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共10篇)
1.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篇一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____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所称公司指依本规定程序设立,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
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
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第五条开办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
(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
(四)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健全的财务制度;
(六)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六条公司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地址;
(二)宗旨;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
(七)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
第八条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在符合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情况下,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第九条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或文件副本:
(一)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二)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公司,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三)公司章程。
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四)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
公司申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件。
第十条公司名称按《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关联法规:____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总公司,必须填报分公司和其他分支机构的设置情况。分公司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在其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证明文件。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
第十二条公司申请登记,其注册资金,除根据____有关规定经批准者外,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注册资金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第十三条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立法、司法解释(1)条
第十四条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____或____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公司开业、歇业和变更名称、地址,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表企业登记公告。
公司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经营业务的,视同歇业。应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公司经核准登记开展经营后,应于每年____月底前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虚报或谎报注册资金和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改变已核准登记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的;
(五)违反国家法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关联法规:____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电动自行车充电管理规定 篇二
为规范公司住宿员工电动车的管理,给员工电动车的充电提供方便,确保充电安全,公司本着以人为本,关爱职工的宗旨,特制定本规定。
一、总经办行政部负责电动车充电处的管理,保安队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宿舍管理员负责充电人员的登记及电费核算。
二、本充电处只限本公司住宿的内部员工使用。特殊情况须报告行政部领导,经领导同意后方可使用。充电人员对充电器二芯插头至连接车体线路、车体本身和充电过程负全责。
三、本充电处只限电动车充电。充电人员不得更改线路、插座和开关,严禁一座多充现象,违者予以重罚,并取消充电资格,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
四、所有登记需要充电的电动车必须接受统一编号,编号以后的电动车按照单数周一、三、五,双号周二、四、六在充电处进行充电。周日电源关闭,期间充电处只限单号的电动车停放,其它车辆一律不准停放。
五、电动车按规定充电时间和编号停放充电。不充电或不符合编号规定的电动车不得停放在充电处,应停在指定的停车场地,以方便其它电动车充电,如发现未经登记的车辆私自充电以及违反编号规定充电的,对车主处以100元/次的罚款。
六、充电处的供电时间为:除星期日外每天晚上18:30至次日凌晨04:30,共10小时,充时时间为自动时控;因充电时间过长,充电器、电瓶、线路陈旧老化、电动车倾倒等原因而引起的火灾及其他伤害,造成公司及他人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的由车辆所属员工自行负责。
七、充电方法:充电时应先将充电器三芯插头与车体插孔连接,然后再将充电器另一端双向插头连接于充电处的插座上。如果反方向操作,接口处可能打火,绝缘体烧焦后可能造成短路,引发火灾及人身伤害事故。
八、充电费用:所有充电插座经过总电表,当月总电费由所有登记充电的车主共同承担,电费标准参照宿舍电费核算,同时对每辆车收取15元/月的设备维护检修费。如有异议或不接受该规定的,视其放弃在充电处的充电资格。
九、员工在电动车充电前应进行安全状态确认,对充电器、插座、插头、线路进行检查,坚持做到多闻、多看、防止线路过热引发事故。保安队、安全员应重视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当即处理,处理不好的及时向领导汇报。
十、严禁在恶劣天气情况下充电,保安队将视天气情况,以安全为前提关闭充电处的总电源;具体停充电日总经办负责通知。
十一、充电器应保证散热正常,禁止将衣物、塑料制品、易燃易爆等物品放置在电动车上。
十二、充电处配备的消防器材未经允许不得随意挪动。
十三、总经办行政部负责解释和完善本规定,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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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篇三
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文件
武规拆字[2002]7号
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规划国土局各分局,各房地产评估机构,各有关建设单位: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房屋拆迁实际情况,制定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并需要进行房屋评估的,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业绩、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子以核准。核准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公布。
第四条 拆迁房屋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接
受拆迁房屋评估委托,应当核验委托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与委托人签定书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拆迁人应将拆迁评估合同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 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下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布的房屋拆迁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 委托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井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等工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只作为房屋拆迁补偿的依据,不得用做其他用途。
第八条 评估机构在作出评估报告后,在需要时应向委托人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解释房屋拆迁评估的依据、评估方法等有关技术问题。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提出鉴定申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在收到拆迁当事人书面鉴定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就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规范性、合理性进行鉴定,15日作出具体鉴定意见。
第十条 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原评估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维持原评估结果。原评估结果有问题的,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应组织专家委员会作出具体鉴定意见.专家委员会具体鉴定意见作为拆迁管理部门行政裁决的依据。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定评估结果存在问题的,原评估机构应当将费用退还委托人,同时承担鉴定费用;经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鉴
定原评估报告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费、鉴定费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
(一)擅自转让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义务的;
(四)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4.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篇四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武汉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凡在武汉地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提取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由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直接办理,也可委托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办理。
