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6

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共13篇)

1.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录播教室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录播教室是现代化教学的视频录制专门场所,为加强录播教室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和使用寿命,保障录播系统的正常运行,更好地为教学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录播教室用于教学活动,原则上不能进行其他用途; 第三条 需要使用录播教室的教师,须提前两天提出申请并登记,未申请者,不予安排使用;

第四条 录播教室设备由学校电教处专人管理。

二、使用要求

第五条 课表排定的录播教室使用时间不得随意更改。如遇客观原因不能按时授课,要提前一天告知录播教室管理人员;

第六条 教师必须经过使用培训,熟练掌握录播设备操作方法后方可使用,并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范操作;

第七条 因授课需要安装软件,应提前一天与录播教室管理人员联系; 第八条 录播课程需待学生安静之后方可按下录制按钮开始,使用结束,教师应按下录制结束按钮,下课时要关闭无线话筒;

第九条 注意上课纪律,不得大声喧哗,学生必须按教师指定的位置就座,不得随意起立;

第十条 不得在录播教室服务器上下载、安装与课程无关的其它应用程序,避免系统出错;

第十一条 自用数据与信息请自行妥善保存,避免造成损失; 第十二条 使用录播教室的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与管理人员联系;

第十三条 录播教室内严禁吸烟、吃零食、丢弃杂物等不文明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录播教室公共物品上乱写乱画,不得随意按动各种开关,禁止学生到操控台上操作,如有设备、系统损坏要追究教师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不得在操控台上试用其他非教室配置设备或更改系统设置;

第十六条 教室所用无尘黑板使用专用书写笔和板擦,不得使用其它书写工具。

三、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保证教学的正常进行,并负责教室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上课时提前十分钟打开录播教室设备,检查控制面板上的按钮是否在原始设置状态;

第十九条 指导教师使用录播教室设备的操作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根据教学需求负责录播教室软件的安装;

第二十一条 需安装的应用软件要进行有无病毒检查,保证录播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要实时检查教室的无线麦克电池电量,以保证教学; 第二十三条 室内的设备,任何人不得私自打开机箱或更换硬件配置或私自拆卸;

第二十四条 及时了解录课情况和设备运转情况,保证下节课正常录制;

第二十五条 及时将录制的课程保存到学校网络教学资源库; 第二十六条 及时将录播教室的使用情况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每天课程结束,要清洁操控台、讲台、黑板,检查关闭教室电源、设备及门窗后锁好教室;

第二十八条 要保持录播教室环境卫生,每周全面清扫至少一次。

渑池县县直中学 2015年10月28日

2.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理顺分配关系, 规范收入分配秩序, 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 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令第36号) 、《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鄂政发[2006]60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鄂财行资发[2006]6号) 和《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7]14号) 的规定, 制定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各行政单位 (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省直单位) 。

第三条省财政厅是省直单位资产收益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征管办) 具体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 (以下简称资产收益) , 是指省直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 经批准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或利用政府信誉所取得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其他企业利润收入、其他股利股息收入、其他产权转让收入及资产处置收入等。其范围主要包括:

(1) 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利用剩余的办公场所、门面、场地等资产, 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 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2) 经济实体上缴收入。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 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3) 对外投资收入。对外投资收入是指省直单位投资或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4) 广告经营收入。广告经营收入是指省直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减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5) 特许经营权收入。是指省直单位经批准或政府授权利用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拍卖所取得的收入。如广告位拍卖收入、交通部门客运线路、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收入等其他收入。

(6) 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省直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7) 其他收入。

第五条省直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行为的, 必须签订由省征管办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 (合同、协议文本另发) 。所取得的资产收益, 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作为资产收益收款依据, 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应缴尽缴。

第六条省直单位取得的资产收益, 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规定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七条按照收缴分离原则, 省直单位资产收益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是指执收单位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单位 (个人) 收取租金、承包费等直接开具专用票据收款, 定期将票款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省垂直管理、分布在各市、州、县 (市、区) 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收益 (含省非垂直管理、分布在各地的省直单位资产收益) 。由省直各主管部门督促其将各单位资产收益上缴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省管在各地的资产收益监督检查和督促上缴工作。

第八条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资产收益, 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产收益专用票据。不出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 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九条在征收资产收益时, 省财政部门将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33号) 及其相关规定, 区别不同的资产收益类型, 按规定费率, 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 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三章票据管理

第十条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由省征管办向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请统一印制, 省征管办统一管理。资产收益票据名称为“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

“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适用于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及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资产收益。

第十一条省征管办负责专用票据的统一领用、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省征管办和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对专用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省直执收单位及各主管部门向省征管办领用专用票据。省垂管部门在各地的单位向省主管部门领用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各执收单位及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 确定专人负责, 保证专用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

