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责任承担保证书

2024-09-02

债务责任承担保证书(精选11篇)

1.债务责任承担保证书 篇一

债务责任承担协议

甲方:河南五建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乙方:

为了使工程保质、按期、顺利地完成施工,并达到双方密切配合、严格履约,避免纠纷的目的,经协商,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外,补充签订本协议,望共同遵守。

一、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甲方不得克扣乙方用于正常施工的资金。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直接从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或截留部分资金。

三、乙方须将自有房产与车辆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将自有房产与车辆挪作他用。

四、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报送用款计划(材料的使用必须附有材料需要量计划,工资必须附有工资花名册、结算明细表),并执行甲方有关审核规定。

五、乙方租赁机械、周转材料和机具,乙方应及时办清租赁付款等手续,一旦发生拖欠租赁费,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代扣。

六、乙方不得将工程资金挪作他用,或倒卖物质。一经发现,应承担一切后果责任。乙方自原为建设单位垫款施工形成的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责任自负。

七、工程结束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将债务转嫁给甲方。若发生拖欠材料费、劳务工资、租凭费、运费等所形成的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责任。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代表:

订立日期:

乙方:

2.债务责任承担保证书 篇二

关键词: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第三人履行;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9-0116-01

一、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和由第三人履行的概念性介绍

债务承担,又称债务转移,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按照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在免责的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本文所称的债务承担仅指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三人履行债务,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履行承担,也称第三人代替履行,是指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并成为债的当事人,只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比较分析

债务承担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从表面上都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但实际上两者在法律特征、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上还是存在本质的区别,主要包括:

1.协议的订立主体不同。债务承担通常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这种情况下需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是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不论哪种情形,第三人都必须同意并参与债务转让协议的订立。而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协议订立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同意,第三人是否参与是其自由。

2.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不同。债务承担中,一旦债务转让协议订立并生效,原债务的主体就发生变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成为了新的债务主体,负责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后,原债务的主体并不发生变化,债务人并不因此退出债务关系,第三人也并不成为债务的当事人,仅仅是履行主体。

3.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时的法律后果不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拒绝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和债务的当事人,其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在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债务履行承担制度我国的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承认债务履行承担的效力。通常认为如果債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履行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理由;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即可适用债务履行承担。

债务履行承担与债务承担相比,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债务承担需要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即债务承担引起债的主体变更,第三人成为债务人或共同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而在债务履行承担中,如果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那么该协议只能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并不发生变化,债权人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是履行方式的变更。(2)成立条件不同。债务承担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实际上都需要债权人同意。但债务履行承担则不同,由于其并不改变债务人,因此一般情况下,不需债权人同意即可成立。(3)救济途径不同。在债务承担中,当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时,因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债务履行承担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债务履行承担与由第三人履行相比,最根本的区别是订立协议的主体不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协议订立主体只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不需经过第三人的同意,而在因协议约定引发的债务履行承担中,协议订立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也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第三人同意是其成立要件,且债务履行承担不仅限于履行协议,还可以基于委任协议、赠与协议的约定等等。

三、结语

第三人代为清偿在司法实践中是相当普遍的现象,对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我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制度规定,仅是在合同法的部分条文中规定了债务承担和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加以规定或由司法机关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3.债务责任承担保证书 篇三

——以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为例

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霍吉栋

[基本案情]

2001年5月25日,A城市信用社与B化工总厂签订编号为2001年城字第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5日至2002年5月24日,借款用途约定为流动资金。同日,A城市信用社与C集团公司签订2001年城字第130号《保证合同》,由C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B化工总厂未偿还所借款项。

2004年1月6日A城市信用社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B化工总厂、保证人C集团公司偿还13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涉及B化工总厂申请破产,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县人民法院审理。A城市信用社在B化工总厂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但未得到清偿。

[法律分析、代理思路及庭审过程]

