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音响制品管理条例》(共6篇)(共6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音响制品管理条例》 篇一
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送审稿)
第一条 国务院决定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条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在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载有录音、录像节目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硬盘芯片等磁带、光盘或移动存储介质以及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载体形态。”
第四条 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五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和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
第七条 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条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二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并由委托单位出具规定格式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
第十四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发行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必须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十七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发行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进口用于出版和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发行和放映。”
第二十条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应当经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发行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发行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发行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三十二条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发行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发行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发行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 第三十四条 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决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音响制品管理条例》 篇二
总理温家宝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的形式, 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 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 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 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 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 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四、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 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七、删除第四十八条。
此外, 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 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法) 的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 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 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 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 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 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 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 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 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 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 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 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 从第六年起, 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 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 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 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取得执照, 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三)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四) 劳务报酬所得, 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五) 稿酬所得, 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不包括稿酬所得。
(七)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 财产租赁所得, 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 财产转让所得, 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十) 偶然所得, 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 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 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 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 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税法第三条第四项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 是指个人一次取得劳务报酬, 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
对前款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 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 加征十成。
第十二条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国债利息, 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债券而取得的利息;所说的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是指个人持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 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四条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 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税法第四条第八项所说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六条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减征个人所得税, 其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说的成本、费用, 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 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 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 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 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第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财产原值, 是指:
(一) 有价证券, 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 建筑物, 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 土地使用权, 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 机器设备、车船, 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 其他财产, 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 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第二十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 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 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 劳务报酬所得, 属于一次性收入的, 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 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 稿酬所得, 以每次出版、发表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三)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以一项特许权的一次许可使用所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 财产租赁所得, 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五)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六) 偶然所得, 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二十二条财产转让所得, 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计算纳税。
第二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 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税法规定减除费用后计算纳税。
第二十四条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 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 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 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六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 是指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 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 是指:
(一) 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 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2800元。
第三十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 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第三十二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纳的税额。
第三十三条税法第七条所说的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 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所得项目, 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减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者地区内不同所得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 为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扣除限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 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 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超过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纳税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 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的该国家或者地区扣除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四条纳税义务人依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 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 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 按时缴库, 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 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条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 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 取得应纳税所得,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 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税法第八条所说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 在申报纳税时, 其在中国境内已扣缴的税款, 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所列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所得的, 按项分别计算纳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税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得的, 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第四十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特定行业, 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第四十一条税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说的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计征方式, 是指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特定行业职工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 按月预缴, 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 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 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的税款, 多退少补。
第四十二条税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说的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是指在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 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规定, 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 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 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按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手续费时, 应当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持收入退还书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十五条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式样, 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法和本条例所说的纳税年度, 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十七条1994纳税年度起, 个人所得税依照税法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征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篇三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田水利规划的编制实施、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农田灌溉和排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田水利,是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的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
第三条 发展农田水利,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措施保障农田水利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国家依法保护农田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农田水利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规划,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环境保护等因素。
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包括发展思路、总体任务、区域布局、保障措施等内容;县级农田水利规划还应当包括水源保障、工程布局、工程规模、生态环境影响、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技术推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田水利调查。农田水利调查结果是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田水利规划,应当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下级农田水利规划应当根据上级农田水利规划编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是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农田水利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农田水利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农田水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整治、农业综合开发等规划涉及农田水利,应当与农田水利规划相衔接,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组织制定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安排的与农田水利有关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田水利标准。
