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2024-06-30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1篇)

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一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山东天元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住所地:XX市XX路24号

被 申请 人:左XX,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沂源县西里镇姚宅村一区103号

申请人因左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 请事 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第一,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被告,送达错误。

被申请人起诉的被告“XX公司”不是申请人单位名称,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被告,送达错误。

第二,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注册地为XX区,不属贵院管辖范畴,贵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第三,答辩期间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故法定的答辩期间最少为十五天。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4日收到贵院传票,而贵院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显然,该答辩期间不足十五天,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住所地XX区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河东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公司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2.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二

一、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评析

自司法解释中首次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以来已然三十余年而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如何? 笔者通过对现有资料和学术成果的研究分析发现我国现行宽松的法律规定使管辖权异议极其容易被滥用, 其滥用行为是时候应当予以程序上的规制了。

( 一) 立法的粗陋规定

第一, 定位不清。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从第三十八条管辖制度中的一个内容是管辖制度的救济程序; 现如今调整至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而作为一审程序庭前准备的组成部分属于审前程序。这样的定位是否恰当?

第二, 审限不定。尽管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是十五日, 但实践中这样的期限并不包括送达的期限。这就导致在送达期限这一部分将有可能会融入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因素, 因而十五日的期限规定形同虚设。

第三, 滥用程序无制裁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对于所有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均需要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于驳回异议的裁定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然而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诉讼行为却没有规定具有制裁效力的后果从而导致违法成本非常低。

( 二) 司法实践的不堪重负

由于当前立法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粗疏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违法成本基本为零致使拖延诉讼的现象泛滥, 愈演愈烈的管辖权之战在实务中已成为了被告拖延诉讼的合法武器。

1. 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通过对近年来管辖权异议案件的统计可以看到异议驳回率过高以及上诉改判率过低现象日趋明显, 体现出绝大多数案件中存在滥用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的现象, 造成了对于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从而导致在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无疑使得法官更加不堪重负。

2. 异议成本过低。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有在异议不成立时才需交纳五十元到一百元不等的成本费用, 而且当事人对于因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亦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驳回也不会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和风险, 面对此种低成本和低风险却高收益的诉讼途径当事人何乐而不为。

3. 滥用管辖异议的主要表现。本文所提到的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 笔者将其拖延诉讼的情况大致总结为以下几种:

第一, 被告方毫无事实和理由根据而随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此类当事人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直接主张受理法院无管辖权而不提供任何的证据材料和事实理由。

第二, 在选择性管辖案件中明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而故意以偏概全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类情况主要体现在合同纠纷案中如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当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虽明知但故意提出应有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三, 短时间内发生的被告为统一企业或者同一个人的多起类似案件中被告以相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后仍就类似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连续上诉以达到其拖延诉讼的目的。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现实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程序设计的缺陷实际上强化了与实体公正无关的程序利益争端, 把管辖的内部分工外部化为一种诉讼利益 (1) , 消解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使原本应有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行使和平衡心理吸收不满的程序性功能反而异化成为了当事人用以拖延诉讼的策略与工具。

( 一) 法院之累

管辖权与审判权之冲突。法院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在管辖权异议案件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如何居中裁判将直接影响到整个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在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日趋严重的现实环境下法官亦显得尤为无奈, 因为我国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官虽明知被告有意滥用但仍不得不依法办事。笔者曾不止一次听到来自法官朋友的抱怨与叫苦, 处理管辖权异议的工作量实在太大! 相信原告方面对仅仅在一个程序性问题上纠缠过久而无法进入实体审判也是一样的焦急与无奈, 最终导致实体判决的维权效果大打折扣甚至消失殆尽从而即使胜诉也是无益。

( 二) 当事人之困

起诉权与异议权之对抗。管辖权异议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通过增加当事人异议的权利来平衡原告的诉权, 现如今滥用管辖权异议导致被告的权利受到过度保护而对原告诉权的保护则处于微小和虚置的状态, 结果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实体权利的失衡。被告可以紧紧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争取到的难得的应诉准备时间而不断增加自己的砝码: 有更充足的时间去搜集有利的证据以及为了逃避债务而悉数转移财产等等。对于知识产权类型的案件来说案件久拖不决本身就是权利效果的消解与丧失。即使将来胜诉也会因为过长的审理周期而导致知识产权例如新型技术以及商标权等的技术寿命的新颖性和时效性等丧失殆尽, 原告即使胜诉也已经失去了维权的意义。

( 三) 律师之精专

诉讼策略与滥讼之界限。律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之中理所当然地成为了重要人物。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一般以有律师代理的情况居多, 律师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以及运用和法律后果与权利实行的效果等均有较为全面的把握, 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懂得透过特定而专业的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最大权益, 此时律师的专业意见就显得非常重要。但通过律师帮助而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其性质应定性为诉讼策略还是诉讼欺诈的问题实难予以定性。这种不足为外人道的潜规则的侥幸心理已经形成风气, 律师在这样的诉讼环境下如何平衡诚实信用与胜诉之上的利益观和价值观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帮助当事人运用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值得深思。