代理律师接受被告C集团公司的委托后,进行了仔细的事实和法律研究。发现从主合同效力、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无使保证人免责的可能。但原告起诉状上两个字引起了代理律师的注意:“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贷)…”。主合同莫不是以贷还贷?这可是一个可能使保证人免责的途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保证人C集团公司有可能被免除保证责任:

1、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2、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并非同一人。

3、保证人C集团公司不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顺着这个思路,代理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以下事实:

1、1999年7月6日,A城市信用社和与B化工总厂签订编号为106号、10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80万元、29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6日至1999年12月20日。同日,A城市信用社与D工贸公司签订106号、107号《保证合同》,由D工贸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B化工总厂未偿还所借款项。2、106号借款合同的180万元贷款和107号借款合同的293万元贷款相加之合恰好是130号借款合同的473万元贷款。

3、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书中可以看出,473万元的贷款利息并不是从130号借款合同生效时(200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的,而是从106号和107号借款合同生效时(1999年7月6日)开始计算的。

4、从2001年6月13日B化工总厂的转帐凭证中发现,130号借款合同中的473万元短期贷款并未实际贷出,而是在B化工总厂的账户内进行了转帐。

再加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已构成自认,故代理律师判断:130号借款合同的473万元贷款实际是用于偿还106号借款合同的180万元贷款和107号借款合同的293万元贷款,其性质属于以新贷还旧贷;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并非同一人。

在确认了130号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并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后,解决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保证人C集团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30号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130号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以及贷款借据中都清晰明白的记载着,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因为主合同并没有写明是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C集团公司就不知道这是以新贷还旧贷,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保证人C集团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知道这是以新贷还旧贷。

不出代理律师所料,庭审时,原告对130号借款合同系以贷还贷无异议,最终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C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时,对130号借款合同系以贷还贷是否知道?原告称C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时知道主合同系以贷还贷;被告称其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

于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落在了举证责任分配上--谁应该对“保证人C集团公司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代理律师当庭指出,被告主张自己不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所举证据就是130号借款合同,因为主合同上面并没有写明以贷还贷。既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证人C集团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就应该对“保证人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为了更好的说明举证责任的问题,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代理词时,同时提交了一份最1999年1月“关于以贷还贷”的庭务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如果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主张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由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举证。如果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B化工总厂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城字第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的473万元系用来归还1999年7月6日106号、10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两笔合计为473万元的借款,即主合同为以贷还贷。被告C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提供保证的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以贷还贷中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否则就构成《担保法》第30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纵观本案证据,无论借款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无以贷还贷的明确记载,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其他证据。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故法院认为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小结]

1、熟悉保护己方权利所有可能的途径,逐一核查,敏锐发现案件突破口,认真调查取证,充实达成代理目标的必要条件。

2、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结合,熟练运用证据规则,以确定最佳诉讼策略。

【律师简介】

霍吉栋律师:男,1975年8月出生,甘肃政法学院法律系毕业,法学学士、英语六级。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曾在高校法律系任教数年,主讲民法和国际贸易法。现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金融部执业律师,获该所2005先进工作者称号。专长办理民商事法律业务,尤其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企业融资、企业改制并购、金融债权清收、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等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具有一定的理论造诣。

执业理念: 秉承敬业精神、运用实践理性,在规则和想象力之间寻求平衡,从法律角度为客户的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4.债务责任承担保证书 篇四

案情: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2001年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向唐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张某是否承担责任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根据相关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一定的因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接受了该承诺。这里,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作了约定,债务人唐某的欠款由张某在星期三前归还,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行为与通常的保证又有一定的区别,通常的保证中,保证人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债务发生前或者是在主债务发生之后到期之前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协议中体现。本案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为保障王某债权的实现,而由张某向王某作出保证,保证王某的债权在星期三前得以实现。这是一种债务到期后,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是一种保证,张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张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单方主动要求为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张某均未表示反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是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唐某向债权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唐某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张某不是适格的债务人,王某不能主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担。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情况下,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其次,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转让债务的认可,不需要债权人单独进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可以和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上看,该规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之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或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张某在没有损害唐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王某承诺还唐某结欠王某的款项,王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

