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24-07-25

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精选5篇)

1.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篇一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17年10月印发)

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水安监[2017]341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水利稽察工作,规范水利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我部组织制定了《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水利部

2017年10月26日

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项目稽察,规范水利建设行为,促进水利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稽察,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等,对水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政府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其他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水利稽察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帮助并重,遵循依法监督、严格规范、客观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水利稽察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稽察工作,组织对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和有中央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机构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落实整改工作;受水利部委托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流域内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利稽察工作,对辖区内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落实整改工作。

省级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开展水利稽察工作。第六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察办)是水利部水利稽察工作机构,设在安全监督司。规划计划司、财务司、建设与管理司、农村水利司、安全监督司和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有关负责同志为部稽察办成员。各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水利稽察工作机构。第七条 稽察工作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对水利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跟踪稽察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专家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稽察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现场稽察工作,根据需要派出稽察组具体承担稽察任务,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或组长(以下统称特派员)、稽察专家和特派员助理等稽察人员组成。

稽察专家应根据任务要求,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般包括前期与设计、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以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稽察工作机构应建立专家库,制定稽察人员管理办法,加强遴选、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十条 特派员对现场稽察工作负总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场稽察工作;

(二)审核专家稽察意见;

(三)通报现场稽察情况;

(四)参加稽察成果研讨;

(五)负责提交稽察报告;

(六)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七)负责稽察人员管理;

(八)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稽察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当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了解相关技术标准;

(五)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建设项目组织管理经验;

(六)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分析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 专家分工负责相应现场稽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查阅文件资料,检查项目现场;

(二)查清核实项目存在的问题;

(三)提交专家稽察意见;

(四)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第十三条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二)身体健康,能承担现场稽察工作,年龄一般在70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相当专业水平;

(四)熟练掌握并能正确运用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五)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或者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第十四条 特派员助理协助特派员做好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场稽察联络、协调和服务;

(二)起草稽察报告;

(三)起草整改意见通知;

(四)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实行回避原则,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项目。第三章 稽察内容

第十六条 水利稽察内容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有关项目的监管和主管部门单位贯彻落实国家水利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建立完善建设管理制度、组织推动项目建设等工作情况;抽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计划下达与执行、建设管理、资金使用与管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等方面实施情况。第十七条 对前期工作与设计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报、审查审批等情况;检查勘察设计深度和质量、强制性条文及审查意见执行、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检查计划下达与执行,地方投资落实,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投资完成等情况。

第十九条 对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及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有关参建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工程建设进度,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等情况。

第二十条 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稽察,包括检查资金到位,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工程价款结算,会计核算,竣工财务决算、固定资产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稽察,包括检查工程质量现状,参建单位质量与安全责任体系,制度建设与执行,质量控制和检验评定,工程验收,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安全管理,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等情况。第四章 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稽察工作机构要根据水利投资情况和水利重点工作安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稽察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目标任务,稽察项目类型、数量,时间安排,整改落实及保障措施等。稽察项目安排要避免重复交叉和空白盲区。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稽察工作计划报水利部安全监督司。

第二十三条 稽察工作机构开展稽察前,应下达稽察通知,选定稽察项目,确定稽察时间,明确稽察内容,组建稽察组。第二十四条

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可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总体情况汇报;

(二)听取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情况汇报;

(三)查阅文件、合同、记录、报表、账簿及有关资料;

(四)查勘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

(五)与有关单位和人员座谈,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六)就发现的问题进行质询、核实、取证;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稽察组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稽察重要事项、证据资料,编写专家稽察工作底稿,提出有关意见建议,经充分讨论,形成稽察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察组应就稽察情况与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参建单位等交换意见。第二十七条 稽察组在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或遇到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向稽察工作机构报告。第五章 报告和整改

第二十八条 稽察组应于现场稽察结束5个工作日内,提交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的稽察报告。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应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文字精炼,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实施情况;

(三)稽察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整改意见及相关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条 稽察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稽察工作情况汇总形成报告,报送有关领导,抄送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第三十一条 稽察工作机构应根据稽察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提出整改要求,必要时可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应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制定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负责对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督办,把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作为强化管理的重要内容;相关管理部门单位应相互配合、联动联促,督促问题整改。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机构对稽察发现的问题要建立台账,跟踪整改落实情况,必要时组织复查,及时通报相关情况。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查验工程建设情况;

(三)询问被稽察单位及相关人员,要求就相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

(四)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遵守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第三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和申辩;

(二)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稽察工作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三)对稽察人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

