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10篇)
1.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一
法院关于2021年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范文
“十四五”时期,经济发展迎来新的机遇和挑战。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推进X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落实这一重要要求,必须持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加快推进公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为深入探究公司治理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有针对性地提出创新做法和建议,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的规范引导作用和价值导向作用,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X年至X年上半年该院审理的公司类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基本情况
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股权转让为第一大案由。X中院成立于X年X月X日,同年X月X 日起正式受理案件,辖区包括X区六区。其中,X区是X的经济强区、CBD所在地。辖区内活跃的经济主体为该院提供了大量公司类纠纷案件素材。
自X年X月至X年X月,该院共受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X件,其中X年受理X件,X年X件,X年X件,X年X件,X年X件,X年X件,X年X件,X年X件,X年上半年X件(见图一)。除X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案件数量略有下降外,案件数量均呈逐渐上涨趋势。同时,公司类纠纷案件类型多样,股权转让为第一大案由。自X年X月至X年X月,该院审结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共X件,占公司类纠纷案件结案总数的X%;另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均占比较大。
从公司人格取得至消灭,不同阶段案件特点不一。第一,在公司设立与股东出资方面,一是公司设立纠纷案件数量少、标的额小,公司未设立时发起人因设立协议产生的矛盾较多;二是股东资格纠纷成因众多,包括股权代持、冒名登记、股权转让、出资、国企和集体企业改制等;X是股东出资纠纷诉争成因集中于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转出出资欠缺正当理由。第二,在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方面,一是公司决议未彰显意思自治,程序事宜引发效力纷争;二是股东知情权纠纷逐年增长,小股东起诉行权较多,行使方式范围争议不断。
第X,在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方面,一是股权转让成因日趋复杂,不仅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等传统成因,还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私募基金模式、名股实债、公司控制权纠纷等新型成因;二是上市公司相互担保多发,对外担保审查趋于严格。
第四,在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方面,一是损害股东利益案数量少,损害行为及损害结果证明较难;二是损害公司利益类型主要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业禁止,多为公司直接诉讼,股东起诉的情况较少。
第五,在公司解散和清算方面,一是司法处理强制解散比较谨慎,判断构成公司僵局的标准较严;二是未依法清算时由义务人承担责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原因分析
有些公司内部规范欠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水平亟待提高。公司章程是处理纠纷的重要依据,但其实际上发挥的作用不足,许多公司的章程基本照搬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导致股东权利行使、分
红管理、对外担保、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议事规则、董事与高管义务等方面不够完善。有些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名存实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极易利用控制地位,滥用权利。法制观念和风险意识缺乏,将全面风险管理流程融入企业的战略、经营、财务、投资、市场等领域迫在眉睫。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非公众公司的小股东、上市公司的公众股东、债权人难以及时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动态、财务状况及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以作出正确的投资和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催生新类型案件,对政策法规调整提出实践新要求。新类型案件往往伴随经济形势变化而产生。如当前经济形势及金融监管秩序下,企业融资压力大,选择股权融资方式注入资金带给中小企业更多发展空间,但也出现前期审查不足、资本募集设计不完善、权利义务欠衡的相关问题,进而引发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等新类型纠纷。宏观层面围绕市场主体进行的改革举措对公司治理、司法裁判中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如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后瑕疵出资股东产生的知情权等纠纷、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等问题,清理僵尸企业背景下公司合并、解散纠纷以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等问题。
裁判尺度需进一步统一,相关法律法规仍待完善。因立法空白、司法审判认识差异产生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安全感,不利于稳定市场预期、解决市场主体间的矛盾。如关于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效力问题长期观点不一,违规担保屡禁不止,相关诉讼纷争不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民营企业成长迅猛、国企体制改革、公司融资障碍重重等问题,亦使得公司治理、融资等领域亟待新的规则供给。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加快了公司法制度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在新时期经济形势下,公司法相关规则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
三、对策建议
股东应依法履行义务,正确行使股东权利。首先要理性对待注册资本,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本过低可能导致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而过高的注册资本可能会带来过高的责任和风险。因此,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结合公司所在行业资质要求、公司发展规划、股东自身经济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在认缴出资后,应依法、及时、足额出资,依法依规办理增资减资手续。其次,积极参加股东会,重视权利行使。股东积极参加股东会不仅是股东会顺利召开和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的重要基础,也是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监督管理层运营、有效预防和化解公司运作中的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特别是中小股东要主动在股东会上表达自己的诉求。再次,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依法依规注销公司。最后,股东之间应当彼此尊重,诚实守信行使权利。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各项规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行使权利,加强及时沟通交流,减少扯皮和内耗,共同维护公司内部和谐稳定。
公司应规范内部治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首先,高度重视公司章程。重视章程的“意思自治”,结合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目的、运营实际,考虑各方之间的不同利益以及公司运营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有针对性地制定、完善内部治理机构,使公司治理实现规范化和个性化的统一,避免公司章程仅作为公司设立要件而被束之高阁。其次,严格遵守公司程式。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避免因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影响决议效力进而影响公司的稳定持续发展。再次,规范信息披露制度。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文件性质和内容等情况,综合确定资料的公开程度、可查阅程度和相应的方式方法并在公司规范中予以明确。最后,履行勤勉忠实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者,应当履行勤勉忠实义务,以保护股东和遵循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管理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核心,应当制定符合公司的战略和政策,推动建立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流程管理制度、约束机制和激励制度、辞聘管理制度、档案制度、证照印章管理制度等。
公司应规制对外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首先,严格审查对外担保。以平等、合法、审慎、互利、安全为原则,在提供担保前依据公司章程谨慎授权,认真评估担保风险,严格对外担保的审批条件和程序,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在提供担保后亦应及时完善担保档案,妥善管理原始资料,同时加强担保执行管理,进行日常监管和持续的风险管控。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亦应注重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金额等具体的担保事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是否经过了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和担保合同是否一致,以及该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其次,全面防范公司法律风险。公司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合法合规经营管理理念,做到全面强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如公司在设立出资、建章立制、资金使用、对外担保、企业借贷、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以及内部的劳动人事、财务账册、证照印章、档案保管等方面,均应树立法制观念和风险意识,把风险管理基本流程融入企业发展各领域,避免因行为不当引发相关讼争。最后,及时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纠纷。股东、董事与公司利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股东、董事应当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及时处理争议,妥善化解矛盾,避免公司自治机构失灵和内部矛盾激化致使纠纷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得到有效解决。
2.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二
当前,受土地利用经济效益好及栽种树木利润高等原因影响,村组涉林行为不规范密切,造成村民之间、村民与村组、乡镇等机关涉林矛盾十分尖锐,涉林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成为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为此,××法院以受理的涉林案件为对象,开展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分析原因,提出对策。
一、涉林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涉林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多。近几年,特别在国家减免农业税后,涉林纠纷案件呈增长态势。××法院2005年受理涉林纠纷案件6起,2006年受理18起,2007年1-4月份已受理15起,其中2006年以来受理涉林纠纷执行案件14起,涉及村民近千人。
