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2024-08-04

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精选12篇)

1.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篇一

学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为有效保障学生安全,构建和谐校园,转嫁学校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因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建立我校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如下:

一、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校方责任险由学校每学年开始统一为学生购买,保险期限为一学年,期满续保,学生个人不用缴费。

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校方责任险适用于全体在校学生。

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经办由上级教育部门委托商业保险机构运营管理。

四、在校园内或由学校统一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自然灾害;2、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导致猝死或人身伤害;3、来自校内外的突发性侵害;4、学生自身原因;5、上、放学途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五、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报销标准按保险公司制定的标准执行。

六、学生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属于参保人员或家长有故意隐瞒、欺诈行为的;

(二)受益人、投保人故意造成参保人员死亡、伤残的;

(三)参保人员自杀、故意自伤、寻衅、殴斗的;

(四)参保人员无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

(五)参保人员醉酒、吸毒,或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意外伤害的;

七、学生意外伤害险由委托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学生儿童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赔付。

学校需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拨打保险公司报案电话,上报事故详细情况,并配合保险公司完成理赔工作。

八、校方责任险与学生个人购买的其他平安保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互不冲突。

END

2.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篇二

关键词:工伤保险 意外团队 社会保障

中图分类号:F840.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2-053-02

工伤保险作为我国的一项强制性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维护千百万职工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安全生产以及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近几年,尤其是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更是政府关注的重点,因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保持社会成员中利益和风险的公平分配的重要环节。与此同时,各大商业保险公司亦在全力开拓团体意外保险业务,使职工在发生人身伤害时又多了一条保障渠道,增加了企业和社会的和谐因素。

一、工伤保险及其溯源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负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残疾或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或者社会获得法定医疗生活保障和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从广义的角度讲,工伤保险还应当包括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

工伤保险的早期形成是雇主责任保险。在工伤保险产生之前,工人因工负伤,由自己负责,有时可以求助于慈善机构救济。因为工伤事故的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工伤事故日益增多,慈善机构也难以解决问题,于是出现了国家立法。1884年7月6日,德国颁布了《工人伤害赔偿保险法》,依照此项法案,工人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在哪一方,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工人的经济损失。这一法律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由工人一方承担工业伤害后果的历史,结束了对工人极为不利的局面。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始建于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推动了建立社会保障性质的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标志着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新阶段,对于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工伤保险的历史轨迹告诉我们: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是从传统私法转化而成的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性质兼容的法律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是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向私法公法化的社会法调整的转变。

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其溯源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和团体健康保险等。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指投保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人承诺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特定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不幸残疾或身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行为或合同。其灾害事故必须符合: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这也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

1949年10月,经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59年,中国人民保险国内业务全面停办。1980年,中国恢复保险业务。1988年,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成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于199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的保险业有法可依,走上了法制轨道。1998年平安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办理团体保险业务。目前,全国共有保险公司40家(其中国有独资保险公司5家,股份制保险公司9家,中外合资保险公司13家,外资保险公司13家)。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和股份制保险公司为主、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多家保险公司竞争的保险市场格局已初步形成。

三、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异同

1.建立的目的和原则。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之一,是境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体职工或雇工)缴纳的,主要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其目的是为了给在工业社会中因工致伤的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救济和保障,不会因为工伤使劳动者处于生活窘迫、甚至生活无着的境地。基于这样的目的,工伤保险遵循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无责任补偿原则,亦称无过失补偿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这样的原则在于保证事故受害人能迅速得到赔偿,而且赔偿不涉及双方当事人,运行成本低,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境内各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合法组织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员均可参保。由此可见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对象和范围比工伤保险要宽,意外伤害保险遵循自愿、转移风险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发展保险公司自身,提升业绩;同时减轻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

