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2025-03-07

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7篇)

1.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篇一

福建省工会会员评议职工之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创新发展,加强基层工会群众化、民主化建设,激发基层工会活力,切实增强工会组织的凝聚力和吸引力,提高基层工会工作整体水平,根据《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工作的决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会员评议职工之家活动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层工会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必须建立健全工会会员评议职工之家制度。

第三条 会员评议职工之家是指:由工会会员评议本单位开展工会工作情况、建设职工之家工作情况以及工会主席(副主席)履行职责情况。

第四条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是会员评家的基本形式。会员评家应作为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会员评家工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和上级工会指导下开展,坚持民主、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议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会员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落实会员(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二章 会员评家的组织

第六条 会员评家每年进行一次。遇有申报上级工会表彰等重大事项,应按上级工会有关规定组织会员评家并作出相关决议。

第七条 会员评家应成立工作小组,由同级党组织、本级工会和会员代表等3至7人组成,具体根据本单位会员人数多少确定,工作小组成员非常任制。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是党组织负责人(含党组织正、副书记和 纪检书记)的,评议工会主席(副主席)应由不担任工会领导职务的党组织其他领导成员或工作小组中的会员代表主持。

第九条 会员评家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

1、制定会员评家工作方案;

2、主持会员评家工作过程;

3、负责将会员评家结果向会员(代表)大会和本单位党组织、上级工会报告;

4、处理评议过程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员评家的内容

第十条 会员评议职工之家的基本内容,主要是上级工会关于基层工会工作和建设职工之家的要求。

1、健全组织,落实六有;

2、围绕中心,促进发展;

3、依法维权,履行职责;

4、帮困助贫,服务职工;

5、工作规范,档案齐全;

6、党政支持,夯实家基;

7、队伍稳定,文明和谐。

第十一条 会员评议工会主席(副主席),主要内容。

1、政治素质;

2、工作态度;

3、履行职责;

4、群众基础;

5、岗位业绩;

6、廉洁自律。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总工会和省级有关产业(系统)工会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主要内容,结合《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会员评议职工之家活动的意见》及本地区、本产业(系统)实际,制定不同等次职工之家的具体评议内容。

第十三条 会员评议职工之家和工会主席(副主席)采取书面的民主测评形式进行,综合评价可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

第四章 会员评家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会员评议职工之家的主要程序

1、评议之前一周,应将评家内容、评议标准、评议方式预告会员,并向上级工会报告;

2、工会主席向会员(代表)大会作本工会工作和建家工作情况报告;

3、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测评;

4、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评议结果。

第十五条 会员评议工会主席(副主席)的主要程序

1、评议之前一周,应将评议内容、评议标准、评议方式预告会员,并向上级工会报告;

2、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会员(代表)大会述职;

3、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测评;

4、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评议结果。

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工会主席是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可与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工作结合进行,评议结果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会员评议职工之家和评议工会主席(副主席)议程可合二为 一,列入会员(代表)大会议程。两项评议结果应作为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内容,并以书面形式报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

第十七条 会员评议职工之家和评议工会主席(副主席)后,基层工会要根据会员(代表)大会的评议情况进行分析,结合会员群众和上级工会、同级党政的意见,研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解决问题,改进工作,并向会员(代表)反馈。

第五章 会员评家的结果

第十八条 会员评家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基层工会工作和工会主席(副主席)履职情况及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对获得满意等次90%以上的基层工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作为推荐申报本级或上级各类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依据;对连续三年以上获得满意等次90%以上的基层工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作为推荐申报“五一劳动奖状”、“五一劳动奖章”的依据;对获得满意等次90%以上的基层工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上级工会和本单位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在会员评家中,对民主测评结果不满意等次在50%以上的基层工会,限其一年内进行整改;会员仍不满意的,对其所获得的合格、先进、模范职工之家称号,上级工会予以撤销。对民主测评不满意等次50%以上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上级工会会同同级党组织在核实的基础上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连续两年会员评价仍不满意的,应按照工会章程和有关规定对工会主席(副主席)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基层单位及其党政领导拟推荐申报工会系统各类评先表彰的,会员评家必须达到满意等次85%以上。

