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2024-07-17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共12篇)

1.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一

如何化解物业纠纷

当前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特点、原因及预防解决对策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热的持续升温,商品房在建面积的逐年扩大,物业管理已成为社会新兴行业和朝阳产业。与此同时,因物业管理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且物业管理活动中民事主体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类型日趋多样化,而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具体,因此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难题,如何有效地预防解决此类纠纷,使广大居民有一个正常生活秩序,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因而有必要对此类案件作深入分析探讨。

案件特点

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加大。由于新建小区均实施了物业管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因管理和服务难免产生各种矛盾纠纷。以松山区为例,2004年松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47件,2005年受理126件,2006年受理96件,年均递增约40%,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也在逐年加大。

案件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由初期的简单追索物业费纠纷,发展到与物业相关的多种类型案件,既包括物业管理上的纠纷,如收取物业费、公共费用分摊、业主财产丢失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等,又包括业主管理内部事务纠纷,如业主及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等,还包括部分因物业用房、小区公共设施权属引发的侵权纠纷,其中绝大多数仍为业主拖欠物业公司物业费纠纷。上述案件涉及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

理服务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又涉及房产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关系等,法律关系复杂。

涉案标的额较小,审理难度加大。拖欠物业费引起的纠纷,涉案标的额一般都在千元以下,有的标的额在一二百元,但由于双方摩擦大,矛盾积怨深,各执一词,互不相让,造成案件审理难度大。

业主败诉和解多,自身维权困难。在物业纠纷案件中,一些业主之所以拒交物业费,多为对物业公司管理服务不满意,认为物业公司只收钱,不服务或服务不到位,管理不善。但由于许多业主缺乏证据意识,平时不注意收集、保全证据,在诉讼中经常会遇到举证不能,因而其抗辩理由很难获得法律支持,审理结果多以业主败诉或与物业公司和解。

集团性诉讼增多,存在群体性纠纷的隐患。物业管理涉及千家分户,业主均是利益共同体,在小区内带有普遍性,很多业主处于同一社区或同一案件背景之下,会形成共同的利益圈,在发生纠纷时,有时会以小区为单位,业主对纠纷达成一定的共识,通过群体性行为方式进行诉讼,给物业公司和法院施加压力,处理不当极易引发连锁反应,形成群体性纠纷,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产生原因

法规不尽完善。这是导致当前物业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2003年国家出台了有关商品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条例》,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物业管理,但在《条例》中就物业管理缺乏明确的责任界定和具体操作细则,法规过于笼统,弹性条款多,操作性不强,对物业管理行为规范不足,约束不力,难以规范和解决当前物业管理中不同利益主体间引发的矛盾,使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无法在《条例》中找到相应依据,目前的民事法律中无专门调整物业管

理的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有关部门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理。因此要尽快完善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为解决物业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有些物业公司凌驾于业主之上,小区成为物业公司的独立王国,无视业主权益,甚至随意侵害业主权益,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提供优质服务,有的卫生保洁脏乱差、绿地绿化疏于维护,有的公用设施缺乏及时维修保养,有的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甚至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不当手段强迫业主缴费。

物业合同不公平不对等。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通常都是由物业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往往对物业公司的义务约定得比较模糊、笼统,有些多款则明显属“霸王条款”,业主很难进行有效监督,而对业主的规定则细之又细,非常明确。双方在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约定不公平不对等,双方的责、权、利不清晰,为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部分业主消费观念、消费意识不高。有的业主少付费,却希望享受最好的服务,甚至只享受服务而不缴费,个别业主恶意拖欠物业费,或对物业服务稍不满意则坚决拒交。另外,一些业主还有盲目从众心理,听说邻居有人不交物业费就跟着效仿,有人不缴,我就不缴,能拖则拖,能赖就赖。业主委员作用未有效发挥。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公司有审查监督权利,但在日常生活中,对物业公司的行为,有时听之任之,对违约行为和侵犯业主权益行为未及时介入或加以制止,也是导致物业纠纷多发的一个主要因素。

预防解决对策

针对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特点和产生原因,笔者认为,要预防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首先,健全法律,订立实施细则。这是解决业务纠纷的根本所在。现在的《物业管理条例》只订立了一些原则性、宽泛的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已不适应物业服务这种高度专业化的行业发展需要,亟需订立一部具体细则,明确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和相关法律责任,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使物业案件真正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次,强化有效监管,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政府相关职能管理部门房产、物价、工商要充分发挥“管理、指导、监督”职能,应从完善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和提高管理水平等方面加强化对物业管理行为的规范化管理,制度一整套管理考核办法、办事规程、惩戒措施,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物业公司资质审查,提高准入门槛,物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对不合格公司要进行大力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其资质,以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规范地发展。

