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意义

2025-02-15|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法治的意义(11篇)

1.法治的意义 篇一

最近召开的中共十七届六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作出全面部署,这对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大发展大繁荣必将产生深远影响。作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文化,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决定》对法治文化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指出:“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全民法律素质,推动人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以推进民主法治建设为主要任务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必须以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为契机,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为进一步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坚实的文化基础。

一、充分认识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把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作为纪检监察的一项重要工作

文化是民族的血脉,是人民的精神家园。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作为文化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法治文化,是培养公民法治素养,提升全民法律水平,形成遵纪守法良好社会风气的重要载体。纪检机关在法治文化建设方面承担重大责任,并且有着其他国家机关所无法替代的作用。

1、法治文化建设是现代民主法治的灵魂。

2、法治文化建设是深入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需求。

3、法治文化建设,是做好新时期人大工作的内在要求。

4、法治文化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5、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是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二、地方人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路径

长期以来,纪检监察机关非常重视法治文化建设,把这项工作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法治文化建设仍然是整个文化建设中的薄弱环节。目前,尚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民主法治发展的新要求,还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进法治文化建设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加强协调,把法治文化建设统筹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大格局之中。

2、——突出重点,在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中融入纪检监察工作元素,彰显人大工作的特色。

3、——增强文化色彩,采取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深入人心

2.法治的意义 篇二

关键词:反腐败,法治,依法治国,法治建设

腐败问题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不管存在于哪个国家, 腐败都会严重破坏社会体制的正常运转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实行, 它还会侵蚀人们的精神世界, 影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我国, 自改革开放以后, 因管理方式的转换过渡、法治建设还在不断的完善和社会道德的偏差, 以及西方国家资本主义思想的侵蚀等一系列的问题, 导致腐败现象日趋蔓延。当前, 我国的腐败案件不断增多, 腐败现象日益突出, 已成为影响社会良性发展的社会问题。

一、反腐败与法治相关内容概述

腐败, 简单地说是指官员在任职期间作风不正, 行为不正当引起的政治和社会问题。腐败的产生有各种原因, 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权力的滥用, 权力越过法律, 为私权服务。

法治, 强调的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 也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的成果, 不论是经济改革还是政治改革, 法治都可谓是先行者。就其具体的含义, 张文显先生在其《法理学》一书中认为:法治, 在英语中相当于“the rule of law”, 应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 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 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在我国这样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 要想实现政治的清明、社会公平、民心稳定、长治久安以及防止腐败的发生, 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反腐败问题和法治建设。尤其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 我们党深刻总结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的经验和教训,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 要想保障人民民主, 预防腐败的发生, 必须加强法治建设, 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的立法, 完善相关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 从而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同时, 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就目前而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 法治政府建设在稳步推进, 司法体制在不断完善, 反腐败意识在不断提高, 全社会的法治观念也在明显增强。

二、研究反腐败与法治, 有其鲜明的时政性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 中央领导指出:要善于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反对腐败, 要加强反腐败国家的立法, 并且要加强反腐倡廉党内的法规制度建设, 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也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的要求。综上所述, 为推进新形势下从思想上依据法治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工作指明了方向。

2014年10月23日,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 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该决定中指出的以下三点, 为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时政依据。

第一,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 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已经进入到了决定性的阶段, 我国的各项改革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想要在这些复杂多变的形势下实现政治的清明, 从根源上防治腐败的发生, 法治的引领和规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 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 从制度上防止腐败的发生。要想从制度上防止腐败的发生, 必须要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 要严格落实纪委的监督责任, 对任何的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 都要依纪依法予以坚决的惩处, 决不手软。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 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而党的领导也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 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 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

第三, 加快反腐败国家的立法, 完善相关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也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同时, 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 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也为更好地从体系上防止腐败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反腐败的法治意义

实践证明, 反腐败可以推进依法治国的实现, 特别是近年来对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查处, 大大强化了人们的法治意识, 增强了人民对法律的信心, 有效地遏制了破坏法治的行为, 推动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 反腐败可以强化法治意识

1.反腐实践有助于法治思想的形成

反腐败不可能一蹴而就, 一步到位, 而是在与腐败分子无数次的交锋中积累经验, 在反腐的实践中取得成果, 继而扩大影响, 在社会与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 使大家相信法律不会任由腐败分子猖狂, 而是会还社会公平、正气,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会维护公民的权力和利益, 使公民相信法律, 继而运用法律, 有助于法治思想的形成。、

2.反腐败可以强化依法治国的信心

信心是在不断胜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党和国家已经充分认识到腐败对法治建设的危害, 所以将其上升到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来认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 一些高级领导干部的违法犯罪受到惩处后, 法律的尊严得到了维护,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得到了体现, 人们看到, 只要违反法律, 不管他的职务有多高, 都将受到应有的惩处, 因此越来越相信法律, 对法律充满信心, 所以尊法、守法的意识也越来越强了。

(二) 反腐可以预防破坏法治的行为

由于历史及各种现实原因, 我国干部队伍的素质差参不齐。仍有少数干部素质不高, 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的意识不强, 不能自觉保持自身的廉洁自律, 不能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利。以至于权力越过了法律, 为私利服务, 成为了党内的腐败分子。

通过对这些党内腐败行为的查处, 给予党内腐败分子严厉的惩处, 可以对企图从破坏法治中侥幸获得利益者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腐败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惩处, 腐败分子被查获的机率增加, 会大大增强法律的震慑作用。使其在权衡利弊后, 慑于违法的严重后果而不敢破坏法律。因此, 加大反腐败力度, 对腐败分了从严查处, 是防止腐败分子破坏法治的有效措施。

(三) 反腐败是对法治的不断完善

腐败是对法治的破坏, 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法律的尊严能否得到维护, 一方面看人们能否依法办事, 另一方面要看法律在遭到破坏后, 能否得到及时的补救和修复。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重申:“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是党和国家事业顺利发展的必然耍求”, 其核心就是对法治社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通过对腐败行为的严惩, 反腐败斗争在一定程度上取得成功, 腐败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 从而使法律的尊严得以维护, 法治社会得以补救和修复进而不断完善。

(四) 反腐败必然要求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反腐败工作必须有法可依。腐败固然是为人民群众所痛恨、为党纪和国法不容的丑恶现象, 但反腐败工作必须依法进行, 不能脱离法律反腐败, 否则在实践中就会造成对法治的严重破坏。要加强反腐工作, 就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相继颁布实施, 为反腐败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 各级反腐败的专门机关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来规范自己在反腐败行动的行为, 这对于依法有序地打击腐败具有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 反腐工作是一项关系党和国家乃至民族大业的长期系统性工程, 只有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 逐渐形成标本兼治的长效机制, 才能从根本上铲除腐败行为生存的空间和土壤。随着反腐败工作向深层次、宽范围地不断推进和发展, 将会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更好的政治保障和法律保障, 任重道远的廉政法治建设在各方的努力下也必将会迎来一个崭新的春天。

参考文献

[1]刘思格, 刘晓英.法治是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根本之策[J].法学从论, 2011, 6.

