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14篇)
1.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一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
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四、进一步做好经办管理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及有关业务经办规定,为应对2011年元旦、春节期间可能出现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提前做好充分准备。要确保全国转移接续工作的统一和规范,不得随意调整和更改
经办规程中的程序和表格;要简化、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落实好办理时限;要通过国内各新闻媒体、互联网、热线电话、现场解答 2 等多种形式,为参保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安排专人值守,确保向社会公布的联系渠道畅通。遇有单位地址、经办科室、电话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或需要补充的,要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保中心,保持向社会公布信息的完整和准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参保人员踌省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二、关于个人账户记账利息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一从1998年1月1日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调整额的利息)。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下同),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史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出地上年记账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个人账户记账额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个人账户记账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 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四、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非户籍所在地(以省为单 4 位,下同)就业参保、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地为非户籍所在地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五、关于户籍所在地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迁入户籍的,从迁入的次月起将其1%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来件、尚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问,户籍发生变动的,在确定户籍所在地时,以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年龄时点为准。
六、关于参保费年限
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下同)的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 5 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臵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接国家规定不安臵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特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曾发生多次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人事调动,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应将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最后调入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中。
七、关于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又再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八、关于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入地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九、关于欠费补缴
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 6 流动就业申请开具参保缴费凭证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欠费记录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书面签字确认,单位欠费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十、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十一、关于预缴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曾办理一坎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关于遗留问题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流动就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比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舍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7 转移接续手续,且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由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接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手续。
2.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二
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沿革
1.1998年以前国家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二是建立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资模式;三是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1998年以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二是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三是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和加强基金征缴;四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改革;五是落实转制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政策。
二、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试点的主要内容及成果
1. 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是调整个人账户规模并逐步做实个人账户。从2004年7月1日起, 将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个人账户记账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全部为个人缴费。从2004年1月1日起, 从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 2005年将做实个人账户规模提高到6%, 2006年又将做实个人账户规模提高到7%。二是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制定下发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从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办法规定,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且企业和个人缴费年限 (含视同缴费年限) 满15年的, 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对于《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7]26号) 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 在此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三是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从2005年5月1日起对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实行“六统一”管理办法, 即统一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统一缴费比例和统筹项目、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规程和信息系统, 统一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四是扩大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将国企应参保未保人员及国企混岗集体身份职工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实现了国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解决了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和未达到退休年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问题。将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和流动人员以及民营非企业单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
2. 试点工作取得的主要效果。
规范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政策体系, 平衡了全省基本养老金水平, 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有效地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 对推进国企改革、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 初步建立了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 企业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有了较大提高。
三、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存在的主要问题
1. 未能解决转轨成本问题。
养老保险制度隐性债务是指政府通过现收现付制的养老保险对在职职工和退休者的退休津贴承诺数额的现值。在没有兑现之前, 对政府是一种债务。由于这一债务并未明确记录, 因而是一种稳性债务。在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方案设计过程中, 各国政府普遍将养老保障制度隐性债务作为衡量制度转轨成本的重要依据。黑龙江省经过试点, 收到了预期效果, 但受一些客观因素影响, 未能解决转轨成本问题。
2. 对城乡融合趋势的影响。
黑龙江省虽改变了计划经济时代企业包办职工养老保险事务时负担畸轻畸重现象, 但因多种原因造成了现阶段普遍的不平等现象。企业负担不平等, 直接损害着公平竞争的环境, 并增加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个人权益不平等, 包括国有单位职工与非国有单位职工享受养老保险权益不平等, 绝大多数国有单位职工享有养老保险与绝大多数非国有单位职工未享有养老保险形成鲜明对比;城市户口职工与乡村或外来户口职工享受养老保险权益不平等。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改革不同步, 造成新的不平等。
3. 尚未实现基本养老保险一体化。
从市场经济发展方向特别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要求出发, 应尽快改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使之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 建立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以有利于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合理流动。黑龙江省试点中未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实质性改革, 由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分设, 造成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水平与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难以衔接, 引发许多不必要的社会矛盾。
4. 没有建立企业年金与养老保险的制度体系。
多层次老年经济保障制度一般应包括政府的养老社会保障、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自愿性养老储蓄。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主要目的是为减轻政府养老负担, 并增加养老制度的灵活性。试点方案虽对企业年金制度进行了要求, 但落实力度不大, 以企业年金为核心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未建立起来。
5. 未能实现养老保险金多渠道筹集。
养老保险基金征缴是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核心。目前, 黑龙江省由于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小, 主要参保对象为城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一部分个体户, 而参加社会统筹的企业离退休人员越来越多, 使养老金支出缺口越来越大, 造成社会统筹资金不足以及个人账户空账。