2.缴费形式和特点。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按月强制缴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纳。因此,具有强制性、共济性、固定性、非赢利性和长期性的特点。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交费,要选择月交、季交和年交等多种形式,也可以续保或退保,因此,具有非强制性、合同性、固定性、赢利性、短期性的特点。

3.保险费率。工伤保险制度主要通过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费率浮动机制来促进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减少事故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工伤保险的险费比例是按企业所属行业的风险大小分为3类,在类别内可以支定收浮动费率;意外伤害保险主要是通过团体规模浮动费率、职业浮动费率、保险人行政管理品质浮动费率和行业差别费率来实现赢利以规避风险。

4.权利和义务。工伤保险的权利与义务是建立在劳动关系上,所领取的保险给付金与所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不成正比例关系,因此其权利与义务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对应关系;而意外伤害保险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上,即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合同关系,也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对等关系。

5.认定部门和认定条件。工伤由国家有关(一般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工伤认定条件认定,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意外伤害由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认定条件认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认定条件必须是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的。

6.给付标准与项目。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许多社会和经济的风险应该尽可能地广泛地分散,不应由不幸者承担,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已经退居相对次要的地位。因此,当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应在一年内向工伤认定部门申报工伤,只要是认定部门认定工伤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给予基本补偿,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待遇实际上既不是补偿,也不是赔偿,是国家依法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物质帮助之一,即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工伤职工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确定给予职工的物质帮助。严格地讲是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包括有精神安慰的因素。当参保人受到意外伤害时,只要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认定为意外伤害的,或获得合同事先约定的经济补偿以减轻损失。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所签合同的保险公司。

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在支付标准和项目上也有很大不同:工伤保险支付标准是按认定的工伤伤残等级支付,一次工伤支付一次,多次工伤支付多次。支付的项目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和生活护理待遇;②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③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④伤残达到5至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二类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包括:①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②劳动能力鉴定费;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④1至4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⑤生活护理费;⑥配置辅助器具费;⑦供养亲属抚恤金;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合同种类事先约定的标准和项目给予,而且每一合同都有免责项。给付项目一般有以下3项: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身故,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额的百分之百;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按保险单赔付约定按比例赔付;③保险期限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赔偿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

7.受益人。工伤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和亲属;意外伤害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与关系

工伤保险缴费固定、强制,认定手续繁琐,但保障全面;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运用经济补偿手段经营的一种保险,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按照自愿原则签订合同来实现,商业保险公司可从中赢利。意外伤害保险程序简洁灵活、自愿、效率高,尤其在发生大面积人身伤害事故后,能更迅速地获得商业保险的支持而深受企业青睐,且保障程度可高可低,主要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能力确定。虽然工伤保险是必缴的,但意外伤害保险因有赢利空间也有其存在的价值。而且二者在认定条件上有较大的区别:工伤保险认定条件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也就是说工作中发生的伤害;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扩大到工作时间以外以及非工作原因。如果企业给员工购买团体保险,除了可以使员工感受到企业对他们的照顾和关爱,还可以吸收优秀的人才,赢得员工的忠诚,增强企业凝聚力,避免人才的流失从而提升生产力。因此,它与工伤保险是一种功能互补关系,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而意外伤害保险则可以锦上添花。两者不存在冲突,即使用人单位在缴纳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工伤保险费之后,同样可以参加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劳动者保障的水平,增进企业职工的福利。

五、结语

社会保险保基本,商业保险做补充,这一理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不仅限于对受伤害者的经济补偿,而重要的是避免和减少职业伤害;并且通过工伤康复,提高和最大程度恢复伤残职工的生活能力和劳动能力,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并实现再就业。意外伤害保险对受害者能起到“平时注入一滴水,难时拥有太平洋”的作用。在现代社会的今天,全社会的人们都希望生活在一个民主法制、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中,只有国家的法制健全了,才能有很好的社会保障,希望才能成为现实。

参考文献:

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

(作者单位: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研究院 山西太原 030006)