[2]肖金明.反腐败的法治思考[J].法学, 1999, 04.

[3]秦永雄.简论反腐败法律机制建设[J].前进, 2014, 10.

3.论反腐的法治意义 篇三

[关键词]反腐败;法治;依法治国;法治建设

腐败问题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不管存在于哪个国家,腐败都会严重破坏社会体制的正常运转以及国家方针、政策的具体实行,它还会侵蚀人们的精神世界,影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因管理方式的转换过渡、法治建设还在不断的完善和社会道德的偏差,以及西方国家资本主义思想的侵蚀等一系列的问题,导致腐败现象日趋蔓延。当前,我国的腐败案件不断增多,腐败现象日益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良性发展的社会问题。

一、反腐败与法治相关内容概述

腐败,简单地说是指官员在任职期间作风不正,行为不正当引起的政治和社会问题。腐败的产生有各种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还是权力的滥用,权力越过法律,为私权服务。

法治,强调的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的至上地位。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框架,也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一个重要的成果,不论是经济改革还是政治改革,法治都可谓是先行者。就其具体的含义,张文显先生在其《法理学》一书中认为:法治,在英语中相当于“the rule of law”,应是以民主为前提和目标,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在我国这样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要想实现政治的清明、社会公平、民心稳定、长治久安以及防止腐败的发生,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

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反腐败问题和法治建设。尤其是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深刻总结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成功的经验和教训,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要想保障人民民主,预防腐败的发生,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的立法,完善相关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从而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同时,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就目前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法治政府建设在稳步推进,司法体制在不断完善,反腐败意识在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观念也在明显增强。

二、研究反腐败与法治,有其鲜明的时政性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中央领导指出:要善于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反对腐败,要加强反腐败国家的立法,并且要加强反腐倡廉党内的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也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和“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的要求。综上所述,为推进新形势下从思想上依据法治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工作指明了方向。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中指出的以下三点,为反腐倡廉和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时政依据。

第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经过多年的努力和发展,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已经进入到了决定性的阶段,我国的各项改革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想要在这些复杂多变的形势下实现政治的清明,从根源上防治腐败的发生,法治的引领和规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二,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从制度上防止腐败的发生。要想从制度上防止腐败的发生,必须要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要严格落实纪委的监督责任,对任何的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都要依纪依法予以坚决的惩处,决不手软。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而党的领导也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當家作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

第三,加快反腐败国家的立法,完善相关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的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也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同时,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也为更好地从体系上防止腐败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反腐败的法治意义

实践证明,反腐败可以推进依法治国的实现,特别是近年来对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查处,大大强化了人们的法治意识,增强了人民对法律的信心,有效地遏制了破坏法治的行为,推动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反腐败可以强化法治意识

1.反腐实践有助于法治思想的形成

反腐败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而是在与腐败分子无数次的交锋中积累经验,在反腐的实践中取得成果,继而扩大影响,在社会与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使大家相信法律不会任由腐败分子猖狂,而是会还社会公平、正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会维护公民的权力和利益,使公民相信法律,继而运用法律,有助于法治思想的形成。、

2.反腐败可以强化依法治国的信心

信心是在不断胜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党和国家已经充分认识到腐败对法治建设的危害,所以将其上升到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高度来认识。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的违法犯罪受到惩处后,法律的尊严得到了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得到了体现,人们看到,只要违反法律,不管他的职务有多高,都将受到应有的惩处,因此越来越相信法律,对法律充满信心,所以尊法、守法的意识也越来越强了。

(二)反腐可以预防破坏法治的行为

由于历史及各种现实原因,我国干部队伍的素质差参不齐。仍有少数干部素质不高,自觉遵守党纪国法的意识不强,不能自觉保持自身的廉洁自律,不能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利。以至于权力越过了法律,为私利服务,成为了党内的腐败分子。

通过对这些党内腐败行为的查处,给予党内腐败分子严厉的惩处,可以对企图从破壞法治中侥幸获得利益者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腐败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惩处,腐败分子被查获的机率增加,会大大增强法律的震慑作用。使其在权衡利弊后,慑于违法的严重后果而不敢破坏法律。因此,加大反腐败力度,对腐败分了从严查处,是防止腐败分子破坏法治的有效措施。

(三)反腐败是对法治的不断完善

腐败是对法治的破坏,是对法律权威性的挑战。法律的尊严能否得到维护,一方面看人们能否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要看法律在遭到破坏后,能否得到及时的补救和修复。党的十五大报告进一步重申:“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党和国家事业顺利发展的必然耍求”,其核心就是对法治社会和法律尊严的维护。通过对腐败行为的严惩,反腐败斗争在一定程度上取得成功,腐败分子得到应有的惩处,从而使法律的尊严得以维护,法治社会得以补救和修复进而不断完善。

(四)反腐败必然要求加强法律制度建设

反腐败工作必须有法可依。腐败固然是为人民群众所痛恨、为党纪和国法不容的丑恶现象,但反腐败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脱离法律反腐败,否则在实践中就会造成对法治的严重破坏。要加强反腐工作,就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相继颁布实施,为反腐败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各级反腐败的专门机关也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来规范自己在反腐败行动的行为,这对于依法有序地打击腐败具有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反腐工作是一项关系党和国家乃至民族大业的长期系统性工程,只有将其纳入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逐渐形成标本兼治的长效机制,才能从根本上铲除腐败行为生存的空间和土壤。随着反腐败工作向深层次、宽范围地不断推进和发展,将会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更好的政治保障和法律保障,任重道远的廉政法治建设在各方的努力下也必将会迎来一个崭新的春天。

参考文献

[1]刘思格,刘晓英.法治是预防和惩治腐败的根本之策[J].法学从论,2011,6.

[2]肖金明.反腐败的法治思考[J].法学,1999,04.

[3]秦永雄.简论反腐败法律机制建设[J].前进,2014,10.