遗失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 应当及时报告省征管办, 及时在有关媒体公告作废, 并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 省直单位资产收益及资产处置收入,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入进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纳入财政预算, 由省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本着激励的原则, 对于省直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行为取得的收入, 在按照省政府第233号令规定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后的资产收益, 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主要用于本单位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发放津补贴 (由省财政厅从专户上直接拨到代发工资的银行, 再分拨到单位个人工资卡上) 和有关事业发展支出。省财政部门只管专户、使用、复核和监督, 不调剂、不平调、不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资产收益资金监管和资产收益支出项目管理。省直单位使用缴入的资产收益时, 由单位上报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 送财政部门审核后, 由国库从资产收益专户中拨付给项目用款单位。

第十七条省直单位资产处置收入, 在扣除相关税收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 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主要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省直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的使用, 由单位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会同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 报领导审批后, 由省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省直单位当年缴入的资产处置收入, 原则上纳入次年单位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当年确需使用的, 由单位提出申请, 经省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会同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 报领导审批后, 由预算追加支出指标, 由省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建立健全资产收益与使用管理制度, 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与使用的监管, 定期不定期对本部门各单位资产收益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与使用的管理, 合理使用资产收益, 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违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有隐瞒、滞留、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省直单位凡不按期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时间超过3个月的,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滞纳金。

省直单位及各地财政部门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收坐支国有资产收益, 经查证属实的, 省财政将直接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省直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的规章制度,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 以本办法为准

3.国家智慧城市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智慧城市建设是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创新驱动发展、推动新型城镇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为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行中的综合应用,整合信息资源,提升城市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产业转型,指导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实施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的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区、镇。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是完成当地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负责试点申报、组织实施、落实配套条件等工作。

二、申报

第五条 由申报城市(区、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直接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

第六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智慧城市建设工作已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或相关专项规划;

(二)已完成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编制;

(三)已有明确的智慧城市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保障渠道,如已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四)责任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创建国家智慧城市试点申报和组织管理。

第七条 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所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意见(签章)。

(二)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纲要。纲要应体现以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的理念,明确提出建设与宜居、管理与服务、产业与经济等方面的发展目标、控制指标和重点项目。

(三)智慧城市试点实施方案。具体内容:

1 基本概况。包括经济、社会、产业发展现状,社会公共服务和城市基础设施情况等。

2 可行性分析。包括创建国家智慧城市的需求分析、基础条件和优势分析及风险分析等。

3 创建目标和任务。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照《国家智慧城市(区、镇)试点指标体系(试行)》提出合理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建设期限和工作计划。

4 技术方案。支撑创建目标的实现和服务功能的技术路线、措施和平台建设方案。

5 组织保障条件。包括组织管理机构、相关政策和资金筹措方式等。

6 相关附件。

三、评审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成国家智慧城市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城市规划、市政、公共服务、园林绿化、信息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和技术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并负责智慧城市创建的技术指导和验收评定。

第九条 评审程序包括材料审查、实地考查、综合评审等环节。评审专家组从专家委员会中抽取专家组成。

(一)材料审查。专家组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

(二)实地考查。专家组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城市进行实地考查,考查内容包括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与应用水平、保障体系和建设基础等,并形成书面意见。

(三)综合评审。专家组通过查看申报材料、听取工作和试点实施方案汇报、听取实地考查意见和综合评议等程序,对申报国家智慧城市试点工作进行综合评审,并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第十条 综合评审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批准后的试点城市名单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

四、创建过程管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与试点城市(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国家智慧城市创建任务书,明确创建目标、创建周期和建设任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承担试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要明确创建工作行政责任人,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试点工作实施管理力/公室,具体负责创建实施工作。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在创建期内,每年12月31日前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交年度自评价报告,说明预定目标的执行情况。根据年度自评价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专家实地考查建设工作进展,并形成年度评价报告。

第十四条 创建期结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创建任务书组织验收。对验收通过的试点城市(区、镇)进行评定,评定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二星和三星。未通过验收的允许进行一次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组织复验收。

第十五条 评定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智慧城市领导小组核定后,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命名其相应等级的国家智慧城市(区、镇)。

五、附则

4.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依据公司特种设备管理规定和相关设备管理规定,结合各单位叉车使用、维护实际做如下规定。

一、职责:

机动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集团公司、股份公司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叉车设备管理规章制度(具体要求见“起重机械、电梯、叉车及厂内车辆使用、维护保养、维修要求”);

(二)组织各专业厂(中心)建立叉车设备台帐,技术 档案等基础资料。

(三)组织各使用单位、维护单位编制叉车操作规程、维护、检修作业规程,监督实施。负责重大改造方案审核。

(四)负责叉车设备管理工作的检查与考核。使用单位职责:

(一)落实执行国家、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公司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叉车制度,制定本单位特种设备管理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建立叉车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完善相关 资料;对台账和档案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补充和归档有关内容;负责维修、改造后技术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三)负责对叉车进行自行检查、记录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处理并记录;具体组织检验工作的实施以及问题整改和记录工作;负责组织对叉车设备隐患进行检查和整改并记录;对检验报告和检查记录进行存档保存;

(四)负责操作规程的编制,负责审查维护、保养规程及维修、改造方案,严格执行有关维护检修规程,并归档保存有关方案;

(五)负责叉车使用登记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准备工作,对新增叉车及时办理注册使用登记;