3.1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篇三

红南二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1、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在作业遭受意外伤害后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分散企业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3、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保险公司所赔款纳入投保单位补偿给遭受意外伤害人员的补偿费总额内,但保险公司所赔意外伤害款由受害人或受益人领取,急救费谁垫付钱谁领取。

4、意外伤害保险的对象为在本项目部所属施工场地施工,并与之所属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及安全责任书的所有人员。

5、保险统一由项目部向具备合法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

6、保险的保险期限为本合同段整个工程工期。各施工队所承担劳务合同期验收离场后,即终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均不属保险范围。

7、保险办理及费用缴纳由项目部投保时统一办理,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

8、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我合同段各施工队从事与本合同段施工相关的工作,并在项目部花名册备案人员,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项目部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积极办理相关认定、索赔事宜。并按保险条款约定办理手续,给

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红南二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付保险金赔偿。

9、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通知项目部,并保护好现场,再由项目部及时上报有关保险部门。事故处理完后,代办人员应将保险单、单位证明、交费凭证、给付申请书及所需证明等,收齐后交项目部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10、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残或死亡的,不认定为意外伤害: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醉酒导致伤亡的;

(四)斗殴伤亡的;

(五)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的其他故意行为。

(六)保险条款规定的其他无效赔偿情况

11、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弄虚作假逃避缴费义务或骗取保险补偿费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4.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篇四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建委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降低施工企业事故风险,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保险法》、《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意外险)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建工意外险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工意外险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建工意外险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为规范保险公司的建工意外险承保、理赔和安全服务等行为,在市区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开展业务前报市建委备案。

五、建工意外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承保范围是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作业人员(含操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因施工现场施工受意外伤害的其他人员(以上简称为被保险人),还包括其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六、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专门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建工意外险业务,并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安全事故预防、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

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安全事故防范、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具体服务内容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也可委托能够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提供相关服务。

八、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工意外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九、投保人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企业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须办理建工意外险。投保人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投保人不得将保险费用向被保险人摊派或变相摊派,并应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及时以张贴布告等形式将投保的有关信息告知被保险人。

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认真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十一、保险责任期限自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程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的工程,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保手续。

十二、建工意外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均以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保险费率原则上应按下表确定:

保 险 费 率(金额)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下

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保险费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

按照工程造价的0.8‰收取保险费

保费不足500元

按照500元收取

在不影响赔付和安全服务的前提下,根据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保险费率可以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十三、鼓励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与投保人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凡当年度投保人获得市级及以上安全标准化样板工地称号的,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下浮0.1‰—0.2‰。

凡当年度投保人因安全管理原因曾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投标的,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上浮0.1‰—0.2‰。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不少于15万元。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6万元;六级5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被保险人多次受伤累计)不高于3万元。

十五、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10万元。

十六、发生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人应迅速报告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

合同约定的索赔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一般包括: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凭证;

(四)县级以上医院或抢救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若被保险人死亡应提供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伤残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六)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况所需提供的材料。

十七、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并报相应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十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实施建工意外险的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办理建工意外险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得给未经备案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十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施工企业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情况。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建筑工程办理投保、理赔情况汇总报市建委。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总站发现保险公司有违法违规操作、不及时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不能按照承诺提供安全服务等行为时,应及时向市建委反映情况。

二十、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拒不改正的,市建委将终止该保险公司备案,并将其不良行为抄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还将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曝光。

二十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办理建工意外险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市建委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均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将依法查处。市建委投诉举报电话:87012398。

十三、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5.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篇五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的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多项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的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障金)应予以扣除.(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属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以下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上述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到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次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费率:0.8%

6.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篇六

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两岸法律;规定

一、 两岸意外伤害保险现状分析

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的一种保险。①意外伤害保险以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作为保险事故之人身保险。②保险基本原理之一为“意外性”③,意外伤害保险之最核心问题亦为意外之认定。

