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050(精选4篇)
1.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050 篇一
垦政办发„2009‟3号
垦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垦利县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县政府同意《垦利县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日
—1—
垦利县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城镇居民大病包括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和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
(一)城镇居民住院大病是指医疗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40000元以上的疾病。
(二)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是指经县劳动保障部门委托门诊慢性病鉴定机构鉴定,被确诊为门诊慢性病,且医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800元以上的疾病。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病种包括: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器官移植;
(四)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神经并发病之一者);
(五)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神经并发症之一者);
(六)类风湿病(活动期);
(七)肺源性心脏病(右心室衰竭);
(八)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
(九)慢性病毒性肝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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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需纳入医疗救助的疾病。
第四条县政府设立垦利县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县财政按照每年50万元的标准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大病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年度预算。其中,30万元用于住院大病医疗救助,20万元用于门诊慢性病医疗救助。住院大病医疗救助金和门诊慢性病医疗救助金可调剂使用。该专项资金当年出现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第二条第一、二款所列的城镇居民住院大病和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大病医疗救助。
第六条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病医疗救助金的审核、支付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参照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按同一比例支付。
第八条 医疗年度末,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根据救助金支付能力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予以救助,一个医疗年度内每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最高支付比例不超过70%,且最高支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城镇居民患门诊慢性病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做病情鉴定,经鉴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管理范围,发放城镇居民门诊慢性病手册,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门诊慢性病鉴定费用由城镇居民个人负担。—3—
第十条门诊慢性病患者必须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治疗取药,在非指定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救助范围。
第十一条医疗年度末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参保城镇居民由代收代缴单位持其医疗保险手册、门诊慢性病手册、处方、有效票据等资料,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适时将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公示期满后按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三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使用、伪造涂改处方或票据以及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骗取救助金的,依法追回救助金,并取消当年救助资格。
第十四条县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大病医疗救助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镇居民医疗 大病救助 办法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垦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2月2日印发 —4 —
2.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050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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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国肇东
文章来源:肇政办发〔2017〕83号 更新时间:2017-11-2 11:01:51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区办事处,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办规〔2017〕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办规〔2017〕9号)
肇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27日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绥政办规〔201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办规〔2017〕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绥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0日
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 [2016]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6]36号),《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黑人社规[2017]9号)和《黑龙江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黑人社函[2017]15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坚持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筹资待遇相关联、权利义务相对等;坚持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坚持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制度有效衔接;坚持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总体规划、统筹城乡、整合资源、提高效率,建立全市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就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城乡居民自愿参加,以户为单位,个人和政府共同筹资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在市域范围内统一筹资政策、待遇水平,统一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为单位分级管理,市级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从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规模按上年筹资总额的5%提取。调剂金使用由市政府批准,各县(市、区)医保基金出现缺口,由风险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然有缺口的,由当地财政解决。由风险调剂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绥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医疗保险局指导各县(市、区)具体经办业务,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卫计、教育、残联、食药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同人社局和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六条 城乡居民参保范围包括: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它所有城乡居民。包括农村居民、城镇非从业居民、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新生儿等。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在市域内取得居住证的常住人口,未在原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居住地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居住证等证件和资料,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社区医疗保险工作站及村委会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城乡低保对象、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分别由民政部门、扶贫机构和残联确定,并组织参保及资助。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拖幼机构组织在册学生、在园幼儿参保,由教育部门负责。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筹集,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自然年度计算参保周期,实行年预缴费制度,原则上每年的10月至12月为缴费期,预收下年度个人参保费用,缴费次年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参保城乡居民中断缴费续保时,需补缴中断期间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自补缴费用的下一年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具有我市城乡户籍、居住证的居民,其生育的0-28天新生儿,可在出生之日至28天内,由新生儿父母持本人户口、居住证、身份证及相关的准生证明材料到社区或村委会以新生儿之父或母的名义为新生儿申请参保登记。并履行缴费手续。新生儿办理正式登记落户手续后,应当及时变更参保信息。孕产妇在怀孕期间,应为预产期在下一年度的新生儿预参保交费。
第十条 2018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10元。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乡居民,其个人缴费部分按原渠道补助:成人和学生儿童低保对象,地方财政补助84元,医疗救助资金补助126元;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地方财政补助166元,个人缴纳44元;优抚对象,民政补助 210元;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补助210元。
第十二条 参保城乡居民因户口迁出、出国定居、死亡及就业等情形,在拟退费年度待遇享受期开始前,可持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居民医保退费。
第十三条 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可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四章 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以下基本医院保险待遇:
一个自然年度内,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8万元。
(一)住院待遇标准
