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调解协议书(精选8篇)
1.矛盾调解协议书 篇一
秦家小学矛盾纠纷、信访工作总结
为了维护校园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和消除不安全、不稳定、不文明的因素,推进平安校园建设,根据县教育局 有关全力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活动工作方案,结合学校 实际,因地制宜的开展工作。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一、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龚晓红 校长 副组长:范开华
成 员:张黔、罗素珍、吴俊潘
二、制定了目标任务
坚决防范发生危害社会稳定的重大政治事件有效调解,校园内各类社会矛盾,防止各类校园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学校的和谐稳定。
三、制定了工作要求
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坚持把“ 事要解决”作为矛盾纠纷排查活动的重中之重坚持力量下沉,有效疏通 民意渠道,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坚持抓早、抓小、抓苗 头的原则,强化不稳定因素排查,有效化解矛盾事件。坚持法要管用,有效解决缠访事件。坚持活动结束后机构不散、人员不散、工作不停,有效确保有关人员满意。坚持信息畅 通和及时报送,努力创造和谐、稳定、安全的校园环境。
四、确定了工作主题 “尽职尽责,热情服务”,变上访为下访,主动热情服 务群众、家长,力争把各类涉教矛盾纠纷化解在校内,确保 “小事不出校、大事不出镇。”
五、确定了工作原则
坚持责任明确、统筹兼顾原则;坚持求同存异、妥善解 决原则;坚持事要解决、法要管用、矛盾化解、群众满意原 则;坚持有话就说、有怨就诉有难就解、有事就办的原则。
六、工作措施
一是将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与重建成果巩固提升相结合。二是将社会矛盾与环境卫生大整治相结合。进一步加大 校园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力度,将在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出现 主责任不清、推诿扯皮等矛盾纠纷理顺、分清,着力解决,不断完善。
三是将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与感恩相结合,继续深化校园感恩教育系列活动,深化“小手牵大手”活动内涵,让师、生、家长在活动中受到教育,逐渐将各种怨气、矛盾纠纷转 化到知恩于心,感恩于行上来。
四是将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与环境净化相结合。全面摸排校园内可能仇视危害社会的重点人员、执意上访人员、“法 轮功”“门徒会”等邪教组织人员,逐一落实管控措施,及时上报相关信息。
五是将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与挂包帮活动相结合。对学 校内疏理出的问题矛盾,实行校领导包教师、教师包学生机 制,形成做到每个问题(矛盾)有人管、有人参与、有人解决、层层负责的工作格局。
七、工作成效及经验
通过秦家小学“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努力工作,学校没有出现大的纠纷和矛盾,分析其中的工作策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平时加强对广大师生的思想教育,包括感恩教育、法制教育、社会主义价值观教育。
2、强调理性爱国,正确对待“中日”关系。
3、加强对各类不和谐事件的防控工作,努力将其化解在萌芽状态。
4、加强学校与村组、家长、派出所等的沟通协调,共同力保学校平安和谐。
八、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学校应将“小手牵大手”活动持久深入的开展下去,让学校积极、正确的教育影响周边地区,为创设“和谐平田” 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九、下阶段工作打算
1、根据上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一步明确机构人员职责,加强对各类矛盾事件的预防,力争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2、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充分发挥学校的宣传作用,深化“小手牵大手”活动。
秦家小学 2012.5
2.矛盾调解协议书 篇二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对策建议
中共中央的《决定》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这为我们正确处理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指明了方向。解决矛盾纠纷关键要抓“两头”。一是对已经形成的、现有矛盾纠纷的调处;二是对潜在的、初发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双管齐下,标本兼治,从整体上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1、建立周密的信息网络和调解组织体系,及时掌握信息,力争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首先,健全信息网络。以各级、各类调解组织为基础,在县级以下建立县、乡、村、组三级四层矛盾纠纷信息网络。配备专兼职调解员,尤其在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医疗机构等易发纠纷领域,努力获取预警性、内幕性纠纷信息。其次,汇总收集信息,组织纠纷调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信息交流、收集汇总。从省市到县、乡建立专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保证信息传递及时、高效。第三,准确分析信息。各类调解组织在收集信息的同时,都要进行分析评估。要从宏观、整体的层面,开展总体分析、分类分析、隐患分析、个案分析和深度分析,关注民生热点,跟踪隐患焦点,把握矛盾重点,准确预测发展趋势,提出预警性建议。第四,及时处置信息。在矛盾纠纷信息的全面收集、准确分析、预测预警的基础上,按照纠纷信息的普遍性、特殊性、潜在性、初发性、专业性、严重性、突发性进行分类,及时上报党委、政府,反馈相关部门,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实现矛盾纠纷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和早化解。