盖因保险经高度发展后,其已成为具专业性、高度技术性与复杂性之产业,其以定型化契约运作,一般被保险人对于复杂之保险契约条款难以完全了解,且对于保险运作亦难以理解。各国法律遂逐渐朝向保护被保险人之方向为规定。④正如近年来,两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中,频频出现保险人凭借意外认定的模糊性以及自身的专业优势,曲解保险条款、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形。近年来,随着两岸保险业快速发展,意外伤害险覆盖面也日渐广泛。2013年1-10月份,中国大陆人身意外伤害险原保险保费收入达14631.62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1.57%,人身意外伤害险原保险赔付支出4976,2意愿人民币,同比增长33.41%。⑤台湾2012年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额达212866亿元新台币,比去年上涨2%。⑥近几年,在大陆和台湾,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案例数目爆发性增长,对“意外”的认定是很多诉讼案例的争议焦点。

两岸学界及实务界,对“意外”的认定都存在相当大的争议。而在意外伤害险的理赔中,最核心的问题是“意外”的认定。因此,对“意外”认定过程中的问题,尤有加强探讨的必要,以确定各种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契约对社会大众提供合理的保障。本文结合两岸相关立法、司法以及保险实务上的实践,参考各国经验,重点对意外的定义、构成要件、因果关系以及认定过程中保险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等意外认定过程中的要点进行分析。

二、 两岸对意外伤害的法律规定

大陆保险法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没有直接的规定。在大陆“人身意外保险标准条款”第十六条中对意外伤害的规定为:“意外伤害是指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在中国大陆的实务中,认定是否是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通常遵照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也就是“直接的”、“单独的”造成意外伤害的原因。因此,保险实务中对“意外伤害”的认定标准是指在保单有效期内因突然发生任何外来的、不可预见的、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事故,并于壹定时期内以此为直接的、单独的原因,导致了死亡、肢体残缺或明显剧烈的身体伤害。⑦

台湾《保险法》第四章第三节第131条对“意外伤害”的规定为:“伤害保险人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前项意外伤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来突发事故所致者。”因前揭法条及示范条款中对意外的界定仅为“外来性”、“突发性”两点,并未作出完善解释,在台湾的判例中有参阅德国保险法之规定,即以“突然”、“外来”、“非自愿性”等要件界定“意外”之内涵⑧。

本文认为,保险法兼具指导保险实务和为保险相关诉讼提供依据的作用。因此,将意外的定义明文规定于保险法的条文中,会使意外的概念更加具有说服力,亦有利于社会大众对此概念的了解,也方便司法审判中对意外进行认定。因此,建议大陆将来在对保险法的修订中,可参考台湾的立法经验,将意外的定义明文规定于保险法条文中。

三、结语

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的认定要件的确立、因果关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一直是两岸保险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要议题。意外保险唯有确立明确合理的认定标准,并使之为广大民众所知悉,才能避免保险条款成为文字游戏,从根本上促进意外保险产业的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的保险功效,造福人民大众。合理地非配举证责任,才能有效处理意外保险产生的诉讼纠纷,既要防止保险人利用其专业优势损害被保险人之正当利益,又要防止被保险人为保险诈欺伤害无辜保险人。(作者单位:山东大学)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修订七版。

[2]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11年修订三版。

[3]郑镇梁,保险学原理,吴楠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第三版。

[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书局,2009年4月第五版。

[5]2013年1-10月保险统计资料报告,2013年11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179/info3892449.htm。

[6]民国101年与100年人寿保险业业绩比较表,2013年7月24日,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编制,http://www.lia-roc.org.tw/index03/index03.asp

[7]周学峰,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政法论苁,2011年4月第二期。

注解

①郑玉波,保险法论,168页,三民书局,2009年修订七版。

②林群弼,保险法论,630页,三民书局,2011年修订三版。

③郑镇梁,保险学原理,587页,吴楠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0月第三版。

④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45页,瑞兴书局,2009年4月第五版。

⑤2013年1-10月保险统计数据报告,2013年11月2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发布,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179/info3892449.htm。

