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2024-09-01

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4篇)

1.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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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2月21日,海南高院发布海南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例,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涵盖了立案登记改革、电信网络诈骗、食品安全、非法集资、禁毒、环境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多个群众关注较高的领域,具有典型教育意义及警示意义。

案例1三亚市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正当防卫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2日18时许,陈某某和妻子孙某等人在三亚市某工地吃饭,同工地的容某、周某烈、周某明、纪某练等人也在隔壁不远处吃饭喝酒。陈某某和妻子吃完饭后,继续到建筑工地加班。当晚22时许,容某、周某烈和纪某练等人酒后准备出去玩,在经过工地一辆水泥搅拌机时,看到孙某一个人在卸混凝土,便趁着酒劲对其言语调戏。从不远处过来的陈某某见状让容某等人离开,此时周某烈用手摸了一下孙某大腿并问陈某某是不是想打架,随后双方发生争吵。周某烈从工地上拿起一把铁铲冲向陈某某,容某和纪某练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接着又捡起钢管追打陈某某。陈某某在被围殴的过程中, 其妻子倒地,陈某某半蹲着用一只手护住妻子,另一只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乱挥、乱捅,刺中容某腿部,致其失血过多死亡,另外2人受伤。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某是在被围殴的状态下实施的防卫,在其防卫中孤身一人,且面对的是三名手持足以严重威胁其生命安全的器械之人,其是在生命安全受到现实、急迫及严重威胁的侵害下,采取防卫,造成一名侵害人死亡、两名受伤的结果,无论从手段和强度均没有超出必要限度,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属于正当防卫,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宣判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典型意义】

本案是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件。正当防卫制度倡导和鼓励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积极、充分地行使防卫权,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而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当”与“不当”之间“度”的把握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正因如此,因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三亚中院这一案件宣判后,社会公众、学者一致认可,认为法院的裁判鼓励公民与不法侵害作斗争,有利于惩恶扬善,有效维护了人们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2 儋州市羊某记开设虚假机票网站诈骗案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起,被告人羊某记伙同他人开设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航空票务”,以实施网络诈骗。当被害人上网搜索到虚假的代购机票网站,并拨打电话4008928000联系时,即以“代购机票机器故障”或“票号不对,未办理成功”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到自动取款机进行操作,转账汇款至被告人指定的账号,羊某记负责取款。2014年9月4日,被害人王某英,为订购到广州的机票,上网搜索到虚假的代购机票的网站,王某英拨打电话4008928000联系时,对方以可以代购机票及机器故障为由,骗王某英汇款。王某英通过ATM机分两次转账42628元到指定的户名为符某秋的建设银行卡上。同年9月13日,羊某记等人用同样方法骗取了被害人刘某的机票款6945元。羊某记随后持卡将上述汇款取出。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羊某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互联网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羊某记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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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四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开设虚假机票网站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目前对于在海南居住和工作、旅游的人来说,选择航空方式出行的越来越多,通过网络或电话订购机票也已成为常态。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开设虚假的机票网站,当被害人订购机票时,以“机器故障”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控制的银行账户,从而骗得钱财。希望群众在准备出行时,应向各大航空公司的正规官方网站或客服热线订票或进行退票、改签等操作,切不可贸然选择陌生网站并听从陌生电话的指挥进行转账汇款。

海南儋州一度曾是公安部督查的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的重灾区,该案例与儋州市陈某发布电视节目中奖虚假信息诈骗案共同入选最高法院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3海口市邓某龙、扬某玲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毒品危害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龙、扬某玲合伙从广东购买毒品到海南进行贩卖,指使被告人杨某欣从广东将毒品运送到海南,并利用未成年被告人蔡某辉将毒品予以转移,组成了集购买、运输、储藏、贩卖于一体的贩毒网络,共贩卖、运输毒品5750.1克。其中,被告人冯某石向该贩毒网络购买海洛因349.1克用于贩卖,并居间介绍他人买卖5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红贩卖毒品306.99克,被告人陈某学参与贩卖毒品72.93克;被告人钟某永贩卖毒品87.71克,并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钟某丽、刘某平合伙贩卖毒品100.02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扬某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某石、陈某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6名被告人也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上诉人邓某龙的死刑判决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数众多,邓某龙、扬某玲、杨某欣、蔡某辉四名被告人是该案毒品犯罪中的海口“上线”,涉案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海洛因达到5000多克,数量大,含量高,其毒品“下线”延伸到海口周边农村、昌江黎族自治县等海南西部少数民族市县,危害广,深度大,是省委确定的禁毒大会战打击重点。

另外,本案又是一个人间的悲剧。被告人邓某龙和扬某玲是情人关系,扬某玲和杨某欣是姐妹关系,扬某玲和蔡某辉是母子关系,其中蔡某辉参与毒品犯罪时还未满18周岁。扬某玲作为姐姐和母亲,却为毒品罔顾亲情人伦,将自己的妹妹和未成年儿子带上不归途,本案中另一名涉案人员杜某因吸食毒品身亡,该案警示着我们:“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毒品害己害家害人!

案例4 谭某会、贾某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关键词】非法集资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谭某会以黑龙江恒达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名义,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并承诺返以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河北省、广东省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谭某会、贾某臣以海南恒宇公司或海南恒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海南省房地产项目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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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的名义,通过投资公司及个人以签订购房意向书及借款合同并承诺回报高额利息的方式,在河南、河北、江苏、湖南、山东等地直接或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谭某会吸收资金数额为102090.023万元,贾某臣参与吸收资金数额为99977.523万元。

为了躲避集资参与人的追讨及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谭某会支付报酬让他人伪造了名为“李江”的虚假身份证。贾某臣支付报酬让他人伪造了名为“荆长福”的虚假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并以“荆长福”的身份证租房藏匿。

【裁判结果】

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对谭宝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对贾贵臣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本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

【典型意义】

谭宝会、贾贵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金额达10亿元,涉案范围跨七省,受害人数有数万人之多,是2016年海南法院审理的涉案金额最大,涉案范围最广,受害人人数最多的非法集资类犯罪案件,至今为止,仍有大量受害人的资金未被追回。

该案作案手法并不复杂,利用了普通群众的贪利心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拆“东墙”的资金补“西墙”的利息,诱使广大群众积极投资借款,最终因资金链条断裂而东窗事发。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当前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易高发,其特点是高额利润作诱饵,受害人数众多,涉案范围广,社会影响大,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特别警惕。