第三,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改善服务质量。物业公司要摆正自己位臵,增强为化区民民主服务意识和能力,强化对员工的培训管理和监督,提高物业从业人员素质,努力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使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达到或超过物业合同约定,减少瑕疵,以此减少纠纷的发生,实现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共赢。

第四,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提高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知法用法能力。加强对与物业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向社区居民普及物业管理法律知识,使广大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要依法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

务。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守法经营,在收取物业费后,要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努力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

第五,加强公司、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三方的沟通协商,妥善解决纷争。业主与物业公司是互相依赖、互相共存的关系,双方要本着平等平和的态度正确对待所产生的纠纷。物业公司要采取上门征求意见定期召集业主代表听取意见、建议,及时改进工作不足。业主委员会要充分行使审查监督权力,发生纷争时,在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等主持下,双方要进行对话、沟通,避免矛盾升级扩大。

第六,坚持多调少判,努力实现案结事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牵涉面广,涉及人员多,往往一个案件判决后,大量类似的案件会蜂拥而至,请求法院作出同样判决,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要多做工作,把握争议焦点,找准利益平衡点,坚持调解原则,消除双方对立情绪,努力实现结案事了。另外要注重剖析纠纷产生原因及研究解决纠纷对策,及时向物业管理公司发放司法建议书,使其整改漏洞,改正不足,并督促其及时履行义务,防止类似纠纷再次出现。防止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

2.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二

原告王某, 女, 1965年8月出生, 某有限公司职工, 住电厂家属院。被告李某, 男, 1962年6月出生, 某县某村农民, 住该村。2006年7月2日, 被告李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 上面书写:“今欠到王某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 今欠人李某”。

二、审判

原审认为, 原、被告之间诉争的570000元, 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 对于该欠款被告不予认可, 并对欠款的形成提出异议, 而原告对该笔欠款的形成、资金来源及借款方式均不能陈述合理的理由, 又拒绝出庭接受质证, 对原审认定证据带来不便。因本案涉及的欠款数额较大, 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一, 且不能说明该证据 (欠条) 的形成来源, 又未提交相关证据来印证, 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另外, 原、被告之间虽有经济往来, 但该欠款的形成不符合日常生活的交易习惯, 有悖于常规。综上, 原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 王某不服, 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做出了民事裁定书, 裁定:撤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 对本案争执的焦点总结为:2006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57万元的欠条时, 原告是否已将所借款项交给了被告。原审重审查明:被告李某曾于2006年1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 2006年4月4日借款10万元, 2006年6月9日借款5万元, 2006年6月底借款10万元, 并于2006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后出具了一张57万元的欠条, 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 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李某偿还王某借款57万元, 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 原审被告李某不服, 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撤销县法院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查明事实, 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 (三) 项之规定, 一、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其理由如下:借条与欠条有区别, 借条直接证明债权合同存在, 其本身就是合同, 是合同存在的书面载体;而欠条则间接证明合同存在, 其本身不是合同, 原审原告王某对欠条570000元资金的来源负有举证责任, 对李某欠其什么款应做出合理的解释。本案王某未完成举证责任,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评价

本案所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原审原告在原审开庭时不举证, 原审法院告知后仍不举证, 原审原告上诉后所提交的证据是在原审中应当举的证据, 在二审中是否属于新的证据, 二审发回后原审是否应该认定该证据, 如果不认定所做出另一判决结果, 导致原审被告上诉后, 二审对原审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应如何裁判。二、本案中举证责任应当在谁,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有学者认为, “欠条”是上诉人在非正常情况下写的, 如此大的欠款既无合同, 又无说明债权发生的原因, 也没有说明欠款用途, 故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 而不是:今借到……。所以, 要了解欠条和借条有何区别。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 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 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 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借款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 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 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 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 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 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起算, 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也就是说, 约定了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 时效是一样的, 没有约定还款期的借条和欠条, 则是有区别的。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 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 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不管是欠条或是借条, 都需要补强证据的补充, 不能凭借一张欠条就作为定案证据, 单一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这样的欠条应当遵循不主张、不履行、不生效的原则。

但有学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 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鉴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即出借人一首交钱, 借款人出具条据, 被告对辩称的事实, 即引起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在其举证不能时,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 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付那么一大笔欠款, 在法庭调查时询问王某前几笔借款都打了借条, 为什么后来的五十多万打的是欠条, 王某回答的是自己搞不清楚什么是借条、什么是欠条, 李某就是这么写上了, 其陈述是在有意回避问题。经过法庭的三次审查, 王某提供证明与借款事实不符, 陈述前后互相矛盾, 说明借款有虚构的成分。本案王某未完成举证责任,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纠纷案件经过几次审理, 终于有了一个结果, 但这类借条欠条的纠纷案件屡屡发生, 作为公民, 我们应当依法从事合法的活动, 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在写下借条欠条的时候要严谨、合法, 维护自己合法合理的正当利益。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要全面、客观的审查案件, 以全面、辩证、联系的眼光看待证据, 要透过现象看到本质,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样, 就更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 人民的合法利益才不会受损, 我们的法律环境也会更加优化。

