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2025-02-13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12篇)

1.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一

丽江市地方海事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

度的自查自检报告

丽江市交通局:

根据丽政办发(2010)131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对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规范行政复议行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做了具体的文件通知要求,其中对行政处罚行为部分要求制定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方案和基准制度进行自检自查,现将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自检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梳理行政处罚事项

对受市局委托由各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事项进行梳理,对含有自由裁量权内容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依据(包括颁布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强制措施、处罚种类、处罚标准及自由裁量幅度等)编制目录。

二、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各单位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可量化和细化的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一般划分

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并且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幅度内按照比例确定不同的处罚基准。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的基本程序

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适用的基本程序,确保裁量权基准在实际工作中得以运用。原则上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1、海事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2、海事处罚办案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核。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法制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3、海事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法制机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4、海事执法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提出改变

处罚档次审核意见的,也应当说明理由;

5、上一级海事执法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案件合议机构合议,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6、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7、各区县海事执法部门内部审核程序外,在执法文书中也应当向被处罚人告知适用处罚档次和具体裁量的理由。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中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内容与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中不一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告知。被处罚人要求查阅行政处罚基准制度具体内容的,海事执法机关不得拒绝。

四、自检自查中存在的原因及整改措施

由于各区县海事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当中对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吃不透,对相关文件的精神领悟不全面造成行政执法当中处罚依据不够完善,不够全面。我局对各区县海事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建议对各区海事部门加强行政执法培训力度。并与各县职能部门交叉交流学习。

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二

一、当前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追求私利, 滥用自由裁量权

税务执法人员违背法律法规授予自由裁量权的目的, 利用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 使具体税收执法行为背离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初衷, 追求不当利益, 导致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为税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其处罚职权的行使不是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而是基于税务执法人员个人或小团体的私利, 如被处罚者与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之间的利害关系, 该处罚的不予处罚或该从重处罚的从轻处罚, 或者不该处罚的予以处罚或该从轻处罚的从重处罚假公济私, 使行政处罚权成为个人谋私的工具。

(二) 执法者的素质不高导致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标准不统一

一是, 执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统一的细化标准, 导致工作方式和工作态度武断专横。主要表现为是反复无常, 朝令夕改。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 无任何确定标准, 面对相似的违规情节, 表面上虽然都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 但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失去起码的标准。二是, 执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 对法定因素或常理因素思考不全面。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没有认真考虑违法情节的轻重和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大小, 而是凭直觉或臆断就作出了裁量决定。自由裁量权要求执法者审慎的裁量才能保证裁量的合理性, 单凭直觉或臆断绝非合理的自由裁量。

(三) 有些执法者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

随着纳税人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 程序合法就成为税收执法中的一个要件。但是有些执法人员认为严格按照程序办事束缚了手脚, 更有甚者以方便工作甚至以方便纳税人为由, 任意变更执法程序, 造成同等纳税人同等事项的处理程序不同的问题, 这严重的弱化税务机关执法的严肃性。

二、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一些建议

税务机关一直是高度重视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问题, 不少地方的税务机关采取了积极有效的规范措施, 如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制定了细化的标准等。税务机关应在总结经验、吸取教训的同时进一步探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途径, 保障税收执法公正公平, 保证纳税人正当权利。

(一) 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和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程序

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归因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法律语言的内在模糊性、法律稳定与发展之间的矛盾, 为了规范执法可以通过加强税收行政解释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国家税务总局加强对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一步将其行使的条件、运行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等做出准确、科学、详尽的规定, 统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要素和处罚口径,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 确实改变有关自由裁量过于宽泛、“自由度”过大的局面, 以便具体操作中可以适度的把握, 减少税务行政处罚的主观随意性和盲目性。

(二) 改善执法环境, 强化监督机制

通过加强舆论监督, 改善执法环境。加强宣传税法, 提高人民群众的纳税意识;向政府领导普及税法知识, 减少对税务行政处罚的外部干涉;利用网络公布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信息, 将税务行政处罚置于社会各界的有效监督之中, 保证税务执法人员秉公执法。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加大对执法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尤其是事中的监督, 通过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税收执法检查, 全面提升执法质量。