案例5 海口市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 实施细则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7日温某某的胞妹(某腊味店老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刑。温某某随后开始接手并继续使用其妹承租的民房,效仿其胞妹的生产制作方法生产、加工牛百叶、猪嘴肉等食品,并通过原来摊位的销售网络销往全岛各地。

2016年1月31日,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被告人温某某的食品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抓获温某某,并现场扣押牛百叶、猪嘴肉、牛肚等食品若干。经鉴定,从现场扣押的牛百叶、猪嘴肉及甲醛溶液、不明液体中检出甲醛成分;从温某某销售给他人的牛百叶、毛肚中也检出甲醛成分。经审理查明,温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牛百叶1466.1斤,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猪嘴肉164.24斤,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牛百叶1066.1斤,价值16776.5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温某某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并将所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温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扣押在案的牛百叶、鱼肚、猪嘴肉、甲醛溶液等均予以没收销毁。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落实习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要求和省委提出的统筹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指示精神,2016年,省高院联合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食药监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台了《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实施细则》,对相关案件的管辖、追诉标准与量刑规范、涉案物品的检验与认定等工作进行了细化,统一了执法尺度,健全了工作机制,搭建了各执法司法部门的沟通平台,提高了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该案是上述实施细则出台后,法院宣判的首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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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6 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诉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临高县人民政府环境行政处罚纠纷案 【关键词】首例环资案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9日,临高县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临高分公司运营的临高县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结果显示临高县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悬浮物浓度为23mg/L(标准限值为20mg/L),悬浮物超标0.15倍。同年8月4日,被告海南省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临土环资罚决字[2015]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3月排污费二倍罚款,共计人民币11022.7元。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临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1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作出临府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临高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高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原告海南某水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典型意义】

根据海南环境资源审判改革试点工作部署,2016年9月26日,海南二中院在鹦哥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霸王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了两个巡回审判法庭,还在辖区东方市、临高县、乐东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设有4个环境资源巡回审判点。该案是海南二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巡回法庭正式挂牌成立一个多月后,在临高县巡回审判点公开开庭审理的首例环境资源案件。

“告官不见官”现象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一大难题,根据海南二中院的调研,2015年以来,海南二中院辖区两级法院共开庭审理行政案件1218件,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仅为5.9%。为此,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做出了明确要求,该案中临高县政府指派一名副县长出庭应诉,体现了临高县政府积极践行中央依法治国理念,认真落实新《行政诉讼法》,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起到了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

案例7 陈某英诉东方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登记案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 实质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9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向林某恩颁发东府林证字(2010)第011688号《林权证》,该证共登记五宗林地,本案争议林地为第三宗地“老金场”,面积16.37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感城镇不磨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林某恩。陈某英主张该地系由其家庭开荒所得,因与林某恩有亲戚关系,故将该地借予其使用。陈某英认为东方市政府向林某恩颁发第011688号《林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陈某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老金场”地由其家庭开荒平整,以及其将“老金场”地借予林某恩使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陈某英经法院释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林地具有开荒平整、借予他人使用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林地存在利害关系,其权益受损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情况,遂裁定驳回陈某英的起诉。

【典型意义】

2015年5月1日起,全国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这项改革降低了法院立案“门槛”,使更多纠纷得以引入法治轨道解决,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从源头上、根本上解决“立案难”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据统计,2016年,我省法院当场登记立案率已达95.38%,基本实现了有案必立、有诉必理。

但立案登记后,法院仍要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受理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司法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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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因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超过起诉期限等原因被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同时,改革后,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情况也有上升趋势,“赵薇瞪我”等奇葩诉讼的出现体现出人们对改革认识上的偏差。在此提醒大家,虽然现在立案方便了,但仍要谨慎行使诉权,避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于事无补、于己不利。

案例8 琼海市吴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 【基本案情】

吴某某(女)系广西籍来琼流浪人员,流浪于海南省琼海市,在海南省没有固定住所,没有生活经济来源。2015年4月25日,吴某某独身一人在琼海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名女婴吴某。4月26日早上,吴某某带着孩子私自出院,流浪在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街道。琼海市公安局嘉积派出所、嘉积镇综合办及琼海救助站相关人员找到吴某某,并将吴某某和孩子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吴某被收入琼海市医院新生儿科,但吴某某拒绝住院,当天便自行离开医院,不知所踪。2015年5月5日,吴某出院,交由琼海市救助站送往嘉积镇院代为抚养至今,抚育费用由琼海市救助站支付。琼海市救助站代为抚养期间,向吴某某的父亲及母亲发出抚养信函,吴某某父母亲为此声明:因年事已高,且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抚养,故自愿放弃对外孙女(吴某)的抚养权。随后,琼海市救助站报请琼海市嘉积镇派出所依法传唤吴某某到派出所商讨女婴抚养事宜,吴某某当场发表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的声明。琼海市救助站于2015年11月2日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吴某某系流浪人员,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虽为孩子的母亲,但未尽照顾孩子的责任,甚至将孩子丢弃于医院,私自离开。孩子出院以后,均由琼海市救助站抚养。吴某某的父母亲也表示因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孩子而放弃抚养权。孩子的父亲也不知何人。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吴某某对吴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琼海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为吴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从本案情况来看,吴某某作为吴某的母亲,是吴某第一监护人,事实上无法承担起监护孩子职责。孩子出生后,一直由琼海市救助站抚养,在派出所调解和法院审理期间,吴某某明确声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和监护权。该判决彰显了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理念,也为民政部门、人民法院依法履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职责提供了范本。

案例9 三亚市强制执行清场案 【关键词】执行信息化 【基本案情】

2007年,破产清算后的天涯水泥厂生活区土地变更至三亚市国资委名下,后该生活区被定为三亚市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启动后,该厂580多户职工有序搬离。王某等职工拒绝搬离,并诉诸法院,经多次诉讼均败诉。三亚市国资委依据法院生效裁判要求王某等人自行搬离,王某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甚至公然挑衅,带人阻挠棚户区改造项目,致使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损害了600多户、3000余人的回迁利益,社会影响恶劣。时值三亚雨季,三栋公房均属D级危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三亚城郊法院根据三亚市国资委申请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执行情况】