⑥民国101年与100年人寿保险业业绩比较表,2013年7月24日,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编制,http://www.lia-roc.org.tw/index03/index03.asp

⑦周学峰,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与司法推理——以意外死亡保险为例,政法论苁,第54页,2011年4月第二期。

7.医疗及意外伤害保险管理 篇七

一、就诊医院:

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事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时,应在保险公司指定医院就诊。被保险人在出差期间患病,应在当地县(区)以上的公立综合性医院就诊。

二、赔付标准:

1.医疗保险赔付:

(1)、门诊治疗的赔付标准:

A.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门诊费用,每天只限报一次,每次按85%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付额以人民币300元为限。

B.因意外伤害的门诊治疗费用(不包括药品费)全部赔付,并且每天无最高限额。

C.因意外伤害造成的门诊治疗的药品费用,按100%的比例赔付,每天最高赔偿额以人民币300 元为限。

D.检查费:

除急诊外,单项检查费超过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孕妇围产期检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付,正常妊娠者,以人民币500元为限;异常妊娠者,以人民币800元为限。

E.因疾病门诊的手术费按85%赔付,每天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2)、住院治疗(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需)的赔付标准:

A.药品费:(按政府医疗主管机关规定的自费药品除外)赔付95%。B.治疗费、手术费、输血输氧费以及敷料费赔付95%。

C.住院床位费:以每人每天不超过人民币40元为限。

D.检查费:除急症外,单项检查费超过人民币300元者,应由医院提供证明并征得保险公司同意。

E.分娩费:按实际支出的85%赔付。正常分娩者以人民币3000元为限;难产者最高以人民币4000 元为限。

(3)、注意事项:

A.被保险人在门诊或住院期间,如需配合使用自费药品,必须向医院声明,将自费药在医疗费收据上分别列清。否则,保险公司会拒付部分或全部医药费。

B.被保险人在申请门诊医疗费赔偿时,应按门诊日期顺序提出索赔,本次索赔的医疗费单据日期必须在上次的索赔日期之后。

C.被保险人申请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赔偿,应在交费之日起90天内提出。2.人身意外伤害赔付: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的规定,按伤残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三、凡有下列疾病之一者不可投保:

恶性肿瘤(癌、肉瘤、白血病)、精神癫癞、痴呆、脑血管硬化、心肌梗塞、高血压(II期以上)、心脏病(心功能不全II级以上)、支气管扩张、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传染期、慢性纤纬空洞形、肺硬变)、肝硬化、慢性肾炎、肾结核、肾病综合症、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红斑狼疮、性病、爱滋病及其它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

四、对下列费用不负赔付责任:

1.挂号费、陪人费、特别看护费、伙食费、营养费、出诊费、奶粉费、婚检费、煎药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国家医疗主管机关规定应由个人自负的其它费用以及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

2.镶牙、整容(因意外事故造成畸形者除外)、美容、矫形手术、气功治疗、验眼、配镜、助听器、人工器官、家庭病床、性病、爱滋病、未婚人工流产、个人服务、按摩治疗以及因投保前已患有的慢性病的治疗费用。

3.被保险人自杀、斗殴、犯罪、吸毒、违法和故意行为所致的所有费用。4.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医疗费用。

5.战争或军事行动、**或**、核子辐射、核污染所致的一切费用。6.在中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7.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8.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推荐 篇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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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项目:

  1.意外身故保险金:有 2.意外残疾保险金:有

9.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新) 篇九

为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防范施工安全风险,增强公司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公司各项目部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保险对象

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二、保险费用来源

1.该费用已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不得向职工个人摊派。

2.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基本费的60%内,以及公司《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制度》规定的用于意外伤害保险支出的费用。

三、保险范围

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是企业为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的职工办理意外保险,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

