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公平原则

2024-12-08

税收公平原则(精选12篇)

1.税收公平原则 篇一

人大财经委郝如玉:提高个税起征点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2011年03月14日17:27来源:中国经济网作者:赵黎

全国人大代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郝如玉(资料

图)

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14日讯 3月13日,全国人大代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郝如玉在接受中国经济网与和讯网联合访谈时表示,此次两会期间,很多专家都热议提高个税起征点,而他则认为提高个税起征点存在两大弊端,尤其是违背了税收的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也就是“普遍纳税”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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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如玉说,研究个人所得税一定不要仅盯住起征点,要多关注税率和级距。如果仅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来研究问题,将有两大缺点,第一,起征点越高,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就

越少。他举例说,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2000元,那么纳税人数约占工薪阶层的23%,而如果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调整为2500元,那么23%的纳税人数有可能就会减少至18%或者更少,这就违背了税收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也就是“普遍纳税”的原则。纳税人越少越不利于培养公民的纳税意识,越不利于培养公民的国民意识。第二个弊病是起征点是“累退性”的数据,不适合调节收入。起征点向上调节,造成的结果就是低收入者减税额一定比高收入者减税额要少,形成反向调节。

郝如玉称,对于提高个税起征点,国务院已通过了草案,预计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在4月份审议这一草案。郝如玉认为,税收是反哺,不能任意对人民财产权力无偿剥夺。我国当下仅有19个税种,税收立法方面比较薄弱。此次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要注意多个减税要素,要能够发挥税率的调节作用,一方面增加中低收入人的收入,减税收;另一方面要适当的增加对高收收入人群的税收,多征一点,这样才能缩小收入差距。

2.税收公平原则 篇二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 并且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个人所得税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 能够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 故而是各国开征较为普遍的一种税, 尤其是在发达国家, 其国民个人收入较多, 所以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在整个税收收入中占有较高比重, 如美国等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即为收入最多的第一号税种。同时, 由于个人所得税是直接税, 其负税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直接承担, 因而对国民权利和国民生活影响较大, 征税的难度也较大。故而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 公平原则尤为重要, 如若处理不当, 对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税收公平原则具有两层含义, 一方面就地位而言, 不同的纳税人是平等的, 另一方面则是指在不同纳税人之间, 税收负担必须得到公平分配。纳税人地位平等亦称平等对待原则, 即纳税是公民和经济主体的普遍义务, 所有的纳税人均须依法纳税。禁止歧视对待或例外对待。税收负担公平分配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方面。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 其税收负担应当相同;纵向公平亦称根据负担能力课税, 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 在税收负担上应当区别对待。

众所周知要在税收制度中贯彻公平原则, 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何谓“公平”?以什么样的标准去衡量税收公平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通常来讲, 税收公平原则的衡量标准主要有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两种。受益原则是指应缴纳税额的多少需要以纳税人在政府提供的服务或公共物品中所受益的多少为依据, 受益多则纳税多, 受益少则纳税少。但需要注意的是, 该原则把纳税类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换, 它仅能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对税收的公平性予以说明, 但并不能在各种情况下都作为衡量税收是否公平的普遍性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下, 受益多少的衡量标准同样又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相比之下, “能力原则”则更为便于操作, 并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顾名思义, 能力原则是依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决定其应纳税的多少。负担能力强的多纳税, 反之则少纳税。此时, 与“受益原则”一样要面临的问题是, 如何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发展到目前为止主要有两种观点, 即客观说与主观说。客观说认为, 应以纳税人的支付能力作为分配税收负担的基础, 而支付能力又主要通过所得、财产和消费三个指标来判断, 但同时要注意的是, 这三个指标作为税负能力的判断依据, 其关联程度和有效程度是有大小之分的, 从高到低应当分别为所得、财产和消费。主观说则认为, 应以纳税人因纳税而感受到的牺牲程度的大小作为测度其纳税能力的标准。愚以为主观说的衡量标准实在是太过“主观”, 在实践中更加难以把握, 甚至相较于受益原则的判断尺度也更加不易操作。一般来讲, 以客观说为基础的能力原则因其较为合理且易于实行从而普遍成为世界各国衡量税收公平的最主要依据。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在税收公平原则方面的缺失与对策

自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来, 先后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和2011年经过六次①修正, 此外, 于1994年1月28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先后经过2005年、2008年和2011年三次修订, 它们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一同构成了我国现有的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 实践证明, 通过上述多次修订后,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了很大的进步, 解决了一些影响重大且意义深远的问题, 但无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还是与其他国家横向比较来看, 依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增强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科学性方面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关于存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办法主要从征税模式、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等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分析。

(一) 征税模式

从世界范围来看,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有以下三种:分类税制、综合税制和混合税制。分类税制, 是指将所得按来源划分成若干类别, 对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 分别计算征收所得税。其优点在于它可按不同性质的所得, 分别采用不同的税率, 实行差别待遇, 并且可以广泛采用源泉课征法, 从而既可控制税源, 又可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 节省稽征费用。综合税制, 即对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 综合计算征收所得税。其突出的优点就是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 最符合支付能力原则或量能课税的原则。混和税制, 即将分类和综合两种税制的优点兼收并蓄, 实行分项课征和综合计税相结合。混合税制是当今世界上广泛实行的一种所得课税类型, 它反映了综合所得税与分类所得税的趋同态势。其主要的优点在于它既坚持了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 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 (综合所得税的优点所在) , 又坚持了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 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办法和税率课征 (分类所得税的优点所在) 。除此之外, 它还具有稽征方便, 有利于减少偷漏税等方面的优点。我国现行的征税模式采用的是分类税制, 将个人所得分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等十一项, 每个项目按照各自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和减免条款等规定进行征收。大部分应税项目都是按月或者按次计征。在此情形下, 虽然便于采用源泉扣缴一次征收的方法, 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 在操作性方面简单易行, 但这种税制在实质正义层面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收入来源多元化趋势明显, 但大部分中低收入者的收入来源仍旧比较集中, 而在现行征税模式下, 收入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或者收入时间点或次数不同的纳税人之间会产生纳税额的差异, 有违横向公平的要求, 同时, 这样的差异也会促使收入来源较多且综合收入较高的纳税人通过变换收入类型、分散收入数额及次数等手段以达到少缴甚至不缴税款的目的, 造成国家财税收入的减少流失, 也难以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通过比较前述三种征税模式, 不难发现, 综合税制由于它最能体现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从而应当是我们发展的目标模式, 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受税收环境、税务管理水平、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公民纳税意识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限制, 我国尚未形成建立综合税制的内、外部条件。因此, 从发展的角度考虑, 应当把混合税制作为手段目标, 通过将部分收入所得类型合并, 重新分类, 引入综合征收方式, 扩大按年计征的应税项目范围等措施, 按步骤创造综合税制所需的环境条件, 以此种混合税制为过渡阶段, 逐步转向综合税制。

(二) 费用扣除标准

在这一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现行制度过于呆板机械, “一刀切”, 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构成情况、子女教育、医疗、养老等诸多事关民生大计的因素, 有违纵向公平的要求。例如, A、B两个不同的家庭每月收入均为10000元 (工资) , 但A家庭是由夫妻二人各5000元的收入组成, 而B家庭则仅由丈夫10000元的收入组成, 在现行费用扣除标准下, A家庭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5000-3500) ×3%×2=90, 而B家庭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则为1500×3%+3000×10%+ (10000-3500-4500) ×20%=745元, 相差7倍之多, 对此, 我认为应当重新评估费用扣除标准, 以家庭为单位计算扣除费用, 将家庭人口结构、抚养子女、扶养老人、医疗教育等因素充分考虑进来。此外,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 资源分布不均, 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巨大, 本着共同富裕的宗旨, 应当注重不同区域区别对待, 通过合理统计计算各地区物价水平、居民消费水平等经济指标, 建立起公平有序的费用扣除标准体系。