[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 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4/1029/c1001-25926893.html

4.法治的意义 篇四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有效实施宏观调控的迫切需要。随着宏观调控实践的不断丰富,我们对法治与宏观调控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正是对多年有益经验的总结。科学的宏观调控应该是在法律法规框架下的宏观调控,这是我国宏观调控走向成熟的标志。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宏观调控和经济综合部门,更要注重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实施宏观调控。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有力保障。关于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上做出深刻阐述,强调指出,全面深化改革需要法治保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也需要深化改革。立法是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重要环节,四中全会《决定》强调立法要与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发展改革部门更应当在法治的引领下推进改革,在法治的框架下规范改革。

5.法治的意义 篇五

中国经济网北京12月2日讯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再审案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记者从最高检获悉,检察机关一直高度关注该案的办理,并依据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复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责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复查工作进行同步监督。2016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后,为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确保该案及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迅速成立办案组,专门负责审查该案。办案组赴沈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认真审查了在案全部卷宗,全面梳理了原案存在的疑点和问题,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认真细致的调查复核工作,向与案件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复核了相关证据,实地查看了案发现场。针对案件中疑点和复杂问题,办案组多次研究商讨案情,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多次听取汇报,并作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经审查,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中,直接证据只有原审被告人聂树斌的有罪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与聂树斌有关。本院认为,原案中被害人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作案工具来源不清,聂树斌未能供述出原案中某些关键情节,其所作的指认笔录和辨认笔录存在瑕疵,无法起到对有罪供述的印证作用,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证明力较弱,可信度不高,且与物证、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原案的定罪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封闭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聂树斌实施了故意杀人、强奸妇女的行为。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应依法改判聂树斌无罪的检察意见。通过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最高检的意见。

最高检认为,聂树斌案件得以纠正无疑是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标志意义的又一重大事件。通过此案办理,司法机关切实有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体现了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决心,彰现了司法机关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对今后办案工作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

6.国家和法治的哲学四-专制与法治 篇六

第四章 专制与法治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1]――孟德斯鸠

“宪法是由人民的智慧制定的,并且是以人民的意志为基础的,人民的意志是任何政府唯一合法的基础。”――杰佛逊

人们通常所分析或讨论的专制与法治,应当就是前文已经述及的,人类之社会生活当中曾经或现实地存在着的,两种典型的权力秩序及其各自所导致和对应的不同的权力机制。

专制与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当中两种不同的权力秩序及其权力机制,又往往是不同社会在其各自特定的生产条件、社会条件和历史条件的影响与作用下,分别地得以形成和确立的。

那些由于高度的组织化、紧密的协同关系和较为普遍的权力迷信,相应地形成了高度集中或整合统属的权力关系的早期社会,通常就会确立其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并往往会进而生成和确定“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

而那些组织化与集体协同相对较少或相对松散、人们的自主意识或自主情绪较为强烈、既有的权力关系较为多元和分散的早期社会,则通常会确立其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并进而会相应地形成和确定“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

所谓“品格决定规则”,可以借用一位曾经风光一时的专制君主的口吻对其加以说明,那就是“朕即法律”。所谓“规则决定品格”,则可以援引一位历史上的杰出法官的观点对其加以解释,那就是“王在法下”。[4]

人们在言及“专制”这个特定的政治概念的时候,其所指应当就是一定社会的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以及此种权力秩序通常所导致或对应的“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而人们所向往和期望的所谓“法治”,应当即是社会的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以及此种权力秩序通常所导致或对应的“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

人们在讨论某些政治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会将专制这一概念,用于特指那些由于统治权力的严重异化而导致的极权统治的权力秩序,而不及于其他的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这样的认识应当说是片面的。人们之所以会形成或抱有这样的认识,一方面在于其没有能够真正地理解和把握集权统属与极权统治之间的区别和相互关联,从而将二者混淆在了一起;另一方面恐怕就在于集权统属与极权统治均是以“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而得维系和运行,因此将二者误认为等同的关系。

专制国家之统治权力,其维系与运行的机制即是“品格决定规则”;法治国家之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其维系与运行的机制则是“规则决定品格”。

如前文业已分析和论述的那样,人类之社会生活中形成、存在和运行着的权力,乃是社会生产与协作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权力的基本属性,则应当是双向的服从关系。应然的意义上说,社会的权力秩序及其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运行,应当实现并始终保持权力之内在服从与外在服从两方面的协调或均衡。然而,正如人们已经认识到的那样,一定社会的统治权力,从它最初出现的那个时候开始,往往就已经掌握着或是被赋予了凭以维持和保证其对人们所施加的指引、干预或控制之有效性的外在和物化的强制手段;较之于维系和保持权力的外在服从关系而言,统治权力的运行能否顺应或符合于其内在的服从关系,往往更需要借助或依赖于明确、具体和严格的权力规则。

“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意味着社会既已确立的权力规则所规定的内容、条件或要求,可以有效地调整或决定权力运行的实际指向;即人们通过确立某些具体的、严格的权力规则,能够有效地指引、规制、约束或干预一定权力的运行,从而使社会中的权力尤其是统治权力的运行,能够基本上符合、保持和顺应于其固有的内在服从关系,进而使一定社会的权力秩序能够得到比较稳定的维系,以及适时的和相对合理的调整。

“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意味着社会生活中的权力运行乃至社会的权力秩序,基本上只能依赖或取决于权力者或统治者单方面的意志或品性;即意味着权力

7.浅论法治民主基本特征和现实意义 篇七

一、法治民主的基本特征

所谓法治民主, 是指用法治方法实行的民主, 从民主方略角度看, 它与人治民主是对立、对称的概念。法治民主也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 但是, 不论哪种类型的法治民主, 其基本特征都差不多, 只不过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具体表现则有所不同。从古往今来的实践看, 法治民主主要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 用法律来集中体现人民意志, 并按照“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制者”的精神与要求来制定法律。

虽然法治就是法的统治, 但法治民主却不是一般所说的法的统治, 而是由人民用自己直接或间接制定的法律来统治自己。所以, 法治民主所依之法决不能是在极少数人操纵下的走过场、只沾上一点民主色彩的法律, 而应当是按法治国家公认的能够较准确集中和反映公民公意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法律。产生这样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序保障, 分代议机关立法和公民直接立法两种情况而有所不同。在代议机关立法的情况下, 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人民的公意和利益, 从根本上取决于代议机关本身的民意基础是否深厚和代表性的强弱。公民直接立法则完全由公民自主实行。

(二) 在法治社会, 只有法律是国民共同意志的体现或公意的记载, 其他形式的文件都不能具备这种地位。

在一个国家, 除了国民的共同意志, 还有许多的个别意志, 但与国民的共同意志相比, 后者都只是个别意志或国民中一部分人的意志, 这些意志在经由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法律之前, 都不能也没有根据被看作是国民的共同意志, 既不能等同于记载国民共同意志的法律, 更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因为, 在这种情况下全体国民既未亲自也未通过代表对它们表示赞同, 它们只是国民中部分的意志, 其地位就低于体现国民公意的法律。

(三) 国家权力受宪法和法律限制。

这—条的含义相当于西方所说的“权力受限制的政府”或“有限政府”原则。意思是说, 国家权力 (具体而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 不是固有的、绝对的, 它的直接来源只能是法律, 应当受宪法、法律的限制。在法律上和制度上确认国家权力限于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范围,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从事职务活动是违宪、违法行为, 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已成为我国法治民主建设的紧迫课题。在我们这样民主传统、法治传统少的国家, 搞法治民主应当特别注意从法律和制度上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 防止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受侵害。为达到这个目的, 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和加重侵权者的相应政治、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要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更有效的抑制国家机关非法侵害其权利的手段。

