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2024-06-22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精选12篇)

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一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全面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济政办发〔2012〕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1〕67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任务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理念,按照规范、有序、安全、科学的总体要求,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提高矿山企业安全标准和技术水平,推进矿山企业兼并重组,强化安全监管和许可管理,全面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矿山企业安全发展。

(二)任务目标。采取更加有效的政策措施和管理手段,全面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矿山企业安全水平明显提升,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持续下降,遏制较大事故,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实现全市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重点工作

(一)提高办矿标准。自今年起,我市原则上不再向省申报煤矿和地下开采非煤矿山项目,确需申报的,煤矿生产规模达到45万吨/年以上,铁矿达到30万吨/年,金矿达到6万吨/年,并且必须通过市有关部门联审报市政府审核。露天采石场等矿山企业开采规模不得低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搞好矿产资源整合实施集约化开采的意见》(鲁政办发〔2006〕52号)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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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大地下小矿山关闭力度。根据矿山核定生产能力或生产规模(截至2011年6月,以生产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数据为准),凡煤矿达不到30万吨/年、铁矿达不到15万吨/年、金矿达不到4万吨/年、石膏矿达不到30万吨/年、粘土矿达不到5万吨/年的,到2015年底前一律予以关闭。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根据相关矿山实际制定关闭规划,分、分批组织实施。对核定生产能力或生产规模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矿山,原则上不再批准实施扩能改造,确因资源丰富需要扩能改造的,必须按照新建矿井程序报批。

(三)推进矿山企业兼并重组。按照上级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精神,发挥大矿优势,制定支持政策,加快推进矿山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小矿山。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力量,制订具体实施方案,确保淘汰矿山按时、平稳关闭。对已关闭的小矿山要防止非法开工。露天开采矿山要结合本地实际逐步提高开采规模,实现规模化、规范化、机械化生产。

(四)加快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按照规划先行、由易到难、积极推进的原则,加快地下矿山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紧急避险、通信联络六大系统(以下简称“六大系统”)建设。全市所有煤矿和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于2013年6月底前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五)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到2012年底前,70%的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和三等以下尾矿库达到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2013年底前,所有非煤矿山和尾矿库达到三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2015年底前,80%的大中型非煤矿山和三等以上尾矿库达到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2013年底前未达到三级以上标准化等级的非煤矿山,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限期达标,未按要求整改达标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六)规范地下开采矿山企业管理。

1.人员管理。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企业至少应配备中级以上职称、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且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采矿、地测、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暂不具备以上人员条件的,可与矿山安全咨询、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由安全咨询、服务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安全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并保证服务质量。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矿山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2.生产系统管理。完善地下开采矿山生产系统和技术管理体系,具备符合现场实际的开拓、开采技术资料,有效指导现场作业。严格落实矿山企业负责人带班下井制度,认真执行“矿山逢大暴雨天气停产撤人”、“矿山调度员10项应急处置权和3分钟通知到井下”等规定,做到停产撤人准确、迅速、及时、有效。对撤人距离、时间较长的矿井,要采取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等措施。

3.施工队伍管理。地下开采矿山企业要严格审核施工队伍,严禁非法假冒队伍混入。要把施工队伍纳入矿山内部管理范畴,实行统一培训、考核、检查和奖惩,严禁转包。

4.机电设备管理。机电设备产品采购实行招投标制度,保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矿山使用的各类机电设备,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必须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煤矿机电设备要按照有关规定配有防爆合格证和煤矿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确保机电设备保持完好状态。

5.矿山通风安全管理。地下矿山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建立和完善机械通风系统。正常生产情况下,主要通风机应连续运转,如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情况,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通风机运转情况检查制度,有自动监控和测试功能的主要通风机每2周检查一次自控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立即停产整改,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6.防治水管理。地下开采矿山企业要健全防治水组织机构,完善相关工作制度,配套矿山排水设备设施,严格落实采掘工作面探放水措施。对水文地质情况不清、资料不全的矿山,要依法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水害情况未查明前严禁实施采掘活动。对水害隐患实行逐级公告公示、挂牌督办和整改销号制度,重大水害隐患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进行挂牌督办。

(七)强化地下开采矿山属地监管和行业管理。所有地下开采矿山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由县级及以上政府和相关部门实施监管,并向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不得将地下开采矿山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管。要进一步强化非煤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作用,明确管理职责,指导、帮助企业提高生产管理水平。相关部门要对全市矿用机电市场,特别是矿用机电设备旧货市场进行整顿规范,依法整治销售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质量合格证设备和不合格生产资料行为,严防假冒伪劣产品流入生产环节,坚决消除事故隐患。

(八)严格基建矿山安全管理。基建矿山要严格落实“三同时”审批手续,对基建周期提出明确要求。建设单位要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随意延长建设期限,逾期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转为正式生产的,依法予以关闭。基建矿山转入正式生产前,必须完善矿井供电、通风、压风、排水、提升运输等生产系统。对于整合后的矿山,要督促企业重新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后方可投入生产。

(九)深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和应急救援工作。要学习借鉴北京市顺义区等地建立安全隐患自查自报系统的先进经验,完善隐患自查自纠制度,明确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全面排查矿山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所有矿山企业均要制订科学、严谨、有效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充足的应急救援物资,矿山企业暂不

具备应急救援条件的,要与专业矿山救援队伍签订服务协议。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要高度重视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专题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认真执行领导干部下矿井检查规定,县级领导干部每月下矿井检查一次,及时发现问题,制订措施,限期整改。市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明确工作分工,加强业务指导,密切协调配合,并适时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组,开展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和联合验收等工作,确保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落实。

(二)落实监管责任。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各县(市)区、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管理职责。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安监、工商等部门要建立资质证照审批通告制度,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能。各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强化工作职能,切实担负起安全生产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职责。要重视加强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定期开展专业培训,配备必要的装备设施,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监管执法水平。

(三)强化教育监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积极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要针对各类投资主体开展教育引导工作,指导矿山业主增强安全生产意识,依法经营。要认真做好信访工作,正确处理被取缔、关闭矿山企业善后问题,确保社会稳定。监察部门要加大行政监察力度,依法查处干扰和阻碍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的违纪案件。

(四)完善管理机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设立矿山企业前置审批有关规定,严把矿山企业准入关。有效发挥矿山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自我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和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将矿产资源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违法行为举

报和矿山企业动态巡查制度,健全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实行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和事故通报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在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负责人;在较大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负责人。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间上级有新政策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二

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5月13日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1]26号) 。近年来, 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加强煤矿瓦斯 (煤层气) 防治工作的政策措施, 全国煤矿瓦斯抽采利用量大幅度上升, 瓦斯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下降。但随着煤矿开采强度增大、采掘深度增加, 瓦斯防治难度越来越大, 同时, 瓦斯防治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仍然比较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 和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坚决防范遏制煤矿瓦斯重特大事故, 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 进一步落实防治责任; (二) 提高准入门槛; (三) 强化基础管理; (四) 加大政策支持; (五) 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具体要求: (1) 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组织领导。 (2) 落实煤矿企业瓦斯防治主体责任。 (3) 严格煤矿瓦斯防治责任考核。 (4) 严格控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 (5) 建立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 (6) 支持煤与瓦斯突出煤矿企业整合关闭。 (7) 落实煤矿瓦斯区域性防突治理措施。 (8) 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 (9) 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管理。 (10) 加强矿井揭露煤层管理。 (11) 完善煤矿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12) 加大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力度。 (13) 研究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税收支持政策。 (14) 落实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政策。 (15) 推进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创新。 (16) 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 (17) 实行瓦斯防治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 (18) 从严查处超能力生产行为。 (19) 加强煤矿瓦斯超限管理。 (20) 从重处理煤矿瓦斯死亡事故。

