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疗养工作规定(共7篇)(共7篇)
1.军队疗养工作规定 篇一
军队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规定
(2004年2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规范发展党员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中央关于发展党员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党员工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从严治党方针,着眼保持党的先进性,吸收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进分子入党,始终保持一支以干部和士官为主体、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党员队伍,为确保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加强军队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奠定坚实的组织基础。
第三条 发展党员必须贯彻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必须经过党的支部,坚持个别吸收的原则;必须注重综合素质,体现先进性的要求。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党的基层组织必须有计划按比例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从义务兵中发展党员,每年控制在义务兵总数的5%以内;从士官(含士官学员)中发展党员,每年控制在非党员士官总数的30%以内。
从干部和院校生长干部学员中发展党员,不规定比例,但必须坚持标准,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考察
第五条 党组织应当积极向党外群众宣传党的章程和路线方针政策,重视对申请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增进群众对党的了解,不断壮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党组织接到入党申请人递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及时派人谈话,做好经常性的教育引导工作,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
第六条 确定入党申请人为入党积极分子,必须经党小组提名,党支部委员会研究同意,并报上一级党组织或者政治机关备案,确定28周岁以下的团员为入党积极分子,还必须经团支部推荐。
第七条 党支部应当指定1至2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经常性的培养考察。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作一次考察鉴定,并及时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
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的状况作一次分析,做好调整充实工作。
第八条 培养联系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业务能力、工作表现和家庭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帮助。
(三)每季度向党支部或者党小组汇报一次入党积极分子的情况,提出加强培养教育的意见。
(四)根据培养教育和考察情况,及时向党支部和党小组提出能否将其列为发展对象的建议。
第九条 入党积极分子调动工作,原单位党组织应当将《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和入党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及时转给调入单位党组织。调入单位党支部应当及时指定培养联系人,继续做好培养考察工作。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审查和培训
第十条 发展对象必须具备党章规定的基本条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治信念坚定。树立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坚信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与党中央和中央军委保持一致。
(二)军事素质优良。牢固树立战斗队思想,爱军习武,刻苦训练,努力学习科学文化和军事科技知识,具备履行军人职责、完成本职工作所需的文化知识、军事技能、专业技术和遂行任务的能力。
(三)思想道德纯洁。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恪守军人道德规范,带头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自觉抵制腐朽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影响侵蚀,敢于同错误言行作斗争,保持高尚的道德情操。
(四)作风纪律过硬。服从组织,听从指挥,言行一致,令行禁止,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五)骨干作用明显。乐于奉献,吃苦在前,英勇顽强,不怕牺牲,团结同志,会做思想工作,在作战、训练和各项工作中能够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对经过1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意见和进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经党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同意,将其确定为发展对象,并报上级党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以及必要的函调或者外调等方式,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没有经过政治审查或者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政治审查的内容包括:个人历史特别是入伍前的经历;思想倾向和政治表现,特别是在重大政治问题上的表现;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以及对本人的影响。
政治审查应当注重本人的现实表现,审查情况应当有结论性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由党支部书记签名盖章,待入党后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三条 对列入当年发展计划的发展对象,营级单位党委或者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对其进行3至5天的集中培训,主要学习《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的基本知识。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没有经过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和审批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必须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党组织指定培养联系人或者其他同志担任,也可以由发展对象自己约请并经党组织同意。
预备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民主评议中被认定为不合格、尚未改正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责任是:
(一)认真了解和考察被介绍人的入党动机、综合素质、工作表现,以及个人经历、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
(二)针对被介绍人对党的基本知识的掌握情况和思想、工作实际,经常进行教育帮助,并向党组织汇报培养考察情况。
(三)指导被介绍人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填写自己的意见,在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党员大会上介绍被介绍人的有关情况。
(四)被介绍人被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使其认真履行党员义务,争取按期转为正式党员。
第十六条 党支部委员会必须对发展对象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集体讨论同意后,提交支部党员大会讨论。
第十七条 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汇报自己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现实表现以及其他需要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认真负责地介绍被介绍人的主要情况。
(三)党支部委员会向支部党员大会报告对申请人审查的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申请人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逐一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方能作出同意接收申请人为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会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表决数内。
(五)申请人对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情况表明自己的态度,会议主持人代表党支部对其提出希望和要求。
第十八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主要内容足:发展对象的现实表现,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时提出的主要优点、缺点和希望;形成决议的情况(包括应到、实到会有表决权党员人数,同意、不同意和弃权的票数,形成决议的日期等);党支部书记签名盖章。
第十九条 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后,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政审材料和《入党申请书》,上报政治机关审查,再由有审批权限的党组织审批。
第二十条 党委在审批预备党员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同申请人谈话,作进一步考察。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对申请人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党委讨论审批预备党员,应当听取谈话人的汇报,经过集体研究,逐个讨论、表决。审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党委审批意见应当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及时通知有关党支部。
第二十二条 经团级以上单位党委授权的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也可以审批预备党员(办理审批手续必须注明授权党委的名称)。未经批准,临时党组织不得吸收、审批预备党员,但可以向原单位党组织提出对入党积极分子发展入党的建议。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基层党组织书记、副书记一人不在位时,不得吸收和审批预备党员。
第二十三条 火线入党适用于战时。党支部应当及时召开支部党员大会,把在战斗中表现突出的入党积极分子吸收为预备党员并立即宣布,战斗结束后及时补办入党手续。
平时在执行抢险救灾或者处臵突发事件等重大任务中,也可以参照火线入党的做法,将那些表现特别突出的入党积极分子及时吸收为预备党员。此项工作必须经军级以上单位党委批准,并从严控制。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管理和转正
第二十四条 党委讨论审批预备党员后,应当按照党章规定的誓词,及时组织预备党员进行入党宣誓。宣誓仪式,一般由营级或者团级单位党委组织;驻地分散的单位也可以由党支部组织,上级党委派人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预备党员编入党小组,参加党组织生活,继续进行培养教育和考察;帮助他们正确履行党员义务和行使相应的党员权利。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调动工作,原单位党组织应将对其培养教育考察的情况,及时介绍给接收单位党组织:接收单位党组织必须严格审查其入党材料,对入党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原单位党组织补充;对无法认定为预备党员的,报经上级党委批准,不予承认。
