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化解群体性纠纷

2025-02-28

如何化解群体性纠纷(共12篇)

1.如何化解群体性纠纷 篇一

如何做好农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

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和今后公安机关所面临的工作重点与难点,深刻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特点和表现形式,强化机制建设,创新排查方法、加大排查化解力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对民警的培训已成为有效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的有力举措。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集中力量排查矛盾、努力化解老矛盾,有效预防新矛盾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明确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今后一个时期,需要各级党委和政府和各方面力量共同解决好的重大问题,作为公安机关,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高度,立足本职工作,提高认识,正确把握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的特征,积极构建化解矛盾纠纷的长效机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努力营造健康和谐的社会环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当前农村地区社会矛盾纠纷十分突出,时刻诱发群体性事件。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最基层的派出机构,时刻战斗在维稳工作的第一线,如何在基层工作中做好社会矛盾排查化解工作,确保农村地区稳定。鲁史镇地处凤庆县江北中心交通要道,与诗礼乡、新华乡、大寺乡、小湾镇、保山昌宁、巍山牛街相连,地形较为复杂,各种相连矛盾也相对突出,特别是小湾电站建设,渔业公司

辖区矛盾纠纷及排查化解情况集中进行排查、研判分析,并将排查、研判情况及时上报治安大队;治安大队每月对各派出所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情况进行一次综合研判分析和交办,形成了上下联动,条块结合,综合施策的工作机制。四是完善社会矛盾调解工作规范。严格按照省厅的规范性文件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调解工作规范,在日常工作中加强指导和检查、考核。五是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回访制度。严格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调解、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矛盾纠纷回访制度,跟踪了解矛盾化解和巩固情况,监督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防止因履行协议不到位等原因发生反复甚至激化。

二、以规范执法为着力点,提高执法公信力,避免因执法问题引发社会矛盾

执法活动是公安机关的基本活动,规范执法是公安机关职责所在,是人民群众迫切期待。因此,要从执法活动中最大限度避免产生社会矛盾,就必须做到公正执法、执法为民。一是坚持公正廉洁执法,按照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教育广大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严格规范执法。二是改进公安行政管理。以服务赢民心,积极主动提供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充分考虑方方面面因素,防止因决策不当引起群众不满、激化社会矛盾。三是做好初信初访工作。要按照“谁办案、谁预防”、“谁接访、谁负责”、“谁处理、谁息访”的原则,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初信初访

土地、重点建设项目、土地整合、历史纠纷等比较熟悉,他们对事物的认识比较贴近村民;他们与村民一起共同生活,对当前各类社会矛盾的成因、群众想法、化解方法等比较熟悉,有的可能还涉及社会矛盾纠纷中。在村委会、村小组中建立一支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力量,成为各级党委、政府切实获取农村各类社会信息的主渠道力量。要充分利用农村群众力量,及时收集掌握各类社会矛盾的诱因、社会影响,群众夙愿;是否会诱发群体性事件等信息,是各级党委、政府在化解过程中掌握主动,杜绝群体性事件发生。

五、针对不同时期、重点时段、不同人群、社会热点等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确保重点时期的社会稳定和安全工作

从农村地区看,总的来说,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的产生随着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呈现不同规律。农忙时节,主要围绕生产形成社会矛盾,在“两会”、春节、领导视察等重点时段,主要围绕反映劳资纠纷、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矛盾、历史问题、群体利益等纠纷,并容易发生赴省、赴京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在农闲时期,主要围绕农村宅基地、土地和生活矛盾诱发纠纷。从纠纷看,涉法涉诉矛盾纠纷当事人通常不愿意走司法途径解决,往往通过上访、闹访等形式表现;对医患纠纷、涉及师生纠纷等,多采用群体访、组织群体性事件等进行表现。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中,要时刻掌握辖区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对重点项目、重点工作中反

时跟上工作,及时取证,依法打击,形成风清气正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氛围。

化解社会矛盾是三项重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派出所践行群众路线的具体表现,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具体表现,作为派出所民警,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开门评警”活动,积极深入村组、深入各单位、进村入户开展大走访,全面排查社会矛盾,依托各级组织化解一批社会矛盾纠纷,确保社会的治安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创建良好社会治安秩序。

2.如何化解群体性纠纷 篇二

关键词:林权纠纷,化解机制,调处

一、林权纠纷的现状

林权纠纷,通常又被称为山林权属纠纷,是林区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难题。林权纠纷的焦点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其性质属于财产权益争议的民事纠纷范畴。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转轨期,伴随着林业改革的日益深入,林业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林权争议也随着林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利益的再分配而突显出来。林权争议若得不到及时解决,轻则影响林业生产建设,重则破坏森林资源,甚至引发群体事件,威胁生命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针对林权纠纷问题,我国的《森林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仅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实践中,处理林权纠纷的主要依据是林业部1996年出台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共5章28条,从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奖惩等几个方面作出了较粗糙的规定。另外,为了适应调处日益增长的林权纠纷的现实要求,一些地方纷纷出台了地方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抓紧处理好山林纠纷的通知》、《阳江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山林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等等。总体来看,我国的林权纠纷法律法规体系存在着位阶低、数量少、内容粗、缺乏协调等诸多问题。虽然上述法规的出台对缓解林权纠纷起到了一定缓解作用,但仍未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林权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之林权纠纷救济途径不畅,一些矛盾还演变为大规模的群体性、暴力性冲突,下面举出几个发生在广东的典型案例:

1、2008年清明节期间,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缠岗村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七星村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双方组织近百名村民聚集并打斗,造成两村19人受伤,其中3人重伤;

2、2008年4月,湛江吴川市覃巴镇米朗村与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西宁村“睡狗岭”山林权属纠纷,引发双方村民共200多人持械对打,造成多人受伤;

3、2008年8月,因林权纠纷,清远市连南县小龙林场在开路清理受灾林木时,遭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县码市镇麻石洞村民的阻挠,发生了烧毁挖掘机、绑架1名林场护林员长达44小时之久的恶性事件。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不到半年时间内,仅发生在广东省的林权纠纷群体冲突事件就达三次之多,由此可见,林权纠纷化解机制的重建已然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重大历史课题。

二、林权纠纷的特征

(一)纠纷主体的集中性

林权争议主要发生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单位之间,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林场等集体单位之间,国有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林农个人之间以及林农个人与国有单位或集体单位之间。而其中以集体单位之间和国有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纠纷多见,且较严重。发生诉讼时,绝大多数属于集体诉讼案件,有的案件原告人数超过数十人甚至达数百人,而且村委会和行政机关成为被告的较多,村委会是农村的基层管理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流转的实际操作者,易成为被告,也有村民将村委会和承包方列为共同被告;另外,政府行政机关在发放林权证等工作中以及调处纠纷过程中也易成为被复议的对象或诉讼被告。