(六)负责叉车的日常管理,协调维护单位解决叉车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分析设备运行技术状况,进行故障分析并完善维护保养策略;

(七)负责叉车检修、维修的现场管理工作,并对维修质量、进度等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八)负责编制叉车的检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九)负责叉车设备作业和操作人员培训和管理,禁止无证人员从事作业和操作。

维护保运单位职责:

(一)落实执行国家、集团公司、股份公司、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叉车制度,制定叉车维修管理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叉车检维修规程的编制,并参加检修维护规 程的审定和实施工作;

(三)建立定期检查制,做好记录,及时处理设备故障 和缺陷,及时消除设备隐患。重大隐患应及时向叉车所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四)负责使用配件的质量验收,保证所维护叉车的检 修质量,保证叉车完好。

(五)根据使用单位维修计划,负责备品配件易损件储 备计划和月度、状态维修配件的审批提报工作。完成检维修计划的实施。

(六)负责对维护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二、具体工作要求

(一)叉车的运行与维护必须坚持“设备归谁使用,由谁维护保养”的原则,实行设备包机制。使用单位负责按照使用操作维护说明书的要求适时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司机要对车辆安全运行负责,使用前要对车辆状况检查确认。严禁带病运行。具体由使用单位做出检查内容实施细则。

(二)装臵设备管理人员和维护单位的技术人员共同对叉车运行状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和分析,并根据运行状况组织对故障车辆维护保养和检维修工作。

(三)日常维修计划有使用单位提出。维护单位依据维修计划及状态维修提出配件需求计划经使用单位确认每月25 日前报机动设备处审批。审批后在ERP申报。维护单位建立配件消耗台账,分析消耗情况,提出储备计划。

(四)维护单位需提前做好易损件储备及配件到货各环节协调、催办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敞口待件。

(五)维护单位须做好维修记录,检修后经使用单位试车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六)叉车维护、维修费用按单车核定按吨产品费用下达各使用单位,分解承包到人,单独考核。由维护单位使用,使用单位确认。超支考核、节支奖励(使用单位按节超20%考核,维保单位按按经营办法考核)。如维护单位无力承担的或长期不能保证完好的车辆由使用单位申报经机动处审批后可外委修理。所发生的费用从计划费用中扣除,同时按外委修理费用等额扣除维护单位人工收入。

(七)无论使用单位、维护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拆除其它车辆配件挪用,维护单位必须制定维修策略,保证车辆维修及时和质量,保证台台完好。

(八)使用单位与维护单位工作界面以双方签订的保运合同为准。一般设备卫生、链条润滑、电瓶水加注、防冻液加注、空气滤芯、液压油更换更换等不需拆解配件的应由使用单位完成。

(九)具体基础工作、现场要求执行机动处“起重机械、叉车管理要求”见附件。

(十)考核执行“机动设备管理考核实施细则”。

附件:

叉车及厂内车辆 基础工作及现场要求

执行相关法规、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TSG Q7015-2008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3、TSG Q5001-2009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

4、TSG Q7016-2008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

5、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本公司相关制度、规定

6、单台设备使用维护说明书

1.基础管理方面:

1.1各专业厂根据公司《特种设备管理规定》转化为适合专业厂的叉车及厂内车辆安全管理办法和车间的叉车及厂内车辆安全管理实施细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相关专业及人员的职责; 2)安全操作规程; 3)日常检查要求; 4)定期维护保养办法; 5)定期报检要求;

6)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要求;

7)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要求; 8)安全技术档案管理要求;9)管理考核要求。

1.2完善叉车及厂内车辆安全技术档案,档案包含下列内容: 1)名称统一为《叉车安全技术档案》和《厂内车辆安全技术档案》;

2)叉车及厂内车辆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3)《叉车使用登记表》

4)叉车及厂内车辆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5)叉车及厂内车辆的日常使用状况及运行记录; 6)叉车及厂内车辆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定期维护保养记录;

7)叉车及厂内车辆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8)叉车及厂内车辆修理、验收记录; 9)叉车及厂内车辆的维护保养、维修规程。1.3完善设备台帐

按设备处网页特种设备叉车及厂内车辆台帐格式完善台帐,台帐更名为“动态管理台帐”台帐中涉及单位均采用国际标 准单位,台帐中增加“安全负责人”、项要与现场一致,及时更新。

【注】叉车“安全负责人”、“作业人员”必须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1.4完善日常管理工作 车辆须有修理计划、修理审批 2.车辆方面

1)在叉车仪表台面板粘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和明显位臵处粘贴“安全负责人”标识;

2)将起叉车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臵于驾驶室显著位臵。3)高空作业车、加油车等需编制操作规程。

3、维护、保养

按单台车辆“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保养、维修。尤其按规定运行时间进行相应保养,杜绝无故障不保养。做好相应记录。维护、保养单位需编制单台设备维护保养、维修方案及规程。

5.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的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按照中央、自治区关于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有关制度和具体要求规定如下:

一、党费收缴

基层党组织收缴党员党费,要坚持做到收缴及时、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具体规定及办法如下:

