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案件登记单

2024-09-04

调解案件登记单(精选9篇)

1.调解案件登记单 篇一

调解协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王三诉杨玲、李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杨玲、李仪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三借款款项19.5万元,款项共分十期支付;其中第一期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 第二期2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 第三期2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 第四期2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 第五期2万元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 第六期2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

第七期2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

第八期2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 第九期2万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 第十期1.5万元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王三接收上述款项的银行账号:62220*****************,持卡人王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

2、如果两被告未能按照上述任意一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付款,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的实际支付之日时止。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保全费计1795元,两项合计4357.5元,由原告负担2178.75元,被告负担2178.7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原告: 被告: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南京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南京债务律师咨询QQ:2426672690

2.调解案件登记单 篇二

一、规范化调解文书认定标准

1、规范化调解文书应具备的材料

2、材料装订要求,材料必须按上述材料

3、调解文书制作要求:

(1)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调解协议书要求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明确;

(3)回访记录要求记载协议履行情况、当事人对矛盾纠纷调解的意见;

(4)调解案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5)签名、捺印、印章规范。

二、案件补贴标准

(一)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补贴标准:

1、成功调解一般民事纠纷,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50元。

2、成功调解疑难民事纠纷,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200元。

3、成功调解重大民事纠纷,材料齐全、文书制作规范,每件补贴400元。

(二)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补贴标准为:

1、成功调解一般民事纠纷,有案情记录、调解协议书,每件补贴30元;

2、成功调解疑难民事纠纷,有规范材料、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有回访记录,每件补贴80元。

3、成功调解重大民事纠纷,有规范性调解文书具备的12项全部材料,每件补贴150元。

三、疑难民事纠纷认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疑难纠纷:

1、涉案人数5人以上且涉案金额2000元以上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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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连环民事纠纷、工伤、医疗、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

3、县群工局交办的矛盾纠纷;

4、反复多次调解才成功的纠纷;

5、经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集研究可认定的矛盾纠纷。

6、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经镇(乡)党政主要领导或县司法

局指定调解的矛盾纠纷。

四、重大民事纠纷认定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民事纠纷:

1、涉案人数10人以上且涉案金额10000元以上的矛盾纠纷;

2、经县级领导批转的对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

3、经当地党政主要领导认可的突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4、其他经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集体研究后

认定的纠纷。

五、案件补贴发放

乡镇人民调解员规范化调解案件的补贴发放由县司法局

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对每个案件的类别定性后,对材料不齐全、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按以下标准计扣相应分值(每卷以100分计算),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分值兑现补贴。

六、案件考核扣分标准:

1、卷宗类别、卷名镇写不规范的扣减2分;

2、调查笔录及证据材料事实不清楚扣减10分,证据不充分扣减10分;

3、调解协议书权利义务不具体扣减5分,履行时间、地点、结果不明确的扣减20分;

4、卷宗装订顺序混知己的扣减5分;

5、卷宗缺少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回访记录等主要材料的每缺1份扣减10分;

6、调解协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扣减10分;

7、调解案件材料书写潦草、卷面不整洁的扣减5分;

8、案件经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考核评分后,得分90分以上的按照案件类别全额发放补贴,80—89分的按全额的80%发放补贴。80分以下不发放补贴。严禁在申请补贴时弄虚作假,对纠纷调解不真实的不予补贴。并在全县通报批评,同时取消该镇(乡)当年调解案件补贴。镇(乡)、村(居)人民调解个案补贴的材料初审由当地司法所长和镇(乡)分管领导负责,对一般民事纠纷的认定由县司法局抽查,对重大和疑难民事纠纷的认定由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小组认定,人民调解个案补贴每季度报销一次。

七、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3.调解 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 篇三

发布日期:2009-9-9 15:07:00来源:辽宁法制报本报记者 晟畅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要紧密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把调解工作摆在突出重要的位置,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这是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号令。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积极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努力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8月2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关于全面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指导意见》,对全省各级法院的调解工作作出具体要求。