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三

《意见》指出,要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

《意见》明确,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各类金融机构负有保护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的义务;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应协助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发挥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意见》提出,要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明确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行为规范,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

《意见》明确要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从完善金融管理部门工作机制和落实监督管理职责的角度出发,提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促进金融市场公平竞争。

《意见》提出了建立金融知识普及长效机制、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等六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通过完善配套措施和各种手段,实现对金融消费者基本权利的全面保障。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按照职责分工,抓紧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共同营造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环境和保障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金融产品与服务日趋丰富,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不规范,金融消费纠纷频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识别风险能力亟待提高等问题。为规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市场化和法治化原则,坚持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相结合,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机制和保障机制,规范金融机构行为,培育公平竞争和诚信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要求

(一)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金融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合作,探索建立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二)银行业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从事金融或与金融相关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基本权利,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三)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助金融)肖费者依法维权,推动金融知识普及,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规范金融机构行为

(一)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落实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二)建立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应当审慎经营,采取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控手段,严格区分机构自身资产与客户资产,不得挪用、占用客户资金。

(四)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

(六)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金融机构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途径,不得减轻、免除本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四

铜政办〔2008〕88号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当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近年来,经过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全省处先进水平。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擅自使用违禁药物和化学物质行为还时有发生;小食品加工作坊无证生产现象还依然存在。这些都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们一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食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全面、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把食品安全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要按照“全市统一领导、理顺监管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各方配合行动”的总体要求,突出重点,加强协调,落实责任,在抓好专项整治的同时,强化日常监管;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加强社会舆论监督,使全市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明显好转,人民群众食品消费基本放心,在此基础上使人民群众食品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二、突出抓好食品安全重点工作

(一)强化综合执法力度。在加大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突出食品技术监督的手段,有计划、有重点地对问题多、隐患大的常用食品品种开展抽检、检测,及时将检测结果在委员会成员单位间通报,有针对性地加大打击力度,对问题严重的经营者必须责令其退出市场。

(二)强化水产品及蔬菜的源头污染治理。立即着手开展水产品及水质状况检测。年内完成对全市现有67470亩(铜陵县52665亩)养殖水面进行全面监测。其中对50亩以上的水面进行检测,50亩以下的水面抽样检测,了解养殖水域的环境状况,摸清水产养殖许可证的发放底数,逐步在水产养殖领域推行行政许可制度。按照《水产法》的规定,对不符合检测标准的水产养殖户,农业部门要采取禁养措施,逐步使水产品养殖由无序走向有序。开展规模以上蔬菜基地土壤检测,对检测不达标的,采取禁止种植的措施,从源头上保障蔬菜安全;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向种植、养殖人员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积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

(三)强化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整治。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实行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制度。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严格食品卫生许可准入条件。继续开展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逐步消除食品中滥用添加剂的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各类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巩固肉品市场整治成果,进一步加强对定点生

猪屠宰厂的监管,整顿和规范肉品流通秩序。

(四)强化食品流通环节的整治。以集贸市场、超市、社区、城乡结合部、小食品店和农村食品市场作为重点监管区域,以配送源头、销售渠道、储存运输等为重点环节,规范上市食品质量管理,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违规行为;严把市场经营主体准入关口,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一律不予注册登记;全面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质量准入制度,不合格食品销毁、召回和退市制度,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等,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度;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以及重点整治和清查的食品,实行特殊商品进货报告制度;推行个体食品经营单位进货登记、经营须知告知等制度,建立和完善个体食品经营单位专项巡查记录档案。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开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重点食品实行定期质量监督抽检。

(五)强化食品消费环节的整治。加强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及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督检查,对中、小型餐饮消费单位和流动食品摊点要强化卫生监督,对消毒保障措施难以落实到位的,鼓励使用“一次性消毒餐具”;同时,在中小餐饮单位要全面开展餐饮消费管理公示制度,引导群众消费,提高餐饮单位的自律意识。

三、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全市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政策和总体规划,部署有关专项整治及其他全市统一行

动;组织建立我市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机制、及时报告制度以及日常监管信息沟通机制,处理食品安全重大突发事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和检查全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日常工作。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抓好本意见的落实,积极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推进我市食品安全工作再上新台阶。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5.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五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建立孤儿保障制度,保障孤儿健康成长,是维护儿童权益、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精神,健全和完善我省孤儿福利保障制度,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孤儿保障制度,促进孤儿健康成长

(一)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为保障孤儿基本生活和成长发育的需要,建立我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按照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我省社会散居孤儿养育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6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0元、省级财政补助130元、市县财政补助200元,市及县的负担比例由各市确定。社会(儿童)福利机构供养孤儿养育标准确定为每人每月10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0元、省级财政补助130元、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所属市县财政补助600元。以后将按市县民政部门审核的上孤儿人数及孤儿基本养育需求逐年测算,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范围:父母双亡、查找不到生父母和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等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包括亲属抚养、独居、机构养育、家庭寄养或以其他方式养育的孤儿。对已满18周岁的孤儿,在终止养育时,按照不低于6个月的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一次性发给基本生活费用;对18周岁以上在读全日制学校上学的孤儿,按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养育标准发放至毕业,在终止养育时,按照不低于6个月的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一次性发给基本生活费用。

(二)孤儿医疗保障。将所有孤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体系,参保(合)费用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继续实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对社会散居孤儿、各类福利机构接收的弃婴(孤儿),具有手术康复适应症的应全部给予手术治疗康复,凡在第一时间内发现需要急救的弃婴,公安、民政、儿童福利机构应及时送至当地指定公立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弃婴经治疗康复后,由当地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接回安置。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为孤儿提供基本的卫生医疗服务;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孤儿医疗费用;卫生部门要对儿童福利机构设置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给予支持和业务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儿童福利机构中医护人员的职称评审工作。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儿童福利机构儿童保健工作的指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防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置所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指导本行政区预防接种单位对适龄孤儿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

(三)孤儿教育保障。对于学龄前孤儿,在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并予以资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接受教育的,应由监护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或福利机构出具证明,可就近优先安排入学;对于入读寄宿制学校的孤儿,应全部纳入生活补助范围,不受户籍和学区限制;对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就读的孤儿,应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给予资助;对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孤儿,应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要为其优先提供勤工助学机会。切实保障残疾孤儿受教育的权利,具备条件的残疾孤儿,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障碍的残疾孤儿,应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可在福利机构内设立特殊教育班对其提供特殊教育。鼓励教育机构将教育捐款、捐赠及公益性资助资金优先向孤儿倾斜。

(四)孤儿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针对孤儿实际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强化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素质培训,着力提高孤儿就业率。落实好孤儿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鼓励和帮助有劳动能力的孤儿成年后实现就业,及时将就业困难且符合条件的孤儿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按规定落实好社会保险补贴。鼓励自主创业,对符合条件的成年孤儿,要给予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服务和培训等方面优惠政策。

(五)孤儿住房保障。对有房产的孤儿,监护人要帮助其做好房屋的维修和保护工作。对居住在农村无住房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的,要优先将其列为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予以补助,并在补助标准、建设标准、施工组织、质量安全监管、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倾斜,确保

住房安全;其余农村无住房孤儿,各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与民政、财政等部门配合,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充分利用抗震安居、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扶贫安居等政策,通过政府补贴、银行贷款、社会捐助等措施,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做好建房技术指导与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要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对居住在城市的孤儿成年后,符合当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其他保障性住房供应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优先为其提供廉租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二、加强福利设施建设,提高福利机构保障水平