(一)党员交纳党费的标准及计算基数。

1、凡有工资收入的党员,每月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按照中央组织部的有关规定,不同岗位工作人员交纳党费的工资基数不同,具体规定如下: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交纳党费的工资计算基数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资改革保留补贴、规范的工作性津贴和生活性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特殊岗位津贴和补贴(法院检察院办案津贴、审计补贴、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补贴、公安值勤岗位津贴、密码人员岗位津贴、信访岗位津贴、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等)、改革性补贴(住房公积金、住房提租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等),以及社会保险类补贴、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交纳党费的工资计算基数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③机关工人交纳党费的工资计算 基数包括: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④企业人员交纳党费的工资计算基数包括: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根据多数企业的做法,“固定部分”是指在企业内职工普遍发放的基本工资、岗位(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岗位(职务)津贴补贴。“活的部分”是指在企业内职工定期普遍发放的奖金和绩效工资。对于只有特殊岗位发放的津贴补贴(如,有突出贡献专家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高空、高温作业和有害、有毒等岗位发放的保健类补贴),以及社会保险类补贴、住房补贴、加班补贴、误餐补贴、表彰奖励完成某项工程项目有功人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等,不列入党员交纳党费计算基数。⑤离退休党员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离退休费总额包括: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以及按国家规定发放的离退休人员补贴。离退休人员补贴是指:根据国家关于规范津贴补贴的有关规定,各地各单位离退休人员普遍发放的补贴(相当于在职人员的规范津贴补贴)。对于只有部分离退休人员享受的补贴(不同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补贴、离休干部护理费、艰苦边远地区补贴等)、改革性补贴(住房提租补贴、住宅电话补贴、交通补贴等)、伤残人员抚恤金等,不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养老金总额包括: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企业年金和统筹外养老金。⑥对于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年终兑现绩效薪酬的当月按本月实际领取薪酬的总数为 计算基数,参照规定的比例交纳党费。⑦不按月取得收入的党员是指既不拿年薪也不按月领取薪酬的党员,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自由职业者等人员中的党员,要按照自觉、主动的原则由党员本人主动申报上季度月平均收入,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规定的比例交纳党费。

2、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

3、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

4、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

(二)为进一步增强我市广大党员的组织纪律观念和责任意识,确定每月的23日、24日、25日三天时间为“党费缴纳日”。每个党员要主动在“党费缴纳日”或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定期向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交纳党费。党小组长(或负责党费收缴工作的同志)要在“党费缴纳日”定期把《党员交纳党费登记表》送到每个党员手上,适时提醒党员按时足额交纳党费。党小组长(或负责党费收缴工作的同志)在收缴党员交纳党费时,必须如实填写党员 《党费证》和《党员交纳党费登记表》,并由交纳人签名。《党员交纳党费登记表》(格式如附表1-1)一式两联,第一联党小组存查,第二联报支部备案。

(三)党小组在收到党员交纳党费后,坚持每个月一次及时上缴党支部。

(四)党支部收缴党费要有严格的手续,确定专人负责,定期收缴,登记造册,并及时将党费足额上缴上级党委或党总支,索取《党费缴款收据》。党支部收到党小组交来的党费后,一要认真核对党员交纳党费的工资基数、交纳比例和每一名党员应交党费数是否正确,如果个别党员工资有变动要及时调整;二要审查应收的党费是否都已经足额上缴,上月因故未交的党员应补交的党费是否足额补交;三要审查党小组长、党员是否在《党员交纳党费登记表》上签字。

(五)党支部要坚持每半年与各党小组对一次帐,整理成《党员交纳党费一览表》,张贴在支部党员活动室内,接受党员监督。《党员交纳党费一览表》一式四联,第一联支部留存,第二联上墙公示,第三联交党委审核,第四联由基层党委转交组织部存查。格式如附表1-2。

(六)基层党委(总支)在收到各支部上缴党费后,要及时给党支部开具《党费缴款收据》。必须在每月26日前,及时将党费上缴上级党委组织部或其他按规定可以留存党费的上级党(工)委。基层党委(总支)要在党委会议室或其他显著位臵,公开各支部向本级党委(总支)上缴的党费的情况,接受党内监督。基层党委通过《党费收缴过度表》 公示党费收缴情况。格式如附表1-3。

(七)各县(市、区)党委组织部每半年结算一次党员缴纳党费数额后,按党员实际缴纳党费总数的15%上交市委。市直属机关工委、市国资委党委、市属各党委每半年结算一次党员缴纳党费数额后,按党员实际交纳党费总数的65%上缴市委。市委党费帐户户名为:中国共产党河池市委员会组织部;帐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南新西路分理处。

上半年的党费必须在当年7月15日前上交。为便于开展党内统计,各级党组织要在12月26日前完成当年所有党费的收缴工作,对缺交漏交党费的党员要及时催交补交,并做好登记、入帐归档和上缴,不得延误。各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市直属机关工委、市国资委党委、市属各党委必须在当年的12月26日前将下半年的党费存入市委党费帐户,不得少缴或拖延,以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权威性。