放宽时间 整合资源 创新方法

把握时机促调解

全省各级法院要牢固树立起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的调解工作新观念,打牢“调解优先”的思想基础,高度关注审判的社会效果。坚持“调解优先”,要求各级法院把调解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自觉主动地适用调解方式处理各类矛盾纠纷,尽可能地把握一切调解机会,不放过任何调解可能,能调则调,努力提高调解结案率。

在时限要求上,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运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合理放宽时间、期间和审限的限制,为调解结案创造适度宽松的条件;

在审判资源配置上,要优先考虑调解工作的实际需要,有效整合一切有利于调解的资源,形成最大合力;

在工作机制上,要建立科学的工作绩效考评机制,健全调解激励机制,引导、支持审判人员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水平。

无调解条件 无调解可能 不强迫调解

调判结合要灵活

各级法院要坚持“调判结合”,要以妥善化解矛盾纠纷为核心,以“案结事了”为目标,综合运用调解和判决两种审判方式,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要防止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对于不具备基本调解条件,甚至没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也不能“以拖促调,以判压调”;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调解为借口,有意拖延诉讼进程,或者故意坚持显示公平的调解方案,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明辨是非,及时作出判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拟案件事实和债务关系,企图借用司法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严格审查,坚决防止。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

“三位一体”大调解

要坚持以“三位一体”为重点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是当前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工作重点。各级法院要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支持其他调解组织开展工作,也要注意利用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资源。可以在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可以派人协助其他调解组织调解案件,也可以在司法所、派出所、交警队、工会、妇联等单位设立巡回调解点。

要及时将法院的调解经验、调解做法通报给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同时也要注意学习他们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充分发挥不同调解组织的职能优势,形成职能互补、分工合理、配合默契、各扬所长的调解体系。对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需要确认效力的,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需要执行的,应当及时依法执行;其他组织调解不成,当事人起诉的,要依法审查立案并进行司法调解。

调解案件类型化 调解主体专业化 调解方法特定化

构建调解长效机制

各级法院要把审判队伍的调解能力建设作为构建调解工作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来抓,多方采取专题培训、经验交流、案例研讨等有效方式,不断提高审判人员了解社情民意、透视纠纷背景、把握诉讼心理、赢得当事人信任、善于做群众工作、善于解决疑难复杂纠纷的调

解工作能力。努力打造一支重视调解、善于调解的高素质审判队伍。

要建立健全以调解案件类型化、调解主体专业化、调解方法特定化为内容的类型化调解机制,提高正确适用调解和判决两种方式的能力,增强调解工作的针对性,提高工作效率和调解成功率。要建立健全调解考评和激励机制,科学设置考评指标,正确引导调解工作方向,激发审判人员调解案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把全省法院调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解读: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切实抓好调解工作的重点环节,力争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 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指出,各级法院要抓好立案调解、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全面调解、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

关键词:立案调解

就是充分发挥立案调解的分流、引导和解纷作用。对于未经诉讼外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要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诉讼外机制先行调解解决,尽量避免案件直接进入审判程序,缓解案件压力;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工作优势,通过提示、释明和建议,积极引导当事人产生调解意愿,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立案后,庭审前,可以由立案庭、调解庭或速裁庭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先期进行调解,争取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展开之前。

关键词:全程调解

就是要把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再审、信访接待的全过程,充分利用一切调解机会,提高调解成功率。

关键词:全员调解

就是要形成案件承办人、合议庭、庭领导、院领导的调解主体层级,充分调动一切有利于调解的力量形成调解合力。

关键词:全面调解

就是要把调解案件范围从民事案件扩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刑

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赔偿案件、执行案件,积极推动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行政案件协调和执行和解工作。

关键词:协助调解

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各级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特定联系的,具有一定职能优势、行业优势、专业优势、地缘或人缘优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民间组织和个人,协助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关键词:委托调解