6. 个人账户资金的保值增值尚存在一定困难。
养老保险基金是一项长期基金, 其投资运营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不贬值, 追求长期稳定的回报率。按照国家目前政策, 社保资金只能购买国债和银行存款。黑龙江省做实个人账户资金运营也只采取银行协议存款。
四、完善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试点的政策措施
1. 建立健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建议国家在进一步扩大试点时, 将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结合起来。在加大国家财政投入力度的前提下, 大力加强企业年金制度、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等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设, 切实建立起权责清晰、全面规范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2. 统筹考虑农民工、城镇化农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
一是建立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有利于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合理流动。在此基础上, 推行机关事业单位附加养老保险制度, 使之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有机衔接。二是加快推行农村养老保险步伐。 (1) 建立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在城市务工的“农民工”有80%从事工业、建筑业、餐饮业和服务业等收入相对稳定的职业, 应将其直接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 (2) 建立乡镇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适宜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 (3) 建立农民的养老保险。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可建立独立的农村养老社保体系。其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
3. 制度的调整应更有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
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体制偏向”造成了不同所有制城镇企业从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障权利分配不公平;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始点的不平等, 造成了城镇企业退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不公平;机关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职工两种养老保险制度的不平衡, 引起了从城镇企业分离出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从机关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相应人员养老保险参保过程的不公平等。应站在社会公正的角度, 统一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使不同城镇社会群体具有平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权利和机会。
4. 建立“多支柱”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在人口日益老龄化、社会保险需求不断增长的情况下, 只依靠基本养老保险这座“独木桥”无法承受。同时, 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制度的改革要求劳动力合理流动并稳定在企业, 要求建立发展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根据黑龙江省经济发展现状,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不可能很高。因此, 需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采取半强制原则, 由国家立法规定统一的实施条件, 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和经营状况为职工办理。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由个人根据收入状况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
5. 降低制度转轨成本。
通过国有资产变现融资, 包括划部分国有资产股权归社会保障机构, 用股权收益支付养老保险金;划部分国有企业归社会保障机构经营, 用经营收入充实养老保险基金;出售、租赁部分国有企业资产, 用拍卖或租赁收入弥补资金缺口。
6. 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与保值增值。
借鉴国外特别是智利经验, 将基金交由多家非政府部门进行经营并引入竞争机制, 但政府相应职能部门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进行管制。包括:严格投资规则、设立投资风险准备、建立健全财政金融部门或专门社保基金投资监管体系, 对基金的投资运营进行严格监督, 防范运营风险, 并加强对基金的行政管理和营运管理。
[责任编辑:王凤娟]
摘要: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自试点以来, 已在制度体系建设、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在下一步工作中, 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应采取建立健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统筹考虑农民工、城镇化农民、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一体化的养老保险制度等措施, 解决好轻轨成本高、基本养老保险一体化及企业年金与养老保险挂钩和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与保值增值等问题。
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三
关键词: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建议;全国统筹
自从上世纪开始,世界各国根据自己国家的情况,養老保险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尤其是新加坡和智力以及英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取得一定的成就。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也进入了瓶颈区,由于我国基本国情的限制,我国出现了和其他国家不同的特点及问题,因此我们可以学习其他国家的长处,并且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提出适合本国的解决对策。
1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概念及必要性分析
1.1 关于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相关概念
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个人跨统筹地区调动工作的,或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调动工作的,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转移证明,填写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调出地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等资料,为职工接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并做好衔接工作。
1.2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其实质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义务,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每月按照一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劳动者因年老而推出劳动市场时,按照其在劳动期间缴纳的保险费,按月领取一定数量的养老金,以保障他们的日常工作需要。然而在现实操作中,存在着劳动者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问题,这就会使一些劳动的权益的损失,因此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是各个部门必须重视起来的问题,合理解决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问题,有利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
2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影响因素
2.1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养老保险的建设中,法律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构建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参保的流动人员权益,因此,养老保险相关法律或制度安排在养老事业中扮演重要角色。然而纵观我国养老保险立法情况,养老保险关系转续立法不健全,不论是制度框架还是操作细则都存在很多问题。虽然我国出台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但却没有相应的操作细则和条例,给转续的实践工作带来阻碍。由此看出,养老保险转续机制并没有全面而细致的从法律的视角去规范。
2.2 统筹层次低
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统筹层次基本上是以省级以下地区为统筹单位,还没有达到全国统筹层次。当劳动者在某一统筹区域内部进行流动时,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是不存在障碍的,也不会增加本地的额外的财政负担。但是我国大多数就业者是跨统筹区域流动,参保者跨统筹区域流动进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说明转入地承担着更大的养老负担,特别是在缴费标准上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存在着较大差距,经济发达地区均不同程度高于欠发达地区,而劳动力的流动常常都是由欠发达地区转入发达地区的,这样就会给转入地带来巨大的财政压力。统筹层次越低,意味着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所涉及的制度设计、基金调配、技术支持等衔接成本越大,养老转移接续是难以顺畅的实现的。
2.3 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不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等自由就业的人员日趋增多,劳动力也都频繁的流动。现行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无法跨统筹地区转移,不适合他们收入水平低、流动性强的职业特点。同一社保制度的差别实施差别待遇所导致的保障对象收益不均,将某些社会成员排除在被保障的范围之外所带来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我们应该采取新的办法来提高大家的参保率,比如对于那些没有能力缴费的人降低缴费标准,提高政府补贴;而对于收入较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群体,可以从自愿参保逐步过渡到强制参保。
3 解决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对策
3.1健全法制环境
从根本上讲,要完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问题,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社会保障法。为了大家的权利和利益都得到实现,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最终达到实现劳动者养老保险的权益。
3.2实行养老保险全国统筹
早日实现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对养老保险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目前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低,各地区结余资金不能调剂使用,跨统筹地区调剂能力较弱,对于财政造成了很重的负担,经济发展和收入的不平衡趋势更强,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对于劳动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现在需要相关部门尽快研究部署,推进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提高,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制度、统一的缴费基数、统一的缴费比率、统一的养老金计算办法。
3.3完善养老保险制度
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同时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完善也有利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才能真正使养老保险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改变现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模式,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缴费制度,缴费责任与待遇相挂钩。适度增设补充养老保险。
参考文献:
[1]韦樟清.中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研究[J].劳动保障世界,2009.
[2]刘靓.我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的问题和对策研究[J].人口与发展,2010.
[3]吴元元.浅议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J].现代经济信息,2012.
[4]潘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D].贵州大学,2010.