5.为结婚欠下的债务离婚时如何承担 篇五

我和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感觉很投缘,没多久便结婚了。婚后相处中,我发现吴某像完全变了个人,每天除了上班就是打网游,家务活一点不干,说他还不行,一说就翻脸。于是,我提出离婚。没想到他拿出一张借条,上面写着“为筹办婚事,借款2万元”,说离婚可以,但债要一起偿还。这是他欠下的债务,我从来也没听说过,凭什么要我还?请问:这样的债务离婚时我应该承担吗?

答:

婚前债务为个人债务,婚后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前还是婚后,结婚时间成为了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分水岭。这里的结婚时间,是指领取结婚证的时间,领证和办婚礼,这中间一般有个时间差。他借款2万元筹办婚事,肯定是在举办婚礼前,但是不是在你们领取结婚证前,你没有说明,在此也不便妄加揣测。如果是在领证之后,那么这2万元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你有偿还责任,相应地,用这2万元置办的家具、电器等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如果是在领证之前,则这2万元为他的个人债务,由他个人偿还。

6.个人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承担 篇六

1、《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条规定透露了两个信息,第一该财产约定只是对内有效,对外无约束力,第二即若第三人不知此财产约定,则在第三人眼中夫妻财产仍是共同财产,个人负债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7.关于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篇七

当前经济纠纷案件及劳动争议案件剧增,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公司稍有不慎就面临资金链断裂,为了逃避责任,有些企业主就通过注销公司的手段,希借此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有的公司一方面应诉,一方面着手解散公司。等到原告方好不容易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的漫长程序,获得生效的法院判决去申请执行时,才发现公司已经不存在了。可是,是否这就可以逃避债务呢?

公司的注销通常有如下原因:

一、因破产而注销。公司还不起钱,由法院宣告破产而注销;

二、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三、因解散而注销。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请求,都可能解散。由此可见,公司的注销可能是被动的,也可以是主动的。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解散公司。

那么,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此规定了清算程序。股东可以决定是否解散,却不能自行决定解散的程序。这个程序简单的说有二个内容:一,公示。即要对外发出声明,我公司要解散了,债主赶快来要钱;二,清偿。在公司正式注销前清偿债务,如果清偿不了,就要申请破产。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时,也会要求提供上述材料,说明公司已经经过了这些程序。某些地区工商局要求股东出具声明: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的清算组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就让公司“消失”了,那债权人怎么办?答案是找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就是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过,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的作法是,如果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注销,则案件终结。如果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公司注销,则执行终结。怎么办?债权人(也就是原告,强制执行申请人)只能再去跟清算组成员打一场官司。那场官司胜诉之后,再去申请执行清算组成员的财产。

8.债务责任承担保证书 篇八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全部出资但最后期限未到,鉴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若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则法院可直接判决未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或出资期限届满时判决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2010年12月31日,张某和李某共同出资3000万成立大洋公司。二人约定:二人各出资一半即1500万,先行出资20%,各出资300万,余下80%出资于两年内即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但并未约定具体履行办法。期间,李某于2011年3月前将剩余1200万出资全部履行到位。张某于2010年8月履行出资400万元,余下800万出资至今未履行。2011年7月,公司因经营不善在外亏欠大量外债,已资不抵债,停止营业。公司债权人刘某于2012年3月将公司及二股东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大洋公司欠其的1000万元债务。