摘要: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屡屡发生, 作为公民, 我们应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合理的正当利益, 法官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如何审查案件, 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都是民间纠纷所涉及的问题, 也是今后社会和谐发展, 人民安居乐业的关键。

3.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三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经法院要求本人出庭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借款人通过第三人还款,且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收回借条,出借人自行取回借条后就出借款项提起诉讼主张出借人还款,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机械公司。

第三人:唐某。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唐某为第三人。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8日前归还,月息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012年年底,因被告经营所需,对外进行借款,通过本公司员工唐某联系后,原告愿意出借款项。借款由唐某持原告银行卡至被告处刷卡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基于唐某是被告员工,且原告系唐某介绍,故被告通过唐某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3754元。

第三人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第三人唐某系被告员工,在其分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2万元,该款由第三人唐某持原告银行卡至被告处刷卡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第三人唐某将该借条转交原告。

另查明,被告向第三人唐某支付123754元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款分别由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同年2月4日支付5万元、7万元;同年2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3754元,由唐某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的载明收款个人为张某,事由为12万元借款利息的付款凭证签署“唐某代”予以确认。

又查明,2013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从被告总经理办公室沙发上的唐某包里取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2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双方发生纠纷,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在派出所内,原告张某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确认取走上述借条。

诉讼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被告还款时要求唐某收回借条,唐说没有带。后唐某离职,唐某到公司后把包放我办公室了,说借条在包里。因为早已经归还借款,我也未在意。诉讼中,法院两次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说明理由。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情况,被告确已通过向第三人唐某支付123754元,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还款后,第三人唐某已将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被告清偿而消灭。本院认为,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本案借款出借系由第三人唐某介绍且款项由第三人唐某代为交付,第三人唐某又系被告员工,故被告通过第三人唐某向原告还款具备合理性;同时,结合被告还款金额、还款时间,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应系针对原告出借款项的还款;另外,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证实,第三人唐某在被告还款后已将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原件收回并已交还被告。关于原告辩称在派出所系出具的证明系被迫所写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应当认定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自行从被告处取回借条,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借条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案例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以其多样性、灵活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发展、个人创业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也拓宽了民间资本投资的渠道和出路,为社会发展注入了活力。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民间借贷的风险渐增,虚假诉讼也呈现多发态势。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占有较大比例,审判实践中,受当事人诉讼能力及证据所限,对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为防止虚假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过程中,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鉴于原、被告本人对借贷过程最为清楚,必要时应当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以便提高庭审效率,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1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已经还清?原告张某持有借条原件,被告系通过被告员工第三人唐某还款,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被告已还清借款,分别为:第一,从借款的形成过程来看,被告通过第三人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款项、借条的交付也都由唐某经手,原、被告并未就借款事宜发生直接往来,故还款时被告亦通过唐某来操作具备一定的合理性;第二,从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还款时间来看,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还款,但通过支付唐某款项的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时间等来看,符合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时间的约定;第三,从借条的取得方式来看,原告认可借款后,该借条已由第三人唐某轉交由原告本人持有,如被告未归还借款,该借条应当自始至终由原告持有。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再次取得借条系从第三人唐某放置在被告处的包里自行取走,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告已通过第三人唐某还清借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自行从被告处取回借条,不构成新的借款关系,原告无权依据该份借条再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两次通知原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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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四

1、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可否只起诉担保人?

债权人仅以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通常应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包括担保关系,还包括主债务,即借贷关系。担保的主要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成立与否。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

2、仅凭借条不一定能够证明民间借贷成立?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公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

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3、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如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将是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主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不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主的个人债务。

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135号)

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三)执行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且该债务形成于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执行部门一般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并裁定追加;/

2对符合《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难以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可引导申请人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立案部门一般应准许。

4、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采有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对予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的,法院对该借贷关系是否保护,关系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自己从事非法活动,则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5、如何处理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而引起的纠纷?

5.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五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针对近三年来全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受案数量及标的额逐年递增、审理难度增 大、法律适用不统一、服判息诉率偏低等特点,为更加公正、公平地审理好民间借贷案 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及裁判尺度,提升服判息诉率,依法维护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结 合全市法院审判实际,在先期全面调研的基础上,又分别在周村、临淄法院召开了全市 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疑难问题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 认真研讨,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 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 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 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 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 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 或债权受让人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 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只要求起诉部分借款人并要求被诉 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坚持不追加的,人民 法院不予追加。

(三)在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 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四)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署名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债权人以个人、企业或 单位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企业或单位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 并非职务行为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借款合同问题

(一)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 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二)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 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三)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 准许。经审查,涉案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未署名的夫或妻一方对涉案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夫妻之间的借贷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另一方出具借条,离婚后,夫或妻一方作为债权人依据对方 所出具借据主张权利,应对债权人提交的借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资金是否实际交付进 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