为保证该案顺利执结,城郊法院专门成立专项执行领导小组,进行执行风险评估,制定详细的执行方案,同时,报请上级机关调动防爆、公安、运输等部门提供现场保障,邀请了三亚市人大、政协、检察院、派出所、居委会等部门到场监督。执行当天,三级法院联合现场指挥,地面执行人员全程拍照录像,天上无人机全景拍摄,实时传送执行画面至指挥中心,确保执行行动有条不紊进行。慑于法律的强大威摄力,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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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未出现阻挠执行的过激行为,执行标的房屋内的人员及物品全部清空,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三亚市国资委。

【典型意义】

这是海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首次采用“无人机”助力执结案件。城郊法院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化技术成果,采用“互联网+执行单兵系统视频记录仪+无人机”执行工作模式,实现了对重大执行行动的远程遥控指挥,陆、空全方位视频监控记录,指挥中心与执行现场的无缝对接,有效提高了应对紧急情况的预警能力,降低了重大执行行为的风险,确保执行全过程有序可控、留痕可查。此次执行清场工作,是我省三级法院联合指挥,在全省“破解执行难暨执行案款清理动员大会”后首次创新执行方法,利用领先科学技术,向“执行难”宣战的一次大胆尝试,《人民法院报》头版图文刊载,省内外各大媒体、电视、网络、法院自媒体均有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宣传效果。

案例10 网络拍卖海域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案 【关键词】网络拍卖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3日,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金融机构申请贷款4亿元,该笔贷款以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的三块共330434.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以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高县调楼镇武莲港5块共计95.353公顷的海域使用权(其中已填海形成的679亩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以相关股权、应收账款等提供质押担保,由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伟、程某、童某明、张某君、郭某霞、曾某、赵某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因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贷,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金融机构诉至法院,海南一中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等8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临高县某合作联社等7家当事人向海南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执行中,海南一中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52.6424公顷海域使用权及430703.6㎡土地使用权,包括该地上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和被执行人海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临高县调楼镇美良村330434.33㎡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最终以3.46822512亿元人民币的价格成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在“互联网+”的大趋势下,网络司法拍卖逐渐取代传统的拍卖方式成为法院互联网时代司法拍卖发展的一种新趋势。与传统司法拍卖相比,网络司法拍卖突破了地域限制,增加了参拍几率,促进标的物拍卖价格的最大化,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网络拍卖实现“零佣金”,既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提高财物处置的公开度、透明度,变现率。此外,网络司法拍卖也有利于法院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增强执行公信力。该案整个拍卖过程共计有1341人次围观,成交价不仅刷新了海南省法院系统网络司法拍卖的记录,也是目前淘宝网司法拍卖中成交价最高的海域使用权拍卖。

来源: http: kx20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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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篇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十大典型案例

日前,江苏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并发布了2016十大典型案例。

一、韩彩菊等六人加入境外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蔡秉喨(又名蔡可名,由台湾另案处理)等人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市设立诈骗窝点组织电信诈骗。后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至该诈骗窝点担任话务员。在诈骗窝点内,被告人韩彩菊、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李情文伙同组织中的其他人员假冒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相关单位客服人员等身份,通过发送诈骗语音信息诱使被害人拨打诈骗窝点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虚构国家工作人员查案需要查验资金、收取保证金等事实,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式,该诈骗窝点共计骗取人民币22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韩彩菊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100余万元,被告人宋秀芳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吴勇强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郭东明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700余万元,被告人崔春香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李情文参与共同诈骗人民币5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彩菊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宋秀芳等五人十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韩彩菊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韩彩菊等人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陈述、银行汇款记录、诈骗机房账务报表、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宋秀芳、吴勇强、郭东明、崔春香参与分工明确的诈骗犯罪组织,四上诉人共同协作参与诈骗共同犯罪,各自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实施诈骗的金额,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吴勇强父母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相关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5刑终3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人员加入境外诈骗窝点进行电信诈骗的典型案件。由于我国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直保持高压态势,一些诈骗窝点转移到境外,甚至将拨打诈骗电话、网络平台、转账取现等设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给案件侦破和赃款追缴带来了不少困难。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开展,对境外诈骗窝点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同时,也提醒广大群众,加大对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等诈骗电话的警惕,遇有此类情形要理性分析,必要时应及时向警方求助。

二、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5年,被告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造纸公司)连续三年被查获以私设暗管方式向苏北堤河偷排浓度严重超出排放标准的生产废水2600吨。徐州市铜山区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外排废水监测数据显示: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污染物指标分别超过《纸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12.1倍、2.5倍、1倍。徐州市铜山区环保局曾经于2014年、2015年两次对鸿顺造纸公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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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罚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2015年12月28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顺公司将遭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原状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其中修复费用以环境污染损害咨询意见所确定的人民币26.91万元为基准的三至五倍确定。

【裁判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鸿顺造纸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5.82万元。宣判后,被告鸿顺造纸公司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鸿顺造纸公司排放废水污染环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公司多次以私设暗管的方式偷排,非法排放行为隐蔽,在环保机关查处后依然违法排放,过错程度严重。该公司连续三年被发现私设暗管排放废水,查获的废水排放量逐年增多,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实际排放废水量远高于被查获的排放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以2600吨废水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基准,判决鸿顺造纸公司在该基准的三至五倍承担赔偿责任,系主张鸿顺造纸公司实际偷排废水为查获量的三至五倍。鸿顺造纸公司有能力对该公司废水实际排放量进行举证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鸿顺造纸公司应当以实际查获偷排量2600吨的四倍计算侵权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苏民终13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法院首批受理、最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为全国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经验。本案在审理中高度重视司法公开和公众参与,合议庭由三名审判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于当庭作出宣判;庭审向社会公开并且在新浪网等网络进行了全程视频直播,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社会反响良好。本案的审理体现了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性特点,法庭邀请专家辅助人就环境保护专业技术问题提出专家咨询意见,较好地解决了环境资源案件科学性和公正性衔接问题;科学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在公益诉讼人提供证明被告排污量的初步证据后,由偷排污染物的污染者对排放量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规则,为解决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取证难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路径;初步探索了根据被告主观恶性程度裁量具有一定惩罚因素的修复费用计算方法,对于从源头上遏制企业违法排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 【案件审理情况】

