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共11篇)
1.环境行政 篇一
行政管理必须适应行政环境
——观《中印战争》有感
纪录片《中印战争》真实反映了1962年10月20日开始,至11月21日结束的中印边界自卫反击战的一幕幕。观看完毕,为中国感到骄傲的同时,也叹惋印度曾经的贪婪与愚昧。
仅仅独立于英国殖民统治10年的印度,竟以大国主义的傲慢态度宣布,它要继承英帝的衣钵,企图让臭名昭著的“麦克马洪线”为世界所认可。更为甚者,印度当局不仅继承了殖民主义者对中国领土的侵占,而且还妄图对中国领土进行新的蚕食。但印度方面却是错误估计了形势,它以为它会得到美国和前苏联等国的援助和赏识;以为当时中国经济困难已严重到不可克服的程度;以为美国支持台湾国民党正企图侵犯我东南沿海,牵制了我主要国防力量;以为中苏裂痕加深,中国“孤立无援”。所以,它认定此时是在中印边界全线进攻的“良好时机”,不管它怎样进攻,中国是不敢还手的,因而利令智昏,走上了军事冒险主义的道路。这一而再、再而三的挑衅与侵犯,让一心想要以和平方式解决中印纠纷的中国忍无可忍了。印度的夜郎自大,换来的是中印边界之处残酷的战争。其贪婪与愚昧使其自食恶果,以惨败收场,印度军队阵亡4383人,负伤1047人,同时也带来了国内的形势混乱,人心动荡。此等结局,之于印度乃是必然。作为刚刚独立于英国殖民统治下的印度,理应好好修生养息,巩固国防,慢慢恢复经济,谋求发展。但其却看不清当下的形势,自以为是地想要走军事侵略强国之路。可惜印度有心无力,一则自身国防实力不强,军队战斗力薄弱;二则竟撕下不结盟国家的旗帜,天真地接受美国等国家的军事援助,与前苏联等国家反目,失了人心,结果自然不言而喻。
这便是行政管理不适应行政环境的典型案例。当时的印度,独立初始,国内形势尚且一片动荡,各种纠纷不断。在此种行政环境下,相对应的行政管理工作自是发展经济,固本培元。但印度当局却果断乱用行政管理手段,走军事主义路线,最终引火烧身,让本就脆弱不堪的国力下滑,最终失去第三世界国家老大的宝座。
反观中国,在中印战争爆发前夕,中国也才踏入建立新中国的13年,国内局势同样动荡不安,内忧外患不断:内有十年文革,大跃进留下的祸患,外有台湾国民党蒋介石虎视眈眈。在此行政环境之下,与印度的鲁莽截然相反,中国正确认识当前环境,坚决避免战端,希望采取解决边界问题的方法。但印度一再咄咄逼人,退无可退的中国只好理直气壮地反击自卫。印度军队的不堪一击与中方军队的骁勇善战不可同日而语,一击不敌下印军便溃不成军、仓皇逃窜。在此新的行政环境之下,中国审时度势,保持清醒的头脑,夺回属于本国的领土后便及时撤军,而未如印度般妄图军事侵略别国。中印战争自此落下帷幕,中方无一人被俘而大获全胜,胜而不骄,见好就收,赢得了世界对中国的刮目相看,更加赢得了第三世界国家第一的宝座。中国的胜利,胜在必然。
这又恰是行政管理成功的典型。中国看清了当前局势,抓住了行政环境的典型特点,适应了行政环境的发展方向,采取了正确的行政管理手段,因势利导,最终走向成功。
由以上中、印两国在中印战争中不同的表现,我们可以看出,行政环境的正确把握对行政管理尤为重要。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行政环境可以划分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文化环境、自然环境还有国际环境。这五大重要环境一起,构成了一个国家的行政环境。政治环境关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政党制度、阶级状况还有法律制度,对行政管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经济环境包括作用于行政系统的物质技术和经济制度,有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构成,对行政管理也起到决定性作用。文化环境涉及作用于行政系统的历史背景、价值观念、行为规范、社会心理、科学技术、人伦关系等各种要素的总和,对行政管理的影响具有持久性和广泛性。自然环境是指国家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资源等因素,而国际环境则是指一个国家与世界各国家、地区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自然地理等方面的关系。行政环境包含的范围甚为广泛,上至天文地理,下至鸡毛蒜皮,无不涉及行政环境。因而,行政环境呈现出广泛性、复杂性、差异性、变化性、互动性。
而行政环境是行政管理赖以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它决定、影响或制约行政管理目标的制定、机构设置、机制运行和活动方式的选择等。所以,对于现有的行政环境,行政管理应适应其性质、现状以及发展方向。适应行政环境的性质首先就是要适应这一国家的政治和社会制度,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思想。而适应其现状,则是指行政管理适应这一时期、这一国家、这一地区行政环境的要求,平衡行政生态。行政环境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因而行政管理对其适应的过程又是不断变化的过程。
行政环境如此复杂多变,给行政管理带来了难度。如何适应行政环境,成为行政管理面临的首要任务。
在当今的21世纪,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环境日新月异,变化莫测。经济全球化、信息技术化、全球自然环境危机等频频袭来,令人应接不暇。小至纳米颗粒、大至宇宙星系,每一日几乎总有新发现。而行政环境,更加是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与多变。目前世界总体行政环境是和平与发展为主的国际环境,在此总的国际环境下,呈现出的特点为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和文化多元化。而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是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政治稳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繁荣,更有着传统与现代相融合的文化环境。因而在大的国际环境下,中国的行政环境还是较为理想的。但居安思危,我们不能安于眼前安逸的现状,应看到安逸背后存在着的新的挑战。
一、社会转型对行政管理的挑战。目前中国社会的转型特点是文明转型与体制转型并行,我国行政管理必须适应这一特点,做出正确的战略选择,保证中国社会转型的顺利推进。
二、经济全球化对行政管理的挑战。经济乃国之根本,经济环境对行政环境起着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我国政府应当维持本国稳定,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三、信息技术时代对行政管理的挑战。如今,信息技术已经广泛渗透到国民经济和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新的信息技术环境既向政府提出了改革其政府管理模式的要求,又为改革政府管理模式提供了先进的物质条件。
四、全球自然环境危机对行政管理的挑战。地球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中国改革开放30年来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但在经济增长的同时,环境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作为人口大国的中国理应倍感压力,大力治理环境问题,逐步减轻环境危机。
总而言之,行政环境对行政管理至关重要,同时行政管理反过来也影响着行政环境。行政管理与行政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正确的行政管理方法,会带来正确的决策与正确的前进方向,能使得组织不断走向进步与发展。但做到正确的行政管理的前提则是认清当前所处的行政环境,行政管理必须适应行政环境。观之《中印战争》,真实的历史案例与鲜明的对比,印度的惨败与中国的完胜,客观验证了行政管理至关重要、不可撼动的地位,也突出了行政管理必须适应行政环境这一亘古不变的真理。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鉴,可以知成败。我们在知晓历史过往的同时,也应牢记历史的教训,以史为鉴,面向未来。
行政1101
2.环境行政 篇二
一、地方行政环境的现状
当前, 发展是各级政府的第一要务,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不少地方把支持发展和行政执法对立起来, 这在服务与管理上的工作就不好开展。即便有些地方政府提出建设服务型政府, 但对服务型政府的理解不够全面, 使执法管理和执法环境建设出现了缺位、错位、越位的现象。
1、政治领域
从世界各国政治发展来看, 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往往会遇到政治民主化与政治一体化的矛盾, 处理不好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和民主化进程。
2、经济领域
现代化战略的实现, 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得到解决, 如经济发展起伏、经济结构的非均衡、国有企业效益下降、社会供求不足、市场竞争激烈、人口就业压力、城镇收入差距等, 这都都得到了有效解决。
3、社会科技领域
近几年来, 各地政府在组织重大科技课题攻关, 开展高科技研究, 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强基础性研究工作等方面都取得了进展, 这有力地促进了地方经济建设的发展。解决了大量社会问题, 还逐步缩小城乡差别, 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二、地方行政环境与行政管理的辨证关系分析
1、辨证关系
行政环境是行政系统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外部条件的总和.行政环境与行政管理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在这个系统中, 行政环境决定和制约行政管理, 行政管理反作用于行政环境, 这主要体现在行政职能对行政环境的改善和塑造方面。
目前, 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外交等各项事业有了巨大的发展, 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行政环境, 这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了促进作用, 这正是行政管理的有效行为反作用于行政环境的结果, 行政管理反作用于行政环境的客观要求, 也就是说, 行政职能的确定, 行政机构的设置, 行政系统运作的机制和方式等应与行政环境相适应, 以取得改造行政环境的实际结果。因此, 这种平衡既是行政系统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又是行政管理具有活力和效率的重要前提。
2、环境的需要而产生了行政管理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当阶级出现, 国家产生, 才有了行政管理, 没有这种行政环境的需要, 行政职能就没有存在的可能。
3、行政管理必须建立在行政环境之中
构成行政环境的各种条件和要素在不同的地区, 其发展水平存在着其差异性。行政管理本身没有严格的好与坏的区分, 惟有适应其现状才是最理想的, 这是行政生态平衡的基本要求之一。
4、行政环境的变化发展影响行政管理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发展, 行政环境也跟随着变化发展。行政管理要适应行政环境的发展方向, 是在对行政环境不断变化调整中达到平衡和适应的。这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行政管理必须要适应这种变化的发展, 否则就会产生消极的作用。
三、优化和改善地方政府的行政系统与管理
1、转变行政职能
从目前地方政府行使职能来看, 对于管制职能、收费职能、审批职能、罚款职能还是很多, 互相推诿、互相扯皮、行业本位的现象仍有存在。为此, 政府积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 建立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新机制。
2、提升公民的民主意识
能否全面提高社会成员的综合素质, 将直接影响法律的社会渗入程度和实现水平。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坚持以人为本, 把民生放在首位, 切实关心群众的利益, 解决人民群众最急迫、最需要、最现实的困难, 如再就业、社会保障、看病贵、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城市低收入住房等问题。
对于公共行政要民主化、社会化、多元化发展。如进行民营化、市场化的改革, 让更多的民间企业和组织参与公共行政。
3、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直接关系到群众的知情权, 即公民有了解法规政策、政府运作信息的权力。现阶段, 科技发展, 信息化高度发达, 政府的信息要与公众分享。这样, 政府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 打破信息壁垒,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 变模糊管理为透明管理。