第二十一条 未建立落实会员评家制度的基层工会,不得推荐为上级的先进、模范职工之家,取消其工会主席(副主席)参加当年工会系统评先的 资格;对未建立落实会员评家制度的省级以上模范职工之家单位,在复查验收中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会员评家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会领导机关在深入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中,要把会员评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落实会员(代表)大会常任制紧密结合起来,作为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各设区市总工会和省级有关产业(系统)工会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意见,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分步骤、分阶段、分类型扎实推进,努力促进全省基层工会基本建立会员评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对会员评家工作的宣传和引导,激发会员参与评家的积极性,正确把握会员评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力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保证会员评家工作的顺利、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在考核验收各等级的职工之家工作中,会员评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应作为重点内容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探索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开展建设职工之家活动,逐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基层工会联合会的会员评家制度。

第二十六条 考核验收省级以上模范职工之家(小家)的职工认可率要求,按《福建省建设职工之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小家应建立相应的评议制度,可参照本细则,具体由各设区市总工会、省级有关产业(系统)工会制定,报省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基层工会组织,由福建省总工会基层组织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2.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细则 篇二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口头、电话报告三种形式。书面报告应当由本人签名并送至司法所;口头报告应当在司法所或者指定地点进行。社区矫正人员以口头、电话形式报告的,司法所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十四条 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书面报告一次;适用普管的每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月书面报告一次;适用宽管的每两周口头或者电话报告一次,每季度书面报告一次。

第五十五条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在指定期间或者特定时段增加报告次数。

第五十七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因病情、治疗措施等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到司法所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取电话报告等方式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病情复查情况相关材料可以由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保证人送交司法所。

第三节 外出请假

第五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离开所居住地的市区、县域,可以申请外出:

(一)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认为确需到居住地以外医疗机构就医并出具转院治疗建议书的;

(二)直系亲属死亡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

(三)父母、子女或者本人婚姻关系发生重大变故的;

(四)办理本人就业、就学手续需要外出的;

(五)其他原因确需外出的。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请假,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负责人审批,同意请假的,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并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同意请假的,应当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二)外出时间超过七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不同意请假的,由司法所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并说明理由。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突发性重大变故等紧急情形的,经司法所负责人同意、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口头请假外出,紧急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区、县域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一年累计请假天数不得超过六十日。

因特殊情况,一年累计请假天数超过六十日的,应当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期间,居住地司法所要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进行跟踪管理和教育,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必要时,可以派员将其带回。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外出期间的有关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办理销假手续,交回《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司法所应当对其外出期间的活动予以核实,在《社区矫正人员外出证明》上注明返回时间并留存备查。

第四节 居住地变更

第六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就业、就学等原因,发生居所变动的,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变更居住地。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居住地:

(一)正在适用严管的;

(二)在现居住地社区矫正未满六个月的;

(三)变更居住地不利于社区矫正的。

社区矫正人员原则上一年只能变更居住地一次。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从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之日起适用严管,并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管理类别。

第六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变更居住地的理由,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第六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经征求新居住地司法所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社区矫正人员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司法所,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并将工作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后三日内到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

社区矫正人员在同一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四款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在不同县(市、区)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有关情况,作出是否接收的意见并及时回复。

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回复意见及时对是否同意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作出审批决定,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司法所。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证明》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六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司法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工作档案移送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留存档案副本,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矫正档案及清单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由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理由,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如果现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可以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居住地变更需要跨省(区、市)的,如县级、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两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协调解决。

第五节 日常监管

第七十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七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定位手机,并保持通信畅通。手机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可能造成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故意不携带、不开机或者故意丢失、损坏定位手机,造成人机分离、定位失效、通信中断的,司法所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第七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并做好记录。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就医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所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期履行报告义务,未按时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走访时未找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应当立即向其家庭成员、监护人、保证人、所在单位、就读学校、村(居)民委员会、有关部门等了解行踪,未发现其下落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初步追查未果的,应当将脱管情况书面通报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及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追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七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脱管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脱管之日起计算,脱管期间不计入矫正期限。

第七十五条 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的保证人应当监督其遵守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发现其违反监管规定的,应当立即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及时为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督促和帮助其按照规定到医院复查病情并向司法所报告有关情况,发现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保外就医人员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报告。

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司法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训诫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保证人资格。对保证人丧失保证人条件、被取消保证人资格或者因迁移住所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或者有关单位限期提出新的保证人,并对新保证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确定后,通知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七十六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填写《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经司法所初审,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由司法所告知社区矫正人员。审批同意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审批表》(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对需要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娱乐场所协助执行的禁止令,可以事先向其提供社区矫正人员的基本情况并告知禁止令具体内容,明确协助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涉嫌重新犯罪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开展案件调查、侦破等工作,了解案件进程和处理结果。对于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其列为重点管理对象,严格监管,加强教育。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在判决宣告以前可能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线索通报侦查机关。