1.在乡(镇)级定点卫生院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1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90%。
2.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3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5%。
3.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5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65%。
4.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待遇标准:每次起付线为8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55%。
5.省内异地就医,跨市(地)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每次起付线为10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45%。
6.跨省异地就医,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每次起付线为1500元,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35%。
(二)门诊统筹待遇
1.普通疾病门诊。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取消家庭账户,原账户余额不计利息,可用于本人及家庭成员继续使用,直至清零。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元,按50%比例支付参保居民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学生儿童门诊统筹年最高支付限额210元,政策内门诊医药费100%报销。2.特殊疾病门诊。城乡居民患以下大病,政策内门诊医疗费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①恶性肿瘤放化疗;②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③肝肾等移植术后抗排异;④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治疗;⑤脑出血;⑥冠状动脉支架、人工辨膜置换术、体外循环的心脏手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介入治疗、植入式心脏复律除颤治疗;⑦学生儿童大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报销,一个自然年度只设一次起付线500元。
(1)在市域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5%。
(2)在市域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0%。
(3)在市域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60%。
(4)转往市外门诊治疗的,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55%。一个自然年度内,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①脑出血、冠状动脉支架、人工辨膜置换术、体外循环的心脏手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介入治疗、植入式心脏复律除颤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5000元;②恶性肿瘤放化疗,最高支付限额1万元;③肝肾等移植术后抗排异、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治疗、学生儿童患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④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
3.慢性病门诊待遇:
(1)慢性病各类。⑴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后遗症;⑵肝硬化;⑶重症糖尿病;⑷系统性红斑狼疮;⑸重症精神病;⑹高血压合并症;⑺忆肝;⑻冠心病;⑼肺源性心脏病;⑽类风湿;⑾慢性肾炎;⑿肺结核;⒀强直性脊柱炎;⒁股骨头坏死;⒂脑瘫。
(2)政策内医疗费报销比例为70%。一个自然年度,⑴、⑵种慢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2000元,⑶、⑷、⑸种慢性病医疗费最高支付1000元,其它种类慢性病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 500元。
(3)慢性病鉴定。委托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每两年鉴定一次。同一患者相同病种,不同时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和慢性病门诊医疗保险待遇。
4.中医中药门诊。慢性病门诊使用中药治疗,报销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5.学生意外伤害门诊。学生遭受意外伤害,无明显肇事方的,其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年度内5000元以内部分,统筹基金要付70%。
(三)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实行定额直接结算。定额标准为:自然分娩700元,剖宫产1100元。孕产妇领因高危生病救治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参照疾病住院相关政策支付。
(四)建立那倒城乡居民大病医保制度。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后,个人累计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要通过抛投标程序交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筹资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年城乡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标准5%左右,2018年,城乡大病保险每人每年筹资30元,支付比例50%,封顶线20万元。引导和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商业保险产品,共同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参保居民的大病医疗费用负担。民政求助人员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医保及各类商业补充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按规定由民政单门给予求助。
(五)统筹区域内诊疗待遇标准:在市域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无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可直接刷卡结算,待遇标准按照所住医院级别执行。
(六)统筹区域外诊疗待遇标准: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绥化市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待遇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执行。参保人员未经转诊转院,自行到绥化市域外医疗机构就医的,政策内医疗费用核销比例为25%;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居住手续,提供异地居住证明的(户口簿、居住证、派出所 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政策内医疗费用核销比例为45%;参保人员因旅游、探亲等原因临时外出(包括不能提供居住证明的异地居住人员),在异地因急诊而住院治疗,政策内医疗费用核销标准35%。
第五章 待遇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绥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执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参保城乡居民发生的属于“三个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和大病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三个目录”中的甲类项目,全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比例支付;使用乙类项目,在医疗费核销时,需先自付10%后,再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由于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伤害责任事故等造成伤残的;
(六)原始医疗费票据丢失后,补办及复印的票据等医疗费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明确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规则和管理办法,建立建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准入退出机制。与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再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跨年度住院的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连续累计,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年度。
第七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预决算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用于城乡居民住院、门诊统筹和和购买大病保险等支出,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要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作用情况;积极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建立公示举报制度,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章 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与业务相关方信息管理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直接结算。依托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现省内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建立建全城乡居民医保监控系统,实现智能审核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办理参保登记、待遇支付、费用结算等经办业务;统一向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居民持卡就医结算。各级财政部门对城乡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我市现行有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本办法各条款内容如与我市有关文件不符,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市委办,中省直驻绥各有关单位。
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050 篇三
保监发〔2007〕2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健全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对《办法》发布前已聘任的独立董事,各公司应根据《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任职条件的要求进行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独立董事,应于《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上进行补充公开声明,并将声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解聘。
特此通知
附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董事会建设,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科学决策和充分监督,根据《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其他保险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独立董事是指在所任职的保险公司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按照本办法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担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备五年以上财务或者法律工作经验;
(三)担任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三年内在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保险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保险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近一年内在为保险公司提供法律、审计、精算和管理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四)在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不得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公司任职,且不得同时在四家以上的企业担任独立董事。