一、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住房消费情况之一,且未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建房、二手房的;
(二)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通过市场租赁方式依法租赁住房,并且每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按照职工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计算);
(四)租赁本市政府廉租住房的。
第五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只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本息。有关还款方式及办理手续,按武汉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职工申请住房消费类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对账簿或联名卡);
(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提取事由的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依照第四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顺序,提取证明资料分别指:
1、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未选择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允许职工夫妻双方就该套房屋每3年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二次购房不享受此政策):
(1)购买自住住房未付清房款的,按政府房产交易的规定,需提供已签订并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购房协议书(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持已在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改房的需持市房改办的“售房批复”及购房协议,购省直房改房的需持资金审批表及购房协议;购集资建房的需持市房产局集资建房批复或省主管部门的集资建房批复及购房协议)、首期付款的收据及售房方的收款账号办理转账;首次转账满3年后,可凭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办理提取;
(2)购买自住住房已付清房款的(包括外地购房),需提供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3)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需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
(4)购买自住住房选择使用商业贷款且贷款未还清的(只限于本市购房),需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储蓄存折或卡、近3年银行还款流水明细。
2、职工建造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武汉市、区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市、区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施工合同及写明本人(或配偶)姓名的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3、每月租赁房屋租金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需提供武汉市、区房产部门出具的无职工夫妻二人名下自有产权住房的证明、单位出具的职工租房情况证明、与出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产部门统一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手续费发票以及房租缴费收据。
4、租赁本市政府廉租住房的,需提供市、区房产部门核发的《廉租住房租约》及出具的无职工夫妻二人名下自有产权住房的证明、房租缴费收据、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证明、家庭成员(职工、配偶及子女)收入证明。
第七条提取配偶账户住房公积金的,需同时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配偶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属于职工个人婚前所购住房且非夫妻二人共有财产的,配偶不得以购该住房为由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其它类提取
第八条职工及配偶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无接收单位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或者户口迁出武汉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
(五)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个人账户余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托管户满2年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2年(《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以前)仍未重新就业的;
(七)职工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因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后辞职读书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缴存职工、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重症范围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需作肾透析治疗及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慢性重症肝炎、肝硬变];
(十一)职工家庭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九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除需提供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外,依照第八条第(一)款至第(十一)款的顺序,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离休、退休的,需提供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未取得离、退休证的,本人身份证上注明的年龄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男职工60周岁、女职工55周岁),并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证明;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证明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属外地在汉从业人员的,需提供户籍证明;户口迁出本市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移民签证;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五)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个人账户余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需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托管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需提供《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托管凭证》的,需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律办理账户集中托管并凭托管凭证到期办理提取手续;
(七)职工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提供《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八)职工因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辞职读书的,需提供正规录取通知书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个人合法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监护人凭其监护人身份证明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十)缴存职工、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需提供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加盖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经医保部门年审的重症病历、住院专用收据(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职工与配偶、子女不在同一户口簿登记的,其关系的认定,由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或公证部门出具证明);
(十一)职工家庭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需提供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及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职工单位证明、结婚证、户口簿。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托管期间,如职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所列的提取事由,职工本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托管账户内的全部金额。
三、提取额度、次数及有效时间
第十一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及次数为: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至第(九)款规定的,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未选择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允许职工夫妻双方就该套房屋每3年提取1次(不含百元以下金额):
(1)职工或配偶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未付清房款的,以签订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之日起至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上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止,转账办理1次提取;如转账提取金额未超过购房总额70%的,在首次转账提取满3年后,可凭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办理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额的70%;
(2)职工或配偶以自有资金全额付清首套住房购房款的,可凭全额发票或正规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每3年办理1次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总额的70%;
(3)职工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可凭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在“两证”办理满6个月后(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为准),每3年办理1次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完税契税发票上计税房价金额的70%;