2、涉林纠纷案件以涉林地纠纷为主。涉林案件主要分为涉林地和涉林木两种,而又以涉林地为主。涉林纠纷相对集中于道路林地和水利堤坝林地。涉林地纠纷案件主要表现在部分村组林地发包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即将土地移交他人使用;林地权属不清,界限不明,村民抢占林地、抢栽林木及阻止他人栽种林木情况严重;部分乡镇由于历史等原因无偿占用村组等集体土地不愿意归还,但村民要求归还,从而引发矛盾等。
3、基本农田植树影响农业生产引发村民之间矛盾。少数农户出外经商或打工,无能力养蚕,又不愿意将桑园转包或交于村集体,就在桑田栽树;少数农户无力种植承包地,又不愿意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就在承包地里直接栽杨树。在农田中种树违反了国家保护基本农田的法规,影响了周围农田作物的生长。为此,利害方容易发生纠纷矛盾,甚至发展成暴力性事件。当事人以相邻权受到侵害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
4、电网架设及其他基本建设过程中围绕砍树补偿产生矛盾。供电及其他部门为顺利完成供电设施的架设及其他基本建设,可能会经过部分村民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堤坝、田埂等,栽种其上的林木必须砍除,供电等部门一般要求村民自行砍除树木,给予其一定的补偿。但在砍树过程中,由于补偿数目或者在操作环节出现问题,纠纷矛盾时常发生。如供电等部门将补偿款统一发放到村级组织,村级组织因种种原因未及时发放给村民,村民因而不及时砍树。供电等部门即到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而村民则以未获得土地补偿款为由阻挠执行。
5、学校撤并后原土地及栽种其上的林木成为争夺对象。由于撤并等原因,一些乡级中学、部分农村小学被撤并,被撤并学校土地及栽种于其上的林木成为争夺对象。当前,争夺主体主要为提供耕田用于建校的村组村民、撤销学校的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
二、涉林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1、利益驱动。国家取消农业税,农民利用农田经济效益大大提高。树价不断上涨,栽树的效益好。在利益面前,农民为林地和林权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
2、发包行为不规范。部分村组在发包林地时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如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进行发包时未经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存在暗箱操作嫌疑。特别表现在试行清财化债过程中没有经过公开招标,就将一些圩堤使用权以协议的形式抵给村组债权人。群众对村组不规范发包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反映强烈。
3、法律规定不完善。对基本农田进行保护的有关条例中的条文对基本农田从事果林业生产行为如何处罚缺乏相互协调性。如规定禁止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但在法律责任上却没有明确规定对在基本农田植树如何处罚的条款。导致农民在基本农田中植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缺乏有关依据,也是发生矛盾的原因之一。
4、普法教育不到位。林地、林权所有权有明确规定,如流域性、湖堤防属于全民所有,中沟、斗渠、林权属乡镇。但依然有村民抢占林地或抢砍、抢栽林木,职能部门对有关规定宣传不到位,部分群众并不知道以上林地、林权的归属。
5、农村基层组织作用有限。在调处涉林纠纷中,一些村组干部年龄偏大,精力有限,实际发挥作用有限。当前一些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实力不强,没有能力帮助农民解决实际困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村组等基层组织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没有具体事权,群众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不需要村组干部解决问题,降低了村组干部的号召力、影响力。因此,本该由地方消解的纠纷大量地涌入法院。
6、涉林裁判执行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部分涉林案件败诉人,在履行法院裁判文书时讨价还价,法院则更多地考虑涉林纠纷案件在当地的社会影响力,执行时多做说服调解工作,但部分群众认为法院的裁判文书履行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并在实际中确实也有人得到了一定的利益,周围群众受其影响,遇到类似情况也同样处理,从而导致了涉林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体现的地域性特点,即部分地方涉林案件较多。
三、解决涉地、涉林纠纷的对策
1、开展林地确权工作。县、镇政府应加强林地确权工作。林地和林权权属确定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能从源头上减少涉林案件纠纷的发生,是治本之策。
2、加强学校撤并后林地的协调工作。对于学校撤销后的土地归属问题,法院从化解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尽力组织争议组织或个人进行协调,妥善处理此事,化解社会矛盾,确实无法协调解决的,应依法及时作出判决。由于这类案件体现了群体性的特点,法院可以采取就地开庭,以案讲法的形式,讲清讲明涉林法律规定,使群众知法懂法,避免部分群众不明规定,在少数人挑动下,盲目参与其不应参与的活动。
3、针对农田植树问题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基本农田植树的规定还不完善,对于村民在基本农田植树行为应该怎样处臵,法院在依上位法作出裁判时,应及时向基本农田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完善相关规定。
4、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提高村组干部的素质,提高调解能力,充分发挥社会调解的作用,分流社会矛盾纠纷,减少法院案件数量;定期组织普法,把《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等与农民群众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作为重点内容加强村组干部的宣传教育,引导村组干部在进行涉林行为时,规范,公开、公平和公正。
5、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加大对土地、水利、公路等涉林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信访法律宣传工作,引导群众依法信访或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涉林问题。
3.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三
(二)2015-01-13两高法律资讯转
本期导读:
规则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规则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规则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规则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规则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规则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规则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规则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规则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规则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规则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规则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规则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规则详解:
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其他股东可以申请撤销。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由其他股东通过《合同法》第74条撤销权制度解决,可以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更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转让人瑕疵出资而无效,受让人可被确认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但其股东资格并不应受到影响。认定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正是其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无从履行,从而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出资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丧失股东权,也就有权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因瑕疵出资而无效。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瑕疵出资的事实如实告知受让人,受让人仍同意受让其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将被确认为公司股东,但是受让人所享有的股权会受到瑕疵出资的限制。但受让人可以通过补缴出资来剔除股权瑕疵,再向转让人追偿。瑕疵出资的补足义务不影响股权的确认。
如果转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使受让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欺诈情形,受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出让人仍为公司股东;如果受让人没有主张股权转让行为存在欺诈,除斥期间经过后,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受让人将被确认为股东。
3、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名下股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将股权再次转让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公司法》第32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依照《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则应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不能取得该股权。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在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名义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当确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名义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则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再次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前述情形的,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27条的规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4、国有法人股转让条款未经批准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属于国家财产,未经国家授权的具有管理职能的财政部以及之后行使该职能的国资委批准不得转让,股权转让条款未生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对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时,法院应判令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以促成合同生效。
5、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在场外交易的,交易行为无效。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7、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经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照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同时,该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该规定,允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这属于任意性条款,股东可以基于该规定对股权内部转让进行限制。因此,对于公司章程中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尊重。