(三) 提高税务行政执法队伍职业道德修养和执法水平

首先, 通过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提高税务人员政治素质, 增强抵制各种落后、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其次, 引进激励机制, 树立服务意识, 提高服务质量。再次, 大力加强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特别加强对执法人员程序知识、意识的培训, 通过培训使执法人员对于执法程序有一个系统的理解, 进一步提高业务素质, 大力推行税收执法认证制度, 持证上岗, 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 从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奠定基础, 避免随意裁量。

(四) 加强相关制度建设

为兼顾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可以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使用, 应加强和落实回避制度、说明制度、时效制度等制度。回避制度保障执法公正;说明制度保证裁量过程公开;时效制度避免久拖不决的现象;分级审核制度有利于缩小税务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幅度, 减少行政执法权利的过分集中, 保证自由裁量权限度运行;案件类比制度, 避免随意裁量, 细化处罚标准。

参考文献

[1]龙朝晖, 方佳雄.我国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浅议[J].税务研究.2007 (03)

[2]李华.论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J].税务与经济.2007 (02)

[3]李学昌.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5 (05)

3.财政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篇三

《规范》要求,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综合裁量的原则;并遵守陈述、申辩制度,听证制度,裁量说理制度和回避制度。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该《规范》明确,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重大财政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拟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撤销资产评估机构、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处罚决定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包括在违法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管辖权的确定等方面存在争议的案件;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如何确定财政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规范》提出,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结合财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界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本规范,考虑财政违法行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对财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予以何种处罚,以及何种幅度的处罚。

同时,《规范》指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财政违法行为证据的;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作虚假陈述的;财政违法行为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财政违法行为屡查屡犯的;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截留、挪用、侵占军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资金和物资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实施财政违法行为的;因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导致财政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等等。

《规范》强调,财政部门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程序、裁量标准予以公开,并指定法制机构、相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案件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复核。同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下级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考核。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4.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四

《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松岩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与具体的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

第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于重大违法行为需要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十六条 市、区县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内容,纳入全市绩效评估考核。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定》(送审稿)的说明

一、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及过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为适应行政执法复杂性、多样性的特点,行政立法往往赋予行政执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超标排放废气,根据相关环保法规的规定,处罚额度为1万元至10万元。但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如不合理行使,会造成行政权力扩张、行政处罚随意性大以及“同案异罚”等问题,客观上影响行政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廉洁性。为统一行政处罚幅度,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促进依法行政,近年来,各地陆续出台了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提出了依法、合理行政的要求,2007年《中共福州市委反腐协调小组关于做好当前预防腐败几项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榕委反腐办[2007]9号)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列入了今年反腐败工作的一项内容。中共福州市委反腐败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2007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主要任务的分工意见》(榕委反腐办[2007]3号)明确2007年在全市范围内推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2007年7月,法制办牵头组织市监察局、编办、效能办等单位,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参考吸收了外地、市的经验和作法,草拟了《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召开了多场由主要行政执法部门参加的修改论证会。根据相关部门的反馈意见,我办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适用、程序和规范等制度性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二、有关条文的说明

(一)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原则

《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规定》第六条明确,行政处罚应当“坚持适当和必要”的原则。《规定》第十条规定了“相同处罚”的原则,上述原则旨在明确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和法律理性的要求。接着,《规定》第十二条分四类情况对在执法活动中如何贯彻上述四项原则作了细化规定,规定了对违法情节、性质、事实和危害后果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通过这些规定,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规定了行政机关细化处罚标准的制度

《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为本系统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该条规定要求我市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细化标准,将违法情节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几类情况,对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幅度,并向执法相对人公开。如市工商局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九部法律法规规定,将违法行为细分为“3级9档”,根据不同情节适用不同处罚,促进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运用,保证量罚尺度的相对统一,增加行政处罚的透明度。

(三)规定了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活动既不失职不作为,又不越权乱作为,构建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体系。《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

1、公示制度。《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向社会公开。”前期,我市各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目录以及执法范围、执法程序、执法权限、处罚种类与幅度,已经向社会公开。在此基础上,《规定》要求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情况进一步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防止“同案异罚”或者“畸轻畸重”现象的发生。

2、投诉制度。《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通过设立投诉渠道,确保行政处罚的合理行使。

3、考核制度。《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把行政机关制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并将其纳入绩效评估考核的范围。

5.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五

发布时间:2008-1-21 9:10:00 来自:市政府办公室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证抓好贯彻落实。

为了全面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建设一流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07〕7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为我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且实施的处罚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工作内容

(一)规范范围

享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的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均应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