(一)完善儿童福利设施。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在孤儿相对较多的县(市)要单独设立集生活养育、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等多功能于一体的儿童福利机构,或依托县级福利服务中心设立儿童部,完善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儿童福利机构要为残疾孤儿提供养育、医疗、教育、特教和技能培训、就业等服务,同时要面向社会,为社区残疾儿童提供必要的康复服务。要为儿童福利机构配备抚育、康复、特教、救护车、校车等必需的装备器材。儿童福利设施建设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预算、民政部门管理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解决。省级应建立儿童福利康复指导中心,负责指导市、县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儿童医疗康复工作,并为其提供专业技术和服务保障。

(二)加强专业人员队伍建设。针对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比例高、且多为残疾和重度残疾的特点,要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工作人员的培训。在保障基本人员编制的基础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的形式解决专业人员不足的问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工资倾斜政策。儿童福利机构在编正式职工的特教补贴按照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问题的复函》(人薪发〔1989〕2号)精神执行。在对福利机构医护人员、特教教师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用时,应对福利机构岗位结构比例、评价标准方面给予适当倾斜支持。社区中的专兼职社工人员应关注散居、寄养家庭、助养家庭中的孤儿以及大龄孤儿的心理健康,并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

(三)完善孤儿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孤儿保障和服务体系建设,市、县(市)民政部门要依托福利机构建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有条件的应独立设立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儿童福利指导中心可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为孤儿建档、造册,对孤儿养育状况进行定期巡查和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负责代理孤儿权益的相关事务,协助所属民政部门与财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落实孤儿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及成年后就业等相关优惠政策,为孤儿成长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

三、拓展孤儿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 各地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于孤儿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进一步拓展孤儿安置渠道,以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孤儿。

(一)亲属抚养。孤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要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孤儿的监护人,或者对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孤儿进行临时监护。孤儿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维护孤儿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孤儿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二)机构供养。对于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经依法公告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集中安置供养。对集中供养孤儿要积极做好养育、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等工作。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可在社区内购买、租赁房屋或在机构内建造单元式居所,为供养孤儿提供家庭式养育。

(三)家庭寄养。由民政部门或儿童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的,在家庭寄养安置前,应对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的家庭进行评估,选择具备较好抚育条件的家庭开展家庭寄养,并将政府发放的孤儿基本养育费用转付寄养家庭,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劳务补贴。严禁将孤儿(弃婴)寄养在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私自举办的收养机构内。

(四)鼓励收养。各市、县民政部门及儿童福利机构,要本着孤儿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引导、鼓励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孤儿,促进孤儿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对于中国公民依法收养的孤儿,儿童福利机构应积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予以办理户口登记,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对寄养在家庭的孤儿,寄养家庭有收养意愿的,经评估后优先安置收养。积极稳妥开展涉外收

养。(五)社会助养。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民政部门、儿童福利机构以捐资或其他方式为孤儿提供服务,进行“一对一”、“一对多”或者“多对一”的帮扶养育活动,促进更多孤儿享受家庭温暖和社会关爱。

四、健全孤儿保障工作机制,促进儿童福利事业健康发展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孤儿保障工作,把儿童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和计划,加强对孤儿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孤儿保障工作机制,定期召集有关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孤儿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充实儿童福利行政管理力量,保障各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工作人员的编制和专项工作经费。——民政部门是孤儿福利保障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要做好孤儿福利保障工作的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儿童福利等相关政策法规和工作规范,加强孤儿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强化对儿童福利机构的监督管理。要根据保障对象的范围,认真核实孤儿身份,做好孤儿基本生活费的发放工作,为孤儿提供福利服务和相关保障。——财政部门要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孤儿保障所需资金纳入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资金预算,通过财政拨款、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等渠道安排资金,切实保障孤儿的基本生活和儿童福利专项工作经费。各级财政要通过政策引导,动员社会捐助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改革部门要将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研究制订社会福利公益项目时,应优先考虑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求,统筹安排儿童福利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养育条件。——教育部门要积极支持民政部门开展特殊教育工作,对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的孤儿应予免费就读,鼓励并扶持儿童福利机构附设成立特教学校或特殊教育班,并对其加强业务指导。对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殊学校或特教班的教师,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应纳入教育系统职称评聘体系,教育部门承办的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要主动吸收儿童福利机构相关人员参加。——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及时为弃婴出具捡拾人捡拾报案证明,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孤儿认定,及时做好户口登记;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孤儿、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孤儿的人身、财产安全,对孤儿财产实行信托保护措施。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孤儿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服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帮扶工作。人民法院要坚持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及时受理并依法办理涉及孤儿权益保护的案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岗位开发,提升职业培训水平,为孤儿提供针对性就业服务。支持帮助孤儿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孤儿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住房救助制度,整合资源逐步实施农村孤儿家庭危房改造项目。——卫生部门要积极引导农村孤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私自转送他人或收养。——机构编制部门对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要给予大力支持,科学合理地核定机构规格和人员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无亲生子女但依法收养了孤儿、弃婴的家庭,可继续执行《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共青团组织要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开展关爱孤儿献爱心活动,要利用大专院校及其他社会资源,深入儿童福利机构、寄养家庭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活动,为孤儿提供教育、康复、心理咨询等服务。——妇联组织要积极利用社会资源,为孤残儿童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协助开展家庭助养帮扶活动,关注散居孤儿、家庭寄养孤儿的健康成长。——防艾部门要落实中央“四免一关怀”政策,督促和协助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做好受艾滋病影响孤儿的社会关爱和救助工作,摸清受艾滋病影响孤儿的底数和生活状况,加大社会关爱和医疗、救助力度,推动开展各类社会公益和慈善活动,动员全社会共同理解和关爱受艾滋病影响孤儿。

6.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六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川办发〔2009〕49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9〕3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深化我省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落实管采分离的管理体制

各地、各部门要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的体制建设,落实财政部门监督管理和集中采购机构独立操作运行机制。各级政府必须将管采分离工作落到实处,尽快明确承担政府采购的监管机构和集中采购的机构,并于年内实现分离到位。实现管采分离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应切实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管职责,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执行事务。财政部门内部分别设有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只保留政府采购监管机构。

二、进一步扩大采购范围,坚持应采尽采

各地要加大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力度,扩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范围,对列入《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加强对部门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或使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进行采购的管理。加强工程项目的政府采购管理,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除招标投标外均按《政府采购法》执行。与基本建设工程一起立项的货物购置,除与基本建设工程密切相关、施工中无法分离的货物招标投标可按《招标投标法》程序执行外,其余货物购置均按《政府采购法》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政府采购法》和《预算法》的规定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管理,硬化预算约束,按照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细化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根据集中采购、分散采购两种组织形式,依照每年各级政府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项目和品目分类,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一律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二)严格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安排的项目和品目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采购项目和品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预算调整程序。年中追加的政府采购预算必须在预算调整文件中载明具体采购项目和品目,按要求纳入政府采购。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编报的相互衔接工作,确保采购计划严格按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品目和数额执行。

四、进一步明确职责,完善操作程序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机制。财政部门要建立各种采购方式下的政府采购价格监测机制、采购结果社会公开披露制度、开标评标现场电子监控制度、评审结果复核制度和采购履约验收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制度,研究代理机构收费管理办法和评审专家报酬管理办法;制定统一规范的采购文件范本,制定标准化工作程序,包括各种采购方式下的操作程序;严格采购方式变更的审批;建立和完善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产品信息库,逐步实现动态管理;规范采购合同格式;加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实施单一来源方式的申请进行公示;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要重视保密工作,涉密项目的申报应由各级保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界定,防止借采购项目保密而逃避或简化政府采购的行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受采购单位委托组织具体采购事项,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组织采购活动,规范操作行为,增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执行的严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在组织实施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用和其他费用,也不得将采购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再委托给社会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实现采购活动不同环节之间权责明确、岗位分离。要重视和加强专业化建设,提高业务技能和专业化操作水平,优化集中采购实施方式和内部操作程序,科学制定价格参数和评价标准,合理确定评标方法和评分标准,完善评审程序,缩短采购操作时间,依法受理和答复供应商质疑,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要适当引入竞争机制,打破现有集中采购机构完全按行政隶属关系接受委托业务的格局,允许采购单位在所在区域内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实现集中采购活动的良性竞争。