三、管辖权异议程序完善的可能进路

( 一) 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修正

要解决滥用管辖权异议达到拖延诉讼目的的问题就首先要理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理念与逻辑。管辖权异议乃至整个管辖制度的逻辑基础是在于审判假定, 即各法院之间判决结果应当是完全一致或至少大体一致, 到哪里接受审判结果都几乎相同。 (2) 在这一假定之下原告选择管辖权主要是根据诉讼便利性与节省诉讼成本的角度进行考虑, 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诉外利益可图尤其是不会涉及到司法地方保护的问题。因此应当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仅仅是作为当事人对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救济性程序, 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并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管辖权事实比较清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进行审判并正确树立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而当事人应当更多地关注案件的实体问题减少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 律师应当将眼光放到对案件实体情况的辩护当中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 二) 制定高效可操作的制裁措施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导致滥用管辖权异议现象泛滥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立法规定过于宽松以及违法成本过低, 因此应当制定多重高效的制裁措施并通过对滥用异议行为进行侵权行为定性和对滥用异议行为采取惩罚性制裁措施以及增加滥用异议人的败诉风险等方式进行程序规制。

1. 诉讼费用。从保证法院的诉讼成本得到合理回报的同时又能够有效遏制滥用异议的角度, 可考虑通过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方法, 即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缴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而且如最终经审查所提异议成立, 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2. 侵权之诉与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中针对滥用法律诉讼与德国的禁止程序欺诈的行为相类似的有益经验, 建立滥用异议权的损害赔偿侵权责任制度。对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尤其是对一方当事人通过无因型异议拖延诉讼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的, 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原理与规定要求权利滥用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且损害赔偿的对象包括受损一方的误工费以及律师费和知识产权的损失等费用。受损方可在本诉中一并提起侵权之诉并对此负证明责任而法官根据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作出最后判决。

( 三) 对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速裁化构建

在当前我国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框架内, 能够起到部分遏制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治标办法就是由法官快速处理管辖权异议程序并尽量缩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从而实现管辖权异议的快审查以及快裁定与快移送。

1. 审理期限速裁化。遏制拖延诉讼的最有效办法是在立法中明确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各个环节的审理时间节点并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地压缩处理异议的时间成本。各地法院针对立法中对审限的模糊规定以及在司法中过于冗长复杂的处理环节均在控制审查异议的时间成本上进行了有益探索。

2. 一审引入听证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 对于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一审案件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及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做出裁定而不会选择开庭审理或是召开听证会。但是这种做法长期以往的后果便是: 因为当事人在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材料后不能够及时的参与从而无法充分保证其诉讼参与权和知情权以至于随后恶性循环又直接导致了管辖权异议案件上诉率过高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可考虑在管辖权异议的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程序, 由双方当事人同时参与管辖权异议审查听证会且在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可自由对质并陈述意见而听证会的形式和时间则可以由法官灵活控制以省去不必要的繁琐程序。相信通过听证会的召开可以在保障异议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护原告的诉权并增加裁定的透明度以有效地吸收消解当事人的不满情绪从而减少异议案件的上诉率。

3. 最终确立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笔者认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根本原因是在于具体体现为管辖权异议的两审终审制等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以及过于严格的异议权保护制度设定。程序的宽松导致了投机取巧的侥幸心理有机可乘, 而严格的救济程序和基本为零的异议成本以及无因型的异议裁定启动程序则为滥诉者提供了绝好机会。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一系列的改良性的制度建设最终将获得一裁终局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基础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而且笔者认为亦大可不必存在如果实行管辖权异议一裁终局制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正常的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得不到足够司法救济的担忧, 因为笔者相信, 通过前文所提到的进一步完善对于管辖权异议诉讼费用和损害赔偿制度以及在管辖区异议一审程序中引入听证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后足以实现保证管辖权的正确分配和审判权的具体落实以及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

摘要:本文从对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运行现状入手, 进而分析此现状产生的原因和负面影响并在最后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 以期促进管辖权异议程序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滥用

注释

11张卫平.管辖权异议回归原点与制度修正[J].法学研究, 2006 (4) .