(二)规范内容

1.行政罚款的自由裁量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的行政罚款幅度范围内,要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划分若干个行政处罚阶次,每一阶次均需明确具体的罚款额度。

2.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合并适用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

种类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划定每一行政处罚种类所应当适用的标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种类时,应当划分不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及合并适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标准。

3.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将行政拘留划分为若干个具体的行政拘留的阶次,明确每一阶次的行政拘留期限。

4.行政警告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明确给予行政警告处罚的情形。

5.其他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上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划分为若干个阶次,明确不同阶次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三)自由裁量权的适用

1.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属特别轻微违法行为,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4.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升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3)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4)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6)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5.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6.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7.行政处罚“先例”制度的适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者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8.行政处罚说明制度的适用。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的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四、工作步骤

(一)梳理依据,制定标准阶段(2008年3月20日前完成)。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逐法逐条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详细归纳本机关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结合本单位的执法实际,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适用阶次,制定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

(二)公布实施阶段(2008年5月1日前完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通过本机关集体讨论,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强化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市政府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科学安排,统一实施。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尽快完成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性标准的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既要符合合法要求,又要符合合理性要求,科学安排不同阶次的行政处罚情形和标准,增强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种类、幅度和范围等重新作出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及时调整。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所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中省直驻阜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按照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性标准执行。

6.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六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日期】2009-01-17 【生效日期】200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2008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四条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五条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体规则

第六条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结合实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作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依据。

区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已经制定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参与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的制定,并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 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明确的、具体的不同违法行为的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九条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第十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幅度较大的,可以规定相应的处罚数额、比例或倍数;

(五)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行政处罚行为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后,报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四章 监督规则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照法定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绩效考核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作为该部门依法行政的内容,纳入绩效考评的范畴。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视情节予以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按照《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处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实施;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和其他行政责任的追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7.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七

1 植物检疫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实施的重要性及意义

由于现实情况相对复杂, 违法行为涉及的内容广泛、形式各异, 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可能对所有违法情形都做到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 在立法上只能作出一些仅具基本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 这就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了一定的处罚自由裁量权。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就要对带有自由裁量权的处罚条款进行科学的细分、量化, 明确具体的处罚标准、范围及幅度, 建立公正的行政处罚标准和程序, 实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使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达到符合法律精神的目的[3]、植物检疫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即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了明确的细分, 并确定了对应的量罚标准, 使宽泛的裁量幅度具体化、模糊的执法标准客观化。

植物检疫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 控制和缩小了实施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空间, 对防止执法不公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 对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减少行政争议, 加快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

2 植物检疫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细分及处罚依据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对7种违法行为都依照违法的轻重程度进行了细分, 每一种违法行为细分成4种裁量情形, 并对应了相应的裁量标准。

按照《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的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 可处以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 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自由裁量标准中按照以下4种裁量情形分别执行。

2.1 违法程度轻微

系初次违法, 并从非疫情发生区调出、调入或繁育;无疫情扩散可能;初次违法, 且案发后能消除疫情扩散威胁的等多种情形。属非经营性行为, 可处以200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 可处以货物价值5%~10%的罚款, 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2.2 违法程度一般

系初次违法, 虽从疫情发生区调出、调入或繁育, 但疫情扩散基本可以排除;初次违法, 有疫情扩散可能;初次违法, 但案发后不能消除疫情扩散威胁的等多种情况。属非经营性行为, 可处以200~500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 可处以货物价值的10%~15%的罚款, 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2.3 违法程度较重

系再次违法或有可能引起疫情扩散的或疫情扩散威胁较大的情况。属非经营性行为, 可处以1 000~1 500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 可处以货物价值15%~20%罚款, 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万元。

2.4 违法程度严重

系多次违法或引起疫情扩散的情况。属非经营性行为的, 可处以1 500~2 000元罚款;属经营性行为, 可处以货物价值的20%~30%的罚款, 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5万元, 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3 植物检疫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在执法过程中的控制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的实施在维护公共利益、维持公共秩序、提高行政效率等许多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但要进一步制约并完善行政执法主体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还应建立多元化的控制机制[5]。

3.1 保证信息公开

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 除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 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从而利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同时, 在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之前, 应出示执法证明, 将有关事项通知或者告诉行政相对人, 既可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自控自律功能, 也防止了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避免相对人受到不法侵犯[6]。

3.2 内部与外部监督相结合

由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执法机构进行监督, 保障行政执法过程透明化。上级主管部门和业务部门也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下级机构进行监督抽查、执法评价。机构内部之间应对行政执法进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另外, 还要通过建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3.3 加强学习、提高道德修养

植物检疫执法人员要不断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 熟悉法律条款。加强执法人员思想道德建设, 提高其自身的素质修养, 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 增强自控力, 使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做到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张爱东, 陈宏海.论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J].法制与经济, 2009 (9) :57-60.