第八条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除按照监管规定报中国保监会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外,还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就其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在媒体上的公开声明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章 提名、选举和免职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各公司应当使董事会成员中至少有两名独立董事。
二○○六年年底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其它公司应当在总资产超过五十亿元后一年内,使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联合持有保险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名,但每一股东只能提名一名独立董事;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及其近亲属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
保险公司在申报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审查时,应当同时提交对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由股东提名的,对其提名的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提名股东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股东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数量低于最低要求时,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接受独立董事辞职的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免除其职务。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辩解和陈述。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辩解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独立董事陈述意见,或者要求保险公司作出说明。
第四章 职责、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认真审查: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董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六)其他可能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列明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应当存入董事会会议档案。
第二十二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认为必要的,可以对公司相关事务进行调查,也可以聘请独立的中介机构提供意见。
前款规定的调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可以召开仅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对公司事务进行讨论。独立董事可以推举一名独立董事负责会议的召集及其他协调活动。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事项可能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者中小股东利益,董事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不接受独立董事意见的,独立董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预、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独立董事的津贴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保险公司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尽职报告主要包括:
(一)参加会议的情况,包括未亲自出席会议的次数及原因;
(二)发表意见的情况,包括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情况及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情况及原因;
(三)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途径和存在的障碍;
(四)为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所做的其他工作和贡献;
(五)本自我工作评价和对董事会及管理层工作的评价。
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
对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结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会议免除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独立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二)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明显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本人表决时未投反对票的;
(三)明显违反本办法有关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本人不主动报告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者责令撤换的,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的媒体上给予公布。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给公司、股东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独立董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保险公司独立董事任职声明
本人受聘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如下声明:
一、本人身份符合《保险公司独立董事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
二、本人完全清楚独立董事的职责及其法律责任。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本人保证上述声明真实、准确,并愿承担因不实声明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050 篇四
滨财社„2009‟30号
各县(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财社[2009]16号‣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滨州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县(区)要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尽快明确各项补贴具体标准、办理时限和资金拨付程序,制定检查监督等操作办法。各县(区)的实施办法,要于8月30日前报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滨州市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滨政发„2008‟54号)和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社[2009]1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就业专项资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促进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及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等。
第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
理。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筹集和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做好资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工作,如实反映资金收支状况;加强资金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八条 就业专项资金按照管理使用层次,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第九条 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符合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政策规定,符合地方经济发展和公共财政的要求。要保证就业专项资金的申请申领程序科学、严密,审核与支付程序阳光、透明。
第十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合理使用,注重效益。
第十一条 就业专项资金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范围和程序使用。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实行绩效考评和追踪问效,切实发挥资金对就业的促进作用。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 就业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及市、县财政部门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对各地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创业岗位开发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等支出,中央和省财政通过专项
转移支付方式给予适当补助。中央和省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各县(区)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包括公共就业服务保障情况)、就业工作绩效等因素挂钩。补助资金实行年初和年中分两次拨付、年度全面考评、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补贴。按照“谁提供中介服务、谁享受补贴”的原则,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对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每位符合补贴条件人员,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介绍补 贴重复享受。具体补贴标准按照每人不高于120元的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一)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应提供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及本人签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证明材料、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发布、职业介绍、就业援助、就业失业登记等免费就业服务的机构。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包括设备购置、修缮、基本建设、就业失业登记证印制支出等)和项目经费,上述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