(二)纠纷起因的复杂性

引发林权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山林的自身特性决定了确定山林界址比较困难,不同经营主体的山林之间往往没有明显的界限,也难以同农田一样,用田埂区分开来。其次,历史遗留问题。我国的林权宏观政策伴随着土改前、土改时期、合作化和人民公社时期、“四固定”时期、“三定”时期等不同阶段发生了多次变迁,政府过度使用了行政手段,而忽视了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因而导致产权混乱。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历史遗留林权纠纷都源于政府对村集体林权的安排干预,可以说,政府对村集体林权安排的过度干预是产生林权纠纷的重要原因。第三,政府工作不规范。例如,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生产队、农户核发了《山林权证》、《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责任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将集体的山林承包或划分自留山给农户个体经营。这一时期,由于确权发证工作比较简单、粗放,山林权证不统一、不规范,核发的山林权证由县人民政府自己印制发放到乡镇甚至生产队,由大队或生产队组织填写,证上只标有四至地名,无附图,无边界邻近双方签名认定,出现重证、一山多证或一证多山、四至与面积不一致等人、地、证不符的现象。第四,经济利益的驱动。改革开放前,对村民而言,即使国有林场没有占有集体林地,地方林业部门没有划走山林,自留山主拥有完整山林权,农民个体之间在山林资源占有上没有差异,这些权利在高税费、高管制的约束下带来不了更多利益,反之,权利被剥夺或限制也不会造成明显的利益损失,于是,冲突便处于隐性阶段,表现为农民的不满情绪,尚未升级为林权纠纷;伴随着经济发展和林业市场化程度提高带来的社会对林产品和森林环境需求的持续增长,森林资源稀缺度随之提升,市场拉动和政府“让利”双重作用下的林地林木价格上涨成为不容争辩的事实。山林经营收益凸现的事实激发了农民对山林资源强烈的产权需求,国有林场低价占有集体林地、地方林业部门无偿划拨山林以及农民个体间不平等的山林占有现状严重阻碍了农民产权需求的实现,纠纷因此而生。

(三)纠纷冲突的群体性、组织性逐步增强

从表面来看,大量的林权纠纷群体性事件并不是由哪一个人或哪一个群体预先安排好的,是一种自发的群众性行为。事实上,该类群体性突发事件都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对近年来增多的林权冲突事件而言,起到领导和组织作用的则更多的是农村新产生的地方权威人物。他们被一些学者称之为“新农民领袖”。这些作为农民利益代言人的组织者,年龄一般在三十岁至四十五岁之间,文化程度为初中以上,大都当过兵或在外打过工,有些还是党员和村干部,家庭比较富裕,在当地可算中上水平。他们大都对国家减轻农民负担和村民自治的政策及相关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并能掌握地方政府处理这类事件的基本态度。同时,越来越多的社会精英(主要是法律界人士),也出于社会责任或经济利益等原因帮助农民正确地处理林权冲突事件,他们的加入,进一步促进了林权纠纷群体性、组织性的提高。

(四)纠纷冲突方式逐渐升级,出现了暴力化趋向

林权纠纷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就不能对争议山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影响林业生产建设;争议发生过程中,易发生乱砍滥伐、哄抢林木事件,破坏森林资源;矛盾一旦激化,还会发生群体斗殴事件,损坏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甚至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影响安定团结和民族团结,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目前农村,林权纠纷事件由原来写联名信,或派代表上访这些形式,发展为阻挠工地施工,有时伴有冲击基层党政机关的暴力行为,甚至与公安、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流血冲突。许多参与者在“法不责众”、“民意难违”等心理因素影响下,积极参与事件之中。这样,事件可能进一步升级,并向暴力化方向发展。

(五)纠纷处理难,时间跨度大

有些已解决的林权纠纷,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反悔,或认为原先协商的方案不合理,或认为政府裁决不公,拒绝履行协议或裁决处理决定,或司法裁决后因监督执行不力,重新引发林权纠纷,有些林权纠纷甚至反复多次,尤其对于跨行政区划的林权纠纷,由于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加之地方利益的驱动,处理起来更是难上加难。另外,由于历史原因,在林权纠纷调处过程中,有效证据往往不充分,容易出现“有理者寸土不让,无理者得寸进尺”的现象,农民为了自身利益又尽己所能全力争取。这样就造成林权纠纷常常久托未决,历时数年。例如广州从化市吕田镇鱼洞村林权纠纷一案,从出现争议到最终解决,前后经过了两级政府处理决定、一审和二审,共历时20年。实践中,类似的长期存在并且没有解决的林权纠纷案件并非少数。

三、林权纠纷化解机制的构建思路

(一)目前林权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评析

目前解决林权纠纷的途径主要有自行协商、民间调解、行政调处(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信访等。在实践中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自行协商和民间调解作用有限。

这主要由林权纠纷的特性所决定。村民往往不相信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能不占到政府的立场上,而更多地代表自己利益,所以他们不愿意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纠纷,该类解决纠纷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便十分有限。

2、行政调处未发挥应有作用。

其一,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定不具体、不明确、不合理。例如行政调处的时限、争议提起的时限以及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限没有科学的规定,导致调处机构工作中无规可循,效率低下。其二,缺乏专门的调处机构和调处人员。绝大多数地区尚未建立独立的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其三,行政机关处理林权争议的制度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不妥,带来一定负效应。

3、诉讼方式未真正应用于林权纠纷的解决。

在农民的法律意识中,法律的确是公正、公平和正义的代表。但由于诉讼成本高,周期长,程序复杂,在遇到实际纠纷时,往往把非法律解决方式作为了首选。

4、信访成为解决林权纠纷的重要方式,但效果也未尽人意。

农民往往把信访看成是优于其它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权利。但由于信访部门并不具有解决问题的实际权力,可信访者却在很大程度上把信访部门当成了解决问题的责任主体,这样就可知道其最终的解决效果了。

(二)构建林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思路

解决林权纠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首先,必须以预防为主,加强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等基础性工作,以利于明晰产权,从而预防林权纠纷;其次,应结合林权纠纷的特点,建立“以行政调处为重点,以诉讼方式为核心,以其他救济手段为补充”的多元化林权纠纷解决机制。

1、行政调处制度是解决林权纠纷的关键。

行政调处制度具有它固有的优势。行政调处是由行政机关的特设机构对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作出决定。加强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作用,强化行政处理是世界潮流,如英国的行政裁制所,美国的行政法官,都是典型例证。世界不少国家强化行政处理的原因有:一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而行政机关拥有专业优势;二是由行政机关解决这类纠纷效率高,成本低,并具有一定的便宜性和灵活性,容易达到个案的实质性公正。

2、司法是法治的核心,是解决林权纠纷最终的一环。

法治的核心和关键环节应是司法。一方面,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其他方式不能与之冲突、抵触。另一方面,司法解决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得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处理方式之有效决定。同时,法院解决纠纷具有终极性。司法是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法律争端与诉案的终局性裁判,是保证受到侵犯的权利得以复原和救济的最后屏障。

3、化解林权纠纷必须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在当今世界,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

四、林权纠纷行政调处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林权纠纷行政调处法律体系的完善

从法律位阶上讲,作为全国调处林权纠纷主要依据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属于政府规章,法律效力偏低,加之已实施十多年时间,其规范内容已远远不能满足调处工作的现实需要。因此,应将该《办法》上升为行政法规并丰富其内容,以增强其法律适用力。同时,由于行政法规适用范围过宽,其作为基本立法所必需的原则性、框架性,难免存在一些立法调整不到位的地方,为建立操作性强、缜密合理的林权纠纷调处法律体系,必须出台一系列配套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从而最终建立起“以行政法规为主,以配套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为辅”的行政调处法律体系。

(二)林权纠纷行政调处法规需要重点规范的内容

1、强化行政调解功能。

行政调解是政府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纠纷进行调解,是行政调处(调解处理)的首要一环。行政调解对于将林权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林权纠纷一旦调解不成,政府必然要作出裁决决定,这极易促使矛盾激化,进而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来解决争议,因此常常使纠纷久拖未决。而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对行政调解重视不够,仅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而且规章名称也没有体现出行政调解的意思。所以,应当强化行政调解功能,细化林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具体程序规范,如调解的申请、受理、原则、主体、方式、标准、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同时,实践中要大胆探索新的调解方式方法,如一些调处工作人员已总结出的冷处理方法、换人调节方法、经济补偿方法、案件对比方法等方法,应当将这些方式方法体现在规章文件中,以便更好地指导调解工作。