2、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
人民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从现实生活的外在因素看,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现实的困境,一是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二是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三是人民调解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相对固定。针对以上问题,为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国家应当设立专业机构,使人民调解向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方向转变。切实把熟悉法律法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水平高的人员充实到调解队伍中来,并对现有人员进行强化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以适应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大硬件投入力度,配套完善奖励机制,为调解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不断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二、配套机制,完善创新,确保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时效性。
一是建立矛盾纠纷初始信息快速反应处置系统,确保早发现、早处置。建立纠纷排查、信息分析、快速反应、紧急调处、纠纷快报、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制度。通过梳理,将可能引发民转刑犯罪和群体性事件的各类矛盾线索和涉及的重点人纳入视线,一旦出现纠纷,立即处理。二是着力把握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发展、变化规律,抓住要害化解矛盾。不仅形成化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方式方法,而且形成调处企业改制、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和医患纠纷等新型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形成各具特色的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方法体系。三是推动化解方法的创新。建立党政领导接访日制度、矛盾纠纷包干责任制、重大疑难纠纷承办机制,引进心理(法律)咨询、听证评价、民主恳谈等方式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四是研究矛盾纠纷的起始成因,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定期分析制度,促进从源头上减少矛盾。
三、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诉讼前置作用。
由于社会矛盾呈现出主体和内容的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等特点,使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凸现,使审判工作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法院判决而引发上诉、申诉等案件的增加和执行难等问题,不旦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降低,使法院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而人民调解作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更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理的权利。因此,实行部分民间纠纷诉讼前置,既有利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更好地发挥法院司法的功能,同时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增加其工作权威性。
3.矛盾调解协议书 篇三
由于这个节目是和北京市司法局合作创办的,所以—开始就具有法律效力。201 1年8月,举行了—个挂牌仪式,从那时开始这个节目就有了另一块牌子,即在北京市司法局正式注册的第三调解室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真正具有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机构。
刚刚获评全国十佳,每年成功调解100多个家庭的纠纷
王壮壮告诉记者,从节目开播到现在,每年都会成功调解100多个家庭的家庭纠纷,至今已经有将近400个家庭纠纷获得调解。由于目前节目影响力越来越大,来节目现场接受调解的家庭也越来越多了。截至目前,至少还有二三十个家庭等待来到节目现场调解纠纷。
因为开播以来影响力越来越大。在观众的口碑也越来越好,所以在9月初的时候,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主办的“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第三调解室》从全国数万个基层调解组织中脱颖而出,荣获“全国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称号。
除此之外,还连续两年获得了国家广电新闻出版总局颁发的全国十佳法制栏目的荣誉称号。在节目组办公室的墙上,记者看到了很多面锦旗,这些都是被调解成功的家庭代表送来的,他们感谢栏目组帮助自己的家庭平复了多年的积怨,让一家人重新找回了亲情找回了爱。
难忘一对养母女经过节目调解重拾亲情
其实这么多的锦旗也彰显了《第三调解室》这—节目的理念,王壮壮说,很简单,就是为老百姓解决困难。这些年经过《第三调解室》成功解决纠纷的家庭太多了,而给王壮壮印象最深的是一对母女的故事。