各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操作标准。要依法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申报采购计划、合理确定供应商资格和采购需求,及时确认采购结果、签订采购合同、进行履约验收和支付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和影响采购活动。除单一来源方式外,不得指定品牌、供应商和生产厂家。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要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采取其他采购方式,并严格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活动的公开透明。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验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未依法开展履约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政府采购项目,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五、进一步落实政府采购的各项政策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我省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目标。强化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是建立科学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要从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上支持我省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贯彻好扩大内需、调整结构等经济政策,认真落实节能环保、自主创新、进口产品审核等政府采购政策;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范围,积极研究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加大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购买环保产品的力度,凡采购产品涉及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的,必须执行我省或国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应的节能环保和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目录)。要严格审核进口产品的采购,凡国内产品能够满足需求的都要采购国内产品。财政部门要加强政策实施的监督,跟踪政策实施情况,建立采购效果绩效评价体系,保证政策规定落到实处。

六、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处罚力度

各级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明确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和协调,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处罚。要通过动态监控体系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采购单位逃避政府采购和其他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行为,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要完善评审专家责任处罚办法,对评审专家违反政府采购制度规定、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以及在评审工作中敷衍塞责或故意影响评标结果等行为要严肃处理。要加快供应商诚信体系建设,对供应商围标、串标和欺诈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要加快建立对采购单位、评审专家、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制度和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引入公开评议和社会监督机制。严格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乙级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省财政厅报告,对甲级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向财政部报告。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七、积极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是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政府采购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手段。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科学制订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以管理功能完善、交易公开透明、操作规范统一、网络安全可靠为目标,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逐步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要抓好信息系统推广运行的组织工作,制订由点到面、协调推进的实施计划。各地要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实现政府采购管理和操作执行各环节的协调联动。

八、加强队伍建设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监管和集中采购队伍的建设,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知识化、专业化的复合型人才。要继续加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法制教育和技能培训,增强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依法行政和依法采购的观念,建立系统的教育培训制度。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对采购单位、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等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执业考核,推动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职业化的进程。采购代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岗位标准和考核办法,形成优胜劣汰的良性机制,不断提高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操作水平。

各地、各部门要全面把握新时期、新形势下完善政府采购制度的新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大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力度,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组织领导,着力协调和解决政府采购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政府采购工作健康发展。

7.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七

2011年6月2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发出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订调研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政法[2011]1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公布施行以来, 对建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产和财产安全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 随着安全生产工作的日益深化, 该法在施行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亟需通过修法加以解决。为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启动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工作, 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要求各省局于2011年8月30日前将修订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书面反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8.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八

一、充分认识加强创业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

创业培训是培育劳动者创新精神、提高劳动者创业能力、实现个人发展和创造自身价值的重要途径,是激发劳动者创造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现创业带动就业的重要手段。各级人社部门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创业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将创业培训工作作为促进就业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政策,健全制度和机制,大力推进创业培训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服务就业和经济发展为导向,以推行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提升劳动者创业能力为宗旨,充分调动社会各方积极性,发挥市场主体作用,强化创业培训公共服务,创新创业培训模式,扩大创业培训规模,提高创业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政府激励引导、社会广泛参与、劳动者自主选择的创业培训工作新机制,为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支撑。

(二)工作目标。面向有创业意愿和创业培训需求的劳动者大规模开展创业培训,大幅度提高创业培训质量,使有创业意愿和创业培训需求的劳动者都有机会获得创业培训服务,增强创业带动就业的效应,逐步建立起培训主体多元化、培训模式多样化、培训内容多层次,能够有效覆盖创业活动不同阶段的创业培训体系。

三、政策措施

(一)明确创业培训对象和内容。将具有明确创业意愿和创业培训需求、勇于投身创业实践的城乡各类劳动者作为创业培训对象,将企业家精神和素质培养、创办企业和经营管理能力训练作为创业培训的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科技人员、留学回国人员、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失业人员和转岗职工等群体为重点,以组织实施专项行动计划为抓手,推动创业培训广泛开展。

(二)建立健全创业培训制度。把创业培训制度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范畴。建立培训对象甄选制度,完善创业意愿识别和能力短板诊断机制。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制度,对列入财政补贴范围的创业培训项目按购买服务的规定执行。建立健全培训主体报告制度,强化财政补贴培训项目实施主体的报告义务。健全创业培训师资管理制度,完善师资备案、评价、奖惩机制。建立健全培训绩效考评制度,对创业培训工作成效实施第三方评估。

(三)加强创业培训课程开发。以创业活动不同阶段、不同业态的知识技能需求为导向,编制创业培训大纲和技术标准,针对不同群体、不同项目的特点,开发创业培训课程和培训方式,构建多层次、模块化的创业培训课程体系。推进网络创业培训课程开发工作。以“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创业模拟实训”等课程为基础,从已被广泛应用、学员普遍认可的创业培训课程中精选出一批精品课程,供各地优先选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组织开发新领域、新业态的创业培训课程并实施创业培训。

(四)加强创业培训师资队伍建设。探索建立创业培训师资的职业化发展通道,建立创业指导师队伍。各地要建立创业培训师资库,完善师资登记、考核、进出机制,强化对师资能力水平考核和学员满意度评价,对师资队伍进行动态管理。制定长期师资培养计划,定期组织开展提高培训、研讨交流、观摩教学等活动,提升师资业务素质和能力水平。鼓励将社会专业人士吸纳到创业培训专家队伍中,提升创业培训专业化水平。

(五)规范创业培训机构发展。各地要对创业培训机构进行统筹规划,加强创业培训机构规范化管理,指导创业培训机构严格按照标准和要求开展创业培训,对有需求的学员提供后期辅导服务。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按照公开规范、保障质量、提升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投入创业培训。按照“条件公开、合理布局、平等竞争、动态管理”的原则,制定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创业培训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认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培训机构向社会公示并登记备案。

(六)创新创业培训模式。利用各类创业培训资源,开发针对不同创业群体、不同阶段创业活动的创业培训项目。积极采取互动式教学培训方式,辅以创业实训、考察观摩、创业指导等培训方式,大力开展能力培训、知识传授、政策咨询等服务。积极探索创业培训与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与区域产业相结合的培训模式。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化实训平台等载体,试点推广“慕课”等“互联网+”创业培训新模式,大规模开展开放式在线培训。加强远程公益创业培训,提升基层创业人员创业能力。研究探索通过“创业券…‘创新券”等方式对创业者提供创业培训服务。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和技能就业行动,鼓励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学生在校期间开展“试创业”实践活动和电子商务培训活动,并将其纳入创业培训政策支持范围。组织开展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三年行动计划,大力推进返乡农民工等人员创业培训工作。

(七)强化创业服务。推进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的有效衔接、统筹发展。完善公共创业服务功能,健全开业指导、创业孵化、项目推介、咨询指导、创业融资、人事代理相结合的创业服务体系。以创业培训师资队伍为基础,吸纳具有企业管理专业背景和创业实践经验的企业家、专家教授以及熟悉经济发展和创业政策的相关部门人员,共同推进创业服务工作。加快创业培训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开展培训档案管理、培训流程监督、培训效果评估、师资库管理、培训资金管理等工作,并与创业培训技术服务平台链接,实现数据、信息、资源联通共享。