(三) 税率问题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目前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并行的模式。工资、薪金所得, 适用7级超额累进税率, 税率为3%至45%;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5%至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稿酬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20%, 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劳务报酬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 可以实行加成征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 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 税率为20%。相较之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在税率级次上工薪所得适用的税率表已由9级缩减为7级, 并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 还将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 使绝大部分以工薪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纳税人在享受提高免征额带来的福利基础上进一步减轻税负。同时, 最近一次的修订还提高、扩大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所适用的税率表中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起点和幅度, 有力地促进了个体工商户和承租承包经营者的发展。相信随着社会经济进一步的发展, 超额累进税率级次也还会随之缩减, 以达到对个人收入差距更好的调节作用。

与此同时, 我们还应当注意到两个问题, 一是边际税率太高。45%的最高边际税率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还是非常少见的, 而且, 如果边际税率过高, 会比较容易挫伤高收入纳税人的工作积极性和投资欲望, 甚至导致其产生逃税的想法乃至实施逃税行为。退一步来讲, 即便是其他一些国家最高边际税率也很高, 但是不可忽视的一点是, “税率的高低应与该社会的保障体系和公共产品的提供相联系而比较。”当纳税人因缴税所失去的利益不多于因缴税而得到的利益时, 其缴税会更加自觉和心悦诚服, 纳税人对税率的可接受范围取决于社会保障水平的高低和转移支付体系的完善与否。二是对劳动所得课税较重而对资本所得课税较轻。相比较而言, 通过劳动得到收益所要付出的代价通常要大于通过资本取得收益, 更多依靠劳动所得的纳税人, 其负担生活中各项支出的能力也要弱于更多依靠资本所得的纳税人。因此, 应当针对上述两个问题, 对资本所得一类的应税项目所适用的税率进行适当的提高, 同时适当降低工资薪金、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类型的应税项目所适用的税率, 以更好地体现量能课税, 有效调节收入差距, 提高纳税人工作积极性, 减轻高收入纳税者的逃税动机, 并增强我国的国际税收竞争力, 从而有力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所得为征税对象, 并且由获取所得的个人缴纳的一种税。在个人所得税制度中, 公平原则尤为重要, 税收公平原则具有两层含义, 一是指纳税人的地位平等, 二是指税收负担须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 如若处理不当, 对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主要在征税模式、费用扣除标准和税率等三个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公平原则,征税模式,费用扣除标准,税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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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的税收,100%的公平 篇三

为了获得遗产,继承人莱斯利得先向政府缴纳至少300万美元的遗产税。这本无可非议,但倘若洛曼是在零点后过世,情况就完全不一样了。

2001年小布什总统当政后,签署了《经济增长与税收减免法案》,推出了上万亿美元的减税政策,其中就包括分阶段取消遗产税。根据这一法案,美国在此后的10年间将逐年增加“免税额”,从2001年的每人100万美元增加到2009年的350万美元,最高税率也由2001年的55%降至2009年的 45%。同时规定,2010年停征一年。

所以洛曼早走了一步,莱斯利错失了免缴300多万遗产税的机会。

缔造公平的遗产税

2010年年底,国会通过了奥巴马政府的减税提案,从今年起,恢复征收遗产税,税率下降至35%,免税额度上升为500万。

遗产税属于直接税的一种,由来已久,目前世界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约有50个。但从遗产税的课征制度来看,各国不尽相同,按纳税人义务人和课税对象的不同,大致分三种制度。

一是总遗产税制。即对财产所有者死之后遗留的财产总额课征的制度。纳税人是遗嘱执行人或委托遗产管理人,课税对象为死亡者的遗产总额。总遗产税制有起征点,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也不考虑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美国、英国、新加坡采用总遗产税制。

二是分遗产制。即各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份额课征的制度。纳税人是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些国家只对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课税,多数国家除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外,还对依法有权继承遗产与死亡者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课征。日本、法国、德国采用分遗产税制。

三是混和遗产税制。先对死之者遗留下的遗产征收遗产税,然后在税后遗产分给各继承人时,再就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课征继承税。加拿大、意大利、菲律宾和爱尔兰等国采用此类。

然而,遗产税却是“不受欢迎”的税种,原因是与其他税种相比,遗产税的征收工作是偶发的、一次性的。征税面窄,对因发生死亡而转移或接受财产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才征税。即使是在发达国家,遗产税或继承税的课税人数也仅占死亡人数的1%~6%。这导致遗产税收入少,财政意义不大,在多数发达国家,遗产税收入也仅占其全部税收收入的1%左右。此外,由于财产,尤其是不动产的转移,遗产税的征收需要设置专门的机构,征收成本较高。

为此,美国遗产税设置了许多条款,以避免税收流失。仅遗产税纳税申报填写说明书就有20多页,纳税报表有40多页,两者合计多达60页以上。正确填写往往需要一个月时间,所以,大多数纳税人都聘请专业人员来完成纳税申报。可以说,美国现行遗产税是美国公认的最复杂的税种。复杂的税制提高了征税成本,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收入为230亿美元,而征税成本却高达480亿美元。

从20 世纪80年代以来,一方面,受供给学派减税主张的要求,废除遗产税的呼声一直不断。另一方面,要求保留遗产税的也大有人在。2001年,120名美国富翁联名在《纽约时报》上发表声明,呼吁政府不要取消遗产税。这些人包括比尔·盖茨的父亲老威廉、巴菲特、索罗斯、洛克菲勒等。富豪们呼吁保留遗产税,正是因为这小小1%的税收,却带来了100%的公平,它有助于防止富人永远富有,穷人永远贫穷,更能够引导富人参与慈善工作,实现社会公平。

征收是种“技术活”

如何正确登记、评估财产成了遗产税最重要的环节,也是最为复杂的一项工作。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税财产价值的评估。如日本设有资产税、资产评价企划官,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应税财产的评估工作。新加坡税务署专门设立了产业估值及核税处,其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

很多国家评估资产的基本原则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该财产在市场上能够卖出的价格为准。具体评估方法,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遗产税法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定期金权等财产的评估方法,对其他财产只规定了根据时价进行评估。国税厅就财产评估问题做出了财产评估基本通知,对不同的财产规定了不同的评估方法。

股票分上市股票和非上市股票。上市股票的评估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继承发生当日收盘价格、当月、前一个月、前二个月收盘价格的月平均值4个价格中最低的价格确定。非上市股票按公司规模的大小确定评估方法。

英国遗产税的估价原则是以市场价为依据。土地由专门的土地评估部门评估;无形资产由资本税收办公室负责评估;对金银珠宝首饰及文物、艺术品等,聘请专家进行评估。

对于遗产的申报和纳税申报,新加坡税法规定,继承人在财产所有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要自觉申报各项遗产,不论是否达到纳税标准,都要填写遗产税申报表。而日本税法规定,所有通过继承或遗赠取得财产者其课税价格合计超过遗产的基础扣除额,而又不适用配偶税额减免规定的,必须提交遗产税申报书。申报期限是自继承开始之日的次日起10个月以内。在填写遗产税申报书时必须填写遗产税总额、纳税地址、姓名以及各继承人如何分割遗产等事项。

尽管遗产税征收手续繁杂,但正是这1%的税收带来的公平,让世界上很多国家仍旧保留遗产税,并逐步探索对于财产申报、评估的先进办法。

不让富豪都“漂流”

开着游艇到葡萄牙去看欧洲杯,花上百万美元到太空去旅游,重金定制豪华程度让总统都羡慕的私人专机⋯⋯这就是俄罗斯富豪们的生活。在苏联解体后,一些富豪将资金财产转移到海外,甚至出现大批黄金违法运出境外的情况。据俄罗斯中央银行提供的资料表明,从1998年至今,俄罗斯外流资本已高达1000多亿美元。进入2005年之后,资金外流的势头再次抬头,仅上半年就有55亿美元被转往国外。

俄罗斯富豪们纷纷将财产转移海外的主要原因是其资产的来路不明,其中不乏不正当性收入,由于担心私有化进程发生逆转,很多俄罗斯富人都将大量资金存到了国外。另一方面是受到俄罗斯政府限制金融寡头的措施,尤其是该国石油巨头米哈伊尔·霍多尔科夫斯基被捕的影响。