作者简介:
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四
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文机关】:
【文号】:豫劳社养老[2009]5号
【成文时间】:2009-01-08
【主题词】: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为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和已参保城镇企业中目前仍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漏保人员,按照下列办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后,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规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比例执行。
(二)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执行。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其间缴费的指数对应为0.6或1.0。
(三)计息和记账办法。当地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前的利息,按照建立统账结合制度第一个缴费原省劳动厅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建立统账结合制度之后的利息,按照对应缴费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其中单位缴费部分利息按照当时账户规模相应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计入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利息计入个人账户。利息按复利计算。
(四)待遇计发。
1、1986年9月30日以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直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次月起发放养老金;1986年10月1日以后至
参保前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经核准参保并足额缴费后,从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2、参保时已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但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的时间为其补办退休手续,并在相关手续上注明“补办”字样。
3、上述人员的养老金标准按其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当时当地的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标准低于400元的按400元发给。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前的养老金不补发,也不参与历次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我省再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时参与调整。
二、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参保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但其参保前在城镇企业工作且符合国家和我省政策规定连续工龄的时段,可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补缴。这部分人员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5年,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关于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延续缴费问题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政策规定退休条件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向后延续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延续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其办理退休手续时的计发办法计发。
四、关于已参保企业和职工欠费处理问题
为积极应对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切实帮助困难企业渡过难关,稳定就业局势,参保企业和职工过去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年内补缴的,补缴本金的同时,按照对应缴费的记账利率补缴利息,不再收取滞纳金。2009年年内没有补缴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稽核、监察发现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照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免。
五、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处理问题 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使用当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当时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对应缴费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计息和记账办法同本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六、审核事项和工作要求
1、未参保人员办理参保补缴手续,须提供本人档案等材料。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参保,须同时提供历年工资发放表。
2、参保时已达到或超过政策规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人员参保,由县级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省辖市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报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
3、妥善解决未参保城镇企业和职工参保等问题,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周密组织,认真审核。弄虚作假的,坚决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已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5.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篇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 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 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已经形成了劳动
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 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 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 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 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依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无规 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 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
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 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 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 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 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 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
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 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
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 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 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行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内劳动力流动的规则,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 段,引导职工合理流动。
六、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
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就 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并 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七、劳动监察机构应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行为作为劳动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
6.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六
辽劳社发[2004]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农垦局(农发局):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农业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15号)精神,结合辽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对2003年6月
日前仍未参保的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7月1日起,各市要按规定将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并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必须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农垦企业在册职工,离退休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国家离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须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同时申报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经核定后持登记证件及手续到征缴部门办理缴费。首次社会保险登记后,逐年保险年检及缴费人数、基数核定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执行所在市统一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统一为8%。从事非农业生产的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确定,经济收入较高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其缴费基数可在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资金,从土地耕作面积等收益中支付,应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确定,按种植业、养殖业折合的常年产量计算土地面积分摊额确定征缴额,每亩承担的单位缴费额由各市根据农垦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从事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缴费可按月缴,也可按季、半年、年缴纳。从事农业生产单位首次缴费时应预缴半年的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额。
四、农垦企业职工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收)代缴,单位和个人缴费由所在市企业养老保险征缴机构征收。
五、自农垦企业参保之日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按规定上解个人帐户基金,并做到记清做实。
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中,2003年6月30日前已离退休人员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认定,符合离退休(职)条件的,自2003年7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养老金。
七、农垦企业职工2003年6月30日前的退休人员,每月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计发基数以1993年末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档案工资为准;另加发本人退休以后历年调整养老金的数额(不含辽劳社发
[2002]117号第二条 第8款规定)。所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企业所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养老金2003年7月1日后退休的,按现行企业职工退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三年的,未缴年限的按缴费系数0.6计算。为保证新老退休人员待遇水平的平稳过渡,按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国发
[1978]104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待遇(计算的待遇低于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其标准计算)的差额部分(简称“待遇差”),采用分年按不同比例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待遇