预算中统筹安排。未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社会举办的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向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职业介绍补贴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整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资产、人员、服务和信息等资源,推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合理布局。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符合条件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且不得与失业保险的职业培训补贴重复享受。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各县(区)要根据不同的培训专业(工种),合理确定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1500元。各县(区)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面向社会各类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要建立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一)个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登记失业人员、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在定点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在培训后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照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个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实现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证明材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县(市、区)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同级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培训机构代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人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可由定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对在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照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在培训后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定点职业培训机构申请培训补贴时,应提供培训人员名单、接受培训者本人与培训机构签订的代为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协议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复印件,实现就业的应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就业证明材料、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证明材料。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用人单位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对用人单位吸纳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组织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50%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申领职业培训补贴时,用人单位应提供培训人员名单、培训人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向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并同时将资金支付情况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
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之日起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一)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及各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其中,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公益性岗位招用的就业困难人员,按公益性岗位开发企业(单位)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给予补贴。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均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申报缴费时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每季度终了后,应按规定向参保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名单、登记证原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这部分人员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资料,经受理其社会保险缴费的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对灵活就业的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不含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后,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当地规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
(仅限于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要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并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时,应提供由本人签字、劳动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从事灵活就业的单位、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本人登记证原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资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在合同期限内给予适当额度的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两项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应提供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名单、登记证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上季度为这部分人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标准和方式,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资金
时,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原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鲁价费发„2005‟174号文件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80%确定。
第二十条 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从事创业活动人员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按照申请补贴时创造就业岗位个数,向创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开发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个岗位 500元,每个创业人员只能享受一次。成功创业人员申请岗位开发补贴时,应提供本人登记证原件、参加创业培训结业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吸纳失业人员名单及其失业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支付凭证、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材料。创业人员创业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创业岗位开发补贴支付给申请者本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按上述方式,对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为国有困难企业“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方面的支出(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必要支持。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
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从2009年起,各县(区)财政用于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的支出,列入•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第2080701项“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科目,以后年度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如有修改,相应列入修改后的科目中。
第五章 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四条 加强预算管理。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就业专项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加强决算管理。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县(区)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就业专项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各地要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承办机构实行公开招标,采取购买就业服务成果的办法,实施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透明化、规范化操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县(区)要积极利用信息化技术和手段,建立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资金信息数据库和发放台账,并对享受各项补贴补助政策人员、单位的基础信息等实时进行网上公示,不断强化就业专项资金基础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实施就业专项资金绩效考评。按照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滨州市就业资金绩效考评办法>(试行)的
通知‣(滨财社„2008‟38号)有关规定,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组织实施就业专项资金的绩效考评工作,市里每年抽取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县(区)进行重点考评;考评结果,与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分配挂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定期公开制度。每年年中,各县(区)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本地上年度各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包括享受补助的单位名称、享受补助的人数、具体补助数额等。要定期向上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报告就业人数、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加强就业专项资金检查监督。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应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支出,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办公楼、劳动市场、培训基地等房屋建筑物购建、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专项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 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专项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按照属地原则做好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县(区)要将中央和省属企业失业人员就业工作,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市财政在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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