第七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社区矫正人员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从监狱、看守所释放到社会后十五日内发生死亡,且其亲属对死因提出疑义的;

(三)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犯罪,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造成重大政治、社会影响的;

(四)社区矫正人员三人以上涉法集体上访的;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第八十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

对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人员,如果在社区矫正期间,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罪犯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六章 教育帮扶

第一节 分阶段教育

第八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应当按入矫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教育分阶段进行。

从社区矫正宣告开始二个月以内进行入矫教育,矫正期限六个月以下的,入矫教育为一个月。入矫教育结束至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常规教育。矫正期满前一个月进行解矫教育。

第八十二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教育学习、心理辅导和社区服务等教育矫正活动。

第二节 教育学习

第八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和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教育学习主要形式分为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第八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六小时;适用普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四小时;适用宽管的社区矫正人员每月接受集中教育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第八十五条 集中教育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所统一组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所应当制定集中教育计划,明确教育主题、组织形式和责任人。

第八十六条 市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管理教育服务中心,集中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效果。

第八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类型、矫正期限、心理状态、行为特点以及动态表现,结合报告、走访等活动进行个别教育。个别教育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实施,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矫正小组成员协助。

对于有特殊情况、不服监管或者经评估再犯风险较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适当增加个别教育次数和时间。

第八十八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学习应当做好记录。记录事项包括授课或者谈话人、教育内容、组织形式、参加人数、课堂情况、教育效果等。

第八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因故不能参加集中教育学习的,应当事先向司法所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第三节 心理辅导

第九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特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九十一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由心理专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的心理辅导工作队伍,指导、参与司法所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九十二条 司法所对存在心理疾病症状,容易导致危害社会行为发生的社区矫正人员,要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采取危机干预等心理治疗措施。

第四节 社区服务

第九十三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要按照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第九十五条 社区服务应当考虑社区矫正人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能水平、正常工作学习需要等情况,合理安排服务内容和方式。

第九十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适用严管的社区矫正人员可以适当增加社区服务时间。

第九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相对固定的社区服务场所,明确社区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第九十八条 社区服务应当灵活进行,可以采取定时间、地点、次数、工作量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定地点不定时间、定工作量不定次数的方式进行。

第九十九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参加社区服务:

(一)男的年满六十周岁、女的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

(三)身体残疾或者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参加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的。

第五节 适应性帮扶

3.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篇三

【发布日期】1991-10-25 【生效日期】1992-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10

月25日公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二)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三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 预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

(一)至

(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第九条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单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现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和一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三)《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一、一、废气(略)

二、二、废水(有续表)

┌─┬────┬───────┬──────┬──────┬─────┐

│类│ 污染物│排放污染物超 │超标收费单价│超标收费单价│B级起征费││ │ │标分界依据(│(A级)(元│(B级)(元│ ││别│ 名 称│吨水・倍/月)│/吨水・倍)│/吨水・倍)│(元/月)│├─┼────┼───────┼──────┼──────┼─────┤