差的补贴标准为:参保后第一年内(自然,下同)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第二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三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五年内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六年后(含第六年)退休的人员,按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不再实行限额。离休人员及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按国家、省统一政策核定并计发基本养老金。自2003年7月1日起,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各市政府规定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待遇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对2003年6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各市规定纳入统筹范围,自2003年7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支付。
八、参保后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按国家、省统一规定执行。
九、经市级政府认定,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农垦企业,2003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按不低于农垦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离休人员、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退休的人员,仍按现行政策规定确定基本养老金。上述人员的待遇自2003年7月1日起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无能力参保的农垦企业在职职工,经本人申请,可按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参保并按规定缴费,本地区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连续工龄与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保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此次农垦企业职工参保后退休基本养老金的政策执行。
十、无缴费能力企业的认定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十一、农垦企业参保后,单位缴费在一个内累计欠缴半年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暂按无缴费能力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发放,待单位全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原发放额与原确定的标准差额部分予以补发。
十二、农垦企业参保后,其职工在本地区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计算的连续工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后视同缴费年限,与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三、参保农垦企业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企业及其职工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2003年6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从2003年7月1日起按规定的标准按月发给养老金。2003年6月30日前拖欠的退休(职)人员退休金由农垦企业负责解决。
十四、实行撤场建区、建镇的农垦企业,已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不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基本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和改制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以及改制时已划入企业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十五、2003年6月30日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离退休(退职)人员,继续执行原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十六、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要求,减轻农垦企业办社会的负担,增强农垦企业缴费能力;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农垦企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额征缴,并加大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各项基础管理,特别是个人帐户的建帐、记帐和对帐等工作;
要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力度,对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七、我省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一核算。对农垦企业的基金收支缺口,各市政府要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农垦企业参保后的基金缺口,在农垦企业按规定缴费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证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经省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确定后,给予适当补助。
十八、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实行,各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上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农垦局备案。
7.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七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概述
养老保险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 是组成社会保障制度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养老保险制度是在法律法规的保障下, 使已到达法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年龄或者丧失劳动力而退离劳动岗位的劳动者在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能得到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组成有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基本养老保险 (国家基本养老保险) , 第二部分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部分为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最后一部分为商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分属于基本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对保证劳动力的再生产有促进的作用, 使我国建立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能够提前实现, 有利于拉近城乡的差距、缓和我国养老压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为企业的离退休员工提供了基本保障, 也为养老压力的缓解作出贡献。因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目标是一致的。
二、有效衔接城乡居民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重要意义
我国城镇化的进程不断加快, 城乡一体化、 统筹发展是城镇化的基本原则, 因此城乡经济的二元化体系会逐渐消失。企业员工在企业缴纳养老保险后会因各种原因离开原来的劳动岗位, 企业职工就变为了城乡居民身份, 或者城乡居民在缴纳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被企业招聘变为职工身份, 其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势必有一个衔接即对接的过程。而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加快, 我国的养老保障问题十分的严峻, 各项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对解决我国的养老问题十分的关键。因此两者的有效衔接对离退休居民的晚年基本生活保障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效衔接的措施
(一) 完善养老保险相关制度
养老保险制度为缓和养老压力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在运行过程中也存着很多问题, 各项相关的制度有待完善[3] 。 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运行中的问题有: 部分有养老需求的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或不够最低缴费年限, 没有获得切实的保障。 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 城乡居民对这项制度缺乏了解、 符合参保条件的有养老需求的城乡居民不知道相关的办理手续, 保障水平没有起到基本生活需求保障作用、保障水平较低等。这些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不仅阻碍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健全发展, 也影响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两者之间的有效衔接, 因此需要不断完善养老保险的相关制度。
一是, 各级政府要充分重视并加大养老保险的宣传力度, 使广大的城乡居民、企业职工等对相关的保险制度有具体的了解, 既提高群众的参保积极性, 也能对参保过程中的流程、问题作出正确的咨询和投诉处理等。 二是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制度, 真正发挥养老保险的作用。三要制定各项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衔接办法, 明确参保者的累计缴费年限与所得待遇, 使制度间的衔接更加顺利。
(二) 减少体制造成的衔接障碍
在两种制度的衔接过程中, 由于制度本身的相关规定会受到户籍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其他相关制度的限制而影响衔接。 比如农民工的工作变动较频繁、人员流动性大, 虽然已出台相关的政策规定了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在内, 可以在跨省就业时同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但是在实际的运行和相关的细则上依然设置了户籍壁垒;还有对退休地以户籍地为界限的规定也对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有很大的难度。但是户籍制度具有身份证明、信息、资源分配以及社会控制等多种重要的功能, 不可能完全消除户籍制度。因此减少体制造成的衔接障碍要从降低户籍门槛、以及其他相关制度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衔接的限制去考虑。比如要结合国情和民情, 在两种制度的衔接过程中有所淡化户籍意识, 对户籍制度、福利制度等相关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的改革, 从而减少体制造成的衔接障碍, 促进两种制度的有效衔接。
(三) 协调统一养老保险系统机构
两种保险制度的衔接会经过一系列的流程, 且不同的流程会由不同的部门机构协助完成, 但是在实际的衔接过程中, 有关的部门机构太过分散且职责不明, 相互间缺乏沟通联系和合作, 从而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和衔接流程的复杂性, 对两种制度的衔接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因此要使两者衔接的流程明朗化、顺利化, 需要各养老保险机构做到统一协调, 科学合理配置社会资源。 首先各机构要保持相互联系, 这样有利于相关部门发现在衔接工作中的问题进而采取相应措施, 加强联系还能使各部门更加了解工作的相关进度, 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浪费时间和人力。 二是各机构相关部门的职责要做到规划清晰, 每个部门要明确了解本部门的具体职责, 避免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职责不明出现责任推卸的情况, 增加衔接工作的曲折性。 四是各部门要规范制度的衔接流程。相关机构要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和金额要正确计算, 将企业职工养老金算清统一划入参保人的个人指定账户进行转接, 之后由参保人持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进行转接申请并经养老保险机构进行审核, 做好相关记录的登记和协议的签订, 完成转接工作。
四、结语
养老保险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社会保险费作养老基金, 待劳动者离、退休后对其支付退休金, 使退休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面临着人口老龄化加快的严峻问题, 养老压力十分巨大。企业职工退休离岗后成为普通的城乡居民, 这时需要作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工作, 两者的有效衔接对缓和我国养老压力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完善养老保险相关制度、减少体制造成的衔接障碍、协调统一养老保险系统机构等几个措施可以促进两种制度的有效衔接, 促进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娟.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效衔接[J].商, 2014 (08) .
[2]再奴尔·买买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效衔接[J].现代商业, 2015 (06) .
[3]邹涛.如何完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体系[J].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013 (01) .