[2]邹新华.论农业行政执法的公正性[J].江苏农村经济, 2006 (4) :55-56.

[3]赵所军.农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使之法律思考[J].现代农业科技, 2010 (22) :374-381.

[4]丁华峰, 安翠娟.浅议河南省植物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标准[J].河南农业, 2010 (2) :21.

[5]冯玉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在棉花质量监督执法中的使用[J].中国纤检, 2011 (4) :38-39.

8.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八

为进一步规范路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路政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和减少路政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切实贯彻落实上级路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局实际,制定若干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一、路政执法自由裁量审核制度

为规范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实施,确保公平、公正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一、路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应当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二、执法人员对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后,应将案件报送县局路政科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查,同时应当提交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分别在相应文书的“案情摘要”和“处理建议”中作出必要说明和建议。

三、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对执法人员提交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程序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或者在行政决定中未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或者补充说明。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的统一、正确行使使用。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审查时,应当把好以下标准:

(一)路政许可方面:

1、所有涉路行政许可前期勘探、调查由路政科具体实施,并召开讨论会,形成具体意见,同意受理的,按照程序上报,不予受理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2、凡涉及影响国省道车辆通行安全的涉路许可(包括行政同意、确认),即需要作出技术评价报告的所有涉路许可,必须经县局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同意方可上报。

(二)路政行政处罚方面:

1、路政巡查时,如发现涉路违法行为应及时制止,对于当时能够做出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把案卷移交县局路政大厅。

2、对于不能够现场处理,或必须做出一般程序处理的涉路违法案件,应当日内将案件移交路政大厅处理,并将违法程度和拟处罚金额同时上报。根据自由裁量处罚金额2000元以下的,经路政业务讨论会研究同意后,报分管局长同意即可实施;处罚金额2000元以上的,需报县局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处罚数额达到需上报市局的,应当及时上报。

(三)路损、路赔方面:

1、路政巡查时,如发现损毁、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于路损赔偿1000元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处理,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把案卷移交县局路政大厅。

2、对于不能够现场处理,或数额超过1000元的,应当当日内将案件移交路政大厅处理,并将路损程度和拟赔偿金额同时上报。赔偿金额1000-5000元的,经路政业务讨论会研究同意后,报分管局长同意即可实施;赔偿金额5000元以上的,需报县局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涉及处罚数额达到需上报市局的,应当及时上报。

四、案件经路政科法制工作人员审核同意后方可报分管领导审批,并报县局法制负责人备案。

五、路政科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备案工作,集中对结案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程序、处罚裁量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有效性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和监督。

二、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和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路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自律性和行政行为的严密性,确保路政管理行政处罚按规范程序进行,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任务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说明处罚决定中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法律规定、自由裁量幅度的理由等,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相对人。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及时受理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五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六条 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及时、客观、公正。

对基于路政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路政行政处罚行为,应以更为审慎的方式复核当事人陈述、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避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不公正、不合理的应用。

第七条 路政执法部门组织听取陈述、申辩活动,应至少在3日前通知行政许可当事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的,路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允许,并认真作好笔录。

第八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路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好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听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当事人意见时,应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在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路政行政执法部门视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违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及对行政机关执法负有监督、指导职能的人大及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有关人员列席旁听。

第十一条 陈述、申辩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陈述、申辩人的身份和资格,告知其在陈述、申辩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告知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准予许可及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四)记录员将陈述、申辩笔录,交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路政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许可决定或加重处罚。

三、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

第一条

路政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拟给予当事人吊销路政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时,或行政许可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第六条 举行听证7日前,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和听证员姓名,告知其有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第七条 听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证的决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报请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或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陈述拟作出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及理由、依据,提出有关证据;

(七)当事人或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八)双方就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问题进行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十)双方作最后陈述;