农田水利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组织制定。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田水利规划,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并公示工程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有关专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代表参加。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受益者组织竣工验收。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投资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组织竣工验收。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田水利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册存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田水利信息系统建设,收集与发布农田水利规划、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四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农田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二)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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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四)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五)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九条 灌区农田水利工程实行灌区管理单位管理与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灌区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
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度,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农田水利工程水量调度涉及航道通航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灌溉排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田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农作物灌溉用水定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合理确定水价,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制定灌区内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灌溉排水试验工作。灌溉试验站应当做好农田灌溉排水试验研究,加强科技成果示范推广,指导用水户科学灌溉排水。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粮食主产区和严重缺水、生态环境脆弱地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国家鼓励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节水灌溉设施,采取财政补助等方式鼓励购买节水灌溉设备。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商品粮、棉、油、菜等农业生产基地,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短缺地区,限制发展高耗水作物;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条件、补助标准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农田水利工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经营农田水利工程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推出符合农田水利工程项目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对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信贷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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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灌溉和排水的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将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公益性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科技推广等公益性职能。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专业化服务组织开展农田灌溉和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维修等公益性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农田水利新技术推广目录和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水利服务人员和农民的培训。
第四十条 对农田水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农田水利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刊编辑部根据水利部网站内容整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音响制品管理条例》 篇四
一、第一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二、第二条修改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率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三、第三条修改为:“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率,在本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品位、开采条件等情况,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财政部未列举名称且未确定具体适用税率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第五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分别以应税产品的销售额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比例税率或者以应税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定额税率计算。”
五、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的,从高适用税率。”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七、第八条中的“课税数量”修改为“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音响制品管理条例》 篇五
国务院令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号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废)
国务院令第6号 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7号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废)(国务院令第413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令第10号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2号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号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废 国务院令第495号)国务院令第14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令第15号 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度税暂行条例(失效 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8号 基金会管理办法(废 国务院令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号 土地复垦规定
国务院令第20号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22号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令第23号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4号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5号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6号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号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28号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32号 修改)国务院令第29号 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31号(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3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废)(新313)国务院令第34号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特种国债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36号 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37号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国务院令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9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废)国务院令第430号 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41号 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44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45号 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46号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7号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废止 国务院令第537号)国务院令第48号 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废)(新337)
国务院令第49号 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0号 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51号 盐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国务院令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54号 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56号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令第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国库券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年特种国债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令第60号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3号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64号 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66号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67号 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废)
国务院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71号 民兵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第72号 总会计师条例
国务院令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74号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第75号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76号 专利代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7号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8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
国务院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国库券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81号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废)国务院令第364号
国务院令第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务院令第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39号
国务院令第8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废)
国务院令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令第87号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废)国务院令第516号
国务院令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国务院令第89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国务院令第405号 国务院令第90号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91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2号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93号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 废(国务院令第416号)国务院令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
国务院令第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国务院令第97号 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人民币 国务院令第98号 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99号 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200号)目录 国务院令第101号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2号 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03号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国务院令第104号 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新第289号)国务院令第105号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06号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07号 储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货币出入境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国务院令第110号 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111号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国务院令第112号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13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114号 关于修改自然科学奖励条例、发明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决定(废 令第265号)国务院令第115号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6号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废)国务院令第410号
国务院令第119号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1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121号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22号 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1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废)(新362)国务院令第124号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25号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废)国务院令第126号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令第127号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国务院令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29号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30号 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131号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506号)国务院令第132号 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13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新国务院令第538号)国务院令第1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新 国务院令第539号)国务院令第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新 国务院令第540号)国务院令第1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2008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令第1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40号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41号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第1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国务院令第143号 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废)国务院令第1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45号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废)国务院令第426号 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令第146号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废)(新340)国务院令第149号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15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51号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国务院令第15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153号 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4号 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第1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158号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令第159号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160号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161号 残疾人教育条例