8.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八
一般来说养老金的比较,在同一年度退休人员中,一是比较缴费年限的长短,二是比较缴费额的多少。实行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原则,这也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定的原则。笔者作为安徽原某行业统筹企业2012年退休人员,在去年底取得养老金计算表后对此进行了研究,发现原行业统筹企业退休人员比较省内其他企业退休人员、在各项可比因素情况下养老金普遍少得一千多元。通过计算对比,可以看到问题主要发生在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的差别上。经对2013年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比较,也同样少得一千多元,问题就是由于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的差别。现以某行业企业退休职工与另一矿业企业退休职工作一对比,就能清晰看出问题的存在。将上述两位不同行业退休职工的缴费工资数据列表,并将社保部门计算的个人缴费工资指数也列表对比,就看到了差距,详见附表。从附表看到:某行业企业退休职工黄某某与某矿业企业退休职工同为1953年8月出生,并同于2013年8月退休。前者比后者早工作23个月,也就是视同缴费年限多23个月;从个人账户储存额看,前者比后者缴费多积累9838.27元。在上述可比因素情况下,某行业企业退休职工黄某某养老金应该多得,但该退休职工养老金非但没有多得,反而还少得养老金1074.53元,究其原因主要就是在对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不统一所致。
下面来分析其中的原因。从附表中看到:该省规定1991-1995年工资指数依档案工资计算,不按缴费工资计算。1996、1997两年该省规定不计算工资指数。自1998年开始到上述两位职工退休上年的2012年、一律按实际缴费计算工资指数。其中:2006年到2012年缴费工资指数差距很小,且差距是同方向的,就是说多缴费就多得缴费工资指数,少缴费就少得缴费工资指数。而1998年到2005年这8年缴费工资指数差距特别的大,且差距是反方向翻倍的,就是说多缴费的少得缴费工资指数,少缴费的反而翻倍多得缴费工资指数。如表中某行业退休职工黄某某1998年缴费工资是1302.50元,计算得指数为0.986;而某矿业977914号职工1998年缴费工资是1142.22元,计算得指数为2.036,这前者比后者缴费工资多160.28元,就是说要多缴费还少得指数1.05,缴费工资指数少得一倍多。从附表中看到,1998年到2005年某行业企业退休职工黄某某每年都多缴费,其中就有6年少得缴费工资指数都在一倍多,另2年也少得缴费工资指数近一倍,原因就在于他们分别按所在行业的平均缴费工资取指数。这样依据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的指数当然不一样,通俗地说这8年他们各自缴费工资指数的含金量是不一样的。依据各自行业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指数是对应于其行业工资的,这样计算的指数差別是由于计算口径不一样带来的。而2006-2012年是统一按省社平工资计算的,就是说两者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口径是一样的,所以计算的缴费工资指数也就一致了。
在不同的计算口径下,计算的缴费工资指数没有可比性。在计算养老金时也同样按照各自不同的计算口径作为计算基数来计发养老金,虽然也有些差别,但这基本是相对应的,不具有颠覆性的差别性。但要将不同的计算口径改变为统一的计算口径时,必须要对原来以不同的计算口径计算的缴费工资指数进行换算,就是把原来在不同的计算口径下计算的指数,用统计指数运算规则的科学方法进行换算。否则就会由于违背统计指数运算规则的科学原理,而带来具有根本性的错误,这是统计指数计算科学所必须要遵循的一般常识。
弄清楚由不同的计算口径更改为统一的计算口径时,要对不同计算口径期间所计算的指数进行换算后才可以累加,进而计算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那么怎么样对缴费工资指数进行换算呢?可以将不同计算口径期间的行业平均缴费工资的累计数作为行业工资的基期数,将不同计算口径期间的社平工资的累计数作为社平工资的基期数,用行业工资基期数除以社平工资基期数,就得到该期间行业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期工资指数。用这个行业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期工资指数乘以按行业缴费工资计算的行业工资指数(需要说明的是:实际缴费超过按社平工资缴费封顶的部分要剔除),就得到换算后的指数,计算的结果就基本一致了。现按上述方法截取本表1998-2005这8年的社平工资总和基期数为6192元,把社平工资三倍封顶缴费工资总和16116[(6192+458-1278)*3]元作为报告期数,除以社平工资总和基期数6192,得指数为2.6027,这个2.6027是按社平工资三倍缴费的社平工资指数。1998-2005年黄某所在行业平均缴费工资总和基期数是14989元,用报告期的同度量因素封顶缴费工资16116除以行业平均缴费工资总和的基期数14989,得指数为1.0752,这个1.0752是按黄某所在行业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行业工资指数;再计算行业平均缴费工资所对应的社平工资指数,即用行业平均缴费工资之和14989除以社平工资之和6192,得指数为2.4207,这个2.4207指数就是行业缴费工资基期指数。把行业缴费工资基期指数与行业工资指数相乘,即1.0752*2.4207=2.6027指数,可见,所得指数就完全一致了。这就是黄某某所在行业经过换算后的年平均工资指数,才是符合统计指数计算规则的。
用上述演算的基本公式来换算黄某某1998-2005年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就比较方便了。黄某某这8年缴费工资总和是15771.96(已扣除超过社平工资三倍的部分)元,用15771.96除以行业平均缴费工资总和14989,得指数为1.0522,这个1.0522就是黄某某缴费工资对应行业平均缴费工资计算的行业工资指数,用黄某某的个人行业工资指数乘以先前演算的行业缴费工资基期指数2.4207,就得到黄某某的8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即1.0522*2.4207=2.5471指数,这个2.5471指数就是退休职工黄某某1998-2005年经换算后的8年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再将2.5471指数乘以8,就得到换算后的8年累计指数20.3768。将这个累计指数带入到历年累计的指数中进行年平均指数的计算,才是公平合理的。
9.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九
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年10月22日
冀劳社[2008]29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随着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
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期间中断缴费的,不允许补缴。
(五)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二、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
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
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
2006年1月以后中断缴费人员按省政府冀政〔2006〕67号第二十二条关于“对于曾参保的企业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参保的,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断保期间按中断缴费处理”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
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
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
四、关于查询期内的补缴
在缴费查询期内,本人提出缴费基数不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属实的,由单位和个人补缴少缴、漏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个人改记缴费基数,并重新打印对账单。超过缴费查询期不再重新核定缴费基数。
五、关于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补缴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初审并核定补缴年限和金额,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六、关于滞纳金和补缴利息
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
(一)加收滞纳金
1.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
2.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本文规定的时间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
3.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
4.减收滞纳金须经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未经批准自行减收滞纳金和经审核批准未备案减收滞纳金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补缴利息和记录个人账户
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帐利率的平均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帐利率补缴。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帐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
(三)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关于补缴后记录缴费基数和计算指数
补缴1992年底以前中断缴费部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记实际缴费年限。其缴费工资指数记为“1”;补缴1993年至建立个人账户上一年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其缴费工资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中断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补缴的基数记录在中断缴费当年,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缴费工资指数按实际补缴基数计算。
八、其他问题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采用滚动补缴办法,即先中断的先补,一个中的所有中断月数必须一次性补完。
(二)补缴2005年底以前中断期间养老保险费,于2009年6月底以前完成,2009年7月1日以后补缴的,不再减免滞纳金。在此期间国家有统一规定时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三)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10.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十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甘人社发[2010]72号)文件精神,凡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等)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城镇户籍的临时工)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务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本人档案资料到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并补缴养老保险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之后不再办理。
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政策问答
凉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0一一年五月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政策问答
一、原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的能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等)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城镇户籍的临时工)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可凭本人档案(包括: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工的资料、调资表、解除劳动关系资料)到区社保局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及补缴养老保险费,原固定工(集体所有制工人)从1992年7月起补缴,合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二、原企业职工因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刑满释放后无公职等原因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如何办理参保缴费?