资本外逃反过来又使俄缺乏经济发展所必需的资本资源,并直接影响到俄罗斯政治经济的稳定。因此为了吸引外逃资本流回国内,俄政府专门制定了《税收赦免令》。

《税收赦免令》的基本方针为:从2006年1月1日起至7月1日,凡在2005年以前的收入只要向国家交付13%的个人所得税,就可以合法化,而且申报人无需向税务机关解释该钱的来历。此外,俄罗斯还在同年取消了实施多年的遗产税。

俄财政部部长库德林表示:“政府实行税收赦免,是为了简化税收申报手续。政府既不会对申报人进行任何制裁,也不会对资金申报进行专门核查。”

4.税收公平原则 篇四

在借鉴国际经验和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依据税收公平原则,按照“转变模式、调整税率、规范扣除、强化征管”的思路,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进行全面性改革,提高其公平性,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实现社会公平目标。

(一)转变税制模式,消除“先天性”公平缺失

在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税制模式分为三种类型,即综合税制模式、分类税制模式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又称混合税制模式)。这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综合税制模式最具有公平税负的优势,但对相关征管条件和配套措施的要求很高;分类税制模式的公平性最差,但对征管约束条件相对宽松些;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兼具前两者的优点,既能在较大程度上体现税收公平原则,又能适应税收征管和配套约束条件不是很完备的税收环境。目前,除少数发达国家采用综合所得税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外,大多数国家都是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从现实国情看,经过十几年的个人所得税实践,我国很多公民的纳税观念得到明显增强,税收征管现代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银行存款、房地产、汽车等实名登记制基本建立,个人(特别是高收入群体)收入监控体系初步建立。因此,当前我国应尽快为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创造征管条件。实际上,十六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就已提出“改进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这一改革目标。主要建议是:(1)对个人取得的普遍性、经常性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办法,即将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通常为1年)的各种经常性所得,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性收入、财产租赁和财产转让所得等进行加总,减去法定减免额和其他扣除项目金额,就其余额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以调节收入分配差距。(2)对个人取得的一次性、偶然性所得实行分类征收办法,即将个人的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等,继续实行分类征收办法。

(二)调整税率结构,实现税收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税率结构设计的科学合理,是实现个人所得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重要环节。从国外个人所得税制的发展趋势看,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各国纷纷按照“降低税率、简化税制、扩大税基”的原则进行税制改革,主要内容就是降低税率,减少累进档次。在对个人的综合所得进行课税时,各国采用的累进税率档次一般不超过6级,多数国家采用4级税率;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一般在35%至50%之间(如表3)。

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税负水平状况及改革的政策目标,建议改革后的个人综合课征所得采用5%一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如表4)。与现行工薪所得累进税率相比,改革后的综合所得累进税率有四个主要变化: (1)将原5%~45%的9级超额累进税率简化为5%~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减少了4个税率档次,降低了最高边际税率,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2)将原适用5%低税率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6000元大幅提高至24000元,壮大了适用5%低税率的低收入群体。(3)大幅度降低了中等收入群体所得额在60000元至10元之间的税负水平(即由原边际税率20%降低至10%),有利于提高中等收入群体收人。(4)适当降低了所得额在120万元以上部分的最高边际税率(即由原45%降低至40%),这有利于调动最高收入群体进一步发展生产和扩大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总之,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结构和税负水平更趋公平合理,有利于充分发挥其调节功能,促进社会公平。同时,税率结构大大简化,有利于提高税收效率。

对于实行分类课征的各项所得,建议继续实行20%的比例税率。但是,为鼓励勤劳致富,抑制少数社会成员想“一夜暴富”的投机心态,对偶然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应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建议是:对偶然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依照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所以,偶然所得实际上适用20%、30%、40%的3级超额累进税率(如表5),基本上是与改革后综合所得税率表(见表4)的第3至第5级税率相对应。这样,偶然所得与各类勤劳所得之间的税负趋于公平,有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功能。

(三)规范费用扣除项目,体现量能负担原则

目前我国采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状况、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本无法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在转变税制模式后,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科学合理地设计费用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主要思路如下:(1)对于个人综合课征所得项目,其费用扣除应包括两大类:第一类为成本费用扣除项目,即纳税人为获取收入而必须支付的直接有关的成本费用。各类所得项目的成本费用扣除方法如表6所示。第二类为生计费用扣除项目,即纳税人用于维持本人及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各种费用。为操作简便且又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建议目前只考虑五种生计扣除,即基础扣除、配偶扣除、抚养扣除、特殊扣除和附加扣除,如表7所示。同时,为保证税收公平,建议全国实行统一的生计费用扣除标准。在税制运行一定时期后,视情况是否增加个人保险支出、医疗支出、家庭教育支出等费用扣除项目,以及基础扣除费用是否引进税收指数化方案等。(2)对于个人分类课征所得项目,其费用扣除标准可继续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四)强化税收征管,实现税收管理公平

1 完善征管制度,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并重的征管方式

进一步完善包括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自行申报纳税等征管制度,明确代扣代缴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财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的义务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提高征管制度的法律层次,增强其权威性,使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落到实处。同时,为保证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顺利实施,不断增强公民自行申报纳税意识,减少国家税收流失,除应继续重视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外,还应重视和加强对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管理,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纳税并重的征管办法。具体说,对于个人综合课征所得项目,采取每月(或每次)按预扣率预扣预缴、年终自行申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管办法;对于个人分类课征所得项目,采取每次按税率代扣代缴和年终自行申报的征管办法。

2 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

税务部门应充分利用现代化征管手段,尽快建立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这是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所得税制的关键环节。 (1)加快建立健全所有个人,特别是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群体的纳税档案建设步伐,强化纳税人税务登记号管理。可借鉴国外经验,以居民身份证号码或个人纳税编码为标识,按照“全国统一,一人一号”的原则,归集所有个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税务机关根据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定期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情况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进行交叉稽核、分析评估。(2)尽快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将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显性化,为税务机关掌握个人财产和收入信息创造有利条件。(3)加快税务部门与海关、银行、工商、出入境管理、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计算机联网,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资源共享。(4)通过银行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个人信用卡或支票结算制度,强化现金管理,从资金流上掌握税源变动情况。(5)应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减少偷逃税现象。

3 建立个人诚信纳税档案,严厉惩处偷逃税行为

在大力做好税法宣传的基础上,应建立个人诚信纳税档案。这既可为税收监控提供重要信息,又可为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供可靠依据。同时,应加强税务部门与工商、银行、公检法等部门之间的密切配合,加大对偷逃税行为以及不依法代扣代缴单位和个人的稽查与处罚力度,增强公民自觉依法纳税意识,树立“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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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民法公平原则中的伦理学论文 篇五

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其配套的相关制度也越发健全和完善,这一系列制度中最为显著的是我国法治制度系统化、完备化。与商品经济、自由竞争的时代同时到来的是人们对社会公平和正义诉求的与日俱增。公平概念的内涵十分丰富,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同时也充斥着伦理道德的性质。公平是社会维稳的基石,也是推动社会前进的衡量器。纵观历史,人类对于公平正义的追寻从来没有停止过,而伴随其中的伦理和道德价值诉求亦是永恒的命题。

一、公平概念和公平原则伦理性蕴含的演变古希腊城邦制度是多种人文社会科学学科(诸如哲学、政治学、法律)的发祥地,关于公平的概念也是从那时开始出现的。许多著名的古希腊学者对公平都有独到的见解和认知,但他们的论述都包含着公平的伦理性特质之蕴含。从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公平概念中的伦理理念蕴含是各国立法与实施过程中的明显特质。很多法学家都视公平与法律同义,并认为二者概念有着深刻的关联性。