【分歧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能否在2012年12月31日张某出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直接判决其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800万之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刘某清偿债务。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应该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向刘某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角度出发,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张某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向债权人刘某承担责任。且《公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之规定虽然局限于“公司解散时”,但对本案亦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可参照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本案。该条适用的要件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其出资协议的承诺(认缴)而言的,如果未违背出资承诺,则不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张某的800万元出资尚未届最后期限,不属于《解释(三)》规定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刘某不可以此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从契约的合法履行的角度,毕竟股东还没有违约,公司也不是解散程序,因此,不宜直接判决未完全缴纳出资之股东张某对债权人刘某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审理过程中公司解散或者张某的出资期限已过而仍未缴纳出资,则可根据两便原则,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公司成立时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仅具有对内效力,而对不产生对外约束力。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定,仅在出资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可以对抗包括在第三人刘某。

二是对交易安全news/55703BAB6BA432EB.hTml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法解释(三)》的应有之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就《解释(三)》的答记者问可知,该司法解释制定目的有三:一是具体落实公司不同参与者的义务和责任,制约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设立及运营;二是促使公司资本的稳定与维持,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保障;??。由此可知,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规制公司参与者的不诚信行为,保障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如不迳行判决张某承担责任,而等到公司解散或张某之出资期限到来之时再判张某承担责任,则很可能致使债权人最后一无所获,从而怠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违《解释(三)》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大洋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缺乏清偿能力,从股东出资协议的对内性和对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某在其未出资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

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就《公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问: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9.让青春承担责任,让责任引领人生 篇九

不知道你们是否曾经想过,青春是什么?

我认为:青春:青,是绿色,是生命的颜色,春,是季节,是成长的季节,那么青春就是那在成长季节的那片生命的绿色,是“早晨八九点钟的太阳”。

如果说人生是五彩缤纷的,那么青春必是其中最绚丽的一抹;如果说人生是动静交融的,那么青春必是其中最具活力四射的一份。――我们拥有一张青春的王牌!

穿梭岁月的峰头,走过历史的云烟,在人类浩瀚的旗海中,始终闪烁着一面鲜明的旗帜,那是青春树立起来的旗帜。这面旗帜包含着一代代热血青年为祖国富强、为民族振兴而付出的血,包含着他们为踏循革命足迹、征服坎坷路途而付出的汗。

86年前的五月四日,就是这样一批青年,在民族危亡的关头,挺身而出,用羸弱的肩膀担起了民族救亡的重任,在历史上写下了浓重的一笔。今天的我们和那时的他们一样,是被称为“人生之春、人生之华”的青年,不同的是五四青年扛起了救国家于水火的重任,而我们的责任是把国家建设得更加繁荣富强。

提到责任,很少人会把它和青春联系在一起。青春是热情和张狂,而责任却是冰冷和坚硬;青春是神采飞扬,而责任却是约束劳累。

但是,李大钊说“青春之文明,奋斗之文明也。”于是让青春在拼搏中升值成为了我们的责任;陈独秀说“青春之于社会,犹新鲜活泼细胞之于身。”于是为社会奉献青春成为了我们的责任„„青春和责任就这样矛盾地统一到了我们青年身上

再联系当下胡锦涛同志指出的“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我们清楚,不管是过去,今天还是将来,八荣八耻的根本意义就是教我们如何做人,做一个对社会负责,对祖国有贡献的人。

梁启超先生说得好:“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我们的朝气,是社会宝贵的东西,没有他社会不能前进――我们身负重任!

我们思考:是什么力量使董存瑞在青春年华之际舍身炸碉堡?是什么力量使焦裕禄在身患重病时仍要呕心沥血地工作?是什么给了他们这么大的勇气、这么大的毅力?――那就是责任的力量,因为责任,坚强学子洪战辉,用青春毅力为中国树立了新一带的青年楷模;因为责任,赤脚医生李春燕,用青春智慧在苗寨的吊脚楼中化作月光照亮了十里八乡;因为责任,炮兵司令杨业功,用青春热血在高原戈壁上书写了锐旅雄师的辉煌;因为责任,亚洲飞人刘翔,用青春激情在百米赛道上开启了崭新的梦想„„

往今来,多少仁人志士为了“责任”二字,用青春、用热血、用生命去履行、去扞卫、去奋斗?