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舶)系江苏最大国有上市船企。自2014年起,因受航运与船舶市场持续低迷影响,加之企业管理不善,舜天船舶经营陷入困境。2015年,公司股票被处以“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面临退市风险。2015年12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崇川支行)作为债权人,以舜天船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舜天船舶进行重整。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南京中院于2016年2月5日裁定受理舜天船舶重整案。针对舜天船舶资产效能低、债务负担重、面临退市风险等多重困难,南京中院经充分研究论证并主持重整参与各方协商后,在江苏国信集团支持下,最终确定了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重整方案,通过剥离亏损资产、注入优质资产,同时实施市场化债转股,把握时机,高效挽救企业。重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组会议表决,在各表决组均获得超过98%表决权的高票通过。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参考证监会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南京中院于2016年10月24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舜天船舶重整程序。12月16日,舜天船舶完成了证券监管部门对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行政审批工作。目前,重整计划已基本执行完毕,债权人债务得到全额清偿,公司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转增及股票划转等有关事项均已完成,经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司股票已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开市起复牌,舜天船舶重整取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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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舜天船舶在实施重整过程中同步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开创了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践先河,通过首创式同步操作,高效化解了企业危机,成为困境企业反转投资策略的最佳选择,其开拓性和创新性对未来上市国企脱困具有广泛的示范效应。通过同步实施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舜天船舶摆脱了退市危机,实现了去产能、调结构的目标,使企业重回健康发展轨道,近86亿元债务均得到100%清偿,创下历年上市公司重整最高债权清偿率。通过提升资产盈利能力,实施市场化债转股,全案近55.86亿元金融债权得到全额保护,地区金融生态环境得到进一步优化。同时,舜天船舶重整成功,有效维护了3.1万户股东利益,为国家挽回税款2亿元,维护了民生和地方发展。舜天船舶重整案是人民法院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采用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有效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值得借鉴的样板。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

四、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务集团)制定的《供用水合同》中约定,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纳的水费外,还应当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水费数额0.5%计算的违约金。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为,上述规定中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格式条款,不合理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为此,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曾多次约谈南京水务集团,但该公司只是将违约金条款以留白的形式进行合同备案,并未按照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建议的示范条款进行整改。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在详细阅卷、厘清争点后,立即组织双方就违约金条款问题进行了充分沟通,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南京水务集团提交书面承诺,将原条款修改为 “„„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欠缴水费金额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的违约金”,并将修改后的条款报工商部门备案。

【裁判结果】

南京水务集团修改涉案条款后,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以南京水务集团已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苏01民初2034号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江苏省首例针对公共服务行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属于具有公益属性的公共事业,同时也属于垄断行业,当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公平条款时,消费者个人往往难以维权。本案中,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代表广大消费者群体针对南京水务集团的不合理违约金条款提起民事诉讼,经过法院的组织协调,案件得以圆满处理,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了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的规范化。本案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施行后的一次实践探索,对类案的处理和纠纷的解决具有引导示范意义。

五、顾某诉教育局重新划分施教区案 【基本案情】

顾某出生于2008年10月13日,户籍地为南京市建邺区某住宅小区,系应于2015年9月入学的适龄儿童。南京市建邺区教育局于2015年3月1日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2015年入学的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于同年5月20日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公众参与研讨会,由参会代表对《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意见征求稿》提出建议;于同年5月21日召开建邺区义务教育招生工作专家论证会,由参会代表对上述文件提出建议;于同年5月25日召开办公会议,专题研究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在附件中对2015年建邺区公办小学招生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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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及施教区进行了规定,并于当日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根据上述办法,顾某户籍所在地属于南京市南湖第三小学施教区范围。顾某对施教区划分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建邺区教育局的施教区划分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施教区划分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建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顾某的诉讼请求。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建邺区教育局委托辖区内各小学对适龄儿童数量进行调查摸底后,根据建邺区学校分布及适龄儿童数量、分布状况划分施教区,分别召开公众参与研讨会以及专家论证会,对本小学入学方案征求意见,并在作出《2015年建邺区小学入学工作实施办法》后,将该办法及附件上网公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确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会造成部分适龄儿童未能被安排至离家最近的学校入学,但由于建邺区目前教育资源不均衡、适龄儿童及学校分布不均匀、街区形状不规则,因此“就近入学”本身并不意味着直线距离最近入学。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未能完全满足上诉人的利益诉求,但其在尽可能满足个体利益的前提下,综合考量社会整体现状,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个体利益的维护,符合行政权行使的基本价值取向。被诉行政行为对施教区的划分符合建邺区教育现状,符合义务教育全员接纳、教育公平、就近入学原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明显不当”情形。但同时,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尚有提升空间,被上诉人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顾某诉教育局重新划分施教区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南京法院2016十大典型案件。本案所涉划分施教区问题,因关系到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受到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本案在裁判中正确把握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提出“就近入学”不等于直线距离最近入学,而应综合考虑学校分布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广泛听取意见”的“广泛”不一定及于每个相对人,行政机关有一定裁量空间。因此,本案中行政机关的行为并不构成明显不当,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撤销。但同时,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合理性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的积极作为,文书说理中直接指出:“被诉行政行为虽具有合法性,且不构成明显不当,但其合理性仍存在提升空间,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在今后的施教区划分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程序,提升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度。”从而回应了社会各界对教育热点问题的关切,推动了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资源分配问题的再思考。

六、张爱民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环境资源案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爱民、李楠、王杰、王学义等十五人利用张爱民设立的“苏州鹰隼交流群”、王学义设立的“西北鹰猎群”以及“西安鹰猎群”、“宠物石猴买卖交流群”等腾讯QQ、微信网络交流平台相互结识,并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支付方式,采取长途客运车辆快递运输等手段将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予以出售或非法收购,其中包括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金雕、猎隼、游隼、雀鹰、猕猴、网纹蟒等。

【裁判结果】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具有较高的生态、经济和科研价值。保护、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过度狩猎、栖息地丧失、黑市交易等,野生动物的灭绝速率呈逐步上升趋势。案涉金雕、猎隼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本身属于生物链顶端的物种,且繁殖率低、数量稀少,极易受环境影响,如再乱捕滥猎、非法交易,更易使其濒临灭绝,导致生物链的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被破坏,进而破坏整个生态环境,因此更需刑事司法保护。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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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即使未予以出售获利而是自行饲养,或者在非法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没有获利,但其行为均侵害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应以犯罪论处。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30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爱民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楠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杰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其他被告人亦处以相应刑罚。