2、建立调处回避制度。

调处回避制度是指调处工作人员应当避免与双方当事人发生个人利益冲突。“调处工作人员不能调处与本人有关的案件”,“自己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这是程序公正的最基本内容。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行政工作人员因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从而维护行政主体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形象,以减少其行政调处公正性的疑虑。所以,当处理具体案件的调处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时,双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该工作人员回避,该工作人员有义务主动回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其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无效。

3、建立调处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指调处工作人员调处林权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在行政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中都禁止单方面接触。美国的《行政程序法》第557条第4项款第2项规定:“机关的领导成员,行政官员,以及其他参与或有可能参与该裁决过程的雇员,都不得就本案的是非问题同该机关以外的任何利害关系人进行或故意促成单方联络。”不单方接触制度是通过分隔行政主体与当事人的不合理联系而对其权力行使进行制约。实践中,一些调处工作人员采用一种“背靠背”的调处方法,这种方法虽然可以使调处人员更好地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从而较好地促进了纠纷解决,但同时该方法也存在着巨大弊端:其一,容易出现调处人员与一方面当事人进行私下交易而导致行政腐败;其二,调处人员易受一方当事人不真实或情绪化陈述或虚假、片面性证据影响而形成偏见,导致对其他当事人的不利,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对长期不能解决的争议林地的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该条款对于短期内可以解决的林权争议问题不大,而实践中常常可以遇到一些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双方无法提供合法证据,又不愿意协商解决的长期存在的林权争议,对该类争议林地长期不进行开发利用无疑是对资源的巨大浪费。对此,许多学者存在着不同认识。一些人认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由于争议林地产权未定,所以不能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也有人认为对于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争议山林,应当采取收归国有,或由林业主管部门代管,从而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中要体现出对长期争议林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基本理念,这种理念实际上与我国在对外资源利用上的态度基本一致,如我国在处理南海资源开发问题时一贯主张:与东南亚国家“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其次,由于争议林地的产权尚未确定,所以不宜将该林地收归国有;第三,要建立起合理的争议土地利用规则,要明确利用争议土地的条件,比如对于不同类型的林地可以规定不同的最低可以开发利用的期限(如争议超过5年以上的土地可以开发利用),还要规定双方当事人必须同意对争议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并签订书面协议等其他条件。

5、调处林权纠纷中有关费用的承担。

调处林权纠纷时常会涉及到一些费用承担的问题,例如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验鉴定时,需要支出勘验鉴定费。对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并未进行规范,而一些地方规章作出了规定,如《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调处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工程费用,由当事人各方共同承担”。但是,该条款仍然过于原则,‘共同承担”是双方各付一半,还是提出勘验鉴定的一方或最终获得产权一方多承担一些呢?所以,必须细化有关费用承担的条款,明晰承担费用的条件、种类和标准等问题。

6、建立跨行政区划林权纠纷的协调处理机制。

正如前文所述,由于缺乏相应的协调机制,加之地方利益的驱动,跨行政区划的林权纠纷的处理难度非常大,而且极易引发群体性冲突事件。所以,应当逐步建立起跨行政区划林权纠纷的协调处理机制。《广东省市际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操作规程》正处在讨论论证阶段,该规程拟建立“轮流牵头,联合调处,共同作出调处决定”的调处规则。这些规定的出台必将很好地促进跨行政区划林权纠纷的解决。

参考文献

[1]张红霄、张敏新、刘金龙:“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纠纷成因分析”[J],《林业经济》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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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春鲤:“试论林权与林权争议纠纷的调处”[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5学位论文。

3.如何化解群体性纠纷 篇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逐渐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也是一个公民的主体性意识不断增强的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利益主体天然存在利益差异和对立。为了追逐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各利益主体之间必然会展开多种形式的利益博弈。在这个过程中,中国传统农村旧有的稳定秩序被打破,各种由利益博弈引起的利益纷争不断,社会矛盾丛生。农村调解被视为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实践证明,调解制度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解纷息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有效制度,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符合最广大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强大和旺盛的生命力。

一、农村调解制度的现实状况

我国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并且此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证明了我国对农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执行已经很重视了,但调解制度在运行中饱受诟病。

(一)农村调解员队伍自身法律素质不高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其法律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纠纷处理的法律效果。目前我国农村的调解员多由本地村干部担任,其法律素养的缺乏使其不能在调解过程中依法公正履行职责,从而对调解的公信力和制度建设产生不利影响。

(二)农村调解制度规范建设缺乏

目前农村调解制度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从而使调解过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势必影响调解制度本身的公信力并对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和程序化建设产生不利影响。规范的调解程序化建设是取得公正调解结果的根本保证,农村调解制度中程序规范的缺失将难以保证取得公正的调解结果,从而制约农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三)农村调解结果缺乏法律执行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调解委员会只能在双方自愿原则基础上进行调解,其调解结果只具有民事合同效力。调解委员会的自治性质决定了其只能依靠个人精神奉献开展工作,缺乏履行工作职责应有的资源保障。这使得许多农村人员调解委员会工作因缺乏财力和人力支持而难以为继,这将会制约农村调解制度的持续健康发展。

(四)农村调解制度尚不完善

农村调解制度存在很多漏洞。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农村调解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够,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经常受到上级政府机关或者是上级领导的影响,在人们寻求帮助的时候,有人会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找上级”、“找领导”来干涉调解以取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而导致调解委员会不能独立、公正进行调解的原因是法律本身对于调解的规定不够完善。

二、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优势

完善的调解制度,其不仅有利于解决农村矛盾纠纷,而且还利于推进我国的社会管理体制建设。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我们要重视调解制度建设和做好调解工作。

(一)健全农村调解组织

《调解法》规定,农村调解组织的真正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内的调解委员会。健全农村调解组织就是要健全调解委员会的建制,也就是要规范调解员的选任。根据《调解法》规定,对调解员应当严格实行选任制度,杜绝关系户兼任的情况,真正实现调解员工作身份的独立。广大农村应建立司法部门指导下的乡镇、行政村、村民小组三级调解网络。司法部门应加强村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健全较为规范和高效的调解程序,促进村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和常规化;要加强村民以及基层政府对于村民委员会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调解员制度,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能力,促进民间调解员制度化、规范化。

(二)提高农村调解员素质

在当今和谐社会下,合格的调解员必须具备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思想、文化、业务、体能等从业素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大对调解组织建设的指导力度,结合整顿和调整基层调解组织,坚持高标准选配调解员,确保将那些有文化、有知识、有能力,熱心公益事业、品行良好、办事公道的中青年人充实到调解员的队伍中来;调解员要严格遵守调解工作纪律,重视职业道德,坚持依法调解;基层司法行政人员,特别是基层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应经常深入基层,协助调解员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进行“传、帮、带”。既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又在实践中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和技巧。

(三)适当增加调解机构的经费

现行的法律法规均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因此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解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政府的支持,解决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对于经费不足的问题,调解应当有独立的运行经费保障措施,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另外调解员的补贴可以通过预算由县财政拨付,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调解工作经费保障落到实处,促进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四)加大调解制度的宣传力度

4.矛盾纠纷化解方案 篇四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村(居)党支部、村委会:

经过为期两周的全面摸排,共收集矛盾纠纷62条,经镇维稳办梳理后全镇现尚未化解的矛盾纠纷、信访积案47条,按照“矛盾纠纷大排查、信访积案大化解、信访秩序大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现就包案办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领导包案

镇上交办的信访案件由包抓领导分别包案负责(责任分解见附表)。按照每个案件“一个小组、一名领导、一套方案、一抓到底”的工作原则,各包案领导负责案件的办理结案,责任单位负责做好具体工作。