第二十六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1年,不得提前转正。预备期满时,本人应当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支部在听取党小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党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组织审批。审批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月。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从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预备期满的预备党员,具备党员条件的,按期转正;需要继续考察的,可以延长预备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调动工作,接收单位党组织可以延期讨论其转正问题,但不得超过6个月。具备党员条件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二十八条 在执行作战或者其他重大任务中牺牲,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生前一贯表现好,曾向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的同志,可以追认为中国共产党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经其生前所在单位支部党员大会讨论通过,上级党组织审查,军级以上单位党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入伍新兵中的党员,从普通高校招收或者依托普通高校培养的军队干部党员,特招入伍的专业技术干部党员,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的士官党员,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对其入党手续逐个审核,严格把关。
第三十条 士兵党员转业、退伍、调动时,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应当指定专人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档案进行联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入党材料真实、齐全。
第三十一条 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组织部门和不设组织部门的政治机关,可以在军队内部直接互转党员组织关系。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的组织部门和不设组织部门的政治机关,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直接互转党员组织关系。
给转业、退伍、调动的士兵党员开具组织关系介绍信,应当根据下级党组织或者政治机关出具的组织关系介绍信或者证明材料,逐人办理。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应当及时将转业、退伍士兵党员名册(含姓名,入党、转业、退伍时间,家庭住址等),抄送地方县级以上单位党委组织部门。入党手续不完备、材料不齐全的,不得转移组织关系。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二条 发展党员是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是军队党的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必须高度重视,明确职责,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第三十三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发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和总政治部组织部制发的《中国共产党入党积极分子考察表》,由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按照其式样统一翻印。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必须按照发展党员规划,由军、师级单位政治机关加盖专用章,统一编号,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军区级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本规定精神,加强对发展党员工作的宏观指导。
第三十五条 军、师级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的部署和安排,每年检查一次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实施具体指导。
第三十六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根据发展党员比例要求和部队建设需要,制定发展工作计划,对所属单位发展党员的数量及分布进行调控。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及时纠正存在问题。
第三十七条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吸收党员,或者对发展党员工作指导造成严重失误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接收的党员,一律不予承认。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治机关组织部门和不设组织部门的政治机关,每年年初应当向上级政治机关或者组织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本发展党员工作计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6日经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印发的《军队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军队其他有关发展党员工作的规定及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军队疗养工作规定 篇二
【关键词】军队疗养院;医院感染;预防控制;难点;对策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0-0601-01
随着全国各地医院感染管理各种法律法规、规范指南的不断颁布,医院感染预防工作在医院内越来越受各级领导的重视。而军队疗养院由于自身的工作业务特点,普遍存在着预防工作重视不够,院感防控体系不健全,人员防范意识不强,末端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增加了院感预防难度。我院自2010年以来,加强了医院感染预防管理工作,取得了满意效果。现总结如下:
1 存在的难点
1.1 疗养院的地理环境:军队疗养院多地处风景优美,环境安静,地理位置偏僻的地方,建院年代久远,设施陈旧,工作区分散、开放,蚊虫多,人流量大,人员杂,给清洁、消毒隔离工作增加了难度。
1.2 服务对象:疗养院是老年人集中的地方,大部分疗养员年纪偏大,或患有不同程度的慢性病,而且,老年人的生理防御机能衰退,机体免疫功能降低,抵抗力下降,是发生医院感染的易感人群。
1.3 疗养院的工作性质:军队疗养院是为军内在职、离退休干部提供疗养保健,健康咨询,心理调节等服务的健康疗养机构,服务对象大部分是健康人群,服务模式为宾馆式的服务模式。这种疗养医学模式与治疗医院医学模式的差别,往往使各级人员忽视治疗而重视疗养,医疗护理技术逐渐退化,预防控制工作中存在着许多潜在的感染因素,严重影响了疗养护理安全〔1〕。
1.4 医护人员无菌观念及自我防范意识淡薄:医护人员长期面对的是健康人群,从事的是宾馆服务员式的工作,消毒隔离和无菌观念逐渐淡漠。有些医护人员既不重视自我防护,也不重视疗养员的保护,工作中不遵守操作规程,也不遵守洗手规定;有些工作人员,为了图方便或责任心不强,把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扔在一起,当做生活废品处理,提高了医院感染的概率。
2 应对策略
2.1 提高领导重视程度:院领导的重视和各部门的支持,是推进疗养院感染预防的基础。院领导应切实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疗养院感染预防管理是医疗服务质量管理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疗养院整体水平,评价医疗指标的重要工作〔2〕。因此,应经常到科室查房,看望疗养员,听取意见,出台符合实际的政策,完善各级人员职责。并要求各级人员要从疗养员利益和生命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和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高度重视医院感染与预防控制工作。根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疗养院医院感染防控能力,提高医护人员防控水平,有效预防和控制感染。
2.2 健全疗养院医院感染管理体系:建立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部门和人员,将疗养院医院感染预防控制目标细分为院领导,职能部门,疗养科室及辅助科室的管理。全面系统地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发生率。
2.3 提高医护人员对医院感染预防重要性的的认识: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将加强疗养院医院感染管理的意义、重要性及医院感染对疗养院和个人带来的危害性作为宣传内容,组织医护人员反复学习;对保洁员进行现场指导,规范操作;并制作板报,规范洗手法,医疗废物的分类及处理程序等宣传画册,粘贴在洗手池,走到,治疗台前等容易看到的位置,加强宣传和培训力度,使医护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各项工作要求,确立防范意识,才能自觉、严谨,可靠,全面地贯彻执行一切预防措施。
2.4 改善工作环境:更新了疗养房内设施,更换了护士站,治疗室办公设备,配齐了保洁员清洁用品,规范了医疗废物处理程序,操作室检测安装了紫外线消毒设备,完善洗手设备,避免交叉感染。
2.5 严格消毒管理:无菌物品,办公用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消毒处理流程,并严格执行,专人负责检查落实。定期对疗养院环境,办公区,疗养房间进行空气消毒及灭虫灭害处理;每周对与疗养员密切接触的器械,床单元等物品进行清洁和消毒;严格监测可重复使用的诊疗器械,手术器械的消毒灭菌工作,定期监测各项浸泡消毒液的浓度;监测监督医护人员的手卫生和无菌技术操作等措施的落實力度,保证疗养安全。
2.6 加强对老年疗养员的用药管理:老年人因各脏器的组织结构和生理功能都有不同程度的退行性改变,影响了药物在体内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过程,引起药物不良反应和和药物中毒的可能性也增多。因此,给老年疗养员用药时,应注意合理选择药品品种,尽量减少用品的种类,但也不宜长期服用一种药物;使用最小的药物剂量,合理使用抗生素等,避免药物不良反应及毒副作用的发生。
3 体会
疗养工作的特殊性及疗养院医院感染预防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加重了医院感染预防的难度,也对保证疗养安全提出了挑战。因此,疗养院全体医护人员应牢固树立预防为主的思想,执行预防控制措施,落实预防监测标准,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陷,最大限度的预防和控制疗养院医院感染率的发生,确保疗养员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参考文献:
[1] 鞠惠,张凤花,袁金丽.健全安全管理体系 促进疗养院安全稳定发展.中国疗养医学,2012.21(6):511.
3.军队福利待遇规定正式发布 篇三
【总部印发规定规范军队福利待遇】总参、总政、总后日前印发《关于规范完善军队人员有关福利待遇的若干规定》,对临时来队探亲官兵家属接送站、看病就医,允许部队单位安排车辆予以保障;对住院的伤病残人员、家庭遭遇特殊困难的官兵,要求各级组织应予看望和救济。
习近平批准规范军队福利待遇规定
《规定》主要对现行福利待遇制度之外,政策规定不明确、不易把握的相关待遇问题予以明确,明确了官兵应当享受的合理福利待遇及标准。《规定》的印发,为推动作风建设常态化,维护官兵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具体的福利待遇有租房补贴、对探亲的家属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对自然灾害多、受灾官兵相对集中的大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官兵因执行任务发生的交通、通信、误餐等费用,《规定》明确可以在限额内予以报销。
针对部分官兵确因工作需要没有按规定休假探亲的,《规定》明确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依法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应该的,这样也会有更多的青少年愿意投身到祖国的保卫建设中去,提高全民的参军意识,以及激发军人的动力。
《规定》主要对现行福利待遇制度之外,政策规定不明确、不易把握的相关待遇问题予以明确,明确了官兵应当享受的合理福利待遇及标准。《规定》的印发,为推动作风建设常态化,维护官兵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具体的福利待遇有租房补贴、对探亲的家属给予物质上的帮助、对自然灾害多、受灾官兵相对集中的大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官兵因执行任务发生的交通、通信、误餐等费用,《规定》明确可以在限额内予以报销。