答:职工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刑满释放后无公职等原因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凭本人档案资料可到社保局申请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或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服刑期间不允许补缴),前后账户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对中断缴费时间早于1996年1月1日的,只能补缴自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
三、原企业职工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未参保的,参保时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如何确定?
答:职工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需出具调入单位未接受职工调入的证明和调出单位已注销在册的证明,如调入或调出单位工商部门已注销,需提供单位注销证明,其中断劳动关系的时间以调转介绍信开具的时间为准。
四、原企业职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补缴中断养老保险费时应提供哪些资料?
答:补缴中断养老保险费时应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刑满释放后无公职的需要提供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未参保和中断缴费人员补缴中断养老保险费有无截止时间?
答: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后不再办理。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以及达到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如何处理?
答: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不得超过15年)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七、有工作单位的人员,能不能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答:不能。有工作单位的人员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要坚决纠正,应退回工作单位按在职职工继续参保,同时补缴因身份不同造成的缴费差额的本金及利息。
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有何规定?
答:2010年1月1日后,凡城镇户口,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必须出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户籍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文件等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后办理参保登记并建立参保缴费档案。从参保之日起缴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一律不得通过追缴以前缴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对中断缴费不超过12个月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缴费,超过12个月的不再补缴。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的人员在政策没有规定之前暂不允许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九、缴费基数达不到最低缴费标准的如何处理?
答:参保人员各缴费基数达不到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应及时到社保局查询并予以补缴。
十、不愿再补交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应办理何种手续?
答:根据甘人社发(2010)72号文件精神,不愿补缴的应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由社保局装入本人档案,以后不再允许补缴。
甘人社[2010]72号文件精神
根据甘人社发[2010]72号《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参保和中断缴费等问题的意见》规定,符合以下情况的人员可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等)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城镇户籍的临时工)未参保或中断缴费。
二、职工因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刑满释放后无公职等原因未参保或中断缴费。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办理新参保手续。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
五、企业职工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六、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手续时,以前缴费基数达不到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
办理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1995年12月31日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的原固定工,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按企业在职职工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1992年7月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不补缴不计算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起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992年12月31日前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城镇户籍的临时工),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按合同制职工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自参加工作至199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补缴不计算缴费年限。1996年1月1日起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1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按企业在职职工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之前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不补缴不计算缴费年限。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工作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后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刑满释放后无公职等原因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和相应的缴费比例、缴费基数补缴未参保或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服刑期间不允许不缴),前后账户合并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对中断缴费时间早于1996年1月1日的,只能补缴自1996年1月1日以后的部分。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最早缴费时间为
1996年1月1日。
2009年12月31日前,已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不得超过15年)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办理基本养老关系
转移时有哪些要求?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截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后不再办理。
《意见》要求,有工作单位的人员,不得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已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要坚决纠正,同时补缴因身份不同造成的缴费差额的本金及利息,退回工作单位按在职职工继续参保。
办理基本养老关系转移时,应按新的转移办法,在征得接收单位同意后方可办理。接收方应认真审核转移人员转入前各缴费基数,必须达到全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达不到的,应补足后再接收;无法返回原单位补缴的,应由接收方办理补缴事宜。
2010年1月1日后,凡城镇户口,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必须出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户籍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文件等资料,经审核符合条件后办理参保登记并建立参保缴费档案。从参保之日起缴费并计算缴费年限,一律不得通过追缴以前缴费的方式延长实际缴费年限,对中断缴费不超过12个月的,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可申请补缴中断期间的缴费,超过12个月的不再补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允许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的人员在政策没有规定之前暂不允许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甘人社[2010]72号文件补缴细则
以下细则适用于城关区户籍内经劳动、人事部门正式招工录用的职工和经劳动部门审批后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本文件下发前与单位依法解除关系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
一、补缴人员范围
1、与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出具与当时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文件),其中包括辞职、买断、解除劳动关系、自动离职、开除、除名等人员。
2、在工作变动中调动落空中断劳动关系人员(出具调动当时商调函或工资介绍信档案转调动转移介绍信及调动双方单位任一单位开具的证明)。
3、单位破产、关门、倒闭,人员自行遣散的(出具单位所在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
二、办理需要相关手续
1、本人人事档案(档案中具备招工表、转正定级表、调资表及与单位脱离关系的相关手续)。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寸免冠照片二张。
三、补缴办法及待遇享受
1、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按单位比例补缴本金及利息金额,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比例补缴本金及利息(不包括自动离职、开除、除名人员)。
2、1995年12月31日之前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处理人员从1996年元月开始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补缴;1995年12月31日之后补单位按自动离职、开除、除名处理人员从处理文件执行次月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
3、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到龄即退的原则进行补缴,连续缴费年限满15年的在办理补缴手续后的次月在16号窗口申报退休,再次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以前养老金不调待、不补发。
4、补缴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限人员连续缴费不满15年的,往后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后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待遇。
四、办理期限
1、每周五上午带齐相关手续职13号窗口审核后,每周一至周四进行缴费。
11.企业内部控制若干问题探讨 篇十一