二、坚持分类化解

1、一般纠纷

各村排查出的邻里纠纷、庄基纠纷、涉及村务的纠纷,以各村为责任单位,具体由调委会负责调解。

2、涉军、涉教、法轮功、非法集资重点人

凡是涉及有涉军、涉教、法轮功、非法集资重点人的村,书记、主任负责,特别是赴京非访人员,要逐人成立稳控工作组,全面落实五包措施(包掌握情况、包解决困难、包教育转化、包稳控管理、包依法处理),防止其重复进京非访和赴省市缠访闹访。

3、信访积案

对于时间跨度大的信访积案化解,镇上将成立工作组,实行领导包案化解,由包片领导负责,包村干部、村组干部参与,落实“五包”责任制(包掌握情况、包思想教育、包解决化解、包息诉罢访、包人员稳控),确保问题得到妥善化解。

案件办理中,对诉求合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一次解决到位;对诉求合理但要求过高的,要耐心细致疏导,促使“案结了事”;对法律之外、情理之中的,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促其息访。

三、做到按时限办结销案

镇交办的矛盾纠纷、信访积案要在限定的时限前报结,逐案销号。办结件要形成书面材料留档备案。

5.化解矛盾纠纷动真情 篇五

为群众排忧解难念好“六字经”

———林甸县司法局东兴司法所

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大前提。东兴司法所在取得当地乡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积极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在调解纠纷上采取“上访纠纷变成下访调解,纠纷调解变成邀请“说理”,苗头纠纷变成提前介入“解压””等方式,探讨多种形式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确保通过非诉讼手段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2010年截止12份,全乡共化解各类矛盾纠纷517件,司法所调解纠纷135件,充分发挥了基层司法所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在化解矛盾纠纷中,东兴司法所坚持念好“六字经”,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优势作用,力求更好更快地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面对问题,体现一个“敢”字

东兴乡是一个矛盾纠纷较多的乡,历史遗留问题多,矛盾纠纷量大且复杂,上访压力很大。尤其是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是采取顺延的方式进行的,没有打乱重分,遗留的土地问题不但多,而且尖锐复杂,单纯涉及无地缺地的农户就达1000多户3000余人。面对繁多复杂的大量矛盾纠纷,我们没有回避,本着调解一件少一件的态度积极进行化解。一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深入村屯,深入群众进行专题调研,归纳总结后确定了全乡“对口调解、部门联动、以情感化”的总体工作思路。二是在调解纠纷上想尽一切办法化解矛盾纠纷,通过依法调解,以理服人,用情感化,干群参与,尽早结案等一系列调解方法,化解了大量的矛盾纠纷,有力地防止了矛盾纠纷进一步扩大激化。———排查摸底,力求一个“清”字

调解矛盾纠纷,首先要作好排查摸底工作,只有对矛盾纠纷作到心中清楚,才能及早介入,抓早抓小更好地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一是抓网络建设,进一步健全乡、村、屯三级矛盾排查调解网络。由乡党委副书记坐阵指挥,司法所负责日常事务,在全乡建立乡调解室1个,村级调解室11个,同时配备乡级调解员8名,村级调解员55名。同时配备屯级调解信息员382名,负责全乡矛盾纠纷信息收集,形成了立体式的调解网络格局。二是抓矛盾纠纷信息汇报,进一步做好矛盾纠纷及时调处工作。实行集中汇报和随时汇报相结合制度,村调访信息员一经发现重大、特殊纠纷信息,第一时间汇报司法所,由司法所汇报乡党委政府后及时处理。同时,每月的20日确定为全乡矛盾纠纷排查汇报日,由各村汇报本月全村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情况。在汇报的同时将各类矛盾纠纷排查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三是抓排调结合,进一步防止矛盾纠纷扩大激化。排查纠纷及时、清楚,才能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小纠纷变大案的发生,将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如红阳村于某和邹某的邻里纠纷,事由是于某家的狗咬死了邹某家两只鸡,当邹某找到于某要求赔偿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吵骂起来,继而于某邹某各拿铁锨叉子对峙。信息员及时将情况报告了司法所,司法所立即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这时双方当事人家属已经用土块碎砖对攻起来,并打坏了于某家的一块玻璃,场面一触即发,十分危险。司法所立即控制住场面,历时一个小时使双方达成和解,及时地化解了一起可能演变成刑事案件的纠纷。

———真抓实干,突出一个“实”字

为确保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东兴司法所不断加大工作力度,重点在“实”字上下功夫。一是落实措施实。乡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司法所主抓的人民调解工作,专门召开专题工作会议,确定工作思路,制定工作措施,通过各项工作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加大了东兴司法所工作开展力度。二是排查纠纷实。排查网络健全完善,排查细密、准确、及时,不留死角死面。三是调处纠纷实。在调解矛盾纠纷上,想尽各种办法化解矛盾纠纷,能调解一件化解一件。如长发村刘某是刑释解教人员,回村后因村机动地外包没到期,没有地补给他,刘某找到司法所,司法所在多次协商调解村委会和刘某未果的情况下,最后实在没办法通过私人关系从该村种地大户处借地补给了刘某,化解了这起矛盾纠纷。四是责任追究实。对因为人民调解工作开展不力,导致出现恶劣影响的四名村干部(包括一名村支书)进行了免职及岗位变动处理。———以人为本,重在一个“情”字

和谐社会,必定是社会成员间的各类纷争有序、有效化解,成员和谐相处的社会。调处矛盾纠纷要以人为本,要根据纠纷实际情况,本着以“情”调解,调解为“情”的原则,真正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如在调解丰产村刘某的赡养纠纷中,刘某已91岁,丧偶,身体处于半自理状态。在2010年以前老人一直由八个儿女轮流赡养,在轮至二儿子时,二儿子因患病不能伺候老人,别的儿女因为有顾虑也都不去接老人,老人陷入无人管的处境。因为老人不愿去敬老院,老人要解决的是养老费、养老地方、谁来斥候的三个难题。如果通过诉讼,很难达到让老人满意的结果。司法所调解时第一步先通过调查,初步确定了谁家适合老人养老,能伺候好老人,老人也愿意去。第二步在调解中首先建议把老人送到养老院,入院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小计1万元,做通老人八个儿女的思想工作大家凑够了一万元。第三步这时调解人员又提出了一个想法,在养老院找别人伺候还不如让自己儿女伺候,原由有几个:一是儿女伺候要比别人周到,大家也方便监督,大家都能放心;二是看望老人也方便,同时老人也不愿去养老院。三是这样省下的护理费,伺候老人的儿女也可以贴补一下家用。第四步是让大家推选,确定了老人大女儿家最合适,又动员几个兄弟姐妹纷纷表态,打消了老人大女儿的思想顾虑,同意了伺候老人。就这样老人由无人管到有人管,再到有人养,终于为老人彻底解决了晚年生活的后顾之忧。

———精心调处,遵循一个“法”字

调解纠纷要严格依法办案,以“法”服人,注重证据收集,才能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如勤俭村的宋某与佟某关于土地合同的纠纷。宋某承包了佟某 19亩水田,并签订了协议,但协议里没有明确种地水费由谁承担,双方就水费谁来承担发生了纠纷。司法所在调解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调解陷于僵局,虽然说谁种地谁交水费,是当地正常现象,但依法办案要讲证据。虽然第一次调解未成功,调解人员也捕捉到一条信息,租地协议是勤俭小学的莫校长代写的。调解人员立即找来莫校长了解情况,莫校长说他在双方当事人签完协议后关于水费问题他当时还问了一句:“如果水田种上,水费由谁出?”宋某说:“我种地能让别人掏钱吗?当然由我交”,作完宋某的证言材料后,调解人员心里有了底。再次调解时司法所主要谈了两点,一是谁种地谁交水费,这是常理;二是莫某的证言。这起矛盾纠纷依据证人证言被司法所成功化解了。