总之, 地方政府在管理国家事务时, 应该重视对行政境的研究, 根据行政管理与行政环境的辩证关系, 在适应政环境的同时, 积极地利用和改造行政环境。在改造和利环境的同时, 促进行政管理向前发展和行政效率的提高, 才能促进地方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摘要:本文从当前地方的行政环境现状入手, 分析其原因, 然后通过行政环境和行政管理的辩证统一关系的思路, 提出相应的措施策略。
关键词:地方行政,行政环境,行政管理,辨证关系
参考文献
[1]徐晓雯、丛建阁:《行政管理学》,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4年。
[2]程守艳:《贵州省行政环境中的非正规制度因素分析》, 贵州大学, 2006年。
[3]刘进才:《试论行政环境与行政管理的关系》, 《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989, (Z1) 。
[4]杨慧敏:《论行政环境对行政管理的必要性》, 《科技致富向导》, 2011, (33) 。
3.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篇三
摘 要:“锰三角”污染治理问题,主要是一个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的复杂性在“锰三角”地区有集中体现。“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联合执法监督的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
关键词: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锰三角”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3-0154-03
环境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或者对环境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公民对各级环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审查以及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的总称[1]。在行政边界区域,如“锰三角”地区,由于跨行政区立法、管辖权、监督权的差异,环境行政执法监督面临诸多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就单一行政区域而言,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相对容易界定。在单一行政区域内,由于监督主体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范围——相对确定;监督对象——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相对确定;以及监督内容——本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与评价——相对确定,这些因素使得单一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相对易于分辨与实施。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则不同,更多地体现了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
首先,监督主体的范围不易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对边界行政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往往涉及到相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由于行政区划对自然环境的人为分割,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权以及执法权很容易产生冲突,从而导致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主体范围不易确定。
其次,监督对象的差异性。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对象是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常常由于行政上的条块分割而不同。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对这些有差异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很难按照统一的标准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与评价。
最后,监督行为的复杂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复杂性是由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复杂性决定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较其他行政执法的法规体系庞杂,执法依据复杂多样,而且常呈现区域性差异。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和法律困境
“锰三角”地带位于湘渝黔三省市交界处,主要是指湖南湘西州花垣县、贵州松桃苗族自治县和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电解锰企业集中地区,是我国最大的电解锰生产基地[2]。近年来,由于当地锰业迅速扩张,“锰三角”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同时也带来了“锰三角”环境污染治理难题和“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必要性
以“锰三角”地区为例,首先,“锰三角”地区虽然在行政区划上对自然环境进行了人为分割,但是一衣带水的环境整体性关系使得该地区的环境治理不再只是一个县的环保监管部门的责任。其次,“锰三角”环境治理中存在着环境行政执法的简单、粗暴做法,环保监管部门对于企业的排污行为作出收取高额排污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环境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最后,“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由于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和统一的标准,行政执法的规范程度不高。可见,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困境
我国虽然有不少关于跨行政区的区域环境法律规范,但均分散于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综合性的区域环境法律[3]。各行政区地方立法主体都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环境事务进行立法,这会产生相邻行政区环境立法差异甚至冲突,如2007年实施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全国首次明确规定了“倍罚制”和“日罚制”,可是,湖南省和贵州省却并没有类似规定,这样,对同一性质和程度的违法排污行为的执法和司法,三省市边界的“锰三角”区域会产生差异悬殊的结果[4]。类似的,由于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对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规定各有所异,也为有关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监督权设置了障碍。
“锰三角”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律困境,从根本上来说是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特殊性在特定区域的具体表现。首先是监督主体的确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环境保护监管部门作出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哪些主体有监督权?其次是对监督对象的评价标准。如前所述,与重庆市不同,湖南省和贵州省并没有制定“倍罚制”和“日罚制”等类似规定。假设依照重庆市的规定,对湖南省境内的企业作出“倍罚”或“日罚”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有监督权的机关、个人和其他组织对此应如何评价?最后是对监督行为的界定。对于“锰三角”地区某一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应作出怎样的监督行为?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本质属性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虽然在法律上为行政边界区域的环境行政执法和司法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也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突破法律困境提供了思路。2011年,在环保部环境监察局的推动下,湖南、贵州、重庆三省市环保部门共同见证了“锰三角”地区三县人民政府《“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共同应对区域性环境问题。
(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
《“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的签订,是三县人民政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的举措。其中,定期联席会商机制要求,建立三县人民政府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轮流由三县人民政府举办和主持至少一次。交流经验,通报信息,共同对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这不仅为三县联合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提供了程序保障,同时,“交流经验,通报信息”也可以作为环境行政执法信息获取、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的重要途径。
因而,在该《协议》下,可以通过程序上的设置以完善“锰三角”地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性。比如,会议上应当列席三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要求对“锰三角”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相关监督主体。
(二)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
2012年4月13日新华社“新华视点”发表新闻调查文章称,当时花垣县共有14家电解锰企业,其中6家尾矿库存在无资质设计、施工的问题,占总数的43%;有11家尾矿库无排洪泄渗设施,占总数的86%;尾矿库坝体偏薄、外坡坡度比达不到要求占总数50%以上;3家尾矿库坝址选择不合理,尾矿库建在村庄和居民区上游;半数以上的尾矿库已满库,无调洪库容,隐患突出。对于这种现状,下游的松桃县环保监管部门预见到汛期将至,立即向花垣县环保监管部门发出了行政建议,督促其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切实保证电解锰企业在汛期来临前排除安全隐患,避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对花垣县及下游的松桃县造成损失。
联防联控长效机制旨在通过三县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的合作治理“锰三角”环境问题,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建议性表明,当行政边界区域发生环境问题,而当地环境保护监管部门对此没有管辖权时,通过行政建议的形式监督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进行环境行政执法,是合法而有效的。
(三)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协商性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上,主要表现为协商性。根据该《协议》建立跨界生态环境事故协商处置机制,“积极协调处理纠纷,跨界水污染纠纷发生后,应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并按照协商处理意见予以落实”。另外,根据湘渝黔三省(市)行政执法监督的一般性规定中均有关于行政执法监督协商性的规定。