(4)购买自住住房选择使用商业贷款且贷款未还清的(只限于本市购房),可在贷款发放并正常还款6个月后,每3年办理转账冲贷1次(转入借款人约定还贷的银行储蓄账户),职工及配偶每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前3年(36期)应偿还的月还款额之和,直至商业贷款余额结清。
(三)每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应在房屋租赁协议签订的承租期内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1次,职工及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承租期内租赁费用扣除同期家庭工资收入20%后的差额部分,且单身职工每月最高提取额度不超过600元、夫妻双方每月最高提取额度合计不超过800元。
(四)租赁本市政府廉租住房的,应在租赁期内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1次,职工及配偶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承租期内的租赁费用。
(五)职工或配偶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危险房屋通知书》发放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含百元以下金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额。
(六)缴存职工、配偶及子女患重大疾病的,应在住院期间或出院之日起1年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含百元以下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扣除单位报销或医保支付部分)。
(七)因遭遇火灾、地震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在事故、灾难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承担的损失总额(扣除各项保险赔付部分)。
(八)本规定出台之前,职工及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以自有资金全额付清的,允许职工夫妻双方就该套房屋在购房3年内(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为准)一次性提取1次,但不享受每3年提取1次的政策。
四、提取程序及要求
第十二条职工到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或单位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第十三条职工本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凭提取资料,向单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认真核实,证明提取事由的真实性,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办理提取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在受理职工提取申请时,经审核通过准予提取的,应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经审
核有疑问的,应将相关提取证明资料留存,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审核批准后,职工持经审核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所在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到缴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提取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以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十一)款情形提取的,须到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审核;经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审核通过后,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及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到缴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第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初审、复核、授权的程序办理,受理审核部门在审核资料真伪的同时,需留存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配偶或父母及子女代办提取的,需提供能证明其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或结婚证,以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委托非直系亲属代办提取的,需提供经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缴存银行的职工因购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需报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审批后办理。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职工调离或解除劳动关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资料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20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可凭职工申请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以伪造、变造提取资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处所提资金10%以下的罚款。同时,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有权停止该职工在5年时间内提取、贷款等业务的办理,并纳入个人信用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缴存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审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实施时间及要求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其他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管理中心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铁路分中心可根据本规定,结合铁路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提取业务操作细则。
全市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托银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满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合理的住房消费需求,简化办事手续,竭诚为广大缴存职工服务,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2年第二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决定对现行的《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武公管[2010]3号)的部分政策条款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二手房在“两证”办理满6个月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限制性规定
就《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职工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可凭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在‘两证’办理满6个月后(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时间为准),每3年办理1次提取,累计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完税契税发票上计税房价金额的70%。”现调整为,凡缴存职工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为二手房的,“两证”办理后可提取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此项提取额度、次数及有效时间仍按《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武公管[2010]3号)执行。提取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完税契税发票;
职工以电子转账方式缴纳契税的需提供《武汉市房屋交易税费缴款通知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2、单位审核盖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和《武汉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5.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篇五
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硕士生指导教师)队伍建设,确保硕士生培养质量,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我校硕士指导教师遴选工作作出如下规定:
一、遴选硕士生指导教师基本原则
1.硕士生指导教师是指导、培养硕士生的重要工作岗位。2.遴选硕士生指导教师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坚持学术标准,严格遴选程序,公正合理,按需设岗.3.遴选硕士生指导教师的工作,要有利于提高硕士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有利于调整学科研究方向,发展交叉学科、新兴学科。
二、硕士生指导教师基本条件
1.热爱研究生教育事业,熟悉国家和学校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为人师表,团结协作,具有高尚的科学道德、严谨的治学态度。能认真履行导师职责,身体健康,每年保证能有半年以上的时间在国内指导硕士生。
2.申请者应是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或副主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在岗教学科研人员,新增硕士生指导教师年龄不超过57周岁,其中1955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应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
3.申请者应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丰富的科研工作经验,有稳定的研究方向。目前主持或承担科研项目,有一定的科研经费(1、人文社科类不少于3千元;
2、理科不少于8千元;
3、工科不少于1万元;
4、医科不少于5千元)和科研条件。
4.近三年内在国内外有影响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5篇及以上(其中至少一篇以第一作者身份发表在一级学术刊物上或被SCI、EI、ISTP三大检索收录)。如果有学术专著(第一作者)和发明专利,其学术论文篇数的要求可适当放宽。
5.有较丰富教学经验,已担任研究生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或协助指导过硕士研究生的学位论文。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外语专业导师应掌握第二外语)。
6.有协助培养研究生的学术队伍。
