用的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意旨显相矛盾的。(3)劳动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因劳动规章制度的限制致使其合同目的难以达成的。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注释与参考文献

本文所称劳动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内部劳动规则,同其意义。参见高圣平:《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司法控制》(未刊稿)。

参见[日]西村健一郎等:《劳动法讲义之三:劳动保护法》,有斐阁1983年版,第210页,转引自刘志鹏:《劳动法理论与判决研究》,无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261页。多见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8页。参见黄越钦:《从劳工法探讨企业管理规章之性质》,《政大法学评论》第17期;刘志鹏:《论工作规则之法律性质及其不利益变更之效力》,《律师通讯》第132期;吕荣海:《劳动

7.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七

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十二五”规划纲要(草案)》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18日上午主持召开国务院第五次全体会议,讨论即将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十二五”规划纲要(草案)》。会议决定,将这两个文件发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温家宝强调,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是一项法定的重要职责,也是政府接受人民监督的重要形式。一定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修改《报告》稿和《纲要(草案)》。要把这两个文件征求意见和修改的过程,作为发扬民主、集思广益的过程,作为总结工作、提高认识的过程,作为深入研究和推动解决一系列重大经济社会问题的过程。国务院将召开一系列座谈会,分别听取民主党派、经济和社会领域专家、企业负责人、科教文卫界人士、基层群众代表的意见,国务院领导同志还要深入农村、城市社区,直接听取群众意见。要通过对《报告》稿和《纲要(草案)》征求意见和修改,达到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凝聚民心、提振信心的目的,使广大干部群众了解政府的决策,增进对政府的信任,支持政府的工作;使政府了解群众的意见、期望和要求,让决策更加贴近群众、贴近实际,增强政府做好各项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切实改进政府工作。

温家宝指出,“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发展进程中极不平凡的五年。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我们战胜前所未有的一系列困难和风险,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新的重大成就,社会生产力、综合国力大幅提升,各项社会事业加快发展,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国家面貌发生了历史性变化,国际地位和影响力显著提高。这些辉煌成就必将载入史册,激励我们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继续奋勇前进。同时,也要清醒看到,我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依然突出。要直面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认真检查政府工作存在的不足,真正做到对人民负责。要着眼于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全局性问题,认真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以推动重点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

温家宝强调,做好一季度工作,对于完成今年经济社会发展的各项任务至关重要。

(一)确保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保障主要农产品、基本生活必需品、重要生产资料的生产和供应,加强流通体系建设,搞好农产品产运销衔接,加强价格监管,维护市场秩序。

(二)抓好冬春农业生产。切实抓好“菜篮子”工程建设。继续搞好粮食收购,整顿主要农产品收购秩序。做好春耕备耕工作,保障化肥生产供应,保持农资价格基本稳定。做好动物疫病防控。高度重视华北、黄淮等地区的旱情发展情况,做好抗旱的各项工作,确保冬小麦安全越冬。采取有力措施抗击南方部分地区雨雪冰冻灾害,帮助农户生产自救,力争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三)坚定不移地搞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各级政府要增加投入,保障土地供应,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抓紧建立保障性住房使用、运营、退出等管理制度。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增加市场有效供给,特别要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房供给;加强对市场需求的分类调控,落实好差别化信贷、税收政策,支持居民合理住房消费,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和市场行为监管,严厉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四)认真做好财政金融工作。解决民生问题的财政支出,要按时足额拨付到位。坚决制止铺张浪费,防止节日期间变相违规发放福利津贴。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合理的社会融资规模和节奏,处理好银行资本金补充与信贷扩张、银行体系风险防范与资本市场稳定的关系,防止年初信贷的非正常投放。着力优化信贷结构,引导商业银行把信贷资金更多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企业和“三农”等领域。

(五)搞好经济运行调节。重点做好煤电油气运协调工作。稳定煤炭供应,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确保城乡居民生活和企业正常生产的电力供应。组织好成品油调运,增加柴油供应,保障天然气供给。努力做好春运工作,精心组织好旅客运输,特别要保证农民工和学生安全、便捷、顺利回家过年。

(六)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坚决遏制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要严格节日期间值班制度,及时处置各类紧急情况。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时排查、调处、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努力维护社会稳定。

(七)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生产生活问题。积极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好冬季取暖、看病就医等问题。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决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关心灾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确保救灾救济资金及时拨付到位,确保救济粮款及时发放到灾民手中,特别要保证玉树、舟曲等重灾区群众安全过冬。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温家宝最后说,我们要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紧紧依靠全国人民,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实现“十二五”良好开局,以优异成绩迎接建党90周年!

8.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八

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确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制定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项立法是关系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的一件大事,社会普遍关注。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现公布《安徽省集体合同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充分发表意见,并于9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寄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邮编:230022),或者发送Email到cws0305@hotmail.com。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条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工会应当对用人单位订立、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开展订立、履行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企业方面代表应当引导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督促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九条订立集体合同应当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集体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协商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不得兼任。

用人单位有女职工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提名,经超过半数的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同意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可以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在协商代表中产生。未建立工会的,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超过半数的职工同意后产生。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但所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参加协商;

(二)征求本方意见,通报协商情况;

(三)参与协商争议的处理,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订立集体合同的,其履行职责的期限至集体合同期满为止。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违法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召集和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订立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行为。第三章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十)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价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劳动安全与卫生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三)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四)职工疗养和休养;

(五)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六)法定公益金和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解散、破产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

(一)未经集体协商的;

(二)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三)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每年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列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二条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第六章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四条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商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在集体协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工会履行职责的,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经协商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订立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六)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逾期不恢复的,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按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查集体合同或者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条企业分支机构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分支机构的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9.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九

为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结合近年来我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修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示范文本)部分条款,并草拟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版示范文本)的征求意见稿,现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示范文本修订稿和一手房现售版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示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20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信函、电子邮件反馈。通讯地址:广州市豪贤路193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场管理处,邮编:510030

电子邮箱:yijianzhengqiu@126.com

附件:

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版示范文本征求意见稿

2.《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示范文本修订征求意见稿

10.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 篇十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摘录)

(1978年7月11日)

四、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种名称,除过去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辐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五、原劳动部过去已经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见附表),其他部门如已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提出,经同级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实行,报卫生部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但是,其劳动条件应当与批准该工种当时的劳动条件相同。虽然工种名称相同,其劳动条件变化了的,就不应当再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例如混凝土工原来是手工搅拌,现在已改为机械搅拌的,就不应列为第一条第二项的工种。

六、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 1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但是,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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