2012年5月,重庆秀山县某电解锰企业发生尾矿泄露事故,造成严重水污染,直接影响到下游湖南花垣县水质。事故发生后,三县决定立即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商处理,会议决定由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处置此次事故,花垣县和松桃县的环境保护监管部门联合监督秀山县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最终此次事故在花垣县和松桃县的联合监督指导以及秀山县环境行政执法部门正确处置下得到妥善处理。
四、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
综上所述,“锰三角”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应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之下,以《“锰三角”区域环境联合治理合作框架协议》为核心,遵循建议性、程序性、协商性的特点,从而发挥其监督作用。以“锰三角”为引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的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立法
在我国,行政相对人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立法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上级环境行政机关对其下级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监督以及社会团体和公众对环境执法行为的监督[5]。如果不明确彼此的职责,众多的监督主体便难以形成合力。为解决这一问题,从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大环境上看,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法》,为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其中特别包括:监督机关及其职责权限;监督的内容和形式;监督程序;相关的法律责任。
(二)建立健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体系
为适应环境保护任务不断加重的形势,加强规范环境行政行为,应健全系统内部监督机制[6]。首先,通过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其次,加强行政监察遏止环保违法。通过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纪办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深行政监察权是法律赋予的公权力的认识,必须依法行使,放弃行使是失职行为,要承法律和行政责任。最后,要完善环境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机制。深化政务公开,扩大公众参与;完善环境执法的司法监督机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索构建我国非政府组织外部监督机制。
(三)探索建立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机制
“锰三角”地区可以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为契机,研究设立“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确定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组长由三县环保监察部门负责人轮流担任,每届任期一年,负责牵头制定当年三县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在每年的区域环境联合治理联席会议期间,“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应组织召开工作会议,通报、交流三县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有关监督主体也可以在会议上提出监督意见。经共同研究决定,对“锰三角”地区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确有监督必要的,确定监督主体,明确监督方式,如下达行政命令,向环保监管部门提供行政建议,提起行政诉讼等,务求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落到实处[7]。
在保障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方面,“锰三角”地区环境行政执法联合监督小组可以根据相对人的实际需要,召开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听证会;对于具体环境行政执法行为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其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立和完善环境执法监督部门联动机制和区域联动机制,健全区域、流域环境执法监督协作机制,完善与其他相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联合执法,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密切配合与协作。
建立广泛的社会监督机制。构建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密切专业执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之间的配合。加大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公开力度,健全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环境听证制度。建立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新闻发布会制度,在舆论监督方面完善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环保履职的监督检查机制。新闻媒体可以全程参与区域环境行政执法过程,对环境行政执法进行全程实时报道,必要时这些报道内容可以作为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的证据。最后,应加大行政执法监督法制宣传力度,树立环境行政相对人维权意识,营造良好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社会氛围,充分调动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力量的积极性,形成行政边界区域环境行政执法社会监督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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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环境行政 篇四
近年来,___市___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上级法院的关心指导下,在院党组的直接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在审判工作中始终坚持大局观念、法治观念和平等保护观念,努力讲求办案艺术和办案方法,争取办案的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从大局意识着眼,结合行政审判工作特点,强化“司法环境的改善坐等不来”、“行政审判要有作为才能有地位”的意识,不断探索行政审判工作新思路,努力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确保行政审判工作得到普遍重视,行政审判机构和队伍建设得到明显加强,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度得到普遍认可。
在工作中,我们充分认识到: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不仅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同时对推动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使行政诉讼渠道畅通无阻,必须把改善和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长期的任务。”
一、建立良好内部环境是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基础
行政审判的内部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并影响着外部环境的改善。行政审判工作在社会上的影响、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领导的重视与支持程度不是靠简单的呼吁或强调就可以得到提高的,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切实抓好行政审判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具体行政案件的审理教育人、说服人,树立行政审判的权威,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使各方面真正认识到行政审判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真正接受行政审判工作并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1、坚持实行“一把手”工程,是优化行政审判内部司法环境的关键。
如果领导不重视,各庭室关系不理顺,仅凭行政庭一个部门的工作是无论如何走不活提高行政审判质量这盘大棋的。我们能不断克服工作中的困难取得今天的成绩,主要得益于我们的领导班子能够团结一致、科学决策,有着“质量建院”的总体规划,有着一定要把行政审判工作做好、做实、做精、做大的决心和信心。在工作中,我院党组更新观念,达成共识,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并倾注全力支持行政审判工作,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院长重点抓,行政庭庭长具体抓。一是院长和分管院长经常了解和掌握行政审判的情况和动态,关注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二是遇到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开展和行政案件审理、分管院长和行政庭难以解决的问题和障碍,由院长亲自出面做好工作;三是坚持落实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根据行政审判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抓好行政庭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四是对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大要案,院长和分管院长认真研究、加强指导,必要时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六是根据行政审判的特点和规律,对行政审判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考核标准。
2、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组织保证。
行政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要求承担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因此切实加强行政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是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前提。我庭通过各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技能培训,加强了全庭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增强了自律意识,规范了职业言行,提升了职业技能,改进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质量。在强化普及性和知识性的法官职业培训的基础上,我们还着眼于培养法官的法律思维模式,加强对全庭法官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律思维的造就,针对法官职业的特点,强调提高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构筑科学的法官思维模式,培养法官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和逻辑推理能力。在培训的内容上,侧重于对法官法学方法论的指导,通过培训使法官掌握科学合理的法律推理方法,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达到了理顺内部工作关系、保障法官专业审判的良好效果。