(四) 已制定的法律得到严格实施。

洛克说过:“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制定的, 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社会的约束, 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 各尽其能;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 那就等于没有法律;而一个没有法律的政府, 那是一种政治上不可思议的, 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如果已制定的法律得不到严格实施, 其结果比没有法律好不了多少, 在某些方面会比没有法律更糟。因为, 这样不仅不能实现法律的统治, 反而会遭致国民对法律本身的不敬和藐视。

法律严格实施关键是要解决好执政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守法, 尤其是遵守宪法的问题。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必须予以追究。法律严格实施还有一个真正按人人平等原则适用法律、其中首先是适用宪法的问题。对于法律适用一词, 有广义解释的、有作狭义解释的, 但学术界表现出的共同倾向是将宪法排除在外, 只讲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司法, 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舍本逐末。可能是有的同志认为, 宪法的内容都具体体现在法律中, 只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执行法律, 宪法也就间接得到了贯彻执行。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 宪法的很多内容, 并不或尚未体现在法律中, 即使有关内容体现在法律中, 但有些法律也不能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来贯彻执行, 而只能由人民代表机关来贯彻执行。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莫过于我国宪法关于人民代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 监督其他国家机关, 保证宪法、法律遵守和执行的内容。而恰恰是这些方面, 对于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民主有基础性意义。

二、结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 积极完善社会主义法治民主

8.法治的意义 篇八

关键词:社会管理;法治;融入;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显著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逐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成效良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初具雏形,中国发展进入新阶段,逐步融入国际社会。与此同时,种种社会问题伴随而来:经济发展中缺乏科学发展理念,发展质量不高,可持续发展能力低;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民主政治建设中深层次矛盾难以解决;社会差距拉大,社会矛盾尖锐,官员贪污腐败等等。这些给社会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在社会管理中融入法治理念,用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社会管理的有序进行,是推进社会管理实现科学化、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一、法治能够清晰界定社会管理各主体职责

伴随科技的迅猛发展,全球化和现代化的推进加剧了社会分化,社会变得日益多样,政府面临更加复杂的治理环境。这种背景下,执政党和政府的管理主体地位受到冲击,必须依靠社会组织和广大民众来共同管理社会事务,社会才能达到稳定和谐的运行状态。为及时回应挑战,社会管理主体必须实现多元化。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了社会管理的总体格局,这就是“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水平的新要求。从国家包办到国家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社会管理取得了明显进步。同时,各管理主体在社会管理中的地位不同,这在社会管理格局的表述中也有所体现: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对社会管理起领导作用,是整个社会管理体制的重要指向标;政府负责,是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必然要求,要求政府切实担负起应尽的职责,从而推动社会管理向前发展,满足社会需求;社会组织能够有效配合政府行为,是连接政府和人民的纽带;公众是社会管理的对象,更是社会管理的主体,广大公众的参与能够从根本上减轻政府的负担。这种格局下,社会管理各主体各司其职,管理活动规范有序。但实际情况却是党委依法执政能力不足,在解决问题时权力至上、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公信力下降、社会组织得不到认可,管理活动得不到广泛支持、公众参与规范化程度不够。法治保障纳入社会管理体制,恰恰能够解决上面一系列问题,提高共产党治国理政、依法执政水平,明确界定政府的权利范围,促进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形成,方便社会组织的管理活动,同时赋予和保障公众应有的权利。法律给予各主体不同的职责,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社会主体各居其位、各得其所,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也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有效地避免了越权和失职现象的发生,大大提升了社会管理规范化水平。

二、法治能够保障社会在规范化、制度化框架内运行

规矩是人类生存与活动的前提与基础,我们总是在规与矩所形成的的范围内活动。世间万物,小到日常琐碎,大到国家大事,都要遵循一定的规矩,社会有序的运行同样离不开规矩。规矩是一种约束,更是一种保障。法律法规是规矩,制度规范是规矩,伦理、习惯、道德都是规矩。正是由于规矩的约束和制约,社会才如此井然有序。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党和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我国社会发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变革,一方面,原有的单一的利益格局被新的多元化利益格局所取代,另一方面,人们在满足了基本的物质需求后开始注重精神方面的享受,诉求呈现多元化趋势。利益分化引起的利益矛盾和诉求多元化引发的冲突更加频繁,表现形式更为多样,为避免矛盾引发的社会混乱,必须采取必要的手段加以规范。伦理、习惯、道德在保持社会稳定上发挥的作用需要建立在人们拥有较高素质的基础上,事实的情况是人们普遍具有较高的学历,而素质水平却没有达到相应的高度。这样一来,依靠伦理、道德的力量来保障社会的规范运行具有较大的难度。此时,社会急需能够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方式和途径,法治应运而生。作为衡量社会是否有序运行的最重要标尺,法治能够有效规制社会行为,解决社会问题。借助法治的力量,人们的行为得以规范,通过稳定、明确的法律规范,社会得以有序、健康发展。

三、法治能够保证社会管理更具权威性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体现出国家的权威,这种权威来自于立法机关的权威性,我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它们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利,它们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都是它们权威性的延伸,也是它们权威性的体现。法治的权威性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一旦触犯法律,都会受到严厉的处罚。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法治的权威得以彰显。在工业化、信息化、市场化和全球化深入推进的今天,中国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也不可避免地伴随着许多社会矛盾。在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时,如果选择法治之外的手段,不仅不能有效地解决矛盾和争端,更易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引发新的矛盾和争议,问题只能越来越多,社会管理停滞不前。借助法治的力量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回避了个别领导干部依权力办事的现象,提出的举措和建议也更具说服力,避免和减少了争议,社会管理的效果更加权威。

四、法治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

法治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社会管理,说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和服务,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重,解决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是统筹社会各方面利益关系的需要,是解决当前突出矛盾和问题的需要,更是我们党密切党群关系,做好群众工作的需要。在社会管理过程中,人民群众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维护,是判断社会管理成功与否的根本标准。倘若我们取得的成就建立在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基础上,那么成就再多再显著,社会管理都是失败的。为此,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确保社会的安定有序,是社会管理工作的重心和关键。事实和经验一再表明,法治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有效途径。当公民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法治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五、法治能够约束过激行为

随着改革开放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阶层急剧分化,阶层利益结构失调,使得杜会弱势群体和边缘群体相继出现。当这些社会群体作为利益主体以集团出现,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过于悬殊并趋于对立时,个体利益矛盾便会转化为群际利益矛盾,并且以群体、集团之间的摩擦和冲突的形式出现,很容易诱发社会的波动。另外,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向纵深发展,因企业破产、倒闭、兼并、重组等因素引发的企业职工闹事事件就是由于利益结构失调产生的群际利益冲突。特别应引起注意的是,从利益冲突转向政治冲突,从局部冲突向社会冲突,使得弱势群众成员对企业组织、基层政权乃至国家政策产生怀疑,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缓和社会矛盾、避免因利益结构失调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9.法治的意义 篇九