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因而公司章程经登记已达到公示之目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设置的限定条件是有效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违反该限定条件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
8、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无效。
在肯定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的同时,必须明确,这一限制性约定是受到制约的,对于违法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限制性条款,不应认定其效力。具体而言:(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应确认该公司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没有法律约束力,股东违反该条款转让股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公司章程的限制性条款造成禁止股权转让的后果。这种约定违反股权自由转让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股权转让不因违反这些限制性约定而无效。
9、显名股东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合法有效。
显名股东将其名下股权转让、质押,或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要求执行显名股东的股权等行为,属合法有效。因显名股东自身的债务导致其名下股权被执行,从而损害隐名出资人利益的,隐名出资人可以根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法协议主张权利。
10、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得妨害股权的转让。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情形是:存在股权外部转让,如股权在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同时,如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条件优于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也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部分行使,原因为:一是《公司法》在明文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较之于公司外第三人的优先权利,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可以使公司股东的优先权利发挥得更为充分;三是有利于公司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加股权份额,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的稳定发展;四是强化了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或减少因新股东的加入出现新老股东之间产生摩擦的可能;五是有利于公司股东根据其财力状况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作出选择,既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完整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肯定股东有权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给予一定的制约,应以不妨害股权转让,保证股权顺利转让为限制。如果由于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因受让股权减少而拒绝受让剩余部分股权,则破坏了转让股权股东的顺利交易。此时,为弥补转让股权股东的可能损失,其他股东应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
11、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向外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对有效。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于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效。股权转让合同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后,才能对公司生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并未就股权转让合同作出须经批准或登记生效的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而言,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
12、发起人在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其目的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一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141条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免除转让方的法律责任。
13、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4.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四
(2002年8月5日)
为了维护、规范建设工程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诉讼主体
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通常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具体确定该类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3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作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4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
5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被起诉的,应将施工人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人因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6两个以上的承包人联合承包工程,由其中一方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联合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应列为共同的原被告。
7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合同效力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
(2)没有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
(3)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
(4)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给第三人;
(5)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
(6)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
(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
义承揽工程;
(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0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11发包人经审查被批准用地,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是用地手续尚未办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宜将因发包人的用地手续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认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1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规模建设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经批准可补办手续,且无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应确认合同有效。
13对承包人超越建筑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如承包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的可上浮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符的等级条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并验收合格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并以合同约定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严重超越本企业建筑资质等级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14承包人跨省区或跨市承揽建设工程,但未办理外来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手续而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责令承包人被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而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15对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直接发包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已开始履行合同的,不宜以建筑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为由,认定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6建筑工程合同中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包工程的条款应确认无效,对承包人带资、垫资和垫款承建的工程,发包人应支付该款相应的利息。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我国境内带资承包工程,合同中的带资条款认定有效。
17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属国家投资建设的重大工程,并由国家对工程款结算依法进行管理的除外。
18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其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应以该承包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
民事责任
19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20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21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
22发包人未按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3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24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
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25隐蔽工程经双方验收认可后,承包人继续施工而发现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都有过错,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6“三无”工程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后,承包人仍然依发包人的要求继续施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负主要过错责任,承包人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28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损失。
29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因此而发生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但工程质量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负责。对造成质量问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5.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五