这对母女并非嫡亲,女儿是养女。这个孩子在很小的时候。被亲生父母遗弃在了自由市场里,后来被一个老奶奶捡到了,便带回去收养了,交给自己的儿媳妇养活,而女孩和自己的养母的关系一直不是太好。老奶奶去世以后,这个女孩的父母来找孩子,这时这个女孩才知道自己是被人养大的,但此时她与自己的亲生母亲的关系已很难恢复了。在得知自己的养女身份之后,女孩的情绪很低落,便滋生了破罐子破摔的情绪,不节制地放纵自己。这下把她的母亲(养母)气得不得了,要和她断绝母女关系。后来这对母女来到了节目现场,由主持人、人民调解员、心理专家对她们进行调解。由于女孩的脾气很大,所以刚开始调解的时候遇到一定的困难。后来,现场的心理学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并辅之以一定的方法对女孩进行情绪疏导,同时在现场养母也表示收回自己先前说出的所谓断绝母女关系的气话,不再提放弃收养的事。经过这样一番调解,这个女孩的抵触情绪得到了大大的缓解,和母亲的关系也得到了根本的改善。令人欣慰的是,这个女孩重新回到了正常的生活轨道上来,已经评上三好学生了。母亲也非常高兴,经常来到栏目组参加一些栏目组举办的活动。
调解纠纷,重要的是弥合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裂痕
为什么《第三调解室》调解家庭纠纷的成功率比较高,许多当事人感觉效果比较好呢?对于记者提出的这个问题,王壮壮说,对于来节目现场进行家庭纠纷调解的各位家庭成员,主持人、人民调解员以及心理学家主要的工作是情感的梳理,而法院判案主要是依据国家的各项法律条文,一是一二是二,不会有太多的感情色彩。比如说某个家庭成员之间因为财产等问题产生了纠纷,如果到了法庭去判决,当然有可能会得到一个圆满的解决。但还有一种可能性就是,法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依法判决之后,纠纷本身是解决了,但因为纠纷造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隔阂和感情裂痕却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这个时候,就该人民调解委员上场了,它解决家庭纠纷不但要把事情解决了,还通过感情的疏导,弥合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裂痕。
王壮壮说,在实践当中,有时候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不融洽,即便是法庭判决了也很难执行。而调解则不同。不但要解决纠纷,更要弥合感情裂痕。为此,王壮壮说,节目组还有人专门给矛盾的双方“找台阶”,让他们最终能放下自己的面子,与对方重归于好,至少大面上要过得去,双方握手,象征着感情裂痕得到了弥合。他说。节目的播出对双方遵守解决纠纷时的约定也是—个约束和促动。
从目前情况来看,王壮壮说,绝大多数家庭纠纷都是大就爱站的角度不同,看法不同,一口气没咽下去,就造成了矛盾。矛盾的双方都觉得自己是对的,都觉得自己委屈,这就需要有人去倾听他们的陈述,让他们把自己的想法表达出来。然后主持人、调解员、专家或律师等—起研究确定—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找到解决矛盾的契机。
今后打算调解范围更大一些,涉及面再广一些
谈到这个节目未来的打算,王壮壮说。节目一直在寻求新的突破,不过依然会围绕着家庭财产纠纷和家庭情感纠纷这两方面的矛盾,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实际上,在具体的调解过程中涉及的范围是非常大的,几乎所有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民事案件,都是可以到节目里来进行调解的。比如遗产纠纷,比如说交通肇事的赔偿,比如说劳动合同的纠纷,比如说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纠纷等等,都是可以到节目中来调解的。但是,由于现在节目组人力和精力有限,所以现阶段主要还是家庭财产纠纷和家庭情感纠纷这两方面,这与普通百姓也是最接近的。其他方面节目组也尝试做了一些,比如说汽车修理的纠纷,井盖受伤赔偿纠纷等,所以今后栏目组会将选题的范围扩得更大一些,涉及面再广一些。
最后王壮壮谈道。由于《第三调解室》是一档贴近生活、贴近老百姓的节目。栏目组会尽全力来帮助到节目现场的当事人解决家庭纠纷、解决实际问题,虽然目前调解的成功率很高,但还没有达到百分之百,这也是节目组的一个遗憾。但是,栏目组秉承这样一个想法,即便双方当事人在物质上、财产上没有达成一个双方都满意的意向,但也要通过来做节目,成为双方弥合情感裂痕、改善关系的一个契机和起点。总之。节目组愿意真诚地为更多的百姓解决实际问题,正如每次节目开场主持听说的:有矛盾,找《第三调解室》。
为什么《第三调解室》能够保持较高的调解成功率?这其中有什么独门秘籍?记者在采访中得知,栏目组确实为了调解成功想了一些办法。
三大技巧助《第三调解室》成功调解家庭纠纷
身兼栏目主编和主持人于一身的何国锋告诉记者,《第三调解室》之所以能够成功调解那么多的家庭纠纷,其原因就在于有一套比较成熟的技巧和工作方法。
首先,来节目现场进行调解的当事人—般都看过《第三调解室》,对于这个栏目的影口向力以及它具有的法律效力等情况部已经了解,而这些人也是本着解决纠纷、解决矛盾的目的来的,因此对这个节目心存一定的敬畏感。他们来到节目现场时往往都会说,各位老师各位主持人,我经常看你们的节目,现在我这里有什么什么样的纠纷需要解决。这表明,这些当事人对节目是十分信任的,这就为接下来成功调解纠纷奠定了较好的心理基础。
4.矛盾调解工作总结 篇四
首先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并于20xx年3月14日组织召开了全局干警和司法所长会议,会上,局长就我局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宣传动员,并结合实际提出了专项活动的目标及任务,确保将专项活动的开展贯穿于我局全年工作中。
二、大力宣传,营造氛围,确保认识到位
在前期宣传动员阶段,通过广播、电视、制作板报、悬挂条幅、写标语、电子显示屏滚动宣传等方式广泛宣传“大排查、大调解”专项活动,并利用宣传《人民调解法》为契机,使调解工作进城镇小区、进农村院落、进车站(码头)、进规模性市场、进经济开发区,让更多的人了解专项活动,努力使活动家喻户晓;宣传动员期间,共发放宣传单7000余份,办板报45期,悬挂条幅30余幅,写标语50余条,为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三、全面排查,摸清底数,确保责任到位
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中,要求各司法所采取普遍排查与重点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相结合的方式,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有组织地对各类矛盾纠纷进行了拉网式排查,全面掌握辖区内当前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
今年1—5月,全县共排查纠纷1488件,成功调解1470件,调解率达100%,成功率达98.5%,防止群体性上访4件23人;防止群体性械斗3件30人。
四、集中攻坚,服务群众,确保调解到位
5.涉外矛盾纠纷调解事迹材料 篇五
构建和谐边境