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三

申请人:。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 诉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但 经常居住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 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 人民法院管辖。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向贵院申请管辖权异议。请予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4.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四

你院鄂高法[20xx]197号《关于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松加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松加船务有限公司,通知人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单正面约定:“船东对货物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即使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包含上述条款,则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LV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松加船务有限公司认为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提单是基于租船合同而签发,提单正面记载的仲裁条款不属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是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松加船务有限公司与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涉案提单的约定。虽然涉案提单正面约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但提单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示,对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武汉海事法院对此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5.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推荐) 篇五

法定代表人:杨亚鹏,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轩世机械有限公司

6.离婚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六

被申请人:罗xx,女,20XX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电话:******。

贵院受理的20XX年朝民初字****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xx)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XX年1月25日结婚后,20XX年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现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某村某号居住,申请人在北京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xx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7.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七

申请人:爱倍信(杭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开发区XXX路XXX号,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为董事长。

申请人因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求事项: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2年4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一、该涉案合同关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

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三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中,从合同名称上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供货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明确的规定的:“甲乙双方„„.,以建立长期稳定供货协作关系。”明确为供货关系;在双方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一直是由申请人提交订单,明确约定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时间等,购买的实际上是通用产品,而非特定的产品;申请人在整个买卖关系中,交易的目的在于转移标的物(锁舌)的所有权,而不是劳务或者加工成果;申请人请求交付的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锁舌),对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过程无检查、监督的权利,其生产过程也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只要求其交付合格的产品(锁舌)。所以双方的交易行为性质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双方在长期买卖过程中一直是按照买卖合同来操作和处理的:一是从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产生的是“锁舌”货款的税费,而不是加工款项或者劳务款的税费,二是从往来款询证函来看,奉化市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确认一栏里明确的是“请速把到期货款汇过来”,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在本案诉讼中,奉化市

XX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又凭一些图纸来意图改变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于法无据的,也是违背双方约定及交易事实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2条里明确约定:“乙方送货至甲方工厂或者甲方指定地点”,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申请人所在地。

综上所述,该涉案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奉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奉化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爱倍信(杭州)XXXX有限公司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文明

8.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篇八

在买卖的过程,当然少不了一点的摩擦了。小编为你推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住址:***市**路**,法人代表:***。

申请人因原告**市****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人与**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审理。依据购销合同,原告为申请人承建的**市***************小区提供钢材,因此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市***********,申请人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市**********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下周一即7月11日通过**邮件,邮寄时需要注意按以下方式填写邮件详情单:

收件人姓名:

单位名称:

电话:

地址:

寄件人姓名:

单位名称:

电话:

地址:

9.管辖异议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吕明军,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四巷9号48号楼5单元302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就吕沅姝(法定代理人王红)诉吕明军抚养费一案提出管辖异议,请求沙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吕明军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四巷9号48号楼5单元302号(见身份证)。因此,贵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法院为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与相关规定,申请人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请予准许。此致

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10.申请管辖权异议是否有时间限制 篇十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黄坚明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笔者办理过一起重大租赁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经历了一审败诉(笔者代理一审败诉方)、上诉后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再申请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后再上诉,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管辖权错误,裁定将案件移交二审法院审理等一系列程序问题。笔者现单就案件中遇到的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限制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分析。

一、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新旧民诉法都要求在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比一下,新旧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都是一样的,没有变化。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此,我想提出的问题是:若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后果是什么呢?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放弃了再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呢?是否是意味着在该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中都不能再提管辖权异议呢?本人对此持反对意见。此外,若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应对管辖权问题再进行实质性审查呢?就实务而言,法官一般都会拒绝当事人的请求,不会再审查管辖权的问题。笔者接手该案后,也想过在二审阶段要提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当然,也知悉被驳回的可能性非常大。最早经办此案的律师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再接受经办此案的律师因已过答辩期,在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因已过答辩期,同意不再提管辖权异议。”鉴于以上事实,且一审法院判决还存在其他程序上错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和可能的结果后,笔者在二审阶段也没有提管辖权异议的问题。

二、案件发回重审后能否再提出管辖权异议

鉴于案件权益比较重大,一审败诉后当事人只能提起上诉。其实,大家都明白,二审想扳回来,难度极大。由于一审判决列错了案件主体,笔者以一审判决主体错误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比较意外的是,二审法院最终接纳我们的代理意见,并没有对案件实体性问题进行裁决,而是直接以案件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直接裁定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上赋予我们权利救济、挽回败局的权利和机会。

既然案件已发回重审,就应当是一切重新开始。但问题也出来了,笔者代理的被告一方能否再提起管辖权异议呢?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出具的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材料中,重新明确了举证期限、申请鉴定期限、申请证人出庭期限等内容,但没有明确提到是否可以再申请管辖权异议。笔者也进行了详细的资料收集,看了不少包括众多律师在内专业人士的说法,认定不可以再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观点居多,但比较遗憾的是,笔者并没有找到具有权威性观点和法律依据。在笔者律师团队内部,观点也不统一,有律师说可以再提,也有律师说再提被驳回几率过大,总之,笔者并就没有得到明确的答案,如何抉择仍需作出决定。其实,经常打官司的人都知道,用法律的时候才发觉,法律往往就缺你需要用的那一条。