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6.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六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针对近三年来全市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受案数量及标的额逐年递增、审理难度增 大、法律适用不统一、服判息诉率偏低等特点,为更加公正、公平地审理好民间借贷案 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及裁判尺度,提升服判息诉率,依法维护我市社会经济秩序,结 合全市法院审判实际,在先期全面调研的基础上,又分别在周村、临淄法院召开了全市 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疑难问题及法律、政策适用问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相关问题进行了 认真研讨,达成了基本共识。现就有关问题纪要如下,供全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 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以 借款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以其他债权凭证 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为原告和被告。
借据等债权凭证未写明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 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借据等债权凭证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 格。
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 或债权受让人的,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出借人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出借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 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
对于共同债务人为两人以上的借贷纠纷,出借人只要求起诉部分借款人并要求被诉 借款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请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原告坚持不追加的,人民 法院不予追加。
(三)在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如保证合同有效,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 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应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四)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署名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据,债权人以个人、企业或 单位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企业或单位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为 并非职务行为的,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关于借款合同问题
(一)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 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二)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 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三)夫妻一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以夫妻双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 准许。经审查,涉案债务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未署名的夫或妻一方对涉案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夫妻之间的借贷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另一方出具借条,离婚后,夫或妻一方作为债权人依据对方 所出具借据主张权利,应对债权人提交的借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资金是否实际交付进 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
四、关于存疑证据的认定
(一)涉诉标的额较大的借贷纠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 的支付,特别是大额现金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如债权 人对此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涉诉标的数额较小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 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
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 量。
(二)债权人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 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债权人申请鉴定的,债务人应 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当 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主张已归还的部分是本金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举证不足 的,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处理。
五、关于利息问题
(一)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 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债权人起诉之日起,根据其诉求可适当支持其逾期利 息。
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率或对利率约定不明确的,在出借人催 告还款前或者虽已催告但未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可以不支付逾期利息。如果经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逾 期利息。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 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 息,依法不予保护。
(二)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 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三)如果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息,双方将借款本息合计计算作为借款本金,并达 成新的债权凭证的,如利息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原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可以作为本金计 算,不视为计算复利。如前期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 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
(四)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未约定逾期利率 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的,应当予以支 持。
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 类贷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 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 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借款合同 中约定利率再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的四倍。
(五)出借人根据约定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只要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 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应予支持。
(六)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 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依法不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应予支持。
六、其他问题
(一)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 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依法不予保护,判决驳 回诉讼请求。
(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促进诚 信诉讼。
(三)借款人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全部承认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应 当严格审查双方的关系、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以及对外其他债务情况,以确定双方是否存 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益的情形。
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7.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七
难问题的解答
一、继承主体
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2、遗产尚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何处理?遗产中有案外人权益时如何处理?
继承案件所涉遗产未从共有财产中析出,如共有财产的共有权人均作为继承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审理,列为分家析产、继承并列案由。经释明后当事人不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请求的,仍对全部共有财产提出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确有证据表明继承案件所涉遗产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释明当事人另案先行处理该权属争议。
3、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未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存在,如何 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在继承案件中有初步证据表明可能有其他未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存在,人民法院在实体审判中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依已有证据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无法确证该自然人的存在及继承人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二、遗产范围与分割
4、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能否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
5、公房承租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当事人请求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公房承租权,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公房所有权所在的行政机关或单位申请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当事人坚持继承请求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6、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 2 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7、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能否适用遗赠?