3、确保公正与效率,是树立司法权威、优化司法环境的立足之本。
一是努力拓宽行政诉讼受案渠道,树立行政审判新形象。我院行政庭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积极创新审判思路,在坚持大胆受理新类型案件的同时,坚持常年普及行政诉讼常识,坚持加强司法援助,努力开拓行政审判新领域,树立行政审判新形象,通过“三个坚持”达到了方便群众诉讼,拓宽行政审判受案渠道的良好效果。
二是公正、高效审判,树立司法权威。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我院行政庭始终强调处理好“三个关系”(在行使职权方面,处理好维权与监督之间的关系;在推进工作方面,处理好司法公正与改革创新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功能方面,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官”、“民”矛盾“化解器”和“减压阀”的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良性制衡作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是积极探索行政调解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行政诉讼调解能使原
告、被告与法院三方受益,极大的缓解社会矛盾,同时,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为调解留下了余地,因此,我庭在坚持“不违法”原则的前提下,立足于鼓励社会矛盾的多元化解决,共创和谐社会,积极探索调解结案方式,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有效缓解对抗,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如原告常桂英、于安振诉被告___市___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___市___区
环境保护局不作为案,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均各自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考虑到原告因病生活困难,又因其他事长期上访,如果仅仅判令原告败诉,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其必然将又一次走上诉、申诉、上访之路,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我庭审判法官将三方当事人分别通知到法院,耐心细致地给各方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促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民事援助协议,并当场撤回行政诉讼。及时化解了纠纷,使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积极争取外部支持是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保障
行政审判的外部环境,主要是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以及社会对于行政审判的认识水平和认同、支持程度以及影响其认识水平和支持程度的各种因素。优化行政审判外部司法环境,主要是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对监督和维护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和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优化行政审判的外部司法环境,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进一步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意义重大。
1、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争取人大监督,是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根本保证。
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我院行政审判庭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与支持,坚持向当地党委、人大专题汇报行政审判工作,同时,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凡是重要的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和重要活动,都主动邀请党委、人大领导出席,使其更多地了解行政审判工作情况,使党委、人大认识到,行政审判是建设法治型政府的必要保障,行政审判解决的是民与“官”之间的矛盾争议,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是在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解决官民冲突的“和平”手段,它将严重的官民矛盾通过设置公正的程序、以公平的形式、藉司法的权威转化成为一种技术性问题,从而缓和以致化解矛盾,行政审判不仅不是给党委、政府添乱,恰恰是在给党委、政府帮忙。通过及时沟通有效的排除了各种妨碍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的不利因素。
2、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是促进依法行政、改善司法环境的重要方面。
“促进依法行政、改善司法环境,离不开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我们一是抓案件以案讲法。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庭审功效,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在庭审中点评具体个案存在的问题,举案释法,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从中吸取教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二是抓行政执法培训。开展行政执法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我院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提高执法水平的又一办法。在行政执法培训中,我院按照行政机关各部门的业务需要,针对其自身特点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提高。三是抓行政司法建议。我院行政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案件,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民主法制的现实状况慎重地作出处理。但考虑到对这类案件即使维持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政府行为中存在着不规范、有瑕疵的行为仍将有损政府形象,就采取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力求做到一“建”中“的”。通过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翔实的数据和案例分析,指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较强的司法建议,有针对性地帮助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及时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帮助行政机关提高执法水平,产生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我们注重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司法建议情况的跟踪走访,切实帮助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堵塞工作漏洞,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
3、抓好行政审判的宣传工作,是改善、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重要舆论保障。
我院行政庭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坚持开发、利用行政审判资源,优化行政审判的社会环境。一是加大公开审判力度,以案宣法,扩大行政审判工作的影响。选择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案件,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庭审,进行法制宣传,从而扩大行政审判影响力,实现审案一件、教育一片、受益一方的效果。二是积极争取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宣传典型的行政案件,强化广大公民“民告官”的信心。三是利用节假日深入社区、劳动市场进行法律咨询,为群众释疑解惑。在宣传工作中,我们强调要紧紧围绕行政审判工作中心,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度报道和开发,克服一般化的弊端,深化报道内容,围绕领导思考的要点、法院工作的重点、决策落实的难点,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值得宣传推广的亮点等,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的效果。在利用好传统传媒的同时,我们积极构筑信息化平台,利用互连网开展法制宣传,进一步提高宣传时效性、扩大宣传覆盖面、增强宣传影响力。在宣传形式上,我们尽力做到生动活泼、直观明了、图文并茂。改变只会说教的面孔,注重将知识性、趣味性、娱乐性、欣赏性融为一体,寓教于乐,增强普法活动的亲和力和感染力,努力追求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行政庭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为目标,崇尚与时俱进,锐意开拓,注重内外并举,“综合治理”,努力形成行政审判工作的强劲合力,强化大局观念、裁判中立观念、司法公开观念、权利平等观念、保护弱者观念、法律事实观念,努力实践行政案件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保护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依法监督行政机关的统一,认真审理裁判案件与注意发挥案件的辐射效应的统一,有力推动了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争取主动且有所作为,发挥和实现行政审判的功能作用,全力营造确保行政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良好司法环境,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
5.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 篇五
通常将行政合同定义为行政主体为了实现社会管理的目的与合同相对人平等商议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所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一方面是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是民事契约精神的一种体现。
在现今,作为一种比较新的合同行为和有效的社会管理方式,行政合同在我国的运用范围已经很广,但是行政合同在司法处理方面还存在许多的问题,比如司法审查等,在以下内容中将进行详细论述。
一、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问题
1、没有明确与民事合同诉讼的区别
行政合同虽然在我国使用广泛,但是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其基本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将行政合同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给予了明确,但是从合同成立的标准上看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有很大的相似性。