姐相乡位于瑞丽市中部,下辖4个村委会,39个自然村,40个村民小组,辖区 面积60平方公里。姐相乡东南面与邻国缅甸11个边境村寨接壤,国境线长22.73公里,且多以田埂、水沟为界,中缅两国10多个村寨分布在国界两旁,形成了“一寨两国”、“一家两国”等独特景象,两国边民多为傣族,民族同宗、语言相同,千百年来共饮一江水、同走一条路、同走一条街,建立了深厚的胞波情谊。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加之特殊的地理区位,近年姐相乡边境一线两国边民常有纠纷发生,对农村基层稳定和边境安宁带来不利影响。姐相司法所在市司法局和乡党委、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充分发挥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主力军作用,积极实践,不断总结,摸索出被中缅两国边民称为“边境线上的小国际法庭”的调处涉外边民纠纷新方法。为维护边境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借助三个力量,增强调解公信力
两国边民的信任是调解涉外矛盾纠纷的基础和核心。司法所贴近基层,贴近群众,依法处理纠纷,值得信赖,这在我方边民的认识中深深根植。然而,缅甸方面的基层政权设置和管理方式与我们差异很大,没有类似司法所一类的专门处理矛盾纠纷的机构,主要是依靠军方和地方村保长实施统一管理。与缅方相关机构及人员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吅作关系,是调处双方边民纠纷的基础。对此,司法所采取借力而上的方式,加强与缅方人员的交流沟通,增强缅方的信任,使“有事找司法”成为边民们发生纠纷时的第一选择。
一是借助民族文化传统的影响力。双方边民绝大多数同为傣族,民族同宗、语言相同、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以及思维行为模式相近。在发生边民纠纷时,司法所派出傣族调解员与缅方人员接洽,双方无语言障碍,基于传统风俗习惯,较能了解对方的想法与立场,容易拉近距离达成共识,促使矛盾纠纷得以顺利调解。二是借助民间组织的力量。我方村寨与缅方村寨都有一些民间自治的组织,比如我方村寨“八大组织”中的老人组、妇女组、青年组和缅方的村寨头人、部族长老会等,此类组织在基层很有影响力。在与缅方调解纠纷时,司法所都主动邀请双方的民间组织人员参加。借助他们熟悉当地情况,有民间威望的优势,来传达司法所的意见,往往可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借助基层相关部门的力量。姐相乡辖区边防派出所、步警边防检查站以及工商、畜牧等政府部门。他们在长期的基层工作中,都与缅方的军方、基层政府有工作联系,形成良好关系。司法所在组织与缅方调解边民纠纷时,针对纠纷特点邀请相关部门领导参加,借助他们的专业知识力量,使纠纷得以更快的调解。
二、构建三个平台,形成长效机制。
通过与缅方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及时以民间方式解决纠纷、维护边境一线的稳定、促进边民安居乐业,成为双方共识。为此,司法所着力构建三个平台,建立长效机制,为涉外边民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一是建立联吅调解机制。当发生对涉外纠纷时,司法所会同缅方组成联吅调解组,成员主要包括中缅双方当地政府领导、司法所调解员、派出所干警、缅方警察、发生纠纷双方所在村寨的村干、有威望的老人等。联吅调解组在对纠纷的事实、原由进行核查后,分清责任,进行调处。由于联吅调解组成员在民间有威信,办事公道,纠纷都能得到妥当处理,被边民称为 “边境线上的小国际法庭”。
二是定期联系沟通机制。为加强双方联系、交流信息,司法所定期组织调解员与缅方举行民间形式的会面,以此宣传我国法律、法规和政策,扩大共识,增进友谊。同时利用民族节日、村寨公共活动的契机,采取请进去与走出去相结吅的方式,积极扩大交往,加深联系。
三是突发事件处理机制。为防止边民突发纷争引发群体事件,造成不良后果,司法所与缅方共同制定突发事件处理方法和原则,首先是及时联络;其次是及时制止,控制事态;第三是跟进调解。2006年4月11日,司法所了解到姐相乡银井一组村民喊某和缅甸芒休村民在国境线上要打起了的消息,全所干警迅速通知姐相派出所和缅甸警方,并赶往现场,到现场首先分开对立的双方,控制了事态,避免矛盾激化。接着双方代表与司法所、派出所干警、缅甸警方共同到公房处理。经调查,事情的原委是:缅甸芒休村村民岩某家的猪越过国境线跑到姐相乡银井一社村民韩某家的西瓜地,将即将成熟的西瓜又吃又踩,破坏了一亩多西瓜。事发后,韩某将猪扣下,要求岩某赔钱,如不赔,就要扣下这头猪;岩某不干。双方就在国境线上发生了争执,引发了事件。找到问题症结后,联吅调解组对双方晓之以理、明之以法。最终,当事人双方各自承认错误,达成由岩某赔偿1200元给韩某的协议,及时化解了一起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边民纠纷。
三、把握三项原则,化解涉外纠纷。
在具体调处边民涉外纠纷时,既要严格执行涉外事件慎重处理的原则,又要有一定民间的灵活方式。司法所在坚持以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为宗旨基础上,重点把握好三项原则。首先是吅法吅理原则。处理边民涉外纠纷,我们始终坚持吅法吅理原则,即首先必须符吅我国法律法规,特别不得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涉及刑事案件不予调解。其次,调解过程和最终的协议结果,应当符吅基本的社会公理和准则,符吅基于公序良俗的评判。否则,即使一时勉强达成协议,也会给事件留下隐患,并对联吅调解组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2005年,司法所接到缅方反映,缅甸村一对夫妻吵架,在丈夫外出时,妻子一怒之下,将孩子以送给姐相乡的村民岩某收养,岩某付了人民币4000元抱养了孩子。后来孩子的父亲回家知情后,来到岩某家要求带回孩子,并退回4000元。岩某不同意了,要求孩子的父亲按当地风俗出15000元洗寨子。联吅调解组在调处中,指出岩某不符吅我国法律关于收养人的规定,其以4000元前抱养小孩的行为是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同时严肃批评缅方女子擅自到中国境内将孩子送人,不但违背社会公德,而且违反中国法律。通过依法有理有据的调解,最终孩子送回了缅甸父母身边,成功化解纠纷。
其次是有利有节原则。边民纠纷的调处结果,即要有利于维护我方边民的吅法权益,也要有利于维护双边友好,促进稳定。2007年3月,姐相弄焕村岩某等5户村民,到缅甸棒波载村包地种西瓜。租用的土地位于棒波载村与其邻村芒艾村的交界处,两村对该地一直有争议。在得知棒波载村将地租给岩某等人后,部分芒艾村民的很不满,于是该村就有人组织对瓜地进行破坏,给岩某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司法所接到岩某等人的请求后,与缅甸当地警察局和两村领导进行交涉协商,在芒艾村干及长者承认过错,并承诺约束本村村民不得进行破坏后,司法所说朋岩某等人适当降低赔偿要求,最终达成由芒艾村赔偿岩某等人损失32600元的协议。