遗赠人生前将宅基地上房屋遗赠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受遗赠人在遗赠人死后主张因遗赠取得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农户家庭中父母与部分子女共为一户,该子女未另行分家并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另行分家的子女能否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
农户家庭中部分子女与父母分家另过;部分子女与父母共为一户且未新分宅基地。父母死亡时,已分家另过的子女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主张继承。
上述分家另过子女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未取得宅基地的,主张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权利的,应予支持。
9、被继承人死亡后所遗宅基地房屋被翻扩建,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死亡后,未经继承人同意,擅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宅基地上房屋进行翻扩建的,不影响已确定的该宅基地上房屋遗产份额划分。
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述擅自改扩建人承担回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 责任,但实际居住管理房屋的继承人出于居住使用、维护管理目的对房屋进行翻扩建的除外。
10、在被继承人生前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的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如何处理?
对被继承人生前宅基地上房屋翻扩建确存在贡献的人,据此主张享有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或增加相应继承份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据此主张的相应补偿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应证据,尊重风俗习惯,从公平角度出发,在判断法律关系性质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的基础上,确定是否支持。
11、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如何处理?
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应在判决中明确,该判决不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并明确对于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房产证、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相关规定确定。
12、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实现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能否作为遗产请求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时行使权利条件未成就的股票期权等期待性权利,应待条件成就时主张遗产分割;该期待性权利的实现附有相应义务的,4 被继承人在继承权利时应一并承担相应义务。
13、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一方遗产,另一方能否主张权利?
离婚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尚未实际处理的遗产,配偶方请求确认并分割该遗产中的权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配偶方可待遗产实际处理后另行主张。
配偶方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另一方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无效、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继承纠纷中请求对城市成套住宅、住宅平房进行所有权分割的,如何处理?
继承纠纷中数个继承人请求将登记为成套住宅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纠纷请求将登记为住宅平房的遗产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应先征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意见,对是否具备物理分割、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条件进行明确。避免出现与相关政策冲突难以执行情况。
上述不能分割为数个不动产物权进行继承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对不动产物权继承份额进行确定,并可请求进行实际使用分割。
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
15、如何认定继父母子女间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
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以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5 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时,应依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16、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的承诺是否有效?
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17、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
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
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
18、打印遗嘱的性质与效力?
继承案件中当事人以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自己制作为由请求确认打印遗嘱为有效自书遗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据表明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全程制作完成,并具备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可认定为有效自书遗嘱。
打印遗嘱由被继承人以外的人制作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
19、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0、遗嘱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所涉部分之遗嘱能否被认为撤销?
遗嘱中所涉特定财产在继承开始前非因被继承人原因发生形态变化的,如损害赔偿等,被继承人未对形态变化后的财产安排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视为原遗嘱已撤销;但有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客观上无法再次作出遗嘱意思表示的除外。
21、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效力如何认定?
公证遗嘱因公证程序本身存在瑕疵等原因导致公证被撤销的,公证遗嘱丧失法律效力。但对于公证处在制作公证遗嘱过程中留存保管的当事人自行制作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等,应结合《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遗嘱效力作出认定。
22、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时在先遗嘱效力?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撤销的,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对是否恢复在先遗嘱效力以及恢复哪一份遗嘱效力另有表示的除外。
被继承人立有数份内容抵触的有效遗嘱,最后一份遗嘱被认定无效时,在先的前一份遗嘱发生效力。
23、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承担的原则,鉴定不能情况下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24、继承人具有继承法第七条外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被继承人权益情形时,如何承担责任?