以上为担任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的基本条件,各学部、学院学位分委员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低于上述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制定本学部、学院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遴选条件。
申请担任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指导教师的基本条件可根据培养专业硕士学位研究生的特殊性,另行作出相应规定。
三、遴选硕士生指导教师的工作程序
1.本人申请,填写《武汉大学硕士生指导教师资格申请表》。提交有关学术成果和科研项目等证明材料,供所在学院审核。
2.学评分委员会(学位工作小组)讨论审核。参加讨论表决的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数的三分之二,表决有效;其中赞成票应不少于参加表决人数的三分之二,且不少于该委员会全体委员数二分之一以上,方为通过。
3.提交学部评定委员会审定。
4.各学院将遴选通过者名单和申报材料一并报校学位办公室审核备案。
四、其他
1.硕士生指导教师遴选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2.申请人及其亲属应回避涉及本人和亲属遴选硕士生指教师的工作。
3.任何个人或集体对硕士生导师遴选工作的过程和结果有异议,可提出异议和申诉,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部学位评定委员会均应受理并进行复议,校学位办公室核实汇总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定。
6.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篇六
中估协发〔201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土地登记代理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6号)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制订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施行。附件: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2015年7月23日
附 件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登记服务是对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从业状况、诚信行为及其他相关信息等进行登记,登记状况接受社会查询。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组织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登记服务信息系统”)、核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定期开展考评。
中估协可委托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省协会),开展其所在行政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材料的核查和转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服务须通过“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完成。第六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专职在一家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从业;
(三)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法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在登记代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自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2年;
(四)被认定终身禁入登记代理行业;
(五)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登记服务申请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专职从业的证明材料等。
(一)在职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或等效证明材料,其中应明确参保人姓名、缴费单位名称及缴费期日。
(二)离退休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退休证”或原工作单位开具的离退休公告。
(三)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登记申请表”。
(四)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人员办理转移登记时,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提供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首次提出登记时,需办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机构同意、中估协尽职核查后予以初始登记。第十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转入其他机构从业时,需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中止从业时,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服务
第十二条 中估协实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并于1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规性做尽职核查。如行业自律管理需要,可暂停办理登记服务或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中估协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布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登记服务号、从业机构名称等登记情况。第十四条 中估协为社会提供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信息查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并公开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登记代理行业相关领域中所获得的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通过考评后,登录“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在线打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考评合格证明》,该证明须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同时使用。
第四章 违规
第十七条 经查实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提供虚假、伪造登记服务申请材料等行为,未完成登记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已完成登记的,予以注销登记且1年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规定进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行为,参照行业自律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估协予以注销登记,并将违规行为录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的,暂缓受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行业自律,但不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行业协会可暂停其登记,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7.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暂行细则 篇七
2月份,中信登首次向银监会及68家信托公司下发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部分信托公司在今年4月份,再次收到了相同的文件,只是下发征求意见稿的主体是银监会。
当时业内普遍反映整体框架较为完善,但有不少操作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的细化指导。
关于业内最为关注的受益权转让问题,本次暂行细则给予了部分解答,明晰了在产品存续期间受益权发生转让时,变更登记的流程及所需要提供的资料。
相较2月份的版本,本次暂行细则除了对登记范围、产品信息、受益权信息细化外,还有几条新增内容值得注意。
一是中信登要求信托公司派一名或多名员工担任信托登记员,专门负责机构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维护工作,并需参加中信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相关培训。
多位业内人士表示,信托登记员的工作只要是细心的人就可以胜任,因为各家公司部门设置不同,所以这个工作岗位落在哪个部门,各家公司差异较大。据记者了解,信托登记员普遍来自于信托公司的合规风控部、信托管理部、托管部、财务部等。
二是信托登记对审查时效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登记条件的,信托登记公司在收到申请文件和登记信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在收到完整补正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8.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深人社规〔2012〕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5日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失业登记业务统筹规范与指导;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组织实施;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辖区范围内增设业务经办点。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及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或被辞退、解聘的;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退役军人自谋职业,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或者放弃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转居”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同一单位就业并连续参加失业保险满6个月以上异地务工人员失业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失业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异地务工人员除外)、社会保障卡,并按照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终止)就业的,提供中断(终止)就业的相关材料或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以下公共就业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进行求职登记。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失业人员应如实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反馈求职和应聘的情况。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由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法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人就业失业状况的;