国务院令第162号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163号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165号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废)
国务院令第166号 关于修改<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废)国务院令第319号
国务院令第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168号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69号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70号 强制戒毒办法
国务院令第171号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72号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173号 国防交通条例
国务院令第174号 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175号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国务院令第176号
国务院令第177号 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新第289号)国务院令第178号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新国务院令第395号)国务院令第1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81号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1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183号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18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国务院令第185号 信访条例(废)国务院令第431号 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1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国务院令第188号 教师资格条例
国务院令第189号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1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国务院令第19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新 国务院令第532号)国务院令第1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
国务院令第1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196号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第197号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令第198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200号 电影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300号)目录
国务院令 第201号 1996-07-0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 国务院令 第202号 1996-07-13《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03号 1996-09-0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204号 1996-09-30《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205号 1996-10-15《旅行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06号 1996-12-0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207号 1996-12-16《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208号 1996-12-30《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09号 1997-01-0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0号 1997-01-02《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1号 1997-01-1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12号 1997-03-08《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3号 1997-03-20《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4号 1997-03-2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5号 1997-04-1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6号 1997-05-0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7号 1997-05-20《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218号 1997-05-20《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19号 1997-06-05《国务院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时升挂使用国旗区旗的规定》
国务院令 第220号 1997-06-20《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国务院令 第221号 1997-07-01《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区行政区域图》 国务院令 第222号 1997-07-03《国务院关于修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23号 1997-07-0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224号 1997-07-07《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25号 1997-07-21《殡葬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26号 1997-07-30《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令 第227号 1997-08-03《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28号 1997-08-1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29号 1997-08-1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30号 1997-08-0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令 第231号 1997-1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232号 1997-1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 第233号 1997-1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 第234号 1997-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35号 1997-11-17《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 第236号 1997-11-1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237号 1997-12-0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38号 1997-12-19《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39号 1998-01-07《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40号 1998-02-1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241号 1998-02-1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242号 1998-02-1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243号 1998-04-1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44号 1998-06-06《粮食收购条例》
国务院令 第245号 1998-0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令 第246号 1998-06-30《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
国务院令 第247号 1998-06-30《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 第248号 1998-07-20《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49号 1998-07-31《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国务院令 第250号 1998-10-2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1号 1998-09-25《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2号 1998-09-25《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3号 1998-11-29《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4号 1998-11-28《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5号 1998-12-17《地震预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6号 1998-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7号 1998-12-2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8号 1999-01-22《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9号 1999-01-2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60号 1999-02-20《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国务院令 第261号 1999-03-26《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62号 1999-04-0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63号 1999-05-14《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64号 1999-05-20任命何厚铧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265号 1999-05-23《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国务院令 第266号 1999-05-18《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67号 1999-06-02《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68号 1999-06-30《发行第五套人民币》
国务院令 第269号 1999-06-30《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70号 1999-09-18《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国务院令 第271号 1999-09-28《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国务院令 第272号 1999-09-30《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 第273号 1999-10-07《商用密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74号 1999-12-0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 第275号 1999-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 国务院令 第276号 2000-01-0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77号 2000-01-25《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令 第278号 2000-01-2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279号 2000-01-30《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80号 2000-02-0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81号 2000-02-12《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
国务院令 第282号 2000-03-15《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83号 2000-03-15《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84号 2000-03-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 第285号 2000-03-20《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国务院令 第286号 2000-05-27《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 第287号 2000-06-21《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国务院令 第288号 2000-07-24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国务院令 第289号 2000-08-18《国务院关于修改〈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290号 2000-09-14《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
国务院令 第291号 2000-09-2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国务院令 第292号 2000-09-25《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293号 2000-09-2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94号 2000-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295号 2000-11-05《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296号 2000-11-07《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 第297号 2000-11-1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国务院令 第298号 2001-01-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 第299号 2001-02-21《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令 第300号 2001-04-0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400号)目录