(四)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行为的,有权向相应稽察工作机构反映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在被稽察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协助开展稽察工作,为稽察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会议记录、文件、合同、账簿、报表和影像等资料,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三)对稽察人员提出的质询作出解释说明。第七章 处理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建设项目管理薄弱、监管不力、问题严重和整改落实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稽察工作机构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以下处理处罚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约谈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

(三)暂停新建项目审批,暂停或减少下一投资计划安排;

(四)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的其他处理处罚措施。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管理和勘察(测)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参建单位,稽察工作机构可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以下处理处罚建议:

(一)责令暂停施工;

(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将严重违规的施工、监理单位清退出施工现场;

(四)将不良行为记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五)降低有关单位的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给予的其他处理处罚措施。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察工作机构可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开展工作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稽察需要的文件、合同、账簿和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正常开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察工作机构应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一)对稽察发现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规干预插手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建设管理活动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履行工作职责不到位,稽察成果存在严重错误的;

(六)严重违反稽察工作纪律的;

(七)具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稽察工作机构应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稽察工作,保障必要的人员、交通和办公经费等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稽察工作机构应加强制度建设、队伍建设,组织业务培训,对稽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报酬。第四十七条 稽察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购买必要的社会服务开展水利稽察。

第四十八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等作出突出贡献的,水利部、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安全监督司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篇二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是民生水利的重要内容,是现代水利的重要基础,是粮食生产安全的保障,是关系国家发展的大事。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是做好农田水利工作的重要一环。

会议强调,各重点县要按照国家财、水两部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规范细致及时做好项目申报工作。

一要统筹安排、科学谋划,严格按照国家文件要求,确定重点县三年建设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建设重点。重点县建设要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和“建一片,成一片,发挥效益一片”的原则,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为目标,以工程配套改造和管护机制改革为手段,以各级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补助专项资金为引导,通过资金整合、集中投入、整体推进战略,迅速提升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水平和管护水平,全方位推动小型農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现跨越式发展。

3.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篇三

【发布文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发布日期】2003-04-22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3年3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卢展工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为重大建设项目:

(一)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和纳入省级财政管理专项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省级财政融资资金,并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重大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派出的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对每个重大建设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八条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必须由1名以上稽察特派员和1名以上的稽察特派员助理共同进行。但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重大建设项目。

?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联合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但不得参与、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等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向涉及到被稽察项目有关问题的其他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和依法取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交通、水利、监察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通过稽察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被稽察单位反馈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对问题有异议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稽察发现被稽察单位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制止上述行为,作出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完成后,稽察特派员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廉政建设规定,并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予以通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拨付省级建设资金:

?

(一)违反建设项目建设程序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的;

?

(二)违反国家财经制度,挪用、挤占、侵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四)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

(五)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概算增加、工程进度滞后、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和妥善处理的;

?

(六)违反工程建设其他有关规定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1-2年内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

(一)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违反合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为重大建设项目服务的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影响了省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的,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在新闻媒介上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停其在1-2年内承揽重大建设项目中介业务资格:

(一)中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超越资格等级从事中介业务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标底编制单位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同时又接受委托编制同一项目投标文件的;

(四)中介机构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数字和结论的;

(五)中介机构超越委托范围从事中介业务的。

?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并依法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暂停该项目的建设或者暂停所在地区或部门同类项目的审批:

(一)越权审批项目,或擅自同意调整建设内容;

(二)截流、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承诺的项目配套资金不按时到位的;

(四)管理监督不到位造成项目重大损失的;

(五)非法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稽察所需的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4.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篇四

建文培 [2011] 02号

关于举办“建设工程招投标最新政策法规暨监督管理

与稽察”培训班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即将出台,这将极大地推

动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顿工作,对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招投标配套法律制度,增强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推动招投标规则的统一起到重大作用。

同时严格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工程建设领域突出

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宣贯工作,更好的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最近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帮助招投标从业人员及监督管理人员把握监督重点,提高监督能力和质量,保证招投标工作规范进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事司批准中国建筑文化中心培训中心决定举办“建设工程招投标最新政策法规暨监督管理与稽察”培训班。有关事项详见附件:

附件:

1、参会须知

2、报名表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附件1:

参 会 须 知

一、培训对象

各地招标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交易中心、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企事业单位从事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领导及纪委监督等相关部门人员;项目开发、项目管理的人员;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评估、项目管理机构相关人员;中、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等。

二、培训内容

(一)招投标监管相关法规释义

1、《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

3、《关于贯彻落实2009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机制的工作要点》

4、《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5、《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6、《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7、《重大建设项目举报案件处理办法》

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11号令)

(二)讲解新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交流探讨即将出台的《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

1、稽察工作的对象、目的、分类、步骤、方法和处理措施。

2、稽察工作主要内容:基本建设程序、项目招投标、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资金管理、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档案管理、工程竣工验收的稽查。