摘 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内部控制作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法,越来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内部控制对企业生存与发展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很多企业已经开始认识到企业内部控制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但不可否認的是,当前在企业内部控制管理中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本文主要分析内部控制中存在的一些普遍问题,提出改善企业内部控制的对策。
关键词 内部控制 问题 对策
一、企业内部控制概述
内部控制是由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的、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它包括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内部监督五大要素。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企业实现发展战略。它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适应性和成本效益五大原则。内部控制在企业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对企业的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二、企业内部控制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
企业要想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保护资产安全,实现内部控制目标,就必须建立一套切实可行并且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虽然一些企业的管理层已经逐渐认识到内部控制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但由于种种原因,内部控制还停留在口头上,没有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虽然形式上制定了相关制度,但只是流于表面形式,并且还不全面,没有覆盖所有的部门和人员,也没有渗透到企业各个业务领域和操作环节,造成企业管理混乱,会计信息失真,这已成为制约企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障碍。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很多企业管理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理解仅仅局限于企业会计系统控制、不相容职务分离等方面,认为内部控制是财务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事,与其他的部门没有关系;有的企业侧重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而忽视了对制度实施的监督和评价;有的企业侧重于对资产实物的控制,而忽视了对企业文化的建设。对于一些中小企业,由于经营规模小,业务单一, 为控制成本,往往一人身兼数职,造成岗位设置缺乏牵制性,内部管理混乱。
2、制度执行力度不够,缺乏权利制衡和约束机制。很多企业管理层关注的只是企业的眼前利益,对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内部控制却并不关注,更不会去监督下属是否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从目前内部控制的制定与执行效果来看,多数企业能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但在是否有效执行方面却存在明显的漏洞,常常出现无人监督和难以落到实处的现象,造成内部控制有规章不循,有制度不依,处罚不严,制度形同虚设。
3、企业人力资源政策不完善,缺乏内部控制人才。很多企业为了节约人力资源成本,往往热衷于对销售人员、科研技术人员以及管理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对内部控制人才却不够重视,造成企业内部控制人才的普遍缺乏,从事内部控制的人员数量不够,整体素质不高。
(二)企业内部控制环境不完善
1、企业组织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结构设计不科学,权责分配不合理,可能导致机构臃肿,职能交叉重叠、管理层次多、内部控制权责不清、工作效率低等问题。治理机构存在设计缺陷,企业缺乏科学决策、良性运行机制和执行力,可能导致企业难以实现发展战略。
2、企业风险管理意识薄弱。董事会中没有风险评估委员会,或风险评估委员会形同虚设,造成在没有进行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随意决策,对企业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相应的应对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3、企业管理人员管理理念跟不上,会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往往存在重经营、轻管理的情形。管理人员常常在综合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在执行过程中,对某些环节的控制难免会存在疏漏。而对于会计人员,由于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和分析判断能力,专业水平不能满足内部会计控制所需的知识层次,影响内部控制制度的实施。
(三)缺乏内部控制监督机制
很多企业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控制监督机制,导致企业内部控制的缺陷不能及时被发现,从而影响到企业的健康运转。企业的内部审计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内部会计控制监督过程中起非常重要作用,它是对内部控制的再控制,也是保证企业财务报表真实、完整的重要措施。然而,一些企业基于成本的考虑,没有设置内部审计部门, 有些企业虽然设立了内部审计部门,但内部审计隶属于企业管理层,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只局限于传统的“财务监督”角色,只是强调“查错纠弊”,却忽视了“防错防弊”。并且内部审计的独立性不强,受到管理层主观意识影响较大,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也不能有效发挥内部控制的监督作用。内部审计通常只是进行事后评价,没有进行事前控制和事中监督,无法对有些重大项目进行系统的跟踪评价。加上内部审计人员通常素质不高,审计方法落后,也使得内审风险大为增加,内部控制得不到很好的保证。
三、改善企业内部控制的对策
(一)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使企业内部各项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会计法》、《审计法》、法律法规对企业建立健全本企业会计、审计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内部会计控制基本规范》、《内部控制评价指引》等规范体系已基本形成,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规定和要求,为企业制定具体的内部控制制度指明了方向。企业应当以这些法律法规为指导,以会计制度为依据,结合本企业内部环境和风险偏好,制定适合本企业业务特点、企业文化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体系,并认真组织实施,以规范其财务会计工作。
(二)完善企业的内部控制环境
1、要建立合理的治理结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企业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在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此外,还应积极引入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制度,确立董事会在内部控制体系的核心地位,避免董事会和管理层成员的重叠,真正提高董事会科学决策和内部监督的能力。
2、要提高风险管理意识。风险控制要求企业树立风险意识,通过分析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程度,结合风险承受度、权衡风险与收益,确定风险应对策略,还要根据企业的现状不断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有效的风险评估机制以及风险管理体系,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报告等措施,对企业的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3、要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政策。人力资源政策应当有利于企业可持续性发展。企业应将职业道德修养和专业胜任能力作为选拔和聘用员工的重要标准,切实加强员工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升员工素质。建立关键岗位员工的强制休假制度和定期岗位轮换制度,推行员工退出机制。
(三)加强对内部控制的监督
企业内部控制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必须要与企业管理活动融合才能发挥其有效性。企业要加强对内部控制的监督,及时发现漏洞和隐患,并针对这些漏洞和隐患加以修正和改进,提高内部控制的效益和效率,确保内部控制制度被切实有效地执行。
在内部控制的监督过程中,企业应该认真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分析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高风险领域和重要业务事项,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工作方案,并按期开展检查评价工作,编制评价报告,如实向企业管理层汇报。内部控制监督还应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业的人才,并授予内部审计人员以相应的职责与权限,以保证其工作的独立性。上市公司应该开展内部控制审计工作,聘请专业的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内部控制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和评价,从而改进企业内部控制设计,提高实施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张士平.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相关问题探析.现代营销·营销学苑.2010年11月
12.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十二
一、当前我国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国内推进养老事业发展的实践过程中, 无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影响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的因素, 这些因素的存在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 需要引起各大有关部门的重视。
1.有关部门工作落实不到位
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工作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 其所涉及的单位众多, 包括:民政、教育、老龄、人计、人社、发改、建管、卫生、财政、地税等多个部门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之中, 有些单位对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工作的性质缺乏认识, 重视力度不足, 在开展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的工作过程中配合度不高, 缺乏整体意识, 亟需进一步对各相关部门进行协调磨合, 落实各部分单位的工作职责。
2.财务管理力量薄弱
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队伍是否强大, 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财务管理质量和水平。然而, 从目前情况看来, 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力量相对薄弱。一方面是对相关管理人员教育不到位。有的财务管理干部虽然积累了丰富经验和熟练的技能, 但是由于恪守成规, 拘泥于传统的思路与模式, 不善于改革创新、与时俱进, 而且知识结构跟不上时代财务管理发展潮流;而有些管理职员工作积极性低下, 职业热情不足;年龄较大的财务管理干部与年轻员工出现“管理代沟”, 管理观念不统一不协调。另一方面是人员组成结构不合理。目前许多财务工作人员素质层次分明, 知识文化水平差距大, 职员组成建构不科学。伴随着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 知识更新得越来越快, 很多财务管理人员的知识架构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
二、加强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的可行性策略
为了全面推进社会保险养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必须要从财务管理建设出发, 形成良好的管理局面。
1.赋予参保人选择财务管理人的权力