继承人以争夺遗产为目的严重损害被继承人、其他继承人权益,未构成《继承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四、被继承人债务履行及其他
25、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债权人能否起诉继承人要求履行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
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存在继承人实际占有、使用、8 收益、处分遗产情形的。债权人起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遗产的继承人,请求配合履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支持。
26、是否所有继承人都应当参加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诉讼程序?主文如何表述?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债权人仅起诉部分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释明债权人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债权人不追加其他继承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告知其可能丧失相应债权请求权后,依职权通知其他继承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便一并查明继承遗产情况。
被继承人债务履行案件中,如人民法院判决继承人承担履行债务责任,判决主文应表述为“法定继承人хх、хх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不足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承担х分之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某某某承担х分之х……”。
27、受赠人能否要求继承人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继承人是否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
被继承人生前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将财产赠与受赠人,死亡时尚未履行的,受赠人有权请求继承人履行赠与合同;继承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该赠与合同。
28、特定财产继承权归属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8.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八
对策
罗祖岷、石智勇发布时间:2008-11-10 08:01:0
2近年来,高新区法院审理了多起涉及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该院在对大量个案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试图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基本情况概括、案件特点梳理,最终提出此类纠纷的妥善解决方案,以达到经济理性和社会衡平的和谐统一。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以来,诉至该院的此类案件共计75起,主要发生于各拆迁安置小区,尤以早期的和平、新北两个拆迁户数较多的小区突出。不少拆迁户在当时仅凭拆迁协议就与他人进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一般均是以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为出卖人,约定买受人预先支付大部分的购房款,余款在出卖人配合办理产权证时支付。由于拆迁房产权证办理工作进展缓慢,近期才陆续开始办理。而较争议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现在房屋价格已大幅增长,故较多出卖人反悔,纷纷要求买受人在原买卖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外额外支付一笔购房款差价,否则不予协助办理产权证。双方协商不成,买受人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诉请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或者出卖人以各种理由主动诉请法院判决买卖协议无效。
二、案件特点
(一)诉求集中。主要表现为要求被告确认合同有效、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75起案件中,其中68起案件的原告均要求被告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占此类案件的90%。另外7件则是由出卖人或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为原告要求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主要集中于出卖时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或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等。
(二)出卖人反悔原因集中。大多系房屋价格大幅增长所致。从案件审理的情况上来看,尽管众多出卖人在进行答辩时所提出的理由都并非是以房屋价格增长,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然能感觉到利益因素的影响实为出卖人反悔的最主要原因。
(三)调解难度集中。从该院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来看,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原被告双方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方要求严格按照当初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并最终要求实现其权利,普遍不愿意接受合同之外另行支付补偿购房差价;而被告一方却认为当初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明显不公,是在信息资源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理应对其进行适当的补偿。
(四)法院判决集中。该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遵循允诺必需信守的合同法基本原则,除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外,其余案件均以被告即出卖人败诉告终。
三、原因分析
(一)利益驱动下的诚信缺失。此类案件大量出现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出卖人的诚信缺失,而此种现象的背后则是利益因素的影响。由于房屋价格呈现连年持续增长的态势,这种价格变化所导致的过去和现在之间的利益悬殊引起了被告的心理失衡,而房屋产权证件办理的进度缓慢又给予了出卖人将此失衡进行现实表达的机会,其结果就是出卖人不愿意依据原合同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
(二)现行立法、司法的缺陷。现行法律法规由于制定的时间早晚有别,同时具体法律法规又具有针对事项立法的特点,往往缺乏体系的逻辑严密性和和谐统一,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时候,无可避免地在具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和观点。这就容易给当事人在估计失信的法律成本方面形成错觉。同时,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弱,也是最要的原因。
(三)安置房买卖本身所蕴含的法律风险。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由于拆迁安置房屋买卖交易存在很长的时间周期,进而蕴涵了诸多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案例举不胜举,且逐年递增。所谓法律风险,主要是针对买受人而言。一般情况下,拆迁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卖方都会要求买方支付全部或绝大部分房价款,而买受人在支付该巨额房款后并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形成的仅仅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双方存有买卖合同,但根据物
权公示公信原则,出卖方从法律上讲依然是房屋所有权人,这样买受人就会置于高风险法律地位。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房屋物权变动需要一个漫长的历史周期,期间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风险诸如房价飙升导致违约发生、抵押担保设定、所有权人死亡出现、所有权人自身债务恶化、共有权人或第三人权利主张、房产查封扣押、赠与继承发生、标的物作价投资出资等等情况。该类纠纷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双方在合同内容上没有精心设计,而且买受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很大侥幸心理。
四、对策建议
(一)规范安置协议。由于拆迁安置房大部分是家庭共有财产,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往往又是以家庭中的一员为代表与买方订立合同,卖方往往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为由毁约。因此有必要规范安置协议,在对安置房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将共有人一并登记在产权证上,以明确房屋所有人,并要求一起签订买卖合同或出具书面同意书。
(二)加强事前预防教育。加大对拆迁安置房屋出卖人的教育和法治理念宣传,将大量的此类纠纷消弭于诉讼前。此举不但可以减轻法院的审判、执行、调解负担,而且在时间点的选择上更有利,即在买卖双方的矛盾尚未升级的时候,更有利于促使其达成新的合意。
(三)加大社区调解力度。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多在同一小区,社区工作人员对争议双方的情况比较了解,更能因势利导地对双
方进行规劝。要充分重视社区调解在此类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充分发挥社区的组织和协调功能。在尊重买受人处分权的基础上,可引导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强化以案示法的宣传。以案示法可以充分发挥法律的社会引导功能。审理此类案件时从被告答辩和庭审的情况来看,许多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院的判决已确认,拆迁安置房屋是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国家依法毁损后,国家对公民给予的一种实物补偿。被告在取得安置房屋后,虽未进行权属登记,但其手中持有证明房屋权属的有效凭据,足见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部分出卖人辩称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应受到否定,未经登记仅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并不对民事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故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进行房屋交易后的过户登记。大力宣传这种法律判断和判决结论,可以引导其他类似情况的案外人对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从而作出恰当的选择。
9.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九
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 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 认定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吴兆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正式施行。该批复内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问题解释,另一部分是有关如何认定保证责任的方式问题的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86年《民法通则》实施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何适用担保法律做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由于当时法律规定不仅简单而且许多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还有差异,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存在与后来施行的立法与司法解释有差异的现实问题。正是由于存在这种立法、司法解释前后规定的差异,它们的选择适用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会产生明显的影响,直接关系案件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所以不仅当事人对此予以高度关注,使这一问题成为担保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而且因为缺乏司法解释明确的统一的适用规则,这一问题也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发生在不同时期的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担保纠纷案件时的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担保法实施之前有关的担保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分歧较大,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4年8号文)具有立法性质,1994年8号文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适用之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1994年8号文施行之后的担保行为,适用1994年8号文的规定。1994年8号文没有规定的,依据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和担保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995年通知)的规定,可以参照担保法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1994年8号文第31条明确规定了,“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但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所以发生在1994年8号文施行之前的担保行为,发生纠纷在1994年8号文之后,适用1994年8号文的规定。