(八)市委组织部每年要对全市党费收缴情况做好汇总统计(表格如附件表1-5)和认真总结分析。按全市党员交纳总数的5%上缴自治区党委,每年分上、下半年两次上缴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上缴时间为每年7月30日和次年的2月30日前。

二、党费管理

(一)党费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员教育管理的内设机构——组织科(股)承办。党费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各级党委组织部和有党费留存的党(工)委,党费帐户必须单独设立专用银行帐户(不能以个人的名义设 立党费帐户),实行会计、出纳分设。

(二)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坚持做到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人员变动时,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移交手续。

(三)各级党组织在进行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时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执行,统一使用规定的相关表格(见附件)。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五)党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因管理不善出现问题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批评,影响较大的调离工作岗位。

(六)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和按规定可以留存党费的党(工)委年初要对本级党费的收缴进行概算,制定党费使用预算,全面做好本级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宏观调控和有关数据分析。特别对本级党员应交纳党费总额和实际交纳党费总额、党员年人均交纳党费数等有关指标数据要经常进行比较分析,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找原因,及时提醒纠正和总结经验,不断推进工作开展。

(七)各县(市、区)委组织部,市直属机关工委、市国资委党委,市属各党委要分别于每年的7月15日前和12月26日定期向市委组织部汇报半年和全年党费收支、结存、使用等方面的情况(按党内统计报表规定填报)。

(八)各级党组织必须定期向党员大会或党代表大会报告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下级党组织于每年12月26日要向上级党组织书面报告一次全年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 情况。

(九)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至少对本级党费收缴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提交书面汇报材料。

三、党费使用

(一)使用党费要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二)严格控制党费使用范围,禁止超范围、超额度使用党费。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培训党员;

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

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

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

(三)党费使用要向基层党组织倾斜。县(市、区)党委每年要按照乡镇党委(街道工委)上缴党费总数的30%返还,主要用于党员培训。返还乡镇党委(街道工委)的党费,必须在县(市、区)开设专用帐本,需要开支时由乡镇党委(街道工委)提交专题报告,经上级党委批准后使用。年底将使用情况报告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县以上党委每年要给没有党费留存的基层党组织,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党组织划拨一定的党的活动经费。有党费留存的单位,每年必须拿出一定比例的留存党费给基层党组织和离退休党员、困难党员订阅有关党员学习资料。

(四)必须严格控制党费开支和审批程序。凡是没有列 入使用预算项目的一般不予开支。使用党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变通或减少审批程序,使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具体程序是:由使用单位写出报告,送党委组织部组织科(股)审核,组织科(股)按照党费使用范围和党费使用预算等情况提出使用意见报部务会讨论后呈领导审批。开支党费时必须有申请报告、集体讨论意见、领导及具体经办人签字,由党费管理人员办理转帐手续。党费开支应当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划拨,一般不得以现金形式支付。慰问生活困难党员、老党员需要开支现金的,要严格做到由慰问对象签名领取,一般不得代领或转交。必须做好下拨党费使用跟踪管理工作,确保专款专用。未经审批的党费收支活动是严重违反党费管理要求的,必须杜绝发生,一旦发生未经审批或不履行审批程序以及管理使用不规范的,视问题的性质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挪用或贪污党费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处分。

(五)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此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党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党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是加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各级党组织要把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列入党建目标管理考评范围,把党组织书记作为第一责任人,明确目标和责任,抓好落实。必须严格按照中组发<2008>3号和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关于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于违反文件规定或不按时足额收缴党费、超规定范围使用、违反审批程序或管理工作存在漏洞的,视其情节追究相关党组织 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于贪污党费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理,不能袒护姑息,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执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6.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稳妥推进本局自动化办公业务开展,规范办公终端(以下简称终端)管理使用,根据财政、纪检廉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终端的申领、发放、使用、保管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本局终端是指通信运营商以租赁方式提供给本局干部职工在任职期间履行公职所需的平板电脑或手机(包含上网流量套餐)。移动终端合约期内号码和套餐所有权归属通信运营商。

第四条局办公室是自动化办公系统的管理部门,负责系统功能需求的提出。局信息中心是办公系统技术支撑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及系统运维,负责全局终端设备管理工作中与通信运营商的沟通商洽、负责各乡镇(街道)财政所、本局各股室、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各股室)终端使用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终端的申领、发放

第五条终端的申领范围:本局领导班子成员、各乡镇(街道)财政所所长、局机关中层干部;其他确有需要使用终端的,以股室为单位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同意批准申领的人员。

第六条

终端的申领流程:

(一)申请。

终端由使用人提出申请,并签订《个人使用移动办公终端承诺书》,再以股室为单位统一报送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附承诺书),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经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审核,报局信息中心备案发放。

(二)交付。

局信息中心根据领用备案表,协助通信运营商将终端设备交付申领股室。

(三)发放。

各股室统一领回终端后,在股室内建账发放,发放完毕,将《XX区财政局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交回局信息中心留存备案。