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法院在解决行政合同诉讼时,通常会首先考虑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在没有相关依据时才会寻求民事法律解决,这就容易造成案件的民事化,将行政合同诉讼当做普通的民事案件来处理,适用方式混乱,执行标准不分。
2、案件事由不一
正是因为法律的缺失,致使在起诉时的理由难以统一或者归纳,没有具体的方向性。
比如在起诉中通常出现的情形有:第一,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第二,认为行政主体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而起诉;第三,认为行政主体滥用优益权而提起诉讼等。
这些诉讼事由造成行政合同诉讼极为混乱,也给法院处理相关案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3、行政合同诉讼不能调解解决
由于行政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性质,其权利和义务也是由法律进行明确且严格的规定,所以作为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随意放弃或者免除相关权利或者义务,因此,从此意义上说该类纠纷不能通过调解解决。
但是还应当看到,在该类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过程中,行政主体一直是强势一方,其具有很大的决定权,而合同最基本的要求是合同双方能够平等且意志自由,因此,行政合同是违背契约精神的,难以符合合同性质,更不利于合同的履行,这不符合世界处理合同诉讼的主流思想。
4、法院对行政合同判决的形式过于单一
在行政合同的具体处理上,理论学者和实践部门有所不同,从处理行政合同的法院角度看,行政合同诉讼案件的处理只有撤销判决和确认判决两种形式。
但是,在相关的学术理论中,只有单方具体行政行为才可以做出撤销的判决,因此行政合同不能适用该类处理方式。
同时,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做出过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的情况,这些现实中的做法造成行政合同诉讼解决方式单一,难以符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利于诉讼纠纷的最终解决。
二、完善我国行政合同诉讼的建议
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行政合同诉讼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处理问题的单向性、解决过程的强制性和公权力性,这种看似有效的处理方式从实际运行上看不利于行政合同的真正解决,所以,有必要建立一种新的诉讼解决机制,至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明确受理案件的范围
这一建议包括以下内容:首先是赋予行政合同相对人以撤销权,如认为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要求侵害其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其次是当事人如果认为行政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如继续履行将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撤销或者无效之诉;最后是在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对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或者其他合法行为进行干涉时,可以提出撤销之诉。
2、明确原告的诉讼资格
行政合同毕竟是具有契约性质的合同,既然是契约就要尽量实现合同双方的权利对等,行政相对人具有的原告资格,行政主体也应当具有,同时还应当明确第三人和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这里所提到的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资格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即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合同出现侵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而第三人则是指与行政合同具有利害关系的关系人,这一建议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利益,避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3、确立调解制度解决纠纷
在前面已经反复提到,行政合同也是一种契约,其也是在双方合意、资源的基础上达成,因此,合同中当事人的意志是起主要作用的力量。
在解决这类纠纷时也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使纠纷能够达到双方的基本要求,所以在纠纷发生时开展正常的对话是很有必要的,在此笔者提出在行政合同诉讼中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4、建议完善判决的形式
前文已经提到,针对行政合同,人民法院主要有两种判决形式,撤销判决和确认判决,这两种形式对于解决行政合同诉讼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相应的确立其他判决形式,如变更判决、给付判决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合同的效力和合同双方的权益。
三、结语
行政合同诉讼存在的法律问题是我国修改行政诉讼法律时所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也是保障社会有序发展的重大方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要特别注意对纠纷内容的把握和纠纷处理方式的运用。
参考文献:
[1]张宏,李一舟.对行政合同纠纷问题的初探[J].中国法学,,12.
6.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篇六
海环罚〔2018〕82号
当事人:广州享印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URY2E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石溪村蚝壳洲东街93号自编3号楼南面一楼
当事人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2018年4月1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建成并正式投入使用印刷及纸品加工项目,面积895平方米,总投资130万元,主要设备有印刷机2台,复膜机1台,主要原辅材料为纸张、油墨、复膜,主要生产工艺为印刷及复膜。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活性炭过滤后排放,废油墨罐及含油墨废水等危险废物交由深圳市深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置。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照片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8年6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海环罚告〔2018〕12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18年6月2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我司自2016年以来对环保设施积极建设改造,进行VOC工业废气治理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达标排放。车间进行密闭,负压保证治理排放。对生产中产生的工业危废品分类暂存,统一交由有资质的危废公司回收处理。建立危废台帐,坚持做好登记,并按要求张贴危废管理制度,危废标识。噪声方面除密闭车间隔音外,经常维修保养机器,并定期由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以确定不超标。为确保气体达标排放,除定期更换活性炭外,还积极参与及推广协会组织VOC在线自动监测云系统,建立预警机制,保证任何时刻都达标排放。积极参与协会组织的环保培训,不断培养企业全员的环保意识,严格要求员工按环保局指导规范操作。我司全力支持政府环保工作、并以实际行动建设了环保治理设施,恳请贵局指导我司完善环保手续,并请求贵局减免我司的罚金。提交废气治理工程合同、治理方案,监测报告,工业废物更换服务合同,与深投环保科技签订的废物处理协议,2018、2017年危废转移联单,2017、2018年危废台帐,废气处理器照片,危废暂存间照片。”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采纳其陈述申辩内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30000元(叁万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所属代收网点办理罚款缴交手续。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或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地址和电话分别为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1号,电话:83203066或83203022;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999号,电话:89088860。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 3
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履行。
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广州市海珠区环境保护局
7.论我国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的完善 篇七
环境行政处罚制度, 是环境法中各项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落实的保障。环境法为排污者设定了各种各样的义务, 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 如果没有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的有效威慑, 排污者便不会自觉履行其法律义务。诚然, 环境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最终保障, 它的惩罚力度远大于环境行政责任。但是环境行政处罚制度有着环境刑事责任不能够替代的意义: (1) 环境刑事责任的适用需经过较长的司法审判程序才可以实现, 不利于现实中环保部门及时解决已经出现的环境违法行为; (2) 并不是所有的环境违法行为都能够被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 便要求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对于那些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 就需要通过环境行政处罚制度来进行制止和制裁。
今天, 生态文明建设日益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美丽中国日益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诉求。经过30多年的发展, 我国也已经形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相结合, 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相结合, 法律与法规、规章、标准相结合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 正如《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中所提到的, “当前, 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 环境矛盾凸显, 压力继续加大。一些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严重, 部分区域和城市大气灰霾现象突出, 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容量……”一次次的环境污染事件, 使公众产生困惑:为什么我们有那么多的环境法律, 却制止不了层出不穷的环境污染?事实上, 我国环境行政处罚制度上的一些缺陷, 正是环境污染行为难以制止、环境法律制度难以落实的主要原因。打铁还需自身硬, 要打环境污染这块“铁”, 就需要强硬有力的环境行政处罚措施, 使之成为环保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的有力武器。