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经过比较长时间的思考,笔者最终决定再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案件移交市中院管辖。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收到笔者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后,要求笔者到法院作笔录,其提出的核心内容如下:

1、发回重审就是继续审理,笔者再提管辖权异议、再提交其他众多案件证据材料是不恰当的;

2、不是不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期限内都没有提出异议,已过了异议时效,不能再提管辖权异议,提出了也会驳回;

3、原来一审就是通过作笔录确定不再提管辖权异议的,你现在为什么就非要法院出具书面裁定书呢?总之,就是气氛不和谐,笔者在法庭上当场和经办法官辩论起来,甚至有点火爆,时间超过45分钟,甚至连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说辞都出来了。最终结果是笔者要求在笔录中明确写明要求出具书面裁定书的内容,但书记员把笔者再三强调的内容都没有写上,不管法官是否同意,笔者自己动手把要求法院出具管辖权异议的书面裁定书,并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权利。

由于笔者坚持要求法院出具书面裁定书,在笔录中也明确手写了该内容,法院也就只能组织开庭专门处理管辖权问题。在庭上,笔者详细论述了管辖权的问题,结论就是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是错误的,应移交市中院管辖。当时,到庭的旁听人员挤满了整个法庭,这是笔者经历过听众最多的民事案件之一。

其实,笔者再认真思考一下,也觉得有点问题,为什么不在市中院二审的时候提出管辖权异议呢?而是等到现在才提出?中院刚裁定案件发回重审,现在又要求将案件移交中院审理,有这样戏剧性事情?这样具有戏剧性的事情,就实实在在地发生了。其实,当时当事人都不理解我的做法,认为现在再提管辖权异议,会不会纯粹是拖延时间!其实,我心里也没有底,毕竟案件实操都是很复杂的,且原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有不再提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其他律师也问过我这个问题,你现在再提管辖权异议有法律依据吗?笔者只能如实回答,答案是说不清楚。一审法院法官态度很明确,本院将依法审理,也将请示领导后作出裁定书。裁定书出来了,驳回了我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案件应由该法院继续审理,并强调这是请示法院领导后作出的决定。也许,管辖权问题就应到此为止了,毕竟法官已经出裁定,认可法院的做法,笔者无需承担任何专业上的责任。但鉴于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整个系列案件形势的综合考虑,笔者决定继续上诉,将案件战场再转到中院。

四、中院裁定支持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将案件移交市中院管辖。

经过比较漫长的等待之后,中院通知笔者去签收法院裁定书。笔者边签收送达文书材料,边问书记员案件是如何裁定的,说句心里话,当时心里是挺焦急的,毕竟就是自己持续坚持要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记员回答:“一般案件都是这样判的。”笔者心底一凉,本案不是一般案件,按一般案件处理本案那结果就是败诉,花费这么长时间,浪费了那么多的精力,结果还是让我失望吗?随即将到手的裁定书直接翻到最后面的结论部分,结果让我吃惊,中院再一次支持笔者的请求,将案件移交中院审理。总之,起码在程序上,原一审判决是存在问题的,否则二审法院就不会两次都支持笔者方的请求。

五、笔者提出的与管辖权异议相关的法律依据

首先,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法条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笔者的理解是,法院只要发现自己受理案件是错误的,应赋予其认真改错的权利,而不应用时间期限来限制其改正错误的机会。正如俗话说的,有错就改是好孩子。

其次,民诉法第111条第4款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去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义务,法院未履行该法定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全部由案件当事人承担。

再者,民诉法第179条第7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也就说,若法院在答辩期满后不再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法院确实是没有管辖权却受理了案件的,即便作出了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该案,但提起再审的难度是相当大,是否启动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法院受理。

具体到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若法院拒绝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是程序上的错上加错;若当事人再以管辖权错误为由在二审阶段提出发回重审,或者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这都为当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诉累。当然,笔者继续就此问题和不少资深律师讨论过,有一个律师给笔者的答复最简单,一审阶段毫无疑问可以提管辖权异议,二审阶段就不可以再提管辖权异议,发回重审就是一审阶段,当然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第一次开庭还可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

11.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参考 篇十一

申请人因金某等人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民初字第****号),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5年**月**日收到贵院受理的金某等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金某等人诉于某、于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包含几个独立的诉讼,本案不应合并审理。金某等六人分别于不同时期出借款项,借款合同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分别为独立的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申请人不同意将本案合并审理,故贵院将几个独立的诉讼作为一案立案受理,显然存在不当之处。

其次,被告于某、于某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原告住所地也并非**县,本案不应由贵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四位原告的住所地均不在贵院辖区范围内。被告于某、于某某的住所地为***市***区,被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景德镇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县辖区范围内,且合同履行地、四原告住所地均未在***县境内。故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景德镇市某区,属于景德镇市***辖区,本案应由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述事实,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景德镇市***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市***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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