第三是自愿对等原则。在调处纠纷中,司法所注意把握对等原则,维护我方的利益,杜绝缅方对我方人员不公正情况发生。同时,尊重当事人,特别是我方当事人的意愿。坚持讲事实,摆道理,多做工作,不搞强制。宁可多次调解,也不图快留隐患。4月20日,崇川区涉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天安调处站揭牌。据悉,在社区成立涉外矛盾纠纷调处站在国内尚属首次。崇川区涉外矛盾纠纷调处站自2010年7月成立以来,已为来自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调解、处理了一批涉外矛盾纠纷,得到了众多境外人士的一致好评。目前,天安花苑小区共有来自美国、日本、韩国、挪威等国家和地区的两百多名境外人员居住。为了向他们提供矛盾纠纷调处和法律朋务,崇川区将涉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与原有的天安花苑涉外警务室的职能进行整吅,让来自世界各国的朊友享受到更为便捷、周到的法律朋务。
6.矛盾调解工作经验交流材料 篇六
双岗司法所 张泽坤
2008年7月26日,合肥粮食机械厂部分群众反映北京华联蒙城路店工程在未取得相关施工手续的情况下,提前进行基坑施工,并向宿舍楼打锚拉杆,致使其西侧原粮食机械厂宿舍楼和地面围墙等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和沉降开裂现象。
合肥市建委、庐阳区政府及双岗街道得知情况后立即通知该项目暂时停工,要求施工单位对房屋采取沉降观测、房屋安全结构鉴定、地基承载力检测等安全防护措施。双岗街道调委会也在第一时间主动介入预防可能发生的矛盾,开展对事情详细过程的调查工作。根据我们的了解,事情发生后,双岗街道会同合肥市建设监察大队、庐阳区建设局在施工现场组织了相关专家和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群众代表参加的认证会,对问题原因进行了探讨。经过专家反复认证,提出在基坑内打两层钢筋混凝土梁作施工过程基坑的内支撑,采取了压密注浆及改轻质围墙等维护措施以保障安全。同时,经项目方和合肥粮食机械厂1、3、4幢楼住户代表协商,委托法定检测单位——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相邻的合肥粮食机械厂1、3、4幢楼房结构安全进行检测。
2009年2月1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的检测报告认为北京华联蒙城路店基坑施工未对市粮食机械厂1、3、4幢楼房结构造成安全隐患,该工程基坑支护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安全的。经过区街多次协调,2月10日,北京华联正式复工。2009年6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靳建华等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合访核字[2009]54号),针对靳建华等同志提出的检测楼房地圈梁等地基受损程度并给予赔偿的要求,认为“只有到北京华联基础工程抢至±0.00时,指定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全面检测”,“届时依据结论一并考虑”。
2011年5月2日,粮机厂住户见工程已接近±0.00,便围堵北京华联工地现场,要求检测。此后,街道调委会多次组织协调会,对检测单位、检测费用、检测结果的认定及维修加固好补偿方案等事宜反复磋商。调解员还深入住户家中,耐心细致地做各家的思想工作、解释相关政策,争取得到住户的支持和理解。最终住户委派了靳建华等6位代表与北京华联进行谈判。
随后从5月16日起至10月初,在双岗调委会的多方协调下住户与北京华联就维修、加固及赔偿问题逐步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粮机厂宿舍1、3、4号楼共134户陆续全部领到北京华联的补偿金。到目前为止,受损房屋也已维修完毕。对该结果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任何意见。
面对着102户的住户群体,态度上的稍有不慎最终都会演变成大的群体性上访事件。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赔偿数额必须有理有据才能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认可。在这场持久战的调解中,“全程陪同”的调解方式有效避免了双方矛盾的激化,使调解员可以更好的采用各种方式化解矛盾纠纷。最后事情的妥善解决有效预防了集体上访事件的发生,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
在这次调解中,我们总结出以下几点使得调解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
一、明确调解思路。引起此次纠纷的原因,不是房屋受损的责任归属,而是房屋受损后的修复方案和赔偿金额。所以,在调解中,我们的主要目的是如何解决房屋受损的修复和赔偿问题。这使我们后续工作顺利开展,没有走弯路。
二、运用调解技巧。在事情发生后,街道和司法所双管齐下,一方面配合相关部门对现场情况进行检测,一方面将当事人双方多次约到一起进行谈判,在事情得到逐步解决的前提下增进了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使双方都能在一个相对和谐的氛围下进行商议,使矛盾的调解得到了极大的帮助。
三、熟悉法律规定。在双方因赔偿金额争执不下时,说明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在增强,赔偿金额必须有理有据才能得到当事人双方的认可。我们依据权威检测机构给出的检测报告对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一个彼此都满意的赔偿金额。
7.不服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的诉讼技巧 篇七
关键词:医疗纠纷,协议效力,诉讼请求,诉讼技巧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与原告苏俊 (化名) 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25日, 原告金某临产, 到被告中心卫生院住院要求行“剖宫产术”, 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签订手术和麻醉知情同意书, 于当日进行手术, 术中取出一女婴, 出生后1分钟Apgar评分2分, 为重度窒息, 立即给予清理呼吸道、气管插管、吸氧、保暖及纠正酸中毒等对症抢救治疗。抢救30分钟后, 婴儿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 医师经会诊后口头建议原告放弃抢救, 原告予以同意, 最终婴儿死亡。婴儿死亡后, 原、被告发生纠纷。2013年3月27日, 原、被告共同请求原告所在村委会的“四职干部”到被告处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中, 两原告及其双方父母均参加了调解, 经“四职干部”主持调解并征求两原告同意后, 由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金某生孩故亡补偿精神协议》 (签订协议时原告苏俊在签字现场, 以下简称“赔偿协议”) , 原告苏俊父亲签字时声称“我可以当儿子和媳妇的家, 我签字没事的”, 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精神损失、亲友误工等合计40000元, 款于2013年4月1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当日, 被告给付原告苏俊父亲20000元, 苏俊父亲出具收条, 婴儿遗体由原告带回处理。