│ │ 总 汞│ 2000│ 2・00│ 1・00│ 2000│ │ ├────┼───────┼──────┼──────┼─────┤

│ │ 总 镉│ 3000│ 1・00│ 0・15│ 2550│ │ ├────┼───────┼──────┼──────┼─────┤

│第│苯并(a│3000000│ 0・06│ 0・03│90000│

│ │)芘 │ │ │ │ ││ ├────┼───────┼──────┼──────┼─────┤

│ │ 总 铬│ 150000│ 0・06│ 0・03│ 4500│ │ ├────┼───────┼──────┼──────┼─────┤

│一│ 六价铬│ 150000│ 0・09│ 0・02│10500│ │ ├────┼───────┼──────┼──────┼─────┤

│ │ 总 砷│ 150000│ 0・09│ 0・02│10500│ │ ├────┼───────┼──────┼──────┼─────┤

│类│ 总 铅│ 150000│ 0・08│ 0・03│ 7500│ │ ├────┼───────┼──────┼──────┼─────┤

│ │ 总 镍│ 150000│ 0・08│ 0・03│ 7500│ │ ├────┼───────┼──────┼──────┼─────┤

│ │ PH值│ 5000│ 0・25│ 0・05│ 1000│ │ ├────┼───────┼──────┼──────┼─────┤

│ │ 色 度│ 100000│ 0・14│ 0・04│10000│ │ ├────┼───────┼──────┼──────┼─────┤

│ │ 悬浮物│ 800000│ 0・03│ 0・01│16000│ │ ├────┼───────┼──────┼──────┼─────┤

│ │生化需氧│ 30000│ 0・18│ 0・05│ 3900│

│ │量 │ │ │ │ ││ ├────┼───────┼──────┼──────┼─────┤

│第│化学需氧│ 20000│ 0・18│ 0・05│ 2600│

│ │量 │ │ │ │ │ │ ├────┼───────┼──────┼──────┼─────┤

│ │ 石油类│ 25000│ 0・20│ 0・06│ 3500│ │ ├────┼───────┼──────┼──────┼─────┤

│ │动植物油│ 25000│ 0・12│ 0・04│ 2000│ │ ├────┼───────┼──────┼──────┼─────┤

│ │ 挥发酚│ 250000│ 0・06│ 0・03│ 7500│ │ ├────┼───────┼──────┼──────┼─────┤

│二│ 氰化物│ 250000│ 0・07│ 0・04│ 7500│ │ ├────┼───────┼──────┼──────┼─────┤

│ │ 硫化物│ 250000│ 0・05│ 0・02│ 7500│ │ ├────┼───────┼──────┼──────┼─────┤

│ │ 氨 氮│ 25000│ 0・10│ 0・03│ 1750││ ├────┼───────┼──────┼──────┼─────┤

│ │ 氟化物│ 25000│ 0・30│ 0・09│ 5250│ │ ├────┼───────┼──────┼──────┼─────┤

│类│磷酸盐(│ 250000│ 0・05│ 0・02│ 7500│

│ │以P计)│ │ │ │ ││ ├────┼───────┼──────┼──────┼─────┤

│ │ 甲 醛│ 200000│ 0・12│ 0・06│12000│ │ ├────┼───────┼──────┼──────┼─────┤

│ │ 苯胺类│ 200000│ 0・12│ 0・06│12000│ │ ├────┼───────┼──────┼──────┼─────┤

│ │硝基苯类│ 200000│ 0・10│ 0・04│12000│ │ ├────┼───────┼──────┼──────┼─────┤

│ │阴离子合│ 25000│ 0・30│ 0・09│ 5250│

│ │成洗涤剂│ │ │ │ ││ │)(LA│ │ │ │ ││ │S)│ │ │ │ ││ ├────┼───────┼──────┼──────┼─────┤

│ │ 铜│ 250000│ 0・04│ 0・02│ 5000│ │ ├────┼───────┼──────┼──────┼─────┤

│ │ 锌│ 100000│ 0・06│ 0・02│ 4000│ │ ├────┼───────┼──────┼──────┼─────┤

│ │ 锰│ 100000│ 0・06│ 0・02│ 4000│ │ ├────┼───────┼──────┼──────┼─────┤

│ │有机磷农│ 250000│ 0・07│ 0・04│ 7500│

│ │药(以P│ │ │ │ ││ │计)│ │ │ │ │├─┴────┴───────┴──────┴──────┴─────┤

│ 排污水费(元/吨)0└──────────────────────────────────┘

・02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5、排污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增加了污染物质种类或含量,以及物理性质发生变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6、企事业单位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90%计算污水排放量。

7、未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暂按二级标准执行。

8、火电厂清污分流后的冷却水暂不收费。

三、三、废渣

单位:元

┌────────┬───────┬───────┬───────┐

│ │ 向水体倾倒 │ 无防水、防 │ 无专设的堆 │

│ 有害物质名称 │ 或排放 │ 渗措施堆放 │ 放场所堆放 │

│ │ 每 吨 │ 每吨、月 │ 每吨、月 │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36・00 │ 2・00 │ │

│、黄磷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

└────────┴───────┴───────┴───────┘

说明:

(1)1979年9月13日后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排放的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四、噪声