———齐抓共管,形成一个“合”字

如何加强联动,形成合力,促进调解是更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关键。在东兴乡综治维稳中心统一指挥下, 司法所牵头,公安派出所、法庭、信访、乡建土地等部门共同参与的纠纷调处联动工作机制,有效整合了各方力量,形成了反应迅速、调解有力的调解网络,成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坚实防线,有力地维护了社会平安稳定。

在调解纠纷中,我们注重增强联调力度,各调解单位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优势,有力的促进了调解纠纷的成功率。如东兴村李某和公公的家庭纠纷:李某丈夫在外地工厂打工,因事故身亡,得抚慰金18万元,李某与公公因抚慰金分配发生纠纷,通过判决双方化解纠纷后,李某又因为回家在拉生活用品时与公公发生冲突,李某公公当时情绪很激动,手持菜刀不让李某等人进屋,并扬言李某等人敢进屋就杀了她们,司法所与派出所得知后进行了联合调解,从法律角度、从亲情角度、从情理角度、从互相谅解的角度做双方的思想工作,使双方化解了矛盾。此案件一波三折,经法院、派出所、司法所三方共同努力,彻底化解了一起很容易转变成刑事案件的家庭纠纷。

6.立足于化解基层矛盾纠纷 篇六

深入推进“三访三评”活动

“三访三评”活动开展以来,****发动民警深入排摸社会矛盾纠纷,充分发挥工作职能,主动协调社会基层单位,全力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三访三评”活动以来,全所民警除了向群众访贫问苦、送温解困以外,通过访评主动发现和化解群众矛盾纠纷40余起,为群众解难事、办实事40余件。

7.如何化解群体性纠纷 篇七

一、中国现行医患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缺陷

中国现行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有三种———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从目前来看, 这三种医患纠纷处理机制都无法满足医患纠纷的现状, 它们都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1.协商和解时间过长。从某地区三级医院对他们近四年间71例医患纠纷的纠纷解决时间调查中发现, 通过协商解决的时间跨度平均为二十二个月, 若协商不成再进入诉讼, 平均时间近四年。这样的解决医患纠纷的时间无论对于我们患者还是医院方都是难于接受的, 需要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 甚至滋生了一些不法之徒专门从事“医闹”的职业, 给医患双方“火上加油”, 最后只能造成医患双方两败俱伤的局面。

2.行政调解调解力度不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父子关系”, 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证, 调解人员往往都是来自卫生管理部门。因此, 行政部门的调解行为就存在显失公正和公信的可能性, 容易造成处理结果偏袒医方, 造成患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此外, 行政调解是基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基础之上的, 对于那些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 中国的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表示是否可以适用行政调解。

3.民事诉讼方式审判效果不佳。中国关于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 难于面对日益增长的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医患纠纷。同时, 法官缺乏相关的医学知识, 面临证据的采信, 必然需要专家鉴定人的帮助, 而中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又存在公正性不足的问题, 若法院的判决中过分依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合, 必然会使患者不服判决只能把矛头又指向卫生行政部门或鉴定部门, 造成难以诉讼终结。此外, 司法程序烦琐, 耗时较长, 诉讼成本较高也是医患纠纷民事诉讼解决方式不足的表现。

综上, 目前中国医患纠纷处理机制的困难集中体现在医患纠纷定性难、医患双方协商解决难、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解难、法院判决结案难这四个方面。在医患纠纷的处理中, 患者、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都普遍表示医患纠纷难沟通、难协商、难处理、难平息, 而人民法院也经常不得不面临医患纠纷无法判决的尴尬境地。

二、医事仲裁方式的优势

医事仲裁, 是指医患双方约定当双方发生争议而产生医疗纠纷时, 同意将双方的争议交付专门的仲裁机构居中裁判以解决其争议的处理方式, 它包括了医疗事故在内的所有医疗纠纷的仲裁[2]。鉴于医患纠纷的特殊性, 必须在诉讼之外建立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 医事仲裁是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中最盛行的方式。法国、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也已有二十年以上的医事仲裁经验。医事仲裁机制较其他的医患纠纷解决方式, 有以下比较优势。

1.自愿性。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 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 甚至可以选择仲裁程序及适用的法律, 能够有效避免现行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公正因素及地方保护主义。

2.专业性。仲裁实行专家办案, 仲裁员队伍是由多方专家组成的, 仲裁员都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 也知道与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惯例, 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仲裁经验, 充分保证了裁决的准确性和解决纠纷的质量。

3.效益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按案情的简单与否而不考虑标的额大小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 容易造成诉讼资源浪费, 如有人为了一元提起一审、二审、再审。仲裁本身的快捷性使得纠纷能够尽快得到解决。此外, 仲裁可以实行可以象征性收费或不收费, 节约了相应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4.灵活性。一般各国法律只会规定仲裁程序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而具体程序则可以由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因此, 仲裁的程序简单于诉讼程序, 在仲裁过程中对法律的适用和证据的审核等都不像诉讼过程那样死板, 防止医患纠纷处理时间的过分拖延。

5.保密性。仲裁一般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制度, 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的干扰, 可以减少媒体过分曝光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有利于保护医方的正常经营活动, 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患方的隐私, 使医患纠纷能在一种和谐的气氛中得到化解。

6.独立性。仲裁机构是民间机构组织, 独立于行政管理部门, 仲裁员大多是兼职的人员, 不隶属于仲裁机构,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行政干预, 同时, 各仲裁机构之间也不具有隶属关系, 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确保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7.执行力。中国现行的仲裁法规定, 仲裁裁决是直接的执行依据。因此, 医事仲裁的裁决书同民事判决的判决书一样, 都可以作为履行或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终实现权利人的权利, 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 这就是医事仲裁结果的执行力。

三、构建中国医事仲裁制度

中国仲裁法已实施了十多年, 积累了丰富的仲裁经验, 但医事仲裁作为一种全新的医患纠纷解决制度在中国具有前瞻性, 我们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做法, 充分考虑我们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 合理利用现有的资源, 确保中国创立的医事仲裁制度能够立足本土又具前瞻性。

(一) 中国医事仲裁的主要内容

医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的法律手段, 不能将现有的仲裁制度全盘否定, 其内容应包含一般仲裁制定的内容。同时, 医事仲裁本来具有的特殊性, 必然要求其内容具有不同于一般仲裁的地方。笔者就医事仲裁制度不同与一般仲裁制度的特殊性内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设想, 以期抛砖引玉。

1. 医事仲裁范围。

中国仲裁法明确规定,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可以进行仲裁。同时规定,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该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不能仲裁。因此, 笔者认为, 中国医事仲裁制度的范围包括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也包括医疗服务过程中的如医疗费用纠纷等财产性损失。而确定医事仲裁范围的立法模式可以保持现行仲裁法仲裁范围结合式的传统形式, 即列举可以仲裁的情形也列举不能仲裁的情形。在此, 笔者认为, 涉及医疗犯罪的争议, 涉及道德伦理的医疗争议, 涉及因强制性医疗引起的非人身损害性争议如法定的传染病人必须强制隔离治疗, 患者或家属对该治疗过程中的限制人身自由提出异议等为医事仲裁的排除范围。