打赢污染防治这场“攻坚战”,手中必须握有一把削金断玉、无往不胜的“利剑”。

在泉城济南,这把已然出鞘的“利剑”,就是那些奔走在治污一线、坚决与环境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队员们。王同林,正是其中冲锋陷阵的一名尖兵,他有个响当当的外号——“执法定盘星”。

环保领域的“法治压舱石”

“执法定盘星”,该如何解读?原来,因为从事环境法制工作近20年里,王同林练就了一身过硬的业务本领,所以大家亲切地称他为济南市生态环境领域的“法治压舱石”“执法定盘星”,一组组醒目的数据,就是最好的明证:

培训执法和企业环保工作人员5000余人。作为生态环境部、山东省环境执法讲师团的讲师,他经常深入厂矿企业和区县环境执法一线,讲法律、解纠纷、搞服务,几年来共参与培训执法人员和企业环保工作人员5000多人。自山东省开展大比武活动以来,他多次作为主力队员代表济南市参赛,均取得了优异的成绩。

直接审核处理行中处罚案件1000余件。在法制工作中,王同林着力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执法程序,制定《环境行政处罚工作程序》《行政处罚内部审核工作程序》,对处罚案件采取“背对背”式法制审核,克服“书面审”“被动审”“机械审”的弊端,直接审核处理的1000多件行政处罚案件无一错案,无一败诉。

组织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464起。自以来,他共组织立案查处环境违法案件464起,其中适用四个配套办法案件16起。同时,他还制定了《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十二条”》明白纸,组织执法人员发放到每一家企业,宣传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夯实了企业主体责任。

“永不关机”的环保法律顾问

在日常工作中,只要碰到法律问题,同事们总是马上想到王同林,而他也会第一时间为大家提供专业、耐心、细致地解答。

在某企业偷排废水案件中,执法人员采取外围偷排口挖掘暗管、进厂调查和制作笔录等措施后,依然没有任何思绪。就在案件调查陷入僵局的时候,他们搬来了“救兵”王同林。在企业否认、检测报告被监测机构收回、无任何直接证据的不利情况下,王同林从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的制作,到污水处理运营记录的证据提取等环节全面取证调查,将相关旁证形成完整、扎实的证据链,最终让案件得以解决。

早在前,王同林就是怀着对法治的坚定信仰,捍卫环保法律尊严的初心,走上了环境法制工作的岗位,“永不关机”正是他对初心的坚守!

环境法制的“播种机”

2020年6月底,济南市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正面清单落实落细的典型做法,被生态环境部点名通报表扬。一直奔走在基层执法一线的王同林深受鼓舞,因为这枚“军功章”也有他的一份力。

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后,为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最大限度降低疫情影响,落实审慎监管理念,王同林作为主要起草人,及时编写制定了《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和《企业复工复产生态环境执法帮扶行动实施方案》,明确了10种免除行政处罚和6种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将919家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正面清单名单,推行差异化执法监管。

因为常年奔走在基层执法一线,深知担当精神和履职能力对一名环保执法人员是何等重要,王同林坚持当好环境法制的“播种机”“宣传员”,坚持将所学所长与实际工作有机融合,积极解决群众的信访投诉问题。

10.法治的意义 篇十

杨小军 宋心然 范晓东

2014年04月18日15:55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以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契机,为落实《纲要》中所提出的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各地开始探索通过制定和实施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作为措施和途径来具体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实现。因此,厘清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设中的理论问题,有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

一、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产生背景及建设实践(一)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产生的历史背景

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是落实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产物,而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过程是与民主法治的发展历程相伴随的,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过程:

1.起步阶段:从依政策办事到依法律办事

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行政管理基本上以人治为主,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政策办事,依领导人的指示、命令办事。经过“文革”的十年浩劫,法律虚无主义的危害已被深刻认识,中国社会迫切需要建立健全民主法制。1978年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在全会公报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重新确立了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最高地位,至此,我国的法制建设才开始真正进入了新纪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并在宪法层面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84年,党中央提出了“从依政策办事,逐步转变为既要依政策办事,又要依法律办事”的方针。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又从宏观上提出了改革开放背景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任务,强调“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据此,从1978年—1988年十年间,以国务院组织法、地方政府组织法和许多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行政管理由原来的单纯依靠政策逐步向更多依靠法律办事过渡。

2.确立阶段:依法行政,规范政府行为

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为起点,标志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进入到了以约束行政权力、规范政府行为为重点的阶段。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正式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了依法行政的原则。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指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1999年3月,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被写入宪法。如此,在1989年—1999年的10年期间,以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被逐步确立起来。

3.全面推进阶段: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1999年宪法总纲为开端,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作出了专门部署,这标志着我国法治政府建设开始进入了全面规划和整体实施的新阶段。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并对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等作了全面部署,此成为了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的一部重要的纲要性文件。接着,国务院又于2008年5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县市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于2010年10月提出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这些都延续和深化了《纲要》的内容。近来,党的十八大又进一步强调,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要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目标。据此,自1999年以来,主要以国务院先后提出和发布的决定、纲要和意见为标志,建设法治政府作为建设法治国家的主体工程,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主要环节得以全面推进。也就是在我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这一大的背景下,基于将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和任务、基本原则和要求等予以细化和量化的考量,全国的许多地方政府开始尝试制定和实施法治政府指标体系。

(二)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目前在我国的建设实践

目前,我国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设主要在地方政府层面展开,并正在经历由部分地区先行先试向全国更大范围推行的发展趋势。

首先尝试建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是深圳市。2008年12月,深圳市委、市政府作出了《关于制定和实施<深圳市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的决定》,将法治政府的建设具体细化为12个大项、44个小项、225个细项的重要指标。此后,在市级政府层面,温州市、渭南市、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苏州市、惠州市、沈阳市等也先后出台了各自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在省级政府层面,湖北省、四川省、广东省先后出台了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如2010年6月,湖北省委、省政府印发的《湖北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以8个大项、35个中项、160个小项,并大多以完成式的语态,说明了法治政府建设指标要求达到的结果和状态。此外,县级政府层面,河北省永年县、江西省玉山县、贵州省普安县、江西省修水县、浙江省鹿城区、青岛市市南区、苏州市吴中区等也都对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建立进行了实践探索。