可是,如今社会上,又有多少风华正茂的年轻人,挥霍时间,浪费生命,将人生的花季在网吧、舞厅中虚度!

我们拥有一份青春,拥有一份比朝阳更灿烂、比彩虹更绚丽的青春。

那么,既然我们拥有它,为什么我们要让他白白地虚度?为什么我们不对自己的人生负责?

我们珍惜青春,就应主动去攀登书山,寻求知识的巅峰;我们珍惜青春,就应畅游学海,寻求探索;我们珍惜青春,就应投身到火热的生活中去,不懈地奋斗、努力地实践„„

青春这一张王牌,还会陆陆续续地发给后面涌上来的白浪,也会断断续续地收走前面涌去的浪头。这千百年来的责任,不知更换了多少内容,但都是为了同一个目标――让祖国奔跑在世界富强的道路上。

劝君莫惜金缕衣,劝君惜取少年时。

青春是学习的季节,青春是奋斗的岁月。

10.承担责任成就人生 篇十

人,从来就不轻松。因为每个人都负有一份责任。

想必大家都听过这样一首诗,“小时候,责任是一张暖暖的小床,我在里头,父母在外头;上学后,责任是一方讲台,我在下头,老师在上头;后来呀,责任是一张温暖的小床,我在外头,女儿在里头。”

小时候,我们是父母的子女,我们的责任就是孝亲敬长。《二十四孝》中有一个故事叫“扇枕温衾”,记述了东汉一个叫黄香的孩子,九岁时母亲就去世了,他对父亲极其孝顺。在炎热的夏天,他用扇子为父亲扇凉席子,在寒冬时节用身体为父亲温暖被褥。黄香后来的事我不知道,但我相信,一个从小就懂得孝亲敬长的人,走向社会定能有所担当。

现在,我们作为青年学子进入课堂,我们要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呢?那就是努力学习,提高自己,增强综合素质。韩愈说:“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学业因勤奋而精通,但它也会荒废在嬉笑声中;行动因深思熟虑而成功,但它也会毁于随随便便。上课时,有些同学常常是“身在曹营心在汉”,看上去是在认真听课,实际上心思早就飞到了九霄云外。课后,对老师布置的课后作业无从下手,第二天只好找同学的“借鉴借鉴”。这是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那么我们要怎样才能对自己的学习负责呢?首先,我们要有一个正确的学习目标,时刻提醒自己要为之奋斗。其次,要集中精力听好每一节课,勤学善思,按时完成作业。只要以端正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学习,不怕吃苦,勇于付出,那么定能攻无不克,战无不胜。

将来,我们要走入社会,走上工作岗位,我们要承担的责任将会更多,更艰巨。记得李大钊先生说过一句话:“凡事都要脚踏实地去做,不驰于空想,不骛于虚声,而惟以求真的态度,做踏实的工夫。”由此可见,要创造出一份成功的事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唯有脚踏实地,求真务实,任何的虚妄浮躁,都是对责任的回避,只有在目标的驱使下,执着地坚持,决不放弃,永不言败,才能取得成功。

11.债务承担协议书 篇十一

乙方(债务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如下:

第一条债务承担基本内容

一、还款金额

广西xxxx有限公司欠有甲方货款元,由乙方和广西xxxx有限公司对该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还款时间

为了保证甲方上述债权的实现,乙方承诺于年月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欠付货款元(大写:人民币元整)。

三、还款方式

上述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甲方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如下:

公司名称:北海市xxxxx有限公司

开户行:

账号:

第二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内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乙方付清货款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广西xxxxxx有限公司。

2、甲方在收到货款时,需向广西xxxxxx有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第三条违约责任

1、乙方如不按时归还货款的,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每逾期一日,应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甲方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

2、如果乙方未按上述时间足额付清货款的,则甲方有权就欠付货款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

第四条其他事项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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