┌──────┬───┬────┬─────┬──────┬─────┐

│ 超标值 │ │ │ │ │ │ │ │1~3│ 4~6│ 7~9 │10~12 │ 13以上│

│ dB(A)│ │ │ │ │ │ ├──────┼───┼────┼─────┼──────┼─────┤

│ 征收额 │ │ │ │ │ │ │ │200│ 400│ 800 │ 1600 │ 3200│

│(元/月)│ │ │ │ │ │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间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未划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范围的地区,除在交通干线道路(每小时车流量100辆以上)两侧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按Ⅳ类区执行外,其余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暂按Ⅲ类区执行。

5、全省统一6∶00~22∶00时(含)定为昼间,22∶00~6∶00时(含)定为夜间。

4.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篇四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或其他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包括已订立劳动合同及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各级工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二)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民族团结教育,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管理、合法生产经营;

(五)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教育和引导职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六)指导和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协调劳动关系;

(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设立的六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逾期未组建的,自第七个月起,每月向上一级工会组织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的工会筹备金,待该单位工会组建后,由收缴筹备金的上一级工会组织按规定予以回拨。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和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组建工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所在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应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把工会组织的办事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依据《中国工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依法实行任期制。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分管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和女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分别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

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

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非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所在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认为主席、副主席不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会员(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依法予以罢免。

工会主席、副主席离任,应当按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和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上述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召开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职工共商等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工会的代表、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活动应当有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依法履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逾期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规定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非法变更、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侵害职工合法利益,或者合同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非法向职工收取或从职工工资中扣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培训费和强迫职工入股的;

(三)非法扣押职工身份证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隐匿、丢失、毁弃职工档案,给职工住行、求职、就业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等造成困难的;

(四)非法克扣职工工资或低于当地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或者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不依法给付加班报酬的;

(五)无故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或者拒缴、欠缴、挪用和占用职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福利费用的;

(六)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不执行工伤事故报告程序、妨碍工会参加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福利待遇的;

(七)对职工进行侮辱、搜身、拘禁、殴打、体罚和强迫劳动的;

(八)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各项业务培训工作,培养各种经营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的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三方形成的协议、决定,各方应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七条 机关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关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单位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定期向本单位工会拨付当月的工会经费,本单位工会应当将其中按规定上解的部分按时上缴给地方总工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财政部门应当将由其拨款的已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按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经催缴无正当理由仍不上缴工会经费的,地方总工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有与同类社会公益事业设施的同等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其迁建所需土地和资金补偿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资产和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组织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资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或者解散,其资产、经费依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企业破产欠缴的工会经费应纳入企业破产清偿序列。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依法自主管理其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依法组建工会,或者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以及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及其办事机构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的;

(四)未按规定将有关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妨碍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会工作人员及落实其相应待遇,或者擅自任免、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或者阻挠工会指导、帮助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七)侵犯工会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或者擅自处分、任意调拨工会资产和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因上述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未能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2倍的赔偿。

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使职工或者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非公有制企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5.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篇五

从本月起,凡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以及殴打和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等“医闹”行为者,根据其行为的恶劣程度,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治安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导报记者昨日获悉,《福建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7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医疗纠纷提供了四种解决途径,同时八类“医闹”行为将受到严惩。

八类“医闹”行为将严处

依照办法明确规定,这八类行为将受到严惩:

1.在医疗机构内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2.在医疗机构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

3.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遗体,影响医疗秩序;

4.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5.公然侮辱、谩骂、诋毁、恐吓医务工作人员;

6.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7.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

8.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四种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医患双方如何解决医疗纠纷?《办法》指明了四种途径,主要包括自行协商和解,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其中,对于患方索赔金额不超过2万元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医疗纠纷发生地的医调委进行调解。医调委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在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解终结。

我省指出,发生医疗纠纷后,病历、医疗器械乃至尸体等都是重要证据,《办法》对相关证据的保存也有详细的规定,但一个前提是必须医患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进一步的处置。

6.福建省实施工会法办法 篇六

闽地税发[2006]308号

2006-12-30 14:12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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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不发厦门):

为配合我省建筑业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推广工作,加强和规范建筑行业税收征收管理,现将《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局。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税收管理实施办法

为配合我省建筑业税收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推广工作,加强和规范建筑行业税收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并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建筑业税收管理是以《福建省建筑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为依托,以建筑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建筑业纳税人)承建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以建筑业发票为控管手段,通过对建筑工程项目税收征管数据的采集、录入、统计、分析、比对,实现对建筑业税收的实时网络监控,及时做出预测和预警,为征收、管理、稽查以及纳税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实现信息技术在税收征管的强大辅助功能。本办法具体分为:日常管理、发票管理、申报管理、信息比对和网络监控等。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二条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管理。