4.信访复查复核案件调解协议书 篇四

申请人:(姓名)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联系地址)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被复查或复核机关:(名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委托代理人:(姓名)住所(联系地址)

申请人因不服被复查或复核机关作出的,向本机关申请信访复查或复核,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称:。

被复查或复核机关意见:。

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本调解协议一式 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向信访复查 复核机构提交一份。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被复查或复核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5.调解案件登记单 篇五

我国当前社会正处于经济发展期和转型期,也是矛盾纠纷的多发期,婚姻、家庭、邻里、土地、劳资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频发,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要处理好这些矛盾纠纷不是一件容易事,处理得好就能促进和谐警民关系和社会关系的构建;处理不好就会激化矛盾将事态扩大,甚至于引发无休止的上访等案(事)件。

一、当前存在的几种比较突出的民间纠纷

(一)邻里纠纷。主要是指居住在一栋楼、一座院落或一个村庄的左邻右舍之间因各种琐事或者积怨发生的纠纷。现实生活中,邻里之间经常因一些道路通行、子女问题、田地问题或其他公用事业引起小口角发生纠纷,影响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

(二)权属纠纷。主要是指财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土地的所有权、使用纠纷等。常见的有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以及房子漏水问题纠纷、房子高度影响采光问题纠纷等等。这类纠纷牵扯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任何一方都不会轻易让步。

(三)家庭婚姻纠纷。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如:夫妻之间口角、赡养纠纷、兄弟分家财产分割纠纷及子女抚养权纠纷等等,而婚姻纠纷是指订立婚约的双方因一方毁约而发生的纠纷,还有“事实婚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问题。

“清官难断家务事”,可以说是几千年以来普遍存在的事实。家庭虽小,但却是构成整个大社会的最基本的“原子”,无数个家庭的整合便形成了社会,社会当中自然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但不可否认的是每个家庭中的矛盾更是浩如烟海,不可胜数。而家庭矛盾的适时适度的解决又是保障整个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这类纠纷的调解公安机关虽然不宜过多参与,但是可协同社区干部、居民小组长等民间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对家庭、夫妻、街坊邻居之间的各式各样的矛盾予以化解,从而使每个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都能够和谐健康的发展。

(四)赔偿纠纷。主要是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财物损毁赔偿纠纷。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又包括故意伤害他人的赔偿纠纷、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赔偿纠纷以及工伤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纠纷。财物损毁赔偿纠纷又包括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赔偿纠纷、过失损毁他人财物的赔偿纠纷以及畜禽损毁人财物的赔偿纠纷等。这类纠纷因果关系简单,事实清楚,处理起来就相对别的纠纷简单一些。

此外,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些因环境污染、城管拆建、劳资债权、经济纠纷等引发的新的治安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大量增多。

二、基层派出所纠纷调解面临的问题

(一)纠纷类案事件接警量大,警力严重不足。民警每天面对110接处警、电话报警、来人到所寻求帮助等、85%为纠纷类报警,其中不仅包括治安纠纷,还包括劳资纠纷、消费纠纷等大量的非警务纠纷,这些已经成为困扰基层民警工作的一大难题。民警如处置这类非警务纠纷不当,则有可能引发治安事件、刑事案件,现在老百姓动不动就威胁民警去投诉,去上访,哪怕民警没有过错行为,就因为老百姓去投诉反映了,民警还需要花时间去口头或书面恢复,给民警造成心理压力,并增加被动工作情绪。

(二)民警的证据意识不强,人为加大调解难度。案件受理后,由于基层派出所事务繁杂,一些民警不能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总想通过口头调解就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旦调解不成,再去调查取证时往往已失去了最佳时机,取得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令人质疑。特别是经常出现找不到证人的情况,取得的相关证据中只有当事人双方的证言,且经常是各说各理、相互矛盾,无法准确判断事实,人为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