2. 医事仲裁协议。

医事仲裁协议是指医患双方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一定的实体医患纠纷法律争议, 提交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医事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医事仲裁协议按照其外在的形态可以分为以合同条款形态出现的医事仲裁条款和以独立形态出现是医事仲裁协议书。医事仲裁协议表明医患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他们的医患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是他们共同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台湾的医疗法第5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 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必须进行调解, 否则不能提起诉讼;如调解不成, 这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签订医事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医疗诉讼。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笔者认为, 台湾的任意医事仲裁经验值得借鉴。

3. 医事仲裁组织。

任何一项制度的构建, 都必须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循序渐进, 因此建立中国医事仲裁机构也应当分步骤来进行。首先, 构建中国的医事仲裁制度可以先在现有的仲裁委员会基础上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等担任仲裁员, 仲裁医患纠纷。其次, 在各方条件成熟, 积累了一定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成立医事仲裁委员会, 但应由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常设办公机构在医师协会、律师协会[3]。最后, 设立医事仲裁庭。我们现存的仲裁制度中有劳动仲裁、人事仲裁、体育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等“准仲裁”制度的经验, 建立一个不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的特别仲裁机构是可行的[4]。

4. 医事仲裁程序。

医事仲裁程序包含了一般仲裁程序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及开庭和裁决三个部分。但每个部分又有其独特的地方。首先,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公道正派的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医疗专家、法医、法律工作者 (特别是医事法律工作者) 、公证人员等专家组成。同时, 考虑到医患纠纷的专业性和复杂性, 仲裁庭必须采用合议庭的形式, 仲裁员也可以由3名增加到5名或7名。其次, 医事仲裁裁决的效力应该是待定的。根据美国联邦仲裁法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裁决后一年内随时请求法院确认仲裁裁定, 也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定[5]。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达成统一认识, 尽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不轻易否定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立法精神。这样规定的好处其实还可以打消医患双方对传统“一裁终局”的担心。最后, 笔者认为应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纳入医事仲裁中来。如前所述, 医事仲裁中的仲裁员具有相应的医学和法学专业知识, 因此无须在医事仲裁过程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而直接由专业的仲裁员进行分析判断做出结论。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医事仲裁的效率, 更体现了医事仲裁的经济性和快捷性。

(二) 中国医事仲裁的配套措施

纠纷处理机制的多层次与多元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如日本学者棚赖孝雄所言:“以审判解决纠纷的方式和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的”, “如果把视野扩展到社会整体层面上, 考察纠纷全体的正确解决, 就有必要将诉讼外的纠纷解决与审判的纠纷解决同等的作为研究对象”[6]。因此, 医患纠纷的解决, 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 也必须构建和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 实现诉讼与非讼方式的功能互补。笔者认为, 构建和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在中国建立医事仲裁制度的配套措施。

1. 引入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自治性很强的社会型纠纷解决方式。2002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程序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先后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等。这些文件表明人民调解已经进入新的高速发展期。人民调解是今后调解工作的重点, 是解决医患纠纷的重要途径, 有着良好的发展趋势[7]。因为, 作为医事仲裁的配套机制——人民调解制度的引入将能进一步完善医患纠纷的解决。而现实中也确实有些三级医院已经引入人民调解机制解决医患纠纷的实践了,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例如江苏省秦淮区某家医院率先引入人民调解机制,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院设立接待室, 公示工作内容和调解人员, 每周派调解员到医院沟通情况, 配合医院接待患方, 为双方搭建公正有效的协商沟通平台, 既体现了方便群众、服务群众的要求, 又提高了医患纠纷调处成功率[8]。

2. 设立医患纠纷医事法庭。

人最保贵的东西是生命, 世界上任何涉及生命的纠纷都不应该作为一般的事件来处理。同时, 中国医患纠纷的发生率与复杂性并不低于知识产权纠纷, 因此,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中国应比照设立知识产权庭的成功经验, 在现有的司法模式下设立医事法庭。目前医患纠纷案件的受理方式, 绝大多数法院的做法还是像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一样采用随机的方式分配给主审法官, 这样的做法使法官无法积累专业经验, 提高审理质量, 而设立医事法庭的优点就在于办理医患纠纷案件的人员具有专业性, 同时, 可以积累医患纠纷审判的经验, 减少医患纠纷的错案率, 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公平性和效率性。此外, 笔者认为, 医患纠纷的一审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 且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业法庭, 这样可以提高医疗纠纷的审理质量。

3. 完善医患纠纷处理机制流程。

众所周知, 医患纠纷是一种特定领域内, 且专门性很强的纠纷, 因此, 对于这种纠纷的解决应避免统统向法院集中, 而应以为主。同时, 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独立, 维护法律统一的提前下, 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这些行业性或专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对医患纠纷进行处理, 并尊重他们的处理决定, 避免轻易地撤销他们的处理决定。笔者认为, 多元化、多层次的医患纠纷处理流程应该如下:首先, 发生医患纠纷后, 可先进行民间调解, 若医患双方在事先或事后达成了医事仲裁协议, 也可通过医事仲裁来解决医患纠纷。其次, 若民间调解成立, 则医患纠纷解决, 若调解不成, 可再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最后, 若行政调解成立, 则交付执行, 若行政调解不成, 则进行医疗诉讼。这里需要指出的一是司法审查在民间调解、医事仲裁和执行中都应起到应有的作用。二是医事仲裁的时间点跨越是很大的, 可以在医患纠纷一发生后, 也可以在民间调解不成后, 甚至可在行政调解不成后。

四、结语

近年来, 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各国不仅在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赔偿和救济等方式上作出一系列重大变化, 而且, 在处理这个特殊纠纷的方式和程序上也都出现了一些新的动向, 纷纷对医患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相应的调整。中国当前正处于社会和医疗体制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 将医事仲裁机制引入医患纠纷领域, 鼓励和发展医患纠纷的非诉讼解决不失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处理纠纷方式。然而, 中国《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 医事仲裁却没有真正起步, 在医事仲裁机制成为世界发展潮流的今天, 笔者认为, 中国应尽快建立并健全这一医患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实现医患关系的和谐发展, 乃至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关键, 盖小荣, 郑宇同.ADR解决中国医患纠纷的可行性分析:医患双方的调查[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 2008, (10) :42-43.

[2]丁影.论医事仲裁制定在中国的建立[D].海口:海南大学, 2007.

[3]孙东东, 吴正鑫.关于中国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研讨[J].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0, (4) .

[4]谭兵, 黄胜春.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5:528.

[5]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295.

[6]华双梅, 娇丽, 宋羽秀.试论中国医疗事故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J].医学动物防制, 2006, (5) .

[7]唐键, 倪伟.论两种调解方式结合处理医疗纠纷的新机制[J].中国医院管理, 2008, (2) :36.