对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自开票纳税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除承接跨地区移动工程按规定在机构地或劳务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外,可以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代开票纳税人。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跨地区移动工程按规定由劳务地或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

第三条 工程项目报验登记管理。

(一)建筑业纳税人在主管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承包建筑工程项目(不含跨地区移动工程项目),必须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许可证后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报验(初始)登记:

1、《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一)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2、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3、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4、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5、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6、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

7、《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适用外来建筑企业);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自开票纳税人承接工程项目合同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在报验前必须先在“建筑业税收管理企业端软件”进行项目登记,然后导出电子数据(U盘或软盘)与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报验。50万元以下的单项工程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上述规定办理或是确定为“零星工程项目”,由企业自行在软件企业端进行项目登记,次月10日前导出电子数据(U盘或软盘)及相关资料与纳税申报一同报验。

(二)外来建筑企业到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报验登记时,应先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对办理外来建筑企业报验登记时,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的纳税人或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其按本地建筑企业进行管理。

同一县(市、区)建筑业纳税人跨分局(所)承接工程项目的,视同外来建安企业进行管理,但不必开具《外管证》。

(三)已经报验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项目变动,如改变设计结构、追加(减少)合同金额、改变建筑面积等情况,必须在项目变更后30日内持《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及有关变更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变更报验登记手续。

(四)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停缓建、非结算注销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注销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项目应纳税费,并说明原因,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系统进行相应的登记。纳税人已办理停缓建需要续建(复工)的,应在有关部门决定续建(复工)的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续建(复工)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续建(复工)登记,并说明原因,由主管税务机关在系统进行续建登记。

(五)纳税人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结算的,纳税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完工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报告,说明未结算原因,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对该项目进行“已完工未结算”处理;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结算且税款已结清的,纳税人必须在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福建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进行结算注销。

上述“已完工”是指已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

(六)纳税人承揽分包、转包工程的,必须在分(转)包工程的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分(转)包工程的协议书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项目报验登记手续,其应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否则由承揽分(转)包工程的纳税人全额缴纳税款;项目总承包人也必须在分(转)包工程协议书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分(转)包工程的协议书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分(转)包登记手续,并负责代扣代缴项目的营业税及附加费。

(七)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应在开工前30日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工程项目报验登记,并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施工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预计)金额、建设单位提供材料金额、营业税税前扣除设备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八)纳税人在项目报验登记时应将预算书和合同等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认真核对预算书的材料成本、劳务金额、设备金额,并将三项金额录入系统。项目决算后,纳税人必须将决算书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决算书对材料成本、劳务金额、设备款进行修改,核算项目利润。纳税人承建的项目是包工不包料的,必须将建设单位自购的材料的发票复印件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没有预算书和合同的,必须每月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工程项目所购入的材料的发票复印件。

(九)建筑业纳税人承包跨地区移动工程项目的,应向规定的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报验登记。

第四条 《外管证》管理

(一)建筑业纳税人承接异地工程项目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书面申请书、承接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向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二)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对期限届满后申请续开的可再予核发。

(三)纳税人应当在工程施工前持有效《外管证》向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劳务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如有领购发票的还应一并缴销发票。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四)劳务地税务机关必须在《外管证》上签注项目开具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份数、金额,或出具《开具发票清单》。(系统在全省上线后,除厦门外的省内企业由《管理系统》自动生成相关信息。)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自开票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自开票纳税人开票额度必须给予授信,授信额度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分月或分季,额度不能高于合同总金额。

(二)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劳务地(跨地区移动工程按规定向劳务地或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并在系统软件(企业端)进行发票领购的录入登记。

(三)自开票纳税人承接的合同造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项目,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或相应劳务结算时,可按在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报验登记时确定的开票授信额度内,自行逐一分项目开具建筑发票,同时导出由软件生成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明细表》项目申报资料,向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备案。对合同造价50万元以下,被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确定为“零星工程项目”的,则由企业在软件授信的额度内自行分项目开票。

上述所称“零星工程项目”是指一次性开票,单笔金额不超过50万元的建筑工程项目。

(四)自开票纳税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填开建筑业发票,并在发票上加盖开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

(五)自开票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具建筑业发票:

1、承接分包、转包工程业务(分包转包工程业务由纳税人另行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分(转)包工程专用发票);