理论上给公平下一个定义可谓十分困难,但在实际层面上,伦理道德性的蕴含已经深植于公平概念之中。公平原则的批判视角依据社会正义的维度,其价值结构的判别标准为:普世的经济利益权利、价值观合乎准则与理性等。公平概念的出现与内涵的深化在我国古代即已有之,中国传统思维模式中的公平意涵有着丰富的伦理道德特征,它深刻地烙下了中国传统伦理与道德思维理念的痕迹,并且这种痕迹以模板的形式刻画于古代人民的理解和认知理念之中。中国古代的法律以强制手段全面确立和推行了一种纲常伦理道德体系,从现当代的伦理学视角度来看,那时的伦理道德体系中充斥着不少弊病,与现代社会提倡的自由、博爱、平等与人权等概念有明显的出入。马克斯・韦伯曾说过:现代的资本主义精神必须与传统主义相斗争与磨合,而且这种资本主义精神是合乎价值理性与伦理道德准则的,它必须于新的环境中得到生存。

中国古代法律层面上的公平原则中伦理道德性蕴含着这样的合理性解构:道德伦理不仅靠自律,还靠他律,如若去除观念,即不能成就所谓的道德伦理观;从中国古代底层民众的视觉角度与素质文化层面来讲,以纲常伦理对老百姓进行说教的意义重大;强制性的法律推崇并非与有德和有道之士的自律相排斥;传统意义上的“以法为教”可以说蕴含深刻,其涵盖至自律与他律之统一,且为整个社会的伦理与道德的演进升 级开创了新路径。

上文中提到的有关公平概念的论述给予我们很大的启示与理解,可这是不够的,若从法律和真正的伦理道德观去审视民法公平的含义,还是有相当的工作要做。笔者认为,如从市民法的角度去审视公平的概念,诸如市民社会中人与人间的利益、负担、权利与义务、道德准则和关系等等视角,那其中的伦理道德理念将会首当其冲,对于它的解析与考究要放在更加凸显的位置。

二、民法公平原则产生的伦理基础任何历久弥新的概念并不是靠纯粹的理论进行架构,它必须要符合人类的基本架构思维模式与理性特质。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学基础也是如此。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证:第一,公平是法律的理性要求与法理的最高伦理价值追求,同时也是自然法与社会法的终极价值诉求。罗尔斯曾在名著《正义论》中提到关于公平的正义之原理。他说在公平的正义实现之中,首先大众要处于“无知之幕”下并接受一种平等而自由的原则,而且大众要明确知晓,要使它们的善的观念与行为与正义的原则相符合。第二,人类最基本的生存与繁衍要求需要正义原则,同时这是人格自由与自由发展理念的外显,是人之存在的伦理价值预设。

每一个自然人在基本的公正对待与尊重要求之外,仍然需要对生而平等、自由、博爱、幸福的追求与渴望。

中国古代文献中的论述“不患贫而患不安”、“不患寡而患不均”是每位民众对公平与正义观点渴求的直接体现。第三,社会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他们的需要层次也十分复杂,公平对于人类具有高度的伦理性关怀意义,因为它从某种程度上可以满足大众的普遍需要。第四,社会经济的渐进与社会整体的发展需要公平原则。社会生活是高度复杂的,并没有完美和全备的法律体系,这就需要转化为个体价值认同的道德伦理观念,这种价值观念的蕴含即是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如果人人中都有一颗向往正义的灯塔,那么在这种正向伦理价值的导航下,社会便会发展,文明便会进步。简言之,没有一成不变和预先知晓并处理事务的规则体系,人类社会关系、个体关系每时每刻都在变化,较为僵化和固定的法律条文是做不到“以不变应万变”的,只有流动的、有限度确定性和张力较大的伦理道德制度才可以适用复杂多变的人类关系。

三、公平至上存在的规范依据― ― 民法规范的强烈伦理性相比于商法等适用主体较为限定和窄小的法律制度来说,民法的适用主体较为广泛,可以说一切大众都可以适合,因此说民法是市民社会大众的保障法一点也不夸张。应该说,民法原则中的平等本身就带有强烈的伦理判断色彩。美国学者达尔曾表述过类似的观点,我们不能仅仅停留于表象或者实然状态,恰恰相反,我们所追寻的是将来的或应然的事物状况,这种表达更关切人的伦理诉求与道德判准,这种伦理性规范称谓即平等。

公平原则的伦理性来源于民法规范的高度抽象性。与刑法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相关规定不同,从民法规定和原理来看,其所涉及的系列概念具有相当的弹性与张力。比如,民法所要求的公平信用与诚实原则、判断行为人所处当时行为的主观状态为善意还是恶意等等都具有相当大的解释空间与浮动范围。出现此情况的原因在于民法的法律定位,它为市场经济与市民社会提供较为普适的原则,是对人们Et常生活生产的普遍原则的总结与概括,所以能够适用于大众并为普通民众所接受,而且长期存在、较为稳定。同时,民法相关概念的弹性使法官在处理案件审判时,在事实与伦理道德之间进行比照,能够在更多的层面上运用民法原则与伦理架构作为导向为判案进行指引,并使得案件在实质层面上归于真正的正义和公平。民法规范的强烈伦理价值倾向使得对公平的诉求更为真切和必须,因为伦理道德源本即为大众的价值衡量与尺度标准,若法律规范能够符合大众的期望,这种规范便符合伦理价值和公平正义的内涵。

法律首先是一套完整健全、目标明确、目的性强的规则体系,它通过系列的规定对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而伦理观念是调整人们的思维观念与认知事物的方法,其效果更多地体现在 间接层面上。但不论间接性还是直接性对认知行为的影响,伦理道德与法律的调整引导功效是不容忽视的。

从此种意义上讲,法律与道德伦理规范有着定然的.相似性。他们以各自独有的方式影响着人的行为认知,具有相同的公平诉求与规范属性。道德伦理的调整伴随着传统与生活的演进而累积下来,可以说在调整对象与内容上法律和道德伦理依然有重合和交叉的地方,有些对象兼受二者的调整与影响。在此类情形影响下,实现伦理道德的立法化,即是要将普遍特质的伦理规范升级为法律法理和以公平公正为宗旨的行为规范。

四、公平原则的伦理性蕴含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影响公平原则是所有民法原则中伦理性特质最为明显的原则之一,同时也是对民事立法影响最大的民法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一样,伦理性特质明显的公平原则对民事立法的影响也主要通过道德的法律化来实现。

伦理性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实现路径有两条:第一,这些伦理性与道德性的潜移默化之影响可以通过立法途径径直进入法律;第二,可以通过司法审判程序与法官的审理过程慢慢潜人。孟德斯鸠曾在《沦法的精丰一书中提及如下论点:明智的君王并不会在实施一项改革进程中,对于仅需要习惯与伦理改变和进行推进就可以完成的事项而采取法律的强硬手段。假使民法典的制定忽视对习惯的遵循与道德的牵引指导,不注意对本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观与国家的实际情形状况进行了解和批判继承,那么此种情形下制定的民法典可能高高在上,不为普通民众所掌握和认知,成为不切实用的民法典。

长期以来,在我国立法领域与司法传统中缺乏相应的伦理与习俗架构作为导向,而且没有正确地掌握民法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在伦理道德取向的不一致性。但立法的相应伦理道德取向恰恰是为立法者达到和效果所制定的,它在一定层面反映了各国的立法目的,而且是相关立法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所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要充分尊重本国的民族传统与风俗习惯,在理性立法、执法、司法的同时,让伦理道德和更富有人性化的价值取向作为指引并贯穿始终。

五、结语民法制度是道德化、伦理化的法律制度。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伦理性更为凸显和明晰。实践和贯彻公平原则中的伦理性理念对追求理想化的实质正义之法律宗旨有着非凡的意义,亦有着更为深刻的人道主义关怀和人性的光辉。伦理性是民法的固有属性,伦理性蕴涵于公平原则之中,伦理道德价值意义的显现之过程亦是公平正义价值索引实现之过程,从此种意义上讲二者是统一的、辩证的。践行民法公平原则中的伦理性是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应有之义,对此我们要坚持不懈、矢志不渝。

6.对税收原则的体会 篇六

--之公平原则

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无偿地征收取得的一种财政收入。在任何一个国家,税收的智能和作用都是通过税收正式制度安排具体体现出来的。税收原则是国家制定税收政策、设计税收制度应遵循的基本指导思想或基本准则,也是评价税收政策好坏、鉴别税收制度优劣以及考核税务行政管理状况的基本标准。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的税收制度随着不同时代的特征而发生变化。而当代我国的税收原则:

(一)财政收入原则

(二)经济发展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税收行政原则公平原则: 税收的公平原则应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按受益征税,依据能力负担。简单地说,可以概括为受益原则和纳税能力原则

1.受益原则

税收的受益原则是根据市场经济所确立的等价交换原则,把个人向政府支付税收看作是分享政府提供公共品利益的价格,因此,个人税收负担应根据各人分享的公共品受益大小来确定。接受益标准,征税和受益应是对等的。对于因政府提供公共品而受益多的人,应承担较多的纳税义务;反之,则应承担较少的纳税义务。受益原则的运用是假定市场所决定的收入分配是合理的,税收分配是一种资源的转移,因此需依据对等原则进行。受益原则作为政府征税的依据,作为解释税收存在原因时自有它的理论意义。但是,由于公共品受益的非排斥性特点,使公共品受益边界无法确定,即无法确定谁受益,受益多少,从而无法采取竞争价格由市场提供。因此,受益标准作为一般原则无法在实践中推行。但在特定情况下,以税代费,按受益标准征税也是可行的。这主要是对于部分由政府提供的准公共品而言,这些公共品受益边界较为清楚,消费的竞争性又较强,由于受收费效率原因而征税,谁受益、谁纳税,并按受益大小确定纳税,因此可以提高分配效率。

2.纳税能力原则

7.利息税改革及税收公平探析 篇七

1 利息税征收和税收公平现状

税收公平是公平范畴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而税收公平不仅仅是财政问题, 也是一个经济和社会问题。然而, 在实际征收利息税时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崔敬 (2008) 在其研究中指出, 在银行存款的主要客户群是中低收入者, 他们将收入的大部分存入银行。但如今的存款利息负增长使他们的利益受损, 虽然每个公民都征收利息税, 当然收入相对较多的高收入人群缴纳的税款也相对较多, 但这并不会在缩小贫富差距方面起到多大作用。董占涛 (2007) 也在报道中指出, 高收入者通过银行贷款绕过利息税, 而广大中低收入者却把血汗钱存在银行并缴纳20%的利息税。这显然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贫富差距。另外, 钏晓琳等 (2008) 研究认为利息税在经济运行中的表现不合理, 即利息税不利于缓解流动性过剩的经济现状, 说明在当前中国经济状况下高收入者将通过其他投资途径避开利息税, 而不利于货币流通。冯源等 (2008) 指出, 当前5%的税率下, 利息税的税负累进性微弱, 20%的税率更能增强利息税的税负累进性。王俊 (2007) 在文章中指出银税联网与科学综合的累进税率模式尚未建立, 需要通过税制改革加以完善我国利息税的征收。冯源和罗胜提出将利息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征收, 并将税率提高, 以减轻中低收入者的存款税收负担。

此外, 众多学者对税收公平的含义有多种不同的理解, 这对税收研究的统一化造成了负面影响。周全林 (2007) 在其著作《税收公平研究》中对税收公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 就世界各国税收公平建设和我国早期税收公平对比阐述了包括税收负担公平、税收经济公平和税收社会公平3个层次的公平理论。笔者将从这3个税收公平层次入手, 分析利息税征收过程中的问题。

2 利息税征收和税收公平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个人存储利息所得税作为个人所得税中的一个税种, 理论上应具有丰富的功能, 如扩充国家财政收入、完善税制结构、调整内需、促进社会公平、促进居民投资良性分布、改变投资和消费观念等。我国恢复开征利息税的初衷是为了减少居民储蓄、启动消费、扩大内需。但几年的实践表明, 现有的利息税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一度引起利息税存废之争和利息税税制改革大讨论。我国利息税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主要原因有:

(1) 我国对税收公平还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我国税收理论界对税收公平的理解还存在较大分歧,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税收公平含义的不同解释, 造成了许多学者对税收结构和税率建设持不同甚至相反意见。对税收公平的广泛认识为, 税收公平是国家征税要使各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 这一点是可以认同的, 但是对于税收对纳税人经济负担的衡量却成为各学者讨论的一个焦点。对于纳税人的经济负担, 就其衡量手段也存在一定难度, 因为人们总对自己的收入比较关心, 对自身实际收入和纳税后收入十分敏感, 目前也没有固定的测量税负的方法。此外, 高收入者能通过其他金融途径减少存款数目, 从而减少了自身利息税的缴纳额, 从这一观点看, 高收入者并没有承担相应的税收负担。二是关于税收公平的衡量标准尚未统一, 未能正确测量税收公平程度。税收学界主要有受益标准和支付能力标准2种观点。从收益标准的角度看, 享受财政支付和公共产品利益多者多纳税、少受益者少纳税。但是实际情况却是, 享受政府财政补贴和其他公共产品最多的低收入者, 他们领取救济金和各种慈善款, 却没有能力支付利息税及其他税负。支付能力标准的支持者认为, 应该按照纳税人的经济能力和纳税能力来缴纳税额。笔者认为, 从税收的重要目标来讲, 对低收入者的经济补贴和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是政府为稳定社会所必要的工作职能, 税收并不能等额划分, 也不能诸如“谁消费谁掏钱”的简单判定。在当今我国经济状况良好的前提下, 还是应以纳税能力为标准缴纳税额。就利息税来讲, 为了达到此目标, 应以个人的实际收入和存款数目为纳税依据。三是如何测定纳税能力各学者持不同看法, 对纳税义务和能力界定存在分歧。这些认识差异造成了对税制建设不同的意见。有学者建议采用主观的方法测定纳税能力, 主观方法就是以纳税所遭受的牺牲程度为测量标准, 如果各个纳税人感受到同等牺牲, 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符合了公平原则。然而这种方法又有3种意见:一是绝对均等牺牲说, 主张在征税之后每个纳税人所牺牲的效用绝对量相等;二是比例均等牺牲说, 主张征税后应使得纳税人所牺牲的效用与其收入成一定比例;三是边际均等牺牲说, 主张征税后纳税人所感受的边际效用牺牲相等, 并在此基础上使全社会牺牲的总效用最少。在利息税征收过程中, 根据边际效用递减规律, 相对于高收入者, 中低收入者缴纳利息税之后牺牲的效用必然更大, 虽然效用的衡量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 但是人们的纳税前后的感官差异经常与纳税额有直接关系, 那么可以认为主观说有一定道理。

综上所述, 利息税税收公平是建立在纳税人效用减小程度横向与纵向比较上的, 横向比较为不同收入者, 收入高和存款多的纳税人应缴纳更多的税额;纵向比较则为同等收入水平和存款水平的纳税人应缴纳相应并相等的税额。

(2) 我国个人存款主要群体为中低收入者。我国当今经济运行状况良好、投资种类丰富, 高收入者可以将其收入较大部分用于其他投资而不必存入银行, 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利息税的缴纳额, 然而中低收入者必将血汗钱存到银行中, 以备生活所需, 导致我国利息税主要应税者为中低收入者。有不少学者曾对北京市居民存款利息税缴纳情况进行了研究, 其研究的具体数据包括家庭总收入、储蓄额、利息及利息税税额。其中家庭总收入指调查户中生活在一起的所有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得到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的总和, 但不包括出售财物和借贷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预发, 只要是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不作分摊。为获得利息税的信息, 学者先根据每组居民的储蓄存款情况和1年期利率, 计算各组居民每年的存款利息, 再根据每组居民每年的存款利息依据20%和5%2种利息税率来计算每组居民在不同利息税率情况下所承担的利息税税收负担 (见表1) 。

注:数据来源于《2005年北京市居民家庭收支调查》。

从实际情况来看, 支撑储蓄的主体人群还是中低收入者的普通民众, 尤其是打工者、退休人员或低保人群。中低收入者的存款主要是基于安全和预防动机的储蓄, 并不作为一种投资。中低收入者将大部分收入存入银行作为失业、养老、教育、医疗、购房等基本需要的补足, 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使用。由于我国社会福利制度尚未完善, 我国居民储蓄不具有投资性, 大多是为了购房、养老、医疗、教育、婚嫁及预防突然开支之用。这导致我国的居民储蓄显现刚性特点, 缺少弹性, 很难通过利率和利息税等客观条件的改变, 降低其储蓄余额。以我国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例, 在利率下调之后我国存款总额却从几万亿元人民币上升至2005年末的141 051亿元人民币, 说明我国存款总体上对利率和利息税的反应是微弱的。其原因在于, 我国大量中低收入者将收入存入了银行以应对今后紧急需要, 而高收入者将收入投入其他经济领域以获取高额利润。