第七条终端的发放管理:终端以股室为单位进行领用,各股室指定专人负责本股室终端的登记、领用、移交等工作,变更情况及时向信息中心报备;本局领导的终端由局办公室统一领用管理。

第三章

终端的使用、保管

第八条

终端需实名登记,实行一人一机一卡绑定管理,仅限在职干部职工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赠予他人。

第九条终端只限于本局公务办公使用。干部职工在本局内的交流换岗,终端设备随人走;提拔升迁职位,需要升级设备的,如本局冗余备机允许,可予以更换设备,但终端应完好无损。使用人退休、辞职、调离本单位时,终端需退回。

第十条终端自带国内无限上网流量,已关闭通话功能。除上网流量以外产生的费用,由终端使用人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

终端使用人因工作需要办理补卡等普通业务,可凭相关身份证明,到通信运营商指定营业局直接办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终端已安装自动化办公系统必要的应用软件,使用人员不能强行删除,也不能自行安装,如遇系统问题应向局信息中心寻求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终端出现损坏故障影响使用时,除人为因素造成外,可向局信息中心报修,由局信息中心交由通信运营商联络员,送指定维修点进行检测维修,维修期间不提供备机。

第十四条

终端不慎遗失,使用人员应第一时间报告局信息中心,由局信息中心做远程销毁数据处理。同时,要书面报告局办公室,作失泄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办公系统版权归属本局,未经本局许可,各使用人员不得向外单位主动展示本局办公系统,尤其不得擅自将办公系统文件下载、拍照、传送,违反使用规定导致信息外泄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相关纪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执行。

附件:1.XX区财政局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

2.个人使用办公终端承

附件1

XX区财政局移动终端设备领用备案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部

序号

姓名

职务

通讯号码

平板电脑编号

手机编号

数量

签收人

变更项

设备序列号

设备序列号

退回

销毁

返厂

合计

分管领导(签字):

股室负责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附件2

个人使用移动办公终端承诺书

为稳妥推进本局移动办公业务开展,规范移动办公终端(以下简称移动终端)管理使用,根据财政、纪检廉政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个人承诺如下:

一是移动终端已安装移动办公系统必要的应用软件,使用人不能强行删除,也不能自行安装,如遇系统问题应向局信息中心寻求技术支持。

二是移动终端出现损坏故障影响使用时,除人为因素造成外,可向局信息中心报修,由局信息中心交由通信运营商联络员,送指定维修点进行检测维修,维修期间不提供备机。

三是移动终端不慎遗失,使用人员应第一时间报告局信息中心,由局信息中心做远程销毁数据处理。

同时,要书面报告局办公室,作失泄密备案登记。

四是移动办公系统版权归属本局,未经本局许可,使用人员不得向外单位主动展示本局移动办公,尤其不得擅自将本局文件下载、拍照、传送,违反使用规定导致信息外泄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相关纪律规定予以处罚。

本承诺一式两份,单位一份,个人一份。

单位:XX区财政局

承诺人:

7.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8.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9.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九

2007年09月26日 16时21分 361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计划物价 环境保护

“排污费”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一日

湖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费的核定、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数额进行核定,排污者向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排污费。

县级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排污费核定、征缴的文书送达和工作联系制度,确保排污费的核定征缴工作畅通。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同级价格部门申领,并将副本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六条 排污费的核定与征收实行公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季度将核定和实际征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数额予以公示。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月或每季度开始3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月或当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排污者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设施、污染防治处理设施需要作变更、调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情况发生紧急变化时,必须在变更后3日内报告并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在建制镇以上城市范围内产生建筑噪声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15日内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填报《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月或按季度进行核定,核定工作应当在接到排污申报后下月或下季度起10日内完成。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未脱硫核定其二氧化硫排污量。

直接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在线监控设备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的时间,按照监督性监测或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最高值核定其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不得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

第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复核期满或者作出复核决定后5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传送经排污者签收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的商业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在10日内负责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15%作为省预算收入,75%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和地方国库,作为中央、省、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企业的排污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省直社保征收局征收。按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90%作为省预算收入,分别缴入中央国库、省国库。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排污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七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

(四)监控、信息、监察、监测、宣教、环保科研等能力建设;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排污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超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滞纳金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其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排污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排污费和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排污费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少核或者多核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未按时足额征收排污费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排污费核定、征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0.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本级社会保障卡的发行、使用和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民 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社会保障卡项目建设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9〕156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福建省本级社会保障卡集成了应用于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领域的集成电 路卡(IC卡),以及金融应用方面的电子钱包和磁条账户(借记卡),具有身份识别、信息记录、业务查询和金融支付等功能,是持卡人办理社会保障、医疗就诊及其它公共服务业务的电子证件,是金融结算和支付的工具。

第三条福建省本级社会保障卡由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制作、发放和管理,具体制作、发放工作由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承办。

第四条福建省本级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为:由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经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省、部属驻榕单位的职工、退休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其中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由参保单位统一向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并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灵活就业人员(含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卡由参保人员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到福 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领取。

第五条社会保障卡发放对象首次领卡(包括现有医保卡更换为社会保障卡和新 增参保人员首次领卡)实行免费。新领取的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持卡人可自领取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免费更换。