四、关于存疑证据的认定

(一)涉诉标的额较大的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 的支付,特别是大额现金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如债权 人对此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诉标的数额较小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 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 量。

(二)债权人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 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债权人申请鉴定的,债务人应 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当 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主张已归还的部分是本金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举证不足 的,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利息问题

(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 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起,根据其诉求可适当支持其逾期利 息。

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率或对利率约定不明确的,在出借人催 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逾 期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 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 息,依法不予保护。

(二)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 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三)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息,双方将借款本息合计计算作为借款本金,并达 成新的债权凭证的,如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原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可以作为本金计 算,不视为计算复利。如前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 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四)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未约定逾期利率 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的,应当予以支 持。

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 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 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借款合同 中约定利率再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的四倍。

(五)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 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应予支持。

(六)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 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依法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应予支持。

六、其他问题

(一)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 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 回诉讼请求。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 信诉讼。

(三)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全部承认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应 当严格审查双方的关系、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对外其他债务情况,以确定双方是否存 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6.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六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在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争议的正确处理对于借贷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利息条款的约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还不明确等等情况经常出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三、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所立新借据对案件作出认定和判决,虽然可以省去很多麻烦。但往往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这一

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借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

四、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服从交易习惯。作者简介:执业数年来,马超律师办理了各类民事、经济、刑事案数十件,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伤害赔偿、房地产纠纷等案件。马律师善于调查研究,作风严谨,思维敏捷,注重把握恰当时机

7.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七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借贷,制裁和防范规避金融监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保障融资渠道畅通,促进信贷市场多元结构的形成,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作用,引导市场主体守法诚信。

2、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3、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4、对于共同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仅一人或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参加诉讼,但明确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5、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个人为当事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列企业为当事人。

6、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7、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8、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9、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划款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且借条已经灭失,借款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出借人承担。

10、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11、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对于利息支付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返还。借贷双方对利息支付虽有约定,但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3、出借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只要约定利率不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超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出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16、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17、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1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19、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8.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 篇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杨村自然村2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x年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xxxx)海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内容,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xxx年6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xxxx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xxx年8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0元借款,剩余4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字,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20日”内容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但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表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况下签署的。因此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建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内容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形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xxxx)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9.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法律实务 篇九

I.【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

II.律师实战指导:

民间借贷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是最为普遍的一种法律纠纷,在实战中应注意把握下列要点。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包括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也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随着金融市场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民间借贷关系将会更趋规范,市场也更趋开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受理:

(一)货币借贷纠纷;

(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借款合同之一种,但为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应具有下列的法律特征:

一)借贷主体的自然人属性,即借贷主体中总有一方是自然人。

二)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有的闲散资金,这一资金的性质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

三)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指符合民间借贷的主体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进行的借贷关系,方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就超出了民事保护的范畴,权利人应在行政法或刑事法律关系范畴内寻求司法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就前款债权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应向有关部门请求处理;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63条、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意见》(试行))第163条: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

第164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对公民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拘留为十五日以下。依法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制裁措施,为十五日以下。以上两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自然人向非法金融机构或者在非法金融业务中发生的借贷关系,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赌场中的放码行为等不法借贷行为,民间非法设立的地下钱庄的贷款行为等,一般超出了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不能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相反,人民法院还可以对双方依法制裁。因此,合法性是民间借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

二、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原因

在实务中,民间借贷纠纷普遍且相当严重,纠纷产生的原因大体有如下几种:

1.诚信缺失:诚信缺失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诚信缺失在借贷中的主要体现是:一是借款之前就已经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虚报自己的经济能力,达到借款目的;二是借款人不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而是转借他人或用以高风险投资如炒股、博彩、或赌博;三是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四是到期不还故意拖欠。

2.还款能力丧失:这是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又一主要原因。特别是在金融风暴或经济危机时期,相当普遍的借款人向民间大量融资投向比较大的项目,如采矿、地产、船舶运输等,一旦大经济形势变化,资金链断裂,风险大幅度上升,还款能力逐步丧失。

3.出借人追逐高额利润,出借人只考虑以远远高于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的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都得不到受偿。

4.没有相应的担保或抵押,使借款人还款没有保证。

5.借款文书不规范或干脆没有,导致文义含糊、不确切,利息约定不明确,借贷双方名字书写不规范,借条不是借款人本人亲自书写,还有碍于双方友好关系,干脆没有任何文书,借款事实存在与否都很难证明。

三、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在法律关系上分类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贷双方的行为效力是审查借贷关系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民间借贷关系的自由性和合法性特征决定了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关系的限制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问题的批复》,更是明确“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在认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时,一般只要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合法,即可以认定有效。

其次,借款合同生效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由此,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是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前提条件的。实务中,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也一般是先由出借人给付钱款,再由借款人开具借条。