(三)调解纠纷的赔偿无据可依,调解公信度不高。调解纠纷的一项最重要工作是要解决赔偿问题,但目前的赔偿内容仅局限于医药费、误工费等,而对于当事人经常提出的精神补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赔偿问题往往会演变为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导致双方很难达成一致。

三、当前基层民警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范围把握不准。既存在应调解案件未调解,也存在不该调解的调解了。其中调解范围扩大现象尤为突出。实际工作中,大量属于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各类民事、民间纠纷,派出所民警为了及时缓解矛盾、替群众分忧解难等原因,不得不超越行政调解范围进行此类纠纷调解。同时也有少数已构成刑事案件或后果、情节比较严重的治安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要求、办案人法律政策水平不高等因素,以调代处、以调代罚的现象屡有发生。

(二)调解工作不规范。主要问题是取证不及时,延误战机,造成双方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因而无法确定赔偿标准,引起当事人不满。某些民警在受理一些因日常琐事引起的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的一种毛病是常常以为事小,省略了一些基本的访问、取证工作;有的甚至连起码的当事人笔录也省略了,一旦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某些细节问题有分歧就无法得到证实,调解民警就失去对双方责任裁定的依据和说服力,调解就会失败,此时办案民警将做更多的弥补工作,事倍而功半,还有可能被投诉。

(三)调解意识淡薄。调解工作费时、费力,成效似乎也比不上打击处理、追逃、破案等工作。目前绩效考核并不考核民警调解工作导致部分民警对调解工作重视不足,工作随意性强,能推则推,推诿搪塞,久拖不决。有的对调解工作过地自信,认为双方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制于我,方法简单,在没有做好调解前各项准备工作就作出调解意见,引起双方当事人不满而造成被动。

(四)调解技巧不高。有些民警工作积极,责任心也很强,调解前的准备工作也很充分,但由于调解方法不当或调解程序错误,也会出现调解失败的现象。如有些民警轻信当事人的各种承诺,尽管调解的前期工作都做到位了,分别找双方当事人了解了情况,但由于过于轻信当事人诸如“全部听你(民警)的”、“你说了算”等等“真诚”的承诺,自我感觉良好,在没有摸清双方当事人责任承受度的情况下,就简单地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往往事与愿违。调解结果与当事人心理期望值有较大差距时,调解不易成功,容易引起信访,致使重复调解而耗费大量时间。

(五)调解工作缺乏指导。上级公安机关对于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基本上是一个“空门”,调解水平较高的民警都是自学的,通过调解形形色色的各类纠纷中不断总结和积累经验,来提高自己的调解水平和工作能力。基层民警很少接受过关于调解方面的专门业务指导,也很少见到关于调解方面的业务指导书籍、资料。经常调解失败容易使民警对调解工作产生厌倦甚至产生畏难心理。

四、治安纠纷调解的对策

(一)要加强学习,提升业务素质。纠纷调解工作涉及面广而且复杂,在工作中我们受理的纠纷包括家庭、邻里、宅基地、婚约等纠纷,涉及方方面面。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工作中,认真学习掌握相关知识和法律法规。如《民法通则》《行政处罚法》《民事诉讼法》等。要在工作中,不断地完善充实自己,总结处理,解决纠纷问题的方法,要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有娴熟的群众工作技能。只有这样,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才能做到不盲目,有理有据。

(二)要深入调查,掌握纠纷实情。调解之前,一定要对纠纷的全过程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切不可贸然进行。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前一定要掌握纠纷的前因、过程和损害程度。对当事人受伤害的案件,民警应提醒就医,并及时到医院了解伤势,制作笔录,让伤者感觉到民警负责的态度,对以后的调解工作会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以保证我们在调解中言而有据、言而有理、结论公正、双方满意。

(三)要耐心倾听,摸清对方底线。调解中,要耐心倾听当事双方的陈述,听取他们的意见。纠纷的实质就是双方的利益冲突,要解决问题就要找准切入点,这个切入点就是双方的利益底线,在双方陈述中摸清对方底线,为成功调解打牢基础。