一审宣判后,十五名被告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迄今查获的全国最大网络贩卖野生动物案,涉及10个省级行政区23个地市。当前,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不法分子愈发热衷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收藏、贩卖与食用,同时,网络平台和物流业的发展无形中为犯罪分子打开了方便之门。野生动物走私已成为世界上仅次于毒品、军火的非法贸易,严重威胁到自然生态平衡与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已刻不容缓。本案的审理被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今日说法》、《新华日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全国30余家媒体报道,不仅有效提高了民众的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更彰显了我国坚决打击有关野生动物类犯罪、致力于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稳定与安全的态度和决心。本案入选人民法院报评选的“2016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

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荣灵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被告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09年12月7日,被告余良成与被告屠荣灵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山水净化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后该公司2012年10月被核准注销。2011年12月1日,被告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

被告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中山樱花卫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屠荣灵、余良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以和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停止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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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20万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赔偿损失30万元;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樱花卫厨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均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在法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与其自身注册商标的区别。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公司、中山樱花卫厨公司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8日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屠荣灵在前案判决后,陆续成立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本案二审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最终认定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屠荣灵、余良成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加大惩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导作用,对于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八、程春颖诉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网络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张涛为其所有的苏AT9M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苏AT9M32号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15年7月28日,张涛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遂根据订单驾驶苏AT9M32号轿车搭载网约车乘客,行驶至清水亭东路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程春颖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该路口发生碰撞,致程春颖构成伤残、车辆损坏,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程春颖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涛、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基于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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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故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本案中,张涛将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活动,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依法应当及时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因张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原告程春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79236.34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张涛赔偿159236.34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约车满足了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但由于尚处起步阶段,相关配套制度并未健全,网约车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界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方案,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区分处理,并认定由于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载客活动增加了车辆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通知的,因载客活动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该裁判规则基于对各方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体现了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于规范网约车保险行为、促进网约车行业和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九、全朝晖、韦军等九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全朝晖和被告人韦军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全朝晖指使被告人方刚桥及陈新华(另案处理)驾车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出发赴宁与韦军进行毒品交易。抵宁后,方刚桥将约5千克冰毒和469颗麻古交予韦军。韦军指使被告人朱靳将上述毒品向陈兵(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联合、陈雪、刘金城等人贩卖后,又指使朱靳先后向全朝晖提供的银行账户汇付毒资共计人民币66万元。

2013年8月3日,全朝晖与韦军再次商议贩毒事宜后,全朝晖与方刚桥、陈新华一同驾车携带毒品从广州市出发赴宁,途径江西抚州时,全朝晖下车留宿抚州,并安排方、陈二人继续驾车来宁。8月4日,方、陈二人抵宁后将毒品交给受韦军指使前来取货的朱靳,后朱靳携带毒品至其暂住处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988.25克、氯胺酮823.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均在85%以上。侦查人员从朱靳暂住处另查获海洛因1.577克、氯胺酮38.948克,并查获韦军于2013年6月以来藏匿于该暂住处的手枪2支、猎枪1支、子弹11发,经鉴定,上述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当日,韦军在其住处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5日,全朝晖在江西省抚州市环城南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中,韦军以贩卖为目的共向全朝晖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988.25克、麻古469颗、氯胺酮823.36克。其中,韦军指使朱靳向陈兵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00克、麻古200颗;韦军指使朱靳四次共计向杨联合贩卖甲基苯丙胺1027克、麻古200颗,杨联合向白云容(案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6克;韦军指使朱靳四次向陈雪贩卖甲基苯丙胺925克,陈雪将其中约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毓彬,王毓彬向羊磊(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并被公安机关抓获;韦军指使朱靳三次向刘金城贩卖甲基苯丙胺1250克,刘金城将其中50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杨国华。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朝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方刚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朱靳、杨联合、陈雪、刘金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国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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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毓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九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全朝晖、杨国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方刚桥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韦军、朱靳、杨联合、陈雪、刘金城、王毓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韦军、朱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韦军、朱靳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全朝晖指使方刚桥运输毒品,韦军指使朱靳向他人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均系共同犯罪。方刚桥、韦军、刘金城、王毓彬、杨国华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刘金城、王毓彬曾分别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杨国华曾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判,又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靳、杨联合、王毓彬归案后对部分事实如实供述,均构成坦白,均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九名上诉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苏刑一终字第00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省毒品犯罪持续高发蔓延,案件数量急剧增长,毒品犯罪态势极为严峻。与此同时,毒品犯罪日趋隐蔽化、集团化、智能化,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打击,不断提高反侦察意识和措施,给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收集和审理提出了很多难题。本案中,被告人全朝晖、韦军在涉案毒品犯罪团伙中分别处于第一、二层级,二人均是零口供,且涉案毒品交易方式多采取安排马仔取货、存货、送货,从而实现二人与毒品的“人货分离”,因此,如何通过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特别是一些重要的客观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于定案十分关键。经法院审理查明,虽然被告人全朝晖、韦军对于犯罪事实均不供认,但是通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资料、声纹鉴定、银行转账记录、记账本等一系列客观证据形成的锁链,足以锁定二人的犯罪事实。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层级多、分工明确,在南京地区形成了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贩毒脉络,且显现出“枪毒合一”的特征,社会危害性极大,最终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六名被告人死缓、一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对于严厉打击和预防毒品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十、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诉如城街道办事处、如城街道宏坝居委会等房屋拆除行政强制案 【基本案情】

2003年9月18日,如皋市金属冷拉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拉型材公司)与如城街道宏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坝居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起算至2021年10月止。2011年8月20日,冷拉型材公司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冷拉型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如城街道办事处共同拆除,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共同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宏坝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冷拉型材公司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冷拉型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冷拉型材公司、如城街道办事处、宏坝居委会均提起上诉。冷拉型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三被告共同拆除;如城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未拆除涉案房屋;宏坝居委会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其拆除而非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冷拉型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房屋拆除现场有如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冷拉型材公司提供的房屋拆除视频资料证明,房屋拆除现场有多名如城街道办事处的城管人员;冷拉型材公司在向法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亦主张,钱德圣(案外人)曾经受如城街道办事处某领导的指派参与强拆前后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谈判。据此,冷拉型材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如城街道办事处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如城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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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正确。同时,冷拉型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故冷拉型材公司主张如皋市政府、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其房屋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宏坝居委会并无赔偿能力,且与涉案土地开发无关,其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组织人员拆除不符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房屋被强拆前未给予冷拉型材公司补偿安置,如城街道办事处亦未提供强拆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如城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行终3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拆除房屋均应依法拆除。实践中,在难以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强拆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拆除房屋时,往往并不通知所有权人到达现场,导致权利人在行政诉讼中对于确定强拆主体的举证发生困难。本案裁判明确,在房屋所有权人提供了行政机关实施强拆的初步证据,而行政机关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权利人关于强拆主体的主张成立,避免出现权利人房屋被拆除后行政机关推诿承担责任的局面。该裁判标准对于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强拆行为、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来源: http: kx19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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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篇三