四、加强组织领导

(一)健全工作机制。各地人社部门要深入贯彻国务院要求,推动建立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人社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广泛参与的创业培训工作机制。各地人社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根据本地实际科学规划,制定专项行动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加强工作组织指导,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扎实有效地推进创业培训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劳动者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实现创业或就业的,按规定享受政府创业培训补贴。各地人社部门要根据培训需求和经济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科学合理确定培训补贴标准,创业培训补贴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要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推动创业培训开展。有条件的地区要安排工作经费,对师资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平台开发等基础工作给予支持。严格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三)加强绩效评估。要结合就业信息化整体工作进展,将创业培训后创业情况与就业数据相对照,将创业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创业成功率、新办企业吸纳就业情况等作为评价创业培训工作的重要指标,大力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绩效评估工作。对工作开展较好的创业培训机构,要在政策和经费上给予倾斜。

(四)注重舆论宣传。各级人社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做好创业培训工作的宣传。通过举办创业训练营、创业创新大赛、创业项目展示推介等活动,宣传创业培训,树立创业典型,建立激励机制,从而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参与创业的良好氛围。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

9.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九

工作的意见

黑政办发〔2010〕52号 发文时间: 2010-10-28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确保高质量、高标准完成征兵任务,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征兵工作是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国家核心利益的重要前提,是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赋予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的一项严肃政治任务。各级政府和兵役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征兵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坚持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并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宣传、教育、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兵役机关为成员单位的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发动、政治审查、体格检查、优待安置、就业培训和过程监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征兵工作,具体工作由基层武装部承办,没有基层武装部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

二、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国防素质。各级宣传部门要抓好国防教育办公室自身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和保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民教育体系,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明确宣传教育内容,抓好督导落实。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开设国防教育专栏和专题,每年9月1日至12月1日集中开展征兵宣传和教育,每周不少于1次。各类学校(含中小学)要把国防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原则上每学期国防教育(不含学生军训时间)不得少于5课时,教育部门要跟踪问效。要进一步规范宣传教育内容,积极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时事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广泛发动,把宣传教育延伸到社会各个角落,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的良好氛围,激发适龄青年参军热情。

三、加强制度建设,依法规范落实。要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把征兵工作纳入相关部门的工作考评内容,分解任务,明确责任,实行目标管理。省、市、县三级政府每年对基层单位征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完善征集政策制度,对逃避、拒绝以及阻挠履行兵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实行《兵役登记证》制度,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适龄青年由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和兵役机关联合下发《兵役登记证》。符合条件无特殊情况未参加兵役登记和拒绝履行兵役义务的适龄青年,其“拒服兵役情况”要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要加强征兵廉政制度建设,强化各级廉洁征兵意识,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执纪不严等违法乱纪行为,依法坚决予以惩处和打击,切实维护征兵工作的良好秩序。

四、加大优抚力度,进一步落实义务兵优抚政策。为调动适龄青年应征入伍的积极性,根据《黑龙江省义务兵征集、优待、退役安置条例》规定,参照上全省农村人均收入增长比例调整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将2010年冬季征集的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5800元,今后根据上各地农村人均收入水平的增长每年均作相应调整,按原经费保障渠道落实。各市(地)、县(市)要结合本地区农村适龄青年应征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适当提高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同时要研究制定其他加强农村户籍义务兵征集的措施和办法。应届大学毕业生(在校大学生)退役士兵优待金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在户籍所在地应征入伍或因个人原因未服满兵役期的,不列入优待范围。义务兵转改士官、提升现役军官后,从选改或提干(入读各类军事院校学员按义务兵计算)之日起不再享受优待政策。

五、加大安置力度,拓宽安置渠道。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强化退役士兵安置及培训工作的主体责任,完善城镇退役士兵优待安置和自谋职业保障办法,继续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低于上安置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高于此标准的继续按现行标准执行。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重点县(市)执行此标准确有困难的,省财政在下拨补助资金时,继续给予倾斜。对符合安置条件而选择自谋职业的复员或转业士官、立功受奖及伤残退役士兵,各地可结合实际适当提高一次性补助金标准。要引导、组织城乡退役士兵免费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部门的资源优势,采取与当地成人大学、技术专科学校、普通大学、技工院校联合办学等多种形式对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学历教育,提高就业能力,促进其充分就业。根据国家整体部署,每年可在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考试中拿出一定的比例,主要用于安排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优秀退役士兵。要加强自主创业引导和就业信息服务等工作,切实落实有关政策,激励更多的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各级政府每年要不定期组织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所辖地退役士兵优抚安置和就业培训情况进行检查,督导落实。

六、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切实营造良好氛围。各级政府要深入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增加投入,健全机制,全方位做好军人军属服务保障工作。每年的“八一”建军节、国庆节和春节等重大节日,各级政府要组织慰问现役军人家属、伤残退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烈军属活动。要适当增加拥军优属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军属维权办公室要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向社会公布维权电话和信箱,接待军属来访,积极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要继续开展向在部队立功受奖的现役军人家属“送喜报、送温暖”活动,认真落实立功受奖义务兵增发当义务兵优待金政策,做好农村独生子女义务兵困难家庭的帮扶解困工作,营造“一人参军、全家光荣”的浓厚氛围。

七、加强平时准备,做好兵役登记工作。坚持“一季征兵、四季准备”,深入抓好兵役登记工作,推进征兵工作常态化运行机制建设。各地、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兵役机关的安排,抓好本地、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要充分利用网络登记、电话报名、开设登记站等方式,提高适龄青年登记率,准确掌握辖区适龄青年情况。兵役登记前要向社会发布公告,逐人逐户下达兵役登记通知单,填写《兵役登记表》。原则上各单位确定预征对象数(上站体检数)不得低于人口数的3‰。每年6月至7月要突出抓好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普通高等院校、民办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届毕业生的宣传教育、动员发动和登记工作。每年9月前适龄青年(或家属)应持有效证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武装机构、兵役机关或在网上进行兵役登记,未参加兵役登记的不得应征入伍。9月20日前逐级上报预征对象情况。预征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武部报告。

各市(地)政府(行署)可根据本地征集任务数、征集比例和优待、安置等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应配套政策,确保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确保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报讯(记者 刘江雪)日前,日照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征兵工作的意见》出台,这是我市首次出台关于征兵工作的意见,将为切实做好我市新形势下的征兵工作、圆满完成征兵任务、有力支持国防建设起到极大的推进作用。

《意见》指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不断加强征兵工作宣传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建立健全经常性征兵工作宣传教育机制,形成人人关心国防建设、人人支持征兵工作的浓厚氛围,并提出每年5月、10月份集中组织开展“征兵宣传月”活动。

《意见》还对优待安置政策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意见》强调,符合国家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经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地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的数额发放,对服役期间获得奖励的士兵增发优待金,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分别增发5000元、2000元、1000元,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00元。

《意见》中指出,全市每年拿出50个事业编制,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由本地兵役机关征集的本市户籍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退役士兵报考政法民警培养体制改革基层政法机关公务员时,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退役大学生士兵服现役期间,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公务员考录和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计算工龄。