针对部分官兵确因工作需要没有按规定休假探亲的,《规定》明确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依法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应该的,这样也会有更多的青少年愿意投身到祖国的保卫建设中去,提高全民的参军意识,以及激发军人的动力。
军队福利待遇规定获批 未休假官兵可获经济补偿
近日,经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批准,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日前印发《关于规范完善军队人员有关福利待遇的若干规定》。军队福利待遇规定明确部分官兵确因工作需要没有按规定休假探亲的,给予经济补偿,同时《规定》还明确对住院的伤病残人员、家庭遭遇特殊困难的官兵,要求各级组织应予看望和救济。网友们看到《军队福利待遇规定》后多表示,军人保家卫国,应该有福利待遇保障。
《规定》主要对现行福利待遇制度之外,政策规定不明确、不易把握的相关待遇问题予以明确,明确了官兵应当享受的合理福利待遇及标准。《规定》的印发,为推动作风建设常态化,维护官兵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
官兵因执行任务发生的交通、通信、误餐等费用,《规定》明确可以在限额内予以报销;针对部分官兵确因工作需要没有按规定休假探亲的,《规定》明确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针对部分家属随军和临时来队没有住房的实际,《规定》明确按当地平均租房标准的一定比例给予租房补助;对临时来队探亲官兵家属接送站、看病就医,允许部队单位安排车辆予以保障;对住院的伤病残人员、家庭遭遇特殊困难的官兵,要求各级组织应予看望和救济;总部将建立特困干部专项救济经费,对自然灾害多、受灾官兵相对集中的大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同时,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对重大节日改善官兵生活、组织团拜活动,以及军人退役发放军旅纪念品等也作了相应规范。
总部在印发《规定》的通知中进一步强调,全军各级要深入学习贯彻习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严格落实作风建设各项制度规定,既要着力解决官兵现实问题,又要坚决防止“四风”反弹。坚持向战斗力聚焦,注重向作战部队和基层一线倾斜,最大限度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激发广大官兵投身强军兴军实践的内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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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篇四
民(1983)安56号
(1983)政干字第2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不包括其它补助。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第三条 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需发给护理费的,应是特等残废,或一等残废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并由师以上单位的医疗机构证明,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护理费,离队前由军队发给,移交政府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离队前不符合发护理费条件的,移交政府后,因公负伤致残或原在部队期间因战因公所致伤残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原享受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并按上述移交政府后报批程序办理。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接收之月起执行。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样报批程序,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相当奖励”是指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荣立的相当于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确定其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二)项所称“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所称“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间调离上述地区的时间。凡符合此项规定条件的干部,退休时无论在何地区工作,均应按此项规定提高退休生活费。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亦适用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他们当中,符合该条提高退休生活费条件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和武装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费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也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并按上述程序报批。评定后的退休费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此项评定工作,原部队政治机关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 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的交接和安置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计划方案,劳动、人事、公安、教育、商业、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的落实他们的落户、医疗、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等事宜。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应抓紧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等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经军以上单位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团以上单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军队退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八条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对于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应予接收。对于到父母、子女(不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居住地安置的,该地是中小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下)的一般应予接收;该地是大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边无直系亲属、干部未婚或干部身边无子女的,一般应予接收。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①建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担。具体分工按[81]建发综字528号和计基[1982]197号文件执行。
②住房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③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由部队同时退休,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一方离休,一方退休,一般情况下,职务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房,职务相当或职务低的一方退休,应随离休干部居住。住地方公房(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农村(含城市效区的农村)。凡回农村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发[1982]29号文件规定,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进住时,本人和配偶必须将户口迁到农村。退休干部的配偶系农村户口的,应尽量回农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维修、扩建,可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一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维修自理。
⑥从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接到《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进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门安排以后退休的军队干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后,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门管理;退休干部进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和侵占住房。退休干部的房租费按当地机关干部住公房的标准收缴,所需补贴,按当地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⑧已经确定接收并已拨款建房的,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不再变动。⑨《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不补发家具费。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称随迁人员,应包括干部退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其他亲属;所称“无子女照顾的”,是指无成年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顾的;所称“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应当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有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按当地标准供应”,是指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粮、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的,应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搬进住房前的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所称“退休当年的生活费”,是指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除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外,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本取暖补贴、护理费(均按安置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福利费及残废金等,均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军队退休干部从交给政府安置后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项费用,按财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医疗费用,由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编列预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一)父(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母(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子女(含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或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十五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精神,会同组织、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军队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组织生活、医疗和物质、文化生活等各项待遇提出安排意见,报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是指《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经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六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办理退休的军队干部。所称”退休生活费,是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生活费基本部分。第十七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和财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发[1980]253 号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办离休后,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暂行规定》颁发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实行。