在担保法生效之前,法律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的方式虽有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并且与担保法的规定也截然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担保法实施之前的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也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担保法实施之前,法律与司法解释未规定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与代为履行和赔偿责任并用,如果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为非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法之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责任方式的认定应参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应将保证方式分为代为履行、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实施之前,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在《担保法》实施之后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批复对于担保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批复对如何认定保证责任的方式,规定为“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二、担保纠纷案件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
该批复在正确对司法解释进行定性的基础上,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何适用法律与司法解释确定了统一的原则:一是适用行为时法原则,二是司法解释有限溯及既往原则,三是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
审理案件时适用行为发生时存在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审理时存在的法律法规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适用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对此在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担保法解释)的第133条第1款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在适用上的行为发生法适用原则是有例外的,这就是司法解释适用的有限溯及既往原则和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性质上不同于法律、法规,它不是新的立法性文件,而是对已有的法律规范在法院审判活动中遇到的具体适用问题所做的解释。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时存在某些对法律规定空白而司法实践中又亟须明确的问题的规定,但也不能据此认为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性。司法解释只能是对既有的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的解释,对这一性质必须认真把握,不容怀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审理案件中的适用,受制于其依据的法律法规,这包括两方面:一是法律法规适用案件范围,各法律法规适用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相互之间具有相对独立的适用范围和界限,因此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案件范围上也应以法律法规适用的范围为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得类推适用。二是法律法规生效施行时间。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生效时间,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发生于其生效之前的法律行为一般不予适用,例外情形实属少见。因此,担保纠纷案件一般只能适用行为发生时既有的法律法规,在行为发生之后生效的法律法规不得适用。但司法解释则并不完全如此。司法解释也有公布施行的时间,但司法解释对发生在其公布实施之前的案件也可以适用(司法解释有相反规定的例外),这即司法解释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效力基础在于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定本身应有之义,在其公布之前视为法律的内容已经存在。但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有限的,它对公布之前的案件的适用也仅限于对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生效之后的相关案件。另外,按照一般的原则,司法解释对其施行时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不再适用,对再审的案件也不适用。
司法解释也应当遵循新司法解释优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当最高人民法院对同一行为依据相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先后做出有多个司法解释,各司法勰释均可以适用于该案件时,那么应当优先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13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该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据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与司法解释时应当:首先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其次确定适用案件在一审二审时已经实施的司法解释,第三,对于再审案件仅适用其终审前存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其终审后生效的法律法规和实施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再审的法律依据。
对于担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94年8号文之前,二是1994年8号文实施后到1995年担保法生效之前,三是担保法生效后至今。1994年8号文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制定的重要的担保司法解释。在其出台之前的担保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1994年8号文出台后,对正在一审、二审的在它施行之前《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生效之后发生的保证纠纷案件,和它施行以后,《担保法》生效之前发生的保证纠纷案件都可以适用;对它实施前已经终审的保证案件不再适用。
1995年通知第3条规定,“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所以,《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1994年8号文和其他担保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就不能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生效之前发生的尚未终审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1994.年8号文及当时的法律、法规、其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1995年通知的规定,参照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和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的规定。
三、保证责任方式认定的规则与理由 保证责任方式,包含两层含义。首先,保证责任方式是指保证责任承担的方式,即保证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连带责任保证下,保证人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与债务人相同的责任。其次,保证责任方式是指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内容。一般保证下,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履行责任,即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只能在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得到清偿的范围内,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取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既可以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责任方式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双方的约定:一是依法律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则依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双方事后又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律的规定。
法律对保证责任方式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债权人主义,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主义立法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强化了保证人的责任。二是保证人主义。即从保证人利益出发,重视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在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规定为一般保证。这两种立法模式,各有侧重,也各有利弊。债权人主义强化了债权的保护,但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保证人的利益,这必然相应地削弱了保证制度担保功能的实现。因为担保制度的存在,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还应当鼓励担保制度的适用,如果对保证人的利益不给予相应的平等对待,则很少有人再去为他人债权提供担保。保证人主义,充分考虑了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的利益,这当然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尤其是使债权人得到清偿的成本增加,在信用程度不高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也会有一定的负面作用。
《担保法》生效之前,我国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1994年8号文之前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在当事人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时,保证人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没有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则改采债权人主义,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或者约定不明时,即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1994年8号文总结了此前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对保证责任方式做了相应的规定,虽未直接使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概念,但已经有相关内容的规定,如第6条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与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内容相似。第7条中使用了赔偿责任的概念,“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内容上接近于一般保证。