2 环境行政处罚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制度, 一般规定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篇, 另外还需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2010年3月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则对环境行政处罚制度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做了进一步完善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 我国建立起了一套种类完善、程序规范、罚教结合的行政处罚体系, 为环保部门执行环境法律提供了有力保障。
然而, 我国的环境行政处罚制度仍然有进一步改善的必要。2010年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于环保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程序做了非常完善的规定, 但是囿于其部门规章的立法层级, 它无法对具体违法行为所应当适用的行政处罚做出太多规定。我国环境行政处罚的实体性内容, 仍然主要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律之中, 而我国的环境法律则普遍存在实施时间久远的问题, 例如《环境保护法》1989年实施,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实施, 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实施。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 使得法律适用的背景出现了极大的改变, 一些从前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规定, 已经不能够再适应新的社会形势需要, 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2.1 处罚幅度有待提高
现行《环境保护法》实施的1989年, 我国的GDP不到2万亿元;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的2000年, 我国的GDP不到10万亿元;而2012年我国的GDP已经达到将近52万亿元。社会经济水平的极大提高, 使得一些原有的行政处罚规定失去了其应有的威慑能力。如《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于超标排污的处罚, 最高仅为10万元罚款, 这一处罚额度对于通过超标排污能够获得高额利润的排污者来说, 很难构成法律上的威慑。而同年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行政处罚力度太弱的问题, 则在康菲渤海漏油事件中暴露无遗, 最高仅为20万元的罚款力度, 在资金雄厚的跨国公司面前显得软弱无力。
2.2 环境行政处罚执行难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环保部门在享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同时, 并不享有太多的行政处罚执行权。环保部门做出的大部分行政处罚决定, 需要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才能够最终得到执行。其背后的立法原因是防止环保部门滥用处罚权, 保障行政处罚权行使的公正, 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其合理之处, 但是其在实践中引起的问题也不容否认: (1) 人民法院可能因为执行费较低、执行力量有限、执行难度较大或者缺乏激励等因素而不积极执行[1]; (2) 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符合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一种是在紧急情况下, 为保障公共安全, 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当情况不是那么紧急, 环保部门无法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最终被执行的期限又会因为行政相对人的复议或者起诉被拉长, 这使得本来力度就不高的环境行政处罚更失去了其威慑力。
2.3 执法力度有待加强
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主体, 主要为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另外还有根据法律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环保部门, 是污染企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 行使环境行政处罚权, 对其来说不仅是一种权力, 更是一种义务。积极发现环境违法行为, 对已经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环境行政处罚, 环保部门责无旁贷。然而现实中却出现了一些地方环保部门消极行使行政处罚权, 或者虽欲行使环境行政处罚权却受到外部干扰的情况。环境行政处罚权不能够有效发挥其作用, 极大地破坏了环境法中各项制度的实施效果, 放纵了违法排污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 主要包括: (1) 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存在人员不齐、设备不足、技术不高等主观问题; (2) 现行体制下环保部门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压力, 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在行政上隶属于其同级政府, 当地方政府因为追求经济发展而忽视环境效益时, 地方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独立性就会受到挑战。
3 对策和建议
3.1 提高环境行政处罚幅度:违法成本较低
我们假设有这样一个排污者甲, 他在选择是否从事一个违法行为的时候, 必然会进行一番成本的选择。如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10万元罚款, 只要其从事违法行为后的受益将超过10万元, 那么甲作为一个经济人将会毫不犹豫地采取违法行为, 因为这样对他来说是有益的。
看起来这仿佛是违法者的选择, 但其实是立法者的选择。因为立法者在设定行政处罚幅度的时候, 当然也能够预知这种情况。如果立法者将行政处罚设为X元的罚款, 那么我们基本可以推断, 给违法者带来的经济收益小于X元的违法行为将会被有效阻止, 而给违法者带来的经济收益大于X元的违法行为则将会被继续实施。立法者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量, 选择了禁止一些经济收益较小的违法行为, 而放过了一些经济收益较大的违法行为。禁止与放过的分界点, 就在于行政处罚的幅度。
依据上述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提高行政处罚幅度的理由有两点。
(1) 违法行为给违法者个人带来的经济效益已经普遍提高, 当给违法者个人带来的经济效益超过X元的违法行为越来越多, 幅度为X元的行政处罚就失去了其威慑力。
(2) 违法者在计算其经济效益时, 是不会考虑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的。对于那些给违法者带来的经济效益超过X元的违法行为, 立法者容忍了它们所带来的社会成本。但是随着污染物排放的增加, 环境质量的恶化, 环境容量变得越来越小, 作为社会成本之一的环境成本正变得越来越大。原来那些社会成本可以被容忍的违法行为, 现在其社会成本已经增加到必须被法律加以禁止的地步。因此, 立法者应该提高X, 将这部分违法行为也纳入被禁止的范畴。
3.2 重新配置执行权:不损公正, 兼顾效率
将环境行政处罚的执行权统一归于法院, 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 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 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规定, 符合法律的公正价值。强制执行, 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发生影响, 如果执行不慎, 将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将这种权力赋予作为公平正义最终保障的司法机关, 能够保障权力被合法地行使。
但是, 出于对行政管理效率的考量, 法律也赋予了一些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在我国, 如工商、海关、税务、城管等部门也拥有一定的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其执行权的原因, 主要是考虑其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生态文明的重要性日益增长的今天, 面对环境污染行为“顽固不治”的现状, 完全可以考虑赋予环保部门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尤其是对那些正在进行、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危险的违法排污行为, 宜赋予环保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力加以即时的制止[2]。
除了通过限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的范围, 还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序, 来规范环保部门行使执行权的行为, 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例如, 可以规定环保部门在采取强制执行之前, 应该事先通知被处罚的排污者。被处罚的排污者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形式, 承诺履行行政处罚中设定的义务, 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际发生。在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后, 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救济自己的权利。
3.3 提高环境执法力度:建设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
我国的环境保护, 并不是无法可依, 许多情况下, 是有法难依。法律规定的许多制度, 在实施的过程中往往遇到困难。其中很大的原因, 要归咎于现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 作为其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 需服从同级政府的领导。实践中, 追求经济发展的地方政府, 干预环保部门行使环境执法权的现象屡见不鲜, 使得一些环境法律制度的实施受到严重影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出现了“未评先建”、“先建后补”的问题;环境限期治理制度出现了“名为限期, 遥遥无期”的问题。以至于有人戏称地方环保局长是在“夹缝中执法”、“站得住的顶不住, 顶得住的站不住”[3]。如何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 使之能够扮演好一方环境的监督者、守护者的角色, 需要从体制上做出相应的改变。例如在一些环境污染较为严重、人民对于加强环境保护的需求较为迫切的地区, 可以探索实行区域性或者垂直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区域性或者垂直性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将有助于环保部门提高其执法水平, 免受来自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真正履行法律赋予的环境保护职责[4]。但是, 这也要求环保部门首先提高本身的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 从人员、设备、技术到制度、机制, 都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4 结语
无责任即无义务, 如果不对环境违法者施加有效的法律责任, 那么环境违法行为就会一再重演。我国的环境法中长期以来存在制度齐全而实施困难的情况, 通过增大环境行政处罚强度、实行区域性或垂直性环境保护管理体制, 将能够进一步促进相关环境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严厚福.环境行政处罚执行难中的司法因素:基于实证的分析[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 (11) :25~30.