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198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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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9-05 17:17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每年将有一定数量的干部要退出现役作退休安置。这些干部,在长期革命斗争中,英勇作战,努力工作,对革命战争胜利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妥善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是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安置好军队退休干部,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军队的现役干部,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已达上述年龄的专业技术干部以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退休时间可以适当推迟。
第二条 干部退休后,按下列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因年老、积劳成疾退休的干部:
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时间,下同),发给本人原工资(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九十五。
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的,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下同)满三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军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军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军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军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
(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者因患二、三期矽肺病而基本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干部,发给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五。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每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一)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二)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
(一)、(二)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
第四条 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证明书所填项目在退休后的变动,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负责填写。
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条 退休干部的安置要从实际出发,有的可以就地安置,有的可以回本人或配偶原籍安置,有的可以到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区安置。从外地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自愿回农村安置的给予鼓励。
第六条 退休干部的住房,经费和建筑材料由国家计委负责解决。退休干部的职级和安置地点(县、市),由军队各大单位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政治部,经民政部和总政治部报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家计划,由国家计委向有关省、市、自治区下达建房任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房任务,由建委承担建房,也可按当年下达的建房数量,先调拨相等数量的住房,给接收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居住。军队退休干部的住房,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回农村安置的,可参照当地县、市军队退体干部的建房标准将建房费交给本人,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公社、生产大队帮助建房或买房,节约归已,产权归已。退休干部的家具,由军队按规定标准发给家具费。需要地方供应购置家具的,安置地区商业部门负责照顾解决。
第七条易地安置的退休干部,其配偶、未成年的和待业的子女,可随同前往;易地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可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有工作的配偶、子女,随迁后由安置地区的人事或劳动部门负责分配。退休干部和家属的户口,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开具证明,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家属原为市镇户口的,包括随退休干部到农村安置的,随迁后不改变,仍吃商品粮,一切都按当地市镇户口办理。
第八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由军队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到农村安置的,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人八个月工资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干部交地方安置时,由原单位按军队供应标准发给六个月的全国通用粮票。从第七个月起,由地方按当地标准供应。
第九条 退休干部和随迁的家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原单位按照军队现行标准发给。
第十条 退休干部离队安置时,当月的工资由原单位发给,从下个月起,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发给退休生活费。退休当年的生活费,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从下一年起,其退休生活费,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列入预算并按月发给。残废金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退休干部的生活供应标准、公费医疗等与当地相当职级的国家机关干部相同。取暖补贴费、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及其它补贴等,由民政部门按照居住地区规定标准发给。福利费按照当地在职干部的标准提取,由民政部门掌握,以解决军队退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第十二条 退休干部去世后,当月的退休生活费照发,从下个月起停发退休生活费。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一次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军队退休干部的退休生活费、困难补助费和各种补贴费以及退休干部去世后的遗属生活补助费等,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做好军队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扬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对资历较深,贡献较大,有一定影响的退休干部,可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他们担任荣誉职务。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月起执行。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低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民政部门改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其差额部分;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当地组织、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改为离职休养。
5.军队疗养工作规定 篇五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经违法行为,维护军队财经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军队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予明确的,按照其他有关军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军队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中,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作出审计决定,送交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军队纪律检查部门在监察工作中,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提出监察建议,经批准后,送交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军队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有财经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或者其他处理的单位和人员,依据职权作出处理。
第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经费预算、决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预算、决算,限期退还或者追回有关款项:
(一)擅自改变全军统一经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编制和调整经费预算、决算的;
(三)无预算、超预算开支的;
(四)截留、挪用、克扣专项经费的;
(五)虚报供应实力、虚列支出冒领经费的;
(六)将机关开支转移到下级单位或者招待所等事业单位报销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拨付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经费预算、决算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第五条 军队单位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经费,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执照,并处违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有偿服务范围的;