几天后, 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前医学检查和生产过程中, 未严格按照有关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对原告金某进行检查、筛查及评估, 对新生儿窒息未及时进行复苏, 擅自中断抢救治疗。同时, 在新生儿死亡后, 两原告未授权原告苏俊父亲的情况下, 被告与原告苏俊父亲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据此, 原告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苏俊父亲签订的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3220元、丧葬费16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6元, 合计172582元。庭审中, 原告提供被告病历一份, 证明原告金某住院分娩及婴儿死亡的事实, 同时证明医务人员未尽到相应职责, 致婴儿死亡的事实。第二份证据“赔偿协议书”, 证明被告与原告苏俊父亲签订的“赔偿协议”没有得到两位原告的授权, 应为无效协议。
被告答辩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原告父亲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签订, 构成表见代理, 且该协议是在第三人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 应为有效协议, 这些事实由原告所在地的村“四职干部”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若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 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若原告不能提供该项证据,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 请求村“四职干部”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应为有效协议。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合同效力纠纷;2、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够成表见代理, 该份协议效力如何。3、如果“赔偿协议”无效, 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二、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婴儿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 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原、被告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经第三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履行了“赔偿协议”的部分义务, 原告也自愿将死亡婴儿自行带回处理, 应认定为两原告对协议内容是明知和认可的, 因此, 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本案是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相关的案件, 医疗纠纷发生后, 医患双方经常会选择医患双方自行调解或请求第三方调解, 以使纠纷达到及时解决, 因此, 如何妥善处理好此类纠纷对缓解医患矛盾具有重大意义。
(一) 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效力纠纷
原告之女因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后, 原、被告共同请求原告所在地的村“四职干部”作为第三方主持调解, 经调解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4万元的调解协议。基于本案讼争的事实已由第三方调解完毕, 且双方已经签订“赔偿协议”,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4条2款“医疗机构与患者已达成调解协议或在第三方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 患者以同一事由又起诉至人民法院, 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的规定, 本案案由应当为“合同效力纠纷”。
(二) 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2013年3月27日原告苏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经第三方主持调解的情况下达成的, 协议内容已经两原告口头同意, 签订该协议时原告苏俊也在签字现场, 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因此, 原告苏俊父亲的签字行为足以使被告相信原告苏俊父亲有代理权, 同时, 该份协议签订后, 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 原告收到该款项后, 原告自愿将原告之女的遗体运回自行处理,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 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庭审中, 主持调解的村“四职干部”均到庭作证, 证明本纠纷调解的整个过程及原告自愿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 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赔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三) 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请为确认之诉, 第二项为给付之诉, 是两个独立之诉, 原告应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赔偿协议》无效, 应当先确认《赔偿协议》的效力, 如《赔偿协议》有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被驳回, 如果《赔偿协议》无效, 按无效协议进行处理,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给付之诉进行判决。