(3) 我国税收制度尚未完善。利息税为二次征税, 加大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事实上, 早已有学者提出将个人所得税和个人储蓄利息所得税合并征税, 但是一直未能实施, 原因为我国银税联网并未建立, 不能将个人实际收入和存款真实纳入税收范围。

利息税征收是针对银行存款利息所得而征收的税款, 在居民将收入存入银行之前大部分的人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那么在取得利息之后还要对其征收利息税, 即二次征税, 加大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这给普通居民即中低收入者造成了不小影响。但由于我国税收制度的不完善和银行、税务机关并没有进行联网, 没有能力正确核算居民的真实收入和存款数额, 从而缺乏条件将个人所得税和利息税合并征收。就税收公平的3个层次而言, 目前没有使不同收入等级的人群体现出税收负担的差异, 以支付能力标准来看, 不同收入层次的人群在纳税的同时没有表现出不同的纳税能力。

3 结论

(1) 作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利息税有其存在的理由, 需要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和税收结构的完整性。利息税作为我国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来源, 暂时不能取消, 原因在于利息税是所得税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0~2004年, 我国利息税收入分别为150.00亿元、279.00亿元、300.00亿元、280.00亿元、320.76亿元, 约占个人所得税的1/4, 是财政收入的稳定来源。完善的所得税结构是将全部所得均纳入应纳税所得额, 利息税、遗产税、赠与税均应列入开征范围, 否则就无法实现所得税的横向公平。如对劳动者通过劳动所取得的工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而对储蓄存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却免交税款, 显然不利于公平。

(2) 我国利息税在现行的状况下并没有达到当初的开征目标, 与实现税收公平和减小贫富差距相距甚远, 有必要通过深化税制改革完善利息税。目前开征利息税的情况, 一方面是高收入者通过其他投资渠道赚取利润, 减少了银行存款, 从而避免利息税的缴纳;另一方面是中低收入者成为利息税的主要纳税群体, 在其不高的收入上再次加大了税收负担。看似公平的税率设定, 实为不公平。单一利息税率的设置, 导致中低收入者的相对税负重于高收入者, 使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实际具有累退性质, 这与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公平原则相违背, 亦不能有效刺激消费。

4 利息税改革建议

既然我国利息税制度与经济现状不相适应, 又有存在的必要, 所以必须适时对我国利息税税制进行改革和调整。新时期利息税应以人为本, 充分体现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收入再分配的功能, 促进共同富裕。

(1) 通过实际调查, 了解全社会收入分配和存款情况, 基于调查制订合适的利息税税率, 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保障体系。税收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进一步完善教育、住房改革, 以减轻居民消费负担, 制订切合实际的消费政策, 鼓励消费。绿化投资环境, 完善储蓄向投资转化、向消费分流的机制, 完善金融体制, 拓宽投资渠道并加强监管, 最大程度降低居民由于制度问题而承担的成本, 增加居民对未来的安全感, 引导消费者改善对未来收入的预期, 改变其持币待购的心理。

(2) 建立实名存款和银税联网制度, 并在此基础上将个人所得税和个人存储利息所得税合并征收, 减小二次征税对中低收入者的影响。我国银行存款实名制始于2000年, 但由于假身份证的干扰, 使得银行存款仍然不能安全和确实反应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且真正的存款实名制需要建立在银行、税务系统以及户籍管理系统之间联网的基础上, 使个人收入透明化和真实化, 以防止储户多头开户而少缴纳利息税。

(3) 建立合理科学的累进税制, 实现利息税的主要税负者向高收入者和大储户转变, 促进社会公平与效率的提高。当前我国居民储蓄发挥着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 因此利息税需要引入适当的起征点制度, 根据存款额度划定一个界限, 充分考虑中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和纳税能力, 实现利息税的主要税负者向高收入者和大储户转变, 促进社会公平与效率的提高。向大储户征收利息税, 一方面可以缩小贫富差距, 保证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又可以将之作为一种导向, 促使资金大户将资金转而投入免税的国债或回报更高的股票等, 或直接投资兴办企业, 进一步带动整个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 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

摘要:分析了我国利息税征收和税收公平现状, 指出我国利息税征收和税收公平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建议深化利息税控制改革, 实行银税联网制定, 建立合理科学的累进税制, 促进税收公平。

关键词:利息税,税制改革,税收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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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动物社会的“公平原则” 篇八

多年来,贝克夫一直致力于研究动物和人在游戏中表现出来的行为特征,他发现许多动物都具有“公平意识”,从山狗到猴子到鸟类都是如此。他说,无论是圈养动物、野生动物,还是人类儿童,都存在相类似的社会交往行为方式。以往,许多科学家赞同“竞争决定动物的行为”的观点,但新的研究表明,“群体间的合作同样值得注意”。这一研究成果有助于我们解释:为什么人们能在相互交往中学会按“公平原则”行事。

游戏中的“公平原则”

贝克夫用了近15年的时间来研究圈养和野生环境中的狼、山狗及其他犬类动物的行为。他给他所研究的每只动物都起了名字,将它们之间通过玩耍进行交流的过程录制下来并反复观看,同时对动物的各种行为仔细地加以描述和记录,比如啃咬自己身体的不同部位,用爪子抓扒,用身体撞击推搡,摇头晃脑,站在同伴的背上,等等。贝克夫说“我发现,如果不能将动物在每分每秒的行为都加以说明,那么我就会失掉某些信息,我必须要对每一个细节都加以注意。”

通过研究动物行为中的某些细节,贝克夫发现了一些有趣的行为模式,比如一种被他叫做“鞠躬”的行为。在他看来,“鞠躬”是动物的一种特别重要的行为方式。当一只狗蹲伏在地上并将臀部高高抬起时,它是在说:“我想和你玩。”贝克夫发现,无论是狼、山狗还是其他一些犬类动物,在做一些可能会引起误会的行为的之前或之后,都会采取这种动作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如果一只动物在啃咬另一只动物时用力过猛或者表现得有些好斗,那么这两只动物通常会分道扬镳,不会再在一起玩了。但如果啃咬者使用了“鞠躬”的动作,或者用于事先“警告”,或者用于事后“道歉”,那么它们就能够继续玩下去了。

贝克夫还发现,动物还会用另一种方式来维持游戏中的“公平原则”。有时,动物会尽量克制自己,不去啃咬对方,不去拍打对方,特别是它们与比自己弱的同伴在一起玩耍的时候。有时,两只动物在一起玩耍的时候会玩一种互相交换角色的游戏:比较弱的动物扮演强者,比较强的动物扮演弱者。“鞠躬”等行为方式就像句子中的标点符号一样,它们是一种信号,一种符号,表示接下来会发生什么事情。

其实,只要多加留意,就会经常看到这种情景:几只毛茸茸的小狗拥在一起,在地上翻滚,互相拍打,玩得不亦乐乎,显然它们在互相戏耍作乐。它们会友好地在一起玩耍,直到其中一个将另一个推得远远的,于是它们中有的就会败兴地偷偷溜走。贝克夫说:“看来,动物在玩耍时必须权衡游戏中的公平与否问题。孩童在游戏时也是如此:如果我骗了你,别人就不会再和我一起玩了;如果约翰尼看见亨利打了玛丽,那么再没有人愿意和亨利在一起玩了。”

动物们的“公平意识”

“那不公平!”我们时常会这么说。其实,生活每天都会带给我们一些小小的不公平,比如你朋友的蛋筒上的奶油比你的多一些,又比如一个学生的捣乱行为导致整个班级都受到了惩罚。新的研究表明,除了人类之外,其他一些动物也有“公平意识”,比如猴子就会在遭遇不公平待遇时表达自己的不满情绪。