8.化解土地流转纠纷要把握关键问题 篇八

事情这样的,李小黑在2006年因到镇上做香菇生意,没时间打理自家的3.5亩承包地,便将它转让给自己的邻居张华耕种。由于当时没有签订规范合同,只是口头协议约定让张华耕种15年,每年给李小黑2800元转让费(每亩800元),除此以外,没有其他约定。张华耕种两年后,看到种猕猴桃收入高,没有给李小黑打招呼,便种上猕猴桃。三年后挂果,每年收入都在3万元以上。由于李小黑去年不再做香菇生意,便向张华要回自己的承包地,张华不同意,便出现了开头的一幕。

了解到事情的前因后果,我陷入了深思,这是一桩典型的土地流转行为不规范的案件。由于农户自发进行转让承包地经营权,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规范的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两条口头协议,如何平稳化解乡亲们之间这一利益纠纷难题从而使双方都满意呢?我思索再三,决定还是从两条口头协议入手来化解。他们之所以出现土地流转纠纷,是因为双方都有错,李小黑没到时间就想收回耕地,违背双方的口头协议;张华也因没有给李小黑打招呼便种上猕猴桃,虽然在口头协议中没有约定,但也是不对的。因此,土地流转而引起的转让费的多少应该是解决这个难题的关键。

为了摸清他们的真实想法,我分别与他们进行了交谈,掌握了他们的真实想法。李小黑提前收回承包地就是想多收点转让费,张华也认为自己种猕猴桃没有给李小黑说不对,愿意提高转让费。

“真是太感谢你了,你是我们群众的法律调解人啊。”经过我耐心细致地讲解《土地承包法》的有关内容,既坚持原则又灵活处理,最后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规范合同,握手言和。

9.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职责清单 篇九

1、发挥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在基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的领导核心作用,引导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矛盾纠纷化解;党委、政府统筹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健全和落实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一岗双责的领导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号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责任,及时研究解决机构人员、经费投入、制度保障、基础建设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查、考评、总结推广经验等工作,着力督促和协调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制定发展规划、抓好工作落实;定期排查特别是农村地区婚姻家庭、感情、邻里、宅基地、经济债务等民间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影响本地社会稳定的重点领域、重点问题、重点人群;组织开展防范化解专项行动,制定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坚持每半个月开展一次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村(社区)每周召开一次协调会,分析矛盾纠纷总体形势,研究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隐患苗头,提出解决办法;督办重点案件,明确包案领导、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每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报告上级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同级党委、政府;村级每周报告一次工作情况。开展预防“民转刑”命案专项行动工作,建立预防“民转刑”命案工作台账,有具体防范化解措施。(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

2、发挥综治中心矛盾调处室作用,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每半月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纪要,统一登记矛盾纠纷,工作台帐、调处卷宗规范完整;村级矛调室每周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记录,有矛排台账,有普法宣传教育文件及资料;建成乡级金牌调解室并高效运转,各村(社区)全部建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矛盾纠纷调处室。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要发动网格管理员、平安志愿者、社区工作者、“五老人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老知识分子、老政法干警)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各村(社区)。)

3、建立由政府负总责、司法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系,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加快行政调解制度化、规范化。把房屋土地征收、社会保障、治安管理等方面行政争议及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作为行政调解的重点,依法及时妥善解决,行政调解严格实行属地管理和首问负责制。定期分析工作中发现的突出矛盾纠纷,有针对性地采取化解措施,向党委、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责任单位:各乡镇(街道)、各职能部门。)

4、成立矛调小组,并设立矛调室,每月召开一次矛排例会,有会议纪要、排查台账。(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工信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县委统战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银监办、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总工会。)

5、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行政调解工作,配备1-3名专兼职调解人员。(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工信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县委统战部、民政局、水利局、中石化方城分公司、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总工会、妇联会、信访局。)

6、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通过建议、辅导、规劝、示范、约谈等非强制性方式,实施行政指导,以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也可通过提供事实调查结果、专业鉴定或者法律意见,引导促使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民政局、水利局。)

7、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进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责任单位:卫健委、住建局、教体局、人社局、自然资源局、公安局、环保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司法局、人民法院、检察院。)

8、理清各责任主体职能职责、联动协作关系基础上,开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化综合平台,或依托电子政务平台建设纵向贯通、横向集成、共享共用、安全可靠的在线矛盾纠纷化解信息系统,推动健全矛盾纠纷科学高效分流调度、工作全程留痕机制,做好矛盾纠纷的受理、统计、督办、反馈等工作,逐步建立全县统一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信息库;密切关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群体,防止形成行业性、区域性社会风险;完善重大矛盾纠纷预警和应急联动机制,确保现场处置、社会面管控、舆论引导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及时有效开展;会同县直有关部门,确定县级试点,配套项目资金,并联合法治研究机构和专家,进行调查研究、跟踪分析,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立法论证,适时出台地方性法规;把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重要内容,制定科学的考核体系。对矛盾纠纷问题突出的乡镇(街道)和单位,通过定期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督促其限期整改。对因矛盾纠纷排查不深入、化解不力导致案事件多发、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特大案事件的地方,依法依规实行一票否决权制,并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责任单位:政法委。)

9、定期分析通报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状况,不断完善民间纠纷排查化解机制,有效减少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的发生。(责任单位:政法委、公安局。)

10、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及时调解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设分歧。(责任单位:卫健委。)

11、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纠纷。(责任单位:团县委。)

12、动员组织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开展法律咨询服务、法治宣传和法律普及工作,参与矛盾纠纷化解。(责任单位:法学会。)

13、调解因建筑工程质量、拖欠工程款、城市拆迁和物业管理问题等引发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住建局)

14、教体系统纠纷。(责任单位:教体局。)

15、调解因军转安置工作、劳动保障、拖欠工资、社会保险等纠纷;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升仲裁效能,推动小额劳动纠纷、设及国家劳动标准等案件通过仲裁终局方式结案,提高终局裁决比例。对劳动争议要推进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平台。(责任单位:人社局。)

16、调解因土地开发、征用、矿产资源开发等产生的纠纷。(责任单位:自然资源局。)

17、调解因国有企业转制而造成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工信局。)

18、调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参与乡镇(街道)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矛盾纠纷化解任务重的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驻所人民调解室,及时化解治安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推进村(社区)警务室(站)调解矛盾纠纷工作与村(社区)综治中心有效衔接,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会同有关单位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整合行政、司法、调解、保险、鉴定等机构资源,提供一站式纠纷解决服务;侦破民事纠纷转化刑事案件时要注意调查纠纷起因、激化过程、化解不力责任等情况,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分层次逐案报告县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公安机关;探索建立网上警局。(责任单位:公安局)

19、调解因环境损害、生态破坏赔偿引发的纠纷。(责任单位:环保局。)

20、调解因传销、制假售假、消费问题引发的纠纷。(责任单位:市场监督管理局。)

21、调解出租车行业、交通运输、公路建设等交通领域内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交通运输局。)

22、调解因民族宗教问题产生的纠纷。(责任单位:县委统战部。)

23、调解因优抚、退伍安置、求助、殡葬服务等产生的纠纷;鼓励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责任单位:民政局。)

24、调解因南水北调等库区移民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责任单位:水利局。)

25、调解石化系统协解人员矛盾纠纷。(责任单位:中石化方城分公司)

26、调解因非法集资、储蓄、证券和金融系统协解人员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责任单位:银监办。)

27、行政调解工作的政策研究、统筹协调、信息交流、督查考核和宣传培训,指导、巩固和规范乡镇(街道)、村(社区)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发展其他单位人民调解组织。要有内设部门负责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司法行政专项编制。(责任单位:司法局。)

28、明确先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小儿债务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案件进行调解程序前置的探索;完善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建立专职调解员制度;对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民商事纠纷,法院可以根据纠纷性质、类型及特点,在登记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外调解,或者由法院委派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法院对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对不适宜调解的案件,通过繁简分流,充分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等方式快速解决。探索建立调解过程中的无争议事实记载制度;会同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群团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推动程序安排、委托调解、司法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定期向政法委报告对接机制建设和运行情况。将诉调对接平台建设与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相结合,建立集诉讼服务、立案登记、诉调对接、涉诉信访等多项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平台。在法庭或矛盾纠纷相对集中的乡镇、社区或单位设立诉调对接工作站(室),形成以诉调对接中心为主干、以诉调对接工作站(室)为纽带、以非诉调解组织为基础的诉调对接网络,实现诉调对接工作规范化、系统化和常态化;探索建立网上诉讼服务中心。(责任单位:人民法院。)