征兵工作是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稳定的政治任务,是关系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融合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我市各级认真贯彻落实济南军区和省委、省政府一系列指示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证新兵质量为核心,圆满完成了征兵任务,有力支持了国防建设。随着形势的发展,征兵工作面临新的矛盾和考验,部分地区重视不够、动员能力不强、政策不到位等问题亟待解决。为切实做好我市新形势下的征兵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各部门认真落实。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积极营造参军报国浓厚氛围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清征兵工作的重大意义,结合实际,不断加强征兵工作宣传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国防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大力宣传《国防法》、《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引导广大适龄青年充分认识献身国防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个适龄青年应尽的光荣义务。国防教育部门和兵役机关要密切协作,统筹规划,建立健全经常性征兵工作宣传教育机制,形成人人关心国防建设、人人支持征兵工作的浓厚氛围。要宣传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新形势、制定出台的激励政策和军营成才的先进典型,调动优秀青年参军入伍的积极性;宣传各级加强征兵工作的有力举措和经验做法,推动各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以强烈的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做好征兵组织领导工作。突出抓好学校国防教育,设立兼职国防教育辅导员,落实国防教育课程的时间和内容,将考核分数记入学生档案,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督导。要运用灵活多样的宣传形式,创新宣传手段,特别在组织开展民兵整组、兵役登记、应届毕业生预征、建军节、全民国防教育日和组织征兵期间,开展集中宣传活动,增强征兵宣传效果。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采取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开设专题专栏、建设征兵网站等形式,在重要版面、黄金时段进行集中宣传。推动征兵宣传进各级院校、进村居社区、进厂矿企业,有计划地组织文艺演出、播放军旅题材影视片、举办英模典型事迹报告会、瞻仰先烈等活动,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的作用,积极做好社会动员教育工作。全面落实挂“军属光荣”牌、举行挂牌仪式、上门送喜报和慰问信、解决家庭实际困难等优抚对象抚慰制度,不断增强军人及其家庭的光荣感。每年5月、10月份集中组织开展“征兵宣传月”活动,各级各部门要精心筹划,认真组织,形成声势,确保实效。

二、完善优待安置政策,充分调动适龄青年参军人伍的积极性

(一)提高士兵优待补助标准。认真落实义务兵优待补助政策。符合国家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义务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经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地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的数额发放;国家指令安排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农村籍义务兵,按照常住户籍所在区县上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发放优待金。对到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增发优待金,到西藏、新疆等地区服役享受进藏兵待遇的,按照入伍地所在区县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1.5倍发放;享受高原条件兵待遇的,每人每年增发1000元。对服役期间获得奖励的士兵增发优待金,荣立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分别增发5000元、2000元、1000元,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00元。以上所需资金,市对区县义务兵优待金每人每年给予1500元定额补助,增发和以后人员增加及标准提高部分由区县承担。”

(二)加大退役士兵安置力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安置政策及自谋职业政策,鼓励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和到基层一线、经济社会发展最需要的地方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应严格按照计划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退役大学生士兵服现役期间,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公务员考录和企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计算工龄。全市每年拿出50个事业编制,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由本地兵役机关征集的本市户籍退役大学毕业生士兵。退役士兵报考政法民警培养体制改革基层政法机关公务员时,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基层专职武装干部重点招录退役大学生士兵。国有大中型企业、市重点企业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都应积极吸纳退伍士兵就业。企业与招收的退役士兵应当依法签订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企业招录退伍士兵达到一定比例的,根据有关规定相应递减有关税费。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阳光安置”,退役士兵按程序参加考试考核,依据考试考核成绩和当年安置计划,自主选择安置单位。对认真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处理。对转业士官、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和在执行国际维和、抗洪抢险、处突维稳等任务中荣立三等功以上,因战、因公被评为5-8级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重点安置。对返乡务农的退役士兵,要加强培养,鼓励他们通过法定程序积极参与村居“两委”班子选举。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在提供企业扶持资金、无息贷款、税收减免和市担保小额贷款等方面制定更有利的政策,促进自主创业。

(三)切实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要求,积极推进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市及各区县要选择师资力量强、实训设施好、教学质量高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或培训机构,建立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基地,并与专业资格考核评定挂钩,与企事业单位用工挂钩,本着“自愿参加、自选专业、免费培训”的原则,积极为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帮助其实现就业。

三、坚持依法征集兵员,推进征兵工作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征兵办公室常态化办公制度。转变征兵工作方式,变“一季征兵”为“全年准备”,推动征兵工作常态化、制度化。加强征兵机构建设,市及区县征兵办公室、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为常设机构,各级宣传、教育、公安、卫生、纪检监察、民政、财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选派专人参加征兵办公室工作,并相对固定人员,以保持工作连续性。要明确征兵办公室职责分工,建立健全集中办公、工作例会、业务学习、形势分析、交流讲评等制度,研究部署征兵工作,保证征兵工作持续健康开展。

(二)制定和完善征兵工作规程。依据兵役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平时征兵工作任务,规范征兵宣传教育、兵役登记、网上预征,预征对象培养和管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批定兵、新兵输送、跟踪管理、受理退兵、廉洁征兵、执法检查等工作程序,落实好征兵各项工作任务。完善兵役登记和预征制度,为参加兵役登记、确定为预征对象的适龄青年发放“兵役登记证书”和“预征通知书”。健全征兵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每年定期组织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能力,确保征兵工作高效率开展,高质量完成。

(三)依法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把征兵工作纳入军地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内容,建立市、区县、乡镇(街道)、村(居)“四级”征兵责任体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严格责任追究,完不成征兵或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及领导,不得参与“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双拥模范城”、“党管武装好书记”、“关心国防建设十佳单位(个人)”、“兴武建功先进单位(个人)”等评选表彰活动,性质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逃避和拒绝兵役登记,或在被征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以及在检疫退兵期内擅自离开部队或因思想原因被部队退回的,取消公务员报考资格,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2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不得对其实施招聘和录用,公安机关3年内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年内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处以当年优待金5倍的罚款,缴入政府专项帐户。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兵员征集质量

做好征兵工作、提高兵员质量是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兵役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把兵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列入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

10.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十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1998]13号 【发布日期】1998-04-21 【生效日期】1998-04-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调整和加强省政府驻外办事处工作的意见

(1998年4月21日吉政办发(1998)13号)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驻外办事处工作实际,省政府决定调整和加强驻外办事处工作。具体意见如下:

一、一、转变职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省政府驻外办事处的职能也相应地发生了一些变化,有的职能需加强,有的职能需弱化。总的原则是政企分开,将办事处的行政职能与企事业单位承担的经营职能分离。办事处行政职能应突出以下方面:

(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要求,努力发挥经济联络功能,做好“服务经济、服务两地”工作。领导和指导办事处所属和省里其他部门驻当地各类机构、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金融等各方面的合作与往来,为省内开展招商引资、引进技术和人才、积极推销省名优特产品的工作提供服务。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授权,代表吉林省做好与中央国家机关、与兄弟省市党政机关的政务联系工作,开展宣传吉林、支持吉林的相关工作。

(三)办事处的信息工作要适应政府系统信息联网后的变化要求,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做好趋势性、动态性等常规信息传递外,要重点向调研性信息转变,不断提高信息的层次和质量。

(四)及时了解、检查、指导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单位的工作,对其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协调和政策性监督。建立驻外单位党组织,统一领导和管理党建工作,促进驻外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

(五)接待服务工作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实行有偿服务。办事处所属宾馆、招待所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自身经济效益为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要以热情、周到、方便、优质的服务,吸引省内同志依托办事处在驻地及幅射地区开展工作。

(六)代表省政府对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按有关规定收取资产占用费和管理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企业法》管理企业,企业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要按《吉林省驻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驻地省内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和驻地政府指派的工作任务。

二、二、调整设置

根据办事处职能的调整,对办事处的设置进行相应调整和布局,压缩内设机构,精简行政人员。

(一)保留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大连办事处的建制,压缩内设机构和精简行政人员。北京办事处内设机构由5个压缩为4个,行政编制由21人压缩到15人;上海办事处内设机构由5个压缩为4个,行政编制由18人压缩到12人;广州办事处内设机构由4个压缩为2个,行政编制由15人压缩到10人;深圳办事处内设机构由4个压缩为2个,行政编制由12人压缩到8人;大连办事处内设机构由3个压缩为2个,行政编制由14人压缩到8人。