可见,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已加入到了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建设行列,这是因为国务院《纲要》等文件虽然明确了法治政府建设的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等内容,并对工作推进提出了全面部署,但总体上来说,这些规定基本还是原则性的、框架性的,对于如何落实以及法治政府的具体标准都缺乏统一认识。而制定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意义,就在于将《纲要》等文件中规定的法治政府的大致轮廓予以细化和量化,由此法治政府的轮廓就从粗线条变为了细线条、抽象变成了直观,更加清晰,可以看得见、摸得着,这就使得践行法治政府有了更为具体明确的内容和实施路径。也正是因为反映了目前法治政府建设更为深入、规范、精致的客观需求,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得以在这种背景下应势而起,并作为政府法治建设进程和发展方向的一个侧影,被各个地方政府所采纳,成为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具体“抓手”。

二、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对于法治政府基本要求的体现和反映

法治政府有基本要求,这是法治政府内涵的体现。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应当紧紧围绕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进行内容设定。

(一)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

法治政府从字面上讲就是“法律统治下的政府”,即政府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现代的法治政府作为一种理论主张和政府模式,其思想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但对于什么是法治政府,法治政府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是什么,这些问题并没有完全统一的答案。总的来说,西方“法治”理论视野下理解法治政府的关键和要害在于政府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规范和约束,政府权力的运行应体现法治的原则和精神。而从实质法治观的角度来看,法治政府中对于行政权力加以约束的法律还必须是符合正义的良法,这是因为实质法治观看来,法律也可以成为权力的工具,权力的装饰,所以“善法”、“良法”或曰“公正的法律体系”被视为实现法治的前提。[1]

我国自2004年《纲要》正式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对于法治政府内涵的理解主要体现在《纲要》中对于依法行政所提出的六项基本要求上。具体如下:

1.合法行政,强调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和行使行政权力。这就意味着在法治政府的范畴内,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全能政府”应转变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有限政府”。

2.合理行政,强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平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时也要合乎比例原则。这就意味着法治政府应当为一个能够保障公众权利、为社会提供公众服务的“服务政府”。

3.程序正当,强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透明,严守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这就意味着法治政府应当是一个“阳光政府”。

4.高效便民,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遵守法定时限和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意味着法治政府应达到“效能政府”的基本要求。

5.诚实守信,要求行政机关信息公布应当全面、准确、及时,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确需撤销或变更时,要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要给相对人损失补偿。这就意味着法治政府打造的是一个“诚信政府”的形象。

6.权责统一,强调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现权利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需赔偿。这就意味着法治政府的范畴内,政府应当是一个“责任政府”。

可见,“有限政府”、“服务政府”、“阳光政府”、“效能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就是《纲要》中对于法治政府的基本理解,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就是建设法治政府目标下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基本要求。但若从行政权力依照法治原则进行运行这一法治政府的精髓来分析,“有限政府”、“阳光政府”、“诚信政府”、“责任政府”的内涵都是直接指向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和方式的,理应属于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而强调行政应提高办事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的“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内涵,则更侧重于强调政府行政的宗旨和导向,这其实是对法治政府建设所提出的更高目标和要求。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来说,法治政府的内涵应首先是符合底线标准和体现最低要求的,这是因为,就公权力的运行规律来说,依照法律进行运行这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底线,只有坚持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坚守了法治政府的基本内涵。这也就意味着,要达到“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更高目标,基础和前提首先是法治政府。因此,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应首先是达到法治政府基本要求中的最低标准,即合法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二)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应以分解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作为内容设定的基本依据

目前各地基本上是以《纲要》中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框架进行指标体系的内容设定的。为落实关于法治政府的六项基本要求,《纲要》中从七个方面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任务和措施,即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包含5项内容;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包含3项内容;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包含5项内容;理顺行政执法体系,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包含5项内容;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包含3项内容;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包含8项内容;不断提高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包含4项内容。这七个方面33项内容构成了《纲要》中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轮廓,各地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即主要依此轮廓设定出了具体的指标体系内容。以深圳市为例,其指标体系共设置了12个大项、44个子项、225个细项。12个大项是:政府立法工作法治化;机构、职责和编制法治化;行政决策法治化;公共财政管理与政府投资法治化;行政审批法治化;行政处罚法治化;行政服务法治化;政府信息公开法治化;行政救济法治化,行政监督法治化,行政责任法治化,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再如湖北省,其设置了8个大项、35个中项、160个小项的指标体系。8个大项为:政府职能界定与机构职责配置;制度建设;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服务;社会矛盾的防范和化解;行政监督;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可见,法治政府指标体系虽然基本反映了《纲要》中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要求,但内容并不完全对应,各地往往结合自身的实践,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具体方面有所侧重,有所取舍,并在具体内容上有所突破。

那么,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是否可以被看作为法治政府基本要求的具体规定?达到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要求是否即意味着实现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笔者认为,若单纯将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作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的“抓手”,从手段和工具的意义上,指标体系的具体内容是可以超出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对法治政府建设的方方面面提出更高的要求,此时指标体系本身并不等同于法治政府,二者之间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但是若要以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作为建设法治政府的评判标准,则就应当围绕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进行内容设定,或者将体现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和最低标准的内容确定为指标体系中的基本部分,此时,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内容才可以被看作为法治政府的具体规定,这种对应关系就涉及到了法治政府基本要求能否被量化为指标体系具体内容的问题。

三、法治政府是否以及能否运用

指标体系予以量化法治政府的内涵是丰富的,基本要求也是抽象概括的,一套具体化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反映法治政府的内涵和基本要求?这是构建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

(一)法治政府可以被量化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法治政府如同法治一样都是抽象概括的,而法治的基本要素在学理上和实践上是能够被细化分解、指标量化的,这构成了法治政府可以被量化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1.理论依据

学理上关于法治构成要素的分析,为量化法治提供了理论依据。如德国社会学家韦伯就认为:法治秩序的主要指标是科层制行政活动的持续性、客观性,行政活动要权责分明,公私严格区分,禁止买卖官职,公务员的人格要保证独立化、专业化等。[2]又如我国法学家张文显教授认为,根据不同时期法治的原理和各国法治实践,可以把不同法治国家共性化的标志分为形式标志与实质标志:形式标志是指法治国家的外在表现方式以及实现法治国家的技术条件,这些条件包括完备统一的法律体系、普遍有效的法律规则、严格的执法制度、公正的司法制度、专门化的法律职业等等;实质标志则是指依据法治的精神而形成的理性化制度的确立和运作,涉及法律与政治、公共权力与国家责任、权力与权利、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关系。[3]这些理论,说明了法治可以分解为不同的构成要素,而这些构成要素是可以通过具体指标来予以计量的。