29、落实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司法程序机制和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等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和健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范围、程序,建立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和不行使职权行为的督促纠正制度。对符合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依法主持和解;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且具备和解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引导当事人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并积极协助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根据调解情况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积极开展涉检信访患诉化解工作,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诉人所在基层组织、所在单位派员协助做好释法说理,减少和预防信访风险。(责任单位:检察院。)

30、督促、帮助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推动乡镇(街道)、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依托工会职工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作室),积极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委托,调解劳动争议或参与仲裁调解、诉讼调解工作。(责任单位:总工会。)

31、发挥在家庭和社区的工作优势,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推动建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街道)综治中心建立妇女儿童维权站,协助调处婚姻家庭纠纷及其他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责任单位:妇联会。)

32、健全完善与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工作平台的衔接机制,理顺信访与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制度的关系,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责任单位:信访局。)

33、将化解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责任单位:财政局。)

10.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 篇十

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矛盾纠纷调解方案,分析当前矛盾纠纷形势。

二、排查制度

坚持执行每半月排查一次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时期,实行每日排查和“零报告”制度,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及时组织-

开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制定调处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服务中心对群众要求调处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受理,然后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流指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中心分流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部门或单位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务和要求,强化调处责任,落实调处措施,确保调处效果,并及时反馈调处结果。

四、移送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

调处服务中心对所有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或直接组织调处:

1、涉及保险、劳动争议、工伤等矛盾纠纷,由劳资部门会同党政办、当事人所在车间部室负责调处。

2、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由计生办和有关部门、相关车间部室负责调处。

3、涉及安全生产等矛盾纠纷,由安监部和有关部门、相关车间部室负责调查。涉及上访的矛盾纠纷,由信访办牵头、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4、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综治办会同派出所、当事人所在车间部室负责调处。

5、上述单位对所属矛盾纠纷必须进行面对面的调解工作,确实调处不了的,由公司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抽调人员协调调处。

6、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公司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直接调处。

五、联动联调制度

1、涉及到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调处领导小组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相关单位应按照要求,抽调人员按时参加联合调处工作。

2、对领导小组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及时指派领导和具体负责人按时间要求进行调处,不得拒绝推诿。

3、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负责制,各级领导对领导小组指派负责的矛盾纠纷应当负责指导、督促或亲自参加调处工作。

4、中心调处矛盾纠纷时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支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拒绝。

5、矛盾纠纷确因部门决策不当或行政行为不当引起的,相关部门要立即纠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六、督查回访制度

1、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2、对分流指派给有关单位的矛盾纠纷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

3、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未调结的矛盾纠纷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以上的继续调处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报有关单位对领导小组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

七、档案管理制度

1、工作档案包括:(1)调处网络组成人员名册;(2)会议记录、培训记录、业务学习记录;

(3)矛盾纠纷受理、分流、调处情况登记薄;(4)矛盾纠纷调解卷宗;(5)中心工作计划总结、两次以上矛盾形势分析报告;(6)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7)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2、直接调处的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内容:

(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书;(4)调查笔录;(5)证据材料;(6)调解笔录;(7)调解协议书;(8)回访记录;(9)附卷材料。

建材公司

11.一纸财产协议化解“黄昏恋纠纷” 篇十一

家住洪山区的王爹爹,四个女儿都已成家立业。前年11月,老伴因病去世,四个女儿便轮流回家照顾王爹爹。今年年初,王爹爹经人介绍认识了50多岁的张阿姨。两人一见如故,不久开始了“黄昏恋”。可女儿们唯恐父亲“上当受骗”,反对王爹爹再婚。王爹爹再三向四个女儿解释:自己只是想找个伴,不会分财产给张阿姨,但几个女儿就是不同意父亲再婚,双方僵持数月。

今年3月,王爹爹决定把张阿姨带回家一起生活,四个女儿闻讯后马上赶了过来,双方发生争执,甚至引发肢体冲突,民警也无法调停。为避免与女儿发生更多冲突,王爹爹只好带着张阿姨外出租房住。几个女儿则表示,王爹爹与已故老伴有一套100平米的还建房,还有16.8万元存款,她们担心张阿姨因贪图王爹爹钱财才与其一起生活,一旦钱财被骗,王爹爹将身无分文。

后来,在社区工作人员与律师共同帮助下,王爹爹起草了一份财产分配协议,确定了房屋产权和存款的归属和份额。父女还约定,在王爹爹去世前,四个女儿不能干扰他的正常生活;一旦王爹爹恢复单身,四个女儿须提高每月的补贴份额。双方都表示对协议内容没有异议,并签了字。王爹爹和张阿姨也高高兴兴搬回了家。

12.如何化解群体性纠纷 篇十二

关键词:仲裁机制,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原因简析

1.1 政策的调整

重新要回土地的农民与村里的纠纷。由于二轮承包时, 农民负担重、农产品价格低、种田效益低, 二轮承包中留下许多后遗症。一些农民外出打工, 口头承诺 (较多) 或书面申请 (极少) 不要承包地, 而现在又向村里要土地。

1.2 流转行为的欠缺

《土地承包法》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 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践中, 流转行为存在严重不规范的现象, 以农户自行流转为主, 极少履行报批、报备案或申请变更登记等法定手续, 流转任意性大;农户流转以口头约定为主, 有些流转虽有明确的口头约定, 但因没有书面记载, 流转双方容易产生矛盾, 一旦形成纠纷, 还难以查证约定内容;为数不多的书面流转协议, 大多数农民不同程度地存在概念不清、约定不明、权利义务不确定等问题。

1.3 乡村管理服务的失缺

绝大多数乡镇没有行之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制度, 没有真正发挥作用的中介服务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面的管理近乎空白。

1.4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不到位

到现在仍有个别村、户因种种原因未完成土地二轮承包, 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 承包程序和证书发放存在更多的问题。

1.5 因土地被征用引发矛盾

一方面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收回或发放不及时、不到位引起矛盾, 应该收回的不收回或不能收回, 应该发放的又没发放;另一方面因流转行为的欠缺所致。总之, 由于巨额的土地补偿费而引起纠纷。

2 预防和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思考

2.1 加强土地承包管理

确定土地、确定属权到户是土地流转的前提和基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 采取有效措施, 认真开展土地二轮承包扫尾工作, 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具体农户和地块, 并依法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 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于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承包地, 要依法收回其承包地和经营权证书 (或声明作废) , 以避免将来发生征占土地时产生纠纷。

2.2 完善纠纷调处机制

建立健全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为主要途径的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解决制度。县 (市、区) 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负责受理本辖区内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在内的各类土地纠纷的仲裁申请。加强专兼职仲裁队伍建设, 要保证仲裁委员具备相应仲裁资格的仲裁员, 足够的工作经费和工作场所, 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

2.3 建立健全土地流转市场

地方各级政府要依托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建立健全县、乡、村3级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用2~3年的时间, 建立健全县、乡2级土地流转服务组织和交易大厅, 配备必要的电子屏幕等工作设备, 开展土地流转信息发布、资质审查、价格评估、合同签订及鉴证、利益关系协调、纠纷调处和有关法律政策宣传等服务, 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2.4 加强对流转行为的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对变更、换发、补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 应依法及时审查办理。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形式进行土地流转的, 流转双方要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以转让方式流转的须经发包方同意。流转合同应明确载明流转土地的形式、面积、实质、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合同到期后地面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支农惠农政策的落实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乡 (镇) 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要为村委会及土地流转双方提供省农业厅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规范文本, 及时指导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委托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要与被委托的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专门的土地承包的管理部门, 做到人员、经费、制度、工作成果4保障, 不流于形式。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均应加强对纠纷的调解, 充分发挥两级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的作用, 及时化解纠纷。应重视纠纷引起的上访接待工作, 及时妥善安排调处。

2.5 大力宣传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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