(二)天津和海口、珠海3个办事处分别作为北京和广州办事处的分支机构,保留省政府驻外办事处牌子。分支机构各保留行政编制3人,对外工作地位、职责不变,对内实行新的运行体制,纳入主管办事处的统一管理,经济上保持相对独立,其主要职能是管理和利用好国有资产,使其保值增值,同时有重点地承担经协经联、信息和接待服务等工作,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三)调整后,省政府驻境内办事处由8个变为5个(不包括香港办事处)。内设机构由31个压缩为17个,行政编由117名,压缩为62名。

三、三、改进和加强人事管理办法

(一)办事处设置调整后,北京、上海、广州办事处领导班子职数为3名,深圳、大连办事处领导班子职数为2名。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大连办事处设党组,深圳、大连办事处可吸收一名中层干部作为党组成员。

(二)办事处领导班子中正副厅级干部由省委管理。副厅级以下(不含副厅)班子成员,由省委组织部代省委管理,省政府办公厅协助省委组织部做好办事处领导班子人选酝酿和考核工作。

(三)各办事处处级以下国家公务员(含处级)的选调和正副处级干部任免,要严格执行《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各办事处领导班子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任免、备案手续,并严格实行轮换制。

(四)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实行聘任制,按新的用工管理办法,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人员解聘后,办事处不负责安排新的工作。

(五)各办事处机关不准超编、混编用人,不准占用企事业单位编制,国家公务员不准在企业兼职;办事处的财务与企业财务必须分开,不能搞内部一本帐,办事处机关要与企业彻底脱钩。

(六)办事处所需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编制,可根据工作需要报请省编委单独核定。

(七)在调整期间,财政厅对各办事处行政编制分流人员的人员经费照常拨付,但最长不超过3年。

四、四、妥善调整、安置和分流人员

各办事处对需要压缩的行政人员,要采取多种途径,合理予以安排。

(一)对签订轮换协议的人员,到期回省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工作。因原单位解体的,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撤销解体后重新组建的单位负责安排,不得拒收;接收单位编制已满的,可暂时超编接收,逐步消化。1990年10月10日以后调到办事处工作,没有签订轮换协议的人员,也要按轮换制人员对待。

(二)对1990年10月10日以前调到办事处工作,没有签订轮换协议的人员,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流。夫妇双方生活基础和户口在驻地的,可分流到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工作。原单位在省内,其家属户口和生活基础都在省内,或家属在我省驻当地机构工作的,回省内由原单位负责安排工作,不愿意回原单位的,可采取自己找出路的办法解决,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人员,可分流到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工作。

(三)按规定应调回省里安排,但本人愿在驻地找接收单位的人员,可自行联系接收单位,限期3个月内调出,超过3个月,办事处不再负责工资等福利待遇。

(四)对年龄偏大(1998年底满58周岁),本人申请,经批准,可提前办理退休。夫妻双方户口和生活基础都在驻地的人员,退在办事处;生活基础在省内的,回省内原单位退休。国家公务员退休费按规定由省财政拨付。

(五)已在驻地办理离退休和此次经批准提前在驻地退休的人员,工资待遇按省内政策规定执行。

(六)调回省内工作人员在驻地占用的公房和经批准在驻地离退休的人员在省内占用的公房,应尽快倒出。

(七)凡调回省内或调到当地的人员,要把“工作户口”交回办事处。

五、五、切实做好调整工作

这次调整工作的涉及面较大,各办事处要请审计、国有资产和财政部门共同认真做好财务清理、国有资产登记造册和审计等工作,防止调整期间使国有资产蒙受损失。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保持队伍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办事处调整结束后,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和省编委、人事厅、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局等有关部门分别就涉及的调整工作进行验收。

11.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十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推进,一些地方农村劳动力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寻求更好发展,走出家乡务工、创业,但受工作不稳定和居住、教育、照料等客观条件限制,有的选择将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乡交由他人监护照料,导致大量农村留守儿童出现。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为我国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对改善自身家庭经济状况起到了重要作用,客观上为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创造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但也导致部分儿童与父母长期分离,缺乏亲情关爱和有效监护,出现心理健康问题甚至极端行为,遭受意外伤害甚至不法侵害。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儿童健康成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方高度关注,社会反响强烈。进一步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为广大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环境,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农村留守儿童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阶段性问题,是我国城乡发展不均衡、公共服务不均等、社会保障不完善等问题的深刻反映。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促进广大农村留守儿童健康成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家庭监护缺乏监督指导、关爱服务体系不完善、救助保护机制不健全等方面,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机制化建设亟待加强。

农村留守儿童和其他儿童一样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关系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系到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大局。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高度重视。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也是家庭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和更好关爱保护。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以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机制,坚持问题导向,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加大关爱保护力度,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安全、健康、受教育等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基本原则。

坚持家庭尽责。落实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监护人要依法尽责,在家庭发展中首先考虑儿童利益;加强对家庭监护和委托监护的督促指导,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监护照料、亲情关爱和家庭温暖。

坚持政府主导。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坚持全民关爱。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方面积极作用,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在生活、监护、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形成全社会关爱农村留守儿童的良好氛围。

坚持标本兼治。既立足当前,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农村留守儿童监护缺失等突出问题;又着眼长远,统筹城乡发展,从根本上解决儿童留守问题。

(三)总体目标。家庭、政府、学校尽职尽责,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体系全面建立,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有效运行,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事件得到有效遏制。到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全社会关爱保护儿童的意识普遍增强,儿童成长环境更为改善、安全更有保障,儿童留守现象明显减少。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

(一)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父母要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外出务工人员要尽量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或父母一方留家照料,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外出务工人员要与留守未成年子女常联系、多见面,及时了解掌握他们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给予更多亲情关爱。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等有关机关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政策措施,认真组织开展关爱保护行动,确保关爱保护工作覆盖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农村留守儿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法治宣传、监护监督和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责任,提高监护能力。村(居)民委员会要定期走访、全面排查,及时掌握农村留守儿童的家庭情况、监护情况、就学情况等基本信息,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要为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父母联系提供便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通过党员干部上门家访、驻村干部探访、专业社会工作者随访等方式,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县级民政部门及救助管理机构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三)加大教育部门和学校关爱保护力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控辍保学部门协调机制,督促监护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落实免费义务教育和教育资助政策,确保农村留守儿童不因贫困而失学;支持和指导中小学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学生心理、人格积极健康发展,及早发现并纠正心理问题和不良行为;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相对集中学校教职工的专题培训,着重提高班主任和宿舍管理人员关爱照料农村留守儿童的能力;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和协助中小学校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做好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帮助儿童增强防范不法侵害的意识、掌握预防意外伤害的安全常识。中小学校要对农村留守儿童受教育情况实施全程管理,利用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家长、受委托监护人的沟通交流,了解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监护人掌握农村留守儿童学习情况,提升监护人责任意识和教育管理能力;及时了解无故旷课农村留守儿童情况,落实辍学学生登记、劝返复学和书面报告制度,劝返无效的,应书面报告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措施劝返复学;帮助农村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寄宿制学校要完善教职工值班制度,落实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责任,丰富校园文化生活,引导寄宿学生积极参与体育、艺术、社会实践等活动,增强学校教育吸引力。

(四)发挥群团组织关爱服务优势。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假期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工会、共青团要广泛动员广大职工、团员青年、少先队员等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和互助活动。妇联要依托妇女之家、儿童之家等活动场所,为农村留守儿童和其他儿童提供关爱服务,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父母、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教育指导,引导他们及时关注农村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残联要组织开展农村留守残疾儿童康复等工作。关工委要组织动员广大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离退休老同志,协同做好农村留守儿童的关爱与服务工作。

(五)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加快孵化培育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民政等部门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其深入城乡社区、学校和家庭,开展农村留守儿童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支持社会组织、爱心企业依托学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举办农村留守儿童托管服务机构,财税部门要依法落实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儿童救助保护机制