(二)随意调整收费标准或者不执行价格规定的;
(三)隐匿收入、收不入账的;
(四)截留、挪用、拖欠、坐支应上缴经费的;
(五)擅自减免应上缴经费的;
(六)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或者虚列成本性费用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留用预算外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预算外经费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军队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受到罚款处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从留用预算外收入中支付,并通过财务渠道逐级解缴至总后勤部财务部。
第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资金、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撤销有关银行账户,调整有关账目,追回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封存或者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监制章,收缴或者停止供应票据:
(一)擅自开设和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规定存储、使用、支付资金的;
(三)非法集资、投资、借贷或者违规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现金的;
(五)擅自印制、买卖、代开或者违规使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资金、票据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第七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实物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经费,限期退还、退赔或者追回有关资产,没收违法所得:
(一)隐匿、转移或者违反规定处置实物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克扣或者虚报冒领实物资产的;
(三)私分、侵占、倒卖实物资产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实物资产处置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实物资产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装备资产、房地产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军队单位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或者中止工程建设计划、停止施工,调整有关账目,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建设项目经费:
(一)擅自改变工程建设项目、标准、规模的;
(二)组织计划外工程建设的;
(三)自筹资金不足或者超财力安排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规定结算报销工程建设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国防工程、战备工程建设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和军队采购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责令调整有关采购计划,依法终止采购活动、废标,撤销、变更或者解除采购合同,停止拨付或者追回采购经费,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变更采购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采购的;
(三)违反规定签订或者未履行采购合同的;
(四)违反规定支付采购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采购管理规定应当作出处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武器装备、战备物资或者应急物资采购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国家和军队会计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军队单位,作出撤销银行账户、停止拨付款项的处理,-43-
不应影响被处理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对军队单位的同一个财经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罚款的,只能给予一次罚款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有财经违法行为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权限,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军队单位的财经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经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建议,由有处分权的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严重影响官兵生活保障的;
(二)严重妨害部队战备、训练或者重大任务保障的;
(三)严重干扰破坏军队财经管理秩序的。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不得提名为表彰或者奖励的对象。军队单位和人员掩盖财经违法行为获得的表彰或者奖励,由表彰或者奖励的批准单位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对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军队人员,不发给当年奖励工资。
第十七条 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处理决定,并按照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执行情况。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有处理权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十八条 有财经违法行为受到处理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复审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在接到复审申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决定下达前,原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办理对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或者复审,应当使用制式文书。
第二十条 军队审计部门、纪律检查部门、财务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财经违法行为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失密泄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军队保障性企业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单位和人员财经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6.军队疗养工作规定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工作,发展军队党内民主,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促进各级党组织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军,贯彻发扬民主、维护团结,实事求是、依法开展,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军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维护党中央、中央军委的权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议、命令、指示的情况;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情况;
(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士兵提干、士官选取、院校招生、兵员征集、经费管理、工程建设、房地产租赁、科研管理、物资采购、装备采购等事项中执行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
(五)保障党员权利、维护官兵合法权益的情况;
(六)廉洁自律和抓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
第四条 军队党组织依照本规定实施党内监督,重点对各级党委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党委书记、副书记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领导本单位党内监督工作,主要对本级党委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下一级党委班子及其成员特别是书记、副书记,以及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贯彻上级党委和同级党的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工作的决议、决定的措施,研究部署党内监督工作;
(二)组织对党内监督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研究解决党内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三)检查党委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
(四)明确同级纪委和政治机关在党内监督工作方面的任务与要求;
(五)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各级党委成员主要对所在党委、同级纪委的工作以及所在党委的成员、同级纪委的成员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对党委讨论决定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党委反映部队官兵对党委及其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所在党委、同级纪委提出或者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反映所在党委及其成员、同级纪委及其成员的问题;
(四)遵守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七条 各级纪委与本级政治机关共同协助同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
(六)受理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纪委成员主要对所在纪委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以及所在纪委的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对纪委讨论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纪委反映部队官兵对纪委及其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的意见和建议,反映部队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三)署真实姓名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所在纪委、同级党委提出或者反映所在纪委及其成员、办事机构的党员领导干部的问题;
(四)遵守党内监督的各项制度规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九条 各级政治机关与本级纪委共同协助本级党委组织协调党内监督工作,按照党委的决定组织开展有关党内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层党委主要对本级党委成员、所属单位党支部和党员干部进行监督;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总支部、党支部委员会主要对本支部成员和党员遵守规定、履行职责、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上级党委、纪委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党员在党内监督方面有下列责任和权利:
(一)及时向党组织反映部队官兵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官兵的合法权益;
(二)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三)反映党组织和党员违纪违法的情况,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和民主测评活动,发表意见。第十二条 各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除履行党员的监督责任和享有党员的监督权利外,还应当按照军队有关党代表大会代表权利与职责的规定,对所在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同级党委及其成员、纪委及其成员进行监督,反映所在选举单位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决策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执行党委统一的集体领导下的首长分工负责制。一切重大问题必须由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紧急情况下可以由首长临机处置,但事后必须及时向党委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政治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军队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其他党内法规规定的党委议事和决策制度,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第十五条对党委全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常委会事先应当组织充分酝酿。对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书记、副书记会前应当与其他常委进行个别酝酿;未征得半数以上同意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前,应当按照规定广泛听取下级党组织、机关、基层官兵和相关专家的意见;其中,对本单位建设发展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或者制定党内重要文件,还应当听取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时,应当根据情况,安排有关人员到会作出说明;讨论干部任免事项时,应当明确、如实地介绍干部德才表现、任免理由,以及推荐、考察、酝酿等情况和征求同级纪委意见的情况。
各级党委讨论决定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民主讨论和会议表决、形成决议;对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出现两种意见人数接近或者形成两种以上意见时,应当进一步调查论证,提交下次会议复议;特殊情况下,可以将讨论情况向上级党委报告,请求裁决。党委成员对党委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反映,但在党委决定未改变之前,必须坚决执行。
各级党委应当准确、如实地记录讨论决定事项中的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以及按照规定的表决方式进行表决的结果;除无记名投票外,每个党委成员的表决意见应当记录在案。第十七条各级党委对党委决议的执行情况应当组织检查监督,及时研究解决执行中的问题,保证党委决议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议事决策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议事决策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集体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的;
(二)党委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出现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不按照党委要求落实党委决议,或者不遵守、不执行党委决议,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议事决策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四章 重要情况通报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全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通报。各级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的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范围进行通报:
(一)对本级确定的师级以下后备干部情况,向下一级单位党委常委通报;对本级任免干部的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二)重大经费开支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通报;
(三)重大工程建设、科研管理、大宗物资采购、装备采购等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向党委委员和本级机关党员领导干部通报;
(四)房地产租赁、对外有偿服务等收支情况,向本级机关党员干部通报;
(五)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有关事项,向全体官兵通报;
(六)其他事项,根据需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通报重要情况,根据通报的范围,可以分别采取书面、会议或者在本单位局域网上公布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纪委在同级党的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党委的决议、决定和纪委的决定以及贯彻落实情况,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旅、团级单位党委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党务公开,接受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及时了解掌握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通报事项的意见和建议,认真进行梳理研究,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要求党委、纪委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了解自己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党委、纪委反映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重要情况通报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通报重要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进行党务公开的;
(二)在重要情况通报中弄虚作假,损害官兵利益的;
(三)党委成员明知所在党委、下级党委有严重违反重要情况通报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组织对本单位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
纪委对开展反腐倡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特别重要或者复杂的案件检查处理中的问题和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对履行监督职责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党委、纪委请示报告。
各级党委、纪委对接到的请示报告事项,应当及时答复、批复。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接到涉及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检举、控告,或者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方面的问题有突出反映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党支部应当组织和督促党员按照规定向党支部或者党小组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发现党员遇有重要情况或者问题时,应当督促党员及时汇报并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请示报告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请示报告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请示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的;
(二)对请示报告的事项不及时答复、批复,或者对属于本级职权的问题不及时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委成员、纪委成员明知有关党组织有严重违反请示报告制度的问题,不及时指出、不按照规定向上级反映的。
第六章 民主生活会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认真落实民主生活会制度,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统一思想,改进作风,加强监督,增进团结,提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问题的能力。各级党委(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参加双重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委(党支部)成员;安排党委(党支部)成员之间开展谈心活动,进行相互帮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成员应当围绕民主生活会的主题搞好对照检查,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其中,对下列情况应当负责任地作出检查或者说明:
(一)行使权力的情况;
(二)执行住房、用车等待遇规定的情况;
(三)社会交往的情况;
(四)工资薪金以外收入的情况;
(五)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的情况;
(六)征求意见中反映出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应当带头搞好对照检查。党委(党支部)书记应当对党委(党支部)其他成员对照检查的情况进行讲评,实事求是地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党委(党支部)成员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办法,并向党组织汇报。
各级党委(党支部)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情况和有关整改措施,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并以适当方式向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通报,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对民主生活会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发现下级党组织没有按照规定召开民主生活会或者民主生活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对照检查的,应当提出批评,责令改正;对民主生活会质量不高、没有解决问题的,应当责令重新召开。
第七章述职述廉
第三十五条 团级以上单位党委常委会、纪委每年至少向党委全委会报告一次工作。党委常委会报告工作,应当报告党委常委会抓党风廉政建设和常委执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第三十六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按照规定进行述职述廉。述职述廉前,党委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下级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意见,并将意见和有关建议如实反馈给党员领导干部;安排党员领导干部以谈心等形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述职述廉后,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报上一级党委、纪委。上级党委派出工作组参加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时,由工作组组织民主评议或者民主测评。