2.实践依据

目前世界上一些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尝试运用社会指标的方法,对部分地区的法治发展状况进行考察和分析,具体开展了法治指数的量化实践,这些实践活动为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实践依据。例如世界银行推出的“全球治理指数”,认为对一个国家治理情况的评估主要由六项指标构成:反馈与问责、政治稳定与减少暴力、政府效力、规制质量、法治和腐败控制。其中,对法治评价的标准,主要为政府对隐私、合约的保护力度,以及警察、法庭等部门削减犯罪和暴力的能力。再如由美国律师协会联合国际律师协会、泛美律师协会、泛太平洋律师协会等律师组织发起的世界正义工程,其于2008年7月出台了旨在形成全球统一规范,衡量一个国家遵循法治程度的“法治指数”,其通过将行政、立法与执法过程等原则浓缩为联合国公约的13个核心原则,再对每项原则制定出3—7个具体指标,形成了一套包含60个指标的评价体系。还有我国的香港地区也于2005年出台了“法治指数”,它通过量化罪案率、法律援助、司法复核申请、各级法庭每年听取的案件、当值律师服务处理的案件、以及质化公众对法治几方面的观感数量来计算法治指数。且在及格分为50分,满分为100分的情况下,具体评定出2005年香港的法治指数为75分。这些实践活动均直接说明了抽象概括的法治是可以通过具体指标予以量化的。

(二)法治政府能够运用指标体系予以量化的可行路径

相比于法治被分解为不同的构成要素和具体指标,法治政府又如何被分解量化呢?笔者认为,从建设法治政府基本要求的横切面上,可以通过设定制度性指标、行为性指标、系统性指标和效果性指标四个方面将法治政府予以量化。

1.制度性指标。依法行政的前提首先是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这是法治政府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要素。而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制度性规范,则完全可以在规模、质量、规范等方面量化为具体的制度性指标。首先从数量规模上,尽管制度的绝对数量并不必然导致法治政府的形成,但是法治政府下,制度的数量或者规模必须能够达到足以覆盖大部分的政府行政领域的程度。此时,制度的有无、多少、是否已经有效公布等均可以通过指标进行量化。其次,在质量要求上,制度建设是否遵守了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是否具备完善的规范要素,如施行时间、有效期等,也可以通过设定具体指标予以判断。再次,在规范性上,制度内容是否统一清晰,也完全可以通过制度是否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和清理的工作进行指标性的考评判断。

2.行为性指标。依法行政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的一系列行政行为,这是法治政府的主要内容之所在。而政府在具体行政决策、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救济、信息公开、行政服务等方面的行为表现,可以通过设定具体行为性指标予以量化。比如行政决策行为,就可以通过对决策程序是否进行了意见征求、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内容予以具体的指标设定和判断。再比如对于行政复议行为,也可以通过对复议机关是否依法受理、办理、作出等环节进行分析判断,形成具体指标内容。

3.系统性指标。依法行政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为主要内容,但并不局限于此,法治建设中从立法到司法、护法、守法、学法的各个层面的法治环境都是依法行政的土壤。可以说,若没有整体的法治环境,单独的法治政府也是不可能实现的,这些构成了建设法治政府的体系性要素。而与政府行政行为相关的其它法治要素,则可以通过外在性表现进行指标考量。比如法治观念,就可以采取对行政领导实施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强化集体学法以及开展依法行政知识培训等途径进行提升,而这些途径的开展情况作为具体实践本身又可以运用指标予以量化。再比如行政机关与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和监督关系,也可以通过落实行政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结率,行政机关对于行政诉讼的出庭率和执行率等情况予以指标设定,进行量化考核。

4.效果性指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最终还是要体现为人民群众对于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及其取得成效的认可和满意程度。可以说,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效如何,群众感受最真切,评价也更客观,这些构成了法治政府建设的不可或缺的民意要素。而公众对于法治政府的评价,则可以通过设定反映人们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感觉、愿望、态度、评价等主观状况的评价性指标进行考核。

当然,法治政府指标体系能够被设定是一个层面,而这些指标如何在实践中被测量、被验证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这涉及到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设中数据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应该说,制度性指标、行为性指标、系统性指标作为客观存在,“大多可以通过统计报表或现有资料获得”。[4]而效果性指标作为主观评价,则可以通过设计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等多种方式,获取公众主观感受的相应数据。这里笔者要强调的是,为保持指标体系评价的透明度和有效性,客观性指标所获取的数据应当选取的是公开数据,而主观性指标所获得的数据则应侧重于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四、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设

应当处理好的系统关系法治政府建设本身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也不可能是政府系统自身就可以实现的目标。因此,在构建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过程中,应着重处理好以下几种关系:

(一)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推动法治政府建设与人民群众由外及内驱动法治政府建设的关系

目前我国法治政府的建设基本由政府主导推进,政府通过公共权威,采用自上而下、有目标、有计划的法治政府的建设路径,这种模式下,上级政府、行政机关或者行政领导的安排和指令是法治政府建设和推进的直接动力,上级政府及行政领导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视程度,往往决定了法治政府建设的发展程度和推进速度。不可否认,在现阶段,行政机关内部自上而下推动的优势和有效性是非常明显的,政府作为一种“初始推动力”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5]但对自上而下的推动来说,行政机关更注重也更擅长使用上级要求下级服从的方式,如命令、指示以及相伴而生的处分、问责等,其强制色彩较为浓厚,手段也较为单一且刚性。这样一旦下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不能认同,出现有形或无形的抵制时,法治政府建设的动力也就难以长久的维持。同时,单纯依靠政府的推动模式也往往会导致法治政府建设失去应有的社会基础而无法推行。按照现代政治哲学理论:“政府公共权力的运行不仅取决于自身的支配性、强制性和惩罚性,在某种意义上还取决于作为相对人社会公众的同意。只有当公众认为政府行政行为具有了法治化特征,政府在公众眼里才是合法的。”[6]社会公众作为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体验者和最终评判者,其本身从外部对于法治政府建设的需求和回应、认可和支持,将成为法治政府建设不可或缺的动力源泉和民意基础。

所以,法治政府建设需要行政机关和公众的沟通和协作,应当积极引导政府之外的社会公众参与到指标体系的内容建设、评估考核的过程之中,整合两种推动力量的优势,从不同角度发挥合力。

(二)法治政府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关系

政府建设既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面,又是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国家的依法治理、社会层面的法治建设,成为了与法治政府建设息息相关的政治“生态环境”,如果没有相应的政治“生态环境”,法治政府建设也难以“孤军深入”[7]。关于这一点,总书记在2012年12月4日召开的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 75 周年大会上,强调了新时期的法治中国建设问题,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这里提到的全面推进、共同推进、一体建设,这正是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关系内涵的深切解读。具体来说就是,建设法治国家是根本任务和远大目标,建设法治政府是核心任务和关键环节,建设法治社会是基础任务和普遍要求,它们的建设标准有同有异、互系互动、异曲同工。

故此,在确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时,需要站在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大框架内进行法治政府建设的思考。一方面,法治国家建设所需具备的政治、经济、思想基础需要在指标体系的设定过程作为背景予以参考和体现;另一方面,法治社会中除了制度要求外,其他法治精神层面的要素也应成为法治政府建设中的基本理念,成为指标体系确立时的价值依据。

(三)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与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关系