(四)要分别劝解,消除调解障碍。在摸清双方的利益底线以后,若双方的分歧过大,就应该把双方当事人分开, 分别找双方当事人沟通对案件的认识,共同分析当事人在此案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责,但不能过多指责对方的不足和错责。同时,可以了解一下双方各自的要求,并掌握双方要求上的差距,如果差距不大,可以进入下一程序;如果差距较大,应再根据案件事实对双方当事人做好说服工作,尽量缩小双方的期望值。同时,在双方分歧较大容易发生争论时,分开做工作,还可以避免双方矛盾再次激化,为下一步完成调解工作打好基础。

(五)要公开公正,确保调解实效。调解原则上只限于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监护人参加,根据情况,从有利于调解成功角度出发,亦可适当让社区干部、单位领导、亲戚朋友代表等参加。他们的参加一方面对调解过程给予监督,另一方面还可对双方的分歧进行调解。调解中一是要宣布调解纪律和基本程序,如:一方陈述时,禁止其他人插话等等。二是双方陈述,检讨本人在此案中存在的问题和错责。三是民警根据掌握的有关证据,指出每一方在陈述中存在自我矛盾或相互矛盾的地方,适当予以批评、指正。四是调解民警作总结性陈述、分析,直到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五是确定双方在此案中各自的错误和应承担的责任。民警在确定双方责任后,要向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提出,则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民警应根据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和意见予以采纳,对无理要求应严肃批评,直到双方无异议。

(六)要制作笔录,确保执行到位。双方达成协议后,一定要制作调解协议。一旦矛盾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最关心的就是协议的执行情况,若执行不到位,矛盾纠纷很可能出现反复。因此,调解协议达成后,我们应趁热打铁,采取措施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内容,以巩固调解成果。

(七)民警要端正思想,树立三种意识,从思想源头上解决纠纷调解的问题。为争取群众对公安调解工作的“100%满意”,要求民警从思想源头上树立三种意识。一是树立主动调解意识。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及时预防和化解矛盾。基层派出所民警要树立主动调解意识,将调解作为一项主要的日常工作,常思、常想、常抓;二是树立联动调解意识。在现行的调解体系中,人民调解是基础,司法调解是核心,其他调节是辅助。治安调解以其自愿协商,程序简易,成本低廉而深受群众的欢迎。三是树立寓防于调的意识。调解具有两个层面的涵义,一个是帮助矛盾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矛盾;一个是防止纠纷激化和防止纠纷发生。因此,基层派出所民警应当树立“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意识,把防止纠纷的激化和防止纠纷的发生放在重要位置,以调促防,以防带调,寓防于调,同步共进,以达到社会和谐、秩序稳定之效果。