2、未提供建筑业劳务;

3、提供非建筑业劳务;

4、由其他纳税人(包括承包人、承租人及挂靠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

第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代开票管理

代开票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必须申报纳税并确认税款入库后,才可到税务窗口代开建筑业发票,并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

2、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凡是建筑企业及个人包括外来建筑企业承建工程项目,必须先向劳务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后,再凭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发票窗口申请代开发票。对于一次性开票,单笔金额不超过50万元(具体幅度可由各地在50万元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可做为零星项目进行简易项目登记后,到税务窗口申请用临时电脑编码进行代开发票。

上述“简易项目登记”是指仅进行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承包人、工程预算等简单项目信息登记。

第七条 代扣代收税收凭证及分(转)包工程项目发票管理

(一)将承接的工程项目分(转)包给其他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工程项目的营业税及附加,并填写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申请单,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二)纳税人承接分(转)包业务的,其承揽分(转)包工程应进行项目登记后,根据《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分(转)包工程项目发票管理等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212号)文件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分(转)包工程专用发票》。

(三)其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纳税人,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地税机关要求的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

第八条 《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其他管理规定

(一)纳税人因项目工程款退回、工程款结算差额等原因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冲销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纳税人开具红字发票申请书》(见附件二)、退款说明或工程结算书、已开具发票的复印件,经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窗口代开或由自开票纳税人在授信额度内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电脑开具的红字发票不用红颜色打印,但票面的人民币金额大写前应加“负数”,人民币金额小写前应加“—”,“备注”栏中应注明开具红字发票的原因。

(二)发票防伪。纳税人利用系统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自开或代开)时,系统会自动生成一个发票防伪识别码,并打印在发票票面“税控号”一栏上。通过在系统中输入防伪识别码,就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和发票所属区域进行判别,达到发票网络监控的目的。对于发票防伪码未打印或打印不全时,应作废票处理。

(三)纳税人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或分包人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时,必须分工程项目开具发票,不得使用收款收据等其他不合法凭证入帐。未经省地税局同意不得跨地区使用发票。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应按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帐,逐笔登记已开发票的发票名称、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

第四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其中营业税应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进行营业税申报。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除就外出经营项目在劳务发生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每月向机构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工程项目自应申报之月起6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劳务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则由机构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其外出施工项目应纳营业税税款。

第十条

建筑工程金额中含有设备价款需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的,在进行纳税申报的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经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

第十一条 建筑业税收信息化管理过渡期间内,自开票纳税人在每月申报期限内,建筑营业税采用数据申报和纸质申报相结合。即,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除了要填写纸质的纳税申报表外,还必须将已开发票的明细电子数据通过U盘等介质传送给主管税务机关。

上述“过渡期”截止日以省局相关文件为准。

第十二条 代开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委托代征单位进行纳税申报或代扣代缴税款申报时,必须分工程项目申报缴税;主管税务机关必须按有关规定分工程项目开具完税凭证或税收缴款书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三条 代开票纳税人每次申请开票时,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后方予以开票。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承接跨地区移动工程,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应纳税款,并申请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

第五章 纳税评估和网络监控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系统提示的纳税人预警信息应及时进行跟踪排查,对于不能立即排除的异常情况应及时转入纳税评估,通过评估确定拟进一步采取的管征措施。主管税务机关每月必须通过深入工程项目实地查看项目的进度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并在系统录入相应的工程进度,以便系统自动比对。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应用系统综合查询功能,实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工程项目、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等数据,并进行勾稽比对和逻辑判断,发现管理疑点,及时跟踪管理到位。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利用信息系统网络,及时跟踪监控外来和外出企业的税收管理信息,变事后结算管理为事前即时管理,有效堵塞纳税人利用经营地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信息沟通不畅进行偷逃税收的漏洞。

第六章 违章处罚(理)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项目报验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含电子数据)以及税务机关要求办理的涉税事项,经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其他管理项目

第十九条 对于系统推广应用前开工的现有在建工程项目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对以前开票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清查核对,核对清楚后,录入系统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在建筑业税收信息化管理的过渡期间内,对燃汽、电力、广电、自来水等达不到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条件的公共事业性非建筑业企业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向用户收取 “管道燃气建设费”、“立户安装费”(电力公司)、“有线电视建设费”和“自来水安装费”等费用,经各设区市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可由企业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手工版、千元)》。除上述四项费用外,其他建筑业应税劳务均要使用《建筑业统一发票(机外版)》。