第六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也不得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办理社会保障 等公共服务业务。一经发现,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权冻结违规使用的社会保障卡。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业务经办窗口、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等社会保

障卡的使用单位应认真核对持卡人身份,防止各类欺诈行为的发 生。全社会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卡的行为有举报义务。

第八条持卡人可持社会保障卡在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等处部署的读卡终端,查询个人基本信息、账户资金和医疗消费情况。

第九条社会保障卡遗失的,持卡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时到福建省医疗保 险管理中心办理书面挂失手续。非工作时间可通过拨打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值班电话进行挂失,电话号码:0591-87547692或87547702。因 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的各种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持卡人同时还 应按兴业银行的相关规定向兴业银行相关机构办理银行账户的挂失手续。持卡人在挂失后找回社会保障卡的,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解除挂失手续。

第十条社会保障卡遗失或因使用、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持卡人应凭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到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补换卡手续,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制卡成本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遗失、损坏和补领卡期间,持卡人在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持卡人先行垫付,待领到新的社会保障卡 后,持社会保障卡、有效证明材料和票据到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审核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有关单位或持卡人亲属应及时到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障卡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的电子钱包和磁条账户(借记卡)的申领、使用、查询、挂 失、补换卡、注销等,按兴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11.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二条 我市继续教育基地按照“布局合理,分工明确,突出特色,保证质量”的原则,由市人事局予以认定。被认定的各类基地不改变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其与继续教育相关的业务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大连市乡土人才培训基地、长线专业毕业生技能转换培训基地等纳入市继续教育基地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继续教育基地的主要任务: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对外发布的培训科目,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授权举办继续教育高级研修班、远程在线教育培训、地域及国际间智力交流培训等,

2、认真做好在本基地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培训的考试、考核、结业证明发放以及培训效果评估等工作;

3、按要求制定和调整本基地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及时报送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五条 继续教育基地应具备的条件:

1、高等院校及具备《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

2、有固定的培训场所和相应的教学、实验设施;

3、有一支与所承担的继续教育培训专业、培训层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专兼职结合的师资队伍,较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较高素质的培训管理人员队伍,

4、有健全的基地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教学管理、培训登记管理、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管现以及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制度。

第六条 市继续教育基地认定的基本程序:

1、具备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办学机构本着自愿的原则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大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信息采集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递交市人事局;

2、市人事局对申报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并确认共培训的专业范围和方向。

3、经认定的市继续教育基地,由市人事局对社会发布,并同时定期发布各基地继续教育培训科目名录。

第七条 市人事局对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定期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基地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相关的管理情况、建设发展情况、培训效果评估等。继续教育基地每年年底前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自查总结,并应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继续教育(脱产、半脱产)培训工作计划。

第八条 各基地开展继续教育活动,须按照物价等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对不按规定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社会反响不佳,借继续教育名义乱办班、乱收费的,将取消其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2.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记者4月6日从国家旅游局获悉, 为推进旅游诚信建设工作, 提升公民文明出游意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央文明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文明旅游工作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暂行办法已下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并正式施行。根据这一办法, 省级旅游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建立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省级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下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全国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由省级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或通过媒体报道和社会举报等渠道采集。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为一至两年, 期限自信息核实之日算起。

根据办法, 游客不文明行为指旅游活动中因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秩序, 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违反旅游目的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损毁、破坏旅游目的地文物古迹, 参与赌博、色情活动等而受到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承担责任, 或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形成后, 旅游主管部门要通报游客本人, 提示其采取补救措施, 挽回不良影响, 必要时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人民银行征信机构通报。

13.钉钉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三

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10号

颁布时间:2010-5-20发文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甘肃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就业专项资金包括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下达的、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促进就业的资金,以及利息、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的捐赠、资助等收入。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购置或建设办公楼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就业失业登记证》工本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聘用就业困难人员的补贴等项支出,以及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申请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只能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须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研究确定。各级政府及部门都不得将上级转移支付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人力资源市场基本建设和信息网络建设支出。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只能在一个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用于核算就业专项资金。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各地要取消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将上级部门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及时拨入就业专项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章 资金筹措与分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目标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加大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坚持以奖代补的原则,即与各地财政投入(包括用于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保障情况)、就业状况、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工作绩效、资金管理使用等因素挂钩,实行补助指标分次下达、资金随指标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三章 职业介绍补贴