[2]汪劲, 王社坤, 严厚福.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274~277.
[3]王灿发.环境法的辉煌、挑战及前瞻[J].政法论坛, 2010 (5) :113.
8.环境行政问责制刍议 篇八
摘 要 环境行政问责制理论研究和实践刚开始,学界认识不一。本文在界定环境行政问责制概念基础上揭示了科学内涵,厘清性质与功能并从责任政府和公众参与两方面提供理论支撑,以期实现环境行政问责的制度化、规范化。
关键词 环境行政问责制 功能 责任政府
一、环境行政问责制的内涵
目前行政问责制代表性观点有:韩剑琴认为行政问责制是以行政命令方式追究责任的制度;黄建荣认为行政问责制是公众对政府问责的制度; 周亚越认为行政问责制是特定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履行情况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规范①。笔者认同后者,后者全面归纳了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范围、问责程序与问责结果等要素,揭示了行政问责制的科学内涵。
环境行政问责制指特定主体依照一定程序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所承担的环境保护职责的履行情况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活动、规范和制度的总称,其内涵包括:问责主体不仅包括同体问责主体即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公务员主管部门,还包含异体问责主体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员会、司法机关、环境保护团体等;问责对象是环境保护部门及直接或间接的责任人员及负有领导责任者;问责范围包括发生重大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环境决策失误、违法行政、利用环境权力谋私、怠于履行职责、环境监管不力、工作效能低下;问责程序包括问责申请、调查后决定问责、准备问责、开始问责、不服问责结果的救济程序;问责结果是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引咎辞职、撤职、免职等。
二、环境行政问责制的性质与功能
(一)环境行政问责制的性质
行政问责制的性质代表性观点有“制度说”即认为行政问责制是一种问责制度,“活动说”即认为行政问责制是一种问责活动,“规范说”即认为行政问政责制是一种问责规范②。
以上观点从不同侧面揭示了问责制的性质,但没看到其多角维度。从形式上看环境行政问责是特定主体就特定事由追究特定对象责任的活动;从实质上看是一种责任追究机制,最终形成运行有常的制度体系;当然,这种机制不是依赖领导人的指示、命令而运动式进行的问责③,而需要一套完整的规范来约束,这些规范不仅指引问责对象的行为,还规范问责活动的程式,为形成制度化的调控机制提供规范依据。环境行政问责制是有关问责活动及实体与程序规范形成制度的一个系统化的综合体。
(二)环境行政问责制的功能
1.政治功能
实行环境行政问责制宣示了国务院依法行政的坚强决心。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是根本治国方略,依法行政、建设责任政府是其应有之义。环境行政权的运用不仅关系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更影响到公民的切身环境利益,只有合理行使环境行政权,才能满足人们的环境利益诉求。环境行政问责制的实行也体现了国务院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的坚定信念,有利于提升环境行政能力,这无疑是提升政府公信力与环境行政执行力的一个重要举措。
2.社会功能
环境行政问责制是对环境违法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强制责任主体承担某种不利后果,使其政治、经济或其他权益受到损害;同时经追责,可以安抚环境行政相对人的受害心灵,有利于消除不满情绪,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环境行政问责制还具有预防功能,通过追究环境行政违法者的责任,使其认识到错误并改正,摒弃错误观念,防患于未然,有效地减少乃至避免各种违法现象。
三、环境行政问责制的理论基础
任何制度要实现制度价值必然要以理论作支撑,环境行政问责制的本质在于对环境行政权进行监督并对失职行为追究责任,目的在于保证环境行政权满足公众环境利益的诉求,环境行政问责制的理论基础是责任政府理论和公众参与原则。
(一)责任政府论
责任政府作为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必然产物。责任政府就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接受公民的监督并承担责任的政府。责任政府的核心在于政府必须对公民正当的合法需求做出回应,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公民的需求和利益福址;政府在履行职责时有不正当行为或懈怠的,应当对其失职行为承担责任。这就必然要求政府不仅要满足公众的环境利益需求,还应对其不当或违法环境行政行为向公众作出合理解释乃至政治交代。
(二)公众参与原则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原则就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决策、环境资源的管理并对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
囿于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环境状况的复杂性,环境法律因涉及浓厚的科技关联而具有很大的风险,往往“决策于未知中”,必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的发生。同时环境资源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这就注定了治理污染、保护资源、平衡生态、美化环境这一神圣使命须由政府完成,而各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义务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到公众的环境权益。公众参与不仅践行着主权在民这一宪法原则,更有效地监督环境保护工作,运用自身力量维护环境利益。
注释:
①周亚越.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意义.理论与改革.2004(7).
②陈党.论构建有效的行政问责法律制度.河北法学.2007(2).