再次,在民间借款合同实践中,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瑕疵通常有以下情形:

1、民间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关于利率的有关规定,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上限的4倍,这样的利息是“高利贷”,高出的部分无效。

2、民间借款合同中规定有复利条款。根据前述有关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民间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属于复利条款,该条款是无效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4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

4、非银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贷款人的民间借款行为无效。

5、民间借款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存在瑕疵的,则该民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瑕疵。如自然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如果得到其监护人的追认,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该合同无效。

6、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受损害方的变更权或撤销权应当依法行使。

7、在民间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款合同无效,不受合同法的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款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可依法予以制裁。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 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9、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五、民间借贷诉讼中时效问题

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分无借贷期限合同和有期限借贷合同两种情形。

1、有还款期限的借款时效: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两年的一般时效制度,有偿还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借款,贷款人明知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即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借款到期日)两年内不主张,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2、无还款期限的借款时效:实践中,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可以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要求的,可适用二十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非两年的时效,否则将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无期限借贷合同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则丧失胜诉权。但通常以贷款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3、司法实践对时效的处理:

第一、民间借贷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表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开始计算;如债务人未表示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准备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准备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合理的准备期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不能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利少于二个月。

第二、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第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第二,分期履行借贷合同的时效认定。分期偿还债务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六、民间借贷的利息处理

(一)处理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般遵循下列几个原则:

1、无息推定原则。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2、合理利率原则。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不保护复利原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都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复利。

(二)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几种特别处理情形

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利息的计算常常有下列情形:

1、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需要注意的是,借贷双方如果约定了利率,但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适用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

2、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但是约定还款期限的,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借款人不按还款期限还款的,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按《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催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利息。如果经催告后,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4、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无效借贷关系,如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债权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形成的无效借贷关系,债务人除返还本金以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费。

5、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过高的,一般只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的利息。这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完全等同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我国银行利率市场化改革后的实际。但是,如债务人自愿给付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利息,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干预。

6、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计算。如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的,则按照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七、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的审查

以下内容直接引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因为该部分内容至少可以反映我国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实践中的具体作法。

1、借据形式真实性的审查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提供笔迹比对样本等鉴定配合义务。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不履行鉴定配合义务的,法院依法裁判。对案情复杂、利害关系重大,不鉴定会影响关键事实准确认定或造成难以弥补的错误的,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鉴定。

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规定: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公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2、借贷合意的审查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应当就其抗辩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不能证明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债权人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3、借贷履行事实的审查

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 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

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现金交付的审查

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鉴于本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出借人的个体经济能力有差异,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八、民间借款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视案情需要,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借款人就部分事实进行举证。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债权已经消灭或者部分消灭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帐溥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然,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爱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

此外,原告根据案件实际,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

(2)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针对债权人 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九、夫妻债务处理的司法实践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借款人配偶提出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

(一)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

(二)借贷发生时出借人知道借款人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三)出借人明知或者应知借款人夫妻双方处于分居或者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但出借人能够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合意或者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2、《上海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18号)》: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认定

此类案件中,首先应当将是高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的规定作为一个基本处理原则,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还有两个因素需考虑: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有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因素,属于基本原则的例外情形。如果一主有证据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不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该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一主的个人债务。

债权人起诉借款的夫妻一方还款,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在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现债权人另行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方式。上海高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135号)第六条对此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债权人以债务人及其配偶或原配偶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一方不是合同当事人,立案部门一般也应准许。

(二)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追加债务人配偶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债权人仅以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并胜诉后,又诉请债务人配偶或原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审判部门应对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处理。

10.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十

受国际、国内金融环境的影响,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几年的民间借贷活动显得尤其活跃。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中存在不规范性的特征,由此衍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全国各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民间借贷引发了相关社会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温总理近期也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社会问题亲自赶赴温州作调查和指导工作。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民间借贷问题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本人在近几年代理了不少民间借贷案件,最近参加了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举办的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最高院民二庭的资深法官及国内知名律师参加,本人觉得参加该会受益匪浅。鉴于此,本人拟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谈几点个人心得体会,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

1、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问题

通常而言,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本不该是一个问题,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比如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有可能口头委托其亲朋好友甚至其下属代为支付借款,而借款人也可能口头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打入他人账户(代收款),而一旦付诸法律诉讼时,真正的债权人可能既难以举证其债权人的身份(比如还需申请代为支付借款的受托人出庭作证等),还可能无法举证被告的债务人身份(因为借款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如果债务人予以抵赖或不到庭,在法律上难以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是谁)。因此,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要首先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主体和债务人主体。在真正的债务人(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或借款人缺席(失踪)的情况下,如现有的证据在法律上无法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时,甚至应考虑改变诉讼策略,如以债务人口头指示的收款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