目 录

“5·29”系列侵犯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案 ●

《冒险岛》游戏外挂侵权案

邹敏故意为他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便利案

瑞士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亿钻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五起专利侵权案

侵犯“蝴蝶(图形)”商标家用型手动式缝纫机、“YUKI”商标手提封包机案

上海某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使用著作权人软件案

微软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被告单位上海芯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钊锋侵犯商业秘密案

被告人白延召、赵朝龙、白麦对假冒注册商标案 ●

被告人应雪萍、王彩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5·29”系列侵犯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案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下旬,世博安保部发现有1名游客持假门票换取真门票进入世博园。此事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委员、市委书记俞正声作出专门批示,要求迅速破案。

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接案后,即会同相关警种和园区安保部,抓住假门票线索,通过比对入园监控录像,迅速查实了持假门票游客身份,掌握了假门票系侵权《百年世博》邮币纪念册中随册发放情况后,即追查银行帐户和推销电话等线索,于6月2日在北京抓获不法推销人员涂雄伟。随后根据涂的交代,联合北京警方于6月4日对北京马甸邮币市场开展集中整治,抓获印制假冒《百年世博》邮币纪念册的宋庆民等3人。经抽丝剥茧式的甄别,宋交代其仅仿冒纪念册,并未制作假门票,同时提供另有李文彬亦仿制了大量的《百年世博》纪念册并对外批发销售的线索。专案组即对李文彬开展抓捕,于6月13日在河北廊坊将该李抓获,并深挖源头于6月25日在浙江平阳、苍南抓获印制假世博纪念册、假门票等涉博侵权商品的张海雨等人。至此,专案组经循线深挖追查,辗转京、冀、浙等地,成功侦破“5·29”系列侵犯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案,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5名(其中8人移交浙江、北京等地相关部门处理),捣毁制假售假窝点21处,查获假世博门票、世博纪念章等假冒世博会特许商品5.8万余件及制假机器十余台,从源头上有效打击了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活动。

【审判结果】

涂雄伟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李文彬等6人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点评】

此案仅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通过循线追查假门票的来源,会同北京、浙江等地警方,成功告破了系列侵犯上海世博会知识产权案,并对侵犯世博会知识产权的假冒商品主要制售地开展了全方位的联合整治,既取得了打击侵权犯罪的实效,更为上海世博会的“成功、精彩、难忘”作出了贡献。

《冒险岛》游戏外挂侵权案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上海盛大集团上海盛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案称:有人以“梁宇冒险岛”等网名在互联网上发布、销售《冒险岛》游戏外挂程序并从中非法牟利,数额达百万余元。鉴于网络犯罪极具隐蔽性且虚拟性高、专业性强、危害大,浦东分局悉心经营并报请公安部挂牌督办,从销售人员的QQ号码入手,抓住销售网站注册信息、IP地址、支付宝交易记录等关键线索,辗转广东深圳、东莞、茂名及江苏南通等地开展缜密侦查。历时近2个月,摸清了此案作案流程和犯罪分工,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和活动轨迹、外挂服务器所在实际位置等基本情况,于2010年10月在湖北、广东、江苏等地,一举抓获张乐等5名犯罪嫌疑人,缴获作案电脑3台及服务器2台,捣毁以张乐为首自行设计、编程制作《冒险岛》游戏外挂程序,并利用互联网发布、销售牟利,涉案金额达400余万元人民币的犯罪团伙,及时减少了本市网络游戏经营企业的经济损失,有力维护了网络游戏产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此外,浦东公安分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与检法机关多次研析,明确了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的查处要点和证据规格,并注重与有关技术部门和网络程序技术专家的沟通协作,采取现场勘验等措施收集固定电子证据,还委托第三方机构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网络侵权的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将电子证据固定并转化为有形证据,确保了定案证据确实充分。

【处理结果】

目前,张乐等5名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并顺利移送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点评】

近年来,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日趋发展壮大,侵害网络游戏运营商著作权案屡有发生,但由于网络犯罪隐蔽性强,一般很难打到侵权源头。此案通过悉心经营、层层剥茧,不停留在打击销售人员层面,而着力于打击制作外挂程序的犯罪源头成员,彻底铲除了该侵权犯罪团伙,有效净化了网络知识产权环境,是一起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成功案例。

邹敏故意为他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仓储便利案

【案情简介】

上海市工商局静安分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发现当事人邹敏位于南京西路580号韩城服饰礼品市场的珍珠饰品店中常有拉客黄牛和外国人出入,但所购商品并非珍珠饰品。根据经验判断,该商铺可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很可能该店中设有暗仓或暗格。

2010年5月14日,静安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铺进行了检查,通过反复查看,终于在其仓库的侧壁中发现了装有电磁锁的暗格,并从中查获假冒“CARTIER”、“GUCCI”、“ROLEX”、“LV”、“CK”等知名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13件。当事人称这些商品是承租其店内仓库的牛莉(另案处理)存放和销售的。

经查,当事人邹敏系江西来沪人员。2006年7月,当事人租下南京西路580号2楼的27号、28号两个商铺,将两个商铺打通后进行了装修,隔成了一间大的店堂和一间小的仓库,并在此从事珍珠饰品经营。2009年8月31日,当事人与江西老乡牛莉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将店铺内原仓库场地出租给牛莉,月租人民币10000元,租期自2009年9月1日起到2010年6月30日止。经当事人同意,牛莉对租借的仓库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在其中设置了存放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暗格。进一步调查发现,当事人邹敏系明知牛莉租赁其商铺是用于存放和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至案发,共收取租金人民币8万元整。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工商静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邹敏作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8万元的行政处罚。【案件点评】