(八)民警要以心换心,增强三“心”,从服务理念上解决纠纷调解的问题。基层派出所民警要从和谐警民关系的高度来对待纠纷接处警,建立“分组搭班”等纠纷调解机制,要求民警:一要有“公心”。民警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调解,要持认真严肃的态度,不偏不袒,接触当事人时,要认真听取双方陈述,不偏信、不主观、不带感情色彩,更不能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等因素的差异影响公正评价、明确当事人的过错、以及承担的责任。要以公正形象打消当事人的疑虑和诚心,取得信任、理解与配合,为整体的顺利调解扫除障碍;二要有“耐心”。不能因为双方层次偏低,不懂法,不讲理,固执己见而“火上加油”,急于求成,更不能抱有畏难情绪,要勇于解释沟通,注重从不同程度进行调解;三要有“细心”。要认真做好笔录,积极全面地搜集证据,去伪存真,及时调查取证,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勘验。对待当事人要细致入微,多注意观察其行为和语言细节,揣摩其心理感受,从而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和策略,确保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九)民警要讲究策略,做好三个结合,从操作方法上解决纠纷调解的问题。一要冷热结合。当矛盾双方还处于激动兴奋时,应进行冷处理,并借机摸清情况,弄清前因后果,在此基础上,冷热结合,分类施策。对起因情况复杂,责任难分,双方对立情绪严重,怒气正盛,矛盾较深,无调解诚意,短期不会恶化的,要先行冷却,等双方平静下来后再处理。而对情节简单,查证清楚,或不及时处理可能恶化事态的,要快刀斩乱麻,及时调解,尽可能争取一次性处理。二要粗细结合。粗,指抓住基本事实和原则问题,只要能分清主要责任就行。细,指关键的环节要过细,具体分为纠纷发生前的细和发生后的细。发生前的细,指事前掌握动态要细,预防措施要细。纠纷发生后的细,指导思想要细,便于稳定情绪;捕捉焦点要细,便于对症调解;达成协议要细,便于履行兑观。三要依法调解与依情调解结合。即在调解过程中,对原则性问题,或无理取闹的,要及时进行法制宣传,以法律的威严迅速平抑事态,理清症结。对一些非原则性问题和细节,或虽然较为复杂,但不影响大局的枝节问题,要善于发挥民警的人格魅力和感召力,通过多讲情,把握调解时机,在双方满意的前提下,及时制作、签定协议了结。

6.调解案件登记单 篇六

浅谈如何做好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

内丘县人民法院付风海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各阶层利益不断被调整,相互之间的矛盾加剧,由此产生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向法院。民事案件调解工作,作为妥善解决诉讼纷争、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其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意义在此大背景下愈发显得突出。加强民事调解工作是各级法院近几年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熟练掌握调解技能是当前法官必须具备的技能之一。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实践性极强的工作,极富个性,极富创造性,作好民事调解工作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善倾听,在倾听中寻找案件调解的突破口

在以引导、说服和劝解为重要手段的调解工作中,善于倾听是非常重要的。对当事人的倾诉要耐心倾听,但需注意的是,倾听不是被动、无目的的听。而是应抱着积极态度和明确目标去听,在倾听的过程中寻找案件调解的突破口。在民事案件调解中,第一、要把倾听作为充分掌握有利信息的过程。如果以裁判结案为目标,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可。但要以调解 结案为目标,只掌握证据和法律事实是不够的,还必经广泛地了解引起当事人诉争的背景资料。此时,倾听的作用就很明显了。当然倾听不仅要在法庭上,当事双方当事人的面听,还要在庭下,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地方,深入地听、辩析地听、边问边听,力求掌握当事人诉状和答辩状以外的矛盾点、共识点,寻找一切有利于纠纷圆满解决的积极因素。第二、要把倾听作为给当事人情绪降温的过程。纠纷诉到法院,是当事人之间不满质的升级,在这种不满情绪“饱和”的状态下,要调解是很难的,此时需要给当事人“降降温”,而耐心对待当事人的倾诉则是冷却其怒火的一种很好的方法。第三、要把倾听作为与当事人拉近心理距离的过程。要开展调解工作,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与好感是必要的。倾听,对于倾诉者来讲,使其得以倒苦水、受到关注,从而卸下沉重的心理负担,听者的抚慰与关切更是顺应了听者的心理渴求。在此要注意一不能心急,给当事人一个充分释放空间,二不能摆架子,要让当事人感到平等的关怀,三不能无原则地顺情说好话,以给今后的调解工作留有余地。第四、要把倾听作为思考调解方案的过程。调解方案的确定,需要我们在倾听过程中,着重分析当事人纠纷产生的根源,不被当事人的表面语言所迷惑,善于从中找出案件真正的焦点,围绕焦点寻找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此外,调解方案的确定还需考虑当事人的脾气性格、文化素质、生活环境等因素。