本批复尊重了当时的司法经验,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保证责任方式应当以担保法生效时间为标准,担保法生效之后发生的保证行为采债权人主义,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采保证人主义。所以对担保法生效前保证责任方式认定应遵循:担保合同无明确约定时为一般保证,约定为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视为一般保证,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是根据当时我国司法实践,在担保法生效之前的合同中当事人基本上不用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的概念,而主要用代为履行、不能履行、不履行等概念的现实情形,本批复采纳了不能履行、不履行(担保法规定的)的概念,来确定保证合同中是否约定为一般保证。不能履行,是指因客观原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比如债权人客观上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等。不能履行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应为一般保证。不履行,是指客观上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主观上不履行债务两种情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届满后的一定期间内),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实际上就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在性质上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当然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情况更为复杂,所用概念也更多样,如何判断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以当事人的立约意思来定,如果无法推定保证人排除了先诉抗辩权的,即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而不能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二O O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 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 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勤劳的蜜蜂有糖吃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10.法院对纠纷引发恶性刑事案件的调研报告 篇十
(2004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对村民因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村民因涉及征地行为及补偿标准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为了规范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涉及土地承包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应以合同为基础,没有合同的暂不受理。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
在处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和分配及与土地承包相关的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
1、几了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确认
“外嫁女”的成员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的精神,应切实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外嫁女”虽未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但已经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嫁入城市的妇女,如果其没有取得非农业户籍,应视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精神处理。离婚、丧偶妇女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的妇女不论其户籍是在嫁出地,还是已迁入嫁入地现又回嫁出地生活的,均应以现户籍所在地确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的成员资格。义务兵、大中专在校生、在服役、上学期间,其户籍已迁出,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仍具有其户籍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成员资格参照前述规定精神处理。
“空挂户”的成员资格。“空挂户”一般是指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又不在此生产或生活的人员。对这类人员资格的确定,应区别对待。凡是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明确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经过民主议定同意,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民主
议定同意,不宜确认其成员资格。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列外。
捐资购买城镇户口人员的资格。捐资购买城市户口的人员,现仍在户口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家庭承包中家庭成员资格的确认
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有承包经营权,而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于家庭承包的,在确定家第庭成员时,应包括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增加的,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
三、关于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及分配纠纷
1、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的审查
对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分配方案的形成应当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是村民实行自治决定重大事项的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到村民利益的八类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因此在审查分配方案时,应审查该方案的形成是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对于违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民程序形成的分配方案,应确认其无效。
第二、分配方案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但该自治权不是绝对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审查分配方案内容时,应以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为依据,对违反法律、政策性规定的,或侵犯人身、财产权益的,应确认其无效。
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已经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将此两项费用分配给全体村民的,未获得分配的村民要求分配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如果仅征用部分村民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经过程序。决定将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全体村民并对被征收土地的村民重新调整的,被征地村民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的,不予支持。但集体经济组织如没有对被征地村民重新调整承包地,被征地村民有权要求给予全额安置补助费。
3、对名为借款实为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近年来,我省出现了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以借款形式将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发放给其认为应当参与分配的村民,双方无还本付息、还款期限等约定,而对有些,如“外嫁女”等则不予借款,其实质是限制或剥夺了某些村民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因集体经济组织不予“借款”而丧失收益分配权的村民要求参与分配的诉讼,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按实际民事行为确定的原则进行审理。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及土地承包流转纠纷
1、认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
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应当从引导农村土地承包工作规范化出发,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两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的,以两证为热认定依据;没有两证的,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成立的依据。发包方就同一块土地先后签订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除外;(2)均未登记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承包合同或实际履行不一致引发的纠纷,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内容为依据。当事人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内容有异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合同的效力。
订立程序:承包方案依法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法定民主议定程序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主体: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承包主体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内容:审查时,应严格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对合同约定将农业用地用于农业建设,未经依法批准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如果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该约定条款无效。
3、承包地的收回与调整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请求收回承包方承包的耕地、草地,终止承包合同的,应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发包方对其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地上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对于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而收回承包地以及发包方违法收回或调整承包地所产生的纠纷,法院审理时,如发包方未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请求其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如果发包方将收回、调整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方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发包方与他人订立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第三方在承包地有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或发包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4、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的审查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承包经营权流转及保护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否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二,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是否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超过部分应当无效。第三,承包方土地转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优先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超过合理期限行使的,不予支持。第四,流转协议是否违背平等协商的原则。对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的,应当认定流转协议无效。第五,审查土地承包经营的转让是否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如果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认定无效,但起诉前取得发包方同意的除外。第六,承包方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抵偿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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