(十一)双方阅读、修改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盖章;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会笔录报分管领导。听证报告应当记录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参加人、记录员、主持人;听证双方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理结果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回避和裁量公开制度 第一条 实施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应当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路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二)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三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路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四条 中层干部的回避,由单位领导决定,其他路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有关科室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被申请回避的路政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回避的决定前,仍负责本案的处理。

第六条 对当事人及有关路政执法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2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七条 路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执法回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对自由裁量进行公开,将本部门的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范围、处罚种类、幅度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实施情况向社会公示。第九条 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五、路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重大、复杂裁量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路政行政执法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讨论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路政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路政许可证、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或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或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条 集体讨论案件的处理,应当通过分管领导召集的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条 路政支队(大队)对需提交集体讨论研究的案件,由路政支队(大队)提请分管领导决定集体讨论具体时间。路政支队(大队)主要负责人、法制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审理、办案人员携带案卷材料参加集体讨论案件。

第四条 集体讨论会议由路政支队(大队)负责人或直接审理、办案人汇报。参加集体讨论案件人员在听取汇报后,就案件的定性以及拟作出行政许可、不予许可、行政处罚处理意见情况各自发表意见,阐述的内容要明确、具体。

第五条 在集体讨论中,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允许保留个人意见,但经集体决定后,个人必须坚决执行,并不得有违背集体决定的言行。经过讨论研究,最后形成统一的集体讨论意见,参加集体讨论人员要在记录上签名。

第六条 集体讨论事项时,会务人员必须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

第七条 集体会办的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复杂裁量案件的处罚决定应报送统计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六、路政管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督检查与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路政管理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与评议考核工作,保证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维护和监督路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结合我局路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路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督检查与评议考核,是指上级路政执法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对下级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的过程。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吉安市公路局路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检查与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吉安市公路局路政支队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路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督检查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路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督检查与评议考核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评议考核。

建立定期评估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效果长效机制。

第七条 路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监督检查与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等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五)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收集是否充分;

(六)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

(七)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八)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九)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

(十)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集体研究及备案情况;

(十一)其他应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的内容。第八条 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审阅有关报告材料或听取情况汇报;

(二)调阅、抽查行政案卷;

(三)组织执法检查或专题个案调查;

(四)查阅受理的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五)查阅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情况;

(六)其他方式。

第九条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定及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行使交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纠正或撤销路政执法行为;

(二)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纠正或撤销路政执法行为;

(三)适用执法依据错误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路政执法行为;

(四)违反法定执法程序的,纠正或撤销路政执法行为;

(五)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未按规定进行集体研究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备。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所发现问题及对问题的处理,应制作监督检查文书,作为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同时备案并及时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人员。

第十一条 路政行政自由裁量权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形式,考核结果分“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结果作为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或者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9.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九

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试行)

一、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下列凡给予减轻处罚的,本自由裁量权基准不再作表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无证生产、配制药品(特殊管理药品除外),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经验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无证经营药品,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3、认定为变相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且未涉及假劣药品的;

4、药品生产企业已申请新增生产范围并获得药品注册批件,但

未经批准即组织药品生产(用于验证的试生产产品除外),其生产条件及过程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所生产的药品符合法定质量标准,并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5、已获得筹建的药品经营企业未取得许可证即开始营业,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其生产、配制的药品经检验不符合其标示药品的法定药品标准要求的;

2、生产、配制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有关规定的;

3、被依法吊销或撤消《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继续组织药品生产、经营、配制活动后;

4、被依法禁业人员从事无证生产、经营、配制药品活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配制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无证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全部属于假劣药的;

3、所生产、经营、配制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消,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任一项规定且不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假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且该原料药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个人或其他非法渠道购进假药的;

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且药品所含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

3、同时违反《药品管理法》地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两项以上规定或者由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4、当事人在生产和销售的过程中发现药品出现变质或被污染的

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5、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原料药不合格,仍继续使用该批原料药进行生产的;

6、药品经营企业蓄意购入假药的;

7、违反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药品生产假药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结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导致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假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三、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性状、可见异物、崩解时限、溶出度、有关物质、PH值、溶液的颜色等项目,且不合格项目对人体用药安

全未造成危害的;

2、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生产、销售的劣药不会对药品的药效和安全性产生影响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内的;

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生产、经营、使用的劣药为中药饮片(医疗用毒性中药除外),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的罚款,生产企业(含医疗机构制剂)的停产停业整顿(从重处罚):

