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顶违法建筑处置办法(4篇)
1.楼顶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篇一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筑行为,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筑;乡村违法建筑是指在乡、村庄(含镇辖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
违反土地管理、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条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已建成的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依照建设时的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违法建筑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的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协调联动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处置城镇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乡村违法建筑。
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安全监管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处置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违法建筑处置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建立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及时纠正违法建设行为。
村庄土地规划建设专管员负责相关政策宣传,巡查监督,帮助农户办理建房手续,及时报告违法建筑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以下简称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含居住建筑)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六)导致相邻建筑的通风、采光、日照无法满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七)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一条 乡村违法建筑应当拆除的情形,由州(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后,作出暂缓拆除决定:
(一)违法建筑当事人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资格,在未获得社会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之前的;
(二)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的;
(三)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住房面积低于本地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由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拆除该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前款所称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建筑安全而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鉴定。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应当将认定为不能实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向社会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等手续,但违反城乡规划建设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处罚并补交相关费用后,可以申请补办手续:
(一)未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二)乡村违法建筑面积不超过许可面积10%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危房等特殊原因,未经批准在原来宅基地上按原高度、面积重建的;
(四)以房屋改建或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面积的。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住房建设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限期内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和强制拆除,可以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电。
对正在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立即组织拆除。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投入经营使用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和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单位不予核发相关证照和提供经营用水、用电、用气。
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书面通知,对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屋登记、变更等手续,不得出具相关证明。违法状态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核实,并书面通知不动产登记机构取消限制措施。
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或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违法建筑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应当载明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不服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后,应当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可以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也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发布。
2.楼顶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篇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名称:
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号: 建市[2014]118号
主题信息: 建筑市场
生成日期: 2014年08月04日
有 效 期: 2014年10月01日主 题 词: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8月4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工作。
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的行为。
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报告。
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人。
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相应实施细则。
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3.楼顶违法建筑处置办法 篇三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涉及建筑垃圾有关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由泰山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市公安、财政、规划、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泰山区、岱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泰山景区有关部门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审查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管理有关工作。
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由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其处置规划、综合利用等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场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及装饰装修工程等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明确处置场所,即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的处置协议,或者经批准的建筑垃圾填埋、堆放等消纳场所的使用协议;
(四)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设施设备等处置场基本情况;
(五)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双方协商拟定运输时间、路线、数量等;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对施工现场和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勘验,并就运输线路、时间等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有关规定的,为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核准证上应当载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数量、方式等内容。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的方式和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放。
第十一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建筑垃圾合理集中堆放,裸露的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应采取覆盖、固化或绿化等措施,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严禁凌空抛掷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不得占压道路,确需临时占压的,应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定点堆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应当接受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在辖区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收集容器,并组织集中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材料,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运输车辆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
运输单位必须凭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承运建筑垃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手续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逐车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手续,载明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路线、数量、承载车辆、处置场所等内容。
在城区及其他交通限制区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通行手续。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手续;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承载数量进行定时、定线、定量运输,不得超限超载;
(三)按照确定的`处置场进行倾倒;
(四)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运,不得沿途抛撒、泄漏等。
超限运输的应当办理道路运输有关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手续,在施工场地、处置场所逐车查验、统计或收缴运输手续,配合公安机关查验道路上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责令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等说明情况,限期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处罚。
鼓励推广建设施工场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设置电子监控、统计系统。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对接收的各个建设单位、运输单位的建筑垃圾数量分别进行计量、登记、统计,建立建筑垃圾台账,如实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不得外运处置。
第十九条 市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管执法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针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除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或低洼地区改造需要建筑垃圾进行回填等情况外,建筑垃圾原则上交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进行处置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选址定点和建设,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场建设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其建设运营按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和金融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建筑垃圾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专门的执法检查制度,组织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执法巡查,依法查处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
市建筑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监督施工现场落实各项建筑垃圾处理措施,依法查处违反文明、安全施工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做好执法检查工作,发现涉及建筑垃圾的有关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移交给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行政执法管理的具体细则,并组织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公布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并对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倒乱放建筑垃圾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
(四)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五)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违法建设拆后处置工作制度 篇四
为保障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稳步扎实推进,及时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的相关工作,积极预防违建复建反弹行为,切实明确拆后处置中各部门工作职责,特制定违法建设拆后处置工作制度。
一、违法建设拆除造成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妥善处置。可采取垃圾填埋场集中清理填埋、就近建设项目回填或回填暂时填放等措施。
二、拆后恢复利用工作应在违建拆除后抓紧组织实施,应根据实际条件,采用绿化带恢复、群众运动设施设置等方式,通过多种措施,积极利用好拆违的区域,预防违法建设复建反弹。
三、建设部门牵头建立拆后处置工作组,对违法建设拆后处置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并将情况及时报给控违拆违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进行通报。
四、越城区、市直各开发区的街道、镇对辖区内违建拆除后建设垃圾处理负主责,越城区、各开发区的城管单位做好指导、联系工作。
五、越城区、市直各开发区及其街道、镇在各自辖区内负责督促有明确责任的业主单位进行违建拆后恢复利用工作。不能明确业主的,主城区五个街道内,根据实际条件,可以绿化的由园林部门恢复绿化,不能绿化的由街道组织设立各种群众活动设施; 开发区和越城区三个镇内由各街道、镇组织进行绿化或设施设置等拆后恢复利用工作。
六、水利、交通、文保等部门在各自控制区责任范围内负责违建拆后恢复利用工作。
七、有物业的小区,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小区物业及时进行违建拆后恢复利用工作;没有物业的小区,由街道督促社区及时进行违建拆后恢复利用工作。
八、越城区、市直各开发区及其街道、镇在行政强拆前,应对拆后处置相关工作制订方案,向各拆后处置责任单位抄送《违法建设拆后工作联系单》,协商并确定拆违处置各项工作。拆后处置方案确定后报越城区和各开发区,区(开发区)审查后,在行政强拆实施前报给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九、各拆后处置责任单位接街道、镇的拆违处置工作联系单后,应积极会同街道、镇进行违法建设踏勘,确定切实有效的拆后处置方案。行政强拆后,街道、镇应实时通知拆后处置单位,拆后处置单位接到通知后,2日内应入场实施垃圾清运及拆后恢复利用工作。
十、违法建设拆除后,由所在的街道、镇为主负责监管,坚决防控违法建设拆后重建。对拆后恢复利用的绿化、设施等,根据“谁建设、谁负责”原则,各责任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维护,发挥出绿化和各项设施在美化市容环境、丰富群众生活、提升城市品位上的积极作用。
十一、越城区政府、市直各开发区管委会要统筹安排拆后处置所需专项资金。市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拆后恢复利用工作。
【楼顶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推荐阅读:
杭州市住宅小区违法建筑综合整治实施办法08-23
楼顶的秘密花园作文08-28
违法建筑拆除11-02
违法建筑典型案例07-12
打击违法建筑工作方案08-22
违法建筑管理系统08-24
违法建筑整治实施方案09-15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行动方案12-07
68船员违法记分办法07-24
违法建筑买卖合同之效力问题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