第三十七条 基层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应当每年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向所在党委(党支部)或者党员大会进行述职述廉;述职述廉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党组织和党员有权了解自己对党委、纪委、党员领导干部所提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向上级党委、纪委反映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述职述廉制度的问题。第三十九条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述职述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隐瞒、回避问题或者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改正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规定进行诫勉谈话;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八章 谈话和函询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常委应当利用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等时机,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成员进行谈话,其中党委书记、副书记每年至少与下一级党委(党支部)书记、副书记进行一次谈话,主要了解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决定、命令、指示,以及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党内监督和党委(党支部)成员廉政勤政的情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与新任职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任职谈话,根据考核情况,对其提出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廉政勤政的要求,指出需要改进和注意的问题,明确努力方向。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不严格执行制度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等行为,尚不够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诫勉要求和党员领导干部的说明及表态,应当作书面记录,经本人核实后,由实施诫勉谈话的纪委和政治机关留存。
诫勉谈话后,纪委、政治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党员领导干部对自身问题的改正情况,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确已改正的,应当给予肯定;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应当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根据党委的意见,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纪委对群众反映党员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作风、廉洁自律、选人用人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纪委对未回复清楚函询问题的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了解群众反映的问题;对无故不回复函询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对拒不回复函询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谈话和函询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违反谈话和函询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信访处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重视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通过信访处理对下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实施监督;对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督促检查,直至得到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纪委应当经常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进行分析,针对群众反映的党员领导干部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党委、纪委对检举党组织或者党员严重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党员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信访,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对党员署真实姓名实施检举的,纪委应当以适当方式将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该党员,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党委、纪委应当加强对信访处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对不及时调查处理信访事项或者不及时反馈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监督制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并提出改正意见;对拒不改正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上一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反映。
党员和党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正确行使监督权利。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应当鼓励、支持下级党委(党支部)、纪委和政治机关以及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在党内监督工作中积极发挥作用;对阻挠、压制监督或者打击报复监督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党委成员、纪委成员和党员、党代表大会代表署真实姓名反映问题或者检举、控告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答复;同时为其保密,对泄露有关情况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对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检举人、控告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对以监督为名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党委、纪委和政治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军队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作出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受到处理的党组织、党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申诉;接到申诉的党组织应当认真复议、复查,并作出结论;党组织、党员对复议、复查结论仍有意见的,可以向作出复议、复查结论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组织实施党内监督,执行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军委纪委负责解释。
7.军队疗养工作规定 篇七
中共中央2010年1月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结合军队实际制定《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对于加强和改进军队思想作风建设,进一步规范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推进军队党风廉政建设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胡主席关于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指示精神,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基本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军、从严治官,立足军队实际,明确了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从11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作出了70个“不准”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对党委、纪委、党委书记和副书记、机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规范,规定了考评及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办法,为进一步促进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供了重要遵循,是新形势下加强军队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法规。
中央军委通知强调,促进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事关保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和本色,事关军队建设科学发展,事关有效履行新世纪新阶段我军历史使命。各级党委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把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作为一项紧迫的现实任务和长远的战略任务来抓。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抓好《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的宣传教育,营造廉洁从政的良好氛围;要认真查找分析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薄弱环节,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健全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要进一步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做到预防为先、关口前移;要加强对贯彻落实《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党员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廉洁从政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树立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李继耐指出,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新世纪新阶段,胡主席站在时代发展和战略全局高度,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要求,深刻阐述了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大意义、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为做好新形势下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当前,我军所处的时代条件、社会环境和担负的使命任务发生了深刻变化,推进军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的任务艰巨繁重,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军委依据中央的《廉政准则》,结合军队实际制定颁发了《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这是贯彻党中央、胡主席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是落实从严治党、从严治军、从严治官要求的实际行动,是加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