1、检出不合格项目有三项以上(含三项)的;

2、检出的不合格项目为严重影响药品疗效和安全性的无菌、热原、异常毒性项目的;

3、药品成分的含量低于标示量百分之十以上的;

4、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劣药论处的六项情形中,同时具有两项以上,或属上述六项任何一项且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有上述一项不符合规定,经国家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5、明知药品的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继续销售该劣药的;

6、更改有效期或生产批号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销售的劣药,属于特殊管理药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药品的;

2、生产、销售的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生产、销售的劣药是用于赈灾,或者治疗突发性传染病的。

四、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从轻处罚):

1、积极配合对其违法行为查处的;

2、违法行为时间短,情节轻,涉及面小的;

3、提供者非故意,且不知道属于假劣药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提供者明知其为假劣药品的;

2、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存在主观故意事实依据的;

3、当事人主动为假劣药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以违法收入三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假劣药品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因提供的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仍发现严重缺陷但未造成药品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二)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发现严重缺陷两至三项的;

2、提出书面延期改正申请并经批准,但在延期内仍未改正的。

(三)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

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或建议国家局撤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顶格处罚):

1、违反相关质量管理规范出现严重缺陷三项以上的;

2、缺陷条款已经影响了药品质量,导致假、劣药品出现,或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六、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轻处罚):

1、违法购进的药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质量合格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态度较好的;

2、违法购进的药品,销售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异地现货销售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购药品中有假劣药品的;

2、明知对方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从其购进药品的;

3、当事人在购进药品后,发现是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的情况下,仍然继续销售该药品的;

4、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的;

5、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超出本企业药品经营范围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建议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1、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十二个月内发生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

3、当事人故意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假劣药品的。

七、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罚款(从轻处罚):

1、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且态度较好的;

2、药品零售企业向无证人员出租、出借柜台或者给无证人员代销药品,涉及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药品批发企业首次向无证人员提供发票和相关手续的,所经营的药品系合法企业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罚款(从重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涉及假劣药品的;

2、出租、出借许可证,涉及生产、经营的药品超出核准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顶格处罚):

1、再次发生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涉及的药品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1、制剂品种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检验合格,首次违法销售的;

2、制剂品种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且经经验合格,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医疗“连锁”机构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涉及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从重处罚):

1、在市场多次销售制剂品种,但没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该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制剂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

(三)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顶格处罚)。

九、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且质量合格的;

2、第一、二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且质量合格的;

3、属于擅自在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造成人员伤害后果,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的产品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属于擅自在第三类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围或者适应症的;

3、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生产医疗器械的;

4、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到期后未重新办理注册而继续生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生产的产品经经验质量不合格或有证据证明足以对使用者造

成伤害的;

2、生产的产品对使用者造成伤害,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指导意见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生产许可证已到期,逾期未按时申请重新审查发证,且生产过程中未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场所符合规定,所生产的产品确认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生产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一、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生产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以及时纠正、不影响产品质量和性能的;

2、生产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但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

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

2、生产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顶格处罚):

1、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2、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

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原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按规定申请换发证,且经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2、无证经营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质量合格,且无安全隐患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无证经营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无证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或者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在十二个月内两次被查处的。

(三)无证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三、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的第一类医疗器械但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蒸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或产品无安全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顶格处罚):

1、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

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购进医疗器械经经验质量不合格的。

十四、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申报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撤消产品注册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产品注册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并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并能及时发现并纠正的;

2、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取得注册证后未进行生产或虽进行了生产,但产品经经验质量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取得注册证后并未进行生产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对已经进行生产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

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所涉及的品种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2、取得注册证后已进行了生产,其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所生产的产品已造成人员伤害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十五、法律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的罚款(从轻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一、二类医疗器械,货值在五千元以下,且对人体使用无安全隐患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但所购进的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从重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明、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

2、从无证企业购进的医疗器械属于第三类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顶格处罚):

1、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10.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十

[ 所属层级类别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 [ 所 属 类 别 ]:工商经贸[ 发 布 日 期 ]:2008-2-28[ 生 效 日 期 ]:2008-02-28[ 发 布 单 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发 布 文 号 ]:[ 是 否 有 效 ]:有效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

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是行政机关从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裁量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处罚裁量权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中被普遍行使。总体来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能够统一思想,明确目的,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在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过罚不相当、同案不同罚等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依然时有发生。