二、会讲解,在讲解中化解当事人的矛盾

讲解是调解工作的中心,调解协议的达成是通过法官的有效讲解来实现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讲解的内容无非都是法律、政策及人情道理,但其结果却大相径庭,可见,在讲解中要注意讲究方法、策略,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在讲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讲解态度要公平,不要偏袒一方。诉讼当中的当事人非常敏感,其对法官的态度有着颇多的揣测,一旦法官偏袒一方或有不适当的言行、神态,就会引起当事人的怀疑,虽然当事人的怀疑大多是毫无根据的,但无疑会给调解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我们在讲解中一定要客观公正,在查清案件事实前,绝不对就实体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后,发表意见要有理有据,以避免给当事人失衡的心理找到寄托不满的载体。

其次讲解感情投入要充分,不要肤浅。带着感情做民事调解工作是司法为民的一项基本体现,也是做好调解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带着感情对当事人进行讲解,掌握其思想变化,体会其真实想法,使当事人深刻感受到法官调解是对其利益最大的呵护,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在讲解中千不可“打官腔”,缺乏感情,隔靴搔庠,这样只能使当事人反感,调解也往往不能成功。

最后讲解方法要灵活运用,不能生搬硬套。调解方法、技巧多种多样,在实践中要灵活运用,多举并措,不能生搬

硬套。比如给当事人讲解法律、政策,引导当事人自行扭转认识误区,举出周围类似案例,让当事人对号入座,利用当事人的感情纽带或某种心理,促使其改变立场、观点。对未取得当事人充分信任的情况,可以邀请在当事人心目中有绝对权威的领导、长者、亲朋来做工作,往往这些人一句话就顶我们千言万语。此外,在讲解中语言要对位,火候要把握得准,当然,这些都需要我们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去积累。

三、拿意见,提出公平合理的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拿意见不是调解工作的重心,因为相当多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之间商讨、妥协的结果,但拿意见却是非常关键的环节,有时直接关系到调解工作的成败。传统的司法理念认为,法官是居中裁判者,在裁判之前对案件表态违反程序公正,反对法官在调解中拿意见。但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参考”。该规定为法官拿意见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民事案件调解实践中,在当事人相持不下形成僵局时,往往法官的一个公平合理的意见能够打破僵局,起到一槌定音的效果。但在拿意见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时机与技巧。在实践中,如果案件尚未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主要事实还未查清,此时不宜拿意见。否则,拿出的意见不仅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站不住脚,还特别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抵触和不必要的猜疑。对于已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案件,法官拿意见是可以的,因为此时的案件主要事实已查清,责任分担明确,当事人对案件的基本结果也是心知肚明,之所以坚持己见只不过是个面子问题,法官如果此时趁机拿出合适的参考意见,一般都会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7.调解案件登记单 篇七

作者:张国禄 发布时间:2010-03-30 15:51:04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辛店法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9年该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138件,结案134件,结案率97%。其中:调解、撤诉结案113件,占结案总数的84.3%。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

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

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

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

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

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

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

8.调解案件登记单 篇八

昌平法院调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的原因

作者:刘洋

2010年昌平法院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1486件,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013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81件,调解率仅为8%;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率约为22%,前者远低于后者。经调研发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事故当事人难寻,庭审时被告常缺席。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当事人在第一时间都忙于急救,仅简单地获得肇事者手机号码、车牌号码,却忽视了获取其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更多详细信息。原告在治疗终结后诉至法院时,许多被告已经难以找寻,法院无法以直接送达或邮寄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得不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缺席庭审,导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第二,非死即伤,双方当事人敌对情绪严重。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里,受害人非死即伤,原告方情绪较为激动,而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解决过程、伤者治疗过程及赔偿协商过程中也已经积累了很多矛盾。于是法庭审判成了当事人矛盾集中爆发的时刻。许多当事人不再以解决纠纷为诉讼目的,更多的是为了斗气。这样的敌对情绪为审判人员的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第三,怕担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调解结案。由于交强险人身损害类赔偿限额高达十一万元,要远高于财产损失限额二千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旦参与法院人身类案件的调解,就意味着其要对保险公司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代理人在此类案件庭审时,往往态度比较慎重,有的代理人甚至表示拒绝调解,希望法官能够以判决结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调解中的难点,该院提出以下建议以促进当事人能够顺利达成调解协议:

一是在庭审前,由法官助理先行与身处京外的被告或与原告缺乏沟通的被告进行联系,明确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消除当事人对于诉讼的恐惧与不解,解除当事人对诉讼的忧虑,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应诉。

二是法官在与当事人接触过程中,准确把握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将注意力转移向矛盾的解决而非互相斗气。

9.浅谈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 篇九

一、农村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

以离婚案件为例,通过对近三年判决和调解结案的农村离婚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离婚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1、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

2、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

3、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女方有婚外情、经济纠纷及对性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经济纠纷及男方有罪。

4、通过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比例高。农村离婚案件长期以来一直居高不下,笔者以为,从婚前感情基础来分析:现在在外打工的绝大部分都是年轻人,打工与异性接触的机会大,又没有父母的监督和帮助,恋爱比较自由。但也产生一个负面作用,双方了解不是很深时,就已经进行同居生活,早婚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从婚后的感情建立和结婚的时间长短来分析,就会发现,结婚的时间的长短与年龄成正比例,即年龄越小,其结婚的时间越短,夫妻之间的感情还不很牢固,加上年轻气盛,说离就离。但大部分都已生育了子女,孩子也比较小,认为孩子小越好办,对孩子的感情上不会有较大的影响。随着年龄的增大,结婚的时间越长,一方面夫妻的感情比较深厚,不易破裂;另一方面,随着孩子长大,双方更多的要考虑孩子的感情及其影响,也就会比较理智;从离婚的原因来分析:年轻的夫妻离婚,大部分是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本来婚前基础不牢,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就会慢慢变淡,很难经得起冲击。另外,外出人员一般年收入和在家乡的收入反差强烈,从而导致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一旦有什么波折,极易导致离婚。

二、对于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功能作用

调研过程中发现群众对于调解在审理农村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作用都有着清楚的认识,他们普遍认为:第一、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性。由于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要么是夫妻,要么是父子,要么是兄弟姐妹,昔日的亲情一旦变成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和六亲不认,对谁都不好受,而调解则可以避免此种情形,有利于在解决此类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第二、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此类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达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第三、调解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由处分权,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功能;第四、此类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以后执行中的困难,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三、当前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率不高之原因

从分析的情况看,我乡婚姻家庭案件以判决为主,调解率不高,应该说既有当事人自身思想认识不足的因素,也有案件本身的客观原因,还有法院体制和法治环境等方面的因素,这些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对待婚姻家庭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婚姻家庭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因要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故不再重视调解方式结案。

二是农村婚姻家庭案件纷繁锁碎,调解需要一定时间,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婚姻家庭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莲山 课件)较大,很少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特别是在当前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为追求结案率,调解工作力度就有所削弱了。三是一些法官对司法政策理解不够全面,认为调解工作婆婆妈妈,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和法官尊严,不愿花过多的时间和过细的工作在此类案件调解上。四是当前公告送达的婚姻家庭案件日渐增多,案

件事实无法查清,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抛弃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起诉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不是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不可能调解结案。五是当前部分婚姻案件夫妻双方或一方吸毒或因吸毒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而致离婚的日渐增多,此类婚姻再维持已无多大意义,一方起诉多数情况下都会被判决离婚,调解也是不可能的。

四、对今后农村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1、要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调解制度。首先,婚姻家庭案件主要是涉及个人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结果。其次,要全面落实婚姻家庭案件调解的自愿原则。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等等。再次,婚姻家庭案件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建议最高法尽快修改和通过有关婚姻家庭案件调解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方式等予以明确规定。首先,要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要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要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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