本案虽非案值大、罚款金额高的大案,但其典型意义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通常此类侵权案件因证明当事人系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取证较难,查处难度很大。工商静安分局在加大日常巡查力度,严肃查处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行为的同时,及时发现可疑之处,追根溯源,标本兼治,细致调查,周密取证,成功查处了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侵权行为,有效地警示和教育了经营场地出租者,对阻断售假行为场地来源,进一步遏制、防控商标假冒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瑞士维氏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亿钻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五起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瑞士维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就被请求人上海亿钻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带蓝色把手的多功能小刀”、“带蓝色把手的多功能工具”、“全金属多功能工具”、“带绿色把手的多功能小刀”4个产品侵犯了请求人的3个发明专利权,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5起行政处理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并进行了口头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请求人在2009年第10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了本案系争产品。被请求人承认侵权行为。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本案系争产品的技术特征确实落入了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展示本案系争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双方未能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对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最终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分别对上述5个案件作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对请求人专利权侵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点评】

(1)典型的外国企业诉本土企业的案件

本案中,请求人是著名的瑞士军刀的生产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维权意识强。公司委托中国律师全权代理其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有备而来的,而本土企业虽然近年来知识产权意识有所提高,但在遭遇侵权纠纷的时候,仍然缺乏经验,匆忙应诉。这种现象应该引起国内企业、行业协会、政府的关注。

(2)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新修改的《专利法》增加了对展会上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限制。展会特别是一些国际展会成为专利侵权纠纷的高发地,国家各部门正不断加大展会行政保护力度。国内企业特别是在国际展会中,亟需提高知识产权意识,避免侵犯知识产权。

(3)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鉴于被请求人无法接受请求人提出的调解方案,最终双方未能在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对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虽然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适用“填平原则”,但在有些情况下,专利权人的实际或潜在损失还是存在的,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而非概不赔偿。

侵犯“蝴蝶(图形)”商标家用型手动式缝纫机、“YUKI”商标手提封包机案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29日,余姚市华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上海海关申报出口肯尼亚一批缝纫机等货物。经海关综合企业、目的国、货物名称等要素进行风险分析后,确定该批货物具有侵权高风险。果然开箱查验后发现,在实际出口货物中,有标有“蝴蝶(图形)”标识的家用型手动式缝纫机500台,标有“YUKI”标识的手提封包机100台,案值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上海海关在对货物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核时发现:出口缝纫机上标识与注册商标“蝴蝶(图形)”近似;手提封包机上标识“YUKI”标识与日本重机株式会社的“JUKI”商标相似。“蝴蝶(图形)”商标为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且在其海关备案信息中并无许可该企业出口“蝴蝶(图形)”商标产品的记录;此外经与重机株式会社确认,进一步证实“YUKI”商标亦为其所有,且已在中国完成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亦包含此次出口商品。综上,经权利人确认,标有“蝴蝶(图形)”标识家用型手动式缝纫机及标有“YUKI”标识手提封包机均为侵权商品。

【处理结果】

海关经调查,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点评】

(1)本案是上海海关加大对自主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注册在上海生产缝纫机的老字号企业,其拥有的“蝴蝶(图形)”商标享誉海内外,多年来该企业的商标经常受到不法企业的侵害。为进一步降低其维权成本、提升打假能力,在上海海关指导与协助下,上工申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上海关区首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经海关总署核准可以使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的国内企业。

(2)本案体现了上海海关关员杰出的侵权货物查缉能力。本案涉案货物标识与权利人海关备案商标并不完全一致,通过历年来与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举办商品商标知识培训,海关关员的品牌保护意识和技能得以不断提升。(3)本案亦是展现海关与权利人紧密配合、不断提升打假合力的典型案例。本案的查办过程中,在上海海关的建议下,权利人于2010年5月28日完成了“YUKI”商标在海关总署的备案,为进一步提升权利人打假综合成效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上海某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使用著作权人软件案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依据美国某软件公司授权权利人的投诉材料,决定受理上海某精密模塑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使用著作权人软件一案,并立即组成专案小组开展调查。

专案小组首先约谈投诉人,了解其掌握的被侵权情况以及被侵权软件的技术特征,并着手从外围调查被投诉人的经营产品范围,掌握被投诉人使用该软件的情况。同时,专案小组指派技术人员对该软件进行了取证技术研究,掌握了盗版软件的技术辨别特征及参数,制定了现场检查的操作办法。

2010年7月,市文化执法总队会同公安部门现场检查了上海某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设在徐汇区华泾路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其正在使用侵权软件的计算机9台。经查,该单位自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9月2日,复制和使用著作权人美国某软件公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共计9件,用于模具设计、制作经营活动以获取利益,且在收到著作权人要求停止侵权的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市文化执法总队在调查取证后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合法利益,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处理结果】 当事人被查后,经执法部门的法制教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决定立即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与著作权人协商解决正版化问题。当事人在2010年12月与著作权人签订了价值150万元的购买正版计算机软件内容的合同,全面实现了该公司办公软件的正版化。同时与著作权人签订和解备忘录,获得权利人的谅解。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与著作权人协商解决了正版化问题,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总队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责令停止侵权,并依法从轻作出罚款人民币数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上海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自2010年7月承担全市版权执法工作以来查处的首起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法规宣传教育和行政执法直接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合作,签订了较大数额的计算机软件授权协议,在行业内引起很大反响。

微软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微软公司享有微软Server 系列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发现在用户登记的数据库中,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软件购买记录与被告使用软件的实际情况有一定的差距,遂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被告能够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授权的微软软件并进行正版化。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软件采购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但此后被告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采购方案。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792元,在《新民晚报》非中缝的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审理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使用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抽查了被告机房内的11台服务器,发现均使用了涉案软件。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47,673元;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由于计算机软件易被卸载、删除,权利人对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取证在现实中存在较大的难度。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及时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和服务器进行了抽查,使被告侵权的证据得以固定,保全结果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起到了重要作用。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50万元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获利已经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案件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的结果,在50万元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了赔偿额。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案件生效后,法院向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发送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加强对金融企业的监管,并将该司法建议抄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收到司法建议书后积极回应,表示已经采取三项改进措施积极促进本市金融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依法经营。

被告单位上海芯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

张钊锋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起,被告人张钊锋任职于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保密及工作成果协议》。后被告人张钊锋任鼎芯公司副总裁、首席科学家,主管鼎芯公司所有的技术项目。2007年2月,被告人张钊锋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备份了CL6010A4芯片设计的全部数据库文件。