研究人员花了两年时间训练一群僧帽猴学习如何用石头换取食物:研究人员给猴子一块石头,然后伸出手,如果猴子将石头还给了他,就会得到食物。开始时,研究人员很公平地对待它们中的每一个,而每只猴子也会注意地看其他同伴换到的是什么。

接下来,研究人员让几只猴子在一起做一个试验:他接受猴子们的石头,但只给其中一只猴子美味的葡萄,而其他猴子得到的却是黄瓜。结果得到黄瓜的猴子们不高兴了,大概是觉得自己吃了亏受了骗,它们要么拒绝接受黄瓜,要么不再与研究人员进行“交易”。

猴和猿都有很强的“是非”观念。科学家设计了这样一个试验:在一只饥饿的恒河猴拿到食物的同时,对另一只恒河猴进行电击,结果,为了同伴少受痛苦,饥饿的恒河猴宁可挨饿也会拒绝进食。这一现象在鼠类中也有发生。

除“公平游戏”外,一些动物还喜欢玩其他一些游戏,比如大乌鸦喜欢玩集体游戏——互相追逐。贝克夫认为,对于一些群居动物来说,它们必须学会相互之间的合作,因为这与它们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落单的动物的运气一般都非常差,它们中的许多在离开家园后不久就死于非命。拿山狗来说,以群体方式生活在一起的山狗比落单者更容易吓退那些威胁它们的入侵者。

按照贝克夫的说法,游戏也是一件需要认真对待的事情。当动物们互相推采搡去的时候,这对于它们来说也是一种练习,它们可以在游戏中学习生存技能,如捕猎或者交配等。一些研究者甚至指出,参与游戏活动多的动物脑容量更大,这些动物更擅长于思考和学习。通过游戏,动物们认识到自己力量的大小,比如使多大的劲才不会惹恼玩伴。它们也学会了如何道歉,如何宽恕,如何取得相互信任。动物的这些行为与人类小孩子在游戏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何其相似!

无论是动物还是人类,互相之间都会产生冲突,冲突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合作,同样构成了生活的一部分。冲突并非总是坏事,许多友谊部是建立在健康的竞争精神之上的,而竞争会产生激励因素。游戏起到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将“公平意识”引入这类冲突之中,同时也为日后如何应对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提供一个练习机会。更重要的是,动物在游戏中不会失去什么,得到的却是群体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公平意识”。

猴群中的“警察”

美国耶基斯国家灵长类动物研究中心拥有一个有着84名成员的豚尾猴群,其中有45只成年猴。动物学家发现,猴群中有3只雄猴和1只雌猴拥有管理权,是猴群中的“猴警察”。他们还发现,如果将3只雄性“猴警察”移出猴群,只留下那只雌性“猴警察”充当管理者,那么,就像人类社会缺少一定数量的警察会变得混乱一样,要不了多久,猴群中就会频发暴力冲突,成员间的相互交流急剧减少,玩耍、互相清洁身体等公共活动的次数也开始下降,整个猴群的凝聚力迅速下降。

“猴警察”是怎样产生的?科学家发现猴群在委任“猴警察”时采用了颇为复杂的“投票制”。“猴警察”一般由那些有威望的猴子担任,但这一职位不是它们采取暴力手段抢来的,而是通过“投票任命”后当选的。当然,猴子们并不像人那样在选票上写写画画,而是向那些它们认可的“候选警察”呲一呲牙,这就表示赞成它当选。研究者解释说,这是一种典型的“投票”动作,意思是“我同意你出任警察”。

当一个“候选警察”取得猴群中大多数猴子的投票后,表明它已经受到了普遍尊重并可以出任“猴警察”了。一般情况下,猴群会选择体型较大和较年长的猴子充当“猴警察”,但也不是长得魁梧的猴子就注定能当“猴警察”,如果它与多数猴子关系不融洽,没有“猴缘”,照样会败给那些个头不大的猴子。

“猴警察”一旦当选就获得了相应的权力并承担起相应的职责,其中非常重要的职责便是和平解决猴子之间的冲突。如果两只猴子发生冲突,“猴警察”一般会站在两只猴子中间将它们隔开直到冲突平息。如果“猴警察”已经知道冲突是由哪只猴子挑起来的,它便会直接把滋事的猴子赶跑。

通过处理猴群中的日常事件,“猴警察”的威信会很快得到提高,它们解决冲突也会越来越容易,甚至不用发出威胁的声音冲突就会平息。而且“猴警察”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管当事者是否心悦诚服。裁决的结果永远都能受到整个猴群的尊重。

9.税收公平原则 篇九

税收原则之一,指在税收制度建立过程中,社会整体税收负担的确定,要以国民经济和全体国怕负担标准。既基本满足国家的财政需要,又不使税负而伤及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的一种税制建设辽宁省。在中国历史上,主张并实行税收适度思想的,都程度不同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西方财政学者也多主张根据纳税人的负担量能课税。税收适度原则,反映了税收量度与社会经济之间的辩证关系。一方面,经济决定税收。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与水平及社会产品总量等,决定了可供税收分配并形成税收收入的社会产品总额。另一方面,税收分配的量度合理,即税收在经济国所能负担的范围内恰当地分配,不仅能够基本满足国家建设的资金需要,有利于宏观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而且兼顾了人民的负担能力,有利于企业的自我发展和人生活水平的适当提高。如果税收分配量度不合理,当税收分配超过经济和人民负担能力时,虽然增加了国家的税收收入,但却损害了企业自我发展能力,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最终会破坏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当税收分配量度过低时,虽然一时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有利于宏观经济的发展和亿生活的暂提高,但却削弱了国家的整体发展。可见,税收适度原则,是国家税收制度建设,特别是全社会整体税负设计的指导思想。

10.税收公平原则 篇十

2013年初级经济师考试《财政税收》辅导:财政支出的原则

2013年初级经济师考试将在11月2日举行,目前部分地区已经开始报名,广大考生也应该进入系统的复习阶段了,小编在这里为大家准备了2013经济师考试《初级财政税收》辅导资料,供大家学习参考。

第三节 财政支出的原则

财政支出的原则的确立

确定财政支出原则应能达到两方面的要求:

一是该原则能覆盖财政支出活动的全过程,并能缓解财政支出中的主要矛盾;

二是能对财政支出活动和国民经济运行直接起到促进或制约作用,使之实现良性循环。财政支出的原则

在我国财政支出中必须坚持三条原则:量入为出、收支结合原则;

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原则;

厉行节约、讲求效益原则。

一、量入为出、收支结合原则

所谓量入为出、收支结合原则,是指在考虑支出需要和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根据收入安排支出,支出总量不能超过收入总量。

解决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这对矛盾的正确原则是:

必须保证财政收入在国内生产总值分配中占有一个恰当的比例,从而在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根据财政收入的多少来安排财政支出。

二、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原则

统筹兼顾、全面安排原则是指政府财政支出结构的安排,必须从全局出发,通盘规划,区分轻重缓急与主次先后,适当照顾各个方面的需要,妥善地分配财力,以保证政府各项职能的实现以及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贯彻这一原则,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安排财政支出时要做到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2.应按科学的支出顺序来安排财政资金的使用。

11.关于民法的公平原则探讨 篇十一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社会规范

一、引言

在民法中,各种基本原则都会对相应具体的内容有所规定,个别还会与民法的多方关系主体有所联系,在众多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是与法律关系主体相联系的。在实际生活中,对于民法公平原则的积极倡导,并将该原则运用到每一个具体民事案件中,使公平原则能够得到社会人士的认可,对于规范民众生活具有重大意义。

二、民法多个领域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有学者认为,法律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社会正义上,在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各方权益均衡等方面,要做到公平合理。在我国,有学者提到,所谓公平原则,就是民事案件各方主体从公平的角度和观念出发,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处理民事活动。