四、保险办理

各项目部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工程项目开工前,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

五、保险期限

自工程项目办妥保险手续次日零时起至该工程竣工日24时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六、保险费缴纳

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面积或工程总造价为单位按地区类别进行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收费与安全业绩挂钩,在基本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七、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限内,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将承担保险责任,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按保险合同的规定。

八、保险赔偿及办理

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伤亡事故后,项目部应及时将事故经过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公司质量安全部及建设局安监站。并执行公司《工伤事故管理制度》,参加保险的人员保险赔偿及办理程序按保险合同的规定。

九、监督管理

各项目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做好意外伤害的安全防范工作,努力减少意外伤害事故发生。

公司计划财务部是公司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的监督管理机构,各项目部办理保险的保单、合同、发票复印件应上报公司计划财务部备案。

公司质量安全部负责施工现场督查,督促未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项目部及时办理保险手续。

十、附则

本办法由公司质量安全部负责解释。

10.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条款 篇十

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诊疗,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诊疗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5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含第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含第90日)为限。

(三)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医疗事故或任何与医疗有关的争议或纠纷;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七)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疾病的治疗和康复;

(八)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九)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本附加合同双方约定。第五条 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见附录。第六条 受益人

保险金受益人与主险合同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一致。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正本;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医疗费用收据原件、诊断证明及病历;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并提出索赔申请后,应向保险人提交医疗费用收据原件。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退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三)医疗费用保险补偿原则

本附加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包括本保险)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

第八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附加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会自动终止:

(一)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二)保险期间届满;

(三)保险人按本附加合同的规定履行保险责任完毕;

(四)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第九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释 义

挂床治疗: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1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1日内住院不满24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2、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附加

本保险合同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险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或者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续保者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因疾病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本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本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人民币100元以上至1,000元部分

人民币1,000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

人民币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

人民币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

人民币30,000元以上部分

50% 60% 70% 80% 90%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期限可延长至被保险人出院之日止,但以上保险责任期限延长以90日为限。

(三)本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如果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经或者可以从其它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则本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上述赔偿或补偿的金额。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患疾病直至痊愈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八)未经本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第四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本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及主险合同的保险单;

(三)索赔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原件或医疗费分割单、住院证明及病历;

(五)索赔申请人的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第六条受益人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七条 适用主合同条款

11.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篇十一

一般,工厂给我们购买的意外保险就是工伤保险,一旦我们在工作中发生什么意外伤害,都可以利用工伤保险获赔相关赔偿。那么,工厂为我们买的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是什么呢? 劳动者用人单位上班期间,一般都会有社保,其中就包括了工伤保险,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提供意外保障的保险。那么,工厂购买的意外保障的工伤险赔偿标准是什么?保险同城网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护理费 1.赔偿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二)医疗费

赔偿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三)交通费、食宿费

1.赔偿标准: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四)康复治疗费

1.赔偿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2.注意: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1.赔偿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注意: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六)停工留薪

1.赔偿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注意: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辅助器具费

1.赔偿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八)伤残补助金 1.赔偿标准: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2.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准备材料 篇十二

一、需医院开具:

1、门诊病历;

2、诊断证明;

3、拍片报告;

4、各项票据; 特别注明:住院治疗者,需提供

1、大病历;

2、大清单;

3、农合报销清单;

二、家长开具:1、2、3、村委会开具家长与伤者关系证明; 家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①户口本索引页②家长页③学生页,各复印一份,计三份;

三、学校开具证明材料: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后果。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准备材料

四、需医院开具:

1、门诊病历;

2、诊断证明;

3、拍片报告;

4、各项票据; 特别注明:住院治疗者,需提供

1、大病历;

2、大清单;

3、农合报销清单;

五、家长开具:4、5、6、村里开具家长与伤者关系证明; 家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①户口本索引页②家长页③学生页,各复印一份,计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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