2、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建议加脚注)。根据该规定,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时,作为民间借贷的原告,应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存在第三人保证担保或其他担保形式时,还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人属自然人时,本应考虑是否也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自然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原告直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普遍不予受理。而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尤其是作为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的配偶的代理人,除严格审查原告主体是否属适格的债权人之外,还应仔细甄别借款人在法律上、证据上是否属适格的借款人,关注被告是否属于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述的“除外”情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债务的共同承担义务。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本金问题

1、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况 民间借贷中,通常出现贷款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收利息的情形。对于该类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部分不视为本金数额,仅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数额。对于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 [2011]336号)(以下称“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但实践中,贷款人往往一方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另一方面又要求借款人以“借条”或“借据”的形式书面确认收到借款现金(本金),该“借条”或“借据”上载明的数额是尚未扣除利息之前的数额,在此情形下,借款人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法院可能只能按照“借条”或“借据”之书面证据予以认定。

2、巨额“借条”或“借据”之认定

在实践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往往向法院提交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或“欠条”等凭据主张债权,如果这些凭据载明的金额较小(比如几千元、几万元或小几十万元),据此认定债务金额一般没有问题。但如果前述凭据载明的金额高达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而且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这时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案号:(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号),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但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最高院审结的案件中也有类似的判例。尽管这可能仅属个案情形,但却提醒我们,仅凭手中持有的“欠条”、“借条”等类似凭据主张债权,能否胜诉已经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估计法院作出对自己当事人不利认定的可能性,提前做好充分的举证。同时,在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充分举出足以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并充分引用现有的司法判例进行抗辩。

前述最高院通知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之观点。司法实践中,面对真假难辨的巨额“借条”等债权凭证,某些地方地方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形成法院内部的审判指导意见,即对仅凭借条、欠条、收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如金额超过一定的数额,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贷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

1、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争议问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如前述无息借贷逾期还款时,是否应支付利息?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但通常理解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原则已有明确法律依据。

2、高额利息问题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问题在最高院通知第六条中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根据该等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无论约定的利率多少,但法院予以支持的最高数额为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3、利息、复利、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并存时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复利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该复利可予支持,而只有在计算

复利后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才不予支持。

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息、复利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情形时,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能否与前述利息一并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并不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等的性质,而是将利息、复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等综合统一计算,只要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本人认为,法院如此处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同时,该处理原则也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过高时可予以调整之规定。

11.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以及解决对策 篇十一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转贴自: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执行各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度比其他案件要大得多,成为“执行难”的重中之重。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4立案执行的此类案件来看,立案26件,实际执行全部到位的只有4件,占15%,因当事人无履行能力而致使案件中止执行的占此类案件的84%。由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不能及时全额到位,导致受害者家属对法院的执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对法律的尊严产生怀疑,有的甚至走上上访之路,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的不利因素。

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法官面对一个个死伤者家属显得困惑无助;有的案件执行法官倾其所能,穷尽法定职责,收效甚微;有的案件虽然法官献出爱心,但与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只是杯水车薪,无济于事。根据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实际情况,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剖析当前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成因。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成因。

(一)当事人缺乏车辆保险意识。表现在交通事故中的车主缺乏风险意识,有的是心存侥幸,连最基本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都不愿购买;有的当事人由于经济能力有限,购车时即负债,购车后又没有赚到钱,把车辆保险放到次要位置;还有的当事人虽参加了保险,但出事后因害怕而不施救,或肇事后逃逸,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直接导致案件的执行难。

(二)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由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当事人就算变卖所有家当也不足赔偿,特别是一些特大交通事故,有的车毁人亡,有的被判处刑罚,肇事者自身已丧失了基本生活能力,赔偿更是无从谈起。

(三)保险制度不利于受害人的赔偿。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不利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受偿。以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依据一般责任原理,设定被保险人行为所侵害的受害人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收益人地位,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只能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然后再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理赔。这就给受害人的有效赔偿带来了诸多的弊端,如果被保险人逃逸或者怠于行使权利,有的甚至恶意串通,必将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切实、迅速、公正的赔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隐患。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一味强调被保险人的申请理赔,并以此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忽视了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以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为保险目的,不是一般的商业保险。所以保险公司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既违背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初衷,也违背了执行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与修改前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相同,只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否则,第三人就只能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由于保险公司的行业性保护,不可能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直接理赔,在交通安全法出台前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保险法的这一条规定就没有现实意义。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为受害第三人的救济找到了法律依据,也是我国保险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第三者的范围、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独立请求权制度亟待建立。