管理和监督的现实需要,对于健全完善军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在新的起点上推进军队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军队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廉政规定》的重要意义,深入抓好贯彻落实,推动军队反腐倡廉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
李继耐强调,《廉政规定》是军队反腐倡廉制度创新的重要成果,内容丰富,要求明确。要认真学习掌握《廉政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准确把握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全面掌握廉洁从政的行为规范,切实明确实施与监督的相关要求。各级党委要加强对学习贯彻《廉政规定》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军队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任务,精心筹划,严密组织。要搞好学习宣传,完善相关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以坚定的态度、有力的举措、扎实的作风,抓好《廉政规定》的学习贯彻。总政治部、军委纪委日前发出通知,要求全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党委、纪委认真抓好《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规定》(简称《廉政规定》)的学习贯彻。
通知指出,《廉政规定》是全面系统规范军队党员领导干部从政行为的重要基础性法规,是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重要遵循。《廉政规定》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胡主席关于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注重把握军队反腐倡廉建设特点规律,在规范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加强监督的有效措施和办法。《廉政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党员领导干部教育管理和监督,真正形成用制度规范从政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深入推进军队反腐倡廉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要结合全军正在开展的“加强党性修养、锤炼思想作风”教育整顿活动,安排专门时间,以团以上党委班子成员为重点,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原原本本学习《廉政规定》,逐章逐条讨论,熟知熟记行为规范。党委中心组学习和领导干部理论轮训,要把《廉政规定》作为重要内容。中高级指挥院校和政治院校要把《廉政规定》纳入政治理论教学计划。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载体,广泛宣传《廉政规定》,积极营造学习贯彻的浓厚氛围。
通知强调,《廉政规定》从11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明确了70个“不准”,党员领导干部必须不折不扣地遵照执行。各级要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执行《廉政规定》情况的督促检查,近期,要结合思想作风教育整顿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对照规范内容开展一次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和纠正执行规定要求不严的行为。对于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官兵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适时组织专项检查和清理。要严格执行纪律,强化责
任追究,严肃查处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确保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各项要求真正落到实处。
通知明确,贯彻落实《廉政规定》,是各级党组织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必须摆上重要位置,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各级党委要负起抓好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政治责任,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实施方案,狠抓工作落实。各级党委班子成员特别是书记副书记要带头落实《廉政规定》,自觉做到标准更高、要求更严。要把贯彻实施《廉政规定》融入到部队建设的各个方面,与各项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落实,在完成工作任务中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
答:《廉政规定》是全面系统规范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的重要基础性法规。《廉政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军队党的建设,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指导意义。
第一,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胡主席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决策指示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提出明确要求,采取有力举措,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胡主席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加强党员领导干部党性修养、弘扬优良作风作为军队党的建设的重要课题。去年1月,中央修订颁发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明确要求,中央军委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我军是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军队,历来以党的旗帜为旗帜,以党的意志为意志,在贯彻落实党中央、胡主席的决策部署上,标准要更高,要求要更严,行动要更自觉。根据中央《廉政准则》精神,结合军队实际,制定颁布《廉政规定》,体现了军委贯彻落实党中央、胡主席决策指示的鲜明态度和抓好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坚定决心。
第二,这是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确保有效履行我军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军所处的时代条件、社会环境和担负的使命任务发生了深刻变化。国际政治和意识形态领域斗争尖锐复杂,国内外敌对势力对我军渗透破坏进一步加剧;社会生活日益多样化,腐朽思想文化和生活方式的侵蚀十分突出;社会思想空前活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愈加广泛;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的不断推进和军事斗争准备的拓展、深化,各项投入不断加大,确保经费使用廉洁高效面临更多考验。这些都对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使之更好地担当起领导部队建设科学发展的重任,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军委颁布实施《廉政规定》,就是适应形势任务发展需要,从制度上保证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采取的实际步骤。抓好《廉政规定》的贯彻落实,有利于教育引导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加强党性修养,打牢拒腐防变的思想政治基础;有利于促进党员领导干部恪尽职守,廉洁自律,树立和弘扬良好作风;有利于更好地纯正部队风气,凝聚军心士气,调动广大官兵投身部队建设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军队建设科学发展,有效履行我军历史使命。
第三,这是加强军队反腐倡廉建设和思想作风建设的现实需要。近年来,军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加强,广大党员领导干部保持了我党我军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团结带领部队官兵圆满完成了党和人民赋予的各项任务,经受住了各种复杂情况的严峻考验。但少数领导干部党性观念不强、作风不正、自身要求不严的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重要领域和关键岗位的腐败问题仍有发生,严重损害党和军队形象,影响部队凝聚力和战斗力,必须认真加以解决。制定《廉政规定》,全面系统规范军队党员领导干部的从政行为,有利于增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教育管理和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促进党员领导干部清正廉洁、保持良好作风,更好地为军队建设和发展履职用权。
问: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涉及方面多、领域广,对此《廉政规定》规范了哪些从政行为?
答:《廉政规定》对军队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提出了11条禁止性要求、70个“不准”,概括起来有五个方面:一是禁止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规定了21个“不准”。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得以各种名义收受钱物、多占住房、侵占公款公物、设立和使用“小金库”,以及为配偶、子女、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使用、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等。二是禁止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规定了5个“不准”。对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兼职或者兼职取酬、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活动等方面明确了政策界限。三是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规定了8个“不准”。一方面,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务、职级待遇;另一方面,不得违反规定推荐和任用干部等。四是禁止违反规定插手干预部队敏感事务,分别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物资装备采购、资产处置,以及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敏感事务,提出了24个“不准”的要求。五是禁止奢侈浪费、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等行为,规定了12个“不准”。以上这些,是《廉政规定》的核心部分。党员领导干部严格遵守和执行这些规定,就一定能够形成强大的感召力,推动军队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发展。
问:在保证廉洁从政行为规范落实方面,《廉政规定》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是个系统工程,必须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廉政规定》专门设立“实施与监督”一章,从4个方面分别对党委、纪委、党委书记和副书记、机关部门的责任作了规范,另外还设置了考评及结果运用、责任追究条款。这样规范,一方面,有利于各类责任主体明确在抓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把握各自的工作重点,找准工作定位。另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党委统一领导、纪委组织协调、机关部门各负其责的抓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党委正副书记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同时,通过严格的组织考核和责任追究,增强党员领导干部落实规定的自觉性,提高制度规定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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