3、政府投资项目政策环境的稽察,项目单位、参建单位的业绩、信誉评价。

(四)《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起草情况介绍(以下简称《条例》)

1、《条例》与《政府采购法》的衔接

2、《条例》行政监督。

3、《条例》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指定部门

4、《条例》关于资格审查。

5、《条例》投标保证金。

6、《条例》评标专家库管理。

7、《条例》招投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8、《条例》法律责任。

(五)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及案例分析

1、国家发改委、监察部开展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情况专项检查工作介绍

2、目前我国招投标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①地区封锁、行业垄断②虚假招标、规避招标③违法“串标”、分包和转包④评标专家不公正评标⑤招标代理机构不规范代理⑥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⑦政府部门和领导干部干预招投标活动⑧招投标活动中的行贿受贿

3、招投标行政监督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监管体制的制度创新

4、招投标监督形式:行政监督、经济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

5、招投标主要工作程序

6、招投标监督管理与稽察的内容

①招标方式的选择②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布③投标报名、资格审查④开标、评标、中标⑤合同的签订和履行⑥投诉举报的受理与办理

7、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8、投标人维权注意事项与途径

9、典型案例分析

三、授课专家及培训方式

拟邀请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领导与相关法规起草专家。

采取专家授课为主,辅之现场答疑。培训结束后颁发中国建筑文化中心培训中心结业证书,可作为相关领域工作人员继续教育与考评的依据。

四、培训时间和地点:

2011年04月22日—04月26日杭 州 2011年05月27日—05月31日乌鲁木齐

五、相关费用标准:

1、培训费:1000元/人;

2、资料、场地、午餐、证书等费用1600元/人;

3、住宿统一安排,费用自理。

六、报名方式: 参加杭州会议代表请于04月15日前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单传真至会务组电话:010-88120030传真:010-58688459

联系人:杨 欣 ***E-mail:zzjcbidding@126.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3号中国建筑文化中心802室邮编:100037

附件2:

报名表

注: 1.通知文件有限,请协助转发组织相关单位参加,同一单位报名六人以上者免一人培训费;

5.吉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篇五

一、中央文明办、省文明办关于精神文明建设评选表彰的相关精神

中央文明委《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是2003年颁布的。其中,表彰类别包括:全国文明城市、全国文明村镇、全国文明单位三个荣誉称号(含先进城市、先进村镇、先进单位),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评选范围规定:全国范围内凡符合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标准的城市、村镇和基层单位均有资格申报;申报程序按照自愿申报、逐级推荐、提前公示、择优评选的程序进行,由中央文明委直接表彰、奖励。先进集体颁发奖牌、证书和奖品,个人发证书、奖品;实际表彰数量:2005年是正式命名全国文明城市的第一年。共表彰全国文明城市9个、文明城区3个、全国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58个;文明村镇494个、全国创建文明村镇工作先进村镇993个;文明单位1001个、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1999个。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100名。

《吉林省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办法(试行)》是1998年5月以省委、省政府的名义颁布的。表彰类别及届次:从2004年开始,省级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为三年表彰一次,表彰类别包括:文明县(市、区)、创建文明县(市、区)工作先进县(市、区);文明村镇、创建文明村镇工作先进村镇;文明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为4类7个荣誉称号。表彰数量:2004——2006,省文明办共表彰文明县(市、区)8个、创建文明县(市、区)工作先进县(市、区)14个;文明村镇48个、创建文明村镇工作先进村镇74个;文明单位196个、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1008个;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102对;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20名。奖励规定:先进集体颁发奖牌,先进个人颁发证书和奖金。表彰范围、申报程序与中央文明委的规定相同。

二、国内部分城市精神文明建设评选表彰情况

6月10日——8月10日,我们对国内14个城市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评选表彰工作进行调研。

从调研情况看,可以概括为“三同五不同”。

“三同”主要表现在:一是评选表彰对象大致相同。表彰对象基本上都是“各基层单位、各行业及社会各界群众”,面向的范围广,易于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到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来;二是申报的方式大致相同。采用的都是“逐级申报”的方式,便于发挥逐级管理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申报质量;三是对先进集体的管理方式大致相同。基本上采用的都是“动态管理方式”,对被评选为先进集体的单位进行动态跟踪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不同”主要表现在:一是评选表彰的届次不同。从评选届次比例看,每年评选一次的约占25%,每二年评选一次的约占65%,每三年评选一次的约占10%。二是评选表彰的奖励方式不同。有的以物质奖励为主,多数城市则以精神奖励为主。三是先进集体的考核方式不同。有的城市由文明办对申报单位进行考核,有的城市由文明办牵头,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考核组对申报单位进行综合考评,也有的城市采取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四是表彰的类别不同。各城市表彰类别可以大致划分为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文明行业、文明村镇和文明社区,但在细节上又各有特色,划分的更为细致。五是表彰的数量不同。从调研情况看,90%以上城市的市级先进集体数量在2000-3000个之间,其他城市均为2000-3000个之间。