参加社会保险养老的职工群众如果具备了选择财务管理人的权利, 也就代表着参保人拥有了对其所拥有的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权和监管权。如果参保人需要进行基金交易和转让, 其可以通过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后, 对其所拥有的个人账户资金进行合法的交易和转让。以这种合法的交易和转让为账户基金流通渠道, 能有效保障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由效率最高的财务管理者管理, 进而实现提高财务管理质量的目的。
2.加强财务管理保障
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机制陈旧, 管理能力不强, 是目前国内资本市场在开展财务管理工作中所存在的最普遍问题。因此, 必须要不断深化财务管理机制与运行机制改革创新, 用新体制新机制强化财务管理, 加强管理保障, 提高管理质量。一方面要革新管理体制, 建立激励机制, 加强人员队伍建设, 提高财务管理工作成效。在保证符合资本市场的发展实际基础上, 建立科学的管理标准, 对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 把岗位职责及岗位工作任务结合起来, 把相应的工作责任落实到负责人身上, 做到事事都有相应的人跟进, 规范财务工作流程, 形成统一的财务管理系统。另一方面, 要有效利用资本市场资源, 坚持革新理念, 积极探索有利于开展财务资金管理工作的模式, 以全面促进财务管理工作的开展。
3.完善私营竞争型财务管理模式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开展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工作的实践过程中, 为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除了要加大对财务管理人员的监管力度, 还应设立托管人和独立托管制度。托管人和独立托管制度的设立, 在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的财务管理人和参保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 为参保人基金财产的安全运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证。同时, 由于社会保险养老个人账户资金所具备的特殊性质, 国家也应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对托管人进行监督和约束, 以保证托管人的真实可靠性。
三、结语
实践证明, 做好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作是进一步深化养老改革, 顺应十八大对“全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要求,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 注重优势互补, 通过对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探索与分析, 找出可行性策略, 确保养老事业的和谐发展。
摘要:国内基本社会保险养老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其中基本养老基金由基础养老基金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组成。本文从当前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 并立足问题, 对如何提高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水平提出几点可行性策略, 以供相关读者参考。
关键词:社会保险,养老基金,个人账户,财务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参考文献
[1]胡秋明, 迟超.养老基金个人投资选择权的理论阐释与实践发展[J].保险研究, 2011, (2) :84-89.
[2]刘江军.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模式研究——基于产权视角的分析[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2011, (5) :62-66.
1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十三
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文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
【文号】:豫人社养老[2011]24号
【成文时间】:2011-07-0
4【主题词】: 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养老保险 转移接续 意见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按规定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企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含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企业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参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全部个人缴费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不转移。
三、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流动到企业工作,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四、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按规定未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政策计发退休金。已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继续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养老政策计发的退休金。
五、职工由企业流动到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其原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信息及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由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转入其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单位缴费记入统筹基金的部分不转移。
六、曾经被判刑或开除公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受处分前未参保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以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中,受处分前参加过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将其受处分前的全部个人缴费转入本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其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
七、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流动到新工作单位但尚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按本意见规定办理。
1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若干问题探讨 篇十四
冀人社发[2012]40号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2、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2011年6月30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
(一)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
(二)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
三、滞纳金和利息
(一)已核定缴费基数,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其中:补缴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补缴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
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三)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 %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
四、补费记账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户。其中: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除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以后单位缴费本金和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建立个人账户后补缴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将11%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1月以后,将8%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五、养老金计发
补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缴费指数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缴费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
六、补缴工作流程
(一)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经审定后办理补缴手续。未全员参保单位为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在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三)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的,由设区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四)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对符合补缴条件的,确定补缴费额后,由地税机关征收入库。
七、其他规定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规则
1、用人单位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清欠补费原则,依欠费时间顺序,先欠费年份先补缴。
2、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次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按冀劳社[2007]38号文件执行。其他特定群体,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实施后,过去已经按有关政策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再按本文件规定重新办理。
(四)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53号文件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其中,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从本文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或对政策进行调整,按照国家和我省新政策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新参保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补缴,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全覆盖的需要,各级人社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对不按政策规定、违规办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严格政策。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要摸清欠费单位底数,认真审核欠费数额,督促用人单位尽快补缴历史欠费。
(三)加强协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协调沟通,畅通信息渠道,及时通报补费信息。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主动监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信息。
(四)信息报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补缴情况汇总后向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省厅将定期检查、通报补费政策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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