(四)法官判决案件时缺乏执行意识。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否及时有效的采取保全措施,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有效实现,关系到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有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及时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法采取了有效的保全措施;而有的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认为案件诉讼到法院就是法院的事。有的法官又没有尽到及时提醒的义务,该保全的既没有通知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亦没有依职权进行保全,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这就给当事人“创造”了转移财产的机会。等到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几乎已将财产全部转移。有的法官在判决给付次数上,往往不论金额大小,总是要求义务人一次性给付,脱离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忽视了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有的当事人年收入只有千余元,而法律文书却要求当事人一次性给付数万元,远远超出了其承受能力,造成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脱节,即使法官倾其所能也无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社会保障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制度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机构单一,除民政部门给予困难户一定的救济补助外,再没有其他专门机构对特定对象进行补助,况且民政部门的补助与重大交通事故的赔偿金相比,悬殊太大,这也是造成执行该类案件难的原因之一。尽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法律虽然对上述事故的发生作了规定,但是到目前为止,只有少数地方政府部门成立了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究其原因,一是政府对于交通安全法的学习不够,除公安机关外,很少有政府官员关心交通安全法,更不会有人去关心成立社会救助管理机构;二是政府官员的社会保障意识较差,总认为交通事故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事,与他们无关;三是成立这种机构是要花钱的,不会给政府创造出政绩,也就不会有什么人去关心组建工作;四是该机构的经费来源缺少法定依据,国务院的具体规定没有出台,尽管《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应该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客观评价,仅凭这些罚款是很难解决交通事故赔付不足的问题,这也是该机构迟迟未能成立的重要原因之一;五是某些地方政府已将罚款作为一种“生财之道”,不愿意将到手的钱留作他用,有这种想法的人与中央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相距太远。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规定相比,差距太大,我们的制度还停留在纸面上。

退一步讲,即便社会救济管理机构成立了,也只能解决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医疗期间的费用;那么,在侵权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其他理赔款应由谁承担;对于人民法院穷尽职责后,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部分不能理赔的却并无规定,因而不能有效解决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必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特别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后的赔偿,法律上缺乏理性、科学和人性化的规定,等于是撞了白撞,没人负责,也没有哪个机构对此负责,这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上访案件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把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能执结的责任完全归结到法院身上,法院实在是不能承受这一社会重责。因此,笔者可以大胆推定,人民法院穷尽职责后不能执结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由政府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承担责任。

(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将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列为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内容,从源头上保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能够落到实处。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检验机构和机构相关人员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却没规定安全检验机构的行政赔偿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体制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数的二倍罚款。假如上述车辆没有参加保险,而公安机关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尚未发现,法律上仅对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却没有对其他法律责任(比如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某种程度上纵使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侥幸心理支配下铤而走险,逃避保险。

(七)当事人缺乏诚信。交通事故发生后,很多肇事者不是设法治病救人,而是想法设法推卸责任或者逃避责任,当责任确定后,便会出现转移财产、规避法律等行为。此类情况在执行阶段也屡次发生,有的案件在诉讼阶段,法官送达起诉状时,单位的效益很好,有运输车几十辆,等到执行阶段,已是人去楼空,看到的是铁将军把门;有的当事人把财产转移给他人,举家外出。凡此种种,都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造成了“执行难”。

二、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加强诉讼过程中保全力度

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必须加大诉讼保全力度,以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凡是能及时、有效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难度也随之大大降低,案件地的执结率明显提高,执行到位率也显著提高。反之,则会出现当事人上访不断,既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所以,我们在强调当事人风险意识的同时,必须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加强责任心教育,不能简单从事,一判了之,必须强化执行意识。同时,法官要加强对执行业务知识的学习,每一执行措施都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执行措施上的瑕疵造成执行上的被动。

(二)强化权利人举证责任和赔偿义务人财产申报制度

灵活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把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作为判决的一个重要内容。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有义务向法院举证赔偿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官可根据当地居民的基本收入情况确定给付债务的次数,先征求权利人的意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虽然不同意,但在规定的时间内仍然举证不能的,由法官根据已查明的情况予以判决。其次,由赔偿义务人填写财产申报表,对其本人及其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如实登记,对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如实填写申报表或者拒绝填写的,一律判决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偿还,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三)强化调解功能

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尽最大可能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这样既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为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打下了基础。事实证明,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在执行阶段当事人对抗情绪小,执结率也远远高于判决案件的执结率。

(四)健全机动车交通事故社会保障制度

国务院应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并扩大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可以扩展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上,即受害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法官穷尽职责后仍不能执行的,受害人可依法院执行机构的手续向专门机构申请补助;对于债务人死亡或者破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亦可申请补助。制度上避免“撞了白撞”、“死了白死”现象的发生,这样既可解决执行难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又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治国方略。

(五)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独立请求权制度

尽管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依法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仅有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还不够,应建立受害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制度,以法律形式确立受害第三者的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被保险人,也可以起诉保险人,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无效、变更、终止、解除等事由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对于依保险合同不该赔偿或超出保险赔偿金额的部分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对于无法追偿或者被保险人无履行能力的可申请政府的基金管理机构补助。确立受害人独立请求权制度可从源头上解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六)完善刑事立法