目前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建设只是在部分地方政府层面展开,而在国家层面,虽然2009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组织起草了《关于推行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并提交于同年12月召开的全国法制办主任法规司司长会议讨论,但这个指导意见并没有正式印发,也就意味着国家层面目前并没有出台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在国家层面统一的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缺失的情况下,部分地区率先进行指标体系建设,并主张要在地方范围内率先实现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这样就有个问题:在统一的法域内能否存在部分地区建成法治政府的状态?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与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关系是一种什么关系?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法治政府建设是有基本要求和最低标准的,站在这个角度,依法行政不能因为地区、层级、城乡等不同而不同,否则就会导致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缺乏内在的统一性。由此出发,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建设也应强化整体性和科学性,从国家层面应当出台法治政府指标体系建设的“基本版”,对于全国范围内指标体系的统一建设提出最低要求。但另一方面,法治政府建设实践却是复杂和多样的,各个地方社会、文化、经济条件的不平衡,自然会使法治政府建设的进度和关注点有所差异和不平衡,因此,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建设在地方层面可以有“充实版”,这可以体现出不同地方法治政府建设的特色和重点。

可见,法治政府建设需要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共同推动。只要在国家法治建设的统一框架内,地方政府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出台,不仅不会破坏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统一性,不可能导致所谓的“法治割据”,相反,它还会使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更加具有现实性、针对性和实践性。

(四)法治政府的不断发展性与基本规定性之间的关系

法治政府建设与法治发展一样具有渐进性特征,其处于不断完善的长期历史过程之中。同时,法治政府的建设也并非无源之水,它受到社会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等诸多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而政治的民主化程度、社会理性文化的积淀、国家安定的内外部环境等本身也处于一个不断积累的历史进程,这些都决定了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不断发展的,而且这个过程没有终点。此时产生的问题就是,既然法治政府建设始终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那么《纲要》中提出的用十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以及党的十八大提出的2020年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目标又如何来理解呢?此时需要关注法治政府建设所具备的基本规定性,即法治政府在历史长河中虽然是不断发展的,但在某一历史时期内,法治政府的建设还是有基本要求的,也就是意味着法治政府是有最低标准的,如此达到了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和最低标准,我们就可以认为此阶段内基本实现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可见,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不断发展性和基本规定性的统一。受此特点影响,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的建设也应当区分出静态指标和动态指标,其中,静态指标反映法治政府的基本规定性,由此确定出一个阶段内法治政府建设必须完成的任务;而动态指标则反映法治政府的不断完善性,由此来明确未来法治政府建设发展的方向。

[参考文献]

11.法治的意义 篇十一

【关键词】思想品德课教学;初中生;法制教育

引言

近年来,人们几乎每天都能从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上看到触目惊心

的青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加强中学生的法制教育刻不容缓。加强中学生的法制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学校、家庭、社会的共同努力。就学校教育而言,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和平台落实法制教育。在诸多途径和平台中,德育课程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在初中,思想品德课是加强德育建设的主导渠道,理所应当成为法制教育的主要阵地。思想品德课与法律知识联系得最为紧密,法制教育的内容在政治教材中均有一定的体现,因此具有其它学科无法比拟的独特价值。思想政治课是德育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初中思想品德课是法律知识传授的集中阶段。因此,加强初中思想品德课的法制教育,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立。本文从以下三方面谈初中思想品德课教学中开展法制教育的重要意义。

(一)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必然需要

中学生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他们的生理和心理发育不成熟,如果没有法制的约束,有可能影响他们的健康成长?,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差,其各项权利往往容易遭到来各个方面的侵犯。因此,我们政治教师有必要通过思想品德课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守法意识和权利意识,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中学生的健康成长。青少年如果不懂法律知识,缺乏法律观念,就不会评判是非,就不能依法办事,甚至还可能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而通过法制教育,能使学生懂得在社会生活中应该遵守的法律行为规范,养成自觉守纪的良好习惯,做到法律允许的才能去做,法律不允许的坚决不做,法律要求做的必须去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发生,使广大青少年成长成为“四有”新人。众所周知,新课程改革的目标是“确保均衡性,促进学生全面、和谐的发展”社会对人才素质的要求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而越来越高。当今社会是知识经济时代,社会的发展进步更需要高素质的综合型人才。中学生是未来社会建设的主力军,要在知识经济时代发挥巨大的创造性作用,更需要有过硬的综合素质。中学生如果缺乏法律知识,是很难得到全面发展的。法律素养是全面素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思想品德课的法制教育来帮助中学生形成相应的法律意识,使法律成为中学生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样才能保护其健康成长,促进其全面发展。

(二)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的内在需要

陶行知先生说:“今日旳学生就是将来的公民,将来的公民就是今日所应养成的学生。” 人不仅是单个的“人”,而且还是社会中的一员,在现代社会中人不仅仅是一个国家的居民,更应是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公民,是国家和社会健康发展的需要。作为?思想品德课教师,有责任在思想品德课上传授法律知识,弘扬法的精神。特别是帮助中学生正确认识民主与法制、民主与集中、自由与纪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而使学生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民主观念、公民观念和国家主人翁意识。通过课堂上的法制教育,可以使学生了解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是作为一个合格公民必须具有的素质。通过法制教育,能使学生更好地辨别是与非、善与恶、美与丑、荣与辱,懂得在生活中应该遵循的行为准则,能够从法律角度观察社会现象,自觉地将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更好地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养成自觉守法的好习惯,做到法律允许的才能去做,法律不允许的坚决不做,法律要求的必须去做,从而适应法律生活,使广大中学生健康地成长为合格的社会主义公民。

(三)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觀需要

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也是民主化与法制化的进程。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将我国稳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党基本的治国方略,凝聚着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是中华民族对实现共同理想之途的理性选择。苏教版九年级教材对依法治国作了如下定义: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的实施,需要国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需要公民树立法治观念,拥有相应的法律意识、法律心理与法律行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包括两个基本层面,一是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全体公民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因此,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培养和提髙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一方面,公民在提高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树立法治观念,才能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自觉履行法律规定旳义务;另一方面,公民增强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的意识,才能更有利于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提高依法决策和依法治理的能力。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律教育要从娃娃幵始,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中学生是人民群众的一部分,更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法律意识的强弱,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标尺。通过在思想品德课上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从小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进而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深化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才能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持续推行,提供人才保障和动力支持。

3结束语

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也是民主化与法制化的进程。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将我国稳步建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党基本的治国方略,凝聚着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是中华民族对实现共同理想之途的理性选择。作为一名初中思想品德教师,我深知我们在普法教育的大环境下所承担的重任,我们期望学生不仅能很好的掌握和运用法律知识,在政治中考中考出理想的成绩,而且能树立法治态度情感和价值观,促进自己的健康全面成长,成为一个社会主义的合格公民。

【参考文献】

[1]思想品德教材(全册)[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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