国务院令 第301号 2001-04-1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02号 2001-04-2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令 第303号 2001-04-21《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国务院令 第304号 2001-05-2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05号 2001-06-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06号 2001-06-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 第307号 2001-06-16《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308号 2001-06-20《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 第309号 2001-06-1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10号 2001-07-09《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 第311号 2001-07-2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12号 2001-07-27《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13号 2001-08-02《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314号 2001-08-0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15号 2001-08-02《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16号 2001-08-00《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17号 2001-09-2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18号 2001-09-2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19号 2001-10-06《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20号 2001-10-25《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21号 2001-11-16《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 第322号 2001-11-16《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令 第323号 2001-11-15《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24号 2001-11-23《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国务院令 第325号 2001-11-29《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26号 2001-11-29《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27号 2001-11-29《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28号 2001-11-2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国务院令 第329号 2001-11-2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0号 2001-11-2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1号 2001-12-10《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2号 2001-12-10《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3号 2001-12-11《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 第334号 2001-12-11《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35号 2001-1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6号 2001-12-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7号 2001-12-14《法规规章备案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8号 2001-12-22《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39号 2001-12-20《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0号 2001-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1号 2001-12-25《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2号 2001-12-25《电影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3号 2001-12-25《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4号 2002-01-2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5号 2002-02-0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6号 2002-02-1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国务院令 第347号 2002-03-04 任命董建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二人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348号 2002-03-19《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49号 2002-03-19《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0号 2002-03-24《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51号 2002-04-0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2号 2002-05-12《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3号 2002-05-1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4号 2002-05-27《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355号 2002-06-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6号 2002-07-27《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7号 2002-08-0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358号 2002-08-0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9号 2002-08-0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360号 2002-08-0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361号 2002-08-22《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令 第362号 2002-09-0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 第363号 2002-09-2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64号 2002-10-0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 第365号 2002-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令 第366号 2002-10-15《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67号 2002-12-14《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 第368号 2002-12-2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69号 2003-01-0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0号 2003-01-06《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国务院令 第371号 2003-01-10《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2号 2003-03-0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3号 2003-03-1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4号 2003-04-07《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5号 2003-04-27《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6号 2003-05-0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7号 2003-05-18《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8号 2003-05-27《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379号 2003-06-08《物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0号 2003-06-16《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1号 2003-06-20《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382号 2003-06-26《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3号 2003-06-27《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4号 2003-07-15《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国务院令 第385号 2003-07-21《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6号 2003-08-05《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7号 2003-08-08《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8号 2003-08-15《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89号 2003-09-0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90号 2003-09-0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1号 2003-09-11《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2号 2003-11-2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3号 2003-11-2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4号 2003-11-2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5号 2003-12-02《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6号 2003-12-20《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397号 2004-01-1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8号 2004-01-13《反兴奋剂条例》
国务院令 第399号 2004-03-0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400号 2004-03-08《基金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1-500号)目录
国务院令 第401号 2004-03-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02号 2004-03-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03号 2004-03-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04号 2004-04-09《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05号 2004-04-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04-04-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 第407号 2004-05-2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08号 2004-05-3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409号 2004-06-17《地震监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10号 2004-06-2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 第411号 2004-06-27《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12号 2004-06-29《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13号 2004-08-0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令 第414号 2004-09-01 任命何厚铧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二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415号 2004-09-05《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 第416号 2004-09-0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国务院令 第417号 2004-09-13《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18号 2004-09-17《国防专利条例》
国务院令 第419号 2004-09-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0号 2004-09-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1号 2004-09-27《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2号 2004-10-20《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3号 2004-11-0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4号 2004-11-1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5号 2004-12-09《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国务院令 第426号 2004-11-30《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7号 2004-11-30《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28号 2004-12-10《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29号 2004-12-28《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30号 2004-12-27《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431号 2005-01-10《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 第432号 2005-02-15《电力监管条例》
国务院令 第433号 2005-03-12 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辞去行政长官职务
国务院令 第434号 2005-03-2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35号 2005-05-19《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令 第436号 2005-06-07《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
国务院令 第437号 2005-06-21 任命曾荫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438号 2005-06-23《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国务院令 第439号 2005-07-07《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0号 2005-07-0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1号 2005-07-15《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42号 2005-08-0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3号 2005-08-23《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4号 2005-08-23《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5号 2005-08-2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6号 2005-09-0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 第447号 2005-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448号 2005-08-20《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49号 2005-09-1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0号 2005-11-18《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1号 2005-12-18《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52号 2005-12-1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53号 2005-12-16《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54号 2005-12-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5号 2006-01-2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6号 2006-01-2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7号 2006-01-29《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8号 2006-01-29《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59号 2006-02-17 废第143号令;
国务院令 第460号 2006-02-2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1号 2006-02-21《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62号 2006-03-2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3号 2006-04-0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4号 2006-04-28《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5号 2006-04-29《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6号 2006-05-10《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7号 2006-05-18《地方志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8号 2006-05-18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469号 2006-05-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0号 2006-07-04《国务院关于修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71号 2006-07-07《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2号 2006-07-24《黄河水量调度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3号 2006-08-2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4号 2006-09-19《风景名胜区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5号 2006-09-19《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6号 2006-10-11《长城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7号 2006-11-01《北京奥运会及其筹备期间外国记者在华采访规定》
国务院令 第478号 2006-11-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79号 2006-11-1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80号 2006-11-0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81号 2006-12-19《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国务院令 第482号 2006-12-30《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483号 2006-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84号 2007-01-26《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令 第485号 2007-02-06《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86号 2007-02-2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87号 2007-02-2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 国务院令 第488号 2007-02-25《残疾人就业条例》 国务院令 第489号 2007-03-06《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0号 2007-04-02 任命曾荫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491号 2007-03-3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2号 2007-04-0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3号 2007-04-0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4号 2007-04-1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5号 2007-04-2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6号 2007-04-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7号 2007-05-0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498号 2007-05-28《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499号 2007-05-2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00号 2007-07-1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587号)目录