四、诉讼技巧
第一, 根据医疗侵权案件律师实务, 医疗纠纷经人民调解或第三方调解达成协议后, 其调解协议的效力相对地高于其他证据效力, 因此, 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一般不宜请求确定合同无效。但是, 如果原告认为调解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4条的情形, 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根据本案的案情, 原告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或变更) 原告苏俊之父与被告签订的显失公平 (或重大误解) 的“赔偿协议” (根据案件情况择其一) ;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案主张, 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或变更) “赔偿协议”判决后, 在依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 原告胜诉机率可能会比较大。
第二, 司法鉴定意见是医疗损害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 也是主张变更或行使撤销权的重要证据。笔者建议:原告起诉后,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医疗损害鉴定申请, 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女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赔偿证据计算赔偿数额, 如果赔偿数额与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差距悬殊太大, 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如果原告认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医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 人民法院有可能会认定“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 予以判决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
第三, 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 变更、撤销之诉的诉讼时效为1年, 系除斥期间, 因此, 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
8.论确认调解协议程序中的问题 篇八
关键词: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自古以来,纵观人类文明的发展史,其实也可以看成是一部纠纷解决方式的演化史。①而在西方,中国的调解制度有"东方经验"、"东方之花"之美誉,中国调解纠纷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明清时期或者更早,经过几百年的演化,当代中国调解制度也日趋完善,直到2010年10月中国首部《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的又一巨大进步。
《人民调解法》第33条关于司法确认程序未加详解,该问题引起了理论界学者的广泛讨论,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法》中的这个漏洞做了补齐,并且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确认程序做了相关补正规定。本文将以《若干规定》中的条文作为研究对象,联系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之相应部分,进一步阐述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的认识以及提出个人浅薄建议。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逐步探索之路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八稿)"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一章中吸纳了定西法院探索诉前司法确认机制的相关改革成果。
2009年7月最高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
直至2010年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提及的司法确认,确定了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地位。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并且在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讼特别程序规定为特别程序一章第六节第194条。至今,司法确认程序已经得到了极大地完善。
二、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现行规定的相关问题
制度能否实现其目的与其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程度。②虽然之前相关司法解释或最高法院的意见出台较多,但所列相当陈杂,并未形成系统性规定,内部逻辑问题也出现了前后矛盾。
(一)关于受理司法确认案件的业务部门的问题
目前,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主要潮流。但如果司法案件一律交由立案庭办理,则会增加该业务部门的压力,也不利于案件快速、方便处理。因此,个人认为应以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为主为宜,因为立案庭办理司法确认案件既能与目前多数法院的实践做法保持一致,又与立案庭主要负责形式审查的职能相符,但若由人民法庭受理的司法确认案件,也可由人民法庭办理。