2007年8月,被告人张钊锋辞去鼎芯公司职务。同年10月17日,上海芯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张钊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裁。2007年8月,被告人张钊锋将之前备份的CL6010A4芯片的数据库文件复制到芯略公司内网服务器上,并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参考使用该数据库。2007年12月起,芯略公司将芯片产品销售给客户。

2009年6月,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芯略公司CS1000、CS1000A2、CS1000A3、CS1400、CS1691芯片与鼎芯公司CL6010FM芯片存在实质性相似。2010年6月1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芯略CS1000A0芯片与鼎芯公司CL6010A4芯片实质相似。

后经会计鉴定,芯略公司通过境外的Cresilicon Technology公司销售CS1000(即CS1000A0)芯片所获毛利为33.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24.9万元。

【审判结果】

被告单位上海芯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人张钊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案件点评】

(1)本案是我国FM芯片领域首例刑事案件,专业性较强。

本案中,被害单位鼎芯通讯(上海)有限公司是FM芯片的生产企业,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案件涉及的技术十分专业,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对芯略CS1000A0芯片与鼎芯公司CL6010A4芯片中包含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鉴定比对。在此鉴定的基础上,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2)单位高技术、高职位人员“另起炉灶”,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现象普遍存在。

本案被告人张钊锋具有博士学位,原在被害单位技术部门任技术总监,后从原单位离职,主要出资建立了上海芯略电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将从其原单位擅自备份的芯片数据库文件复制到芯略公司内网服务器上,并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在设计时对该数据库参考使用。类似单位的高技术、高职位人员“另起炉灶”,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往往给原单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3)体现的保护力度大。

在国家大力提倡保护知识产权的大背景下,本案的发生说明我国高精技术领域有不少从业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其教训是极其深刻的。本案的审判体现了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对侵权单位主管人员判处刑罚及罚金的同时,对侵权单位也判处巨额罚金,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最大程度弥补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从而为相关行业合法有序地开展竞争提供可以借鉴的有效指导。

被告人白延召、赵朝龙、白麦对假冒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起,被告人白延召伙同他人租借江苏省扬州市公道镇九龙路21号民宅,组织人员生产加工假冒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海宝毛绒玩具。白延召等人雇佣被告人赵朝龙、白麦对二人,租借本市汉口路341弄10号等地作为仓储批发场所,由赵朝龙、白麦对负责保管、销售。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共计销售各类假冒上海世博会注册商标的海宝毛绒玩具258,180个,经营额达人民币447,349.50元。案发后还查获了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海宝毛绒玩具22,824个和大量上海世博会注册商标的标识及作案工具。经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估价鉴定,查获的各种规格海宝毛绒玩具价值合计人民币64,129元。

【审判结果】

黄浦区检察院于2010年7月2日对本案提起公诉,区法院于同月26日开庭审理,确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判决三名被告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白延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朝龙和白麦对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朝龙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市二中院于同年9月14日裁定准许赵朝龙撤回上诉,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点评】

本案是全市第一起侵犯世博会商标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且是一起源头性的制售假冒世博会注册商标商品的案件,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关注,新民网、中国法院网、上海法院网、互动电视均全程直播了本案的庭审过程。本案涉及多名犯罪嫌疑人,生产窝点和销售窝点分设在江苏扬州和上海两地,销售情况复杂,处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公诉机关在审查的过程中,围绕焦点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工作,在引导公安机关搜集、固定证据过程中,注重证据搜集的合法性和固定的有效性。公诉人在庭审中突出证据演绎,加大周缘性证据的运用,指控有力,庭审节奏较快,促使法庭对这样一起比较复杂的案件在半天时间内就顺利审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被告人应雪萍、王彩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简介】

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和“”商标。

2010年6月,被告人应雪萍、王彩芬与王香娇(另行处理)从上海市城隍庙购入大量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帽子、水晶中国馆、钥匙扣、手机链、挂件等进行销售。6月4日,执法人员在两被告人租借的房屋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上述6种商品共计58864件,价值人民币1,380,412元。两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审判结果】

法院做出判决,判被告人应雪萍、王彩芬分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案件点评】

4.2016上海市十大信用典型案例” 篇四

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2号

江苏高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屠荣灵、余良成 【基本案情】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2009年5月8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公司),2009年6月29日成立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樱花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屠荣灵;2011年6月2日,屠荣灵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

2011年12月1日,余良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其中余良成占股90%。2013年,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拥有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4388900号和第4346843号商标在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予以撤销,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裁定第7139306号商标予以撤销。

屠荣灵、余良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上述公司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同时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现有举证并不能证明屠荣灵、余良成存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各自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以及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仅为屠荣灵、余良成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载体的事实依据不足。苏州中院一审判决:苏州樱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产品综合手册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0元;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中进行涉案混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0元;上述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苏州樱花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苏州樱花公司等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关于屠荣灵、余良成是否应对苏州樱花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从主观故意来看,屠荣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有过侵犯樱花卫厨公司知识产权的历史,理应知晓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江苏高院判决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屠荣灵又相继成立了苏州樱花公司、苏州樱花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其主观恶意明显。鉴于樱花卫厨公司针对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第7139306号三个商标,曾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最终第4388900号、第4346843号商标仅在灯类商品上予以维持,第7139306号商标被撤销,这说明余良成作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明知樱花卫厨公司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与其自身商标的区别。

从经营职权看,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股东构成较为简单,苏州樱花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黄浩华,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股东系屠荣灵与郑广军,其中屠荣灵均占股90%,且系苏州樱花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股东系余良成与韦长波,其中余良成占股90%,系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樱花公司等受屠荣灵及余良成影响的程度较高。

从侵权行为看,苏州樱花公司等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可以说,苏州樱花公司等成立至今系以侵权经营为主业,屠荣灵与余良成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足以认定屠荣灵与余良成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上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上述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改判:苏州樱花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樱花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樱花”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荣灵、余良成与上述公司连带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纠纷。本案被告苏州樱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18日及7月29日,樱花卫厨公司以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提起诉讼。两案均经过一、二审,最终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定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

屠荣灵在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陆续成立苏州樱花公司等新的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樱花卫厨公司再次向法院起诉,在主张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同时,要求屠荣灵等对上述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争点集中在于屠荣灵等是否与其新设立的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的判决在判定苏州樱花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樱花”字号等的同时,结合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恶意、公司股东构成及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屠荣灵等在明知樱花卫厨公司“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苏州樱花公司等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应当认定屠荣灵等与上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遂判令屠荣灵等对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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