上述“过渡期”截止日以省局相关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税务稽查补税的处理。各级稽查部门在对建筑业纳税人进行稽查时,对已决算的工程,应分项目进行结算。对需补税的事项应分项目反馈给建筑业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工程项目已纳税情况录入,以便企业补开发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行以后,除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将不再使用手工版《建筑业统一发票》。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核对,及时做好手工版《建筑业统一发票》的收缴工作。

7.工会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 篇七

工会实施工会标准化建设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的重要性县(市、区)工会是工会组织体制中承上启下的重要层次。它既是一级工会领导机关,又直接面对基层工会开展工作,是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环节,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地位十分重要。

近年来,省县(市、区)工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的领导下,在政府的支持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各项工作不断发展,自身建设进一步加强。随着县域经济结构的调整,新型工业化、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和劳动关系的深刻变化,县(市、区)工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新形势下县(市、区)工会工作,充分发挥县(市、区)工会组织的重要作用,更为重要,加强劳动关系协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四个全面策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县(市、区)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指导思想:“扩大覆盖面,增强凝聚力”,紧紧围绕“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以创新的精神,理清工作思路,完善工作 格局,健全组织体系,提高干部素质,努力把县(市、区)工会建设成为领导班子和队伍素质不断提高、维护权益履职到位、经济实力逐年壮大、整体能力不断增强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标准化、规范化县(市、区)工会。

目标任务:县(市、区)工会工作标准化建设从XXXX年起,用3年左右时间,使85%以上的县(市、区)工会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到X年X月,全省县(市、区)工会基本实现标准化建设目标。

三、县(市、区)工会工作标准化建设达标条件

县(市、区)工会工作标准化建设以《省县(市、区)工会工作规范(试行)》为达标要求,以《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考核细则》(附后)为考核标准。

四、措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制定方案。各市(州)总工会要对所属县(市、区)工会的基本情况、存在的困难和达标措施等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形成本市(州)总工会所属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报省总组织部、财务部。

(二)落实责任,细化措施。各县(市、区)总工会要按照考核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详细的达标计划、措施、办法,明确目标,责任到人,狠抓落实。

(三)经费扶持,定额补助。省总工会安排部份资金,与当地政府的相关补助配套,解决民族县、国贫县和老区县级工会的交通工 具和办公现代化等硬件设备问题。凡经省总工会考核达标的县(市、区)工会,由省总按照一、二、三类县(市、区)不同的标准给予经费扶持,定额补助(含配套解决交通工具和办公现代化等设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四)树立典型,推动落实。市(州)总工会要选树不同类型县(市、区)的典型,及时向省总推荐,省总工会将从其中选树一批标准化建设示范县(市、区)工会,总结经验,重点推广。

五、加强领导

(一)各县(市、区)总工会要将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要求及县(市、区)总工会的标准化建设方案报送县(市、区)委、政府,积极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

(二)市(州)总工会要高度重视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工作,要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部门、人员,安排配套资金,在人力、物力、财力上提供支持和保证;半年对所属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一次分析排查,推动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更快更好进行。

六、考核程序和办法

㈠考核实行评分制,总分100分。每项工作达到标准的得满分,达不到标准的扣分。总分得90分以上的为达标单位,90分以下者为未达标单位。

㈡考核办法。1.县(市、区)总工会在自查达标的基础上,向市(州)总工会提出申报,由市(州)总工会组织考核认定后,向省总工会申报。

2.省总工会在各市(州)申报的基础上,会同市(州)总工会对申报达标的县(市、区)总工会进行抽查,对达标的县(市、区)工会授予“省县(市、区)工会标准化建设单位”称号,并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定额补助;省总工会在市(州)总工会推荐的基础上,在达标的县(市、区)中,评选标准化建设成效显著的单位,授予“省模范县(市、区)工会”称号,并给予奖励。

3.考核主要采取“听、看、查、访”的方式进行。

听取县(市、区)工会自查工作情况汇报,听取同级党政领导意见,召开部分基层工会干部座谈会,进行民主测评;

查看各种文件、资料、档案和硬件设施建设; 抽查所属基层工会工作;

听取职工群众、工会会员评价意见。

㈢考核坚持一票否决制。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当年考评资格: 对省、市(州)总工会专项资金没有专款专用,或弄虚作假申请专项扶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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