国务院令 第501号 2007-07-11《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02号 2007-07-20《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03号 2007-07-2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 第504号 2007-08-26《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05号 2007-09-24《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06号 2007-09-2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07号 2007-09-30《国务院关于修改〈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08号 2007-10-16《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 第509号 2007-10-30《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10号 2007-10-30《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国务院令 第511号 2007-12-0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512号 2007-12-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13号 2007-12-17《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14号 2007-12-17《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国务院令 第515号 2008-01-18《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16号 2008-01-24《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17号 2008-01-31《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 第518号 2008-02-15《土地调查条例》
国务院令 第519号 2008-02-2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20号 2008-03-03《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1号 2008-03-06《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2号 2008-04-2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3号 2008-04-2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4号 2008-04-22《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5号 2008-05-25《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6号 2008-06-08《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7号 2008-07-21《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28号 2008-07-22《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29号 2008-08-03《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令 第530号 2008-08-0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1号 2008-08-01《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2号 2008-08-0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3号 2008-08-28《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
国务院令 第534号 2008-09-10《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35号 2008-09-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6号 2008-10-09《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7号 2008-1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8号 2008-11-1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539号 2008-11-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540号 2008-11-1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 第541号 2008-12-06《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 第542号 2008-12-06《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 第543号 2008-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44号 2008-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45号 2008-12-31《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46号 2009-01-06 废《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等; 国务院令 第547号 2009-01-13《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48号 2009-01-29《国务院关于修改〈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 国务院令 第549号 2009-01-24《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50号 2009-02-20《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1号 2009-02-2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2号 2009-02-26《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3号 2009-04-13《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4号 2009-05-12《彩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5号 2009-05-1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6号 2009-05-14《基础测绘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7号 2009-07-2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58号 2009-08-10 任命崔世安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559号 2009-08-17《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0号 2009-09-07《全民健身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1号 2009-09-09《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2号 2009-09-1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3号 2009-09-17《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4号 2009-10-13《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5号 2009-11-09《政府参事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6号 2009-11-10《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 第567号 2009-12-0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第568号 2009-12-14《行政学院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 第569号 2010-01-09《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70号 2010-01-27《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国务院令 第571号 2010-0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第572号 2010-03-2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73号 2010-04-08《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74号 2010-04-2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75号 2010-04-2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76号《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 第577号《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国务院令 第578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令 第5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国务院令 第580号《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5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国务院令 第582号《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84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58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令 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1.8日 国务院令 第589号《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2011.1.17 国务院令 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1.21 国务院令 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3.2 国务院令 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2011.3.5 国务院令 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3.7
国务院令 第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3.19 国务院令 第59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3.19 国务院令 第596号《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4.16 国务院令 第597号《戒毒条例》2011.10.1
国务院令 第598号《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10.1 国务院令 第599号《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2011.9.1
国务院令 第60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2011.9.1
国务院令 第601号《烈士褒扬条例》2011.8.1
国务院令 第602号《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2011.8.1
国务院令 第603号《公安机关督察条例》2011.10.1 国务院令 第604号《太湖流域管理条例》2011.11.1
国务院令 第60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2011.11.1 国务院令 第60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11.1 国务院令 第60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2011.11.1
国务院令 第608号《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 第609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2.5.1 国务院令 第6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暂行条例》2012.1.1 国务院令 第6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2012.1.1 国务院令 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2.3.1
国务院令 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2.1 国务院令 第614号《拘留所条例》2012.4.1
国务院令 第615号《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6.1
国务院令 第616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梁振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任行政长官,于2012年7月1日就职。
国务院令 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4.5
国务院令 第61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音响制品管理条例》 篇六
第二条移交范围和要求:
移交本项目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墙外工程(含道路、管线等)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列入移交范围的竣工档案应是原件,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要求组卷,确保档案完整、齐全和准确。
第三条移交时间:工程竣工档案应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先行组织验收。竣工档案可以分阶段移交,施工准备、施工阶段档案在竣工前移交。竣工验收材料及竣工决算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
第四条甲方承诺:
1、向乙方提供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负责对乙方档案管理人员和工程竣工档案的形成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2、收到乙方工程档案验收通知后,及时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在预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档案验收整改意见,预验收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档案审核合格后填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申请预验至出具验收意见7个工作日。
3、乙方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应出具《城建档案移交书》。甲方出具《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乙方凭《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前往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手续。
4、甲方可受乙方的委托对其档案资料进行组卷装订和其他服务,费用应贯彻协商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乙方承诺
1、乙方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城建档案工作,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保管、整理,按移交的要求及时将工程档案移交给甲方。
2、工程项目正式竣工验收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不符合要求,不得组织正式竣工验收。
3、因故改变或停建缓建项目,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做好档案资料的保管工作。
4、地下管线工程(含附属地下管线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应向我馆移交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汇总表(如图):
第六条违诺责任
1、甲、乙双方对各自承诺负有法律责任,必须严格履行。
2、甲方违诺:不进行业务指导,不参加竣工验收,在工程资料
符合归档要求的情况下,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不出具《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省政府令第217号《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3、乙方违诺:不通知甲方对工程竣工资料进行预验收,不按规定时限移交工程资料,或竣工资料不合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建设部令第136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建设部令第136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省政府令第217号《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七条 本《承诺书》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第八条 本《承诺书》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
编号: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承诺书(修订版)
工程名称:批文号:
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工程地址:总投资:
结构类型:建设规模:
开工时间:计划竣工时间:
甲方: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地址:温州市雪山路75弄1号
签订地址:惠民路行政审批中心三楼城建档案窗口
联系电话:88516919(登记)88926312(传真)88926312
乙方(建设单位):
地址:
联系电话:
联系人: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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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令第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2008-1-30)1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619号)12-19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三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