1.《民法通则》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民法通则》对于公平原则有着明确的定义,并在第四条中说明民事活动必须本着公平、自愿、诚实的原则进行,并且在第五十八条中有提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者所做出的行为是无效的,恶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主体利益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无效即是不符合公平原则。与此同时,《民法通则》还规定,取得的某些利益如果不合法、不正当,或者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都应当将其返还给受害人。另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公平原则的另一种体现,民法针对某些不可预估或者防范不了的情况来确定诉讼时效的中止或者中断,最大程度地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公平对待。

2.《合同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在《合同法》中第五条提到,当事人的权利或者义务是在符合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确定下来的,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签订合同也需遵循公平原则,同时,合同的有效性不仅与当事人的意愿有联系,也需要双方通过合同控制来实现等价交易。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提到,如果双方先前制定的违约金数目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有关机构提出增加违约金,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也可以请求适当降低,违约金数目不当所导致的不公平现象,都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进行调整。

3.《侵权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体现在《侵权法》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平责任问题。所谓公平责任就是指如果所造成的伤害并不是来源于危险源,并且加害方并不是主观上想造成伤害,但是却致使受害人不能正常获得赔偿造成公平失衡的局面时,法官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对双方的经济状况加以考虑,判定加害方对受害人的赔偿金额。公平责任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的同时使双方的利益得到均衡,减少争议。

三、关于民法公平原则的几点思考

1.在理论上对公平原则合理定位

公平原则与民法中的其它原则相比,具有更大的作用,其它原则都能在公平原则中得到体现。公平原则的概括性较强,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概念模糊,这就需要其它原则的进一步阐述。公平原则提倡自由、自治和等价有偿,在民法的范围内实现契约自由,但这种自由具有相对性,不能对他人的利益有所损害,更不能违背社会公平,而自治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行为,保证行为的公平性,等价有偿就是指交换等价,交易公平。要想真正使公平原则得以实现,就要做到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对公平原则有正确的定位和认识。

2.公平原则对于个案正义可以优先适用

为了公平正义能够被社会大众广泛接受,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突破法律的束缚,将公平原则适用于个案中,在特殊情况下,公平原则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则,实现真正的公平。在判断能够优先适用公平原则的同时,除了要满足某些特殊要求外,法官等主体也要承担例外的义务,这种情形可以理解为个案正义。有学者认为,个案正义是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坚持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多方因素根据个案事实来保证当事人的权益。

3.法官在优先适用公平原则中的责任

当出现要优先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况时,需要有严谨的态度来行使权利,稍有差错就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甚至有可能出现法官滥用职权的现象。在此考虑的基础上,法官就承担着个案情形下的责任,这也是对法官行使裁量权的一种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证明优先适用公平原则的理由和必要性,只有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在论证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则的紧急性并通过后,才可以直接运用公平原则来进行处理。在这一过程中,法官承担着证明责任,一方面保证了法律的严谨性,又不会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损害,同时也维护了公平正义。

四、结语

公平原则的运用需要正确的公平观念来支撑,当今社会,人们的价值观念也越来越趋于多样化,部分公民过于注重自身的权力和利益而很少考虑到他人,因此个体在想方设法实现自我价值的过程中,如何做到不对他人的价值利益造成损害,又可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自身价值是所有价值主体应当考虑的问题。个体在追求自我价值的同时,内心要有正确的价值观和公平标准,遵守标准来进行自身活动。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社会各个阶层的需要不同,价值观和理念也不尽相同,因此彼此之间必然存在着矛盾,真正实现和谐具有很大的难度,要想真正减少各阶层之间的冲突,双方都要学会让步,形成一种全社会都能够认可的公平观念与原则,在这些公平原则的约束下来实现自身价值,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利益,这样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1]易軍.民法公平原则新诠[J].法学家,2012,04:54-73+177-178.

[2]徐改改.论民法之公平原则[D].扬州大学,2013.

12.浅析民法的公平原则 篇十二

( 一) “公平”的概念

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孕育和创造了最早的有关公平原则的观念与理念。正如前人们所说的那样, 至今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接受的现代宪政理念, 如有关公平正义、尊重宪法、崇尚法律的思想, 最早都发源于古希腊思想家对其与城邦国家各种相关制度的考虑或思考。对于公平一词的解读存在多种看法, 但从本质上讲, 公平的理念本为人们道德思想的基本规范, 评判其是非的标准应从社会正义的角度, 以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和公认的价值观和利益观为原点, 依据对事实认识的基础上作出合理与正直的判断。

( 二) “公平”的法律含义

以上对公平概念的阐述为我们更好地理解公平的含义提供了许多启示, 可是尚未从法律内涵上对公平的本质含义进行界定。笔者认为, 从民法角度上诠释公平的法律含义, 主要应强调的是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就权利与义务、获益与责任的合乎规则与理念的分担或分配。这种分担或分配在法律意义上的结果与其客观行为相对等, 并能够在社会大众或在当事人之间获得认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 已从国家立法层面确立了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由此, 本文所论述的公平原则是指, 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上述公平观念。该原则体现了民法的性质、特征、任务及目的。

二、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和依据

( 一) 确立公平原则的意义

依据效益优先应在法律价值体系中居于重要甚至首要位置的价值观, 进而推导出效率优先主导的现代法精神价值观念。这一些思想观念把法学研究与经济学研究置于同一框架下, 把制定法律规则的目的与实施经济活动的目的互相混同, 该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 从区分立法活动与经济活动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角度分析得出更为理性的认识应该是, 效益与效率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必然包含公平, 反而可能会制造不公平。环顾世界各国与民事立法相关的规定, 公平原则向来就是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或准则, 对民事法律的其他原则及具体法律条款产生积极的、纲领性的、指导性的影响。

( 二) 确立公平原则的依据

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的动因, 具有其十分复杂的经济和思想等方面的诸多因素。具体主要包括: 第一, 崇尚公平原则的理念基础是民法理论中特有的要求对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观念与人们思想意志、决定要由本人自愿作出; 第二, 崇尚公平原则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于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并且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平等; 第三, 崇尚公平原则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体现并强调社会道德和伦理。

三、实践中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不足与完善

( 一) 适用公平原则遇到的问题

在具体案例中适用公平原则通常以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方式体现。如, 老翁杜某在某河塘水库旁放养家禽时不幸在深水坑中溺水身亡, 因其死亡时所在的河塘水库不属于公共场所, 故该河塘水库管理方无法律义务对水坑必须实施安全警示防护措施, 故河塘水库管理方不存在过失。遂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河塘水库管理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该案的处理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 杜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 但从实际造成当事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上其对死者家属的影响是比较严重的, 应依据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 杜某实施冒险在水库旁赶鸭的行为时, 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但其出于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 而执意为之, 据此可认定受害人杜某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 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也就无法成立, 本案应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 所以被告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两种观点及其理由似乎都有道理, 此时公平原则的准确适用就会遇到挑战。

( 二) 问题中反映出的不足与完善

依据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 在一定时期内, 公平原则的适用有其特殊的法律价值, 其可弥补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是, 公平原则又确实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容易导致滥用公平原则的现象发生。因此, 笔者探索采取具体措施对公平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 一是在立法上, 如在民法典和相关法律的制定过程中, 重视以列举的方式尽可能详细的归纳出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或情况, 便于统一适用; 二是在司法上, 规范法院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力, 凡是涉及死亡补偿、社会影响重大、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等案件需要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担的, 建议案件应由受理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综上, 笔者对于前述各项限制措施的设想最终目的在于期待发挥公平原则独特价值、加强适用性并克服其弊端。

摘要:公平原则是民法中一直被要求遵循的古老原则, 其突出强调评判民事活动的伦理性;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活动中总结、提炼出的有关参与民事活动所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范, 是对民事活动最朴素、最根本的认识, 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指导和统率的作用, 对于推动民法的发展和演进也起着重要作用;在实践中发挥了立法基础、行为指南、司法指针及漏洞补救的功能因而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 但公平原则并非无可挑剔, 其依然存在不足之处, 笔者试图通过对公平原则的概念、含义、意义等方面的阐述, 探讨如何在实践适用中对其进行完善和加强。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适用问题,分析完善

参考文献

[1]刘升平.市场经济和法理学的更新与变革[J].中国法学, 199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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