第八条 对依法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下简称“两类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可申请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 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两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成功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条 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地方财政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实际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等支出)和项目经费,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包括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上缴财政的服务收费收入);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2011年底前可暂时按照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各级劳务工作机构驻外的具备职业介绍资质的劳务工作管理站(中心、处、办)等,劳务输转工作经费未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可继续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补贴执行到2011年底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报告应附:《职业中介许可证》复印件、实现就业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就业单位和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联系电话等,下同)、接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本人确认签名、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下同)、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等材料。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中介机构银行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为“两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人社部门要加强培训人员基础信息数据库建设,认真核对人员信息,避免个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重复申请补贴。非定点培训机构不得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定点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创业培训机构为“两类人员”举办的培训班,在开班之前应向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报告备案,具体内容包括培训教师资质、培训项目、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联系电话等,注明是否缴费,下同)、培训课时、期限、方式等。培训期间,人社部门要随时对培训班进行抽查,每期培训班至少抽查一次,并填写抽查登记表;在培训班结束后,人社、财政等部门要对培训班进行考核验收,并填写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对缴费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机构应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并注明培训项目、课时、参训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对未缴费参加培训的人员,培训机构应与其签订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协议书,内容中注明培训项目、课时、参训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第十四条 缴费参加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人员,培训结束6个月后可向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备案的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当月底统一将资金拨付到人社部门,申请者次月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个人申请者需提供以下材料:个人《居民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复印件,职

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下同)或就业证明(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下同)、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第十五条 提供免费培训的培训机构,培训结束后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培训人员详细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家庭地址、联系电话、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培训工种、培训时间、是否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及资格证书编号,就业单位和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等,同时提供纸质和Excel格式电子版,下同),代为申请补贴协议书、抽查登记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接受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等材料。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将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两类人员”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劳动者到当地人社部门确定的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标准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用人单位培训补贴实行先交后补的办法。用人单位在组织培训前应向当地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备案,具体内容包括培训项目、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期限和方式等。培训结束后10日内,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抽查登记表、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验收情况表、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材料、培训人员详细花名册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七条 对“两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在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或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产生你的创业想法”(GYB)培训补贴标准为300元/人,“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补贴标准为1300元/人。

对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在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工种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6个月内实现就业或创业的,按工种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组织到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的,按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对取得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按最高不超过工种补贴标准的50%给予补贴。

“两后生”的预备制培训补贴和技工院校1年以上的技能培训补贴及进城务工人员不少于3个月的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每年将中央转移支付就业专项资金的10%专门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技能培训,重点支持“两后生”参加技工院校等职业教育以及进城务工人员不少于3个月的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按有关规定,加大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工作力度,可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部分与“阳光工程”资金、扶贫资金等统筹安排,并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使用,避免重复和浪费。

第五章 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对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人社部门出具“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证明”后,可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灵活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享受

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甘政发[2008]56号)认定,灵活就业范围按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70号)确定。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补贴代扣”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进行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或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是企业(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计算,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州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工作超过3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从享受补贴之日起计算,下同),经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对2008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不超过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批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对上一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单位)公益性岗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附以下材料: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证明或公益性岗位认定审批表、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详细花名册、《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和缴费发票、企业(单位)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账号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15日内将补贴资金分别划入企业(单位)参保统筹地区相应险种的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征专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单位)要及时做好社会保险缴费清算和接续工作。

第二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程序按照原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工作的通知》(甘劳社发[2007]70号)规定执行。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的,参照执行。

第六章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象范围:政府投资开发的保安、保洁、保绿、交通协管、养老服务、医护服务、残疾人居家服务、公共物业管理、旅游景区公厕保洁、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岗位,街道社区聘用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和组织开发的公益服务性岗位,以及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由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出具公益性岗位认定证明后,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上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少于96小时/月,各地可根据岗位特点、工作环境、人员情况等合理确定工作时间或工作量。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初次申请岗位补贴需提供以下材料: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出具的公益性岗位认定审批表、就业困难人员详细花名册、就业困难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或就业证明材料、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单位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提供就业困难人员增减花名册、领取岗位补贴签字花名册。

第七章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八条 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经过职业培训,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费用给予一次性补贴。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不超过300元/人。职业技能鉴定费标准高于300元的,鉴定机构减收300元,鉴定费标准低于300元的,不再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可根据实际减收费用在每季度终了向人社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材料:申请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详细花名册(含家庭住址、联系电话、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等)、《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绩审核表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票据)、鉴定项目收费标准文件和鉴定机构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并留档保存,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鉴定机构在银行的基本账户,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人社部门备案。

第八章 扶持公共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开发应用支出等)给予必要支持。省财政根据实际需要每年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项目化管理的方式,重点补助部分市县,用于扶持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

第三十一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各级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九章 特定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现行特定就业扶持政策是指经省政府批准,各市州政府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内退人员生活费给予补助的政策。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助政策按照省财政厅、原省劳动保障厅、省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甘肃省下岗职工出中心困难企业界定办法及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社[2005]163号)文件规定执行。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

第十章 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金预算、决算管理。

(一)每年年初,各级人社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专项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管理。

(二)终了后,人社部门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决算和说明。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决算及时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三)就业专项资金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转入下一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地财政、人社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级各类培训机构,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职业培训机构。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信息网络系统,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为求职者、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要加强对职业中介、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监督。县级以上财政和人社部门要定期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免费开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共就业服务和用工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就业服务补贴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取消其相关资格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省农垦系统和白龙江林业管理局的各类企业以及独立工矿区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各项就业补贴政策(除特定就业扶持政策以外)由所在地政府统一管理落实。

第四十条 对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具体明确的有关问题,各市州财政、人社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做出规定,并报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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