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19号文件原文(4篇)
1.银保监会19号文件原文 篇一
中国银监会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7]58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为规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行为,改善财务公司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财务公司自我发展能力,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及相关风险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经银监会批准,财务公司不得发行或变相发行金融债券。
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信、自律的原则。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当按规定真是、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并向投资人充分揭示金融债券投资风险。
三、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由财务公司的母公司或其他有担保能力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担保,经银监会批准免予担保的除外。
四、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并遵守相关规定。
五、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可采取一次足额发行或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六、财务公司发行的金融债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七、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二)具有从事金融债券发行的合格专业人员。
(三)依法合规经营,符合银监会有关审慎监管的要求。
(四)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申请前1年利润率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有稳定的盈利预期。
(五)申请前1年,不良资产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资产损失准备拨备充足。
(六)申请前1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
(七)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无到期不能支付债务。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七、财务公司已发行、尚未兑付的金融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100%,发行金融债券后,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八、财务公司公开发行金融债券应由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九、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发行金融债券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分析、发债资金用途、金融债券本息兑付资金安排和金融债券发行计划等内容。采取分期发行方式的,还应包括分期销售的时间及每期销售量。
(三)财务公司股东会发行金融债券的决议。
(四)募集说明书。
(五)有关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
(六)财务公司和担保人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发行公告或发行章程。
(八)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评级报告应针对财务公司的特点,重点分析财务公司的信用水平和揭示本次发行金融债券的风险。
(九)承销协议或者意向书。
(十)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十、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十一、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财务公司自主选择承销机构。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承销机构共同组织承销团。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财务公司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
十二、承销机构应符合相关规定条件,并履行相应职责。
十三、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债券发行之日起2个月内开始发行金融债券,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发行。
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如未能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行,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财务公司如仍需发行金融债券,应另行报批。
采取分期发行的,如发行方式和发行条件发生变化,财务公司应当在每期销售前将发行方案报银监会备案。
十四、每期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财务公司应向银监会报告金融债券发行情况。
十五、金融债券发行结束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流通转让。具体交易和结算办法参照相关规定。
十六、财务公司的发债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政策规定,用于支持集团主业的发展和配置中长期资产,解决财务公司资产负债期限不匹配问题,不得用于与集团和财务公司主业无关的风险性投资。
十七、财务公司金融债券存续期间,财务公司和担保人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监会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1年度财务报告。公开发行金融债券的财务公司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披露本公司和担保人的年度财务报告。
十八、财务公司如发生影响金融债券价格或本息兑付的事件,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投资人披露。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七月十三日
(注:序号完全依文件原文排列。)
2.银保监会19号文件原文 篇二
银监发【2011】11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按照《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5号)规定,现将信托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印发给你们,并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分类监管,确保信托公司业务发展与其风险管理能力、内控水平相匹配,银监会对不同监管评级的信托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资本计算标准。
评级结果为3级及以下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为标准系数。评级结果为1级和2级的信托公司风险资本计算系数在标准系数基础上下浮20%。
二、对于同时包含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的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在计算风险资本时应按照融资类和投资类业务风险系数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融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股票质押融资和准资产证券化等业务。
三、对于TOT(信托之信托)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应按照被投资信托产品的分类分别计算风险资本。
除TOT和股票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外,其他受益权投资信托业务原则上应按照融资类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四、银信合作业务以及受益权发生转让导致受益人超过两人(含两人)的信托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银行理财资金成为受益人的信托业务视为银信合作业务,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计算风险资本。
五、为防范关联交易风险,信托公司对资金来自非关联方但用于关联方的单一信托业务应按照规定的风险系数额外计提附加资本。
六、银监会将根据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净资本、风险资本计算标准和监管指标,确保信托公司风险可控、科学发展。
七、各信托公司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监会监管政策导向积极调整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确保在2011年12月31日前达到净资本各项指标要求。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达标的信托公司,各银监局应立即暂停其信托业务,并追究该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八、各银监局应认真组织监管人员和信托公司学习净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有效落实各项监管要求,并将文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信托公司。
3.银保监会19号文件原文 篇三
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11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买入、卖出或转移信贷资产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以及投资于信贷资产的各类理财业务(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促进相关业务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章的规定,健全并严格执行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保证信贷资产(含贷款和票据融资)是确定的、可转让的,以合法有效地进行转让或投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应严格遵守资产转让真实性原则。
转出方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完全转移给转入方后,方可将信贷资产移出资产负债表,转入方应同时将信贷资产作为自己的表内资产进行管理;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做到衔接一致,相关风险承担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落空,转入方应按相应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四、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五、为满足资产真实转让的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借款人,完善贷款转让的相关法律手续;票据融资应具备真实的贸易背景,按照票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背书转让。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相应的担保物权应通过法律手续予以明确,防止原有的担保物权落空。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时,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转出方应向转入方提供资产转让业务的法律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转出方接受转入方的委托,进行信贷资产的日常贷后管理和权利追索的,应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和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时,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信贷资产转移的确认,并做相应的会计核算和账务处理。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出还是转入,均应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披露充分,遵守理财业务以及银信合作业务的相关规定,同时遵守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定。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设计阶段充分评估该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应急预案,并按照理财业务产品报告的规定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包括风险应急预案在内的相关资料。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理财资金投资的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信息应在产品存续期按照有关规定向客户定期披露,如资产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对客户权益或投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也应及时向客户披露。
十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理财资金所投资的信贷资产逐项进行认定,将不符合转移标准的信贷资产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贷款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十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经营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资本充足率、拨备覆盖率应达到监管机构的相应监管要求。
十五、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应符合整体性原则,投资的信贷资产应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十六、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
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贷款、债券等产品。
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时违反本通知规定,未能审慎经营的,监管部门将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并责令该机构暂停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或信贷资产理财业务。
十八、本通知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政策性银行。
十九、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二十、本通知印发之前发生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应按本通知的要求予以清理和规范,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监管机构。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4.银保监会19号文件原文 篇四
关于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办发〔2008〕35号
(2008年3月7日)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为规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有效防范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等规定。
二、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达到8%。
(二)具有衍生产品交易资格。
(三)具有黄金现货交易资格。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能力,符合《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有关要求。
(五)具有董事会或由董事会授权的机构或高管人员批准同意本行拟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的证明文件。
(六)完成相关可行性研究分析报告,报告至少要包括市场趋势、业务目的、业务需求、操作流程、风险管理方法、盈利前景等内容。
(七)具有完善的黄金期货交易内部业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至少要包括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每日结算制度、持仓限额及止损平仓制度、应急情况处理制度等内容。
(八)具有开展黄金期货交易业务所需的业务处理系统,至少要包括交易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结算系统、会计核算系统、数据备份系统、应急处理系统等。
(九)通过我国期货行业认可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交易人员至少2人、风险管理人员至少2人,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从业记录。
三、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前,应就本通知第二条的准备与落实情况、自我评估报告完成情况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交流,并取得《无异议函》。
四、商业银行在向期货交易所正式申请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会员资格后3日内,应将能够证明本行已具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文件材料、相应的具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的自我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五、商业银行开展境内黄金期货交易业务后,应每年至少一次就此项业务的风险控制能力与内部控制能力进行自我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书面报送中国银监会。
六、商业银行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应取得相应资格,不得利用自有的黄金期货交易资格代理客户从事黄金期货经纪业务。
七、商业银行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应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制度,不得利用其黄金期 1
货指定结算银行及指定交割金库的信息优势,为其黄金期货交易谋取不当利益。
八、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境内黄金期货交易适用本通知要求,未设立董事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董事会有关职责。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参照法人管理的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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