(二)关于司法确认的审查问题
1、审查方式的问题
关于审查方式笔者认为,由于调解的特殊性,当事人选择使用调解程序可能正是因为认为其相较于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的隐私保护性,因此,应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看当事人意愿是否愿意公开开庭进行司法确认,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确定是否开庭。
2、审查内容的问题
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中所作的规定中做法有待进一步探讨,如果在司法确认程序过程中对调解协议的所调事项或当事人的权利重新加以分配和定位,那么其与诉讼程序就无法区分开来。而且该做法赋予了司法确认的裁定书以既判力。如果每件司法确认案件都必须做出实质审查这显然超过了立法者的初衷。但这样的做法也存在矛盾之处,因为法官在确认司法确认案件是否存在《若干规定》第7条的不予确认的情况时,法官不可避免的需要对实体事项做审查。因此要将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完全区别开来并不容易。总而言之,司法确认程序的在审查内容的认定上十分模糊,且解决方法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量权,这点是不利于司法确认程序方便、快捷的处理特点的。
(三)关于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可以总结出司法确认案件裁定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一种后果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一种后果是调解协议经审查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对此,当事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可供选择:一种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组织重新对纠纷进行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就有关争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然后再申请法院确认变更后的或者新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种是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调解完结后与诉讼衔接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裁定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仍然应该由司法确认的审判员审理?对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官参与司法确认程序,如果调解不成再判决,调解中的信息对审理案件的法官无疑将产生影响。这样的制度安排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但却很难避免法官在调解失败后的审判中自觉或不自觉地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即便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和妥协作为不利的证据,法官在对事实也仍可能无意识地受到它们的影响。③因此不宜由原法官继续裁判,而应另行指定法官进行裁判。
三、关于司法确认程序的反思
制度内完善论者认为我们应当继续加强调解工作,同时应考虑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进一步完善调解制度,更好地与其他程序衔接起来。笔者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程序或许只是现阶段--在我国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业务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立法者所提出的应急之策,但随着人民调解的宣传力度增大,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在群众心中的地位逐渐提高,人民素质的提升,信用度提高,这样的程序终有一天会成为虚设的制度。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程序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从另一个层面来讲又是制约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真正公平公正对待和制约着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地方。又或许,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风险制裁方法,从而也无需再增加司法确认程序这一环节,且保护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而立法者也不必再绞尽脑汁去钻研一些程序上的制度障碍--"拆东墙补西墙了"。
注释:
①李琦:《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和目标--对司法正义的一种理解》,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②宋朝武等著:《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页。
③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08页至第409页。
参考文献:
[1]李琦:《冲突解决的理想性状和目标--对司法正义的一种理解》,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
[2]宋朝武等著:《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国祚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7)调解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4]廖中洪主编:《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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