(十二)本人终止就业要求的;
(十三)本人累计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失业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失业登记实行电子化凭证,失业人员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网点查询,并可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打印失业登记证明。
9.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工作的意见》(武发[2008]11号),市财政设立循环经济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为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调控作用,加强引导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含节能专项资金)是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强节能降耗,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效缓解资源和环境的压力,推动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制度。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科学管理、讲求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共同管理,按照职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项目的申报、会同市财政局组织评审,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市财政局负责引导资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下达资金使用计划,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进行验收,办理资金拨付,监督检查引导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制定实施计划,组织项目按进度实施,筹措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并做到专款专用,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二章 资金的支持范围和方式
第六条 引导资金的支持范围是:
(一)循环经济示范区类:包括国家、省、市级循环经济视点园区
(二)新型能源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类: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沼气开发利用等;
(三)重点行业、重点流域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四)水循环利用类:包括列入国家、省、市级循环经济试点和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重点的中水回用等项目;
(五)重大循环经济科技开发和应用推广项目类:包括能源替代与梯级利用技术、再生水回用技术、“零”排放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废弃物综合利用等;
(六)节能项目类:包括燃煤工业锅炉(炉窑)改造、区域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节能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建筑节能、绿色照明、政府机构节能以及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高效节能产品技术的推广及节能环保设备的生产等。
(七)其他列入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按市政府要求须重点支持的循环经济项目
第七条 引导资金采取补助、贴息、奖励的方式,在项目进攻投产后,按照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贴息或奖励,单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引导资金安排计划,于每年10月份向社会公布下一年度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发布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可于次年4月底前在武汉市财政支持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平台(
第九条 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和纳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具备以下条件,均可申请引导资金。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有规范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内部管理制度,能及时向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报送信息,信用状况良好,诚信纳税,经济效益良好及发展前景良好。
(二)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及我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总投资应达到一定的规模。
第十条 申请引导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应提供一下资料:
(一)循环经济发展引导资金申请报告,并附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文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实施情况说明材料、预算及发生费用的有关凭证;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一个企业在同一年度内,原则上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同一项目本年或上年度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同级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 资金的申报、审核与拨付
第十二条 各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企业的资金申请,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由区发改、财政部门汇总上报市发展改革委
和财政局。市有关单位和我市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的企业申报引导资金,可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后,将根据年度引导资金支持重点方向,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安排计划。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估论证制度,组织专业机构或相关技术、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当年度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估或评审。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或专业中介机构的评估意见,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对拟支持的项目评审结果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在核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后,确定资金支持范围与额度,联合下达年度资金计划。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将对项目组织专项验收,对补助和贴息资金单项达到150万元或以上的项目,验收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直接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在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取消其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含项目重复申报);
(二)不按要求报送企业有关数据、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的;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须在每年年底向所在地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地应将每年引导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汇总汇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检查,了解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项目完成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单位,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相关单位三年内不得申报相应专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10.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登记暂行规定 篇十
1、目的
为了提高公司现场管理水平,解决员工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乱停乱放问题,公司决定将办公楼东面停车场和宿舍内围墙边车棚指定为员工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停放点。为了维护停车场内交通及停车秩序,确保停车场内车辆整齐停放,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两个停车点只停放本公司员工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严禁停放三轮车、汽车和外来车辆,应聘员工或外来人员的车辆不得进入公司。
3、管理要求
3.1 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的停车场与车棚由公司总务处负责管理,所有需要到停车场和车棚停放车辆的员工必须服从总务处的指挥、安排和管理。3.2 车辆必须停放在划设的停车线内,车辆头朝里,尾靠路侧,整齐摆放。严禁跨线或停放在通道上。
3.3 停放车辆时,要注意车辆间距离,避免发生车辆碰剐事故。
3.4 办公楼东面停车场和宿舍内车棚,是公司为员工提供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的临时停放点,公司不提供保管服务。车主停放好车辆后,请带走自己的贵重物品,将车辆上锁,如不幸发生车辆和物品失窃事件,后果自负。
3.5 员工严禁将易燃易爆物或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带入停车点,违者按国家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3.6 保持车辆停放点的清洁卫生,禁止在停放点乱丢果皮、纸屑等杂物。3.7 严禁在停车场内洗车和维修车辆,3.8 报废车辆或无法使用的车辆,严禁停放在停车场内。
3.9无特殊情况,停放超过90天或以上未使用的车辆,公司总务处按无主车辆进行处理。
3.10 停车场卫生清洁工作由清洁工负责,每周清理一次。
3.11违反规定将摩托车、电动车等车辆开进生产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盗等概与公司无关,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3.12违规停放在公司停车场和宿舍停车棚外其它位置的摩托车、电动车和自行车,一经发现,每次每辆车罚款10元,从违规员工下月绩效工资中扣除。
4、本规定由总经办负责制定和解释。
5、本规定经董事长批准后,自发文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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