三、长春市精神文明建设评选表彰现状

《长春市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试行)》是从2002年开始制定的,由长春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于2004年以市委、市政府名义颁布。《办法》分6章40条,规定了评选类别、评选标准、申报程序、奖励和管理等内容。

1、评选类别。

《长春市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试行)》规定,长春市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分为:文明县(市、区)、文明行业、文明乡(镇)、文明村、文明社区(小区)、文明单位(文明单位标兵)、军(警)民共建先进单位、文明窗口建设(文明窗口标兵)等8个称号。本着与中央和省评选表彰称号相一致的原则,确定每届评选表彰的具体称号。

2005——2006年评选表彰,设文明县(市、区)、创建文明县(市、区)工作先进县(市、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文明村镇工作先进村镇;文明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文明窗口;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5类9个荣誉称号。

2、评选标准。

我市的评选标准突出了操作性和时代性,每个表彰类别都有自己的评选标准。

3、先进集体、个人数量。

2004,我市表彰各类先进集体988个,先进个人301人;2005-2006,我市表彰各类先进集体893个,先进个人133个。从表彰数量看,呈逐年下降趋势。

4、奖励。

《办法》规定:凡首次评为市级、省级、国家级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的,可分别一次性发给干部职工一个月、一个半月和二个月上个单位人均月基本工资的奖金。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发奖励证书和奖品,由市文明办统一发放。

5、申报和评选。

申报方式方法与中央文明办、省文明办的相关规定相同。

目前,我市《长春市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办法(试行)》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是评选标准应充实内容。应增加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新的内容。

二是表彰数量过多,应该压缩。更有利于发挥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的先进性和示范性。

三是奖励范围、标准应该细化。对受到表彰的文明县(市、区)和创建文明县(市、区)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奖励标准予以确定。

四、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评选表彰机制的对策建议

1、评选类别。表彰类别应设为:文明县(市、区)、创建文明县(市、区)工作先进县(市、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文明村镇工作先进村镇;文明行业、文明单位、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文明窗口;军警民共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5类10个荣誉称号。其中,文明行业的评选可根据中央和省里的统一安排开展评选。

2、评选对象。中央和省文明办的评选表彰对象是直接表彰到各基层单位,并且遵照自下而上,逐级考核逐级申报的原则,不是市级先进集体就没有资格申报省级和国家级先进集体。因此,我市的评选表彰对象也要评选表彰到基层单位。

3、评选标准。在我市现有评选标准的基础上补充“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内容。每一届考核评选都要根据精神文明建设总体工作安排和活动开展情况重新修改完善各类考核实施细则。

4、表彰数量。表彰数量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压缩:文明社区、文明村镇、创建文明村镇工作先进村镇各压缩20%,文明单位压缩30%,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军(警)民共建先进单位各压缩40%。

5、考核方式。文明县(市、区)和创建文明县(市、区)工作先进县(市、区)要采取日常工作评价和年终集中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明办各处室根据各自工作安排情况,制定对县(市、区)日常工作考核的标准。年终考核应由市文明办牵头,市直相关部门参与,组成考核组进行综合工作考核。

6、奖励。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个人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每届被命名的单位可在届次的第一年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职工和贡献突出的人员以相应的物质奖励。奖金来源,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从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基金或工效挂钩工资中列支。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可从本单位行政事业费节余或创收经费中列支。

7、管理。

对命名表彰的市级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日常管理,按照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由所在县(市)区文明办和市直有关部门党(工)委负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建立档案。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档案包括:单位概况、创建规划、管理制度、创建文件、主要会议材料、申报审批表、主要创建活动记录、工作总结、各类奖惩记录、各类检查考核记录、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反映等。精神文明建设先进个人档案包括:本人的基本情况和考核情况、事迹材料、表彰决定、申报审批表等。

二是指导、检查。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严格实行动态管理,反对荣誉终身制。各县(市、区)文明办和市直有关部门党(工)委,对所推荐并得到命名表彰的市级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考核验收,对有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行为及时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整改,严重的取消先进资格。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文明办。

三是开展创建活动。各县(市、区)文明办和市直有关部门党(工)委,要认真组织各级精神文明建设先进集体,积极参加市文明办和本级文明办组织开展的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参加活动不积极,活动开展不力的单位要提出批评,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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