(一)建立强制报告机制。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农村留守儿童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失踪、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疑似遭受意外伤害或不法侵害等情况的,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告。负有强制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严肃追责。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有关报告,第一时间出警调查,有针对性地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强制报告责任人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属于农村留守儿童单独居住生活的,要责令其父母立即返回或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并对父母进行训诫;属于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或不履行监护责任的,要联系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委托其他亲属监护照料;上述两种情形联系不上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的,要就近护送至其他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临时监护照料,并协助通知农村留守儿童父母立即返回或重新确定受委托监护人。属于失踪的,要按照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及时开展调查。属于遭受家庭暴力的,要依法制止,必要时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实施保护;属于遭受其他不法侵害、意外伤害的,要依法制止侵害行为、实施保护;对于上述两种情形,要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其就医、鉴定伤情,为进一步采取干预措施、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打下基础。公安机关要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健全评估帮扶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公安机关通报后,要会同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医疗机构以及亲属、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医疗救治、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对于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且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政策的,民政及其他社会救助部门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四)强化监护干预机制。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的父母或受委托监护人,公安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对于监护人将农村留守儿童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状态导致其面临危险且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拒不履行监护职责6个月以上导致农村留守儿童生活无着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农村留守儿童导致其身心健康严重受损的,其近亲属、村(居)民委员会、县级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五、从源头上逐步减少儿童留守现象

(一)为农民工家庭提供更多帮扶支持。各地要大力推进农民工市民化,为其监护照料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好条件。符合落户条件的要有序推进其本人及家属落户。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要纳入保障范围,通过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租赁补贴等方式,满足其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要在生活居住、日间照料、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帮助。倡导用工单位、社会组织和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为其照料未成年子女提供便利条件和更多帮助。公办义务教育学校要普遍对农民工未成年子女开放,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工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善和落实符合条件的农民工子女在输入地参加中考、高考政策。

(二)引导扶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各地要大力发展县域经济,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中西部地区要充分发挥比较优势,积极承接东部地区产业转移,加快发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制定和落实财政、金融等优惠扶持政策,落实定向减税和普遍性降费政策,为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农民工返乡创业就业政策,加强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有意愿就业创业的,要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创业项目信息。

六、强化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要牵头建立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在2016年上半年开展一次全面的农村留守儿童摸底排查,依托现有信息系统完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管理功能,健全信息报送机制。各级妇儿工委和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要将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作为重要工作内容,统筹推进相关工作。各地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相关责任。要加快推动完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和各方职责,特别要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有力法律保障。

(二)加强能力建设。统筹各方资源,充分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的作用,逐步完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场所设施,满足临时监护照料农村留守儿童的需要。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促进寄宿制学校合理分布,满足农村留守儿童入学需求。利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开辟儿童活动场所,提供必要托管服务。各级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各地要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工作人员,确保事有人干、责有人负。

(三)强化激励问责。各地要建立和完善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对认真履责、工作落实到位、成效明显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不力、措施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对贡献突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要适当给予奖励。

(四)做好宣传引导。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宣传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强化政府主导、全民关爱的责任意识和家庭自觉履行监护责任的法律意识。建立健全舆情监测预警和应对机制,理性引导社会舆论,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宣传报道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12.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 篇十二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1.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 坚持安全发展理念, 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深入持久地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强化生产工艺过程控制和全员、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 夯实安全管理基础, 逐步建立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2.工作目标

2009年底前, 危险化学品企业全面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2010年底前, 使用危险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化学制药企业, 涉及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品、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等企业 (以下统称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 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2012年底前, 重点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水平, 其他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上水平。

二、把握重点, 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3.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根据采用生产工艺的特点和涉及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 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类、分级对工艺技术、主要设备设施、安全设施 (特别是安全泄放设施、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泄漏报警设施等) , 重大危险源和关键部位的监控设施, 电气系统、仪表自动化控制和紧急停车系统, 公用工程安全保障等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改造。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标准化标准后, 本质安全水平要有明显提高, 预防事故能力有明显增强。

4.完善和严格履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建立、完善并严格履行“一岗一责”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尤其是要完善并严格履行企业领导层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要与本人的职务和岗位职责相匹配。

5.完善和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对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对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把适用于本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转化为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使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在企业具体化。要建立健全和定期修订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狠抓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和落实。要经常检查工艺和操作规程;设备、仪表自动化、电气安全管理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定期 (专业) 检查等制度;安全作业规程, 特别是动火、进入受限空间、拆卸设备管道、登高、临时用电等特殊作业安全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6.建立规范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体制机制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建立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工作机制, 确定排查周期, 明确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定期排查并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7.加强全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定期开展全员安全教育, 增强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提高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要明确规定从业人员上岗资格条件, 持续开展从业人员技能培训, 使从业人员操作技能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

8.加强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安全监控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在完善重要工艺参数监控技术措施的基础上, 建立并严格执行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安全监控责任制, 明确责任人和监控内容。尤其要高度重视危险化学品储罐区的安全监控工作, 完善应急预案, 防范重特大事故。

9.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急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编制科学实用、针对性强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并通过定期演练, 不断予以完善。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相衔接, 涉及周边单位和居民的应急预案, 还要与周边单位的相关预案相衔接。要做好应急设备设施、应急器材和物资的储备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10.认真吸取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件教训

危险化学品企业要认真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件发生的真实原因, 在此基础上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制定和落实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 强化安全管理, 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故。要认真吸取同类企业发生的事故教训, 举一反三, 改进管理, 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11.中央企业要在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有关中央企业总部要组织所属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经中央企业总部自行考核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标准的所属单位, 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和中央企业总部推荐, 可以直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的达标考评。有关中央企业总部要组织所属企业积极开展重点化工生产装置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 (HAZOP) , 全面查找和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提高装置本质安全化水平。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标准体系

12.分级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设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制定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 公告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名单。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监督和指导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制定二级、三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指南, 公告本辖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企业名单。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公告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名单。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13.要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制定工作

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既要明确规定企业满足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 以此促进企业加大安全投入, 改进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提高本质安全水平, 又要明确规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具体要求, 以此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要统筹安排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制定工作, 优先制定危险性大和重点行业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 加快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制定工作进程, 尽快建立科学完备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体系。

14.加快修订完善化工装置工程建设标准

要加大化工装置工程建设标准制定工作的力度, 尽快改变我国现行化工装置工程建设标准总体落后的状况, 规范和提高新建化工装置的安全生产条件。全面清理现行化工装置工程建设标准, 制定修订工作计划, 完善我国化工装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

15.各地要加快制定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地方标准

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根据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的行业特点和产业布局, 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指南, 尽快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 积极推进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四、切实加强和改进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16.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性

危险化学品领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 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比较薄弱, 较大以上事故时有发生, 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是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措施, 是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管理、预防事故的有效途径。各地区要统一思想, 提高认识, 因地制宜, 积极引导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17.积极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各地区、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制定本地区、本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规划, 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积极推进, 务求实效。各省级安全监管局要在2009年9月底前, 制定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的程序和办法。

18.加大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宣传和培训工作的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内容, 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人员、危险化学品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及时了解安全标准变化和更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 广泛宣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 搞好培训教育, 帮助企业正确理解和把握相关标准的内涵和要求。在此基础上, 指导危险化学品企业把适合本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标准转化为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操作规程。

19.要因地制宜, 制定政策措施, 激励危险化学品企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如果严格遵守了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未发生死亡事故, 并接受了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经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确认加强了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企业风险抵押金缴纳可以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标准交纳。各地区可以把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分级监管的重要依据, 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可以作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评优的重要条件之一, 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可以作为缴纳安全生产责任险费率的重要参考依据。

20.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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