9.环境行政 篇九
中国环境报记者张秋蕾7月16日北京报道 环境保护部有关负责人近日向媒体通报了2013年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情况。
这位负责人说,2013年底至2014年初,环境保护部组织6个区域督查中心,对2012年查处和重点督办的93起环境案件开展了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检查各案件执行处理处罚要求和整改落实的情况,并于2014年3月组织相关的22个省级环保部门进一步核查和督办。93起案件中,有70起案件涉及的环境问题已处理处罚到位、执行到位并基本整改到位,占75.3%;19起案件仍在整改中,尚未完成,占20.4%;4起案件未开展有效的整改工作,占4.3%(详见本报三版、五版、六版刊登的附表)。通过整改,18起案件涉及的22家企业或生产线被取缔关闭,21家企业已按要求停止生产或停止使用相关设备,4家企业未批先建的生产线已按要求停止建设,27家企业所涉及的大气、水、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等问题基本整改到位。通过后督察,督促了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问题的整改,执法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环境执法效果得到巩固和提升。
这位负责人说,本次后督察中有4起案件未开展有效的整改工作,分别是: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三期技术改造工程(新5号、新6号焦炉)未落实4座4米焦炉停产拆除、实现废水的全部综合利用等环评要求,未经环保竣工验收长期违法试生产,拒不执行辽宁省环保厅责令停止生产的要求,未按时淘汰的4座4米焦炉,未建装煤出焦收集除尘设施,大量污染物直接排放;哈尔滨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一期两万锭/年亚麻纱项目于2008年12月建成,未经验收擅自投产,拒不执行黑龙江省环保厅责令停止生产的要求,也未缴纳罚款,还新建1台4吨燃煤锅炉,无环保手续,未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广西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落后工艺和设备未按时淘汰、危险废物管理不规范、铜冶炼除尘灰临时堆场和原料堆场建设不规范、雨污分流不完善,拒不执行百色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的要求;铜陵市城北污水处理厂运营负荷不足,需采取的处理工艺与建成工艺不相适应,污水处理厂一直未运行。
有19起案件罚款等处罚措施已经基本执行到位,但整改尚未完成。其中江苏徐州成日钢铁有限公司、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广西金秀利兴强矿冶公司、陕西有色集团杭来湾煤矿和汇通热电有限公司等5起案件尚未完成环保手续补办。河南省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陕西省柞水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陕西中科纳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4起案件尚未完成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内蒙古自治区腾格里工业园、黑龙江哈尔滨市信义沟污水处理厂、江西省九江财兴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贵州省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4起案件涉及废水、废气污染治理设施改造和完善等问题。广西金龙河矿区涉及矿区企业综合整治问题。内蒙古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长江分公司、陕西省紫阳县红蝶化工有限公司等3起案件涉及历史遗留危险废物处理处置问题。另外,安徽省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冶炼厂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废气污染治
理等问题尚未完成,陕西省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问题尚未完成。
这位负责人还指出,通过后督察发现,部分地方在日常执法和环境监管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是部分案件未严格依法实施处理处罚。如内蒙古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辽宁省辽阳市上王家挂锌电镀厂和太子河区电镀厂等违法案,在环境保护部后督察后才启动处理处罚程序。目前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正在整改中,辽阳市两家电镀厂已取缔关闭。
二是部分未执行到位案件未及时采取下一步措施。如山东省枣庄胜达精密铸造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制度,台儿庄区环保局两次责令其违法项目立即停止生产,但这家企业未执行处罚决定一直生产。直到环境保护部实施后督察后,当地才组织实施了断电和关停工作。
三是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行、管理问题突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信义沟污水处理厂供电不足,临时用电制约了污水处理能力的发挥,大量污水直排周边河流。安徽省铜陵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内蒙古自治区腾格里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等因污水收集率低,不能正常运行。经后督察,当地相关部门才着手研究解决方案,目前尚在实施中。
四是企业防护距离落实不到位。通过后督察,辽宁沈阳松下蓄电池有限公司、辽宁明和产业有限公司、江苏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浙江温岭飞利浦电子有限公司、湖南华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泰矿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6家企业采取关闭生产线、整体搬迁等方式解决了防护距离问题。安徽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冶炼厂、河南省南阳市普康药业有限公司、陕西省柞水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汉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陕西中科纳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防护距离内的搬迁工作仍在进行中。一些地方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规划布局不科学、不合理,待矛盾暴发后搬迁难度大,短期之内难以彻底解决。
这位负责人表示,针对后督察中发现的问题,环境保护部会分类处理。一是将铜陵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建成但长期未投运问题通报安徽省人民政府,督促其加大管网建设力度,提高运行负荷,加快完成工艺改造,发挥减排效益;对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化工总厂、哈尔滨亚麻纺织有限公司、百色融达铜业有限责任公司3起环境违法案挂牌督办,责令企业依法履行地方环保部门处理处罚决定,逾期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挂牌督办期间,各级环保部门暂停审批以上企业除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以外的项目,同时,将以上企业的环境违法问题抄送国资委、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等部门,并移送监察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二是向相关省级人民政府通报19起尚未整改到位的案件有关情况,要求其督促环境违法企业切实执行处理处罚决定,按期完成各项整改任务,并及时
公开相关案件的处理处罚和整改落实情况,对不能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实施区域限批或挂牌督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是向各省级环保部门通报后督察工作开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督促各地认真贯彻执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建立健全后督察配套工作机制,按要求开展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严肃处理拒不执行环境处理处罚决定的案件;认真研究解决日常执法和环境监管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进一步完善制度、创新机制,规范执法行为,对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10.环境行政 篇十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11.论环境行政复议诉讼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环境行政复议;定义;内容;意义;环境行政诉讼;比较
一、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定义
行政复议是典型的行政救济方式之一,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程序向法定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调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环境行政复议制度是普通行政复议制度的特殊形式,是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指环境行政复议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环境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
二、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内容
(一)环境行政复议主体
环境行政复议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救济制度,其主体应当严格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依照我国最新《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及县级上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是对环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另一方面,环保部颁布的《环境行政复议办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行政复议主体为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二)环境行政复议参加人
环境行政复议参加人包括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环境复议申请人为认为其合法权益被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申请人即为做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指与被审查之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环境行政复议对象
环境行政复议对象为具体环境行政行为,即环保行政部門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处罚等。环境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进行审查,即审查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是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等情况。
三、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程序性规定
(一)对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性要求
首先,申请人想要提起环境行政复议,必须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的期限内提出(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依照该规定),超过60日即申请不被受理。若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合理之理由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正当理由存在期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其次,申请人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环境行政复议申请。但应当注意的是,依照行政法中高效便民原则,若申请人本人提出口头复议申请的,应当由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当场制作申请笔录,由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最后,在法定情况下,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件。据《行政复议法》及《环境行政复议办法》,在申请人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人以环保部门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复议等情况下,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二)对环境行政复议主体的程序性要求
首先,环境行政复议主体应当在收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进行行政复试的决定书。其次,对于已经决定进行环境行政复议的案件,环境行政复议主体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一并送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处。最后,环境行政复议主体应当在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特殊的可在该主体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定程序延长,但最多延长30日。
(三)对环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程序性要求
环境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证据、材料,复议主体应当做出撤销该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决定。
另外,在复议机关审查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但在复议机关作出环境行政复议决定之后,被申请人应当严格履行该决定。
四、环境行政复议制度之意义
(一)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有力地保障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权益
由于我国环境执法法律法规不尽完善,且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法律素养参差不齐,在环境执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侵犯环境行政行为相对人权益的情况。而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则赋予相对人较便捷、有力的救济武器,使其自身利益免受侵害。
(二)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对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通过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赋予行政相对人通过自身主动性之活动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另外,通过申请人启动环境行政复议制度,通常为上级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也能够更直观、更有针对性地对其主管下级部门的环境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审查,从而及时纠正违法或不适当的执法行为,提高环境行政工作的质量,真正为环保工作的开展做出贡献。
(三)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对司法机关的行政案件进行分流、减轻其压力
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确立,使当事人在产生环境行政纠纷后,不再单一通过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来解决纠纷。实践证明,对于环境行政纠纷这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案件,通常情况下通过作为专业环保部门的行政复议机关更容易解决。因此,环境行政复议制度能够使法院行政案件减少,从而减轻司法压力,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加有效地配置。
五、环境行政复议与环境行政诉讼之比较
随着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日益重视,环保案件逐日增多,而环境行政纠纷也随之呈高发态势。除环境行政复议制度外,环境行政诉讼也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环境行政诉讼指人民法院对不服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之请求,在双方参与下,进行审理的司法活动。两种环境行政救济途径均能够保障相对人之利益,但存在以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环境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环境行政诉讼属于司法行为。第二,审查对象不同。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而环境行政诉讼仅审查其合法性。第三,具体程序不同。如环境行政复议仅为书面审查,而环境行政诉讼一般需要公开开庭审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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