有效促进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工商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对处罚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度上的规范,有利于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能够有效防止重责轻罚、轻责重罚、同案不同罚等现象。促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是对行政执法权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方面,将对防治腐败工作起到重要作用。总之,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有利于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水平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有利于提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社会形象。

二、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处罚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四)程序正当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处罚裁量权时,要综合、全面考虑案件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进行裁量,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明确行政处罚种类之间的轻重关系。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较常使用的几种行政处罚而言,通常情况下,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二)关于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部分予以处罚。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1.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4.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2.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违法行为的;

3.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的;

4.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适时建立健全规范处罚裁量权的相关制度。

1.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应当制定或者修订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对于处罚裁量权的基本概念、原则、适用的基本规则等进行阐述,对于处罚裁量权的适用程序、过错责任追究等进行规定。可以自行制定处罚裁量标准,也可以要求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处罚裁量标准,进一步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

2.在制定处罚裁量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等因素设定相应标准。同时,根据处罚裁量权制度本身的特点,在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环境、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及时对处罚裁量标准进行调整。

3.应当与办公自动化工作相结合,建立信息化案件处理辅助系统。形成行政处罚案件的电子数据库,并在细化、量化含有处罚裁量权的处罚条款的基础上形成处罚裁量权应用系统,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快捷、便利、有力的支持。

四、加强对行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建立健全对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从多环节、多方面、多角度对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一)在听证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处罚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处罚案件核审过程中,核审机构对处罚裁量部分应当加强审查力度。

(二)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信访及其他执法监督程序中,复议机构、信访机构等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切实起到监督作用。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建立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等考评工作中,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中的处罚裁量行为,增加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考评比重。对于不规范行使处罚裁量权情况严重的,要坚决取消其评先评优资格。

(五)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不按程序行使处罚裁量权等滥用处罚裁量权的行为,要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

(一)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法律知识培训。应当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通用法律知识,特别是行政处罚以及处罚裁量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加强对典型案例的分析,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实践能力。应当收集、整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处罚案例,以案说法,既能够进一步加深行政执法人员对处罚裁量权的理解,又能够为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提供参考。

六、切实加强对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从反腐倡廉、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本指导意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

(一)认真贯彻,积极落实。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明确推进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工作机构,制定落实本指导意见的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规范处罚裁量权,将本指导意见落到实处。

(二)注意总结,经常交流。在工作中应当及时总结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经验、教训,不断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应当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交流,取长补短,促进处罚裁量权正确行使。

11.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十一

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到市场的;

(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七)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因商标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增加10%-30%的罚款;

(二)采用广告宣传等其他侵权方式使侵权行为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的,增加20%-50%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转移、损毁、隐匿、销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增加50%-100%的罚款;

(四)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

(五)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20%的罚款;

(六)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10%的罚款;

(七)侵犯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增加20%-50%的罚款。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六条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减少罚款:

(一)在被侵权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能够提供使用证明的,下调10%-50%;

(二)在被侵权商标注册前已经取得企业名称、专利权等在先权利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下调10%-50%;

(三)在委托加工或者过程中已经履行索证等义务并能提供证明的,下调10%-50%;

(四)商品没有销售且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下调10%-30%;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下调50%-100%;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属于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七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一)按照非法经营额计算:

1.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不足5万元但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非法获利计算:

1.非法获利不足1万元的,处以非法获利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或者虽不足1万元但有严重后果的,处以非法获利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的标志、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罚款幅度参照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1.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罚款的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额(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处罚额(罚款基数×减少罚款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12.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自查报告 篇十二

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流动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

对于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三条 对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条 对一般无照经营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的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条 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罚的基准为违法经营额的20%以上30%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2万元。第六条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罚的基准为违法经营额的30%以上50%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

第七条 无照经营的规模大小,应当按照经营场地、经营时间、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或者月经营额等因素,由各分局结合当地实际予以掌握。

第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 “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

(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

(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

(五)其他情形足以认定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以上1倍以下处罚,或者结合其提供的时间、次数综合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应当对提供条件者,从重处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以上3倍以下处罚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综合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增加罚款:

(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继续或者再次从事无照经营活动,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20%-40%的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处罚: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20%-40%的罚款;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10%-30%的罚款;

(四)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下调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罚款或者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处罚的下调额(即:罚款基数×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属于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

(三)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上一篇:医疗器械登记事项变更下一篇:观后感五二班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