尽管我国的《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第规定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除了由公安机关罚款和撤销检验资格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未审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判刑的,目前全国还未发生过。原因何在?机动车技术检验机构人、财物都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之下,也是公安机关的重要收入来源,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下属部门进行执法,谈何容易。事实也证明,现行的模式不能有效地运行。因此,必须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与公安机关彻底脱钩,才能有利于机动车技术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增强责任心,也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交通安全法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瑕疵。而对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拒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刑事立法尚是一个空白,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所付出的代价不高,这也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形成侥幸心理的重要原因。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瑕疵。因此,对于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必须进行刑事立法。事实上,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本、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对车辆所人、管理人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刑事制裁。

(七)确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行政赔偿责任

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标准,但是对于检验机构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未作规定,这也是检验机构敢于放纵自己的重要原因,因此,应该设立检验机构赔偿制度。

12.民间借贷纠纷庭审 篇十二

民 事 判 决 书

沛大民初字第0278号

原告刘XX,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60928229X,汉族,居民,住沛县朱寨镇。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X,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03273266,汉族,居民,住沛县沛城。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诉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韩永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5月23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1月6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80000元,分别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30日前还清。后被告归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利息9820元,合计85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这两笔款项。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但原告并未将欠条上的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陈述,被告中午在原告家拿了40000元现金下午又拿了40000元现金,既不是从银行取的又不是从别处操办的,原告对现金的交付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的陈述显然不符合逻辑。事实是原告和原告之妻李X在月1日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叫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同意出具欠条,原告的妻子就喝农药自杀,并住院治疗。年11月6日,被告孙X在原告夫妻的威胁之下出具的,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孙X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欠条的内容分别为:“欠条 今欠刘XX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在11月20号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孙X2009.11月6号”“欠条今欠刘XX现金肆万元正40000在11月30号之前还清 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孙X2009年11月6号”。

另查明,原告刘XX与刘XX系同一人。

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1月6日中午在原告的老家沛县朱寨镇中午借给被告40000元,下午借给被告40000元,分别给被告的现金,被告分别出具二份欠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在XX号楼X单元XXX室与被告发生纠纷喝药,2009年11月6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在沛城镇舞阳桥地点,原告给被告讲叫被告出具欠条,如不出具欠条,原告的家属还会喝药,无奈之下给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原告讲太少了,就又给原告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

在“欠条”中“如不还清把XX号楼X单元XXX还给刘XX”。原告对该句话的解释为是笔误,原告认为实际真实的意思为用该房屋抵押。被告对该句话解释是原告让被告写的,过程是:案外人李XX欠被告的钱,用XX号楼X单元XXX室给被告孙X抵帐了,原告找被告孙X说李XX还欠原告的钱,这套房屋被告孙X不能自己要,如果被告孙X要这套房屋,案外人李XX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孙X得替李XX还款。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在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妻子到XX号楼X单元XXX室找被告要钱时,由于被告不同意给钱,原告的妻子就在那喝药了,原告的妻子喝药后,被送往沛县华佗医院住院抢救。在原告的妻子出院后也就是11月6日,原告又找到孙X,继续向孙X要钱,并让被告出具欠条,并威胁说如果不出具欠条,原告的妻子还会继续喝药,无奈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原告说出具40000元的欠条太少,再叫被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被告就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欠条。

2009年11月1日,原告之妻曾因喝药被120急救车送往沛县华佗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日出院。

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抗辩,给原告4000元是事实,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不欠原告的款不同意出具,致使原告之妻喝药,是给原告之妻住院看病的款项。

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号案件第三次庭审中,当问及原告之妻为何在2011月1日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喝药时,原告的解释为被告和原告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其家属去骂被告去;当问及原告的妻子喝药时也就是2009年11月1日,被告是否欠原告的钱时,原告又陈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说错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为现金交付,且交付现金的数额较大,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在(2011)沛大民初字第247号案件庭审中,当问及2009年11月1日原告的家属为什么喝药,原告的解释相互矛盾,开始说喝药的原因为家庭矛盾,后又讲喝药的原因为原、被告之间相好,被告借原告的钱不还;当问及被告欠原告的什么钱时,原告陈述“就是本案的80000元,当时先拿的钱没给我打条,最后给我打的本案中的借条,用房屋抵押的”;当问及原告为什么在第一、二次庭审中所陈述的在2011年11月6日被告上午在原告家拿走40000元下午拿走40000元。被告陈述“因为时间长了,我说慌嘴了,在2009年11月1日我家属到XX号楼X单元XXX室骂孙X,原因为孙X与我相好,当时孙X不该我的钱。”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对借款的数额的来源、原因、用途、经过等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结合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之妻在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喝药的事实,原告陈述又在2009年11月6日借给被告80000元。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被告的陈述较为合理。综上,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无法确认原告已经将款项8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韩某

审判 员 马某某

人民陪审员 蔡某某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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